搜尋結果: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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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靜雯 相 對 人 潘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未 獲付款,迭為催討,均置之不理,並已於附表所載之日提示 付款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系爭本票所載 內容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規定,踐行 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程序,相對人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 權利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置於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8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程序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均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字樣,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 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院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主張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頁背面),是抗告人如主張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向 其提示付款,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憑採。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 本票為擔保票據等語,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 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註 1 CH679853 113年7月3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7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CH776155 113年8月1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8月1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10

PCDV-114-抗-1-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陳沛琳即陳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 )。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另按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9

PCDV-113-消債更-286-2025010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阮巧儒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被告因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8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8,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8,888元,及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6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明維投 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 月12日上午10時24依指示匯款2萬8,888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復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自該帳戶匯款39萬元至詐欺集團以人頭 擔任負責人之虛設行號即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下稱勤澤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4 0分,至銀行臨櫃提領勤澤華南銀行帳戶30萬元後依指示轉 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發生2萬8,888元之財產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8,888元,及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沒有侵 權行為;被告現在人在監獄,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明維投資平台教導投 資股票,而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匯款2萬8,888元 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匯至勤澤華 南銀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勤澤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 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9月12日華南銀行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附於刑事偵查卷內(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至46頁),及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之轉帳成功 交易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1 頁)。且上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16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表示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265頁),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原告匯入2萬8,888元款項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再 轉入勤澤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勤 澤華南銀行帳戶內包含原告匯款共計30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進而達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 因此,被告應就其所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款項 並未匯入其帳戶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並 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另被告辯稱 其無力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乙事,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負擔給 付賠償費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萬8,888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9月7日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8,88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8

PCDV-113-訴-216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9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童建華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9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9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 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 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而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 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高盛優 選股APP」操作投資以獲利,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400萬元至訴外人楊玉萍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某成 員轉匯第2層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再轉至第3層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 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第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戶)後,並由被告於1 11年9月21日0時24分、25分、26分、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0號之統一超商千歲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統一超商慶斌門市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10萬、10萬、 10萬、9萬7000元;復又於111年9月21日0時33分、34分、35 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之統一超 商山佳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自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戶戶提領10萬、10萬、10萬 、10萬、9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 嫌而偵結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是原告為本 件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第二至四層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 戶提領等情,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 片在卷足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 <下稱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45頁、第147-154頁,112年度 偵字第29154號卷第13-15頁,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55頁、 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 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對上開犯 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 號卷一第400、43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次 匯款至各帳戶後,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 意利用不同帳戶詐取款項,及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 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是各帳戶提供者或車手通常僅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 戶或出面提領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 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 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先由Line暱稱「 王雨晴」、「黃金龍」向原告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 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騙集團 成員數次分層轉帳後,由被告於111年9月21日0時24分至30 分許,於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分五次自其系爭帳戶共提領49萬 7,000元;於同年月22日14時56分,分別於統一超商山佳門 市及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分五次自中國信託銀行第4層帳 戶提領共49萬1,000元,總計98萬8,000元(計算式:497,000 元+491,000元=988,000元)。因此,被告應就其收取款項及 提供詐騙集團帳戶匯款之行為,亦即原告遭詐騙匯款988,00 0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詐欺匯出之款項為400萬元 ,被告仍應就其餘遭詐騙之301萬2,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無法 提出被告有參與提供系爭帳戶及出面提領上開98萬8,000元 款項以外之其他詐欺行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匯入第一銀行款項中,除98萬8,00 0元係由被告提領或提供帳戶轉出外,其餘301萬2,000元既 非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又非被告出面提領,原告雖受有損失然 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或出面提款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即被告並非原告上開款項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8萬8,000元(計算式:497,000元+491,000元=988,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萬8,000元 之損失,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3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萬 8,0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原告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王雨晴」、「黃金龍」向原告佯稱:下載其所提供之「高盛集團信」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4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玉萍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翔鑫企業有限公司 - 於同年月21日0時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轉出10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年月21日0時3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10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年月21日0時9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50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童建華 被告於同年月21日0時24分許,分別於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慶彬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7千元。 於同年月21日1時42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9萬9,541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黃煜宸 被告於同年月22日14時56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址設:新北市○○○○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1千元。

2025-01-08

PCDV-113-訴-292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光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受被告委託出售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有 不動產銷售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銷售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服務報酬按成交價額4%計算,被告 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 仲介銷售,如有違反仍應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被告 竟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即113年2月19日私下出售系爭土地,並 於同年3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其次 ,被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不顧原告之權益,擅自私下將系爭 土地銷售他人,該行為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受有 損失服務報酬利益之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履行 利益計算賠償範圍。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或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騙被告系爭土地每坪可以賣39萬元,兩造簽 定委任契約後就可以跟買主簽買賣契約,沒有跟被告解釋簽 定委任契約後不能自行賣土地。簽定委任契約後,原告公司 承辦人即訴外人李怡靜說買主出價每坪37萬元才要簽買賣契 約,並且說沒有每坪38萬元的行情,如果有人出價每坪38萬 元,被告可以自行出售。原告於簽約後約3個月無法找到買 主,被告始以每坪3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瑪百貨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 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50坪土地,委託銷售價 格為1,9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 9日。 ㈡、系爭契約書第3條服務報酬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應於買賣 約簽約同時支付按成交價額4%計算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第4 條約定:甲方專任委託乙方居間仲介銷售之不動產,於委任 銷售期開內,不得自行出售亦不可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 仲介銷售,知有違反或甲方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 若與乙方所曾介紹之客戶成交本件不動產之買賣,甲方仍應 支付第三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第11條約定:總價1,90 0萬元為甲方實拿金額,超出金額部分扣除土地增值稅為乙 方居間服務報酬。甲、乙雙方絕無異議。 ㈢、被告自行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8萬元出售予佳 瑪百貨公司,總價金為1,900萬元,並於113年3月1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 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而企業經營 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 閱權之條款,如有與審閱事實不符或顯失公平者,仍應由企 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經查 ,原告以提供不動產仲介銷售服務為業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係原告營業使用、預 先擬定之條款,用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當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次查, 系爭契約書前言記載,委託人有3天以上之審閱期,委託人 簽立本契約條款時,業已經乙方(即原告,以下不贅述)人 員逐條說明說明而充分了解本契約內容,為求銷售時效,自 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要求乙方開始銷售等語,有系爭 契約書在卷可參(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13號卷《下稱調卷》第 17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約時 間就是契約書上所載112年12月1日,在被告的菜園簽約,當 天也是第一次與被告碰面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86頁)。復 審以委託居間仲介銷售之標的不動產雖有記載系爭土地之地 號,惟權利範圍及面積均記載依謄本所示等語。然原告於本 院諭知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受委託之標的不動產權利範圍 及土地謄本時,原告亦僅提出113年3月12日自行申請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足證原告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向被告索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或自行對於受託仲介標的之權利狀況為任何查證動作,亦 即兩造係於倉促間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合理審 閱系爭契約之期間。復佐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訂契 約時就已經有買主了,但還沒有跟買主接洽,要簽完約才會 進行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參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勾選為 求銷售時效而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等情。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表示已有買主要買系爭土地,委任契約簽完後就可以 跟買主簽買賣契約,被告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應非 虛假。從而,原告以銷售之急迫性,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契 約期間,即要求被告放棄契約審閱權,然事實上至系爭契約 委託期間屆滿,並未出現原告所稱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價格之 買主,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顯有嚴重瑕疵,依據消費者 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約款,是否有效, 誠屬有疑。  ⒉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契約 第11條是由我書寫的,因為被告說要實拿1900萬,而且我們 當時認為可以找到比1900萬元更高的買方,因為土地增值稅 的部分要特別說明,怕被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所以才特別 寫出來,保護雙方的權利;如果原告公司仲介被告系爭土地 以38萬元出售,依照契約第11條字面解釋,被告不需要負擔 仲介費用。但是實務上我們會在時間內找到高於1900萬元之 買方成交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如果系爭土地成交價格為1900萬元時,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零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證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內容係兩造磋商後約定之條款,自能充分表達 兩造有關於服務報酬約定之真意。復佐以系爭契約之定型化 約款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業如前述,故如定型化約款 內容如與第11條經兩造磋商後之約定互為矛盾時,自應優先 適用第1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1條均係有關原告 得請求服務報酬之約定,且約定內容不同,自應推定有關服 務報酬之約定已由第11條之約定內容取代第3條定型化約款 之內容,亦即原告於仲介銷售買賣成交時應依第11條約定內 容計算得請求服務報酬之金額,不再適用第3條之約定內容 。  ⒊其次,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即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8萬 元,總價1,900萬元出售予佳瑪百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被告應支付第3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惟承上所述,兩造間就 有關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已由第11條取代第3條。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仍應依系爭契約 第4條規定支付原告服務報酬固有理由。然被告自行出售之 價格為1,900萬元,依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不須支付服務 報酬,亦即原告依據雙方約定得請求服務報酬金額為「零」 。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依契約第3條約定以成交價額4%計算服 務報酬,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76萬元等情。然審以倘原 告以總價金1,900萬元仲介銷售買賣成交,被告無需支付原 告任何服務報酬,然被告於未透過原告仲介而係自行1,9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在對於系爭土地交易成立未有任何 貢獻之情況下,反可向被告請求高達76萬元服務報酬,顯非 公平,更非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契約期間自行 出售給佳瑪百貨公司是為了支付較之低仲介費用,惡意違反 契約第4條規定。然審以被告如係經由原告仲介以1,900萬元 出售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不須支付任何 服務報酬。被告經由訴外人鄭朝森將以1,900萬元將系爭土 地出售給佳瑪百貨公司,卻需支付鄭朝森40萬元仲介費等情 。復佐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約後與買主接洽是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負責,有談完才會跟被告報告,我只負責跟被 告聯繫;簽約後與買主實際接洽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有向買方報價,讓買方知道公司有跟被告簽 約及被告簽約條件,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回報有買方同 意以被告簽約的價格購買;我們是在113年2月29日才知道被 告已經將系爭土地出售了,我們那時候還在找買主等語(本 院卷第86頁、第8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洪美月於本院證稱 :我在菜園有碰到李怡靜,李怡靜說有人要跟被告買39萬, 後來李怡靜說買家要買37萬,被告說37萬他不賣。被告是在 我碰到李怡靜之後才賣掉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徵 被告抗辯並非減少仲介費用而惡意違反系爭契約,而係因原 告遲遲無法實現當初遊說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時所稱之買主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始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 佳瑪百貨公司等情,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履行利益7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不顧原告之權益,擅自私自 將提供銷售之系爭土地銷售他人,該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應以履行利益為範圍即服務報酬7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範圍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期 間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仲介銷售。然承 上所述,兩造間於簽訂爭契約過程有嚴重瑕疵,已影響定型 化約款之有效性。次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與買主接 洽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有談完才會跟被告報告,我只 負責跟被告聯繫;簽約後與買主實際接洽的情形我不清楚, 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有向買方報價,讓買方知道公司有 跟被告簽約及被告簽約條件,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回報 有買方同意以被告簽約的價格購買;在113年2月29日以前有 找到出價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 第89頁)。證人李怡靜先是表示簽約後與買主接觸之原告法 定代理人並未回報有意願以1900萬元購買之買主,又表示有 找到出價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前後證矛盾,已難盡信。 且證人亦無法回答所證述出價高於1,900元之買主為何人( 本院卷第89頁)。自難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確實有找到 出價1,900萬元或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其次,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李鳳藻出價一坪38萬5千元, 但是要等被告找到權狀後再進行,我沒有跟李怡靜說明有人 出價到38萬5千元;113年2月28日當日我請李怡靜向被告出 價39萬元,但被告說目前沒有要出售土地,因為權狀遺失等 語(本院卷第93頁、第111頁)。惟原告並未就此有買主出 價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復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條特別約定:被告 同意原告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被告同意在買方出價與委託 銷售價格相同或高於委託銷售價格時,原告可全權代理向買 方收取定金;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取定金時成立等語(調卷第 17頁)。亦即於系爭契約期間如確實有出價1,900萬元或以 上之買家而符合被告委託之銷售價格,原告即可代理被告收 取定金,成立買賣契約,無須再經由被告同意。又被告亦係 以總價1,9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佳瑪百貨公司,顯見被 告於委託銷售期間並無提高售價之意思。基上,如原告有於 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找到出價每坪38萬元(即總價1,900萬 元)或高於每坪38萬元之買主,可代理被告向買主收取定金 成立買賣契約,而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後依約向被告請求 服務報酬。然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並未向被告報告有買主 及收取定金之情形,益徵原告上述主張洵屬無據,甚難採信 。基上,原告既未於系爭契約期間找到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 買家,即無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縱使被告於契約 期間內另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從 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6萬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3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8

PCDV-113-訴-188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御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籍云 被 告 甫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司促字第342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萬1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52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萬7,029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7

PCDV-114-補-25-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0號 原 告 黃品羱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林易昌 陳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2,51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00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經查,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1 5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萬5,301元(計算式:本金95 6,000元+違約金1,259,301元=2,215,30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46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2,518元(計算式:22,978元-10,460元=12,5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2025-01-07

PCDV-113-訴-344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賴靜 林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蘇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計算式:3 50萬元+100萬元=4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7

PCDV-114-補-18-202501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順翔 訴訟代理人 鄭啟清 被 告 吳鈞平 林聖博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被告吳鈞平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吳鈞平負擔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 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萬3,8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3 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378萬8,86 2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再於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 2項聲明,並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 7頁、第81頁、第123至1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則 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均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明人士毀損原告位於三峽區的修車廠 (下稱系爭修車廠)內如附表所示之裝潢及物品,屋內之設 施及和設備皆為完工3到4個月左右之新品,卻遭被告嚴重破 壞,影響工廠之營運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吳鈞平則以:伊只有到系爭修車廠一樓的辦公室,造成玻璃 及喇叭鎖毀損,46吋電視不是伊毀損的,可能是伊跟原告發 生衝突時,原告自己造成損壞的,鋁窗不是伊毀損的。伊願 意賠償玻璃及喇叭鎖毀損之損失,但修車廠是原告與訴外人 林郁萍及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不是原告單獨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聖博則以:伊只有毀損喇叭鎖部分,原告其他損害不是伊 所毀損,伊願意賠償喇叭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 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吳鈞平於109年12月4日進入系爭修車廠休息室內與原 告談判,原告將休息室門鎖鎖住,嗣因雙方一言不合,原告 手持榔頭朝吳鈞平頭部揮擊且以牙齒咬吳鈞平左肩,吳鈞平 則徒手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吳鈞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 肩膀擦傷等傷害。林聖博與其友人在休息室外,為營救在內 之吳鈞平,林聖博手持不明物體朝休息室門鎖敲擊,致該門 鎖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對分別兩造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定原告及吳鈞平均犯傷害罪、林聖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 均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且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不法 行為所造成物品毀損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仍應就所主張物品之毀損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林聖博為營救於休息室內與原告發生衝突之吳鈞平, 因而破壞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休息室之門 鎖雖係林聖博所毀損,然審以林聖博毀損門鎖之動機與吳鈞 平於休息內與原告發生衝突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被告均 同意賠償原告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24頁、第125頁)。其次,休息室之喇叭門鎖市價為3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毀損 喇叭鎖損失300 元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吳鈞平自 承當日亦有毀損1樓玻璃門(本院卷第124頁),並同意依據 原告所提報價單上記載修費玻璃費用2,500元賠償等情,有 報價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第124至 125頁)。從而,原告主張吳鈞平應賠償毀損玻璃損失2,500 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吳鈞平辯稱系爭修車廠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郁萍、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損害之 玻璃及門鎖應係合夥人共有,不應單獨賠償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經查,合夥契約 書第5條約定,原告擔任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商 業;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承租合夥事業翔崴車業之營業場所即 系爭修車場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第141頁、第151頁)。又合夥人依 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 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679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 於執行合夥人及承租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不法毀損系爭修 車廠所受之損失,自屬正當。吳鈞平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修車廠內另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裝 潢及物品等情,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室內照片、鋁窗照片、更 換鋁窗收據、毀損鋁窗照片、監視器價格網頁列印資料、室 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第97頁至109頁)。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 或有修繕及支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費用。至於毀損 原因及毀損人為何,均無法推論。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並請其於敲打系爭修車廠照片(本院卷第 99至105頁)中指出何人為被告時,表示其看不出何人為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益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裝潢及物品。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有毀損除玻璃及喇叭門鎖以外如附表所示裝潢及 物品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玻璃及喇叭 鎖以外之裝潢及物品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鈞平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送達林聖博 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112年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第25至 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300元 ,及吳鈞平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 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喇叭鎖損失300元部分,約佔總體訴訟費 用之千分之1,比例甚微,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規定酌定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木作裝潢 195,900元 2 46吋電視 36,000元 3 更換鋁窗 18,000元 共計 249,900元

2025-01-07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4-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關於修訂規約第10條之1之決議無效。經查,原告上 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 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本院卷第7頁),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6

PCDV-113-訴-392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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