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峻瑋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 上 訴 人 蕭建全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 、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 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建全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15、20、22、24、32所示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共5罪)。固非無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刑、 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 法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有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存在,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以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 罪應予脫勾,而予刪除,此一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已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原因要件、科刑規 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變更 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屬適法。 四、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 所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 分洗錢犯行,並已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賠償附表二編號15、 20、22、24、32所示被害人各5,600元、2,000元、6,400元 、4,000元、2,400元(合計20,400元),已等同或高於上訴 人上述各次犯行所能分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不惟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且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尚難認適法。 五、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 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逕以為裁判, 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0   、22、24、32所示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所犯與洗錢罪想像競合之恐嚇取財罪部分,雖經 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 至31、33至4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4、   16至19、21、23、25至31、33至49(即附表一編號14至27、 31至34、36、38、40至42、44至47、49至65)所示部分,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共44罪)。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112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上 訴人已無法言語、無法寫字,而有失智情形,並罹有下咽惡 性腫瘤第4期,原審辯護人亦請求延後審理,原判決僅以上 訴人經鑑定並無失智情形,而未審酌上訴人因接受放射線治 療及化療,無法言語、無法為自己辯護,仍於113年6月4日 審結,顯有違法。㈡據上訴人所知,黃懋億有提供人頭帳戶 供嘉義地區人士擄鴿勒贖之用,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亦 均證稱其等曾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員 警查獲,且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即附表二編號38 至49)所示犯行所用帳戶全無印象,又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 被害人均證稱係在高雄港外海或南部外海進行賽鴿飛行訓練 ,賽鴿會返還其等位在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之飼養地, 實無可能經過上訴人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故附表一 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顯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全無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屬違法。 三、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擁有辯明 其犯罪嫌疑、聲請調查證據、詰問對質證人、陳述意見、就 事實及法律辯論等防禦權,若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 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 機會,自難謂已充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亦難謂仍屬公正 之審判程序。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 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 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 ;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係指被告因疾病而必須長期臥 床休養,或因疾病之傳染性、危險性而長期遭受外出管制, 且預後難以判斷,無法僅以調整期日因應此等狀況之情形。 是否已達於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是否已經消滅,與醫療上 之判斷有關,故事實審法院除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外,允宜審酌相關之醫療紀錄、聽取醫師或醫院之意 見,或囑託醫學等專家進行鑑定。至被告雖喪失聽覺或語言 能力,倘仍得藉由手語、筆談等對外溝通方式,瞭解其被訴 事實、相關訴訟上權利及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並得為適 當之防禦權行使者,自非屬前述應停止審判之情形。本件原 判決已說明,依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 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結果,尚無 從認為上訴人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且上訴人於接 受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雖反應速度稍慢,但尚能就其參與案 件的過程進行描述,聘請對己有利的律師、能夠了解律師對 於案件的說明,應是恐嚇而無洗錢、意欲爭取對自己有利的 刑罰(易科罰金等)等狀況,顯示上訴人對自身犯行、觸犯 法律之程度、可能招致之刑罰、訴訟策略之目的及律師在訴 訟程序中的功能,有相當的了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已 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及由其侄子蕭世杰擔任輔佐人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6頁),而認本件並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之情,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 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 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 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 ,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 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 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同案被告劉明芳、黃懋億( 業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 被害人之指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云 云,如何不可採信,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 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查,附表 一編號62、63、64、65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黃萬里、林幸慧、 葉瑞鋒、許峻瑋等人,均證稱其等係在北部地區或苗栗地區 放飛賽鴿等語(見警卷6之2第229、257、285、295頁),且 其等鴿舍(即賽鴿原訂返回地點)則位於臺中市、彰化縣、 南投縣等地,倘賽鴿依原訂路線飛返,本會經過上訴人等架 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上訴意旨徒以飛行路線為據,爭 執並無此部分犯行,顯非有據;又附表一編號28、29、43所 示之被害人周龍聰、楊萬得、姜侑升均係於南部外海放飛賽 鴿,其等鴿舍則均位於臺南市(見警卷6之1第195至196、21 3至215、233至235頁),另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人李睿洋係 於北部放飛賽鴿,其鴿舍位於桃園市(見警卷6之1第59至60 頁),附表一編號39之被害人林松芳則係於基隆外海放飛賽 鴿,其鴿舍位於新北市(見警卷6之1第115頁),倘依賽鴿 原訂飛行路線,上述附表一編號28、29、36、39、43之被害 人所飼養賽鴿固無行經上訴人等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 之可能,惟實際仍遭上訴人等架網捕獲,足見賽鴿實際飛行 路線未必僅循放飛地點至鴿舍之單一方向,而有嚴重偏離至 其他地區之情,上訴意旨徒以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被害人之 賽鴿放飛地點與鴿舍均位在南部地區,即認附表一編號54至 65所示犯行非其所為云云,實屬無據,原判決因認鴿子係南 部或北部放飛,不能排除被告等人蓄意誘捕或鴿子迷路因而 飛經被告架設鴿網之處致遭鴿網網獲,而認上訴人爭執此部 分犯行,為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另以其片面指述黃懋億有提供人頭帳戶供嘉義地 區人士擄鴿勒贖之用,及其對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 所用帳戶全無印象,以及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證稱曾遭 民雄分局員警查獲等情,據以爭執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 行非其所為,而置前開證據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即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 ,依前開說明,亦非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 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 至19、21、23、25至31、33至49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就 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至31、33至   37所示犯行自白不諱,然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上訴 人就此部分犯行,固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雖就附表二編號46至49所示犯行自白不諱,然 於原審審理時未續為自白,且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又 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8至45所示犯行則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無自白犯行,亦無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上訴人就附表二38至49所示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餘地,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309-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78元,及其中新臺幣152,003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57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2,003元、利 息7,575元,共計159,5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719-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瑋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峻瑋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峻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共二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就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許峻瑋提起 上訴,前雖於上訴狀就對其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爭執,但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 及沒收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因此,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  ㈠被告自為警逮捕後,對其載運同案被告陳育澤前往領錢等客 觀行為均不爭執,第一時間亦跟員警說是依熟客「阿瑋」指 示叫車,並透過辯護人與車行同事提供「阿瑋」住址資料, 警方有透過該地址,查得「阿瑋」女友進而查獲「阿瑋」即 胡宬瑋,而胡宬瑋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4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應有配合檢警查獲上手胡宬瑋之情 事;另被告對其依胡宬瑋指示,搭載車手陳育澤前去領款, 及將胡宬瑋交付之銷貨單轉交給陳育澤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只是對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應仍 合乎自白之規定,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應可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此部分被告應有誤會,蓋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該規定,惟有 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 得列為量刑考量,且本院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若認被告不合自白之要件,請考量被告提供線索查獲胡宬瑋 等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當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另請審酌上述各情,再考量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與塑膠射出 工作,一時貪圖私利,心存僥倖而觸法,顯已坦承犯行,繳 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顯具悔意,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二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或 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至於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 法修正為比較。  2.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就本案之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曾為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且偵查機關因 其供述查獲其上手。查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固如其所述,就其受胡宬瑋指示搭載陳育澤前往領款等事 實供承不諱,且確實向警提出有關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及 住處等相關資料,經警循線查獲胡宬瑋,胡宬瑋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判決判處罪刑,有上述判決、被告與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及偵查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81頁;偵14332卷第109、131-149頁 ;他2059卷第5-6頁)。然核諸被告於偵查、原審陳述,被 告於警詢否認其有從事詐欺行為,僅單純載運陳育澤賺取車 資(見偵14332卷第83頁);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偵14332卷第2 9、123、390頁);於原審亦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見原審卷一第313、368頁,原審卷二第51-59頁),可見被 告於偵查與原審均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 觀犯意,亦未就其涉犯該些犯行幫助犯之犯行為自白,被告 應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事,難認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合,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或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業已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等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基礎變動,其量刑 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請 求從輕量刑及指摘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不當,應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當知依循正途獲取收入之理,其明 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獲取載 送之車資而提供助力,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馨玉等5人受 有損害,且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本案僅獲取車資 報酬,復係利用自身擔任白牌車司機工作之機會提供助力之 犯罪手段,犯罪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尚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個人迄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所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 塑膠射出與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7頁),就其所犯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許峻瑋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許峻瑋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供與同案被告 胡宬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 ,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峻瑋於112年11月8日、9日共2次載運被告陳育澤之車 資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即為被告許 峻瑋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入國庫,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23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少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晚上8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許峻瑋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夾娃娃機上、價值 新臺幣(下同)3,850元之七龍珠公仔1只,旋即離開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許峻瑋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區○○街000號內監視器及週邊地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份。  ㈢被告吳少東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依和解約定賠 償告訴人3,000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臺北港做物流,月薪 4萬元出頭。國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我沒有跟家 人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 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前揭七龍珠公仔1只,固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 徵,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是如本 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72-2024123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峻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峻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累計107,351 元正未給付,其中99,929元為消費款;6,163元為循環 利息;1,25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929元 許峻瑋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830-202412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 原 告 呂東玉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 並非合法。本院先電知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於113年12月6 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 。是原告既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起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M-113-附民-1539-2024122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犯罪事實 許峻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某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東玉,假冒 檢警向呂東玉佯稱需配合辦案云云(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許峻瑋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詐欺手法),致呂東 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0許交付其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許峻瑋(下稱前 揭帳戶為臺銀帳戶),並以不詳方法將臺銀帳戶之密碼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許峻瑋於附表所示時地 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 中壢夜市某公共廁所而為轉移,以此方式製造資金移動軌跡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許峻瑋則因此共獲取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峻瑋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等應審酌 證據排除之事由,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呂東玉警詢之證述(113偵9333第41-45頁)、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113偵9333第25-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3偵9333第49-5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2年8月2日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333第 55-59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13偵9333第72頁 )、刑案現場照片(113偵9333第7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照片(113偵9333第93-10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手法係以冒 用檢警名義為之有犯意聯絡。惟查,依被告警詢陳述,係一 名綽號「家銘」的朋友問伊要不要打工賺錢,方於112年7月 26日至本案公園向告訴人收受前揭金融卡後領錢等語明確( 113偵9333第10-11頁)。觀諸全卷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於前揭時間之前已經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因此應認為被告 是於112年7月26日起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被告既然是 於112年7月26日起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即難認定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4日冒用檢警名義詐欺告訴 人之事。從而,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詐欺事由。 ㈢另外,起訴書認為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向告訴人拿取臺銀 帳戶之金融卡。惟查,依告訴人警詢證述,告訴人於112年7 月25日所交付為「郵局」金融卡,翌日(26日)所交付方為 臺銀帳戶金融卡等語(113偵9333第41-42頁參照;另第41頁 記載「將我的土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之內容,與全文意旨 不符,就「土地銀行及」部分,應屬誤載)。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伊是於112年7月26日向告訴人收受臺銀帳戶金融 卡之人,並未於同年月25日交收據、取郵局提款卡等語明確 (金訴卷第58-59頁)。從而,爰就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 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之記載。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被告於偵查中僅表示伊有領錢、行為很像車手等語(113偵9 333第119頁),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論是修法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無法適用,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固認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惟 此部分不成立之理由已經說明如上,併予敘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酌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客觀上未見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以及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表示不願到場調解之客觀 因素,應一併考量。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審理中尚知 面對自己所為犯行,若諭知緩刑並附加適當負擔,應能促其 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爰就此宣告緩刑及負擔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8,000元,為不法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及其上印文,為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前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具,非被告本案犯行之一部分 ,且為關於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行之重要證物,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爰就此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東玉 112年7月26日 下午4時52分 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6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下午4時53分 6萬元 2 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29分 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 6萬元

2024-12-19

TYDM-113-金訴-1154-202412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 原 告 呂東玉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中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中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有 主文所示之起訴不合程式,且得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附民-1539-2024120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許峻瑋(即許銘宏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許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銘宏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同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84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計尚欠659萬1,863元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人許 銘宏雖歿於113年2月間,惟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 承如附表之不動產,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 條件變更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回執及退 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06

TPDV-113-司拍-36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蔡仁睿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郭美嬌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再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豈料,被告自112年10月 開始即未按期繳付租金,至112年12月13日止已遲付3個月租 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原告即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並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 年11月25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存證信函照片並向被 告表示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112年12月25日再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其與郭美嬌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52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9頁至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55頁)。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04

PCDV-113-訴-1457-202412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