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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 4號、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112年度偵 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庚○○、乙○○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得手。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得手。庚○○明知該機車為丙○○竊取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方式,收受丙○○交付之前開贓物。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庚○○共同基於攜帶凶器、結 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並與乙○○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檜木聚寶盆1個得手。 二、案經丁○○、甲○○、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丙○○、庚○○、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2第302至308頁 ,卷證代號及名稱詳附表二卷證索引),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   前揭及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1第5至11頁,P 2第11至17頁,P3第27至35頁,D2第247至255頁,D3第113-1 19頁,C1第109至112頁,C2第193-208頁、第318頁),核與 共犯即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 述及證述(P3第67至77頁,D2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63頁 ,D3第253至259頁、C2第131至146頁、第325至353頁)、共 犯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3第253至259頁 ,C2第318至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  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D2第257至263頁, C2第134頁、第142至143頁,第318頁),核與共犯丙○○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P3第27至35頁, D2第247至255頁,D3第113-119頁,C1第110頁,C2第193-20 8頁、第325至338頁)、共犯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D3第253至259頁,C2第318至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編號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任被 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其所為符合攜帶凶器竊盜之加重要件,辯稱:伊不知悉丙○○ 有攜帶工具到場云云。惟被告庚○○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 間、地點,先與丙○○進入本案建築物內搜尋財物,發現所欲 竊取之檜木聚寶盆1個過重無法輕易搬離現場,遂由丙○○聯 繫乙○○駕車載送其等2人到場,再由丙○○下車將該聚寶盆搬 運上車,乙○○再載送其等2人及聚寶盆至乙○○至住處藏放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P3第67至77頁,D2第243至247頁、第257 至263頁,D3第253至259頁、C2第131至146頁、第318頁), 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及證述(P1第27至35頁,P3第5至11頁,D2第247至25 5頁,D3第113-119頁,C1第109至112頁,C2第193-208頁、 第318頁)、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C2第318至31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三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參酌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及 扳手等工具,放入深色背包內攜帶到場,庚○○有在伊住處看 到伊於將工具放入包包內等語(C2第332至337頁),核與被 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丙○○將十字螺絲起子放入黑 色包包內,該黑色包包為丙○○所有,比A紙大,高度約從法 庭應訊台桌面至麥克風,寬度約40公分,高度約60公分,丙 ○○背著包包可擋住整個後背等語(D3第255頁),就工具之 種類、如何知悉共犯丙○○攜帶工具到場等情節所述完全相符 ,而丙○○於案發時與被告庚○○為同居男女關係乙節,亦為被 告庚○○於偵查中所自承(D2第261頁),可徵丙○○前開所述 被告庚○○於其住處看見將工具放入包包內之情節確屬可能, 況兩人間既為同居男友關係,被告庚○○亦未曾陳稱2人有何 糾紛或怨隙,衡情共犯丙○○無誣陷被告庚○○之動機及目的, 其證述具相當之憑信性,堪可憑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事前知悉丙○○有攜帶工具到場, 嗣又轉為否認(C2第318頁),所述前後差異甚鉅,已難排 除為規避刑責而改變供述之可能,況其偵查中能具體描述共 犯丙○○放置工具之包包顏色、大小,及所放置之工具種類, 又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顯較具憑信性,故其上開所辯情 節,難認與事實相符,當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乙○○:  ⑴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經丙○○聯繫後駕車載送丙○ ○、庚○○2人到場,到場時知悉丙○○欲下車行竊聚寶盆,仍駕 車停放在現場便利丙○○將聚寶盆搬運上車,及載送丙○○、庚 ○○、聚寶盆至其住處藏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承認幫助竊盜,否認結夥三 人以上共同竊盜云云。惟查,客觀上丙○○聯繫乙○○駕車載送 其與庚○○2人到場,再由丙○○下車將該聚寶盆搬運上車,乙○ ○再載送其等2人及聚寶盆至至其住處藏放之事實,經認定如 上;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丙○○、庚○○係至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地點竊盜聚寶盆乙節,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聯繫 乙○○至現場路口之便利超商載送伊與庚○○至現場,車程僅約 1至2分鐘,在車上有告知乙○○欲至現場行竊,到場後乙○○有 下車查看,因現場有警車很害怕,遂駕車至附近繞行3至5分 鐘,再駕車返回現場進入查看,伊以滾動方式搬運聚寶盆上 車等語(C2第334至338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稱:伊第1次開車到現場時,有與丙○○一起下車進入現場 觀看,當時丙○○將門一拉就開,伊跟隨其後進入,經丙○○指 示看到聚寶盆,現場很亂,看到現場就知悉丙○○要偷聚寶盆 ,之後開車載庚○○至附近繞行,庚○○看到丙○○從現場出來後 ,就駕車返回現場,由丙○○將聚寶盆搬運上車後,將聚寶盆 戴運至伊住處等語(C2第318至319頁)就被告乙○○至現場時 即已知悉其他共犯所為係竊盜,仍駕車載運聚寶盆等主要情 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上開不利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憑。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共犯丙○○、庚○○2人係至 現場行竊聚寶盆,仍駕車至現場載運聚寶盆離開現場並藏放 置其住處等情,當可認定。  ⑵被告乙○○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 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 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 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 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 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 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丙○○於 審理時證稱:聚寶盆體積龐大,為橢圓形,伊與庚○○無法搬 走,故聯繫乙○○到場載運等語,足證若非被告駕車載運聚寶 盆離開現場,該竊盜行為因聚寶盆體積過大難以搬離而實現 ,被告所為直接促成竊盜犯行既遂之結果,故被告乙○○所為 雖僅參與部分行為,然其所為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具有功能 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所為者當竊盜構成要件 行為,又其主觀上明知丙○○等人犯罪,仍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係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  ⑶被告乙○○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丙○○係於出發至現 場前,即準備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放入背包中攜至現場, 而乙○○係丙○○、庚○○先入內搜尋欲竊取之財物後,因聚寶盆 體積過大不易搬離現場,始經丙○○臨時通知到場載運等節, 已如前述,乙○○所參與之行為係於丙○○、庚○○竊盜過程中到 場載運所竊之物,並未一開始參與入內搜尋財物、搬運財物 之行竊過程,已難認其必然知悉丙○○有攜帶上開工具到場, 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就其攜帶工具到場乙節不知 情(C2第337頁),是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乙○○已知悉丙○○ 攜帶可為凶器之工具到場行竊仍參與竊盜犯罪,尚難認乙○○ 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 部分記載,尚有誤會。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被告3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犯罪事實竊取聚寶盆所攜帶之扳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 ,然被告丙○○自承係用以開門(C2第204頁),可見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而被告庚○ ○明知丙○○攜帶上開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工具,仍共同參與竊 盜犯行,亦符合攜帶凶器行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丙○○就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一 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是被告丙○○、庚○○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丙○○、庚○○、乙○○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 ,於111年2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同為竊盜犯行,亦顯 示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 本案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 所為並致本案告訴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 且被告丙○○、乙○○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均另有多次其 他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被告庚○○亦有多 次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良好,然告訴人丁○○、甲 ○○遭竊之機車業已發還,損失減輕,且審酌被告丙○○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亦大致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3人犯罪參與程度、對犯罪結果支配程度及被告丙○○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乙○○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丙○○、庚○○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各罪相距 時間較長、手段近似,及所犯數罪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 度等情事,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各罪相距時 間、犯罪手段相異,及所犯數罪之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整體 法益侵害程度,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1.丙○○所有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2.乙○○所有黑色頻果牌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丙○○、乙○○所有及聯繫實 施本案犯罪之工具(附表一編號三),業據被告丙○○、乙○○ 坦承在卷(C2第3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庚○○所有之粉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SI M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實施本案犯行使用,及與本案犯 罪有關聯性,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1把、扳手1支,均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取得便利,亦無證 據證明仍為被告丙○○所支配使用,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竊得之 檜木聚寶盆1個,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 發還告訴人,被告丙○○自陳已轉交他人變賣(C2第322頁) ,故該聚寶盆應非受被告庚○○、乙○○所實際支配,而由被告 丙○○支配該犯罪所得,被告丙○○固否認有取得變賣所得,有 然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聚寶盆現由他人實際支配,為免被告 丙○○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併參酌告訴人未獲賠償,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丙○○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及被告丙○○竊取並交 付庚○○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固經扣案並為被丙○○ 、庚○○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存卷可查(P1第61頁,P2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乙○○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 、地點,侵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築物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財物。因認被告丙○○、庚○○、乙○○所為,除構成上述犯罪 外,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第 306條之 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 「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 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 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 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 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 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 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該罪係保護個人居住安寧 及生活隱私,所有權人如未在房屋內居住,縱其房屋遭人無 故侵入,對其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既不生影響,自不 受該罪之保護。  ㈢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遭竊地點為老家,約1 年前有租給房客,但對方付不出租金,就不租了,老家之後 就無人居住等語,堪認告訴人未將之作為自宅使用,且於案 發時,該屋仍閒置中,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至明。該屋 既非告訴人之住宅,亦非有人使用、在其內生活、其內並有 一定設備以維持特定生活功能(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建築物 ,揆諸前揭說明,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自屬 有間,被告3人縱有侵入之事實,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與上開犯罪同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證據清單 主文 一 丙○○ 丁○○ 111年9月20日19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 丙○○見告訴人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P1,第21至29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P1,第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1,第31至41頁】 ⒋000-0000號機車尋獲照片【P1,第43至4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9171號函暨鑑定書【P1,第51至5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P1,第61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P1,第63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丙○○ 甲○○ 112年3月29日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旁。 丙○○見告訴人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於同日上午10時交予庚○○騎乘使用;庚○○明知丙○○所交付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P2,第27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20056554號函暨鑑定書【P2,第39至43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P2,第45至48頁】 ⒋000-0000號機車尋獲照片【P2,第49至50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P2,第51至59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P2,第61至69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P2,第73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P2,第75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109至111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 112年3月29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 三 丙○○ 庚○○ 乙○○ 112年5月12日14時至18時23分間,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己○○所有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 丙○○攜黑色行李箱(內有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乙○○不知情)與庚○○於112年5月12日14時抵達本案建築物(無人居住),由丙○○徒手打開大門後,與庚○○進入本案建築物內,尋找財物,見屋內有辛○○所有檜木聚寶盆1個,因聚寶盆過重無力搬走,於同日16時15分先行離開,再由丙○○於同日16時37分以電話連繫乙○○開車前往載運,乙○○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距本案建築物車程1、2分鐘的全家便利商店搭載丙○○、庚○○共同於同日18時4分許前往本案建築物,由丙○○進入本案建築物內搬運上開聚寶盆,期間由乙○○開車載庚○○在○○○街附近巷道繞行,於同日18時22分36秒許,乙○○經庚○○告知駕車返回本案建築物前載運丙○○以滾動方式搬運出本案建築物外之聚寶盆後得手。乙○○駕車附載丙○○、庚○○及聚寶盆1個離開前往花蓮市○○○街00號乙○○居處藏放該聚寶盆。 檜木聚寶盆1個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P3,第21至25頁;P4,第51至53頁】 ⒉證人劉意筠警詢、偵訊筆錄【P3,第15至19頁;P4,第61至63頁;D3,第221至222頁、第243至245頁】 ⒊證人游寶珠警詢筆錄【D3,第225至226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P3,第5至11頁;D1,第5至1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巷道圖之比對資料【P3,第89至91頁、第101至145頁;D3,第159至181頁】 ⒍Google地圖網頁擷圖(被告犯罪後逃逸路線)【P3,第93至99頁】 ⒎現場照片【P3,第147至159頁;D3,第139至157頁】 ⒏兇器放置位置照片【D3,第22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3,第169至179頁】 ⒑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P3,第227至239頁】 ⒒搜索扣押現場照片【P3,第241至271頁】 ⒓被告丙○○手機序號資料之翻拍照片【P3,第181頁】 ⒔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丙○○)【P3,第273頁】 ⒕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3,第183至195頁】 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P3,第321至333頁】 ⒗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P4,第73至85頁】 ⒘扣押物品照片(乙○○)【P4,第87頁】 ⒙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乙○○)【P4,第91頁】 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C1,第187-189頁】 ⒛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521、522號扣押物品清單【C1,第191-19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3,第387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C1,第119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書【D3,第219-226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丙○○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扣案乙○○之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丙○○未扣案之所犯所得檜木聚寶盆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20013390號卷 P1 吉警偵字第1120012876號卷 P2 新警刑字第1120008160號卷 P3 新警刑字第1120010334號卷 P4 112年度他字第704號卷 D1 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一 D2 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二 D3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一 C1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二 C2

2025-02-21

HLDM-112-原易-121-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我是自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證人AV000-A113050於113 年2月6日警詢時即已證述被告簽賭乙事等語(見警卷第33頁 ),是自斯時起偵查機關即發覺被告本案賭博犯嫌,被告縱 令其後於113年4月27日警詢時就其本案賭博犯行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17頁),猶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 行良好。復衡以被告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謹股)113年度侵訴字4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至同年月30日,由AV000-A113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傳送欲投注之號碼予甲 ○○,由甲○○陸續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之「金大發」博奕網站,並註冊取 得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之公益彩券每期今彩539(下稱今彩539)號碼為賭 ,並將應支付予「金大發」博奕網站之賭金新臺幣(下同) 2,520元,以遊戲點數之方式儲值在「金大發」網站,其賭 博方式為由賭客於每期選定號碼,並自行選擇欲投注之注數 後,再核對每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依對中開獎號碼多寡 及注數贏得每期對中開獎號碼數對應賠率所得分配之遊戲點 數,如賭客投注號碼未對中任何開獎號碼或僅對中1個開獎 號碼,則投注點數歸由「金大發」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與經營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賭博財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偵辦另案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V000-A1 13050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5日 AV000-A113050與被告互動錄音檔、錄音譯文、證人與被告L ine對話紀錄擷圖、「金大發」博奕網站首頁頁面、存提款 教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甲○○在證人AV000-A113050尚未給付投注價金前 ,即已自行下注並購買儲值點數,縱其陳稱係代證人AV000- A113050下注,然其顯然願意承擔本案之射倖性風險,自應 認係自為賭博行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潘建 宇因另案妨害性自主罪嫌之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59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3年度侵訴 字47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此2案 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0

PTDM-114-簡-204-202502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 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 先前所犯下之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本院卷第58頁) ,被告就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 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鷹架工人、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 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第68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法釋放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 、5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一)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 巷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0時32分許,另案為警在花 蓮縣○○街00號1樓逮捕,經其同意於113年6月8日9時15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二)於113年7月28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 000巷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6時40分許,另案為警至 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29日10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3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8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 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1-23

HLDM-113-原易-261-20250123-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0、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楷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 :0000000-0),沒收之。又犯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2次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 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及在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前後2 次持有刀械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經警查扣 後,又在公共場所攜帶他把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不惡,兼衡扣案刀械均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 行為之犯罪情節、攜帶刀械之數量,復酌以其現另案在監執 行,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 時間、犯罪之罪質差異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2把(編號:0000000-0、0000000-00),均係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藍俊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指派,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藍俊楷明知武士刀為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 3年3月17日1時5分許之夜間,攜帶武士刀(編號0000000-0)0 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花蓮縣○里 鎮○○○街0號前之公共場所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查而發 現上情,並扣得武士刀1把。藍俊楷復於113年3月25日12時5 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攜帶武士刀(編號0000 000-00)0把,至花蓮縣○里鎮○○路000號「168檳榔攤」之公 共場所找店長陳民朝,在該處服用安眠藥40顆,並持該武士 刀朝自已頭部敲擊,嗣因藥效發作騎乘機車至花蓮縣○里鎮○ ○路000巷00號旁廢棄房屋內睡覺,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因而 查得上情,並扣得武士刀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藍俊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薏雯、 陳民期、藍秀金等證述屬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現場照片、武士刀2把扣案可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同法第15條第 2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2把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4

HLDM-113-玉原簡-20-202501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略以: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1,156元本息等語,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351,1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嗣於本院民事庭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65,749元本息,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部分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惟就擴張聲明致逾前述部分之7,165,749元(計算式:7,965,749元-800,000元=7,165,749元),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EV-113-花簡-268-2025010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王彥雯 王慶發 王琮翔 朱伏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被 告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9,9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625元。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僅憑前開受理案 件證明單,尚難認定是否即符合該條文所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 屬」,原告應先補正相關證據,如無法如期補正,則仍應遵期繳 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6

HLDV-113-補-278-2025010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修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113年度偵字 第5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德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9-2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給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㈣核被告沈德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113年4月2日前某時,且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交友並確認對 方之目的,恣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 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有出席調解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貨車司 機、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71頁);暨其亦係遭詐騙集 團以感情欺詐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 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桃園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併於1 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係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故本院綜合考量前述關於被告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情狀,兼衡 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情形,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罪質、 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應當能知所警 惕,且若使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入監服刑,其將來出監 後再復歸社會恐怕不易,若宣告被告所受之刑暫緩執行,輔 以預防再犯之命令,更能有效預防被告再犯,促其更生,同 時兼顧社會防衛。因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 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⒉至公訴人稱被告因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 非字第148號裁判要旨,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惟查,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本院認本案被告前案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 業已於106年間執行完畢,距本案宣判時已逾5年,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院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倘依前開公訴人所指 裁判,只要曾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宣告緩刑,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似成具文,且係加諸法所無之限制,本院 認不宜採納,附此敘明。  ㈧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596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二者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 第170頁)。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詐得 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沈德修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4月間某日,前往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暱稱「黃天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曾愛玲、蘇奐宇、林宇茗、賴進財、 黃昕慧、吳祐綸、吳語安、翁亭婷、簡偉翔、李振弘、姜紋 馨、劉卉軒、劉維城、張向晴、林圓圓等15人,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沈德修提供之上 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愛玲、蘇奐宇、林宇茗、賴進財、黃昕慧、吳祐綸、 吳語安、翁亭婷、簡偉翔、李振弘、姜紋馨、張向晴、林圓 圓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德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LINE語音告知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113年4月間,接到一個LINE訊息,對方表示有一筆國外匯款進到伊的帳戶,然後對方說什麼伊都不清楚,伊就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寄出,不知道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 告訴人曾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愛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奐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奐宇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宇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宇茗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賴進財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昕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昕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祐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祐綸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吳語安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翁亭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亭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簡偉翔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振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振弘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姜紋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姜紋馨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劉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被害人劉卉軒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劉維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被害人劉維城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向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向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圓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圓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18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19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20 被告提供其與「黃天牧」之LINE對話記錄 被告與「黃天牧」之對話始於113年3月27日,被告表示已經寄出包裹,對話中並未顯示被告因為何種原因寄交3張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曾愛玲(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曾愛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1時3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蘇奐宇(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0日,以「假網購、真詐騙」方式詐欺蘇奐宇,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2分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3分 3萬元 3 林宇茗(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購物、真詐騙」方式詐欺林宇茗,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4 賴進財(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賴進財,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4日7時3分 1萬1000元 5 黃昕慧(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中獎、真詐騙」方式詐欺黃昕慧,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31分 3萬零33元 郵局帳戶 6 吳祐綸(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吳祐綸,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吳語安(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吳語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50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翁亭婷(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翁亭婷,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1分 4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簡偉翔(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簡偉翔,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6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0 李振弘(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求職、真詐騙」方式詐欺李振弘,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34分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 姜紋馨(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姜紋馨,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8時53分 4萬零1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0分 4萬零2元 113年4月7日19時0分 2萬8001元 12 劉卉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中獎、真詐騙」方式詐欺劉卉軒,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4日11時40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4日13時26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3 劉維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劉維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日17時49分 3萬20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4 張向晴(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張向晴,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48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5 林圓圓(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林圓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4日20時51分 3萬5600元 郵局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沈德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沈德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向蘇淑毓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5日9時57分、同日10時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淑毓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蘇淑毓之指訴。 (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告訴人蘇淑毓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郵 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1年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貴院,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 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 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 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沈德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沈德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向鍾心怡佯稱:投資網拍賣場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5日11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鍾心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鍾心怡之指訴。 (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告訴人鍾心怡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郵 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 所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2-26

HLDM-113-原金訴-142-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冠瑋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魏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5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冠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魏振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魏冠瑋係設於花蓮縣○○鄉○○路00號欣嶸水電行之負責人,魏 振宇係設於花蓮縣○○鄉○○路00號新順科技工程行之負責人, 魏冠瑋與魏振宇為兄弟關係。緣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辦理「113年度花東地區各營區設施維護修 繕(開口契約)(標案案號:FG13021P018;第1組花蓮地區 預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第2組台東地區預算70萬5,00 0元)」第1次公開招標,魏冠瑋、魏振宇為求順利得標,乃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魏 冠瑋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在某地製作標單,將第1組標 單記載欣嶸水電行折扣率為88%,新順科技工程行折扣率為8 2%,圖使新順科技工程行得標第1組,將將第2組標單記載欣 嶸水電行折扣率為94%,新順科技工程行折扣率為95%,圖使 欣嶸水電行得標第2組。嗣該標案審標人員發覺此2家廠商投 標時間相同,有異常關聯而不予開標決標,魏冠瑋與魏振宇 之犯行始未得逞,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冠瑋、魏振宇坦承不諱,且有本 件投標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34、41至70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之犯行已著手詐術投標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開標不正 確之結果,核屬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 與既遂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 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而被告2人為取得本件標案,竟製造有法定廠商家 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 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 之危害尚屬有限,本件標案之預算金額多寡;兼衡被告2人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 頁),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以表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等日後 戒慎其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 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2人如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HLDM-113-簡-190-202412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2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福 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義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畫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義街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 骨折後縱韌帶鈣化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26,108元、看護費6,639,841元之損害,且應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5,749元,及其 中800,000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7,165,749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且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49頁),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33至39、57至91頁,偵卷第43頁),堪 信屬實。且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花簡卷 第13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26,108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見花簡卷第33至36頁 ),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26,108元,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自112年7月12日起均需由專人照顧,因此雇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看護費40,232元(含外籍看護工薪資26,002元、最低生活費14,2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其受看護費損害之總額為6,639,841元等情,雖提出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國人原僱主及新僱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籍看護工申請相關費用表、最低生活費用表為證(見花簡卷第25、37至40頁),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原告經鑑定機關認定於該證明之有效期限前具有該證明上所載之身心障礙狀況,並無從佐證原告有受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另觀諸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之記載,亦未提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終身看護之需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⒊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行第二至第六頸椎後路椎板整形術與後方融合手術,術後輾轉在外科加護病房、普通病房、復健科病房進行治療及復健,出院後尚至復健科門診進行復健治療,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見花簡卷第3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衡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上述過失,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堪認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前開 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276元【 計算式:(326,108元+200,000元)×70%=368,2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HLEV-113-花簡-268-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000000○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心彤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63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 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本院已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 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揭 規定,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3

KSDV-113-抗-163-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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