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清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清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董清源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達達」之成年女子(下稱「達達」)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凱」)所屬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
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進而容任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達達」、「阿凱」及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董清源於111年11月23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並將該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本件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予「達達」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姓
名成年成員向林玉梅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梅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
成員於同日11時3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玉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董
清源於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董清源固坦承將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達達」之人,且對於「達達」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資料後,詐騙林玉梅,使其依指示匯
款100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
:「達達」、「阿凱」稱要提供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機會,薪資轉帳需要帳戶(後改稱是員工旅遊需要帳戶資
料,跟應徵工作沒有關係),才會提供帳號資料,其是求職
被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供認以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
時陳述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本
件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5、17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照片(警卷第3
3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憑條
】(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述時地提供本件中
信帳戶資料予「達達」、「阿凱」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使之匯款至
本件中信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
員領取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董清源辯稱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達達」、「阿
凱」之人是為應徵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又稱與薪資轉帳
無關而是員工旅遊使用,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三)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
如刻意支付對價收購帳戶資料並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
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或以自己名義獲
取款項,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
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
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
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
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
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
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
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
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被告董
清源依「達達」要求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
47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曾從事保全工作,其心智顯已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
交帳戶之前就有人跟我說,會有鴛鴦大盜在尋訪街友,會
用騙術攻人心房,會拿街友的存簿去詐取別人的財物」、
「(你是否知道別人拿你的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別人就可
以任意拿你的帳戶存提款?)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9、40頁),而且被告交付本件中信帳戶資料給「達達」
、「阿凱」後,於111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
領其中40萬元,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等罪名,
於本院另案訊問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38號判決),復於該案判決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有該等判決存卷可考(偵卷第3至9頁),足見被告交付本
件中信帳戶資料予「達達」時,已預見自己極可能係在參
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參以被告於申請設立本件
中信帳戶之前,曾於111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先依「阿
凱」之要求,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欲申辦網路銀行,因銀行專員驚覺有異,
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有被告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警卷第4、5頁);再觀諸本院上開112年度金訴字
第63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於該案調查中,111年11月17日
之警詢筆錄中曾陳稱:「我是等警方到場後說明才知道這
是典型的詐騙手法。」等語,堪認被告於該次經驗後,對
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取得詐騙款項等
詐欺、洗錢手法確已有認識,更已認知「達達」、「阿凱
」等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由此益徵被告交付
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時,已知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
法提領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形,是被告對
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
士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
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
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
「達達」,使其與「阿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
告訴人林玉梅後旋將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再參以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
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
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達達」之指示參與事實欄「一」所
示之提供帳戶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清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董清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董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董清源
縱僅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達
」、「凱凱」等人,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達達」、「
阿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董清源尚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
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而與「達
達」、「阿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詐騙犯
行,造成告訴人林玉梅之財產損失高達100萬元,且被
告於所犯另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經該院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有刑
法59條情堪憫恕的狀況而撤銷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被告與本件所犯
,與該案所犯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犯罪時間
相隔2日,然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一再
飾詞狡辯,且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實難認其有
何悔改之心,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林玉梅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屬慢性
精神病患者】(警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士
、經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董清源自承其曾因上開行為獲得8,000元之報酬(參
本院卷第44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二)被告董清源所屬詐欺集團已領取告訴人林玉梅匯入本件中
信帳戶之款項,故該等款項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844
98號。
二、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46號偵查卷宗
。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刑事卷宗。
TNDM-113-金訴-245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