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菲晏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菲晏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菲晏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94,13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13至17、23至36頁、消債更卷第44至46頁),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51,476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4,236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9,86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626,82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03,878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0,720元、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297,81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為465,26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328,59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70,8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為535,48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
43,9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151、161至165頁)。是聲請
人所負債務為6,138,902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4,600元,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3,7
72元,名下除玉溪地區農會存款30元、花蓮二信存款21,135
元及1999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外,別無其他財
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在職證明及
薪資條、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花蓮二信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更卷第15至19、29
至40、76至8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
女兒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見消債更卷第13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5,106
元【計算式:18,618-3,840(租屋補助)-3,400(家扶中心
補助)-7,0002次12月(展望會補助)=10,211,元以下四
捨五入;10,2112人=5,106】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是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以5,106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76元,低於上開金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372元(計算式:34,600+3,
772=38,372)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扶養費5,106元後,每月僅餘16,190元,若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79月(計
算式:6,138,90216,190=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3
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138,
90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DV-113-消債更-4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