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蔡伊婷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上訴人 紀成璞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合資購買「○○○大方」、「○
○○」之預售屋(下分稱○○○大方、○○○,合稱系爭房屋),約
定○○○大方由上訴人出名於民國109年6月25日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57元萬
元簽約買受,○○○則由伊出名於110年11月7日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1,406萬元簽約買受(下稱系爭
合資)。兩造分手後,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協議○○○大方分
歸上訴人所有,○○○則分歸伊所有,且上訴人應將伊於○○○大
方所出資之146萬5,587元,扣除上訴人於○○○部分所出資之3
9萬元後之差額107萬5,587元(下稱系爭差額)給付伊,並
應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於每月5日前匯款予伊,前1
0期按月給付10萬元,第11期給付7萬5,587元(下稱系爭還
款協議)。惟上訴人僅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陸續匯款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50萬元予伊,
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7
月止之分期款共57萬5,587元(下稱系爭欠款),經伊催討
後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系爭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合資,嗣後亦未成立系爭還
款協議,系爭房屋為兩造各自所購買。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1
1年7月29日兩造分手後曾傳訊息打擾伊同事,擔憂遭被上訴
人斷章取義公告兩造對話紀錄,造成伊困擾,為緩和被上訴
人情緒,始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陸續匯款合計50萬元
予被上訴人,後伊因得知被上訴人有新對象,已無失慮之虞
,遂於112年1月4日後停止匯款。兩造係就系爭房屋之會算
結果,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而成立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後,伊乃基於系爭和解而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11年7月間分手。
⑵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與○○○公司以買賣總價
1,457萬元簽約買受○○○大方(兩造就○○○大方為兩造合資或
上訴人單獨購買,尚有爭執)。
⑶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與○○○公司以買賣總
價1,406萬元簽約買受○○○(兩造就○○○為兩造合資或被上訴
人單獨購買,尚有爭執)。
⑷被上訴人就○○○大方之價金部分,共支付146萬5,587元;上訴
人曾匯款○○○之買賣價金共39萬元至○○○公司帳戶。
⑸上訴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匯款合計5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於112年1月4日後,即未再匯款予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65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合資購買,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手後,就各自對系爭房屋之出資,於會
算後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出資於會算後,成立系爭和解
,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和解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名下○○○大方之價金,有出資146萬5
,587元,上訴人則就其名下○○○之價金,有出資39萬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商業銀行(下稱○○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
書/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
7810號卷(下稱○○卷)第5頁至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分手後,已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進行會
算,並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成立系
爭還款協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
造LINE通聯記錄(下稱系爭通聯)內容所示,兩造分手後,
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即開始與上訴人談論兩造對彼
此出資之共識,且不斷論及結算金額應以實價登錄或原價計
算,更明確提及「○○○」等與本件預售屋相關之辭彙,足見
兩造當時已開始商討系爭房屋各自出資之結算及返還事宜。
又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21時52分傳送「原價算是比
0000000」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會算出兩造出資額,
並以此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差額之意思表示。又
系爭通聯雖顯示上訴人已收回其當時所傳訊息內容,而無法
直接認定其有明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8
月21日後,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陸續於每月5
日前匯款約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參以附表二所示系爭通聯內
容,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2
日分別向上訴人表示「十萬已收,還剩975587」、「十萬已
收,餘875587」、「十萬已收,餘775587」等情,可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均會告知上訴人系爭差額清償後之餘
額,未見上訴人對此表示異議,足徵上訴人確係為清償系爭
差額所為匯款。審酌兩造已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金額進行會算
,上訴人嗣後並按時匯款,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隨
即告知系爭差額之餘額等情,足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還款協
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應
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僅詢問伊是否達成共
識,但伊並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且被上訴人就伊是否還款
及應返還之數額、方式等必要之點,均未提及,該次通聯內
容未具體詳盡,僅為被上訴人要約之引誘,且無書面契約證
明兩造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然查,參諸系爭通聯內容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已具體表明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差
額,且嗣後就上訴人每次匯款,均會再傳訊息通知上訴人核
對系爭差額之餘額為何,復於111年10月3日10時7分亦有傳
送訊息提醒上訴人繳付當月10萬元款項。可認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21日傳送上開訊息時,已有受自己所為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並欲以此向上訴人締結契約。再參以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表示系爭差額為107萬5,587元後,即回覆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傳送訊息後,回覆「Ok」等語,嗣後上訴
人即自同年9月5日起,按月陸續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見兩造確有就系爭差額及上訴
人每月應還款金額、方式達成合致而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且
系爭還款協議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上訴
人前開所辯兩造並無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並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於分手後曾傳訊息打擾伊之同事,
伊為緩和其情緒,始與其另成立系爭和解,並依系爭和解陸
續給付合計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伊得知其有新對象,始於
112年1月4日後停止匯款予被上訴人,本件無法排除被上訴
人將本欲贈與伊之系爭差額,因兩造分手後始以出資額名義
向伊追討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同事之對話紀
錄(下稱A對話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下稱B對話紀錄)為
證(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惟參諸A、B對話紀錄,
均無任何兩造另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成立和解之內
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差額贈與其之事
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欠款:
兩造就系爭差額達成系爭還款協議,核如前述。再者,上訴
人自陳其僅給付50萬元,即未繼續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系爭欠款尚未清償等語,應屬可採。又系爭欠款均已
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欠款,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卷第33
頁、原審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依兩造之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TCHV-113-上易-41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