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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洪桴瑛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10

CHDM-114-交簡附民-6-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證據能力說明及理由補充如下 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5頁 ),且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5-1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基於下列情況合理懷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涉 嫌偽(變)造選票:  1.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當日下午5時許,金港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開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就選任新任管委會委員部分,確實沒有產生選舉 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委會並辦理交接手續。 且因告訴人遲未交出攜回之選票供被告及全體區權人核對, 被告認為如告訴人未有偽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 算、核對,由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告訴人遲未交 付選票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方不敢交出選票。  2.於前述第3屆區權人會議中,被告與告訴人就選舉結果之結 論不一致,告訴人因而將選票正本攜回重新計算,非被告對 選舉結果無異議,而移交選票給新任管委會委員。遑論當時 根本無人公告選舉結果,亦尚未組成新任管委會,顯然雙方 當日對選舉結果仍有爭議,故未有新管委會之組成。蓋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若對選舉結果均認同、沒有 意見,則在現場之人都是當選人,自應於當日召開第一次管 委會推選委員辦理移交,並在LINE群組直接公告,而非隔日 才公告,因此足證當日確實沒有選舉結果,而係告訴人要求 將選票正本帶回家計算之事實。  3.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以下簡稱社區規約) 之相關約定:1.「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社區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約定(請參 他卷第29頁)。2.「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五)管理 委員之選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社區規約 第12條第2項第5款有明文約定(請參他卷第31、33頁)。依 前揭社區規約之約定,管理委員應於區權人會議中辦理選舉 、選任,且於選出新任管委會委員之名稱、票數,及各新任 管理委員所擔任之職務等事項,均應記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 上,並送經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被告基於社 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就區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新任管委會委 員選任等事項,需登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被告為確認新 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故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供確 認選舉結果。詎料告訴人執意不交付選票正本供確認選舉結 果,告訴人僅在社區LINE群組上傳1張選票之照片(如原審 被證二第1頁),且一再表示不同意送回選票正本供主席即 被告確認,並執意召開其所認為已經成立之新管委會,被告 就此則在社區LINE群組上表示「台端如無變造選票,請在選 舉前一(27日)中午前擲交我覈實」等語(如原審被證二第 5、7頁),持續與告訴人溝通,請告訴人交出選票正本供確 認。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起,在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過 程中,經與告訴人溝通10多天後,由告訴人一再拒絕交付選 票正本供主席及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及執意成立新管 委會等情,才慢慢覺得選票正本恐係已遭告訴人變造,致不 敢交出選票。被告基於告訴人此一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自 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方提出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之質疑。  ㈡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合理懷疑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並依此一合理懷疑,在區權人會議紀錄、選舉 通知單及社區LINE群組上提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等言論及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當時為前 揭有關告訴人涉有偽造、變造選票之言論,係認為所述為真 ,被告應無妨害名譽之主觀故意,且言論内容係基於善意,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被告就其所提告之事實, 僅係未能提出佐證其所告事實為真正之相關證據,然依當時 告訴人遲未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 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及變造選票,尚難就此遽認被告有虛構事 實誣告之主觀故意。又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之區權人會議紀 錄上記載告訴人「涉有」偽造選票等語,僅係基於合理懷疑 、推測所認,因而使用「涉有」之用語,依此,被告對於不 實事項之主觀認識,尚未達明知程度之主觀故意。  ㈢被告雖係擔任管委會之主委,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 但應非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應非本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被告雖確實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111 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登載「 甲○○於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等情。 然依金港社區大樓之住戶規約有關管委會部分,僅約定管委 會之委員資格、任期、權限、責任等,且管委會委員係基於 區權人會議選舉、授權,代全體區權人行使權利。是以就管 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事項,非例行性、日常性之工作事項 ,似非業務之涵攝範圍,難認擔任管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 事項,係業務上之行為。被告雖為管委會之主委,為無給職 ,但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係基於全體區權人之授權,從事 全體區權人交辦之事項,雖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但 應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此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似非本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等語。 五、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前開第3屆區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 ,且為被告所明知:  1.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 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張鈞閔 、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等5人 為新任管委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無爭議,被告 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即告訴人)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7號卷【下稱他897卷,原審判決誤載 為他597號卷】第253-25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9 號卷【下稱他2029卷】第170-172、173-174頁、同檢察署11 2年度偵9563卷【下稱偵9563卷】第43-44頁),核與在場參 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權人王敏君之代理投票 人王友華,證人即區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 泰榮,證人即區權人張鈞閔之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 證人即區權人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卷第101-102頁、第102-104頁、 同上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偵20083卷】第23- 24頁及偵9563卷第104-106頁,偵20083卷【原審判決誤載為 偵9563卷】第24-25頁),悉相一致,並有證人張賢同、郝 健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 、113頁)。本院就上開證言相互勾稽,復斟酌上開除告訴人 以外之其他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過節,尤以證人郝健驊所 代理投票之區權人並未當選管委(此情不論依告訴人所提當 選名單、或被告自行於111年1月14日所制統計表之排序,均 可看出非當選之管委,分見他2029卷第117頁之金港大樓111 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他897卷第197頁之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開票權利權重統計表【排序為11】), 於前述區權人會議中可認係中立之第三人,益見其等應無甘 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其等上 開證述屬實。由此足證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 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 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被告所明知。  2.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13)日凌晨即 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該群 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明(見他2029 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內所公告依該 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相同,此情亦 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據,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已知選舉結果而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 懷疑下之善意言論:  1.被告於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5 )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 ,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語,並將 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權人 備查知悉,及將該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暨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 生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 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 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 指證:告訴人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 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 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 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10頁) 、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4即會議 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及證物13即截圖影本 附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79-83頁、第85-95頁、第121-123 頁、第125頁、第343-34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述之登 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乃係表 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此處主 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議之 情,有所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提告 ,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內容 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悖於明知 之惡性行為。  2.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變造、或偽造選票,主要手法係將 1樓張凱嵐之得票完全滅失,改為底層張泰榮得票;圈選底 層及1樓之選票,則將1樓得票,改為3樓之4及3樓之5王友華 得票。其中①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愷嵐 」,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變造增加3樓之4王友 華之勾選。②3樓之4王友華選票圈選「1樓張凱嵐」,變造消 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權利比重比例得票 。③4樓代表圈選之選票為「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 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勾選得票。④5樓代表圈選 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 凱嵐之勾選,改為增加6樓周儀均之勾選等語,並提出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記錄總表(被告具狀自稱為其第一階段 開票統計表,即被證22,見他2029卷第285頁)、認為遭變 造之告訴人選票(即被證25、見他2029卷第291頁上方)及3 樓之4王友華選票(即被證30、見他2029卷第301頁上方)、 4樓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上方)、5樓 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下方)。惟經查 閱本案相關選票,其中金港大樓地下1樓(底層)及1樓之綠 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舉人 欄位,有上述被告所提出之選票影本在卷為證,是以被告逕 自將該同一被選舉人欄位之圈選票數列為2票、或以圈選位 置趨近於底層或1樓而分別列入底層被選舉人票數(於被告 自行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地下層張泰榮」,見被 證22,他2029卷第285頁)、或1樓被選舉人票數(被告自行 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1樓張凱嵐」),此種列計 方式已屬錯誤,且被告更因此自行將原選票上所勾選之5票 或4票,因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已算成2票,而僅剩3票或2票, 乃自行分配,以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例,告訴人圈選5票, 分別為「底層/1樓」、2樓、3樓之4、4樓及5樓各1票,被告 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上則將之列為底層、1樓、2樓、4樓、5 樓各1票,並據此指稱告訴人變造選票,增列3樓之4之圈選 ,被告明顯將圈選之選票任憑己意解釋及計算;再觀諸被告 未指述遭變造或偽造之3樓之2、3樓之3代表圈選之選票(見 被證25、他2029卷第291頁下方,被證30、他2029卷第301頁 下方),其中3樓之2代表係圈選4位(為6樓、9樓、11樓及1 2樓),3樓之3代表係圈選5位(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12樓),然被告前揭自行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卻將3樓 之2代表之圈選數列為5位、分別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及12樓,將3樓之3代表之圈選數列為4位、分別為6樓、9 樓、11樓及12樓,此有上開被告所提選票影本及該選舉記錄 總表可查,完全錯置,更可見被告之記載確實有誤。被告昧 於選票上明顯之標記(底層及1樓為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及 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明顯係事後不服 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辭,適足徵被告並非誤會、 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心故意歪曲當日已 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待日後爭執。是以被 告並非善意或過失誤指告訴人偽造變造文書等犯罪情事,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殊不足取。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 的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 是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 席,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 圍之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 之情,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甲○○則為該大樓之住戶。詎丙○○明知由其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選出張鈞閔、甲○○、 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 員會委員,該選舉結果當場宣布後亦無爭議,丙○○並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甲○○,且甲○○於111年1月13日,在「金 港管委會(15)」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亦與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相同。詎丙○○於事後因不服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誹謗之單一犯意 ,明知甲○○並未變造選票,先於上開會議結束後,在其業務 上文書即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 ..(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 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 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不實 事項,再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 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 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港大樓區 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又於111年1月24日,在其對金 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新辦理選舉外 ,並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以變造投票 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不實內容,且於111年1月26日,在 「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 遭到甲○○先生變造之事實…」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 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並毀損甲○○之名譽。  ㈡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2 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甲○○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誣指「(有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 )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 是偽造了阿」等語,並於提出上開告訴後,復接續向臺中地 檢誣指:甲○○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甲○○竟於不 詳時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 健驊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 ,公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致 使甲○○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前案)對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甲○○乃提出本案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世勳律師訴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伊於會議當 天統計票數結果與告訴人甲○○不同,未產生選舉結果,且告 訴人事後拒不歸還選票,再者,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只有1個選舉權,卻派了2個代表人,投了2次票 ,且選票上(應指告訴人之選票,另參見被告111年5月25日 刑事答辯狀所載)原本沒有選取3樓之4(代表人與3樓之5相同 ),經變造後3樓之4就有得票,此在伊的統計表上有清楚記 載,伊並無誣告等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 即區分所有權人許金治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他( 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的不一樣」等語,及被告即 會議主席於當日下午5時許未公告選舉結果,並將選票正本 交由告訴人帶回等情事,可證實當日選舉結果有爭議,且被 告事後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告訴人提供選票正本供 被告覆核確認,告訴人拒不提供,告訴人自行公告之選舉結 果,亦與被告統計結果不符,被告方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 造選票,而於會議紀錄記載「涉有」、「涉嫌」變造選票及 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顯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 評論,且欠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故意,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之製作亦非被告所屬業務,被告於會議紀錄上係記載「 涉有」偽造選票用語,係出於合理懷疑所認,主觀上亦未達 於明知不實之程度云云。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 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 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 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 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 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 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所謂明知不實 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 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規範目 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 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 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 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 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11年1月12 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後,由其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 舉案...決議:...(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 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 席)…甲○○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 變造…」等語,並於上開時間,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 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及將該 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   且於上開時間,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生 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中地檢對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無被告【即甲○○ 】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 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指證:告訴人明知 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地,變造張 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及陳愷之選 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布在LINE群 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嗣上開案件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以前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 至10頁)、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 4即會議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即截圖影本 、證物13即截圖影本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他202 9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 343至345頁、第325至329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及 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誹謗、業務 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 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事而合理懷疑或合 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是否可採?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是否屬被告業務範圍?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 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 張鈞閔、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證人許 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 無爭議,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 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等情,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按(見他597卷第253至254頁、 他2029卷第170至172頁、偵9563卷第43至44頁),並核與在 場參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王敏君 之代理投票人王友華,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泰榮,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張鈞閔之代理 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周儀均之代理 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 卷第101至102頁,偵9563卷第102至104頁、偵20083卷第23 至24頁、偵9563卷104至106頁,偵9563頁第24至25頁),為 屬一致,且有證人張賢同、郝偽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 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至113頁),足證111年1月12日 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 ,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 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 被告所明知。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 (13)日凌晨即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 NE群組(該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 明(見他2029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 內所公告依該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 相同乙節,亦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 結果之行為,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   事,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等情,   並非可採:    1.證人許金治於偵查中係證稱「(所以你那天區權人開會投票 、計票時,你沒有全程在場?)是 ,我上上下下跑。」、「 (然後你上上下下期間,他們有在算票,但是你最後一次上 去時 ,人都走了?)是。」、「(所以你不知道這次中間他 們有無算出票數或公告誰當選?)對 ,我不知道,因為我上 上下下跑。」、「(只是最後是丙○○跟你說還沒有選舉的結 果?)是。」等語(見偵9563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上上下下的時候,過程中是 否知道選舉結果?)我上上下下很多次,最後一次我上去的 時候,只有丙○○在,我以為這麼長時間了,應該會有好結果 ,我有問丙○○誰當選了,丙○○說因為計票不一致,甲○○要把 票再帶回去仔細算清楚,弄好了以後再拿回來核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許金治上開證詞縱然屬真,其 亦係於投票後因自行離開現場之故,並未在場見證或目賭上 開會議選舉開票統計結果,而係於會議結束,在場之告訴人 及證人張賢同等人均已離開後,方由被告告知其自行計票結 果與他人不一致,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而已,可見證人許 金治證稱上開會議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乃屬被告事後向 證人許金治所為陳述,並非證人許金治自己在場之親自見聞 ,自實難佐證被告及被-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結果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況依證人許金 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在社區LINE群組上發 布貼文,內容大概是請高主委宣布委員當選人後,按規定召 開會議,你講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新產生的委員通知 我也當選了,但我先生生病了,我根本什麼也不想要,我問 丙○○有無當選,丙○○說他沒有,我說我不想弄了,我先生重 要,我跟丙○○說我的位置給他,當時我是跟丙○○這麼講,那 丙○○是認為甲○○將選票拿回去,票沒有給丙○○又自行宣布, 丙○○認為當時主持會議的人是他,所以丙○○不承認,丙○○說 會議都要主席公布、處理,所以他不承認也認為這是無效的 。」、「(檢察官問:張賢同、郝健驊開票的時候是否都在? )他們有在現場計票。」、「(檢察官問:在計票、唱票的時 候,有無人在爭吵?)在算票不會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第131頁),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之情,有所不符,益證證 人許金治之證述無從佐證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或會議當時 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  2.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證「他(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 的不一樣,我們當場跟他整理到下午五點多 ,整理結果跟 一開始開票結果一樣,丙○○就叫我把選票帶回去。」、「丙 ○○用他的筆電發現好像有不一樣,所以我們又仔細核對一次 選票,結果跟三點開完的結果一樣,丙○○就把選票交給我, 他說等我整理好之後,可以在群組上公布結果 ,但是後來 丙○○回家之後又再整理一張選票結果,發現跟統計的不一樣 ,他就不承認這個選舉的結果。」等語(見偵2029卷第424至 425頁、偵9563卷第44頁),並非指證上開會議尚無選舉結果 或選舉結果仍存爭議;又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 舉結果,及將選票正本交由告訴人帶回情事,則屬被告於得 知上開會議選舉結果自己未當選後,因心情低落或主觀上不 服,甚或事後藉口爭執之可能行為決定,是辯護人以告訴人 所為上開指證及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舉結果等 情事為據,抗辯上開會議並無選結果而仍存爭議之情,亦非 可採。  3.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並非規 定被告得以會議主席身分要求告訴人交付選票原本(按告訴 人實際已將選票照片上傳供被告核對),何況告訴人拒絕交 付選票原本,核與告訴人變造選票顯屬二事,並無關聯,被 告自無從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又 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其到場之 代表人即證人張泰然並未投票,而僅由到場之代理人張凱嵐 1人投票,且地下1樓及1樓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 舉人欄位等情,有選票影本在卷為證(見他2029卷第97至109 頁),已見被告所辯,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係1人投2票為屬不實,或其於自己統計表上(見 他2029卷被證22即被告統計表)將地下1樓與1樓分開列計選 票方式,顯與選票不符而非正確;再者,1人投2票或列計選 票方式等情事,亦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並無關聯,實 難認被告得以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 。至被告所辯2樓(即告訴人)選票之記載與自己事後之統計 表不符之情,則與證人張賢同等人證稱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並 無爭議或告訴人公告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一致等 情不符,且仍屬被告以自己之記載佐證自己推認之空言抗辯 ,要難作為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之憑據。另被 告之登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 乃係表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 此主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 議之情,有無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 提告,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 內容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背於 明知之惡性行為。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方 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的 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是 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席 ,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之 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之情 ,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仍背 於明知以上開方式登載、指摘及提告指證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行為,所為已成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誹謗及誣告罪名。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接時、地 ,先後誹謗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依社 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 加重誹謗罪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其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提告後之密接時、地,先後誣 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 應論以1次誣告罪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點,將該會議紀 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 查知悉,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 組內,傳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 港大樓區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等情事,乃屬起訴書 所載「公告行使」上開會議紀錄之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 補充敘明該等「公告行使」之行為情事後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事後不服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即登載、指摘及提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 為,足生損害上開會議記錄之登載正確性,且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145)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不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内,傳送「經查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訊 息之行為,亦成立加重誹謗罪名。惟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實 際傳送者係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見他2029卷第127 頁之證物9截圖影本),該函文則係載稱「說明:...三、經查 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抗拒返還主席選舉乙案,業依 法訴請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整體文義僅係表明告訴 人所涉變造選票乙案,已依法提告而已,核與被告確於111 年1月20日提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犯嫌,由臺中地檢分案 偵辦之客觀事實為屬相符,且事涉該群組成員之共同利益,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責處罰。然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仍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3-2025010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劉維濬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再審 被告 陳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民國106年10月 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由陳石華變更為 賴文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297、305至309頁)可稽 ,並經賴文一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293至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關於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 二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 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於107年11月28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三審確定判決),該判決於同 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631頁 )可佐。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一第3頁)可 稽。關於再審原告以原二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再審事由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應於107年11月28日原 三審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則再審 原告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以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 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 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4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 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 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 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不變期間之限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於113年11月25日 追加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有本院蓋於民事辯論意旨㈢ 狀之收狀章(本院卷三第91至103頁)可稽。再審原告追加 之原因事實,與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既不相同,依照前揭說 明,即非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獨立提起另一再 審之訴,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原二審確定判決於107 年11月28日原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即已確定,再審原審遲 至113年11月25日始追加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 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已逾5 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叁、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接獲監察院112年10月23日調查意見( 下稱系爭調查意見)後,始在公司、工廠等處搜索、調查、 整理,而知悉原證3即分錄轉帳傳票及支票(下稱系爭傳票 及支票)之證據,並據以整理為原證4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 單(下稱系爭清單)、原證13即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單-存 入帳戶、所有人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對照表(下稱系爭 對照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提出部分系爭傳票及支票,但 該等資料為黑白影印,無法辨識提款人及帳號,經伊查找取 得彩色、清晰之系爭支票,始得製作成系爭清單、對照表, 且再審被告亦自認部分系爭傳票及支票在前訴訟程序中未曾 提出,自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證9即華南及兆豐銀行買 入外匯明細表(下稱系爭外匯明細表)雖於前訴訟程序已提 出,然該等資金流向為何,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固已函查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書 (下稱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然系爭調查意見據此所得稅申 報資料,認為包含原二審確定判決在內之歷審判決對於再審 被告帳戶於83年至85年間存入鉅款之異常情事,竟忽視未予 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而系爭調查意見 既係依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來,自屬未 經斟酌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二審確定判決不利再 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億5,67 7萬5,709元,及自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為主張,與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系爭清單、系爭對照表,均為再審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非 屬證物;系爭傳票及支票、系爭外匯明細表,均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物,並據以為相關之主張,至於 部分支票之正面或背面雖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應屬漏印 所致,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經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調取附卷,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證9即系爭外匯明細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 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外匯明細表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系爭外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05至749頁),業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院調取前 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 第215、223頁)。該等證物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知 悉,復經提出而使用,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證3即系爭傳票及支票部分:   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 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傳票及支票之再 審事由云云。然系爭傳票及支票(本院卷一第75至683頁) ,除本院卷一第117、123、129、135、141、147、165、171 、177、183、189、195、201、207、213、219、291、297、 315、317、335、337、369、387、403、521、539、613、62 1、629、649、651頁所示支票外,全部傳票及其餘支票均經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 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卷證對照表(本院卷二第257至262頁)可參。至於再審原告 雖主張:除前開支票外,尚有本院卷一第363、671、677、6 83頁所示支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且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資料為黑白影印,較為模糊不清 云云(本院卷二第265、269、273、282頁)。惟本院卷一第 363、671、677、683頁所示支票,確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審理時提出附卷(原二審卷二第284頁背面、第333 頁背面、第334、335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 系爭傳票及支票固為黑白影本,然仍可辨識其內容,尚無再 審原告所稱模糊不清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 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提出全部傳票及大部分支 票,關於其已提出部分,即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關於其未提 出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能提出大部分支票,以及 載明包含未提出支票在內之支票票號、金額之全部對應傳票 ,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知悉該等未提出支票之存在 ,且再審原告就其係於何時持有該等未提出支票乙事,僅稱 其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82、283頁),未曾主張並舉 證證明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或有 何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均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 再審理由。  ㈢關於系爭調查意見、原證4即系爭清單、原證13即對照表部分 :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清單、對照表係根據系爭傳票及支票製 作而成,系爭調查意見則係根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 申報資料而來,且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調查意見、系 爭清單、對照表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二審確定判決係於 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二審確定判決書(本院卷 一第25頁)可佐;而系爭調查意見係監察院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11月間始製作完成,有監 察院112年11月10日函及系爭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767至86 3頁)可參;系爭清單、對照表則係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調 查意見後,始自行製作,亦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 第109、110頁)。堪認系爭調查意見、清單、對照表,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依照前揭說 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 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時 ,固非不得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系爭清單、對照表 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而成,已難認屬證物,且系爭傳票及支 票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知悉其存在,已如前 述,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傳票及支票製作而成 之系爭清單、對照表,亦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另系爭調 查意見,係監察委員調查包含前訴訟程序卷宗在內之相關資 料後,依其調查結果出具之意見,並非根據再審被告84、85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作成,且再審被告85年度所得稅申報 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取附卷,而再審被告84年度所得 稅申報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前訴訟程序及監察院均未能調得 該資料,亦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調查意見即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前揭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其以此部分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2-重再-1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啓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9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卻忽略被告 距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施用毒品時間已近4年,似難認 有執行成效不彰,且忽略被告在施用毒品下所生之成癮性, 本即對刑罰有反應薄弱之情形,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如依累犯之規定,一律予以加重其刑,恐有過 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因 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本即薄弱,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空間 。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認被告有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忽略被告在收入微薄之情形下,須負擔家中之全部 經濟, 且被告本身又罹患有心智類之身心障礙,謀生求職 本即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及工作不順遂,均讓被告染上施用 毒品之惡習,藉以逃避現實,考量被告所處之前揭主客觀情 境,及毒癮惡習不易戒治,似應屬有情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 情形,原判決應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  ㈢依被告所述,未能緝獲本案之毒品上游,係因警員之烏龍所 致。倘係如此,原審判決就有關本案毒品上游緝獲之情形, 似有於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及似有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未調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重量,有於審判期日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誤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已 經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⒈)。被告上訴意 旨雖以前案與本案相距已有4年,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云云。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是有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自應依前案執行 之成效作為認定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經說明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相同罪質之前案,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復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尚無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不能遽指為違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㈣),其量刑核屬相當 ,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 本院復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11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 從藉由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達成矯治,因認原審所量處有期 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之毒品 前案紀錄,堪認其長時間施用毒品不輟,綜合被告本案同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而未予酌 減其刑,自無違誤。  ㈣被告對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坦承不諱, 關於其施用毒品之數量及重量等節,即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 要,原審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屬誤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徒憑己意反覆爭執,其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何不可採酌,業經原審加以指 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⒉),所陳家庭生活狀況各節亦經 原審予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9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黃啓鴻(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2-83、89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理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依據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當,且被告本身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須扶養年邁之 父母及年幼之二名稚子,家中之經濟重擔均落在被告身上, 而被告的工作卻僅為收入微薄之粗工,本身又罹患有心智類 之身心障礙,謀生求職本即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及工作不順 遂,才讓被告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藉以逃避現實,請法院 依照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並說明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再說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此部分經本院再次查詢結果亦同,有職務報告足憑,本院卷 第9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及 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狀,並無情輕法重或刑度過苛之情形,顯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之依據,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頁 第15行至第4頁第5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整體評價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庭、身 體健康狀況、施用毒品動機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 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 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併此敘明。  ㈡至於辯護人稱:原判決未調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重量 , 作為量刑之依據,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向一名綽號「阿翔」男子以新臺 幣1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及無償轉讓毒 品安非他命1包(約0.05公克),施用後確認為毒品,感覺 就像我之前施用毒品的感覺一樣等語(偵卷第51頁);而關 於被告之供述,已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卷 第187頁),故此部分量刑之依據,已經原審合法調查(量 刑證據之調查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雖未於量刑審酌欄 詳予敘述,然依上說明,原判決係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故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 礙於量刑審酌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843-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知正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聿翔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4、52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丁○○為表兄弟,其等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由林○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結識代 號AB000-A11141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林○○知悉乙○○、丁○○將於民國111年8月3日夜間,前往臺中 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尋歡,乃邀約甲○一同前 往。嗣甲○因在上址夜店飲酒過量而呈現意識不清的狀態, 丁○○(被訴乘機性交無罪部分詳後述)乃於111年8月4日約 凌晨3時許,將無法自主行走之甲○揹在背上步行離開夜店,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MOXY臺中豐邑酒 店」(下稱MOXY飯店)其房間內短暫留宿,隨後又將甲○移 往乙○○入住之房間內休息。乙○○於111年8月4日約凌晨3時55 分許,自夜店離開返回飯店房間,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應 林○○之要求,拍攝在自己床上躺臥睡著之甲○照片傳送與林○ ○以表明甲○安全無虞。於該日凌晨4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乙 ○○見甲○仍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 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親吻 甲○的嘴巴與胸部,並伸手撫摸甲○的胸部與下體,接著以陰 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乘機性交得逞。111年8月4日上午7時 許,乙○○起床後,以手機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林○○使甲○與 之通話聯繫上班所需事宜,因甲○通話後,旋即又因酒醉而 昏睡,乙○○乃接續前揭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因酒醉昏 睡而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先撫摸甲○之胸部 、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乘機性交得逞。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復經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對被告丁○○而言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不再爭執甲○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然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乙○○、丁○○ 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 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 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等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甲○甫 認識不久,於111年8月3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曾與甲○、林○○ 及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尋 歡,甲○並因酒醉意識不清,經被告丁○○揹上計程車,前往 其等住宿之MOXY飯店,而被告乙○○返回前揭飯店房間後,曾 接續2次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從夜店離開時,林○○要求我去確認甲○是 否安全,我回到飯店,先到丁○○的房間拿取房卡,才看到甲 ○在丁○○的房間,我本來要抱甲○到我的房間,但因為抱不動 ,所以跟丁○○一起扶甲○到我的房間。我在房間拍攝甲○的照 片傳給林○○,向林○○回報甲○安全,拍照時,甲○還配合微笑 。後來我就跟甲○睡在床上,是後來凌晨4時許,丁○○敲我房 門,要確認甲○是否在我房間,甲○還起身詢問林○○在哪裡, 我跟甲○說她的東西在林○○那裡,明天還要上班,早點睡, 丁○○回房後,我先去上廁所,返回床上挪移甲○的身體時, 甲○就主動抱我,我們就有親密關係的舉動,甲○問我有無安 全措施,我就開始找保險套,但飯店沒有提供,我就問甲○ 該怎麼辦,甲○回答說不要射精在體內,我們就發生第一次 性行為。早上7時許,我的手機發出聲響,甲○叫醒我,我看 手機來電是林○○,就把手機交給甲○,林○○問甲○是否要請假 ,甲○表示要上班,然後把手機還我,我就抱住甲○,甲○有 反應,我就跟甲○發生第二次性行為。這兩次性行為,是甲○ 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並非乘甲○酒醉意識不清的時候與 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與上午7、8時許,在MOXY飯店其 房間內,先後2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乙○○坦承 不諱(111偵44934卷第21頁、第165至166頁、原審卷一第19 5至第196頁),並經證人即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MOX Y飯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 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怎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 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就是我感覺到被親吻嘴巴 ,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穿衣 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後來就感覺他有撫 摸我胸部、下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 後我有印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後來你又 醒來時?)答:是乙○○把我叫醒,他拿著他的手機給我說林 ○○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 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林○○請 乙○○8點把我叫醒,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我又 感覺到乙○○又對我做第二次性侵,我當時手機跟錢包都在林 ○○那邊,我身上沒有任何貴重物品,我也沒辦法對外聯繫, 乙○○是拿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林○○,叫我跟林○○說我等一下 會過去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乙○○ 對我做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 於喝醉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 我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等語(111 偵44934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以及於原審時具結證稱: 「我沒有辦法形容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因為我那時候是喝醉 意識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感覺到有被觸摸、觸碰 、被侵入 」、「(問:在案發後早上妳起來之後,妳是否清楚知道與 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答:我的印象我跟他有發生關係」 、「(問:妳有感覺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 的部分當天是 有幾次?)答:兩次」、「(問:第二次的 狀況是如何?)答:醉一直都是持續的,因為我那天人一直 不舒服一整天 ,‧‧‧被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 來還是如同第一次的感受,感覺到觸摸跟侵入」等語綦詳( 原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42頁),核與證人林○○證稱:甲○有 跟我說有發生性關係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9頁)大致相 符,並有記載甲○詢問被告乙○○:「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 在哥房間?我沒映象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 告乙○○回以:「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就發生了‧‧ ‧第一次我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我是有 感覺就抽出來外面」等內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第68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2次與甲○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 態而為之。有下述證據可證:  ⒈依甲○於偵查中證稱:「一去夜店時我喝了應該有3、4杯龍舌 蘭,還有喝2杯香檳、2杯野格酒 ,這是我自己喝的,‧‧‧後 來不知何時無意識醉的,我印象喝完這幾杯後,我有跟林○○ 一起去廁所,再回來之後,後面我就沒印象」、「(問:何 時開始有印象?)答:到MOXY飯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 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 怎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 ,衣服我是藉由速度判斷我當下沒有穿衣服,就是我感覺到 他碰觸我,就立馬性侵我,就是沒有經過脫衣服的過程,我 感覺到被親吻嘴巴,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 確定他有沒有穿衣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 後來就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問:手有無插入 你下體?)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後我有 印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那時你有無反抗 ?)答:那時我意識模糊,我有點不勝酒力,我不太知道發 生什麼事」、「(問:手有無辦法動或把他推開或大叫不要 碰我?)答:沒辦法,因為我人呈現很宿醉狀況,就是人狀 況很不好」、「後來我就昏睡過去了,我也不知道何時結束 」、「(問:後來你又醒來時?)答:是乙○○把我叫醒,他 拿著他的手機給我,說林○○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來,因 為我要上班,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乙○○是 拿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林○○,叫我跟林○○說我等一下會過去 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乙○○對我做 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於喝醉 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我用生 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問:你有跟 他說你不要?)答:我沒有跟他說不要,但我當下意識無法 阻止無法抗拒」、「(問:後來他插入後發生何事?)答: 那時都還是意識狀況不是很清楚,後面我不知道過多久就結 束了,我就去浴室清洗一下,就想要離開,我本來只有刷牙 ,他就跟我說難道你不把身體清洗一下,當下我沒多想就沖 洗一下身體,之後他就把我載到林○○住所」等語(111偵449 34卷第106至108頁),可見甲○對於111年8月3日至夜店飲酒 時起至同年月4日離開飯店時止之記憶,僅有部分且零碎的 片段,即其曾在夜店飲用酒類,以及與林○○一起去洗手間, 之後甲○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而處於無意識與記憶不清的 狀態,甲○不僅不清楚如何抵達飯店,亦不清楚自己為何會 在被告乙○○的房間,其意識回復時,是在房間的浴室刷牙, 在此之前,僅記得被告乙○○有與其發生親密關係,早上被告 乙○○有拿手機要求其與林○○對話,以及被告乙○○再次與其發 生親密關係,但其與被告乙○○發生親密過程,亦僅有片段記 憶,絕大部分均處於昏睡的狀態,其早上依被告乙○○要求與 林○○通話後,旋即亦陷入昏睡狀態,致無從以言語、肢體或 其他方式,表達自己的意願,堪認被告乙○○係利用甲○酒醉 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 昏睡狀態的機會,接續2次與甲○為性交行為。  ⒉甲○於原審時證稱:「(問:妳在夜店的時候,意識狀況如何 ?)答:我進去的時候很清楚,我不知道我什麼時候醉跟離 開」、「(問:妳的意思是妳在夜店後來就已經沒有意識的 狀況,妳根本也不知道妳人是在什麼地方?)答:沒錯」、 「(問:妳到什麼時候才恢復意識,知道妳人在何處?)答 :早上的時候」、「我當時不知道幾點,因為我身上沒有手 機、錢包任何東西,但是我有在睡夢中被叫醒」、「(問: 妳方才跟辯護人提到妳在飯店的時候意識不清楚,感覺到有 被摸、觸碰以及被侵入的狀況,妳有感覺到這些情形的時候 ,妳當時意識狀況如何?)答:那時候還是酒醉的狀況,我 有點沒辦法抵抗,去做任何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很醉,我感 覺到我剛才講的被碰觸、侵入的部分」、「(問:妳有感覺 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的部分當天是有幾次 ?)答:兩次」、「(問:妳說妳第一次有感覺到有被侵入 的情形,但是妳當時的狀況妳沒辦法反抗,所以妳那個時候 後來又失去意識還是如何?)答:我又昏睡過去,所以我也 不知道到底什麼時候結束」、「(問:妳不知道侵入的狀況 什麼時候結束,之後妳又昏睡過去?)答:對」、「 (問 :所以妳是到早上的時候才發現自己又被侵入第二次?)答 :是」、「(問:第二次的狀況是如何?當時妳的意識也是 像第一次那樣很醉還是什麼情形?)答:醉一直都是持續的 ,因為我那天人一直不舒服一整天‧‧‧早上我有被叫醒,被 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來還是如同第一次的感 受,感覺到觸 摸跟侵入」、「(問:妳第二次感覺到被觸 摸、被侵入的時候,當時以妳的狀況是否有辦法反抗?)答 :沒有辦法」、「(問:也是因為當時妳非常醉的關係?) 答:是」、「(問:妳剛才有提到早上有被叫醒的狀況,妳 是否有印象?)答:我有印象被叫醒」、「(問:當時被叫 醒的情形跟過程是如何?)答:乙○○叫醒我說林○○有交代他 要叫我起床,因為我早上還要上班」、「(問:當時妳有無 跟林○○通過電話?)答:印象好像撥通有通話」、「(是否 還記得妳當時跟林○○通話的狀況或内容?)答:有點不是很 清楚,因為當下真的還是很醉,而且時間有點久遠」、「( 問:妳方才提到妳在夜店的時候一開 始非常清醒,後來妳 就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意識,妳也不知道妳是什麼時候 離開夜店,等到妳開始稍微有意識的時候,就是妳感覺到自 己有被侵入的狀況,所以妳有無印象妳在夜店的時候,丁○○ 有問過妳是否同意讓他帶妳回飯店休息?)答:完全沒有印 象」、「(問:妳在夜店的時候,不管是乙○○或丁○○2人或 其中1人有無跟妳說過要把妳帶去乙○○的房間?)答:這部 分完全沒有印象」、(問:妳怎麼去乙○○跟丁○○的飯店已經 不清楚,在飯店有無換過房間或是換過床,這件事妳是否清 楚?)答:我也不清楚」、「(問:妳印象中除了早上被叫 起來跟林○○有通電話之外,妳還有站起來在飯店有跟任何人 的對話嗎?)答:沒有印象」、「(問:妳是否記得乙○○有 對妳拍照?)答:不知道」、「(問:依照妳的陳述,在接 到電話之前有發生被性侵的事情,跟接到電話之後也有發生 性侵的事情。第一次,妳有無感覺被告乙○○的生殖器插入妳 的陰道?)答:有感覺到」、「(問:那一次過程中妳昏睡 過去,所以結果怎樣妳不清楚?)答:是」等語(原審卷一 第340至343頁、第345頁、第347至348頁),甲○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不僅與其前揭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互 核一致,亦與甲○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3日晚上11點40 分左右,我和林奕星(綽號星星)跟另外4位女性及4位男性 在臺中ALTA夜店一起喝酒,我記得我喝了4杯龍舌蘭、2杯香 檳、2杯野格酒,不知過了多久自己開始沒有意識,等我有 意識的時候,我人在Moxy飯店的床上,我感覺到有人親吻我 後醒來,在半夢半醒間發現對方在親我的嘴和胸部,之後就 直接壓在我的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在抽動,我身上是 沒有穿衣服的,不知什麼時候被脫掉,醒來之後沒過多久我 又昏睡過去,對方什麼時候結束的我也不知道,早上7點40 分左右他把我叫醒,醒來後他拿他的手機要我聯絡我朋友星 星,我那時候昏昏沉沉的,他用Line打給星星要我講電話, 我當時意識不清不曉得電話有沒有接通,後來對方又叫我傳 訊息給星星,内容是『我是白白,要跟你拿東西』,我是後來 他截圖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我有傳了這個訊息,我傳完訊息 後在床上又睡著了,睡著後感覺下體被插入後又醒來一下, 我當下還是昏昏沉沉、半夢半醒的狀態,我沒有力氣拒絕他 ‧‧‧我整晚的記憶是斷斷續續的,之後我有印象時,我人已 經在浴室刷牙,離開浴室後我跟他說我要離開了,他跟我說 『你應該要洗澡吧』,我當時還很昏沉,他說我沒洗澡我才想 我晚上沒洗澡,所以又進去浴室洗了澡 ,之後他就帶著我 到飯店地下室(不記得地下幾樓)開車載我離開到星星家樓 下」等語(111偵44934卷第24至25頁),除有關早上甲○被 乙○○叫醒與林○○通話,到底有無通話,甲○於警詢表示不清 楚有無接通,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印象中好像有撥通,語意 未臻一致外,其餘均相互吻合,堪認甲○確係依照自己的片 段記憶而證述案發經過。  ⒊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在夜店,很早就喝醉了,我 們輪流照顧,甲○大概喝到12點半到1點就醉了,如果不扶她 ,她可能會趴在桌上,怕她撞到,可以對話,只是不是很清 醒等語(111偵44934卷第163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問:告訴人在夜店時的意識狀態如何?)答:一開始 是大家都清醒,我們大概11點入場,她好像12點多就喝醉, 就是有點睡著的感覺」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6頁)、「 (問:你將告訴人帶回飯店的經過?)答:我先叫UBER,我 就用揹的揹她,我本來要叫她起來,但她沒有理我」、「( 問:UBER到飯店時,你怎麼帶告訴人回房間?)答:用揹的 ,揹在背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7至179頁),及證人 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夜店喝得比較多,會 搖晃,需要人攙扶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5頁、原審卷一 第330頁),可知甲○在夜店時即已因飲酒過量而呈現酒醉、 意識不清,無法自己行走,而需人照顧之狀態,以致於與被 告丁○○一同從夜店離開搭乘計程車,迄至抵達飯店搭乘電梯 上樓並進入房間,均由被告丁○○全程將甲○揹在背上之情節 以觀,堪認甲○在整個過程均處於酒醉而無意識的昏睡狀態 ,核與甲○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飯店即已酒醉 而意識不清等情相符,足認甲○前揭指證內容,應係事實。     ⒋又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4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向林○○表示:「她在我房裡!沒事了」,林○○回以:「拍 照給我看」,乙○○因而拍攝一張甲○躺臥床上的照片,傳送 予林○○乙情,有被告乙○○與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111他7987【不公開資料卷】第11頁、111偵44934【 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71頁)。由該乙○○拍攝 之甲○照片,可見甲○身上蓋著白色棉被,頭部則側躺在枕頭 上,頭髮凌亂、雙眼緊閉、嘴角微微上揚的狀態,並無面對 鏡頭的姿態或舉動,顯示乙○○拍照時,甲○仍處於意識不清 的昏睡狀態。基此,以甲○從夜店離開時起,即處於意識不 清的昏睡狀態,而被告乙○○對甲○拍照並傳送予林○○時,甲○ 仍處於昏睡狀態,則甲○在如此意識不清且昏睡狀態,豈可 能同意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又倘若甲○確曾從昏睡中 醒來,理應會對自己會不在夜店或林○○家裡,反而身處在陌 生之飯店房間中,感到詫異,亦不可能突生慾念,由此足認 甲○係在酒醉且意識不清的狀態下,遭被告乙○○乘機為性交 行為,被告乙○○辯稱其與甲○基於合意而為性交云云,要屬 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乙○○及丁○○2人雖自偵查時起,不約而同表示:丁○○ 將甲○從夜店帶回酒店後,甲○原在丁○○的房間,嗣乙○○返回 酒店後,丁○○向乙○○表示因張凱傑會回房睡,屆時會沒地方 睡,經與乙○○商量後,始將甲○共同攙扶至乙○○的房間等語 (111偵44934卷第162頁、第164頁【乙○○】、原審卷一第29 7頁【乙○○】、111偵44934卷第177至178頁【丁○○】、原審 卷一第196頁【丁○○】)。然此部分供述情節,與林○○於警 詢中證稱:111年8月4日凌晨2時快3時許,我發現甲○不在現 場,我就撥打電話聯繫丁○○,詢問甲○是否跟他在一起,丁○ ○跟我說他陪同甲○到飯店,並讓甲○先休息,並跟我說讓甲○ 到另一間房間休息等語(111偵44934卷第38頁)迥異,被告 2人上開辯詞,無非為附和被告乙○○杜撰甲○在案發期間有某 種程度意識清醒之主張,洵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利 用甲○因泥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 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能力情況下 ,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甲○的嘴巴與胸部 、伸手撫摸甲○的胸部與下體等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猥 褻行為,惟此均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乙○○乘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態,接續2次對甲○為性 交行為,因係基於對甲○為乘機性交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舉 動,且於接近的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補充理由 說明在卷,並檢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被告乙○○與其辯護 人復不爭執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的事實(原審卷二第121 頁),且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乙○○本案犯行為侵害甲○的性自主決定 自由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 犯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性質、法律規範目的,均顯然不 同,尚難僅以被告乙○○再度犯本案之罪即認其有特別惡性,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乙○○犯共同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 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此觀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立法加重其刑 可明。原判決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見甲○飲酒過量而呈現意 識不清的狀態,認有機可乘,而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丁○○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帶回被告乙○○旅館房 間,任由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犯行,然本院審理後認 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理由詳後述),原審以被告乙○○成 立共同乘機性交罪,而以之為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從而, 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甲○僅為認識約1週、彼此關係尚 屬生疏之友人,被告乙○○為滿足個人私慾,漠視甲○性自主 決定權,利用甲○參與夜店聚會,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 清而不知亦不能抗拒之狀態,接續對甲○乘機性交2次得逞, 被告乙○○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甚而辯稱係因甲○主動對 其擁抱,始進一步發生性交的親密行為云云,未見其悔意, 再斟酌甲○因本案而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陸續至精 神科就診等情,除經甲○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44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函檢附甲○病歷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59頁),堪信甲○身心嚴重受創, 兼衡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工作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曾 與甲○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 的賠償舉措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朋友,並因林○○之介紹而認識甲○。林○○於111年8月3日邀 約甲○參加被告乙○○、丁○○設宴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ALTA夜店」之歡送會。於歡送會期間,被告丁○○曾向林○○ 提議欲先帶甲○回去,然遭林○○警告不得為之。惟被告丁○○ 仍趁甲○酒後精神不濟,與乙○○共同基於乘機性交、猥褻之 犯意聯絡,利用甲○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由被告丁○○先 將甲○帶往上址「MOXY臺中豐邑飯店」之被告乙○○房間後即 自行離去,獨留甲○在被告乙○○之房間內。嗣被告乙○○於111 年8月4日凌晨4時許返回其房間,先拍攝甲○在其房間酒後精 神不濟之照片傳送予林○○後,先趴在甲○身上親吻其嘴巴、 胸部、撫摸其胸部、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 為乘機性交、猥褻得逞。又被告乙○○基於乘機性交之接續犯 意,於同日上午7、8時許甲○甫起床時,接續利用甲○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情形,先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後,以其陰莖插 入甲○陰道而對甲○為乘機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丁○○係共同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甲○之指訴、證人林○○之證述、告訴人111年8月6日發布之In 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甲○與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甲○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甲○手繪現場圖、案發地外觀建築物照片、豐邑飯 店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1月9 日刑生字第1117028898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 在夜店喝醉後,林○○一直叫我照顧她,可是我自己也有點累 ,我跟林○○說要帶甲○去飯店,林○○一開始說不行,後來我 說要不然林○○自己照顧甲○,後來林○○就沒有反對,我揹甲○ 離開夜店去搭UBER回飯店後,先帶甲○到我與堂弟張凱傑的 房間,讓甲○躺在張凱傑的床上,後來約凌晨4時許,乙○○來 我房間拿他的房卡,我跟乙○○反應說若張凱傑回飯店會沒地 方睡,因此就與乙○○一起扶甲○到乙○○的房間休息,後來林○ ○通知我去查看甲○,我去按乙○○的房鈴,乙○○來開門,甲○ 從床上坐起,問我要幹嘛,我回說沒有什麼,只是來看妳一 下,甲○就問林○○在哪裡?她的錢包與手機呢?我就回甲○說 她的手機與錢包都在林○○哪裡,明天早上還要上班,早點休 息,之後我就回房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與乙○○、綽號「星星」的林○○、甲○ 於111年8月3日下午10時許,一起在臺中市○區ALTA夜店喝酒 ,約喝到111年8月4日凌晨2至3時許,林○○要求我照顧甲○, 我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甲○搭乘UBER回Moxy飯店休息,一開 始是讓她在我的房間休息,因為我的房間有兩張床,我把她 安置在一張床上休息,因為我另一個堂弟(張凱傑)也要回 來休息,所以我就先扶甲○到乙○○的房間休息,然後我回到 自己的房間休息,乙○○沒有多久也從ALTA酒吧返回Moxy飯店 並到我房間跟我拿取房卡,我有跟乙○○說甲○在他房間休息 ,不要吵她等語(111偵44934卷第34頁),核與被告乙○○於 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8月4日凌晨3時50分左右從臺中市 ○○區ALTA酒吧返回MOXY飯店休息,我到MOXY時就到表弟(丁 ○○)的房間拿我房間的卡片,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床 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20頁)相符。   ㈡案發後之8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甲○經由通訊軟體IG質問丁○ ○:「為什麼我昨天醒來會在m00e房間,星星說我是被你帶 走的」時,被告丁○○表示:「然後妳在我的房間一直吵,我 就先讓妳先去我哥(指乙○○)房間睡覺了」;甲○又質問被 告丁○○:「你幹嘛帶我回飯店」,被告丁○○則回以:「你問 你朋友啊。一直要我照顧你」、「自己不照顧你。一直推給 我」、「我就問你要不要先回去休息」、「傻眼。我還想留 下來玩耶」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甲○接續詢問:「所 以那時房間沒人?」,被告丁○○表示:「對呀」、「我有房 卡」、「就先讓你進去了」,甲○又問:「這樣m00e回來, 我睡他房間不是很怪」,被告丁○○則解釋:「本來想說等妳 睡著安靜一點再把妳抱回來睡」、「結果我睡著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81頁),亦表示其返回飯店後,因自己持有乙○○ 的房卡,故在乙○○返回飯店之前先將甲○安置在乙○○房間, 丁○○亦向甲○解釋,其並無意使甲○與乙○○孤男寡女同處一室 的意思,而是等待甲○睡著安靜,再將甲○移回自己房間,只 是自己不小心睡著,才發生乙○○返回飯店時,甲○仍在乙○○ 房間睡著之意外情況。   ㈢甲○於111年8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又經由通訊軟體向被告乙 ○○提問:「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在哥房間?我沒映像(按 :印象之誤)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告乙○○ 則向甲○解釋其如何到飯店而表示:「我回到房間妳已經在 我房間,我問他(丁○○),他說你很吵他搬妳回來很累,他 也很醉想睡就回房睡,等妳睡著後再來找妳」等語(原審卷 一第68頁),除表達自己返回飯店時,甲○就在其房間,其 並不清楚甲○如何抵達飯店,並吐露其經由丁○○告知,獲悉 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由丁○○帶回飯店,其後又在乙○○房內 睡著之經過。  ㈣衡以本案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發生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4日清晨及上午7、8時許,甲○於同年月8日始前往警局報 案,被告2人於案發後之8月4日晚間與甲○之對話聯繫,當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而更接近實際情形,故綜合上開被告2人之 供述及案發後分別與甲○之對話內容,應可認定被告丁○○將 甲○帶回MOXY飯店後,係先將甲○留置在其房間休息,嗣後又 在乙○○尚未返回飯店前,將甲○安置在乙○○房間休息一情, 應堪認定。  ㈤細繹前開被告丁○○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可見當日被告丁○○似 仍有意留在夜店玩樂,惟因甲○在夜店中已酒醉意識不清需 人看顧,始將甲○帶回MOXY飯店休息,復佐以證人林○○於偵 查時證稱:甲○在夜店喝醉後我們都有輪流照顧,丁○○說他 累了,看甲○比較不舒服,要不要先回去(指飯店房間)休息 ,我有表示不行,甲○由我帶回去,因為我覺得甲○的東西在 我住處,隔天去上班比較方便。當時只有丁○○說他比較累, 要先帶甲○回去,乙○○沒有說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7頁) ,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乙○○有何指示被告丁○○將甲○帶回MOXY 飯店之舉,被告2人是否在夜店時即已形成共同乘機性交、 猥褻之犯意聯絡,容有疑問。  ㈥再觀諸林○○與被告乙○○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11年8 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2人有語音通話1分38秒,接著同日凌 晨4時4分許,被告乙○○向林○○表示:「她【指甲○】在我房 裡!沒事了」,林○○回以:「拍照給我看」,乙○○即傳送上 述甲○躺臥睡覺的照片予林○○(原審卷二第173頁、原審卷一 第71頁、111偵44934【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林○○於原 審審理時就該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稱:該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是我與乙○○間的對話紀錄,語音通話,應該是我向乙 ○○詢問是否已經回到酒店,有沒有看到甲○,後來乙○○給我 的回覆是甲○已在他房間,是安全的等語(原審卷第335至33 6頁)。由上可推知被告乙○○返回MOXY飯店之時間,應約在1 11年8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對照證人林○○於警詢中所陳:1 11年8月4日凌晨2時將近3時許,我發現甲○不在現場,就撥 打電話聯繫丁○○,詢問甲○是否跟他在一起,丁○○跟我說他 陪同甲○到飯店,並讓甲○先休息,並跟我說讓甲○到另一間 房間休息等語(111偵44934卷第38頁),及林○○與丁○○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林○○自111年8月4日凌晨3時16分起 至同日凌晨3時59分止,確有陸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1 11偵44934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被告丁○○帶同甲○返回MO XY飯店之時間,應約在當日凌晨3時許,倘被告丁○○果有與 被告乙○○對甲○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有為被告乙○○之乘 機性交行為施以幫助之助力,理當隨即通知被告乙○○返回飯 店,以免甲○酒醒恢復意識而無法遂行其乘機性交犯行,然 被告乙○○卻於相隔約1小時後始返回飯店房間,於同日凌晨4 時4分時又應林○○之要求拍攝甲○照片以示其安全無虞;又依 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晚間與甲○之對話訊息:「我回房也 喝很醉直接睡,記得睡前還拍一張妳的照片給星星,跟她報 平安,然後就睡著了」、「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 就發生了‧‧‧第一次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 ‧我是有感覺就抽出來外面」(原審卷一第68頁),足見被 告乙○○對於甲○第1次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應在拍攝甲 ○照片後至翌日上午7時許之間,則以時間序之密接性而言, 被告丁○○在將甲○安置在被告乙○○尚未返回之房間內時,是 否即可預見數小時後被告乙○○決意實行之乘機性交犯行,亦 非無可疑。準此,被告丁○○既對於被告乙○○嗣後對甲○實行 之乘機性交犯行是否有所認識容屬有疑,已見前述,自難認 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檢察官有關被告丁○○既然明明 知道酒店的房間,一間為乙○○住宿,另一間是供丁○○與張凱 傑住宿,根本沒有其他房間或床位留宿甲○,為何仍將甲○帶 回酒店之質問時,回答:「我沒有想過,我只是想說先讓她 睡在我們房間床上,等她稍微醒了再讓她自己叫車回去」等 語(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不論依被告丁○○此部分 供詞,或依前述被告丁○○與甲○間對話紀錄(即被告丁○○表 示其帶甲○回飯店時,因其持有乙○○之房卡,且乙○○尚未返 回飯店,方先將甲○安置在乙○○房內休息),均可見被告丁○ ○應本無使甲○與乙○○同宿一室之意,足徵其辯稱並無與乙○○ 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亦不知乙○○後續會對甲○為乘機性交 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縱其將陷於泥醉意識不清 之甲○帶回MOXY飯店,思慮有欠周全,然亦難因此即以乘機 性交或幫助乘機性交之刑罰相繩。      ㈧至於甲○前往夜店前,業已先行安排夜店飲宴結束後將暫住林 ○○住處乙情,固經甲○於偵查時結證明確(111偵44934卷第1 10頁)。惟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說在案 發前她有將機車停在你家,也把換洗衣物放在你家,預計聚 會結束後要與你一起回家,隔天直接從你家去上班,是否如 此?)答:她有這樣說過,但我有跟她說我們不一定幾點回 家,就是我沒有答應她要住我家,沒有預計後面行程」等語 (111偵44934卷135頁),顯然甲○預作留宿林○○家之計畫亦 有可能隨夜店飲宴聚會結束時間而有改變,亦難以此反推被 告丁○○將甲○帶回MOXY飯店之動機,必然係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  六、基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丁○○有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 告丁○○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丁○○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丁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侵上訴-117-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武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仁燕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583號、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武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梁仁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余文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梁仁燕亦知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梁仁燕 另單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梁仁燕於民國11 1年7月12日或13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某遊藝場旁 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5包後,在梁仁燕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進行藏放,復推 由余文武在梁仁燕上址住處使用磅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 ,分裝至夾鍊袋內共15包而共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 。嗣未及對外銷售或行銷,即於111年7月16日13時12分許,經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仁燕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余文武正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查扣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余文武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余文武在頭屋分駐所進行 警詢時,副所長不斷向被告余文武施壓,脅迫被告余文武要 說扣案毒品為梁仁燕所有以及被告余文武協助分裝毒品供梁 仁燕販賣等語,被告余文武不堪警方之逼迫,心生恐懼,始 稱扣案毒品為梁仁燕所有,並稱被告余文武協助分裝毒品、 充作梁仁燕買賣毒品之人頭等,且因被告余文武於警詢階段 經警方脅迫而為前揭陳述,故嗣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余 文武亦維持其於警詢時之說詞,然並非事實,被告余文武係 因畏懼警方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余文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余文武亦稱:「…在搜索現場第一時 間,搜索員警包含頭屋所副所長,問我毒品是誰的,我說都 是我的,頭屋所副所長直接嗆聲,說余文武你確定要這樣講 ,我今天就是針對梁仁燕,你如果要這樣講,我就要報請檢 察官給你確實辦辦到底,順便撤銷你的假釋」、「…包括我 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寫到一半,口供內容沒有往他們 方向走,副所長就直接走過來,把我叫到派出所另外一個角 落,要我想清楚,要怎麼寫。他把錄影暫停,我想了大概十 分鐘左右,他意思就是反正今天他就是要針對梁仁燕,他沒 有辦到梁仁燕他不會罷休,我做筆錄,要我想清楚再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影像,並未發 現在場有任何員警曾向被告余文武稱其就是要針對梁仁燕, 倘被告余文武不配合指證梁仁燕,其就要請檢察官撤銷被告 余文武之假釋等語或類似之話語(見本院卷一第254、259至 293頁),又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完畢,詢以影像中何處 可見員警有對其施以不正之壓迫時,被告余文武見影片中未 有其所稱之情況,遂答稱:「我認為他的畫面沒有完全連貫 ,監視器畫面是他們有剪接過了,怎麼能說這是完整性?我 認為它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然被告余文 武所指畫面並不連貫乙情,應係指本院當庭勘驗之密錄器影 像檔經分割為11個MP4檔案,故勘驗時需分別依序點擊該11 個MP4檔案之情形,惟使用攝錄影機錄影時,隨著錄影時間 增加,影片檔案大小超過特定大小時,檔案即會自動分割,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余文武執此指摘密錄器影像並不完 整、連貫,顯屬無稽。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警詢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被告余文武自始至終均在畫面中,錄影連續 完整,並無中斷或暫停之情形;員警詢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被告余文武針對問題回答後,可見員警甲以手指敲打電腦 鍵盤,並可清楚聽見鍵盤敲打之聲音;員警甲詢問之態度懇 切,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其他方式 不正訊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是被告余文武辯稱其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遭員警威脅 恐嚇、誘導,且警詢筆錄製作到一半時其有遭員警叫至他處 等語,顯與警詢錄影內容不符,亦不足採。  ③基上,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 性,而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所為:被告余文武偵訊筆錄亦 因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而無證據能力之辯護意旨,即失 所附麗,是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偵訊所為之自白亦有 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文武、梁仁燕犯罪之其 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 及渠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文武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我的,但我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 被告梁仁燕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余文武的,不是我的 ,搜索當時我也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16日13時12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梁仁燕位於苗栗縣○○市○○街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余文武正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340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4、32至46頁),並為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155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余文武於11 1年7月16日警詢時稱:扣案毒品都不是我的,是梁仁燕的, 梁仁燕叫我來幫他分裝毒品及幫忙拿毒品給來他家買毒品的 人,我幫梁仁燕沒有獲取利益,只是向梁仁燕討要一些毒品 使用,梁仁燕給我毒品使用,就是要我幫他分裝毒品及收錢 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繼於同日偵訊時稱:扣案毒品都 是梁仁燕的,梁仁燕有在販賣這些毒品,梁仁燕叫我幫他把 扣案毒品包裝好,讓他可以帶出去賣,梁仁燕叫我去他家分 裝毒品,並自稱是賣毒品的人,梁仁燕就會提供毒品給我施 用等語(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梁仁燕於偵 訊時亦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海洛因1包、磅秤1個、 夾鏈袋2包都是我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是我於111年7 月12日或13日傍晚,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某遊藝場旁巷子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以2萬多元 購得,扣案海洛因1包也是我於同日以4,000元向「長腳」所 購得,我當時有事外出,把毒品放在桌上,就請余文武去我 房間幫我看一下毒品,余文武可能無聊就幫我分裝等語(見 偵字第6583號卷第47至50頁)。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扣案 毒品為被告梁仁燕所有,嗣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 改稱扣案毒品為被告余文武所有,而有前後供述不符、矛盾 之情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應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可採:  ①被告梁仁燕固於本院審理時稱:警察做筆錄時,一直騙我說 :「你承認就好了,進去勒戒40天,一下就出來了」我才承 認毒品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本案2、3個月後,我有到苗栗分局,由頭屋分駐所 員警幫我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梁仁燕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全案卷宗,並 當庭提示該卷宗內被告梁仁燕於111年8月19日在苗栗分局由 頭屋分駐所員警吳光文製作之警詢筆錄予被告梁仁燕閱覽, 經被告梁仁燕當庭閱後確認該份警詢筆錄即為其所稱警方誤 導其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本院受命法官遂 請其詳閱該份筆錄後指出員警何處對其為誤導,被告梁仁燕 閱後答稱:「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 被告梁仁燕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受員警誤導方於偵查中自白 等語,核與筆錄所示內容不符,不足憑採。  ②本院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余文武時,其答稱:「現在 你們指控的過程都是不對的,我去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那 房間,我自己在分裝,根本就沒有,梁仁燕他也沒在現場, 你們指控的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足見被告余文武不思為自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重罪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反而急於替被告梁仁燕 陳述對其有利之事實,其亟欲迴護共同被告梁仁燕之情,昭 然若揭,且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數人被訴共同持有違禁物時,如採否認犯罪之答辯,為撇清 自身罪責,一般均將責任推卸予共同被告,本案被告余文武 非但未如此答辯,反而於審理過程中極力替共同被告梁仁燕 開脫罪嫌,甚至優先於為自己之利益答辯,其所為實與常情 有違,而啟人疑竇。  ③被告余文武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稱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然 被告余文武先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是於本 案被警察查獲前半小時,在苗栗市玉清宮那邊,遇到欠我錢 的友人「周庭芳」,他沒有錢還我,就拿出這些毒品來抵債 ,時間已經太久,我講不出借款的正確時間,之前我經濟許 可下,我有借「周庭芳」大概快5萬元,應該是在南庄那邊 交付5萬元給他。因為我家裡不允許我吸毒,而且我剛假釋 出獄,媽媽一個人在家,看得很緊,我沒有辦法把毒品拿回 家看,也不敢在外面看,因為玉清宮在梁仁燕家附近,我就 拿去梁仁燕家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嗣於本 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時稱:我是於本案被查獲前1、2個小 時向「周廷芳」(音同)取得扣案毒品的,「周廷芳」(音 同)應該住南庄,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他欠我快5萬元, 欠好幾年了,一直我都找不到他,那天在玉清宮被我遇到, 他就把扣案毒品給我來抵債,「周廷芳」(音同)欠我的錢 是我賭博贏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頁)。依被告 余文武上開供述,其多年苦尋不得、居住在苗栗縣南庄鄉之 債務人「周廷芳」,竟在苗栗市玉清宮與其不期而遇,所述 情節已不甚合理。且比對被告余文武前後所述,不僅就其偶 遇「周廷芳」之時間顯有出入,且關於「周廷芳」積欠其債 務之原因,被告余文武先稱係消費借貸之債,後又稱是賭債 ,就此主要情節之供述,亦有前後嚴重矛盾之重大瑕疵。  ④被告余文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之所以未將「周廷芳」交與其 之毒品帶回其住處,係為避免家中七十餘歲之母親發現,然 「周廷芳」交給其之毒品,體積僅大約1包菸盒之大小,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縱欲避免其母發現 ,依其所述扣案毒品包裝後之體積,當可輕易藏放在衣褲之 口袋內,待其返回住處後,另藏放在家中其他隱密之處所, 實無必要特地將取得之毒品攜往他人即梁仁燕之住處,而自 曝於遭查獲之風險中。況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遭搜索 時,當場向員警稱其母親在加護病房,其要繳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71頁),倘其所述屬實,則其母親當天根本不在 其住處,被告余文武實無為避免其母發現而將毒品攜往他處 之必要。且經本院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查詢,被告余文武過去從無因施用海洛因經法院論罪 科刑或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被告余文 武既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何以願接受「周廷芳」交付海洛 因以抵償債務,亦令人費解。復經本院審判長詢以扣案毒品 是否足以將「周廷芳」積欠其之債務完全抵消,被告余文武 先答稱「我不確定」等語,嗣又稱「就當還清了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余文武自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對 於此一將近5萬元之債務是否確已全額受償卻漠不關心,實 有違常理。此外,被告余文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走進 去梁仁燕家時,梁仁燕急急忙忙出去了,我沒有跟他講到什 麼話(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梁仁燕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余文武拿毒品到我家時,我沒有見到他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供稱扣案 毒品為被告余文武所有,然渠等就具體情節所為供述,彼此 間亦有齟齬。  ⑤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詳前述),至少在扣 案毒品為被告梁仁燕所有暨被告余文武係受被告梁仁燕之託 代為保管扣案毒品等情,均屬相符,且本案員警至被告梁仁 燕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余文武係在被告梁仁燕住處一樓梁 仁燕之房間內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梁仁燕、證人池 秀華供、證一致(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第105至106頁), 另被告梁仁燕之住處係2層樓之透天厝,一樓除2個房間外, 尚有廚房、客廳,廚房有時也兼客廳使用,亦據證人即被告 梁仁燕之房客池秀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70至71頁),倘被告余文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係因不便將 毒品帶回家中,而將毒品帶往梁仁燕住處看一下等語屬實, 被告余文武當可在梁仁燕住處一樓之廚房或客廳內看毒品, 而毋庸進入梁仁燕之寢室。且如被告余文武所述屬實,當時 僅係想看一下毒品,其亦無在梁仁燕之寢室內當場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與必要。凡此均足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 之情節較貼近實情,而為可採,被告梁仁燕所辯扣案毒品係 被告余文武自行帶到其住處,其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梁仁燕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全案卷 宗,該案中證人黃清炎曾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111 年7月16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我有在場,接受盤查後,我認為 事情與我無關就先離開了;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梁仁燕在販賣 毒品,我朋友「小忠」每2天會向被告梁仁燕購買一次安非 他命,都是在被告梁仁燕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買的,每 次都是用1,000元向被告梁仁燕購買,大約都是0.2公克或不 到0.2公克,111年7月16日警方執行搜索時「小忠」也在場 ,「小忠」當時就是要去向被告梁仁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結果警察就來搜索了;被告梁仁燕分很多次賣毒品給我,量 不一定,也都是0.2公克或不到0.2公克,都是在他苗栗縣○○ 市○○街00號住處賣我的;我也看過余文武向被告梁仁燕購買 毒品,買很多次我記不得次數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6 12號卷第47至51頁);證人鍾鎮金亦曾於111年7月31日警詢 時證稱:111年7月16日警方到被告梁仁燕住處時我有在場, 但後來警察來執行搜索,我就先離開了;我最近一次向被告 梁仁燕購買毒品是於111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用500元買0 .01公克左右,我都是1、2個星期向被告梁仁燕購買一次安 非他命,都是在被告梁仁燕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買的, 有時用現金給付,有時用清潔被告梁仁燕房子的方式抵銷; 太多人在被告梁仁燕住處向被告梁仁燕買毒品了,很多我都 不認識,我只認識黃清炎和余文武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 0612號卷第57至61頁),上開證人2人所述渠等於本案警方 到場搜索時在場乙節,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時 ,被告梁仁燕住處確有其他2名男子在梁仁燕住處廚房內之 情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3頁),雖證人黃清炎、鍾鎮金 嗣後均於偵查中翻供(黃清炎全盤否認曾向被告梁仁燕取得 毒品,稱其被告梁仁燕住處都是玩線上遊戲,鍾鎮金則辯稱 其係與被告梁仁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僅得認 定被告梁仁燕係犯轉讓禁藥罪而提起公訴,然證人黃清炎、 鍾鎮金於另案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具體、詳實,益徵被告余文 武於偵查中所述梁仁燕請其幫忙分裝扣案毒品係為了販賣與 他人乙節,確非空穴來風。  ⑦綜上,本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被告2人前後所為供述,綜為 合理之比較,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說法有諸多瑕疵可 指,反之,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則大致吻合,且與查獲現場 所示之客觀情況相符,是本案應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較為可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 非他命15包係被告梁仁燕於111年7月12日或13日傍晚某時, 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某遊藝場旁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得,並在被告梁仁燕位於苗栗縣 ○○市○○街00號住處進行藏放及分裝,復由被告余文武使用磅 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分裝至夾鍊袋內共15包而共 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 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仁燕固稱:證人池秀華可以證明扣案毒品不是我的, 且我當天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證人池秀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初始時證稱:正確日期我不知道, 但我當天有看到被告梁仁燕被警察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9至60頁),嗣經被告梁仁燕數度誘導後,開始附和被告梁 仁燕之說詞,證稱:確實的日子我不知道,但梁仁燕有跟我 說他有事情要出去,拜託我看家,我有看過余文武在梁仁燕 住處被警察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72至73頁), 然證人池秀華於111年7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3頁),是證人池秀華於111年7月16日根本無從出現在被告 梁仁燕上址住處,被告梁仁燕上開辯詞及證人池秀華前揭證 詞,顯屬虛妄,無從為被告梁仁燕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文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仁燕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仁燕就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由余文武使用磅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秤重後,分裝至夾鍊袋內共15包而共同持有之,欲伺機販 賣予他人牟利…」、「…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仁燕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余文武正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未敘及 被告余文武亦有分裝扣案海洛因而伺機販賣之情形,另被告 余文武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泛稱其係受梁仁燕之託分裝「毒 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警方到場時,其在梁 仁燕房間內分裝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94頁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梁仁燕就持有 海洛因部分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其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梁仁燕所涉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二 第5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梁仁燕所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2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責。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被告余 文武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梁仁燕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 殘刑7月又13日後,於110月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 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 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 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 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 輕量刑,另被告2人否認犯罪,要屬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予以尊重,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誣指承辦員警 不正訊問甚至剪接密錄器影像等說詞,實難認犯罪後態度良 好),並參以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被告二人於審理時 翻異前詞,浪費諸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甚差,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兼衡以被告2人就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分工情節(余文武係受梁仁燕之 託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梁仁燕就此部分犯行應居於核心主導 地位)、被告2人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及被告梁仁燕係以 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雖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仍應將 輕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梁仁燕之罪責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文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由被告梁仁燕一人出面購得 ,且嗣後被告余文武分裝之毒品亦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則不與焉,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余文 武亦有分裝海洛因而伺機販賣之情形,或被告余文武就持有 海洛因部分與被告梁仁燕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余文武亦 應擔負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共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余 文武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32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583 號卷第25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 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夾鏈袋2包、磅秤1個,均係供被告2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66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包 1.送驗褐色晶體,抽取其中1包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7160公克) 2.含袋重合計21.06公克 3 夾鏈袋 2包 4 磅秤 1個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024-12-11

MLDM-112-訴-388-2024121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紫雲即宋紫雲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86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2萬8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 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埔簡-97-20241210-2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侖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指定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侖、李沅祈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柏侖、李沅祈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參閱卷附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 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 而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址已遭 遷移至臺中○○○○○○○○○,另於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 通緝之情形,並有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 湮滅證據及有與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串證之舉;再被 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等 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 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 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2人均於113 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 日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其等皆坦承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所涉重 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均 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 逃亡之虞,確有保全審判進行、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 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兼 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況被告2人前案皆有通緝始到 案之情形,已如前述,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 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等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尚未 給付賠償金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參,且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 上,本院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 ,應均自113年12月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國審強處-10-20241205-3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白旻玉 周政保 白政隆 白沿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上訴人 柯富美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前以訴外人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 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 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據前案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周榮華及上訴人白 旻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733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執行程序)。該次執行事件程序 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約定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2公頃鐵架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範圍之土地5年,即至民國92年11月5日,屆期應由周榮華 、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在92年 11月5日屆期時,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玉尚未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反對其等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長期為空地,周榮華(嗣後於96年9月4日死亡 )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白旻玉因此繼續使用至 今;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 訴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5 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⒉被上訴人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⑴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間既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 重新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更新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 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情事變更,是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如有爭議,自當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處理,而非以前 案確定判決為之。  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僅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被上訴人原有 承租人之權利亦因該期契約於90年12月31日期滿而終止,嗣 後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再簽立契約,即屬新租約之關係,並非 原承租人權利之延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不存在,被 上訴人即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向上訴人請求之權源。  ⑶上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滿另訂新 約之事實,均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被上訴人以新承租人之地位持前案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合法性。  ⑷倘若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於法有合,然被上訴人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 玉於92年11月5日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9 月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迄今期間已過近20年 ,顯然分別逾占有返還請求權及依和解契約一般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  ⒊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將 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且經鑑界結果後未來不予續租且不 予申辦權利回復,故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簽立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自動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周榮華、上訴人白旻 玉並未履行,致被上訴人欲興建房屋,卻因系爭地上物之存 在,無從申請建造執照,與上訴人溝通未果後,方聲請強制 執行。  ⒉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 義務並未消滅:  ⑴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於92年11 月5日屆期時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相同,並未消滅前案確 定判決所認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占用土地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拆除期間屆滿後即向周榮 華、上訴人白旻玉請求,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其等得繼續 使用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  ⑶被上訴人礙於政府法規,需定期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重新訂立 新租約,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權利 ,並未因此消滅。  ⑷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見其等已承認 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權利,故發生時效中斷, 且此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周榮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因周榮華、上訴 人白旻玉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承認發生時效中斷,消滅時效尚 未完成。  ⒊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 抗辯,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容許上訴人得主張時效 抗辯,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應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就系爭土地於114年繼續承租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陳情, 申請屆期繼續承租中。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 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 爭土地,採6年一期租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2年12月3 1日止,租期屆至必須另訂租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最 新一期租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  ㈡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將系爭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 年7月17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實施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曾於87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周榮華、上訴人白 旻玉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 訴人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另行協議系爭土地 上系爭地上物之處置事宜,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繼續 使用系爭地上物範圍土地5年,期限至92年11月5日,屆期由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被上訴 人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記載:「第壹 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 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 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 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 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 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 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 自由出入至甲方(即柯富美)耕地,而後如有任何原因至使 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應協助 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爭土地拆屋交還甲 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  ㈣系爭租約根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月4日仁鄉土農字第11 20035489號函函文、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 130011272號函函文,系爭租約到期時,系爭土地不予續租 被上訴人,且不予申辦權利回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與周榮華(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 、白旻玉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白旻玉前因拆屋還地事件, 於87年4月20日,經前案判決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勝訴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 訴人前於87年11月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 上訴人認已有和解而撤回,嗣周榮華於96年9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白旻玉。因上訴 人遲未拆除,被上訴人復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 等情,有系爭事件執行執行命令、被上訴人87年11月間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民事聲請狀、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87年11月4日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即債務人之承 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 、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前案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與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第壹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 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 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 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 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 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 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 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自由出入至甲方耕地,而後 如有任何原因至使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 、白旻玉)應協助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 爭土地拆屋交還甲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此 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依系爭 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既然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同意於95年12月5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含有上訴人承 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之存在,消滅時效,即因 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㈢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屆期上訴人應自動拆除系爭地 上物,時效應自92年11月6日起算,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 成: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 0022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 今和解雙方協議訂定于92年11月5日計5年屆期由乙方(即周 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該和解內容之拆除範圍,與前案 判決主文所示範圍相同,此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7 頁),是消滅時效固因上訴人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然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92年11月6日起, 始得行使,故可認此時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應自92年11月 6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成。從而,被上 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 自得為時效抗辯。至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 之時效中斷,在債務人承認之情形,應解釋為債務人由承認 變為不承認,中斷後時效始重行起算等語。若為如此,則債 務人一旦承認,除非債務人轉為不承認,否則,時效將永無 完成之日,顯非時效消滅制度之立法目的,故債務人一旦承 認,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並無權利濫用:   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 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 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 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 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 ,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 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 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 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 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 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白旻玉及周榮華雖與被上訴人和解,惟上訴人除 於屆期後消極不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是否有其他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行使權利,有何可責難之處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兩 造曾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 等語,自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即足當之。次按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 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 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 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 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核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確 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簡上-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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