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紫雲即宋紫雲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86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2萬8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
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埔簡-97-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