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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衣庭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吳照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衣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下稱 清算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 )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2月6日上午1 0時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 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到場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2 個月之收入共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8日 至112年7 月7 日)可處分所得37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53萬3,124元,亦無餘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所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64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4萬7,584元,剩餘10萬0,416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3萬0,494元,且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有還款能 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債務人 目前尚有優先債權4,451元及普通債權1萬1,339元,合計1萬 5,790元未繳納,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具公法性質 ,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 益性,債務人應全數清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細, 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是否有其餘現金薪資所 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審酌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2 個月收入5萬6,000元 ,嗣經營權轉讓且需照顧雙親而無固定收入,已據提出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其無領取社 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職權函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證(見 消債清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33頁),其無領取任何救助 、補助、津貼,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10月)之固定收 入總計為5萬6,000元  2.又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主 張應為可採。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3頁戶籍謄本),其112年度及113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分別為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 2年12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總計為33萬0,219元(計算式:2萬2,816元+2萬3,579元×1 2月+2萬4,455元=33萬0,219元)。準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即112年12月11日計至114年1月止,其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已有不合,自無庸審酌該條後段所定之要件。  3.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2.中小企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 惟中小企業銀行就其所主張,具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 ,尚不得僅憑債務人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逕認債務人有 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中小企業銀行之主張,並非可採。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債權人並未具體表明債 務人有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則綜合上開調查之事 證,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五、末查健保署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4,451元,有卷附本院113 年2月20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院113年8 月23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健保署114年1 月10日函及所附之債權申報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至 91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 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 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 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3-12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0號 原 告 張正明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徐雅茹(下逕稱其名)共 同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6 分至18日5 時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將其與徐雅茹所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下稱存摺等資料),一併交 付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贓款、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解除分期扣款 、虛偽股票投資等詐術向伊行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8 月19日上午9 時31分匯款67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伊因此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㈠如被告應給付伊6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知情許雅茹將帳戶交給朋友使用,卻因此 遭判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幫助犯,惟原告係將款項匯入徐雅茹 開立之系爭帳戶,且該67萬元匯款是原告玩地下期貨之資金 ,並非被詐騙集團所詐騙,伊不知系爭帳戶之用途,亦未取 得該筆匯款,原告向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受騙投資且無法追回匯款 ,受有67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如數賠償損害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其因與其配偶許雅 茹共同將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第三人使用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 項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等情,惟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 侵權責任),並以前詞為辯。茲查:  ㈠徐雅茹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伊與先生(即本件被告)遭通緝 ,需款扶養小孩,二人遂商量並決定出售3個帳戶,由伊先 生載伊去3家銀行開戶,伊將存摺等資料交給伊先生後,伊 先生再載伊前取交付存摺等資料,嗣因案入獄,出獄後又吸 毒且家裡需款,伊上網搜尋收購銀行帳戶,伊與先生商量後 ,共同決定出賣伊名義之系爭帳戶,且由伊先生開車載伊前 去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 可稽〔見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8838號卷第32至35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由此可知 被告與徐雅茹出售系爭帳戶前,即曾共同出售其他銀行帳戶 以換取金錢,嗣再與徐雅茹間就出賣系爭帳戶有意思之聯絡 ,並開車載徐雅茹以分擔徐雅茹實施出賣系爭帳戶之行為。  ㈡雖被告否認知悉系爭帳戶之用途,僅知悉徐雅茹出賣系爭帳 戶。然以存款存摺之開立係個人金錢寄託之用,並可表彰個 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而言,依個人需求開立存款帳戶,及由 自己保管及使用存摺等資料,衡情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 卻與徐雅茹共謀由徐雅茹於短時間內開立3個帳戶,並將存 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換取代價,當可預見前述行為有 幫助不法集團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於106年間出售該3 個帳戶後,卻為獲取代價,再次共謀出售系爭帳戶,並與徐 雅茹分擔行為,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做不法使用,實 難諉稱為不知。  ㈢至原告匯款以投資一節,原告固於警詢時陳明(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9號卷第7至9頁),惟原告係遭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之訊息而加入line群組投資,事後要取用投資 款項時屢遭藉詞拒絕,亦經原告陳明,並有67萬元之匯款單 及line紀錄影本可參(見前揭卷第7至9頁、第31至35頁), 足見原告係遭詐騙而將6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之前揭行 為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取得後輾轉匯出而 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故縱使原告係參加 投資而匯款,又縱使被告未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仍無礙於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出賣系爭帳戶與交付存摺等資料 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認定。  ㈣因此,被告所辯之前詞均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無法取回之損害67萬元,核 屬有據。又上開請求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3-06

TPDV-113-金-280-20250306-1

訴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 原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參 加 人 吳棕珍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吳志強 吳俊勳 吳大川 吳京倚 吳明源 吳德湧 林吳玲玉 吳俊翰 吳京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06

TPDV-113-訴更二-13-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何佳融 參 加 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存輔(原姓名:王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 字第83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製作之分配 表,所載被上訴人盧文祥於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利息新臺幣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文祥負擔5分之1,其餘由 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盧文祥負 擔5分之1,其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王存輔(下稱王存輔)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文祥(下稱盧文祥,與王存輔合稱 被上訴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王存輔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37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伊為王存輔之債權人,於110年2月25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囑託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231號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3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盧文祥之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2萬4950元(即執行費1萬6000元、複丈費2400元 、鑑定費6550元,下合稱系爭執行費)、抵押債權250萬 20 00元【即債權原本200萬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利息 50 萬元(下稱系爭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3、10予以分配,將伊之前揭調解債權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14,並定於112年3月8日實行分配。惟盧文祥對王存 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200萬 元(即系爭本金)債權非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生 物權效力;縱系爭抵押權生物權效力,但盧文祥多年均未聲 請強制執行,已違一般借貸情形,其對王存輔顯無消費借貸 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金債權自不存在,縱使存在 ,王存輔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清償而不得列入分配, 系爭利息債權則因為遲延利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亦 不得列入分配,即使為擔保範圍,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 ,盧文祥亦不得請求王存輔清償系爭利息,仍不得列入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10盧文祥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2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執 行費用分配金額2萬4950元,及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 金額250萬2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同上訴人所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盧文祥:伊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各匯款500萬元借款 予王存輔,王存輔收受上開借款後,嗣因王存輔無力清償, 伊與王存輔於89年間結算,斯時王存輔尚積欠771萬4450元 ,王存輔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伊,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之系爭抵押權予伊為擔保 ,伊與王存輔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設定並已合於一 般抵押權之規定,自已生效,伊經本院核發系爭拍抵裁定後 ,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既未逾民法第88 0條所定除斥期間,且系爭利息之性質係民法第233條及第20 3條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得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且不適用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存輔:盧文祥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各匯款500萬元 予伊,並非借款,係應給付伊之土地買賣佣金(回扣)500 萬元及投資建案股金款500萬元;系爭支票則係伊交付盧文 祥為伊向金主調錢之票據,並非清償借款;89年前夕,伊正 遭眾多債權人追討查封,始將名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有表兄弟關係之盧文祥;縱上開匯款為借款,惟雙方無相關 借貸契約可憑,亦無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盧文 祥遲至109年始對伊強制執行,期間亦無時效中斷情形,盧 文祥上開借款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 清償等語置辯。 四、查盧文祥以系爭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對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並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將盧文祥之系爭執行費,及系爭本金、系爭利息與程序 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之金額各為2萬4950 元、250萬2000元,將上訴人之調解內容債權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14,受分配之金額0元,原定於112年3月8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不同意盧文祥上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該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 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有執行法院112年2月15日函暨 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卷第 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 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反對 陳述債權人或債務人彼此間,就該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 額之爭議,至於該分配程序中,並未對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出反對陳述者,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自無對之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 序3、10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未因異議內容更正 分配表,異議即未終結,上訴人以債權人盧文祥為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惟王存輔於系爭 分配表異議程序中,並未就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此非 僅有上訴人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人(按:即本件上訴人) 據債務人(按:即王存輔)私下表示並無上開債權存在,為 免影響聲明人受分配之權益,爰依相關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卷四內之上訴人112年3月7日民事分配 表聲明異議狀),參以王存輔於本件訴訟迭次否認盧文祥對 其有擔保債權存在,甚且陳稱對於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沒有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1、111、209至213頁,本院卷第 157至169、194頁),亦可明之。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一 併對於未為反對陳述之王存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 上訴人對王存輔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難認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⒈盧文祥抗辯其與王存輔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經結算,乃設 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業據其提出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 之匯款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 、195、11、201、197、117、119、121、123、125、17、12 7、129頁),上訴人雖不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惟主張 無從證明王存輔有向盧文祥借款,且系爭抵押權應屬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生物權之效力云云。經查:  ⑴盧文祥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以許瑞鳳名義)各匯款5 00萬元至王存輔所有萬通銀行總行營業部、富邦銀行(原名 台北銀行)帳戶內,有上開匯款單可證;證人許瑞鳳亦於訴 外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系爭抵押權存否,對盧文祥與 王存輔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案列: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4762號,下稱前案訴訟)中證稱:伊曾在盧文祥之宏翊 水電材料公司任職,曾幫盧文祥處理金錢有關事情,伊有印 象上開台北銀行之電匯回條是伊去匯款,上面人名是盧文祥 寫好,叫伊去辦理匯款等語(見前案訴訟卷二第72頁背面至 第73頁);王存輔在盧文祥為上開匯款後,於89年8月16日 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盧文祥,另簽發發票 日為89年11月30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之系爭支票交予盧文 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復未經王 存輔加以否認。則依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於交付借款後, 要求借用人簽發遠期票據清償借款或擔保借款之償還,另設 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清償之常情而言,盧文祥所辯其曾貸 與王存輔1000萬元,嗣經雙方結算,王存輔乃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借款債權,並簽發系爭支票清償借款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其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王存輔有200萬元借款關係 之事實,堪認已為適當之證明。  ⑵雖上訴人及王存輔陳稱盧文祥未提出借貸契約及89年結算單 為證,如係結欠771萬4450元,為何僅設定擔保200萬元債權 ,又盧文祥為何長年未追討,與一般借貸經驗有違,顯見盧 文祥所述不實云云。惟按民法關於借貸契約之規定,本不以 訂立借據或書面契約為要件,利息、違約金、清償期之約定 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又系爭支票面額合計77 1萬4450元,核與盧文祥所辯89年間結算尚欠771萬4450元之 數額相符,自不以其未提出結算單,即認其抗辯不實。且抵 押權係債權人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對抵押物行使之擔保物 權,其設定之擔保債權數額繫於抵押物之價值及兩造之約定 ,至於盧文祥是否行使系爭抵押權,乃其權利行使與否之自 由,故難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及上開結算金 額,及盧文祥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時點,而謂盧文祥與王存輔 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復無法依此推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與王存輔之上開主張及陳述,並不可採。  ⑶王存輔又稱盧文祥上開匯款係給付土地買賣佣金(回扣) 5 00萬元及投資建案股金款500萬元,系爭支票係交由盧文祥 向金主調借現金,89年間為規避其眾多債權人索債,方與盧 文祥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與盧文祥間確無借貸關係,系爭抵 押權並不存有擔保債權云云,已遭盧文祥否認,細閱王存輔 提出之入股金收據、土地登記簿、使用執照、入股金證明單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9至189頁),亦無法證明盧文祥 於89年6月7日及87年5月5日係基於給付佣金及投資建案而為 匯款,王存輔依此否認其與盧文祥間曾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即非可採。又系爭支票發票日雖非每月之固定日期 ,期間8個月,每張支票面額亦非一致,但如何還款及設定 抵押權,均為當事人間之約定,尚難憑此而認王存輔與盧文 祥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及無擔保債權存在。王存輔之前開陳述 仍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不生物權效 力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於96年3月28日修正,依 修正前民法第860條規定,在一般(普通)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土地登記規則 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 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 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 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係96年7月31日修正新增 ,修正前則無此規定。查系爭抵押權既為王存輔於89年3月1 6日(即上開民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以其所有不動 產為盧文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存續期間為8 9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權利人為盧文祥之抵 押權,核與斯時內政部所訂頒供民眾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所使 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擔保債權種類」欄位供記載 之情形,大致相同,此有內政部109年7月6日函暨所附89年 間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9年7月7日函暨所附內政部89年訂頒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設定契約書等件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20號卷即前案訴訟二審卷第35、69至70、87至97頁)。 由此可知,王存輔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主管機關所使用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有「擔保債權種類」之欄位供記載, 自非屬應登記事項,且當時王存輔尚積欠盧文祥借款債務, 已如前述,則依該登記亦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王 存輔積欠盧文祥之借款債權中之2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既 是擔保已存在之 200萬元借款債權,並經登記,合於前揭一 般抵押權之說明,自屬一般抵押權,並生物權效力。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復無足採。   ⑸因此,盧文祥所辯既已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及王存輔雖否 認之,但未能舉反證推翻之,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 盧文祥對王存輔有被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已生 物權之效力。  (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44條規定甚明。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 王存輔為時效抗辯,且有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 爭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盧文祥則依 民法第861條第2項、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為辯。經 查:  ⑴逾時提出攻擊方法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款 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本院始為王 存輔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清償系爭本金、依民法第145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利息不得列入分配等攻擊方法,但系爭本金 債權請求權如罹於時效,王存輔即得拒絕清償,將影響上訴 人債權之分配金額,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方 法,恐造成不公平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准其於本院提出 。  ⑵系爭執行費、系爭本金及程序費用部分:  ①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 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效力與主債務人應負清償責 任,本非同一,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本金請求權縱罹於時效 而消滅,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而受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②查盧文祥聲請系爭拍抵裁定時,表示:「王存輔換票並要求 延期至90年7月16日清償等語,附上90.7.16的支票」,及聲 請強制執行時書狀亦載「清償期屆至」等語,堪認盧文祥與 王存輔間前揭結算之20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為90年7月16日 ,盧文祥之返還200萬元借款請求權應自翌日即90年7月17日 起算,計算至105年7月16日,已屆滿15年。然盧文祥於109 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一聲請強制執行狀本 院收狀戳),乃是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抵押權, 依上說明,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本,及 聲請系爭拍抵裁定以實行系爭抵押權所預納之2000元程序費 用,盧文祥自仍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優先受償。又執行 費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 元債權原本所計算,複丈費、鑑定費則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 第1項所定因執行程序之必要所支出而由盧文祥先行預納屬 於「共益費用」性質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均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優先受償。則系爭執行費(即 執行費、複丈費、鑑定費等)、系爭本金與程序費用債權均 得列入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系爭執行費及 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本金與程序費用部分,因王存輔已 為時效抗辯,均應予剔除云云,並不可採。  ⑶系爭利息部分:   ①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7號裁定、10 7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參照)。惟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 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之適用。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利息為法定遲延利息,業經盧文祥陳明,並有附於系 爭執行卷四之盧文祥112年1月19日陳報狀可稽,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系 爭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業如前述,且王 存輔已以書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01、167頁),該書 狀繕本已到達盧文祥,為盧文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1至3 02頁),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自已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上訴人主張王存輔得拒絕清償系爭 利息,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等語,即堪採之。  ③雖盧文祥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 ,抗辯系爭利息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得列入分配云云。 惟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 規定,非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已 隨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而消滅,業於前敘,更無依系 爭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此外,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定期 給付債權,本可從速請求履行,不應使經久而不確定,此種 債權之請求權如其時效已經消滅,則不得適用在擔保物上行 使權利之規定,觀之民法第145條規定甚明,盧文祥亦不得 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抗辯系爭利息債權得列 入分配。盧文祥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⑷因此,僅系爭執行費債權、系爭本金債權、程序費用債權得 列入分配,系爭利息債權則應予剔除。 (四)從而,系爭本金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雖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但王存輔已為時效抗辯,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隨系爭 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王存輔得拒絕清償系爭利 息,上訴人於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利息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範圍,應屬有據,其餘主 張,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盧文祥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利息部分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就王存輔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 餘部分,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1月30日 100萬元 AB0000000 2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2月16日 200萬元 AB0000000 3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2月31日 50萬元 AB0000000 4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1月10日 13萬5450元 AB0000000 5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2月30日 13萬5450元 AB0000000 6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3月10日 14萬3550元 AB0000000 7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4月16日 80萬元 AB0000000 8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5月30日 100萬元 AB0000000 9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7月16日 200萬元 AB0000000

2025-02-27

TPDV-113-簡上-338-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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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正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各有明定。又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 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 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補正相關資料到院,系爭裁定 已於同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聲請人於113年8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見 本院卷第159至183頁),惟聲請人之營業收入部分,尚非明 確,亦有部分資料未據提出,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聲請 人補充並提出資料,雖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及113年12月 19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1至211頁、第207至212頁) ,但關於營業收入,既無證明文件,亦未說明具體營業時間 、地點、營收及成本支出情形,復未提出111年5月起至陳報 日止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及擔任股東、董事之出資額與價 值等資料;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 到庭說明,使其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項通知由聲請人 於114年1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13頁),聲請人卻未到 場,復未具狀說明未到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依上,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之調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 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2-26

TPDV-114-消債更-59-20250226-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慧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7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 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是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抗告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6

TPDV-114-簡聲抗-2-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 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 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 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第27至51頁)、準備書狀( 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準備書(2)狀(本院卷第245至24 8頁)、準備書(3)狀(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準備書( 5)狀(本院卷第281至303頁)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 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 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 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 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 ,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故本院乃於11 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 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 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 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頁)可憑。原告雖於114年1月3 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補充判決補正(6)狀(本院卷第315 至334頁)、114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更正錯誤判 決聲請專屬管轄(7)狀(本院卷第349至381頁),但該書 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 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 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6

TPBA-113-訴-1061-20250226-2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葆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所為之保全 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 年3月18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抗告人所為清算之聲請(即本院114年度消 債清字第14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之目的,在 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保全處分係 更生或清算裁定前之暫時權利保護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從保全處分之必要性言,該「裁定」除指准否更生或 清算之裁定外,尚包括抗告法院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縱經裁定駁回,惟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經 准許,債務人就前開駁回裁定亦已提起抗告,於駁回更生或 清算裁定確定前,仍難逕認無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清算聲請雖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駁回,惟已提起抗告,即非 無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否則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 裁定(下稱97號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豈不失去意義,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97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嗣本院以1 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 就14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4號清算聲請卷 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即尚未遭裁定駁回確定,基 於保全處分之目的,97號裁定所定期間即非無延長之必要。 原裁定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清算聲請遭14號裁定駁回而 失附麗為由,駁回抗告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債權人非立 於相對人地位,是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消債抗-1-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林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孫定玲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之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於超   過新臺幣33萬6,000元不存在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新臺幣11萬2,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 事務所公證後作成108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59號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約定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6 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另交付押租金27萬元。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兩造達 成伊於租約到期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押租金扣抵租金完 畢為止之合意。詎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號遷讓房屋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對伊就48萬元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伊乃提前於111年9月 6日交還系爭房屋。惟伊既得本於前開合意於租期屆滿後繼 續使用3個月,即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違約金 。爰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於執行事件所受償之29萬0,890元(含銀行手 續費250元)。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8萬元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0,89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 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可繼續 使用租賃物至3個月押租金扣抵完畢為止之合意,被上訴人 之舉證未足,仍應於111年6月14日租期屆滿後,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既逾期未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及給付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之違約金24萬元,經以押租金27萬元抵充執行費8萬0,6 40元、不當得利24萬元、違約金24萬元後,尚欠29萬0,640 元,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依法有據,並無任何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8萬元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 造經公證之系爭租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8萬元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9萬0,890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如前所述)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15日至111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8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7萬 元予上訴人。  ㈡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發訊息詢問上訴人: 「姐姐:    我給您確認一下,您的店確定要收回嗎?如果您要收回, 要給我一個明確的日期,我好安排。」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發訊息詢問被上訴人:「請問何時 會匯房租?」   ⒊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發訊息詢問被上訴人:「租期6月已 預期(逾期)至今2個多月了,請問你們何時要交屋?」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並簽 立協議書。  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主張給付48萬元,加計執行 費用80,640元,扣除押租金27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29萬 0,64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自 被上訴人帳戶扣款29萬0,890元(含手續費250元),簽發面 額29萬0,890元支票解送上訴人,上訴人併陳報於111年11月 6日收受該支票(依系爭執行卷附資料調整文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達成伊於租期屆滿   後得使用系爭房屋至押租金扣抵租金完畢為止之合意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查:  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經營茶行員工邵允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有談到說要漲房租,原告(即被上訴人)不 同意就沒有續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及證人即被 上訴人所經營茶行員工余修毅(原名余明山)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所證述:「...當天我們表明不再續租,之後林先生 (即上訴人配偶)就走了。」(見本院卷第84頁),雖堪認 為上訴人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之上訴人先生於租期屆滿前曾與 被上訴人商議是否續租一事,雙方並於斯時確定不續租。  ⒉惟證人余修毅另證稱:「到了到期日約莫前兩三天,林先生 帶另一本新的合約,說要再另訂契約,我回他不是不租了, 林先生就當下說:好你不租,這個月房租就不用繳了,直接 從押金裡面扣。之後就走了。我當時跟林先生說我們賣的東 西都是陶瓷品的東西居多,還有搬東西及復原需要一段時間 ,林先生就說我處理好之後通知他,我就說好。當天的內容 大致是這樣。當天沒有提到住到何時,或何時搬遷。」(見 本院卷第84頁),可知上訴人之先生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11 1年6月14日租期屆滿時如期遷讓返還房屋;此參以上訴人於 111年8月14日始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其已逾期、詢問何時返 還租賃物(如不爭執事項㈢⒊所述)等情,亦徵上訴人之先生 於前次商議後再次前來系爭房屋時,因考量被上訴人所經營 茶行生財器具搬遷不易,同意被上訴人於處理遷移生財器具 事宜後交還系爭房屋。  ⒊至於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處理生財器具遷移原因而得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之期限及應如何支付使用對價,證人余修毅既證述 :「林先生就當下說,好你不租,這個月房屋就不用繳了, 直接從押金裡面扣。」,其經詢及「所以你們有無約定可以 使用三個月?」,並證稱:「就我們的認知,我們要在三個 月內遷移完畢,因為當時林先生說從押租金裡面扣。」(見 本院卷第84頁),證人邵允鈺亦僅證稱:「然後被告(即上 訴人)之先生就說就說房租從押租金扣」(見原審卷第126 頁),可見上訴人先生僅明確同意租期屆滿後1個月之遷移 時間,此1個月之使用對價以押租金抵付,被上訴人所稱之 使用至押租金扣完為止(即得繼續使用3個月),應僅是被 上訴人之主觀認知。  ⒋再綜合證人余修毅之上開證詞,除證述與上訴人先生對話之 情形,就有無提及繼續使用之期限,則證稱「我們的認知」 ,並無故為偏袒被上訴人,且以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 性,其上開證言,應可憑採。因此,堪認上訴人同意於租期 屆滿後,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個月,並以押租金 抵付此1個月之使用對價。雖上訴人否認之,證人即上訴人 之先生林昭信、女兒林育瑩並於原審證述前去詢問續租與否 時,並未提到押租金,也沒有提到繼續使用的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196、197頁),然依證人林育瑩所證述:「(證人 是否知悉你父親有去催他們搬走?)四、五、六月都有去問 要不要續約,過期以後沒有再去催。」等語(見原審卷第19 8頁),可知上訴人於原訂租期屆滿後,並未催請被上訴人 搬遷,以上訴人會詢問何時給付租金而言(見不爭執事項( 二)2.),倘無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占用及以押租金抵付使用 對價,衡情當會依系爭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約款聲請強制執 行,而無遲至111年8月14日始以LINE詢問之可能,故證人林 昭信、林育瑩之前開證詞非可採信,難認上訴人已舉反證推 翻前開認定。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之給付金額說明如下:  ⒈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僅同意被上訴人 繼續使用1個月,並以押租金扣抵使用對價,則111年7月14 日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同年9月6日,即屬無 權占有,應認上訴人得依民法179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6日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4,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 日×54日=144,000元)。   ⒉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 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7月14日租約屆期後至同年9月6日止仍占用系爭 房屋近2個月,未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獲利 ,及被上訴人不依約搬遷,導致上訴人須為追討、喪失其他 利用機會等不利,是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房租1倍計 算之違約金,尚屬合理,並無酌減之必要,故上訴人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6日 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14萬4,000元(計算 式:80,000元÷30日×54日=144,000元)。  ⒊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 給付27萬元押租金(如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後繼續使用之1個月期間之使用對價從押租金扣抵,被 上訴人逾期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應給付不當得利14萬4,00 0元及違約金14萬4,000元,亦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即得以 押租金扣抵1個月使用對價後之餘款抵充之;另被上訴人依 系爭公證書聲請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其因此 繳納之執行費8萬0,640元,亦得向上訴人求償。因此,押租 金27萬元經扣抵、抵充後,尚不足17萬8,640元,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受償17萬8,640元【計算式:①270,000元- 80,000元=190,000元。②190,000元-執行費80,640元=109,36 0元。③109,360元-(144,000元+144,000元)=-178,640元。 】。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8萬元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90,890 元,有無理由:  ⒈按記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屬於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得起訴確 認之。查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4,000元違約金 ,業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逾14萬4,000元部分之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又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 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 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 利益。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償17萬8,640元,前 已認定明確,而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遭扣29萬0,890元( 執行金額290,640元+手續費2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然 被上訴人既逾期遷讓系爭房屋而遭請求違約金,該250元之 手續費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溢領11萬2,000元( 即290,640元-178,640元=112,000元),依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所主張48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逾14萬4,000元部分即33萬6,000元(480, 000元-144,000元)乃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1萬2,000元,洵屬正當,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違約金債權33萬6,000元 不存在、給付逾11萬2,000元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違約金債權逾14萬4,000元不存在 、給付11萬2,000元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之理由雖略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之其餘指摘, 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463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2-13

TPDV-113-簡上-10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鄭寶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 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伊之存款債權,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免無法 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受讓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林 福生及聲請人之債權為由,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192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之 報紙影本,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系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系爭 異議之訴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發函闡明並請確認 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並定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聲請人 並未具狀說明,亦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嗣114年1月 23日始提出準備書狀,卻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 項、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再次發 函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差異,仍請聲請人確認依哪一法律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然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之補正狀僅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規定聲明異議,另提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 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至3項等不得強制執行規定等語,此有 各該函文及書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準此可知,聲請人是 以強制執行之標的屬不得強制執行或應予酌留等理由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難認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前開理 由應循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處理(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業將聲 明異議狀轉送民事執行處),尚不得執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 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2-13

TPDV-113-聲-75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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