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建榮(下
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兩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
就被告犯罪所得15萬2,925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均應予以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依照王先生指示出借帳戶,不知
帳戶會被他人不法利用。另本案在半年內共有20餘筆匯款匯
入本人帳戶,依照一般人正常思維來看,此應是王先生的正
常匯款。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
實屬過重,且若要入監執行,即無法照顧家中母親等語。
三、經查
㈠因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衡情持有者均會善加保管,無輕易交予他人之理。是若本該
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竟遭到不法詐欺者用之詐騙他人財
物,而該帳戶持有人嗣又為該詐欺者提領贓款,由此詐欺者
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暨帳戶持有人竟配合提款之外觀,
已屬一積極事證,讓人高度懷疑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代為提領、
轉交匯入帳戶款項,則可能係為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目的,
此時帳戶持有者若認其亦係受騙交付金融帳戶並代為提款,
因其與詐欺者聯繫之相關資料,通常僅存於彼此之間,是在
詐欺者隱身幕後,無法進一步調查其如何取得金融帳戶使用
之情形下,自應由被告負起協力義務,就其持有帳戶為何遭
詐騙集團使用,又其為何會配合詐欺集團提款,提出相關證
據予以澄清。本案被告自稱向金玉美、龔昱慈借用帳戶使用
,並欲助「王醫師」、「王經理」之人購買醫療器材,始再
將上開帳戶借予該人使用,嗣並聽從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轉
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位置等語,自應由其提出與「王醫師」、
「王經理」之相關對話內容,供本院判斷其辯解是否可採。
詎被告對此竟稱:我手機的LINE對話內容已經找不到了,無
法提供;帳戶被凍結之後「王醫師」就不見了,我跟他的對
話紀錄也跟著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頁、原審金訴卷第46頁
),則以本案告訴人陸續受騙匯款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被告
卻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情實與常理不符,自
令人質疑被告所辯是否為真。
㈡況被告前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詐欺案
件,經員警於111年6月27日通知其到案說明,有該次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5頁),嗣其亦因該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判決可
參(偵卷第89至97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11年6月27日知悉
若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具備信任關係之陌生第三人,該帳
戶資料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詎其於111年6
月27日之後,仍有多次受指示提領匯款之紀錄,堪認其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係為貪圖提領匯款可獲得之報酬,
而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否則不至於在知悉所為可能
涉及犯罪時,仍不罷手繼續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另本案告
訴人受騙而陸續匯款之時間雖長達半年之久,然此係詐騙集
團施詐手段高明所致,不影響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暨為本案
提領行為之初,主觀存有容任前開詐欺、洗錢犯行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動
機、所為犯行情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上
所述之徒刑及罰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
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等情。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呂建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再轉匯,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
示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更可能使他人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時,向其同居人金玉美(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
玉美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金
玉美之女龔昱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再將上開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醫師」、「王經理」之人
。嗣不詳詐欺份子取得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王克明施用詐術,
致王克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至金玉美及龔昱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呂建榮再依「
王醫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將該些款項扣除百分之5的數額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
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王醫師」所指定
電子錢包位址,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建榮(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金訴卷
第47頁、金訴卷第44-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王醫師
」、「王經理」是在網路上認識,「王醫師」、「王經理」
說烏克蘭正在打仗,要買比特幣購買醫療器材,我想說可以
幫助別人,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向金玉美、龔昱慈借用其等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將金玉美、龔昱
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醫師」、「
王經理」之人。嗣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王克明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金玉美、龔昱慈
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王醫師」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將該些款項扣除百分之5
的數額作為報酬後,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
至「王醫師」所指定不詳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金訴卷第45-46頁、第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警卷第21-29頁)、證人金玉美(警卷第9-14頁、偵卷
第43-44頁、第73-74頁)、龔昱慈(警卷第15-20頁、偵卷
第87-88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龔昱慈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3-37頁)
、金玉美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
-41頁)、告訴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卷第43-44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46頁、第57-58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
第59-61頁、第79-105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
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㈡、被告雖辯稱:我和「王醫師」一對一聊天時,在講蘇俄、烏
克蘭打仗的事情,「王醫師」說那邊金融秩序很亂,銀行沒
有辦法正常作業,需要一些民生醫療用品,並說蘇俄、烏克
蘭那邊目前只能用比特幣,不能用現金,只能用比特幣才能
去買民生醫療用品之類的,然後他就問我有沒有可以支援他
們那邊的帳號做使用,並說他可以給我一些報酬,我才提供
金玉美、龔昱慈的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我想說可以幫助別人
等語(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52-53頁)。然關於被告
上開所辯與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聯繫過程的對
話紀錄,被告係稱:我手機的LINE對話內容已經找不到了,
無法提供;帳戶被凍結之後「王醫師」就不見了,我跟他的
對話紀錄也跟著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46頁
)。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上開辯解屬實。
㈢、況查,被告為50年次出生之人,自陳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金訴卷第55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
戶如何使用之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為何
沒有提供你的帳戶,而是提供金玉美、龔昱慈的帳戶?)因
為當時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等語(金訴卷第53頁);且被
告嗣亦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374號判決可參(偵卷第89-97頁)。可證本案被告之所以
提供金玉美、龔昱慈帳戶予「王醫師」、「王經理」的緣由
,係因其先前已經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導致
該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則依此經驗,其主觀上實預
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合法性誠有可議,且極可能涉及不
法行為。是被告行為時依其個人主觀智識與經驗,對於前揭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已有認知,仍率爾再次提供金
玉美、龔昱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
,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對於金玉美、龔昱慈之中信銀行帳
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
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而被告亦自承:我不曉得這些匯入款
項的來源,把錢領出後購買比特幣,這些錢目前在何處,我
也不知道等語。是被告對於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出,從而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結果等節,亦有所預見。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我跟「王醫師」有認識一段時間,也有
聊過天,所以我認為「王醫師」蠻值得信任等語(金訴卷第
53頁)。然查,被告亦稱:我是在LINE群組裡面認識「王醫
師」,我以為「王醫師」、「王經理」是同一個人,我不知
道「王醫師」的真實姓名、身分,「王醫師」拿了金玉美、
龔昱慈的帳戶之後,實際上做什麼用途我沒有確認過等語(
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46頁、第52頁)。是由被告完全
不知悉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任何個人背景資訊
的情形,顯見被告與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間並
無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時,對於該2帳戶
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且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匯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等情,有所預
見,卻仍為上開行為,而無從確信本案2個中信銀行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
意,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金玉美、龔昱慈
中信銀行帳戶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
益同一,且各行為在密接時間內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為貪圖報酬,率然提供
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不足
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提供2個
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份子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僅坦認
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卷第5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王醫師」)他之前是跟我說給我百分之5的錢
,也就是我幫他買比特幣,他就會給我每筆錢的百分之5,
比如是10萬元的話,就是給我5千;我領了錢之後,扣除百
分之5,剩下的錢全部拿去購買比特幣,然後將購買的比特
幣全部匯給「王醫師」等語(金訴卷第50頁、第53頁)。是
未扣案之152,925元(計算式: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被告總計提領之305萬8,500元×5%=152,925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
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除上開被告自承百分
之5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匯至「王醫師」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
告最終對於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是該部分本案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王克明 王克明於111年6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Jennifer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Jennifer Lee」對王克明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牙醫,退休須繳交一筆錢,且於回國途中被海關扣留云云,致王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16時37分匯款7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金玉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6月24日14時5分 3萬2,000元 111年6月24日14時7分 2萬元 111年6月24日14時8分 2萬元 ②111年6月28日11時22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 32萬元 ①111年7月4日11時11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警卷第79頁) 龔昱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7月4日16時1分 32萬元 ②111年7月25日15時3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7月26日1時39分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4時24分 2萬元 111年7月27日21時55分 8萬元 ③111年8月2日15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8月2日17時2分 7萬元 111年8月4日1時37分 3萬元 ④111年10月6日8時3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85頁) 同上 111年10月6日17時34分 10萬元 ⑤111年10月13日12時51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3日14時16分 6萬元 111年10月13日14時17分 6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 8萬元 ⑥111年10月21日11時0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4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89頁) 同上 111年10月21日12時45分 10萬元 ⑦111年10月27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1頁) 同上 111年10月27日10時56分 10萬元 ⑧111年11月24日13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11月24日14時48分 10萬元 ⑨111年12月1日14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5頁) 同上 111年12月1日16時39分 10萬元 ⑩111年12月8日13時56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8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7頁) 同上 111年12月8日14時48分 9萬9,500元 ⑪111年12月14日10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9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9頁) 同上 111年12月14日11時55分 1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17分 8萬元 ⑫111年12月22日12時26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1頁)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3時47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3時53分 10萬元 ⑬111年12月27日13時5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3頁) 同上 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 15萬元 111年12月27日15時43分 11萬元 111年12月28日12時26分 5萬9,000元 ⑭112年1月5日9時59分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37頁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 112年1月5日10時41分 15萬元 112年1月5日11時22分 9萬7,000元 ⑮112年1月6日11時32分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5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5頁) 同上 112年1月6日13時34分 15萬元 112年1月6日13時57分 7萬元 112年1月7日1時38分 5萬元 112年1月8日17時31分 1萬1,000元
KSHM-113-金上訴-75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