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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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元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碧波灣」大樓施工時,因細故 與告訴人即碧波灣大樓安管員梁辰維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梁辰維因而受有左手 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用右手拿手 機對著我拍攝,我要阻止他,雖然有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 ,但是並沒有毆打告訴人。而且當天告訴人既然是用右手拿 手機,我撥開他的手機,告訴人怎麼會是左手受傷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18時39分至杏和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手 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辰維於原審結 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過程如何,證人即告訴人 梁辰維於警詢陳述:被告朝我的身上揮拳毆打,導致我身體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朝我身上 揮拳,打到我後頸處及左手掌,左手掌挫傷是防禦受的傷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先打我的脖子, 我要拿手機攝影,被告就打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再於本院陳稱:被告從後突襲拉我脖子,我要離開時, 被告就突襲我,我手機就掉下來,我要拿手機錄影時,被告 就打我的手,我的傷就是被告打我的手,我的手傷就是被告 要撥落我的手機,他的手碰到我的手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就被告當日係對告訴人之身體揮拳,或攻擊 告訴人之頸部、左手掌,或針對告訴人所持手機撥打,以致 告訴人受傷,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又酌以依告訴人上揭於本 院所述,參以其上開傷勢所示,可見告訴人當日係以左手持 手機欲拍攝被告,則依之常理,告訴人手持手機向被告攝影 時,應係以持用手機之手(即左手)掌背部面向被告,如此 方能透過手機畫面確認攝影內容,是縱被告當日確曾伸手撥 開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左手,其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應為 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較為合理,甚難想像 告訴人會遭被告攻擊左手掌,致生「腫5×4公分」之傷害, 而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或理應因應防禦 之右手竟無任何傷害,核與常理不符。是告訴人指訴其所受 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造成等語,尚難遽採。  ㈢再者,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39分就醫,業經認定如前,距離 案發時之當日8時5分,已逾10小時,而告訴人左手掌掌心之 「腫5×4公分」之傷害,觀之卷附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37 頁)所示,該紅腫程度甚為輕微,則依該傷害程度,是否係 於逾10小時前所造成,並非無疑;酌以手部為人日常所慣用 之身體部位,自難排除該傷勢係告訴人當日另因其他情事所 造成之可能。  ㈣綜上,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 造成等語,既難遽採;該傷害又難以排除係告訴人當日另因 其他情事所造成之可能,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 為被告犯有前揭被訴傷害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傷害犯行,其犯罪核屬 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25

KSHM-113-上易-36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建榮(下 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兩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 就被告犯罪所得15萬2,925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均應予以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依照王先生指示出借帳戶,不知 帳戶會被他人不法利用。另本案在半年內共有20餘筆匯款匯 入本人帳戶,依照一般人正常思維來看,此應是王先生的正 常匯款。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 實屬過重,且若要入監執行,即無法照顧家中母親等語。 三、經查  ㈠因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衡情持有者均會善加保管,無輕易交予他人之理。是若本該 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竟遭到不法詐欺者用之詐騙他人財 物,而該帳戶持有人嗣又為該詐欺者提領贓款,由此詐欺者 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暨帳戶持有人竟配合提款之外觀, 已屬一積極事證,讓人高度懷疑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代為提領、 轉交匯入帳戶款項,則可能係為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目的, 此時帳戶持有者若認其亦係受騙交付金融帳戶並代為提款, 因其與詐欺者聯繫之相關資料,通常僅存於彼此之間,是在 詐欺者隱身幕後,無法進一步調查其如何取得金融帳戶使用 之情形下,自應由被告負起協力義務,就其持有帳戶為何遭 詐騙集團使用,又其為何會配合詐欺集團提款,提出相關證 據予以澄清。本案被告自稱向金玉美、龔昱慈借用帳戶使用 ,並欲助「王醫師」、「王經理」之人購買醫療器材,始再 將上開帳戶借予該人使用,嗣並聽從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轉 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位置等語,自應由其提出與「王醫師」、 「王經理」之相關對話內容,供本院判斷其辯解是否可採。 詎被告對此竟稱:我手機的LINE對話內容已經找不到了,無 法提供;帳戶被凍結之後「王醫師」就不見了,我跟他的對 話紀錄也跟著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頁、原審金訴卷第46頁 ),則以本案告訴人陸續受騙匯款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被告 卻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情實與常理不符,自 令人質疑被告所辯是否為真。  ㈡況被告前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詐欺案 件,經員警於111年6月27日通知其到案說明,有該次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5頁),嗣其亦因該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判決可 參(偵卷第89至97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11年6月27日知悉 若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具備信任關係之陌生第三人,該帳 戶資料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詎其於111年6 月27日之後,仍有多次受指示提領匯款之紀錄,堪認其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係為貪圖提領匯款可獲得之報酬, 而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否則不至於在知悉所為可能 涉及犯罪時,仍不罷手繼續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另本案告 訴人受騙而陸續匯款之時間雖長達半年之久,然此係詐騙集 團施詐手段高明所致,不影響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暨為本案 提領行為之初,主觀存有容任前開詐欺、洗錢犯行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動 機、所為犯行情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上 所述之徒刑及罰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 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等情。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呂建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再轉匯,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 示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更可能使他人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時,向其同居人金玉美(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 玉美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金 玉美之女龔昱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再將上開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醫師」、「王經理」之人 。嗣不詳詐欺份子取得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王克明施用詐術, 致王克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至金玉美及龔昱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呂建榮再依「 王醫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將該些款項扣除百分之5的數額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 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王醫師」所指定 電子錢包位址,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建榮(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金訴卷 第47頁、金訴卷第44-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王醫師 」、「王經理」是在網路上認識,「王醫師」、「王經理」 說烏克蘭正在打仗,要買比特幣購買醫療器材,我想說可以 幫助別人,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向金玉美、龔昱慈借用其等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將金玉美、龔昱 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醫師」、「 王經理」之人。嗣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王克明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金玉美、龔昱慈 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王醫師」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將該些款項扣除百分之5 的數額作為報酬後,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 至「王醫師」所指定不詳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金訴卷第45-46頁、第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警卷第21-29頁)、證人金玉美(警卷第9-14頁、偵卷 第43-44頁、第73-74頁)、龔昱慈(警卷第15-20頁、偵卷 第87-88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龔昱慈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3-37頁) 、金玉美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 -41頁)、告訴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卷第43-44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46頁、第57-58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 第59-61頁、第79-105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 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㈡、被告雖辯稱:我和「王醫師」一對一聊天時,在講蘇俄、烏 克蘭打仗的事情,「王醫師」說那邊金融秩序很亂,銀行沒 有辦法正常作業,需要一些民生醫療用品,並說蘇俄、烏克 蘭那邊目前只能用比特幣,不能用現金,只能用比特幣才能 去買民生醫療用品之類的,然後他就問我有沒有可以支援他 們那邊的帳號做使用,並說他可以給我一些報酬,我才提供 金玉美、龔昱慈的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我想說可以幫助別人 等語(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52-53頁)。然關於被告 上開所辯與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聯繫過程的對 話紀錄,被告係稱:我手機的LINE對話內容已經找不到了, 無法提供;帳戶被凍結之後「王醫師」就不見了,我跟他的 對話紀錄也跟著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46頁 )。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上開辯解屬實。 ㈢、況查,被告為50年次出生之人,自陳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金訴卷第55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 戶如何使用之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為何 沒有提供你的帳戶,而是提供金玉美、龔昱慈的帳戶?)因 為當時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等語(金訴卷第53頁);且被 告嗣亦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374號判決可參(偵卷第89-97頁)。可證本案被告之所以 提供金玉美、龔昱慈帳戶予「王醫師」、「王經理」的緣由 ,係因其先前已經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導致 該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則依此經驗,其主觀上實預 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合法性誠有可議,且極可能涉及不 法行為。是被告行為時依其個人主觀智識與經驗,對於前揭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已有認知,仍率爾再次提供金 玉美、龔昱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 ,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對於金玉美、龔昱慈之中信銀行帳 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 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而被告亦自承:我不曉得這些匯入款 項的來源,把錢領出後購買比特幣,這些錢目前在何處,我 也不知道等語。是被告對於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出,從而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結果等節,亦有所預見。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我跟「王醫師」有認識一段時間,也有 聊過天,所以我認為「王醫師」蠻值得信任等語(金訴卷第 53頁)。然查,被告亦稱:我是在LINE群組裡面認識「王醫 師」,我以為「王醫師」、「王經理」是同一個人,我不知 道「王醫師」的真實姓名、身分,「王醫師」拿了金玉美、 龔昱慈的帳戶之後,實際上做什麼用途我沒有確認過等語( 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46頁、第52頁)。是由被告完全 不知悉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任何個人背景資訊 的情形,顯見被告與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間並 無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時,對於該2帳戶 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且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匯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等情,有所預 見,卻仍為上開行為,而無從確信本案2個中信銀行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 意,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金玉美、龔昱慈 中信銀行帳戶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 益同一,且各行為在密接時間內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為貪圖報酬,率然提供 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不足 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提供2個 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份子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僅坦認 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卷第5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王醫師」)他之前是跟我說給我百分之5的錢 ,也就是我幫他買比特幣,他就會給我每筆錢的百分之5, 比如是10萬元的話,就是給我5千;我領了錢之後,扣除百 分之5,剩下的錢全部拿去購買比特幣,然後將購買的比特 幣全部匯給「王醫師」等語(金訴卷第50頁、第53頁)。是 未扣案之152,925元(計算式: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被告總計提領之305萬8,500元×5%=152,925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 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除上開被告自承百分 之5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匯至「王醫師」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 告最終對於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是該部分本案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王克明 王克明於111年6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Jennifer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Jennifer Lee」對王克明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牙醫,退休須繳交一筆錢,且於回國途中被海關扣留云云,致王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16時37分匯款7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金玉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6月24日14時5分 3萬2,000元 111年6月24日14時7分 2萬元 111年6月24日14時8分 2萬元 ②111年6月28日11時22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 32萬元 ①111年7月4日11時11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警卷第79頁) 龔昱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7月4日16時1分 32萬元 ②111年7月25日15時3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7月26日1時39分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4時24分 2萬元 111年7月27日21時55分 8萬元 ③111年8月2日15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8月2日17時2分 7萬元 111年8月4日1時37分 3萬元 ④111年10月6日8時3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85頁) 同上 111年10月6日17時34分 10萬元 ⑤111年10月13日12時51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3日14時16分 6萬元 111年10月13日14時17分 6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 8萬元 ⑥111年10月21日11時0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4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89頁) 同上 111年10月21日12時45分 10萬元 ⑦111年10月27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1頁) 同上 111年10月27日10時56分 10萬元 ⑧111年11月24日13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11月24日14時48分 10萬元 ⑨111年12月1日14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5頁) 同上 111年12月1日16時39分 10萬元 ⑩111年12月8日13時56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8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7頁) 同上 111年12月8日14時48分 9萬9,500元 ⑪111年12月14日10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9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9頁) 同上 111年12月14日11時55分 1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17分 8萬元 ⑫111年12月22日12時26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1頁)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3時47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3時53分 10萬元 ⑬111年12月27日13時5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3頁) 同上 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 15萬元 111年12月27日15時43分 11萬元 111年12月28日12時26分 5萬9,000元 ⑭112年1月5日9時59分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37頁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 112年1月5日10時41分 15萬元 112年1月5日11時22分 9萬7,000元 ⑮112年1月6日11時32分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5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5頁) 同上 112年1月6日13時34分 15萬元 112年1月6日13時57分 7萬元 112年1月7日1時38分 5萬元 112年1月8日17時31分 1萬1,000元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756-20241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破產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朝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 (下稱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本 案破產裁定正本。惟劉朝正明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擅自處分將 損害於債權人,竟基於詐欺破產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永達通訊 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申請給付其所投保之 新百齡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 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 元支票與劉朝正,劉朝正即以此方式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嗣因劉朝正之債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力公司)發現上情,告知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景登律師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朝正固坦承有於收受本案破產裁定後,向新光人 壽公司申請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破 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錢是我去存的保險,我領出來用也 是應該的,保險就是我需要的時候,保險公司就會給付,我 不知道被宣告破產之後的法定程序,我也沒有研究過破產法 ;我如果企圖不利,我就去領走南山人壽100多萬元的保險 ,不會只領10萬元生活所需而已,我當時財產都被查封了, 生意不好需要生活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 觀上無詐欺破產之故意,亦無意就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被告是由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後發覺所有資產皆 遭凍結,因剛受破產宣告不熟悉法律,不知道領取維持生活 必需之保險金會危害債權人的利益;當時被告還有一筆南山 人壽100多萬的保險金,如果確實有意在破產財團不知道相 關財產時趁機隱匿,自可一併領取該筆較高之保險金,而非 只是領取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又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申請 生存保險金,其行為與隱匿或毀棄行為隱含出於惡意損害債 權人目的之行為,程度上顯不相當,應不該當「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且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 行,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破產法規定請重予審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 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嗣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 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元支票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 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頁),並有本案破產 裁定、主文公告、正本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被害人大力 公司112年10月30日華南字第11210001號函暨所附新光人壽 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及新百齡終身壽險給付申請書、保險業 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新光人壽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公司 概況-分支機構資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 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29、39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 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 1項第1款、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後, 對於破產宣告時屬於其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須由 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㈡查被告知悉自己遭宣告破產後,並未向破產管理人說明其名 下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仍向新光 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並已自行花用完畢等節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簡 上卷第50、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律師於 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收到10萬元,本件是由新光人壽 公司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而發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6 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破產執行程序之本院102年度執破 字第5號卷宗,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之債權人會議中, 經破產管理人詢問被告是否還有人壽保險保單,被告回覆: 「我出社會以後就沒有在保險,家庭經濟都是太太在負責, 我不知道究竟有無保險」等語,卻於遭查知另有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經破產管理人向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於106年2 月13日取得解約金後,隨即於同年3月4日自行向新光人壽公 司申請終止本案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致被害人迄至112年 間,方從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保險資料中, 得知被告有本案申請生存保險金之紀錄(見簡上卷第55、59 至60、79、89至97、102、105至107頁)。顯見被告刻意隱 匿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主觀上確有詐欺破產之犯意 ,所為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財產皆遭查封,為維持生活所需而領取本 案生存保險金,並無詐欺破產之故意;辯護人並以維持生活 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然被告迄未能證明 其所領取之本案生存保險金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所辯已 難採信。況被告既明知其名下財產已因破產宣告而遭查封, 自能知悉其所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因同具有財產價 值,亦應主動向破產管理人陳報,移交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管 理及處分權,縱有維持生活之需求,仍須確認不屬於破產財 團後,方能自行運用,其卻全未告知破產管理人,自行領取 本案生存保險金供己花用殆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破產之犯意,亦無從僅因被告自稱並未一併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金,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宣告破產後,即於102年9月27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而未曾於破產 程序中提及有領取該筆保險金,甚且在第5次債權人會議謊 稱不知有無保險云云,足徵有意隱匿該筆保險金,惡性重大 ;且被告就逸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50萬元之價值 、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股東間內部關係迄今未據實為完整的說 明,延宕破產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3 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外,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考量被告請領本案生存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與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依同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已受 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竟仍為事實欄所示不 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損害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 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至被告其餘 延宕破產程序之行為,則與其本案詐欺破產之犯行無關,尚 難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詐欺破產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 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佐以被告領取本案生存保險 金之數額,已對被害人之債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再原 審量刑已具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並 無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破產法第154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 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者。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04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0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 簡上卷

2024-12-16

KSDM-113-簡上-199-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杜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7日6時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 稱「林瑋」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傅承斌,向其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代價出售火影忍者系列公仔,並提供陳杜豐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予傅承斌,致傅承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9時16分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陳杜豐旋於 同日20時9分至統一超商興仁門市ATM(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206號)提領7000元得手。嗣傅承斌遲未收到上開 公仔,始悉受騙。 二、案經傅承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 頁至第15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我不是臉書暱稱「林瑋」的人,我是賣公仔給「 林瑋」,我有收到7000元,我把公仔寄給「林瑋」,但我忘 記何時寄給他的,我與「林瑋」的對話紀錄在交易確認完後 就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申設並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未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傅承斌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 月27日在我的個人臉書發文徵收火影忍者系列公仔,隨後有 一名臉書帳號暱稱「林瑋」的人跟我接洽,表示要將公仔販 售給我,與他談妥7000元,我於同年月28日19時16分許網路 轉帳7000元給對方郵局帳戶,對方就一直藉故拖延,詢問對 方貨運單號都未提供。我與對方只有臉書聯絡,沒有其他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 頁至第25頁),互核告訴人證述內容與臉書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確係於同年月27日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洽談購買 條件細節,並於同年月28日19時16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此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2頁;本院卷第43頁)。而告訴人在臉書對話中詢問對方「 寄出了嗎」,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於10月17日回答「有, 寄出了」,告訴人嗣後於顯示時間為「週一」時再度詢問「 我還沒收到唷」、「請給我單號」,臉書暱稱「林瑋」之人 則於顯示時間「上午7:12」時回答「我16號晚上寄的,我目 前在外縣工作…我在聯絡貨運能不能給我單號」(見警卷第2 5頁)。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上 開對話截圖,此有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 頁),且對照112年10月23日係星期一,而臉書對話內容如 為當日查看時,僅會顯示時間而不顯示日期,僅顯示時、分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可知告訴人應係於112年1 0月23日告知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自己還未收到物品,然 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於112年10月24日供稱16日晚上即已 寄出,然卻未能提供貨運單號予告訴人核對,且告訴人均未 收到物品,而於112年10月24日至警局報案。是臉書暱稱「 林瑋」之人既稱已於112年10月16日寄出物品,卻遲未能提 供寄送物品之憑據,顯見其收取告訴人之匯款後,並無交付 物品之真意,是告訴人證稱遭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詐欺而 陷於錯誤,匯款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自己並非臉書暱稱「林瑋」的人,亦未詐欺告訴人 云云,然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被告供稱:我有交易公仔,會提供帳號給買家匯款,公仔有 些用寄的,有些面交,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轉帳7000元 到我郵局帳戶這筆是我賣給別人,但交易完對方收到我就刪 除對話紀錄。我的交易很頻繁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 第35頁),而依被告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4頁),自11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12日之間 ,確實每月均有多次金額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匯款進入帳戶 ,既然被告稱自己頻繁販售公仔給他人,可見被告必須時常 核對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各筆金額、是否為某特定交易之買家 交付之對價,確認收到貨款方能寄送物品給對方。被告雖於 偵查中供稱: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轉帳7000元到我郵局 帳戶這筆是我賣給別人,但交易完對方收到我就刪除對話紀 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 賣公仔給暱稱「林瑋」的人,賣7000元,我忘記何時寄給他 ,也不確定用哪種方式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 卻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寄送物品之相關證明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有可疑。  ⒉再者,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曾出售公仔予他人,未寄送物品 給對方而遭提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該案中主張當 時因感染新冠肺炎,身上經費不夠出貨,延誤一些時間,對 方就直接提告,後來有匯款還給對方等語,並經檢察官認定 被告當時確實有與診所視訊門診治療之紀錄,且有提出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對被告表示已經撤回告訴,告 訴人復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撤回告訴狀,故認被告 之詐欺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被告前有遭交易對方提告 詐欺之經驗,相較於一般人,理當知悉保存交易紀錄以供事 後核對、證明自己係正常交易之重要性,況且被告既有頻繁 出售商品,可能發生同時間有數筆交易重疊之情形,更需要 保留與不同買方洽談之對話紀錄或貨運資料以供事後核對, 或當有物品售後品質出現爭議時,留存相關紀錄對自己才有 保障;又被告經常需要寄送物品,對於各貨運公司之流程、 所需運送時間等細節自應十分熟悉。然被告卻辯稱本案交易 完畢就刪除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其寄送貨品之紀錄以實其 說,其本案所為顯與其上開經驗相違背,所辯顯有可疑。  ⒊況且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詢問112年9月28日 19時16分許轉帳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有無發 現、提領,以及詢問被告是否知悉該等款項來源?被告供稱 :有發現、有提領,但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員警再詢問為 何來歷不明款項匯款到你帳戶,你仍去領錢?被告供稱:我 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 離該款項匯款時間僅歷時3個月,且被告既然經常出售商品 ,對於該筆款項係出售商品所得應有記憶,然被告卻在警詢 回答不知道等語,且被告竟於113年3月5日之偵查中改稱是 出售火影忍者GK公仔而獲得該筆款項等語。既然被告供稱已 刪除交易對話紀錄,被告又如何能於該次偵查中突然記得該 筆款項係出售此特定品項之公仔?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  ⒋被告既未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無法說明告訴人 匯入該筆款項之原因,堪認本案實係被告使用臉書暱稱「林 瑋」之帳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無訛。   ㈢又現今社會透過社群網站互相聯繫而出售商品予陌生人之情 形十分普遍,亦有不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上難以查核真實身 分之特性,製造俗稱「三方詐欺」之情形(先於社群網站徵 求購入商品,而與甲方約定由甲方出售商品,再另向他人佯 稱有商品出售,而與乙方約定由乙方購入商品,即令不知情 之乙方支付價金予甲方,甲方收得款項後依約寄送商品,即 可詐得甲方寄送之物品而免支付價金予甲方)。而本案被告 雖辯稱自己係出售公仔予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云云,倘被 告所辯為真,則被告似係主張自己遭遇「三方詐欺」,即臉 書暱稱「林瑋」之人向被告購買公仔,被告即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供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付款,臉書暱稱「林瑋」之人 再另向告訴人佯稱出售公仔,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臉書暱 稱「林瑋」之人再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而 詐得使被告寄送公仔予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而免付價金予 被告。然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聯繫 之對話紀錄、寄送貨物之憑證等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辯內容係其出售公 仔予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當無 法控制被告欲以多少價錢出售,而必須配合被告之出價。然 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之對話紀錄,可 見一開始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欲以7000元販售公仔給告訴 人,經告訴人要求寄送,臉書暱稱「林瑋」之人立即改稱80 00元含運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上開磋商狀況完 全未見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要求稍等、待確認等情形,顯 然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並無任何需要配合被告出價金額之 狀況。是本案全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三方詐欺之情形確 實存在,僅屬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本 院已認定被告係使用臉書暱稱「林瑋」之帳號對告訴人為本 案詐欺犯行,而無證據證明確有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存在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之匯款,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本案詐欺所得 金額尚非甚高,暨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為7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轉帳70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20時9分至統一超商興仁門 市ATM提領7000元,而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共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本院認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存在之情, 已說明如前,故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 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 本案單純以個人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詐欺告訴人而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並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尚無隱匿該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自無從認定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671-20241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郡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誼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提領交予他人」 更正為「轉匯予他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誼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 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 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 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足 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love25625」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love25625」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林昶言受詐騙匯入 層轉至其帳戶內之金錢,再轉至指定帳戶,而與「love2562 5」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被害人與被告和解時表示同意本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緩刑等節,有和解書、匯款證明、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所造成 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 賠償金完畢,被害人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為確保被告能記 取教訓,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至於 追徵價額、發還被害人、過苛、欠缺刑法重要性等部分,因 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應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另按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 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 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 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一情,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 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9萬90元至指定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帳 戶,復由被告轉至「love25625」指定之帳戶,該9萬90元核 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原應沒收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 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6萬90元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乃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前開款項經被告匯出後,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 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誼郡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 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 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 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 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 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Li ne通訊軟體暱稱「love25625」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誼郡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供「love25625」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匯款。嗣由「love25625」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詐欺林昶言,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 戶,而陳誼郡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到如附表所示贓款後,再於 110年9月23日10時2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5萬2581元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新 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嗣林昶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昶言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誼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陳邱美和要跟我買幣,交易紀錄我無法提供云云。 2 告訴人林昶言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層層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昶言轉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遭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最終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love25625」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罪、洗錢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附表: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 第五層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林昶言 林昶言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在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love25625」之人,並慫恿林昶言購買彼特幣,致林昶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16日17時51分 9009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鐙億) 110年9月16日18時23分 7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珈豪) 110年9月23日09時55分 10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湘瑩) 110年9月23日09時55分 10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邱美和) 110年9月23日10時16分 10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誼郡) 110年9月16日18時24分 5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珈豪)

2024-11-28

KSDM-113-金簡-909-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編號4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成偉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取款車手。經 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23日18時55分許起,接續以LI NE暱稱「蔡明彰」、「賴安琪」向吳葉桂霞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葉桂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0日 至8月7日陸續交付現金予該集團指派前往收款之人。吳葉桂 霞直至同年8月16日經友人提醒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並配 合警方偵查作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約定於同年8月29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庭,面交新臺幣(下 同)81萬元。蔡成偉則依「豬肉乾」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 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沈祖奇 」之識別證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現金儲值收據, 再於收款之際,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 儲值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沈祖 奇」簽名及印文各1枚)予吳葉桂霞,經埋伏在現場之警方 當場逮捕始未遂其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吳葉桂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葉桂霞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與暱稱「豬肉乾」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及通 聯紀錄、帳號主頁資料、Telegram通訊錄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87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 6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葉桂霞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 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截圖、銀行及郵局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所犯罪名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刑法第210 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本案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 表明係由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 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儲值收據,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該公司 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並均 據被告自行於超商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分別該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天利基金」、「沈祖奇」等偽造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當場「扣得『沈祖奇』工 作名牌及現金收據」等情,前開2罪並與起訴罪名具有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罪名告知 ,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 車手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收水人員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 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 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 認識,被告與「豬肉乾」、其他不詳車手及收水人員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因告訴人報 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及所陳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因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提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識別證(其中1張附吊牌) 5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5張 4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現金儲值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沈祖奇」簽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2024-10-24

KSDM-113-金訴-148-20241024-1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栩 義務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陳順吉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栩、陳順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梓栩與被告陳順吉係夫妻,告訴人張 皓煊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鑫主力3C通訊行」負 責人。被告楊梓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Facebo ok社群網站(臉書)上不明社團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 至2000元間之價格購得Apple牌耳機AirPods Pro 2(序號: K3RF612Y37,下稱「系爭耳機」,Apple官方定價為7490元 )1副,被告2人明知系爭耳機價格與Apple官方定價相差甚 遠,應為仿冒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系爭耳機為仿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11時24分,由被告楊梓栩先以Li 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耳機1副全新未登錄、只有拆 開檢查云云,表示欲以系爭耳機貼換價值1萬3000元之Iphon e12 Pro Max二手手機1支,致告訴人誤以為系爭耳機為真品 ,陷於錯誤,遂同意以系爭耳機抵價5000元,販售上開Ipho ne12 Pro Max二手手機予被告楊梓栩,後被告2人於同(10) 日17時許,前往「鑫主力3C通訊行」以8000元及系爭耳機購 得上開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完成交易。嗣告訴人檢 測系爭耳機後發現有異狀,經連結Apple官方網站查詢系爭 耳機序號,Apple官網顯示已無保固,告訴人認為非全新且 已開通使用,遂告知被告2人系爭耳機為仿冒品,要求其等 退還5000元,惟遭被告2人拒絕,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鑫主力3C 通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pple官方網站網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11273686801號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暨勘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耳機抵價5000元後, 以8000元向告訴人購得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楊梓栩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買到 別人轉賣的系爭耳機,這種價差波動很大,我不知道是仿冒 品,我沒有要拿假的東西去騙告訴人等語;被告楊梓栩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稱系爭耳機係經其他客人告知有異, 可見已經過他人之手,則告訴人提供扣案之耳機是否即為系 爭耳機,仍有疑義,因而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耳機為仿 冒品,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僅能證明雙方交易事實,就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耳機為仿冒品 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告訴人 稱其從事3C資訊商品買賣已超過18年,告訴人於交易時已詳 細檢查系爭耳機,尚無從發現異樣,如何苛求非屬專業人士 之被告有能力從外觀判斷系爭耳機是否為仿冒品;被告陳順 吉辯稱:我沒有要拿假的東西去騙告訴人,告訴人交易時, 有拆開用電腦檢查,並非只有測試,且告訴人是過了一週才 跟我說有問題,中間已經將系爭耳機交易給別的客人,我認 為這樣對我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梓栩於112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 (臉書)上不明社團以約1000元至2000元間之價格購得系爭 耳機1副,被告楊梓栩於112年3月10日11時24分,以Line通 訊軟體向告訴人稱系爭耳機1副全新未登錄、只有拆開檢查 等語,表示欲以系爭耳機貼換價值1萬3000元之Iphone12 Pr o Max二手手機1支,告訴人以為系爭耳機為真品,遂同意以 系爭耳機抵價5000元,販售上開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 予楊梓栩,後被告2人於同(10)日17時許,前往「鑫主力3C 通訊行」以8000元及系爭耳機購得上開Iphone12 Pro Max二 手手機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案(見警卷第2-4、7-8頁;偵 卷第106頁),復有告訴人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60 、163頁),並有「鑫主力3C通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3C資訊商品買賣已經 超過20年,開店也超過15年,被告2人將系爭耳機拿到店裡 時,因為當時在忙,且曾與被告2人交易過,我簡單看一下 外觀、查詢序號,就先收下來,當天被告2人在店內大概停 留了20分鐘,隔天我另一個客人來店裡看系爭耳機,覺得怪 怪的,我們就測試看看,發現系爭耳機沒有降造功能,外觀 精細度、LED燈亮度也和原廠不同,與系爭耳機相同型號之A irpod Pro 2的耳機我之前有收過其他客戶賣給我的二手品 ,次數大概收過10次以內,系爭耳機因為被告楊梓栩跟我說 是已拆封但全新未使用的,我簡單看了型號,就定出這個價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3-166、172-173、175、177頁) ;同案被告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告訴人店裡前,我 們有先用電話聯絡過,要用耳機貼換手機,再看要補多少錢 ,到店裡時,告訴人先檢查耳機,他有看盒子序號,也有用 電腦登入查詢,確認後跟我們說沒問題,就把系爭耳機放在 展示台上,再跟我們說換手機要貼多少錢,前後大概一個多 小時,系爭耳機可以抵5000元,是告訴人定出來的價格,交 易完成當天我發現他給我的手機容量不對,跟他反應後,他 說下次再補償,過一到二周之後,他就跑來我店裡說系爭耳 機不是正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4頁)。就被告2人有 先連絡告訴人欲以系爭耳機抵價換購手機、被告2人至告訴 人店內交付系爭耳機後告訴人有檢查外觀並用電腦查詢相關 資訊、告訴人決定系爭耳機抵價金額為5000元等情,告訴人 與同案被告陳順吉證述一致,亦與被告楊梓栩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可以勾稽(見警卷第2頁),應可認為真實。  ⒉觀諸被告楊梓栩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梓栩傳 送系爭耳機包裝盒之照片予告訴人後,詢問「收多少,全新 未登錄,只有拆開檢查」、「不拆封,你怎麼知道正仿,裡 面有沒有問題」、「我也怕沒拆有問題,或者拿到瑕疵品, 仿貨,我不就暈…只是它沒有封膜,我就超怪」、「他跟我 說…最新的沒有封膜,連盒裝都是環保材質」、「我說是喔 ,什麼時候改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楊梓栩告 知告訴人已有將系爭耳機拆開查看,並告知當初取得系爭耳 機時盒裝並無封膜,被告楊梓栩對此亦有疑惑,並有就此詢 問等情,然倘被告楊梓栩認為系爭耳機可能係仿冒品,並欲 欺騙告訴人,何須將其當初心中疑惑告知告訴人,此舉豈非 更加引人疑竇,而與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為「鑫主力3C 通訊行」負責人,被告2人交易系爭耳機時,係至告訴人店 裡當面交易,亦將系爭耳機交付具有3C產品專業之告訴人任 其檢查,且被告2人在店內停留時間亦非短暫,倘被告2人認 為系爭耳機可能為仿冒品,並欲欺騙告訴人,此舉豈非自陷 於不利,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楊梓栩雖於偵查時稱: (問:你當時買多少錢?)1、2千元吧,我忘記了,(問:為 何Airpods Pro 耳機你只有買1、2千元?)我忘記總金額多 少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然衡諸網路上私人間物品轉手買 賣之價格,除關乎該物品之市價外,尚牽涉其取得成本、是 否急需出售、物品之需用程度等多重因素,縱使被告楊梓栩 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耳機,亦難以此逕認被告2人 對系爭耳機可能為仿冒品一事已有認知,自無從以此推論被 告2人確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審酌告訴人開店從事3C 產品交易買賣之時間甚久,就3C產品各種功能及相關特性當 應知悉甚詳,而告訴人於被告2人交付系爭耳機時亦有查看 耳機外觀,並以電腦查詢相關資訊,確認後始收受系爭耳機 ,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看了一下,耳機外觀像 是原廠,後來發現官網顯示保固已過期,因為外觀太像了, 一時無法判定,我就請同業過來幫忙鑑定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可認縱係對3C產品具有專業之被告,僅就系爭耳機之 外觀觀察,亦認與原廠非常相像,相比之下,不具有相關專 業之被告2人,在未使用過系爭耳機前,是否得以外觀判定 系爭耳機是否為原廠所出,進而察覺系爭耳機可能為仿冒品 ,實有疑義,自無從以此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綜合上 情,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即遽論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容有 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自無從逕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詐欺罪,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8

KSDM-113-原易-5-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徐玲嬌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經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 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河堤家園大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擔任主任,負責處理該大樓保管、代收管理費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該大樓住戶管 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350元之業務上機會,將款項挪為 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指派 楊少華與之交接主任時,發現管理費相關款項金額短少,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徐玲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期間,經中南海保全公司 派駐至河堤家園大樓擔任主任,負責保管、代收管理費,且 有收受住戶繳交之6萬350元管理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交接當天早上因為急需用錢, 所以才挪用了該筆款項,但我是主動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說, 公司同意後,我有跟公司簽立切結書。既然公司隔天就將款 項補回大樓,且我後續也有分期付款償還給公司,本案應該 只是我與公司間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上開大樓之主任,負責保管管理 費相關款項等業務,而於上開時間,將業務上保管之該大樓 住戶管理費共6萬350元,挪為己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08至109、137頁),核與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他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被告主管馮俊恒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被告主管謝信輝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9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之人事資料表(他卷第9至10頁)、交接清冊及交辦事項 表(他卷第13頁)、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切結書(他卷第 11頁)各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佐以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 往河堤家園大樓與被告交接業務,被告當時有在旁陪同。交 接過程中,經我核對大樓管理費報表及銀行存摺後,我發現 有大約20筆款項,共計6萬350元之代收款並未存入管委會帳 戶內,我才趕緊向公司反應。隨後公司指派馮俊恒襄理到場 處理,被告則當場承認該筆款項是她挪用的,並主動提出以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足證被告前揭 辯稱其係主動告知公司,且經公司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尤 其,倘若被告當時確有事先告知公司其要以上開款項償還個 人債務,本案係公司欲誣指被告侵占款項乙情為真,被告為 何願意於記載有「公司為此上情,先行代墊前開短缺之款項 給予河堤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補正款項」、「本人為向公司 表示悔悟之意,承諾同意賠款」等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及按 捺指印,此有切結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1頁),依此可徵被 告所辯顯然不實。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 參照)。換言之,未經同意擅自處分行為人業務上受託保管 之物品,即已成立侵占罪,不因於處分後經權利人同意改以 借貸關係等方式加以處置,而影響侵占罪名之成立,是被告 侵占前述6萬350元之住戶管理費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中 南海保全公司在得知被告有侵占該等管理費之犯行後,固已 將該筆款項代償予河堤家園大樓,然此無非係被告作為該公 司受僱人,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故; 又中南海保全公司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多端,公司為顧及對外 形象,僅採取內部辭退被告之管理措施,亦屬可能,自均無 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擔任河堤家園大樓主任之業務上機會,於112年8月20起至 同年9月22日之任職期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收 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僅為一己私慾,無視自己為中 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河堤家園大樓之主任,利用業務上機會 ,侵占上開款項,造成中南海保全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有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及其雖與中南海保全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協議, 卻未遵期償還(詳後述)等犯後態度,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8頁)、素行前科 、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侵占所得款項為6萬350元,然被告在離職後因 有部分薪資尚未領回(即1萬9,171 ),而經公司作為抵償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永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39頁),是被告本案因侵占犯行最終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 應為4萬1,179元(計算式:60,350-19,171=41,179),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SDM-113-易-21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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