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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品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家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高家品於民國110年4月8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起步,欲靠左 切入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斜切進入車道;適有孔怡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孔怡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右顴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驩 骨,應予更正)、右側眼周圍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橈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高家品已知悉孔怡文因本案 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取得孔怡文同 意,即駕駛其小客車離去。  ㈡案經孔怡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孔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  ㈤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然而:  ⒈本案承辦員警於職務報告明確指出:警方趕至本案車禍案發 現場,僅發現告訴人在場,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路過民眾的 行車紀錄器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 大,當時圍觀民眾並敘述肇事者為一短髮男性;經聯繫上述 小客車之車主,其表示車輛為其弟所使用,警方得知消息後 遂請車主提供其弟之個人資料;而警方進一步聯絡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積極向警方配合約定時間製作筆錄釐清案情等 語(見偵卷第11頁)。  ⒉據上以觀,被告於坦承為本案車禍肇事者之前,警方即已大 抵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且充分掌握其身分。被告犯後態度 固屬良好而始終有接受裁判之意,然其本案犯行,終究已為 警方發覺在先,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公訴 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 獲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 分期賠償,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同意就肇事逃逸 部分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卷第49頁、第58頁);同時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未於 現場停等警方到場之原因、嗣後依然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而面 對一切責任之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婚需扶 養就讀小學及大學剛畢業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原交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原交簡卷最末)。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且於偵查中表 明同意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此均 已如前詳述。本院考量被告緩起訴之所以被撤銷,乃因另案 傷害等犯行,為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此與本案罪質迥不相同 ,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盡其所能展現積極面對 的誠意;準此,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 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 被告分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期限(詳後述及附表所示)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倘被告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 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本院110年度偵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 (見偵卷第4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給付方式:自110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於110年11月22日給付第一期2萬元,剩餘13萬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15日為一期,按期給付3,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7

SCDM-113-原交簡-56-20250107-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鏡宇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均犯罪嫌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執行其羈押,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而於113年9月13日及同年11月13日起,均分別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上開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 ,核其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均犯嫌重大;再被告所犯酒駕致死部分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2日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刑度非輕,參以被告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逕行逃逸之事實,且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均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性,是依上開事證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 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此外,本院權衡上 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 鉅,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應 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07

SCDM-113-國審交訴-2-202501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劉彥忠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6年間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 移轉,故兩造間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 關係,顯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取回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因原告為幫助其家人 清償對外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乃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待原 告清償完畢後,再將系爭房地返還於原告;惟原告嗣欲清償 系爭借款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遭拒,故兩造是否存有信託之讓 與擔保關係,即有爭執,影響原告法律上權利,將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處理200萬元債務,並塗 銷系爭房地上訴外人施玉雪設定之抵押權後,由被告取得系 爭房地之全部產權,且系爭房地移轉後之原貸款則由被告繳 納,故原告乃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何 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 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 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 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 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 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 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 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為夫妻(109 年1月3日離婚),而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6年12 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土地建物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戶籍謄本 、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69頁);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證人陳世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胞兄陳佳元在外債務 很多,一直跟我借錢,我說要有人擔保才會再借他,陳佳元 就拉原告來做擔保,因為借款金額較大,所以原告有提供房 屋土地給我設定抵押,是用我媽媽施玉雪的名義,陳佳元的 債務其中有200萬元是被告借給原告先還給我的,因為原告 哭哭啼啼地跟我說她因為陳佳元債務問題跟被告處的很不好 ,被告想跟她離婚,看房地可否先塗銷抵押權,兩造才不會 離婚,那時候抵押權是設定400萬元,原告表示被告要幫她 還200萬元,先塗銷抵押權,我考量我跟陳佳元以前的交情 ,也覺得原告很可憐,就同意原告的提議,原告那時有說被 告先借他200萬元,房地先過給被告,因為被告怕原告再繼 續幫她哥哥會傾家蕩產,所以把房地先過到被告名下才有保 障,不會再拿去外面借款,之後我有跟被告電話連絡200萬 元如何清償,抵押權如何塗銷,被告也有跟我說原告會把房 地過到被告名下,說原告被陳佳元害慘了,至於他們夫妻間 就移轉房地怎麼談的我不清楚,之後有跟被告約在銀行見面 ,也確實有收到被告給的200萬元,我也交付相關文件及原 告簽發之本票給被告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至210頁),復有被告所提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重測前) 謄本及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故據上開 證述,至多可證被告為原告清償其對證人陳世瑋之200萬元 債務後,證人陳世瑋允諾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且其後系 爭房地所有權則自原告移轉予被告等情,然就兩造間就移轉 系爭房地如何約定乙節,證人陳世瑋僅證述其認知移轉系爭 房地是避免原告再拿去借款,不清楚兩造如何約定等語,而 系爭房地之移轉不論是如原告主張之讓與擔保關係,抑或被 告所認取得全部所有權之情形,均可達避免原告執房地對外 再借款之目的,故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移轉係為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  ㈢另證人陳佳元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跟陳世瑋借款,因 為借款還不出來,陳世瑋說要把系爭房地法拍,所以我有跟 原告一起去跟被告和他媽媽借200萬元,當時被告他們說如 果願意借款,則原告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過戶的 意思是做為借款的擔保,等我們還錢後,房地要再過回原告 名下,當時也沒有討論之後我們還款之時間,或還不出來房 地要如何處理的問題,那次被告他們也沒有答應要借款,後 續是原告自己有跟被告講好,所以被告才借款,原告也移轉 系爭房地到被告名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時貸款是原告的名 字,我聽原告說過戶完由被告來繳這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212至214、216、223頁)。證人陳佳元雖就原告移轉系爭 房地係作為債務擔保乙節為證述,然其亦證述該次與被告討 論時,被告並未允諾,而原告事後再次與被告商談借款爾後 移轉系爭房地,究否仍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意,並非無疑。再 者,系爭房地於移轉於被告之際,其上尚有原告原有之貸款 抵押約500萬元左右,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229頁),並有前開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地移 轉後,則由被告開始負擔該等貸款乙節,業據證人陳佳元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自107年至109年繳納貸款之繳款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78頁),倘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僅 係為擔保該200萬元債務,則被告何須負擔系爭房地後續之 貸款。復查,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又以自己名義 再向銀行申請借款,分次設定債權額達360萬、276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顯係以超過原告所述擔保債權200萬元之範圍 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毋寧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所為財產權 之管理;況且,原告復自陳並未與被告協議何時返還借款、 未能還款時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等節,此與信託的讓與擔保法 律關係中,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約定方法就該 擔保物取償,或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乙情 之約定,顯屬不同。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 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的讓 與擔保法律關係,故主張確認如聲明所示,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苗栗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全部

2025-01-02

MLDV-113-訴-38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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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偉理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偉理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 幣(下同)585,302元以上(見調解卷第9頁),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 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 解卷第5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585,302元以上,且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0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 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1,195,37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 可參(見調解卷第43、51頁),另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以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前開 債務係屬有擔保債務,此部分債權尚待確認。是以,聲請人 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展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據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最近六個 月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23頁),若不包含強制執行 扣薪,每月收入約31,779元(〈30,698+22,756+11,600+32,75 6+11,600+18,129+9,065+27,256+26,812〉÷6),從而,本院 即暫以每月收入31,7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女 兒扶養費17,076元,並說明女兒母親已過世等語(見調解卷 第13頁)。查聲請人之女兒於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0 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且母親已過世,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參以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即以17,076 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1頁) 核算女兒之扶養費,另就聲請人主張其餘開銷並未逾上開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支出,應 為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費加 計女兒扶養費為34,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7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4 日陳報狀中表示目前每月可負擔清償3千至4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 95,379元,且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已 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 恐更高,且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0號機 車、富邦人壽保險單(見調解卷第32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單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有無富邦人壽以外 之保險單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180-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原告之母乙○○為監護人,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 人,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其監護 人代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結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詎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遭訴外人林大維等人毆 打致重傷成為植物人,因被告於該毆打事件發生前即經常失 聯不知所蹤,事件發生後對原告亦未加聞問,故由原告之母 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調查後裁定原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母為監護人。邇來得知被告因涉 犯販賣毒品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已於11 3年5月間入監服刑,須至117年9月始期滿出監。考量原告因 傷受監護宣告,已無法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被告長期離家 未歸,亦無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兩造已難相互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故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月生下兩造小女兒後未久即偕女離開 ,未與原告同住,嗣得知原告遭人毆打致重傷,惟斯時伊因 案通緝中,原告之母叫伊不要回去,後伊於113年5月入監服 刑,刑期必須執行到117年7月16日,伊對於本件離婚無意見 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 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41至47頁、第53 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又主張其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已無行為能力,經 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於其受傷前即離家迄 今未歸,嗣因涉犯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業於113年5月間入 監服刑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法務部○○○○○○○○○桃女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 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亦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現因受重傷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見前揭監護宣告案件卷宗第47頁), 顯已欠缺與被告相互溝通、扶持,以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 之能力,而被告在原告受傷前即離家未歸,故本院於前揭監 護宣告事件中,乃選定原告之母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再被告 現因案在監執行,刑期執畢日期至117年7月16日,足認兩造 目前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確生嚴 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均具備可 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婚-22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守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許育齊 高明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正守有罪部分撤銷。 簡正守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簡正守與楊修誠(所涉共同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通緝在 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易」成年男子(起訴書記 載為「阿一」,下稱「阿易」),均明知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道路(南北雙向各1車道)係公共場所,且道路為 公眾通行之用,於道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造 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詎為找出綽號「小隻」之人,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 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以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由楊 修誠(時著白衣藍短褲)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馬自達自 小客車(下稱乙1車)搭載「阿易」(時著黑衣藍長褲), 先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往南方向(即朝永靖方向 )道路,逆向駛至陳書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ALT IS自小客車(下稱甲1車,車主為陳思偉)左側,逼迫並碰 撞陳書豪車輛後,使之停在車道,以此方式強行阻擋甲1車 前進,妨害陳書豪通行之權利,甲1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及葉 子板因此刮擦,簡正守(時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車號0000 -00號銀色豐田VIOS自小客車(下稱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 後方,因此占用南向全部路面及部分北向車道,致該處僅能 由北向車道通行,其等攔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 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 座上之陳書豪交涉,因無結果,楊修誠遂取過「阿易」手上 之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右 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簡正守亦拿取楊 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接續揮擊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及車 頂,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偉;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 ,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被現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 簡正守、「阿易」方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先後暫時駕車離 開現場。 二、案經陳書豪、陳思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簡正守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簡正守(下稱被告簡正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59、177、191、203、 225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1月8日、11月2 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 僅被告簡正守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簡 正守上訴,故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簡 守有罪部分,至原審就被告簡正守被訴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返回現場 ,與同案被告楊修誠等人接續妨害秩序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132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正守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乙2車跟隨楊 修誠駕駛之乙1車,並停在告訴人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方, 嗣且有下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等毀 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看 到楊修誠與陳書豪的車相撞,才停在陳書豪車的後面,後來 我下車,楊修誠拿棒子給我,我就跟著砸車;本案是跟楊修 誠要去彰化找人,經過案發現場時發生突發狀況,並不是要 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 被告簡正守當時是跟楊修誠一起去找朋友,在半路發生突發 狀況,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因突然、偶發 原因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現場施強暴脅迫;再整個過程歷時 約3分鐘,時間短暫,現場僅被害人及被告簡正守受傷,並 未波及他人,復無證據證明在場之其他公眾、往來車輛有見 狀驚恐走避情況,且其等間之糾紛,亦在大貨車按喇叭後結 束,客觀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自與刑法第 150 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簡正守的行為是構成交 通阻塞,並未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結果發生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著白衣藍短褲)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 分許,駕駛乙1車搭載「阿易」(著黑衣藍長褲),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告訴人陳書豪 駕駛之甲1車左側超車,碰撞陳書豪車輛左前方後,甲1車之 前保險桿左側及葉子板因此刮擦並停在車道,被告簡正守( 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後方,其3人攔 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 」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座之陳書豪交談,接著楊修 誠自「阿易」手中接過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 、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 ,被告簡正守亦下車拿取楊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揮擊陳書 豪車輛左後車窗及車頂,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 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嗣遭現 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阿易」始暫 時於下午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守供 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修誠、證人陳書豪 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 陳書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 卷第55-79、117頁}、彰化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書豪) 、甲1車毀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 單、陳思偉112 年12月17日委託書、車號查詢資料(偵卷第 25-33、71-73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2 、201-208頁),此外,並有於楊修誠車上扣得之棒球棍2 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簡正守雖以前詞主張本案是經過案發現場發生突發狀況 ,不是要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本 案係偶然、突發狀況,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不 符合刑法第150第1項之要件等語。然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書 豪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一人駕駛甲1車沿○○路一段往南朝永 靖方向直行,在到事發地點前與對方並沒有發生行車糾紛, 是對方駕駛乙1車在事件發生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突然逼車,碰撞我車左側車身,……對方甚至將車頭開到 我車前,不讓我離開,有兩名男子下車,分別是對方駕駛座 下車男子身穿白色上衣,副駕駛座下車男子身穿黑色上衣, 我將車窗搖下問對方要做什麼,他們說他們是台北旭仁會的 ,要找一個人叫做小隻的人,叫我打電話給小隻,但我跟他 說小隻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手上都拿著棒球棍,叫我請 小隻出來,不然我就死定了等語(警卷第20-21頁),於偵查 具結證稱:乙1車下來白衣男及黑衣男,我看到白衣男拿棒 球棍,叫我交出小隻,叫我打電話給小隻等語(偵卷第39頁 ),於原審亦證稱:112年9月21日下午3點許,所開甲1車在 彰化縣○○鄉○○路無緣無故被攔車,我不認識攔車的人,也不 認識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的人叫我交人來,李瑞騰(音譯 ),我不知道本名,綽號「小隻」,我跟「小隻」沒有什麼 關係,也是朋友,不知道叫我交出「小隻」的原因等語(原 審卷第266-267頁),前後一致證稱其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 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間並未有行車糾紛,係遭刻意逼車攔車 ,且被要求交出「小隻」之人,衡之陳書豪與楊修誠、被告 簡正守前並不認識,雖有本案糾紛,並無刻意虛構此部分事 實之必要,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所述應屬可信。且依卷附 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 檔案「ch02」結果,案發地點為南北雙向各1線之道路,告 訴人陳書豪之自小客車本駕駛在南向順向車道上,楊修誠之 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在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旁左側,並超越告訴 人陳書豪車輛,終以車頭輕觸方式將告訴人陳書豪駕駛甲1 車攔停,楊修誠再下車與坐在車內之陳書豪交談,「阿易」 則於下車時即拿取球棒,旋由楊修誠持以砸車,被告簡正守 見楊修誠動手砸車後,亦開啟楊修誠車門拿取另1支球棒參 與砸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原審 卷第149-150、153-154頁;警卷第55-59頁),核與證人陳書 豪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顯見被告簡正守熟知楊修誠車內平 時即備有球棒以供滋事之用,更可徵楊修誠將甲1車攔停, 根本非因單純之交通事故,而係有其他預謀目的,益顯告訴 人前開之指述可信,被告簡正守所辯本案是要去彰化找人過 程中發生之突發車禍事故云云,顯非可採。況且,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 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修正理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縱認確屬偶發事件臨時起意,亦不影響被告簡正守等人 成罪,辯護意旨以本案係屬偶發事件而主張不符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要件,顯有誤會。  ㈢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易」在上開道路聚集為上開 行為,而該道路為一般車輛均可往來通行之公共設施,自屬 公共場所;又被告簡正守等人均明知在上開車輛通行之道路 逆向行駛阻擋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以聚集三人以上共同 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球棒兇器,並下手 實施砸損甲1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且可能造成用路人及一般民眾之恐慌不安,卻 仍執意為之,足認其等客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行,主觀上 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上並未達 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 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 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 易」3人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共同攔車、砸車時,已 占用對向部分車道,所餘空間僅可供往來之小型車輛慢速輪 流通過,南向車輛並需逆向行駛,嗣於下午4時0分47秒,後 方某部大貨車到達時,已無法通過,南向車輛回堵3部,北 向車輛亦須停車等待,楊修誠、「阿易」見狀,方於4時1分 6秒駛離,被告簡正守則於4時1分18秒駛離(告訴人陳書修 之車輛仍停留該處),現場車輛方輪流通過等情,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0頁;警卷第59 頁),故被告簡正守、楊修誠及「阿易」等人之攔車、砸車 過程,造成雙向車輛回堵於對向單一車道,足以導致後方車 輛如未及時發現,即可能衍生追撞之風險,堪認上開情狀之 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 、公眾安寧,辯護人主張被告簡正守等人行為僅造成交通阻 塞,未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正守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其上開毀損、加重聚眾強暴罪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正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已包括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不再論強制罪及恐 嚇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簡正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㈢被告簡正守與同案被告楊修誠、「阿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簡正守本案所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之 加重要件,惟就本案行為過程觀察,被告簡正守等人在現場 聚集之人數非多,上開棒球棍兇器並非被告簡正守直接攜帶 ,僅持以砸車,並未傷人,且經本院認定之衝突時間尚屬短 暫,因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外 溢作用有限,所致生之交通往來危險並非甚鉅,因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簡正守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簡正守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告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完全未予論述,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 法,被告簡正守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簡正守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正守以暴力方式,共 同在交通要道上攔截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持球棒砸車,造成 往來車輛回堵,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惡性不低,犯後僅坦認 監視錄影呈現之砸車事實,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陳書豪、陳思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陳思偉車 輛損毀情節不輕,並兼衡被告簡正守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店長,月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5-286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2支,係同案被告楊修誠所有,爰 不於被告簡正守本案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男 子,與同案被告簡正守、楊修誠、「阿易」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楊修誠、「阿易」上開攔停告訴人陳書豪 甲1車被迫停車之20秒內,由被告簡正守駕駛乙2車擋在甲1 車後方,被告高明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3車)、不明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均停在被告簡正守之 乙2車後方。嗣於楊修誠及被告簡正守出手砸車後,被告許 育齊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5車)抵達,惟此時甲1車及乙1-5車在現場造成交通 阻塞,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且遭某大貨車頻按喇 叭,乙1-5車乃先駛離,告訴人陳書豪趁機撥打電話通知胞 兄陳書修前來協助車輛送修,並告知來電詢問之友人傅仲毅 其未赴約之原因。未料乙1、2車旋於4時5分許又返回,分別 停在甲1車前後,楊修誠、簡正守下車不斷逼問陳書豪「小 隻」之下落,乙4、乙5車(高明揚改乘該車)亦於4時8分許 返回,許育齊、高明揚、灰衣男、綠衣男均下車圍觀助勢, 並再度造成交通阻塞,後於同日4時19分許,陳書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3車)抵達,見多人持 棒球棍圍住告訴人陳書豪理論,為使自己及陳書豪平安脫身 ,自甲3車取出西瓜刀2支,其中1支交給陳書豪,陳書修、 陳書豪即基於防衛之意思,揮砍西瓜刀以威嚇驅逐楊修誠等 人,待楊修誠等人退散,始分別駕駛甲1車、甲3車,與同日 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2車 )至現場查看之傅仲毅一同駛離。因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在場助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於案發當日之電話 通聯紀錄與行車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各駕駛乙 5車、乙3車行經案發之砸車地點,惟均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妨 害秩序犯行,被告許育齊辯稱: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被害 人的車壞掉堵在路邊,車上有2個大洞,整個過程我都沒有 看到;我有下車關心狀況是否須要報警處理,不久黃色上衣 開貨車的男子(按即陳書修)朝白色上衣男子(即楊修誠)砍過 來,砍完後黃色上衣男子追趕白色上衣男子,當下我請高明 揚回來載我,我上車時楊修誠詢問我們是否可以搭載他們, 我純粹是關心楊修誠、簡正守,但並不認識他們2人等語。 被告高明揚則辯稱:我要去永靖,因為前方車子擋住車道, 我的車沒有辦法過,我是案發後過好幾秒才到,純粹是路過 那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攔下甲1車砸車前,被告高明揚有於同日下午 3時58分50秒駕駛乙3車到場,停在被告簡正守車後方約40公 尺處之某工廠門口路旁,另於同日3時58分55秒,亦有不詳 男子駕駛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到場,停在被告簡正 守與被告高明揚間之車道上略微靠右,旋楊修誠與被告簡正 守砸車後,楊修誠與「阿易」駕駛乙1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6 秒離開後,被告高明揚駕之乙3車、不詳男子駕駛之乙4車亦 與被告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18秒陸續駛離 現場,而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於上開車輛駛離後之同日 下午4時1分36秒到達現場,但未停留隨即超過甲1車後駛離 ,嗣乙1車、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再度自甲1車對向 駛回現場,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於同日下午4時 8分38秒再度回到現場,且於楊修誠遭告訴人之兄陳書修持 西瓜刀驅趕後,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等 情,均經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修誠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4頁),並經 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案檔案「ch02」明 確,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又依楊修誠、被告高明揚手機門號於112年9月21日之行動上網 歷程,楊修誠、高明揚之移動軌跡均為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 市○○區,往南行經桃園,在桃園市○○區停留至上午10時46分, 又開始往南行至新竹、苗栗、臺中,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南投縣○○鎮,再於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其2人有 如附表一所示3次幾乎同一時間通聯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或相 當接近之情形,足認楊修誠、被告高明揚2人於案發當日行蹤 相近。另依楊修誠、被告許育齊使用之車輛於112年9月21日之 車行紀錄可知,楊修誠、被告許育齊於本案案發前之同日下午3 時許,車行紀錄一致,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楊修誠之編號1至3車行 紀錄與被告許育齊之編號52至54車行紀錄,幾乎在同一時間通過 同一路口,亦即楊修誠、被告許育齊在長達半小時之通行時間 內行車路線一致,復參以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於楊修誠攔車後 未久,先後駕乙3、乙5車至本案現場,事後又再同駕駛乙5 車返回現場,之後並有上開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情事,足見 被告高明揚、許育齊與楊修誠彼此認識,且當日是結伴而行 ,其2人上開所辯與楊修誠於案發前互不相識,當日係路過云 云,顯非事實。  ㈡然以,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9分28秒楊修誠開始動手砸甲1車 前,被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係停在距離被告簡正守駕駛之 乙2車後方約40公尺處,且並未下車,已如前述,顯然被告 高明揚於楊修誠、簡正守砸車時,距離該現場有相當之距離 ,另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更是於楊修誠駕駛之乙1車、 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駛離後之4時1分36 秒始抵達現場,則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縱均與楊修誠認識, 且當日係結伴至案發現場,惟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 件既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客觀情狀存在,進而處罰「在場助勢」、「首謀 」及實際「下手實施」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高明揚於楊 修誠、被告簡正守砸車時在較遠之處,並未下車,已難認有 「在場助勢」情形,被告許育齊甚至係於楊修誠及簡正守砸 車完畢且離開後才到場,亦未有任何停留,顯然未在場,自 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檢察官上訴徒以其等與楊修誠應係認 識並相約至案發現場乙情,推認其等犯在場助勢罪嫌,仍乏 其據。  ㈢證人陳書豪於112年9月21日警詢雖證稱:過了大概5分鐘,對 方四輛車又開回來,停在我車旁邊,我當時人已經下車,對 方七個人手持棒球棍下車,對方還是一直在叫我叫小隻的出 來,小隻的來現場才要放我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於112 年12月7日偵查證稱:「(問:有幾個人下車?在做什麼? )不記得,但有好幾個人下車,通通圍過來叫我交人,這次 沒有砸車。」、「(問:4時5分起,對方4部車又回來,至 傅仲毅、陳書修抵達之間,你在做什麼?)他們叫我交人, 如果不交人就別想走,會把我帶走,我當時很怕」等語(偵 卷第39-40頁);於112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之後對方再 繞回來限制我人身自由,限制我到旁邊一個空地,一直逼我 交人出來,不然要把我帶走等語(偵卷第76頁);再於113年 5月29日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楊修誠他們第一次把你 攔下來之後有先離開現場,第二次回到現場的時候有再去車 子旁邊跟你交談?)有,楊修誠走到車子外面跟我交談。」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他們有叫你把「小隻」交出來, 第二次他們來到你車子旁邊也有講這樣的話?)是。」、「 (檢察官問:也有跟你說不交出來要怎麼樣?)有說人如果 不交出來就要把我押走。」等語(原審卷第272頁)。惟依原 審前開勘驗所見,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砸車行為造成永靖 鄉永坡路雙向車道回堵後駛離現場後,雖於同日下午4時4分 14秒、4時5分16秒先後再度回到現場,但已無繼續砸車之情 事。又依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勘驗之「永坡路1段123、125 號」民宅監視器影像中16時26分42秒(與前述監視器時間並 非一致,係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砸車後再次回到現場後之紀 錄)內容,楊修誠有出現在該民宅門口講電話,顯然在聯繫 相關事宜,參以告訴人陳書豪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跟我對 話的人只有楊修誠等語(原審卷第268頁),此外,依前揭 「永坡路1段123、125號」民宅鏡頭「ch02」監視器影像, 被告簡正守於砸車後,右手顯已受傷流血,反復往返於其座 車與楊修誠之車輛,並於告訴人胞兄陳書修攜帶西瓜刀到場 前之16時23分58秒許即由灰色上衣男子駕駛乙2車離開現場 (原審卷第206頁勘驗筆錄),堪認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於 前開砸車行為後離開並再度回到現場時,客觀上並未見有再 行施強暴行為之情事,且證人陳書豪上開所稱對方7個人手 持棒球棍下車乙情,亦未於上開勘驗內容呈現,此部分記憶 容有出入,是其此部分之指證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質量俱足 之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自難僅憑陳書豪此部分單一指訴,認 定楊修誠、簡正守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4時5分16秒 再度回到現場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接續聚集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此部分亦經原審對被告簡正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是上訴意旨 執證人陳書豪上開證述內容,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無法憑採。從而,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共乘之乙5車雖有 跟隨楊修誠、被告簡正守再次回到現場,惟此時現場既已無 「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客觀上即 無「在場助勢」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客觀要件 不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此部分之在場助 勢行為,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 就被告高明揚、許育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 場助勢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其等犯罪之證 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原審因之為被告高明揚、許育齊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 為不利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正守部分,得上訴。 被告許育齊、高明揚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CHM-113-上訴-962-20241224-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鏡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0時34分至3時44分許、同日 5時42分至6時38分許,分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燃 舍串燒き金山總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晶帝國 酒店內,接續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6時45分許,從晶帝國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4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經國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經國路1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線指示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朝忠沿 上開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步行橫 越經國路,陳鏡宇果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致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駕駛上開 車輛於左轉車道超速直行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林朝忠,致林朝忠迎面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墜 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內髂動脈損傷合併急性出血、頸椎第5節、 胸椎第11節以及腰椎第1至第5節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及四 肢多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治療,仍於翌日(即17日) 10時20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詎陳鏡宇駕駛 上開車輛撞擊行人後,可預見被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 亡,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救治林朝忠傷勢、聯繫救護車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 輛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9時44分 許,至陳鏡宇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林朝忠之女林婕妤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陳鏡宇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 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店長蘇家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 於燃舍串燒店使用酒杯之時序表各1份、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監視器影像之 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113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酒杯1個。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 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各1 份。 ㈥、晶帝國酒店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3張。 ㈦、路口監視器(含全景鏡頭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上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共60張、員警製作之車輛行駛方向地圖共8張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新竹縣芎林鄉五 和街底往富林路口監視器影像)1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0張。 ㈨、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681號鑑定書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共58張。 ㈩、員警於113年5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醫師113年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13年度竹檢云甲字 第1130217-4B號法醫檢驗報告書、113年2月17日開立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實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然各行為之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酌減 與否、刑罰之科處、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啤酒後,並非不可委請家人或 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然被告自承:因為自我感 覺精神狀況還好,直接想要回家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45頁 至第46頁),亦即當下並無急迫情事,被告僅因未曾多想, 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再被 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駕駛上開車輛於左轉車道超速直行乃撞 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 林朝忠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大。 2、惟車禍案件之發生,無論係肇事者一方,抑或是被害人一方 ,均無人願意發生此等局面,因車禍案件之肇事者,必須面 對隨之而來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被害人因此不幸生命終 結,其大好前程之人生無異遭肇事者所剝奪,而亡者之家屬 ,更要面對本來之天倫至親一夕變調,然車禍之發生本質上 終究為一過失行為,沒有人願意有此一疏忽造成不幸結果, 故面對已然造成之傷害,肇事者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原 諒,並盡可能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肇事原因、肇事態樣 外,同屬重要之刑度參酌因素。 3、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影本(竹苗區0000000案)(本院審理卷三第256頁 至第268頁),可知被害人林朝忠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號 誌管制路口,由行人穿越道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又未 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即被害人林朝忠過失比例與被 告相當,是不應單方責難被告。此外,案發後被告確與告訴 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並賠償和 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審理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及量刑我都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56頁);被害人家屬林馨妤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 理卷一第256頁);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於調查中表示:如被 告依約履行,我們同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緩刑有沒有條 件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24頁)。 4、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比例、程度,認 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且尊 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林朝忠而肇生交通事故,依 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損照片 (本院卷審理卷三第181頁至第188頁),可知此次交通事故 之撞擊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車頭引擎蓋板呈凹陷狀態,另車 前擋風玻璃左側留有圓形網狀裂痕情形,車頭水箱罩上之賓 士圓型標誌掉落,在在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之物 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明確知道 撞到人,只因緊張害怕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31 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 死亡。 2、再該肇事地點於案發當時尚非偏僻,有被告行車路徑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數張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三第107頁至第133 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該日6時47分許,而救護中心受理 時間為同日6時48分,出勤時間為同日6時49分,到場時間為 同日6時53分,到院時間為同日7時10分,亦有消防機關救護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理卷三第225頁),雖被害人林 朝忠受他人救護可能性非低,惟無礙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 林朝忠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 ,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林朝忠留置在現場,或有遭 受2次撞擊、傷害可能之非難可責性,是其此部分主觀上之 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 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 朋友聚餐、飲用啤酒,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駕 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緊張害怕」而逃逸離 去。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在「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晶帝國酒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撞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 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林朝忠彈飛而自高處墜落、撞擊地 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甚至未下車查 看,而逕行逃逸,其各該犯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害 人林朝忠未能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確實令大部分 之駕駛人可能措手不及,難以防患,是被害人林朝忠對該車 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亦應承擔相當之不利益。   ㈢、被告與被害人林朝忠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超速行駛,復又肇 事逃逸,致被害人林朝忠喪失寶貴生命,對於告訴人林婕妤 、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等均為難以承受之痛,被告行 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㈣、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審理卷三第399頁),可知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本案 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其既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是 被告素行尚可。  ㈤、依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理卷三第409 頁至第410頁),可知被告工作期間薪資穩定成長,自述身 處大家庭,平日與女友同住,每日有空即返家吃飯,平時沒 有出門作息正常,10點起床,12點睡覺,放假正常睡滿8小 時,有出門的話是10點多出門,3、4點回家等情,足見被告 應無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尚稱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 間關係堪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理卷三第401頁),可知被 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罪,辯稱略以: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是撞到狗,到 家之後才喝酒壓驚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 其後旋即坦承本案各該犯行,然仍有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 被告坦認犯行後,在家人之協助下,積極與告訴人林婕妤、 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 之全部和解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3萬2,350元,除被害 人家屬林馨妤特別要求屬於自己部分之賠償金額66萬7,450 元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外,現已賠訖其餘和解金等情,業 如前述,是其對於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 妤所生之損害,已為相當之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 均知悉各該來源,並有意償付,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 林偉平、林馨妤到庭後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對於量刑 、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顯示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認具相 當悔意。 ㈧、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且比 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償還強制責任險或其 家人先行代墊之和解金,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2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尚輕,且入監前有正當工作,被告之家人、朋友等 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家人並於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功能正常,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林 朝忠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 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林朝忠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馮品捷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SCDM-113-國審交訴-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憶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抗 告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江惠宇 吳昆霖 吳 晉 林朝彬 林晉維 林軒宇 吳峻緯 廖巡綿 李彥霏 李英玫 程盈妮 石淳嘉 張淑蕊 林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命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 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憶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憶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變更為許智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發現伊在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 之地上5層1幢28戶「○○○○○Ⅱ」建案,施作「憶昌建設有限公 司停車空間、電信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造成原有土壤流動至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同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方,致系 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最大傾斜率為1/72,有結構安 全疑慮,如未禁止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不僅系爭建物有倒塌 之虞,更對系爭建物住用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為防止 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 裁定伊不得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等任何工程(逾此部分之聲請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經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工 程於113年4月29日停工前,建案主要結構業已完成,縱繼續 施作內部水電、粉刷等,無造成系爭建物繼續傾斜之可能, 難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 之必要性。又倘系爭工程於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 )判決確定前禁止施作,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於117年12月始能繼續,屆時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日所領 宜蘭縣政府核發(112)(1)(13)建管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將 因逾114年4月6日之竣工期限未完工,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作廢,且系爭工程勢必未能依建案買賣契約於114年4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恐遭買家解約求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即新臺幣1050萬元,而蒙受鉅額損害。是縱認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命相對人供擔保始准予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遽採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准許相對人免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 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任何工程(即原裁 定主文第1項部分),未載明禁止期間,亦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 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有土壤流動至毗鄰 其所有土地上系爭建物下方,致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 動而引起傾斜,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施工告示牌照片、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11日(113)省土技字 第3705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社區】房屋傾斜原因及 修復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64號 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扶正工程施工計畫書、憶昌公司113年7月 22日憶文字第1130722號函、住戶不同意函、現場照片及影 片光碟、相對人江惠宇與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 間LINE對話紀錄、第三人宋永鑾技師〈傾斜扶正-JOG工法簡 介〉、網路新聞報導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6至125 頁),固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停工,有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 建管字第1130075535號函暨所附憶昌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造成損壞周邊鄰房爭議事件案會勘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而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6日、21日建築管理 機關勘驗時完成放樣、基礎,於同年9月6日、10月2日、同 月20日、11月14日、12月12日完成1至4層頂板、屋頂板,有 施工進度表、建造執照附表所載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楊春旺 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申明書、現場照片、網 路新聞報導為據(見原審卷第67、70至72、76頁、本院卷第 47、88至89、174至178、185、187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1 3年4月29日停工前,主要結構已經建造完成,縱認系爭建物 傾斜係因系爭工程所致,然建案主體既已完成,已無再造成 鄰地或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之相關工程作為,況抗 告人就本件工程造成之鄰損事件,已完成系爭建物傾斜扶正 工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9月12日現場勘查所為水 準測量結果,最大傾斜率回正為1/533,有該公會113年9月2 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377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傾斜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67頁),自難論本件 存在相對人主張之建物倒塌、住用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有何因系爭工程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 形,及有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徒以抗告人未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定報告書所載工法修復之將來本案 訴訟之實體上爭執為由,即謂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自不足採。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准相對人之部分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此部分既經廢棄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載明禁止期間、未命相對人供擔保 ,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2-02

TPHV-113-抗-988-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温奕維(原姓名温珮旋)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聲請轉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 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陳報現與何人同住? 五、請說明最高學歷。 六、請提出聲請人父親及母親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 共同扶養人?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4、5、6、7、8、9月份 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 十、聲請人於109年出國一次,請陳報出國目的為何?何以負擔 出國之費用? 十一、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   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十二、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108至113年)是否有從事營業活   動?若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如無證明   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2

SCDV-113-消債更-165-202412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更 正「贓物蒐證照片3張」,刪除「警員莊易博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累犯部分補充如下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幫助 洗錢罪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 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 ,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竊之「毛巾1條、沐浴露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陳璽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法律扶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59 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7-11超商竹醫門市店內,徒 手竊取由吳榮哲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毛巾1條 、價值99元沐浴露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旋 為吳榮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璽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莊易博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贓物蒐證照片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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