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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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賀維中 被 告 陳上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扣除 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31,469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因行駛 不慎撞擊由訴外人許金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汽車),造成原告汽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共計 305,464 元之損害(含零件218,787元,其餘86,707元為鈑 金、烤漆、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款 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碰撞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發票、原告汽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而綜觀卷內事證,亦無稽徵可認原告汽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過失,是堪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出廠日為110年12月,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證,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點111年10月20日,已使用11個月,原告汽車因此 受有修繕費用共計305,464 元之損害(含零件218,787元, 其餘86,707元為鈑金、烤漆、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準此,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4,76 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87,677元,合計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231,469元(計算式:144,762 +86,707=124,22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 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469 元,及自113 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757×0.369×(11/12)=73,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757-73,995=144,762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簡-228-202503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慧婷 劉承鑫 被 告 夏仁浩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81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夏仁浩受雇於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保險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8 分許,被告夏仁浩駕駛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 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1150標線處時,明知該 處路面劃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且白實 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 至第2車道行駛。適有訴外人劉民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乘載原告林慧婷、劉承鑫在該 車之後座,沿同向第2車道自被告夏仁浩所駕車輛之右後方 駛來,因突見被告夏仁浩所駕車輛自左前方向右偏駛而煞、 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林慧婷受有右側耳突發 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 結節、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 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劉承鑫則受有頸部挫傷 之傷害。  ㈡原告林慧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415元、將 來醫療費用1,289,187元、頸圈費用4,000元、助聽器費用65 5,869元、就醫交通費41,990元、將來就醫交通費483,840元 、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4,425元、勞動力減 損1,313,318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 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5,637,044元;原告劉承鑫則因此受有 醫療費用1,285元、就醫交通費1,31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共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202,595元。又被 告富邦保險公司為被告夏仁浩之雇用人,被告夏仁浩於事故 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是亦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本文、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婷5,637,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承鑫202,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夏仁浩略以: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 林慧婷本件車禍前之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20日均曾發生 車禍,且其因前開車禍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傷害高度雷同,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 認定被告夏仁浩就本件車禍無傷害罪責,判決理由並認定原 告林慧婷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夏仁浩之違規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林慧婷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又原告劉承鑫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亦難認有任何關連,於 本件起訴前,原告劉承鑫均未曾表示過有任何傷勢,是其請 求被告夏仁浩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略以:被告夏仁浩並非被告富邦保險公司 之員工,而是受雇於富邦物業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保 險公司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慧婷請求被告夏仁浩給付5,637,044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夏仁浩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於路面劃有白虛線 與白實線並列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處,違規從白實線側變換 車道之過失,導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64頁),且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夏仁浩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然原告林慧婷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則為被告夏仁浩所爭執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林慧婷自應就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林慧婷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 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云云,並其提出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日期為 111年8月30日,然原告林慧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6月 13日即曾發生過車禍,並主張其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第四 第五頸椎脊隨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以此對肇事者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原告林慧婷又於同年7月20日再次發生 車禍,亦主張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隨症 候群、頭部挫傷」之傷害,對肇事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且依萬芳醫院112年5 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4368號函之記載,原告林慧婷於 111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至萬芳醫院就診時,即受有「頸部 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見本院卷二第3頁);又觀諸原告林慧婷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亦可知原告林慧婷至遲自111 年7月20日起,即曾因上開症狀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從上 可知,原告稱其所受「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 、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乃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 在,是尚難逕認該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且依萬芳醫院 113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3296號函所載:「病人( 即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車禍有暈眩之新症狀及持續麻木症 狀,雖有新症狀但仍合併之前舊疾患,無法判定何次車禍事 故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亦未能證明原告本 件車禍後所出現暈眩、麻木之症狀,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是認原告所受「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 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尚難認定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  3.原告林慧婷雖亦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 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之 傷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87 至89頁)。然依萬芳醫院113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 3296號函所載:「111年9月3日病人(即原告)接受鼻咽鏡 檢查,診斷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通常以上呼吸道感 染、發聲習慣錯誤、說話或唱歌頻繁所致,外力撞擊非臨床 常見之肇因」、「同年10月1日聽力檢查,診斷右側耳突發 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 真正原因不明,常見成因為病毒感染或血管因素造成。由外 力撞擊非臨床常見之肇因,無法判斷為何次車禍所致」、「 1.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所患成因有:鼓膜破損、聽小鼓鏈脫 位或缺損、中耳積水、膽脂瘤、耳硬化症。2.耳硬化症於10 年1日電腦斷層報告疑似有該症狀。3.外傷導致的顳骨或聽 小鼓損傷於10月1日電腦斷層報告已排除。4.右側混合性聽 力喪失由外力撞擊非臨床常見之肇因,無法判斷為何次車禍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可知一般而言,受到 外力撞擊並不會導致「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 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之傷害,是亦難認 原告林慧婷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4.綜上所述,原告林慧婷所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均難認與本 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夏仁浩 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劉承鑫請求被告夏仁浩給付202,595元,為無理由。   原告劉承鑫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 惟被告夏仁浩就此亦有爭執,是自應由原告劉承鑫就此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劉承鑫就其主張受有頸部挫傷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作為憑 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劉承鑫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夏仁浩就其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與被告夏仁浩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2人雖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 與被告夏仁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2人均稱: 被告夏仁浩並非受雇於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而是受雇於富邦 物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被告2人間之雇傭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憑 採;況原告2人對被告夏仁浩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連帶負責, 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 文、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原告林慧婷5,63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承鑫20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8,8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3-店簡-1450-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顏麗琴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二、提出810-PXV號機車行照、駕照影本,並說明車禍詳細經過( 含送醫);若有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亦請併同提供。 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並無腰椎骨傷害!急診病歷的記載, 是原告自己陳述的嗎?當時醫院有否檢驗? 四、原告應提出民國111年1月26日迄111年12月27日之所有的醫 療紀錄。並查報該期間從事何工作?有否申請勞保給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4

CHDV-114-補-202-20250314-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逸蓁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賴 榮崇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101頁),許金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鑫安 公司)於民國1ll年3月11日向伊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 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保險單 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 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人, 登記名冊後投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侯靖淳為鑫安公司 造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員工,其中計劃別4之保險期 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並指定被保險人侯 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騎乘機 車搭載上訴人返回臺南途中,為撿拾路中央掉落之手機而步 行橫越馬路,不幸遭高雄客運公車撞擊,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年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嗣上訴人向伊申請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伊經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 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 50元,共計3,001,150元,並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惟 侯靖淳死亡之時並無子女,法定繼承人應為配偶及當時仍生 存之父母,上訴人所提出之受領權人系統表有瑕疵,未將訴 外人即侯靖淳之父母侯嘉彰、黃荷雅列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 人,致使伊失察而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所應受領保險金額 僅為2分之1。是以,上訴人就逾其應繼分比例之金額實非屬 上訴人所得領取,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返還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計算式:3,001,150元 2=1,500,575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約定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 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原 始保險文件為據。且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對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受益人之保險理賠,自經層層審核、把關,倘伊非 唯一保險受益人,應不可能忽略侯靖淳之父母親,而將理賠 金全數匯入伊名下;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 且從該公司提出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 文件非鑫安公司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 鑫安公司始向被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 保險單、被上訴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 供任何資料,足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 保險單、保險明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被上訴人提 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 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 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 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 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 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 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 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 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時之意思。是以,伊應 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受益人 。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500,57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鑫安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 保險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 人,登記名冊後投保,適用條款為AGDX002(富邦產物團體 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異動通知批註條款)、AGDG001(富邦產物 團體傷害保險非執行職務期間附加條款)、AGDG072(富邦 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AGDX008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申報結算批註條款)、AGDG002(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  ㈡侯靖淳為鑫安公司造冊投保上開團體傷害保險暨附加條款之 受僱員工,於侯靖淳因下述㈢事故死亡時,其所投保之計畫 別4,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㈢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22時57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年 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  ㈣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侯嘉彰 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㈤上訴人於侯靖淳死亡後,填載「雇主補償暨團體傷害險理賠 申請書」,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除戶 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其自行製作之受領權人系 統表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 ,被上訴人經要保人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領身故 保險金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50元,共計3,001,150 元,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所 指定之帳戶完畢。  ㈥侯靖淳之母黃荷雅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  ㈦本案被保險人侯靖淳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基於 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 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侯 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 上訴人多給付予上訴人之保險金1,500,575元,欠缺給付之 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鑫安公司於原審提供侯靖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單及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觀之,其上記載侯靖淳 於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期間,其受益人為 「法定繼承人」(原審卷第111頁),而鑫安公司復於113年 9月18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幫員工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單」,乃係於面試時與報到文件上皆 有告知有團保、雇主險,無額外勾選指定受益人,皆統一為 法定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又證人即鑫安公司負 責新進人員加退保業務之行政人員楊如玉於本院結證稱:我 在鑫安公司負責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意外險、勞健保 ,附於本院卷第117-130頁的這份鑫安公司投保的要保書用 印是我用印的,當時透過吳孟澤,吳孟澤是由老闆李岳輝先 做接洽,吳孟澤提供保單,請我們公司用印,我就蓋印,要 保書上的「18825元」不是我寫的,至於此數額較少,那是 因公司剛成立時,人員比較少,只先用剛開始在職人員的人 數去算保費,所以保費才只有18825元,後來如果再有新進 的人員,會在年底時,統一結算看今年度要付多少保費,有 點像先承保後付費。至於我所稱的先承保後付費,是指只要 有人員新進,可以用同一份要保書加保即可。本院卷第128 頁這份被保險人出單名冊,上面有受益人的欄位,之所以沒 有寫受益人,是因為我們公司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 ,所以那時候本來就沒有特別問員工關於受益人指定何人的 事項,而且沒寫受益人,保險公司的內建就會帶出受益人是 法定繼承人;面試是老闆面試的,面試的時候老闆會先跟他 們說我們有哪些福利,那時候告知員工有保團保的時候,不 會主動詢問他有沒有要約定受益人,沒有遇過員工要約定受 益人,如果員工有主動提出指定受益人的話,我們公司都會 去跟保險公司做詢問。線上填單的時候只有身分證、姓名、 生日、金額這四項,侯靖淳是新進人員,線上填單時,後面 一樣有受益人欄位,上面有一個灰色的字眼寫法定繼承人, 我沒有確認過那個可不可以填欄位,因為通常我們都是法定 ,我們沒有特別去填寫受益人這塊等語(本院卷第241-244 頁),依據上開事證,堪認侯靖淳之雇主即鑫安公司為侯靖 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乃係指定被保險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  ㈢至上訴人辯稱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且從前 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文件非鑫安公司 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鑫安公司始向被 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保險單、被上訴 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供任何資料,足 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保險單、保險明 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 開證言觀之,鑫安公司為員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本即未 詢問員工是否指定受益人,而係依保險公司內建系統帶出受 益人是法定繼承人,則鑫安公司提供給法院參考之資料是否 提出被上訴人補發給鑫安公司之資料,尚不影響本院上開關 於侯靖淳之受益人為何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 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 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 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 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 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 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 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 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時之意思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開證言觀之,鑫 安公司投保時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因此,雖然鑫 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 然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記載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本院卷第71頁),既符合鑫安公司投 保之真意,自堪以資為本件認定受益人為何人之依據,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證人楊如玉證稱其認知關於雇主意外責任、團 體傷害保險要保書之保險金理賠人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 第二順位是父母,益見關於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以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非兩造約定,亦非出於鑫安公司之意願等語。 惟查,證人楊如玉於本院固證稱:「(法官問:就你的認知 ,本件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 害保險要保書,侯靖淳的什麼人可以領取本件的保險金?) 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第二順位是父母,通常到第二順位 ,後面我就不太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2頁),然證人 楊如玉個人對於有權領取系爭保險金之人是否等同於法定繼 承人之認知是否正確,核與本件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為何人無涉,尚不能以證人楊如玉上開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 之個人認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查,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 侯嘉彰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侯靖淳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112 年12月25日南院揚字第112005415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87至9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 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侯靖淳之法 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侯嘉彰及黃荷雅,上訴人應繼分為2分 之1、侯嘉彰及黃荷雅應繼分各4分之1,侯靖淳之身故保險 金及醫療保險金共計3,001,150元自應依上開比例分配,亦 即上訴人得受領1,500,575元、侯嘉彰及黃荷雅則得均分所 餘1,500,575元,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全額保險 金3,001,150元,就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自屬有 據。  ㈦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不可能忽略侯靖 淳另有父母親為繼承人而將全額保險金匯予上訴人,堪認上 訴人應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 受益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審核本件保險金受領人縱有疏 忽,然被上訴人審核保險金受領人所憑文件包含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受領權人系統表」(中院卷第77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於該受領權人系統表 填載自己為唯一受領權人,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依該受領權 人系統表等相關資料而允由上訴人具領全額保險金之結果, 推斷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上訴人 一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保險上-2-202503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〇1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補正本 件被告正確之姓名、住居所及可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修正本 件訴之聲明為可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分割,係屬必要共同訴 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二、次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 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 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 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 同共有」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徐蔡教遺有遺產: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有本院職權調得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7日楊地登字第1140002127號函 暨函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然原告起 訴狀之聲明欄僅載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新明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新明 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可知原告並未將被繼承人林徐蔡教之全部遺產列為分 割標的,致本件訴之聲明未能具體特定,且原告起訴狀之被 告欄均未記載被告之具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更 有礙於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之認定,然此情形非不得透過原 告到院閱卷後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1

CLEV-114-壢簡-102-20250311-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涂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 險單(下稱系爭保單)。詎料,原告於民國110年間,於桃 園市維思登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執行醫師業務發生醫 療糾紛,因此向被告申請理賠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惟被告拒不履行理賠,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可知,本件被告承 保範圍為原告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保險法第177條 之1規定,於經本人書面同意,被告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於111年1月13日 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後,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對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同意被告蒐集、處理 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資利用同意書,然因被告 迄未收受原告提供上述文件,始導致被告遲未核付理賠保險 金,是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抑或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另依保 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原告申請理賠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2年不行使而消滅 ,然依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上記載: 「…於110年6月19日完成治療並透過維思登牙醫診所向本人 請求材料費新臺幣16,000元,已於3月薪資扣除…」抑或依原 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於110年11月2日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 ,可知至遲110年11月2日原告已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理賠金。再縱認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 可證原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原告所成立之勞動調 解筆錄被告並未參與,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亦 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責任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 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 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 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該 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 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本法經營或執行 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於經本人 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 個人資料。保險法第177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依 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第1項:被保險 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 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而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 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南司保險小調字第4號〈下稱調字卷〉卷第45頁 )、第16條「理賠申請文件」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 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 公司提供)。二、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 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 必要之證明文件。第2項: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 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見調字卷第46頁)、第13條「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約定:「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 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人參與者,本公 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延遲者,不在此限。」(見調字卷第 46頁)。   2、查被告依系爭保單條款所承保者為「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 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 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 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 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可認系爭保單性質為責任保險 ,自有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為確 認原告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是否因此 已獲得原告之理賠,及為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提出 第三人之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被告於系爭保單條款第 16條約定原告申請理賠時應提出得確定原告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例如:第三人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核與上開保險法 規定之意旨相符。是被告雖已收受原告提出第三人古**之 維思登牙醫診所110年9月11日自費收據及同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以及110年11月2日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之勞 動調解筆錄。然因上開勞動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與 第三人古**,是被告僅憑上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尚 難認定原告與第三人古**已就原告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導 致體傷確實已達成和解,又縱原告與第三人古**已達成和 解,然因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參與,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3 條之約定,被告亦不受原告與第三人古**和解內容之拘束 。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後 ,為確認原告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古 **是否因此已獲得原告之理賠,以及為合法蒐集、處理或 利用原告提出第三人古**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依據系 爭保單條款第16條之約定先行多次請原告補正和解書及系 爭同意書等文件,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係指請求權可 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 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由 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 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 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再由民法第13 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 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 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 ,即無由保持。復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時效消滅」亦 約定:「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 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 情者,自其知情之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見調字卷第46頁)。   4、查稽諸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 內容記載:「出險日期:〝110年3月1日〞…請詳述出險情形 :古**女士於本人就職之維思登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 因材料疲乏發生戳針斷針,〝經本人安排〞至潔明牙醫診所 進行顯微輔助根管治療,〝於110年6月19日完成治療並透 過維思登牙醫診所向本人請求〞材料費新臺幣16,000元,〝 已於3月薪資扣除〞,但院方惡意侵占收據與診斷證明書, 經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2月28日取得上述文件並聯 絡貴公司業務主任。」等語(見調字卷第51頁);又參以 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古**小姐是 何時跟你請求1萬6,000元?古**所拿到的理賠1萬6,000元 是由誰決定的?你當時依據何項資料理賠古**1萬6,000元 ?原告陳稱係轉診診所開出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時,我是 從薪轉扣,維思登牙醫診所是以現金給我薪水,是扣完才 發給我,領薪水時老闆有講到要扣1萬6,000元。古**所拿 到的理賠金1萬6,000元是我決定的,我說先幫你賠,我去 申請看看保險。診所賠的,他再從薪水扣除,我同意診所 幫我扣,他自費收據寫1萬6,000元,就賠1萬6,000元,我 跟公司說收據寫多少,就賠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潔明牙醫診所門診自費收據記 載:「茲證明古**女士…顯微補助治療材料費…於〝110年3 月1日至110年3月1日〞於本診所就診醫療費用共1萬6000元 …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患者於110/04/07進行 顯微根管治療發現遺漏根管並徹底清潔,於110/06/19將 根管封填完成顯微根管治療,並於110/09/11追蹤確認根 尖病灶已消失,並建議後徐完成假牙贗復保護牙冠(以下 空白)…〝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參以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110年11月2日勞動調 解筆錄記載:「…四、相對人願於110年11月15前交付聲請 人下列文件:〝古**〞(涉及第三人隱私不記載全名),因 轉診其他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相對人所給付〝醫藥費 用〞之單據、就醫證明等聲請人請領責任保險所需之相關 資料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由原告於理賠 申請書上已自行填寫「出險日期」為110年3月1日,且第 三人古**係由原告安排至潔明牙醫診所進行顯微輔助根管 治療,又第三人古**之自費收據1萬6,000元及診斷證明書 係由潔明牙醫診所分別於110年9月11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 開立,而因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於110年11月2日成立勞 動調解筆錄時即已表明維思登牙醫診所應交付原告給付第 三人古**醫療費用之單據,可認110年11月2日前原告任職 之維思登牙醫診所應已代原告依據第三人古**提出之110 年9月11日自費收據給付第三人古**醫療費用1萬6,000元 ,並自原告之薪資內逕行扣除。以上,堪認110年3月第三 人古**已向原告就其執行醫師業務所致其損傷為主張,且 至遲110年11月2日原告應已受第三人古**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費1萬6,000元之權利,至遲自110年11月2日起算,迄 至112年11月2日已逾2年之時效消滅時間,然原告係於113 年4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此有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 ),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因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 辯,被告自得拒絕理賠。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理賠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亦非有據。   5、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8日至111年2月7日間有持續向 被告為本件保險理賠之請求,且被告已有承認原告之理賠 請求,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以111年1 月31日原告與被告員工間之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50號卷第11頁)。惟按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雖有所明定。然所 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查由原告主張之上開111年1月31日通訊軟體紀錄 及被告提出之兩造間111年1月21、25、27日、同年2月7日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可知被告於 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書後,曾多次要求 原告應提供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相關文件及第三人古**簽 署之系爭同意書,故而遲未核付原告理賠之申請,是原告 主張上開期間被告已承認原告之請求,尚難憑採。又縱原 告理賠之申請,因被告認為原告尚未補正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古**之系爭同意書而迄未核付 ,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110年11月2日客觀上已可 行使保險理賠請求權之認定。又縱認110年5月28日至111 年2月7日間原告有持續向被告為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然 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時效仍視 為不中斷,是原告之保險理賠請求權仍自110年11月2日起 算,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6、以上,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萬6,000元,難認有據。 (二)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給付理賠金額1萬6,000元予原告,顯已 不法侵害原告受理賠之權益。惟查,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 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古**是否因此已獲得 原告之理賠,且為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提出第三人 古**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被告先行依據系爭保單條款 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提出和解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 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古**之系爭同意書,係屬履行系爭保單 條款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未補正上開證 明文件前,未核付原告理賠金額之申請,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情事。況參以原告前對被告之員工陳**及賴**以 拒絕理賠本件之申請為由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 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06號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0 00元,亦屬無據。 (三)再原告主張113年11月7日其自臺南到本院開庭,因而支出 往返高鐵費用2,700元(每趟1,350元)及停車費150元, 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核發原告當事人旅費 云云。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 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 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 之24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立法理由係以「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 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 到場,或法院依第367 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 為訊問者,其到場之費用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 ,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 列為訴訟費用,爰規定第1項。至如法院因當事人等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之陳述不能答 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者,其到場 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第82 條規定,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乃屬當然。」, 是本條項之適用,必須法院依本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 條第1款及第367條之1第1項,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之情形 ,始有適用。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自行到場者,因到場所支出之費用,則 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基上,因本件並無依上開條項命當 事人到場之情形,是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作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是原告併請求本院核發當 事人旅費,難認有據,本院亦無需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1

TPEV-113-北保險小-42-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王少雅 林戴澈 林芝瑩 林伯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張秀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戴澈新臺幣120,000元、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 000元、原告林伯壎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林王少雅負擔百分之60 、原告林戴澈負擔百分之12、原告林芝瑩負擔百分之13、原告林 伯壎百分之1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林戴澈、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林伯壎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承保被告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三人富邦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顯見富邦 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對富邦公司告 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富邦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信義街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林王少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 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旋即遭被告所 駕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林王少雅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檢查判定原告林王少雅受有嚴重 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原告林王少雅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萬3176元、醫療用品費(包含輪椅、枴杖、 便盆椅)1萬17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2萬9410元、未來看 護費用322萬584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9900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678萬8503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 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林王少 雅因本件車禍事故患有認知功能障礙之中度失智症,終生需 專人照護,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為此深受打擊,面 對日後無法與原告林王少雅正常之互動享受親情,且須持續 終身照顧原告林王少雅,所受身心煎熬實難想像,精神上承 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 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4成,原告林王少雅則應負6成肇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王少雅678萬8503元、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各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 杖3,250元、11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 元等項均不爭執,餘則爭執。其中原告林王少雅並非系爭機 車車主應不得請求機車損害,縱得請求,亦應折舊;而其住 院期間入住超等病房之自付差額非醫療必要費用;且被告之 保險公司於同年11月3日到府訪視時,原告林王少雅氣色尚 佳,無需枴杖、輪椅扶助即可自行行走,可主動問候招呼及 應對回答,是原告林王少雅應無需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再 原告林王少雅事發時已高齡70歲,車禍前曾骨折,本身有高 血壓及糖尿病之宿疾,難謂其所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 關,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林王少雅非植物 人狀態,難認其餘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原 告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 告林王少雅亦與有過失,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僅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原告林王少雅過失比例應為80%。另 原告林王少雅已獲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157萬5270元,被告 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行賠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故應扣 除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王少雅於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林森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未減 速慢行即直行而撞擊原告林王少雅,原告林王少雅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受有嚴重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 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㈡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林王少雅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36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 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12 年7 月16日至112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上開費用均為 必要費用。  ㈣強制汽車保險已賠付原告林王少雅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 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 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506號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公訴,嗣因被告先賠 償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原告林王少雅、林戴澈乃於113年5 月15日具狀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7至9、 217至21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身體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王少雅受有系爭傷害, 是原告林王少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19日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112 年7月16日至112年10月止之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醫療 用品費(包含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萬17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證明書 、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4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 原告林王少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中之特等病房自付差額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已支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住院病房費用共計11萬14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 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 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 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 告林王少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 療需求,則原告林王少雅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1萬1440元,難 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依原告林王少雅每月照 護費用2萬,259元,餘命16.67年之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為322 萬5847元等語,但被告抗辯其目前中度失智症狀非本次車禍 所造成等語。經查,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2年8月31日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腦創傷後認知障礙症,醫師囑言則為: 患者於112年5月起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於112年8月 30日認知功能重新評估,簡短認知測驗(MMSE)為16分,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改良式Rankin 中風評量表(mRS)為3分,目前仍於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 第35頁),可知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失智情形,又參佐原告 林王少雅所提南門綜合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15日來院急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5 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日行兩側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 112年3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112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中,仍 意識昏迷,住院期間及未來半年需專人照顧,未來至少一年 內須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向臺灣大學 調閱原告林王少雅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車禍 前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見本院卷第233至293、299 至322頁),應可認定原告林王少雅之失智症,應與上開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惟原告主 張原告林王少雅因失智症而須終生看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林王少雅 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9900元等語, 固據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串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林王少 雅雖為駕駛人,惟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林王少雅既非車主,又 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 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900元,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林王少 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本件車禍造成中 度失智症,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須他人照顧、時間長短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林王少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林王少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4萬424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36元+醫療用品費1萬170元+看護費 用25萬23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24萬4242元)。  ㈢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均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 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 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又按子女、父母或配偶因交 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子女、父母或配偶基於親 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身分法益遭重 大侵害。  ⒉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致上開傷勢,而原告林戴 澈、林伯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均 因本件車禍致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 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 院衡酌前述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林王少雅所受傷勢、原告 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與原告王少雅分別為配偶和子女間 關係及其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戴澈 、林伯壎、林芝瑩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應以40 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病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 至57頁),而本件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 認定,僅修正意見文字為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病,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字卷第63-1頁),加以原告對此自陳原告林王少雅就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原告既不爭執原告林王少雅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林王少雅自應依其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林王少雅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 成。是依上開規定,其餘原告即應承擔原告林王少雅過失責 任比例,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林 王少雅、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等4人分別得請求被告按3 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373萬272元(計算式:124萬424 2元×30%=373萬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萬元( 計算式:40萬元×30%=12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 0%=6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6萬元)。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有4成過失比例,而被告抗辯被告僅有2成過 失比例,惟從路權歸屬觀之,右方車輛本有優先通過權,並 不以先抵達交岔路口為準,另從現場照片雖可見安全帽掉落 (見偵字卷32至34頁),惟安全帽掉落尚難認一定是原告林 王少雅為繫妥而掉落,是兩造主張過失比例均不足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林王少雅已就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 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157萬527 0元。是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7萬5270元後,原告 林王少雅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刑事程序 中,已給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調解筆錄二 所示「聲請人即原告林王少雅已收受之款項,不計入民事判 決核算原告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應扣除金額」(見系爭刑 案卷第184至187頁),在免除被告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無 關,是該部分金額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7

SCDV-113-訴-845-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林文傑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4666號損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聲請追加執行剩餘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6萬9,97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 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10 6萬9,973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計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一 日即同年11月12日之利息加以計算之,其中本金與利息各為106 萬9,973元、1萬9,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見附表)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9,027元(計算式:1,06 9,973+19,054=1,089,02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379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1,069,973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1月12日 130/365 5% 19,504元

2025-03-06

SLDV-113-訴-2128-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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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A男 B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B男之母 A、B男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各新臺幣 3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本件係小額訴訟,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縱於保險契約約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業所,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中   區、松山區,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參照上述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6

NHEV-113-湖保險小-6-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64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劉明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伍仟捌佰貳 拾元,及其中肆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促-406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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