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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裁 法定代理人 王志祥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宋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宋江池、宋江龍、宋國弘、 宋水鳳、宋水俗、宋水錦、宋佳樺、宋月英、宋惠蘭為本件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未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占用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 稽岡房字第1138563676號隨函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及11 4年1月10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8550317號函復意旨,系爭建 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自61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宋作霖(持分1/1),97年8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宋江榮(即被告)、宋江池、宋江龍、宋國弘、宋水 鳳、宋水俗、宋水錦、宋佳樺、宋月英、宋惠蘭,迄今未再 變更,持分比率各10分之1等語(審訴卷第93至105頁;訴字 卷第27頁),徴諸前揭規定,若欲拆除系爭建物,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是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 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故原告訴請 拆除系爭建物,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全 體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除被告外 ,尚有宋江池、宋江龍、宋國弘、宋水鳳、宋水俗、宋水錦 、宋佳樺、宋月英、宋惠蘭等9人,本件原告僅以宋江榮為 被告,難謂當事人適格,爰命原告具狀補正上開人等為本件 被告,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到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5

CTDV-113-訴-1078-20250325-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育瑋 被 告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11,5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747 元、新臺幣11,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8 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6,347元,及自勞動調 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1,568元至 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 係之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 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原應於1 13年12月10日發放上個月即同年11月份工資20,000元,迄未 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除仍應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給付積欠之工資外,並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49,747元 。另被告因未準時發放113年7月至9月薪資,應給付補償津 貼合計6,000元,且迄未依原告之申請給付聚餐補助款600元 ,合計應給付金額76,347元。又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提撥勞 退金,合計短少提繳11,568元,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兩 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34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 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 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 ,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11月工資2萬元,為有理由: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 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工資之權利。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業據原告提出11 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9至69、73、79、111頁),依其113年11月薪資 單記載「應發金額:20,000元」,惟其薪轉帳戶並無該筆款 項存入紀錄,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萬元工資,應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747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經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被告即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查原 告自113年1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 資,分別為20,000、43,501、43,121、42,368、40,000、39 ,000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工資總額為227,990元,除 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應為37,998元【計算式:(20000+43501+43121+42368+40000 +39000)÷6=37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1年4月6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1月30日止,資遣年資 為2年7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35/72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0,4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9,747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1,56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30日終止,惟被告自113年6 月起即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 諸被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依投保薪資級距38,200元按 月為原告提撥6%勞退金2,292元,另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雖於113年10月7日退保,然旋於同年月 11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每小時工資額 由原166.67元增加為250元,「應發項目」欄亦已無「正職 底薪」一項,有其員工薪資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67頁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7日退保後仍受僱於被告公司, 僅變更為部分工時員工以協助被告處理後續交接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依其11 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公司勞退提撥」欄所示之金額為 其提撥合計11,568元(計算式:2292元×4月+1200元×2月=11 568元)之勞退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發工資補償津貼3,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於次月10日發放上月份之工資,惟其113 年7月至9月份之薪資均未按時發放,依被告發布之公告,應 補償合計6,000元之津貼,固提出黑浮國際餐飲集團發文日 期113年8月16日、發文字號RG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被告113年7月至9月份薪 資各於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2日發放, 亦有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為憑(本院卷 第79頁)。系爭公告第2條固明揭「營運同仁補償津貼發放 :為了表達公司對大家的理解與關懷,特別補償津貼將於9 月16日發放。具體補償方式如下:●8月13日至8月19日間發 放薪資的夥伴,將額外獲得補貼1,500元。●8月20日至8月26 日間發放薪資的夥伴,將額外獲得補貼3,000元。」。而原 告係於113年8月28日始收到被告發放之113年7月份工資,依 系爭公告意旨,應補貼最高額3,000元。原告雖主張113年8 、9月份遲付之薪資亦應依系爭公告予以補償,惟此部分未 見該公告有比照辦理等相類文字,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另就11 3年8月份以後遲付薪資有何補償辦法之公告,其請求被告給 付逾3,000元之遲付工資津貼,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福委會聚餐補助6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至9月、同年9月至12月各聚餐一次, 並已檢附聚餐合照、收據等相關文件,向被告之福利委員會 (下稱福委會)申請兩次聚餐補助各300元,合計600元,惟 迄未獲被告給付等情,固提出「福委會申請事宜」為證(本 院卷第81至83頁)。惟該申請事宜係福委會用以說明各補助 項目、申請資格、給付標準及應備文件等相關事宜,無從以 之佐證原告確已檢附應備文件提出餐費補助申請且經審核後 已符合受補助之標準,其請求被告給付聚餐補助600元,尚 乏依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11月份工資2萬元、資 遣費49,747元、遲付113年7月份工資補償津貼3,000元,合 計72,747元;另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11,5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747元,及自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參本院 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1, 56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5

CTDV-114-勞小-4-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裕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7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4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 本院於同年月9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 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 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 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526185-6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550646-8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1728808-4 股票 1 294

2025-03-25

CTDV-114-除-44-20250325-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劉蘭琪 被 告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8日受僱於被 告從事焊工工作,工作地點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約 定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日工作8小時,約定工 資每日3,000元。原告除於113年8月20日僅工作5小時、同年 9月7日休假外均有上班,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合計6萬元之 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 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工資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月8日高市勞關字第11440028500號函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工資一日3,000元、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其提供勞務期間 之工資等情為真。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元,然其 自承於113年8月20日工作5小時、同年9月7日休假一日,是 以原告工作日數19日5小時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 資為58,875元(計算式:3000元÷8小時×5小時+3000元×19日 =5887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8,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1

CTDV-114-勞小-9-20250321-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彩齡 被 告 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法定代理 人吳英祥不能行使職權,以112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自應以臨時管理人 即蔡建賢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0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13年9 月16日退休,自90年12月13日至94年6月30日轉換勞退新制 前之工作年資計4年,以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 同)42,000元計算得請領之勞退舊制退休金為336,000元。 而兩造前於113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市府 勞工局)調解時,董事長吳英祥亦同意給付上開退休金,然 嗣因未遵期補正委任狀致該調解協議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之勞保投保記錄為70年10月15日加保 、同年12月12日退保;72年11月3日加保、76年6月23日退保 ;80年5月30日加保、97年2月26日退保;97年5月22日加保 、111年10月14日退保,其多次加退保使勞退舊制年資計算 中斷。又市府勞工局已於98年間因原告離職而同意被告註銷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原告簽有離職日期97年2月25日 之離職證明書,自無舊制退休金得領取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其70年10月15日加保、同年1 2月12日退保;72年11月3日加保、76年6月23日退保;80年5 月30日加保、97年2月26日退保;97年5月22日加保、111 年 10月14日退保。  ㈡市府勞工局114年1月22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1430581300號函復 因原告於被告公司多次加退保致其舊制年資因而中斷。其查 無原告退休金資料。  ㈢原告不曾請領過勞退舊制退休金。  ㈣如認原告有勞退舊制退休金可以請求,被告同意給付336,0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33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定期契約屆滿 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同法第 10條亦有明定。該條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未滿 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原約時,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 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 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 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 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但已領資 遣費,應於日後退休金中扣減,以資兼顧(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其舊制年資, 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 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是依該規定,勞工離職時如已符合退休金 請領要件,即得就保留年資請領退休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著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投保紀錄係於勞退條例施行前 之70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離職;再於72 年11月3日到職、76年6月23日離職;又自80年5月30日到職 、97年2月26日離職退保後,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5月21日投 保於同以吳英祥為法定代理人之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泰吉興公司),其後於97年5月22日復加保於被告,於111年 10月14日退保後,再於同年12月28日經被告為其投保老年職 災保險,迄至113年10月8日退保等情,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泰吉興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147頁),其主 張自80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退保後復 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9月16日退休等情,應堪採信。是徴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 行前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如原 告有舊制退休金得請領,被告同意給付336,000元(參不爭 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退休金,亦屬有 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2月25日簽署離職證明書,且經被告向 市府勞工局切結無適用舊制工作年資員工並領回中央信託帳 戶餘額,勞退專戶亦經註銷,原告自無舊制年資退休金得為 請求,固提出市府勞工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8 787000號函暨所附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 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59頁);該局另函 復本院略以因原告多次加退保致其舊制年資因而中斷,且經 被告提供原告離職日期97年2月25日查證屬實而以98年10月6 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40739號函同意註銷勞退專戶等語( 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原告於97年2月25日離職後未逾3個 月即於同年5月22日復職,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應併計年資 ;且原告於97年2月2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後旋於同年月29日 至同年5月21日加保於同以吳英祥為法定代理人之泰吉興公 司,原告復於本院陳稱其工作地點、職務內容均無任何變動 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應認被告與泰吉興公司具有實質 上同一性,亦應併計其年資。況依卷存資料,被告僅向市府 勞工局提出原告所簽署於97年2月25日離職之證明書並切結 無適用舊制工作年資員工,市府勞工局是否已斟酌原告復於 同年5月22日受僱於被告,且自97年2月29日至同年5月21日 係受僱於與被告具實質同一性之泰吉興公司,不無疑義,自 無從以其上開函復意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336,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參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1

CTDV-113-勞簡-45-2025032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12月間以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 )42,000元、總價4,929,540元,向前手許右在購買坐落高 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之父林培 聖(原名林天水,已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係原告之胞弟 ,於獲悉上情之後,即要求原告以原價每坪42,000元之價格 讓其參與投資200萬元,原告雖應允林培聖參與投資,然林 培聖遲未給付投資款予原告,系爭土地遂於70年1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逕登記為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並以林培聖參與 投資之200萬元計算對系爭土地之投資應擁有之持分比例計 為10000分之4057。嗣為確認系爭土地非原告與其配偶許龍 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雙方乃於83年6月20日 簽立信託契約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 證(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然因林培聖仍未給付出資額,雙 方再於同年7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第4條約定林培聖應於8 5年7月31日繳清,否則其投資無效,第5條則約定林培聖未 繳清投資款而以訴訟方式取得,其土地登記無效,並應歸還 於原告。嗣原告於8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獨力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8年9月間出 租於第三人,並於88年9月10日與林培聖協議租金收益分配 ,因林培聖仍未實際出資,故雙方約定林培聖應分配之租金 ,視同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而於第4條約定如林 培聖未繳清投資款,其借用租金亦一併歸還,加年息5%等語 。因林培聖迄未繳納投資款200萬元,且向原告借取之租金 分配款已高達9,942,635元亦未歸還,原告乃暫停分配租金 (借款)予林培聖,詎林培聖竟於106年間依系爭信託契約 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57,判命原告應將上開土地持分移 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為林培聖 之法定繼承人,已於10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原告自得依投資契約書 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 05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業已針對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 土地有無出資而得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 ,判認林培聖確有出資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4057,該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 ,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 投資契約書並非真正,縱認形式為真正,惟於該案生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即已存在,原告以投資契約書係屬發現在後之新 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判決駁回確定,兩造均應受既判 力之拘束,就林培聖「有權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4057所有權」不得再行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原告於69年12月間向訴外人許右在買受系爭土地,於70年1月 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㈡原告與林培聖於83年6月20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經高雄地院 公證處認證。  ㈢原告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15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林培聖就系爭房屋並未出資。  ㈣林培聖以其對系爭房屋及土地均有出資,權利範圍應各為100 00分之4057,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 經本院11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林培聖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57,且命原告應將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培聖,而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原告 以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兩造曾於83年7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書 ,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於前程序並無不能使用或提出之事 由,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復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受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 上訴。  ㈤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表示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出資200萬元。 原告嗣以林培聖未出資200萬元投資款,向本院訴請其繼承 人即張春鳳、林譁課及被告(下合稱張春鳳等3人)清償債 務,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 理由並認「林培聖有無繳納200萬元投資款」之爭點,已於 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而生爭點效。原告上訴後,現為高 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9號審理中。  ㈥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張春鳳等3人為其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所有權。  ㈦張春鳳等3人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張春鳳等3人1,582,833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張春鳳等3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訴之聲明,經高雄高 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應再 給付張春鳳等3人2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告577,622 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3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㈧被告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 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 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0,309元本息,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以原告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於11 3年4月22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  ㈡原告依投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 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 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 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   ㈡經查,林培聖前於106年間,以其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 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範圍應各 為10000分之4057,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 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 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爭點包括原告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正確出資比例(即出資額若干)應為何。原告於該案係抗辯 其加計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8,000元後之出資金額2,987,540 元(即價金2,929,540元加上仲介費5萬元及代書費8,000元 ),林培聖僅出資200萬元,認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僅100 00分之4059等語。而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於105年12月5 日傳送予原告子女許弘松之電子郵件記載信託契約書持分40 .457%是經過修改的,修改原因係許林自說漏計二筆費用( 按:即仲介費及代書費)所做的調整,及證人許龍雄證稱雙 方約定的合資比例係包括各自的出資及各自支出的相關費用 如代書費、仲介費等包括在計算之基礎範圍內之證述內容, 認定代書費及仲介費58,000元是以林培聖出資之200萬元所 支付,故林培聖出資額為200萬元,就系爭土地出資額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057,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057,原告並應將前項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57移轉登記予林培聖,而駁回 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132至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有所有權及就 上開土地持分對原告有返還請求權,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又系爭確定判決就林培聖出資額比例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業 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 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 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 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 異之判斷。   ㈢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主張因林培聖未繳納2 00萬元投資款,故約定之出資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借款契 約書、投資契約書形式為真正,並抗辯係原告偽造,依民事 訴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 。而兩造就83年6月20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並不爭執,可 認系爭信託契約內之林天水簽名為真正(調解卷第19至23頁 ),然觀諸立約日期83年7月3日之投資契約書及立約日期88 年9月10日之借款契約書,立約人欄「林天水」旁記載之身 分證字號均誤載為「Z000000000」(正確之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參調解卷第19、28、30頁),實難想像不同 時點簽立且相隔期間長達5年之兩份契約書均誤繕自己的身 分證字號,且筆跡及印文亦與經認證之系爭信託契約明顯有 別;又林培聖係於106年2月間始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 權持分比例之訴,惟投資契約書第5條竟已預慮林培聖將來 會以訴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約定「乙方(即林培聖 )未繳清投資款而以訴訟方式取得,其土地登記無效並須歸 還甲方(即原告)。」等語(調解卷第26頁),實與一般雙 務契約締約時至多約定將來如因契約涉訟之管轄權歸屬、賠 償範圍等之社會常情不符,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 明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形式為真正,自難採為證據。 佐以原告以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現兩造曾簽立前揭投資契 約書,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於前程序並無不能使用或提 出之事由,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歷經兩次準備程序後具狀撤回上訴 。倘所執發現在後之投資契約書確為林培聖親自簽名用印, 自得循再審途徑謀求救濟,然原告捨此不為,反於撤回再審 之訴之上訴後另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言明係因再審之訴被 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重 訴卷第64頁),有違常理,被告抗辯係因該案承辦法官告以 投資契約書送鑑定後倘發現係屬偽造將職權移送法辦,原告 不敢提出而撤回上訴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㈣原告另以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時, 自行記載系爭土地為「無償取得」,顯已自認林培聖確無給 付投資款予原告之事實,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109年4月28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調解 卷第54至55頁)。惟上開函文已於說明欄三明揭「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 定納稅義務人為張春鳳等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 支付相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 核定如主旨。」等語,可見該函係因被告為申報移轉系爭土 地,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說明欄所指土地 為無償移轉等語,乃指系爭土地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現將應 有部分10000分之4057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核定屬 無償移轉,此與林培聖有無出資係屬二事,並非因林培聖未 出資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  ㈤再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於70年1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期間原告均有將租金收益按投資比例交付林 培聖,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林培聖表示仲介費及地政規費 未計入購地成本,故調整林培聖之投資比例並據以計算租金 收益,林培聖亦有以E-mail回覆原告之子比例40.475%是因 為費用漏計而修改(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43頁) ,嗣因林培聖未能依原投資比例取得租金收益,遂提起確認 系爭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訴訟,原告與林培聖之關係因而 交惡,然於此之前,原告均將租金收益依林培聖之投資比例 給付林培聖,證人許龍雄亦於前案明確證稱購買系爭土地由 林培聖出資20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39頁),原告復於該案 中於106年11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自認「林培聖共出資200 萬元」等語(同上卷第48至49頁),足證林培聖確有出資20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否則原告自無必要歷年來每年均按其 投資比例給付租金收益,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林培聖並未出資 200萬元,與其前案中自認之事實及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 採。  ㈥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投資契約書形式為真正,且林培聖 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200萬元,亦經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 判斷而生爭點效,即與投資契約書第5條返還系爭土地係以 林培聖未繳清投資款為前提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該條約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57所有權,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19

CTDV-114-重訴-17-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楊季霖 楊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訴外人昌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 或越權代理上訴人以興建農業資材室為名,向被上訴人申請 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未審核代理權限之有無即受理申請指 定建築線,程序亦有瑕疵,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均屬新攻擊 方法,惟此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1 、B2、C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院認為 如不許其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 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有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 路面及所管理之水溝設施,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 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部 分,均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其中編號A 、B1部分,並經高雄市政府提報交通部,由交通部於103年1 0月1日公告為高14-1區道;另編號B2、C部分則為現有巷道 ,被上訴人因此鋪設柏油路面並由縣市合併前高雄縣阿蓮鄉 公所設置水溝設施,非無合法權源。又上訴人曾因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而申請建造執照,經縣市合併前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指定建築線,致上訴人分別自所臨高14-1道路 及南側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建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是被 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所為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有正當適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前為 申請用電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因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公司 隨即拆除該資材室,惟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或越權代理向 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且被上訴人無上訴人出具之委任 狀卻受理申請指定建築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指定建築線係為了 確認建築基地有臨路,且屬於多階段的行政處分,本件是上 訴人自行申辦自用農業資材室,要先向阿蓮鄉公所申請農業 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 建築線,才能申請建造執照,而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早已做為 道路使用之事實,今卻為規避其行政法上義務為不實之主張 ,且有關建築線指定申請程序依行為時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尚無明文規定申請人之資格,無須檢附土地 所有權人證明及其代理人委託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之柏油路面 及水溝設施,其中水溝設施係阿蓮鄉公所設置,柏油路面為 被上訴人所鋪設,現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上訴人前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簡基耀以上訴人為該資材室起造人,於95年1月17日向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予以指定在案。  ㈣上訴人為拆除農業資材室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免請領拆除執照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900 號函復准予拆除備案,原所領高縣建使字第02059號使用執 照併予作廢。  ㈤被上訴人曾以109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0856800號函 復養工處高雄市○○區○○里○○0000號旁巷道(復安段816、817 、852等3筆土地)尚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所核發108年指 定建築線標示復安段852地號部分屬現有巷道用地範圍。  ㈥被上訴人嗣以112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812000號 函更正前項函文,以因縣市合併後,工務局建管資訊系統轉 載因素,其前僅以養工處來函所示地號查詢致誤說明未有建 築線指示,然經查該地號重測地籍地號變更前之地號分別為 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22、647-20地號,前揭復安段81 6、817地號(重測前地號依序為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 22)土地已於95年2月15日0000000000號建築線指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又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等情, 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東側屬高14-1區 道部分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巷道上之 水溝設施前由阿蓮鄉公所施設,經原審現場勘驗上訴人請求 除去地上物之範圍及其巷道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勘驗筆錄 可按(原審卷一第349至355頁),縣市合併後依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為路面之改善及 養護,亦據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2 15900號函復在卷(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為上開道路管理機關而有除去系爭地上物之權責 ,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對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之訴(原審 卷一第375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 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 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 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 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基地 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 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 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 48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公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面臨 現有巷道者,申請人並應先確定建築基地之界址。本自治條 例所稱現有巷道指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其寬度達2公尺以上之既成道路。建 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其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之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以巷道 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二、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 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未連接建築線者, 不得建築。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101年11月5日廢止之高 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 第1項前段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建築基地應 連接建築線方可建築,而建築線為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 線及現有巷道依直轄市、縣(市)(局)建築機關指定之建 築線退讓,退讓部分則為道路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建築 線圈點位置圈於退讓部分,方可符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結之規定。亦即所謂建築線原則上為道路之境界,但縣市 政府有必要時得於現有巷道境界外另外指定建築線,建築基 地所有人所退讓建築部分即作為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查 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以起造人名義興建農業資材室,為申請 建造執照,於95年1月17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 築線,經該局95年2月15日建局都線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 建築線指(示)定圖在案(原審卷一第195、197頁;本院卷 一第171至177頁),依該圖說明揭「本案申請基地面臨現有 巷道應退縮至該巷道境界線建築」、「申請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請自現有巷道中心退縮3公尺建築」(原審卷一第195頁) ,而系爭816地號(重測前為九鬮段647-21地號)部分土地 屬高14-1道路及現有巷道範圍之土地係為公路範圍(高14-1 )及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始得依上開規定指定建築線, 並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使 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依廢止前高雄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2條第5款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文件 包括建築線指示圖,該建築線指示圖繪製之地籍套繪圖係以 實線描繪建築基地四周25公尺及道路對側境界線之地籍線後 ,套繪上開範圍內路(含高14-1區道及現有巷道)、道路退 縮地、溝渠之邊界線,並標明地號、方位、基地範圍、道路 之寬度及比例尺,上訴人於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時即已知悉 系爭土地之屬建築基地及道路用地、道路退縮地之配置狀況 ,就因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建築部分(即附圖編號A、B1 、B2、C部分),即係以之作為道路之境界線而作為道路使 用;復觀諸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3年9月1日於第22 條第1項第1款增訂於建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指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建築線時,巷道寬度6公尺以下,自中心線開始兩 旁均等退讓,並以其寬度合計達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其退讓部分應供通行使用。」(按:該款後段「退讓部分 應供通行使用」嗣於107年5月17日增修為「其退讓部分應供 公眾通行使用。」),雖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第1款無「退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明文,然參諸 內政部6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546279號函釋:「查依『面臨 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所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出之巷路 ,為形成道路原因之一,故該項巷路亦應為『道路』之一種, 至於是否可視為其他法令所稱之『道路』似無需再解釋之必要 。」另94年12月15日高雄縣政府府法一字第0940261947號令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 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 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 寬度作為建築線。」可知私人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及經指定 建築線而退讓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惟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則被上訴人所為改善、養護 及重修行為,上訴人自應容忍,不得請求除去。上訴人雖主 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就都 市土地且已作為道路使用而有都市計畫法之適用,與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且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云云。然上訴人前為興建農 業資材室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因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下而 以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即以建築線為道路之境 界線,尚不因是否為都市土地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指定建 築線僅係確認得建築使用範圍而不生將私有土地提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法律效果,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農業資材室業經申請拆除執照獲准,原有建 造執照及指定建築線所生限制應已失其效力。惟按本辦法所 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但不包括類似通路、 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四、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現有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為辦理興建公共工程或另 有規定外,不得申請改道或廢止:一、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 施地區。二、以都市更新計畫辦理之地區,其開發計畫已檢 討全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通過 實施。三、公告禁建地區。四、現有巷道所處街廓已辦理公 開展覽,擬變更都市計畫。五、現有巷道有公共或水利設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六、現有巷道如改道或 廢止,將使臨接該巷道兩側建築物之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農業資材室申請免請領拆除執 照,固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 900號函准予拆除備案(原審卷一第393頁),惟經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除有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6條 所定情形外,不得任意申請改道或廢止,而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係經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 而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或改道前, 應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仍屬現有巷 道範圍,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 溝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僅為申請電力而委任昌論公司搭建農 業資材室,就該資材室曾由簡基耀向阿蓮鄉公所申請取得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 築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均不知情,認簡基 耀係無權或越權代理。惟該資材室於95年間領得高雄縣政府 核發之高縣建造字第01238號建造執照後,上訴人依90年10 月18日高雄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作業要 點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建造執照及核准圖說向阿蓮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釘,於96年8月9日取得門牌初編證明書 (高雄縣○○鄉○○村○鄰○○00○0號),有113年7月2日高市路○○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阿蓮區復安13之5號門牌初編資料 可稽,且經前高雄縣政府派員於96年9月11日現場查驗並拍 照存查,亦有建築物竣工照片4張可佐(本院卷一第201至20 3頁;本院卷二第9至39頁),嗣後又依據該農業資材室編定 之門牌作為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工廠(佾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設立地址(工廠登記編號:S0000000),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市府經發局)111年8月22日高市經 發工字第11165275900號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另稽 之昌論公司於113年2月29日以(113)昌論字第113022901號 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曾委託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件( 按:即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所示之農業資材室等語(本 院卷一第295頁),而昌論公司雖以上開函復否認其與簡基 耀間有任何委任關係,惟證人潘文權即昌論公司法定代理人 嗣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委託我辦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農 業資材室,但幫忙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不是我們公司 的業務,所以我有居間介紹在庭的證人簡基耀幫忙辦理,報 酬是業主支付的,證人簡基耀說是昌論公司付的,有可能是 業主拿給我們,我們再轉交給證人簡基耀等語(本院卷一第 367至369頁);核與證人簡基耀於本院結證稱:昌論公司有 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上興建資材室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 線等相關事宜,我不曽受僱於昌論公司,但如果昌論公司有 建築的案子會叫我過去幫忙辦理,本申請案件昌論公司有付 我新臺幣3至5萬元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大 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委託昌論公司興建農業資材室,昌論 公司則將相關申辦事宜交由證人簡基耀辦理,未逾越上訴人 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不曽授權昌論公司或簡基耀 代辦上開申請相關事宜,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其委託昌 論公司後於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 公司隨即拆除農業資材室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惟證 人潘文權未證稱曽接獲上訴人上開通知,且該資材室完工後 亦經被上訴人勘查現場拍照存查並核發高縣建使字第02059 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79至222頁),上訴人陳稱已向證 人潘文權為上開通知,尚乏依據。上訴人雖否認曾委託訴外 人吳志盛而為初編釘門牌登記之申請(本院卷二第11頁), 然其逕以原農業資材室編釘之門牌號碼為其違建廠房之門牌 號碼且經市府經發局准予工廠登記在案,實難諉為不知。再 稽之上訴人自110年8月底提起本件訴訟以來,於原審歷時近 二年之審理期間,已閱覽本件相關申請書圖而知悉簡基耀為 申請人一情(原審卷一第195、197、227、229頁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0、11),被上訴人亦曾於111年5月18日 以民事訴訟補充答辯書狀㈠載稱「原告為系爭農業資材室之 起造人,依該建造執照內所附建築線指示圖(原證10)可知 ,由原告委託簡基耀先生量測並繪製建築線指示圖,量測結 果其中系爭復安段816地號部分土地確實屬高14-1道路範圍 」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攻防方法,然迄至原審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曽爭執簡基耀以其為該資材室起造人名義申請指定 建築線為無權或越權代理等情,其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實 難遽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該資材室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且為 一層樓之建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免申請建 造執照情形而無指定建築線之必要,以此佐證其確不知悉簡 基耀未經同意逕以其為起造人而申請指定建築線情事。惟證 人潘文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興建農業資材室要特別申請建築 執照或指定建築線,可能是要有個執照避免被檢舉,後來不 夠用的時候再擴建,上訴人需要資材室的牌照等語(本院卷 一第369頁),是上訴人縱無興建農業資材室之實際需求, 然其嗣為興建廠房而以合法之農業資材室使用執照掩蓋非法 違章建築,非無可能,自無從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潘文權於112年7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以證人潘文權於電話中向 上訴人陳稱未與簡基耀討論過此事,與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證 述不符,認證人潘文權於本院所述確有疑義。惟上訴人為潘 文權所經營之昌論公司業主,曾為上訴人於農業資材室原址 起造違建廠房,不無為迎合上訴人而配合其說詞之可能,自 以其在本院中經具結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屬經上訴 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建築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 設置水溝設施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 23日路法土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TDV-112-簡上-158-20250319-2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海倫) 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 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7,8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5,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17

CTDV-113-重勞訴-1-2025031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任鄭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高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 向原告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協議分81期清 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償還原告15,000元,匯入原告 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 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剩餘欠款(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未 依約履行,而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且未實際給足每月協 議之15,000元,截至113年4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 僅先後償還合計10萬元,尚欠11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民間高利貸業者,被告於90年間曾向其借 款數筆幾萬元之款項,自90年至92年間一直陸續償還本息, 惟確切積欠之金額,因原告收取的利息甚高,被告已不記得 借、還款數額若干。嗣原告於112年間要求被告清償借款, 被告表示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即叫一名身上都是 刺青的男子多次至被告家中騷擾,並向被告表示原告之債權 皆已轉讓與該名男子,被告因不堪其擾且在心生恐懼下,方 於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據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原 告並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實際並不 存在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5日在訴外人黃明太議員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之服務處簽署系爭協議書。但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每月20日前將1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而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  ㈡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先後於112年11月交付原告12,000 元、同年12月交付7,000元、113年1月交付5,000元(合計24 ,000元),截至113年4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 )已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  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至25頁所示六 紙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下合稱系爭本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12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為?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有無 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自 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因乙方( 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壹佰貳拾壹萬元,經協議償 還方式如下:一、乙方每月償還甲方壹萬伍仟元整(分81期 )。二、乙方於每月20日前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合作 金庫.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0。三、乙方如有一期未依協 議如期將約定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則視同欠款全部到期 ,甲方得依法向乙方要求一次償還剩餘欠款。」等語,且經 兩造於其上簽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卷第47頁), 被告既書立系爭協議書為承認對原告負有121萬元借款債務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無因債權契約,原告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 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而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原因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要旨,抗辯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惟本件原 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債務承認契約而為請求, 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合計金額僅62萬元, 距原告主張之債務數額相去甚遠,認兩造間確無121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僅其中1紙載有發票 日,其餘5紙僅記載到期日而無發票日,甚且該載有發票日 之本票其到期日竟早於發票日(訴字卷第25頁),原告主張 被告初始借款僅以口頭約定,嗣因借款金額逐漸增加始要求 被告簽署本票,尚非無據,自無從以有無簽發本票據以認定 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況被告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先後於112年11月交付原告12,000元、同年12月交付7,000 元、113年1月交付5,000元(合計24,000元),截至113年4 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已交付原告合計10萬 元現金一情,兩造間復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堪認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較為 可採。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不受其意思表示之拘 束,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 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 第92條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此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 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及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脅迫,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不爭執係在黃明太議員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 服務處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議員服務處於服務時間內為不特 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開場所,實難想像原告於此一公開場所 公然對被告施以脅迫,致被告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 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另辯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指示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被告家中騷擾脅迫且稱已受讓原告之債權 ,復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原告還有帶2、3個不良少年同往 ,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就其另受 第三人脅迫及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係受脅迫而為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實難遽信,且其迄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所稱受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其主張不受系爭 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餘欠款11 1萬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協議書並無 被告所辯係受原告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立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給付原告15,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 給付原告12,000元、同年12月給付7,000元、113年1月給付5 ,000元,截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之113年4月間, 合計僅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主張未到期之債務已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所餘欠款111萬元。  ⒉被告雖以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0年間,且自9 0年至92年間陸續返還本息,原告迄至112年間始向其催討, 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 ,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 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 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介於10 8年1月至110年5月間,與被告所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均 成立於90年間,已有未合;又被告不惟於112年8月5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而承認對原告尚積欠121萬元借款債務並同意分8 1期按月清償15,000元,其後陸續於112年11月、同年12月及 113年1月交付部分款項而為一部清償(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亦有繼續清償而承認債 務之意思,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 務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參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5060號卷第18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11

CTDV-114-訴-47-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鍾定融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朱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包括增建部分,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投資或借貸關係糾葛而爭 訟,於112年3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2條確認就系爭房地原 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出資款返還債權,第3 條則約定被告得出售系爭房地,如價金超過800萬元,兩造 經買方付清價金後進行結算,就超過800萬元部分扣除被告 歷年為系爭房地支出之稅捐(包括房地合一稅)、規費、代 書費、仲介費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稅捐、規費、代書費 (下合稱相關稅捐等費用)後,餘額平均分受。然被告早於 113年7月間以實價登錄總價1,03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 三人,卻故意隱瞞事實,僅返還原告800萬元出資額,經原 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進行結算以平均分配餘額,被告均 置之不理。是以系爭房地總價1,038萬元扣除原告之出資額8 00萬元再扣除相關稅捐等費用初估38萬元,餘額200萬元由 兩造平均分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此,爰依和 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 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美濃郵局第62號存證 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至23頁;訴字卷第13至2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繕本( 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54、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 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和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 爭房地所獲利益之半數即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參審訴卷第39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11

CTDV-114-訴-8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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