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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相 對 人 呂秋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5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0年5月23日 110年5月23日 WG0000000 002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23日 WG0000000 003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0年7月23日 110年7月23日 WG0000000 004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3日 WG0000000 005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0年9月23日 110年9月23日 WG0000000 006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WG0000000 007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3日 WG0000000 008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3日 WG0000000 009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1年1月23日 111年1月23日 WG0000000 010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WG0000000 011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1年3月23日 111年3月23日 WG0000000 012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1年4月23日 111年4月23日 WG0000000 013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3日 WG0000000 014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3日 WG0000000 015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3日 WG0000000 016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WG0000000 017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3日 WG0000000 018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0月23日 WG0000000 019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WG0000000 020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3日 WG0000000 021 110年4月23日 20,000元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3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7

TCDV-114-司票-1550-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3年6月12日)前;又附表編號1至3曾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9 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6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執行刑拘役99 日,再加計編號4至6曾定之執行刑拘役60日,已逾上開規定 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 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所犯6罪,其中5 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罪為妨害風化罪案件,犯罪時 間為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 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4月29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6月12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7號 ⑴苗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26號 ⑵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⑴基隆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 ⑵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妨害風化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1日 苗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113年5月16日 苗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113年7月3日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6號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8日 基隆地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113年8月23日 基隆地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113年10月9日 基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 4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11月19日 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11月19日 6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11月19日

2025-02-27

KSDM-114-聲-229-20250227-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玉鴻(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 且訊問時無法表示其現居所之具體住址,又前有延滯訴訟之 行為,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情節 重大,自承無力交保,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羈押3月, 嗣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 ,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被告於103年、104年、108年、111年間先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10月間已有10年之久,期間均未 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前於113年12月2日行準備程 序,並於同年12月18日、114年1月15日續行審判程序,考量 本案雖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後續亦可能 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或 執行,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均較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亦當庭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自行 到案,且曾經罹患舌癌之疾病等意見;然被告係經通緝多年 始緝獲到案,並於緝獲時自陳其居無定所等情,顯有逃亡之 情形,尚無法期待其後續均能遵期到庭,且其自陳:我現在 身體狀況有比較好了,所患上開疾病已於100年間許開刀治 療完畢(見本院卷第71、320頁),現已經過10多年,其身 體健康狀況應已趨穩定,參酌羈押期間尚非完全無法就醫, 被告又無提出其近期尚有罹患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療或於醫療 院所接受特定療程之情形或相關診斷證明供參,尚難認有因 羈押而無法治療之情形。從而,本件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 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應自114年3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26

KSDM-113-易緝-27-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宏(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 裁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6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2、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之 總和(計算式:8月+1年+1年+2月=2年10月)。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即112年3月29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6 罪,分別為毒品、毀棄損壞、恐嚇取財得利、傷害、妨害自 由等罪,侵害法益迥異,及犯罪時間間隔、犯行對於社會整 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 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 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各罪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號 112年2月23日 同左 112年3月2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07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112年7月26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24號 3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1年。 107年11月30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112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 112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9號 4 傷害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7號 5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6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113年7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0號

2025-02-26

KSDM-114-聲-291-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5、14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組織部分更正為『劉 育麟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經」、「雨如」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涉犯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判決有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詐欺獲取財 物之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係犯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於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 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 合作協議書向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杜金龍」、「陳雅婷」、「曾經」、 「雨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擔任之角 色分工、所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多件詐欺洗錢之犯罪前科紀錄及為警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 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虎躍公司商業操 作收據1張及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均沒收之。至上開收據或合作協議書上分別所偽 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開收據或合作協議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即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 經」、「雨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763號判決有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既已為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判決有 罪,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部分重行起訴,原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09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經」、「雨如」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雨如」向林瑞鳳謊稱介紹「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並提供虎躍公司APP程式使用,致林瑞鳳因此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林瑞鳳位在 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等候面交。劉育麟則受「曾經」之指示前 往上址,向林瑞鳳收取新臺幣1600萬元現金;劉育麟同時將 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經辦人欄有手寫「劉育麟」簽名,金額1600 萬元)及佈局合作協議書(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交付林瑞鳳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 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虎躍公司之商業信用。嗣劉育 麟取款後,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再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林瑞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鳳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即虎躍公司負責人許麗珠於偵查時具結作證, 復有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 人與「杜金龍」對話紀錄截圖等證物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SCDM-113-金訴-87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與前女友們只是一般民事借貸,並無要騙 取財物,因本人無法還款導致此局面,以我的歲數人生處此 地多麼不容易,整夜輾轉難眠、食不下嚥,懇請讓我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刑事執行 之保全,及維護社會治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 項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 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 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且訊問時無 法表示其現居所之具體住址,又前有延滯訴訟之行為,足認 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情節重大,自承 無力交保,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羈押3月,嗣本院裁定 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或維護社會秩序以避免危險繼續 擴大,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104年、108年、111年間先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10月間已有10年之 久,期間均未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前於113年12 月2日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12月18日、114年1月15日續行 審判程序,考量本案雖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 判,後續亦可能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 難以通知到庭或執行,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 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 雖當庭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曾經罹患舌癌之疾病,希 望讓我出去治療等意見;然被告係經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 並於緝獲時自陳其居無定所等情,顯有逃亡之情形,尚無法 期待其後續均能遵期到庭,且其自陳:我現在身體狀況有比 較好了,所患上開疾病已於100年間許開刀治療完畢,近期 僅在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71、320頁),現已經過10多年 ,其身體健康狀況應已趨穩定,參酌羈押期間尚非完全無法 就醫,被告又無提出其近期尚有罹患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療或 於醫療院所接受特定療程之情形或相關診斷證明供參,尚難 認有因羈押而無法治療之情形,依據本案卷證,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形。至被告謂其因遭羈押輾轉難眠、食不下嚥、年長等情, 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停止 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26

KSDM-114-聲-3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4

PCDV-114-補-409-20250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呂秋湘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請求利率究為「年息百分之五」或「年息百分之六」? (因聲請事項利率與附表利率不符)。 二、確認附表21張本票提示日為「110年4月23日」是否有誤?( 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日,請補正21張本票之提示 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21

TCDV-114-司票-1550-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榕前因遭通緝,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王璽崴因執勤安全欲對陳振 榕上手銬時,陳振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王璽崴,致王璽崴臉部挫傷、下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 二、案經王璽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振 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即員警王璽崴,並 坦承有妨礙公務、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 ,說我太太跟人家跑了,我才推他,卻被他和其他7、8名員 警圍起來毆打、壓制,我也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經警查獲係通緝犯,為警於上開時間帶回上開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明知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出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反、偵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69 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3 至54頁,院卷第95至98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見偵卷證 物袋)及攻擊警方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6至8頁)、1 12年12月13日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王璽崴之職務報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3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29人勤務 分配表、王璽崴之警察服務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反)、國 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2張(見警卷第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第65至73頁)等件附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委,參 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 ),勘驗結果略以:至監視器錄影畫面第8秒時,一半身體 在門外的白衣男子(下稱甲男,即告訴人)對著門外講話, 時而比手劃腳,影片時間第9秒時,躺在門外椅子的人(下 稱乙男,即被告),抬起腳站起來,然後撲向甲男,對甲男 揮拳,嗣其他多名員警上前阻止乙男之行為,2 名穿制服的 員警及甲男將被告向下壓制,其餘穿制服的警員站在旁邊看 ,似因乙男緊抓著甲男,故兩人一起倒地,雙方持續拉扯至 畫面結束,惟雙方拉扯畫面並未於攝影機前,故無法清楚辨 識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則自此等情節暨 證人即告訴人等庭證稱:當時帶被告回來時他還沒上手銬, 因為在外面盤查被告時,他是報假身分,所以我們帶他回來 時並沒有戴手銬,回來確認他是通緝身分後,告知權利,才 要準備上戒具,而剛查出來他是通緝犯時,他是躺在椅子上 ,我們先上腳鐐,還沒有上手銬,後來準備要對他做筆錄, 要移動位置,所以要換成手銬時,他就從椅子上爬起來,朝 著我攻擊,因為我離他最近,後來我同事就上前幫我壓制住 被告,因為同事都在旁邊幫忙戒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 頁)以觀,可見被告因通緝犯之身分而遭緝獲,告訴人為防 免被告脫逃,依法對被告上手銬,難認告訴人執行公務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以其老婆跟別人 跑了等語挑釁云云,惟遭證人即告訴人否認,並稱與被告完 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被告亦自承:我 與證人即告訴人不認識,我也是第一次去他們派出所,我報 我哥哥的身分證,他說不對,我報我自己的身分,因通緝就 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既與被 告素不相識,實難以知悉被告之婚姻或感情狀態,遑論以此 私人感情之事相譏,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以老婆跟人 跑了等言語挑釁始動手云云,實屬無稽;惟被告竟於員警即 告訴人欲對被告上手銬之際,對告訴人徒手攻擊,核屬對執 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加強暴行為,並直接影響其員警職務之執 行,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當已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 行至明。  ㈢至被告因出手推打告訴人,後續經在旁戒護或前來支援之其 餘員警施以強制力並壓制在地等情,縱有致被告成傷之可能 ,仍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推翻其所為 已成立傷害、妨害公務犯行之前揭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易卷第75頁),被告雖主張其有間斷性頭痛症狀,經醫師 診斷為疑似偏頭痛等情,惟此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開立時間距 本案發生時已逾半年,尚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聯。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 111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本案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出手傷害及妨害公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 康,亦損及公務執行之尊嚴,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辯稱係警先挑 釁之犯後態度、犯罪方式、被告所為言語之內容、犯罪之動 機、危害,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3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易-301-20250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修誠 指定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勝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圓烝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甲○○、丙○○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乙○○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 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辯護人則當庭陳 稱:戊○○身體不舒服,他要捨棄到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 頁)。是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本 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㈡第33頁),是本院就被告甲○○、丙○○之審理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為量刑部分,與上開被告有關之其餘部 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⒉被告戊○○、乙○○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而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戊○○、乙○○之審理範圍則為原 判決關於被告戊○○、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部 分。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已知坦承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並賠償損害,請 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到場之目的 非基於煽動、鼓勵公共秩序,被告戊○○僅係抱持調停、關心 之心態前往;被告乙○○則係抱持陪同友人戊○○之心態共同前 往,其等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自 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又被告戊○○、乙○○到場後僅單純在場觀 看,並無任何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之意思及行為,而甲○○所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亦僅有單一對象即告訴人,且時間、地點 係於深夜凌晨之具有圍欄阻隔之私人停車場,故被告戊○○、 乙○○並無為任何有外溢作用之行為,並因而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自不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在場助勢之人」之構成要件,當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顯有違誤甚明。縱認被告戊○○、乙○○成立妨害秩序 罪,惟告戊○○、乙○○僅單純在場觀看,並無任何具體、積極 助勢行為,參照他案判決結果,原判決就告戊○○、乙○○所量 處之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所宣告 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告甲○○、丙○○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甲○○、丙○○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見 原判決第13頁第30行至第14頁第2行),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然被告丙○○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即表明其就原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亦即承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並感到十分懊悔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9 、20頁);被告甲○○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認罪及承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61頁),且被 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甲○○ 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害;被告丙○○則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甲○○、丙○○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 、被告甲○○所提之匯款紀錄截圖、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227、229、253至255-2、261、26 3、343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41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 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 同,難認原判決就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 甲○○、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等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丙○○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循正當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衝動行事而聚集被告丙○○及他人為本 件犯行,且被告甲○○、丙○○均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除導 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並參 酌被告甲○○、丙○○及其餘在場被告間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參 與程度,及其等先前及現時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其等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甲○○、丙○○犯後均有 悔意,告訴人並請求對其2人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甲○○、丙○ ○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甲○○、丙○○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丙○○宣告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刑, 惟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而本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丙○○並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足資適用,且依其所犯 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亦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 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丙○○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採認。又告訴人雖 曾具狀請求對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 1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 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誠實面對錯誤而空言否認犯罪,於 原審亦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且被告丙○○為 本件犯行後竟再為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有一定之法敵對意 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丙○○所量之 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 標。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 告戊○○、乙○○就本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就被告 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乙○○部分則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之認事用法、證據之取 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戊○○、乙○○均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而上訴,並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戊○○、乙○○就其 等何以於本件案發當日至案發現場之供述,及甲○○所稱事發 前有告知被告戊○○遇到仇人(按指告訴人),被告戊○○即表 示要到場關心之詞,參以被告戊○○曾在群組發送挺甲○○之訊 息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戊○○、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縱被告戊○○、乙○○到場前無與 甲○○、丙○○就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所合意,然因 被告戊○○、乙○○到場前即已知悉該日係甲○○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雙方相約在本件案發現場處理,且被告戊○○、乙○○到場 時輕而易舉即可察見甲○○約集之人數遠遠超過3人,其2人復 親眼見聞甲○○、丙○○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卻未有任何離 開現場或阻止甲○○、丙○○施暴之舉,自堪認被告戊○○、乙○○ 係藉由在場增加人數優勢據以助長現場聲勢,給予甲○○、丙 ○○及其餘在場被告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2 人主觀上有與甲○○、丙○○等人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亦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甚明。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 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 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 ,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 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 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 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 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案發現場係位在高雄市區之主要幹道即中正一路、輔仁路 口旁之停車場,鄰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大 樓林立,旁即為多家國道客運之上車處等情,有Google地圖 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至115頁),可知該處 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經過之場域,當屬公共場所; 而本件案發時間雖為凌晨1時許,甲○○、丙○○亦僅以告訴人 一人為施暴對象,然參諸本案在場之人多達8人,縱不見有 他人圍觀或經過,仍因現場為眾人可自由進出之停車場,且 附近大樓林立,並為國道客運之上車處,24小時均有客運班 次抵達以搭載國道旅客等情狀,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 慎,極易波及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則甲○○、丙○○ 公然在主要幹道、附近大樓林立及國道客運之上車處附近之 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戊 ○○、乙○○及其餘被告則在場助勢,經核其等上開行為所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 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輛安全造成 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 ,而危害公共秩序。  ⒊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戊○○、乙○○犯罪之行為情節、 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本案就被 告戊○○、乙○○所為之可責性而言,本院認被告戊○○身為甲○○ 之老闆,非但未能阻止年少氣盛之其員工甲○○衝動行事,猶 邀集被告乙○○到場給予甲○○、丙○○助力,支持甲○○、丙○○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 告戊○○之可責性較被告乙○○為高;又就被告戊○○、乙○○之犯 後態度而言,被告戊○○、乙○○於警偵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相較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可認被告戊○○ 、乙○○之犯後態度確實不佳,參以被告乙○○表明無意願與告 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2萬元乙情,固有本院刑 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1、272頁) ,然告訴人並未具狀請求對被告戊○○從輕量刑,相較被告甲 ○○、丙○○而言,可認告訴人未認應對被告戊○○從輕量刑,況 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未坦然面對錯誤,尚難徒以被告戊○○向 告訴人賠償區區2萬元,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予從輕量 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 酌與被告戊○○、乙○○個人及本件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 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戊○○、乙○○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屬輕 微,及其等犯罪後未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述考量,認原判 決就被告戊○○、乙○○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減輕其刑 之必要。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實無以其他 案例作為本案量刑依據之必要,被告戊○○、乙○○上訴意旨持 其他案例認原判決所量之刑有過重之情,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戊○○、乙○○均上訴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戊 ○○、乙○○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 、陳振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 毅之證述,參酌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卷附其他相關證 據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戊○○、乙○○所為 成立犯罪,且就被告戊○○、乙○○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 駁,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並無不相適合之違誤,復經本院 補充理由如上,被告戊○○、乙○○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義務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劉紫綺 女        丙○○ 男        戊○○ 男        黃 堅        乙○○ 男        陳振揚 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二、劉紫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四、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振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丁○○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在高雄市 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丁○○去路,並通知何耀祖(另行審 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揚到場 。其等隨即要求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 路口之停車場談判。甲○○復邀集丙○○、黃堅、戊○○一同前往 上開停車場,戊○○又邀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甲○○等人 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旋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丙○○、 黃堅、乙○○、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 號、BA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丁○○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耀祖、陳振揚一同前往 上開車場,丁○○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場協助。雙 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甲○○、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劉紫綺則加入甲○○、 丙○○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丙○○徒手毆打丁○○,而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另劉紫綺與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則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甲○○、丙○○毆打丁○○時,均站在一旁圍觀,以上開方式給予 在場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許宸維、黃俊毅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 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俊毅於審 理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甲○○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依 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 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 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348、 3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妨害秩序部分(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乙○○、戊 ○○、陳振揚部分)  ㈠訊據除被告劉紫綺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雖有在群組內對話,但並沒有在 群組內提及仇人,大家只是晚上睡不著覺去湊熱鬧,一開始 並無期望聚眾鬥毆,且停車場四周有欄杆可以隔絕不特定人 ,且已深夜,並無蔓延到公眾或不特定人等語;被告丙○○辯 稱:並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等語;被告黃 堅辯稱: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日是與戊○○ 同行,是不知情狀況下被叫去,到場後站在遠處與戊○○聊天 ,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僅是到場關心被告 甲○○,且站在遠處與聊天乙○○,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陳 振揚辯稱:沒有在場助勢等語,且辯護人為其辯稱:其當日 是搭乘何耀祖的便車至現場,到場前不知道有誰會去,也不 知道會發生何事,在場沒有助勢行為,甚至出言勸架、阻止 爭執發生等語。經查:  ⒈以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乙○○、戊○ ○、陳振揚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6 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5至50頁、 第5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99至103頁、第125至130頁 、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三第31至45頁),或為其等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38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 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證人 許宸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證人黃俊毅於偵 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三第9至30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 、第87至89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 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72至273頁),而堪認定:  ⑴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紫綺,在 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丁○○去路,並通知被告何耀 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揚到 場,並即要求告訴人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 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  ⑵被告甲○○復邀集被告丙○○、黃堅、戊○○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 ,被告戊○○又邀被告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旋由被告甲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紫綺,被告丙○○、黃堅、 乙○○、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號、BA 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告訴人丁○○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耀祖、陳振揚一同 前往上開車場,告訴人丁○○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 場協助。  ⑶被告甲○○、丙○○毆打告訴人丁○○時,被告劉紫綺、丙○○、黃 堅、乙○○、戊○○均在場。   ⒉被告甲○○、丙○○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 分,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⑵查被告甲○○自行開車搭載劉紫綺到場,並通知何耀祖搭載陳 振揚到場,且被告甲○○、丙○○下手毆打告訴人丁○○時,劉紫 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等人均已聚集於上 開停車場,為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且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 等人均坦承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第386至387頁), 可見現場確已聚集3人以上;且上開停車場四周雖有鐵製圍 籬,然當日被告等人之車輛均可自由進入停車,為告訴人丁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屬對一般大眾開放之 公共場所無疑。又上開停車場入口設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 路上,北靠中正一路、東側為輔仁路,且中正一路、輔仁路 口靠近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鄰近中正交流道,附近大樓林立 ,並有多家客運公司在此處設站經營,而為高雄市交通繁忙 地段之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再觀諸上開停車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該停車場內斯時停放有數台遊覽車及多 台自小客車,停車場外亦可見有數棟住宅、大樓等情,有上 開停車場監視器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389頁、第391至395頁),其時雖屬深夜,客觀上亦 可能隨時有民眾出入取車或停放車輛,其等聚集3人以上於 此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丁○○,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應依法論 處。況被告丙○○曾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386頁),其對於上開停車場屬公共場所、現場已聚 集3人以上,及其自身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俱應有所知悉, 卻於審判時空言否認上開事實,實不足採。   ⒊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均在現場助勢,理 由如下:  ⑴被告劉紫綺部分   被告劉紫綺就其在現場助勢乙節,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三第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審判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7 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5頁)、同案被告甲○○、陳振揚於審 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並有上開停車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95頁),足認被告劉紫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⑵被告黃堅部分     被告黃堅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其有至上開停車場,甲○○毆打 告訴人時,其與其他人都在旁觀看沒有出手,當日是因甲○○ 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息在群組(按:群組名稱為「 嘎嘎鳴拉拉」,該群組成員有黃堅、戊○○、丙○○、甲○○)說 他跟朋友講事情,其與戊○○、乙○○就到場看是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見警卷第45至50頁);且於被告甲○○在群組發文告知 要找告訴人理論而邀集群組成員到場後,被告戊○○隨即回文 邀集群組成員前往相挺被告甲○○,且有「嘎嘎鳴拉拉」群組 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 黃堅係以實際行動表達對被告甲○○之支持而前往現場甚明。 何況被告黃堅於準備程序業已多次坦承在場助勢犯行(見審 原訴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348頁),益徵被告黃堅事前知 悉被告甲○○與他人有糾紛而相約某處談判,且群組多位成員 均相約聚集現場相挺,其到場縱僅在一旁觀看、未下手實施 強暴,然其到場目的即為被告甲○○方提供心理上之支持,應 認被告黃堅確有在場聚集、助勢之情。  ⑶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通知他遇到仇人,已把對 方攔下,說他被告訴人丁○○說閒話,他氣不過要找他理論, 我過去關心他等語(見警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說遇到仇人,他就說要過來關 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且觀諸「嘎嘎鳴拉拉」群組 訊息紀錄截圖,被告戊○○在該群組內以暱稱「圓阿」發送訊 息: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見警卷第129頁),並於審判時 供稱:弟弟就是甲○○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可見其 本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有糾紛而相約談判,並於上 開群組內邀集他人到場,其既於群組對話中表明要過去「相 挺」被告甲○○,自然會以行動表示對被告甲○○之支持,其意 絕非單純過去看熱鬧而已,顯見其到場之目的即為聚集眾人 以助長被告甲○○之聲勢無誤。又被告戊○○供稱:他們在打架 時,我站在幾公尺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益 徵被告戊○○係站在衝突現場附近圍觀以壯大被告甲○○之聲勢 ,自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無疑。  ⑷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我認識戊○○,我們之 間有工作上的配合,當天是戊○○說他在附近,問我要不要過 去找他,我過去後,他臨時接到電話說朋友在附近停車場跟 人家講事情,他要過去處理事情,他說是他裡面弟弟的事, 告訴人當抓耙子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跟去等語(見警卷第54 頁、偵卷第114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參以證人戊○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我與黃堅原要去找乙○○吃飯,我 打給乙○○問他在哪,乙○○說他在武廟,我們才各自開一台車 到現場,到現場前我就知悉甲○○與丁○○間有糾紛,到現場後 其先去了解到是債務糾紛,我就沒有介入了,他們打人時我 和乙○○2人在旁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 則證人戊○○原本與被告乙○○要相約要吃飯,然因證人戊○○臨 時接獲被告甲○○邀集前往現場之電話而作罷,衡情證人戊○○ 應會向被告乙○○告知要去幫忙「弟弟」處理事情之原委,足 認被告乙○○在前往停車場前業已知悉證人戊○○是要前往現場 聲援其「弟弟」(即被告甲○○)甚明。又被告乙○○自陳國中 肄業,經營豆花店(見本院卷三第99頁),雖學歷不高,但 仍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既知悉證人 戊○○在凌晨時分前往助陣,自無不知若同前往會助長該方聲 勢,仍接受邀約同往談判現場,且到場見被告甲○○與告訴人 談判發生衝突後,非但未離開現場,仍留在現場觀看,毫不 在意是否遭波及,足認被告乙○○係隨同證人戊○○前往助勢無 誤。  ⑸被告陳振揚部分:   被告陳振揚於警詢中供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苓雅區德 安街2巷遇到丁○○,叫我過去,我就與何耀祖騎機車過去, 並詢問丁○○為何封鎖我與何耀祖的臉書,後來黃俊毅下樓說 我們這樣講話會影響住戶,叫我們換地方談,後來才到停車 場,到了停車場後,何耀祖跟丁○○談之前他被騷擾的事,接 著甲○○就找另一群人過來,說要跟丁○○處理其他事情等語( 見警卷第59至60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打 電話給陳振揚、何耀祖來現場,我是用messenger聯絡陳振 揚,陳振揚與何耀祖在一起,所以一起過來等語相符(見警 卷第11至12頁);參以證人黃俊毅於審理時證稱:我下樓時 看到2、3人,後來何耀祖、陳振揚也有來,他們在管理室那 邊討論事情討論什麼我不清楚,後來因管理員說太吵了,請 我們離開,才先改到福東國小,後來又改到上開停車場談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9頁),可見被告甲○○、陳振揚與告 訴人丁○○分別有債務糾紛或過節,故被告甲○○碰到告訴人丁 ○○後,認為機會難得,故立即聯絡被告陳振揚過來要求告入 丁○○給個交代,而在證人黃俊毅住處樓下談判時,因聲響過 大影響住戶安寧,才改至他處續談。依上,被告陳振揚經被 告甲○○通知才得以找到告訴人丁○○理論,自然對被告甲○○心 存感念,且自認告訴人丁○○未能坦認錯誤及表達歉意,對於 告訴人丁○○仍十分不滿,藉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談判時 在場,為被告甲○○壯大聲勢表達感謝之意,並親見被告甲○○ 教訓告訴人稍事舒緩不滿之情,尚屬合情之舉。故被告陳振 揚在場助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紫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 告甲○○、丙○○、黃堅、乙○○、戊○○、陳振揚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之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傷害部分(被告甲○○、丙○○、劉紫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劉紫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8頁),核與證人許宸維偵查中(見偵卷第9 9至103頁)、黃俊毅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 本院卷三第9至30頁)、證人丁○○審判中(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頁、第2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第87至89頁、第 91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開停車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頁),足認被告甲○○、丙○○、劉紫綺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參與不 同程度之各犯罪行為者間,依前揭說明,固不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惟有相同犯行者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雖有聯絡被告戊○○等人前來,並在嘎嘎嗚拉拉群 組告知上開停車場地址等節(見警卷第129頁),然其只是 單純告知被告戊○○遇到仇人,請其等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甲○○如何策劃或支配其餘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且依 被告戊○○所述,被告甲○○為其晚輩,並稱之為「弟弟」,益 徵被告甲○○並非立於指揮或支配者角色。依上開說明,被告 甲○○應僅可論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而非「首謀」,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甲○○為首謀,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僅係行為態樣 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名,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劉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㈣被告甲○○、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被告甲○○、丙○○、劉紫綺就傷 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丙○○、劉紫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丙○○均應 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 告劉紫綺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陳振揚之素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陳振揚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如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具體說明 及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振揚之前科素 行,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間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被告丙○○、劉紫綺 、黃堅、乙○○、戊○○、陳振揚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除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再酌以被告甲○○為引發爭端之事主及初始邀集者,其 惡行及情節重於被告丙○○;被告戊○○邀約被告黃堅、乙○○到 場助勢,其情節重於被告黃堅、乙○○;被告劉紫綺隨同被告 甲○○到場、被告黃堅、乙○○、陳振揚經他人邀約到場助勢, 其三人情節稍輕且相當。兼衡被告劉紫綺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甲○○、丙○○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被告黃堅、乙○○、 戊○○、陳振揚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慮及被告等人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 揚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與被告甲○○ 、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堅、乙○○、戊○○、 陳振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堅、乙○○、戊○○、陳 振揚等人之供述、被告甲○○、丙○○、劉紫綺、何耀祖之證述 、告訴人丁○○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毅之證述、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微信群組「嘎嘎嗚拉拉」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擷圖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均辯稱:我只有到場關心,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毆打告訴人之人,除被告甲○○、丙○○外,證人丁○○於警 詢及審理中證稱因天色昏暗及眼鏡被打掉,故無法辨認或看 清楚其他出手毆打之人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二第226至228頁、第233、2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 ○○之友人黃俊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當時我與許 宸維在旁邊,約有4、5個人打他,但沒看清楚是誰毆打丁○○ ,也認不出是誰毆打丁○○等語(見警卷第105108頁、偵卷第 99至103頁、見本院卷三第9至27頁);及證人許宸維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後面來的4、5人毆打丁○○,但我無法指認是 何人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4頁、偵卷第99至103頁),然 均未能指認是何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現場除遭起訴之被 告外,尚有其他人到場,故縱使有被告甲○○、丙○○以外之人 毆打告訴人,亦無法排除係其他到場之人毆打告訴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 0:00:00,停車場內,停放著數台遊覽車及自小客車,而 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左側有數人站在停車場內, 其中一名身穿白色短褲之人為「被告劉紫綺」;其他周圍之 人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確切數量及各為何人。影片時間00:0 0:08至00:00:15,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尾端處, 告訴人丁○○遭人拉扯出現於畫面中,接著告訴人丁○○之左側 及右側各有一人(下稱「甲」、「乙」),見甲、乙對告訴 人有用腳踢及拉扯等肢體衝突動作(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甲 、乙之手部確切動作為何)。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周圍之人站 在旁邊。影音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40,見告訴人先被 推到周圍之人之間、再被推到到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 車之尾端處,接著見畫面中有數個人影在移動拉扯及肢體衝 突情形。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幾位周圍之人站在旁邊;另外幾 位周圍之人參與上開記載的移動拉扯及肢體衝突,但因畫質 因素無法辨識各為何人及其確切動作為何。影音播放時間00 :00:41至00:01:38,見畫面中之人站立或走路移動,未見明 顯拉扯或肢體衝突情形,直至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87至389頁)。而據被告丙○○陳稱:上開勘驗內容之甲、乙 即為自己跟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並參酌被告 甲○○、丙○○有傷害行為,經認定如前,自上開停車場監視器 影片,亦僅能認定該2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依此,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昏暗,除被告劉紫綺及告訴人丁○○外,亦 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的人係何人,尚難證明被告黃堅、乙○○ 、戊○○、陳振揚有行為分擔。  ㈢證人丁○○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戊○○在現場指揮其他人下手毆 打,若其不還錢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然證 人丁○○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戊○○指揮其他人毆打之事實;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係證稱:我在毆打告訴人丁 ○○之前,戊○○有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目前你跟他談得如何 ,然後就走去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且無其他 證人指證被告戊○○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單純告訴人丁○○之 前揭指述,尚不足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縱有到場助勢,然被告甲○○ 邀集其等到場時,僅告知遇到告訴人丁○○、有糾紛等語,並 未告知其欲毆打、傷害告訴人丁○○之情,被告戊○○於嘎嘎嗚 拉拉群組亦僅稱: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已如前述,其等經 邀約聚集現場助勢,尚難認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黃堅、乙○○、戊○○ 、陳振揚有傷害犯行,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傷害罪 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HM-113-原上訴-2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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