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勉如
潘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許木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紅框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所佔用原告陳勉如名下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面積(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藍框所
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所佔用原告潘正吉名下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面積(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中經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測量後,確認被告占用之範圍及面
積,原告乃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水泥鋪面所佔用原告陳勉如名下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符號B面積57.25平方公尺及
C面積54.7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應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
2.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水泥鋪面
所佔用原告潘正吉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暫編符號A面積21.01平方公尺及D面積3.1平方公尺之
水泥鋪面應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故訴
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2,384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0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元=627,368元】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4.11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元=135,016元】=762,38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然原告僅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簡-33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