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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勉如 潘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許木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編號B及編號C所 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勉如。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號建物及水泥鋪面占 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編號A及編號D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 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壹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拆除並 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 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即如附 圖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系 爭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 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關於請求拆除水泥鋪面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外,其餘 變更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擴張聲明部分,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更正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依 系爭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B及編號C部分占用原告陳勉如所 有之系爭1076號土地,其中編號A及編號D部分占用原告潘正 吉與訴外人高敏賢所共有之系爭1077號土地,而系爭成果圖 所示之編號A、B、C、D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 告所建及使用,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 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所建之系爭地上物實為無權占有系爭10 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完整,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 即如附圖之系爭成果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 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77號土地部 分,即如附圖之系爭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 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許允棟所有,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系爭建物建築之時,所在之基地尚 未分割,嗣後因該基地分割,方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 1077號土地,原告之後才成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又 因民國108年10月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 測,地界發生偏移,系爭地上物方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 系爭1077號土地。 (二)又系爭建物於建築之時,與坐落基地之其他共有人係有分 管協議存在,嗣後雖因共有物分割,而有系爭1076號土地 及系爭1077號土地,然其之所有權人亦應承繼分管協議, 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且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 77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因此原 告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然系爭建物並非故意越界建 築,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與原告所得取回部分相較 ,對系爭建物之傷害較為巨大,應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 (四)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76號 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故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 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使用之 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之情 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 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37頁), 復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 1077號土地之情,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益證被 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 拆除之權能。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 爭1077號土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108年10月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對 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 後造成地界偏移,致使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 及系爭1076號土地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本件是否因地籍圖重測而致地界偏移,該所回覆 略以:「地籍圖重測係重測單位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再 據以施測並製作成果,且經本所確認其地籍圖重測測量結 果亦與上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所載土地經界相符,且經 調閱歷年複丈紀錄,旨揭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亦未曾 申請鑑界,自無有地界動之情事」等語,有該所113年6月 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360981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頁),由此可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 地之土地經界線,並未因地籍圖重測而有所偏移。是以,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無足憑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於建築之時,與基地之其他共有人 係有分管協議存在,後雖因共有物分割,而有系爭1076號 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然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 爭1077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自 應受分管協議拘束等語,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依協議訂定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 需全體同意;修正後採多數決)。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 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縱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 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 、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但被告亦自承該分管協議並 無書面(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該分管協議是否存在, 已屬有疑;再者,證人潘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 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所蓋,不過系爭建物坐落的地號我不 知道,蓋之前有跟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協調好,不過怎麼蓋 跟怎麼協調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當時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後續有沒有變,及原告是否知悉前開協調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至199頁);證人潘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 則證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所蓋,不過系爭建物坐落的 地號我不知道,但應該係蓋在被告父親的地上,沒有蓋到 其他人的,但事實上究竟有無蓋到其他人的地上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則依據上開證人所述, 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具體為何,及所提及曾有協 調知詳細內容及方案,均未能清楚說明,且其等均非親自 參與協調之人,具為事後聽聞轉述得知,則是否遽此可認 系爭建物與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之前所有人 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實屬有疑,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舉證不足,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 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自應受分管協議 拘束等語,然原告縱未於購入之初未行使權利,或係未經 測量未知有無權占有情事、甚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 然權利之不行使原因多端,單純不行使權利,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此舉即屬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原告當不受該分管 協議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3.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 1077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   (二)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 法98年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揆其立 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 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 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 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 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 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得否依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 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房屋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若拆 除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影響程度如何,是 否將導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抑或傾倒,均無從知悉,又系 爭建物是否不能以先補強建物結構再行拆除之方式,保留 系爭建物未越界部分,亦非無疑義;再者,依系爭成果圖 所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 地之面積非小,此舉將使原告無從正常使用前開土地,有 損原告對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難謂 非大,如仍免為移去或變更,難謂公平。從而,本院斟酌 公共利益,及兩造因如系爭地上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 害,認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免為拆除系爭 地上物,洵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系爭1076號土地予原告陳勉 如,及返還占用之系爭1077號土地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就如主文第4至5項所 示之金額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SLEV-113-士簡-333-2024122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樓俊傑 許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經對照後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更正項目 原記載 應予更正後內容 1 主文欄第1項 新臺幣18,422元 新臺幣18,442元 2 主文欄第4項 同上 同上

2024-12-23

TPEV-113-北小-4218-2024122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3號 原 告 陳耿璿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2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74,53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欠5,28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EV-113-板簡-3253-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807號判決),關於「同 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44 元,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 元,二者合計為42萬0,144元。上開事件於民國84年5月20日 作成二審判決,聲請人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獲敗訴判決 ;就「同意重建」部分獲勝訴判決。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利益均未逾30萬元,該判決即應告確 定。惟807號判決書末頁誤載「被上訴人得上訴」(即相對 人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敗訴部 分上訴)。嗣相對人就「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後,該案 三位法官竟將相對人勝訴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於84年6月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0,144元,並通知相 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使相對人得就本應確定之判決,非法 上訴至第三審,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 將原本應已確定之「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 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改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茲807號判決 後,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 第2項、第77條之1-12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255號裁判 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該案已於二審 判決時確定。且二審法院既未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開始時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重新核定之餘地 。聲請人數度聲請再審,均提及上開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807號判決後之全部確定裁判均應無效,然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無視上情, 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 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原 確定力。   ⒉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線○○ 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 樓房使用。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 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 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即系 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 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容許相對人對系爭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 予廢棄本院807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重建部分 ,最高法院上開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 令,徹底犧牲再審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號裁判先例及大法官會議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498條規定之法 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㈡又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一定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本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爭執,藉以維持因裁 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故僅對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之確定裁判,例外 允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 ,此乃再審制度所由設也。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重建案,已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 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 件聲請,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聲再-31-20241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勉如 潘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許木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紅框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所佔用原告陳勉如名下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面積(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藍框所 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所佔用原告潘正吉名下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面積(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中經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測量後,確認被告占用之範圍及面 積,原告乃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水泥鋪面所佔用原告陳勉如名下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符號B面積57.25平方公尺及 C面積54.7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應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 2.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水泥鋪面 所佔用原告潘正吉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暫編符號A面積21.01平方公尺及D面積3.1平方公尺之 水泥鋪面應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故訴 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2,384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0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元=627,368元】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4.11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元=135,016元】=762,38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然原告僅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7

SLEV-113-士簡-333-202411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 簡易判決處刑)及不知情之吳文山(所涉強制等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為不起訴 處分)均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和利瓦斯行」,與 告訴人楊雙斌互不相識,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 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 時停放在上址瓦斯行門口,適吳文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瓦斯 行,因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阻礙吳文山行車路線,吳文山即 下車與其理論,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 得出入之馬路邊,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 貶損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涉之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依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聽聞 告訴人按鳴喇叭後,即持木棍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 ,要求告訴人下車,隨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因告訴 人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始出言「你去報(臺語)」、「幹 你娘,車停這樣,還報警勒」等語,可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行為,時間上應屬可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審易-1645-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信良、吳 文山」補充為「林信良(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受理判 決)、吳文山(所涉強制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林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車輛影響「和利瓦斯行」, 甚至對吳文山按鳴喇叭,不思理性處理,竟持木棍對告訴人 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非重、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應有所悔悟,信 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而此類物品價值非高,對其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 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吳文山均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和利瓦斯行 」,與楊雙斌互不相識,楊雙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 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 時停放在上址瓦斯行門口,適吳文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瓦斯 行,因楊雙斌車輛停放位置阻礙吳文山行車路線,吳文山即 下車與其理論,林信良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持木棍自瓦斯行內走向楊雙斌駕駛座位旁,在公眾得出入 之馬路邊,對楊雙斌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持木棍揮舞作 勢毆打楊雙斌,以此方式貶損楊雙斌之名譽,且致楊雙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雙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持木棍揮舞作勢攻擊恫嚇  告訴人楊雙斌之事實。 2.被告自承遭人持棍棒攻擊  會感到害怕,亦知悉前開  行為不妥,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雙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吳文山之供詞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4 錄影音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52-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樓俊傑 許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樓俊傑、許麗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22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樓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樓俊傑、許麗紅如以新臺 幣18,422元、被告樓俊傑如以新臺幣21,787元,各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許麗紅雖為連帶保證人,但原告第1項聲明未為連帶 請求,並當庭以陳報狀繕本通知送達被告翌日時,為本件遲延利 息起計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15

TPEV-113-北小-4218-20241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規定否 定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就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法 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僅認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 之理由,並未適用上開法令。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無 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詳實敘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聲再-2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6號 原 告 蔡喬亦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林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民國109年5月19日同一不 動產交易總價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6

PCDV-113-補-203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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