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龍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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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峰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1號、第6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 5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金訴-818-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返還原告 於被繼承人丙○○○生前為其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訴 請被告2人返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經核所提 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丙○○○間 之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 應返還原告1,11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有關其代墊地價稅、房屋稅 之部分,撤回對被告乙○○之請求,並請求被告戊○○就此部分 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09萬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抑或 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被告戊○○返還代墊地價稅及房 屋稅此一事實)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被繼承人丙○○○生前因年老 需外勞照護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原告於99年7月至104年7月 間,支付被繼承人丙○○○之外勞照護費用共60萬元,此有關 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應由被繼承人丙○○○之6名子女平 均分擔(即每人負擔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被告戊○○返還原告為其2人分別代墊之上開扶 養費各10萬元。  ㈡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被繼承人丙○○○生前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88年至110年間 代被繼承人丙○○○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3,057,107元, 復於90年至111年間代被繼承人丙○○○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146,478元,是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 丙○○○有代繳上開稅金之債權,被告戊○○應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繼承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自得於 被告戊○○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對被告戊○○請求 給付其就上開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即1,092,275元。  ㈢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萬2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被繼 承人丙○○○之外勞看護費用,且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已 足夠其維持生活,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丙○○○不需負扶養義務 ,是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伊與被告乙○○在被繼承人丙○○○生前已有分擔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非均由原告繳納,且 原告有繳納之部分,其資金來源亦係被繼承人丙○○○家中之 資助,並非由其固有財產給付;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部 分,原告未舉證有代墊外勞費用,且被繼承人丙○○○生前尚 將老家出租與便利超商,每月租金高達10萬元,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訴外人丁○○、許○○、甲○○均為被繼承人丙○○○所生子 女,被繼承人丙○○○則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33-251頁),堪信為真。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兩造與訴外人丁○○、許○○、甲○○均為被繼承人丙○○○所生 子女(如前述),其等依前開規定固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查,原告對於其曾支出被繼承人丙○○○ 外勞費用乙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甚至觀諸 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丙○○○前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時所出具 之財產清冊(詳本院卷第377-379頁),其上亦記載支出被繼 承人丙○○○外勞費用之人為丁○○,並非原告,據此已難認原 告有何代墊被繼承人丙○○○外勞費用之情形。  3.何況被繼承人丙○○○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多 筆存款等共計高達8100餘萬元之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詳本院卷第191頁),由此亦難認 定被繼承人丙○○○生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雖另 辯稱: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大部分為土地,然土地上有家 族墳墓故不易變價云云(詳本院卷第199頁);惟參諸被繼承 人丙○○○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 在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鄰近河濱國小,土地上有多棟房 屋,住宅密集,未見有何墳墓,此有地籍圖資系統查詢資料 可佐(詳卷第339頁),可見該些土地係位於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發達處,應無任何不易變價甚或無法出租之情形。甚至原 告亦於審理時陳稱:上開土地上有4、5棟房屋,被繼承人丙 ○○○僅居住於其中一戶,被繼承人丙○○○另有之系爭房屋則非 被繼承人丙○○○在使用等語(詳卷第369頁),足見上開河濱段 土地大多並非供作被繼承人丙○○○自己居住使用,被繼承人 丙○○○亦另有其他房屋可供使用,該些土地對被繼承人丙○○○ 而言顯無不能變價之情形,對照此部河濱段土地之核定價額 已高達千萬以上(詳本院卷第191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益徵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絕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  4.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原告曾代墊被繼承人丙○○ ○之外勞費用即扶養費,亦難認定被繼承人丙○○○之資力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 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㈢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1.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 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 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丙○○○償還上開地價稅、房屋稅 之債務,且係基於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處 理,認其對被繼承人丙○○○有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等節,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有為被 繼承人丙○○○代償此債務之事實,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之意 思而支付。  2.惟查,原告對於其曾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雖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書為佐(詳1 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23-77頁)。然觀諸該些繳款單 據並未記載繳款人為何人,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為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之一(詳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 96號卷第23-77頁第9頁),則由其保管該些房地之稅款繳納 證明,亦屬正常,尚難以其持有該些單據,即足認該些稅款 均係由其繳納。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前經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時所出具之財產清冊為其佐證(詳本院卷第377 -379頁),然觀諸該財產清冊僅記載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土 地稅金由原告支付,其餘被繼承人丙○○○名下之土地、房屋 之稅金均係由丁○○支付等語,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稅金均係由其繳納乙節,亦互核不符。準此,從原 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已難遽認其所主張曾代被繼承人丙○○○ 償還稅金債務乙事可採。  3.更何況,縱然原告曾有繳付上開房屋稅、土地稅之事實,然 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兩造共3人, 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則為原告及被告乙○○等語(詳112年度 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23-77頁第9頁),足見系爭房屋、土 地雖在被繼承人丙○○○名下,但被繼承人丙○○○均交由兩造自 行占有使用,則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係基於 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已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土地之 稅金,是原告縱有繳納該些稅金,亦未必係基於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所為。遑論原告在本件 初始起訴時,係主張被告2人基於系爭土地、房屋使用者之 身分,應與一同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告一起分擔所生之稅金, 此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可佐(出處同前),益徵原告早已自認其 確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稅金之義務,其若有繳納上開房屋稅 、地價稅,又豈可能係基於為被繼承人丙○○○代償債務之意 思所為。是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丙○○○有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並主張被告戊○○應基於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身分繼受此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4.準此,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 還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代墊之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亦屬 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2 ,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7

KSYV-113-家繼訴-199-20250117-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冠維 住○○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67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詐欺等罪(下稱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入監服刑後,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1月23 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3日函)准 予假釋,於同年11月26日自法務部○○○○○○○○○○○○○○)假釋出 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2年9月30日。詎原告於假釋中故意 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下分別稱甲、乙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 03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假釋中再犯之甲、乙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名不同, 並非屢犯。原告再犯之罪係因他人積欠債務未還致原告情 急之下所犯,情有可原。又原告犯後均坦承不諱,顯無再 犯可能。再者,原告已依判決繳納罰金完畢,堪認已受相 當之懲戒。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社會危害程度、再 犯可能性等事由,以綜合評價、權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   2.原告現從事船員討海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顯已回歸 社會而有正當工作,倘因觸犯輕微罪名而撤銷原重刑之假 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原告之更生。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 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就同一債務事件, 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2人, 再未經其中1名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身分證字 號提供給汽車業務人員查詢借貸紀錄,於2個月間接續涉 犯刑事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堪認其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 又原告前開犯行使人心生畏懼,並造成他人隱私受損,且 未彌補犯罪所生之傷害,社會危害性非微。被告依刑法第 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審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 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是否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110年11月23日 函(原處分卷第10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 第12至21頁)、系爭刑案判決(原處分卷第28至31頁)、 臺中監獄113年1月3日中監教字第11361005070號函(原處 分卷第3頁)、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 第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本 院卷第23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1.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刑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6號解釋文(下稱釋字796號解釋)理由所揭示:受 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 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 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 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 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 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 觀之,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 ,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 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2.經查:    原告前因前案遭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 入監服刑,經被告准予假釋出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接 續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軟體LINE陸續傳送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2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⑵於111年11月7日,未經其中1名被害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將其身分證號碼提供予不知情汽車貸款業務查詢 借貸紀錄,再將查詢結果傳送予原告,足生損害於該名被 害人,而分別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原 處分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原告明知其 先前已有前案多項詐欺犯罪前科紀錄,竟無視其仍於假釋 付管護管束期間,漠視法令規範,僅因催討債務,即再次 犯甲、乙兩罪,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而且上開再犯犯行 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另造成1名被害人隱私受損,社會 危害性非微。故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 旨審酌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 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   ⑴原告為催討債務而再犯甲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之罪名雖 有異,惟前後犯行手段均具備控制他人心理之特性,藉由 被害人心理處於受騙或畏懼之情形下以取得財物,甚而更 衍生乙罪,侵害法益之程度非微,足認其再度犯罪之風險 仍高。雖原告前案與假釋期間所犯罪行之犯罪動機、原因 不盡相同,然均與金錢有牽連。復依原告之陳述,僅見其 推稱於假釋期間因債務糾紛再犯甲、乙兩罪情有可原,未 見其對於所犯之罪有悔意,亦足認原告易有因財物紛爭率 而犯罪之傾向。是被告審酌上開原告之具體情狀,認原告 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高,且原告 前開犯行使人心生畏懼,並造成他人隱私受損,又未彌補 犯罪所生之傷害,社會危害性非微,顯未能有效復歸社會 ,故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考量,認有撤銷假釋令入監執行 殘刑之必要等情,與釋字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符,並於原處分詳載相關事實及法 令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⑵另倘依原告所述其已有正當工作,本應更加珍惜假釋機會 ,負責盡職,以謀求新生,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兩罪, 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陳情形與外顯行為顯相矛盾, 不足為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4

KSTA-113-監簡-37-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任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許見安 選任辯護人 曾雋行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陳震昇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被 告 謝嘉倫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5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任、許見安、陳震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謝嘉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陳震昇、謝嘉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聽取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陳震昇、謝 嘉倫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陳紀 任、許見安、陳震昇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謝嘉倫前開 限制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陳紀任 、許見安、陳震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謝嘉倫有繼 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謝嘉倫限制出海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謝嘉倫工作有搭 乘交通船之需求、本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謝嘉倫無繼續限制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0

KSDM-113-原金訴-17-202501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案名稱「漢神棧」之住宅大樓起 造人(下稱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委任訴外人呈丰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 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 分之3,8171及其上同段43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15樓之6之預售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兩 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6萬元,並簽立預售房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就系爭契約書價金欄 位部分,因訴外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許書融向伊稱: 為拉高單坪售價以向銀行核貸較高金額,請伊配合將系爭房 地預售屋價額填載為620萬元,惟實際買賣金額仍為496萬元 等語,是兩造即就銷售金額載為620萬元,伊並先行繳納包 含定金、簽約金、代收款及第1至9期工程款項共120萬元予 被告。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1日以電話通知伊每坪須加價3萬 元,即系爭房地總價須調漲至555萬始願交屋等語,惟遭伊 拒絕後,在兩造就系爭房地總價處於爭執狀態下,被告竟於 11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79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歐憲昌並 已移轉登記所有權。而被告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歐憲昌 ,伊即以113年3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被告在 系爭契約解除後,除應返還伊先前已繳買賣價金120萬元外 ,亦應按照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後段,給付伊違約金74萬4 ,000元。又被告如以496萬元履行系爭契約,伊亦能以798萬 元之價金出售他人,故中間差額302萬元(計算式:798萬元 -496萬元=302萬元)亦為伊所失利益,惟此部分僅請求301 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前段、第26條 第1款前段、第2款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 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6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301萬6, 0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買賣價金即為620萬元,兩造未 有另行約定價金為496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1 款、第2款約定,原告應繳清房地移轉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 加付之遲延利息,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等,而原告僅繳納120萬元,經伊多次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遵時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銀行申貸以繳納 剩餘款項,惟原告屢以兩造間約定價金為496萬元,拒絕提 供相關文件,迄今伊未收足所有價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3項約定,於111年11月14日以高雄站後郵局第255號存 證信函(下爭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於翌日 收受,故系爭契約已於斯時解除,原告再以變更聲明狀主張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被告係解除系爭契約後,始將系爭 房地出賣歐憲昌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 。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然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 金,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質,是應以原告 實際交付之價金因未能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作為原告所受實 際損害,原告以買賣價金15%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又房 地價值高低漲跌,受諸多外在經濟因素影響,原告自不得請 求價金價差302萬元,且原告於本件已請求上開違約金之賠 償,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價差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系爭建案於107年7月23日經高 雄市政府核准建造執造。 (二)被告委任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許書融 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 (三)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以定金10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15萬元簽約金予被告。兩造再於 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記載之總價金為62 0萬元,且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房地付款明細表 」約定之方式進行繳款。 (四)系爭建案之房地於111年6月9日建築完成,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為10萬分之1,36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 (五)原告迄今已支付定金10萬元、簽約金15萬元及第1至9期款 項共25萬元予被告;原告另於111年8月1日再付款50萬元 、代收款20萬元予被告,合計共12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 給付被告。 (六)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即多次以被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本 院審訴卷第237至256頁)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指定之貸款金融機構辦理系爭房地貸款, 然兩造因究竟應依買賣價金496萬元抑或620萬元履行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而有爭執,原告並未依被告之通知辦理房 地貸款,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知悉。 (七)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928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地(含 一車位)出售予歐憲昌,並於112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 (八)原告以變更聲明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 3年3月29日收受知悉。 (九)若認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 被告對於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496萬元抑或620 萬元? (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74萬4,000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房地價差損害賠償為301萬6,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496萬元抑或620萬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 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 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原告於108年10月1 0日以定金10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17日 匯款15萬元簽約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 訂購系爭房地時,兩造已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496萬元, 後簽立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620萬元,係兩造約定為 抬高單坪售價並向銀行核貸較高之金額,實際買賣價金仍 為49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實際買賣價金為496萬元,並 以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訂購系爭房地時,兩造已成立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預約,並約定買賣條件以雙方 所定買賣契約為準,後系爭契約既約定買賣價金為620萬 元,兩造當應以買賣價金為620萬元為履約等語為辯。原 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際約定為496萬元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依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所示(本院直審訴卷第23頁),固 記載房屋定金10萬元,及買賣條件以雙方所定買賣契約為 準,然就系爭房地之重要內容即買賣價金總金額卻未記載 ,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並不相同,本院審酌此買賣價金攸 關之後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除非有特殊情事, 否則兩造即應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價金簽立買賣契約 ,而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故意未將買賣 價金載明於系爭訂購單,顯見兩造當時已有合意買賣價金 ,僅因特別約定之目的或考量,而未明確記載買賣價金於 系爭訂購單。    3、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在現場有看到原證2之富豪居 合約價拆款總表(本院審訴卷第25頁,下稱系爭拆款總表 ),伊當時是購買項次11之房屋,記載實價為496萬元等 語,並提出系爭拆款總表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拆款總表 之形式上真正。經查:   ⑴被告委任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許書融 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拆 款總表所示,原告所購買項次11之戶別記載「合約價620 」、「實價496」、「折讓124」。據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建 案之買家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本院一卷第177頁、第1 79頁),當時有買家向許書融確認有無抬高售價之情,許 書融則表示「加價比較實在」,而該買家貼出系爭拆款總 表後,許書融並未質疑系爭拆款總表之真實性,反而在系 爭拆款總表以紅框標示「貸款」之欄位,顯見系爭拆款總 表並非子虛憑空之資料。又原告與許書融於111年7月30日 在原告家中對話聊天時,許書融確實提及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原為496萬元,後因成本不划算,希望抬高單價每坪3萬 元之買賣價金共555萬元並重新簽立買賣契約,有原告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45頁、 本院一卷第37至87頁),顯見被告委任代銷公司銷售系爭 房地時,確實有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496 萬元。   ⑵再者,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預售屋之人 葉仲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富豪居的社團知道 系爭建案,這個社團的創辦人即訴外人李杰,我有看過系 爭拆款表。我當初買A6之13樓,代銷的人說實際買價為48 7萬元,但開給我的合約書價格為609萬元,他說最後會用 裝潢折價方式,就是我實際還是買487萬元,但合約寫609 萬元,因為他說把合約做高,這樣我之後貸款比較好貸, 但是後來他們不承認合約變更協議書,要我用合約書上的 609萬來交屋等語(本院一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3頁 、第134頁),並提出相關繳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二卷 第11至第67頁)。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 預售屋之人謝佳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有個富豪居 的社團,上面有公布系爭建案的資訊,我有看過系爭拆款 表,我當初買A6之2號,成交價是445萬元,但後來被告說 為了貸款可以做比較高,所以要我配合將成交價調到557 萬元,之後會用裝潢折讓的方式,說會給我折讓112萬元 ,但後續被告說如果要交屋,要我用557萬元補足2成加上 20萬,再跟銀行補足資料申辦貸款8成,他們才要交屋等 語(本院一卷第140頁至第142頁),並提出相關繳款證明 在卷可考(本院二卷第113至第123頁)。證人即與原告同 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預售屋之人劉濶彰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我是在富豪居的臉書社團看到系爭建案,我是購買 A1之2樓,談的價格跟後來價格不一樣,因為被告公司的 老闆說要漲價,不然就把錢退給他們,簽的契約價金比實 際約定的價金還多,被告後來把折讓的金額刪掉,本來有 折讓就變成沒有折讓,就是他要漲價等語(本院一卷第15 1頁至第153頁)。經互相參核結果大致相符,顯見證人3 人均在富豪居社團看到系爭建案資訊後而到現場訂購房屋 ,而當時的確存在合約價、實價及折讓價等相關資訊。   ⑶據證人李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是我富豪居社團的 社友,系爭建案是陳大儒的朋友葉先生找我幫他銷售的案 子,原證3之價格就是我定的,原證2是我跟被告公司的董 事長陳大儒討論後做出來的,雖然我不知道表格是誰做的 ,但是表格就是董事長本人拿出來的。而原告是我介紹給 被告的,所以他可以用合約的8成購買,所以真實買賣價 金就是合約的8成,也就是原證2中的合約價乘以0.8就是 當時真正的買價。雖然原證1訂購單附帶約定欄第2點有約 定買賣契約以雙方所定的契約為準等語,但因為這都是我 設計的,要寫一份假合約很簡單,你要賣多少錢,銀行會 放多少錢,怎麼做金流讓銀行相信,這整套都是有思維邏 輯的,我後來協調出這個價格,談出這個假合約,讓銀行 放款等語(本院二卷第301頁、第302頁、第306頁、第308 頁、第309頁)。及依證人李杰提出其與陳大儒及許書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本院訴字三卷第9頁至第209頁 ),李杰也確實介紹多位買受人購買系爭建案,後續亦有 多名買受人向其表示被告每坪欲漲價3萬,而李杰數次與 陳大儒及許書融溝通協調,要求其等解釋、負責,是證人 李杰所為證述,自堪採信。進依證人李杰之證述,足認系 爭拆款總表真實存在,自具形式上之真正。   ⑷經相互勾稽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只要按照原證2購買之買受 人,被告為使其等能自銀行貸得更高之款項,均會要求買 受人配合將合約價做高,而雙方實際價金則為合約價之8 成,另合約價之2成僅係買受人折讓價之利益,是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應為496萬元,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如已證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 前所論,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際價金為496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固有在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 款之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之義務(本院審訴卷第 40、第41頁),惟兩造依系爭拆款表,就系爭房地之合約 價約定為620萬、實價496萬、折讓124萬,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而被告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通知一再要求原告依 合約價辦理貸款,核其意旨,顯係要求原告以合約買賣價 620萬元履約,而無欲受原約定之實際價金496萬元所拘束 ,倘原告依被告要求以合約價金620萬元履約,將無法享 受其與被告約定好之折讓利益,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履行義務,自具備正當理由,原告未 予履約,當非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以原告不配合貸款為 由,逕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應認不合法。  2、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即表示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於歐憲昌時,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而被告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應返還買賣價金12 0萬元及利息,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74萬4,000元,是否有據?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載明:「賣 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等情事之一...。」; 第26條第1款載明:「賣方違反第廿三條及第廿五條第一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第2款復載明:「買方 依第廿六條第一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退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5款載明:「買賣 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一款(按:即第4款)之請求外,不得 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院審訴卷第45至第47頁)。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可知,倘兩造非依同條第4款解除 契約,則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2款後段但書,如以房地總價款之15%計算之金額,超過 買方已繳之價款,則賠償金額以後者為上限。準此,兩造 顯係將系爭契約第23條第2款之違約金認屬因不履行系爭 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原告主張之具有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需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 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26條第2款後段給付原告違約金74萬4,000元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實際交付之價金120萬元,因未能使用收益該 價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失,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如能履行,原告將可享受依約履行 可獲得之相關利益,今因被告一屋二賣,並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歐憲昌,致原告無法獲得移轉系爭房地後原可享 有之利益,原告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失,顯見 原告所受到之損害並非僅有原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20萬元 之利息損失,尚有其他原可獲得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 僅受此部分利息損害,尚難憑採。而被告就上開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 所指為真,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賠償違約金74萬4,0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房地價差損害賠償為301萬6,000元,是否有據?    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及 第2款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地一屋二賣之事實(即被告有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事由),並據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74萬4,000元,該違約金屬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上開 見解,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契約已預定之賠償額違約金, 自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前段、第26條第1款 前段、第2款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4萬4,000元,及其中120萬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1-09

KSDV-112-訴-84-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簡吟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有部分事實待 調查釐清,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 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08

CTDV-111-訴-1101-20250108-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俊璋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8 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訴外人趙坤胤向訴外人黃琤媛即 東鑫當舖(下稱東鑫當舖)所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 元,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係直接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東鑫當舖有交付前開借款予趙坤胤 ;如認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東鑫當舖 之權利,然東鑫當舖並未交付前開借款予趙坤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東鑫當舖之員工,趙坤胤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東鑫當舖借款31萬元,其為承辦人而當場交付現金31萬元予趙坤胤,趙坤胤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BMW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趙坤胤後於112年1月11日再向東鑫當舖加借3萬元,其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予趙坤胤,共計借款34萬元,然前開車輛後遭其他債權人取走並拍賣,原告因而依趙坤胤之請求簽發系爭本票予東鑫當舖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東鑫當舖再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給被告,被告自得依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負票據債務清償責任,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確定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證核閱無 誤,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為票 據之直接前後手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 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並 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一概不得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  ㈢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趙坤胤對 東鑫當舖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雖主張其 係實際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而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予東鑫當舖以擔保 趙坤胤對東鑫當舖之借款,其係東鑫當舖之員工且為前開借 款之負責人員,故由其為東鑫當舖收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115頁),則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對東鑫當舖之 借款而開立予東鑫當舖,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係東鑫當舖 ,僅由被告以員工身份代東鑫當舖收受系爭本票,後再由東 鑫當舖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則兩造就系爭本票應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東鑫當舖之權利等語,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支付對價即自東鑫當舖取得系爭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被告為無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當不得享有優於東 鑫當舖之權利。而原告主張東鑫當舖並未交付34萬元借款予 趙坤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東鑫當舖業已交付34萬 元借款予趙坤胤等語,被告就前開所辯業已提出當票、加借 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東鑫當舖有交付前 開借款予趙坤胤,稽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原告不清 楚趙坤胤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為何,且趙坤胤曾向原告表示 其還款金額已遠超過當初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趙坤胤到庭作證,以釐清東鑫當舖實際 交付借款予趙坤胤之金額及趙坤胤清償之具體始末,然證人 趙坤胤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東鑫 當舖當票及加借憑證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前開證據 資料,則依前引說明,被告應得享有與東鑫當舖相同之權利 ,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李俊璋 112年3月28日 34萬元 未載 275716

2024-12-31

FSEV-113-鳳簡-78-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租佃爭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嘉載 視同上訴人 黃文芳 黃明富 高黃月 黃韻安(原名:黃政豪) 黃香菱 何黃準 張黃澄江 蔡黃妹 被 上訴人 劉玉山 劉碧隆 劉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追加被告 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主張其父黃振元自日據時期即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 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4年度訴 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此提 存租金,然黃振元於民國61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訴 外人陳榮木等人作墓地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已無 效,上訴人嗣即不得主張已繼承黃振元之系爭租賃權而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上 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黃振元開墾耕種系爭28地號土地之際,其上即 已存在墳墓,非黃振元賣予陳榮木等人供墓地使用,黃振元 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存在。 又黃振元於80年11月16日死亡時,除伊外尚有視同上訴人黃 文芳、黃明富、何黃準、張黃澄江、高黃月、蔡黃妹(下稱 黃文芳等6人)、訴外人黃加福(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由 視同上訴人黃政豪、黃香菱繼承)共同繼承,且各繼承人並 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及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 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者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振元就系 爭土地原有之系爭租賃權,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租賃權,故請求確認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黃振元於80 年間死亡時,繼承人為上訴人、黃文芳等6人、黃加福,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 第155至181頁),而上訴人已陳明各繼承人於當時並未為遺 產分割協議(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第151頁),是系 爭租賃權自為其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黃加福於110年8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靜娟、子女即視同上訴人黃 韻安、黃香菱(下稱吳靜娟等3人),有戶籍資料可按(本 院個資卷),且查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43頁)。則黃加福所繼承之 系爭租賃權,即為吳靜娟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租賃權應為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吳靜娟(下合稱吳靜娟等10人)公同 共有,是被上訴人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吳靜娟 等10人所公同共有,其當事人依法即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靜娟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租 賃權即黃振元所留遺產現應為吳靜娟等10人公同共有,其以 此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而未列吳 靜娟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且該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亦屬不 利,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於此部分有重大瑕疵。  ㈢就原判決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部分,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1 0日內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固具狀除非有人表示不同意,否 則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惟吳靜娟等10 人於113年12月5、19日收受通知後(本院卷第229至247頁) ,迄未具狀表示同意,故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 為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已涉系爭租賃權是否仍存 在之先決問題,與確認之訴部分自有牽連關係,無法割裂而 分別判決,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吳靜娟 等10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且吳靜娟未曾參與本件訴 訟,為維持其等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31

KSHV-113-上易-26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施雯展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歐振緯 張佳怡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因與前女友即訴外人陳 琍禎分手,欲知悉其近況,而生聘請徵信業者探知陳琍禎近 況之念頭,而與徵信社客服人員聯絡,被告歐振緯於翌日聯 繫原告,並建議原告委託做個人素行調查程序,並當場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3日後,被告歐振緯提供原 告陳琍禎與其男友胡先生一同出入之影片,並向原告表示可 委託其進行破壞感情專案,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與被告張 佳怡見面,被告張佳怡建議原告之專案內容為,請女公關接 近胡先生發展感情,致陳琍禎與胡先生感情破裂並離婚,費 用120萬元,嗣被告張佳怡以100萬元接受原告委託,原告與 被告張佳怡、歐振緯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訂金予被告張佳怡,同年月1 0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於同年3月10日交付尾款40萬 元予被告歐振緯。被告歐振緯向原告表示執行期間會提供照 片或資料予原告,原告約2至3星期向被告歐振緯詢問工作進 度,被告歐振緯僅口頭表示已安排女公關故意擦撞胡先生機 車,被告會逐漸進行接近工作等語,然經原告請求,被告均 未提供相關照片或資料,嗣原告發現車上遭裝追蹤器後詢問 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告知該追蹤器係 胡先生所派之某徵信社裝設,且該徵信社有找黑道,原告需 再給付1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 怡始可反裝設追蹤器之徵信社,否則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 法再繼續執行任務,並要求原告刪除聯繫之手機紀錄,原告 因而起疑並透過臉書向胡先生求證,胡先生表示並未委任徵 信社,亦未有女公關接近,原告始知受騙。就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涉犯詐欺罪嫌,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 行委任契約之意思,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請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又因原 告於109年2月6日委任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處理「感情破壞 專案」事宜,並支付10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然被 告歐振緯、張佳怡完全未為任何感情破壞行為,並對原告之 詢問均推託,原告因而請求終止委任,並請求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返還委任報酬,迄至原告109年12月間提起告訴止之 七個月時間裏,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未向原告提供調查事 項之照片、錄音等,且與原告見面或聯繫時,均要求原告將 聯繫紀錄刪除,直到110年12月間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才拿出一份「調查報告」(即不起訴處分第三、(三 )所載之調查報告)主張其有調查,仍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 告内容,並拒絕交付原告,且該調查報告照片只為一女子背 影,被告所提之報告顯為臨訟所制,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 未實行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前開實務 見解,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預收之委任報酬及費用,於契約終止後,法律 關係其後已不存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已無保有報酬及費 用之依據,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費 用予原告,爱以此書狀送達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為原告終止 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原告第一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 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歐振緯 、張佳怡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又若委任契約是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之間,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亦從未調查、報告,未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 司亦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預收之 委任報酬及費用,於雙方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已無保有報酬及費用之依據,原告以 此書狀送達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原告終止委任事務之意 思表示,原告第二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條、第549條 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歐振 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女 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並未詐欺原告;又原告是與 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關係,並非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間 成立委任契約;且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並非感情破壞; 此外,被告已提出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該照片形式上為 真正,日期亦為文字說明所載,依該調查報告內容,被告已 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任職於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責招 攬、執行徵信等相關業務。  ㈡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抬 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行載明甲方 (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人)辦理徵 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受任人簽名人為 「歐振緯」,右下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 限公司」的印章,該契約書有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  ㈢原告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張佳怡,於同年月10日 交付50萬元、於同年3月10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共 計交付100萬元。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三頁14行載明「告訴人(施雯展)復提出其持用手機供本署為 數位採證,經勘驗採證光碟,其手機内對話訊息共計782則 」。該勘驗手機內的782則訊息,除了勘驗筆錄提到的4 則 ,其他與本件無關聯。  ㈤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及「他們都快分 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有執行機會吧」 、「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等語,被告歐 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  ㈥被告並未執行感情破壞内容。  ㈦不起訴處分第三、(三)所載之調查報告之照片,照片上均 未出現原告或陳琍禎。原告第一次看到該份調查報告,是在 110年12月間偵查中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拿出該 份「調查報告」,但該次被告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告内容, 並拒絕交付原告,調解時檢察官有提示給原告看,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提供該份報告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3.承上,若為若為感情保護,被告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之照 片形式上是否真正?該調查報告與本件有無關連?被告是否 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報酬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 明: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其委由被告處理外遇蒐證抓 姦方案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行委任契約之意思 ,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上開 不法侵權行為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尚難僅因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未按約履行,即可反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必有詐欺 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尚非有理。而原告就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即係本於詐欺之意,對之為 不法侵害行為一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且原告先 前對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復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對之有侵權行為存在,所為被告 歐振緯、張佳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洵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委任契 約,契約抬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 行載明甲方(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 人)辦理徵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右下 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上已記載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右下角「總管 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顯見與原 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對造,應為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被告歐振緯雖於系爭委任契約受 任人處簽名,然依整體契約觀之,被告歐振緯應僅係代理被 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於受任人處簽名,原告亦不爭執若本院 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是存於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間, 因被告歐振緯是員工,所以被告歐振緯有代理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是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系爭委任契 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專案,是委任被告 破壞女友及其先生的感情等語,被告則抗辯委任之内容為保 護原告及外遇對象的通姦行為不被發現,保護原告的通姦行 為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 及「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 有執行機會吧」、「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 」等語,被告歐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歐振緯提及: 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等語,並請被告歐振緯確認有無執 行機會,以及被告歐振緯他們再推一把就成功等語,顯見原 告確實有請被告歐振緯執行「分開」、「離婚」之任務內容 ,被告歐振緯亦未拒絕,顯見原告主張委任之内容為感情破 壞專案等情,並非無據。而就被告抗辯為感情保護之證明, 被告僅以: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因上面有寫感情專案,沒 寫破壞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僅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等 情,業如前述,故無法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為感情保護 。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則被告 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3.依上所述,原告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之内容為 感情破壞,而就被告未執行感情破壞之内容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因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無詐欺原告,且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 任契約,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第二備位聲明 之請求,因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 然被告並未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則有理由,此部分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30

KSDV-111-訴-55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金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全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日後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39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先係追加銘祐精密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 司)、乙○○為被告,又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就被告甲○○、銘 祐公司部分調解成立,而撤回對其等之訴,復於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訴,並經被告乙○○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原告另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金全公司興建之系爭 房屋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被告 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被告金全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月31日結婚,於102年間伊為支 持乙○○創業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 屋,以作為金全公司之廠房及營運使用,且未定使用借貸期 限(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伊於112年2月13日與乙○○ 離婚後,依乙○○於另案中之陳述,被告金全公司為一人公司 ,股東僅有乙○○,已出現營運情況不佳之情形,進而影響乙 ○○之財務狀況,乙○○亦另有積欠高利貸債務,乙○○復於113 年5月間因另涉強盜銀樓案遭羈押,乙○○於所涉前揭刑案審 理中並自承已無繼續經營被告金全公司,故金全公司之現況 為歇業中,則乙○○既無繼續經營金全公司之事實,被告金全 公司為一人公司,故被告金全公司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作 為廠房、營運之必要,即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因前述情形 ,而使用完畢 ,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占用 土地。㈡金全公司又於111年1月起未經伊之同意即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銘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 並簽訂長達15年之租約,伊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未獲被告 金全公司置理,被告金全公司上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之行為,形同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銘祐公司 占有使用,伊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土地。㈢再者,伊與 乙○○於112年間離婚後,伊因此需獨自維持生活,並有扶養 兩名子女之需求,故有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出資,入股 第三人財榮公司,以獲取收入,用以維持生活、撫養子女, 此屬因不可預知之前揭情形,致伊需使用借用物,故伊另得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 告金全公司返還土地。㈣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因前揭因素, 而告終止,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伊,復因另與銘祐公司調解成立之故,為避免 再衍生其他糾紛,故將請求拆屋還地之期限,延至114年7月 1日後等語,並聲明: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為供 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故其使用目的應為系爭房屋之 使用年限屆至,使用目的始謂完成,然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於 102年底竣工,迄今尚未達於使用年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金全公司拆屋還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請求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又於原告與乙○○於112 年2月間離婚前,因原告兼任金全公司之會計,故亦保管被 告金全公司之大小章、票據等為文件,於乙○○、被告金全公 司與第三人銘祐公司於111年1月間簽立租約,並將系爭房屋 交由銘祐公司占有使用時,亦經原告之同意,並無原告所指 謫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原 告猶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 無據。再者,原告與乙○○112年間離婚後,曾就兩造所生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達成調解,即由乙○○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25,000元,共5萬元,並無原告所稱需獨立負 擔子女扶養費之情,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近2年後始改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時 成為財榮公司股東,顯見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股東出 資,應係配合訴訟需求而為,所謂「無法預期」云云應屬虛 構,則原告據此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無據,又兩 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合法終止,被告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金全公司所興建系爭房屋 ,被告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依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系爭房屋竣工時兩造間有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 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 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占用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4款定 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 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觀諸民法第47 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至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 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 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 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不得概以房屋不堪使用為唯一判 斷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2.查兩造間就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66-367頁),惟關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 的為何,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金全公司 興建廠房、營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被告則 抗辯: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 云云,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緣由為原告於 102年間為支持當時為其夫之乙○○離職後創業,故於乙○○離 職後成立金全公司,原告即以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金全公司興 建廠房,以供金全公司作為廠房營運使用等情,亦為兩造不 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66頁、被告民事答辯八狀,本院卷二第 346-348頁)。又關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使用情形部分 ,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係於102年底竣工,竣工後,金全公 司即在系爭房屋營運,開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1年1 月起,由乙○○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銘祐公司等語(參見被 告答辯三狀,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金全公司、乙○○與第三人銘祐公司、甲○○之租約,被告 金全公司係於111年1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予第三人 銘祐公司,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45-51頁),又 依銘祐公司所提出之113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銘祐公 司於111年5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全部即供銘祐公 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機械除金全公司已將型號ML50A 、FTC-30機械各一台出售予銘祐公司,另有一台ML60A抵押 予銘祐公司,其餘系爭房屋內之機械均為銘祐公司所有等語 ,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並據 證人甲○○到庭證稱:銘祐公司於111年5月搬入系爭房屋時係 使用全部之廠房,而非部分,銘祐公司租用的為系爭建物之 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 互以觀,系爭房屋於102年底竣工後,迄至第三人銘祐公司 遷入111年5月止,至少有8年有餘之期間,均由被告金全公 司單獨占有使用,且係供被告金全公司營運之用。衡酌上情 ,依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緣由,係原告為支持乙○○創 業成立金全公司、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僅供被告金全公司單 獨作為廠房、營運使用,近8年有餘觀之,原告主張: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目的應為用以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廠房 、營運使用,應屬可信。至被告金全公司抗辯: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契約目的僅有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云云, 核與前揭兩造陳述、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3.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係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廠房、 營運使用,業如前述,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被告金全公司 是否已使用完畢一節,原告主張被告金全公司已無營運,故 已使用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銘祐公司陳報 狀及證人甲○○之證詞觀之,系爭房屋之全部於111年5月之後 即由銘祐公司單獨占有使用。又經本院請被告提出被告金全 公司仍在營業之證據,被告金全公司僅具狀陳稱:乙○○因案 遭羈押後,雖暫將被告金全公司交由家人經營,其家人並無 相關經驗,以致原有業務交易完畢後,未能延續或取得新業 務,故無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另 參以,乙○○於所涉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因高利貸催債,公司 營運不順利等語,有刑案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 400頁),並於刑案審理中陳稱:「目前公司歇業中、待業 中,目前靠先前積蓄及姐姐接濟」等語,有刑案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參見本卷二第401頁),暨參酌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乙○○已因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 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二第362-1至362-10頁),益見,乙○○日後亦將入監服刑 ,應無繼續經營被告金全公司之可能等情,衡酌上情,被告 金全公司於111年5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以出租為由, 交由銘祐公司占用使用,且因其法定代理人乙○○另涉前揭刑 案之故,本為一人公司之被告金全公司亦已成歇業或暫停營 業之狀態,故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作為營運使用之必要,是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依其借貸目的被告金全公司已使用完畢。  4.至被告另抗辯:被告金全公司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銘 祐公司占有使用,亦屬營運被告金全公司之一種方式,故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告金全公司尚未使用完畢云云,惟查 :被告金全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業、模具批發業 、機械批發業、模具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等,並無租賃 相關業務,有被告金全公司登記資料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被告金全公司目前已呈現歇業或暫停營業之狀態 ,業經乙○○於刑案審理中所自承,亦如前述,衡酌上情,自 難以被告金全公司及乙○○曾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並 交付第三人銘祐公司即認定被告金全公司尚在營運中。另衡 諸,系爭借貸契約係屬無償之債權關係,從民法第465條之1 預約貸與人之撤銷權、第470條返還請求權、第472條之終止 權觀之,為平衡借貸關係兩造利益之平衡,不宜予無償關係 之出借人過重之義務,本件借用人被告金全公司就系爭房屋 既已未使用,應認借貸之使用目的已達,應賦予出借人即土 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土地之權利,否則無償之土地出借人無法 利用土地,而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未支出代價,卻仍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並得向第三人銘祐公司收取租金,形成不 合理情形,本院因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達,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  5.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應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472條第1款、第2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是否於法有據,即無 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金全公司所興建系爭房 屋,被告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高 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就前揭占有原具有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嗣原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2月3日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又原告為前揭主張之民 事陳述意見狀(二)業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金全公司 ,有該書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故 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3年12月3日即告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既告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已無占 有權源,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 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房 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附圖所示A 、B、C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6

KSDV-112-訴-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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