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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徐淑寶(即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林如玉(即林家豪即林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及追加 聲明為:【先位聲明】(依借款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 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核 上開先位聲明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則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屬訴之變更追加,皆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 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款項共80萬元,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借款法律關係:  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家豪為原告父母即訴外人徐永和、徐 羅月嬌之友人,原告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常應邀至林家 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其所栽種之果園遊玩,歷經多次往來後 ,原告父母與林家豪越趨熟識。嗣林家豪於80年間陸續向原 告父母借款,原告父母為了確保債權,遂要求林家豪開立以 原告名義為債權人之借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林家 豪為籌措資金而應允,因而於84年4月15日以原告為債權人 之名義開立5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載明違約金 及利息之計算方式。  ⒉嗣後,原告父母以原告名義交付借款,原告遂自其所有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 )內,分別於84年10月9日、84年11月17日、84年12月26日 、84年12月30日、85年4月15日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以履 行原告父母對林家豪之交付借款義務(詳如附表一)。  ⒊另林家豪為證明其已收受借款,復於歷次收受借款後,為原 告父母開立收受借款當天日期之本票(詳如附表二,下稱系 爭本票),並約定以本票上所載兌現日期作為各筆借款之清 償日,交給原告收執,以證明有收受原告父母交付之借款。  ⒋詎林家豪屆期未依約清償,又因原告僅能證明其中80萬元之 交付借款事實,是以,原告僅請求8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再衡諸林家豪與原告父母原約定利率按銀行利率計, 違約金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已超過法定利率,故原告只 請求自清償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⒌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 、優勢證據等證據法則,原告與林家豪間之系爭借據,立借 據人處有林家豪(原名:林柳)之簽名及用印;又原告係以 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方式交付借款,林家豪則開立本票作為 收受借款之證明,再者,林家豪與原告父母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已相隔28年之久,除原告以外,其餘人等皆已過世 ,本件實屬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尚難期待原告 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父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惟觀 諸原告曾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與林 家豪開立交予原告收執之6張本票發票日期相符或相近,復 基於一般經驗法則,發票人開立本票之目的,應係用以擔保 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予執票人,發票人自可預見執 票人可持該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而對發票人財產強 制執行,若非為擔保債務,一般人不至於願意承擔上開風險 而任意開票。  ⒍是以,縱原告僅得提出林家豪開立之本票作為原告父母曾經 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無法提出匯款紀錄證明,然原告就林家 豪向其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林家豪開立與原 告提領及轉開支票日期可資對應之本票作為優勢證據,應足 使鈞院對於原告主張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認 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應可認為符合 真實之經驗,而得肯定原告主張前揭待證事實之存在。  ⒎綜上,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並約定林家豪應於84 年10月15日及各本票到期日前返還,惟林家豪迄今未清償, 尚積欠原告父母本金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如附件 二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主張,應屬有據。  ⒏又原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及被告父親林家豪分別於99年1 2月26日、102年7月19日、101年6月1日亡,原告為徐永和、 徐羅月嬌之繼承人,被告為林家豪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而林家豪向徐永和、徐羅月嬌借貸80萬元,至今均尚未 清償,是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家豪之遺產範圍內,對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即原告負 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林家豪積欠原告父母之80萬元借款及如附件一 所示之利息、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  ㈡備位主張票據法律關係:   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l款、第2 款規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6紙本票上 均記裁「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原告已於鈞院言詞 辯論期日庭呈本票正本,應足證原告確為持票人。  ⒉又林家豪簽發系爭本票後,是直接交予原告,原因關係為借 款,即原告父母借予林家豪的80萬元。  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80萬元票款,均係林家豪所遺債務 ,因被告為林家豪之唯一繼承人,而原告則為持票人,依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豪所得遺產範圍內, 清償林家豪上開票據債務。  ⒋是以,原告依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紙之票據法律關係、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票款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 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繼承、借款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則於此情形,當事人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自亦不得以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方式達到為相反主張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林家豪於80年間向原告父母陸續借款,為確保債權 存在,林家豪於84年4月15日開立以原告為債權人之系爭借 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而系 爭借據之內容為:「…本人過去陸續向徐淑寶女仕所借金額 ,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 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 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 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以上所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 據乙紙予徐淑寶收執,以昭信守。…」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惟查,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以兩造為被告提出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6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該訴訟中 原告主張曾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80 萬元予林家豪,林家豪並因此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而於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訴訟中,就重要爭點:⑴系 爭借據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簽署?⑵ 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原告本於與林家豪間借貸 關係而交付?⑶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 間借貸關係而由林家豪交付原告?⑷系爭借據是否足以證明 原告與林家豪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兩造辯 論之結果判斷認為:⑴「…是徐淑寶先後主張借貸之過程互有 出入,但勾稽歷次所主張內容要旨,林家豪實係向徐淑寶之 父母借款,僅系爭借款係透過徐淑寶交付予林家豪,且系爭 借據係徐淑寶之父母要求林家豪簽立,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未 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⑵「…又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貸關係,且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自難僅憑徐淑寶現持有系爭本票,即認定林家豪簽發系 爭本票予徐淑寶,或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事實…」;⑶「…又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徐 淑寶在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日期(見原審卷 第70至75頁),固得對應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但細究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徐淑寶主張其於84年12月29日交付借款10萬 元予林家豪(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云 云,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84年12月26日提領5萬元及 轉開面額15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72頁),二者日期及金額 均不同;至於徐淑寶在84年12月30日雖提領現金10萬元(見 原審卷第72頁),然此與85年1月10日已相隔11日之久(如 附表二編號4部分),難認有何關連性,至多僅能證明徐淑 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事實,不足證明其有於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退步言,縱認徐淑寶交付附表二(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林家豪,惟揆諸徐淑寶曾自承 其父母透過其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語,是頂多證明系爭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徐淑寶父母與林家豪之間,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⑷「…徐淑寶自承林家豪簽立系爭借據之前係 向其父母借款 ,而依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即林家豪)過 去陸續向徐淑寶女士所借金額,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 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 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 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文義明示結算已發生之借款債務,顯與徐 淑寶主張林家豪向其父母借270萬元後,簽立系爭借據,約 定在500萬元額度內繼續向其父母或向其借款云云不同,益 徵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1頁),復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以:「…惟其就借貸過程、林 家豪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8號所示本票(即本判決附表二系 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為何,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所提之證 據均不能證明其與林家豪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7頁),而駁回上訴確 定。依前揭意旨,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前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前已認定系爭借據係原告之父母要 求林家豪簽立,原告與林家豪間未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則原告於本案主張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  ⒌關於原告父母是否已交付借款80萬元予林家豪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本票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 25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亦曾提出於前案確定 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而進行判斷,而前案確定判決經調查後認 定:原告雖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現金日期」欄所示日期有 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情事,然不足證 明其有於如附表一「交付予林家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 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則亦難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間代其父 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  ⑵至於系爭借據部分,觀諸系爭借據係於84年4月15日所簽立, 依其文義,係就過去林家豪所借金額進行結算共500萬元, 然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借款日期為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與如附表二系爭本票發票日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皆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後,而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文義不符, 是系爭借據亦難以認定原告父母已為借款之交付。  ⑶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林家豪簽發用於擔保上 開借款部分,然交付票據並不當然有交付借款,況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5、6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持 有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原告父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⑷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父母已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節,尚 乏所據,難以採認。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對林家豪有80萬元 之借款債權,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繼承、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5、6之本票,欠缺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 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 行使票據權利,即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原告主張係林家豪直接交予原 告等語,惟依原告前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前揭原告 父母與林家豪間之借款,則林家豪為何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即非無疑;且依前揭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⑵之認定: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故難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認定林家 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等節,於本件訴訟中,亦 應有爭點效。換言之,本院難以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即認原告與林家豪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又若認林家豪本意係將系爭本票簽發予原告父母,由原告代 收,則原告亦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其父母之權 利。而如前所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 之父母確有透過原告將80萬元借款交付予林家豪,則原告父 母尚不得向林家豪請求給付票據,則原告自亦不得向林家豪 請求票款。  ⒋況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備位主 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備位聲明依 繼承、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被告資金交付證明 原告主張可資對應之證明方式 (林家豪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交付狀況 被告提領現金日期 交易明細 交付予林家豪日期 金額 方式 簽發日期/票號 擔保金額 1 84年10月9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5萬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84年10月9日 1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0月9日/TH093679 (見本院卷第53頁,即附表二編號1本票) 10萬元 2 84年11月1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2張)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1月18日 3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1月18日/TH088127(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2本票) 30萬元 3 84年12月26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15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2月29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2月29日/TH088128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3本票) 10萬元 (原告主張林家豪僅立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故能間接證明被告至少有借予林家豪10萬元) 4 84年12月30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5年1月10日 10萬元 以現金交付 85年1月10日/TH088132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4本票) 10萬元 5 85年4月15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85年4月25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5年4月15日 /TH088133、TH088134 (見本院卷第57頁,即附表二編號5、6本票)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0月9日 TH093679 85年3月9日 2 林柳 (即林家豪) 30萬元 84年11月18日 TH088127 85年5月20日 3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2月29日 TH088128 85年3月29日 4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1月10日 TH088132 85年4月10日 5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3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6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4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2025-03-27

PCDV-113-訴-21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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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鬮分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楊徐雲妹(兼楊木郎之承受訴訟人) 楊鳳嬌 楊鳳霞 楊淑貞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鬮分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楊木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楊徐雲妹,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茲由楊徐雲妹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楊徐雲妹於112年8月間在家中 被承受人楊木郎居住之房間,發現訴外人即其配偶〇〇〇(88 年間歿)所遺1大包物品,嗣再審原告楊勝榮為撰寫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事件(下稱5號事件)答辯狀,經翻找該包物 品,始發現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證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 下合稱系爭證據,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楊勝榮於113年1 2月12日後進入楊木郎房間查找,又發現編號5至13號證據; 後再次在家中查找,復發現編號14至17號證據。伊等於前訴 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證據,且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〇〇〇過世迄今皆未搬家,並未舉 證證明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系爭證據。況 再審原告至遲於113年1月24日已發現編號1至4號證據並提出 於5號事件,其於同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30日 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此觀該證 據內容即明。姑不論再審原告就何時發現編號5至13號證據 ,先稱:於114年1月8日在家中衣櫃內置放〇〇〇遺物之抽屜查 找後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後改謂:於113年12月1 2日後進入楊木郎房間查找後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 ,歷次所述已有不一。核再審原告所陳系爭證據係置放在家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145、209頁),依一般社會通 念,要難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證據係其於前訴訟程序 中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依前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空言主張:〇〇〇或 因生前個人物品存放不下,遂將該物品以旅行袋收納後放在 楊木郎房間,又因楊木郎罹有精神疾病,楊木郎或其餘再審 原告皆不會去翻找楊木郎房內物品,致未能發現編號5至13 號證物云云,亦無可取。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㈡至再審原告另陳述:原確定判決未釐清鬮分契約之實質內容 、未至現場履勘界址,認定事實錯誤,且誤用民法第98條規 定而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云云。惟再審 原告業表明:本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沒有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再審 原告前揭所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是否判 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暨調查證據有無欠週為指摘,亦與 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其上開主張, 自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 應予駁回。 五、按再審之訴須具備訴之合法要件,且有再審理由,始生再開 或續行前程序之效力,法院方須就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審查, 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 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聲請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檢送 編號8號證物相關之工程、協調、會勘資料,以證明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自無調 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法院卷頁 1 〇〇〇於新竹地院80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聲明書狀 前審卷第117至121頁 2 〇〇〇80年8月20日陳情書 前審卷第123至127頁 3 苗栗縣政府78年10月28日轉發補償費通知、同年9月20日徵收交通用地函及所附徵收土地標示清冊 前審卷第129至135頁 4 〇〇〇80年8月12日書信 前審卷第137至145頁 5 苗25、26線工程用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清單 本院卷第79至83頁 6 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號函及信封 本院卷第85至87頁 7 84年相片1份 本院卷第89頁 8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87年8月20日87台水三苗字第1636號函、同年10月1日87台水三苗字第1958號函、87年10月27日(87)台水三苗字第2164號函 本院卷第91至95頁 9 〇〇〇87年8月11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不詳年月之陳情書 本院卷第97至113頁 10 48年相片1張 本院卷第115頁 11 101年5月相片4張、84年相片2張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12 〇〇〇82年10月19日答覆書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13 〇〇〇83年1月聲明書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14 〇〇〇81年2月12日書立之78至80年民事訴訟案件記事 本院卷第149至156頁 15 〇〇〇80年9月26日、81年陳情書 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16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87年9月18日87台水三苗字第1871號函 本院卷第171頁 17 〇〇〇87年9月24日書信 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2025-03-26

TCHV-113-重再更一-4-202503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鄭却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 訴 人 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鉦鑫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秋月 上 訴 人 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參 加 人 劉介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宏齒 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各負擔10%,餘由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 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劉介文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一303至3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 二、又上訴人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下稱明興工業社)、鉦鑫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鉦鑫公司)、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本件原審判決後,伊於民國111 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 人)。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 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下合稱鄭却等8人)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未經伊同意,擅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二(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下稱編號)A(面積547.61㎡)、 編號B(面積385.53㎡)及編號C(面積403.71㎡)部分,依序 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0巷○00號、00號 、00號房屋(下依序分稱A、B、C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 ),另在00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面積306.3㎡)部分,擅自 興建0000巷00之0號磚造樓房及圍牆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D建物)。林鎮洲並將A、B、C鐵皮屋依序出租予全 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嗣○○○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系爭鐵皮屋及系爭D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均由鄭却等8人繼承。又伊原管理人即訴外人○○○於 00年間死亡後,因未能合法選任新管理人,致未能對無權占 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然伊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行 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鄭却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及D部分(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亦分 別無權占用編號A、B、C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 業社應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地上物應非民國初年所 建,被上訴人請求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 ㈠鄭却等8人、全宏公司、明興工業社則以:林立聖非被上訴人 之合法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縱認林立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 亦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之保全、利用或改良行為, 被上訴人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伊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然自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起,至林立 聖就任管理人止,被上訴人或其派下員長期未對伊主張系爭 土地之權利,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權 利,且被上訴人係為出售土地牟利,此與為祭祀祖先發揚孝 道之目的大相逕庭,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又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 下稱65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大房成員○○○ 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而鄭却等8人與○○○同屬大房成員 ,故65號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 ㈡鉦鑫公司另以: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介文已於111年4月1日 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伊就系爭鐵皮屋拆除與否皆無 意見。  ㈢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 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 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 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於107年11月11日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且經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太平區公所108年5月00日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57、59頁,本院前審卷 三449至465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然 仍為非法人團體,並以林立聖為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於 本件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 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 人所辯林立聖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另000-0 地號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4月1日方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鄭却等8人未經伊同意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 、明興工業社分別向林鎮洲承租而依序占有使用A、B、C鐵 皮屋,亦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編號A、B、C部分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21、57、59、10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四410頁,本院 卷一285頁),堪認實在。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雖於111年4月1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介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此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影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 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 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 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 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 、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 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 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 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 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鄭却等8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 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5頁)。又被上訴人 第6房○○、○○○、○○、○○以下派下員,第7房○○○以下派下員 、第8房全體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鄭却等8 人及其被繼承人,亦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五38頁),堪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均知並未取得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 ○與大房○○○間派下權賣渡證,係於52年10月8日始簽訂( 見本院前審卷二221至229頁),且觀諸系爭地上物照片( 見原審卷一21頁),系爭D建物外觀為現代磚造樓房,系 爭鐵皮屋外觀亦甚新穎,難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占 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長達百年。再者,被上訴人於54 年間原管理人○○○死亡後,長期未選任管理人,迄至107年 11月11日始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並經太平區公所以系爭 函文同意備查,已如前述,而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既 為被上訴人派下之大房成員,自應知悉於54至107年長達5 0餘年間,被上訴人係處於無管理人可代為行使權利及繳 納地價稅之情況,則鄭却等8人或其被繼承人縱長期占用 系爭占用土地,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難認其已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權利。況被上訴人部分派下 員即訴外人○○○、○○○均不知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之情形,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6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並非均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 仍不行使權利等情,堪認實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具體作為,或經上訴人催 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之不作為,或被上訴人有何 特別事實,致其等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其所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 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實無可採。   ⒊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均非65號判 決之當事人,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99至11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說明,65號判決 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鄭却等8人聲請調閱65號判 決案卷以證明該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見本院卷二11頁)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 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更一-3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昌期 陳燕齡 被 上訴 人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燕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新臺幣1萬5,6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 分之一,由陳燕齡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陳昌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6條第1項 、第3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燕 齡5萬9,966元,暨均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至13、169至180、449至455頁)。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59、138、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調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燕齡 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2頁) ,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股東會(下稱107年股東會),決議 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出賣所有坐落 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號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土地),並於108年11 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 與訴外人〇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洽談買賣,〇〇 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經陳燕齡當場表示出價過低 、不合理且違反上開107年決議,惟被上訴人到場之其餘董 事、股東態度消極,〇〇公司見狀拒絕加價,伊等為免被上訴 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損害全體股東權益,遂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 長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再 於109年4月30日與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洽談,〇〇公司願以每坪14萬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 買受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受被上訴人委任到場協助洽談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審閱、增修買賣契約;上訴人於 契約簽立後復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 完成交易,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而增 加獲利607萬8,725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 付陳燕齡委任報酬30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如附表所示 車資、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判費、郵資,合計1萬6,679元(下合稱附表款項)。退步 言之,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經 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 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 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附表款項。再退步言,伊等付出大量時 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安全 ,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及償還陳燕齡附表款項。縱不 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 各30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陳燕齡附表款 項。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臨時股東會(下稱109年4月股東會 ),決議在取得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訴外人〇〇〇、〇 〇〇特別補償金各15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決議),違反股東 平等原則。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提起南投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因而 免除給付特別補償金計300萬元之額外支出,全體股東因此 獲有每股5,000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董事會嗣未再次通過 補償金300萬元之提案,默示承認伊等管理行為,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如原審 卷第205至207頁所示因出庭支出之車資、請假遭扣薪所受薪 資損害及裁判費差額,合計4萬3,287元(下合稱系爭訴訟款 項)。再退步言,被上訴人迫於人情壓力通過系爭補償決議 ,經伊等努力提起系爭訴訟,成功阻止被上訴人此項支出。 被上訴人就伊等所花時間、心力、成本構成不當得利,應給 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縱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各1 5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償還陳燕齡系 爭訴訟款項。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546 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規定,暨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 燕齡50萬9,966元、陳昌期45萬元,及均加給自113年12月1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各稱50萬9,966元本息、45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伊之股東,有為伊利益著想之義 務,渠等縱基於個人意願義務幫忙系爭廠房土地出賣事宜或 協助審閱買賣契約,並非受伊委任及授權處理事務,伊復未 承認上訴人所為事務管理;且伊即使因出賣系爭廠房土地獲 益,上訴人日後得於公司歇業或解散清算時獲得取回股份之 利益,本件不適用無因管理或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任何報酬或補償。況伊係委請訴外人即股東〇〇〇尋找訴外人 即玉山房屋店長〇〇〇處理系爭廠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等事宜,買方由〇〇〇、〇〇〇覓得,非因上訴人努力所 致。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利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提起系 爭訴訟,不構成委任或無因管理,亦不得請求報酬、裁判費 、車馬費、請假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之報酬或補償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0萬 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固各有明文。惟委任契約得為有償或無償,且受任 人得請求報酬之前提,以其係基於委任人之委任而處理受託 事務為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107年 股東會,決議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事宜,〇〇公司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陳燕齡有出席該次洽談。後被上訴人另經仲介覓得〇〇公司, 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14萬 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出賣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 有出席該次洽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 、142頁)。又上訴人主張陳燕齡另於108年11月21日參與被 上訴人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於109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 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5、 173頁,本院卷第127頁),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系 爭廠房土地買賣相關事務。〇〇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伊等為免被上訴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損害 全體股東權益,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 ,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當日買方未攜帶〇〇公司大小章,企圖以訴外人即買方代 理人〇〇〇個人名義簽立契約,經到場協助洽談之陳燕齡拒絕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並補蓋大小章,且須補正〇〇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事項卡;陳燕齡亦協助審閱買賣契約,要求增訂 以現況交屋,及刪除仲介費得自履保專戶扣給、買方可指定 登記名義人等約定,另要求買賣標的物之過戶與抵押權設定 須以連件方式辦理;陳燕齡復上網查詢〇〇〇自稱為律師係屬 詐欺。陳燕齡另於109年5月初,為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是否為最新申請文件及與買賣契約所載資料相同, 特地請假至南投仲介處確認。後上訴人緊盯價金入帳時程, 於〇〇公司遲延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約 計算違約金及行使權利,並請仲介轉達此事予〇〇公司,破除 〇〇公司拖延付款之詐騙伎倆,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完成 交易,避免被上訴人受不動產買賣詐欺損害。被上訴人獲得 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與伊等上開付出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按增加獲利607萬8,725元之百分之10計算,給付陳燕 齡委任報酬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至11、172至173、30 6至307頁,本院卷第60、69至71、116至118、177至179頁) 。然: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股東會,決議就銷售系爭廠房土地 組成專案委員會,成員為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於同年 11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共同 進行議價與仲介洽談事宜;於同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由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其他股東亦得以個 人名義與仲介或買方洽商,若有買方願購買,須通知董事長 召開臨時會進行討論,倘有多數買家,則以最高價賣出,並 於109年3月15日由最高者得標,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365至367、375至381頁)。由前揭決議內容, 並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後之同年10月6日、同年11 月10日、同年12月15日、109年3月15日臨時股東會及同年1 月26日股東會中,猶迭就仲介佣金比例、是否委託仲介在網 路上公開銷售、買賣條件、不同買方出價、議價結果等事宜 提請股東表決,有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6 9至39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指派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 組成內部委員會,共同商討系爭廠房土地銷售之執行方法後 提交股東會審議,於108年11月10日亦僅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於同年12月 15日復僅授權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然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憑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 訴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或於認買賣條件有虞時杯 葛買賣之進行。  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被上訴人未合法改選董監事、陳中和就系爭廠房土地之出賣 過程涉嫌背信為由,請求禁止陳中和執行職務,固有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上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乃針對陳中和個人,核其內容亦係上訴人為 免自己股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況被 上訴人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訴 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復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為 此聲請之「動機」為何,皆難謂陳燕齡所為係基於被上訴人 之委任處理受託事務,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又 前揭聲請並非禁止「被上訴人」為何種行為,依一般情形, 亦與被上訴人後續是否果能覓得其他出價更高之買方無必然 關連,尤難謂上訴人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被上 訴人嗣以較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 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後續以較高價格出賣 系爭廠房土地一事,歸因於渠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顯不可採。  ③〇〇公司非上訴人覓得之買方,買賣總價1億9,100萬元亦係由 買方提出後,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於109年4月30日 簽約當日並無議價等情,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11、16 8、306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109年4月股東會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393至395頁),並經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37、24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覓得出價較高之買方乙節,並無助益。次依上訴人前揭所指 陳燕齡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補正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審閱及增修買賣契約、要求連件辦理過戶與抵押權設定之情 節,核不足遽謂倘無此舉,被上訴人即不能以1億9,100萬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〇〇〇是否偽稱律師,亦不等同該買賣即 為〇〇公司或何人之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公司於109年4 月30日簽約後,〇〇公司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因 上訴人事後有無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行使權利或請仲介敦促〇〇 公司履約有別;縱〇〇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等同其日後 將不再履行,更無從徒憑此推謂〇〇公司心存詐欺。據此,即 令上訴人所述陳燕齡於109年4月30日到場參與之情形、暨上 訴人後續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等各節為真,要與被上訴人以較 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事,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陳燕齡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 按增加獲利比例計算之委任報酬,殊難憑採。  ⑷另按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 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 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委任得為無償,且於當事人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情 形,必以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給與報酬;或受任人本即 以該項事務之處理為職業,例如委託開業律師進行訴訟、委 託開業會計師從事查證及簽證等,受任人方得請求給付報酬 。且主張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 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 席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 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雖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對到場協助議價 、洽談或後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有誤者給與報酬。又陳燕齡 僅為公司法務人員,不具律師身分,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0頁),自非以處理締約、磋商為職業。是陳燕齡縱有 上訴人所述參與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 補正資料之情形,依前說明,仍難遽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 報酬,併此敘明。  ⑸綜上,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 酬30萬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亦無理 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 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178條雖有明定。惟主張本人承認管理事務者,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前揭行為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 金。被上訴人通知陳燕齡到場參與並接受陳燕齡提供之專業 意見及協助,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陳昌期在歷 次股東會均與陳燕齡站在同一立場,且於108年11月10日臨 時股東會提案由陳燕齡參與議價及仲介洽談,復與陳燕齡一 起討論、共同堅持要找到好買家,自始至終均實質參與系爭 廠房土地之第一、二次出賣過程,故被上訴人亦有承認陳昌 期之無因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7條規 定,應給付伊等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175、451頁,本院卷 第60、116至118、139至140頁)。惟:  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免自己股 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難謂係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業詳敘如前,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次陳燕齡 經被上訴人委任,須和陳中和、〇〇〇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 進行議價、洽談,亦如上述,則陳燕齡參與第一、二次系爭 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補正資料,乃在履行 委任契約,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陳昌期於歷次與買方 或仲介洽談時並未到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 頁)。而陳昌期即使參與被上訴人內部股東會議、提出議案 、表達意見或與陳燕齡討論,核屬行使自己股東之權利,難 認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更不足謂有何管理他 人事務行為,顯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又上訴人於〇〇公司遲延 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對第三人行使權 利一節,僅係向被上訴人表達個人意見,殊非為他人管理事 務至灼。  ②陳燕齡於買賣契約簽立後,有透過〇〇〇敦促〇〇公司付款乙節, 雖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惟姑不論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昌期亦有致電仲介要求催促〇〇公司,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認行為;而陳燕齡 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既如 前述,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有通知陳燕齡到場或容由其參與簽 約過程,遽指被上訴人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是 以,尤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之餘地。  ⑶上訴人另主張:倘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伊等仍得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30萬元云云。然民法第172 條規定僅為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並非請求權基礎。且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人除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或代償債務、或 賠償損害外,並無請求「補償」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 於法顯屬無據,諉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 民法第1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 ,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0萬元,仍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受益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損人受損害。且須受利益與受損 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付出大 量時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 安全,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9、174頁)。然被上訴人基於與 〇〇公司間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而受利益,並未致上訴人受 損害,更與上訴人所陳渠等付出勞力、時間、專業能力等無 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30萬元,同乏所憑。  ㈡關於陳燕齡請求附表款項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因請假遭扣薪計1萬5,619元, 為有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共同 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參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席被上訴人於 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簽約 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已如前述。又陳燕齡因參與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廠房土地過程,客觀上曾支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計 7,619元,及因請假遭扣薪計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至64、142頁)。準此,陳燕齡為與買方洽談 協商、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正確而支出車資,應屬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因此請假致遭扣薪,亦屬因處理委 任事務,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是陳燕齡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車資及賠 償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計1萬5,619元,即屬有據。至 其另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則無 理由。  ⑶又陳燕齡支出車資或因請假遭扣薪,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 種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⒉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78條適 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編號5號所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郵資計1,060 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更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是陳燕齡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 費、郵資,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提起系爭訴訟之報酬或補償,暨陳燕齡請求 系爭訴訟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15萬元;暨陳燕 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 項,為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股東會通過系爭補償決議。嗣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〇〇〇於同年5月11日向南投地院提起 系爭訴訟,以彼等為被上訴人股東,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 合法、系爭補償決議由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且決議方式違法 、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 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決議無效,第二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償決議。經南投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42頁),且經本 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⑵據此,顯見上訴人乃基於股東地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行使自己之股東權利,要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自不 成立無因管理,遑論得經被上訴人承認而適用委任之規定。 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報酬或補 償15萬元,暨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皆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陳燕齡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項,同無理 由: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補償決議遭法院確認不成立而無須支出特 別補償金予第三人,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又陳燕齡為參與系爭訴訟支出車資、裁判費或因請假遭 扣薪,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 項,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5,6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陳燕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見原審卷第15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費用項目 細項 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年11月21日 與仲介洽談〇〇公司買賣條件事宜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91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2 108年12月12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89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4 109年5月初 〇〇應補文件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計程車 (臺中-南投) 1,000元 客運統聯 (南投-臺中) 85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5 108年12月12日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費 1,000元 原審卷第93至97頁 影印費 2元 郵資 陳報狀 58元 合計 16,679元

2025-03-26

TCHV-113-上易-39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 原 告 陳乃華 訴訟代理人 林棟祥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73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債權 不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債權)。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 特定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標的,所為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屬 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借款債 權之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國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於87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臺中信用合作社嗣於89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08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載有以年息9.5%計息,然系爭借據 並無填載借款利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利率有誤,亦有 過高情事,被告不得請求以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曾 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2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105年執行事件)中,執行受償20萬7,646元,就該受 償金額應自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中扣除等情。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89年間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 所受償之20萬7,646元,係抵充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 4日止之利息,並未抵充至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尚無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臺中信用合作社於89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同年間執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 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執子字第10146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足額受償,因而換發 債權憑證,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自臺中信用合作社處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並於91年5月1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 91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終結 。後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 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中 華成長三公司並於99年7月21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573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成長三公司嗣於105年2月25日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經105年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受償金額為20萬7,646元。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8年8月1 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3年8月2 8日更名為被告公司,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4、81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上揭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以9.5%計息,為系爭借據所無約 定之事項,且借款利率過高,另被告就業經執行獲償之20萬 7,646元部分,應自執行本金債權中扣除,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 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 此範圍內已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除支付命令確 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 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 ,應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 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亦 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89年間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經確定而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與之為相異之認定,原告於本 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 未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未填載借款利率,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以年息9.5%計算利息為有誤,且有過高情形,被告不 得請求以該借款利率計算利息等語,但查,此均係就發生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為爭執,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確認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 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臺中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7 萬9,309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萬7,434元( 見調卷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26號卷)。而執行債 權本金107萬9,309元依年息9.5%計算之利息,為每日280.92 元(計算式:107萬9,309元×9.5%÷365=280.92元,小數點第 3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20 萬7,646元,經抵充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共7 39日之利息(20萬7,646元÷280.92元≒739日)後,尚且不足 以抵充按年息9.5%計算至清償日前之利息,自無從抵充執行 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 行之債權為: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及自10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17萬7,434元,確已扣除前開經抵充之利息期間 ,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重複請求。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 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而不得再對原告為請求等語, 即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6

TPDV-113-訴-7452-202503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紅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中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古嘉潔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按:指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 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1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按:指被告112年7月28日保納工二字第112601 9747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按 :指勞動部112年1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719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107-108、135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申報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鄭潤梅參加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至109年10月14日退保;復於110年7月1 2日再申報鄭潤梅加保,至110年9月9日退保;及於111年7月 11日再申報鄭潤梅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至112年5月4日退保。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提供 鄭潤梅之人事、工作經手文件及出勤、領薪等受僱工作之具 體事證供核,尚難僅憑原告所附鄭潤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認定鄭潤梅確為原告僱用實際從 事工作之員工,原告於上述三段期間申報鄭潤梅加保與規定 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 止、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及自111年7月11日 起至112年5月4日止取消鄭潤梅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 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爭議審定駁 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照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456號解釋,85年9月18日修 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 第1項規定,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已 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亦說明甚詳 。有許多勞工是加入職業工會,只要每月按時繳保險費,沒 有積欠保費,其勞保老年給付也是依正常年資計算,也沒有 加上其他條件,這才是符合大法官憲法解釋文。百姓只是要 得到應得的老年給付(生活費)。目前修訂勞保條例相關規 定,並未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2.原告公司是原告代表人與配偶鄭潤梅共同經營,都是股東, 相關業務、資金進出、投資發展等都是2人討論做決定,此 為股東之主要工作項目。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鄭潤梅工作之證 明,原告有提出其他同事證明及薪資證明,但被告都不認可 ,現在公司的盈虧要由2人共同負擔,鄭潤梅並不是一般員 工,所作的不是一般員工所做的事情,被告的要求毫無意義 ,因為當原告公司人力足夠時,原告代表人及配偶鄭潤梅可 以什麼都不做,但如果人力不足時,則什麼事情都要作,這 與被告的要求完全不相干,鄭潤梅有來願意怎麼做就怎麼做 ,那裡不夠就去那裡做,事實就是如此。鄭潤梅因為在學校 代課,暑假沒有辦法保險,所以才回到原告公司投保。 (二)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均係在職保險, 並以僱傭關係為前提,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員工 (含臨時工、工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由 雇主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為被 保險人。又依照勞保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就業保險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投保 單位應備置僱用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 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供被告查對。另投保單位應 本誠信原則為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之加、退保,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申報表 書面審核,如表件資料填列完備即予受理,惟被告仍得事後 審查,投保單位如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即依規定取 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據原告112年5月31日說明函略以,鄭 潤梅為原告股東,上班時間沒有固定,無鄭潤梅人事、工作 經手文件及出勤、領薪等資料,僅檢附扣繳憑單供核;另據 原告112年9月8日補具說明書記載,鄭潤梅薪資係以現金發 放,無須簽收,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沒有計算其上班天數 ,未出勤或請假期間均未扣薪,無請假、考核紀錄,又鄭潤 梅無須對外聯絡或接洽業務,故無其相關經手資料;原告所 檢附鄭潤梅106年1月至109年12月、110年7月至110年9月及1 11年7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並未扣收勞、健保費等 明細,與常理不符,且無其薪資轉帳紀錄可參;又所附同事 證明亦僅泛稱鄭潤梅確有至原告公司上班,惟無提供具體工 作事證可供查核,難為其受僱工作之有利事證,原告迄未提 供鄭潤梅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資料可憑,尚難逕認鄭潤梅於 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110年7月12日起至11 0年9月9日止、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期間 ,確係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並領有薪資。  2.至原告援引釋字第456號解釋,係因85年9月13日修正施行前 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逾越法律授權訂定 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未符,故宣告 該項規定違憲,不再適用,然該項規定業於85年9月13日修 正施行,現行勞保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 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又釋字第367號及第456號解釋理由書 雖就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闡述,惟各該案情爭 點,均與本件因原告迄未能提具鄭潤梅實際從事工作之相關 事證,致被告難以認定鄭潤梅確有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之事 實,而取消鄭潤梅上述三段期間被保險人資格之案情不同, 無從逕予比照引用。  3.原告主張許多勞工加入職業工會,按時繳費即可依正常年資 計算老年給付乙節,然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是勞工應有 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得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揆諸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自明; 另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亦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方能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 則即不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倘被告發現 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保條例 第24條規定,被告即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是原告就此 主張顯對法令誤解,洵屬無據。 4.鄭潤梅於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被告核定取消,鄭潤梅 自行所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按其自71年11月8 日起斷續加保至112年5月2日止之勞工保險年資33年又36日 (以33年又2個月計),業已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底 發給新臺幣(下同)17,197元在案,並無違誤。又如鄭潤梅 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加計上述三段期間之保險年資,其勞 工保險年資合計則為36年又137日(以36年又5個月計),依 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611元試算,每月 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則為19,243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 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19-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鄭潤梅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9-10頁)、原告所提鄭潤 梅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原告所提該公司106至108 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44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67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 57-6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5頁)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 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⑶第10條第1、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各投保單位應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 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 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4項)前項規 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 訓之日起保存5年。」   ⑷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 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 此限。」   ⑸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 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  3.就業保險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 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 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 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⑶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 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 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 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7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 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  5.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 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⑵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投保單位應備置所 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 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第4項)保險人 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 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⑶第20條第2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 繳者,不在此限。」   ⑷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 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 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6.綜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 皆屬在職保險,自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 (含臨時工、工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 上開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 加保,此不因該勞工是否為投保單位之股東或與代表人有親 戚關係而有異。再者,前述保險均採申報制度,保險人即被 告就投保單位所檢送之加、退保表單等資料固以書面審核為 原則,但法令亦賦予被告於具體個案中認是否有符合規定之 疑義時,得查對該投保單位之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 資帳冊等資料,以查核該投保單位之勞工是否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權責,來確認投保單位是否有將不符規定 之人員申報加、退保之情形。若經查核後認有不符相關加、 退保規定之情形時,應即取消不符合規定而加保者之被保險 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除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予退還。      (三)經查:  1.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皆屬在職保險, 自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含臨時工、工 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上開規定,由其 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業如前述 。準此,於本件中,鄭潤梅必須在原告公司有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由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來為其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此不因 鄭潤梅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或為代表人之配偶而有異。又 本件係因被告就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是否有受僱於原告實 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被保險人資格經審核後認有疑義, 故依其權責查對,並於112年5月22日函請原告提供有關鄭潤 梅之工作內容、出勤、領薪、加退保等可佐證其實際從事工 作之相關事證(原處分卷第29-30頁),復經原告先後2次回 復說明(原處分卷第25、50-51頁),及提出所謂2份同事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38頁)、鄭潤梅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 頁)、原告公司106至108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 細表(原處分卷第39-44頁)而欲佐證。惟觀以前開原告回 復說明及所提事證以查,原告所提鄭潤梅扣繳憑單、原告公 司106至108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細表在形式上 固顯示鄭潤梅自原告處領薪、扣繳及以之報稅之情,但原告 並無法提出鄭潤梅有實際領取薪資報酬之資金流向等客觀事 證用以相互參佐,是原告所提此部分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至 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實際獲得薪資報酬之事實。再觀以 原告先後2次回復說明,各係略以:鄭潤梅在公司無固定工 作,那裡忙就到那,上班時間也沒有固定時間,忙的時候就 待晚一點,沒事也不一定要到公司;因鄭潤梅是本公司股東 之一,所以工作自由決定,未出勤或請假期間均未扣薪,不 可拒絕單位指派之工作,若拒絕則扣薪(從無此現象發生) ,工作表現由負責人考核,並無設置請假考核紀錄,並無工 作相關經手資料,因鄭潤梅工作內容為現場品管指導,也無 須對外聯絡或接洽業務,鄭潤梅薪資均以現金領取,年底再 報,無須簽收,所以並無領薪簽收或轉帳等語(原處分卷第 25、50-51頁),而2份同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8頁)記載 亦皆為:本人證明鄭潤梅同事確有來公司上班,特此證明等 語(原處分卷第38頁),然核此等陳述內容,均屬空泛模糊 ,皆未能就鄭潤梅是否實際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之內容、時 間等重要事項予以明確敘述,遑論原告先後2次回復說明更 有前後矛盾之情,原告復無法提出鄭潤梅有實際出勤工作及 工作內容為何等客觀事證用以相互參佐,是原告所提此部分 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至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僱於原告 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就此須在原告公司有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具有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也無從以鄭潤梅為原告 公司之股東或為代表人之配偶云云而得以免除認定或據以卸 責。從而,堪認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所稱,均不足採。  2.觀之釋字第456號解釋,係因85年9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勞保 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將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限定於專任員工一節,有逾越法律即勞保條例授權訂定施 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未符,故宣告 該項規定違憲,不再適用。而該項規定,已於85年9月13日 修正施行,故現行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已未 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然 縱使為臨時工、工讀生或兼職人員,仍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 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保條例等相關規定,由其雇 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加保,此一要 件則始終未曾改變。而本件難認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 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業如前述,此情 亦與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旨難認相涉。至於釋字第367號及第 456號解釋理由書中雖就國家實施保護勞工政策、比例、法 律優越、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等原則有所闡述,惟此亦皆 與本件難認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 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要屬無涉。再者,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 ,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含臨時工、工 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上開規定,由其 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業如前述 ,據此可悉,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者,亦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能以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則即有不符 規定之情事,而由被告就此亦稱: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 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 被告即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亦可得悉。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所認,顯皆屬其個 人歧異見解及誤解法令所致,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是否有受僱於原告 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被保險人資格有疑,經審核原告 所提相關資料後,仍難認鄭潤梅確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 之員工,故原告於上述三段期間申報鄭潤梅加保與規定不符 ,乃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述三段期間取消鄭潤梅被保險人資格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則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3-訴-832-202503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明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趙俊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玉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甲○○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 伊。惟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僅兌現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 其餘共計面額270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借款270 萬元。爰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或丙○○為訴外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 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原審依系爭支票票 款請求權判命甲○○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即附表編號4、5、6 、7所示支票票款本息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丙○○:上訴人教唆何○豪殺害訴外人高○侑,雙方約定事成後 給付500萬元、重傷則給付300萬元。何○豪於107年1月12日 毆傷高○侑,上訴人乃先給付何○豪300萬元,惟要求何○豪提 出同額支票擔保,何○豪遂向伊商借系爭支票,保證其負責 兌現,並由甲○○背書擔保。上訴人為使系爭支票具備形式上 合法之原因關係,哄騙伊簽訂系爭契約,並當場將300萬元 交付何○豪。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更未取得300 萬元。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 亦屬無效。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伊與上訴人,而伊並未 收受該300萬元,自得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 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為受領傷害他人報酬之擔保,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不論上訴人之前手為甲○○或何○ 豪,其等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亦無效,上訴人未合 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甲○○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件發回前辯以:上訴人與丙○○是系 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何○豪向丙○○借得系爭支票交付上 訴人時,上訴人要求伊在系爭支票背書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與何○豪均表示系爭支票及借據 係作為擔保之用,伊才會簽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 ,乃何○豪毆打高○侑之代價,上訴人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存在,無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伊連帶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3月15日在訴外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家中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其上債權人欄簽名,丙○○ 於債務人欄簽名,甲○○則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丙○○將其簽 發之系爭支票10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供作擔保,甲○○並在系 爭支票背面背書,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並將300萬元交付 何○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不爭執事 項㈠㈡,及第25至26頁),堪信真實。   ㈡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⒈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兼具投資或合夥性質, 惟於本院已更正為僅係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4頁) ,故本院僅就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判斷,合先敘明。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 ○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皆辯稱上訴人係將300萬元交付何○豪,做為何○豪為上訴 人殺害或教訓高○侑之代價。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高○侑為其同一社區之鄰居,習慣亂停車擋人出 入、亂檢舉、咆哮、丟垃圾、騷擾鄰居,上訴人與社區住 戶曾向環保局檢舉高○侑隨意亂丟垃圾,高○侑因此遭環保 局稽查,甚且恐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依 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侑素有嫌隙,即非子 虛。   ⑵何○豪曾於107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高○侑、訴外人高○興兄弟位於臺 中市○○○興河路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 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嗣高○興 聽聞砸車聲響至外察看,何○豪等人未經高○興、高○侑同 意,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後,復砸毀上開住處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 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 物品,並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毆打高○侑、高○興,高○侑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 、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高○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 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何○豪因此經法院判處傷害 等罪刑確定(案號: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本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 更一審卷第393至4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00000號卷第183至193頁)。   ⑶高○侑曾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興和路住處中庭,在上訴人面前高舉瓶裝之不明液體 朝自己身體灑落,部分液體並噴濺至上訴人身上,高○侑 同時對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高○侑因此經 法院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案號:原審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560號;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依此,益徵上訴 人與高○侑間嫌隙頗深。   ⑷何○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詐欺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108年9月25日偵訊時陳稱:上 訴人叫伊去處理高○侑,上訴人說他很不爽,他們之間不 知道有何糾紛,上訴人說要給伊500萬元讓高○侑死,當時 甲○○也在現場;後來伊載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就跟伊比了 一臺車,說那是對方的車,伊就去砸車,甲○○也跟著砸, 後來上訴人一直推託不給伊錢,最後叫伊再處理一次,至 少要讓高○侑手腳打斷,上訴人說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 要找人擔保票據,處理完後才把剩下的200萬元和支票一 起還伊,上訴人說不會軋進去,只是擔保。伊當時也不知 道要向誰借票,伊經過臺中市○○○看到丙○○,伊就想跟丙○ ○講講看。伊沒有(再去打高○侑),伊知道斷人手腳罪很 重;當時上訴人拿1張紙,要保證人簽名,丙○○問伊是幫 伊作保,為何是借據,上訴人說他回去會改,是作保,說 完丙○○就在借款的書面簽名,乙○○同時把300萬元拿給伊 等語(見該卷第170至172頁)。   ⑸何○豪復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即本件第1次二審程 序)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要伊教訓高○侑,代價是500萬元 ,上訴人帶伊去高○侑的住處打他,但上訴人說打了高○侑 又沒怎麼樣,所以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要用票作擔保 ,但後面的200萬元必須要打斷高○侑的手腳才要交付,並 拿回系爭支票。伊拜託丙○○借系爭支票給伊,伊在107年3 月15日於○○○家中把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時,上訴人要伊 當場點鈔,叫丙○○簽文件做為擔保伊有拿有這筆錢,丙○○ 有問伊為何做擔保還要簽那張文件,伊說只是做擔保,上 訴人也當場說是做為擔保而已,那張文件伊沒有仔細看, 系爭支票就是要做為擔保等語(見該卷第192至第194頁, 下稱本院上字卷)。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這300 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 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251頁)。   ⑹基上所述,可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並非上訴人 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而是上訴人教唆何○豪傷害高○侑 之代價,且與丙○○無涉。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內容亦有關於借款之記載,惟該等內容既 非兩造真意,並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據。 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為消費借款連帶保 證之情,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丙○○ 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 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1、2、8、9、10等5張 支票之總面額),及請求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之12 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4至7等4張支票之總面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丙○○曾就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為連帶保 證等情,為丙○○所否認。經查,何○豪已證稱上訴人所交付 之300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 ○○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如前;復證稱: 本件純粹是上訴人教唆伊去傷害高○侑,這件事與丙○○完全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3頁),自難認丙○○有 為何○豪為任何之保證行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丙○○給付, 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丙○○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⒈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丙○○簽發後交付林宗佑背書再交付 伊收執;惟丙○○主張其係直接交付上訴人,林宗佑亦主張上 訴人與丙○○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查:   ⑴何○豪一再證稱上訴人表明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作為伊幫上 訴人傷害高○侑之代價,但需找人擔保,伊乃向丙○○借得 系爭支票,於107年3月15日於丙○○、林宗佑、上訴人等人 一同在○○○家中,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要求 丙○○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證稱:當時伊會帶丙○○去,因 為伊向丙○○借票的,伊拜託丙○○出面給金主上訴人看一看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可知上訴人收取系爭 支票之目的,係欲由丙○○以發票人身分為其交付何○豪之3 00萬元做擔保,而何○豪亦為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確係 經丙○○之同意而簽發,故系爭支票在何○豪及被上訴人同 時在場之情況下,雖由何○豪交到上訴人手上,惟何○豪僅 係為輔助丙○○而為交付之動作,本質上仍屬丙○○交付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加以兩造亦皆不主張何○豪曾為系 爭支票之前後手(見本院卷二第26頁),益徵上訴人與丙 ○○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⑵何○豪又證稱:(問:票據後面的背書,是誰給他背書?) 伊將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現金300萬元交給伊 ,並當場叫伊點是否正確,伊沒有將票據交給甲○○背書, 為何甲○○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在點 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本院上字卷第194頁) 。參以證人○○○證稱:當時有看到上訴人有拿好幾張好像 是支票,拿給甲○○簽名,好像是背書的樣子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284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由甲○○背書 ,乃意在擔保,並無轉讓系爭支票予甲○○之情事,上訴人 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未因此發生變化。   ⑶依前揭兩造及何○豪等人於107年3月15日之行為觀之,當日 係因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給何○豪做為其幫上訴人傷害高○ 侑之代價,為擔保何○豪能確實完成其事,欲令丙○○負主 要擔保責任,及令甲○○負連帶擔保責任,乃要求丙○○於系 爭契約債務人欄簽名及簽發系爭支票,及要求甲○○於系爭 契約連帶債務人欄簽名及於系爭支票背書。足見甲○○係經 上訴人指示始於系爭支票背書,非由丙○○指示其背書;更 無丙○○先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甲○○,再由甲○○將系 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之情。堪認上訴人自丙○○收 受系爭支票後,上訴人再指示甲○○為形式上之背書,一同 做為300萬元之擔保,甲○○與丙○○之間實無直接前後手關 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 手,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 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4頁)。嗣雖又改稱係甲○○擔任上開 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惟不論何者,上訴人與丙 ○○間不成立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甲○○間亦不成 立基於該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關係,均如前述。系爭支 票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且其原因關係實為上訴 人基於買凶代價之非法行為而要求被上訴人為何○豪所作擔 保,被上訴人主張此原因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於法有據,丙○○自得執以對抗其 直接後手即上 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請求 權,請求丙○○應與甲○○連帶給付270萬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或丙○○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之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另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丙○○應就 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退票日(民國) 備註 1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7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2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3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9月20日 已兌現 4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2日 5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6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7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8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2月20日 108年5月08日 未遵期提示 9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3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 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4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由原票號AA0000000換票而來

2025-03-25

TCHV-113-上更二-5-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可稽,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600元本息。嗣因原審判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 給付3,360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3日復職,其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薪資因此而得計算特定數額,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11 2年8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將其上訴 請求再給付之薪資金額特定為15萬1,200元本息(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至22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已復職,而就聲明請求薪資範圍加以特定,屬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並先後以1 12年7月6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㈠狀、112年8 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113年1月1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㈢狀、113年10月7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再變更聲明)追加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補貼賠償1萬1,100元本息、業務獎金45 萬6,484元本息、續約獎金50萬8,000元本息,並應提繳7萬4 ,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最 後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 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2頁、175頁至176頁、 221頁至222頁、319頁至320頁、485頁至486頁、卷二第65頁 至6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 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員,時薪為160元,每日上班7 小時,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週薪為5,600元(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110年5月14日止,減少上班時數為每日4小時,又自110年 5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4日實施無薪假,使上訴人受有共12 萬7,200元(原審判決1萬7,920元)之工資損失,被上訴人 復於110年9月15日以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 人又同時於求職網站招聘與上訴人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其 終止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嗣上訴人雖於 112年1月3日復職,然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工資損害及110年 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未給付之薪資15萬1,200元 ,業績獎金19萬2,000元、遭資遣期間之業績獎金45萬6,484 元、續約獎金50萬8,000元,並應提繳7萬4,752元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另上訴人因遭違法資遣,致無法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被上 訴人亦應賠償,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位經理前於109年5月 18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擔任計時人員意願,並 告知薪資採時薪制,每小時160元,售出一張美饌卡獎金為1 ,000元,排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被上訴人於隔 日回覆同意後,於109年6月1日起上班,可證兩造並未就每 週上班日數與每週週薪為約定,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計時人員,其工作時間會依照被上訴人業務實際需求而調整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被上訴 人僅能暫停上訴人排班,上訴人並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署 減班休息協議書,被上訴人再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將 於110年9月14日資遣上訴人,該資遣應屬合法,上訴人無從 請求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復 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給付 薪資、業績獎金與提繳勞退金,並無短少,至上訴人請求續 約獎金,因上訴人並未取得其主張續約會員之續約權,是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3,3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應給付上訴 人工資損失1萬7,92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1,2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00 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6,484元, 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0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4,752元 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美饌卡業務部 門業務部分工時人員。  ㈡兩造有於110年6月11日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由人資部經理口頭預告於110年9月1 4日資遣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 有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8,96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約定工時之認定: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約 定之工時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惟遭被上 訴人片面減班,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減少之薪資差額等 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兩造間確有如上工時約定,且 未經合意變更等節為舉證,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理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顯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隊經理周玲君(下逕 稱其名)於109年5月18日主動詢問上訴人:「要不要來PT? 」,上訴人稱:「不錯喔!閒的發慌,那請問獎金跟時薪怎 算?」,周玲君經確認後於翌(19)日回覆:「PT的時薪是 每小時158,賣卡獎金是1張卡1000元。」,上訴人回應稱: 「午安,謝謝!很開心可以跟大家再續緣!如果時間允許我 6/1號就可上班,上班時間下午2-6:00。」,周玲君復詢問 :「13:30-17:30上班如何,我們是13:30開會」,上訴 人則稱:「OK時間有改過喔!」等語,2人另談及部門有正 職4人,均為上訴人先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時認識者,並就 到職後座位安排等節為討論(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 7號卷【下稱勞全卷】第37頁至41頁),可見兩造就此次上 訴人再至被上訴人處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已達成薪資為每小 時158元,及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於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可到班等約定,然就每週上班之日數,則未見兩造有所約 定。  ⒊再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之出勤紀 錄,可知上訴人之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 0日為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109年6月20日係 週六,為端午節調整放假之補行上班日;另出勤紀錄因打卡 時間有前後誤差,下同),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2月17 日間則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然自110年2月1 8日至同年2月26日,回復至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又改為每週二、三、 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另前開期間如遇有國定假日皆放假 未上班(見原審卷第83頁至97頁),顯見上訴人前開期間在 被上訴人處之每日工時、每週出勤日數等,均時有變動,並 未固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周玲君口頭約定,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22 日起改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云云。然依上 訴人與周玲君間於109年6月14日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係先 由上訴人表示因有會員介紹新客戶,擬改上「早班9:00-12 :30」,周玲君稱上訴人亦可改上「10:00-14:30,吃飯0 .5小時」,嗣上訴人另稱:「如果在還沒正職(誤載為「正 值」)缺時,我可以上10-6:00的班,這樣有多些時間可掌 握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對照前揭出勤紀錄, 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之上班時間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 0分,並自109年6月22日開始即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見 原審卷第83頁),然自110年2月18日起,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仍有上開之調整情形,已全非如上訴人之要求而調整工時, 再參以卷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成亞君(下逕稱其名)與 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知成亞君於110年5月17日傳訊 上訴人稱:「公司今日剛剛宣布因疫情關係,pt人員到5/28 號前先暫停排班喔 如有異動再與大家溝通喔 謝謝」、「以 後若有需求會再另行通知喔」,上訴人回稱:「請問我是業 務銷售員,都已減班了,現還被通知要暫停上班喔!日子怎 麼過啊……」,成亞君則稱:「我也不知道怎麼過」等語(見 勞全卷第46頁),益證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 員之上班時間,乃有由被上訴人為彈性排班之事。且上訴人 獲悉遭暫停排班後,僅於110年5月27日曾傳訊周玲君略稱: 經歷這次疫情打擊,讓其備感當固定pt員工沒有保障及安全 感,請經理協助申請轉正職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並未主張前已與周玲君約定上班時間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 、每日7小時之事而為異議,堪認上訴人對其工作時間係依 被上訴人之業務推廣及人力需求為排班,且以此方式由被上 訴人安排上訴人之工時等節,應有明確認識,並與被上訴人 就此排班模式達成合意。  ⒌復依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署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緣乙方(即上訴人)任職於 甲方(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員職務,係 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為每 日7小時,每週21小時,每小時時薪新台幣(下同)160元。 」等語(見勞全卷第51頁),亦與上訴人自110年3月2日起 至110年5月13日間係每週二、三、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即每週3日、每日工時7小時之出勤情形相符,益證兩造所約 定之上訴人工時,應與出勤紀錄所顯示之情形相同,而非如 上訴人主張已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上訴人雖稱 系爭協議書僅係人資部門依照上訴人當時工時填寫,無法作 為兩造間工時認定時數之依據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原約 定工時之填載,並無舉證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 ,並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及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此 認為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減班。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差額及工資損失(即上訴及 追加聲明㈡、㈢),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薪資差額部分: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未經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 人於112年1月3日復職前,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條件給付予上 訴人之薪資即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應依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 時計算薪資,而係經兩造合意為每週上班3日(每週二、三 、五)、每日7小時,已如前所認定,既未經調整,即應延 續而作為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112年1月3日上 訴人復職前之最後上班日)之薪資給付基準,而每週一、四 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則上 訴人以此段期間週一、四之日數共135日,據以計算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5萬1,200元,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18日至110年9月14日工資損失部分:  ⑴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時,自110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為每週5日、每日4小時,另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為每週3日、每日7小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於此段期間片面減少上訴人之工作時數,上訴人即未因工時不當減少而受有薪資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4日之薪資差額2萬9,760元,即乏依據。  ⑵另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上訴人自110年6月1 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配合被上訴人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 ,而減少全部工作日,減少後薪資為0元等語(見勞全字第5 1頁),從而於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間,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內容就此部分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變更,上訴人自無從 依系爭勞動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定薪資。  ⑶至就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部分,既已不在系爭協議書約 定減少工時之實施期間內,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兩造原約定之 勞動條件,即每週3日、每日7小時、每小時薪資160元,而 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0 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依上班日5日計算之薪資共5,600 元(計算式:160×7×5=5,600);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已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 8,9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並以113年11 月29日民事答辯四狀,以其已支付預告工資為由,而抗辯上 訴人請求工資損失為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18頁), 核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以其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之預告工資 ,主張其得以請求上訴人返還預告工資8,960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請求權,與上訴人前開之薪資請求權互為抵銷。因被上 訴人得抵銷金額已逾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則上訴人之請 求經抵銷後,即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 工資損失1萬7,920元外,別無其他受有薪資差額損害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支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9月1 4日止之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與業績 獎金45萬6,484元(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㈣、㈥),為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 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執證人邱琬婷在本院證稱:伊曾於111年1月11日 至同年月22日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計時服務人員,主要工作是 銷售美饌卡,伊除了拿時薪以外,成功推銷1張美饌卡,就 是有1個消費者辦了美饌卡成功後,就可獲得1,000元,上班 時間是正職減1小時,伊任職期間全時工作人員與部分工時 人員的工作內容完全沒有不同,我們是一起開會,就是一直 銷售,沒有被上訴人所稱正職人員尚須完成主管交辦相關分 析管理報表,他們一定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2 47頁),而主張其工作與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全職人員 並無不同,依卷附「寒舍美饌卡一般獎金計算方式」(見原 審卷第15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 云云。然比較被上訴人所訂之「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 用Part Time員工」與「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正職員 工」,可知正職員工在發放資格上有要求「前一個月業績達 成率為40%以上,且售出至少1張新卡」之限制,此為部分工 時員工所無;另正職員工之公單發放方式,亦較部分工時員 工多出「如上月未售出新卡,先扣2張公單」之規範(見原 審卷第279頁、29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正職人員與部分工 時人員之目標及要求不同,即屬可採,而證人邱琬婷之證述 因其在職期間過短(未及半月),應係未及瞭解美饌卡正職 與部分工時人員之績效要求差異,自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且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曾向周玲君表示「我當初 放棄轉正職」等語,有其等間LINE訊息紀錄可考(見原審卷 第219頁),顯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徵詢是否轉為正職人 員聘任時,應已考量工時非如部分工時人員可彈性安排,及 正職人員有較高業績要求等節,而放棄轉為正職;再自上訴 人前述109年6月14日與周玲君間之訊息曾提及因客人指定聯 絡時間而需改上早班,與工時較長時可多些時間掌握客人等 情以觀,亦顯見部分工時人員之業務開發效率較低,且部分 工時人員可到班時段不一,可能衍生另需聘用人力補足排班 缺口之情形,又部分工時人員通常流動性較高,難以培養其 業務及管理能力,並維繫客戶忠誠度,堪認正職人員及部分 工作人員非屬勞基法第25條所述「工作相同、效率相同」之 職位,被上訴人區分美饌卡正職業務人員及部分工時業務人 員,而給予不同之業績獎金,係屬合理。況上訴人復未就其 已符合「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Part Time員工」所訂 「前一個月業績達成率40%,改適用“正職員工的發放辦法” 」(見原審卷第279頁)之事實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自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之業務獎金45萬6,48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銷售 美饌卡之業績獎金,業據兩造均陳稱為每發出1張卡即可獲 得獎金1,000元,如未發出即無業績(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215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期間,其中110年2月至5月 被上訴人已依照上訴人之銷售業績,發放業績獎金給上訴人 ,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45頁 、47頁),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片面減班之舉,如前所 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依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所領取之 平均獎金數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另就110年6月至 111年12月間部分,審酌美饌卡之銷售業績可能因當時新冠 肺炎疫情、國內景氣狀況等影響而不固定,甚有被上訴人因 政策調整,而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底前暫停銷售美饌卡新 卡之情形,有「美饌卡業務部」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難認縱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違 法資遣,仍得因銷售美饌卡而取得業績獎金。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業務獎金45萬6,484元,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取得業績獎金50萬8,000元之損害 (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㈦),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致上訴人原可 享有續約權之客戶名單被迫轉為「公單」,而使上訴人受有 50萬8,000元續約獎金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惟查,依被上 訴人所陳之美饌卡續約權內容係以:倘會員係由特定業務員 開發而來,未來該名會員之「續約詢問開發權」即由同一業 務員取得,如後續該業務員已離職,該單將被視為公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289頁),則縱或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資遣, 而能取得詢問會員是否續約之權利,然實際上是否續約最終 係取決於客戶之決定,除與業務人員之銷售能力攸關外,亦 可能受到決定是否續約時政府政策(例如因疫情影響,餐廳 是否開放內用)、經濟環境等因素影響,此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上訴人曾經手之會員續約資料,顯示未辦理續約者所在多 有(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481頁),即可知悉,堪認上訴人 主張之續約獎金利益,僅係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上訴 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客戶辦理續約,而使其能取得續約獎 金一事,有何具體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客戶必會辦理續約 而而獲取續約獎金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客觀之 確定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得認屬所失利益而為請求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行為,而受有續 約獎金所失利益50萬8,000元之損害云云,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取得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 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㈤):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下稱就保 )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生效之日起,取得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保退保效力停止之 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就保法之立法宗旨係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 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觀勞保條例第1條、就保法第1條之 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就保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 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亦無法依就保法之規定使 勞工取得就保被保險人身分,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 工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⒉第按112年7月1日廢止前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5點規定:「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㈠本計畫實施期間,始 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㈡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 施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 。㈢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 之部分工時勞工。」、「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 貼,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 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 資)之差額(以下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 ㈠薪資差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以下者,補貼三千五 百元。㈡薪資差額為七千零一元以上至一萬四千元以下者, 補貼七千元。㈢薪資差額為一萬四千零一元以上者,補貼一 萬一千元。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 前六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 平均計算。但投保期間未達六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 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經 上訴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安心就業計畫,向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惟就其中110年8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經該分署以110年11月18日回覆經 審查不予核發,並說明略以:「查臺端(即上訴人,下同) 所任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列冊通報減班休息期間自110 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臺端申請本次補貼期間自110 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而臺端於110年7月31日退保,不 符前項規定(即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之適用對象,是 以,本分署不予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上 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尚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依勞 保條例第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並使其依就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因參加勞保而取 得就保被保險人之身分,並得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減少工時, 而領取安心就業計畫之薪資差額補貼,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仍在職時即將其勞保退保,致上訴人喪失就保被保險人身分 ,而無從領取薪資差額補貼,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 。  ⒊又依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7月3 1日之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見本院限閱卷),即應以 此為基準,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實施減班休息前6 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及兩造協商 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為0 元(見勞全卷第51頁)之差額,揆諸前安心就業計畫規定, 已達1萬4,001元以上,即應補貼1萬1,100元。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將其違法退保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可取得薪資 差額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屬有理由。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之勞退金差額(即上訴及追加 聲明㈧):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 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既 有效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應依法按上訴人之每月工 資,按當時有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訂級距,提繳6%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而就上訴人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上訴 人雖主張應依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前之投保級距8萬200 元為計算,然本院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未實際任職之期間內之 薪資,應以兩造約定之日薪(即時薪×7小時)再乘以工作日 數計算,不包括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即與被上訴 人先前申報月提繳級距之計算基礎不同,當不得直接援引。 是本院即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工時及時薪(因111年1月1日起 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而隨之調整),計算上訴人各 月應領薪資如附表「應領薪資」欄所示,並依勞動部分別於 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各月應提繳之勞退金(如附表「應提繳 勞退金」欄),而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應 提繳之勞退金數額,加總共計1萬4,896元(計算式均詳見附 表),再扣除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0年已提繳之2,240元 (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 尚未提繳之1萬2,6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取 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萬1,0 00元,併請求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 日(該書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一第8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薪資差額15萬1,200元、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及業 務獎金差額19萬2,0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能取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1萬1,0 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應補提繳1萬2,65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 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兩造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勞退金差額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月 工作日數(A) 時薪(B) 應領薪資(C)=(A)×(B)×7 月提繳工資級距(D) 應提繳勞退金(E)=(D)×6% 110年9月 12 160 13,440 13,500 810 110年10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1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2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1年1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2月 9 168 10,584 11,100 666 111年3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4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5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6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7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8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9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0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1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12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合計(F)=(E)各列加總 14,896 被上訴人已給付(G) 2,240 被上訴人尚應提繳之差額(H)=(F)-(G) 12,656

2025-03-25

TPHV-112-勞上易-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王志蒼 環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珍華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王志蒼、晉椿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環綺交通有限公司(下各稱為王志蒼、晉椿公 司、環綺公司)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2 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訴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原告所為,核屬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與 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訴外人木本聯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木本公司),任職於鋼棒包裝部,木本公司委託晉椿公司 加工鋼鐵製品,晉椿公司加工完畢後委託環綺公司將成品載 運至木本公司交付。王志蒼受僱於環綺公司擔任司機,其於 111年6月10日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於安放貨物時,使用吊 升荷重為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且使用由晉 椿公司提供不安全適當之吊掛用具,導致吊帶超過工作負荷 限制而斷裂,貨品砸傷伊左腳(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 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伊左腳兩趾以上 喪失機能,經鑑定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王志 蒼負有卸貨義務,伊所受損害,係因王志蒼過失傷害行為所 致,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王志蒼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環綺公司為王 志蒼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志蒼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王志蒼身穿晉椿公司制服,且客觀上為晉 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晉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王志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晉椿公司及其受 僱人王志蒼有交貨、卸貨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因晉椿公司 提供王志蒼卸貨之吊帶斷裂所致,王志蒼是靠行於環綺公司 ,則晉椿公司、環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 之侵權行為責任。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10元、勞動力 減損鑑定費用1萬634元、交通及復健費用1萬4059元、不能 工作損失67萬580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243萬7727元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總計364萬263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王 志蒼、環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 志蒼、晉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揭第 1、2項聲明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志蒼部分:晉椿公司要伊開車送貨到木本公司,伊送到 後由木本公司自行卸貨到存貨區,貨物是晉椿公司負責綑 綁,原告指揮伊將貨物綁帶勾上木本公司所設置之固定式 起重機後,伊即將起重機遙控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自行 操作起重機,自行將貨物歸位,初時均係平穩無晃動,然 因原告操作不慎,致使貨物開始搖晃,且原告有低頭之行 為未全程目視吊掛之貨物是否平穩穩定,導致未能注意貨 物已有搖晃傾斜之情形,甚至並未遠離吊掛貨物,而係站 在正下方操作控制,以致貨物傾斜受力不均而掉落時,直 接撞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本件係原告違反相關操作 起重機之安全守則規範,所受傷勢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不 能令伊負賠償責任。伊並無義務幫忙卸貨,伊只是幫忙將 貨物吊掛,卸貨要由木本公司自行操作,本次卸貨並未使 用專用吊帶,是直接用貨物的綁帶,如木本公司認為綁帶 負重不足,應更換吊帶,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與原告實際薪資及休養期間不符,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環綺公司部分:原告受傷原因乃係其自行操作木本公司之 橋式起重機(亦稱高架起重機,俗稱天車,下稱系爭起重 機)不慎所致,與王志蒼並無關聯,王志蒼並無侵權行為 之情事。又王志蒼僅將其所有車輛靠行於伊,伊並非王志 蒼之僱用人,且本件載運貨物運送契約係王志蒼自為運送 人而與晉椿公司簽立運送契約,並非伊僱用王志蒼予以運 送,伊與王志蒼間並無事實上僱用關係,無須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有未注意設備操作之安全步驟之疏失,當應負95% 之過失責任,如認伊仍須負責,應據此減輕伊應賠償之金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晉椿公司部分:伊並非王志蒼之僱用人,對王志蒼實際上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伊僅需將貨物放置於運送車輛後由環 綺公司運送至木本公司之廠區,伊與木本公司間之契約內 容僅有受委託加工,並不包含提供吊掛工具或是協助卸貨 及搬運放置加工品之義務,卸貨係由木本公司自行負責處 理,伊使用之白色織帶,係作為綑綁固定貨物之用,並未 允諾提供給木本公司作為吊掛使用,原告於進行卸貨作業 時貪圖方便,未對吊掛部位進行檢點,亦未確保吊掛物結 合方式不致脫落,自行操作起重機時亦有諸多疏失,違反 相關安全操作規定,且未全程注意貨物狀況,不慎擦撞料 架搖晃傾斜致使貨物掉落而受傷,故此事故係可歸責於原 告及其雇主,與伊無關,縱認伊有責,原告亦應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木本公司委託晉椿公司加工鋼鐵製品,111年6月 10日係由王志蒼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交付,於卸貨之吊運 過程中因吊帶斷裂,致鋼鐵製品掉落而壓砸原告之左腳,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44項「一足第 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失能 等級1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1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片光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57頁、第65-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王志蒼身為貨運司機,具有卸貨義務,王志蒼    使用吊升荷重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且使 用由晉椿公司提供、不安全適當之吊掛用具,因吊帶超過 負荷限制而斷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須就其 主張晉椿公司負有提供適當吊掛用具之義務及王志蒼負有 卸貨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貨物是由晉椿公司負責綑綁,本件事故是以晉椿 公司綑綁於貨物上之白色尼龍帶作為吊帶,業據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75頁),為王志蒼、晉椿公司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晉椿公司綑綁於貨物上之白色尼龍 帶,是否即係提供予木本公司作為起重機吊帶之用,雙方 已有爭執,就此原告雖主張以貨物之包裝方式無需再有綁 帶,並提出網路搜尋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57-268頁)主 張尼龍帶係直接作為吊帶之用,然因木本公司與晉椿公司 所簽訂之託外加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未記載 晉椿公司需提供吊掛工具,尚難據此即認定晉椿公司負有 提供起重機吊帶之契約義務。   3.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 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 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 ,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 ,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 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定有明文。另依原告提出 之地面操作(遙控器)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注意事項,其中 備註欄「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 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 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 作業。」及吊掛作業安全程序所載「四、起吊作業前,先 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 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 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五、起吊作業時,以鋼 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 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足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掛作業應使用鋼索、吊鏈、 鉤環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始足以承受起重機之吊掛重 量、運轉,且於起吊作業需先行確認吊掛用具之強度、規 格、安全率等,則晉椿公司主張該綑綁於貨物上之尼龍帶 並非作為吊帶之用,並非無據。   4.又關於成品載運至木本公司後之卸貨標準作業程序,經本 院函詢木本公司,木本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以木本字第1 131024001號函覆本院稱:「...二、⑴目前場內沒有對外 車卸貨之SOP。⑵我們公司與一般業界的做法是出車理貨時 司機用吊帶將鋼棒產品吊上車後,吊帶都會留在產品上, 方便卸貨時使用,司機送貨至客戶端時,貨車上都是多家 客戶的貨,司機有送貨單且清楚自己車上貨物放置的位置 ,所以都是由司機確認要卸哪些貨,再由司機借用客戶端 的天車或堆高機並操作器具,將貨物卸下。」(見本院卷 一第275頁)。另證人許倍誠到庭證稱略以:伊為木本公 司廠長,這些貨物是晉椿公司交付,當天卸貨時有使用照 片上的吊帶,吊帶是晉椿公司的,吊帶都是業者提供,負 責卸貨,吊帶就是綁在物品上面,我們公司不會派人上貨 車拿貨,同業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 然證人許倍誠同時證稱略以:沒有明文規定由業者提供吊 帶負責卸貨,但所有業者都是這樣,包含我們司機出去也 是自己吊上貨車卸貨,中部的業者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6頁)。木本公司、證人許倍誠固均稱木本公司及 一般業界是直接用產品上之綁帶作為卸貨用之吊帶,然其 所謂一般業界之作法,是否即為標準程序,而無違反相關 規則之虞,並非無疑,且原告仍無法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 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或晉椿公司留下之綁帶即係提供予 木本公司作為起重機吊帶之用。   5.原告主張王志蒼身為貨運司機,具有卸貨義務一事。木本 公司之上開回函雖稱「由司機確認要卸哪些貨,再由司機 借用客戶端的天車或堆高機並操作器具,將貨物卸下」及 證人許倍誠到庭證稱略以:司機運送到工廠一定要卸貨, 他的車上沒有吊具,所以吊具是我們公司的。木本公司內 收貨時沒有訂定SOP,司機載貨來公司就要直接下貨,借 我們公司的吊具,是司機要操作遙控器,正常不是原告操 作遙控器。王志蒼開貨車應該有天車執照,應該懂如何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然依木本公司提出於 本院之天車操作規範,其中「三、操作標準:...3.4禁止 超載:額定以內之吊重使用乃是正常的,因無理的超載易 引起機械各部之過度磨損以致馬達燒毀,而使吊車本身之 使用壽命顯著的縮短。3.5盡量減少寸動。3.6避免斜吊。 ...3.8不得站在吊物底下操作:操作人員應將按鈕開關斜 拉在吊物旁操作,絕對禁止站在吊物底下,以防吊物脫落 而引起人員傷亡之意外事故,並且吊物運行時,吊物通過 之路底下,亦請所有人員避開以策安全。3.9被吊物有否 綁緊或重心是否平均之測定:當被吊物綁好後,用釣鉤鉤 住,請勿一次即吊起離地,必須先用寸動方式將釣鉤往上 移,待被吊物綑綁之鋼索或鋼鍊張緊之後,稍為吊離地面 一點點,然後查看其綁緊成度及重心確實平均後,開始起 吊,以免發生危險。」(見本院卷一第285-289頁)。足 見木本公司之起重機應由木本公司之員工來操作,否則王 志蒼既非木本公司之員工,且依證人許倍誠證述:木本公 司對於天車(吊具)操作有制定規範,目前沒有提供給司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王志蒼如何能知悉木本公司 之天車操作規範內容並加以遵守,甚至知悉木本公司所有 起重機之重量、規格以免超載,且王志蒼身為司機,負責 各地送貨,縱領有天車執照而具有操作能力,衡情不可能 熟悉所有客戶端之設備操作,木本公司及證人許倍誠所稱 是司機王志蒼要負責操作木本公司之起重機卸貨一事,顯 有維護原告且與客觀存在資料相違背之情,難以憑信。   6.此外,木本公司係以鋼鐵製造加工及買賣為業務,木本公 司之員工即原告對於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應檢視吊掛 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吊掛物重量,或查 明其實際重量,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自然知之甚詳。而依證人許倍誠證述:原告是包裝課的班 長,產品進來由他指定放置的位置,原告平常工作會操作 天車或起重機,因為包裝時會操作天車,且平常擺放也要 用天車來搬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佐以原告自陳 王志蒼主動將遙控器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更可證明被告所辯本件起重機吊掛作業應由原告或木本公 司人員負責,應屬有據,王志蒼到場時僅能依原告指示以 木本公司內起重機吊運,原告始係本件鋼棒吊運工作之現 場主要執行之人,王志蒼則從旁予以協助,不能認王志蒼 對於吊掛作業之方式及吊掛用具之選擇有主導及指揮權,    且以貨車並無配置吊具而需使用客戶端之起重機乙節以觀 ,王志蒼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由木本公司人員操作起重機 將貨品卸下時已屬交付完成,原告主張王志蒼負有操作起 重機之卸貨義務,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7.綜上,原告並未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 ,原告明知鋼棒重量甚鉅,自應注意吊掛用具之負荷力, 而非便宜行事僅以晉椿公司留於貨物上之尼龍帶作為吊帶 ,且未依吊掛作業安全程序,於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吊 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即貿然使用吊升荷重為2. 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顯然荷重不足,已經 超重,且未注意在吊運作業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鋼樑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迨該尼龍帶因負荷力不足而斷裂,鋼 棒掉落地面,原告因走避不及遭砸壓左腳,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則原告未以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附隨之意外風 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難將此風險轉嫁由王志蒼承擔 。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與王志蒼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志蒼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環綺公司為王志蒼之僱用人,應與王志蒼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王志蒼身穿晉椿公司制服,客觀上為晉 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晉椿公司應與王志蒼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 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 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係因王志蒼之過失行 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王志蒼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王志蒼之僱 用人,不論係環綺公司或晉椿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蒼、環綺公司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王志蒼、晉椿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晉椿公司及其受僱人王志蒼有交貨、卸貨之義 務,系爭事故係因晉椿公司提供王志蒼卸貨之吊帶斷裂所 致,而王志蒼是靠行於環綺公司,則晉椿公司、環綺公司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查原告並未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及王 志蒼負有操作起重機之卸貨義務,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環綺公司、環綺公司亦應負法人自 己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蒼與晉椿公 司、王志蒼與環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5

TCDV-113-訴-1841-202503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楊本源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易聰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2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拍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8分之4)其中占用臺中市東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1,321,019元拍定買得原 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00號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向執行法院表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盧長康、 盧瓊秋共有,嗣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且系爭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其所有之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上,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伊對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34 條之1第4項定,有優先購買權,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並優先於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詎執行法院准許上訴人 優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 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可區分為「前棟」(坐落系爭土地 )、「後棟」(坐落00-0地號土地),前、後棟建築年代不 同,構造上及使用上各自獨立,分屬不同產權。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僅向訴外人盧鴻慶、盧月薰、姚盧美玉、林素霞 等4人(下合稱盧鴻慶等4人,分稱其姓名),購得後棟之事 實上處分權,未取得前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無法定租賃權存在。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另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系爭建物前棟 亦有優先購買權。本件並無數優先購買權競合之情形,縱有 該情形,應以伊之優先購買權為優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和優先購買權人,因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即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石溪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進行 拍賣(執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 人:廖香蓮、陳俊伯、陳石溪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拍賣公 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建物為一層樓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5.95平方公尺,前棟BO、CO、 DO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後棟AO(拍賣公告記載104平方公尺 ,稅籍記載面積105.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同段00-0地號土 地,上訴人以11,321,019元於110年10月22日得標;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經執行法院通 知後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頁不爭執事項⒈⒉⒊、第322頁),並有系爭拍賣公告及系爭建 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9頁、第187頁)在卷可憑,復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㈢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盧阿江所有,37年6月30日以繼承登記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盧瓊秋、盧長康2人共有;嗣於50年1月10 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盧瓊秋、盧長康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另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地號 ),亦於50年1月1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盧瓊秋、盧長康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在分割前之49年12月5日,盧 瓊秋及盧長康約定交換土地(見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 而於50年2月13日,盧瓊秋、盧長康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 為互相交換之登記,由盧瓊秋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由 盧長康取得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至此,盧瓊秋與盧長 康即各自取得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又盧瓊秋 旋於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 徐玉英,李徐玉英再於同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賢 宗,故自50年9月27日以後,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分別 由張賢宗、盧長康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8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3至110頁)。足見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 業經盧瓊秋、盧長康於50年2月13日基於消滅共有關係之意 思,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系爭土地並經盧瓊秋於同日出售 ,已寓有將來各自處分管理之意。  ㈣00號建物於26年12月1日即裝表供電,盧瓊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於49年9月16日遭查封登記時(嗣於同年10月21 日撤銷查封登記),00○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其地址為上 開門牌號碼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4月11 日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1 9頁、原審卷第103、108頁),雖可推認當時有00號建物之 存在。惟因系爭建物最早之房屋稅籍資料始於57年3月7日( 見原審卷第91頁),最早之航照圖資料在62年9月15日(見 鑑定報告第36頁),故無從得知該00號建物位在系爭3筆土 地上之何處。參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已由盧瓊秋、 盧長康於49年12月5日約定,於於50年2月13日登記交換為各 自單獨所有,而改變原來土地使用權限;再佐以兩造不爭執 系爭建物自49年之後應有整修(見本院前審卷第348至349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主張26年存在之00號建物有拆除改建 (見本院卷第272頁),上訴人亦主張不排除26年存在之00 號建物有拆除後再興建之可能(見本院卷273頁),尚難認2 6年存在之00號建物與目前之系爭建物具備同一性,自無從 據以判斷系爭建物是否即僅為單一所有權客體。    ㈤系爭建物可區分為前、後棟2個各自獨立之房屋,前、後棟各 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 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業經盧瓊秋、盧長康基於消滅共 有關係之意思,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已寓有將來各自處分 管理之意,已如前述。依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3月20日 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隨卷外放),乃參照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62年 迄88年之航照圖、現場勘驗,並攝有系爭建物多角度及室內 建材各項狀況之多幀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總面積285.95平方公尺,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即前棟),其北側有00○號土地上目前由被上訴人所有 之門牌同巷00-0號房屋;另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坐落00-0 地號土地(即後棟),其北側緊鄰同地號土地上目前由上訴 人所有之同巷00-0號房屋,亦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19頁 )。上開前、後棟各有客廳、臥室、廚房、餐廳、浴廁,各 具獨立之主出入口及對外通路,前棟通往○○○000○、後棟通 往同路000○,前、後棟建物北端以木石磚造之共同壁毗鄰, 南側空地在前、後棟間留有早期圍牆水泥柱(見鑑定報告第 72頁);前、後棟之屋頂形式亦不相同,前棟有1個較高的 屋脊,後棟則有2個較低的屋脊(見鑑定報告第58頁)。再 者,依上訴人與盧鴻慶等4人簽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僅為00-0地號土地(見原審 卷第69至71頁),盧鴻慶等4人事實上亦僅將後棟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未將前棟交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8至319頁)。已可見前、後棟分別坐落不同土地, 並各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為各別之處分標的。  ⒊依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黃錫洲 建築師至系爭房地履勘之結果,雖見後棟臥室A有一個主樑 延伸到前棟臥室D,屬同一根木頭,但該後棟臥室A之主樑並 非前棟臥室D之主樑,且前後棟主樑(屋頂最高點)無論高 度、位置均不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9至145頁)。且相較於後棟之材質均為土竹牆(純土造) ,前棟之材質則僅有部分為土竹牆(純土造),其他部分則 為木石磚造及鋼鐵造,亦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8日 部分修正鑑定書附卷可按(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 159至169頁)。又前、後棟之間設有分棟牆,位置如鑑定報 告第15、16、18、19、21、22、24、25頁平面圖中藍色虛線 ,及修正鑑定報告(本院卷161、163、167、169頁)平面圖 中藍色虛線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頁),均足證系爭建物前、後棟縱留有部分早年殘存 之建物建材,但於57年設立稅籍時,系爭建物已明顯區隔出 前棟與後棟,而為各自獨立及各自管理之物,加以前棟於10 5年間再自行增建稅籍所列C0、D0部分之建物(見原審卷第3 1頁),與後棟全然無涉,益徵系爭建物實非張賢宗與盧長 康共同興建之單一所有權建物。至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 料雖將前、後棟列為同一門牌,於57年3月7日記載由張賢宗 、盧長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91頁),惟 此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僅憑稅籍登記,作為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證明。綜上,前、後棟各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各為獨立之建築物,堪認各為不 同之所有權客體。  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關於系爭建物之部分為前棟,不及於 後棟:  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最早雖記載由張賢宗、盧長康共有 ,惟實際上為前、後棟各自獨立之建物,已如前述。而系爭 土地由張賢宗於50年9月27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嗣於69年8月 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石溪;00-0地號土地由盧長康於 50年2月13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嗣於6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訴外人盧魏密,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101至102、105至10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不爭執事項⒋⒏)。綜 合系爭建物與系爭3筆土地之前揭資料,參互以觀,可認前 棟(當時尚不含稅籍所列C0、D0部分)係張賢宗於57年以前 於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改建或新建之獨立建物,後棟則 係盧長康於57年以前於其單獨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改建或新 建之獨立建物。  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原於57年3月7日登記為盧長康、張賢宗各 應有部分2分之1,嗣由盧魏密與陳石溪各2分之1,再於89年 6月27日由盧魏密之繼承人即盧鴻慶4人與陳石溪共有各2分 之1,終由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取得盧鴻慶4人應有部分 而與陳石溪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87 至88頁,及本院卷73頁不爭執事項⒌)。參以盧長康於63年3 月12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盧魏密,可推知 系爭建物其中盧魏密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與00-0地號土地一 併來自於盧長康,其餘陳石溪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來自於張 賢宗。而系爭建物於57年實際上為前、後棟2筆獨立建物, 分別由張賢宗、盧長康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對照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資料,可知陳石溪受讓自張賢宗者為前棟,與先 後為盧長康、盧魏密、盧鴻慶4人及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後棟無涉。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除陳 石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實為 陳石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前棟,與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後棟無關。  ㈦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違章建築雖因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規則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且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囿限於業經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57年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均為張賢宗所有,符合前述「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況。就系爭土地部分,張賢宗於69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石溪,陳石溪於87年7月30日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志銘,張志銘於105年10月31日將上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由陳石溪與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3分之2及3分之1之比例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不爭執事項⒏、第270頁);系爭建物前棟部分則經張賢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陳石溪,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陳石溪為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建物後棟無關。惟因陳石溪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志銘時,未併將系爭建物前棟辦理移轉予張志銘,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系爭土地為陳石溪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前棟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陳石溪1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前棟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建物前棟拍賣時,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⒊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自得依上開規定, 對於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對系爭土地行 使優先購買權,並得依同條項後段及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對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建物前、後棟各為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亦非系爭建物前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以其為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或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就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前開優先承購權,亦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之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㈧至於系爭建物後棟,被上訴人表明非在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範圍(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因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 記載之樓層面積為一層28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4, 並未顯示系爭建物係有前、後棟各自獨立所有權客體之實 際狀況,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因遭誤認系爭建物為單 一所有權客體而受侵害之危險,就此部分仍有確認利益。又 系爭拍賣公告備考欄記載系爭建物「部分占用00-0地號面積 104平方公尺」,未引用105年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後棟之10 5.3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187頁、系爭執行卷第119、 444頁),是依系爭拍賣公告之記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其中占用00 -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 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其中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 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46 2/3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8 2/3 3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85.95 4/8 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占用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4平方公尺。

2025-03-25

TCHV-113-重上更一-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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