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龔廣文
龔如晨
視同抗告人 方錦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培菁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1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事件,原裁定所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因係就相對人於原審以一訴主張數項互相競
合之標的,擇其一價額所定,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並無裁定一部確定,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發生歧
異之可能。查原審被告即抗告人龔廣文、龔如晨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抗告之原審共同被告方錦秀,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55萬6,5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之裁定
內容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已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送達前揭抗告狀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第292號、第42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撤銷方錦秀與
龔廣文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0000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上開
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龔廣文及龔如晨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價2,3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卻誤以相對人對方錦秀之債權額355萬6,553元(即本金28
9萬5,37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
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6萬1,177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有誤;且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已於原法院對龔廣文提起損害債權請求賠償之訴,請
求標的與基本事實均與本件相同,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140號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53條之規
定,法院應駁回其本件訴訟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方錦秀對其負有本金289萬5,37
6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等債務,業經法院於112年3月
23日判決確定在案,方錦秀為詐害系爭債權,於111年間將
名下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龔廣文,且經
龔廣文於112年間將系爭房地以2,350萬元之價格假意出售予
龔如晨,因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方
錦秀於111年間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龔廣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後,龔廣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其自
得依債權人之身分,依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方錦秀請求龔如晨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系
爭房地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龔如晨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方錦秀與龔廣文就系爭房
地於111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
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⒋龔廣文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卷第13
-17頁)。
㈡則依相對人所主張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其中相對人對抗告
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部分(即上開聲明⒊、⒋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即系爭債權計算;
惟相對人代位方錦秀向其他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12
年間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部分(即上開聲明⒈、⒉部分),其代位之實體法
律關係為方錦秀就系爭房地對其他抗告人所得主張之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方錦秀向其他抗告人請求除去所有權
妨害所得利益,亦即系爭房地之市價定之。而方錦秀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持以向永豐銀行設定金額為
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可按(
見原法院卷第74頁),則以銀行所核房貸通常僅為市價之7
成至8成而低於抵押物市價,且臺南地區房價近10年並無顯
著下跌反有上揚之實務現況,足見抗告人所辯系爭房地市價
應以2,350萬元計算,應屬有據,尚堪採信。
㈢相對人於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即上開聲明⒈-⒋部分),
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對方錦秀之系爭債權得以獲
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系爭房地之市價2,350萬元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方錦秀之系爭債權金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5萬6,553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萬6,244元,於法即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
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
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
五、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原法院對龔廣
文提起損害債權請求賠償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140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應屬重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訴等情
,雖據抗告人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法院通知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然原裁定既未就重行起訴
部分為審究,遑論為已裁定,抗告人就上開未經原法院裁定
之事項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訴,與民事訴
訟法第482條得就裁定提起抗告之規定有違,其抗告為不合
法,本院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廢棄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駁回部分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