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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舜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延長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止,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 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詹雅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 止,延長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 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止,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 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下分別稱被告詹舜淇 、被告詹雅琳,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具保停 止羈押、限制住居及接受適當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茲因其   等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效力將分別於於民國114年2 月2日、114年1月23日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意見後(見本院卷七第389頁至第395頁),本院認被告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詹舜淇自述有海外資產,子 女均在國外,且依卷證資料被告詹雅琳亦在海外有房產,以 及有將被訴詐領款項匯往海外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 往國外未扣案,隨時可供被告2人使用,且被告2人於民國10 8年4月9日受本案羈押前,有頻繁出入境之情形,有事實可 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2 人被訴詐欺銀 行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31億6,629萬5,926元,其等 尚有約8億6,498萬9,549元之高額債務未清償,有日後民   事追償之風險,由基本人性觀之,主觀上為規避後續程序之 進行、刑罰之執行而逃逸的可能性益增,且本院綜合上情及 審酌原羈押及替代羈押之目的,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 能及效果,被告之生活情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 替代措施,後續執行之可行性等一切情狀,仍有延長科技設 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08-金重訴-9-20250123-9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婉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淑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淑婉(下稱被告)、告訴人蔡 玉媚、蔡玉瑜、蔡惠綺均係被害人蔡篤驛(已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死亡)之子,緣被害人因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 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 病況,日常生活需要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已因失 智併肺炎固定至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 惟被告利用照顧被害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在被害人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擅自持被害人於臺灣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 授權書內盜蓋上開印章,表示被害人授權以該帳戶扣繳被告 、被告之子陳君涵、陳宣沂要保之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亦為 被告、陳君涵、陳宣沂),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 送臺灣銀行行使之,該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 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新臺幣(下同)731,108元、72 0,438元、720,438元。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擅自持同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表示被害人有 取款之意,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分別轉出500萬元、800萬元 、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被害人於108年3月6日死亡,因被告等繼承人無力 繳納高額遺產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告訴 人蔡玉媚等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係詐欺銀行承辦人,非親屬間詐欺)等罪嫌等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 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蔡玉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年3月15日富壽權益 (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所附保戶資料、要保書、金融機構 付款授權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1年5月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及所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10 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醫大111年6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 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公司之金融 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 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 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31,108元、7 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 、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於本案帳戶轉匯500萬 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交易都是被害人拿印章跟存摺給我 ,他說我照顧他那麼多年,要補償謝謝我,被害人都有給其 他兄弟姊妹房子或錢,只有我沒有,我就去銀行交易,用完 之後,我就把存摺跟印章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在105年間, 其意識非常清楚,這些錢是被害人要給我的,他叫我去買房 子,一間房子差不多5、6千萬元,授權我去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害人生前育有被告、告訴人蔡玉媚、蔡玉瑜、蔡惠綺、案 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9名子女 。被害人在108年3月6日死亡前數年,因老化、中風等症狀 ,由被告、告訴人蔡惠綺、被告之女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處 ,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去醫院看診,會由被告跟看護 陪同,請復康巴士過去,被害人的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 。案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5人 固定住在國外,告訴人蔡玉瑜則是國外與臺灣兩地來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見偵卷第122頁、原審卷第246至247)、告訴人蔡惠 綺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39、244頁)、告訴 人蔡玉瑜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70、275頁)分別證述在 卷。又被告有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 壽公司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 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 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 31,108元、7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後,從本案 帳戶轉匯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04779號函、111年5月 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被害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4日營 存字第1105014082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2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1 15000364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 9日、105年12月5日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 年3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檢送被告、陳 君涵、陳宣沂之富邦人壽保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被告、陳宣 沂、陳君涵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被害人及被告之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鋒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6 9至77、137至141、227至2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中醫大10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 函、111年6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認被害人於 因「疑」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 、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病況,日常生活需要 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因失智併肺炎至醫院接受治 療,就醫時因失智無法辨別事項;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 月18日、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精神意識遲鈍不算 清醒,亦無處理事務能力(見偵卷第261、305頁);中醫大亦 以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485號函稱:被害人於105 年3、4月間就診時,精神狀態已無法做出意思表示,無法明 確知悉其行為意義為何,亦無法與人溝通,了解他人之意等 旨(見原審卷第25頁)。然:  1.被害人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因診斷有不明 之腫瘤、吞嚥困難、步態及移動性異常、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等症狀,而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前往中醫大台中東區分 院進行口語訓練、觸覺肌動法、口腔動作訓練等語言治療, 有該院113年3月25日東行字第113030007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門診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至323頁)。而於該段期 間對被害人進行語言治療之許世樺治療師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被害人來門診進行語言治療,是針對吞嚥、吃東西部分, 過程中會與被害人有些許交談、聊天,而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是屬於肌肉慢慢無力,講話開始比較含糊不清,這部分 不含心智上的判斷,如果是失智症,應該要經過醫療鑑定。 我剛接被害人的時候,有跟他聊房子的事,在101年到107年 治療期間,有時候被害人精神狀況好,有時候精神狀況差, 我記得他精神狀況好時,問他都會回答,可以簡單的應答。 構音異常代表可能講話比較不清楚,成因比較常見的是退化 ,治療過程是有改善的,但隨著年紀的退化,還是會慢慢退 步,我治療到比較後期時,被害人可能精神不好,有時睡一 整天或醒一天,都是很常見的事情,他有時候醒著,有時候 不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可見被害人縱有因 上開病症前往醫院進行復健,然期間長達6年(101年至107年 間),且幾乎每個月進行1次,如果在復健時精神狀況好,並 能與語言治療師對話互動。則被告於行為當時(105年3月、1 1至12月),被害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因失智固定至醫院接受 治療、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  2.被害人於生前最遲至107年間無法再前往醫院復健為止,僅 因老化致言語不清,與人溝通有困難,然尚未達意識不清致 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業據:  ⑴證人蔡淑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於102年5到6月、106年10 到11月、107年10到11月間入境臺灣時,均跟被害人住在陳 平一街,在同住期間,我有跟被害人交談,他如果精神好, 就會交談很久,累的時候就不會交談很久,我們有聊釣魚、 越野賽、滑雪、阿拉斯加的經濟、川普當選美國總統等事, 我在國外時也會打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害人醒著,被告就會 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讓我跟他交談,在交談過程中,被害人 可以理解對話內容並表達自己的意見,被害人在我107年回 來時,已經比較虛弱,但是還是可以跟我講話溝通,只是時 間會短一點。我回來時,如果被害人要去看醫生或復健,我 會跟著一起去,有一次(不確定是106年或107年)去看涂醫生 ,就有講說他好了要帶醫生去阿拉斯加釣魚。被害人跟我講 話我聽得懂,還算清楚,對我而言沒有理解上的困難,因為 我是他女兒,我跟他相處久了,他的講話習慣我知道,醫療 人員聽不清楚,所以說他退化,那是一定的,因為90幾歲的 人,所有器官都會退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1頁、第3 74至375頁)。  ⑵證人陳宣沂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從97年底開始跟被害人同 住,被害人大概自99年之後需要人照顧,主要是被告在照顧 ,我回家時如果被害人精神好,會進去跟他打招呼、聊一下 ,他會看心情認人,如果覺得心情不好,就不會理你,心情 好的時候,會跟你講話,大概到107、108年之後,就比較沒 有很大的反應,被害人其實都認得我們,只是他如果不喜歡 你或不開心,就不會理你,你跟他講什麼,他也不想理你, 我在106年4月出國去日本大阪、京都玩時,有先跟被害人報 告,被害人還可以建議我去哪個景點(嵐山、錦市場)玩或吃 生魚片,被害人講話有口音,他都講海口腔的台語,他的講 話跟一般老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  ⑶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我是胸腔科醫師,有一般內科 醫師執照,被害人因腦部功能退化造成肢體無力,中間有做 過復健,但是肢體上沒辦法恢復到像正常人這樣走動,慢慢 的臥床時間會增加,關於失智的診斷,要由神經內科或身心 科專科醫生去做判斷,因為失智有一個很確定的判斷標準, 被害人沒有去神經內科做失智的判定。被害人曾經做過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有因為老化而腦萎縮的現象,但腦萎縮不代 表喪失神智功能。被害人的家人都在阿拉斯加,我常常會跟 被害人聊一下阿拉斯加長怎麼樣,我也沒去過,所以我對這 一個病人印象非常深刻。被害人在107、108年間跟我對談不 是非常順,但在這之前,我問被害人,被害人會回答我。中 醫大109年6月5日函說明被害人「精神意識遲鈍不算清醒」 並不代表我叫被害人,被害人沒辦法回答我。有可能在我門 診時我叫他10次,他有2、3次沒辦法回答我,我就認為他「 不算清醒」;在臨床上如果問他10次,他都沒有反應,我就 說他「不清醒」,但是「不算清醒」不是說完全沒辦法回答 我的問題。因為被害人大部分來我門診時都是坐輪椅,被害 人當然沒辦法走動去處理日常生活,所以我會寫「無處理事 務能力」,就是被害人坐在輪椅上,沒辦法走動,沒辦法處 理正常生理的事務(包括大小便),這些都是要人家清理,也 需要人家幫忙鼻胃管餵食。被害人只能被動的回答我問題, 沒辦法跟我閒話家常,我沒辦法在僅限的門診時間去問複雜 的問題,但是被害人在家裡可不可以回答複雜問題,我不知 道,沒有辦法判斷。重頭到尾都沒有一個專科醫師對被害人 為失智確定的評斷,失智鑑定只有專科醫師可以幫人判定, 不是由我內科醫師或胸腔科醫師做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62 至468、470至471頁)。  ⑷證人羅瑞寬醫師於原審證稱:我們復健科當時有負責被害人 肢體、語言障礙的復健,他有持續在復健,但沒有達到我們 的理想目標,站和走路是有困難的,我跟被害人在看診時會 有一些互動,印象中被害人很老了,互動有些困難,被害人 講話好像不是很清楚(言語障礙),吞嚥有障礙,我們就是負 責肢體的障礙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73至474、476至478頁) 。  ⑸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害人生前並無疾病, 他只是老化,精神及意識慢慢退化,104、105年起有時候講 話會含糊不清,答非所問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⑹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至107年間為止,尚能與證人 蔡淑玲、陳宣沂正常交談,且在胸腔科回診、復健科復健時 ,亦能與涂智彥醫師、羅瑞寬醫師為一定程度之互動。況證 人涂智彥醫師已明確證稱被害人意識「不算清醒」,並非「 不清醒」;因為坐輪椅無法走動,沒辦法處理正常生理事務 ,而「無處理事務能力」,尤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因失 智而無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之能力。  3.再核被害人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就醫紀錄可知 ,被害人除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外,另有於103 年1月10日、4月18日、5月6日、5月30日、8月1日、8月22日 、9月19日、10月20日、104年1月27日、5月22日、6月29日 、7月3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9月11日 、9月15日、9月22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 月3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2日、105年2月22日、7 月5日、8月9日、8月16日、106年3月6日、3月14日、7月7日 、7月17日、9月25日、10月21日、107年1月10日、1月18日 、1月20日、2月15日、11月19日、108年2月15日、2月18日 、2月22日、2月26日前往景新診所就診;於103年2月6日、3 月6日、5月5日、7月29日、10月7日、10月31日、11月4日、 12月19日、104年2月13日、5月25日、105年4月11日、9月6 日、106年1月19日、107年7月17日前往真善美眼科就診;於 107年11月26日、12月11日前往愛麗兒牙醫就診,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 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83頁)。而被害人前往景新診所門診, 主要因上呼吸道感染、咳嗽有痰或因泌尿系統感染等症狀求 診,其病歷主要為病人之「主訴」及相關事項,復有景新診 所111年5月16日函可查(見偵卷第293頁)。衡酌眼睛、牙齒 方面之疾病,若非病患本人感知,即使是看護,亦難以從外 觀察覺,則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既有多次因眼疾及牙科問 題就診,並能在景新診所門診時主訴其症狀,亦足以認定被 害人至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4.證人即護理師陳俞瑾於原審雖證稱:105年9月間我任職在中 醫大擔任胸腔科的護理師,被害人於105年9月11日至26日住 院時的意識狀態在護理紀錄是E2M6V2,是表示被害人雖然可 以配合我治療,可以作動作,但無法表達言語,V1是無法出 聲、V2是可以發出呻吟聲,V3是胡言亂語、文不對題,V5就 是可以正常對答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4頁)。然被害人於 105年9月11至26日,係因胸腔內科類之疾病住院(見偵卷第1 85頁),其意識狀態自與一般正常回診或復健之情況不同。   且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7頁之出院病歷摘 要「Dementia(失智)」是由護理師斷定的,不是神經內科專 科醫師,我就沿用診斷,但被害人的失智診斷並未經過專科 醫師幫他斷定。原審卷第127頁出院照護摘要「意識改變」 是被害人這次因為吸入性肺炎住院,來的時候血壓不穩定, 造成神智不清楚,通常這樣的意識改變都是短暫的,不一定 是長久的神智改變(原審卷第467至470頁),是本件尚難以被 害人住院時有神智不清之狀態,逕認其於平常時亦神智不清 。  5.至中醫大112年8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630號函雖依被害 人居家護理病歷紀錄評估,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度已經萎縮,符合臨床上老年失智之判 定(見原審卷第397頁)。然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之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日期,距離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最近之時間差距已 有1年9月,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經失智。 (三)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  1.告訴人蔡惠綺於原審證稱:我自99年5月從美國回來後就與 被害人一起住,我回來時,被害人已經插鼻胃管、尿管,因 為小中風而意識不太清楚,影響到發音,講話很小聲,我每 天早上叫被害人,他會回答,我們喜歡看日本片,會討論劇 情,102年以後開始,慢慢地沒有什麼回應,答非所問,無 法像一般人回應,我問他的時候,他只是睜開眼睛看你,我 感覺他張開眼睛是有感應,只是沒有回答,他幾乎都是臥床 ,有下來坐輪椅,我於107年8月到108年2月曾經離開8個月 ,回去時已經都躺著,我感覺是昏迷的狀況。我曾陪被害人 去看診,醫生問診時,被害人一些口音,我有時候要幫他翻 譯,有時真的聽不懂就聽不懂,我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症 ,只知道他一直在退化。被害人在105年間都臥病在床,無 法做任何的意思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40、245頁)。  2.告訴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因為老化、跌倒,中風而 生病住院,意識每況愈下,我回去看被害人時,大部分都躺 在床上睡覺,我會把他扶起來講話,他因為體弱,常常發炎 而臥床,他的意識後來不清楚,去世前5、6年前就開始,他 插鼻胃管,講話我要仔細聽,他要講很多遍,注意聽才聽得 懂,其實對話都是我在講話給他聽,他是沒有回應的,我平 常都1、2個禮拜或1、2個月回去一次,回去一個下午,我跟 他講話,講一講,我看他睡了就回家,剛開始生病時當然是 會回應,除夕夜會坐在那裏看,跟我們坐在一起,看我們吃 ,過世前5、6年才沒辦法回應,他有時眼睛閉著,有時候發 呆,眼睛呆滯,不會看我,一直退化,越來越沒有互動,都 是在臥床,他應該是失智、意識不清,105年的時候整年都 在看病,常常在住院,他身體很虛弱了,不太愛講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247至258、264頁)。  3.告訴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病以後一直臥床,前後 有10幾年,我一年約3、4次回去看,他精神如果好一點,會 跟我多講兩句,如果不好時,就眼睛閉著,你叫他,他連回 都不回,被害人剛開始沒有插鼻胃管時,還有辦法跟我對話 ,後來講話很小聲,也不太愛講話,不一定回應我,看他的 心情,即使有回應,要靠過去聽才聽得懂,最後一次大概是 103年,之後就不太愛跟人講話了。我103年去看他時,他都 好像在睡覺,眼睛閉著,好像稍微恍神,變成是看護拉他的 手做復健,他不會點頭、搖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3頁) 。  4.告訴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固均證稱被害人於102年、1 03年間已經無法言語,對於其等之問題無法回應,且被害人 身體、精神狀況因為罹患中風及老化逐年下滑等情。然證人 蔡惠綺於原審自承其很少陪被害人去醫院,從未從醫生那邊 得到任何被害人是否失智的訊息,其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 症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5至237、239至240、243至244頁 );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自承其並未曾跟醫生討論過被害人有 無失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證人蔡玉瑜於原審 自陳其並未陪被害人去復健,而是在外看被害人做復健,其 不知道被害人在那邊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4至275 )。其等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描述是否精確,已堪存疑。 況且,被害人於105年間,僅有1次於9月11日至26日住院(見 偵卷第185頁),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於該年度經常 住院等語,亦明顯誇大不實。復佐以本件係因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針對被害人之遺產,認應將被告於105年間之贈與註銷 改核定遺產稅,各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4,285萬412元,告訴 人等始據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其等對被告所為之指述, 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案被害人固有於70幾年間,曾將2棟房屋給蔡慶政、將1棟 公寓給蔡淑娟、1棟公寓給蔡淑敏,另將1棟透天厝給蔡玉瑜 、蔡淑燕、蔡惠綺共有等情,分據證人蔡惠綺、蔡玉媚、蔡 玉瑜於原審證述在卷。然被害人為上開不動產處分時,年齡 僅60餘歲,距離其死亡日期之108年3月,尚有30餘年之久, 且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健康狀況不佳,佐以證人蔡玉媚於原審 證稱:被害人說年輕時買屋,買什麼人的名字就什麼人的名 字,時空背景,想到就買,叫我們不要計較,房子要給我們 住,不用跟人租屋,不可以賣,不要去跟人家擔保借錢,我 在被害人80或82歲時,曾陪同被害人去日本參加同學會,曾 問被害人遺產稅要怎麼交,我說遺產稅我交不起,被害人說 會存在銀行、會準備好,他在日本是讀財經的,但是他沒有 去做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8至259、261、264頁)。 則被害人於70年間所為之資產配置,既係其隨意分配,且在 其80歲左右(90幾年間),尚對證人蔡玉媚承諾要準備遺產稅 ,本件自難以被害人曾將不動產購置在子女名下之舉,而認 其早已預先對遺產預作分配規劃。況且,被害人於99年前後 ,雖因中風、老化等病症而必須臥床、坐輪椅,然其是否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已因失智而喪失處理事務能力之情事,已有 如上所述可疑之處,則被害人於100年前後健康狀況變差後 ,始對其財產進行安排規劃,即屬當然。又者,證人蔡淑玲 於本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害人生前有說錢要給誰就給誰, 因為錢是他賺的,他有在102年我回來時,跟我說會補償被 告,我說應該的,因為9個小孩裡面,被告是唯一一個在照 顧他的人,被害人沒有說要怎麼補償,我不敢問,因為他有 權支付他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則在被 害人的9名子女中,既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 與看護陪同就醫,被害人在受被告照顧而朝夕相處期間,為 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表示欲贈與大筆現金給被告,即非無可 能。被告辯稱:100年至105年被害人每年都說感謝我的照顧 ,要給我5、6千萬元等語,尚屬可採。 (五)按印章為表徵個人之重要物品,以自己保管為常態,委託他 人保管為例外。證人蔡惠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之 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75頁);證 人蔡玉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害人的存摺、身分證、印章 都是被告在保管,被害人的錢由被告在管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原審卷第265頁)。證人蔡玉媚、蔡惠綺、蔡玉瑜與被告 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其等既知悉被害人之印鑑、存摺係由 被告保管,卻在被害人臥病而由被告照料之長達8、9年間, 未曾對被告如何使用被害人帳戶一節加以過問,堪認被害人 應有委託被告掌管其帳戶之情事。再觀諸被害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知,被害人於105 年1月22日,曾以自己名義匯款4,040萬2,134元入本案帳戶 ,蔡篤田等2人則於105年1月28日匯入2,849萬5,001元入本 案帳戶(見偵卷第71頁)。若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無處理 財產事務之能力,焉有可能為上開財產交易行為!至證人蔡 惠綺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或遺產分配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43至244頁);證人蔡玉媚於 原審證稱除問過被害人遺產稅之事外,在被害人臥床後,就 不敢問這方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證人蔡玉瑜 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分配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僅能證明其等並未與被害人談過 財產或遺產分配事宜,然不能據以反推被害人未曾與其朝夕 相處之被告談過相關事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況且,在法律上,被害人不曾在我國或在何處受禁治產相關 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的法律行為 ,皆經法律推定有效;在事實上,失智症早期以認知功能障 礙為主,包含記憶、語言、視空間、推理與判斷、個性或行 為,至少有2個以上的認知面向功能障礙才符合失智症的診 斷標準,最常見的退化性失智症是阿茲海默症,而CDR臨床 失智評分量表,在中度(2分),會有嚴重記憶力衰退,時地 之定向力有障礙,類似性及差異性亦有嚴重障礙,自己無獨 自外出活動能力,但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可能還似正 常,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往往無法做正確判斷,分析異同有 困難等,這是一個因人而異、或快或慢、時好時壞,但整體 是往下逐漸惡化的病程,此為法院承審失智症相關刑事案件 職務上所知,亦為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記載明確之公 開資訊。本案被害人固有因中風而長期臥床,然其始終並未 經專科醫師鑑定已罹患失智症,則在被害人108年3月6日死 亡前2年餘(即被告被訴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犯 行),被害人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確有疑問。則被告聽從被害人之指示,本於受託關係 而辦理上開保險之扣繳事宜及轉帳事宜,從事理及卷證上看 來,仍不互相矛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 法處理事務之機會,自行或違背被害人之意志而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處理財產事務 能力之機會,而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舉證尚有 不足,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其95年間所為,有何偽造被害人名義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時,係針對告訴人蔡玉媚陳稱其有自被 害人帳戶轉出存款至其帳戶,經國稅局將贈與註銷改核定遺 產稅之過程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29頁);且當時告訴人蔡 玉媚稱:「...後來國稅局調查資料詢問醫生後,表示我爸 爸蔡篤驛已於105年間,因病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語 ,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害人於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 處理事務之情況不符;另觀諸被告於該署110年12月22日詢 問時,已明確供稱:之前我領走的5,300萬元是我父親要給 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於110年9月2 9日詢問時之供述,而認定其已為自白,附此說明。 四、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以偽造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事實,依上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 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246-2025012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譽瀚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務辯護) 參 與 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宗英 參 與 人 英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宜哲 參 與 人 頌展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代表人 張譽瀚 江美玉 參 與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富輪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江美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第14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宗英、張譽瀚科刑部分均撤銷。 何宗英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張譽瀚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何宗英、江美玉及張譽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何宗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 分上訴;被告張譽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分見本院卷二第6至7、113頁、卷四第282至283 、391頁)。是本院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部分,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及被告何宗英沒收、追徵之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就被告江美玉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係 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貳、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上訴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之 科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共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另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 以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何宗英)、5年(被告張譽瀚),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 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張譽瀚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詐欺銀行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 並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並撤 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二第10、113頁、卷四第13、283頁),而被告何宗英於原審 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有爭執部分事實,嗣上訴本院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卷四第391頁),堪認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已有 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其等有利之科刑條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㈡至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提起上訴雖均主張其等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 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 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譽瀚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各該牙醫師借用不實之 非實際交易支票供申請貸款所用,並因擔任鼎興集團旗下部 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在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等情,然始終 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 中有自白本案犯行可言;而被告何宗英於偵查中雖曾表示認 罪之意(見A10卷第257頁反面),然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迄未自動繳交,自不符合上開銀行法之 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均無從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張譽瀚則為該集團旗下部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主管, 竟共同持不實支票、合約書及增補協議書為本件詐貸犯行, 而向永豐銀行詐得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6億6,990萬元, 以及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對於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匪淺,惡性非輕,是被告何宗英 、張譽瀚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參照上 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據上,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雖無足取,然其等以坦承 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刑之部分皆予撤銷 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 責人,被告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均不思以正途經營 公司,竟長期以偽造之合約、協議等私文書,並持非實際交 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等方式施以詐術,向永豐銀行詐取鉅額 款項,及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該 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實 不應輕縱;併考量被告何宗英本案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 告張譽瀚則係受僱於被告何宗英而聽命行事,且未因本件犯 行而獲有利益之犯罪分工,再考量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皆撤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2 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沒收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部分之沒收、追徵認定理由略以 :⒈本件被告何宗英等人向永豐銀行共詐得6億6,990萬元, 依證人黃瑞蓮之證述可知被告何宗英對於鼎興集團各公司營 運資金之籌措,具有實際掌控權限,其因鼎興集團有資金需 求,遂主導本件詐騙銀行之犯行,又參酌證人何淑麗、黃瑞 蓮之證述,及被告何宗英於原審自承:貸款會用來償還債務 等語,足徵被告何宗英等人向永豐銀行詐得之財物,實際上 均存入被告何宗英之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其交換給各該牙醫 師、親友之票款,上開財物係由被告何宗英所支配使用,自 屬被告何宗英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扣除業 已償還被害人部分外,剩餘尚未清償之2億5,359萬4,260元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 告何宗英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⒉被告何宗英於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5、8、9 所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牙材驗收明細表上,偽造如原判 決附表A編號5、8、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茲予以引用。  ㈢被告何宗英上訴雖稱伊長期借用名下銀行帳戶並開立個人名 義之支票供鼎興集團各公司使用,而本案詐貸款項最終均係 用於鼎興集團各公司償還款項,縱使有存入伊個人帳戶,亦 非私用,自難認定為伊個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按 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 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 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 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 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查本案被 告何宗英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詐貸如原判 決附表A編號1-2、4-9所得款項共計6億6,990萬元,依卷內 事證可認其中款項4億4,333萬7,772元於撥款後一週內旋匯 入被告何宗英之個人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及卷 證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已難逕認該詐貸所得係供鼎興 集團各公司償還款項,否則撥款後直接由各該公司帳戶匯出 還款即可,殊無先行匯入被告何宗英名下個人帳戶之理,由 此可認本案被告何宗英雖係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詐貸款 項,然所得贓款實際係由其以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支配使 用,且縱使匯入被告何宗英個人帳戶之款項係為給付其開立 予各該公司供詐貸所用之支票票款,然仍係免除其個人之支 票債務,而為被告何宗英保有之犯罪所得,亦不能認係由鼎 興集團各公司實際獲取該等款項,是被告何宗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犯罪所得歸屬主體之認定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並 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何宗英此部分上訴意旨重複為沒收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沒收違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江美玉上訴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江美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 其附表A《下稱附表A》)所載與何宗英、張譽瀚共同詐欺銀行 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另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江美玉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 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補充關於程序事項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何政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就證人何政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302頁),惟證人何政廷於檢察 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江美玉 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434至4 35頁),已屬詰問權之放棄,則證人何政廷於檢察官偵查作 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有爭執證人何顏媛  美、何宜哲、何明哲、何婷婷及馬如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302頁),然上開證人之 證述未經本院(含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引為認定被告江美 玉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院補充關於採證、認事、用法事項理由如下: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 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 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 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江美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係宗哲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證人王吉清、王誠良、黃淑華、 謝麗鳳、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蔡坤錪、謝維毓、賴勝 治、曹玉慧、張國俊、張菁芳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佐 以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鼎興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興牙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銀行之歷次 鼎興企業核貸書、撥款申請書、應收抵押票據明細、永豐銀 行回函、臺大醫院衛材合約書、牙科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 書、郵局存證信函、庫存票據、百傑牙醫買賣合約書、吉欣 牙醫買賣合約書、誠良牙醫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證據資 料。並逐一剖析下列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江美玉於本案期間擔任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一節,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英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鼎興集團財務 主管是江美玉,鼎興貿易、牙材、宗哲、英毅等公司均由江 美玉處理財務;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譽瀚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 :江美玉是鼎興集團財務長,集團會計業務主要都是由她負 責各等語,核與證人王吉清、王誠良、黃淑華、謝麗鳳、黃 瑞蓮、何淑麗、廖立群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相符 ,自可認定。  ⒉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與宗哲公司前於民國98年12月 間,曾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各核准短期擔保放款 5,000萬元、5,000萬元、7,000萬元予鼎興貿易公司、鼎興 牙材公司、宗哲公司,貸款期限均為1年,動用方式為循環 動用,每筆最長動用期間不超過3個月;嗣永豐銀行於99年1 2月7日,就宗哲公司其中2,000萬元額度部分,改為非循環 動用2年期中期擔保放款,並調整各該公司短期擔保放款額 度均為5,000萬元(合計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上限1.5億元), 且將授信條件由原本「依債務餘額徵提本行台幣定存5成設 質」,改為「依債務餘額提供台幣活期存款4成備償」;復 於100年12月5日,再次調整授信條件為「依動撥餘額徵提3 成存款入備償」,而上開各公司則於每年到期時,以續約方 式持續辦理前開各筆貸款;嗣被告江美玉於103年4月間向永 豐銀行承辦人員蔡坤錪佯以當時鼎興集團營運狀況甚佳,而 持有許多客票,惟集團營運需要資金運用,希望能將貸款條 件從徵提存款,更改為徵提客票云云,永豐銀行遂於103年5 月8日核准調整該貸款案之控管條件,由「依動撥餘額徵提3 成存款入備償」之條件,變更為「依動撥餘額徵提4成應收 票據(客票)備償維持率」等情,業經證人蔡坤錪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之歷次鼎興企業核貸書在卷 可稽,亦堪認屬實。   ⒊又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吉清、誠良牙醫診所醫師王誠良、百 傑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等人分別經被告何 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3人之要求,各自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A序號1-1、1-2、2-1、2-2、2-5、2-6、3-1至3-9、4-1、 4-2、6-1至6-12、7-3至7-6、7-10至7-13、8-2至8-5、9-1 、9-2所示支票予鼎興集團,並交換取得以被告何宗英之名 義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額支票;而證人廖立群、黃瑞蓮、何 淑麗則依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陸續製作不實交易內 容之合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並以剪貼或盜刻印 章捺印之方式分別偽造印文於上開文件上,再由證人何淑麗 、黃瑞蓮以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而持前開支票、合 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辦如原 判決附表A所示增貸撥款及辦理貸款條件變更事宜,並由被 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3人與何宜哲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永豐銀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復同意徵提如原 判決附表A編號5所示衛材合約書影本存查,且於貨款入帳備 償戶後始得撥款,並准予核撥貸款,以及同意鼎興集團動用 備償專戶內存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供認在 卷,並經證人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 張國俊、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蔡坤錪、張菁芳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核貸書、撥款申請書、應收抵 押票據明細、永豐銀行回函、臺大醫院衛材合約書、牙科驗 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庫存票據、百傑牙 醫買賣合約書、吉欣牙醫買賣合約書、誠良牙醫買賣合約書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⒋由上可知被告江美玉身為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而在本案負 責向永豐銀行洽談增貸額度與貸款條件等事宜,並自行或指 示同案被告張譽瀚及會計人員向王吉清之妻張菁芳、謝維毓 、賴勝治、王誠良、曹玉慧等人借用支票,復指示會計人員 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永豐銀行融資額度製作不實買賣合 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後,再持上開支票、 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請增貸撥款及辦理貸款條件變更,復以宗 哲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就各貸款案簽名對保,足 見其確與同案被告何宗英共同主導、規劃而實際參與本件詐 貸犯行。   ㈡原判決並對於被告江美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被告江美 玉並非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僅係被動聽命何宗英行事,對於 本件犯行均不知悉而無主觀犯意,且本件各貸款案係因何政 廷已先關切施壓,使永豐銀行在未經審閱任何申貸文件的情 況下,即已決意撥貸給鼎興集團,並非誤信不實資訊而陷於 錯誤,則本件永豐銀行交付財物之結果,與被告江美玉所控 施用之詐術間並不具因果關係等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蔡坤錪、陳添鈴及林義盛 雖均證述何政廷有關切、詢問鼎興集團貸款案件送案進度之 情,然依證人何政廷所證之接觸情節,至多僅能認其有催促 承辦人員或其主管加快送件、審核等作業流程,尚難認本件 係因證人何政廷之介入、施壓,致使永豐銀行高層人士早已 決意毋庸審閱各式申貸資料,即同意核貸予鼎興集團等旨。  ㈢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江美玉與何宗英、張譽瀚 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復說明被告江美玉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之理由,及證人蔡 坤錪、陳添鈴及林義盛雖均證述何政廷有關切、詢問本件鼎 興集團貸款案件之進度等情,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江美玉 之認定。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 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㈣被告江美玉上訴意旨重複為前揭與原審相同之爭執,否認具 有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然互核卷內證人謝維毓 、王誠良、張菁芳、王永賢、賴勝治、黃瑞蓮、何淑麗、廖 立群、蔡坤錪及被告張譽瀚之供證述,確可認被告江美玉本 案係位居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而負責向永豐銀行洽談增貸 額度與貸款條件等事宜,並自行或指示他人以不實支票、文 件持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等情無疑;又證人蔡坤錪、陳添鈴 、林義盛及林本明雖均有證述本案辦理鼎興集團各貸款案期 間,曾接獲何政廷來電關切或要求加速送件、審核等語,然 審酌上開證人並非本件各貸款案具有最終核決權之人,其等 縱有接獲何政廷之來電關切,至多僅能加速辦理向上呈報而 無權否准各貸款案,而審諸證人即本案分別核可鼎興集團各 貸款案之永豐銀行總經理張晉源、江威娜、副總經理官怡君 、風險管理處處長謝俊等人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在核決本件鼎 興集團貸款案件時,未曾受到何政廷或其他高層之關說或施 壓交辦而通融核貸等語,此與證人何政廷證述從未要求永豐 銀行逕予核貸等情尚屬一致,自難認有被告江美玉所指永豐 銀行高層未經審閱申貸文件即已決意撥貸乙事。是被告江美 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原判決認定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皆不可採。 四、本院補充關於量刑事項理由如下:  ㈠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㈡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江美玉成立犯罪,原審未 考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量刑殊有未當等語。查原判決已說明不予被告 江美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9頁 ),核無違誤,且原判決就被告江美玉所犯之罪所為量刑,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被告江美玉上訴至本院期間,相關科刑因子並未有所變 更,自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正當性基礎。   五、本院補充關於沒收事項理由如下:   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另主張 原審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係全由同案被告何宗英取得,而未對 鼎興集團旗下6公司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諭知沒收、 追徵,實有違誤等語。惟查,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其防衛及 辯護領域範圍內,且本院審理時已依職權裁定命鼎興貿易公 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公司、富輪公司、 鼎興牙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經審理結果仍認被告何宗 英本案雖係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詐貸款項,然所得贓款 實際係由其以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支配使用,而為被告何 宗英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取。  六、綜上,被告江美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參與人英毅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2-金上重訴-38-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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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振賢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28558、1 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81,及移送併辦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振賢(下稱聲請人)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原確定 判決未及審酌判決附表戊、庚、辛(聲證1)、附表一之1、 聲請人民國108年10月29日調詢供述、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 調詢證述、108年10月29日偵訊證述(再證31)、109年4月1 7日、109年4月29日、109年7月8日審理證述(聲證4、再證2 8)、莊淑芬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再證21)、楊宇晨109 年4月29日審理證述、羅淑蕾108年12月23日偵訊證述(再證 23)、109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再證24)、陳榮哲律師108 年11月12日偵訊證述(再證25)、108年12月23日偵訊證述 、王音之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再證20)、楊文虎109年3 月18日偵詢證述(再證29);楊宇晨與王音之於108年6月3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3)、莊淑芬偵查庭呈之匯款金 額計算資料或稱王音之手寫資料及表格(聲證5、再證22) 、聲請人與羅淑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7、再證26)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製作表格(再證33)、陳榮哲與葉秀敏 簽立之協議書(再證34)、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契約手 續說明、扣押物編號L1-1莊淑芬手機對話紀錄(再證19)、 林奕如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再證27)、南投建物登記 資料(再證30)、楊宇晨與楊文海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證32 )、王音之授權書、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 證2)、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等件,足認聲請人並無洗錢犯行,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 證據下逕採林奕如、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實有重大 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 第2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⒈王音之、楊文虎所屬潤寅集團等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依自 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係時任合作金 庫董事長即案外人廖燦昌等高層知悉潤寅集團實際狀況,卻 因與王音之之私人情誼,仍配合提高授信額度、撥貸,事後 核准額度款項均已全數清償,王音之、楊文虎主觀上無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無施詐術致銀行受損害,不構成詐欺銀行 罪,聲請人對王音之、楊文虎申貸是否違法更一無所悉。  ⒉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3,038元部分: 莊淑芬、林奕如、楊宇晨證述關於係何人告知108年6月3日 當日匯款對象、金額、填寫過程等節矛盾不一,原確定判決 卻以無補強證據之莊淑芬、林奕如、楊宇晨證述作為認定聲 請人與王音之、楊文虎謀議如何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 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依扣案莊淑芬手機對話紀錄,聲請人 係108年6月7日始連繫莊淑芬,足認林奕如始為告知匯款流 向之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並無洗錢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王音之97、98年間向土地銀行與 中信銀行貸款,以購買南投不動產之資金均已償還,王音之 、楊文虎並不該當詐欺銀行罪,聲請人亦無洗錢行為。縱認 該筆資金係犯罪所得,渠等既已變更為合法來源,復依楊宇 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楊宇晨直至103 年8月始回臺,根本無從知悉,是聲請人係為保護楊宇晨之 安危、協助其償還對羅淑蕾之債務,故楊宇晨將南投不動產 移轉登記至羅廣暐名下,未實質變更型態而隱匿、製造金流 斷點,聲請人亦無參與洗錢之故意及行為。  ⒋新竹湖口不動產轉售協議部分:王音之向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貸款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與潤寅集團涉案貸款無關,且支 付葉秀敏後尚有1491萬元匯回潤寅集團,依陳榮哲律師證述 ,聲請人係為免南投不動產償還羅淑蕾債務不足,始與葉秀 敏簽立協議書,然僅協議交付權狀,尚須蕭良政、楊文海、 楊廖素端配合諸多過戶事宜等語,足徵新竹湖口不動產尚未 移轉所有權,此等行為自非洗錢行為至明。  ⒌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部分:保險契約當事人為王音之 ,聲請人僅聯絡、支付陳榮哲律師酬金,且保險存續期間幾 乎超過10年,聲請人無從知悉保費資金來源是否合法。至陳 榮哲律師發函解約,係避免南投不動產償還羅淑蕾債務不足 ,然依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契約規範,欠缺要保人親簽及身分 證件或護照即無從終止,且王音之該時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 實際管領權限,聲請人亦無配合指示收受、持有、使用、積 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著手洗錢之行為,縱認已 著手,亦屬不能未遂而應不罰。綜合上述,潤寅集團正當營 業收入淨額平均數為50.99%、其收入為數億元至數十億元, 顯能支付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公司保險 之保費,難認該等資金確為犯罪所得。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部分:依聲請人108年12月18日偵訊供述、109年3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供述、蕭炯桂108年12月6日調詢證述(再證5、 聲證8)、108年12月9日偵訊證述(再證6、聲證9)、108年 10月25日偵訊證述、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所述(再證4) 、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所述(聲證10、再證4)、109年10 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黃呈熹108年12月27日偵訊證述( 再證16)、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再證7)、林奕如108年 10月15日調詢證述、108年10月25日調詢證述、108年10月28 日調詢證述(聲證14)、108年10月29日調詢證述、108年10 月30日偵訊證述(聲證15、再證14)、109年1月3日偵訊證 述、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109 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再證17)、張力方108年12月26日偵訊 證述(再證11)、109年1月3日偵訊證述、109年4月17日審 理證述、莊淑芬108年12月4日調詢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 證述、莊雁鈞109年1月7日偵訊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證 述、楊文虎109年1月21日偵訊證述(再證9)、王音之109年 3月11日偵訊證述(再證10)、楊宇晨109年2月19日準備程 序所述、第一托運行負責人林仲銘108年6月21日偵訊證述( 再證15)、陳姵伃108年11月15日偵訊證述(聲證13、再證1 3)、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再證7)、元美紙器公司負責 人林其宏110年7月12日審理證述(再證18)、蕭錦戎108年1 0月16日調詢證述及提示扣押物(再證2、即扣押物編號AU-1 -2、AU-1-3至9、AU-5-2、AU-5-3、AU-5-4)、108年10月16 日偵訊證述(再證3)、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7日在呈御 事務所扣得之會談紀錄(扣押物編號Z-01、聲證11)、林奕 如HTC手機鑑識還原之網路瀏覽紀錄及勘驗筆錄(聲證12、 再證12)、楊宇晨與王音之於108年6月3日對話紀錄、林其 宏扣押物編號BF01-12之房產資料註記、楊宇晨手機108年6 月4日拍攝呈御事務所內白板照片(再證8,扣押物編號T14- 2)、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證1 )等證據足認聲請人並無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 據下逕採林奕如、蕭炯桂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第435條第2 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⒈108年6月3日案發前後相關人等之聯繫過程乙節,王音之於10 8年6月3日始提供蕭炯桂電話給楊宇晨,此前楊宇晨並無聯 繫方式或曾與蕭炯桂見面,且林奕如係因王音之指示才協助 打包物品,並曾打電話臨時指示蕭炯桂去搬東西,又林奕如 手機網路瀏覽紀錄曾搜尋紙箱、垃圾處理公司為5月31日至6 月1日間,且託運車輛乃臨時或前一天叫車,由陳姵伃透過 陳奕伸向林仲銘聯繫,嗣後向李僑偉司機付費,益徵打包裝 箱、銷毀文件係於108年5月31日臨時決定。此外,重置電腦 乙節,係林奕如、張力方5月開會時欲找電腦廠商刪資料, 黃呈熹便撥LINE電話聯繫認識廠商,嗣由林奕如付錢。至搭 計程車至中和元美紙器公司放東西乙節,聲請人雖與楊宇晨 、林奕如一同前往,然不清楚箱內物品,林其宏僅見過楊宇 晨、林奕如搬箱前來,未見過聲請人,足見係林奕如要求聲 請人尋找地方借放公司資料,非聲請人指示搬運。綜上,聲 請人事前未與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等人謀議或指示,當 日更不在公司、不知裝箱內容,縱前曾參與討論,亦僅詢問 黃呈熹是否適宜離開臺灣,尚難得出有何湮滅、隱匿刑事證 據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⒉林奕如於調詢時稱,聲請人案發前兩年因與楊文虎交惡已無 協助蓋章事宜等語、案發後尚曾以LINE與黃明堂通話,稱不 知匯款資料或水單之下落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並 無協助滅證,只覺得伊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直接指揮等語 ,可佐證聲請人未涉入本案。再觀林奕如審判證述蕭炯桂何 時在場乙事,前後翻異其詞,對於會議室有誰乙事屢稱不復 記憶,甚至關於是否涉入犯行乙事,或稱108年5月上旬某日 伊與張力方、莊淑芬均曾主動向王音之、黃呈熹反應不實交 易有違法疑慮等語,或稱係黃呈熹給予劇本,聲請人在律師 事務所提及如何讓蕭炯桂將貴重物品抵債、曾打電話給伊, 事後演練時聽他們說按先前所述進行,所以蕭炯桂依指示動 作等語、或以假設、推測稱若現場有聲請人、黃呈熹,應是 他們兩人討論出來等語,再參黃呈熹偵訊時否認林奕如曾包 紅包給伊等語,足證林奕如調詢、偵訊所述聲請人要林奕如 包紅包、送水果給黃呈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足見林奕如 除供述諸多前後矛盾外,更具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故意及 卸責給聲請人之動機,原審未察,於無補強證據下逕採不利 聲請人部分,自有違誤。  ⒊蕭炯桂固曾於偵訊時指稱林奕如及聲請人來電向伊確認銷毀 客戶名單事宜等語,然其偵訊時亦稱林奕如挑出2箱東西叫 我帶去給黃律師等語,且於調詢時稱主要都是楊宇晨指示, 6月3日傍晚是林奕如通知等語,或稱林奕如請我將其中2箱 東西載到黃律師事務所等語,復於準備程序時否認偵訊時所 稱聲請人曾來電確認銷毀事宜,改稱是林奕如叫伊將其中2 箱資料搬去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而非聲請人等語;另依百纖 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證1),百纖 果屋實際負責人是蕭錦戎,蕭炯桂並非負責人而僅為員工, 未得蕭錦戎同意自無從銷毀該等單據;且黃呈熹於審理時證 稱蕭炯桂搬運日期應為6月13日開會前搬來等語,與蕭炯桂1 08年12月6日調詢所述吻合。原審未察實情為林奕如指示蕭 炯桂搬運紙箱至呈御事務所後,潤寅公司員工、黃呈熹才陸 續抵達等情,且就蕭炯桂前後矛盾供述而無補強證據下,逕 採不利聲請人之部分,亦有違誤。  ⒋白板照片係案發隔日6月4日所拍,乃黃呈熹之回顧分析、非 事先謀議之分工紀錄,其上字彙更與聲請人無關,不得徒以 聲請人在場見聞,遽認有參與犯行及犯意聯絡。  ⒌潤寅員工湮滅自己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不罰,聲請人縱指示滅 證(假設,聲請人否認之),依共犯從屬性,亦不成立該罪 之教唆犯。又縱於108年6月3日曾有湮滅及隱匿楊文虎、王 音之刑事證據行為,仍早於108年6月6日告訴即開始偵查前 ,與實務咸認開始偵查後時點相違,亦難構成此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 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實與同法第420條 第3項規定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 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 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 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後 ,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 10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核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莊淑芬、林奕如、陳榮哲、楊文海、 楊廖素端、葉秀敏、羅淑蕾之證述、楊宇晨手機內照片及LI NE對話紀錄、全國農業金庫銀行之客戶放款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對帳單及匯出匯款憑證、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109年1月2日信義字第1080001828號函暨所附易京揚 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開立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 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7月24日上 票字第1080018868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楊宇晨手機數位還 原資料、楊宇晨手機內與王音之之對話內容、林奕如手機內 LINE翻拍對話(扣押物編號K09)、蕭炯桂所掌管蕭錦戎之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1本、原判決附表己所示新竹湖口不 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信銀行108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215658號函暨所附呈御事務所存款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南山人壽公司108年11月6日(108)南壽保險字第C 2625號函暨所附陳榮哲律師代王音之寄發之臺北中山郵局存 證號碼000898號存證信函、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回函 、陳榮哲與葉秀敏108年7月23日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查扣之文件 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18)、楊宇晨持有頤兆公司、易京 揚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楊文虎、楊文海、楊廖素端 、蕭良政、楊昌衡、王振賢、楊宇晨存摺封面及內頁(扣押 物編號T08-1至T08-22)、羅淑蕾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委託書 、支票數張、面額1,0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而有 如下之認定:     ⑴提領潤寅公司帳戶款項合計8萬3,038元部分:聲請人與楊文 虎、王音之先行謀議隱匿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後,楊 文虎及王音之即指示楊宇晨提款、聲請人亦曾指示林奕如、 莊淑芬陪同楊宇晨提款,嗣楊宇晨提領潤寅公司設立各銀行 帳戶款項合計8萬3,038元,屬變更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犯罪所 得,此不因聲請人業於原審辯稱係林奕如指示與聲請人無涉 云云,而異其認定。  ⑵處分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 :①南投不動產係於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建大公司之不實 應收帳款債權分別向土地銀行、中信銀行詐貸撥款期間97年 7月至100年8月間之資金所建造完成。②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購 買時點、繳息期間係於潤寅集團對元大銀行、王道銀行、臺 灣企銀、合庫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詐貸撥 款期間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之資金所支付。③王音之南山 人壽之保險契約的保費,亦同係於97年7月至108年5月間潤 寅集團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所支付。此外,潤寅集團之營運 資金,平均高達4成至近9成係來自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比 例極高,堪認上述財產均為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 而變得之財物。聲請人、楊宇晨、王音之明知上情,仍透由 不知情律師陳榮哲,分別將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廣暐, 以償還王音之與羅淑蕾之債務2,000萬元,復於簽署協議書 、葉秀敏交付85萬元後,由楊宇晨交出所有權狀供葉秀敏辦 理過戶,嗣因涉案消息曝光未果,再於取得王音之寄回之委 託書後,發函向南山人壽解約,後因財產遭扣押未成等舉, 顯見渠等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故意等情,並 不因聲請人業於原審提出南投不動產非特定犯罪所得、非實 質變更、隱匿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新竹湖口不動產購買及 繳息之資金來源與潤寅集團詐貸犯行無關、尚未移轉所有權 故非著手或非實質變更、隱匿來源、該等保險契約寄發存證 信函不符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尚未著手或非實質變更、隱 匿來源等辯詞而異其認定。  ⒉綜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係林奕如指示與聲 請人無涉、南投不動產非特定犯罪所得、非實質變更、隱匿 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新竹湖口不動產購買及繳息之資金來 源與潤寅集團詐貸犯行無關、尚未移轉所有權故非著手、非 實質變更、隱匿來源、該等保險契約寄發存證信函不符終止 契約之要件,聲請人尚未著手,亦未實質變更達成隱匿效果 云云,一一論駁,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論 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 違法。  ⒊聲請人固以其並無洗錢犯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據下逕採共同被告林奕 如、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云云。惟除 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楊宇晨之電 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 外,其餘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經核均為原審時業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審酌,經原審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就上開潤寅公司 帳戶款項8萬3,038元部分之洗錢犯行,與楊文虎、王音之、 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處分南 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之洗錢 犯行,則與王音之、楊宇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確定判 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如前述 ,要無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 旨,顯然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與再審規定要件,難認相符。  ⒋聲請人雖主張購置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主要來自第一 銀行大溪分行之貸款,而與本案詐貸無關,且該不動產之租 金已足夠支付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不會動用潤寅集團帳 戶內之款項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 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此再以第一銀行大溪分 行製作表格(再證33)等證據資料再事爭執,顯屬對於原確 定判決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予爭執,及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至於,聲 請人辯稱就南投不動產部分,係羅淑蕾要求,楊宇晨被動配 合,聲請人主觀上亦無洗錢犯意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一一 論駁,聲請人空言再事爭執,亦屬無由,更難認符合再審之 要件,併此敘明。  ⒌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僅屬新聞報導之 傳聞資料,且縱認銀行高層另有配合詐貸之共犯,亦不因此 即反認楊文虎、王音之等人無本案詐欺銀行之犯行,而事後 潤寅集團是否有清償所貸之款項,亦無礙於詐貸、銀行撥款 時,即已造成銀行之損害,顯然均無足影響聲請人知悉王音 之、楊文虎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後所為洗錢行為之認定。而 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僅足證明楊 宇晨曾於103年8月15日回國,顯然無從憑以排除原確定判決 依前揭證據認定聲請人、楊宇晨早已知悉王音之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三筆遭處分財產之資金係源自潤寅詐貸之犯罪所得 ,及楊宇晨實際於108年6月起即參與提款、債務協商、提出 不動產權狀、透過其胞兄楊昌衡通知王音之簽立委託書等行 為等節。又聲請人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之解約及委任程 序規範,爭執洗錢行為是否著手之認定,顯係重複爭執原審 業已提出、經判決論駁之辯詞,其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無從動搖原審 就其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無 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林奕如、莊淑芬、張力方、陳姵伃、 莊雁鈞、施娟娟、林仲銘、李僑偉、陳旻毅、陳奕伸、蕭炯 桂、黃呈熹之證述、108年10月7日在呈御事務所扣得之訴訟 資料(扣押物編號Z-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訴訟資 料(扣押物編號Z-15;扣押物名稱:訴訟資料)、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黃呈熹)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25日在被告 蕭炯桂所開設之百纖果屋扣得之裝箱資料(扣押物編號BD07 、BD08、BD09、BD10-1至10-2、BD11-1至11-25),卷附之 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D08)、轉帳付款授權書(扣押物編 號BD07)、保險單(扣押物編號BD11-2至11-25)、筆記本 (扣押物編號BD10-1至10-2)、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08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蕭炯桂)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負責人林 其宏)查扣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1箱(扣押物編號:BF01-1 至01-12、BF02-1至02-27、BF03-1至03-3、BF04-1至04-3、 BF05)、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其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陳奕伸與林仲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宇晨手機數位鑑 識資料照片、林奕如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微信翻拍對話、 被告楊宇晨手機內與王音之間對話內容、潤寅公司108年6月 4日錄影監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日勘驗筆 錄(勘驗標的:呈御事務所扣案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勘 驗標的:林奕如扣案手機2支、莊淑芬扣案手機1支、被告楊 宇晨扣案手機1支)等件,認定楊宇晨、黃呈熹及蕭炯桂等 人搬運之資料箱,確有湮滅王音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相關單 據,且聲請人早於108年5月即多次至律師事務所談論詐貸之 方式及分工,已知如何湮滅證據,即便108年6月3日案發當 日未到場,仍係幕後居中籌劃執行,於108年6月4日黃呈熹 書寫白板時亦在場,6月3日後續並以LINE電話指示蕭炯桂將 宅配單、客戶名單銷毀、並參與轉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 舉,主觀上具備參與謀劃湮滅證據之故意等情,此不因聲請 人及辯護人業於原審提出不在場、相關人等僅係湮滅「本人 」而非他人之犯罪證據、不知裝箱資料內容為何、湮滅或隱 匿證據係於本案開始偵查前等辯詞而異其認定等旨,且原判 決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原確 定判決書在卷可考。核其論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或不當。  ⒉聲請人固以聲請人並無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據 下逕採共同被告林奕如、蕭炯桂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 云云,聲請再審,然除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外(再證1),其餘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經核均為 原審時業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審酌,經原審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主觀上具備參與謀劃湮滅證據之故意,並與楊宇晨、黃 呈熹及蕭炯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 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如前述,要無原確 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顯然均 係針對原判確定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顯與再審規定要件,難認相符。  ⒊聲請人雖一再以108年6月4日在黃呈熹律師事務所所拍攝白板 照片(再證8),白板內容為黃呈熹對於108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4日間已發生事件之回顧及分析,聲請人即使在場,也 只是聽聞經過,難認有何湮滅、隱匿證據之犯意聯絡,且白 板內容亦無關於聲請人之任何註記,並無聲請人參與分工之 紀錄云云,顯然刻意忽略原判決係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早於108年5月即多次至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談論詐貸之 方式及分工,知悉如何湮滅證據,並於幕後居中籌劃執行, 6月3日後續更以LINE電話指示蕭炯桂將宅配單、客戶名單銷 毀、並參與轉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情,猶以上開白板形 式上之內容,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要無可採 。  ⒋另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 林奕如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王振賢 有無協助你們滅證?沒有。但我覺得他知道這件事情,他沒 有直接指揮」乙節,漏未審酌云云,然觀諸林奕如於108年1 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聲請人沒有直接指揮,且明白 供承聲請人知情,且知悉要叫車子清空公司,聲請人並有請 林奕如準備水果給黃呈熹及黃呈熹帶來要重置電腦之人,聲 請人知道要帶人來重置電腦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18至519頁),聲請人顯係刻意截取前 開林奕如筆錄之片段供述,而為曲解,要無足生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  ⒌至聲請人徒以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再證1),主張蕭錦戎始為百纖果屋之負責人云云,非惟 忽略公司負責人,本有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商工登記資料,聲請人亦自承蕭炯桂為百纖 果屋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係嗣後始變更為蕭錦戎,況蕭炯 桂是否為百纖果屋之實際負責人,與蕭炯桂有無參與本案湮 滅證據之行為,本毫無相干,顯無從憑以排除原判決認定聲 請人事前曾至律師事務所在場討論、幕後居中籌劃執行,直 至6月3日後仍指示蕭炯桂將宅配單、客戶名單銷毀,參與轉 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謀議及行為等情,是聲請人所提上 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無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 旨顯有誤會,礙難憑採。  ㈣至於,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逕以蕭炯桂、林奕如之虛偽證 述,認定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以林奕如 、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而為認定洗錢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均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然聲請人空言指摘前揭證述為 虛偽證述,然全未提出前揭證述係虛偽證述而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佐證,顯然已 於法未合,況聲請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云云,顯然忽略前揭 原確定判決所憑採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要屬無由,另 聲請人所指原判決理由論述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云 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如若屬實,核 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再審事由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 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 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再 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得抗告。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2-聲再-546-2025011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博 選任辯護人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孟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王孟博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 、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併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現階段 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其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又被告係Now Rich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另有越南 籍董事La Quang Binh (中文名:呂光平)共同涉犯本案, 且目前並未到案。本案犯罪事實涉及國際三角貿易,即越南 進口商有向Now Rich公司採購木材、Now Rich公司有向前揭 澳洲出口商進口木材轉售等情,欲將收受之遠期信用狀賣斷 予台新銀行,藉以資金周轉運用,顯見本案涉案事實與國外 公司、外籍人士密切相關。參以被告自Now Rich公司領取之 薪水為每月6,000元美金,應有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客觀上 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 濟支持。又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犯罪規模 非小,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可能有民事求償或 刑事沒收之風險,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涉 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 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功能、效果、替代羈押之目的,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等個人基本人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既有審理程序尚 待進行,為防免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干預被告 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 要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自114年1月13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金重訴-27-2025010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 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同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 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及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8 月15日執行羈押,嗣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至114 年1月14日第二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本案係經原審法院發 布通緝後,始於泰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 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不法利益數額超過新台幣70億餘元 ,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以停止羈 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 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金上重訴-32-20250107-2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彥祥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林佳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不含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編號16至21、 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蔡彥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彥祥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天母 分行擔任理財經理,負責協助客戶投資及理財之工作。詎其 為獲取資金作個人投資、賭博或其他私人用途,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就附表 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另基於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下述方式挪用附表 各編號所示蕭素琴等16人之存款:先向不知情之如附表各編 號「受款人」欄所示之人洽借「受款人帳號」所示之受款帳 戶後,再將上開受款帳戶帳號、戶名繕打於空白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下稱匯款單)受款人欄位,利用其在滙豐銀行長期 經辦理財業務,深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之信任,在該等 客戶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日期」欄所示日期親臨滙豐銀行 天母分行辦理換匯、保險、基金投資等正常交易、而需同時 簽署多張書面資料之機會,持上開已繕打受款人帳號之匯款 單或空白匯款單,夾帶於需客戶簽名之相關文件中,或藉客 戶簽名時未核對內容、或偽稱先前簽署之提、匯款單填寫錯 誤等藉口(詳如附表備註A、B及C手法),致客戶陷於錯誤 而於蔡彥祥所提供之匯款單上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客戶同意或授權自其申設之滙豐銀行帳戶,匯出款 項至受款人帳戶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 欄所示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使之陷於 錯誤而完成匯款,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 要求各該受款人帳戶所有人於如附表各編號「後續金流」欄 所示日期匯至蔡彥祥所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花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供其花用 ,或以此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將滙豐銀行基於存款 契約所收取之蕭素琴等16人之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 億0,409萬9,502元(需扣除附表編號49之100萬元,即為編 號1至48、50至84之合計款項)詐得入己,足生損害於蕭素 琴等16人之財產法益、滙豐銀行之利益暨匯豐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 75、77部分,亦掩飾或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 因提供彭吉台帳戶之彭雅慧查覺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檢舉及蔡彥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供承經過,始知上情,滙豐銀行並因此受有代蔡彥 祥賠償客戶損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罰緩之損害。 二、案經蔡彥祥自首及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 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 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併可參 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彥祥(下稱被告)被訴附表所示各罪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 原審認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及第3項未遂罪,就另涉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前段之詐 欺銀行罪部分,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11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2號)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第3項未遂罪及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 、70、71、74、75、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犯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分別經原審判決以及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㈢至本院前審判決理由㈥⒋中,記載就被告「附表編號16至21、 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被訴涉犯洗錢罪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記載編號70、71等節,然以本院前 審判決敘明係就被告業「經認定如前」不構成洗錢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前審判決第9至10頁),核諸該判決 理由㈡⒋中,已分別詳述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 、74、75、77均構成洗錢罪,除此之外,其餘各編號則均不 構成洗錢罪之旨(本院前審判決第5頁),可知本院前審判 決理由㈥⒋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 於「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 」等內容,係「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 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之誤載,此對於前述本院審理範圍 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表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77至389頁)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重訴卷二第181至182頁 、本院卷二第391頁),核與證人蕭素琴(偵卷一第137至13 8頁反面)、唐傳惠(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楊則言( 偵卷一第182至183頁)、陳鴻彥(偵卷一第185至186頁)、 高淑娜(偵卷一第207至208頁)、白雪(偵卷一第195至196 頁)、葉怡妏(偵卷一第178至179頁)、張資政(偵卷一第 125至126頁)、李開敏(偵卷一第188至189頁反面)、蔣晉 莊(偵卷一第166至167頁)、蔣莉莉(偵卷一第114至115頁 )、蔡錦珠(即受被害人蔡惠秋之託處理帳戶內投資事務之 人,偵卷一第163至164頁反面)、董小玲(偵卷一第191至1 92頁反面)、彭雅慧(偵卷一第29至32頁)等人於調查局時 之證述、張賢懿(原審卷一第412至415頁)、董奕萱(原審 卷一第416至418頁)、周謹惟(原審卷一第419頁)、莊世 堯(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 、「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 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 所示行為後(均在103年6月18日之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示犯行即應適用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及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均以行為人係 犯「重大犯罪」為前置犯罪,而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中就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均以行為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為 必要。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 月28日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則修正為 「特定犯罪」,其中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但刪除「 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之要件。因此,被告於106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之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 、74、75及77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至除此之外 之其餘各編號詐欺取財犯行,因均係在106年6月28日前所為 ,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均不構成洗錢罪,然此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 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⑷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 7部分,除自首犯行外(詳後述),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另就:  ①附表編號16至21、63及64部分,被告並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等(詳各該編號「已償還金額/償還人/剩餘金額」欄所載 ),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而刑法第62條前段係屬得減非必 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以,於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及裁判時法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就附表編號55至62、70、71、74、75及77部分,被告未將犯 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詳各該編號「已償還金額/償還人/剩餘 金額」欄所載),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並遞減其刑,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 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則僅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處斷刑範圍3月以上5年以下,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為, 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5至21、25至48、50至64、66至68、70、71、73至 77、82、8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附表編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另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戶蕭素琴等16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匯 款轉帳之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款人為 其提、匯款,以遂前述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處之上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374頁),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50至84對被害人蕭素琴等16人、告訴 人滙豐銀行分別犯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前詐欺取財、刑法 修正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83次犯行,並另就其中 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49對被害人唐傳惠、告訴人滙豐銀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至15、22至54、65至69、72、73、76及78至84論 以刑法第216及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 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 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 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 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 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 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經查,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衡酌係針對不同滙豐銀行存戶,自非屬基於 同一犯意,而針對同一滙豐銀行存戶之數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1至21蕭素琴、編號22至64唐傳惠、編號65至67賴惠莉、 編號72至73葉怡妏、編號74至75陳仲秀、編號76至77張資政 、編號80至81蔣晉莊),犯行時間間隔均間隔多日或多月( 除附表編號29、30及編號49、50分屬同日外,詳後述),且 不乏逾1年、2年、3年者,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故應認被告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衡酌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以詐取挪用金錢之目的,被告於滙豐銀行內部 調查時陳稱:是將挪用款項做為投資地下期貨及賭博之用等 語(見偵卷一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將挪用款項做 為投資美國股票、投資信貸、信託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頁),於本院稱:當時投資虧損,故挪用款項彌補自己損 失,後續亦有投資朋友賭場、美股、期貨的損失也很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可見被告挪用款項之用途多 元,其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 其目的,被告擔任滙豐銀行職員期間,一旦有資金需求,便 決意用相同手法詐取客戶於銀行之存款,且刑法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立法者均未於構 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對同一客戶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詐取存款之歷次行為間可依時間、犯意予以切割;另 附表編號29、30雖都係於103年9月29日對於同一客戶唐傳惠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取存款,惟分別匯至周謹惟、楊佳 禎之帳戶,前者用以支付賭博債務,後者則由楊佳禎提領現 金後交付,顯見其需用款項之原因有異,應非基於單一犯意 與決意反覆實施,自難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論處,亦應 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50所為之犯行係因編號49之犯行未能 匯款成功而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至相同帳戶,足見編號50之 犯行係承接編號49之犯意而為之,應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  ⑴證人彭雅慧先於108年3月8日以函文向金管會銀行局檢舉被告 可能涉嫌侵占蕭素琴(104年6月5日59萬元、106年4月18日 、同年月21日共300萬元,依序為附表編號7、13、14)、唐 傳惠(104年7月2日60萬元、105年3月25日200萬元,分別為 附表編號37、43)、賴惠莉(105年5月16日65萬元,即附表 編號66)、楊則言(104年10月14日40萬元,即附表編號68 )存款之不法情事,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8年3月11日收文, 有彭雅慧之檢舉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卷三第180至191頁)。而彭雅慧向準司法機關金管會銀行局 檢舉被告關於附表編號7、13、14、37、43、66、68等7次犯 行時即相當於向警察機關檢舉被告上開犯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管會銀行局於10 8年3月11日收文後已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後,被告始於同 年月21日向市調處供承後述犯行,被告所涉上開7次犯行已 遭發覺,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嗣於108年3月2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供承:「我做了違法的事情,今天來貴處自首,10 8年3月20日之自白書是我本人所撰寫,我在101年至107年間 ,共計挪用客戶蕭素琴存款2,338萬7,000元,挪用客戶唐傳 惠存款約2,000萬元」等語,而該自白書供承挪用蕭素琴、 唐傳惠等2位客戶之存款乙節,有被告108年3月21日之調查 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被告 又於108年3月27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至市調處,供承 挪用賴惠莉、白雪、高淑娜、葉怡妏及陳鴻彥等5位客戶之 款項,再於108年5月31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㈡至市調 處,供承挪用李開敏、陳仲秀、蔣莉莉、蔣晉莊、張資政、 蔡惠秋、BAY SHAW LING(即董小玲)、吳德芳、楊則言等9 位客戶之款項等節,有補充自白書、補充自白書㈡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13、14、3 7、43、66、68除外之77次犯行,應係於犯罪遭發覺前自首 ,堪以認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之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 罪、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等罪名,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均論以銀行職員背信 罪,分予論罪(共83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所為均不構成銀行職員背信罪,另就附表編號16至21、5 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不構成洗錢罪(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犯行,適 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審判決第16頁至19頁),自有未當。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部 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原審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即有未恰。  ㈢被害人蕭素琴之損失金額為3,161萬4,400元(金額詳如附表 編號1至21),被告已清償蕭素琴3,200萬7,000元,已逾其 損失金額,惟原判決仍以被告尚有28萬5,400元未返還被害 人蕭素琴,已有誤會;又告訴人滙豐銀行對於其代被告償還 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6,766萬8,877元(見偵卷四第13頁 ),而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 滙豐銀行之2,995萬1,219元後,尚有3,771萬7,658元未受償 ,告訴人匯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 該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再 於本院前審審理後提出清償匯豐銀行30萬元之匯款收據(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現餘3,741萬7,658元,原審未 及審酌,應予更正。  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在本院前審審理後, 再行清償匯豐銀行30萬元,以及未就其附表編號16至21、55 至64、70、71、74、75及77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76頁),應有理 由,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含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編 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重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滙豐銀行職員,未 謹守誠信義務及行為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其在滙豐銀行 擔任理財經理之職務期間,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洗錢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詐取客戶之存款,被告以本案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手法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逾6年,造成告訴人 匯豐銀行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鉅額損害,具有相當 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前審 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併 參諸被告於犯罪後,已陸續返還附表編號1至21之被害人蕭 素琴、被害人唐傳惠之編號50、63、64部分、編號68楊則言 所示之金額,並就告訴人匯豐銀行代墊之金額已償還共計3, 025萬1,219元(計算式:2,995萬1,219元+30萬元=3,025萬1 ,219元),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 定程度之降低,然就其餘被害人部分未為清償,而係由告訴 人匯豐銀行代為賠償渠等之損害,然被告就匯豐銀行代為清 償之款項,於本院更一審繫屬期間均未能清償;再被告前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罪之金 額、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主動返還抑或由告訴人 匯豐銀行代為賠償、告訴人滙豐銀行之意見,及被告自承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家教工作、月入 約3至4萬元、需協助照護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異,以及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㈡被告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存戶款項,就附表編號1至21詐取之款項,已先後於107 年9月7日、同年月21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還予被害人蕭 素琴,合計共3,200萬7,000元,有匯款單據4張、蕭素琴於 警詢之證述及其簽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 63頁,偵卷一第138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償還予蕭 素琴之款項,已逾被告蕭素琴之被害金額,此部分被告應償 還之金額為0元;就附表編號50、63、64詐取之款項,已先 後匯還被害人唐傳惠,合計共636萬0,600元乙節,有附表「 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編號50、63、64 所示單據及唐傳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頁 反面、第57頁),被告未償還之餘款為13元(已由匯豐銀行 代償);就附表編號68詐取之款項40萬元,已匯還被害人楊 則言乙節,有楊則言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 2頁反面)。另被害人唐傳惠之餘款及被害人賴惠莉、陳鴻 彥、高淑娜、白雪、葉怡妏、陳仲秀、張資政、李開敏、吳 德芳、蔣晉莊、蔣莉莉、蔡惠秋、董小玲等人(下稱唐傳惠 等14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業由告訴人滙豐銀行與被害人唐傳 惠等14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先行代為償還被告所挪用之款項 ,唐傳惠等14人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滙豐銀行,有和解協 議書、本事件相關交易列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匯款紀錄14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9至55頁、第69至131頁、第147至 223頁),故被告未返還唐傳惠等14人之款項部分,已由滙 豐銀行代為償還,並受讓唐傳惠等14人對被告之債權。此外 ,被告已於108年4月16日匯款共計2,995萬1,219元、112年1 月6日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滙豐銀行,有彰化銀行、兆豐銀 行、臺灣銀行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9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而匯豐銀行對於代被告償 還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扣除被告已償滙豐銀行2,995萬1,2 19元之餘額共計3,771萬7,658部分(計算式:6,766萬8,877 -2,995萬1,219=3,771萬7,658),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並核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229至234頁)。  ㈢依此,就被告已實際償還給被害人蕭素琴、唐傳惠、楊則言 之款項3,200萬7,000元、636萬600元、40萬元,及匯豐銀行 之款項3,025萬1,21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徵收。其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因匯豐銀行已代被 告償還,並取得對被告之確定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使被告財產受重複剝奪之風 險,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至被告利用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供匯入由被害人蕭素琴等1 6人帳戶詐取之款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 上開受款人之帳戶是其等平常就有在使用之帳戶,我從未實 際支配上開帳戶,我是編造幫客人代墊款項、換匯等理由, 請受款人把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給我;受款人對 於我的犯行確實均不知情,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4至85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受款人董奕萱、 張賢懿、周謹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 8頁、第420頁),而匯入受款人帳戶之款項亦均已由各該受 款人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有附表「後續金流 (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參,是各受款人 亦未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第三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 均已交付告訴人滙豐銀行而為滙豐銀行所有,該等文書既非 被告等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簽 名既均屬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本件其 餘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 被告等人所有,或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代號 案號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二 偵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一 偵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二 原審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原審卷一之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一 原審卷一之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五 原審卷一之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六 原審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本院前審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更一-2-2024122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君 選任辯護人 陳韋辰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張惠珍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張珮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470號及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明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張惠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程桑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邱文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無罪部分: 張珮蓉無罪。  叁、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至八「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飛(英文名字:OOOO Chen,現由本院通緝中)係英屬 維京群島商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ustry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勇實公司及上揭境外 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林明君於民國88年起至107年間、邱 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2月間、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9 月底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 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 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而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 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 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 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緣陳建飛自102年起,多次以RIGHT L IN   K公司之名義,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燃煤現貨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然其因經營煤炭國際貿易 事業,有大量資金之需求,竟利用RIGHT LINK公司得標承作 上開臺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且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 燃煤,而經手燃煤供應商向臺電公司提供之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的機會,與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 等人透過旗下EFFICIENCY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12月8日前某時,由陳建飛指示程桑妮,以正本 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所 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Shipper)之記載(即如附表一編號   1「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1「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 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而PRIME COAL INC.則 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並冒用國外燃煤 供應商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 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EFFICIENCY公司 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 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EFFICIENCY 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 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 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2 人在如附表二 編號1「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 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 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 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 料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借款支用申請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交予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 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 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 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臺灣銀行陷於 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   公司及PRIME COAL INC.,以及臺灣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建飛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指示程桑妮, 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三編號 1至3「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 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分係EFFICIENCY公司、PT.KALTI   M JAYA BARA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   」欄所示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   公司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 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   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 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 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 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 上海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 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上海銀 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 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   ,並由EFFICIENCY公司、PT.KALTIM JAYA BARA出貨給臺電 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上海銀 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足 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RIME COAL INC.、PT.KALTIM JAYA   BARA,以及上海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如附表四編 號1至3)貸款案:  ⒈林明君、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於10 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   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提 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2「真正提單內 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變造內容」欄所 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 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之私文 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Efficiency 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 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   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2「各單據簽名情 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 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 表四編號1至2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 名義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 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 華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   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商業發票所示 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   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華泰銀行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KALTIM JAYA BARA,以及華泰銀行審核貸款案 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意,於10 6年6月至同年月7日止,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單 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四編號3「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四編號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 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 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 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四編號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 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華泰銀 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華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 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   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 相對人,致華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   華泰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獲取之財 物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即如附表五編 號1所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2年10月18日前某日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 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提單 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五編號1「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五編號1「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 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商業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 公司以如附表五編號1「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 資Invoice」欄所示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   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 飛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五編號1「各單據簽名 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 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變造之 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 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 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 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 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ALHASANIE,以及華南銀行   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即如附表 六編號1至5所示)貸款案:  ⒈林明君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程桑妮、張惠珍則與林 明君與陳建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7月止,指 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   接續將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 附表六編號1至3「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 六編號1至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 書,以表示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   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內容 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六編 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所 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 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 、張惠珍等2人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 所示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 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 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富邦銀行 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變造 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 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 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 人,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ALHASANIE、PRIME COAL INC.、PT.KALTIM JAYA BARA,以及富邦銀行審核貸 款   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   犯意,邱文雪則基於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止,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邱文雪   ,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六編號 4及5所示提單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六編號4及5「   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六編號4及5「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   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 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六編號4及5「EFF   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 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 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六編號4及5「各單據 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 於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 公司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 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 同前開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富 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 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   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予臺電公司,EFFI   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富邦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 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六所示)。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即如附表七編 號1至5)貸款案:  ⒈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 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七編號1 至4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4「   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4「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 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   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 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七編號1至4「E   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 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 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 表七編號1至4「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 票,以及動用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   ,且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   ENCY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 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 七編號1至4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永豐銀 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 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   ,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 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 款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   ALHASANIE、PT.KALTIM JAYA BARA,以及永豐銀行審核貸款   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   犯意,於106年8月間,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七編號5所示提單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七編號5「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七編號5「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七編號5「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   ,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 在如附表七編號5「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 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 署名,並於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   IENCY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 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 表七編號5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永豐銀行之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   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   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 交易之相對人,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 七編號5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BERAUCOAL,   以及永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與張惠珍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 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七所示)。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如附表 八編號1至7所示)貸款案:  ⒈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3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 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八編號1至6 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真正   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八編號1至6「變造內容   」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 貨物之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 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 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6「Effic   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 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 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八 編號1至6「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 以及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 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 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新光銀行 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八編號1 至6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新光銀行之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   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 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 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   表八編號1至6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KALTIM   JAYA BARA、PRIME COAL INC.、PT.BERAU COAL及PT.ALHASA   NIE,以及新光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 意,邱文雪則基於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10月間,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邱文雪,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 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八編號7「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八編號7「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 OBLE公司以如附表八編號7「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 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 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   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八編號7「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 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 、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 並於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 公司之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 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 同前開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新光 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 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   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   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新光銀行陷於錯 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新光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張惠珍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 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八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警方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 2 項)。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730號、99年度台上第2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經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法官勘驗   ,勘驗結果就林明君所為部分陳述記載與錄音不符,則依前 揭說明,關於被告林明君該次偵訊之陳述,應以另案勘驗結 果之內容為準(見另案卷七第381頁至第391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證人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 邱文亮、郭顯揚及林哲安於本案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 )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邱文雪、程桑妮、 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程桑妮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陳建飛、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邱文亮、郭顯揚及 林哲安於本案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   5頁),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建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調詢時所為 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十二第29頁至第30頁),且悉無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 認證人陳建飛、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邱文亮、郭顯揚   、林哲安於本案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程桑妮之犯行無證據能 力;證人陳建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 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明君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程桑妮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林明君於另案108年7月10日偵訊時之 證述及證人邱文雪於另案同日偵訊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見 本院卷十二第216頁),惟證人林明君、邱文雪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 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對被告程桑妮判決之 基礎。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及憑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建飛是EFFICIENCY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勇實公司   及RIGHT LINK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上開各   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  ⒉邱文雪自97年2月起進入勇實公司工作,自99年3、4月間起至 107 年2 月間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林明君自88年起至 107 年間、程桑妮自100 年底至105 年9 月底間均擔任勇實 公司秘書室秘書,3 人分別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 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處理國外進口 及國內客戶收貨文件、及均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 務。  ⒊張惠珍於88年11月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自92年至106年4 月 間擔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陳建飛旗下各公司與銀行間 各項授信往來、額度、展期等相關事宜,以及上開公司資   金調度事宜。張惠珍於106 年4月間某日辭職,並由張珮蓉 接手擔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  ⒋陳建飛旗下之上開各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相關文件都 是由陳建飛簽名或者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與張惠珍共同簽名   ,張惠珍辭職後就變成陳建飛簽名或者陳建飛指示林明君獨 自簽名。  ⒌陳建飛自102 年起,多次以RIGHT LINK公司名義參與臺電公 司燃煤採購案投標並得標,且所參與的標案也獲得臺電公司 支付款項。  ⒍陳建飛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燃煤,經手燃煤供應商向臺 電公司提供之提單原始文件,或透過NOBLE 公司取得臺電公 司向國外燃煤廠商直接購買燃煤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自 102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間,在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 張惠珍任職期間內,由陳建飛自行或陳建飛指示林明君、邱 文雪或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   將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變造內容」欄所示,並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於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支用申請書、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   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署名文件及情形詳如附表 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且陳建飛於上述期間,指示旗下公司 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支用申請書、 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所持申請貸款文件, 詳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 票,陸續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 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各該銀行同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 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及張惠珍所不 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證述明確,亦有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RIGHT LINK公司與EFFICIEN   CY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及相關文件、董事在職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張惠珍等人於101至108年間勞保(含就業保險)、 健保之投(加)保、退保紀錄附於另案卷可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 證據(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 所示)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張惠珍坦承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銀行   、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明君則 坦認其係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主要負責聯繫國外廠商、國 內外客戶,及處理投標文件,且於任職期間,其有依照被告 陳建飛之指示,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等語;被 告邱文雪、程桑妮均坦承其等於本案期間,係在勇實公司秘 書室擔任秘書,其等任職期間,均曾受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而 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等情,惟被告林明君、邱 文雪及程桑妮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⒈被告林明君辯稱:我是受陳建飛指示才更改提單,並製作商 業發票,並在申貸文件上簽名,而本案各貸款銀行均應徵信 知悉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 業,故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如附表二至八,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18即如附表四   編號3、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5外,均與林明君無涉; 且林明君雖有修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18即如附表四 編號3、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5之提單及商業發票,但 因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業,故內容應 屬真實,且銀行並未陷於錯誤而撥款云云;又林明君擔任陳 建飛秘書,依其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乃合理相信陳建飛有權   限處理提單及商業發票,是林明君無詐欺銀行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    ⒉被告邱文雪辯稱:我是受陳建飛及林明君指示才修改提單、 製作發票,陳建飛說以前都是這樣做,我才這樣做,我信任 他的說法云云(在本院卷十二第40頁)。辯護人則辯稱:邱 文雪僅有依陳建飛指示修改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5即附 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惟此部分既 已經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⒊被告程桑妮辯稱:我因為陳建飛的交辦才製作本案提單跟商 業發票,且他告訴我RIGHT LINK公司在臺灣有獨家代理NOBL   E 公司,我不知他要資料用途為何,也不知他有詐欺銀行一 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程桑妮對銀行貸款流程均不清楚, 且本案為真實交易之提單,對於銀行審核均不影響;又程桑 妮認定陳建飛有經NOBLE公司在臺獨家代理,是得到NOBLE公 司授權,可以修改提單及製作商業發票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受同案被告陳建飛指示或由同 案被告陳建飛自行修改提單影本、製作商業發票等舉措,當 屬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⑴臺電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六編號2 、附表八編號6所示燃煤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係臺電公司 之燃煤定期契約商PRIME COAL INC.;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 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3至5、附表七編 號1至5、附表八編號1至5、6所示燃煤現貨採購交易,其交 易對象係臺電公司之燃煤現貨契約商RIGHT LINK公司等情, 此有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臺電公司回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提單 原始交易對象、提單及發票等資料、匯款水單、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等附卷可參(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至   八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⑵按載貨證券係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 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固屬 於有價證券。然其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間,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載貨證券上之權利   ,故其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提單, 因其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提單上權利之效果,故 難認為偽造提單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 之效果者不同。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 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 屬文書之範疇。上開具有提單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提單原本 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又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 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 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名,且變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 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 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 ll of Lading),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照海商 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故提單縱為 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 。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 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且出口商於 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 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更改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 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之效 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行   為。本案被告陳建飛及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 司員工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均非運送人或船長之角色, 就上開提單影本,皆非製作、更改權限之人,其等以前述方 式將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印後,修改成如附表二 至八各編號「變造內容」欄所示內容,用以表彰各該燃煤貨 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而PRIME COAL INC.、PT.KA   LTIM JAYA BARA、PT. BERAU COAL公司、PT. ALHASANIE等 廠商均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及不實之交   易內容,自該當於變造私文書甚明。  ⑶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用以表彰 私人間買賣關係存在所用,為貨物種類、價值細目之證明文 書,即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本身不 具交易流通之有價性,於國際貿易上,並附隨於裝箱單,與 提單同為運送契約文件之一。商業發票不僅是出口商作為其 出口商品之價格、數量及品質等之重要證明,亦為進口商核 對出口商是否有依約出口商品之憑據,且為押匯銀行核撥匯 款及關稅機關課稅之重要憑證,原則上應由出口商自行製作 簽署發出;又於國際貿易實務上,雖有國內廠商代理國外出 口商簽發商業發票、裝箱單,並交予國內進口商持憑報關之 情形,惟此等進口報關應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應以出賣人( 即國外出口商)為製作權人,國內買受人僅有於受該出賣人 授權時方得代理製作,否則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而衡諸交易常情,出賣人授權他人代理簽發商業發票,應簽 署相關授權文件,甚至設立事後對帳機制,以避免其內部帳 務計算之混淆與困擾,甚至產生糾紛爭訟而難以釐清責任歸 屬。經查,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與同案被告陳建飛 、所屬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或勇實公司,   並非NOBLE公司授權代理簽發該公司商業發票之人,且依據 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臺電公司留存INVOICE」欄所示,Pr   ime Coal INC.、RIGHT LINK公司業已自行就各筆燃煤採購 交易,向實際之交易相對人臺電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且被告 陳建飛於另案自承:一張Invoice就只會有一張對應的提單 等語(見另案卷十三第6頁),故本案自應無NOBLE公司需要 就相同之煤礦採購交易,另外授權EFFICIENCY公司代為開立 不同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之必要,是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或由陳建飛自行係以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等公司之 空白商業發票格式,再填入對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資 訊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商業發票,當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⑷至被告林明君及程桑妮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上開提單及商業 發票並非不實單據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且其等係冒用 Noble公司名義,偽造以Efficiency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商業 發票,並將提單影本上託運人竄改為Efficiency公司,或將 提單影本託運人欄中「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等字樣塗銷等情,在在顯示其等藉此隱匿實際進口 商託運人,製作各該燃煤交易之契約當事人、貨物進口商為 Ef   ficiency公司之假象,是其等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確實因上開偽造 、變造私文書,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本案 授信風險,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金額:  ⑴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 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 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   、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 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   、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 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 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 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 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 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 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   ,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 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 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 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 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 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 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 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   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 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 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   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 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 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 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 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 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鍵,客戶誠實 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因素。  ⑵經查,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各該金融金構承辦人 員,於辦理本案進口OA融資借款之動撥時,以Effiency公司 所提出之以其為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以及提單影本,作為 證明Effiency公司實際存有各該發票所表彰之燃煤進口交易 ,及其燃煤貨物之託運人、銷售對象、出貨情況,進出口貿 易等情形,是上開提單、商業發票是否真實,足以影響各該 銀行是否決定放貸即核撥融資貸款之重要因素。是被告陳建 飛如事實欄一㈠至至㈦所示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邱文雪等人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並偽造 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之商業發票(詳如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分別持交事實欄一㈠至㈦   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假以Efficiency   公司向Noble公司進口燃煤,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   電公司之交易憑據,實屬對上開各承辦人員施以詐術,而各   該承辦人員誤信Efficiency公司分別與Noble公司、臺電公 司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所示之交易情節,即對   資金用途、償還來源等情有所誤解,陷於錯誤,致同意核撥   各貸款款項等情,灼然至明。  ⑶至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 均應徵信知悉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 是關係企業,故上開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 依下列證人各該證述,可知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 可採:  ①證人即臺灣銀行職員郭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天母分 行授信部就職時,與勇實公司有往來,當時勇實公司是DBU 公司,EFFICIENCY公司是OBU公司,兩家公司有申請,由EF   FICIENCY公司動用勇實公司的授信額度,我行與RIGHT LINK 公司沒有業務往來,RIGHT LINK公司不是我行借款人,也不 能與上開兩家公司共用額度。當時EFFICIENCY公司所營項目 是進口煤碳。進口OA部分由我同事黃怡文、陳宜孜負責,當 初調查局傳喚我去說明時,他們也有一起過去說明,曾提及 進口OA需提供交易憑證,包括訂單、發票、提單及匯款申請 書。我們在徵信時,陳建飛也是和我們說煤炭採購主體是EF   FICIENCY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12頁至第218頁)。  ②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林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行文 山分行企業放款部任職時,EFFICIENCY公司是授信客戶,勇 實公司是連帶保證人,RIGHT LINK公司只是存款戶。EFFICI   ENCY公司所營項目是煤礦買賣,向我行申請購料貸款,EFFI   CIENCY公司要動撥OA融資貸款時,要提出提單及商業發票, 我行看到NOBLE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會認定EFFICIENCY公 司有向NOBLE公司進口燃料,並檢視商業發票上合約號碼、 重量及金額是否與提單一致,如果一致,我行則會認為EFFI   CIENCY公司有銷貨予臺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20頁 至第225頁)。  ③證人即華泰銀行職員邱文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行士 林分行有處理EFFICIENCY公司積欠OA融資貸款事宜,該貸款 用途係購料融資,申請動撥融資貸款必須提出商業發票及提 單,我行沒有同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   間之交易,來申請貸款,如果EFFICIENCY公司沒有真實交易    ,我行不會受理動撥貸款,否則無法判斷還款風險等語(   見本院卷十五第180頁、第181頁及第190頁)。  ④證人即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放款部職員廖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6年看到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司申請融資貸 款資料,才知道他們是做進口採購煤炭行業,上開兩家公司   申請共用額度,總行有同意,但只給EFFICIENCY公司進口額 度,而資料上沒有RIGHT LINK公司,所以不能與上開兩家公 司共用額度,我行也沒有與RIGHT LINK公司有任何授信、存 款往來。EFFICIENCY公司要提出提單及商業發票證明他有向 對方進口購買煤炭,就能申請動撥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五 第206頁、第207頁及第209頁)。  ⑤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陳怡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EFFICI   ENCY公司主要向我行辦理進口授信、出口押匯及OA融資貸款   ,勇實公司則擔任保證人。EFFICIENCY公司主要是做煤炭交 易,供應商來自印尼。EFFICIENCY公司動撥時需要提供提單 及供應商之商業發票,確認是否與EFFICIENCY公司徵信時, 提供給我們的供應商或交易品項相符,及供應商、貨物來源   、金額等有無異常。依據EFFICIENCY公司提供的提單及商業 發票,可知EFFICIENCY公司是交易主體,我行根本也不會同 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用EF   FICIENCY公司來申請貸款,而且我行授信戶只有EFFICIENCY 公司而已,也不會牽涉到RIGHT LINK公司的業務,如果客戶 拿偽造文件向我行申請動撥,我行也不核准動撥等語(見本 院卷十五第149頁至第155頁及第160頁)。  ⑥證人即新光銀行企金放款部前職員林念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新光銀行任職時,有撥貸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司 ,我印象中這兩家公司有共用額度,但沒有向我行申請RI   GHT LINK公司與上開兩家公司共用額度,所以也不能與其等 共用融資額度。新光銀行有和我行申請OA融資貸款及信用狀 貸款,主要用途是購料,申請OA融資貸款動撥時,需要準備 提單及商業發票讓我行檢視是否有真實交易,即檢視發票確 認是否與供應商進貨,提單則係代表確實有出貨,我行也沒 有同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向我 行貸款,EFFICIENCY公司也不能把他人交易之提單、商業發 票偽變造後向我行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因為我們是以授信 主體交易去做評估,這樣才能審慎檢視還款來源及履行債務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69頁、第170頁、第173頁、第1 74頁、第178頁及第179頁)。 ⑦由上開證人證述,益徵上開各該金融機機構對EFFICIENCY公司 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須檢附提單及商業發票等文書,用意在 於確認Efficiency公司有無分別與供應商NOBLE公司及臺電公 司實質交易,且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分屬不   同之法人格,且於上開各該金融機機構均未共用授信額度, 如有融資貸款需要,自應由Right Link公司依上開各該金融 機機構規定申請貸款或共用授信額度,EFFICIENCY公司亦不 得將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交易之提單、商業發票偽變造   後向上開各該金融機構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從而,被告林明君等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提出不實之交易單據,藉以使上開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EFFICIENCY公司有以「自己」名義交易之事實,自屬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自不能以勇實公司與其所屬關係企業即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均經銀行一併徵信調查,即認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均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將二事混為一談,是其   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⒊被告林明君等4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嗣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 行為,以維金融秩序。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 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 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 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 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所謂「犯罪所得」,應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 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係指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 為財物交付之金額或價額,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可獲得之利潤 或金錢利益,尚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 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 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 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 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 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明君等4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附表 二至附表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貸款,各 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並 撥款如附表二至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附表二至 附表八所示公司,則其等參與之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 分述如下:  ①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3,000,000美元(依據104年   12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為33.006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 新臺幣99,01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應屬 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 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 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詐貸行為(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下同),是被告邱文雪就此部分無庸負責任。  ②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 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向上海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共計2,220,000美元,依104年 11月、105年10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2.802   美元、31.571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70,419,990 元,認應屬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 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 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貸行為,是被告邱文雪就此部分無庸   負責任。  ③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向華泰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共計6,840,128美元,依據105年7月、105年8月、106 年7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2.124美元、31.577美 元及30.435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212,   996,820元,應認被告林明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又被告程桑妮於105年10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其 他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向華泰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 被告程桑妮應僅就其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 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四編1、2所示金額共計3,500,000 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111,340,000元,因而獲取之財物已   達1億元以上,負其責任。  ④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1,280,000美元,依據102年11月 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為29.589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 幣37,873,920元,認應屬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 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 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 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 與其他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詐貸行為,是被告邱   文雪就此部分無庸負責任。  ⑤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向富邦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5,114,800美元,依103年2月、104年12月、105年8月 、106年7月、同年11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0.3   77美元、33.006美元、31.577美元、30.435美元及30.11美 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156,282,239元,應認被告   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 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六編號4、5所 示向富邦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 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 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   參與詐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計2,114,800美元, 換算新臺幣共計65,285,988元,負其責任。至被告邱文雪係 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 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 被告就如附表六編1至3所示之詐欺行為,是被告邱文雪應僅 就其以偽、變造前開私文書之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六編   號4、5所示金額3,000,000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90,996,25   1元,負其責任。    ⑥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向永豐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共計7,762,948美元,依據104年2月、同年3月、10   5年7月、同年8月及106年10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 31.566美元、31.526美元、32.124美元、31.577美元及30.2   59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243,207,614元,應認 屬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已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 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 附表七編號5所示向永豐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告程桑妮 、張惠珍等2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 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 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七編1至4所示金額共計5,76 2,948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182,689,614元,因而獲取之財 物已達1億元以上,負其責任。  ⑦事實欄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向新光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11,461,121美元,依103年10月、104年3月、同年   11月、105年7至9月、106年11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 為30.432美元、31.526美元、32.802美元、32.124美元、31   .577美元、31.483美元、30.11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 幣共計360,308,870元,應認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 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 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 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向新光銀行所為詐欺行為   ,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 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 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八編1至6所 示金額共計9,111,121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289,550,370元   ,認應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 億元以上,負其責任。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   ,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八編1 至6所示之詐欺行為,是被告邱文雪應僅就其以偽、變造前 開私文書之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金額2,350   ,000美元,換算新臺幣70,785,500元,負其責任。  ⑧至被告程桑妮之辯護人辯稱: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之「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係 屬犯罪構成要件,而程桑妮並未認識詐貸金額有達到1億元   以上,自不成立詐欺銀行罪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立 法理由記載:「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 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 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 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 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足見所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之 加重要件,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預見為必要。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就偽、變造上開私文書,進而詐欺銀行等行為,確皆有主觀犯意:  ⑴被告林明君於另案調詢時供稱:當初是以RIGHT LINK公司名 義與臺電公司簽約,陳建飛曾指示我幫忙偽、變造提單或商 業發票,我才知道有詐貸的事情,陳建飛指示我後,我會再 指示邱文雪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因為我自己不會 做,邱文雪用電腦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我和陳建飛 有指示邱文雪偽做過NOBLE公司的商業發票等語(見第3507 偵查卷第495頁至第526頁);其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結稱:在將提單跟商業發票交給財務部前,陳建飛會指示我 或邱文雪修改或加工,或由陳建飛指示我,我再指示邱文雪 等語(見第3507偵查卷第601頁至605頁);其又另案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秘書室有我、程桑妮、邱文雪。一般 是陳建飛有交代的時候,邱文雪才會去修改提單,我也有修 改的是提單、發票,修改提單影本部分,應該就是漆掉而已 ,應該是用立可白塗掉,再影印一次就好了;Invoice修改 部分,因為我不太會用電腦,有時候我是用貼的,比方說這 一行要改,我就打一打貼上去等語(見另案卷十四第351頁 至第373頁);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飛交 辦我、程桑妮或邱文雪修改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因我不太 會用電腦,所以我都是用剪貼方式修改,例如商業發票部分 ,我都是拿NOBLE公司商業發票影印後,再修改並貼上相同 字型的EFFICIENCY公司,再蓋右下方的SIGN IN BAR,再交 銀行。我也不會留下印子,我會特別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 十五第118頁至第119頁)。  ⑵被告程桑妮於另案調詢時供稱:交易提單在電腦上直接把Sh   ipper(發貨人)部分由RIGHT LINK Industry Ltd.塗改成E FFICIENCY Corp.,即將公司電腦中「on behalf of EFFIC IENCY Corp.」的圖檔,覆蓋在「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上,另外有時會直接打「on behalf of EF   FICIENCY Corp.」在shipper位置上,印出來後再蓋印鑑章   。陳建飛會指示我塗改交易內容,交易提單主要是由陳建飛 及林明君在討論,他們指示我塗改交易提單,用意應是給銀 行審核用的。我也有依陳建飛等人指示製作商業發票,只要 在公司電腦文件夾裡面,只要修改實際數量及價格即可。蓋 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有可能是 我、林明君或邱文雪蓋印的,沒辦法逐一分辨交易提單是誰 修改,因為這是我等的日常工作,有需要時都可以去蓋印。 我等將原始交易資料改成由EFFICIENCY CORP.與臺電公司交 易,我知道勇實公司有開信用狀的需求,我等將文件準備好 後,會把所有文件交給張惠珍,張惠珍就是要拿給銀行看的   等語(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0頁);其於另案偵 查中供稱:當時我進公司是因林明君、邱文雪認為秘書室的 工作忙不過來,進公司後,林明君、邱文雪會要我幫忙改提 單的內容,主要是將電腦內提單的電子檔,我記得都是PDF 檔或JPG檔,更改的部分都是在Shipper發貨人部分,把原本 其他發貨人公司的名稱改成EFFICIENCY CORP.,另外公司還 有另外的章「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   放在辦公室印表機旁,原則這個章就是陳建飛和我等3位秘 書可以拿到,沒有特定人在保管,我在把提單的Shipper改 完後列印出來,就會在上面蓋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 FFICIENCY Corp.」字樣,之後就交給林明君或邱文雪,有 時他們會叫我直接拿給陳建飛或者是林明君、張惠珍簽名。 有時是更改Shipper,有時提單沒有更改就直接列印出來, 有更改的部分,我印象中有將RIGHT LINK Industry Ltd.改 為EFFICIENCY Corp.。提單上除了Shipper外,提單上會出 現「For and 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   ,這個時候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會要我用電腦圖檔改為 「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等語(見第1 7551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6頁)。    ⑶被告邱文雪於另案調詢時供稱:我是在105年10月間程桑妮離 職後,陳建飛及林明君叫我接手製作更改shipper(發貨人 )為EFFICIENCY公司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105年程桑妮離 職前是陳建飛及林明君指示她製作的。陳建飛或林明君都   曾指示我改提單內容中的shipper(發貨人),將shipper(   發貨人)改成EFFICIENCY CORP.。修改完提單後,陳建飛就 叫我拿給財務部,如陳建飛不在,則係林明君叫我拿給財務 部,勇實公司本來就有與NOBLE公司買貨,所以會有該公司 商業本票的格式,陳建飛,或陳建飛經由林明君指示我將假 的銷貨內容剪貼上去。陳建飛、林明君指示我偽、變造上開 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向銀行融資。至於 偽、變造的方式,塗銷字樣的部分,我是直接以立可帶塗銷   ,至於修改公司名稱或增加字樣的部分,有時候我是打在白 紙上貼上去,有時候是用電腦小畫家程式進行修改等語(見 第3507偵查卷第321頁至第335頁);其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附表六編號5之單據是陳建飛指示我修改的,我確定程桑 妮離職之前我都沒有做修改,程桑妮離職後,原則上是我做 修改的。我是將提單影本上代理RIGHT LINK公司的部分塗銷   、重新影印,陳建飛就是指示更改RIGHT LINK公司跟EFFICI   ENCY公司這兩個部分,我是用剪貼的方式或用電腦去做的等 語(另案卷十四第373頁至第385頁)。  ⑷依據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上開供述,所述情節互核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等 人明知其等經手並交付臺電公司之提單真實內容,竟由同案 被告陳建飛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 將各該提單影印後,以上開方式塗銷、修改各該提單影本上 託運人(或代理關係)及相關交易資訊之記載,復以NOBLE   公司之名義,製作相對應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顯見其等均 有變造提單等私文書,以及偽造商業發票等私文書之主觀上 犯意。至被告程桑妮之辯護人辯稱:陳建飛有經NOBLE公司 在臺獨家代理,得到NOBLE公司授權,得修改提單及製作商   業發票,然同案被告陳建飛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獲 得NOBLE公司授權一情,且同案被告陳建飛倘獲得代理之權   ,則何需大費周章,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 妮等人偽、變造上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審酌被告程桑妮 在修改提單影本、製作上開商業發票之際,已為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程桑妮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及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偽變造 上開提單、商業發票等私文書,進而詐欺如附表二至八所示 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經查,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於其等任職前間內,既 由同案被告陳建飛自行或由其等修改上開提單影本或冒用No   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 之商業發票,再由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張惠珍等人於各該 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支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動用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後   ,交由出納人員持向如附表二至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申請動撥OA融資款項,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核撥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主觀上對其等所偽造、變造之不實文件,均係交付銀 行辦理貸款,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皆有所認知,堪認被告 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於任職期間內,與同案告 陳建飛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客   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揆諸上述說明   ,自應就其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惠珍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被告林明君 等3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君等4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明君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 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 ,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   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 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 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 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君就事   實欄一㈢、㈤至㈦;被告張惠珍就事實欄一㈥、㈦;程桑妮就事實 欄一㈢、㈥、㈦,均係犯詐欺銀行達一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 被告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   定論處。 ㈡又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 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 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 由。查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張惠珍等3人就事實欄一㈣即如 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欺華南銀行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張惠珍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 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 罪。  ⒊核被告程桑妮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及2)、一㈥(即 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邱文雪就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4、5)、一㈦( 即如附表八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㈡併予審理部分:   被告張惠珍所犯如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3、4(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17)、如附表八編號3至5(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1至23)部分,雖均未起訴(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然悉與本案業經起訴其詐欺永豐銀行、新光銀行部   分,各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不另論罪部分:   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及邱文雪等4人偽造NOBLE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各該商業發票私文書,各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  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偽、變造私 文書,向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 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惠珍、程桑妮與被告林明君、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如附表五編號1、如附表六編號1至3、如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程桑妮與被告林明君、同案被告陳建飛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邱文雪則與被告林明君及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六編號4、5、如附表八編號7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及邱文雪等4人在上開期間, 多次偽造、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並多次對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為如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詐貸行為,分別手法相同,侵害 各該金融機構同一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陸續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論以接續   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林明君: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③被告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一㈤(   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一㈦ (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銀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⑵被告張惠珍: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編號六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 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銀行罪及行使偽、變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③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⑶被告程桑妮: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編號六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一㈥(即如附表七編 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銀行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③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⑷被告邱文雪就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4、5)、一㈦(即 如附表八編號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林明君等4人各就上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均分論併罰。至被告邱文雪辯護人辯稱:邱文雪依陳建飛 指示修改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5即如附表六編號5、附 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惟此部分既已經另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應為另案判決   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被告張惠珍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提單、商業發票向各該銀行申請動 撥時,都是以傳真方式向銀行送出申請,之後再將正本郵寄 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10頁及第111頁),可見如附 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之內容雖 皆與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 惟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既已將正本寄 予兆豐銀行加以行使,顯見本案如附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 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應為其另行偽造、變造甚明。又其 共同持以行使所詐欺之銀行相異,而依據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酌被告邱文雪有多次修改行 為,當可認知有向多家銀行行使之事,堪認其另行起意,持 以內容相同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向與前案不同之銀行施以 詐術,非前案效力所及,則應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 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按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   ,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再者,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著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 產保益,行為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侵害不同之 財產法益,且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 億元,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所有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等對於 各銀行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俾符 合罪責原則。準此,公訴意旨認就被告陳建飛等人向如附表 二至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 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 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 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 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 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 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 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 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係因對銀行 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 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者,增訂相較刑法詐欺取財罪更重之法定刑。但同為對 銀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共犯結構所處地位、 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部分,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均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張惠珍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雖均否認犯行,態度雖差 ,惟其等均受僱於被告陳建飛,擔任被告陳建飛旗下公司之 秘書、財務主管,依公司權責管理,均聽從被告陳建飛指示 而辦理上開事務皆非詐貸行為之規劃及主導者,非主要核心 角色,更均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從而,被 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之詐欺銀行犯罪情狀,若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其等所犯上 開詐欺銀行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及程桑 妮均係勇實公司秘書,張惠珍為勇實公司財務主管,其等分 工由林明君、邱文雪及程桑妮,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 票,並由林明君、張惠珍在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撥款申請 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簽名,持以各 該銀行詐取貸款,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損害,應予 非難,且被告張惠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明 君、邱文雪及程桑妮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等 均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建飛,非處於主導、支配角色,且未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暨其等所參與程度、各次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EFFIENCY公司迄至108年12月前業已償還各該 銀行如附表九所示,是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已獲相當程 度之填補金額,以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林明君等4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雖如前述以如事實欄一㈠ 至㈦所示之方式,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㈦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 詐得款項,然被告張惠珍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申請進口融資 貸款只有陳建飛能決定是否可以提出等語(見第3507號偵查 卷第404頁)。參以同案被告陳建飛為Efficiency公司之負 責人,主導本案詐取金額流向,是本案詐騙款項均由同案被 告陳建飛所支配使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君等 4人有實際朋分上開至詐騙款項,爰均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案經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及經偽造如附 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商業發票,固各係被告林明君等4人及   同案被告陳建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商業發票及提 單申請動撥時先以傳真方式送出申請,之後尚須郵寄正本予 各該金融機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提單、商業 發票既經其等分別交付各該金融機構,而為各該金融機構所 有,均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偽造商業發票上 「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之印文( 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依前揭 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林明君等4人以勇實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公司之空白 商業發票電子檔,再自行填入對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 資訊之方式製作而成,應無刻製實體印章之情事,爰不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文雪與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 及同案被告陳建飛等人,共同偽、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 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被告程桑妮則共同偽、變造如附表六編號4、5 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並分別持交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貸款,因認被告邱文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君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秘書室有我、程桑妮、邱文雪三位,英文部分是我跟 程桑妮負責,邱文雪則是國內的部分。邱文雪剛開始的時候 是沒有負責NOBLE 公司的客戶往來文件,因為她都是負責國 內的,後來程桑妮離開後才由我跟邱文雪2個人共同做所有 的工作等語(另案卷十四第351頁至第373頁、第388頁及第3 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桑妮離職之後,修改本案 商業發票、提單都是由我或邱文雪一起做,而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12、18即本案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及附表七 編號5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23頁),核與證人 陳建飛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邱文雪一開始在勇實 公司任職並擔任祕書工作,她的英文不是很好,大部分做中 文事務,比如處理我的行程、買機票,及我臨時交辦事項, 國外交易文件,邱文雪經辦較少,因程桑妮是突然離職,我 就請林明君、邱文雪幫忙接下她的業務。我從程桑妮離職後 ,指示邱文雪修改提單影本,看林明君或邱文雪誰有空就做 等語(見另案卷十四第131頁至第138頁),互核相符,可見 被告邱文雪於被告程桑妮於105年10月離職前,並未參與修 改提單影本、偽造不實商業發票一事。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邱文雪斯時有何實際參與詐欺銀行之犯行,或知悉 有偽、變造私文書一事,本院無從以被告程桑妮一度於另案 證述被告邱文雪有交代其製作提單、商業發票一情,即逕認 被告邱文雪知悉上開提單、私文書有偽、變造,進而申請貸 款等事實,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有與其他 共犯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邱文雪有共同為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 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 至6所示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另如附表六編號4、 5所示提單日期、商業發票發票日及申請動撥日,均在被告 程桑妮離職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桑妮有參與此等犯 行或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乙情,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各 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邱文雪、程桑妮所為犯行部分,為 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珮蓉自105年11月至108年4月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其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等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飛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變造如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至5、附表七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提單文件,改為由EFFICIENCY公司分別與臺電公司、NOBLE公司交易,並偽造製作不實NOBEL公司之商業發票,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則分別在變造之提單上簽名,再由被告張珮蓉持已遭變造之提單及不實商業發票向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進口融資,使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承辦人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臺電公司確有與EFFICIENCY公司交易,並透過Efficiency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燃煤而同意融資核貸,因認被告張珮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珮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珮蓉之供 述、被告陳建飛之供述、臺電公司存留之提單、商業發票、 提單、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動用申請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珮蓉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經手 偽變造本案提單、發票,也沒有持本案變造之提單、不實商 業發票,向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 OA進口融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飛於另案調詢時供稱:張珮蓉不知我以修改交易提 單方式向銀行貸款,修改的文件也不是由她準備,她是依我 的指示去按時還款。她來的時間很短,所以應該不清楚與臺 電公司交易的是RIGHT LINK公司而不是EFFICIENCY公司等語 (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5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跟張珮蓉提到變造提單及偽造商業發票向銀行貸款 這件事,她負責銀行還款的時間表,且她也沒有經手製作提 單、商業發票。又她來的時間更短,所以我不認為他知情等 語(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 );其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惠珍離職後,因我 沒人用,我就請張珮蓉盡量地把張惠珍的事接下來,但我要 求她做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做有關每個銀行的額度、餘額跟 還款時間、金額之報表,每月交給我。她也未參與過臺電公 司標案,她屬財務部,沒有參與修改文件等語(見另案卷十 四第299頁至第332頁)。參以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動撥前都有事先確認額度可以使用。核貸沒有過會通 知我及財務部,但核貸是一年一度申請1次,不是每次都有 審核核貸問題,審核是每年審核1 次,額度通過後可使用1 年。核貸之後,在核准的額度範圍內,每次的動撥都會過。 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都是財務部出納人員製作,但 因出納人員是用輪流的,沒有特定人製作,也不會是由我或 張珮蓉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10頁及第112頁)。可知 被告張珮蓉任職期間,僅負責還款時程、控管資金及在同案 被告陳建飛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時,送交文件,並未經手製 作提單及商業發票,亦未持提單、商業發票向銀行申請動撥 OA貸款事宜。  ㈡又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林哲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 張珮蓉聯繫每年度額度申請的資料補充等語(見本院卷十五 第222頁);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陳怡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認識張珮蓉,只要是以電話聯繫她,她也有洽談過 EFFICIENCY公司融資額度,但她任職期間不長,我也沒見過 她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49頁及第150頁);證人即新 光銀行前職員林念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張珮蓉是財務 主管,動撥時我們會照會她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78頁) ,可徵同案被告陳建飛所述被告張珮蓉確實處理每年融資額 度等資金事宜一事為真,並在動撥時擔任照會人,且參以證 人即華泰銀行職員邱文亮及證人即富邦銀行前職員曾文正均 未提及認識被告張珮蓉等情,是上開證詞均不足作為不利於 被告張珮蓉之認定。  ㈢本院於另案時當庭勘被告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被告林明君雖一度提及「我覺得張惠珍、張珮蓉應該知道向 銀行申貸所檢附之提單、商業發票是偽造的,陳建飛有交代 我們,也有交代她們」等語(見另案卷七第381頁至第391頁   ),惟就張珮蓉如何知悉上開提單、商業發票是偽造、陳建 飛如何交代張珮蓉一情,被告林明君並未說明,參以其於另 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珮蓉在勇實公司擔任財務部主 管,我沒有將陳建飛指示我修改提單、製作發票的事,告訴 張珮蓉。我於偵訊時說張珮蓉確實知悉有修改提單跟發票, 是我猜測的等語(見另案院卷十四第351頁至第373頁、388 頁至第389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明君雖一度指稱被告張   珮蓉知悉本案詐貸經過一事,顯係期主觀臆測,亦不得憑此 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珮蓉之認定。  ㈣被告邱文雪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經本院另案勘驗結果,就 被告邱文雪回答檢察官所詢張珮蓉如何得知上開提單、商業 發票係偽、變造一事、陳建飛有無在被告張珮蓉面前指示林 明君等人修改上開提單、商業發票之事,或林明君是否曾在 被告張珮蓉旁行偽、變造之舉等情,均無法辨識所回答之內 容一情,此有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另案卷七第429頁 至第435頁),是被告邱文雪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亦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張珮蓉有參與本案詐欺華泰銀行、富邦銀行、 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㈤從而,被告張珮蓉辯稱其並未持本案不實之提單影本、商業 發票等文件像各該銀行申請動撥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珮蓉有 偽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張珮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㈠    林明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㈡ 林明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一㈢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一㈣ 林明君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惠珍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桑妮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㈤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文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㈥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惠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㈦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張惠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文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7

TPDM-111-金重訴-27-20241217-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昇(原名吳佳瑋)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吳 境(原名吳秉錞、吳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42號、110年度 偵字第26962號、110年度偵字第3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吳品昇為會計師,開設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民國103年11 月18日起,受英屬維京群島商法斯格勒有限公司(FAST GALLOP TRADING LIMITED ,下稱法斯格勒公司)委任,擔任法斯格勒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在授權 範圍內處理在臺灣地區之銀行款項往來等相關事項。嗣法斯格勒 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又中於107年12月間某日,指示吳品昇進行臺 灣分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並將臺灣分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下稱大小章)交付吳品昇保管。詎吳品昇明知未經法斯格勒公 司授權,竟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12月27日前往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將臺灣分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同時更換聯行通提密碼及提高聯行 代付額度,再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未經法斯格勒公 司授權,接續盜蓋臺灣分公司大小章以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名義 擅自製作「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兆 豐銀行櫃臺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櫃臺人員誤認吳品昇為有權自 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人,而陸續使吳品昇提領 款項,再匯入其所指定之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兆豐銀行因而交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 億4,6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及兆豐銀行敦 南分行。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吳品昇、被告吳境(原名吳秉錞、吳競)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而吳品昇則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全部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437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原判決事實二、 三關於刑之部分及原判決無罪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吳品昇固坦承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兆豐銀行櫃臺人員 誤認吳品昇為有權自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 人,兆豐銀行因而交付金額共計1億4,630萬元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4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之犯行,辯稱: 伊盜蓋真正之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章向兆豐銀行提領存款, 而兆豐銀行既不知伊係冒領款項而如數給付,乃係善意向債 權準占有人為清償,已生清償效力,是兆豐銀行並未受有損 害,吳品昇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之犯行云云 。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吳品昇迭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30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2 305號偵查卷】第288至289頁、原審卷㈠第153至154頁、卷㈢ 第234頁、本院卷第4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境、證 人吳宥樟、徐又中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2305號偵查 卷第125至129、201至205、221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服 務合約書、電子郵件、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歷史明細表、對話紀錄、兆豐銀行109年5月14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090024809號函暨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申請聯行通提及各項 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 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聯行代收付客戶申請提高代付額 度申請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見臺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6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962號偵 查卷】㈠第43至45、47至49、51至75、81至92、101至107、1 15至12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 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 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 立法理由,係因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 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 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故針對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申 言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 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辯護人辯稱需以偽造、變造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對於銀行詐欺始合於銀行法 第125條之3之構成要件,容屬誤會。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 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 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由。  ⒊吳品昇受法斯格勒公司委任,僅得在授權範圍內在處理臺灣 地區銀行款項等相關事務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竟於個人亟需 用錢之際,逾越法斯格勒公司授權範圍,先辦理法斯格勒公 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掛失而取得兆豐銀行補發之新存摺,繼 以更換通提密碼及提高代付額度,再盜蓋法斯格勒臺灣分公 司大小章,偽造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 向兆豐銀行櫃檯承辦人員以行使,當屬對於兆豐銀行施用詐 術,且兆豐銀行櫃檯承辦人員因此誤信吳品昇確實持有法斯 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且有權就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 行帳戶提領款項、匯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法斯格勒公司 帳戶內之款項,顯見吳品昇上開舉措,係基於詐欺銀行之犯 意而為,且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億4,630萬元,已達1億元以 上,是吳品昇本案以詐術使兆豐銀行交付財物之行為,顯已 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之罪。又存戶與銀行之間,固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銀 行接受存款而為受寄人,依民法第603條規定無返還原物之 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則遭吳品昇冒領之款項當係兆豐 銀行之財物。至兆豐銀行得否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存戶即 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或僅得對該冒領 人即吳品昇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 ,對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咸屬民事契約 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且究諸實際,僅係法斯格勒臺 灣分公司苟向兆豐銀行請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時,兆豐銀行 可以憑此資為抗辯,要非因此限縮兆豐銀行不得選擇向吳品 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無從因此即得推導出兆豐銀行 於受吳品昇詐欺而交付前揭款項時,並未受有損害,而無銀 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罪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 辯,顯然混淆民事抗辯權與刑事致生損害之概念,容有誤會 ,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吳品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至吳品昇盜蓋 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吳品昇先後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款項 並匯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上揭數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吳品昇係基於單一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 詐欺銀行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銀行之行 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 斷。  ㈣吳品昇所為上開犯行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吳品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同認定,認吳品昇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達1億元以上罪;併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品昇為法斯格勒公司、STAZIONE L IMITED(下稱STAZIONE公司)及TREASURE VESSEL LIMITED (下稱TREASURE公司)之會計師,竟利用為公司處理事務之 際,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法斯格勒公司大小章之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而詐欺銀行逾億元、侵占STAZIONE公司及TREASURE公 司款項之舉措,甚至利用客戶即張蕙蘭之信賴,對之行使詐 術,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利益,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 顯屬重大,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且已與張蕙蘭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張 蕙蘭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尚有母親、2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就沒收部分說明: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詐 得共計1億4,63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自動繳交或扣 案,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仍應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吳品昇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8 紙上盜用真正之印章而成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印文所依附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8 張,因已交付予兆 豐銀行以為行使,悉非屬吳品昇所有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本案無關,亦非違 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另吳品昇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 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 摘量刑不當。衡諸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衡酌吳品昇所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已與張蕙蘭達 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張蕙蘭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且 吳品昇僅於原審給付190萬元,迄未再賠償張蕙蘭所受之損 失(見本院卷第454頁),本件量刑之因子,並無任何變異 ,吳品昇就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昇與被告吳境(下合稱為吳品昇等 2人)為兄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吳境於108年3 月初之某日,向不知情之游淑文佯稱吳品昇所主持之會計師 事務所在西班牙有客戶需要歐元保證金,始可將約歐元3、4 千萬元之款項匯出西班牙,如順利匯出款項可取得大筆佣金 ,而吳品昇等2人已準備部分資金,尚缺300萬元,遂央求游 淑文代為尋覓金主借款,游淑文因而於108年3月12日向告訴 人鄭志驊表示:友人之會計師事務所為代客戶墊付稅款,需 借款300萬元,10日後即可還款等語,並傳送由吳境所提供 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祭祀公業明盛嘗陳世偉)、外文文件, 以及吳品昇提供之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華宥維 正事務所)106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等文件 予鄭志驊,鄭志驊因而前往華宥維正事務所與吳品昇洽談, 但因鄭志驊資金不足,吳品昇遂改稱僅須借款150萬元,借 期10日,期限屆至歸還本金時可併同給付10萬元利息,且由 吳品昇簽立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下 稱甲本票,嗣由吳境於108年3月底在該本票上補簽為共同發 票人)、交付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為祭祀公業明盛嘗 、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並出具協議書 以為擔保,使鄭志驊不疑有他,於108 年3 月14日匯款150 萬元至華宥維正事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宥維正事務所帳戶)。嗣借款期 限屆至,吳品昇等2人均未清償款項,吳品昇雖又於108年12 月26日與告訴人鄭志驊協議,同意再行給付160萬元以賠償 對鄭志驊造成之損害,並另行簽發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 額160 萬元之本票(下稱丙本票)以供擔保,復於109年4月 2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將於109年5月5日清償所有債務,但 均未依限清償,鄭志驊始知受騙,因認吳品昇等2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定吳品昇等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吳 品昇、吳境之供述、證人鄭志驊、游淑文、曾瑞帆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本票、支票、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匯款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吳品昇等固坦承吳品昇有於上開時、地向鄭志驊借款15 0萬元,並出具甲本票、乙支票及協議書作為擔保,且吳境 在甲本票上補簽為共同發票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並未使用詐術 ,沒有要詐欺鄭志驊的意思等語。吳境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 ,惟於原審亦同此辯解。 五、經查:    ㈠吳品昇辯稱:我雖然負債很多,但當時我的事務所客戶曾瑞 帆(原名曾希哲)請我為他海外投資案借款,並承諾10日內 會還款,我看了他提供文件,認為有可能達成,且曾瑞帆也 提供他舅舅的乙支票作為擔保,我也照會過這張支票,就請 鄭志驊商討借款事宜,後來我也有依照曾瑞帆指示將款項匯 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而證人曾瑞帆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因我有一位美國籍、中國人客戶白美華當時在西班牙 要繼承一筆遺產,因她英文不好,所以請我幫她處理法律及 銀行相關事宜。此筆遺產當時需付律師費及政府規費,她當 時沒有錢,我就幫她找人籌措資金付相關費用,當時繼承財 產是7,200萬歐元,我自己出了5、6 萬歐元,吳品昇共計匯 款7、8萬美金至我們對接窗口銀行家指示之香港或新加坡帳 戶,此部分代墊款,我有問白美華,她說會給我們獲利等語 (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214至215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我於107年年底,我父親的朋友介紹美國籍、中 國人白美華繼承案需要資金,我投資了5萬元美金,108年農 曆年前,又投資17萬元美金,也有向吳境調度資金,我也和 我的親戚借支票,請吳境去周旋周轉事宜,我另外還有提供 西班牙顧問公司外文資料,一共借了150萬元,借款期限1個 月,要給付10萬元利息。後來吳境有從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約 5萬歐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我知道是吳境向游淑文 跟鄭志驊 借款,但我沒有見過鄭志驊,只有見過游淑文,此筆借款我 尚未清償,但我有要清償,因為109年疫情後,西班牙顧問 公司那邊處理有問題,迄今尚在處理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 64至1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有請吳品昇、 吳境以票貼方式幫我借款,支票是我提供的。上面有載明支 票日期,填寫的日期應該就是我認為可以支付票款的日期, 我在原審作證時說打算一個月左右還款,印象中是從開始借 ,為何支票定那個日期,是因為我收到國外的訊息是那天可 以還款,整件事後來沒有成功是因為國外的錢沒有進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38至440頁),並有白美華護照、曾瑞帆 與白美華之對話紀錄、外文資料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佐( 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235至277頁),而證人即曾瑞帆 舅舅陳世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祭祀公業明盛嘗是我家族 的祭祀公業,曾瑞帆是我外甥,曾瑞帆因做生意和我借乙支 票去用,我將蓋好大小章的空白支票借給他,他說他要填10 0多萬,而支票上金額都是他負責,2、3年開始,他和我借 的支票錢都會存進去,後來會用舊的支票和我換新的支票, 我不知道他借票時用途為何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627號偵 查卷㈠第331至332頁)。綜上各情,吳品昇所辯尚非無據, 且吳品昇於108年3月14日向鄭志驊借得150 萬元,吳品昇等 2人隨即於同年月19日匯美金5萬6,470 元(匯率為30.853, 換算約174萬2,269萬元)至曾瑞帆指定之帳戶內,亦有匯出 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 627號偵查卷㈠第323頁及第325頁)。尚難認吳品昇等2人係 以虛構之投資項目遊說鄭志驊借款,亦難認其等有刻意隱瞞 借款資訊、虛構借款事實以詐欺鄭志驊之情形存在,自難遽 認吳品昇等2人於借款過程中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鄭志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淑文當時和我說他的好友有外 幣需要資金,游淑文後來帶我去吳品昇辦公室找吳品昇,吳 品昇和我說境外外幣要回臺灣,需要繳納保證金,並向我說 10日內就可以湊足保證金,境外資金就可以匯回,當時吳品 昇說回來的資金有客戶的錢、他的佣金等,所以我和他簽立 的借據還款期限是10天,游淑文也有和我說吳品昇那邊還缺 上千萬元保證金,後來我只答應借150萬元,吳品昇當天提 出協議書、簽發甲本票及乙支票供擔保,因為吳品昇提供給 我的英文文件我看不懂,我只看了會計師事務所的損益表、 本票及支票,支票部分我也有照會過,並沒有跳票紀錄。當 時吳境不在場,是後來吳品昇無法遵期還款後,帶吳境過來 在本票上簽名,加強擔保還款,還帶了一張支票向我證明他 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2至355、359至360頁), 而游淑文於原審亦證稱:鄭志驊沒有不同意借款,鄭志驊有 問借款的用途,我才會把吳境給我的墊款原文資料給鄭志 驊,鄭志驊說有一個手續費大概要6%,鄭志驊也有查過支票 的票信,我介紹吳品昇向鄭志驊借款,是因為很多代書都有 在做代墊款,所以我想說問鄭志驊看看,吳境當時原本要辦 理車貸,因為車子太舊,可以貸的金額太少,我們通常會問 客戶資金用途,吳境告訴我是會計事務所的事,要用來代墊 款,也有說是因為曾瑞帆的代墊款,當時吳境車子太舊了, 也沒有勞保,我在鄭志驊借款給吳品昇之前跟之後也陸續都 有借款給吳品昇,鄭志驊第1次去吳品昇事務所時,吳品昇 解釋借款的過程也跟我講的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63 至367頁),復核諸游淑文與鄭志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提 及「(游淑文)這客戶OBU 。3/22。10天。你可以內扣利息 。(鄭志驊)這像代墊餒。手續費很高。且這無保的單會計 師要怎麼背書法? (游淑文)支票背書加本票……(鄭志驊) 英文看攏謀【臺語】,他可以接受費用300 *6趴=18萬……300 -18=282 萬給他」等語(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13、15 頁),可知鄭志驊一開始得知吳品昇之借款用途後,即詢問 游淑文關於吳品昇背書之方式為何,並表示看不懂上開外文 文件,惟在游淑文表示可以支票和本票背書後,鄭志驊即表 示內扣18萬利息後,可出借282萬元,隨後前往吳品昇辦公 室洽談借款事宜,且吳品昇當下僅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 為10日,竟仍願負擔10萬元之利息,鄭志驊自應可推知吳品 昇此時亟需用錢,且自身無任何資金可代墊上開款項等情, 參以鄭志驊斯時已聽聞游淑文講述西班牙投資案尚缺千萬元 保證金,其亦應預見吳品昇等人如無法順利籌措此鉅額代墊 款,吳品昇所稱境外資金亦有無法順利匯回臺灣之高度可能 性,鄭志驊仍憑其向銀行照會乙支票,認票據信用無問題後 ,要求吳品昇簽立甲本票及借據保障其借款債權,並約定高 額利息等情,猶同意借款150萬元,足見鄭志驊實已妥善為 作貸與款項後之風險規避,並衡酌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 利息之損益,始願意借款150萬元,實難認鄭志驊係因陷於 錯誤始交付前開借款。  ㈢吳品昇於偵查中復供稱:當時曾瑞帆於108年2月初邀請我們 代墊總金額是50萬歐元左右,換算約1,800萬元,我打算墊 付1,200萬元,因為白美華答應會給我們2倍報酬,我當時有 負債將近上億元,所以我想投資,我想說錢回來後就可以還 鄭志驊借款等語(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176至177 頁 ),縱吳品昇等2人當時負債累累,惟依吳品昇原本考量, 係向鄭志驊借款後,為白美華代墊相關費用,待白美華取得 上開7,200萬歐元,其等取得報酬後,即可返還鄭志驊上開 借款與利息等節,尚難認吳品昇自始於借款之時即無還款意 願。況吳品昇借款時,亦簽立本票擔保還款,甚至於借款期 限屆至後,無法清償時,仍由吳境在甲本票上補簽發為共同 發票人,以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更自行簽立承諾書,願意 賠償違約金160萬元,並簽立丙本票擔保違約金之返還,衡 諸常情,倘吳品昇本即意在詐欺鄭志驊以獲取金錢,應無使 自己或吳境簽發本票、甚至簽立書面表明願意賠償違約金, 徒增其等遭追償之風險。是縱令吳品昇事後未能返還借款, 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遽以推論吳品昇於借款之初 ,即自始無還款意願,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等所為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吳品昇等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吳品昇等2人有公訴意旨所 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舉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吳品昇等2人前開被 訴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判決吳品昇、吳境無罪,經核並無 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吳品昇向鄭志驊佯稱借款係用 於為白美華點款相關費用,可於借款後10內還款,還款來源 即白美華所給付之報酬云云,乃施用詐術,且吳品昇、吳境 向鄭志驊借款時隱瞞其等處於積欠鉅額債務、經濟困窘之無 資力狀態,致鄭志驊限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並施用詐術,其等所為當已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 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 ,業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本案就此部分尚無從獲得吳品昇 、吳境、有前揭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應就前揭 部分,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吳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品昇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2月27日 由吳品昇使用、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萬元 2 108年1月3日 由吳品昇使用、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萬元 3 108年1月7日 同上 500萬元 4 108年1月16日 同上 3,000萬元 5 108年1月17日 同上 1,500萬元 6 108年1月30日 同上 1,500萬元 7 108年2月19日 同上 3,000萬元 8 108年3月4日 同上 130萬元                                           總計:1億4,630萬元

2024-12-17

TPHM-113-金上重訴-16-20241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詩晃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第22 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詩晃前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松山站調查專員(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退休),職司貪瀆 、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承辦虛設行 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更 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市國稅局監 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洪 村騫係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富國際公司)、有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綽號「李文賓」、「阿賓 」)係有富國際公司開發部經理(洪村騫、李世仁所涉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630號、第20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郭詩晃於98、99 年間,因有富集團有意在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已歿)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郭蕭秀紅住處 )一帶進行舊屋都更改建,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王音之 (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 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頤兆公司)等4間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自100年起,即向洪村騫及其妻張麗莉借款多年,因而有金 錢之往來及利害關係。 二、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 收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各 公司人員冒用前開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 資金,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 下稱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係前開上市公司自行還款之 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 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 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商業銀 行(下稱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備償專戶,經法務部調查局 洗錢防制處(下稱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集團各公司疑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 並分由郭詩晃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郭詩晃承辦該案 期間,又陸續檢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業銀行 (下稱台灣工銀)營業部之備償專戶之事證(下合稱潤寅集 團違反商會法案),移請郭詩晃併案辦理。 三、郭詩晃承辦該案件後,即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娟,王音 之得知此情後,擔憂其前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 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1樓之有富集團辦公室(下稱有富集團辦公室) ,詢問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該案件之「郭專員」,並請託 洪村騫協助進行關說。洪村騫即指示李世仁向郭詩晃查證 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承辦人身分,經確認郭詩晃為承 辦人後,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郭詩晃亦因李世仁 之詢問,察覺洪村騫、王音之對其所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 會法案已有關注。洪村騫考量潤寅集團若遭偵辦,其與妻 子張麗莉先前出借予王音之之借款恐將不獲清償,認有必 要協助王音之自前開案件脫身,即與王音之、李世仁基於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洪村騫指示李世仁以談論都更案之名義為由,與郭詩晃相 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李世 仁於約定當日先自行抵達郭蕭秀紅住處,待確認郭詩晃返 抵該處後,即將此情通知洪村騫,洪村騫則待李世仁離開 該處後,獨自攜帶裝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之水果 箱上門,並將水果箱置於郭蕭秀紅住處之客廳,復於離去 前刻意提醒郭詩晃勿將水果箱轉贈他人。而郭詩晃基於前 與李世仁交談與聯繫之過程,早已對洪村騫欲就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對其進行關說,並有行賄承辦調查官之意等 情有所查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發現水 果箱內有上開現金後,仍收下該筆賄款,以此作為其存查 不移送檢察官偵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對價。嗣洪村 騫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向王音之 表示其已墊付賄款500萬元予郭詩晃,王音之遂開立面額各 25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 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 四、郭詩晃收受前開賄款後,為包庇潤寅集團,縱其發文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潤寅集團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 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後,已知悉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 對於泰豐公司之銷項金額,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對於福懋 公司之銷項金額,均遠低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冒用泰豐 公司名義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冒用福懋公司名義匯至各該 公司在銀行備償專戶之金額,並察覺前開冒名匯款金流,絕 非正常交易往來之款項,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或其他不 法情事,且其於107年11月20日對王音之進行調查時,亦已 知悉潤寅集團確有在未實際收到應收帳款之情況下,偽以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而 有詐欺銀行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卻刻意忽視此等異 常製造金流之情事,且未進一步向泰豐公司、福懋公司查證 交易之真實性,反而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 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 達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即交代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前往 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與郭詩晃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之後郭 詩晃又於該日下午1時43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某時, 要求李世仁再轉知王音之補提其他匯款資料,待王音之再次 交代林奕如準備將該等資料交給郭詩晃後,郭詩晃即在未進 一步查證匯款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驟將該等資料附在卷內 佯裝已為查核,並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 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 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 法務部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 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 料參考,郭詩晃則於同日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 理業務,該案則由郭詩晃不知情之後手鍾乘文於108年1月15 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郭詩晃於獲悉上情後,旋即將此內部 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 五、嗣潤寅集團因詐貸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王音之逃亡海外,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潤寅公司辦公室,扣得林奕如之隨身碟1 枚,經送數位鑑識還原檔案後,發現檔案內記載潤寅公司開 立上開面額均為250萬元(票號為CA0000000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2張,支付廠商均為「調查局郭」 ,始循線查悉 上情。  六、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沒收、量刑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 );依上訴人即被告郭詩晃(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2頁、第18 4頁至第185頁、第270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 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0頁至第171頁、第190頁、第439頁、第460頁至第461頁)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洪村騫、李世仁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臺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85頁至第211頁、 第259頁至第291頁),則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接受訊問,渠等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乃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渠等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予以說明時 ,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認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關於洪村騫有無行賄被告一節之 陳述均非親自見聞,而係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0頁、第439頁、 第459頁至第460頁),然本案引用證人王音之、林奕如、莊 雁鈞、莊淑芬陳述所欲證明之事實為王音之與洪村騫對話及 互動之內容、王音之開立支票給洪村騫、王音之與李世仁或 林奕如對話之過程、林奕如與莊雁鈞、莊淑芬間之對話、林 奕如與王音之間之對話及補提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均係證人 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親自見聞之事項,自非傳 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90頁、 第438頁),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是李世仁聯繫我要談都更 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洪村騫會到場,洪村騫到我母親郭蕭 秀紅住處時沒有帶任何東西,我沒有拿到洪村騫交付之500 萬元,我跟洪村騫說我會秉公處理,之後是因為我聯絡不到 王音之補件,才會透過李世仁轉達王音之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均堪認定:  ⒈被告前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於109年1月16日退休 ,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 承辦虛設行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更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 市國稅局監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 查人員。洪村騫係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則係有富國際 公司開發部經理;王音之係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 〈下稱他字卷〉三第223頁至第224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 經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36 6頁至第367頁、第542頁至第543頁、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 0號函暨附件、被告偵辦案件明細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下稱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49頁至 第451頁、他字卷三第287頁至第291頁)。  ⒉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長期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公 司、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收 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人員 冒用前開上市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 ,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 係前開公司自行還款之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 嗣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 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銀行西門 分行之備償專戶,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公司疑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分由被告 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被告承辦該案期間,又陸續檢 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豐公司、福懋公 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銀營業部備償專戶之事 證,供被告併案辦理等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三 第224頁至第226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 所留存被告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卷宗資料可稽(見他 字卷一第39頁至第133頁)。  ⒊有富集團於98、99年間有意在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 更改建,被告因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被告於105年10月 間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後,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 娟,王音之因而擔憂其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年 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有富集團辦公室,詢問 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調查局「郭專 員」。經李世仁與被告聯繫後,發現被告即為該案承辦人, 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嗣洪村騫即透過李世仁與被告 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村 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三第 236頁、第354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61頁、卷二第281 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 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 07頁、卷三第493頁至第495頁、第498頁、第618頁至第620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3頁、第254頁、卷二第30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28頁、訴字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 、第198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  ⒋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告知王音之其 已墊付行賄款500萬元予被告,王音之即開立面額各250萬元 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洪村騫,以 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等事實,經證人洪村騫、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及莊淑芬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9頁、 第142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1頁 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三 第492頁、臺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165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413頁至第414頁、 卷二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訴字卷二第190頁至第19 1頁、卷三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並有林奕如隨身 碟內還原檔案檔名「支票到期0000000以後A.xls」之列印資 料翻拍畫面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頁)。  ⒌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發文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潤寅集團各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 加明細表後,於107年11月8日寄發通知書予莊雁鈞、王音之 ,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該二人等事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7年1月12日北防字第1074350754 0號函及證人通知書、證人莊雁鈞及王音之107年11月20日之 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 頁至第76頁、卷三第293頁)。  ⒍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王音之補提 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 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 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李世 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3日 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 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林奕如提出之匯款資料後,即於108年1 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 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 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 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同日被告遭調至臺北市 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則由被告不知情之後手 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事實,經證人李 世仁、洪村騫、王音之、林奕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8 頁至第9頁、卷三第496頁至第497頁、第626頁、聲羈卷第14 5頁至第147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184頁至第18 5頁、第187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3頁、訴 字卷二第277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李世仁、 洪村騫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林奕如交付資料信封袋影本 、潤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說明書、易京揚公司第一銀行劍 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調處108年 1月8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函(稿)及改列資料 參考說明、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0號函暨附 件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卷三第303頁至第311 頁、第316頁至第321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4 3頁、第355頁、第449頁至第455頁)。  ㈡洪村騫係為了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才會於106年4月6日中 午12時許,攜帶裝有500萬元賄款之水果箱前往郭蕭秀紅住 處與被告單獨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村騫證稱:106年初 ,王音之來公司跟我說調查局在查他,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人 ,王音之說是郭專員在查,我跟李世仁聯繫之後,才知道郭 專員就是我的地主即被告,我叫李世仁跟被告講一下可否見 面,結果被告聽到王音之嚇到了,說不要來,我就跟李世仁 說利用跟他們談都更的事情拜託他幫忙,106年4月6日那天 就是約中午,我記得我先進去被告八德路1樓的家,被告媽 媽跟被告都在,被告不知道我要去,被告後來看到我之後反 應一般,有點驚訝,但沒有說他不方便先走,還是繼續跟我 談都更,我把裝500萬元的牛皮水果箱放在他家裡,跟被告 說王音之拜託我幫忙,看被告能不能幫忙,我沒告訴被告水 果箱裡面是何物,要走之前才跟他說這個東西不可以送別人 ,等一下要打開看,他說不行,然後退給我,我說沒關係, 我就丟在那邊走掉了,最後被告沒有把這500萬元還給我。 後來108年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跟我說之前我給 他的東西要退還給我,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 水果箱裡面只有錢,沒有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之後 被告就沒再找我,我也沒跟被告聯絡。當天我沒有跟李世仁 說我有帶500萬元過去找被告,李世仁騎機車先到,我坐車 ,李世仁看到我跟被告見面就離開,我也不知道謝文永有沒 有看到我帶水果箱去搭車,到達目的地後謝文永去吃東西, 我就自己進去,我要拿錢給被告也不可能給謝文永看到,這 件事只有我自己知道而已。事後我有告知王音之說我給被告 500萬元的事情,我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因為王音之欠 我很多錢,萬一王音之發生事情我的債權會出問題,另外還 有都更的事情,被告母親是地主,幫我整合做成功的話,我 至少可以賺5億以上,我就希望我與被告的公共關係可以做 好,王音之本來說他付,我說不用,利息欠我這麼多,500 萬元當作是還我的利息,後來王音之開2張票各250萬元說要 當作還我賄款的款項。我之前向檢察官表示沒有給被告500 萬元,是想說被告因為我的關係才牽涉此案,我內心很猶豫 、有愧疚,不想要害到被告,所以一開始沒說實話,後來因 為我身體跟事業狀況,如果為了被告而被羈押,對我傷害太 大,才講出真相,我跟被告完全沒有恩怨或糾紛,只是地主 跟建商的關係,我跟被告親自見面也才3次左右,最多4次, 第1次是簽約完,總是要認識一下,第2次是我送500萬元那 次,第3次是去給被告媽媽上香,平常不會跟被告聯絡、往 來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偵字第186 30號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第254頁至第259頁、卷二第266 頁、第316頁至第317頁)明確,核與證人李世仁證稱:106 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我騎摩托車,洪村騫是司機載過去被 告位於八德路的住處,我先進去跟被告、郭蕭秀紅打招呼, 確認被告在場,我再通知洪村騫的隨扈謝文永,之後洪村騫 快到的時候,我就走出來,因為洪村騫事先有交代我說他要 跟被告談事情,叫我不要在,洪村騫進去跟被告談的時候, 我繞著都更基地走一圈,回到洪村騫的座車與司機還有謝文 永聊天,因為洪村騫跟被告很少見面,洪村騫叫我用都更的 理由去約被告,又要我不要在場,我就知道應該是講王音之 的案子,但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我等他們談 完事情才再進去跟郭蕭秀紅、被告談都更,我不知道洪村騫 當天有沒有拿500萬元給被告,是後來在臺北市調處才知道 王音之有開立2張250萬元支票、兌現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 三第620頁、第622頁、聲羈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偵字第18 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6頁、卷二第328頁、訴 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80頁至第282頁)大致相符, 則以被告與洪村騫間僅為地主、建商關係,不僅素無仇怨, 反因涉及合作開發土地之龐大利益,而亟欲維持良好互動, 洪村騫自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洪村騫所為上開證詞應堪 採信。  ㈢又依證人即洪村騫配偶張麗莉證稱:王音之自80幾年就跟我 有借貸關係,有2、3億元,王音之都沒有還,到了94、95年 間說碰到一點困難,希望請我先生幫忙向銀行談分期,但我 先生沒有幫忙,100年間王音之跟我說銀行的事情都處理好 了,可以把欠我的錢慢慢還我,過1、2個月後有開1、200萬 元的票給我,再過1個多月又要跟我借錢,我又借他1000萬 元或2000萬元,到106年結算時是9億元,都是用我跟我先生 的名義匯款給王音之,其中一筆是用我女兒名義,王音之除 了向我借錢,也有向我先生借錢,王音之承諾每月還1500萬 元,總共只還2億7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9頁至第43 3頁),及卷附王音之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張麗莉提供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9年6月10日兆銀敦南字第1090000028 號函暨所附潤寅公司支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 字卷三第391頁、卷二第437頁至第471頁、第489頁至527頁 ),可見王音之於106年前即已長期向張麗莉及洪村騫借款 ,累積欠款高達9億元,並承諾每月還款1500萬元,則洪村 騫證述其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為免其債權發生問題一 節,尚與常情無違,洪村騫自有幫王音之行賄被告之動機。  ㈣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645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5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734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23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6年11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76580 號函暨附件所示內容,潤寅集團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至 8「代理人」欄所示之員工,有於附表一編號1、4至8「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 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3至44 頁、第45至46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偵字第18630號卷 二第51至52頁、第64至73頁)。另依證人施娟娟證稱:我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泰豐公司 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2、3「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65頁至第67頁),及卷附潤寅集團進銷項及實際金流對照表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可見施娟娟亦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 備償帳戶。惟對照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 年12月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見他字卷三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274頁),可知泰豐公司並非 潤寅公司於該時期銷售額達前十名之客戶,縱使泰豐公司於 該期間有與潤寅公司交易,潤寅公司於該期間售貨予泰豐公 司之銷售額亦小於位列第十名客戶之銷售額662萬8000元, 而易京揚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泰豐公司之銷售額亦僅有2004 萬2123元。承此,王喬孍、施娟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收款帳戶」 欄所示潤寅公司備償專戶共計9897萬2145元之款項,及施娟 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3「收款帳戶」欄所示易京揚公司備償專戶共計401 6萬2406元之款項,顯逾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 至106年12月間與泰豐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可見該等匯款均 非正常交易之款項。再觀諸潤琦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 月及頤兆公司於105至106年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 明細表(見他字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286頁) ,亦可見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 售額僅有135萬2659元及472萬8000元,故潤寅集團各公司如 附表一編號7、8「代理人」欄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一編號7 、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5896萬7380元、1 877萬940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8「收款帳戶」欄所示頤兆 公司及潤琦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顯逾頤兆公司及潤琦公司 於該期間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售總額,益見該等金流亦非正 常交易之款項。而上開匯款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之落差,僅 需稍加比對交易明細及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即 可查悉,王音之更於107年11月20日接受被告詢問時,坦認 有假冒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 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足見潤寅集團人 員確有虛偽冒用他人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或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情,被告身為資歷豐富且承辦過商業會計法案件 之調查專員,卻未就此明顯可疑之處進行深入查證,且未就 潤寅集團各公司與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間是否確有實際交易 、交易金額為何等情事向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求證,反於詢 問王音之前,聽聞王音之表示係因付款天期限制,無法如期 付款才會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舉後,即於正式詢問王音 之時未再詢問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見偵字第18630號 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僅於108 年1月2日、同年月3日,一味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便在未 進一步查核補提資料真實性之情形下,旋於取得資料數日內 之108年1月7日撰擬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報法務部調 查局(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並於函稿中刻意忽略 上開可疑之處,僅草草撰寫「潤寅、易京揚、潤琦及頤兆等 公司與福懋公司、泰豐輪胎公司確有龐大業務往來」等與事 實不完全吻合之內容,以掩飾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所為顯然 異常之匯款行為,顯悖於一般調查實務,足徵其確有刻意隱 匿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是以被告與王音之間未有特殊情誼 ,倘非事先自洪村騫處收受賄賂,要難認其有何必要如此迴 護王音之,被告確有因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收受洪村騫賄 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㈤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數次要求李世仁轉 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 之交易明細前,已約詢過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若需 王音之補提資料,衡情應可要求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 提出,被告卻一再透過與該案毫無關聯之李世仁代為催促王 音之儘速為之,並於收到資料後之同年月7日擬具同意改列 資料參考之函稿及呈報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月11日即調離 原職,可見被告係趕在其調職前,催促王音之補齊資料,以 便於尚在職時完成洪村騫之登門請託,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 法案終結,確保王音之得在其任內自該案中脫身,益徵其確 有收受賄款,並依約履行之情。由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有 聯絡我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就回報 給洪村騫及王音之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 188頁),併參李世仁與王音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李世仁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該日晚間10時45 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王董:您的案件已經簽送出結案」、 「此消息勿洩漏。我有告知洪董,但沒說我也通知王董您」 等訊息給王音之(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11頁 )乙節,益見被告應確有收受洪村騫交付之500萬元賄款, 方會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之情 事告知李世仁。  ㈥證人洪村騫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106年4月6日那天我確實有 拿500萬元去行賄被告,但是我去年斷斷續續聽到一些聲音 ,別人跟我講被告並沒有拿到這筆錢,所以我一直回想那天 到底怎麼一回事,我後車廂有五、六個同樣的水果箱,其中 一箱有裝錢,其他的都沒有,會不會我那天拿錯了,其他的 水果箱都送出去了,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說收到錢,我才會說 有拿錢給被告,之前我說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說不 行,太多了不行要還給我,是因為我沒有聽清楚,我包了10 萬元、20萬元給被告作母親的奠儀,他說太多了要退給我, 跟那50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 ),惟查:  ⒈證人洪村騫前已明確證述其有將裝500萬元之牛皮水果箱放在 被告母親家裡等語,並詳細描述該水果箱高度約30公分、長 度約45公分、寬度約25公分,外觀比較特殊,其挑選洞少一 點的,找報紙把洞遮起來,怕有洞的地方被人看到,再把錢 放進去,其在106年4月6日前好幾天就準備好500萬元,每10 萬元一疊,用橡皮筋綁10疊共100萬元綁1捆,再把5捆共500 萬元放入水果箱裡,還以膠帶把箱子綁2到3圈,於106年4月 5日晚上或同年月6日早上,由其親自搬到車上,放在後行李 廂等節(見聲羈卷第160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第 3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54頁、訴字卷第192頁),則 該水果箱既係洪村騫親自挑選,刻意在內裝及外觀為包裝處 理,且於出發前未久親自將水果箱放置在後車廂內,理應對 置放該水果箱之位置記憶猶新,實難認會有拿錯水果箱之可 能,洪村騫所為此部分證述,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  ⒉證人洪村騫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剛剛你所述500萬元裝在水果 箱裡面給郭詩晃,郭詩晃最後有無把這500萬元還給你或是 匯款還去給你?」、「郭詩晃有無以任何方式聯繫你表示要 你把500萬元還回去?」、「他有無透過任何方式、任何人 跟你表示他不要這500萬元?」,及檢察官訊問:「依照你 在法院所說,該500萬元郭詩晃最後沒有退還給你,是否如 此?」、「你既然沒說水果箱裡面有錢,郭詩晃如何知道要 退給你?」、「郭詩晃事後不是跟你說太多了,要退給你? 」等問題時,亦已針對先前交付之500萬元有無經被告退還 一節清楚證述:被告最後沒有把500萬元還給我,當時在現 場是說他不要,後來108年他母親過世,我去靈堂拜完他母 親,被告跟我說不行、太多了,我之前給他的東西要退給我 ,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水果箱裡面只有錢, 我也沒給被告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了,之後被告就沒 再找我,我也沒跟他聯絡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並於檢察官再次確認「你 於調查局稱『我拿給郭詩晃時,我沒有告訴他,他不知道, 當天離開時,我只告訴郭詩晃水果不要送人,我不知道郭詩 晃什麼時候知道的,不過他後來如果有打開來看就會知道, 我認為他知道,因為108年間,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過世時 ,我有到郭蕭秀紅的靈堂上香,當時郭詩晃跟我說董仔,上 次你拿給我的東西,拿回去,意思是要把東西退給我,我親 手拿給郭詩晃的東西,就只有裝在水果箱裡面的500萬元, 所以郭詩晃說要退給我的東西,就是那500萬元,只是郭詩 晃沒有講出來而已,我當場跟郭詩晃說不用,沒關係,最後 500萬元也沒有拿回來』是否屬實?」時,回覆「屬實」等語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顯然並無誤 聽之情形,復未曾提及被告係指要退還奠儀一事,可見洪村 騫嗣後所為前開證述並不足採,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㈦證人王音之雖於109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問洪村騫是怎 樣給錢的,他說一個拉桿,就是500萬元,我問他拉桿是多 大箱,他說是一個皮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7頁)、於109 年4月10日偵查時證述:我當時有問說500萬元現金有多少, 洪村騫說裝了1個拉桿小皮箱,裡面滿滿的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438頁),然依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問他500萬元是多少,他說一個拉桿提箱就是500萬元,他不 是說我拿小皮箱去給被告,他不是這麼講等語(見訴字卷三 第165頁),可見洪村騫係以一個拉桿提箱之大小比喻500萬 元現金之體積,並非告知王音之係將500萬元裝在拉桿皮箱 中交給被告,自難以王音之此部分證述推論洪村騫上開以水 果箱裝500萬元給被告之證詞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當庭提出之水果箱(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因非 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當日所攜帶者,亦無從據此推論洪 村騫所為關於水果箱外觀之證述不可取。  ㈧又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時證稱其未於當日看見洪村騫攜帶物 品或拿皮箱進入被告母親八德路住處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 1頁、聲羈卷第142頁、第143頁),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走出被告母親家時,還沒看見洪村騫進入,後來我到 洪村騫座車與謝文永及司機聊天,他們沒有提到洪村騫下車 時有帶東西,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人提,洪村騫出來時我 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後來我再回到被告母親家時,也 沒有注意到客廳裡有沒有水果箱等語(訴字卷二第270頁至 第271頁、第284頁),及證人謝文永證稱:我擔任洪村騫隨 扈的工作內容是保護他人身安全,只要洪村騫談事我就要陪 同,但我都是到現場,然後在外面等他,不會在裡面。106 年4月6日當天是李世仁先到被告母親八德路住家,確認被告 到了後,再通知我轉達洪村騫,我們於當天中午12時13分左 右抵達,同日中午12時17分李世仁通知我他談完了,我表示 已經在外面,車停好後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洪村騫就下車, 李世仁走出被告家中就走到駕駛座旁,洪村騫叫李世仁在車 上等,我就開始吃便當,李世仁在駕駛座旁邊抽菸,等我們 吃完後在那邊聊天,我飯還沒有吃完,洪村騫就出來走到我 們旁邊自己開車門上車。洪村騫下車後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 去後行李廂拿東西,也沒有印象他有指示司機打開後行李廂 ,因為洪村騫叫我不要下車,而且我們是高級車子,後車廂 是油壓的,根本沒有聲音,我們門又是關起來的,根本聽不 到外面的聲音,所以我不知道洪村騫有沒有去打開那個車門 ,後行李廂除了駕駛可以開之外,也可以用自動按鈕自己開 ,我們後車廂有很多東西,包括茶葉、水果、酒,因為董事 長去拜訪人時,會需要帶伴手禮,至於他有沒有去拿,我們 根本不曉得,也不是我能左右的,如果洪村騫有叫我幫他拿 我會幫他拿,沒有的話他就自己去拿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 1頁、訴字卷三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 李世仁及謝文永並未看見或注意洪村騫下車後走進郭蕭秀紅 住處之全部過程,自未能以渠等上開證述逕論洪村騫所為之 證詞不可信。  ㈨證人即斯時被告母親郭蕭秀紅之外勞SUFIYATI雖證稱:我有 看過洪村騫跟李世仁一起到郭蕭秀紅住處一次,我沒有看到 洪村騫或李世仁帶任何東西,洪村騫待的時間只有一下下, 我都跟郭蕭秀紅一起在客廳,我沒看到洪村騫把什麼東西交 給被告或放在房屋的地板、沙發、桌子上,當天洪村騫是去 找郭蕭秀紅談事情,被告也有加入他們對話,我不清楚談什 麼事,談的過程李世仁全程都有在旁邊,他們二人是一起離 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然證人SUFIYATI就洪村騫是否係單獨前往郭蕭秀紅住處 ,且主要係與何人討論事情等節之證詞與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上開證述相左,並與前經本院認定洪村騫透過李世仁與被 告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 村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未合,已難逕認證人SUFIYATI所 為證詞可採。況證人SUFIYATI先前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母親 108年過世後即離開,之前僅見過洪村騫1次,直至113年1月 24日至本院作證前才接到被告電話(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 73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則其是否對於106年4月6日發 生之事仍有清楚記憶,自非無疑,尚難以證人SUFIYATI前開 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至李世仁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表示洪村騫因潤寅集團違反 商會法案欲與其會面,被告雖傳送「如果是談他朋友的事就 不要約了」、「那就好,因為本來也只是違反商會法,很輕 微,不要搞得好像很嚴重,不需要再說了」、「再說我要嚴 重懷疑,嚴格查辦」等訊息予李世仁(見偵字第18630號卷 一第304頁至第305頁),然此係被告與洪村騫見面前所為, 僅能表示被告於106年4月6日前或有拒絕關說之可能,未能 以此推論被告在與洪村騫見面並看到水果箱內之500萬元後 ,仍有嚴正拒絕關說或行賄之意。況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起 ,即陸續傳送訊息給李世仁,請其轉達洪村騫協助處理人事 升等事宜(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 頁、訴字第812號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若被告自始即未 有收受賄賂之意,其應於李世仁向其傳達關說之意,及洪村 騫突然帶著水果箱造訪郭蕭秀紅住處時,即向政風室報備, 並上繳水果箱,且於其處理該案期間,盡量避免再與李世仁 或洪村騫有所接觸,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與李世仁聯繫 ,並央請洪村騫幫忙升等事宜,更不避嫌地要求李世仁聯繫 王音之補提資料,復於該案經核准改列資料參考後,即迅速 將偵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如前述,在在可見被告與洪村騫見面 後之所作所為與廉潔自持嚴守分際之公務員應有之行止有別 ,自難僅以被告曾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職司貪瀆、重 大經濟犯罪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暨 第7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 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法應依該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度,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職司調查專 員之職,原應戮力從公,堅守公務員廉潔形象,始不負國家 栽培及人民期望,竟捨此不為,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 ,收受洪村騫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辱國家所 授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調查機關公正執法之信 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考量被告犯有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既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復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 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 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檢察官雖於上訴時主張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已向臺北地院聲 請扣押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300萬元、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經臺北 地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予以扣押、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判決即應諭知「扣案」 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萬元沒收或追徵,顯有違誤等語;惟被告所有上開帳 戶之金額縱確已遭扣案,然依卷附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該帳戶中逾百萬元之存款金額共二 筆,分別係108年7月11日由「摩根亞增」存入106萬2758元 、「郭志驊」於108年9月3日存入22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9頁),不僅時間均晚於洪 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逾2年,且無法確定與洪村騫有關, 而卷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顯示該帳戶 中逾百萬元之存款,分別係105年4月25日之1578萬4108元、 107年5月7日及108年5月8日之定存到期金額250萬元(見抗 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其中1578萬4108元部分早 於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且金額遠超過行賄金額500萬 元,應與本案賄款無涉,其餘定存金額部分亦無法確定與洪 村騫有關,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前開 帳戶之扣案金額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誤。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6年4月6日在郭蕭秀紅住處與洪村騫見面時,基於違 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其升等之要 求,作為不移送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之對價,其於該日 起至同年4月27日間,亦再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表達協助升 等事宜,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 約不正利益罪嫌。  ⒉被告因知悉其即將調職,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案件 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經李 世仁告知洪村騫後,洪村騫即要求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 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調處將結案所 需資料交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後某時,再向李世仁表示林奕如所提資料仍有不足 ,請其轉知王音之,林奕如因而於翌(3)日依王音之指示 ,再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予被告;另被 告於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旋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㈡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依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一 天,請我轉達給洪村騫,說他再1、2年就要退休,退休前是 否可以升等,107年11月王音之開始被被告調查的期間,被 告有傳一份內部升等的LINE訊息,提到內規是只要1個甲等 就可以升等,要我轉達洪村騫協助升等等語(見偵字第1863 0號卷一第184頁)、證人洪村騫證述:被告主要是跟李世仁 講升等的事,李世仁再告訴我,因為被告知道我關係很好, 認識很多現任或退休的調查局人員,希望我能夠幫忙,我就 問已退休的副局長潘鴻謀,請他了解為什麼被告沒辦法升等 ,當初問回來就說不可能讓他升等,我幫被告的也只有這樣 而已,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講說幫他去協調人事升等事宜,後 來被告調任其他職位也沒有告訴我,所以被告調職跟我幫他 詢問人事升等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聲羈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54頁),及 卷附李世仁與被告郭詩晃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頁),雖可 知被告確實有於106年4月6日之後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轉達 協助人事升等之事宜,但並無法逕認被告係於106年4月6日 與洪村騫見面時,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升等之要求,並以此作 為違背職務之對價。  ⒉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心裡知道升遷跟潤寅案的對 價性,因為洪村騫有說過,應該是被告跟洪村騫在106年4月 6日有談到升遷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5頁 、第187頁、卷二第328頁),惟李世仁未於106年4月6日親 自見聞被告與洪村騫之交談過程,此部分證述又與洪村騫前 開證述未合,是否足採,已有可疑。況李世仁嗣後於原審審 理中改證:被告大概在106年4月6日前一年就有提過升遷的 事情,在王音之的事件之前,我不知道洪村騫與被告間就王 音之案有什麼約定,洪村騫有提過協助被告升等的事,但有 沒有促成我不知道,我也不曉得協助升等與王音之有什麼關 係,我之前在偵查中的意思是我知道升遷的事情,但我不清 楚他們有沒有對價性,洪村騫只有說幫被告升遷,沒有說跟 潤寅案有沒有關係,中間是我個人的揣測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272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自難 單憑證人李世仁前後不一,且包含自行臆測之證詞遽論洪村 騫協助被告升等事宜與被告所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 關係。  ⒊又證人莊淑芬雖證稱:我聽林奕如說被告除了要求500萬元外 ,還有要洪村騫幫他喬升職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43 頁),然莊淑芬僅係聽聞林奕如轉述該等內容,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即難僅憑莊淑芬空言所證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及行政院即於101年1 2月5日令頒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全文11條,嗣後再於102年8 月1日、108年3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以此明定偵查不公開之準則。108年3月15日修正公布 前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 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 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 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修正後將該條第1項移列至 第7條,並修正為「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 之心證均不公開。」亦即將「所得之心證」納入偵查不公開 之範圍內。另修正前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移列至修 正後第3條第1項、第2項,並修正為「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 ,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而修正理由第3點揭示「偵查不公開之期間,係自開 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為求明確,爰修正第1項規定。偵 查開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終結,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至第27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2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確定、不 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 上之簽結)及司法警察機關行政簽結之案件。又本項偵查機 關係指檢察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則指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之 司法警察機關,包括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 、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在內, 依法執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機關,附此敘明。」亦即將 偵查程序即偵查不公開之期間明確定義為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法務部調查局等偵查輔助機關倘以 行政簽結之方式結案,即屬偵查終結。   ⒊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被告王音之 補提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 北市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 8年1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 3日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 交予被告等事實,固經論述如前,然觀諸被告告知李世仁之 內容,僅係概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並請李世仁轉知當事 人補提相關資料,並未透漏具體之偵查作為及詳細計畫時程 ,或洩漏任何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證據資料。況偵查 常處於浮動狀態,案件之偵查進度亦往往隨著蒐證結果或其 他情勢變化而異,是被告於該時僅約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 乙情,實無足認已透漏具體之偵查進度,自難認其已洩漏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偵查秘密。  ⒋被告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等節,雖經證人李世仁證稱 :被告在108年1月7日後,有跟我聯絡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 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先回報給洪村騫,才跟王音之說案子 已經處理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57頁、第18 1頁、第188頁),並有李世仁與王音之間於108年1月15日之 對話紀錄可憑(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 然被告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 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 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法務部調查 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嗣 由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情既如前述, 應認在法務部調查局核准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時,該案即已偵查終結,自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 ,是被告於偵查終結後,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之結果告知李世仁,即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且 無礙於實施偵查之作為或進度,此亦與當事人之個人隱私無 涉,應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 密,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之構 成要件。  ㈣綜此,就公訴意旨⒈、⒉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不當及量 刑過輕,且被告應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洩漏 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 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理人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05年9月12日 王喬孍 泰豐公司 1808萬4014元 潤寅公司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8月11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1804萬3608元 潤寅公司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7日 1804萬2610元 105年9月6日 2238萬7125元 105年9月9日 2241萬4798元 3 105年7月18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574萬8018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工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6日 1152萬3659元 105年8月22日 1111萬8357元 105年9月30日 1177萬2372元 4 106年10月16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1957萬0119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1901萬5482元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3858萬3100元 106年10月20日 莊雁鈞 1953萬4282元 106年11月1日 莊淑芬 1916萬8362元 106年11月2日 施娟娟 1900萬3347元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3863萬4889元 5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福懋公司 1885萬9556元 潤寅公司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0日 施娟娟 1232萬7922元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1349萬9574元 106年11月7日 施娟娟 847萬8861元 6 106年11月3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2077萬9545元 潤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140萬8005元 7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福懋公司 2948萬3690元 頤兆公司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948萬3690元 8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福懋公司 1877萬9407元 潤琦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A-01 2 被告所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A-02、A-03 3 洪村騫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D-1、D-2 4 文件資料10本 E01-1至E01-10 5 102至108年資金變動表7 本 E02-1至E02-7 6 銀行存款餘額日報表1本 E03 7 契約書1本 E04 8 牆面租賃合約書資料1本 E05 9 匯款傳票1本 E06 10 匯款回條聯1本 E07 11 支票影本1本 E08 12 票據收條1本 E09 13 支票資料1本 E10 14 分機表1張 E11 15 匯款單2本 E12-1至E12-2 16 李世仁行事曆6本 E13-1至E13-6 17 存摺49本 E14-1至E14-6 18 張麗莉之記帳手稿1 本 E15 19 匯款文件資料1 本 E16 20 李睿曦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E17 21 謝陽美之隨身碟1個 E18 22 存摺9本 G-1-1至G-1-5 23 帳務明細1張 G-2 24 門號網購資料3張 G-3 25 保險箱繳款單2張 G-4 26 信封3個 G-5 2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G-6 28 李世仁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具 H-1、H-2 29 名片2張 H-3 30 憑證單據3張 I-1 31 名片1張 I-2 32 存摺6本 I-3-1至I-3-3 3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4 34 文件資料1本 I-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2-上訴-4466-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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