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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世昌 相 對 人 吳淇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又系爭本票係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遭相對人設局詐賭積 欠鉅額賭債所簽立,嗣伊依相對人要求於同年12月18日另行 簽立新本票進行換票,然相對人遲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是伊 既已另簽立新本票擔保賭債,相對人自不可能於當日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相對人聲請, 而准許為強制執行,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考)。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前經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陳 明已為付款提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經 抗告人簽名,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至本票到期日乃為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據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3年7月21 日,雖先於發票日,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 之見票即付本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 判要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 並自相對人提示日起算利息,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情,依上開說明,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且依 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於113年12月18日要求其另簽立本票 換票等語,可得推知相對人當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付款,因未獲支付,而要求抗告人另簽立本票之情,是其陳 稱相對人當日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難認可採。故其執此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1日 13,883,200元 113年12月18日 年息6% NO392501

2025-02-25

CTDV-114-抗-1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 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 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 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 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 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 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 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 ,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332-2025022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楊啓祥 蔡瑞智 蔣凱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1615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啓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蔣凱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弘偉 、楊啓祥、乙○○、蔣凱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偉、乙○○、蔣凱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楊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弘偉、楊啓祥 、乙○○、蔣凱圳,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啓祥所犯強制及傷害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被告楊啟祥執行記錄等,被告 楊啟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楊啟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楊啟祥於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與本案所犯強制、傷害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 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 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弘偉於112年1月13日凌晨時許因受徐月梅委託 ,至徐月梅所經營之賭場處理詐賭事件,被告林弘偉即夥同 被告楊啓祥、乙○○、蔣凱圳等人前往本案地點,經告訴人巫 啟瑋趁隙報警,並欲離開該處時,被告林弘偉、楊啟祥、乙 ○○、蔣凱圳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人數眾多之勢,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制,命令告訴人不得離開該處,以此 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楊啟祥自監視器內 發現有警察出現,又發現是告訴人報警後,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 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而有不該,因告 訴人、被告林弘偉、楊啟祥、乙○○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僅被告蔣凱圳到庭),而未能與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林弘偉自述高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 農,離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啟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從事海產批發,已婚,需撫養母親跟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 做裝潢,已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之生 活狀況;被告蔣凱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早餐 店工作,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90、16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楊啓祥本案係因起於同一糾紛所犯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林弘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啓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凱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祥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入監服刑,109年7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0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二、林弘偉於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凌晨2時7分止,因 受徐月梅委託,至徐月梅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賭場(所涉賭博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地點)處 理張志銘、巫啟瑋詐賭事件,林弘偉即夥同楊啓祥、乙○○、 蔣凱圳等人前往本案地點,並由楊啟祥、蔣凱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踢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背部 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志銘撤回告訴,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旁之巫啟瑋見狀則趁隙報警,並欲離開該 處,詎林弘偉、楊啟祥、乙○○、蔣凱圳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以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命令 巫啟瑋不得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剝奪巫啟瑋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楊啟祥自監視器內發現有警察出現,又發現是巫啟瑋報 警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巫啟瑋,致巫啟瑋受 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 傷害。嗣因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啟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啟瑋、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4人曾於上揭時地命令告訴人巫啟瑋不得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楊啟祥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楊啟祥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楊啟祥毆打告訴人巫啟瑋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啟祥、林弘 偉、乙○○、蔣凱圳就上開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啟祥所犯上開2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楊啟祥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楊啟祥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 訴人巫啟瑋告訴被告林弘偉、乙○○、蔣凱圳傷害部分及被告 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2-18

TCDM-113-簡-220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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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楊啓祥 蔡瑞智 蔣凱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1615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瑞智、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 丁○○、蔡瑞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蔡瑞智、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丁○○、蔡瑞智 、乙○○,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強制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被告楊啟祥執行記錄等,被告 楊啟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楊啟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楊啟祥於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與本案所犯強制、傷害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 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 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於112年1月13日凌晨時許因受徐月梅委託, 至徐月梅所經營之賭場處理詐賭事件,被告丙○○即夥同被告 丁○○、蔡瑞智、乙○○等人前往本案地點,經告訴人巫啟瑋趁 隙報警,並欲離開該處時,被告丙○○、楊啟祥、蔡瑞智、乙 ○○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 人心理上之壓制,命令告訴人不得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剝奪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楊啟祥自監視器內發現有警 察出現,又發現是告訴人報警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 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而有不該,因告訴人、被 告丙○○、楊啟祥、蔡瑞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僅被告 乙○○到庭),而未能與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丙○○自述高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離婚之生 活狀況;被告楊啟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海 產批發,已婚,需撫養母親跟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蔡瑞智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裝潢,已 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之生活狀況;被 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已婚 ,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1 6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考量被告丁○○本案係因起於同一糾紛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瑞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祥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入監服刑,109年7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0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二、丙○○於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凌晨2時7分止,因受 徐月梅委託,至徐月梅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賭場(所涉賭博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地點)處理 張志銘、巫啟瑋詐賭事件,丙○○即夥同丁○○、蔡瑞智、乙○○ 等人前往本案地點,並由楊啟祥、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踢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背部疼痛之傷 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志銘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在旁之巫啟瑋見狀則趁隙報警,並欲離開該處,詎丙○ ○、楊啟祥、蔡瑞智、乙○○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 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命令巫啟瑋不得 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剝奪巫啟瑋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楊啟祥 自監視器內發現有警察出現,又發現是巫啟瑋報警後,竟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巫啟瑋,致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 、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嗣因 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啟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啟祥、丙○○、蔡瑞智、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丙○○、蔡瑞智、乙○○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丙○○、蔡瑞智、乙○○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啟瑋、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楊啟祥、丙○○、蔡瑞智、乙○○4人曾於上揭時地命令告訴人巫啟瑋不得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楊啟祥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丙○○、蔡瑞智、乙○○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丙○○、蔡瑞智、乙○○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楊啟祥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啟祥、丙○○、蔡瑞智、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楊啟祥毆打告訴人巫啟瑋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啟祥、丙○○、 蔡瑞智、乙○○就上開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啟祥所犯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楊啟祥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楊啟祥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 巫啟瑋告訴被告丙○○、蔡瑞智、乙○○傷害部分及被告楊啟祥 、丙○○、蔡瑞智、乙○○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2-18

TCDM-113-簡-206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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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葉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8,00 0元部分,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同列康瀚仁為被告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與康瀚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4-1頁),故康瀚仁已非本案被告,本院就此部分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至被告所提 供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後方客廳之賭場賭玩 麻將,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與康瀚仁認為伊詐賭,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康瀚仁出拳毆打伊頭臉部,被告則持 咖啡罐朝伊頭臉部及雙手敲砸,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皮瘀青、頸部抓傷、 雙手瘀青、左後腰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被告當 下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不准伊離去,並要求 伊拿錢處理詐賭事宜,伊不堪毆打,當場承認詐賭並同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即指示他人取走伊及女友皮 包內之現金各1萬元、1萬3,000元,並命伊繼續籌措贖人款 項,伊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伊胞姐、友人, 告以詐賭出事需請求協調,經伊胞姐報警,警方趕至現場, 因而查獲上情,被告及康瀚仁上開所為,均已經法院判刑確 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及康瀚仁所為上開傷害 及妨害伊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各11萬6,385元,合計共23萬2,770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應與康瀚仁連帶給付原告23萬2,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以及被告因上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 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與康瀚仁共同毆 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而被告以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又原告因被告與康瀚仁前揭 行為,身心俱受有痛苦。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與康瀚仁就其等共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請求被告就其侵害原告自 由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均屬 有據。 ㈢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告與康瀚仁上開所為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業據前述。本院斟酌原 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不固定,有成 交才有仲介費,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 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 業學歷,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 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 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據兩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0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本院 斟酌上情,及兩造發生衝突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因此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 告就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與康瀚仁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⒊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亦據前述。又兩造之學歷、工作及 經濟情狀均如上所述,茲斟酌該情,及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 事實發生之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侵害自由程度,及因此所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就自由權 遭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雖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惟若其同意該債務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或拋棄「依法應分擔額」之請求權時,該差額或 拋棄部分,即應屬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準此, 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與康瀚仁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就原告此部 分所受5萬損害,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復查無法 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前開規定平均分擔義 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2萬5,0 00元(50,000元÷2=25,000元)。然而,原告與康瀚仁於113 年11月28日於本院成立「一、相對人康瀚仁願意給付聲請人 陳家宏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2 月31日前給付壹萬元、114年1月15日前再給付伍仟元、114 年1月25日前再給付參仟元,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戶名:陳家宏。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康瀚仁其餘之請求均 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即原告願拋棄關於上開共同傷害事實所生對康瀚 仁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足見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 之康瀚仁,已為免除其本件關於傷害部分,除1萬8,000元以 外即7,000元(25,000元-18,000元=7,000元)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又原告既向被告請求本件關於傷 害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而康瀚仁就原告之內部分攤額為2萬5,000元,業據上述,高 於其與原告調解所同意賠償之1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僅免除連帶債務人康瀚仁應分擔之上開賠償金額7,00 0元部分。從而,被告於康瀚仁應分擔之7,000元範圍內,既 已同免其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傷害部 分賠償4萬3,000元(25,000元+18,000元=43,000元),要屬 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0 00元(43,000元+20,000元=63,000元),及就其中1萬8,000 元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7 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8,000 元部分,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12

TNHV-113-簡易-20-2025021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蔡志龍 被 告 呂秋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2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 額為1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伊為象棋棋友,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28分許 ,在訴外人陳永豫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民宅內 下棋賭博財物。俟被告因認為伊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鼻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7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 式侵害原告身體權,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被告加害方式、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職權調取之稅籍、財產資料,兼衡原告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前工作月收入40,000 元;被告為五專畢業,未婚,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之稅籍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 63頁暨卷末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 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元,屬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11-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心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3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心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基 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心瑜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經查:  1.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第二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268條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3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第二次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二次修正前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形式上觀之,以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罪,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 第45頁)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鄧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賭博網站經營者 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令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 他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亦規 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45頁),應依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 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率爾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賭博網站 經營者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令賭博網站成員得 以隱匿他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 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聚眾及 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健祥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見金訴卷第37至39頁);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 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4萬9,000元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筆款項業已遭轉出 ,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 至32頁),故本院考量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68頁,金訴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固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 ,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鄧心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心瑜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 ,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交易之犯罪行為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祥順東路,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洛」 之人,「陳洛」再交予經營網路賭博之集團成員。該集團成 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兌換賭資之用,並 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架設THA( 網址www.58tha.net)、TU(網址www.tuapp.com.tw)、博 樂信用網(網址www.bl868.net)線上博弈網站,適王健祥 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線上 博弈網站,以會員帳號密碼認證註冊,並以認證之賭客帳戶 匯款賭資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儲值,兌換成網站內之點數以 便利下注,或以認證之賭客帳戶收取回贖彩金,而賭客進行 儲值購買點數及以點數結算兌換之現金,係以新臺幣(下同 )1元兌換網站點數1點,再於該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體育 賽事及電子拉霸等博弈賽局賭博,若賭客賭贏,網站將博彩 點數賠給賭客,若賭輸,則賭客之點數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 有,鄧心瑜即以此方式,使賭博網站成員得使用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收取、兌換賭資使用,幫助賭博網站成員聚眾及提供 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幫助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他人聚眾 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健祥於111年12月5日7 時50分依線上博弈網站平台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 ,000元至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損失7、800萬元後, 經報警處理並提供賭資出入金之上開帳戶為警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健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心瑜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不法犯行,辯稱:伊是於 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洛」之人,因「陳洛」說要 做網拍、電商,所以伊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 路,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陳洛」云云。經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THA」 、「TU」、「博樂信用網」等賭博網站經營者提供予賭客下 注、出金之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健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THA」 賭博網站首頁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 證。再查,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 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 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 知能力均得知悉。查被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陳洛」之 人,在「陳洛」身分不詳、認識不深之情況,仍將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陳洛 」使用而長期未取回,已有違常情;次查,被告所稱其因信 任「陳洛」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一節,除其供述外,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進一步追查確認,是本案無從證明被告 所辯係以上開理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為真, 其所辯之詞無足採信。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 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 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 用他人帳戶,是被告率爾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均數交付他人,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 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無異,足見被告對將其使用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所交 付對象得任意使用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以遂行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 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予提供, 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提供賭博之匯 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賭博等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允無疑義。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綜合本案情節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心瑜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之行為,係對告訴人王健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伊在111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 娛樂城的廣告,就去註冊線上博弈網站,並依指示將要下注 款項匯到網站指定帳戶內,有將贏得之點數出金,大約半小 時就會入帳,平台每星期一會結算一次,如果有贏,獲利會 自動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剛開始玩有輸有贏,贏的機率比較 大,後來伊下注到1萬元至10萬元金額,比起之前輸的機率 大很多,但伊輸了就想贏回來,所以就一直下注,有朋友跟 伊說這個是騙人的,伊才沒有繼續玩等語,然賭博本具有射 倖性,不存在穩定獲利之可能,為一般人所知之常情,告訴 人已成年且均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告 訴人本於自由意願下注賭博,贏錢時,有取得博弈網站之出 金獲利,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屢賭屢輸一情,遽而推論上開線 上博弈網站詐賭。再者,上開THA、TU、博樂信用網線上博 弈網站為非法賭博網站等情,有本署112年度、113年度多筆 賭博案件查詢可資佐證,並未曾遭查獲或舉報有詐賭行跡, 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4-金簡-71-20250123-1

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23863、29720、30 204、30632、3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壹個沒 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藍色鐵桶壹個 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藍色 鐵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於民國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詎不知 悛悔,竟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戊○○與陳○○結識多年,或因覬覦陳○○彼時交往之同居女友丁○ ○財產狀況似甚優渥,或因與陳○○另有糾紛,竟萌起殺人之 犯意,假借欲帶同陳○○前往南投○○地區遊覽訪友之名義,邀 約陳○○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前往戊○○位於臺中巿○○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 ,當晚陳○○即借住在該處,俟104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 ,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該休 旅車原為戊○○使用,登記其母楊○○名下,業於案發後之104 年9月21日過戶給吳○○)搭載陳○○,自其位於前揭○○巷00號 住處出發,沿臺中市○○區○○○路、○○路0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 ,依序連接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再往南投縣○○鄉方 向行駛,戊○○於途中之不詳時間,使陳○○在毫無防備下,服 食其已事先摻入所持有之Stilnox鎮靜安眠藥劑(即學名Zol pidem)之不詳飲食後,迅速在副駕駛座位置上陷入昏睡狀 態而失去意識。戊○○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駕車折返 前揭○○巷住處,先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其住處之庭院空地, 並將副駕駛座之車門開啟至最大,再將其所有之綠色鐵桶緊 靠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邊,自己則站立在綠色鐵桶外側,徒 手將昏坐在副駕駛座之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綠色 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扳手確為戊○○作 案所使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陳○○處於缺 氧之密閉空間內。戊○○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 杜○○、甲○○前來其住處,經杜○○、甲○○依約於該日下午1時 許先後抵達,遂依戊○○之指示,共同將上開裝有陳○○身軀之 綠色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之後行李廂內橫擺置放,戊○○並 在鐵桶與後行李廂之間隙處,塞放磚頭或石塊以防止鐵桶滾 動,進而以協助丟棄該桶內之廢棄物為由,央求杜○○及甲○○ 共同搭乘上開休旅車,沿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行駛, 自南投縣○○鎮下交流道後,再往清境農場、合歡山及大禹嶺 方向駛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致陳○○因此在 鐵桶内窒息死亡。戊○○在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 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與杜○○、甲○○合力將上開綠色鐵桶 自後行李廂搬出後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陳 ○○之屍體後,戊○○旋即驅車搭載杜○○、甲○○返回其○○巷住處 。戊○○為故佈疑陣,又於翌日(即6月28日)上午10時許, 頭戴安全帽,雙手穿戴手套(惟無法證明扣案手套即為戊○○ 作案過程所穿戴),騎乘陳○○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 停車格內停放,企圖假造陳○○係自行騎乘機車之行蹤,再指 示不知情之蕭○○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機車停放處接戊○○,並改由戊○○騎乘該部機車搭載蕭○○返 回其○○巷住處。嗣丁○○於同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通報陳○○為失蹤人口,然因陳○○與其家 人子女間平日鮮有聯繫,迄至該綠色鐵桶為警查獲前,尚無 至親家屬得知其已失蹤之情事。  ㈡戊○○與賴○○因麻將賭博而熟識,賴○○曾多次前往戊○○所提供 在其○○巷住處附近之賭場賭博(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因懷疑遭戊○○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 方檢舉,並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戊○○表面雖不動聲色, 然對賴○○漸生怨忿,且其於104年6月27日殺害陳○○後,時隔 多日均無人聞問,而認其前揭殺人手法可以瞞天過海,竟再 度萌生殺意,乃假意與賴○○盡棄前嫌並協商賭資糾紛,進而 邀約相偕至臺東旅遊,賴○○不疑有他遂予應允。俟同年7月1 2日上午5時40分許,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戊○○○○巷住處赴約。戊○○見賴○○抵達後,旋即駕駛 前述休旅車搭載賴○○,自其住處沿臺中市○○區○○○路、○○路0 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連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 在途中又以同一手法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 詳飲食,令毫無戒心之賴○○服食後,賴○○旋即陷入昏睡狀態 而失去意識。戊○○復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古坑休息 站停留約15分鐘加油,戊○○自行下車至加油站上洗手間後, 復於上午6時57分駛出該休息站,再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約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駛出國道而於8時46分許返回其 位於○○巷之住處。嗣戊○○將停放在住處庭院空地之前開休旅 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完全開啟,並持其先前購入之藍色鐵桶( 該藍色鐵桶係戊○○於同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康○○所經營, 址設0段0巷00000號之「吉星油桶行」,以新臺幣【下同】3 00餘元購買)緊靠副駕駛座之車門邊,戊○○則站立在藍色鐵 桶外側,徒手將意識不清昏坐在副駕駛座之賴○○,以頭下腳 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鐵桶內並蓋上頂蓋。戊○○再於同日上午10 時6分許,頭戴安全帽並穿戴手套(無證據證明扣案手套即 為其作案所穿戴),騎乘賴○○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前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亦由不知情 之蕭○○騎乘前述機車前往上址接戊○○,並改由戊○○騎乘蕭○○ 之機車搭載蕭○○於上午10時19分許返回其○○巷之住處,蕭○○ 隨即離去。嗣戊○○持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扳手確為其作案 所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因鐵桶上方之桶箍 螺帽未能拴緊,遂於上午10時53分許要求家中負責看護其母 之不知情印尼籍勞工Karsiti前來幫忙將該鐵桶頂蓋下壓, 戊○○則雙手分持2支扳手,1支用以固定一側之桶箍,以另支 扳手將螺帽拴緊,又因螺帽拴緊過程致鐵桶頂蓋因受壓而向 上蹦出突起一角,然戊○○為避免事跡敗露,當場拒絕印尼籍 勞工Karsiti提出開啟上蓋再重新拴緊螺帽之建議,並要求K arsiti合力將裝有賴○○身軀之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後行李 廂處橫擺置放,戊○○另在鐵桶及後行李廂間隙處,塞放磚頭 或石塊防止鐵桶滾動,並在鐵桶上方鋪蓋棉被。戊○○嗣又聯 繫不知情之己○○於上午11時20分前來,並於上午11時27分許 搭載不知情之己○○沿前次殺害陳○○之同一路線,將裝有賴○○ 身軀之藍色鐵桶載運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致 賴○○因此在鐵桶内窒息死亡,戊○○在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 19公里處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將藍色鐵桶推落公路下方 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賴○○之屍體。 二、查獲經過:  ㈠因賴○○於104年7月12日清晨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賴○○之媳婦 丙○○乃於7月14日上午12時57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亦前往賴○○失蹤 前可能前往之處所鄰里發放尋人啟事,繼而於同年8月間, 戊○○發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前來其 住家附近查訪賴○○失蹤前之形跡及所接觸之人士,乃驚覺恐 有東窗事發之虞,遂籌劃潛逃南部以躲避查緝。嗣經與吳○○ 聯繫並告知其涉有刑事案件為警查緝中而走避南部,吳○○自 104年9月14日後某日起,將其所管領、位在臺南市○鎮區○○ 里○○000○0號房屋旁之大型鴿舍,提供給戊○○作為暫居棲身 之場所藏匿(吳○○所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並循線追查,復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 錄等資料,配合賴○○失蹤之時間歷程,認為戊○○乃最後接觸 賴○○之人,另戊○○於同年9月14日,原欲以13萬元之價格將 其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出售給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星汽車商行」,並以吳○○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且當日即將上 開車輛交予「太星汽車商行」保管,然唯恐形跡曝光,始終 拒絕車行人員之要求出面辦理過戶事宜,其為順利脫手該車 ,遂與吳○○謀議將該車改過戶予吳○○,並由吳○○辦理過戶登 記完竣,警方查知上開車輛過戶之原委後,認戊○○涉有重嫌 ,遂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9月2 5日前往臺南市○鎮區○○000○0號廢棄鴿舍,當場查獲反鎖躲 藏其內之戊○○,並在「太星汽車商行」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號休旅車。復經警方通知協助丟棄藍色鐵桶之己○○到 案後,經己○○會同員警於同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 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公路下方山谷草叢內,尋獲裝 有1名男性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藍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該藍色鐵 桶內屍體為失蹤人口賴○○。  ㈡另陳○○之同居人丁○○因陳○○去向不明,恐生意外,前於104年 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請求協尋 。嗣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適有從事道路標線清 洗之工人徐○○,駕車搭載清洗用噴水機清洗鋼板護欄,清洗 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路段時,因噴水機油料 用罄,而在場停留等候其他作業車輛前來加油時,發覺公路 下方疑有腐臭異味傳出,探頭查看見下方有綠色桶子,似有 蒼蠅飛舞,遂報警處理,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警前往 勘察,再由公路下方山坡尋獲綠色鐵桶內亦裝有1名男性屍 體(綠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該錄色鐵桶內屍體為失蹤人 口陳○○,經警查知最後與陳○○接觸者為戊○○,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 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審囑託周○○教授、謝○○教授、徐 ○○精神科醫師、林○○臨床心理師、簡○○社會工作師組成跨領 域之5人鑑定團隊(以下簡稱5人鑑定團隊)所為之量刑前調 查鑑定報告,係以鑑定內容為證據,有該量刑前調查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六第15至121頁),上開鑑定 書,應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 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各項鑑定書及補充函文,係 屬前揭經概括指定之機關鑑定所得,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 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 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 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卷附臺灣臺中、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既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 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 論斷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應為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 決要旨可參)。是關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解剖 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文,係由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由 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 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 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 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 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 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之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卷附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扣案之被告手機內 時間軸歷程紀錄,各係由國道ETC系統收費業者為計算車輛 通行費、手機業者為紀錄該手機之所在位置,而以業者管控 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各項相關位址,其目的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用途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 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衡情亦無造假虛捏之可能,經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王○○診所、張○○診 所、陳○診所、林森醫院、華生診所、林○○診所、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療院所檢送 關於被告戊○○、被害人賴○○之就醫診療病歷及藥單處方箋等 ,均屬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病患經過,性質上為醫師 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 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 開說明,前揭診療紀錄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之各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 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 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 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 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 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即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並無違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惟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拘票暨報 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33、345至353頁),則 證人丁○○確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已無從再取 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 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內容 乃屬自由對答,其復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 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 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稽之證人丁○○於104年7月15 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各次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尚近 ,應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 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是以 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具結而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 不可信之情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然證人 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見前述,則證人丁○○客 觀上既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應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亦有證據 能力。 五、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 ,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 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甲○○已於本院更審中之112年7月30日死亡,有甲○ ○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6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時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獲有保障無虞,證人甲○○於歷次偵查、審理中 亦未陳稱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再者,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在案發不久,當時被告並 不在場,證人尚不易受他人干擾或衡量利害得失,較能無所 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是以由證 人甲○○警詢證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堪認其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 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人甲○○業已死亡,其 陳述顯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 人甲○○警詢之證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而後述其他確實之 補強證據可資憑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應認證人甲○○警詢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本 院並未引用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人杜○○、蕭○○、張○○、楊○○ 、陳○○、陳○○、林○○、高○○、李○○於警詢之陳述),未據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有相當之關聯性,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①陳○○確有於1 04年6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其臺中市○○ 區○○巷住處,被告復於104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外出行經國道3號接國道6號高速公路 至國姓後復行折返,被告繼於104年6月28日將陳○○騎乘至其 住處之機車,騎乘至臺中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 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並由蕭○○另騎乘機車至上開陳○○之 機車停放處搭載接送其返回住處;另警方於104年10月5日所 尋獲裝有陳○○屍體之綠色鐵桶確係其於104年6月27日下午駕 駛上開休旅車並委請杜○○、甲○○陪同自其住處載往中橫公路 丟棄等情;②賴○○確有於104年7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至其住處,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賴○○行駛至國道3 號古坑休息站,復駕車一同折返臺中,復於同日上午自其住 處將上開賴○○所騎乘之機車騎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 停放,再由蕭○○另騎乘機車至上址,由其改騎乘蕭○○之機車 搭載蕭○○返回其○○巷之住處,復駕駛前開休旅車附載另一鐵 桶與己○○同至中橫公路大禹嶺附近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殺害被害人陳○○、賴○○之犯行,辯稱:  ⒈被害人陳○○部分(經尋獲屍體係置於綠色鐵桶內):其於104 年6月27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前往南投尋友未獲,兩 人只好返回其住處,繼而陳○○即被某位綽號「董仔」之男性 友人開車前來接走,陳○○並請其將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表 示如果他從高雄遊玩搭高鐵回來臺中時,可以直接從高鐵站 附近騎回家;警方所尋獲裝有陳○○屍體之綠色鐵桶係「董仔 」搭載陳○○離開之2、3小時後載來其住處,表示係陳○○拜託 其代為丟棄,桶內填裝者之內容物為有毒醫療廢棄物,當時 對方並未指明陳○○說要丟棄在何處,其認為既然是醫療廢棄 物,應該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陳○○失蹤一陣子後,其有 與丁○○一起去找,但都沒有找到,張○○所稱其覬覦丁○○之財 產而起意謀害陳○○,顯然係憑空誣陷之詞,事實上張○○曾與 丁○○交往,更曾放話要對陳○○不利,張○○才有殺害陳○○之動 機與嫌疑云云。  ⒉被害人賴○○部分(經尋獲屍體置於藍色鐵桶內):其與賴○○ 亦為好友,雙方並無賭博糾紛,其也未在住家附近經營麻將 賭場;104年7月12日其係應賴○○之邀約,駕駛休旅車搭載賴 ○○欲前往臺東地區旅遊,沿途賴○○都在睡覺,俟行至古坑休 息站時車子需要加油,其繳完油費後即無現金,賴○○也沒有 錢,只好折返臺中,然尚未到達住處時途經一處小公園,賴 ○○即要求放他下車,並表明有朋友會來接他離開,又拜託其 再把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停放;至於警方尋獲裝有賴○○屍體 的藍色鐵桶,與其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的淺藍色鐵桶完全不同 ,其所丟棄的是淺藍色且體積較小之鐵桶,該淺藍色鐵桶裝 的亦為同年6月間,陳○○另行拿2包用塑膠袋裝的醫療廢棄物 ,其一直沒時間代為丟棄,賴○○就向其提議可以裝在鐵桶內 順路於前往臺東之沿途棄置,但一方面因7月12日當天沒有 去成臺東,另一方面賴○○把鐵桶的蓋子裝錯,故從古坑返回 住家時,其發現車內之鐵桶蓋子掀開了,才請家裡的外勞幫 忙把蓋子蓋緊,隨後再找己○○一起棄置淺藍色裝有醫療廢棄 物之鐵桶;警方帶同己○○前往中橫公路找尋時,依己○○指認 之地點根本沒有任何發現,嗣後警方為何竟在與其丟棄淺藍 色鐵桶距離1、2千公尺遠之處發現裝有賴○○屍體之鐵桶,令 人不解;至於該休旅車係因甚為耗油,遂加以出售,並非湮 滅證據之舉云云。惟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  ⒈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屍體;於104年9月26日下午3時50 分許尋獲)部分:被害人賴○○之家屬發覺其自104年7月12日 外出後未返家,去向不明,乃於同年7月14日報警協尋,嗣 為警查訪約詢相關人士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後,認被 告戊○○涉有重嫌,乃於104年9月25日在臺南市○鎮區○○000號 之3房屋旁之鴿舍內查獲藏匿多時之被告。復而於104年9月2 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台8線119K處路旁駁坎下 方草叢內,尋獲裝有賴○○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等情,有被害 人賴○○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警卷一第175、176頁)、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偵 卷四第21至24頁)、查獲被告戊○○地點之現場照片、空拍照 片(他卷二第119頁、第124至126頁)、查獲藍色鐵桶之現 場照片(偵卷三第75至79頁、偵卷四第76至85頁)可憑。  ⒉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屍體;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 0分許尋獲)部分: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正 在台8線119.2K路段從事路標清理之人員徐○○,適因清洗機 油料用罄熄火,在路旁等候同事前來補充油料之際,發覺有 腐臭異味自公路下方傳出,並目視而見公路駁坎草叢有1個 綠色鐵桶,似有蒼蠅滋生,心生疑慮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 該綠色鐵桶內裝有屍體等情,業經證人徐○○於警詢時、偵查 中證稱在卷(見警卷二第33頁、相驗卷二第27頁正反面), 並有查獲綠色鐵桶之現場照片(警卷二第34至39頁、相驗卷 二第12、13頁、第203、204頁)在卷可稽。    ㈡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及綠色鐵桶內屍體,確分別為被害人賴○ ○、陳○○,且均係他殺:  ⒈查獲之藍色鐵桶內被害人賴○○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一第 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見相驗卷 一第3頁)、104年9月27日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一第9 頁)、104年9月29日解剖筆錄(見相驗卷一第1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22、36頁) 。且經死者家屬即被害人賴○○之媳丙○○警詢時、偵查中及子 女辛○○、壬○○、庚○○於偵查中指認死者穿著及假牙特徵與賴 ○○相符等情(見相驗卷一第6頁正反面、第10至14頁)。復 藍色鐵桶內之屍體,經鑑驗鎖骨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 害人賴○○家屬所提供賴○○生前使用刮鬍刀刀片微物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 口分布之機率為4.66乘以10的負18次方;該型別與關係人( 即被害人賴○○之子女)辛○○、壬○○、庚○○15組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辛○ ○、壬○○、庚○○之親生父賴○○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040081405號鑑定書可憑(見 偵卷三第120至122頁)。堪認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確 係被害人賴○○。  ②又被害人賴○○經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 安眠類藥物Zolpidem及Estazolam苯二氮平衍生物,及抗組 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藥Methylephedrine 。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lpidem、Estazolam等上開藥 物成分,依檢驗之結果研判,被害人賴○○生前因施用藥物Zo lpidem、Estazolam後,有可能已進入嗜睡、昏迷及中毒狀 態,且生前使用此類藥物半衰期極短,且有加成作用,較支 持使用後短時間可陷入昏迷與中毒之可能性。由解剖結果研 判,頭部及頸部上方呈嚴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倒 栽的姿勢,因此血液完全往頭頸部方向沈積,支持可為加害 後短時間內置於鐵桶內之結果;若為生前昏迷狀況下置入, 亦即易造成姿勢性窒息之結果。由以上被害人賴○○死亡經過 及檢驗研判,其生前因施用藥物會造成意識不清、昏睡狀態 ,甚至因其他不明原因存在可能達呼吸抑制狀態而死亡,但 因已腐敗之濃度支持生前服用之藥物劑量及濃度應更高,而 腐敗組織液驗出的證據可作為生前被下藥的證據。而右側舌 骨有骨折及因周圍呈大面積黑色狀態,支持徒手外力施壓或 其他原因造成骨折、窒息的可能性。解剖無發現胸腹部有銳 器傷、無重力傷害造成軀幹骨折及內臟器官出血的積極證據 。而在被害人賴○○生前被加害後,短時間內又被他人以倒栽 方式放置入桶內並加以密封後丟棄於山谷內,綜合研判死亡 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窒息、呼吸衰竭併中 毒性休克;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舌骨骨折、疑姿勢性窒 息;施用安眠藥物、多重加害手法、裝桶密封棄屍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902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28至37頁)。  ③關於被害人賴○○之死因究竟為先遭殺害置入鐵桶,或遭置入 鐵桶內致缺氧窒息死亡,及被害人死亡前是否因Zopidem、E stazolam等藥物作用達昏迷程度等節,經本院再函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經該所113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 050800號函函覆意見略以:❶因為死者頭部及頸部上方呈嚴 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倒栽的姿勢,身體倒栽會因 為姿勢性窒息的原因而死亡。如果是因遭殺害後置入鐵桶, 死亡後之屍斑會因地心引力而分布在特定位置。以屍體證據 做研判,因為姿勢性窒息的原因就可以造成死亡,然而綜合 研判則有可能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 息而死亡。❷死者賴○○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Zopid em及Estazolam、抗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 用藥Methylephedrine。而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pidem 、estazolam、methylephedrine、抗組織胺類藥desloratad ine及carbinoxaraine。腐敗組織液體檢出Zolpidem 0.020u g/mL、estazolam0.067ug/mL。如同之前的回覆,送驗檢出 之Zolpidem及Estazolam皆是從腐敗組織液體化驗出,不是 血液内實際濃度,僅能判斷有可能因檢出藥物的共同作用而 產生嗜睡、昏迷,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足以讓死者昏迷。❸ 因為每一個人體質不同、施用藥物種類數量不同、是否長期 使用、藥物在消化道内之吸收有差異等,存在多項變因,並 無法判斷攝取多少量方可能產生昏迷及中毒症狀。因為本案 無血液濃度做比較,即使是血液濃度也無固定中毒致死數值 ,以zolpidem—般血液治療漠度約在0.003-0.018ug/mL,est azolam—般血液治療濃度約在0.042-0.1ug/mL,estazolam可 能中毒劑量約在1.25ug/mL以上,因此可能產生昏迷或中毒 症狀的濃度會因個案而異。❹「有可能」,主要是在陳述不 同藥物間的加成作用及造成的副作用,無法判斷多少蓋然率 ,死者死亡的原因綜合研判有可能係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 、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 )。     ⒉查獲之綠色鐵桶內被害人陳○○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綠色鐵桶內之屍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且經採集指紋送鑑後比對確認 死者身分為陳○○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相驗卷二第8頁)、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相驗卷二第2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10 月5日相驗筆錄(相驗卷二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卷二第28至3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10月5日解剖筆錄(相驗卷二第36頁)、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二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40095550號鑑定書( 見相驗卷二第197至200頁)可憑,並有合歡派出所處理104 年10月4日發現臺8線119.2公里無名屍案相片6張(相驗卷二 第12至13頁)、無名屍在殯儀館現場勘察照片15張(相驗卷 二第14至17反面、第73之3至73之6反面)、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104年10月13日新警刑字第1040014333號函檢送陳○○ 死亡相驗解剖相片共84張(相驗卷二第171至185頁反面)、 陳○○死亡案扣押照片13張(相驗卷二第190至196頁)、裝盛 陳○○之鐵桶照片6張(相驗卷二第203至204頁)可參。  ②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結果,認係⒈腐敗 男性遺體。⒉體表及顱腔,胸腹腔內均無外傷。⒊未發現致死 性器官病變。⒋非自然狀態下死亡,屍體遭刻意遺棄掩藏等 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就死因進行鑑定,被害人陳○○經毒 物化學檢驗結果,體內(送驗胸腔液、液化脾臟內)有安眠 藥Zolpidem成分;遺體已高度腐敗,但因陳屍在厭氧狀態的 密閉鐵桶內,延遲屍體腐敗過程,推估死亡時間在一個月以 上,解剖結果排除死者因器官病變自然死亡,亦未發現體表 外傷或體腔內出血,致死原因疑為窒息死亡。死者疑似在安 眠藥作用下失去反抗能力,再遭以輕手法加害窒息,或直接 置入密閉缺氧桶內造成窒息,死亡原因:窒息;呼吸道外 部阻塞,或缺氧環境;安眠藥迷昏後預謀殺害,死亡方式 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1041103984號解 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三第13至15頁、第19 至20頁反面)。  ③關於被害人陳○○之死因究竟為先遭輕手法加害窒息死亡後置 入鐵桶,或遭置入鐵桶內致缺氧窒息死亡,其所謂之「輕手 法」可能行為為何,及被害人死亡前是否因Zopidem藥物作 用達失去反抗能力或昏迷程度等節,經本院再函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補充說明,該所以113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 50810號函、113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860號函函覆 意見略以:❶本案死者陳○○發現於空間狹小鐵桶,相驗及解 剖無明顯嚴重約束掙扎外傷,因此死者被置入鐵桶時已經無 需強制施加約束,且鐵桶蓋上後也無掙扎求生行動。正常健 康條件之成年男性,除非已經死亡,在未受綑綁約束,意識 清醒,有能力掙扎反抗情況下,應該極困難將其屈身置入鐵 桶内。本案死者無約束掙扎且體内有安眠藥成分,顯見若不 是死者已經死亡,那麼就是死者因為安眠藥物作用已昏迷無 掙扎反抗能力。據此研判死者當時因安眠藥作用致昏迷無法 抵抗求生,或遭直接置入桶中在桶内有限空氣耗盡後窒息, 或預先以不留下外傷之手法殺害後再置入桶中,前述兩種可 能性並無法由屍體勘驗獲得結論。❷屍體腐敗後因液體在細 胞内外及組織中分布移動及蒸發作用,與死亡當時血中濃度 無法做比對推估,但死者無明顯嚴重約束掙扎外傷,研判當 時死者已昏迷失去反抗隨人擺布且無掙扎求生能力。❸在死 者已昏迷隨人擺布且無掙扎求生能力狀況下,只需以質地柔 軟枕頭被服掩摀死者口鼻之「輕手法」即可令死者死亡,並 不需要大費周章的用斧鉞刀槍,在死者身上留下明顯傷口才 能殺害死者。本案死者究竟是遭殺害後再置入鐵桶,抑或尚 有氣息即置入鐵桶後,因桶内有限空氣耗盡窒息,無法由屍 體勘驗得出結論,需參考被告當時思慮情況。被告若對安眠 藥物作用深度及藥性持續時間可以掌握,確認死者置入鐵桶 至鐵桶内空氣用盡前不會轉醒,則預先殺害顯得多此一舉, 反之先予殺害是為確保過程中死者不會轉醒的計晝作為(見 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卷二第19至20頁)。    ⒊綜上,本案於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尋獲之藍色鐵 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賴○○;於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 .2公里處尋獲之綠色鐵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陳○○,其2 人死亡方式均為他殺,且體內均檢出安眠藥Zolpidem成分等 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 被害人陳○○、賴○○外出之前後行蹤如下:  ⒈被害人陳○○部分(即104年6月26日晚間至6月28日上午許): 被害人陳○○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巿○○區○○路0段○○巷00號之被告住家 ,並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翌日(即6月27日)清晨6時許 ,陳○○即由被告住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外出,迄 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獨自返家,並手戴白色棉質手套 進出屋內及庭院拿取活動扳手等工具,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 分許,被告開啟車庫側門讓甲○○進入其住處,並於同日1時 許,開啟車庫側門讓杜○○進入其住處,戊○○與甲○○、杜○○旋 於下午1時3分許,一同步行至被告停放上開休旅車之庭院, 被告即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花蓮,約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行駛至花蓮縣○○鄉○00○○00號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復 往回行駛,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駛回被告住處。又於104年6 月28日清晨6時14分許,被告另騎乘被害人陳○○前揭機車前 往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再由證人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前往,並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蕭○○一同返回住處 等情,有被告戊○○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手機GPS軌跡定位 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7日上、下山 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戊○○6/27至棄屍地點 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43頁 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8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反面)。  ⒉被害人賴○○部分(101年7月12日):被害人賴○○於104年7月1 2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住處出發,並於同日上午5時54 分許抵達被告之臺中市○○區○○路住處後,隨即搭乘被告所駕 駛前揭休旅車外出,此有賴○○騎乘機車行經之路線地圖、路 口監視器及被告戊○○住處監視器之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參( 見警卷一第188至192頁、他卷一第50至54頁、偵卷三第153 至159頁)。又經警方調閱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休旅車之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及古坑服務區監視器影像 畫面、並查閱扣案之被告所持用HTC廠牌手機內留存關於104 年7月12日時間軸歷程紀錄,顯示被告約於104年7月12日上 午5時55分許,自○○巷住家駕駛該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出 發後,途經國道3號古坑服務區時至加油站加油,並下車至 洗手間後,旋於同日9時18分許返回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古坑服務區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 手機路線歷程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見警卷一第33頁、第35至39頁、第208至210頁、第29 4至302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同 日上午返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被害人賴○○ 之前開機車,沿高鐵東路往北行駛,而將被害人賴○○之前開 機車騎往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並由證人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自後接應,被告與證人蕭○○約於同日 上午10時19分許雙載返家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 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4至55頁、偵卷 一第203至211頁、偵卷三第171至176頁)。復又於同日上午 被告再度駕車搭載證人己○○(詳後述)由住家出發往南投方 向行駛,行經鳶峰停車場往花蓮方向,於同日下午2時24分 許則車行至台8線路段,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返回住家等 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被告手 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手機路線歷程畫面 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 33、35至39、208至210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 稽。  ⒊另參證人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戊○○確有於6月 28日、7月12日表示其要將朋友之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近 停放,請其騎乘機車陪同前往,以便被告戊○○得以其機車雙 載返回住處,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女子均為其本人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234頁反面至 第235頁、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坦承確有於104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害人陳○○外出,且於同日駕駛前開休 旅車,搭載證人杜○○、甲○○2人,將本案警方所尋獲裝有陳○ ○屍體之綠色鐵桶,載往花蓮丟棄,另於104年6月28日確有 將被害人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至臺中 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 並由證人蕭○○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機車停放處將其接回○○巷住處;另坦承其確有於104年7月 12日駕駛前開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行至古坑休息站時至 加油站加油,其並下車至洗手間後折返臺中,並於同日將被 害人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 近停放等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本案在台8線公路下方所查獲之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彰  客屍體)、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屍體),確為被 告 各於104年6月27日、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後,前往各  該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  ⒈綠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陳○○):  ①被告坦承確為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證人杜○○、甲○○一同至 查獲地點丟棄,核與證人杜○○、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證人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戊○○ 原本已好幾個月未連絡,那天星期六(即104年6月27日)其 下班時戊○○剛好打電話來說要麻煩其搬些傢俱,去到戊○○住 處庭院則看到1個綠色鐵桶,戊○○稱裡面是工業廢料,當時 甲○○也在現場,其3人係以將鐵桶橫擺由2人分持兩端另1人 扶中間之方式,將鐵桶橫向放置於戊○○之休旅車後車廂,戊 ○○並將石頭或磚塊塞在鐵桶與車廂間之縫隙防止於行進間滾 動,該綠色鐵桶即為警卷二第134頁照片所示,事後戊○○有 給其與甲○○每人500元報酬,並前往小吃部吃東西等語(見 他卷四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證人甲○○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戊○○係同村莊之人,104年6 月27日當天,戊○○來電請其前去家裡,其比杜○○約早到20分 鐘,其看到綠色鐵桶直立放在被告戊○○休旅車之右前車門距 離約45公分處(當庭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之後其3人即將鐵桶橫倒之方式搬運至後車廂等語(見他卷 四第3至4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並有被告戊○○住家 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杜○○、甲○○在抵達及離開該處之翻拍照 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 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 6月27日上、下山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戊○ ○6/27至棄屍地點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 0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 7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從而,本案裝有被害人陳○○ 之綠色鐵桶,確為被告於104年6月27日與杜○○、甲○○一同前 往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丟棄等情,應 堪認定。  ②被告雖另辯稱:地院法官請甲○○畫現場圖,這個桶子在伊車 後輪旁邊前面一點點,地院法官向甲○○大聲說這個桶子離前 門5公分、15公分、45公分,甲○○說「是的,是的」。結果 法官說鐵桶離門45公分;但到高分院審理時,因為甲○○當庭 繪製的是伊家車道,為何高分院說伊在樹葡萄上面(按:指 樹上)將人放進桶子窒息而死,甲○○當其鄰居60幾年,常常 幫其除草,這不是他的筆跡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 85頁)。然查證人甲○○係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 問,並當庭繪製現場草圖(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 8頁),並無被告所辯稱本院前審認定其在將車輛開至樹上 將人置入桶子窒息而死之情事,且上開草圖係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時當庭繪製現場草圖並簽名、記載日期(105. 2.22),由法官當庭批示「證人甲○○當庭繪製」而附卷(見 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8頁),被告上開所陳,容屬 誤會。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且證人甲○○已於原審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又因證人甲○○已於112年7月30日死亡, 已見前述,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改傳喚證人杜○○欲證明「其並 未將車輛開到樹上,把人丟到桶子裡弄死」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112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藍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賴○○):  ①證人即被告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外傭Karsiti於偵查中結證稱: 某天中午其在廚房煮飯時,被告要求其前往菜園旁空地,將 藍色鐵桶頂蓋用力往下壓,被告並持取扳手2支,1支固定另 一側,另1支則持以拴緊螺帽,過程中該頂蓋之一側突然蹦 開,其有詢問是否要將頂蓋打開重裝1次,被告看似很緊張 表示「不要再開了,就這樣裝就好」,並指示其合力將藍色 鐵桶搬至Lexus休旅車後行李廂,印象中該鐵桶非常重,而 且下著毛毛雨,其與被告為了搬該鐵桶衣服弄得很髒,鐵桶 搬上車是橫擺,被告還用自己的被子蓋住鐵桶,並拿磚塊塞 住鐵桶與行李廂間之空隙防止鐵桶滾動,被告從未有下雨天 要求其到外面幫忙,所以對這一次印象很深刻等語明確(見 偵卷一第127頁),復經本院前審勘驗偵訊影音光碟無訛(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四第418至426頁),核與裝有被害人賴 ○○屍體之藍色鐵桶頂蓋一側蹦開突出之現況相符(見偵卷三 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且稱其有 更換桶蓋云云,惟其亦自承外勞靠過來的時候,外勞站在旁 邊幫其壓,其鎖旁邊;她說一邊翹開,鎖不緊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89頁)。  ②證人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4年7月12日有 乘坐被告戊○○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中橫公路,經過大禹嶺路 牌後之某山洞以後,剛好一個某轉彎處時,戊○○將車停在路 旁,下車後其見戊○○將鐵桶推下駁坎;其確定警方尋獲該只 鐵桶是戊○○載其去棄置的鐵桶,從該只鐵桶的顏色、大小及 尋獲地點確定的,戊○○丟棄該鐵桶時,其有下車去看,其有 親眼目睹該只藍色鐵桶被樹枝卡住,沒有滾落到最底下;10 4年9月26日其陪同警方找到的就是當初其陪同到場並目睹戊 ○○丟棄的鐵桶(經指認偵卷四第79至81頁照片),顏色並無 深淺不同,戊○○在回程中有表示那是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渣 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 復於本院前審(上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12 日那天其剛好在那邊打牌,戊○○找其出去說要丟棄一個沒有 用的東西,接下來其就直接搭戊○○的車,一路上就是一直往 上走,轉來轉去的山路,其有一點暈,還想怎麼這麼遠、路 這麼難走,早知道就不要來,經過大禹嶺路牌,然後有一個 山洞,過了山洞以後,再前面一點剛好有一個轉彎處,被告 就停車說東西要丟了,被告先下車打開後車箱,把棉被還是 毛毯那類的東西拿開,這時其從副駕駛座下車,就看到被告 把鐵桶搬下來在地上,然後鐵桶就滾下去,其那時候感覺丟 下去大約三樓高的深度,然後被告與其就開車返回了;其在 104年9月26日的時候有去作警詢筆錄,當時的陳述是講說當 天9月26日,有帶同警方到花蓮縣中部橫貫公路約119K處, 有找尋戊○○所丟棄的鐵桶,當時講的應該是正確;26日當天 ,其就有跟警察去找這個桶子沒有錯,確實也有找到;104 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㈠第76至81頁照片,應該是當時查獲找 到桶子那個現場的照片,因為到現在這麼久的時間,其確實 有時候也不太記得;當時其和被告搭車是沿中橫往花蓮的方 向行駛,停車丟棄桶子的時候,當時車子的右邊下方是懸崖 ,其從右前座下車的時候,其的位置就是靠右邊懸崖的方向 ,就是丟東西的那邊;那時候是光禿禿,好像那個雨已經有 整理過了,看下去就平平、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的東 西,去找的時候就是雜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了,當初其記得記 憶就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字卷四第62至94頁)。 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稱丟棄現場光禿禿、看下去就 是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的東西,去找的時候就是雜 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且其感覺約三層樓高云云,然其於本院 該次前審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搬下來,被告丟下去;車子 一停下來的時候,其還沒下車,被告就先下車,被告下車後 打開後車箱,剛好在搬那個桶子要下來的時候,其剛好下車 走到後面,在後面剛好看被告搬下來就往外丟,剛好其也是 站在車子的旁邊,也是在路邊,所以丟下去的時候有看到東 西丟下、掉下去,那時候是感覺大約三樓高左右等語,然其 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亦陳稱因為從陪同被告丟棄鐵桶至審理時 間相隔許久,確實有時候也不太記得,之前在警、偵訊及原 審作證時之記憶較清楚等語。本院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己○○,其仍證稱:被告把鐵桶弄下車以後 ,用滾的,旁邊剛好是路邊有鐵欄杆,柵欄有空隙,鐵桶就 這樣滾下去。地點大約是在過埔里、看到路牌指示大禹嶺再 過去。桶子滾下去時,四周好像是人家已經除草完畢,是空 曠的,都沒有樹木,我只記得有3棵小樹木,我看下去樹木 差不多最小的指頭這麼大棵,好像是3棵小樹剛好擋住。但 也有可能這個桶子後來因為太重就滾下去,因為丟完桶子後 ,接著也有颱風、有下大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9頁 ),其於本院所述該鐵桶遭被告推落時,確有遭樹木卡住之 情形,與其先前於警詢、原審所證始終相符,且時值夏季, 己○○隨同員警找尋鐵桶與其陪同被告丟棄鐵桶已相隔逾2月 ,其間又有颱風,鐵桶或因滾落他處,或原棄桶地點草木勃 發,山林景觀地貌或鐵桶位置因而有所改變,乃合乎常情, 自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應較屬可採。此外,復有證 人己○○抵達、離開被告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93至195頁)。   ③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並參與尋獲上開藍色鐵桶過程之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尋獲鐵桶當天係 己○○表示大概知道在哪一帶,願意配合到現場,然抵達大禹 嶺附近後找了2、3小時並未找到,因己○○所稱棄置地點「有 護欄」此一特徵,幾乎該條路段沿線均相同,景色也都差不 多,後來被害人家屬表示親屬有提供死者托夢之線索,係在 隧道、水聲,還有3棵樹的地方,故其與員警同仁們即在相 距約10分鐘車程、且較靠近花蓮縣境之路旁下去駁坎下方找 ,大概在距離行車道路3、4公尺深處,不久就聞到異味,且 將該藍色鐵桶拉上馬路尚未開啟時,己○○即當場指認此為其 與被告戊○○共同棄置之鐵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 面至第79頁)。證人己○○即係被告臨時委請其同行至中橫公 路台8線某處丟棄鐵桶,且山區道路並非如市區道路○○路○○ 號誌、建築物、商店或其他地標容易辨識所在位置,證人己 ○○引導員警至大致位置經尋覓後,終能找到該內有被害人賴 ○○屍身之藍色鐵桶,縱使證人己○○帶同員警到場後有加以尋 覓,然己○○指稱之棄桶地點距離最後尋獲鐵桶之地點,距離 約10分鐘車程(時速20公里),亦無明顯不合理,不足憑此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即吉星油桶行負責人康○○於偵查中證稱:其由查獲扣案 之藍色鐵桶上方之標籤特徵,確認該鐵桶為其商行所售出; 其記得被告戊○○係駕駛LEXUS廠牌休旅車前來購買,其還親 自幫忙搬至後車廂內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問:【提示104年度偵字 第29720號卷一第152頁照片】這個鐵桶你是否確認是從你那 邊所賣出的?)對,目前我們倉庫還有貨。」、「(問:這 樣的桶子你從哪個特徵確定是由你這裡所賣出的?)因為我 是賣給楊先生,就是這一位先生(當庭指認被告戊○○),關 於來源的部分,刑事組已經有去做確認了。」、「(問:你 賣給被告戊○○的高度、款式、顏色,你確認都是照片的這一 個嗎?)對。」、「(問:被告戊○○向你進購這樣的桶子總 共進購幾個?)那麼久了,像是這種個人的客戶,倒是沒有 做資料,像這種小的桶子大部分都是個人戶來買比較多。」 、「(問:就是25加侖的嗎?)對。」、「(問:你是說25 加侖大部分都是個人買的?)對。」、「(問:你的意思是 你現在作證的時候,你忘了被告戊○○跟你進購幾個,但你確 定被告戊○○是有進購這樣的桶子?)對,沒錯,他有買這個 桶子。」、「(問:【提示警卷一第315頁照片】這一種跟 你店裡面所買賣的一樣嗎?)也是一樣的。」、「(問:這 個是由你這邊出售給被告戊○○嗎?)出售的數量其實我不太 確定,因為他來過幾次,每次選桶子都選很久,然後一直挑 到他喜歡的才買。」、「(問:剛才你看到的這個桶子跟前 面看到的桶子是否都是由你這邊出售的?)數量我不記得, 如果以桶子的話,這種藍色25加侖的桶子,我的確有賣給他 ,但是數量我沒有辦法去證實。」、「(問:每一次被告戊 ○○去你公司選購這些東西的時候,都是他自己選的嗎?還是 跟你指示說要用哪一種?)都是他自己選擇的。」、「(問 :你說被告戊○○去過你公司好多次?)好像2、3次。」、「 (你有沒有問被告戊○○選購這個桶子要做什麼用?)沒有。 」、「(問:被告戊○○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個桶子要裝什麼? )也沒有,但我倒是會問他,因為有些桶子是屬於化工類, 它不能裝食用的東西,因為我的桶子大部分都是農民去做酵 素,所以我一定會問,如果化工的不賣,他是說他還會另外 做包裝,這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問:被告戊○○有 沒有說要包裝什麼?)沒有。」、「(問:被告戊○○每次選 購的桶子是不是都有加鐵扣環?)我印象中他都要掀蓋式的 桶子,因為他說他要裝東西會比較容易,因為桶子的形狀有 很多。」、「(問:被告戊○○是不是都選有鎖的桶子?)對 。」、「(問:剛才你看的那張照片,塑膠蓋下面的桶子是 你們公司賣出去的嗎?)因為我是按照那個鐵桶的旁邊有輔 助『臀』(音譯),它的上下各有2個凸出的部分,就是鐵桶 增加它的耐重力在用的輔助『臀』(音譯)。」、「(問:你 的意思是剛才那個塑膠蓋下面的鐵桶子也有可能是你們公司 賣出去的?)其實現在我們公司倉庫裡面還有這個桶子。」 、「(戊○○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二第36頁相 片】我跟你買2個,就是我家那一個,就是這個扣環,我家 有那個相片,有扣環,我跟你買的就是這2個,一模一樣, 現在這個那麼長,又沒有貼白白的?)據我所知,鐵扣環要 把它鎖緊的話,一定要借助螺絲,他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動 作,螺絲這個東西民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會 不會換,這個我不清楚,但是我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子 、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出,至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方 ,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4頁反面至第1 28頁),並有「吉星油桶行」暨店內所販售同型之藍色鐵桶 (含與扣案藍色鐵桶相對照)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3 3頁正反面)。另證人楊○○於偵訊中證稱:其到戊○○住處時 ,確實有看過類似的鐵桶。戊○○曾經帶其到他買鐵桶的資源 回收場購買鐵桶,戊○○對其表示他先後到該資源回收場2次 ,買了4個桶子,他買的桶子是藍色的,材質為何其不記得 ,其自己也買過1個桶子(見偵卷二第274頁反面);又員警 前往被告戊○○前揭○○巷住處勘查時,亦發現確有同型之藍色 鐵桶留存,此經證人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 二第78頁正反面),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被告戊○○簽名確認 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10頁反面、偵卷四第70頁) 。足見被告確有向證人康○○經營之吉星油桶行購買本案查獲 之相同形式顏色之藍色鐵桶,且被告不止一次前往選購。  ⑤再者,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復詢問被告關於本案藍 色、綠色屍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情, 被告辯稱:賴○○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最後 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己○○到大禹嶺了,回來之 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示,該鐵 桶被拿到賴○○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跟一名男子在喝飲 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字其不知道, 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跟該男子又跟他打招呼, 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其在懷疑這個桶子 ,是跟賴○○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子在其與己○○去大禹 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其就拒絕他,因為其 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的屍體;裝賴○○的屍 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為該只桶子是從其家拿出去的云云 (見偵卷一第250頁)。觀之被告上述辯解,乃因檢警調查 得知本案藍色鐵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而 詢問被告,被告見無所遁飾,即供承裝賴○○的屍桶與其車子 有刮擦痕跡是因該桶子本來就是在其家中之物,惟另辯以係 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欲向其拿取桶子丟掉云云。顯見被告理 屈詞窮之際,雖仍未坦認犯行,然亦供承裝盛賴○○之藍色鐵 桶確係出自被告住處之事實。  ⑥綜上,堪認本案裝有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確係被告向「 吉星油桶行」購買所得,且於104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 與證人己○○一同將該裝有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載往查獲 地點丟棄,被告戊○○辯稱:其所丟棄之藍色鐵桶顏色較淺, 且丟棄地點亦非員警所查獲之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  ㈤本案查獲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休旅車,經鑑識人員採證、鑑定及模擬案發過程,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 180至210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  ⒈警方鑑識人員利用與涉案休旅車同款之汽車,與尺寸與藍、 綠鐵桶相仿之兩鐵桶(鐵桶高度分別為90及65公分),模擬 被害人坐在副駕駛座位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以模擬之 兩鐵桶分別靠近座椅,被告戊○○可獨自將被害人之頭部及雙 手先放進鐵桶,而使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分別塞裝入藍 、綠鐵桶內(見警卷二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採證照片 編號116至131)。  ⒉經模擬兇嫌獨力將被害人裝入鐵桶之方式後,復再勘察涉案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副駕駛座附近鈑金及右前 車門,發現右後車門靠近B柱側之鈑金有破損痕跡(離地高 度約90公分),右前車門內側電動窗開關下方有摩擦痕跡( 離地高度約90公分),副駕駛座下方離地面高度約40公分處 之鈑金,發現有藍色漆痕(長5.5公分)及綠色漆痕(長度約 0.1公分),各採為證物編號C40、C41(見警卷二第217頁採 證照片編號126、127)。  ⒊上開證物編號C40、C41之漆痕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編號C40之藍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藍 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4進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C44並以熱裂解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檢出醇酸-三聚氰胺樹脂、無 機顏料鐵藍及二氧化鈦等成分,兩者相似;又上開C41之綠 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綠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3進 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 譜分析法(C43並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 檢出環氧樹脂、無機顏料氧化鉻,兩者相似。而本案鑑定結 果所稱「相似」,係表示系爭檢體(即現場編號C40及C41) 與標準檢體(即現場編號C44及C43)所比鑑之成分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48004880 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 95151號函暨檢附系爭檢體及標準檢體紅外線光譜附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250至25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44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163至167頁)。  ⒋綜合上開鑑識報告及模擬結果可知,扣案裝有被害人陳○○、 賴○○屍體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均與被告所駕駛前揭休旅 車副駕駛座車門邊鈑金產生摩擦而留下油漆痕,且被告亦得 站在副駕駛座外,獨力將處於昏睡狀態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 ,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塞入各該鐵桶內等情,均堪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內給陳○○、賴○○服 用;被害人賴○○的健保卡裡面有好幾間看病的紀錄,地院只 有傳王○○,還有其他好多間沒有傳,另外陳○○健保卡裡面的 診所也都沒有調出來,因為被害人說謊,調這些資料可證明 渠等2人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證人陳○○於 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賴○○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置在陳○○所經 營之雜貨店,質疑被害人賴○○生前可能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 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於104年2月12日、2月17日,前往「王○○診所(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0號)」就診,並於第二次(即2月17日) 經該診所陳○○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安眠藥物Stilnox(中譯 史蒂諾斯)等情,業經證人王○○醫師於警詢時證稱:戊○○首 次來診所是主訴失眠、咳嗽、流鼻涕、喉嚨痛及全身痠痛等 症狀,其原本開感冒藥給戊○○,戊○○又要求開安眠藥,其遂 開立Rivotril共6顆(6日份),嗣於2月17日則由陳○○醫師 看診,依就診紀錄所載,主訴失眠、咳嗽,拉肚子,陳醫師 開立止咳、止痙及Stilnox等藥物等語(見警卷二第28頁) ;另證人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戊○○都是以感冒為主 要症狀來診所看診,第一次來時就請王醫師開立史蒂諾斯, 然遭王醫師拒絕,因與開立該藥物之規定不合(即首次看診 不得開立此種第一線用藥),王醫師遂請被告隔週再來看診 ;2月17日恰好為小年夜,健保局通常於農曆年前均有允許 醫療機構以較長之期間開立用藥以方便民眾,戊○○說王醫師 的藥沒效,且有出遠門的計畫,希望取得1個月之藥量,其 遂開立30日份量之Stilnox給被告,而Stilnox學名即為Zolp idem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 有王○○診所之診療紀錄暨藥物處方附卷可憑(見他卷三第23 6至237頁,證人陳○○醫師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在其上加註) ;又被告始終供承其所取得30日份量之安眠藥,自己均未服 用等語不諱(見偵卷四第115頁、偵卷一第242頁、警卷二第 4頁),復參酌被告此後即未再前往該診所就診拿取上開安 眠藥物之紀錄,足見被告顯無受失眠症狀所苦,被告在本案 發生之前取得上開多達30日藥量之Stilnox藥物,顯另有他 用,至為明確。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把在「王○○診所」取得之上開安眠藥物全數 交給被害人陳○○云云,惟被害人陳○○倘有失眠之情形,可以 自行前往醫療院所看診取藥,且倘本案發生前被害人陳○○身 心狀況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當有相關就診紀錄,然經 本院前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陳○○100 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就醫紀錄結果,陳○○並無任何就醫紀 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8日健保中字第 1064011037號函(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一第189頁),顯見被 害人陳○○並無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 據,並無足採。  ⒊證人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賴○○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置在 陳○○所經營之雜貨店等語(見他一卷第212頁),然其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賴○○是在戊○○住家附近打麻將而認識, 其自己有失眠的症狀,並曾將此事告知賴○○,賴○○很關心而 說要拿中藥給其吃吃看,且寄放在陳○○的雜貨店,但其根本 沒去雜貨店拿取,不知賴○○所指的究竟是藥物或保健食品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18頁反面 至第119頁),則陳○○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推認被 害人賴○○有服用安眠藥物之情事。復參證人陳○○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與陳○○是兒時玩伴,而被害人賴○○是陳○○介紹其 認識,賴○○曾拿裝有膠囊之1包袋子前來雜貨店,說是要給 其吃來改善糖尿病的,且是以藥草提煉的漢方產品,也說吃 了有比較好睡,賴○○並沒說過他自己有失眠的問題,只表示 他現在身體很好,大概都是吃什麼來保養,然該包膠囊其已 經不知丟去哪裡等語明確(見原審二第114至115頁),參以 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害人賴○○家屬陳明賴○○生前所服用之膠囊 狀藥草製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堪認縱有被 害人賴○○寄放物在陳○○所經營之雜貨店一事,亦係中藥或藥 草提煉漢方膠囊之類,並非Stilnox甚明。是辯護人以證人 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質疑被害人賴○○有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 一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參以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賴○○自1 00年至104年7月間之就醫紀錄,有該署105年2月5日健保中 字第1054012253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00至209頁反面),可知被害人賴○○雖亦曾在「王○○ 診所」就診,惟經該診所函覆略以:「被害人賴○○在就診期 間,主要係因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氣喘、支氣管炎及兩膝 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經抽血檢查有輕微糖尿病及血脂肪偏 高,並無因失眠而服藥安眠藥之情形。賴○○於104年就診期 間,並無表示有因服用安眠藥而白天昏睡之情形」,有該診 所105年2月26日105欽字第001號函暨所附賴○○診療紀錄、處 方箋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至29頁)。而本院前審 復依被害人賴○○之就醫紀錄,向張○○診所、長泓診所、林森 醫院、華生診所、林○○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療院所 函查被害人賴○○之就診紀錄,均無賴○○因失眠就診而服用安 眠藥之紀錄或昏睡現象等情,有張○○診所106年1月16日函暨 其附件、長泓診所106年1月17日函暨其附件、林森醫院106 年1月17日函暨其附件、華生診所106年1月16日函送賴○○之 就醫說明及病歷、林○○診所106年1月19日陳報賴○○之就醫說 明及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 000323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台中東區分院106年1月23日東行字第10601004號函送賴○○ 之就醫說明及病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月26 日 澄高字第1062086   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2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789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病歷 藥品使用紀錄及仿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2月 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077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 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7至182頁、第185至187頁 、第193至23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至6、8至15頁、第17頁 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22至157頁), 足認被害人賴○○平日確無因失眠而服用安眠藥之情事,堪以 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  ⒌證人陳○○醫師復證稱:其在診所內開立給病患處方藥物之使 用期限,均為半年以上,診所內不可能開立過期藥物,且伊 有詢問藥師,104年2月17日開立予戊○○之Stilnox是剛進來 ,藥效均在1年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頁),則被 告於案發時所持有自「王○○診所」取得之Stilnox藥物,當 無經一定時間而使藥效減損之情事。而關於一般人服用Stil nox藥物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王○○醫師於警詢中證稱:其第 一次開給被告是Rivotril,而Rivotril與Stilnox之不同, 在於Rivotril藥效較輕微,一般服用半小時後才會發生作用 ;Stilnox比較強,服用後約10分鐘就會發生藥效等語明確 (見警卷二第28頁反面);證人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Stilnox最大的作用就是讓病患很快入睡,倘係未曾服 用該藥物之人服用1顆大概不到10分鐘即可入睡,且昏睡狀 態可以持續7至8小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5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前揭113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0800號函 亦指出:死者賴○○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Zopidem 及Estazolam、抗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 藥Methylephedrine。而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pidem、 estazolam、methylephedrine、抗組織胺類藥desloratadin e及carbinoxaraine。Zopidem會造成嗜睡、頭暈、健忘、頭 痛、噁心、幻想等。estazolam會對中樞造成作用、嗜睡、 意識混淆不清、身體失調、呼吸抑制、甚至昏迷。Deslorat adine的副作用有頭痛、疲勞、嗜睡、暈眩、噁心、口乾、 消化不良等。Carbinoxamine的副作用有鎮靜、暈眩、倦怠 感、口乾等。一般治療使用之藥物在正規上應由醫師開立處 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此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休旅車於104年7月12日搭載被害人賴○○行至國 道3號古坑休息站時,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副駕駛座之人 為被害人賴○○,其身體歪斜坐在座椅上,呈昏睡狀態一節相 符合,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一第294至302 頁)。參酌被害人陳○○、賴○○均係以外出訪友、旅遊為目的 而搭乘被告之車輛外出,而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2名被害 人平日有何服用安眠藥劑之習慣,衡情其2人當無於駕車旅 遊途中自行服用Stilnox藥物而使自己陷入長時間昏睡之理 。  ⒍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固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然非不得 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 、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查被告前於87年間,即有 以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之手法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2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9頁、他卷三第163至167頁),顯見被告對於將安 眠藥劑摻入飲食中令他人服用後昏睡之手法,非但並不陌生 ,且猶曾以此方式實施犯罪。而依前述解剖鑑定報告所示, 本案被害人陳○○、賴○○2人之體內均驗出Zolpidem成分,但 被害人陳○○、賴○○2人均無任何服用含有Zolpidem成分藥物 之用藥史,反觀被告則於104年2月間取得陳○○醫師所開立之 30日份量之Stilnox藥物均未服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得於 前述駕車搭載陳○○、賴○○之途中,輕易將其所持有之Stilno x藥物摻入不詳飲食內,讓毫無戒心之被害人陳○○、賴○○服 用,使2名被害人在處於昏睡狀態下,由被告獨力以頭下腳 上之方式將其等倒栽塞入上開扣案鐵桶內致窒息死亡,甚為 明確。  ㈦被害人陳○○、賴○○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搭乘被告 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後即告失蹤,業據證人丁○○、丙○○等人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丁○○報案紀錄】(見警卷二第41頁正反面)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見警卷一第175至17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置於藍色鐵 桶內被害人賴○○係於104年9月26日始行尋獲屍體,置於綠色 鐵桶內被害人陳○○係於104年10月5日始行尋獲屍體,已如前 述,且本件因被害人賴○○失蹤後家屬積極尋找,且在其屍體 尋得之前,檢警即已以刑事案件偵辦,在警方尋得被害人賴 ○○屍體之前後,被告說詞反覆,另就被害人陳○○失蹤前之情 形,辯解亦前後不一,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賴○○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被害人賴○○屍體前,因涉有重嫌經 警拘提到案:  ⑴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賴○○現於何處; 不知道賴○○失蹤云云(見警卷一第7頁);其曾在今年(104 年)以凌志自小客載過賴○○去烏日高鐵站,但確切時間不記 得了;除了載賴○○去烏日高鐵站外,沒有去別的地方;亦無 邀約同往臺東之事云云(見警卷一第10頁)。繼於104年9月 25日偵查中辯稱:「(問:你是否邀約賴○○於104年7月12日 上午,搭乘你駕駛的車輛到台東,當日往返?)沒有。我不 曾邀約賴○○與我共同去台東。」「(問:【提示裝設在台中 市○○區○○○街、○○路○段○○巷附近及○○巷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翻 拍照片】顯示賴○○於當日上午5時46分獨自騎乘機車,沿著○ ○巷往朝天宮方向行駛,有無意見?)照片中騎乘機車的該 名男子確實是賴○○,但他當天沒有來找我。賴○○在○○巷內有 沒有其他的朋友我不清楚,但他都與另外一名朋友陳○○時常 相約在○○巷,會合後共同去毆打別人。」云云(見偵卷二第 198頁)。  ⑵嗣經檢察官偵查中以已掌握被告於104年7月12日沿國道三號 行至古坑休息站等行蹤訊問被告時,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改辯 稱:「(問:你於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2分開始,沿著國道 三號南下,於該日6時42分到達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後, 旋即於該目上午6時57分離開休息站北上返回臺中,你到古 坑休息站所為何事?車上有無搭載其他人士?)當天賴○○騎 機車確實是來家裡找我,之前賴○○有約我要到台東,我與賴 ○○見面後,我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載賴○○沿國道 三號南下,行駛到古坑休息站時有在附設的加油站加油,途 中賴○○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前檢察官問我當天賴○○有沒有來 找我時,我忘記確切的時間,現在想起來了。」(見偵二卷 第198頁)…(問:提示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46分,裝設在 古坑休息站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賴○○坐在你的副 駕駛座,當你車輛轉彎時,賴○○隨著重力方向改變,隨之傾 倒歪斜,顯然已失去意識,有無意見?)我絕對沒有將摻有 安眠藥的飲料交給賴○○喝下。」、「(問:你當天為何在古 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又開回臺中?)因為後來發現我們兩 人都沒有帶錢,所以又折返回臺中。」、「(問:承前所述 ,既然你與賴○○之前已相約前往台東遊玩,賴○○於當日上午 5時20分即獨自從南屯區的住處騎機車到○○巷找你,你行駛 到古坑休息站才驚覺兩人沒有帶錢,你不覺得與常情不符嗎 ?)因為賴○○約我到台東,但賴○○身上竟然沒有帶錢,我身 上也沒有錢,只好開到古坑休息站又回頭開回臺中。」(見 偵二卷第199頁)…「(問:你當天下午駕車往南投埔里方向 行駛,所為何事?有何人與你同行?)我去南投霧社的一間 宮廟祭拜,但我不記得與誰同去,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在 南投待了5、6個小時,四處開車玩,我忘記我開到那裡玩, 因為我對該處不熟。」、「(問:賴○○12日上午與你共同出 遊,到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之後,你又開回臺中,迄今賴 ○○行蹤不明,家屬未接獲勒贖電話,賴○○未與家屬聯繫,你 當天載賴○○回家後,賴○○人在何方?)當天我載賴○○回到○○ 路附近的小公園,賴○○就要求我停車並在該處下車,說要去 找朋友,我不知道他要去那裡。」云云(見偵二卷第200頁 )。  ⑶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其於104年9月25日偵 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辯稱:104年7月12日上午5點40分被害 人賴○○去找其說要去台東,到古坑休息站發現沒有錢加油就 回頭,賴○○說當天就可以來回,可是要有油錢;當天馬上返 回;其沒有載賴○○回家,當天開車回到其住處附近的公園, 賴○○表示他還要去找朋友,叫其載到公園就可以;其回家之 後跟其母就拿得到錢,所以當天下午1個人又開車出去,其 開去南投埔里玩,一個人去玩,去霧社一間宮廟拜拜;只想 一個人去拜拜;其兒子在臺北和他母親在一起,其確定7月1 2日下午只有一個人去南投埔里山區云云(見聲羈卷第12頁 反面至13頁反面)。  ②又經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屍 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復更易其詞:  ⑴其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辯稱:104年7月12日己○○要其帶他 到大禹嶺那邊(見警卷一第21頁);其有一個鐵桶,顏色忘 記了,裡面裝垃圾,本來其跟賴○○要去臺東時,休旅車後行 李箱就有放了一個鐵桶,裡面裝一些玻璃、雜物等,本來是 要到扔到臺東海邊的,但是沒有成行,其返回臺中後,己○○ 叫其載他去大禹嶺走走,己○○一到過大禹嶺後的路程就下車 看看,要上車時,其跟他說後車廂有一個鐵桶要丟掉,其就 獨自把鐵桶丟下山溝;警方提示的鐵桶照片不是其後車廂所 載;104年9月26日己○○帶同警方尋獲藍色鐵桶內死者賴○○此 案並非其所為云云(見警卷一第23、24頁)。  ⑵又於104年10月7日經警借提時,於警詢中辯稱:是其約己○○ 到其家泡茶,茶沒泡己○○要其帶他去埔里,之後渠等就一直 走,到大武嶺(應係大禹嶺之誤)過去一點他下去看看後, 要回來時其說後面有一個鐵桶順便丟下去,其自己一人丟下 去,回來他一路問其,其沒跟他說,他叫其不要跟別人講其 有帶他去;其不知道為何己○○要對其說不要跟別人講有帶他 去;其是開凌志休旅車000-0000;有鐵桶但不是警方提示那 一桶;車子其開的云云(見偵卷一第83、84頁)。繼於同日 偵查中稱是日警詢並無不正方法取證、筆錄均依照其意思等 語(見偵卷一第89頁)。  ⑶再於104年10月28日警詢時經警一一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行 車軌跡詢問及相關證人證詞時,復辯稱:104年7月12日上午 5時56分其駕駛000-0000車輛載賴○○,由臺中市○○區○○路○段 ○○巷00號門口出發後,直接上國道3號南下至古坑休息站休 息,然後在休息站加油後就載賴○○返回烏日,賴○○當時稱要 在小公園等他朋友來載他去臺東,所以他就在小公園下車了 ;當日出門聊天賴○○都一直說他跟陳○○去打別人,說他很厲 害;行車軌跡於104年7月12日上午7時43分下彰化系統交流 道後其直接返回家中,賴○○差不多是在7時55分下車,在其 家附近的小公園;返回家中,車子停在其家菜園旁,其在那 邊種菜;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該騎乘賴○○所有重機車000-000 號之男子是其本人,後面騎乘紅色重機車之女子為蕭○○;賴 ○○有跟其說機車要放在橋下;返回時間、返家後作何事均不 記得;印尼外傭於偵查中證詞指稱於104年7月12日經其要求 並協助壓置鐵桶蓋,以便其將藍色鐵桶封蓋上鎖,封蓋遭鎖 緊後因擠壓變形,外傭要求重新打開封蓋遭其拒絕等情是他 胡說的;桶子裡面裝的都是垃圾跟玻璃,桶子有蓋著他怎麼 可能看到;其只有請外傭協助搬運鐵桶到車上;104年7月12 日11時20分其本來找己○○來家裡泡茶,結果他反而邀其去大 禹嶺走走,其就開車載他一同前往大禹嶺,當時鐵桶在車上 ;其跟賴○○要去臺東時車子就有載一個鐵桶,回來的時候發 現鐵桶開口鬆開,所以拿板手工具將它鎖緊因為其一個人沒 辦法鎖緊,所以請外傭幫忙扶鐵桶,其請他幫忙扶而已;桶 子內裝一些廢棄物、玻璃等;其開車到台8線,在119K附近 還未經過隧道的地方,就將車停下來自己打開後車廂將鐵桶 丟下山云云(見偵卷四第103至112頁)。  ⑷繼於104年11月4日偵訊中辯稱:當天是己○○到其家約其去清 境農場看雲海,由其開車到大禹嶺附近看雲海,看完雲海之 後要回家,其才順道丟棄該只鐵桶,並不是刻意要去那邊丟 棄鐵桶;當天下午只有載著己○○去大禹嶺附近看雲海,沒有 再到附近其他地方去;在聲押庭中對法官所述是因為己○○交 代其不要跟別人說渠等2人有去看雲海,所以才對法官講說 其去拜拜,但實際上那天沒有去拜拜云云(見他卷四第127 頁)。  ⑸於104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104年7月12日有開00 0-0000號車,本來賴○○約其要去臺東找他的朋友,車子到古 坑休息站,發見渠等都沒有帶錢,車子都沒有油,渠等就決 定先回臺中,在小公園那邊,後來他又叫其載他去大肚找朋 友,朋友也沒有找到,又載他回來其家旁邊的小公園。104 年7月12日其載賴○○出門時,車上就有一個鐵桶,裡面裝垃 圾,其和賴○○第二次回到小公園時,賴○○跟其說鐵桶開了, 其就回家找外勞把鐵桶重新壓緊,然後再用螺絲鎖緊,裡面 裝玻璃及廢棄物;回去找外勞時,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 那個鐵桶很難鎖緊,搬上車的時候鐵桶又開了,其又拿下車 ,最後拿鐵桶蓋來蓋才可以;這時候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 ;之後其沒有再回去找賴○○云云(見偵聲卷第35頁正反面) 。  ⑹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就本案藍色、綠色屍桶與其被 告休旅車刮擦痕跡、距離、長度及位置、高度均相符吻合等 情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因其將這兩個桶子放在其車子旁邊 ,有跟車擦撞到;賴○○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 …最後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己○○到大禹嶺了, 回來之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示 ,該鐵桶被拿到賴○○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跟一名男子 在喝飲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字其不 知道,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跟該該男子又跟他 打招呼,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其在懷疑 這個桶子,是跟賴○○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子在其與己 ○○去大禹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其就拒絕他 ,因為其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的屍體;裝 賴○○的屍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該為該只桶子是從其家拿 出去的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  ③就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解,其於104年9月26日尋獲 被害人賴○○屍體前,經警拘提到案時,先於104年9月25日警 詢時、偵查中辯以104年7月12日被害人賴○○並未至其住處找 其,且先前僅曾駕車搭載被害人賴○○至烏日高鐵站,此外別 無他往,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復不知賴○○失蹤云云,被 告在前往古坑休息站之行蹤已遭檢警掌握後,即改辯以當日 確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並駕車同往臺東,行經古坑休息站復 行折返,被害人賴○○並在○○路公園下車,不知何往,另其本 人則於同日另行駕車前往南投霧社的宮廟祭拜並四處遊玩云 云;並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仍辯稱係駕車與被害人賴○○欲同 往臺東,行至古坑休息站因沒錢加油折返,載送被害人賴○○ 住處附近公園另欲找友人,嗣被告一人復自行駕車至南投埔 里霧社宮廟,並明確陳稱僅有其一人前往霧社方向云云;待 員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屍體 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始供承其於104年7月12日自古坑休息站 返回住處後,有與證人己○○同赴中橫公路大禹嶺處,而車上 確有裝載鐵桶並予丟棄山區,惟辯以係應證人己○○之要求駕 車至大禹嶺,其丟棄者非藍色鐵桶,且係裝盛垃圾,玻璃、 雜物等物,而非裝盛被害人賴○○云云,復推稱係證人己○○要 求其不要說出渠等有前往大禹嶺一事;再於警詢時經警一一 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軌跡詢問及相關證人Karsiti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復辯以係應證人己○○要求而外出,其順道 丟棄鐵桶,且該鐵桶開口鬆開確有請外傭協助扶住並以由其 扳手鎖緊,且其係於台8線未經過隧道處丟棄該鐵桶,桶子 內裝一些廢棄物、玻璃等物云云;又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辯以 原本車上即有鐵桶,且係被害人賴○○告知鐵桶開了,被害人 賴○○在附近小公園等候,被告返家請外籍勞工協助鎖緊桶蓋 ,且搬上車時復鐵桶開啟,被告再行蓋妥,其間被害人賴○○ 均在小公園等候,惟被告並未再返回小公園云云;又檢察官 於偵查中復詰諸被告關於本案藍色、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 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情,被告改辯以:查獲裝盛被害人 賴○○之藍色鐵桶係其家中取出,其懷疑該藍色桶係與被害人 賴○○在公園喝飲料之不詳姓名男子拿取嗣後並持以委請被告 丟棄,惟遭其拒絕云云。縱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辯, 無非先以全盤漫言否認,待檢警掌握其行蹤見無所遁飾時方 與承認該部分事實,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其所辯確可知 該藍色鐵桶蓋之鎖緊蓋妥過程確有委請證人Karsiti協助, 此部分與證人Karsiti證述相符,且其確有與證人己○○駕車 同往臺8線大禹嶺一帶丟棄桶子一節,亦與證人己○○前揭證 述相符。被告雖辯以其所丟棄之桶內係裝盛垃圾、玻璃、雜 物等,然其於偵查中對其車輛會有桶漆刮擦痕一節之說詞, 亦自承裝盛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係出自其住處。  ⒉被害人陳○○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辯稱:「(問:你於107年7月12 日前至大禹嶺山區是否曾丟棄過鐵桶?)之前不曾去丟過, 先前已忘記是否有去過」云云(見偵卷一第85頁),而否認 於107年7月12日(即丟棄藍色鐵桶之日)「之前」有至大禹 嶺山區丟棄鐵桶之事實。  ②又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辯稱:「(問:陳○○於104年6月24 日下午開始失蹤,你於104年6月27日為何開車到本案的棄屍 地點?)我想不太起來,應該是去遊玩的,我經常開車到處 閒逛,但當時為何會到該處地點,我需要時間再想一下。車 到山區霧太大了,我不知道我開到哪裡。」、(問:為何你 開車經中橫開到花蓮轄區了,卻不到花蓮遊玩,反而又當日 折返回臺中?)我需要再想一下,我為何會當日折返臺中, 我不記得了,我也不清楚當日有沒有跟誰去,但為何開到花 蓮就折返我不會解釋。」、「(問:陳○○在今年6月24日下 午有無去○○巷找你?)我忘記了。」、「(問:你有騎乘陳 ○○的機車去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嗎?)我忘記了。」云云( 見偵卷二第277頁反面、第278頁)。  ③繼於104年10月9日警詢時稱:其忘記是否有於104年5至6月間 曾開車至大禹嶺云云(見偵卷四第98頁)。  ④又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偵查中辯稱:其認識陳○○1、2年,陳○ ○從事土地仲介,有時候會來睡在其臥室附設客廳的沙發上 ,渠等之間沒有怨隙仇恨及金錢糾紛,2人是好朋友;陳○○ 死亡前一天(即104年6月26日),獨自騎乘機車來找其,將 機車從其的車庫牽進來停在後方空地置放扳手等器具的處所 前;當晚渠等泡茶聊天到翌日(即104年6月27日)凌晨4點 多,稍睡一會後,陳○○邀約其去看牛樟的幼苗,沿途都是陳 ○○在指引方向,其印象中是到大肚區要找某戶人家種的牛樟 幼苗,但最後沒有找到,渠等又開車返回其住處,之後陳○○ 就跟其在家裡泡茶,最後有一位綽號「董仔」的成年男子到 其家,該名男子之前跟陳○○有約好,就載著陳○○離開,要到 大里買牛樟的幼苗;當上午載陳○○離開的該名「董仔」與一 名男性司機駕駛一台小貨車到其家,上方載著一個綠色的鐵 桶,「董仔」對其表示陳○○拜託其將這個鐵桶丟掉,並對其 表示鐵桶裝有醫院的有毒醫療廢棄物,陳○○並沒有與「董仔 」前來,其詢問「董仔」陳○○為何沒有一起來,「董仔」對 其表示陳○○在與人洽談牛樟幼苗的事;其認識「董仔」1年 多,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見他卷四第124、125頁);其 與陳○○於104年6月26日整晚未睡泡茶聊天,沒有提到要拜託 其協助丟棄前述裝有醫療廢棄物的鐵桶;「董仔」對其表示 是陳○○拜託其丟的,其並沒有打電話給陳○○求證,因為陳○○ 當時也沒有使用電話;「董仔」將綠色鐵桶放在其家後就離 開了,且「董仔」對其表示這件事情不要跟別人說,其覺得 裡面裝有有毒的醫療廢棄物,就趕緊約杜○○及甲○○到其家, 請他們兩人幫其將綠色鐵桶搬上車,其對杜○○及甲○○表示這 個綠色鐵桶裡面裝有毒的東西,其他都沒有講;「董仔」沒 有給其任何報酬,只有表示是陳○○要其去丟的;因為這名男 子是陳○○帶來,並對其介紹說是他的「董仔」,所以其才願 意這樣做云云(見他卷四第126頁)。  ⑤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時辯稱:陳○○不是其殺 害;其與陳○○是朋友,他時常在其那邊睡覺,其與他沒有仇 ;104年6月27日有用000-0000車載陳○○出門他要其去找他的 朋友,其載他去國姓、大肚,後來他朋友就接走了;大約是 當天早上10點多接走,詳細時間不知道當天下午1點多其有 請杜○○、甲○○將一個鐵桶從其住處搬到000-0000的車子上; 其有開著000-0000的車子載著杜○○及甲○○一起把鐵桶丟在大 禹嶺;隔天早上10點多時有將陳○○的機車從其住處騎到高鐵 站;是陳○○在前一天要被朋友接走時拜託其騎去的云云(見 偵聲卷第3頁反面、第35頁)。  ⑥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辯稱:104年6月27日駕車外出前往國 姓要找陳○○之友人,由國姓返回從往大肚找陳○○之朋友,後 來回到家裡;陳○○在其住處喝茶等朋友(「董仔」之人)來 載他;該人約10點多到其住處,由正門進入其住處;陳○○告 知其要去大里看牛樟樹苗;陳○○沒有返回,但綽號「董仔」 之人約於2個小時有搬運一個鐵桶,向其告知裡面是醫院廢 棄物,裡面有毒,是陳○○委託其拿去丟掉;共有2人開一部 發財車載鐵桶至其住處;是由其家往大門看的左手邊(住處 旁的菜園)處放置;當時其聯繫杜○○及甲○○等2人到其住處 協助搬該鐵桶上凌志自小客車(000-0000號)後車廂,並與 杜○○及甲○○共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大禹嶺再過去將桶鐵丟 棄在山坡下;「董仔」載運至其家鐵桶顏色為草綠色;104 年6月27日10時30分在住處工具箱拿活動扳手是其大門壞掉 去修理及綽號「董仔」所載運之鐵桶螺絲檢查鎖緊云云(見 警卷二第2至5頁)。  ⑦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辯稱:陳○○屍體的桶子是一名綽號「 董仔」的男子拿來的,其去巡視看鐵桶上的鐵箍有無拴緊, 其不知道裡面裝有陳○○的屍體,該名男子對其表示裡面裝有 毒的廢棄物,其擔心在運送中會外露,所以才拿家中的扳手 把鐵桶上的螺帽拴緊(見偵卷一第249頁反面);又經檢察 官就本案藍色、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痕跡、距離、長度及 位置、高度均相符吻合等情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因這兩個 桶子其放在其車子旁邊,所以有與其車子擦撞到;因為陳○○ 拿的那兩包廢棄物來的時候,隔天又去買了一個綠色的鐵桶 ,要去裝廢棄物,其說不用,也有桶子可以裝,就把陳○○買 的綠色鐵桶拿去裝椰子樹掉落的葉子,陳○○說不行,其就放 在旁邊,結果與其車子擦撞到,後來陳○○就把該綠色的鐵桶 拿走了,說他要使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  ⑧查被告丟棄內有被害人陳○○之綠色鐵桶係107年6月27日,但 被告原先辯稱其於104年7月12日(即丟棄內有被害人賴○○藍 色鐵桶之日)之前不曾到大禹嶺山區丟棄鐵桶云云,已與事 實不符;被告復辯稱不記得有無於104年5、6月間到大禹嶺 山區;繼推稱均忘記了;嗣後始坦承有與證人杜○○及甲○○共 同將該鐵桶載運棄置山區,且其確有持扳手將鐵桶上的螺帽 拴緊等事實,然其辯以鐵桶係陳○○委由友人「董仔」之人載 運前來請其丟棄,其並不知該「董仔」之人的姓名及聯絡方 式,且該鐵桶為陳○○提供,其不知其內裝有陳○○云云。其雖 原以不知情或忘記置辯,惟供承確有與證人杜○○及甲○○共同 將該鐵桶載運至山區棄置,且其確有持扳手將鐵桶上的螺帽 拴緊等事實。  ㈧被告就被害人陳○○、賴○○2人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 日搭乘其所駕駛之休旅車返回其臺中市○○區住處後之去向, 雖分別辯稱:陳○○於折返其住處後,即由朋友「董仔」載送 離開,之後「董仔」又將綠色鐵桶載來表示係有毒醫療廢棄 物,陳○○欲委託其代為棄置;賴○○則係在返回其住處途中, 行經某處公園時,向其表示讓其下車,其友人會來接他離開 云云。然以:  ⒈證人甲○○、杜○○均證稱:於104年6月27日並未在被告住處看 過姓「董」的人,也未曾經被告介紹或聽過「董仔」之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反面、284頁反面),是以被告所稱 之「董仔」是否真有其人,已甚為可疑;況且被告自承不知 「董仔」姓名及聯絡方式(見他卷四第125頁);其與「董 仔」不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陳○○都叫他「董仔」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復辯稱:陳○○拿兩包廢棄 物前來,隔天又去買了一個綠色的鐵桶,要去裝廢棄物,其 說不用,也有桶子可以裝,就把陳○○買的綠色鐵桶拿去裝椰 子樹掉落的葉子,陳○○說不行,其就放在旁邊,結果與其的 車子擦撞到,後來陳○○就把該綠色的鐵桶拿走了,說他要使 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董仔」載來其家說是陳○○ 叫其載去丟掉,其有問他裡面是什麼東西,他告訴其裡面是 有毒廢棄物,陳○○大約在104年6月15日拿兩包有毒廢棄物放 在其家,過了約一、兩天,陳○○去買一個綠色的鐵桶,約50 加侖大,放在其家說要裝那兩包,其說不用,其家裡就有鐵 桶,因為其作生意,是在做鍍膜,其說這個綠色的鐵桶就留 給其去墊腳採椰子,但是陳○○說不行,那個鐵桶他要用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觀其所辯,無非以被害人 陳○○先行攜帶廢棄物至被告住處,嗣後再購得綠色的鐵桶前 來,欲放置上開廢棄物,復將該鐵桶帶走,嗣後再由一不詳 姓名綽號「董仔」之人以被害人陳○○委託為由,交付被告處 理,被告即約同杜○○、甲○○2人載送至臺8線中橫公路山區丟 棄,其並不知其內裝盛有被害人陳○○云云。但被告與該「董 仔」之人既不熟識,甚至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竟在此人任意 請託下,當日立即駕車遠赴台8線中橫公路山區,且又大費 周張委請證人杜○○、甲○○2人同行協助丟棄,顯與常情有悖 。  ⒉被告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另辯稱:其載賴○○出門時,車 上就有一個鐵桶,裡面裝垃圾,其和賴○○第二次回到小公園 時、賴○○跟其說鐵桶開了,其就回家找外勞把鐵桶重新壓緊 ,然後再用螺絲鎖緊,裡面裝玻璃及廢棄物;回去找外勞時 ,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那個鐵桶很難鎖緊,搬上車的時 候鐵桶又開了,其又拿下車,最後拿鐵桶蓋來蓋才可以;這 時候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之後其沒有再回去找賴○○云云 (見偵聲卷第35頁正反面),其所辯以被害人賴○○在小公園 等候其,惟其並未再回去找被害人賴○○,顯與其所辯被害人 賴○○另在公園等候友人一節不符。倘若鐵桶內僅為玻璃、雜 物等垃圾,被告卻又駕車遠赴台8線中橫公路山區丟棄,且 依證人Karsiti前揭證述,被告何需冒雨與Karsiti將鐵桶搬 入休旅車後車廂?Karsiti在鐵桶蓋無法密封時詢問被告是 否需開啟重新封緘,被告又何以面露緊張神色而拒絕?在在 均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害人賴○○於104年7月12日上午搭乘 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前,既已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 又何以不請朋友前來被告住處接應,反而要求被告提早在附 近之小公園處放其下車等候友人,且完全未與家人聯繫其當 日未按時返家之行程。而被告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辯稱: 那天渠等自古坑回來後,賴○○在其家附近的小公園等朋友, 其則回家種菜,賴○○就要其幫他騎他的摩托車到烏日高鐵站 旁的橋下停放,因為其在種菜,所以其叫他自己騎去,他拜 託其幫忙騎去,因為他在等朋友怕錯失了,他說去台東回來 後坐火車再坐高鐵回臺中要使用的,所以其鑰匙插在摩托車 上云云(見警卷一第25頁),以被告住處係臺中市○○區,顯 與地處烏日之高鐵臺中站不遠,倘被害人賴○○欲將車停放高 鐵站附近,衡情自行騎乘前往放置,再由所謂之友人接應同 行離開即可,何需由被告代勞騎乘該機車前往,猶將機車鑰 匙插在機車上,置該機車可能遭他人任意竊取之風險,此等 說詞,更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依被告所辯,被害人陳○○、賴○○均係經由其駕車載送 外出後,至其住處另與友人相約離去或在附近公園即先行下 車與他人相約見面離去,而2人竟均一致要求被告將渠等之 機車騎乘至高鐵站附近停放,以利事後騎乘。此等乖情悖理 之說詞、大費周章之同一模式,若謂純屬巧合,孰能置信。 況被告於偵查之初猶矢口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騎乘被害 人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云云(見偵卷二第199頁),益見其 畏罪情虛,所為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㈨被告雖另辯以係因警察查訪,其認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而離開住處云云。然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 使用之交通工具有2部,分別是凌志3000cc自小客車車牌000 -0000號豐田1800cc小客車車牌000000;這2輛汽車平時由其 使用,因不敢開,現均已賣掉;因為其廢棄物那案件警察在 找其,所以不敢開云云(見警卷二第7、8頁);復辯稱:其 因為在跑路,怕被警察監控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在家中不用;平常以公共電話聯繫云云(見警卷二第8、9頁 )。而被告於104年9月14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LE XUS廠牌休旅車,前往臺南「太星汽車商行」,欲將該車出 售給車行,並由車行代為轉售脫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 、168、第170至171頁反面),證人即「太星汽車商行」現 場負責人翁○○於警詢中亦證稱:原本係被告戊○○要賣車,後 來戊○○不願出面辦理過戶,遂改將車輛過戶予吳○○等語在卷 (偵卷一第164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份 附卷可參(偵卷一16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就急欲 出售裝載內有被害人賴○○、陳○○2人之藍、綠2鐵桶之交通工 具,且斷絕其先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電話之關連性後,躲 藏在同案被告吳○○(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提供臺 南市○鎮區○○000號之3廢棄鴿舍,被告亦自承其為警查獲時 所棲身之處為上開鴿舍之木板夾層,並用鐵鍊反鎖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172頁);另依空拍圖所示(他卷二第125至126 頁),該處位處山區,四周林木密佈,益徵被告藏匿於人跡 罕至之山區鴿舍,是要極力躲藏以避檢警之追緝。又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104年8月16日晚上23時許約陳○○見 面,見面後,其有向陳○○說「今天中午戊○○到成功嶺3號門 左側小吃卡拉0K店找我,跟我說他出事了,我欠他的錢,叫 我每月拿2000元還給他『老七仔』(蕭○○)」這句話等語(見 警卷一第16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16日中午, 其在○○路上的小吃部,戊○○打電話問其人在那裡,事後並獨 自來找其,對其表示:「我出事了,每個月將欠我的賭債拿 2000元給姐仔」,「姐仔」就是戊○○的女友,但其沒有進一 步追問戊○○到底出了什麼事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反面至 第162頁)。是被告亦向證人甲○○表明「出事」,且交待甲○ ○將所積欠之賭債每月交付給蕭○○等情,就其債權如何收取 ,亦有所安排交待。被告雖辯以係因恐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而躲藏,然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非無面對司法調查之經 驗,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倘非涉及重罪 ,當無僅因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處分財產、處理債 權、斷絕音訊並逃亡且棲身藏匿在偏遠山區鴿舍之必要。再 者,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警方查扣得聯絡紙條中電話「00 00000000賴小姐」是其在賴○○協尋海報抄的,本來打給賴小 姐,因為沒有電話所以作罷云云(見警卷二第11頁);查獲 之聯絡紙條電話「0000000000」本來要打給賴小姐係欲告知 賴小姐,因為警察都在找其,其要跟賴小姐說這不是其做的 云云(見警卷二第20頁),顯見被告已明知賴○○失蹤後家屬 已心急火燎協尋賴○○下落,亦知悉警察已在找其,而被告既 自稱其與被害人2人均很要好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 反面),倘被告確係無辜,復與被害人交情良好,自可協助 被害人賴○○之家屬尋找被害人賴○○或提供線索,詎被告捨此 不為,反而躲藏在山區鴿舍,並切斷一切通訊及交通工具之 連繫,經檢警經由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時所 留下之連繫電話為吳○○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始行確 認被告之躲藏處所,經拘提到案後,在未尋得被害人賴○○屍 體時,猶然先行全盤否認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以被告案發 後之應對處置,顯與明知朋友失蹤且檢警欲對其查訪調查時 之反應迥異。被告復辯以賴○○有跟其交代,如果家人或朋友 來問,一律說不認識,因為賴○○跟人打架,跟別人有恩怨, 很多人在找他,之前就有三個人拿槍來要找他,所以賴○○拜 託其如果家屬或是任何人來找其,都說沒有、不知道云云。 然被告自承不止賴○○家屬在尋找,甚至警方亦在尋找,被告 猶抄下被害人賴○○協尋海報上之電話欲與家屬連絡等情,顯 見其辯稱係因賴○○因另有仇家,因而交代其需表明不認識、 不知道賴○○云云,當係無稽,無足採信。  ㈩另證人丁○○因被害人陳○○失蹤,而於104年7月15日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陳稱:其聽說其所認識 之男子張○○恐嚇陳○○,說要做掉他云云(見他卷三第11頁反 面);復於警方尋獲被害人陳○○屍體後,於104年10月5日警 詢時稱:104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其有 聽到陳○○與陳○○爭執,張○○有對陳○○和其說會先處理掉陳○○ 再處理其等語(見他卷三第15頁正反面);當初就懷疑是遭 張○○殺害,因為陳○○與張○○兩人有過節等語(見他卷三第54 頁),可知證人丁○○原本認被害人陳○○與證人陳○○有過節, 而懷疑被害人陳○○之失蹤及遭殺害係證人張○○所為。又證人 霍○○於警詢時陳稱:就其所知陳○○及張○○並無財物金錢糾紛 ,但因為丁○○本人身上有財產,而當時陳○○已經與丁○○同居 在一起,張○○不想讓陳○○有機可趁,再加上陳○○之後也失蹤 ,所以其懷疑陳○○失蹤跟張○○有關云云(見他卷三第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渠等當初就懷疑陳○○是遭張○○殺害,因 為陳○○與張○○兩人有過節,起因就是因為丁○○;但其沒有懷 疑戊○○會殺害陳○○,因為他們兩人關係很好,但是自從戊○○ 涉嫌第一件桶屍案之後,其也覺得戊○○可能與張○○共同殺害 陳○○,因為戊○○與其接觸期間,其覺得他的道德觀很不好, 曾希望其介紹大陸地區組頭來向他簽賭,如果張○○願意支付 對價給戊○○,戊○○也有可能與張○○共同殺害陳○○云云(見他 卷三第50頁)。證人丁○○、霍○○雖證稱懷疑被害人陳○○之失 蹤及死亡可能係證人張○○所為,然無非是因證人張○○與被害 人陳○○曾有過節爭執,且曾揚言對被害人陳○○不利,彼等主 觀揣度推測外,尚無證據可證,且證人霍○○猶證稱倘張○○願 意支付對價給戊○○,戊○○也有可能與張○○共同殺害陳○○云云 ,益徵其證述關於殺害被害人陳○○之兇手部分,顯係個人憑 臆懸揣之詞。況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與丁○○是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其曾經與丁○○、陳○○共同住在霍○○模範街的 住處;有一次丁○○當著其的面邀陳○○與她共同進入臥室;其 並未因此恫稱要先處理掉陳○○,再處理丁○○;僅於日後其與 霍○○在模範街表示這件事情以後會討面子回來;其沒有與戊 ○○共同殺害陳○○,也沒有與戊○○共同去棄屍,其在今年7月4 日之前根本不認識戊○○,戊○○也沒有詢問過其如果要將東西 丟掉要拿去那裡丟比較好,棄屍的地點不是其建議的等語( 見他卷四第78頁、第80頁)。證人張○○固坦言與被害人陳○○ 非無過節,然亦否認有何參與殺害被害人陳○○之情事,尚無 從以證人張○○與被害人陳○○前有過節,即全然排除被告與被 害人陳○○之死亡之關連性。  被告犯罪動機部分:   按犯罪行為,自其發展過程觀之,固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 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 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構成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 構成犯罪之要件,自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而行為人之動機乃 存在於行為人內心,倘其否認犯行或堅不吐實,被害對象已 經死亡,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行為人真實動機為何,自難 為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探知。查被告辯稱:陳○○之女友 丁○○曾告知其,張○○(即丁○○之前男友)對陳○○不懷好意, 張○○恐有殺害陳○○之嫌疑,張○○證稱其覬覦丁○○之財產顯係 惡意誣指;而其並未經營賭場,賴○○是前往陳○○經營之賭場 還有大雅地區等地賭博,但也都說別人的賭場有詐賭,104 年7月初,竟有3名不詳男子拿槍前來其住處問說賴○○是否在 該處,其很害怕,根本不敢承認與賴○○熟識,而否認有殺害 陳○○、賴○○之動機云云。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自未吐露其之 殺人動機,被害人亦已死亡,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推斷被告殺 人之真正動機為何,惟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殺害被害人之 動機不明,仍無解於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且查:  ⒈就被害人陳○○部分:  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經 到期,且張○○之前曾以其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900萬及7 00萬元,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其買的股票都賠錢,並 沒有賺錢;其覺得張○○會跟其在一起是貪圖其財產等語(見 他卷三第55頁),可見證人丁○○主觀上認其自身並非無資力 之人,與其交往之男子多係為貪圖其錢財而來。  ②證人霍○○於偵查中證稱:丁○○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經到 期,且張○○之前曾經以丁○○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900萬 及700萬元,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張○○還有幫丁○○法 拍債務人的房子,丁○○名下所持有的股票每年可以扣抵稅額 的股息就有6萬多元,每年所分配的股息就超過100萬元;所 以丁○○頗有資產等語(見他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   ③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與戊○○見面是今年(按:104 年)的7月4日,丁○○帶著戊○○到山上找其要拿回之前與其同 居時她置放的東西,期間丁○○並沒有詢間其有關陳○○的下落 ;戊○○知道其與丁○○之前是同居關係,在其住處就一直詢問 其丁○○的經濟狀況,並對其表示陳○○曾提及有筆900萬元的 借款有設定抵押權,陳○○並對他表示這筆錢如果拿得回來就 很好過了,針對這900萬的事情,其有對戊○○表示其之前有 問過丁○○有無將900萬匯款給對方,但丁○○對其表示沒有將 錢匯給對方,其沒有對戊○○表示丁○○的經濟狀況很好。7月6 日其到臺中與戊○○住處見面時,戊○○一直詢問其關於丁○○的 經濟狀況,當時其感覺戊○○有意要追求丁○○,因為其常去公 館里里民活動中心唱歌或找朋友聊天,其在該處有聽聞一位 藍先生對其表示戊○○曾到該處要找丁○○,其也曾在該處看過 戊○○有到該處,但當時丁○○沒有在那裡,其覺得戊○○到這裡 是要找丁○○的,因為戊○○不認識丁○○之前,不曾獨自到過該 活動中心,因為其出入該處已經2、3年,之前都沒有看過戊 ○○有來該處;經其表示丁○○經濟狀況沒有外面傳言的那麼好 時,戊○○當場還很失望的以台語對其表示「原來她沒有」; 戊○○主動對其提及陳○○之前有帶丁○○到烏日找他,陳○○一直 對戊○○表示丁○○的經濟狀況很好,在外面有一筆900萬元的 借款並有設定抵押權,如果可以要回來他就很好過了,且戊 ○○當天也詢問其丁○○是否在外面還有1500萬元的借款及1000 多萬元美金的事情,但其對他表示這1500萬元的抵押權丁○○ 本身只享有350萬元的債權,且其當場有對戊○○表示丁○○不 可能有1000多萬元的美金,所以戊○○聽了才覺得很失望等語 (見他卷四第79至8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 6日當天其有一個女性朋友陪其去戊○○住處拿餵狗的飼料, 戊○○有詢問其關於丁○○的情形,說陳○○有講一筆900萬元的 抵押權,其曾經問過丁○○確實沒有這筆900萬元的抵押權; 戊○○確實有問其且有說是陳○○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0頁反面至第291頁反面)。  ④又被告於量刑前調查鑑定團隊進行訪視時,自陳其在服刑期 間開始研究如何與有錢女性交往的方法,101年假釋出獄後 就應用此秘訣認識異性,果然陸續認識1位經營土雞城的女 老闆,後來其認為對方資產只有2、3千萬元,並不夠有錢, 於是就和對方分手;之後又結識當鋪女老闆,資產數億,兩 人曾在102年同居數月,之後其認為對方不夠體諒男人而決 定分手,其自認有實力再認識其他有錢異性,也不需要用欺 騙手段和異性交往,會先告訴對方自己是更生人的身分,但 這些女性都會願意為其付出金錢和感情,其年輕在混黑社會 時不懂這些道理,自己雖然錢多女人多,但交往的都是年輕 沒錢的女人,自己還要養她們,現在想法已經不同, 只要 交一個有錢的女友就好,不要再找其他女人。在本案發生前 ,其就與較為年長的六合彩組頭蕭女(即蕭○○)結識交往, 蕭女出手大方,會提供大量現金讓其花用(被告家人表示蕭 女亡夫是在經營大卡車生意,家境優渥,被告因為想要交更 有錢的女友,於是與原本交往的女友分手,轉而和蕭女交往 )。其未來沒有繼續工作的打算,只想要旅行和享受美食, 自認有一套秘訣可以吸引異性,有很多年齡相當喪偶離婚的 女強人,其主要目標仍是以與有錢女性交往為主,資產至少 要億元以上才看得上眼。假使能出獄,只要找有錢的女人就 好,其年紀大了哪有可能去上班,就找個有錢女伴一起爬山 烤肉就好。其經營賭場及從事動物買賣時,收入不錯,也會 出入酒店舞廳,但年齡漸長後,就把重心放在與有錢女性交 往,讓對方負擔自己生活開銷,曾經交往的女友都會提供大 額金錢供其使用,有五人鑑定團隊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49、51、57、63頁),核與 證人杜○○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曾經與戊○○同囚關在臺中監獄 同一個囚房,且一起在工作,所以彼此認識,戊○○與其在監 時,一再對其表示找個有錢的女人在一起,就可以少奮鬥20 幾年等語(見他卷四第40頁)之情大致相符。  ⑤綜上,堪認被告確存有重視金錢卻無意勞動,欲尋找有錢女 性提供其金錢娛樂、花費之企圖,方會一再向張○○探詢丁○○ 之經濟狀況,甚且在得知丁○○之財力不若陳○○所形容豐厚時 ,顯露失望之神色。  ⑥至於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104年3月13日,其有 聽到張○○與陳○○有爭執,因其與陳○○不願再讓張○○處理訴訟 之事,張○○心生不滿,曾對其與陳○○出言恐嚇,陳○○失蹤後 ,被告有陪同其前往南投縣○○鄉找張○○詢問陳○○之行蹤等語 在卷(見警卷二第42至44頁、他卷二第54頁),且丁○○於10 4年7月15日曾向警方通報陳○○失蹤一節,固有通報失蹤之警 詢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二第1 8至20頁),然證人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 楚丁○○之經濟狀況是否富裕,被告戊○○曾向其表示有從陳○○ 處聽聞丁○○有某筆900萬之借款債權且有設定抵押權,陳○○ 又說如果該筆錢拿的回來日子就會很好過,然其曾詢問丁○○ 該筆借款是否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丁○○表示並非匯款,其 認為這樣打官司會有困難,故其從未對被告戊○○表示丁○○之 經濟條件很好等語明確(見他卷四第79頁、原審卷一第291 頁),足認證人張○○僅就其先前與被告、丁○○間相處之狀況 如實證述,並未有將殺害被害人陳○○之犯嫌刻意誣指為被告 戊○○之情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審 理中,再三聲請傳拘證人丁○○,然證人丁○○迭經本院審理中 經傳訊、拘提無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33、345 至353頁),丁○○迭經傳拘均未到庭,本院認無再行傳拘之 必要。再者,被告主觀認知丁○○之經濟狀況而為其犯行之起 心動念,就客觀上丁○○是否實際確有相當之資力,並無影響 被告犯案之動機。被告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⑦另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陳○○失蹤尚未尋獲時,戊○○跟 其說陳○○欠他10幾萬元,是要去中國大陸辦護照費用及人民 幣的費用。其知道陳○○有在大陸種茶樹,但細節不清楚。除 茶樹的生意外,還有戊○○準備1000萬元要給陳○○去大陸地區 從事六合彩簽賭,因為陳○○在大陸地區人脈很廣,所以戊○○ 才會想要藉由陳○○的關係,其與陳○○原先約定於104年7月1 日出發前往大陸地區等語(見警卷二第49頁);證人楊○○於 偵訊中則證稱:其曾在戊○○○○巷112號麻將賭場見過陳○○, 其知道陳○○積欠戊○○10幾萬元等語(見他卷三第76頁),由 丁○○及楊○○此部分證述,可見陳○○與被告間另有債務,亦無 法排除或因此衍生其他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意之 可能性,被告既始終堅不吐露其殺人動機,被害人陳○○又已 死亡而無從查知,惟亦無礙被告殺人故意之成立。  ⒉被害人賴○○部分:  ①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賴○○對其表示遭戊○○詐賭一事,賴○ ○失蹤前1、20天左右,在陳○○經營的雜貨店告訴其遭戊○○找 來一男一女對他詐賭,但賴○○沒有對其表示要如何處理這件 詐賭糾紛等語(見他卷一第212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與賴○○係在戊○○所提供之場所打麻將認識,賴○○ 生前曾向其表示遭被告戊○○詐賭,欲向警方檢舉被告有開賭 場,其有勸賴○○不要這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反 面至第118頁)。  ②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賴○○曾與其聊天時告知其常去○○巷 找戊○○打麻將,且曾對其表示在戊○○經營的賭場曾遭人詐賭 ,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曾對其表示有當面要 求戊○○要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戊○○一開始雖 然口頭上有答應,但一直遲不處理;賴○○曾對其表示曾到戊 ○○經營的賭場當面對戊○○表示,如果你再不跟我處理,就要 到你賭場翻桌,並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60頁反面至 第161頁)。  ③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賴○○是共同前往戊○○經營的賭 場打麻將認識的,賴○○曾對其表示在戊○○經營的賭場曾遭人 詐賭,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曾對其表示有當 面要求戊○○要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但戊○○均 矢口否認有詐賭;賴○○曾對其表示曾到戊○○經營的賭場翻桌 ,並對戊○○表示要報警處理,賴○○也有對其表示他確實有報 警去查緝戊○○經營的賭場;其於7月11日在陳○○家與賴○○玩 四色牌時,有聽聞賴○○對其表示戊○○叫他明天過去找他,之 後其就沒有再看到賴○○了;賴○○對其表示遭戊○○詐賭後,其 有跑去找戊○○,並當面詢問戊○○:「賴○○這麼勇猛,你打的 過他嗎?」,戊○○答稱:「我如果打不過他,我可以用暗的 」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正反面)。  ④證人高○○於偵查中證稱:賴○○曾在陳○○家對其表示在戊○○經 營的賭場曾遭人詐賭,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 曾對其表示要要求戊○○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 將兩名詐賭的人找出來,但戊○○均沒有處理;其不曾聽聞賴 ○○對其表示要到戊○○的賭場翻桌,並報警處理一事;戊○○與 他女朋友於16日當天經過我門口,…,我當場有問戊○○「這 跟賴仔的事有關嗎」,其感覺戊○○有微微的點頭,但他沒有 對其多講些什麼,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63頁) 。  ⑤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賴○○是共同前往戊○○經營的賭 場打麻將認識的;其曾經在陳○○的住處聽陳○○等人有提及賴 ○○打麻將遭人詐賭之事,以及賴○○要到戊○○賭場翻桌及報警 查緝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⑥證人陳○○於偵查中時證稱:其原本在便當店工作,戊○○常叫 其送便當到他住處,當時他有提供住處供賭客打麻將,後來 因為戊○○認為他目前仍在假釋中,觀護人會常去他家找他, 就於去年(即103年)中旬要求其以其的名義幫戊○○承租台 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處所,供作不特定的人打麻將的 處所,其負責在該處所煮飯給賭客吃及打掃環境,每打4圈 麻將,戊○○會給其200元;其不知道賴○○、戊○○他們是不是 有吵架,其知道賴○○有懷疑戊○○詐賭,並曾於今年6月初攔 阻賭客到該處所打麻將,因為其也被賴○○攔下來,賴○○並對 其表示「你不要去了,我會叫警察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7 9頁),並經本院前審於108年9月11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1頁)。  ⑦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賴○○曾於104年7月間對其表示他在 外打麻將遭人詐賭,並對其表示要去找對方討公道,並表示 對方也有找人出來講這件事,之後不了了之;後來賴○○也有 對我表示對方有與他達成不用償還所積欠8萬元六合彩賭金 ,另外再給他2萬元當作和解金,年節還會再拿錢給賴○○當 作紅利,但賴○○對其表示他錢拿了也又賭輸了,對方是在烏 日除了開設麻將賭場也擔任六合彩組頭等語(見他卷一第21 2-1頁)。  ⑧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賴○○;其如果出現在○○區○ ○路附近,都是到戊○○他家對面打牌,該處是綽號「阿桃」 之陳○○經營,戊○○與陳○○共同經營該賭場等語(見偵卷二第 221頁)。  ⑨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賴○○直到6月底、7月初才來找 其,問其為何要找一男一女向他詐賭,其表示他沒有現場抓 到,他沈默不語,沒有證據說其詐賭,事隔那麼久才來問其 ,其請他去問陳○○,他說一晚輸30萬,都是亂講,後來他也 跟其道歉說這是誤會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88頁) ,其雖否認犯行,惟亦供承被害人賴○○確有以遭詐賭向其質 問之情事。而綜觀上開數名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從事 賭場經營,且被害人賴○○生前確因懷疑遭被告戊○○詐賭而心 生不滿,並曾四處揚言欲向警方檢舉等情事。又被告假釋出 監後,對於過往所犯案件仍未能認錯或檢討己身缺失;假釋 中會以年邁為由,試圖降低所受監督;亦表示已從事正當職 業(汽車鍍膜),並於觀護人來訪時取出家中放置之鍍膜臘 對觀護人說明,且其就假釋期間出國工作可能違反規定一事 ,雖經勸告,仍聲稱其有出國權利;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而遭調查時,先將罪責推予年老中風之母親及長期供應其金 錢之弟弟,嗣因其弟向環保局表示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 ,其即與之交惡,並堅持其非故意犯罪,對於開庭時被指為 有主觀犯意等,對司法人員有微詞,防衛、反社會性等節, 有卷附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7 9至235頁),復參被害人賴○○之女兒庚○○於104年7月21日上 午,前往其○○巷住處附近發放其父親之尋人啟事單,並親自 向被告戊○○詢問時,被告竟向庚○○謊稱其不認識賴○○一節, 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卷一第156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被告多係諉過於他人,即使親如父母 手足,一旦涉及自身利益,旋即反目交惡,亦在所不惜,對 於其所為犯行,均會先予否認,隱匿實情,甚或推卸罪責, 嗣隨卷證逐項提出令其檢視後,再提出無從查證之辯解之人 格特質、行為模式相符。從而,本案被告對於賴○○四處揚言 欲向警方檢舉賭博,且再三向他人聲稱在被告處遭詐賭,又 據李○○之前開證詞,被告為解決此事不但免除賴○○賭債甚且 另支付和解金,被告因此心生怨忿而起兇心,當非無可能。  此外,復有扣案之藍色鐵桶(被害人賴○○部分)、綠色鐵桶 (被害人陳○○部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可資佐證 。被告雖另辯以查獲之3支扳手並無其指紋,且鐵桶與螺絲 不符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然查本件被告住 處監視器角度雖未能拍攝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及7月12日分 別將綠色鐵桶、藍色鐵桶上蓋鎖緊及搬取上車之畫面,然畫 面中被告手持扳手且過程中係戴手套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可證(見他卷三第201頁反面至203頁;偵五卷第190頁、 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是現場工具未能採得被告 指紋,自屬當然。又被告辯以鐵桶與螺絲不符云云,證人己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證稱:丟下去那個桶子的栓子,其印 象好像是不太長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82、83頁),然證 人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鐵扣環要把它鎖緊的話,一 定要借助螺絲,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動作,螺絲這個東西民 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會不會換,其不清楚, 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子、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出,至 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方,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上 重訴卷三第128頁)。是以縱認螺絲與原本廠商出售者不同 ,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有間接證據 ,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間接證據研析,仍得 以據此推論證明犯罪事實。雖然一般而言,事出巧合,非無 可能,而偶然相隨,固非為必然因果,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 認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之犯行,然被告於山區所丟棄 之鐵桶,其中查獲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之屍體,查獲綠 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之屍體,被告亦坦承綠色鐵桶(被害 人陳○○)係其丟棄,其雖否認藍色鐵桶(被害人賴○○)為其 丟棄,然亦於偵查中一度供承該藍色鐵桶確出自其住處;而 被害人陳○○、賴○○最後接觸之人均係被告,其2人均係騎乘 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並分別先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外出後即失 去蹤跡,旋在各該被害人與被告接觸之同日,被告即分別駕 車搭載本案綠色鐵桶、藍色鐵桶遠赴中橫公路台8線山區丟 棄,且丟棄後即刻返回,2案件各該過程時間甚為密接,復 於被告之休旅車上採得與上開鐵桶相符之油漆擦痕;且2名 被害人屍體經查獲時亦均確係分別置於綠色鐵桶(被害人陳 ○○)、藍色鐵桶(被害人賴○○)內,裝桶手法均係頭下腳上 ,屍體經檢驗均有鎮定類安眠藥劑成分,且被告確於事發前 取得相當數量、相同成分之安眠藥;又被害人騎乘前往被告 住處之機車亦遭被告以相同方式棄置;在被害人賴○○家屬四 處協尋,警方介入調查之際,被告速往南部山區躲藏、出售 其載運鐵桶之休旅車、不再使用其行動電話,並交待賭債清 償方式,急為逃匿滅證,並就個人財務善後之處理;被告為 警拘提到案後,推託飾說,再三掩翳,視檢警掌握之證據多 寡再行憑虛設詞,以為卸責,綜觀諸情,被告所為本案2件 犯行,信而有徵,當非巧合所致。  綜上,被告分別對被害人陳○○、賴○○或僅因微隙,而起兇心 ,又因其本即持有醫師所開立之Stilnox安眠藥劑(達30日 份量,即30顆)均如前述,復參酌其有使用安眠藥劑使他人 昏迷後強取財物之前科,益見其深知該等安眠藥物之藥性, 遂各以邀約訪友、遊玩為由,使被害人陳○○、賴○○各於104 年6月27日清晨及同年7月12日清晨,分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 休旅車,自其上開位於○○巷住處外出,而在車行過程中,被 告即將摻有Stilnox安眠藥物之不詳飲食,使毫無防備之被 害人等服食,令被害人等於短時間內即在副駕駛座上陷入昏 睡狀態,被告旋再驅車折返住處,並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住 家庭院空地,分別將事先備妥之綠色鐵桶(被害人陳○○部分 )、藍色鐵桶(被害人賴○○部分),緊靠副駕駛座車門邊, 將昏睡中之2名被害人均以頭下腳上之姿態拉栽塞入鐵桶內 ,並鎖緊頂蓋,繼而再請不知情之杜○○、甲○○協助將裝有被 害人陳○○身軀之綠色鐵桶一同載往台8線119.2公里處推落山 谷,及請不知情之己○○協助將裝有被害人賴○○身軀之藍色鐵 桶載往同路段附近即119公里推落山谷,使被害人陳○○、賴○ ○在被推落山谷前即因窒息而死亡(詳後述),更一致將被 害人生前騎往其住處之機車,分別騎到烏日高鐵站附近放置 以故佈疑陣,其所執各該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所為上開2次之殺人犯行,應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關於辯護人聲請勘驗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宗(即警 卷二)第160頁之被告於其住處手拿杯子前後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6/27/201505:58:13),欲證明被告並 未將影像中杯子拿至車內供陳○○飲用一節,於本院112年1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以卷內照片為 已足,捨棄勘驗監視器畫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故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關於本案被害人陳○○、賴○○之死亡時間點(即是否係在被告 將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經本院 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其覆稱:「㈠陳○○部 分:⒈ 依桶内空氣容積及呼吸運動受限制情況,成人屈困於狹小鐵 桶内3時30分鐘應該無法存活。⒉鐵桶除了藏屍用途外,依前 項說明犯嫌只要將已經昏睡的死者直接置入桶内亦可將之殺 害,所以犯嫌如有預謀已先備好鐵桶,則可能直接將死者置 入桶内悶死,若未預備鐵桶,顧慮取得鐵桶這段時間,如藥 效消退死者可能轉醒會抵抗或脫逃,因此先悶殺死者再找鐵 桶藏屍為另一種可能。原鑑定人撰寫鑑定意見時因案件尚在 偵查中,可參考案情資料有限,故兩種可能同陳 。㈡賴○○部 分:⒈死者有服用安眠藥zolpidem成分,又以姿勢屈困於狹 小鐵桶内為時約3時30分,因為人類腦部缺氧時間約超過5-1 0分鐘,就有可能造成永久性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的結果, 因此以死者當時的情況因呼吸困難、缺氧 、窒息,研判在 短時間内就會發生死亡的結果。⒉因為死者死亡多日,遺體 高度嚴重腐敗,顱内呈深黑色印痕及黑色泥漿狀物,有可能 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右 側舌骨呈骨折狀態,可因外力壓迫或因腐敗分離或其他原因 造成,但本件無法僅依據舌骨的狀態來確認有無遭勒斃後始 置入鐵桶内,需待司法調查後確認之。⒊死者心臟有冠心病 及陳舊性心肌梗塞,為死者本患有心血管疾病,與遺傳、高 膽固醇、高三酸甘油脂、高血糖、生活作習等諸多原因相關 。死者雖然患有心血管疾病,為屬於慢性的疾病,依據相關 案情且無證據支持死者會因病立即造成死亡。⒋死者檢出之 藥物成分及作用已於鑑定報告書内陳述,而檢出之藥物成分 一般是死者生前有施用相關的藥物。送驗檢出之zolpidem及 estazolam皆是從腐敗組織液體化驗出,不是血液内實際濃 度,僅能判斷有可能因檢出藥物的共同作用而產生嗜睡、昏 迷,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足以讓死者昏迷。⒌以本案死者並 無血液檢體可做化驗比較,文獻上也無腐敗組織液的檢驗數 值可做比對,死者死因上的中毒性休克僅為與最後發生死亡 結果有相關,並不是主要因藥物中毒直接死亡。」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95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7至409頁)。而被告係以相同手法 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詳飲食,令被害人陳○ ○、賴○○服食,致其2人陷入昏迷狀態而失去抵抗能力後,將 其2人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預先準備之綠色、藍 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 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因而窒息之手法殺害被害人 陳○○、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自以前開手法迷 昏被害人陳○○、賴○○,將2人置入鐵桶內,再載運至台8線公 路丟棄之期間,時間間隔均超過5小時,以被害人2人均為成 年男性,倘非因已窒息死亡,豈有毫無掙扎、反抗以求生之 聲響?基此,堪認本案被害人陳○○、賴○○均在被告將上開綠 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即已窒息死亡,應認被告亦 有遺棄屍體之犯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分別殺害被害人陳○○、賴○○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僅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本院前審已認定被告先後2 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 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見原判決第60、6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踐行告知程序時 ,除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外,亦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 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見本院卷一第163、287、403頁 、卷二第64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辨明及辯論之機 會,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    ㈡被告將被害人陳○○、賴○○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預 先準備之綠色、藍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 之桶箍螺帽拴緊,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並於被 告駕車前往棄屍地點期間死亡,足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至於證人杜○○、甲○○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彼等純 係受被告之託,陪同被告自其臺中市住處駕車至上開山區丟 棄裝有工業廢料之鐵桶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是被 告叫其坐上他所駕駛的休旅車副駕駛座,就開車載其從埔里 下交流道一直往清境農場的方向開過去,過程中其曾詢間被 告為何要跑到這麼遠的地方,途中其有看到往大禹嶺的指標 ,在一處山路的轉角處被告就停下來,打開後車箱,並自己 搬下一個綠色鐵桶往山谷裡丢,被告並沒有要求其幫忙搬, 回程的時候其有問被告說那個東西是什麼,被告說是裝安非 他命沒有用的渣等語,雖均有違背常情之處,然依卷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杜○○、甲○○、己○○等人就被告殺 人、遺棄屍體之犯行於事前係屬知情,自難認其等與被告間 具有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㈤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 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 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自104年12月24日繫屬原審( 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於本院更二審判決時,已逾8年,審 酌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 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 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個人事由,且本件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就相關之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亦需再行調查 釐清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被告, 應認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 定予以適當救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為有理由。故就 本件被告所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次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 0042950號函覆之意見,而認本案依解剖鑑定之結果,無從 確認被害人陳○○、賴○○確切之死亡時點(即是否係在被告將 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而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2次犯行併論以遺棄屍體罪,尚有 未當。    ㈡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7條具體審酌量刑因子,並記載具體理由 ,然原審認被告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後,並未進一步 以實證方式進行評估,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 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 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 生生社會人」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 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 即認定被告顯無教化矯正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而判處 被告死刑,於法稍失衡平。  ㈢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審 未及審酌。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遭檢警、法院栽贓誣陷, 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然原 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 2項)。」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 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 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通過第 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 系化之解釋,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 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 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 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情狀(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 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 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法院裁 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 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上即屬 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減刑, 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權限。 」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刑應審酌事 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素)及⒉ 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注重心在 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諸如社會 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意見並具體指 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犯行本身是否 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 e the 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 ),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刑(whe 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 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而,因死刑 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重餘地,而 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 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外,也需個 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得出判處死 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量行為人個 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質上具恣意 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最嚴重之 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 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剝奪法院審 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  ㈡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憲法法庭亦於113年9月20日,以1 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 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主文第1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 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該判決理由並敘明:「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 情狀(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規定參照)」外,再進 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 、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而必須 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或於未宣告死刑時,亦須 採取宣告無期徒刑此等長久隔離方法之制裁手段。法院於行 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 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 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 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 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 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本於恤刑意旨,其應審酌之有利 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 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 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 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 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 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茲本此量刑裁量 基準,逐一檢視、審酌有利與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如下:  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 吐露其殺人真實動機,無從自被告之陳述得知其犯案動機。 惟由證人丁○○、杜○○、張○○、霍○○、陳○○、陳○○、林○○、高 ○○、甲○○、陳○○及李○○等與被告、被害人陳○○及賴○○素有往 來友人之證述,及被告於量刑前調查鑑定時自陳只要交一個 有錢的女友就好,讓對方負擔自己生活開銷等情,均已如前 述(詳見理由欄貳、一、⒈、⒉),得以推知被告可能之犯 罪動機,就被害人陳○○部分,或係因覬覦陳○○彼時交往之同 居女友丁○○財產狀況似甚優渥,認陳○○恐為阻礙,或係因與 陳○○間另有財務糾紛,而萌殺人之犯意;另就被害人賴○○部 分,係因賴○○懷疑遭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 方檢舉且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等情,顯有嫌隙。縱以被告 未供出殺害陳○○、賴○○之真實動機,亦仍無解於其有殺人之 故意及可責性。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陳其與被害人陳○○、賴○○2人均關 係良好,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如何之刺 激而致行兇。  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密接之2個星期內,分別均以外出訪 友、遊玩之名義,陸續邀約被害人陳○○、賴○○搭乘其休旅車 外出後,再或以預備之鎮靜安眠類藥物摻入不詳飲食之方式 使被害人陳○○、賴○○服用,致其2人陷入昏迷狀態而失去抵 抗能力,旋即折返住處,將其2人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 栽塞入預先準備之鐵桶內,並鎖緊頂蓋,繼而將裝有被害人 等身軀之鐵桶載往台8線公路後,將鐵桶推落山谷,致被害 人陳○○、賴○○2人均因窒息而死亡,事後猶故佈疑陣,將被 害人之機車均騎往他處停放,可見其犯罪慎思密慮、計劃周 延,並非臨時起意而犯之。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經本院前審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生活狀況與本案犯行 之可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生長於農村,其家人認為被告之童年 生活與一般農村子弟並無不同,自初中一年級起在外陸續有 鬥毆事件,因害怕回家被父親處罰,於是輟學並常常離家在 外與不良少年廝混。被告約18歲與第一任妻子結婚後入伍服 役,服役在台中聯勤單位,當時就在服役單位旁租屋,時常 不假外出,軍中也未能約束其行為,第一任妻子在餐廳工作 並照顧女兒,被告很少回家,多在外流連聲色場所,並在24 歲結束第一段婚姻。被告家中手足都未有犯罪紀錄,其家人 表示被告對家人都很好,也不覺得被告會有經濟問題,然上 述印象與被告過往涉及多起與金錢相關的前科案件明顯不一 致,顯示被告平日與家人互動時,可以取得家人信任並給人 良好印象,然而其給人的良好印象卻與其過往犯罪生涯大相 逕庭。被告於81年與第二任妻子結婚後搬到臺中,並與被告 母親共同經營餐廳,兩人育有一女(82年次)及一子(83年 次),之後被告因案逃亡、入監,妻子就帶著孩子回到臺北 娘家,並訴請離婚,離婚後希望被告不要打擾,被告就未再 與妻兒聯繫。被告自陳經歷兩段婚姻後,開始考慮到未來, 於是在服刑期間開始研究如何與有錢女性交往的方法,101 年假釋出獄後就應用此秘訣認識異性,認為只要交一個有錢 的女友就好。關於被告之求學紀錄,其於烏日國小就讀期間 成績排名位於中後段,五年級上學期評語:惡作劇調皮;五 年級下學期評語:輕浮舉動;六年級上學期 :不認真、頑 皮。武訓(明道)中學表示已無被告就學紀錄。關於被告之 工作史、勞動習慣與穩定度,其過往曾經從事過的正職工作 包括:麵包、製鞋、製香、大理石工廠、動物飼養買賣、餐 廳KTV等工作,而非法工作主要以賭場為主,在101年假釋出 獄至本案發生前是以經營賭場為主,並有投資汽車鍍膜工作 。被告也表示自己因為年齡漸長,所以設定以與有錢女性交 往來作為目標,這樣以後就不用煩惱經濟問題,這個賭場只 是讓朋友來玩的家庭麻將,沒有賺什麼錢,主要還是與有錢 女性交往,對方就會提供金錢給其花用。關於被告之勞動意 願,其過往曾表示未來沒有繼續工作打算,只想要旅行和享 受美食,自認自己有一套秘訣可以吸引異性,有很多年齡相 當喪偶離婚的女強人,故主要目標仍是以與有錢女性交往為 主,資產至少要億元以上才看得上眼。本次鑑定詢問被告假 使能出獄想要做什麼事情,被告表示只要找有錢的女人就好 ,詢問如果是否有考慮再去弟弟公司工作,被告表示年紀大 了,哪有可能去上班。關於被告之監所輔導紀錄摘要,被告 於73年11月8日至80年6月12日台南監獄、89年10月3日至12 月7日於臺北看守所及於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均查無違規紀錄 ,相關教誨輔導紀錄,被告則多抱怨對於案件審理及刑期的 不滿。關於被告健康狀態之診斷性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査,被 告對於自己能力有過度誇大說詞(可以追求女性和簽牌), 但評估過往並沒有超過一週以上有著情緒高昂、開闊或易怒 的時期及不斷進行目標導向的活動的躁症核心症狀。鑑定人 並同時質疑被告「既然有此本事,那40多歲時為什麼要去騙 受刑人家屬,偷拿600萬」,被告則稱「有錢為何不拿」, 面對質疑時態度顯得理所當然,鑑定人詢問贓款去處,被告 則稱不要再提過去的事,牽扯太多,警察又要追查。被告不 會對於自己先前因案入獄離開妻兒感到過意不去,認為自己 都是運氣不好受朋友牽連犯案,鑑定人詢問對被害人被殺害 有何感受,被告稱這是他家的事,和我無關,要有什麼感覺 。整體而言,被告外觀較其實際年齡年輕,身體四肢活動無 異常,意識清楚,態度積極從容,眼神有適當接觸,對於自 己的案件疑點整理成一冊資料夾,並期待鑑定過程可以有時 間讓其表達意見。被告情緒表情生動,未有焦慮、憂鬱或高 亢的情形,被告對於問題理解及回應沒有困難,思考反應未 有遲滯現象,但會選擇性回答問題,有的問題會直接拒絕說 不用談,但對於自己過去的黑道背景非常自豪,自認對與異 性相處很有一套,工作賺錢都非常成功,對人對事都看的很 透徹,除了少年時期與人鬥毆比較衝動,之後就未再有衝動 行為,而過往的重大刑事案件,常常歸咎於他人或避重就輕 ,例如:自己只是被朋友們邀約卻遭朋友牽連或是被害人刻 意製造證據陷害被告。思考較以自我中心,缺乏同理自省的 能力並有自我膨脹的傾向,雖然言談中關於所謂異性交往能 力和簽牌秘訣比較特別,但卻未因此失去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不會四處獵豔或盲目投資簽牌導致重大財務損失),也 未有明顯思考形式障礙,此外被告知覺無異常,認知功能正 常,睡眠食慾正常,就其過去功能、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及精 神狀態檢查,被告並未罹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但由於自少年 時期有明顯行為問題,之後陸續有多起刑事案件,推測在少 年時期應有行為規範障礙症,成年以後則有反社會人格障礙 症(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39、40、43、45、49、53、55、 57、63、67、69、71頁)。  ②生活狀況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於國小階段家中遭遇八七水災造成重大經濟變故,必須 負擔家中工作,在預備升上初中時家中經濟就獲得改善,然 而少年時期即陸續與黑道及不良分子往來,陸續經營賭場並 流連聲色場所;雖然自陳從事過多種事業(製鞋、大理石、 製香、動物飼養、KTV) ,經營事業順利,然而每項事業經 營多在1~2年後就結束營業,期間陸續都有經營賭場營利, 並有多項犯罪紀錄,顯示被告有長期習於遊走犯罪邊緣的行 為生活模式。而被告兩次婚姻紀錄都以離婚收場,被告都未 能參與照顧子女的責任,於前次假釋期間雖然曾表示要從事 汽車鍍膜工作,但仍是經營賭場,並自陳生活目標是以與有 錢女性交往為主,未見有積極從事正當工作的動機。整體而 言,就其過往生活狀況未能發現可以作為減輕其可責性評價 的明確依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2至93頁)。  ⒌被告之品行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品行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 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成年以後的刑事案件包括:詐欺(62年 6月9日,判刑8月)、恐嚇取財得利(63年4月8日,判刑4月 )、妨害自由(71年9月29日,罰金900元)、搶奪搶劫(軍 法,75年6月14日,判刑19年)、偽造有價證券(75年3月13 日,判刑3年2月)、傷害(75年9月10日,判刑3年)、強盜 (89年8月8日,判刑9年)、偽造文書(99年6月11日,判刑 2年2月)、廢棄物清理(105年7月12日,判刑1年8月)。被 告所犯案件具有多樣性前科,而在其過往案件中,則有兩起 是以使用安眠藥物將被害人迷昏,伺機竊取車輛及金錢作為 使用,本次鑑定中被告否認過去已經判決確定的犯罪事實, 表示自己是受到朋友牽連,當時並不知道朋友要去犯案。被 告在59歲 (101年)假釋時,已經在監獄服刑20年,連同本 案羈押於看守所的時間,總共入監所時間約28年。關於被告 之反社會行為,其在國小五六年級的導師評語為:惡作劇調 皮、輕浮舉動及不認真頑皮。就被告家人回憶其在就讀武訓 中學時就因誤交損友在外和人鬥毆,害怕遭父親處罰而長期 離家,被告也稱自少年時期即有抽菸、喝酒及吃檳榔,並因 爭風吃醋與友人在外與人鬥毆,也曾因此被關數個月,而之 後與黑道來往 ,經營賭場,服役期間更因有前科紀錄,同 儕都不敢管他,不假外出也未受處分,之後犯下多起不同刑 事案件(見前科紀錄),在59歲以前已經累計服刑超過20年 。就其行為表現,符合反社會行為的特徵。關於被告之人格 障礙症,由於被告在標準化心理測驗,明尼蘇達多相人格測 驗第二版中以隨意填答的模式作答,復以數年前於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亦有類似方式作答,因此無法以標準化心 理衡鑑中人格測驗結果作出結論,而需要以臨床評估方式作 出推論,被告自初中起即有在外與人鬥毆、逃家、輟學及參 與黑社會的活動,當時應符合行為规範障礙症的診斷標準。 而其自18歲以後,陸續犯下多起刑事案件,包括:詐欺、恐 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傷害、 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長期於監所服刑,除上述反社會的 行為外,被告於服役期間對於軍中規範難以遵守,兩任婚姻 中與妻子兒女關係疏離,均具有缺乏責任感的表現;而就其 已經判刑確定的重大案件中,包括迷昏二手車商案件與迷昏 受刑人家屬並取走其金錢被告都表示自己是無辜受到牽連或 認為被害人故意製造證據讓被告重判,對於其犯罪所得卻輕 描淡寫,符合不知悔恨並合理化其犯行的反社會人格特徵, 被告應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同時被告符合多項精神病態/ 心理病態的特徵(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76、77、79、80、 81頁)。  ②品行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自初中起即在校外結交不良分子,與人鬥毆,輟學離家 在外生活,家人無法管教其行為,同時曾陸續從事賭場工作 牟利,少年時期就有因爭風吃醋與人鬥毆而遭保護管束,成 年後則陸續犯下多起刑事案件,而且犯罪類型多樣化,包括 :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 傷害、強盜、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在59歲假釋時已經在 監獄服刑20年。就行為模式難以符合社會規範,甚至在服役 期間也常不假外出,談到過去的行為時被告則缺乏自省反思 的能力,容易歸咎於他人,對於部分事蹟(例如:因為有前 科紀錄,軍中同袍都難以約束被告的行為)仍頗為自豪,顯 示被告的人格特質與品行表現一致,長期具有反社會的特質 ,縱使被告兄弟認為被告對於母親十分孝順,但被告涉及廢 棄物清理法遭調查時,卻直接利用母親做為人頭與人簽約, 將母親視為可以利用脫罪的工具,並不符合社會普遍對於孝 道的標準。綜合上述資訊,被告自少年時期即涉入反社會及 非法活動,成年後其犯罪行為更變得多樣化,其中多項犯罪 模式都是經過思考計劃以取得利益為目標的犯罪模式,並非 單純是受一時情緒衝動下的犯罪行為,而為了逃避犯罪責任 ,即使中風的母親也可被當作脫罪工具而利用。目前評估並 未發現有證據顯示被告過往的品行可以做為減少其可責性評 價之依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1頁)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之可 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過往的心智發展與年齡相符,而就其 成年之後的工作史與犯罪史觀察,未發現被告有心智發展遲 緩的問題。雖然被告家人印象中被告過往成績不錯,但就被 告自陳及小學的學習紀錄來看,被告成績僅維持在中下,但 在校學習態度仍不理想,導師所給的評語較為負向;被告於 初中即離家輟學,學習狀況不佳。被 告的心理衡鑑結果, 依據WAIS-IV的評估,其目前的整體智能表現位於同儕中下 至中等的範圍(95%信賴區間為84-92,百分等級為21%)。被 告在MMPI-2的效度量尺上呈現出隨意填答的模式,導致整份 結果的可信度差,不適合據此側面圖做解釋。而羅夏克墨跡 測驗的部份,因被告願意給出的總反應數不足,故所得結果 無法進行有效度的解釋。以上很可能呈現出被告本次接受性 格測驗時具有抗拒或防衛的態度,實際上配合度並不佳;這 與4年多前被告接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時的情況類 似(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81、89頁)。  ②智識程度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除了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外,並未發現有重大精神疾病; 心理衡鑑中未發現有智能不足的問題,同時就臨床評估也未 發現於發展階段中其概念、社會及實務領域的能力並未發現 有顯著缺損,被告雖然僅有國中肄業,然其無法繼續學業的 原因是受到行為問題的影響,而不是因認知功能有障礙所導 致。整體而言,被告未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問題,其在 社會與監所中都可以有不錯的社交互動及適應能力,評估其 智識程度並未對構成減輕其可責性評價的影響(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六第93頁)。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陳○○、賴○○係朋友,平 日亦素有往來,均有一定程度之交誼,且被告陳稱與被害人 陳○○、賴○○關係良好。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陳○○、賴○○並無深 仇大恨。  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言,被告所 為乃係分別剝奪被害人陳○○、賴○○之生命法益,以人命至重 ,被告擅予剝奪殺害,所生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親屬傷痛 ,被害人賴○○之家屬丙○○、辛○○、賴○○、庚○○均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到庭並推由庚○○陳稱:當時發現父親失蹤,渠等就自 製海報尋找,其曾經問戊○○,他堅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這個 人,被告睜眼說瞎話;後來家屬沿路尋找監視器發現蛛絲馬 跡,發現被告當時騎著父親的摩托車,當時是7月大熱天, 被告竟然全身包得緊緊的騎著父親的摩托車,有照片為證, 就是這些疑點才導致專案小組調查;經過2個多月其等終於 找到爸爸,其父親身高170公分,被擠到一個不到70公分的 小鐵桶,當時父親的屍體是用倒出來,他的頭是骷顱頭,身 上佈滿了蛐,血是黑色的,家屬無法遺忘當時的情景,被告 的手法如此殘忍;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等語(見本院前審上重 訴卷第99頁);被害人賴○○之家屬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 到庭陳稱:殺人就應該判死刑,殺人要償命,如果司法無法 還我們公道,現在的年輕人隨便殺人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前 審更一卷六第196頁);被害人賴○○家屬庚○○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審理時到庭陳述稱:其父親到現在已經過世10年,雖 然人終究不免一死,但其等家屬找到親人時看到的是一個骷 顱頭,身上長滿了蛆,死狀慘不忍睹,這一幕我們至今永遠 忘不掉,其等只是市井小民,不知道法律是怎樣,但是其很 相信法律,到目前嫌疑人戊○○還好端端坐在這邊,這個案子 還在審理中,每次媒體報導或是開庭其實家屬都很煎熬,今 天家屬只有其到場,因為來到法院大家心情都很不好,戊○○ 犯案證據已經確鑿,或許是法律程序,也或許是廢死聯盟的 壓力,到目前一直在上訴,誰能還我們家屬一個公道?其父 親失蹤後是家屬很用心,也很感謝警察,經過2、3個月才找 到父親遺體,希望法律能給其父親一個公道,以慰他在天之 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本案案發迄今已數年 之久,被害人家屬到庭聆聽被告所辯,仍強烈表達悲痛、憤 怒之感受。  ⒐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就被害人陳○○、賴○○搭乘其上開休 旅車外出後之去向,一再飾詞卸責,先於104年9月26日尋獲 被害人賴○○屍體前,經警拘提到案時,辯以被害人賴○○並未 至其住處找其,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復不知賴○○失蹤云 云,在被告前往古坑休息站之行蹤已遭檢警掌握後,始改辯 以當日確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並駕車同往臺東,行經古坑休 息站復行折返;被害人賴○○並在○○路公園下車,不知何往; 另其本人單獨一人於同日另行駕車前往南投霧社的宮廟祭拜 並四處遊玩云云;及至員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 獲裝有被害人賴○○屍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始供承於104年7 月12日自古坑休息站返回住處後,復有與證人己○○同赴中橫 公路大禹嶺處,而車上確有裝載鐵桶並予丟棄山區,惟辯以 係應證人己○○之要求駕車至大禹嶺,其丟棄者非藍色鐵桶, 且係裝盛垃圾、玻璃、雜物等物,而非裝盛被害人賴○○云云 ,數易其詞,無非是依檢警掌握之證據多寡見招拆招,極其 冷酷沉著,迄本院2次前審及本次審理時仍均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漠然,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表示悔意以尋 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認有何悔過遷善之犯後態度。  ⒑就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觀之:查被告於101年9月4日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定期至觀護人處報到約談及觀護 輔導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0日中檢宏 護地字第26281號函檢送101年度執護字第798號戊○○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之基本資料表、約談報告表及觀護紀錄可參(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75至236頁)。就其內容而言:  ①被告就80年間盜匪假釋期間經商,否認犯罪故意,而係催討 債務衍生其他案件,嗣被告知恐面臨撤銷假釋,被通緝後才 有後續其他案件,被告仍持原非故意犯此重大刑案;而觀護 輔導紀要處遇部分記載:被告交友複雜,出監後即擺出茶几 ,顯經常有友人茶聚,宜持續了解其生活及交友情形。對於 被告指恐因合作友人知悉為假釋身分,加上警察查訪等,可 能為操弄歸責觀護人,有反社會性格,不順從規定,加強心 輔,持續列管(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81、183、184、1 85頁);已交榮觀為複數監督,加強查訪,本件仍持續暴力 核心列管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92頁)。觀護人 曾諭知關於被告提及國外工作,因被告為長刑期假釋、曾撤 假、曾通緝等,且被告主述及之大陸工作內容不詳,恐未能 出國,被告片面稱其第一次假釋時曾獲出國機會,自認可以 得到檢察官認同而准予出國,請被告自覺,前案雖獲出國, 但再犯而撤假,且通緝期間又另涉案,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 未自覺自省,仍認出國是其權利,加強被告法治觀念,請被 告以在台灣地區發展為原則,假釋期間勿以長時間在國外工 作為念,本件持續複數監督(榮觀及警局),並命被告不定 期向管區報到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01頁)。  ②被告以汽車保護膜行銷為業,其弟提供不動產租金供被告生 活零用,本件依罪名及動態現況註記為核心案件,交付警勤 區複數監督,並不定期指定被告主動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主 動陳明工作等生活概況;注意被告有無將住家變更為KTV營 業用途及與友人往來情形(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00頁 反面);被告自營汽車鍍膜,手足均有自營生意,被告亦有 名下之不動產,故認以即或沒有工作收入亦可穩定生活,沒 有經濟顧慮,提及保持密切往來且可以提供經濟援助,是住 台北的小弟,小弟自營流理台,住臺中的大弟亦是主要提供 金錢支援,另外還有住高雄的大嫂,大哥因在大陸經商,故 會委請大嫂匯錢給被告。從訪視觀察被告有自宅,且中風健 康欠佳的被告母親由被告扶養照顧,顯見被告手足確有可能 供應金錢及物資等讓被告生活無虞,惟被告仍有交友及其他 經濟活動,故即便不缺錢,仍活躍於投資等賺錢,持續注意 被告財務來源(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14頁);被告雖 多次以其年邁再犯可能低,請求全案交付榮觀報到或減少報 到次數,惟被告所提之工作內容全為投資生意,難以檢具證 明文件,故仍請被告應依規定按月報到一次(見本院前審上 重訴卷二第207頁)。被告自營鍍車膜事業,並兼職做土地 等不動產買賣,亦有與其弟共同持有之土地倉庫等不動產租 金收益,經濟條件無虞,仍與其母及外勞兩人同住等情(見 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17頁)。  ③被告疑因倉庫出租有侵佔國有土地被警局約談,被告認以實 際上是以被告母親為名,被告否認涉案之故意,已於春社派 出所約1-2月前製作筆錄經警移送。經觀護人澄清:被告稱 是疑為侵佔罪被列為嫌疑犯約談,惟指土地之使用人是其母 ,其母同意出租使用,當時被告只是在場人,對承租人亦不 清楚等語,面質被告之母自被告出監後,被告多次向觀護人 表達其母無法言語,行動不便均賴外勞照顧,如何能分辨並 行使出租權利等,被告之母只是人頭,而被告或其弟才是實 際上行使出租權利,請被告應誠實表述;疑為再犯,本件列 管核心,澄清被告所提及之事件始末,加強法治觀念(見本 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08頁、209頁);被告仍持再犯罪名是 侵佔,否認侵佔國有土地;請被告務必依傳喚出庭應訊,並 據實說明(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13頁);對於再犯偵 查案件表達對司法的無奈;否認再犯,推稱土地使用權人是 母親,而母親因中風,行動能力減損,故由被告代勞,否認 有犯罪故意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20、221頁); 被告因中台路土地使用權出租致觸犯廢棄物處理法,被告託 詞是其母所有託被告與承租人交易,亦因該廢棄物經環保局 行政通知給被告之弟,被告之弟澄清是被告管理,故兄弟交 惡,被告否認故意,稱涉及廢清罪起訴,稱已覓律師協助答 辯,並稱有被告之母為使用人為證明等語。於6月26日開庭 ,與律師討論再犯情事,稱土地之使用在場人有其母等,被 告仍持為代理其母與承租人簽訂出租,否認故意,澄清再犯 指示情節為一年餘前,當時被告之母中風傷及語言能力,被 告稱其母可表示意見等;稱涉及廢清罪起訴,提及開庭時答 辯,被指為有主觀犯意等,對司法人員有微詞,防衛、反社 會性。被告無明顯穩定之收入,注意被告財務並強調不得觸 法,指定向警勤區報到,以確認行蹤等節(見本院前審上重 訴卷二第227、229、233頁)。  ④綜上以觀,被告假釋期間固有配合約談、輔導,且其假釋期 間之經濟狀況當屬無虞,惟無明顯穩定收入;而家庭狀況係 與中風之母及外籍勞工同住;被告雖獲假釋,惟仍否認前案 犯行,且經認可能為操弄歸責觀護人,有反社會性格,不順 從規定,而加強心輔,持續列管,且認其對其犯罪並無自覺 自省;就其假釋期間另涉案多有辯解,答辯固屬被告之權利 ,惟其亦經認對司法人員有微詞,具防衛、反社會性等情。    ⒒被告有無矯正再社會化可能性之評估  ①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並重 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 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 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  ②經本院前審囑託五人鑑定團隊鑑定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 ,即關於被告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前開特質如何 影響被告之行為模式或特性、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發展歷程 判斷,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倘被告經 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為何等情,本案 鑑定由鑑定人周○○教授、謝○○教授、徐○○醫師、林○○臨床心 理師、簡○○社會工作師於111年5月15日與被告之大哥楊○○、 大弟楊○○、小弟楊○○在台北大學民生校區進行面談;於111 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與被告之友人即證人己○○會 談;由鑑定人林○○臨床心理師於111年7月25日在馬偕醫院台 北院區與被告面談及進行心理衡鑑(含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 四版【Adult Intelligence Scale-W,簡稱WAIS-1V】、明 尼蘇達多相人格測驗第二版【Minnesota Multiphasic Pers onality Inventory-2,簡稱 MMP1-2】、羅夏克墨跡測驗【 The Rorschach】),及鑑定人周○○教授、謝○○教授、徐○○ 醫師、簡○○社會工作師於111年7月27日在臺北看守所與被告 面談(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31頁、第81至89頁),經綜合 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含家庭支 持程度、社會人際支持程度、教育 與就業能力)、犯罪風 險、需求與處遇評估(含保護因子、風險因子、處遇需求評 估),認為被告日後遭遇經濟需求或生活壓力的狀況時,不 無循原來習慣或行為模式反應之可能(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 第105頁),摘要析述如下:  A.偏差與犯罪模式   早發、頻繁、多樣犯罪模式,早年偏差同儕、特殊生活環境 ,親密關係薄淺而表面,成年後交友關係有限,且若日後沒 有建立穩固正當工作或職業技能、工作價值觀,不無持續從 事投機取巧、在違法邊緣、利用他人的獲利行為或生活方式 。唯應考慮被告年齡近70,即使未來有假釋出獄的可能,其 年齡亦已屆九旬(甚至更高),難以直接從事前開暴力行為 ,然若身體心智仍健康無虞,則需有管理其偏差或暴力行為 風險之社區機制協助(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3頁)。  B.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    (a)家庭支持程度:綜合評估被告的家庭支持結構與關係, 其顯示被告對家庭的連結以物質或經濟為主,依附與情 感連結則較薄弱。其過往人生規劃與發展多以自我為中 心。推估被告出獄後除原生家庭的兄弟願意幫忙外,無 法期待其前妻子女會接納被告,然被告自身自認仍有能 力找尋有錢女性來支持自己生活,對於與兄弟的情感依 附有限,而其價值觀仍以金錢物質為主,預期由家人提 供正向引導等社會復歸之幫助的可能性較低(見本院前 審更一卷六第95頁)。   (b)社會人際支持程度:從被告之工作、社會、同儕等互動 狀況發現,被告即使有多項犯罪前科並服刑多年,但仍 可以得到手足、少數朋友的信任和支持,顯示其具有相 當的人際與社交能力,在本次入監之前,被告的人際關 係很好,朋友常會來家中泡茶賭博,其人際相處型態屬 結交兄弟,以義氣相挺、稱兄道弟模式,被告也能慷慨 地提供金援協助與生活照顧,在朋友關係中佔有具話語 權與支配權的位置,雖然在本案發生後許多先前往來的 友人對被告則敬而遠之,但仍有少數好友願意持續支持 被告,即使是曾在調查過程中做出對被告不利供述的己○ ○,被告受訪時表達對己○○不滿,但仍接受其探視,保持 良好互動,稱「當作不知道就好(台語),當作(台語)沒 有這回事,因爲我資料來看就知道了啦。」並因長年多 受被告經濟及生活照顧,故因感念之情多會願意配合被 告日常的請託或協助處理生活雜事,惟被告的年事漸長 ,而少數友人如己○○也面對老年健康與經濟問題,是否 能繼續提供社會支持,仍須持保留態度(見本院前審更 一卷六第97頁)。   (c)教育與就業能力:本案發生前被告生活樣態則以從事賭 場生意並尋找與有錢女性交往來享受人生,而本次訪談 中被告也未有繼續工作動機,加上前科紀錄與年齡因素 ,被告未來社會復歸若需從事一般工作就業的能力及機 會有限(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7頁)。  C.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    (a)保護因子:被告之家人願意於被告出監後接納被告,倘 使被告有意願與家人同住,並由兄弟等家人對其日後於 社區提供有效的支援與監控,是被告復歸社會正向的保 護因子;又被告目前年齡69歲,如再經過長期服刑,未 來回歸杜區時可能已經年邁,加上被告無酒精物質使用 障礙症,過往無重大精神病,未來在監,是其社會復歸 的正向保護因子(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9頁)。     (b)風險因子:     (b)-1「被告於杜會邊緣處境」:被告的人格特質符合反 社會人格障礙,其過往與人的交往模式,多建立在工 具性、利益取向,而非情感性連結關係。此人格特質 亦影響被告成年後易從事犯罪行為,造成反覆犯罪入 獄。綜觀被告生命史已超過20年為監禁服刑狀態。長 期監禁使其困難有長期經營關係之機會。反社會人格 障礙加上長期缺乏社會互動,實加深其屬於社會邊緣 處境而難以融入穩定的社會關係。推估被告社會復歸 後有建立穩定生活型態及情感性之社會連結、接受社 區治療或福利協助之能力及意願均不高(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六第99頁)。     (b)-2「被告的反社會性認知」:本案被害人均為被告友 人,但被告對於被害人的遭遇都表示沒有特別感覺, 審理期間也沒有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關懷或哀悼之意, 顯見被告對人缺乏同理、憐憫之情。被告在獄期間雖 無違反規定或暴力攻擊行為等紀錄,但對於獄中所提 供的心理輔導處遇態度被動配合,覺得無效又浪費時 間。顯示被告的反社會性特質困難透過治療或處遇獲 得改善,其對監控的配合僅是做到表面符合社會期待 的行為表現。且被告在獄20多年,斷斷續續的社會連 結,加上其自我中心的人格傾向,使其難經營持久、 穩定之正向關係,加重被告人際關係中的利益交換態 度(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9至101頁)。     (b)-3「被告與其手足的生活態度與償值觀差異大」:回 顧被告與手足的成長經驗,被告相較於手足明顯較不 受於家庭管教約束,年少即在外獨自生活,於少年時 期有更多叛逆、不良品行、甚至觸法等行為。至今家 中也僅有被告有司法案件紀錄且多次入監服刑。被告 離家後少有返家要求協助或分享生活困境之情況,其 顯示被告在生活困境或者處於容易誘使之犯罪處境時 ,家人並非是被告的支持系統或參照團體,手足未能 有勸說、導向正途之影響力。雖家人表示願意協助被 告復歸社會後生活所需及工作安排,然而因被告與手 足的生活樣態及價值觀念差異大,且平日除因母親、 過節等保持聯繫外,並無其他密集且親密的互動,對 彼此生活交友也無太多瞭解。因此,尚難以推估日後 手足的協助會增加對被告行為的正向的影響力與監督 管控能力(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1頁) 。     (b)-4「被告缺乏勞動意願」:被告之學識程度低,過往 從事正當職業包括:麵包、製鞋、製香、大理石工廠 、動物飼養買賣、餐廳KTV等工作,持續期間不超過 兩年;而非法工作主要以賭場為主。雖然自陳自己光 是土地就超過上億,不用擔心經濟,但過往判決確定 的多起刑事案件,常是以牟利為主所進行的犯罪,顯 示被告仍以短期高風險的不法賺錢方式做為目標,而 被告自陳有給錢讓友人參與賭博而一夜獲利好幾百萬 的情形,並對此感到自豪,亦顯示正常工作賺錢的方 式並不感到興趣。詢問被告未來是否有考慮再去弟弟 公司工作,其表示「年紀大了,哪有可能去上班」, 並自稱還有很多錢及土地可以變賣使用,且再交一個 有錢的女友更是讓生活更有保障。其可佐證被告日後 之勞動意願偏低(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1至103頁 )。   D.經整理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及 風險需求反應性模式評估,被告與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仍保 有互動交往,最為緊密連結且信任者為其母親,但在本案 鑑定時,母親年紀已超過90歲,且中風行動不便,又過往 人際互動模式、就業與價值觀等面向,日後其他家人能提 供監督與管控其行為之功能較低。加上被告缺乏自行建立 之正向的同儕關係,且對於未來社會復歸計畫及生活經濟 來源自稱以「爬山烤肉、交個有錢女友」為主,勞動意願 低。被告日後遭遇經濟需求或生活壓力的狀況時,不無循 原來習慣或行為模式反應之可能(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 05頁)。   E.綜上,關於被告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前開特質 如何影響被告之行為模式或特性、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發 展歷程判斷,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 倘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等情 ,參酌五人鑑定團隊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人格功能,於 自我方面:在認同上(identity) ,表現出自我中心,毫 不在意他人看法,尋求個人利益、權力及快樂,並有誇大 現象,而自我導向(self-directedness) 有所困難,缺乏 反思和理解自我的能力,只在意自我的回饋,而不考慮社 會道德或法律的標準。人際方面:難以覺察自己行動對他 人的影響,考慮他人感受的能力顯著受限,不關注他人感 受或痛苦,對於自己造成他人的傷害也缺乏悔意(同理能 力受損);對於維持長期彼此互動的親密關係的能力不足 ,而是以利益作為考量,習慣操弄、欺騙,只追求立即的 滿足而不考慮後果(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7頁)。上開 人格特質,在被告成年後多樣化的前科紀錄,包括詐欺、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傷害、 強盜、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等,顯示被告都是以自我利 益作為需求,而不遵循社會道德或法律的標準行事;被告 在離婚後,把與異性的交往僅建立在對方必須非常有錢, 不以尊重、付出、關愛等情感基礎建立的親密關係作為目 標,只在乎如何可以在關係中獲取對自己有利的資源,以 利用欺騙、言語、魅力去影響或操控他人;而在其過往的 犯罪行為當中,對家人與朋友也是以同樣方式來達到自己 目的,即使長期在監獄中,被告為了規避相關限制,仍能 以其操控朋友以會客其他獄友的名義來寄錢與食物來獲取 自身利益(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3頁)。則依被告之人 格特質及發展歷程判斷,其雖具有反社會人格的普遍模式 ,然而缺乏負面情緒也使得改變行為變得更為困難,被告 並不會因為行為引發的負面情緒而有改變的動機,僅憑著 如何取得自己的利益作為決策依據,當在監控不足的社區 生活中,如果有合適的機會就很容易做出違反法律或社會 規範的行為(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5頁);且目前對於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心理治療模式是以認知行為治療為主 ,但是對於嚴重的反杜會人格障礙或是精神病質特徵者, 其固著的人格結構則可能難以藉由心理治療的影響而改變 ,參與心理治療者可能只是敷衍了事,更有甚者會透過學 習助人技巧而去操縱他人。在英國國家健康與臨床卓越機 構NICE指引(NICE guidance )雖然對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提 出了治療指引,主要仍是針對處理反社會人格者的共病狀 態,改善共病的影響將可以有效減少犯罪的風險,然而對 於如何有效治療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與精神病質的核心特徵 仍缺乏足夠的資訊。被告並無酒精物質使用問題,雖然開 設賭場卻自稱不太打牌,過往生活史也未能發現有其他精 神疾病共病問題,而其具有多項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特徵 ,難以期待以心理治療模式介入可以有效改善上述病理特 徵(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5頁)。   ⒓關於倘若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之再犯風險乙 節。因目前國內仍缺乏特別針對殺人犯再犯風險的研究, 美國、加拿大就年齡對於再犯率研究資料則顯示,出獄時 年邁受刑人比年輕者再犯率顯著降低;出獄當時年齡越大 的殺人犯,與其他犯罪的受刑人比較,越年長的受刑人在 出獄後所有犯罪再犯風險較低。依國際HCR-20第三版(His -torical Clinic Risk Management version 3)所列20項 評估未來暴力風險觀之,從被告過去生命史來看,未成年 及成年後均有暴力行為,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其對於治 療配合度不高,過去入獄經驗處遇成效不佳,可建立親密 關係但無強烈之依附情感,正式就業紀錄不穩定,無主要 精神疾患病史。至於被告對未來暴力犯罪之風險管理,目 前臺灣監所尚未能提供相關專業治療或處遇方案,被告雖 有部分家人之社會支持,但未來出獄時能提供照顧的親屬 已經年邁,是否能繼續提供密切支持仍有疑慮。被告仍有 提供未來居所之能力(家中土地或房屋),但被告對於未 來處遇或治療之配合度不高,也缺乏面臨壓力(如經濟、 人際關係)時的符合社會期待的適應技巧。倘使以此作為 綜合評估依據,仍有諸多不利因素會加重其暴力風險。 綜 合國內外研究結果,被告再犯風險的因子包括:男性、教 育程度不高、反社會人格障礙、早發、多次、頻繁且多樣 性之前案紀錄、多次且長期在監服刑、有撤銷假釋紀錄、 本次殺人犯罪態樣(財物動機殺人,並非因意外或家暴殺 人)、對接受治療抗拒、過去監所處遇效果不佳、遊樂生 活型態、無勞動意願等;而對於可能減少犯罪再犯風險的 因子包括:年長、無自殺紀錄、無物質酒精使用障礙、無 重大精神病、部分家人願意接納、能有社區居住處所等。 除考慮上述因素外,長期監禁對被告再犯之影響,仍需考 量回歸社區時的年齡、個人健康因素、監獄處遇情況、家 庭支持、社區監控等條件綜合判斷(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 第119、121頁)。   ㈢綜上所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 ○○、賴○○均無深仇大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行為時受有如 何之刺激,竟先後以安眠鎮靜類藥劑下藥迷昏被害人,再 將被害人裝入狹窄鐵桶封閉,使被害人終至窒息死亡,而 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2人,復將盛裝被害人2人之鐵 桶載往山區棄置,顯非臨時起意,且此等接連行兇之桶屍 命案手法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留下難以抹滅 之身心傷害,復經鑑定認為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 減退或喪失之情事,惟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迄今已逾8年,已 如前述,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於處斷刑部分 應就責任刑之上限即死刑,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為 無期徒刑。復審酌被告犯後察覺家屬及檢警追查即急為逃 匿滅證,拘提到案後仍多方說謊、誇飾推託,待檢警覓得 被害人屍體,迭經鑑識調查後,其顯跡可據仍憑虛推諉,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科累累,復有盜匪搶劫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而被告之前案經長期執行復經假釋後仍欠 缺自覺自省之心,顯見被告經過多年監所教化及假釋保護 管束,仍未能使之悛悔,其前述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不足據以為下修被 告刑度之有利考量。再就特別預防之觀點而言,被告具有 反社會型人格,且犯罪模式從成年早期持續迄今,過去雖 經長期矯正,仍未能改變其思維邏輯與行為模式,性格及 行為模式均已明顯僵化、固著而難以改變,缺乏家庭情感 牽繫,更難有促其改變之動力,依上述鑑定意見,再社會 化及矯正之可能性偏低。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以及考量 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衡無期徒 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以被 告目前年齡年滿71歲,又據辯護人稱其罹患腎臟病之身體 健康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衡諸我國男性國民之平 均壽命(依內政部統計資料112年度為76.94歲),即使未 來有假釋出獄之可能,其年齡亦已逾九旬(甚至更高), 參酌前述相對高齡者之健康及再犯率或有降低情形,基於 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矯正教化、社會 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綜合考量,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期 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之永恆傷痛,並預防 被告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暨參酌檢察官 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應對被告所犯殺人2罪均量處無期 徒刑,令其長期隔絕於社會,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8款規定, 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五、沒收:   ㈠扣案由被告用以殺害陳○○、賴○○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各1 個,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犯行所用,應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至於檢察官雖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 牌休旅車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車於案發後已過戶給同案 被告吳○○,非屬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   警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起獲之手 套1雙、活動扳手(大)1支、活動扳手(小)1支、扳手1支 、安全帽(半罩、3/4)2頂、油漆(白)1桶、硬碟1個,其 中扳手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綠色鐵桶 、藍色鐵桶上所取下之螺帽,均因紋痕特徵不明顯,無法鑑 定,有該局104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98385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08至118頁),自難認確屬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其餘手套、安全帽、油漆、硬碟等物,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殺人犯行有何關連;又警方在被告藏匿所在之臺南 市○鎮區○○000○0號起獲之扣案水果刀1支、手錶1只、電話卡 1張、筆記本1本、吳○○身分證1張、何炳輝身分證1張、便條 紙3張、被告所穿著之深色長褲、陸軍官校便帽、牛鞭丸1包 、不明藥丸1包、樂酸客膠囊1瓶、香茅油2瓶、極品發酵液2 瓶、塗抹藥膏3瓶、香蕉雄蕊1包,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本判決所引用卷證出處,均載為卷面編號以代各卷宗之原案號, 本案案卷編號對照如下: 編號 卷宗案號 卷宗代號 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33784號卷 警卷一 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17591號卷 警卷二 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654號卷(死者賴○○) 相驗卷一 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29號卷(死者陳○○) 相驗卷二 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死者(死者陳○○) 相驗卷三 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一 他卷一 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二 他卷二 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49號卷一 他卷三 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49號卷二 他卷四 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 偵卷一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一 偵卷二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二 偵卷三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一 偵卷四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二 偵卷五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三 偵卷六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04號卷 偵卷七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32號卷 偵卷八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49號卷 偵卷九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702號卷 聲羈卷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503號卷 偵聲卷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卷 原審卷  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卷 本院前審上重訴卷  本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卷 本院前審更一卷

2025-01-22

TCHM-112-上重更二-4-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文義因與呂家蒼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32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內,使用設群軟體Facebook 供開發文稱:「本人今天收到很惡劣的污衊,這個人是我以 前的朋友,應該說是組頭,職棒簽賭的組頭,害死人的組頭 ,這個人就是鼎鼎大名宏信科技董事長呂仁宏先生,後來改 名呂家蒼先生,本人之前交友不慎,認識呂先生,被其拐騙 賭博光水錢呂先生賺的非常可觀,直至本人無法負擔,經多 方協商達成協議協商解決,三方共同協議所有金額一次解決 ,呂家X先生,花錢買堂主一定要當大尾的,花錢的一定比 較大尾,我們小老百姓只能自保,呂堂主真大尾,丟臉堂主 還要用買的,記得你Po的,Po個道歉啟事我就當沒這回事, 不然告死你」等語。徐文義即以此方式指摘呂家蒼與黑道堂 主有掛勾、涉及詐賭等情事,足以毀損呂家蒼之名譽。  ㈡案經呂家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文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家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小舅子詹金忠、證人及被告之表姊夫蔡士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和解書。  ㈤被告於Facebook之公開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欠缺憑據的情況下, 恣意指摘告訴人涉及幫派與詐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 示必須被告償還全部債務才願意和解(見偵卷第103頁), 因此單以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而言,其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 利益尚不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此外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CPEM-114-竹北簡-28-2025012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曹祥永 代 理 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盧秉潾 盧柏汎 母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7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4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下以姓名稱之)等人,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在盧秉潾之住處,強奪聲請人曹祥永與告 訴人陳秀香(下以姓名稱之)身上現金(曹祥永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陳秀香部分為2萬8000元)、手機及 身分證等文件,使曹祥永與陳秀香不能對外呼救,並強押曹 祥永與陳秀香身體,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不讓其等任意離去 ,並恫嚇曹祥永與陳秀香,要求曹祥永與陳秀香必須配合向 頗具財力之許乾武要錢,否則就要將曹祥永與陳秀香帶到山 上,造成曹祥永與陳秀香心生畏懼,因而配合依盧秉潾、盧 柏汎、母國棟事先指示之內容,錄製承認詐賭及幕後主使者 為許乾武之不實影片。  ㈡曹祥永固有傳送訊息向盧秉潾稱「我須要用錢,請盧大哥把3 1000還我,好嗎」等語,然此是善意規勸盧秉潾主動返還, 而非哀求盧秉潾,原再議駁回處分認曹祥永有哀求盧秉潾之 情,顯係武斷。又原再議駁回處分以曹祥永未於本案發生當 天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質疑曹祥永所述並非實在,以及曹 祥永與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人交情淺薄,顧及許乾武 與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人之關係而未報警提告與常情 迥異,認定顯屬武斷。  ㈢聲請勘驗本案錄影光碟,檢察官先前勘驗筆錄無法完整呈現 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人於案發時有逼迫曹祥永與陳秀 香依指示錄製不實影片。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秀香、許乾武、 陳建興,可證明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曹祥永以 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曹祥永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7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 13年8月30日送達於曹祥永,嗣曹祥永於10日內即113年9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 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卷(下稱偵卷)、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71號(下稱上聲議卷)偵 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 自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曹祥永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 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曹祥永固指訴盧 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有恫嚇其與陳秀香,使其等交付身上 財物,並限制其與陳秀香自由、要求錄製不實影片等行為, 然此為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堅詞否認,均辯稱:沒有限 制曹祥永、陳秀香自由,是他們承認詐賭後,將賭博的錢返 還給我們等語(偵卷第7-10、17-20、27-29頁)。經查:  ㈡觀諸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13-121頁)可知,盧秉潾 、盧柏汎、母國棟在與曹祥永、陳秀香對話過程中,並無口 出「要將曹祥永、陳秀香帶到山上」等恫嚇言語或為其他強 暴行為,與曹祥永前開所指已有不一,是曹祥永之指訴,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再觀以曹祥永與盧秉潾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可知,盧秉潾有 於112年7月17日傳送「許權武回來之前不用再聯絡我,等他 回來自然會連絡你…」之訊息予曹祥永,隨後曹祥永即回以 「盧哥:你跟許董認識二十幾年,大家都是規規矩矩生意人 ,怎麼會為了打牌你去懷疑東懷疑西,你找我們打牌,我們 都是正正當當,規規矩矩,而你懷疑我們,你很不應該…」 ,曹祥永復於112年7月18日再傳送「盧先生,你口口聲聲說 你是文明人。你是文明人怎麼又會找老千來跟我們打牌。」 、「我是正正規規到你家打牌,而且我從來沒有主動打給你 說要打牌過,都是你找我,而且還一將又一將,我不打都不 行。而今你卻誣賴我,真的好笑…」、「盧先生:你找來壓 我的人,調查我是馬祖人。我到你家,就跟你說…」、「盧 先生:在你家,你找人來壓我,擄人恐嚇取財,搶奪我身上 的錢…」、「盧先生:重點是我是被你找來人,強壓拿我身 上的錢、手機,身分證,還強迫我錄不實的錄音…」、「盧 先生:你全家吃素,應該心地善良,你怎麼會做這種犯法的 事…」、「盧先生:朋友之間,若不能信任,那我們就不要 做朋友。打牌若有疑問,那就不要。我打牌是規規矩矩,你 叫來的人隨便亂說,你也信。誣賴別人是要有證據。不是隨 便亂說,不是隨便誣賴。盧先生若你誣賴別人,你自己良心 過的去嗎?」,其後曹祥永又於112年9月6日傳送「我須要 用錢,請盧大哥把31000還我,好嗎」等訊息予盧秉潾(上 聲議卷第21-22頁),足見曹祥永於本案案發之後,仍一再 主動聯繫盧秉潾,則倘若曹祥永確有遭盧秉潾、盧柏汎、母 國棟等為恐嚇取財、強制犯行,衡情曹祥永對於盧秉潾應避 之唯恐不及,而非一再主動聯繫盧秉潾,顯見,曹祥永是否 有遭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為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實有 可疑。  ㈣另參以曹祥永於警詢稱:盧柏汎是盧秉潾的兒子,我跟盧秉 潾是透過許乾武認識,母國棟是盧秉潾的員工等語(偵卷第 47-51頁),足見曹祥永與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並非熟 識關係,則倘若曹祥永確有遭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為恐 嚇取財、強制犯行,衡情理應於案發當天員警到場處理時當 場提出告訴,而非於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於112年9月19 日就曹祥永、陳秀香詐賭乙事提出告訴後,始於112年11月1 3日對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提告才是。又本案除曹祥永 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盧秉潾、盧柏汎、母 國棟有曹祥永所指犯行,自難僅以曹祥永片面之指訴,遽認 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涉有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    ㈤曹祥永固聲請勘驗本案錄影畫面云云,然此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並將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偵卷第 113-121頁),且從勘驗結果已可得知盧秉潾、盧柏汎、母 國棟並無對曹祥永、陳秀香口出恫嚇言語或為其他強暴行為 ,業如前述;至曹祥永雖再請求傳喚證人陳秀香、許乾武、 陳健興云云,而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 認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有曹祥永所指訴之犯行,業如 前述,自應為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有利之認定,認盧秉 潾、盧柏汎、母國棟遭指訴之恐嚇取財、強制犯嫌尚有不足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盧秉潾、盧柏汎 、母國棟有曹祥永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原再議駁回 處分、不起訴處分就曹祥永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 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 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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