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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 承穎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合警方採尿,於警詢及偵 查均坦承犯行,本案應有自白及自首,原審漏未審酌減刑, 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查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通知於112年11月2日至派 出所採驗尿液後,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何種 毒品,被告供稱:都忘記了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係經警 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仍供稱:不確定,如果有,時間、地點也忘了, 但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有被告之 警詢、偵查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檢 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檢警已因被告之尿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掌握客 觀上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具體、確切事證,而「發 覺」被告犯罪後,被告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屬自 白,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原審量刑既已詳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應屬允洽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穎前曾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1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1   月2 日晚間10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   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2年 11月2 日   晚間10時4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對照表。 (三)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3-簡上-482-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尤美雲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竊取五金行當店貨架上由告訴人牛宣棋 管領之雙頭馬克筆1盒得手後,為將該商品結帳即離去,告 訴人見被告欲逃離現場而予以攔阻,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先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身體,告訴人 因多次攻擊行為疼痛而放手,被告方有逃逸機會,足認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客觀不法,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有違背 法令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被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上訴意 旨固主張應構成準強盜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 伊於案發當天從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竊取店內之一盒雙頭馬 克筆,伊立即追出去逮住人,問被告東西結完帳了嗎?被告 還想跑,係伊抓住她不讓她走,然後被告說要結帳,接著被 告走回店裡把馬克筆丟在伊店內結帳之桌上,然後說她要賠 錢,被告看到伊報警,開始在店裡哭鬧,後來被告想跑,伊 追著她到智光街27號,途中被告打伊等語(偵字卷第22頁反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偷完東西,跟 伊說要私下和解,叫伊不要報警,但被告趁伊在忙的時候, 丟了東西就跑,被告被伊追到後,伊說要報警的時候,被告 就突然往伊頭上打等語(簡上卷第43頁),是告訴人雖就其 主張報警之時間點略有出入,惟告訴人就被告遭其發現竊盜 後,即要求被告留置店內,被告將其竊取之物品放在櫃臺後 趁機溜走,嗣告訴人追趕被告至智光街27號與之發生拉扯遭 被告傷害一節,前後供述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辯稱:伊 與告訴人在智光街27號前,因告訴人拉著不讓伊走,才反抗 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中供稱:伊第一 時間就把竊取之物還給告訴人,並非為防護贓物而傷害告訴 人,當時告訴人要伊賠償,伊身上沒那麼多錢,伊要去找朋 友拿錢,才會發生拉扯等語(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如何處理賠償 事宜有爭議而生,乃被告另行起意之行為;況被告之行為, 亦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準強盜罪係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上訴意旨認應適用準強盜罪云云,應無理由。  2.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節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卷(簡上卷第63至65 頁)可稽,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竊盜行為遭發現後,不思與告訴人如何妥善處理、溝通, 竟又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 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 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照顧孫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4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本 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啟 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 被告尤美雲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手拿著在他店裡買的塑膠藥盒 撥開他(指告訴人)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尤美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行商店 ,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牛宣棋所管領之雙頭馬 克筆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右 邊口袋內,未將該商品取出結帳而離去(涉嫌竊盜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牛宣棋發現後上前攔阻 ,尤美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於牛宣棋攔阻伊時 以徒手之方式撥開、拉扯反抗,致牛宣棋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臉頰抓傷破皮、前頸部挫傷抓傷破皮、前胸壁挫傷抓傷及 左側上臂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後因尤美雲遭壓制,牛宣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牛宣棋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 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諸告訴人 所指遭毀損之髮夾、上衣及銀飾手鍊,均是雙方於拉扯過程 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罪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建議判決 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26

PCDM-113-簡上-382-2025032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24號、第6011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一、石詠駿與黃國書、湯信紳(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為向 李○錡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達成由黃國書負責駕車、湯信紳負責談判、石 詠駿負責顧人之合意後,由黃國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湯信紳、石詠駿則以步行方式,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20時許,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 車場,要求李○錡上車遭拒後,湯信紳即推李○錡上車,並與 石詠駿分別乘坐李○錡左右,防止李○錡逃離,黃國書隨即駕 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於車程中,湯信紳 、石詠駿徒手毆打李○錡之臉部,使用袋子套住李○錡之頭部 ,並用皮帶捆住李○錡之手部,待抵達上址後,由黃國書負 責看顧李○錡,過程中亦有徒手毆打李○錡,導致李○錡受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雙側胸壁 挫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湯信紳、石 詠駿則使用李○錡之手機撥打視訊電話予李○錡之友人黃○齊 ,黃○齊承諾代為清償款項後,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遂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錡,於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抵 達約定之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附近後,李○錡即趁機下車與黃 ○齊逃離上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詠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證人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石詠駿等人 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組織等案」偵查報告、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之LINE擷取照片、新北 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黃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3日144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國書,○○區○○路000巷口:扣得Samsung智慧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 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照 片、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湯信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4日0910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湯信紳,○○區○○路000巷0號0樓:扣得IP 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 搜索票及附件(石詠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 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詠駿,○○區○○○路000號 0樓: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石詠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再告訴人李○錡既已遭被告石詠駿等人強押上車 ,於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車程中,告訴人李○ 錡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湯信紳當無 須再傷害其身體,即足實現壓制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目 的;且待抵達上址後,同案被告黃國書於看顧過程中,亦無 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錡之必要,是渠等傷害行為顯非剝 奪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被告石詠駿所犯前 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詠駿與告訴人李○錡素 不相識,並無糾紛,僅因替他人追討債務,共同剝奪告訴人 李○錡之行動自由逾5小時,期間更恣意傷害告訴人李○錡, 危害其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石詠駿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李○錡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石詠駿犯 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錡和解,且本案被告石詠 駿於監所內收受傳票,出監後卻無故未到庭,經緝獲後始到 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屬被告石詠駿所有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彼此聯 繫到場妨害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4-訴緝-1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前與告訴人周榆庭約定,由其擔 任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之出名人, 本案房地之貸款由告訴人周榆庭繳納,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 1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詎被告明知其僅係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 實際所有權人,須本於其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身分,依告 訴人指示而為任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 分本案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分別於111年4月25日,擅自更換本案房地之大門門鎖,致獲 得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房地之告訴人之女陳乙晴無法使用本 案房地,復接續於同年10月2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第三人,並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違背被告身為 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 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 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 」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淑芬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書、被告元大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書2份、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11年4月25 日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並於同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 :被告不懂法律,係遭告訴人訛騙,方於前案偵審中自陳為 借名登記中之出名人,後因聽從告訴人指示,遭以涉犯誣告 罪判刑確定,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被告有權對本案 房地為管理處分,請諭知無罪等語。則本案的爭點應係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由蔡美玲移轉至被告名下 ,是否屬於告訴人或起訴書所指出資者或實際所有權人係告 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經查:  ㈠緣陳國華原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日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蔡美玲,受任代書為黃淑環,有99年11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契稅繳款書、99年11月11日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國華印鑑證明、陳國華 與蔡美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下稱偵6058號卷〉 第170至176頁);而本案房地於99年12月6日設定第1順位之 11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又於99年12月13日送 件,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國華、義務人 兼債務人蔡美玲,對債權人黃淑環債權金額2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金額為99年12月13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00萬元 、99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有99年12月13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淑 環、蔡美玲、陳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蔡美玲印鑑證明、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偵6058號卷第179至181頁、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下稱偵31418號卷〉第4頁)。 又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28日送件辦理人頭蔡美玲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淑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81萬元予債權 人大眾銀行,此2件申請均委由代書洪鳳蓁辦理,有100年3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年3月21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繳款書、100年3月2 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美玲印鑑證明、 蔡美玲、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100年3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100 年3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考( 偵31418號卷第6至14頁)。而本案房地於100年4月7日送件 ,辦理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由代書洪鳳 蓁、登記助理陳錦麟辦理,有100年4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 0年4月7日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偵31418號卷第18至21頁 )。綜前所述,陳國華於99年12月2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於99年12月13日辦理本件房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續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本案房 地由蔡美玲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設定第1順位大眾銀行1181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0年4月7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 押權予黃淑環,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及被告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竟共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聯絡,意圖使洪鳳蓁、黃 淑環受刑事處分,由被告具名、而告訴人撰擬刑事告訴狀, 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年6月4日具 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洪鳳蓁、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告訴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以告訴人共同犯誣告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8 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甲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以被 告共同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更㈠字第4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3611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等情,為被告及告訴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甲案、乙案 全案卷宗(含電子檔)核閱無誤。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房地是其向陳國華 所購買,因楊富泉(音譯)先生欠伊250萬元,楊先生幫伊付 現金140-160萬給陳國華,伊頭期款付100萬元,因伊名下有 多間房產不好貸款,因此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 ,由伊繳納貸款9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39、243頁)。 然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向銀行增貸借款,透過在 渣打銀行上班之李建宏介紹認識黃淑環,一開始借100萬元 ,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李建宏介紹林文城之配偶蔡美 玲辦過戶,伊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沒有辦法負擔,於是李 建宏又介紹作第2次買賣,此時東森房屋1位周榆庭之配偶楊 季林說可以找到薪資條件很好之人來買本案房地,申貸更高 成數,後手買主過戶後,伊又拿到了20至30萬元等語(偵31 418號卷第59、60、184頁反面至185頁),已明確否認將本 案房地出售予告訴人。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復證稱:後來李 建宏一直推薦伊買下本案房地,他還願意擔保,伊有配合寫 一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讓他們去銀行評估可辦多少貸款,後 來陳國華拿這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要伊買本件房地,伊給付 了200多萬元,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經 檢察官質諸告訴人於購入本案房地前是否清楚本案房地上之 抵押權設定狀況?何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能取得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卻推稱:伊不清楚、伊有問被告 ,被告說代書沒給她,代書騙被告說伊很忙,所以伊沒有去 看相關情形云云(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惟以告訴人時 為熟稔不動產買賣之從業人員,在同意協助陳國華辦理轉貸 款事宜後,豈會未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本案房地 權利義務狀態?本案房地若真係由其出資購買,豈會對此流 程漠不關心,任其所委任之出名人(即被告)遭陳國華或代書 黃淑環擺布而侵害其自身權益?又經本院質諸告訴人其有何 證據可證明曾向陳國華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款,告訴人僅 推稱:伊搬家後已將收據弄不見云云(本院卷一第247頁), 支吾其詞,自無可信。  ㈣而本案房地於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本擬於短期內再移轉登記予陳國華等情,業經證人陳錦麟於 乙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大眾銀行特約代書,伊接洽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之設定、私人塗銷及設定,後續被告 有說所有權人要再過戶給陳國華等語明確(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77號卷一第110頁),核與證人楊季林於乙案偵查時證 稱:伊與周榆庭是朋友關係,於100年3、4月間在伊設在臺 北市○○○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內,有位陳姓男子(陳國華)以 本件房地拜託周榆庭找人轉貸款,他說2個月內再轉回他自 己之名字等語相符(偵6058號卷第153頁)。告訴人於乙案 偵查中亦證稱:伊從事補教業、房屋買賣,伊找被告當買受 名義登記人,李建宏稱本件房地是陳國華所有,請伊幫忙, 伊原本無意購買,只是更換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讓陳國 華辦理貸款等語(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偵31418號卷 第52頁正反面);被告於乙案偵查中也供稱:伊與周榆庭是 朋友,伊將自己之名字借給周榆庭登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 ,周榆庭並稱3個月後再過戶給別人等語相符(偵31418號卷 第78頁反面)。證人陳國華於甲案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有 說她有告訴被告設定100萬元、6個月後將房子承購回來等事 ,伊也有和陳錦麟講好伊6個月後自購回來或再賣出去,伊 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時,伊要被告提錢領 出來給伊,伊當天亦有就如何塗銷抵押權、如何再設定抵押 權等確認細節,告訴被告,理所當然被告應將錢領出來給伊 ,但被告之反應讓伊覺得伊上當了,伊認為被告只要拿20萬 走、並留6個月繳納房貸之錢在被告帳戶內,但後來都反悔 說沒這件事。陳錦麟知本件有被黃淑環設定,他也知道為何 伊同意設定等事宜,伊委託陳錦麟辦理借名登記外,還包含 其他,被告因為這個借名登記,伊要給被告20萬元等語(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被告於本 院中亦不否認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本係3個月後再將所有 權移轉獲利,但因3個月後未能賣出,因生波折等語(本院卷 二第20至21頁),足認證人陳國華、陳錦麟所述非虛。  ㈤況且,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 等代墊款項,被告遂於100年3月26日開立面額12萬元本票( 票號279596號)予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而陳國華亦簽名為共 同發票人,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9頁), 被告若非陳國華之人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陳國華何需再 於該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於本案房地所有權自 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僅取回土地權 狀及建物權狀影本,此亦有文件取回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419頁)。證人洪鳳蓁、陳錦麟拒絕將權狀正本交付予被 告或告訴人,足證被告係受陳國華委任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甲案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亦記載「,陳國華經人介 紹,於100年2月間透過周榆庭委請林淑芬為本件房地登記名 義人,約定先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待取得銀 行貸款後,再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回陳國華名下」,亦同此 認定。縱上可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指稱其為本案 房地之實際出資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或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其為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其餘舉證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⒉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雖亦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影本(告證1),然為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真正。而被告及告 訴人於甲案、乙案中均未曾提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告訴 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書之原本,無從驗證其真實性或同一性,難認具有證 據能力;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日期記載為「100年5月1 日」,已在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28日自人頭蔡美玲名下移轉 登記予被告1個月之後,縱真有此借名登記契約書存在,亦 不足作為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有 借名登記合意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4),然上 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0年11月2日之後(其餘對話紀錄未標 註日期),觀其內容為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之女陳乙晴,僅屬被告與告訴人民事債務問題,不足為 被告涉犯背信罪之證據。  ⒋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在甲案、乙案偵查審理中,歷次曾自陳 為借名登記之偵查筆錄或審理筆錄。惟本案房地係因本人陳 國華積欠黃淑環債務,而以假買賣方式登記在人頭蔡美玲名 下向銀行貸款,後欲再以假買賣方式,透過告訴人介紹,再 為第二次假買賣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取得銀行貸款後 ,將本案房地移轉回陳國華名下,迭經甲案、乙案審理如前 。於前揭甲案、乙案偵審筆錄中,被告雖陳明為借名登記契 約中之出名人,但均未供稱告訴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中之本人 或委託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甲案、乙案中利害一致, 甚而不惜共犯誣告、偽證犯行以牟取利益遭法院判刑確定, 自不能無其他證據補強下,遽認其等所述為真實。  ⒌至告訴人雖提出其代繳納本案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 貸款之資料(告證14、15、21至25)。然上開稅賦或費用之繳 納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亦無從推翻本院就陳 國華方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本人之認定。而告訴人究 係基於何種考量或法律關係,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 支付上開稅賦、費用或貸款,既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實 其說,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其所述屬實。  ⒍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中以前揭情詞置辯,雖為本院所不採信。但以本案告 訴人及被告因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與陳國華涉訟多年,告 訴人及被告並因此涉犯誣告罪遭判刑確定,足見雙方均有使 對方入罪或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但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即反推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背 信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由蔡美玲 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雖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借名登記 契約之本人(委託人)為陳國華,並非告訴人。縱本人陳國華 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未能依原計畫將本案房地買回 ,而後因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告訴人為避免 本案房地遭銀行拍賣抵償,而由告訴人代為支付部分貸款或 費用,但遍查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 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另訂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房 地所為之管理、處分,有何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以刑 法背信罪刑責相繩,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就本人陳國 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曾代為支付貸款、稅賦 或火險等費用支出,縱認屬實,亦是陳國華事後無力購回本 案房地後,與告訴人或被告重新約定將本案房地賣斷,屬陳 國華(本人、委託人)與被告(出名人)、告訴人(出資人)就原 借名登記契約之更改,無礙於陳國華方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委託人之認定,此僅屬告訴人與被告、陳國華間民事 債務糾紛,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易-310-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嵐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子嵐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被訴於民國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內向告訴人翁聖維稱「幹你娘 」等語部分另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核原審就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而就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無 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向翁聖維表示歉意,復未賠償其 所受損害,亦未得到其原諒。此外,被告一再否認傷害犯行 ,顯然毫無悔悟之意,原審就其所犯傷害犯行之量刑過輕。  ㈡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翁聖維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而被告確 有於翁聖維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當場,對其辱罵三字經等 情,被告並非僅謾罵一次,被告經其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 其辱罵三字經話語,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其心理壓力及情緒受 到波動,且客觀上更造成其無法當場繼續執行職務,是原審 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自屬有誤。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入監 執行心情不佳,即與翁聖維發生爭執,並攻擊翁聖維成傷, 行為誠屬不該,且經翁聖維到庭表示:沒有與被告和解意願 ,我在執法過程中因被告情緒不穩,已先以口頭告誡,被告 仍不停止,並有撞欄杆之行為,我才會對被告施以戒具,我 一進去就被被告推倒毆打,我同事見狀才進去協助,我運氣 好才受到輕傷,如不小心撞到頭的話,後果嚴重等語,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翁聖維所受損害、未與 翁聖維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包 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量處有期徒刑 3月,顯然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 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 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翁聖維達成和解、賠償翁聖維損害乙節,惟被告上 訴後業已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0頁),而 就和解部分,翁聖維已於原審表達不欲與被告和解之意(見 原審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翁聖維並未到庭,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3頁),綜 上過程,難認雙方無法和解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有何不同, 是尚無從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翁聖維達成和解或 賠償重複採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併 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翁聖維於偵訊時 之指述、證人劉宗翰及曾淳正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翁聖維 之職務報告、法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候訊室等待入監,翁聖維當 時輪值候訊職務,且身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制服, 固足認案發時被告對翁聖維口出「幹你娘」時,其主觀上已 知悉翁聖維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人,然依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翁聖維於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 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秩序經翁聖維口頭制止後,因情緒激 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幹你娘」等語,嗣 後又因打電話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說出「幹你 娘」等語,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 雖有不當,雖會造成翁聖維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觀諸被告在此之前,對公務 員等辦理執行程序均配合且前往候訊室等待,且被告基於一 時情緒反應,僅有對翁聖維謾罵上開話語,並非持續謾罵, 且當時被告位在候訊室內,並未觸及翁聖維身體之動作對翁 聖維予以侮辱,尚難逕認被告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 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案發時並非僅對翁聖維謾罵1次,而係 經其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其辱罵,造成其心理壓力及情緒 受到波動,且使其無法當場繼續執行職務。惟按刑法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 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 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 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依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之陳述、翁聖維於偵訊之證述可知,整體事發過程,係被 告因通緝到案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 秩序經翁聖維口頭制止後,因情緒激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 應,方對翁聖維脫口說出「幹你娘」等語,嗣後又因打電話 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對翁聖維說出「幹你娘」 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24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 頁,原審卷第55頁),固堪認定。然就被告行為之情狀,依 原審勘驗當日值勤之法警密錄器,結果為:「畫面時間10: 34:41至10:34:57,密錄器畫面拍攝為一鐵欄杆,畫面中 告訴人站在欄杆外側,被告則站在欄杆內側,兩人呈現面對 面之狀態,欄杆外側旁亦站著幾名法警,被告與法警們持續 交談」、「畫面時間10:34:58至10:35:05,告訴人將鐵 欄杆的門打開後,其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撲向告訴人,其 左手抓著告訴人之右側腰部並朝告訴人左側頸部位置揮拳毆 打1次,致告訴人跌靠在椅子旁」,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是在翁聖維進入拘留室前,被 告雖有對其為前開辱罵之言語,且言語內容亦屬粗俗不雅, 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之案發過程,並未見被告有何對在場 法警公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況當日與翁聖維一同 值勤之法警曾淳正、劉宗翰於偵訊分別證稱「無法回憶起被 告當時說了什麼話」、「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罵【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被告當下所為已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曾淳正、劉宗翰應無不 復記憶之理,益徵被告所為應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甚明,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等,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另就被告被訴犯侮辱 公務員罪嫌所為無罪之諭知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 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供本 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嵐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子嵐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 室內等待入監執行時,因故情緒躁動,在候訊室內大聲交談 且撞擊候訊室內鐵欄杆而影響候訊室秩序,經當日輪值候訊 勤務之法警翁聖維勸阻後,廖子嵐遂向翁聖維稱「幹你娘」 等語;嗣廖子嵐又因欲打電話遭拒心生不滿,以撞擊候訊室 內鐵欄杆方式表達情緒,並向翁聖維稱「幹你娘」等語(上 開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翁聖維為防免廖子嵐之自傷行為,進入候訊室內擬以戒具施 以戒護,廖子嵐見狀遂基於傷害犯意,撲向翁聖維、徒手向 翁聖維頸部揮拳,致翁聖維摔跌在候訊室內石製座椅上,因 而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聖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記得很 多人衝進來毆打伊,伊可能有擦撞到,伊已經被壓制了,並 沒有想要傷害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在新 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內等待入監,因故有情緒噪動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翁聖維、證人劉宗翰、曾淳正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堪認屬 實。 二、證人翁聖維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在候訊室因與另一名執行人 犯大聲交談,伊與同事建議被告不要擾亂秩序,被告於5到1 0分鐘後突然情緒激動,向其稱三字經等語,後被告向伊同 事表示想打電話,伊們告知要依執行科書記官指示辦理,被 告情緒激動地持續敲擊鐵欄杆,向其稱三字經等語,因此伊 先以辣椒水噴在被告頸部領口處,伊為避免被告有自傷行為 ,而欲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具,進去後被告突然撲向 伊,對伊揮拳,導致伊撞到候訊室座椅子等語(偵字卷第21 、22頁),證人曾淳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執行科過來候 訊室就情緒噪動,有與其他人大聲交談,又開始起身到欄杆 大吼對外叫囂,且有踹欄杆之行為,後來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繼續上開行為,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護,伊沒有一同 進去,伊只知道他們有發生推擠,後續告訴人頸部有傷勢, 伊有幫告訴人之傷勢拍照等語(偵字卷第29至31頁),證人 劉宗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情緒反應激烈、大聲咆哮、 不斷撞擊欄杆,告訴人先用辣椒水先行戒護,不過被告並沒 有停止,告訴人只好進入欄杆內欲施以戒具,但被告就向告 訴人揮拳,當時只有他們2個發生衝突,其他同仁發現衝突 行為,就一同上前支援告訴人,伊有看見告訴人頸部有明顯 傷勢等語(偵字卷第31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因在候訊 室情緒激動,不斷撞擊欄杆,告訴人先使用辣椒水戒護無效 後,為避免被告有自傷行為,才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 具,而告訴人一入內,被告就撲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拳 。 三、另經本院對案發當時之密錄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告 訴人將鐵欄杆門打開後,朝向被告所在地方走去,被告撲向 告訴人,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側腰部,並朝告訴人左側頸 部位置揮拳毆打1次,致告訴人跌靠在椅子旁等旨,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易字卷第93頁)可佐,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 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撲向告訴人,並對其頸部揮拳。再者,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元復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挫 傷、頸部挫擦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在卷(偵字卷第25 頁)可佐,核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對告訴人頸部揮拳,且致 告訴人跌倒之受傷部位(頸部、下背部)相符,而被告於偵 查時亦供稱:伊有撞鐵欄杆之行為,因為伊吃藥睡不好,也 有對法警(即告訴人)揮拳等語(偵字卷第13頁),可見被 告亦坦承有對告訴人揮拳。因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打行 為而造成上開傷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 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結果,告訴人進入候訊室後亦有雙 手環繞被告脖子之肢體接觸,被告行為係因當時情緒不穩導 致,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依勘驗結果可知告訴 人進入候訊室後,被告隨即撲向告訴人並向其揮拳,是告訴 人縱有環繞被告脖子之動作,應係欲抵抗被告之攻擊行為, 此部分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因吃藥 身體狀況不好、情緒不佳云云,然縱被告情緒低落仍無從逕 認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觀諸被告本 案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5日,並於當日即接受檢察官偵訊, 觀諸其供述內容,對於本案發生緣起、案發經過等情,均尚 能與檢察官逐一對答回覆,且所述係符合邏輯,此有被告之 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自無從以被告在案發後於112年10月2 3日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即遽認其於行為當時有 何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事,是本案核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入監執行 心情不佳,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 誠屬不該,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伊沒有與被告和解意願, 伊在執法過程中因被告情緒不穩,伊已先以口頭告誡,被告 仍不停止,並有撞欄杆之行為,伊才會對被告施以戒具,伊 一進去就被被告推倒毆打,伊同事見狀才進去協助,伊運氣 好才受到輕傷,如不小心撞到頭的話,後果嚴重等語(易字 卷第58、5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幫忙生意,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8頁) 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因認此部分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之供述、證人翁聖維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宗翰、劉宗 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職務報告、法警密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 等待入監,當時法警談話比較嚴肅,有刁難的狀況,伊係吃 藥情緒噪動,沒有針對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 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 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 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 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 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 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候訊室等待入監,告訴人當時輪值候訊職 務,且身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制服,有告訴人之職 務報告及告訴人拍攝照片(偵字卷第3至7頁)可佐,而被告 於偵查時亦供稱:伊知悉告訴人在執行職務等語(偵字卷第 13頁),足認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 上亦已知悉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有服用藥物,又 因案發當日要服刑心情低落,才會與告訴人有衝突,伊有撞 欄杆也有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偵字卷第13頁),於本院供 稱:當時告訴人談話較為嚴肅,伊認為有刁難情況,才情緒 噪動等語(易字卷第5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 被告在候訊室等待,先與其他人犯大聲交談,經制止後,向 其辱罵三字經,之後被告又表示想打電話,其向被告表示應 等待執行科書記官指示,被告因此情緒噪動,敲擊候訊室鐵 欄杆再次向其辱罵三字經等情,是被告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 ,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秩序經告訴人口頭制止後,因情緒 激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三字經等語,嗣後 又因打電話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說出三字經等 語詞。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 當,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 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觀諸被告在此之前,對公務員等辦 理執行程序均配合且前往候訊室等待,且被告基於一時情緒 反應,僅有對告訴人謾罵上開話語,並非持續謾罵,且當時 被告位在候訊室內,並未觸及告訴人身體之動作對告訴人予 以侮辱,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構成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2025-03-26

TPHM-113-上易-2292-20250326-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慶成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歐慶成與RATIH RATNANINGSIH(中文姓名:拉蒂,另案通緝) 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而 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目前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 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上述商標之商品,詎歐慶成與 拉蒂,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 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品,由拉蒂向不知情之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借得居留證後(歐慶成等人所涉為偽 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前某日,以微信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以不詳 代價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輸入我國,並委由如附表一所 示不知情之公司,以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申報人為委任人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各申報如附件一 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1批。嗣經我國臺北關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查驗商品時,發覺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同,因而查扣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22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歐慶成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9 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慶成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1頁、第115頁),核與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 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4罪。 被告與拉蒂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雖辯稱均係其自己之行為,與其太太無 關云云。惟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為共同被告拉 蒂之表妹,且依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接獲海關 詢問入關商品時,確有向共同被告拉蒂聯繫及詢問,且共同 被告拉蒂曾於網路上直接販售與類似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 精品之事實,有上開證人證述及證人與共同被告拉蒂之對話 紀錄及卷附直播影片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可見共同被告拉蒂 就被告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自不可能委為不知, 且有協助被告提供證人為申報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可 採。又被告以同一輸入行為,分別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各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謀己利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若流入市面,將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 之商譽及品質,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2次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案輸入之仿冒品數量及種類、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且已與被害人邁可科斯國際公司達 成調解並履行,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之陳報狀在卷(本院卷 第85至88頁)可佐,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從事送貨,月收入4萬6千元,須要扶養父親及 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二至七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申報日期 申報人 報關公司 申報進口內容 申報單號碼 一 110年9月26日 楊祐承 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之商品) CX00000000M4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N7989M4 二 110年10月23日 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 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三至九號之商品) CE100H4G9RE2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9RE2 三 110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十至二六號之商品) CE100H4GEGHF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GHF 四 110年11月5日 同上 同上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二七至三五號之商品) CE100H4GEV2U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V2U 附表二   編號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號碼 申報單號碼 扣案物照片 商品圖樣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件數 一 CX00000000 CX00000000M4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鐲錶、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 10 二 CX00000000 CX00000000M4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鐲錶、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 10 三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皮革製鑰匙包;雨傘。 3 四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3 五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4 六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6 七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6 八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狗項圈,毛皮,鞣製過的皮,人造毛皮,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票券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包裝用皮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包裝囊 2 九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狗項圈,毛皮,鞣製過的皮,人造毛皮,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票券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包裝用皮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包裝囊 3 十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2 十一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1 十二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1 十三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1 十四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行李袋;名片匣;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皮夾;皮製鑰匙包;行李箱;旅行用衣物袋;化粧包;屬於本類之運動包;運動包;男用晚宴包及肩包;皮製購物袋;書包;旅行用鞋袋;海灘袋;媽媽包;帆布背包;旅行箱;帆布包;旅行袋;登山袋;正式手提包 2 十五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4 十六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十七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十八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十九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4 二十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2 二一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2 二二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1 二三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1 二四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箱、旅行袋。 2 二五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2 二六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1 二七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2 二八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袋、手提袋、旅行袋、皮箱、手提箱、旅行箱、行李箱、背包、衣箱、錢包、皮夾、皮包、公事包、公事箱 5 二九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2 三十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2 三一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三二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2 三三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4 三四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3 三五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狗項圈,毛皮,鞣製過的皮,人造毛皮,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票券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包裝用皮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包裝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清單 數量 備註 一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二 託運單 4張 無 三 外僑居留證 1張 TARDEM 四 外僑居留證 1張 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 五 外僑居留證 1張 JAJANG NURJAMAN 六 外僑居留證 1張 TARDEM 七 郵局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造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141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4141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1417號卷三,下稱偵卷一。 四、113年度智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歐慶成之供述  ㈠112年05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1至45頁)  ㈡112年11月09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49至51頁) 一、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之證述  ㈠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59至7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偵41417卷一  ㈠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提出通訊軟體LINE其與RATI H RATNANINGSIH間對話紀錄、合照、寄件單(偵卷一第73至 91)  ㈡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 借牌合約書、派件單資料(偵卷一第93至99頁)  ㈢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 所附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4之申報明細、集運商提供之筆記 本、通訊錄翻拍畫面(偵卷一第101至107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109至113頁)  ㈤被告照片(偵卷一第115頁)  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ylona Rara」主頁翻拍照片 (偵 卷一第117頁)  ㈦社群軟體INSTAGRAMIG暱稱「Mylona Rara」主頁翻拍照片、 直播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9至141頁)  ㈧(執行時間:112年2月22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之5)本院112年聲聲搜字000333號搜索票、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筆錄(偵卷一第143至1 49頁)  ㈨(執行時間:112年3月16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 號19樓含內部相通連處)本院112年聲聲搜字000532號搜索 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55至163頁)  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67至1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際字第1120025574號 函暨(偵卷一第185至195頁)  被告於越南婚禮之照片(偵卷一第197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偵卷一第395至43 2頁) 二、112偵41417卷二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01063938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資料(偵卷二第3至65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00000000M4、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N7989M4)(偵卷二第7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 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物品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9至15 頁)   ◎(執行時間:110年9月30日、執行處所:遠雄快遞專區)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二第17 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1日北普竹字第1101054536號 函(偵卷二第1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01057516 號函(偵卷二第23至24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27日北普竹字第1101059335 號(偵卷二第27至28頁)   ◎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三課緝私照片(偵卷二第31至65頁)( 同偵卷一第221至256頁)  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20日北普遞字第1111003899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資料(偵卷二第67至201頁)   ◎個案委任書暨居留證影本(偵卷二第71至73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E100H4G9RE2、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9RE2)(偵卷二第77頁)   ◎進口快遞貨物照片(偵卷二第79至91頁)★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110國際字第1120號函( 偵卷二第93頁)(偵卷一第263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偵卷二第113至119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 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121至12 9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委任狀(偵卷二第131至136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年11月9日110恒鼎智字第0455 號函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鑑定報告 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偵卷二第137至148頁)   ◎(執行時間:110年10月25日、執行處所:華儲快遞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二第1 49頁)   ◎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傳真電文影本(偵卷二第15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9日北署遞字第1101067861號 函(偵卷二第153至154頁)   ◎賴峰彰出具之聲明書暨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手寫聲 明書、暱稱「A娜(rara)」FACEBOOK、INSTAGRAM主頁( 偵卷二第155至161頁)   ◎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郭靜宜於1 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偵卷二第185至201頁)  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8日北普遞字第1111008662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資料(偵卷二第203至325頁)   ◎個案委任書暨居留證影本(偵卷二第207至209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E100H4GEGHF、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GHF)進口快遞貨物照片 (偵卷二第211頁)   ◎進口快遞貨物照片(偵卷二第213至219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偵卷二第221至227頁)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書、商標 侵權市值書、委託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二第229至 241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 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243至25 1頁)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110國際字第1121號函( 偵卷二第253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委任狀(偵卷二第273至278頁)   ◎(執行時間:110年11月02日、執行處所:華儲進口快遞專 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 二第279至281頁)   ◎理律法律事務所傳真電文影本(偵卷二第2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2月7日北普遞字第1111005963號 函(偵卷二第285頁)   ◎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郭靜宜於1 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偵卷二第309至325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17日北普遞字第1111003138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資料(偵卷二第327至44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9日北普遞字第1101061712號 函(偵卷二第331頁)   ◎個案委任書暨居留證影本(偵卷二第333至335頁)(同偵卷 一第211至212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E100H4GEV2U、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V2U)(偵卷二第337頁)   ◎進口快遞貨物照片(偵卷二第339至342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委任狀(偵卷二第343至348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 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349至35 7頁)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110國際字第1119號函( 偵卷二第359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書、商 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偵卷二第379至389頁)   ◎(執行時間:110年11月05日、執行處所:華儲進口快遞專 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 二第391至393頁)   ◎理律法律事務所傳真電文影本(偵卷二第39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9日北普遞字第1101067856號 函(偵卷二第397頁)   ◎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郭靜宜於1 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偵卷二第431至447頁) 三、112偵41417卷三  ㈠貞觀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6日112貞商字第71號函(偵卷三第9 頁)  ㈡歐慶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紐表 (偵卷三第15至 25頁)  ㈢【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 起訴書(偵卷三第27至33頁)  ㈣【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501號 起訴書(偵卷三第35至3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12月6日保二刑字第112 0019310號函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59至87頁)  ㈥【另案】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偵卷三第101 至109頁)

2025-03-24

PCDM-113-智易-31-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被告因妨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和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田中圖書館,懷疑蔡曜澤拍攝自己,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拿椅子砸向蔡曜澤 ,以恫嚇蔡曜澤,致蔡曜澤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曜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和否認有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告訴人蔡 曜澤並無心生畏懼,當時告訴人還有衝下樓罵伊三字經、也 有說身上有帶刀,告訴人根本不怕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田中圖書館內,確有在告 訴人座位前將椅子拿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蔡曜澤於警詢、本院中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指稱: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 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案發當日下午6時32分伊當時坐在田中 圖書館4樓閱覽室看書,前方突然有名男子(即被告)朝伊 方向走來,與伊發生口角,作勢要拿椅子砸伊,且一直叫伊 去樓下輸贏等字眼,讓伊心生畏懼,之後不太敢去圖書館, 伊走下去撥打110報案,對方就已經離去等語(偵字卷第7頁 、易字卷第71頁、第73頁),此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及本院 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在田中圖書館,當時告訴人坐在閱 覽室最後側,被告則坐在距離告訴人前方三排之座位,當時 閱覽室並無其他人,嗣被告會頭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看去, 之後被告向後走向告訴人,在告訴人座位對面停下,似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並見被告表情兇狠,將閱覽室椅子拿起身體 向前傾,作勢攻擊等旨(偵字卷第12、13頁、易字卷第39至 51頁)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拿照相機拍 伊,伊看到對方在拍伊才過去找他講話,當時告訴人跟伊說 下去輸贏,伊才作勢拿椅子要砸對方,伊係要作勢要打他沒 錯等語(偵字卷第24頁反面),可見被告懷疑告訴人對其拍 照,因而心生不滿,才在圖書館中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 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雖抗辯告 訴人較其年輕、體型壯碩且2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應無心生 畏懼一節,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閱覽室內僅有被告與告 訴人2人,被告持椅子作勢要砸向告訴人,在無旁人協助之 下,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應會感到身體受到威脅,且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感到害怕,縱使告訴人年齡、體型 較具優勢,亦無法逕認告訴人在被告如此威嚇之下,並無心 生畏懼;另被告雖辯告訴人有與其一同到樓下,告訴人罵被 告三字經、五字經並稱身上有帶刀一節,然告訴人於本院中 已稱其身上並未帶刀(易字卷第73頁),縱使告訴人有與被 告事後在一樓發生口角,亦難認被告在閱覽室對告訴人為上 開動作時,告訴人未感到害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不足 採。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在圖書館中向告訴人恫稱:「看三 下、樓下輸贏」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 監視器並無聲音,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曾說上開言詞,而被告 亦否認之。為此,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告訴人指述 ,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於案發當日在圖書館內懷疑告訴人拍攝其照片或影像,即 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被告素行、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業總經理,月薪新臺幣7 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6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3-易-111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麗華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於民國108年10月至12月間,明 知下列二土地開發案,根本尚未發展成熟,因需款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友人廖 ○明對其專業之信任,接續向廖○明施用下列詐術:  ㈠佯稱其欲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已支付地主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現正整合周邊鄰地地主共同參與合建,保證可於109年1月 31日前整合完畢,並已與○○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談妥,由該公司以總價6,200萬元購買整合後之土地,若 廖○明投資50萬元作為其先行承購000地號土地之款項,無論 是否順利完成整合或○○公司是否依約購買整合後之土地,其 均保證將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廖○明本金50萬元加上50% 獲利之25萬元,致廖○明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先於108年11月 8日匯款50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與黃 麗華就此「士林土地開發案」簽訂投資協議書,嗣因黃麗華 又邀約廖○明增加此開發案之投資款,廖○明又於108年12月1 7日再匯款25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共投資75萬 元,雙方並於109年11月21日補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黃麗 華保證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廖○明本金75萬元加上獲利之 25萬元。  ㈡佯稱其欲居間建商或投資人取得新北市○○區○○路和○○路口之L G00車站主體周圍之「捷運開發區3用地土地開發案出入口A 」及「捷運開發區4用地土地開發案出入口B」土地開發案, 廖○明若投資其100萬元,保證此投資案可於109年2月底之前 結案,黃麗華將從本身所獲利潤中,給付廖○明至少1,600萬 元之報酬,如若屆上開期限仍未結案,亦保證將返還投資款 本金100萬元,致廖○明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於108年11月26 日與黃麗華就此「中和醫院捷運站開發案」簽訂投資協議書 ,並於翌(27)日匯款100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   嗣黃麗華並未履行上開協議,經廖○明詢問開發案進度,僅 以000地號土地地主賴○玲在大陸地區,因疫情無法返臺,後 來又反悔不賣,尚須時間完成整合等事由搪塞推託,無法清 楚交代投資款流向,亦未能交付與地主、建商整合土地之相 關文件,廖○明始悉受騙,幾經催討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黃麗華始陸續返還廖○明約75萬元。 二、案經廖○明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 有108年11月8日投資協議書及附圖、108年11月26日中和醫 院捷運站開發案投資協議書及附件圖、109年11月21日投資 補充協議書、匯款單3張、本票2張、證人李○堂提出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區○○段4小段0 01、002、003等地號地籍謄本1份、被告黃麗華提出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同市○○區○○段0○ 段000000000○號登記謄本、沈拯中簽發本票2張、被告黃麗 華提出之112年9月14日和解書及112年10月3日永豐銀行原始 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且數 次施以詐術之性質雷同、時間相近,是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土地開發,竟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小畢業、已婚、須扶養孫子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75萬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認上開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2-易-1092-2025031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簡裕庭與代號AW000-A11238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 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 女 搭乘簡裕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簡裕庭藉故帶A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 處(下稱中和區住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 上床,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不顧A女之口頭拒絕及雙手推阻 ,仍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並強迫A 女為其口交,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85A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2385B,下稱B女)、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簡裕庭就證人B女及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 證人B女及甲○○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 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 B女及甲○○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69至80頁),自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女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1.伊與A女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 為;2.A女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被告,可見並無違反A女意願; 3.A女雖經診斷有被害妄想精神症狀,惟可能係與被告合意 性交後,基於被害妄想而認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4.證 人甲○○與A女絕非單純朋友關係,且A女案發後主動向被告表 示是仙人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LINE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 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女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即帶A女返回其中和區住所 ,與A女進行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格局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2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2032號函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429 號鑑定書、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Y)對 話紀錄、A女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其與被告(暱稱:小Y)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係網友關係,伊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於112年4月配對成功後開始密集聊天,並有加LINE, 被告每天都有傳訊給伊,想要約伊出去,伊一開始拒絕,到 7月被告說要去逛街,買東西給伊,伊才答應見面,案發當 天伊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伊與被告並無交往,伊們約 在阿默蛋糕門口,當時被告開黑色保時捷過來,伊上駕駛座 ,被告就開去他家,伊有問不是要去逛街,被告說他等下有 事,直接載伊去他家,進去之後他說他要換衣服,叫伊進去 他房間坐著,進去後被告就把房門關起來,被告對伊說要伊 陪他在床上躺,伊覺得不對勁,一直跟被告說「我沒有要做 (發生性行為),不要,我月經來」,但被告還是強拉伊到 床上,要伊躺下,開始抱伊,摸伊全身,接著被告伸手進伊 的外衣開始解伊的內衣,伊跟被告說不要,最後被告將伊的 上衣跟內衣脫掉,又往伊下面摸,將手直接伸進伊的內褲, 插入伊的陰道,伊覺得很痛,拒絕他,一直說不要,也有把 手撥開,但是被告還是強硬的來,後來被告脫掉他的下半身 ,把身體壓上來,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被告沒有戴 保險套,伊感覺被告在伊體內射精,被告有安撫伊,之後又 要伊幫他口交,伊並不情願,伊幫被告口交幾秒鐘就停止動 作了等語(偵字卷第8至10頁)。  2.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一開始聊 天,後來有有交換LINE,於112年4月認識,於6、7月才開始 聊天,沒有交往。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約下午見面,被告說 要買禮物給伊,伊們約在阿默蛋糕,被告開車來載伊,上車 後被告騙伊去他家,被告騙伊說他要回家換衣服等一下再去 買東西,伊才同意跟被告回家,伊在被告家時,被告跟伊說 ,沒有要去買禮物,伊說伊要離開,被告硬要叫伊坐下,被 告硬拉伊到床上,被告先把伊的衣服脫光,被告力氣很大, 把伊都弄受傷,伊當時月經來,很痛,被告用手強硬的插入 伊的陰道,再用生殖器插入,過程中伊拒絕推開他,但他力 氣太大伊推不開,性行為結束後,之後被告想要求伊幫被告 口交,安撫伊說要買禮物給伊,伊說不要,但被告強迫伊, 伊用很凶的語氣,有用手捏伊的胸部,所以,伊胸部上有瘀 青,被告要求伊口交時,有用手壓伊的頭,伊有幫被告口交 ,但伊是被強迫的等語(偵字卷第56、57頁)。  3.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於案發當 天以要與A女逛街、買禮物給A女為由約A女初次見面,與A女 見面後,被告以回家換衣服為藉口,載A女至中和區住所, 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即強拉A女上床,脫去A女衣服,不顧 A女表示月經來,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言詞,仍強行以手插 入A女陰道,之後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推擠,將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結束後又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節前後證述 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A女案發後2日於112年7月1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檢 查結果略以:右側胸部內側上緣瘀青1.5公分、會陰部6點鐘 方向輕微撕裂傷、出血、左手前臂2公分劃傷等旨,有上開 醫院112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偵 彌卷第14至16頁)可佐,核與A女 供稱被告強拉其上床、過 程中捏其胸部,A女雖有嘗試推擠拒絕,但被告以男性身體 優勢強壓A女,強制對其為性行為等旨相符;另該診斷書上 記載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2年7月8日,是A女於案發當時正 值生理期出血狀態,若非被告強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 實難認於上開狀況下A女會同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 為,益徵A女稱其向被告表示月經來,不想發生性行為,及 抗拒被告等情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為 ,顯與A女指訴及上開驗傷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不可採。  2.佐以案發後A女於112年7月13日傳訊息給被告稱:「你知道 上次我回家後我撕裂傷了嗎?...破皮了很痛」,被告則回 :「沒事的,以後我在呀」、「以後會對你細心一點」、「 寶貝你不開心嗎?」;A女再稱:「你有對其他女生這樣過 嗎 你知道月經來不能這樣..」、被告則回答:「沒有,寶 貝我沒有其他女生」、「奇怪,可是你星期一二回我的都是 愛我的呀」等旨(偵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可見被告 並不否認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經期中,且A女事後仍有強烈之 情緒反應,表達其不開心,然被告事後對A女之質問均避重 就輕,不願正面回應,僅以甜言蜜語企圖安撫A女。  3.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與A女於112年4、5月打工 認識的,於7月時A女在電話中跟伊提及遭被告性侵,案發後 1、2天有與A女見面,A女說她跟網友(即被告)約會,結果 被網友騙到網友家發生性關係,A女說她不想跟網友發生關 係,她當時月經來,不可能想發生性行為,她不知道該怎麼 辦,A女在講的時候,情緒激動,講一講一直哭,伊建議A女 去醫院做檢查,去醫院驗傷後,A女有提到她情緒不穩定, 伊跟A女互動有感覺到A女案發後情緒變暴躁等語(偵字卷第 85、86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稱:A女 於案發一、兩週後才跟伊說,A女說的性侵經過時一直哭且 很委屈,A女說當天她月經來,也推不開被告,被告力氣很 大而且很兇,A女很擔心自己懷孕,案發前A女都很正常,但 案發後改變很大,因為一些小事就反應很大,家裡都亂七八 糟不整理,於9月27日打電話給她爸爸,結果發生車禍,A女 打給伊時,陳述車禍方式很怪,精神狀況就已經出問題,於 10月1日到台大醫院時,醫生說是因為這件事的創傷等語( 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見A女 於案發後向 證人甲○○及B女述說上情時,情緒上激動、哭泣,若非被告 確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 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甲○○與A女間並非普通朋友關係,惟證 人甲○○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證人B女所述相符,且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具有可信性,無論A女 與證人甲○○間關係 為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佐以B女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3至72頁),於112 年9月間,A女多次向B女傳送「拜託你救我好嗎」、「拜託 拜託」、「我想活 媽媽」、「媽媽只是巧合不知道外面會 有人騙我」,於9月30日傳送訊息稱:「媽媽、幫我、救我 、拜託、求你」、「媽媽拜託麻煩你幫我喔」、「他收買我 爸我媽」、「收買我朋友」、「他透過警察監視我」、「給 我下安眠藥」、「所以你們兩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他 們給了你多少錢」、「威脅你、恐嚇你?!」、「媽媽記得 叫我,我快死的話,還有一個,媽媽拜託請你一定要保護我 」、「我被,有一個人下藥、幸好我身體強壯、下面有小弟 、在跟蹤、被告的下一個可能就是我、等下、哥哥有沒有被 收買、先說、還有爸爸和媽媽、我錢全部都可以給你們」, 於10月1日再傳送訊息稱:「媽媽我想活、我還不想死、拜 託你救我好嗎」等旨,可見A女於112年9月間精神狀況已有 異常;另A女於112年10月1日前往國立臺大醫院急診時,主 訴3至4天被害妄想(覺得家裡危險,家人想要拿自己的錢財 及家人和性侵犯串聯,想來醫院躺一下,call 110,警察送 來醫院),並於同年10月2日至10月27日入臺大醫院精神科 急性病房治療,且經診斷症狀包含思考障礙和病患亂言談、 被監視的妄想、被跟蹤的妄想及自言自語等旨,有上開醫院 113年1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14號函暨A女 就醫之病 歷在卷(偵字卷第83頁、偵彌卷第53至337頁)可憑,可見A 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已逐漸異常,俟於同年9月間,已有 精神錯亂及被害妄想之情形,於同年10月1日赴臺大醫院急 診後,住院近1個月,又卷內並無A女於案發後有承受其他打 擊之事件,足徵A女於112年9月、10月間經診斷之精神疾患 係因本案而生。從而,被告雖提出A女 案發後於112年9月11 日及9月30日傳送之訊息,稱是誤會一場,乃甲○○要求其提 告、想仙人跳被告,並提出甲○○身份證及聯絡電話等情,惟 A女於112年9月間之精神狀態已不穩定、甚至有被害妄想之 症狀,故A女於112年9月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自不足以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於案發當日為第一次見面,雙 方原約定逛街購物,衡情A女 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 隨後A女在被告中和區住處,已明確表示其經期中且並無意 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 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及強令A女為其口交,主觀上顯有強制性 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與A女於案發後7月間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主動聯繫, 案發當時為合意性交云云。惟A女於偵查中稱:案發後伊持 續與被告約見面或詢問被告近況,係因警察想知道被告的資 訊,所以要伊問的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另參諸A女 於7月9日案發後,於同年7月1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A 女亦係於7月11日以訊息詢問被告:「寶貝你叫什麼名字呢 ?」、「那你自己住嘛?」、「你是不是開藍寶堅尼的跑車 呀?」、「那我們星期五出來玩開跑車玩呀」之問題(偵彌 卷第40頁反面),顯係詢問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名下車 輛等年籍資料,可見A女確實係為配合警察調查案情而與被 告聯繫,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等為合意性交一節,應不可採。  ㈡A女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患,於案發後於112年7月11日製作警 詢筆錄、在醫院進行驗傷時供述內容一致;另於案發後近1 個月內向證人甲○○及B女陳述本案之案發經過時,A女情緒雖 激動、哭泣,但尚能照常陳述、精神狀態正常,指訴亦與卷 內事證相符足資補強,是A女之指訴當可採信。又A女 係於 案發後情緒及精神狀況始每況愈下,於9、10月間方開始有 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症狀,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A 女係案發後罹患被害妄想疾患才指稱與被告性交為強制性交 云云,顯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曾有3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91頁) 可佐,雖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可見被告男女關係複雜 ,並具備相關偵查調查經驗,因此,被告於警詢時第一時間 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直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A女 於外 陰部及陰道深處採得被告DNA之鑑定書時,被告方改口稱雙 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仍否認有強制性交;嗣經本院訊問被告 於案發當日之為何要回住所、抵達中和區住所後發生何事、 如何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是否來月經、A女衣服如何脫掉 、性行為結束後發生何事等細節,均一概辯稱「沒有印象」 、「忘記了」,僅一再辯稱A女並沒有反抗,是同意發生性 行為等旨,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明顯避重就輕,且其供述 亦與卷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核與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相符,並有證人甲○○及B 女證述A女於案發後陳述本案情節時情緒激動落淚,且於案 發後A女情緒低落,另依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A女於11 2年9月、10月間身心狀況不佳,產生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 創傷反應等情,均足資補強A女之指訴,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當時已婚, 仍經由交友軟體認識A女,且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 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得到 諒解、犯後始終不思悔過,隨意指稱係遭仙人跳云云,直至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已如前述,顯然未能面對自己所為 惡行,犯後態度惡劣;而A女於案發後,本院於113年12月審 理時傳喚其到庭,A女仍於開庭前情緒激動起伏不定、有攻 擊性之行為且有摔東西之狀況,而無法到庭,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佐,且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17頁)認A女情緒及症狀易受壓力情境影響而 惡化,113年10月、12月皆因面臨開庭而有明顯自傷傷人而 破壞物品之行為,可見本案發生縱已經過1年半餘仍對A女 身心影響甚大;另經A女之父到庭稱:被告於存有婚姻狀況 下,做了不該做的事,對伊女兒造成傷害,毀了伊們全家, 家中每個成員都內心煎熬等語(本院卷第136頁)、B女到庭 稱:A女現在月經來時都會崩潰,伊們都無法控制她,每次 來月經時都提醒A女曾遭性侵,且被告跟A女說他是學生,A 女完全是遭被告欺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亦在 庭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38頁)等情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5-03-18

PCDM-113-侵訴-35-202503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楊○豐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代號AD000-A112039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兒即代號AD000-A112 03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男 友,楊○豐、A女、B女及被告(起訴書誤載為B女)之女兒代 號AD000-A112039B號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 103年生,下稱C女)同居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楊○豐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楊○豐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中A女及C女之房間內,利用A女精神 障礙、心智缺陷等情形而不能抗拒,徒手將A女所穿著之褲 子及內褲褪去,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偵查及檢事官詢問中、證人B女及C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係利用A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乘機性交等旨,惟查,依本院勘驗A女警詢筆錄,A女 就性交過程指稱:「他(被告)給我褲子脫掉,我說幹死 了,他爸爸說(被告)說不會幹死,我說會痛,他說不會痛 」(本院卷第74頁)、「我說會痛,他(被告)說不會痛」 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 於口頭上有明確表示拒絕,且稱感到疼痛,僅被告不予理會 ,基此,A女並非「不知」抗拒,而屬「不能」抗拒之情形 ,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B女案發當時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A女為B女母親,並共同居住在上開林口區住處, 被告與A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與其女 友B女與A女同住,明知A女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竟利用A女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況對其為性行為,且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次 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難認對於其所犯乘機性交犯行有所悔 悟,亦未彌補其對A女所造成之侵害,衡酌其所為本案犯行 之情節、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相較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為滿足一己私慾, 利用A女重度身心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造成A女及其家屬身心受創 ,影響生活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害;此外,B女 於本院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一再對外表示自己是無辜的,是 受害者,並無悔悟,希望加重其刑等旨(本院卷第110至112 頁)並有提出被告與B女 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B女之對 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可佐,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飲料店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C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0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及C女之在學證明為憑(本院卷 第117頁、第11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至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部分,因被告本案宣告刑已 逾2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卷證簡稱 一、112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137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彌字第30554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 【AD000-A112039】之證述  ㈠112年0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10頁)  ㈡112年08月0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5至26頁)  ㈢113年01月10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34至35頁)    二、證人即A女 之女兒【AD000-A112039A】之證述  ㈠112年0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至12頁反)    三、證人即被告女兒【AD000-A112039B】之證述  ㈠112年02月0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4頁)  ㈡112年08月0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他1379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5月10日新北警婦字第11208 4569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0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他字卷第15至17頁)★ 二、112偵30554彌封卷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警)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彌卷第9至1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彌卷第12頁正反)★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偵彌卷第15至17頁)★ ㈣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彌卷第18至32、185至189) ㈤恩主公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就診紀錄(偵彌卷第33至173頁) ㈥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彌卷第176頁)★ ㈦A女健保卡就醫紀錄(偵彌卷第179至180頁) ㈧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2年0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彌卷第18 3頁) ㈨被告手繪格局圖(偵彌卷第184頁) ㈩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7日 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A女 就醫病歷紀錄(偵彌卷 第192至333頁)★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2月27日恩醫事 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A女病歷摘要(偵彌卷第335至336頁)★ 三、113侵訴106 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 ㈡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36160450號 函(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㈣本院114年2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本院卷第69至79頁)

2025-03-18

PCDM-113-侵訴-10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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