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孟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更正為:
於107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及第6-10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劉又豪之財物
為脫離劉又豪本人持有之財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
遊藝場外,於「阿華」處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後收受之(嗣經警發還劉又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所謂寄藏贓物,係指收受他人之贓物並受寄代藏。
收受贓物則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罪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劉
又豪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阿華」撿到的等語,故該些財物自屬脫離告訴人劉又豪
本人持有之財物,為贓物,被告又稱:「阿華」交給伊,叫
伊丟掉,但伊忘記了,伊不是幫「阿華」保管來路不明之贓
物等語,是被告所為應屬收受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然收受或寄藏贓物者,
所犯均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
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故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
罪法條。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107年9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收受贓
物罪,與構成累犯之上揭犯罪紀錄(施用毒品罪)罪質並不
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乃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他人贓物,行為顯有不當,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收受之贓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又豪財物業經
警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9號
被 告 盧俊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為脫離劉又豪持有之物品,竟基於寄藏贓物
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
0號之湖口遊藝場外,向「阿華」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後寄藏之(業經警發還劉又豪)。嗣經警方於113
年3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另案查
獲盧俊孟為通緝犯並對其實施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又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俊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又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盧俊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
,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認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他人財物 數量 1 劉又豪國民身分證 1張 2 劉又豪健保卡 1張 3 劉又豪汽車駕照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7 中油會員卡 1張 8 家樂福會員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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