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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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孟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更正為: 於107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及第6-10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劉又豪之財物 為脫離劉又豪本人持有之財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 遊藝場外,於「阿華」處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後收受之(嗣經警發還劉又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所謂寄藏贓物,係指收受他人之贓物並受寄代藏。 收受贓物則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罪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劉 又豪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阿華」撿到的等語,故該些財物自屬脫離告訴人劉又豪 本人持有之財物,為贓物,被告又稱:「阿華」交給伊,叫 伊丟掉,但伊忘記了,伊不是幫「阿華」保管來路不明之贓 物等語,是被告所為應屬收受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然收受或寄藏贓物者, 所犯均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 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故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 罪法條。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107年9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收受贓 物罪,與構成累犯之上揭犯罪紀錄(施用毒品罪)罪質並不 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乃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他人贓物,行為顯有不當,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收受之贓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又豪財物業經 警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9號   被   告 盧俊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為脫離劉又豪持有之物品,竟基於寄藏贓物 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 0號之湖口遊藝場外,向「阿華」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後寄藏之(業經警發還劉又豪)。嗣經警方於113 年3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另案查 獲盧俊孟為通緝犯並對其實施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又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俊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又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盧俊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 ,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認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他人財物 數量 1 劉又豪國民身分證 1張 2 劉又豪健保卡 1張 3 劉又豪汽車駕照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7 中油會員卡 1張 8 家樂福會員卡 1張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6-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言恫嚇他人,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蔡采璇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 北大路與仁德路口,發現張晉瑋所使用自小客車懸掛其子陳 德晏所有BMR-8513號車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張晉瑋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給你們這麼多錢,你們要這樣子玩 ,沒關係啊,我連你的店一起砸掉」等語言詞恫嚇蔡采璇, 致蔡采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采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晉瑋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蔡采璇警詢中指訴。 (三)錄音光碟及譯文。 二、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依法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16

SCDM-114-竹簡-32-20250116-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竹梅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竹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竹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 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 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 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 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 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第38 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湖口路段 ,因油料耗盡致使車輛停駛在中線車道上,其明知案發當 時係夜間,照明不足、視線不佳,且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均 係高速行駛中,卻因不滿拖吊業者索費過高及為避免車輛 因拖吊受損,於國道警察到場勸導儘速移除車輛近半小時 仍不聽從,執意等待親友前來送油,前後佔據車道長達1 小時9分鐘之時間,以此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審酌被告遽然停駛佔據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且不聽從到場 國道警察移置車輛,所為極易造成嚴重之車輛追撞事故, 導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重大損害,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 共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 法」。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 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 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    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收受    人簽章」欄中偽造「羅秋桃」署名各1枚,已足表示被告 係冒用「羅秋桃」名義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復將通 知單交回員警處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秋桃及警察機 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應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上開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行政處罰,冒用「 羅秋桃」之名義,接續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夜間駕駛 車輛因油料耗盡而停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後方 亦未依規放置警告標示,於國道警察到場後,亦不聽從警 察之勸導及指示儘速移置車輛而拒絕配合拖吊,觀其行為 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又 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行政處罰,冒用其胞妹「羅秋桃」之 名義接受舉發,足生損害於羅秋桃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 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羅秋桃」之署名 ,合計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 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 書經核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 所在欄位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偽造之「羅秋桃」署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偽造之「羅秋桃」署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6號   被   告 羅竹梅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竹梅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廠牌保時 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77公里處(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境內 ),因該車油料耗盡致該車停駛在該路段中線車道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獲報,於同 日晚間10時28分許抵達現場,告知羅竹梅車輛不得停放在車 道上,應配合拖吊,不即時處理,因國道係高速、封閉型態 道路,且當日天候下雨及該路段無照明,可能發生追撞事故 造成其自身、到場處理人員及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嚴重 危害,且其自用小客車因停駛占據國道中線車道,已造成後 方車輛嚴重回堵數公里之情形,羅竹梅明知上情,為避免其 車輛因拖吊造成損壞,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堅 持待其親友送汽油至現場加油,而拒絕配合拖吊,於同日晚 間10時46分許,員警以其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缺燃料及其不願 配合排除等交通違規事由,對其開單舉發,詎羅竹梅為免其 遭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妹羅秋 桃之身分,向員警誆稱係「羅秋桃」,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為 「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65年9月5日」,為警依其 所述姓名、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0、ZXZA61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羅竹梅簽名,羅竹 梅即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羅秋 桃」署名,而偽造足徵表示受舉發人「羅秋桃」已經收受舉 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羅秋桃及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晚 間10時53分許,羅竹梅親友送汽油至現場為其自小客車加油 ,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羅竹梅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去,自其車輛停駛國道中線車道至駛離現場,耗時1小時12 分,期間造成後方車流嚴重回堵。 二、案經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竹梅警詢、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跟警察說我有跟交通大隊講了,交通大隊說可以給我一小時的時間,羅秋桃的男友已經送油過來,拖吊業者想就地起價,原本1500元,之後拖吊車又說3000至5000元。我身上剛好有羅秋桃的證件,就報羅秋桃的身分證字號給警員,我當時一時緊張才報羅秋桃的身分等語。 2 證人蔡睿臨偵查中結證 被告明知其車輛停駛占用國道車道,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並已造成車流回堵之情況,為免其車輛因拖吊受損,拒絕拖吊移車,及其冒用證人羅秋桃身分,於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羅秋桃」署押之事實。 3 證人羅秋桃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該車平日亦係由被告使用,及證人羅秋桃未同意被告對外使用其姓名。 4 證人張智偉警詢中證述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油料耗盡停駛在國道上,被告聯絡證人送油至現場加油,及該停駛自用小客車駕駛為被告,非證人羅秋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0、ZXZA61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羅秋桃」署名。 7 職務報告、員警隨 身密錄器錄影及譯文、高公局CCTV影像擷圖 被告明知其車輛停駛占用國道車道,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並已造成車流回堵之情況,為免其車輛因拖吊受損,拒絕拖吊移車,及其冒用證人羅秋桃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竹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羅秋桃」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舉發通知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因自身疏失致其車輛 油料耗盡而停駛在國道中線車道上,不思儘速排除其車輛占 用車道造成之其他用路人高度危害性及車陣堵塞之不便,為 一己之私,其自用小客車停駛在國道中線車道上時間長達1 小時12分,將個人利益置於公眾往來安全之上,又冒用他人 身分簽收交通舉發單,法紀意識薄弱,不易輕縱,請從重量 刑。前開舉發通知單之所示偽造之「羅秋桃」署名,係偽造 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15

SCDM-113-交訴-113-20250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適有温 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 開巷口」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温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巷口,其行向路面設 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進隆之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偵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 第2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153頁)」、「被告黃進隆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0、158至159、1 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進隆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而為本案犯 行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 159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罪嫌等語,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之 加重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被告黃進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 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 卷第1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温玉成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黃進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海埔路與海埔路183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行駛即貿然駛入上開巷口,適有温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巷口,2車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温玉成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4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温玉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温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43張。 二、核被告黃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09

SCDM-113-交易-285-2025010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鄭宗豪於113年4月8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劉湘傑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偵卷第18頁)」、「被告劉湘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48、5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8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林○騫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 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2至43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就和解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劉湘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傑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新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時,恰逢垃圾車停止在 新民街與新民街326巷口網狀線前執行勤務,原應注意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 行又未讓路口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繞越垃圾車駛入新民街與 新民街213巷口,適有行人林O騫(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自垃圾車前方之新民街326巷由北往南方向跑步穿 越新民街,劉湘傑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林O騫在新 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發生碰撞,致林O騫倒地,因而受有左 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O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對方突然衝出來撞到我等語。 (二) 告訴人林O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過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1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四)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繞越右前方執行勤務垃圾車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讓路口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學童即告訴人之監護人疏縱學童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從垃圾車前方跑步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劉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09

SCDM-113-交易-573-20250109-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溱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應補充如本判決附 表一,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避免 揭露告訴人甲女之身分,是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以上開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且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 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其本案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起訴書原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特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謹守正當交友分際與 告訴人相處,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行 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行持續時間,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原易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跟蹤騷擾之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跟蹤騷擾之內容略以 1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 Messenger傳送訊息 2023/5/19不詳時間「我愛上了我的老師」 2023/5/19 22:26「我愛你,○○,紅豆大紅豆芋頭」 2023/5/21 18:37「我不能愛自己。我要愛你,然後你再愛我,我再愛你。我們要這樣一直對打,到失去生命,千萬不能愛自己,知道了嗎!!!」 2023/6/3 01:25「老婆,先睡了,我再喝一杯也許兩杯,因為血液酒精濃度比較濃,國中就開始練習,但是血濃於水的老婆,是什麼了,我要講甚麼了,摁,我愛你,就這樣」 2023/6/3 09:34「芬,先親,我真的好愛你,求你不要離開我,哈哈哈哈哈,我邱慕涵愛你○○○,除非你不要不然我絕不放手」 2323/6/3不詳時間「我好想妳,妳有魔法吧,我不信妳不想我,對啦我追妳,我很愛妳真的,○,記住妳的老公是齊天大聖,妳要幹嘛都行,因為妳是妳」 2323/6/3 14:17「○我是你老公」 2 112年6月21日 20:40-20:52 以LINE暱稱「慕涵-齊天大聖」傳送訊息 「是的我愛上妳了」、「掛念著妳」、「妳給我的感覺我總會留戀幾分這樣」、「我愛上妳了這是真的,哈哈」、「我先離開人間了」、「我愛妳,○○」 3 112年7月4日 送禮物至告訴人辦公室 送手作衣服、佛珠、水果 4 112年8月29日 21:10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老婆:我躲在車上放著大聲的音樂」「愛妳的心,我知道我愛妳但又有愧於妳,所以我不斷逃亡」、「○○,妳是我涵的老婆」 5 113年2月7日 17:10 透過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您好,○○老師我是慕函的朋友,她叫我跟您說,她愛您,有點唐突,因為她交代一定要跟您說,不好意思。 6 113年2月22日 打電話予甲女 通話全長2分56秒,通話中被告稱「我就是告訴你我就是喜歡你」,經甲女明白表示拒絕,並希望被告不要再干擾,惟被告仍稱「那我可以愛你嗎?」等語。 7 113年5月24日 15:46 透過友人Messenger傳送訊息 「希望您不要忘了我這個朋友,我叫邱慕涵,我們當一輩子的好朋友ok。我剛出院,身上還有精神科的藥物拖著」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11(真實姓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稱 甲女)原為師生關係,甲○○因而取得甲女之聯絡方式,甲○○ 於課程結束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5月19日起113年5月24日止,以附表所示撥打電話、傳 送簡訊、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訊息、送禮等 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撥打電話、傳送訊息、送禮給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發病,太熱情了,可能因此嚇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甲女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持續以打電話、傳送訊息、送禮等方式騷擾告訴人 3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113年5月24日Messenger訊息、112年6月21日LINE訊息、112年8月29日、113年2月7日手機簡訊、113年2月22日手機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他人聯絡傳送被告所送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跟蹤騷擾之行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跟蹤騷擾之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跟蹤騷擾之內容 1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 Messenger傳送訊息 「我愛上了我的老師」、「我愛你,○○,紅豆大紅豆芋頭」、「我不能愛自己。我要愛你,然後你再愛我,我再愛你。我們要這樣一直對打,到失去生命,千萬不能愛自己,知道了嗎!!!」等。 2 112年6月21日 LINE傳送訊息 「...妳給我的感覺我總會留戀幾分這樣...我愛上了這是真的,哈哈...我先離開人間了。我愛妳,○○...」 3 112年7月4日 送禮物至告訴人辦公室 送手作衣服、佛珠、水果 4 112年8月29日 手機門號傳送簡訊 「老婆:我躲在車上放著大聲的音樂...○○,妳是我涵的老婆...」 5 113年2月7日 透過友人門號傳送簡訊 您好,○○老師我是慕函的朋友,她叫我跟您說,她愛您,有點唐突,因為她交代一定要跟您說,不好意思。 6 113年2月22日 打電話 「我就是告訴你我喜歡你...那我可以愛你嗎?」 7 113年5月24日 透過友人Messenger傳送訊息 「...希望您不要忘了我這個朋友,我叫邱慕涵,我們當一輩子的好朋友ok。我剛出院,身上還有精神科的藥物拖著...」

2025-01-08

SCDM-113-原簡-89-2025010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卉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更正「 …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第14行應補充「…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 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許卉榛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 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黃京瑩、謝○綸之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卷第21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家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0號   被   告 許卉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榛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竹22縣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竹22縣道7.8公里附近某處彎道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又未 充分注意自對向駛至其車輛左側之車輛,適有黃京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謝O綸【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竹22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 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京瑩受有左手、右 小腿、雙膝、腹部、右臀、頸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擦 挫傷;謝O綸則受有左膝及右臀擦挫傷、頭部挫傷、右下肢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京瑩、謝O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卉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黃京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京瑩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頂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京瑩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O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O綸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頂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O綸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卉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SCDM-113-交易-698-2025010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錦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詳後述),第9行起駕車方式應補充「未打方向燈、紅燈右轉 、夜間行駛關閉車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應該是 我騎的,但是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87頁),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龍彥岑出具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憑,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可證,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打方向燈、紅燈右轉、夜間行駛關閉 車燈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然未記載 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竟為逃避員警稽查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洋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 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112年12 月11日上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美路與八德路口,因闖紅燈遭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攔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復而駕 駛機車沿八德路1段、千禧路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嚴 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錦洋偵查中供述。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范錦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02

CPEM-113-竹北交簡-217-2025010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又其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顯然已生實害 ,所為應予非難,於99年至103年間共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科刑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2號   被   告 劉其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其宗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KTV 飲用啤酒10幾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僅劉其宗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日 22時5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劉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595-2024123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 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辜受有身體 健康及財產損害,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職業為司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   被   告 劉興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淼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 竹縣湖口鄉民生路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2杯後,返回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住所休息至翌(23)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開住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3)日7時2 分許,行經成功路與竹6鄉道口前時,不慎與張礎元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礎元受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 獲,並於同(23)日7時1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興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礎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31張。 二、核被告劉興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31

CPEM-113-竹北交簡-3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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