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詹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正順東路口,欲右轉駛入正順東路
時,因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2以上車道者,右
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貿然右轉駛入內側車道,致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昕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4,107元(含零件15,098元、工資29,009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
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
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
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亦有法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5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2,51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5,098÷(5+1)≒2,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2,5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9,009元,共31,5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小-57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