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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 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蕭○○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3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7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3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簡稱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嗣被告亦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礎事 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就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起訴主張,及對被告 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雙方不合,已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 111年3月2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答辯聲明:  ⒈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及對原告本訴(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已111年3 月2日經本 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 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對原告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111 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 離婚成立。 (三)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四)兩造同意以111年3月2日為本件基準日。 (五)原告於111 年1 月17日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號碼LVAN000046、LVAN000047、LVAN000048之保單要保人從 原告更改為原告之母林○○。 (六)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1月28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被證四),並於婚前之10 6 年11月17日以52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 服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500 萬8,860 元。 (七)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被證五),並於婚後之108 年6 月11日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服 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691 萬8,731 元。 (八)被告於婚後之108 年7 月17日以11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謝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 產為擔保,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 萬元 。 (九)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如「被告113.5.23 爭點整理狀附表八」(本件卷四第229 頁以下)所示。 (十)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兩造在111 年3 月2 日調解離婚時,仍有漏水之情事。 (十一)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經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基準時之市價為14,052,1 22元。 (十二)原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2、14、16、 22、23部分,均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 幣)」、「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三)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5-17部分, 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被告 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3、15、17-21所示原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二)如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被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本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本息予被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未 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前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 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且兩造同意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日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 業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示, 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12、14 、16、22、23所示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事項,亦如前揭 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3、 15、17-21所示部分是否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名下有遠雄人壽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人壽險保單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卷三第 3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351-353 頁) ,應堪先予認定。  ⒉原告就此固主張:「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係因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將該等保單借款清償,且就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雄四張 保單),原告是以其他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來清償該等保單 借款;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雄三張保單),則為原告母親幫忙還款73,895元,故 僅其中1883元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稱:「否認原告所稱保單為原告以其他保險 理賠金還款或其母親幫忙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名下遠雄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共計61,678元,保險公司理賠金乃基 於繳納保費所生,乃屬婚後有償取得」等語。   ⒊就原告所稱上述遠雄四張保單部分,經查:原告名下確有全球 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台灣人壽保險、宏泰人壽保險、 兆豐產險保險公司保單,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84004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 資料(卷二第225-2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4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 第253-25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台 壽字第111000558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卷二第265-269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宏壽客字第1110 00196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397-399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日間獲上開保險公司 給付保險金乙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8日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稽,均經原 告提出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而稽諸上開保險資料,該等保 險均係以原告為要保人,該等保險契約乃係約定由要保人給 付保險費用予保險公司,而由保險人嗣後為保險給付、提供 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賠保障。基此,如附件一所示各家保險公 司所為之給付,應可視為原告給付保險費之對價,為有償之 對價,非屬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是縱使 上開遠雄四張保單之借款是以附件一所示各項保險給付款項 償還,亦無扣除之理。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並自訴外人蕭○ ○獲得損害賠償額,其給付期間及金額如附件三所示等語, 雖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卷三第331頁)在 卷可稽,承上,原告雖分別於110年1月19日、110年11月30 日、110年12月1日獲得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何金流可 證明該等損害賠償金額是用以繳付原告上開遠雄四張保單; 至於111年1月11日所獲賠1,511,967元(計算式:1,429,058+ 62,109+20,800=1,511,967)之款項,則已於次日由原告將15 0萬元匯予其母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卷三第 339頁)為證(按:原告上開車禍理賠之金流,另見後附表一 編號20之說明),僅餘萬元,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以該等所獲 損害賠償之給付清償上開遠雄四張保單。從而,上開遠雄四 張保單,均難認為屬無償取得。  ⒌原告固另主張:上開遠雄三張保單乃原告母親林○○幫忙償還 云云,然均未據原告提出其母繳款紀錄,本院自無從以原告 單方指述即遽認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未據舉證,自非本 院可採。  ⒍綜上,可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時均為 原告財產,然觀諸卷附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卷三第3 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將該查詢表於基準時之 餘額扣除婚前餘額後,共計61,678元。從而,被告反請求主 張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列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前原名下有五張元 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保單號碼:00000 00000部分,於基準時價值為7,590元;其餘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 (下合稱「元大四張保單」),則已於基準時前將「要保人」 變更為原告之母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0002953號函暨 所附保險資料及上開公司同日元壽字第1110003009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37-243頁)、同上開保險公司111年12月 15日元壽字第111010045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441頁 )、同上開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⒊而就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於基 準時價值為7,59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乙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應予計入;然就上述「元大四張保單」部分, 原告主張: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已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 林○○,係因林○○代原告清償上開保單債務,故原告將上開「 元大四張保單」變更以林○○為要保人,故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被告則主張應予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依據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100 03009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43頁),可見「元大四張 保單」之要保人,乃係於111年1月17日,自原告變更為其母 林○○;而原告已自承兩造係於110年10月間發生爭執,嗣其 並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起離婚訴訟,據此可知,原告在變更 「元大四張保單」之要保人前,應已無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 之意欲,此從兩造旋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 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亦可佐認,基此,堪認為原告於訴請離 婚期間將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即難認為與兩造間財產處理事 宜無涉。原告雖另主張係因為其母林○○代其清償上開保單債 務,其始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云云,然原告就其母 有無為其清償保單債務乙情,均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為證明 ,而縱使林○○確有為原告繳納上開款項,究係基於借貸、贈 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未必有變更要保之必要, 何以原告必須趕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將上述「元大四張保單」 之要保人更正為其母名下,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上開 主張應屬可採。  ⒋據上,除原告所不爭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7,59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外,餘「元大四張保單」之 變更要保人,應可認為係原告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之意思,客觀上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行 為,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上述「元大四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追加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共計722,512元(參卷三第441 頁),列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 示。 (三)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 單配息合計40,32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抗 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單配息,於 基準時業已不存在等語(參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經查:觀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 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雖 確有記載系爭元大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於婚後取得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金額」 ,然該兩造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金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 原應以0元計之;然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 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兩造既已就此 於114年2月18日即原告前述主張之前即已為爭點簡化協議, 且並無兩造同意變更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依據上開規定,本 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而依據本件爭點簡 化協議,就被告主張該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 人壽保單配息合計40,320元,原告就其中30,240元部分暨不 爭執,即應受其拘束。從而,此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 以30,240計之。列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30日至111年3月2日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26號民事裁定),共計 592,116元,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 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並同意予以加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然爭執其金額,並抗辯稱:該等債務係由原告自其台 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花旗銀行,再由花旗銀行統籌分配匯 給其他債權人,每月固定還款金額為14,098元,共41期,故 該金額應為578,018元等語。  ⒊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卷三第289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字第1 110034503號函(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 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卷三第397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 政查字第0000088299號函(卷三第46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 326號民事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卷三第357-371頁)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予認定。  ⒋而有關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 執。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之總額 為592,116元乙節,固有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原告 之債務,於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17,302元」(卷三第28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 字第1110034503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共清償35,138元」(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 清償19,147元」(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覆 :「原告已清償46,659元」(卷三第397頁)、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2 99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59 2,116元」(卷三第467頁)等件為據,經計算結果,總計確為 710,362元無訛;惟兩造到場均陳述:原告前開債務,經與 各銀行債務協商後,實際上並未清償全額,且係經花旗銀行 收受分配等語(參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 依據花旗銀行前開函示,原告於該段期間匯款之總金額為59 2,116元,核與原告所稱其每月還款14,098元,由花旗銀行 統籌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共41期,共計578,018元相符,況 債務協商之結果,還款金額本即未必合於債權額。準此,自 應以原告實際匯出款項給花旗銀行之金額為據。基此,自應 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為578,018元,依據上 開規定,自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爰列入附表一編號18「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五)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入婚後財產,共計484,240 元等語;原告雖不否認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但部分是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或係由原告之母林 ○○代為清償,扣除該等金額後,僅應加計5943元入原告婚後 財產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為要保人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 台壽字第1110009959號函暨所附原告保單資料(卷三第477 、485頁)記載:105年10月7日借款12,832元(卷三第477頁 )、106年2月24日借款5,000元(卷三第485頁)、107年9月2 1日(卷三第485頁)借款25,000元,均經婚後財產清償。   ⑵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元壽字第11101010 53號函暨所附附原告保險資料(卷三第491-497)記載:婚 前債務中:    ❶於111年1月12日清償128,950元(卷三第491頁),扣除婚 後之借款26,000元、100,000元,實際清償共2,950元。    ❷111年1月14日清101,558元(卷三第493頁),扣除婚後借 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00 元,實際清償共31,558元。    ❸111年1月14日清償100,486元(卷三第495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0,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486元。    ❹111年1月14日清償101,535元(卷三第497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535元。   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0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503頁),原告於106年 2月23日借款22,000元,於111年1月17日清償,應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   ⑷綜上可知,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共計:162,3 61元(計算式:12,832+5,000+25,000+2,950+31,558+31,4 86+31,535+22,000=162,361)。依據上開規定,應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抗辯稱:其係以婚後無償取得之 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或係由其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云 云,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抗辯即不能遽採。  ⒋準此,此部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應為162,361元,爰列附 表一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 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共計2,381,632元),應追加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期間匯出款項, 然否認為不當處分財產,並抗辯稱:其係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債務、清償對原告之母之債務150 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二)等語。  ⒉經查:比對原告前揭有關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開銷 情形(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所示)及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卷二第11-214頁),可知原告大量支付保險費,該部分對 照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明細,可知原告名下確實投保諸 多保險,且該期間取得保險年金已如附件一所示,則原告相 對應,需繳納相當之保險費用,亦屬合理。再觀諸原告所提 出附件二所示,每月開銷扣除上開保險費用,再扣除相關每 月償還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詳見上述附表一編號18部分)後 ,其餘家庭生活費用諸如裝潢費、子女補習費、年貨、律師 費、購買衣物等,每月開銷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除原告 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分,詳另下述), 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乃屬惡意處分,惟未能提出足認原 告有惡意處分之事證,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除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 分,詳另下述)自非本院可採。  ⒊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 林○○,屬於惡意處分,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提領150萬元予其母林○○之事實,然 否認為惡意處分,並抗辯稱: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原告 對其母林○○之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 發生車禍,經與訴外人蕭○○達成協議除賠付170萬元並有保 險理賠如附件一(倒數第4、5筆)、附件三所示等情,有本 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筆錄(卷三第331-333 頁)、醫療費用收據(卷三第335-338頁)為證,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 112號函暨所附原告銀行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 稽。原告雖以附件三明細抗辯稱:⑴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受 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⑵110年11月30 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 、⑶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 元(卷二第191頁),確均匯入原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無法據以認定該等款項即為原告匯入其母林○ ○帳戶內之150萬元(按:此部分詳另見下述附表一編號21台 新銀行外幣存款部分);而稽諸附件三所示原告另於111年1 月11日共取得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三筆理賠金,共計1,51 1,967元(計算式:1,429,058+62,109+20,800=1,511,967), 比對台新銀行上開交易明細表,亦可知原告111年1月11日在 取得上述理賠金後,旋於次日(111年1月12日)即以現金取 款方式,提領出150萬元(參見卷二第200-202頁),自該交 易明細表觀之,確實可認為該提出之150萬元款項來源,即 為上開理賠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 之1,511,967元),而原告亦不否認其隨後將之交付其母親 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卷三第339-3 41頁)在卷可佐。綜此,可知原告確實係在取得上述3筆理賠 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11,96 7元)後,隨即移轉150萬元給其母林○○。  ⒋承上,被告雖以上開移轉該等理賠金150萬元之時間,就在原 告111年1月13日起訴離婚前2日,並據以認定該等領取行為 屬於原告之惡意處分云云。惟查稽諸原告所提出證三本院11 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可見訴外 人蕭○○因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乃經兩造調解同意由蕭○○提出 損害賠償共170萬元,其中6萬8033元、12萬元即為上述原告 於110年1月19日受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 )、110年11月30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 (卷二第191頁)及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 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註:如上所述,均匯入原 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此部分150萬元 無涉);而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餘款151萬1967元」即為 此部分經原告匯入原告之母林○○上開帳戶部分。據此,可知 原告匯入其母150萬元部分,全數均屬於因上述車禍事件, 原告由訴外人蕭○○所獲給付之賠償金,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 款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不論原告是 否惡意處分,均非屬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從而,自無從將此 部分150萬元匯入林○○之款項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 反請求主張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亦無可採。爰列附表一 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存款,於111 年1月12日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 11,967元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屬於惡意處 分,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有上開提領行為 ,然否認係屬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係以其保險理賠金購 買美金,再以該等美金償還保單貸款,金流如附件四所示( 參見卷四第271頁)等語。經查:  ⒉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前述美金存款7853美元,經原告於 起訴離婚前1日之111年1月12日提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而被告反請求主張:上開提領屬於惡意處分等情,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稽諸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 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可見系爭外幣帳戶係於108年8 月7日即兩造婚後所開戶;而比對同上銀行台幣帳戶(參見   卷二第91、93、98、102、116、133頁)以及外幣帳戶(參 見卷二第13、14頁),確實在保險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1 月22日、110年4月19日,在保險公司匯入如附件四所示款項 後,原告又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 月18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3日,自 上開新臺幣帳戶內,將若干款項轉入其外幣帳戶內。惟細繹 上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可見除109年10月6日11時15分 經保險公司匯入原告該新臺幣帳戶之76,444元款項後,原告 旋即於當日12時22分將該款項中之43,214元(1,500美元) 轉入其外幣帳戶內外,其餘自新臺幣帳戶轉入外幣帳戶之時 間,距離保險公司匯至新臺幣帳戶之時間,均差距數日,且 觀諸上開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在保險公司匯入款項 後,原告並尚有其他匯入、匯出交易,經現金混合後,業已 難以分辨其後轉至外幣帳戶之款項即為上述保險公司匯入之 款項。而因該等交易均為原告婚後所為,依據該等交易明細 表,無法確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 等外幣存入款項之來源為其所稱保險理賠金,依據民法第10 17條中段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何況原告抗辯所稱其 保險理賠金,係指如附件一所示其所購置保險,乃屬其所購 入保單,因保險契約屬於有償契約,具對價性質,非屬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縱該等外幣帳 戶匯入之款項來源為上開保險給付,亦無從認定是無償取得 。  ⒋另原告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其餘因車禍事件而經國泰產險 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理賠而匯入之1,511,967元部分(計算式 :1,429,058+62,109+20,800=1,511,967),業經原告於111 年1月12日以現金提領,並匯入其母林○○帳戶內(按:詳另 見上述附表一編號20部分),按原告所述,乃係用於償還其 對其母林○○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即無可能同一筆款項又匯 入外幣帳戶內使用,基此,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⒌至於原告另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2筆由訴外人蕭○○所給付之款項(各60,000元)部分, 乃係因蕭○○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屬無償取得之 款項,該部分確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已如前述。再 觀諸卷附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頁),確實可見在100年11月30日時,經保險公司 匯入60,000元款項至原告新臺幣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當日轉 出200美元(新臺幣5,565元)至其外幣帳戶內(參見卷二第 14頁、第191頁),該筆款項,因匯入、匯出交易間,並無 其他交易,故可認定該筆匯出款項之來源即確為蕭○○所匯入 之上開損害賠償賠償金,當屬無償取得之部分,是此部分20 0美元(新臺幣5,565元)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縱經原告惡意提領,亦無由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蕭 ○○於110年12月1日所匯入原告新臺幣帳戶內之60,000元部分 ,縱非屬婚後財產,然經匯入新臺幣帳戶後,因已與該帳戶 內之其他現金混合(參見卷二第191頁),則原告於111年1 月12日存入其外幣帳戶之3,600美元之款項,經核雖可認為 係自原告之新臺幣帳戶內之99,767元所匯出(參見卷二第15 頁、第202頁),然已無法據以認定該筆3,600美元之來源確 為該保險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難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抗辯稱其於111年1月12日所提領之7,853美元 款項,均係來自其無償取得之款項,就上述200美元(新臺 幣5,565元)部分,其抗辯為可採;其餘7,653美元部分,尚 無理由。而就7,653美元部分,因其提領之日期係在其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一日之所為,且並未見其有何必須在該日提 領該款項之正當理由,衡諸一般常情,當可認為其係為減少 其婚後財產數額之目的所為之提領,當屬惡意處分。準此, 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將該惡意提領之7,653美元部分,加計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一編號21「本院認定之價值新 臺幣」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1,79 1,3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5-17所 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 事項,亦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部分是否應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數額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屋),基準時價值14,052,122元等 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購買,然否認其為婚 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嫌惡設施等因素,鑑 定結果不符真實,況被告係以婚前財產之二屋出售所得價金 (其一價金5,008,860元;另一價金為6,918,731元)購買系 爭房屋,屬於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取得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207-251頁),依據上開謄本 所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係107年9月30日結婚後之108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8年9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  ⒊被告抗辯稱:其係以出售婚前財產二屋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 屋,故系爭房屋不得計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下稱○○會館八樓房屋 ),於婚前取得,並於婚前之106 年11月17日出售予第三 人,被告得款500萬8,860 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 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前,堪信為真。惟查,依據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第193頁),被告於106年 12月29日取得前揭賣屋價金500萬8860元後,隨即於107年 1月2日提出108,600元、200萬元,剩餘2,865,421元,迄 至被告於108年購買系爭房屋,已隔多時,無法逕認被告 事後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即為此部分出賣○○會館八樓 房屋之價金。   ⑵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會館十一樓房屋 ),為其婚前取得,並於婚後之108 年6月11日,經出售 予第三人,被告得款691萬8,731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堪信為真。又上開款項 經匯入被告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乙情,亦有該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卷一第205頁),而稽諸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在取得上開出售○○會館十一樓房屋後,並無其他 交易,然隨即以該帳戶存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各期款項、 水泥工程等項目,即於108 年7 月23日轉出110萬元給付 第二期款、108年8月14日轉出110萬給付第三期款、108年 8月23日給付1,753,339元給付第三期款,嗣仍有水電、工 程、水泥工程、水泥修繕工程第二期等支出,共計支出4, 245,339元(計算式:1,100,000+1,100,000+1,753,339+15 ,000+60,000+12,000+105,000+100,000=4,245,339)。而 觀諸該等金流紀錄,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各項給付時 間、款項,均確可連接至○○會館十一樓房屋之價金,又因 ○○會館十一樓房屋乃是被告婚前取得不動產,屬於被告婚 前財產,則以出售該婚前財產之價金購入系爭房屋部分, 該部分價值應可認為是婚前財產之變形,本質亦屬婚前財 產,不得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自明。從而,系爭 房屋價值其中之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而有關系爭房屋基準時之價值,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經兩造 同意後,本院送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有正心 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中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臺中 市○○區○○街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固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參見卷四第181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為證 ;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附近有嫌惡設施乙情,亦據被告提 出被證38照片為據,觀諸該等照片,確實可見從系爭房屋 頂樓向外觀看,可以看見潭子納骨塔之一部分。   ⑵然查,證人即本件鑑定人甲○○到場結證略以:「(提示被 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頁:依照被證46領款及收據,建物 建造成本為17萬元,但估價是以24萬元694元為成本,建 造成本是否會影響建物的估價結果?)依照成本法,所以 建物成本會影響估價結果。(如果有影響,為何本估價會 高於成本?)報告書第67頁說明欄第1 點,我們是用估價 師全國聯合會的四號公報去決定單價每坪2萬6348元。我 們是獨立作業,不管當事人提供何種單據,都還是會依照 我們的估價方法去進行,被告所提供證46的單據是房屋頂 層的工程,但是我們估價是以現況去看的,本件頂樓有水 塔,是屬於維生設備定著在建物上,綜合考量下,我們下 一個單價2萬6348元的判斷。(從被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 頁來看,實際完工日期為108年10月間,折舊單價是否有 重新計算之必要?)初勘時雙方都有提到是108年交易後, 因為有漏水情況,就重新裝修,我們就直接認為以109年1 月裝修完畢的日期即增建的起算日。依據當時的會勘紀錄 第四點,兩造合意四樓鐵皮部分的建築完成日期是109年 ,故我們就以109年1月作為建築完成日。若兩造確定實際 完工日是108年10月,那確實會有三個月的落差。另估價 報告第67頁倒數第4行所稱單價2萬6348元,其造價成本是 以111年3月價格日期當時營建發包成本行情作為基準,上 開三個月的落差是有影響,但是影響不是很顯著,實際影 響多少還要再計算。而且依照估價師的概念,計算單價應 該是以價格日期當時之成本的行情計算,故被告雖提出被 證46單據,並不影響結果,因為營建成本會有波動,另有 通膨問題,故估價師不以興建當時實際的成本來計算,我 們會依照自己的獨立判斷,估算的是客觀的價值,而不是 實際支出的價格。(提示估價報告第63、64頁柒第三項: 其中第64頁第2段所載已歷經年數14.2年是否有逾經濟耐 用年數?)估價技術規則與會計財報對於耐用年數的計算 模式有別,會計報表的耐用年數採直線法,無延長或縮短 的問題,但是我們估價技術規則,可以使用觀察法,看建 物的使用情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及第68條第2項 有提到必要時可以延長或縮短耐用年數,所以我們就援用 上開條文綜合判斷。因為臺灣很多房屋即使過了耐用年數 ,但是使用得當,還是可以住人,這種情形我們會延長耐 用年限,並非耐用年限過了就無法使用。(提示估價報告 第63、64頁柒第三項:第1行所指是採定額法的方式,在 第66頁折舊方法寫等速折舊法,均非剛才所述的觀察法, 有何說明?)上開定額法及等速法是就同一件事,是同一 個估價方法,是修法前後名詞不同,我們採定額法為主、 觀察法為輔,兩者併行不悖,因為定額法講的是折舊的方 式,觀察法是耐用年數的調整,所以我的估價報告上面寫 的是沒有問題。(房屋有龜裂滲漏水是否會影響市場價格 ?)會。(本件雙方未否認房屋有漏水的事實,則漏水一事 應列入本件的估價因素嗎?或是應將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漏水是雙方購買房屋前的事實,購買後有做修繕,此 部分於估價時已經有考量,所以沒有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的問題。(雙方不否認在111年3月2日有漏水的事實,並非 購買前所發生,所以房屋購買後有做修繕但是仍發生漏水 ,是否仍需列為估價的因素?)修繕後的漏水因素依照我 與助理到現場會勘時的狀況,並非嚴重,除非當事人明確 提出有嚴重漏水的相關事證,我們才會另做考量。(提示 被證48資料來源內政部:殯葬設施在估價實務是否為嫌惡 設施?)是。(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否屬於上開所 述嫌惡設施?)是。(估價時是否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 金單價的因素?)應列為,但是本件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 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 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 ,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提示被證 48、49:上面有定義嫌惡設施的距離的說法,參照被證49 地圖資料,本案距離並未超過300 公尺,在此狀況下,是 否應將納骨塔列入為嫌惡設施的影響因素?)我還是認為 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 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 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你所 謂2百米的法律依據為何?)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 經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 的價值。(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以西在傳統上是否屬於潭 子商圈?)本件是屬於潭陽社區,是否是潭子商圈沒有明 確。(福潭路以東是否屬於傳統上的住宅區?)主要是住宅 使用為主,但是也有零星的店家,這是指福潭路以東,但 是不包含福潭路兩側。(福潭路以東的不動產與福潭路以 西相比較,在估價上是否會比較低?)沒有絕對,還要看 個別條件的情形。(商業區與住宅區的價格是否會有落差 ?)會。(本件房屋位於住宅區邊陲,緊鄰農業區地帶,其 供需圈是否與商業中心相同?)不同。(你就本件估價時是 否有考量住宅區與商業區價格差異的問題?)本案是住宅 區,與商業區非同一供需圈,所以我們沒有考量商業區的 價格,且本案都是在分析住宅區的價格,且我們找的買賣 實例都位於住宅區。(潭子交流道在被告購買不動產時已 公告要興建,且廣為人知的事實,估價時是否仍有再將此 因素納入估價之必要?)報告書第20頁第5小項已經有說明 。」等語(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⑶依據上開證人即鑑定人所述,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之漏水問 題,已進行修繕,且已於估價時考量,此亦與系爭估價報 告第26頁及系爭估價報告所附鑑估會勘紀錄表所載事實相 符,既漏水情形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納入考量,是縱有漏 水情事,是否影響估價結果,亦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考量 。再有關嫌惡設施部分,依據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0頁個別 因素調整分析表及第55頁租金單價比較調整表,鑑定人所 認為系爭房屋附近之嫌惡設施乃為一「宮廟」,並未將上 開潭子納骨塔列入個別因素,就此證人業已說明不將潭子 納骨塔列入系爭房屋嫌惡設施之理由:「殯葬設施在估價 實務是嫌惡設施,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屬於嫌惡 設施。估價時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金單價的因素,但 是系爭房屋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 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 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 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我還是認為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 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 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 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經 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的 價值」等語,已如前證人所述,被告雖援引內政部頒訂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三、(四)1規 定:「應記載事項包括: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 或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 重要環境設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 、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場、醫院 、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 、殯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 (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油(氣)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等,並以此抗辯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並未將系爭房屋半徑300公尺範圍內之潭子納骨 塔列入嫌惡設施,而質疑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惟 查,內政部頒訂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目 的在於保障不動產交易資訊之透明,買方在交易前得以對 於不動產各種不動產周圍環境狀況,尤其是各種嫌惡設施 有所瞭解,使不動產買賣雙方得以在資訊充分下進行交易 ,避免紛爭。然則不動產估價之目的在於充分反映不動產 之市價,固然,不動產周圍若存有嫌惡設施,常會使買方 減少購買意願,基於供需法則,間接會影響不動產市價, 然嫌惡設施對於不動產價值是否必然有不利影響?影響程 度為何?恐亦不可一概而論。而依據證人即鑑定人所述, 系爭房屋方圓300公尺內,雖有潭子納骨塔,然其間有大 馬路區隔,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等語,而觀諸被告 所提出被證56照片,雖可見潭子納骨塔,然亦可見系爭房 屋與該納骨塔之間仍有其他建物、綠植存在,且只有在系 爭房屋頂樓往特定方向遠望始能看到納骨塔上半部,平時 若在系爭房屋戶外活動,或在各樓層間生活起居,因受周 圍廠房等建物遮蔽,應甚少可能看到該納骨塔。而依據系 爭估計報告書第28頁,可見系爭房屋頂樓僅供放置水塔使 用,衡諸常情,一般生活起居應該甚少會到水塔處走動, 且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同上頁照片,亦可見系爭房屋頂樓 均以輕鋼架結構圍起,故縱使上頂樓察看水塔情形,亦未 必能會見到該納骨塔。又縱使開窗遠眺,固然往特定方向 會見到納骨塔一部分,心理上可能會略有不快,然自系爭 房屋整體使用狀態觀察,納骨塔之影響,應已非高。何況 觀諸系爭估計報告書,系爭房屋之價值不論採成本法或收 益法,所比較之標的,都是選取當地附近之比較標的,該 等標的既均位在系爭房屋附近,距離納骨塔亦應非甚遠, 則該等比較標的之市價,亦早受納骨塔存在之影響,則系 爭房屋估價時,實無再重複以該納骨塔之存在而需再就估 價結果為調整。   ⑷觀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未見系爭鑑定有何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所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 ,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 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情形,且經核本件鑑定已就 系爭房屋進行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並採成本法、收益 法評估系爭房屋實體價值,且被告所援引上開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與不動產鑑價之法規目的、 要件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且觀諸該估價報告書, 尚無足認定該報告有何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處,亦 無何明顯不合法、不合理之處,其估價結果,自得作為本 院認定系爭房屋市價之認定依據。被告雖具狀聲請另由土 木技師鑑定再鑑定有無漏水情形(參見卷四第217頁), 然則上開漏水情形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件鑑定人估 價時已將漏水情形評估在內,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 有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可佐。綜上情以觀,本院認系爭 估價報告書並無不可採之處。依據該鑑價結果,系爭房屋 於基準時之價值為14,052,122元即屬可採。而因系爭房屋 價值其中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於基準時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即應為9,806,783(計算式:1 4,052,122-4,245,339=9,806,783)。應列如附表二編號1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 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於基準時價 值折合新臺幣共計57,761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計 算之結果);被告雖不否認其基準時有上開外幣存款,然否 認折合新臺幣為上述金額,抗辯稱:應以56,490元計之(即 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經核,原告主張被 告於基準時確有上述外幣存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匯活存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卷一第89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正。然有關該等外幣折合新臺幣價值,既 然該等部位為被告帳戶名下,非在銀行名下,則將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時,即應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之,而非以銀 行「賣出」匯率計算,原告卻主張稱應以銀行「賣出匯率」 計之,恐有誤會,非本院所採。基此,依據被證六所示臺灣 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計算之結果,自應以被告之抗辯所 稱新臺幣數額為可採。應列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 1,8043.2),折合新臺幣506,382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 匯率」計算之結果)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應以折合新臺幣 505,480元計之(即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 等語。同上理由,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該部分應以505, 480元計之。 (四)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0月發生衝突,自該月後被告名下台 灣銀行彰化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員林中正路郵局 均有異常交易款項如附件四所示等語。被告不否認有提領上 開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是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均為繳納 生活、孝親、信用卡、保險、積欠父、母、兄長債務等相關 費用如附件五所示等語。  ⒉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為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60,000 元,具有一定資力,依其身分地位,生活中有相對性的支出 、開銷,亦符合常情,其日常生活在每月20,000元至30,000 元開銷,或因父母生病給付較高之孝親費30,000元至32,000 元,或雖逾此數額部分之開銷,但有合理之支出單據(如保 險費收據、信用卡費收據),仍可認為正當使用,非屬主客 觀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予以追加計算之列(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然異於上情且無支出單據者,且在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後,自有加以審酌之必要,先予說明。  ⒊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處分部分:     ⑴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14日還款其母蕭○○77,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從事保險業務,109年間因被告之母 陪同其父住院治療,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 銀行存款,除供原告花用外,及相關支出,另轉存入被告 之台灣銀行帳戶,過程如附件五(四)所示共77,000元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雖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其蕭 涂合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卷三第587頁)為據,然依據被告 所抗辯,相關支出係在109年9月28日之前發生(參見卷三 第544頁),而被告迄至111年2月14日始匯款予其母蕭○○ ,時間點與上述支出發生期間並不相符;況有關被告所述 原告設計盜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為一成年人 ,具獨立人格,竟能由原告設計被告盜領其母金錢,顯屬 非常態事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 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上述匯款予其母有何合理事由,則其於原告起訴離 婚後,於111年1月24日起匯入上開金錢予其母蕭○○77,000 元,即堪認為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 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堪可採。   ⑵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租金款項298,510元部分,被 告另抗辯稱:因其兄長蕭○○有房屋由被告處理,並要求承 租人將房租匯款至被告名下帳號代收,其於111年2月24日 於扣除為其兄長修繕費用後,返還298,510元,過程如附 件五(六)所示云云,並據其提出蕭○○與蔡○○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卷三第595-596頁)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11年9月2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卷三第137-145)可稽。稽諸上開 事證,堪認定被告之兄蕭○○與訴外人蔡○○、陳○○間有房屋 租賃關係;而被告亦確有代蕭○○收受上開租金等情,亦有 上述交易清單可稽。從而,被告所稱其領取相關代墊款項 還予蕭○○,亦非無據。基此,即難遽認為被告領取該該等 款項乃係基於惡意而為之。   ⑶據上,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其中77,000元,應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二編號18「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9部分:    ⒈被告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觀諸被告如附件四、 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就其中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轉帳928,171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 間轉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8,171元,然否認為惡意處 分,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卷三第569頁)為證。經查。依據被 告所提出被證2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見被告確實有 於前開時間,將上述金額轉帳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然投保本屬個人理財選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匯款予上開保險公司有何惡意處分之情,即不得遽認定該等 轉帳為惡意處分行為。是原告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加計為被告 婚後財產,應無理由。  ⒉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款10萬元部分,被告另抗 辯稱:110年12月30日其先後領取4萬元、6萬元,共10萬元 ,其父中風,領為使用(卷三第542頁)等語,並提出住院收 據證明(卷三第571頁)為證,然查該住院收據證明係於111年 1月13日,兩者不無重覆之虞,而被告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 於111年1月24日亦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並有該收據( 卷三583頁)為憑,則前開110年12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 時間上顯有未符,是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 惡意處分,為有理由,依據上開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 財產。  ⒊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款4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 :當時係因原告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有龐大保險 金可理賠支付,故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等蕭 ○○申辦理賠金入帳至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原告即要求 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將該等理賠金提領出,理賠 金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現金款項轉存入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111年1月19日被告提領其 中45萬元是返還其父,返還後尚欠57,000元(此部分另參附 表二編號25)等語。惟查,依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之父上 開保險理賠金,係經被告向其父借款取得,用以供原告使用 或供被告繳納房貸,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以 時期說,而被告就其與其父就該等理賠金之使用具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縱提出其父蕭○○台中銀行存摺(卷三第5 77頁)為據,其中110年1月21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 5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6日「自提」102,000元,均 現金提領,然未能證明為被告提領,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其父 有何消費借貸合意,自亦難認定被告積欠其父該等金額;又 被告復未能說明上開45萬元款項之提領有何合理依據,復係 在原告起訴離婚期間提領該等款項,則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 被告惡意處分,應屬可採。本院認上開45萬元部分,應屬被 告之惡意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據上,被告名下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部分,即 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為550,000元(計算式:100,000+450, 000=550,000)。列如附表二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觀諸被告如附件四所示員林中正路郵局交易,被告此部分支 出,或支出信用卡、轉存被告其他帳戶、或因父母生病而給 付較高孝親費如附件五(五)所示,有信用卡費用、存摺、收 據(卷三第575-583頁)為證,並有員林中正路郵局111年9月2 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137頁 以下)可稽,均無顯著異常提領情形。原告主張其中被告匯 出50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稱是其於110年11月1日向兄長蕭 ○○借款60萬元,並於次日即轉出50萬元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三第143頁),此亦有明確借款契約 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0年11 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屬正常理財投資行為,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此舉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可採。爰列為附表二編號 20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2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應為3,083,625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上開債務,然否認僅為原告所主 張之數額,並抗辯:應以其舉債時之全額即6,000,000元計 算等語。然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被告至111年3月2日止尚欠結餘3,083,625元等語(卷一第109 頁)明確,可見其餘貸款數額均已清償,於基準時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予計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是此 部分債務,應以原告所主張之3,083,625計之。列為附表二 編號21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22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有此部分對其兄蕭○○之債務,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被告積欠蕭○○60萬元乙情,既有此亦有明確借 款契約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 0年11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如前述(詳見附表二 編號20部分),應可認定被告基準時確實有該項債務存在, 爰列為附表二編號22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 (九)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對安達人壽保險公司躉繳保費之 債務50萬元,該保險即如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就此則 主張雖該保險購入時間為婚後之107年12月7日,然因購買保 險之資金來自婚前財產,故被告認為應屬於「婚後債務」等 語(參見卷三第54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保險為被告於婚後之107年12月7日以 躉繳方式購入乙情,雖有投保證明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5 3頁),而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卷一第248、256)記載: 其結婚(107年9月30日)前確有1,178,868元,婚後雖使用上 開存摺增加存款,且經數次提領,然觀諸上開存摺所示交易 明細(參見卷一第256頁),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後,該帳戶業經多次存入、轉出,以無法區辨婚前、婚後款 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中段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在 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購買上開保單時,已無法證明是以婚前 財產支付該筆躉繳保險費,是被告主張該等躉繳保險費是以 婚前財產繳納,即無可採。況被告抗辯稱該部分應計入被告 婚後債務,然被告既未能指明該債務之債權人為何人?於基 準時該債務數額為何?本院即難認定此部分有何債務於基準 時存在。從而,被告主張應計入該婚後債務,即無可採。  (十)附表二編號24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存有對其兄蕭○○之債務6,490元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對於蕭○○之6490元債務, 係基於被告受其兄蕭○○委託管理租賃房屋,承租人固定匯款 至被告帳戶,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其兄蕭○○6490元(參見 卷四第552頁),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計算說明(詳見卷三第5 48頁至第552頁),並據本院於附表二編號18認定如前,綜 此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確實對蕭○○負有6490元之代收款項債務 。基此,該部分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爰列為附表二編 號24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25部分:   被告主張對其父所欠57,000元債務部分,被告未能就其與其 父蕭○○間債務關係之成立為舉證,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附表 二編號19部分所示部分),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抗 辯自不能遽採。從而,該部分款項即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債 務。 (十二)據上,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計8,19 1,9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791, 343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8,191,972 。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經計算為3,200,315元(計算式:如 附表三所示。)。反之,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小 於被告,被告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9日(參照卷一第 39頁本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部分,經本院上開 核算之結果,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顯大於原告婚後財產,則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 既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潭子郵局存款 6,346 6,346 不爭執 6,346 2 存款 台新銀行臺幣存款 61,517 61,517 不爭執 61,517 3 存款 台新銀行人民幣存款 50 50 不爭執 50 4 存款 台新銀行美金存款 1,560 1,560 不爭執 1,560 5 存款 台新銀行南非幣存款 100 100 不爭執 100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84 184 不爭執 184 7 存款 合庫銀行存款 9420 9420 不爭執 9,420 8 存款 彰化銀行存款 15920 15920 不爭執 15,920 9 存款 彰化銀行美金存款 666 666 不爭執 666 10 存款 彰化銀行人民幣存款 11 11 不爭執 11 11 價值準備金 宏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2,283 2,283 不爭執 2,283 12 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8,497 58,497 不爭執 58,497 13 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883 61,678 卷三353、卷四443、462、482 61,678 14 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8,874 28,874 不爭執 28,874 15 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7,590元(其他四筆保單於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 722,512 卷四445 722,512 16 投資 大昌期貨投資帳戶 10,375 10,375 不爭執 10,375 17 孳息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保單配息合計 30,240(106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之配息為婚前財產,應扣除10,080元) 40,320 卷○000-000 30,240 18 追加計算 加計:原告於107.9.30~111.3.2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北院106消債核7326) 578,018 592,116 被證16 卷三289、295、393、397、467 卷四399 578,018 19 追加計算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保單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 5,943 484,240 卷三477、485、491-497、503 卷四313 162,361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當減少而應追加之婚後財產 0 2,381,632 卷三305、553 卷四71、265、305 0 21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部分) 0 220,002 卷二第11、15頁、 卷四第272、273頁 214,399 22 債務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00,000) (-100,000) 不爭執 (-100,000) 23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勞保紓困貸款 (-73,668) (-73,668) 不爭執 (-73,668)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系爭房地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052,122 11,000,000 正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人甲○○ 卷四11、140、171 9,806,783 2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台幣活期存款 118,801 118,801 不爭執 118,801 3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 57,761 56,490 卷一89 卷○000-000 56,490 4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18043.2) 506,382 505,480  505,480 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台幣存款 6,818 6,818 不爭執 6,818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 2,028 2,028 不爭執 2,028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台幣存款 3 3 不爭執 3 8 存款 員林中正路郵局台幣存款 36,617 36,617 不爭執 36,617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安達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26,258 426,258 不爭執 426,258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12,543 12,543 不爭執 12,543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0,454 20,454 不爭執 20,454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691.08人民幣 25,143 25,143 不爭執 25,143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10 21,510 不爭執 21,510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150 17,150 不爭執 17,150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508 17,508 不爭執 17,508 1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3,908 23,908 不爭執 23,908 17 孳息 安達人壽0000000000配息(107.9.30至111.3.2) 157,593 157,593 不爭執 157,593 18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如卷三305) 573,510 0 卷三305以下、540 77,000 19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528,171 0 卷三305、542 550,000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員林中正路郵局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250,275 0 卷三305、542 0 21 保單借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 (-3,083,625) (-6,000,000) 卷一109 (-3,083,625) 22 借款 110年11月2日向被告之兄蕭○○借款 0 (-600,000) 被證12、13卷一257 卷三143、304、546 (-600,000) 23 以婚前財產購置保單 安達人壽躉繳保費 0 (-500,000) 卷○000-000 卷三540 0 24 債務 欠被告之兄蕭○○之房客租金 0 (-6,490) 卷四274 (-6,490) 25 債務 欠被告之父蕭○○之債務 0 (-57,000)  0 附表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791,343元(計算式:6,346+61,517+50+1,560+100+184+9,420+15,920+666+11+2,283+58,497+61,678+28,874+722,512+10,375+30,240+578,018+162,361+214,399-100,000-73,668=1,791,343)。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8,191,972元(計算式:9,806,783+118,801+56,490+505,480+6,818+2,028+3+36,617+426,258+12,543+20,454+25,143+21,510+17,150+17,508+23,908+157,593+77,000+550,000+0-3,083,625-600,000-0000=8,191,972)。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減原告婚後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計算式:[8,191,972-1,791,343]/2=3,200,3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件一(原告主張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日期 金額 保險公司 說明 107/11/12 120,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7/11/1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8/01/21 95,7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5頁 108/01/22 1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6頁 108/04/11 8,08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33頁 108/04/16 4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8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163,2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2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7/0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41頁 108/07/04 12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04 139,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16 13,816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4頁 108/08/13 28,93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7頁 108/08/16 2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9頁 108/08/27 42,644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50頁 108/10/0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3頁 108/10/05 97,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4頁 108/11/11 220,000元 新光產物 鈞院卷2第57頁 108/12/23 18,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62頁 109/01/03 3,2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65頁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7 53,4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4 139,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94頁 109/10/22 30,016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6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08 176,1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5頁 110/01/19 24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19 68,033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0 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2/22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2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3 10,364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210,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77,335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22頁 110/03/04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5 2,6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8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3/12 14,5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4/14 3,033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5/04 17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8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8/09 181,12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66頁 110/08/27 223,845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1頁 110/09/15 12,24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6頁 110/10/06 10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07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13 82,3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6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21 2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3頁 110/11/02 183,212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86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2頁 總共 6,282,004元     附件二(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惡意處分款項之說明): 時間 金額 明細 110/10/07 31,725元 保險費 110/10/07 10,000元 生活費7326 家裡天然瓦斯費510 水費667 (蕭○○聯邦信用卡1497) 110/10/13 30,000元 學校家長會費 110/10/18 1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0/10/21 10,000元 轉帳郵局保險費 110/10/29 30,000元 ○○街裝潢 110/10/29 21,000元 ○○街裝潢 110/10/21 1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0/11/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1/01 10,000元 買家電 110/11/02 41,866元 保險費 110/11/02 12,610元 保險費 110/11/04 10,000元 安公媽3600、修車費0000(0000-SL)、修車費3000(ANK-0367)、生活費1050 110/11/19 33,037元 保險費 110/11/29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0/11/30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2/06 15,000元 繳蕭○○台新信用卡13078、蕭○○聯邦信用卡3415、○○街電費455. 1197 110/12/27 10,000元 生活費、車禍看醫生 110/12/2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1/03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1/05 24,083元 保險費 111/01/10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12 99,767元 買美金3,600元 111/01/12 17,066元 保險費 111/01/12 1,500,000 還給媽媽 111/01/12 110,000元 還保單貸款、看醫生 111/01/12 1,038元 買衣服 111/01/12 735元 買衣服 111/01/13 20,000元 轉郵局保險費 111/01/13 4,107元 保險費 111/01/13 25,097元 保險費 111/01/13 6,171元 保險費 111/01/13 2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1/01/14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1/14 100,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17 19,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22 100,000元 買年貨、還保單貸款、律師費 111/01/24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28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2/0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2/07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1/02/09 23,933元 保險費 111/02/15 5,164元 保險費 111/02/22 20,000元 新光證卷 111/02/22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2/25 20,000元 大昌期貨 111/03/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3/01 10,000元 女兒補習費(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原告主張提出其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點38分發生車禍 ,訴外人蕭○○之賠付款項,以及保險理賠): 時間 金額 用途 110/1/19 68,033 訴外人蕭○○賠付之金額 111.1.11共獲賠1,511,967元。 110/11/30 60,000 110/12/1 60,000 111/1/11 1,429,058 111/1/11 62,109 111/1/11 20,800 附件四(原告主張其外幣帳戶內存款之來源金流): 時間 金額 主張 說明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6 43,214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2 57,370元(2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18 28,551元(1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4 42,531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16頁 110/2/18 2,798元(1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133頁 110/5/3 5,603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1/30 5,565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2頁 111/1/12 99,767元(36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5頁 附件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4 23,000 現金提領 110/10/4 10,000 現金提領 110/11/9 35,000 現金提領 111/1/27 20,000 現金提領 111/2/8 20,000 現金提領 111/2/9 10,000 現金提領 111/2/14 77,000 還媽媽理賠金 111/2/18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2/24 298,510 房租金款(000-0000000000000000) 111/3/1 15,000 現金提領 111/3/2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3/2 5,000 現金提領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19 928,171 聯行轉帳 110/12/30 60,000 金融卡提 110/12/30 40,000 金融卡提 111/1/4 20,000 金融卡提 111/1/19 450,000 還理賠金(000-0000000000000000) 111/1/24 30,000 扶養費 員林中正路郵局/時間 金額 備註 109/10/22 148,135 提轉劃撥 109/11/17 60,000 卡片提款 109/11/17 40,000 卡片提款 110/1/25 60,000 卡片提款 110/3/8 215,247 提轉劃撥 110/11/11 500,000 蕭○○於110/11/2匯入60萬後,提轉劃撥 110/12/20 13,000 卡片提款 111/1/24 181,893 提轉劃撥 111/1/28 32,000 卡片提款 總金額 3,351,956 附件五(被告就原告質疑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之說明): (一)台灣銀行彰化分行部分: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4 23,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之用(被證十八) 繳納台新信用卡帳單20,070元;聯邦信用卡帳單3,092元。 110/10/4 10,000 繳納原告兩位女兒之○○國小學雜費9,959元(被證十九)。 110/11/9 35,000 給原告支付補裝潢費及生活費用,此有詳鈞院卷二第187頁,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0/11/11現金存入1萬元可資證明。 111/1/27 20,000 農曆過年前(111年之過年時間為1月29日至2月6日)採買過年用品開銷。 111/2/8 20,000 向網豪資訊購買電腦(被證二十) 111/2/9 10,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9,749元(被證二十一) 111/2/14 77,000 還給被告母親7.7萬元欠款(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2/18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2/24 298,510 歸還蕭○○房租款項(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3/1 15,000 繳納台新信用卡12,400元(被證二十二)及生活費。 111/3/2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3/2 5,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3,968元(被證二十三)及生活費。 (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19 928,171 為減輕每月支付貸款壓力,提款匯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萬8,171元用於降低房貸總額(被證二十四) 110/12/30 60,000 被告自110年10月起須常回彰化老家照料罹中風心肌梗塞等重病父親,因被告父親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攝護腺腫大且危急,緊急於111年1月13日在員基醫院開刀(被證二十五),基於孝親需事先支出手術前照護及生活扶養費用,並應付日後術後醫療照護費用。 110/12/30 40,000 111/1/4 20,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等生活開銷之用(被證二十六) 台新:12788,聯邦:1893,水費:803,天然氣費:669 111/1/19 450,000 還給被告父親45萬元欠款,尚欠5.7萬元(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1/24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三)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10/22 148,135 繳納台新信用卡148,135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及其富邦產險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七) 109/11/17 60,000 109/11/17於郵局帳戶合計提款10萬元,同日於109/11/17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09/11/17 40,000 110/1/25 60,000 110/1/25於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並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合計提領15萬元(被證二十八),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鈞院卷3第103頁) 110/3/8 215,247 繳納台新信用卡215,247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九) 110/11/11 500,000 提轉劃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用於繳納房貸還款(被證三十) 110/12/20 13,000 提領現金13,000元,供原告花用,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轉入其台新銀行12,000元(詳鈞院卷2第195頁)可資證明 111/1/24 181,893 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係用於支付父親(蕭○○)開刀住院醫藥費及按摩儀分期付款用等生活開銷】(被證三十一) 111/1/28 32,000 農曆過年前提領現金做為生活開銷及孝敬老父母之包紅包費用 (四)上開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77000元之說明:(卷三第54 3頁)   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深知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等重症, 109年間因母親蕭○○陪同父親入住員郭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期 間,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銀行存款,除供原 告花用外,另於109年9月23日有將當日提領款項40,000元(3 0,000+10,000)轉存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詳 鈞院卷3第71 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9/21 30,000 見被告109.9.21記帳本所示,係用於支付原告車禍機車修理費21,000元及支付原告小孩學雜費14,000元(被證三十四) 109/09/21 5,000 109/09/23 30,000 109/9/23於第一銀行合計提款4萬元,接續於109/9/23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4萬元(詳 鈞院卷3第71頁) 109/09/23 10,000 109/09/28 2,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等生活開銷。 合計提領 77,000 (五)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45萬元說明及附表二編號25之說 明:(卷三第544頁)   原告亦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重症,有龐大保險金可 理賠支付,故熱心積極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 等父親蕭○○申辦理賠金入帳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即 要求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提領父親之理賠金如下 列附表與被證二十八所示,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 現金款項轉存入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5/11 25,000 用於繳納水天然氣費、信用卡、房屋稅及生活支出開銷,並給原告現金15,000元繳納綜合所得稅 109/06/24 15,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及生活支出開銷 109/09/04 20,000 109/09/04被告提領父親蕭○○台中商銀2萬,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萬(詳 鈞院卷3第71頁),共6萬元,供原告繳保險費(詳 鈞院卷2第89頁現金存入6萬) 109/12/05 40,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等生活開銷 110/01/21 80,000 110/1/21自被告之父所有之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1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5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1 20,000 110/01/21 30,000 110/01/21 20,000 110/01/25 80,000 110/1/25於父親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及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詳 鈞院卷3第143頁),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5 70,000 110/01/26 80,000 110/1/26於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0萬2,000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6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2,000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6 22,000 110/02/03 5,000 用於生活支出開銷。 合計提領 507,000 待還欠款 507,000-450,000=57,000元 (六)就台灣銀行111年2月24日298,510元部分:(卷三第547頁) 1.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二哥蕭○○所有( 被證三十六)。 2.被告二哥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分租套房,承 租人「蔡○○」以每月租金6500元承租三樓前間套房 (被證三十 七),承租人「陳○○」以每月租金5000元承租三樓後間套房, 惟三樓後間套房承租人「陳○○」於109年8月退租,故其房屋租 賃契約書業已銷毀。 3.因蕭○○定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難以維護管理其臺中市○ ○區○○街00號透天厝,而被告老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在被告 婚前即委託被告維護管理其透天厝,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定居於 臺中市潭子區,因鄰近臺中市大雅區,蕭○○持續委請被告代收 代管其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及代為繳納水電費,此觀被 證三十七承租人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欄為亦 有載明此一事實。故承租人蔡○○、陳○○二人會將每月房租併同 水電費等費用固定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如下表所示(詳 鈞院卷3 第139頁至第145頁、被證三十八)。 4.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房租、水電費之匯款明細: 時間 金額 匯款說明 107/10/14 6,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繳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0/15 6,0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7/11/13 8,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2000元欠費 107/11/18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7/12/13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2/19 5,900 陳○○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18 5,3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2/2 6,5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欠繳電費1,500元 108/2/19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3/14 3,000 蔡○○繳3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3/19 5,300 陳○○繳3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4/14 5,9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4/15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5/11 5,400 蔡○○繳5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100元及水費400元 108/5/18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6/11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6/17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7/11 9,0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7/15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8/14 5,900 陳○○繳8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8/14 5,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9/11 5,300 陳○○繳9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9/12 3,000 蔡○○繳9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0/8 11,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3,000元 108/10/14 5,9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6 9,0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11/13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12/7 10,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08/12/9 5,300 陳○○現金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1/9 10,1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3,200元 109/1/14 5,2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200元 109/2/6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2/13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3/7 8,0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溢繳1,100元 109/3/12 5,300 陳○○繳3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4/9 6,9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含溢繳1100元) 109/4/15 6,0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9/5/7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5/13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6/6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6/13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7/7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7/13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8/6 8,000 蔡○○繳8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9/8 6,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0/10 8,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11/11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2/10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3/8 6,9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4/3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5/9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6/8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7/15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8/13 6,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9/12 8,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10/10/10 4,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房租2,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1/13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11/30 4,000 蔡○○補繳欠款4,000元 110/12/11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1/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一、被告110年8月16日於臺灣銀行提領現金65,000元(詳 鈞院卷3第81頁),係為支付維修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屋頂工程款(被證三十九)。 二、承租人蔡○○自107年10月至111年1月,累計收取租金:6,500x40(個月)=260,000元。 三、承租人陳○○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累計收取租金:5,000x22(個月)=110,000元。 四、婚姻期間累計租金為:260,000+110,000=370,000元 五、婚姻期間累計應歸還蕭○○租金額:370,000-65,000 (維修工程款)=305,000元 六、尚欠蕭○○金額為:305,000-298,510(詳 鈞院卷3第81頁)=6,490元

2025-03-27

TCDV-111-家財訴-4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吟蔚 郭品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常榮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 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郭品怡於民國(下同)106年11 月2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3日離婚。上訴人李吟蔚於112年1 0月26日,因與郭品怡均任職於台灣房屋奉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奉天公司)而知悉郭品怡為有配偶之人。詎郭品怡 竟於113年4月23日晚間,在奉天公司辦公室內,緊靠在李吟 蔚身上;復與李吟蔚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後,在離 開餐廳時牽手;又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摸李吟蔚的頭 ;而與李吟蔚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 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 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等雖有被上訴人所指上揭行為,但並不足以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亦非重大,縱認 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李吟蔚、郭品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有: (1)郭品怡於113年4月23日晚上,在奉天公司辦公室內,有緊靠 在李吟蔚身上之行為。 (2)李吟蔚、郭品怡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後,在離開餐 廳時有牽手之行為。 (3)郭品怡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有摸李吟蔚的頭之行為。 2、李吟蔚、郭品怡於112年10月26日因為郭品怡至李吟蔚任職 之奉天公司面試而認識,郭品怡於次日任職,兩人成為同事 至今,李吟蔚於112年10月26日面試時即知悉郭品怡為有配 偶之人。 3、李常榮、郭品怡於106年11月2日結婚、113年8月21日調解離 婚並於113年9月3日為離婚登記。 4、兩造同意上訴人就前項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 日,李吟蔚部分自113年7月9日、郭品怡部分自113年7月21 日起算。  ㈡兩造爭點: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 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 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1、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2,堪認上訴人間確有緊靠在身上 、牽手、摸頭等行為(下合稱系爭3行為),依其肢體接觸 之情節、方式,通常係有親密關係之配偶或情侶間,為傳達 情意,始會出現之親密動作,尚非一般異性朋友或同事間之 互動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間互動分際。且上訴人就系爭 3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乙節,並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1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所為系爭3行為確已逾越正 常異性交往分際,屬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親密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於被上訴人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 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系爭3行為時,均明知郭品怡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 並育有1名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郭品怡罔顧夫妻誠 實義務,李吟蔚不顧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竟 為猶如情侶般之靠在身上、牽手、摸頭等親密動作之系爭3 行為,且依時序觀之,被上訴人與郭品怡最終離婚,原因縱 非僅此一端,系爭3行為亦顯是推波助瀾之重要原因,可見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輕微,且有重大影響其生活 ;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一再將上訴人進行系爭3行為之 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需一再重述及記憶系 爭3行為之情節,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於被上訴 人離婚後仍延續,並非短暫;且被上訴人係○○畢業,職業為 作業員,年收入約00萬元,而郭品怡為○○畢業,年所得約00 萬元,李吟蔚為畢業,年所得約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限閱卷)、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約為上訴人合計年所得之 12%,尚無過高,應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26

TNHV-114-上易-4-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為止,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為會面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 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雙方經本院以114年 度婚字第16號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項調解不成,自應 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雙方經鈞院以114 年度婚字第16號和解離婚,而相對人負債累累,經常更換工 作,至今仍向其母親索求金錢,若不遂其意,動輒言語辱罵 ,完全不顧及可能傷害在場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實無經濟 能力,亦欠缺為人父母應有之態度,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相對人任之。又相對人有使用暴力之 習慣,欠缺與子女溝通之耐心,動輒打罵,對未成年子女教 育相當漠視,難以提供良好成長環境。況相對人經濟拮据, 除經常向其母親索要金錢外,甚至連未成年子女存錢之撲滿 ,亦遭相對人丁○○取出花用,毫無愧色,為此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要爭取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雙方於114年3月2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因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法 達成協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工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為「監護 動機與意願評估:就監護動機與意願而言,聲請人認為自 身條件較聲請人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活環境。 如共同監護要簽署資料擔心受阻擾,故主張單獨監護。評 估聲請人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優先考量,監護動機良善且 意願積極強烈。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就探視意願及想法 而言,聲請人自分居後曾受相對人阻擾探視會面,須經由 相對人母親才可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如未來擔任未 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探視及聯繫,可透過相對人母親與之約定可安排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故評估聲請人是以未成年子女為 優先考量,在探視安排及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友善。經濟 與環境評估:就經濟狀況而言,聲請人及同居人有穩定工 作,經濟能力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費用收支尚 可,且相對人長期無業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費用 ,如未來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需明 定每月所負擔之生活費用;而在環境部份,以現居所評估 ,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充足、機能良好。親職功能評 估:就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雖因分居之關係故未能長期 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然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 性格、喜好、飲食習慣及現況皆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對於 未成年子女們的就學及生活規劃上也相當用心,評估聲請 人尚具備親職能力。支持系統評估:就支持系統評估,聲 請人雖因親屬皆住北部,故未能立即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然聲請人同居人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次要照 顧者,且可請屏東親屬或高雄友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並自述與相對人母親關係友好,亦可請相對人母親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故評估聲請人尚具有可運用之支持系 統。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1(即乙○○) 對於親權意義瞭解,並能表達受照顧經驗,未成年子女2 (即丙○○)對於親權意義不瞭解,尚能表達受照顧經驗, 透過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雖較少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然對於聲請人互動皆屬正向良好,故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與 聲請人之依附關係屬親密正向。」等情,有財團法人張老 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以113年10月9日張基高監字第294 號函所檢附之辨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 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 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可知 現行法律已經廢棄既往以子女為父母從屬物的傳統法學思 考,要求將兒童視為具有與成年人對等人格的個人,此立 法即兒童少年權利的時代思維,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 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 益、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 意見表明權,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表明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 子女,法院並應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 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意見,均對未來由何者照顧其等 生活起居有明確之意向,並向本院表示希望平日由相對人 照護,假日則與聲請人相處等語,本院考量未成年人乙○○ 、丙○○目前係在相對人處由相對人母親主責照護,除未出 現有何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疏失之處,佐之未成年人並已適 應目前的生活環境,且由未成年人乙○○、丙○○向本院表達 之意願,亦可認目前的主要照顧者能提供未成年人相當程 度安全依附之功能,自不宜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 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 、事、物,致對其等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故本院認基 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 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 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 年人乙○○、丙○○會面交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 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丙○○滿13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份雙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丙○○,並得偕同 未成年子女乙○○、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星 期日)下午7時30分前將子女乙○○、丙○○送回上述住處。 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10時前仍未到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乙○○、丙○○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得 接回同宿20日(未成年人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 處公布之寒暑假期間,且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 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3日起連續計 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 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二、未成年人乙○○、丙○○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 、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丙○○自主決定與聲請 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聲請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 ○○、丙○○,得委由聲請人委託之親屬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 子女。 (二)未成年人乙○○、丙○○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 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人乙○○、丙○○時,交付未成 年人乙○○、丙○○之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人 乙○○、丙○○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相對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乙○○、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乙○○、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乙○○、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 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 乙○○、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2025-03-26

TNDV-114-家親聲-103-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林治宏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張佳蓉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林泓恩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李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 ,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嗣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後陸續在女兒所使用之平版電腦內發 現被告丙○○分別與被告乙○○、網友「嘓嘓」、被告甲○○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訊息內 容,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丙○○為配偶關 係,仍趁原告不在時,至原告家中幫被告丙○○按摩胸部及私 密處;被告甲○○為原告之友人,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 ,仍與被告丙○○以親密之暱稱「鼻鼻」、「寶貝」相稱,且 多次共進午餐,並避開原告回家的時間至原告住處。被告丙 ○○與被告乙○○、甲○○等間之親密關係行為互動已超越一般朋 友程度,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鉅。  ㈢被告等人上述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與被告丙○○原為同事關係,伊係於辦公室持筋 膜槍幫被告丙○○及其他同事按摩,當時眾多同事均在場,且 伊與被告丙○○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均為討論按摩及相 約按摩之時間,尚難認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往來。又伊雖有 至被告丙○○之家中為其按摩,然其女兒均在場,且伊係持筋 膜槍為其按摩肩頸、背部及腿部,被告2人衣著完整,伊亦 無觸碰被告丙○○之私處及胸部,僅口頭告知按摩胸部之穴位 而已。嗣伊離職後,與被告丙○○即無任何聯繫,故伊無故意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被告乙○○確實會鬆筋按摩,也常在辦公室幫其他 同事按摩,被告乙○○確實有於111年5月8日至家中幫伊按摩 ,然伊之5歲女兒有在場陪同,且被告乙○○係用筋膜槍幫伊 按摩,伊全身衣著完整沒有裸體,過程中被告乙○○亦無使用 筋膜槍或手觸及伊之胸部或私密處,且被告乙○○僅為伊按摩 兩次,一次在辦公室休息時間,另一次在伊家中而已,嗣雙 方因工作不愉快有互相封鎖LINE,而被告乙○○也於當年年中 至年底時離職。又伊與網友「嘓嘓」間之對話僅為當時因心 情沮喪及對原告之怨懟而刻意誇大其詞,實際上並無裸體及 按胸部。另被告甲○○為原告之朋友,伊與被告甲○○間無任何 踰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伊並無與被告丙○○交往,我們只是認識很久的朋 友,彼此間互稱寶貝只是開玩笑之稱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後經法院調解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原告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嗣於11 3年10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個資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被告丙○○ 有發生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3人有無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 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其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趁原告不 在時,至原告家中幫被告丙○○按摩胸部及私密處等語,並提 出被告乙○○與丙○○間、被告丙○○與網友「嘓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至59、83至86頁)。按摩雖必然有肌 膚之碰觸,然若無其他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限,並不當然 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觀諸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被告 乙○○與丙○○均係在討論有關按摩之話題,並無其他踰越一般 朋友往來之對話,且衡情全身按摩確實有可能碰及胸部及私 密處,是無從以有談論到按摩胸部及私密處等字眼,即認定 被告乙○○、丙○○間確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另觀諸附 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丙○○雖有向網友「嘓嘓」表示其有 讓男同事至家中全裸予其按摩胸部及大腿內側,然該男同事 是否即為被告乙○○尚非無疑,且依被告丙○○所陳:「他是用 乳液還有精油。」、『然後他還有帶刮痧機。」、「但我自 己會知道在做什麼。」等語,依上開內容觀之,縱認該名男 同事即為被告乙○○,使用精油及乳液按摩亦與常情無違,再 者精油與乳液均需塗抹至肌膚上,故被告丙○○裸體接受被告 乙○○之按摩,亦與一般精油按摩常情相符,難以按摩行為即 推論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單憑上開文字及按摩行為 即遽認被告乙○○、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 ○以親密之暱稱「鼻鼻」、「寶貝」相稱,且多次共進午餐 ,並避開原告回家的時間至原告住處等語,並提出被告甲○○ 、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1至81頁),則為 被告甲○○、丙○○所否認,並辯稱其等間只是開玩笑之說詞等 語。觀諸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被告甲○○、丙○○間雖有以「 鼻鼻」、「寶貝」等字眼相稱,並稱「想你」等語,然上開 詞彙並未限於異性交往之愛意,應再佐以其他相關事證,始 能確認被告甲○○、丙○○之真意為何,惟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 他事證佐證被告甲○○、丙○○間還存有其他一般通念無法容忍 之異性互動行為,本院實無法實單以被告甲○○、丙○○間互稱 「鼻鼻」、「寶貝」、「想你」等詞,遽認被告甲○○、丙○○ 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丙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被告丙○○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丙○○ 我想問你說胸部下垂有沒有辦法用按摩的方式讓胸部恢復。 本院卷第42頁編號20 乙○○ 語音通話(10:24) 妳家那支有回家睡覺嗎 如果沒有的話,我就提早過去 丙○○ 有 乙○○ 最近這麼乖 同事一場,今年送妳特別的母親節禮物 一次全身的按摩(包括胸部和私密處)和眼睛保養 我已經準備好器材 2 不詳 丙○○ 誒我要跟你說一下 我女兒今天可能沒辦法睡午覺了。 本院卷第43頁編號21、22 乙○○ 為何 丙○○ 因為昨天她3點才睡。 到現在還沒起床。 我再想可能要約別的時間了。 乙○○ 還是有辦法 正常時間 讓她看平版 不用在約 丙○○ 不行 因為她最近非常黏我,如果讓她一個人...平版他會哭。 乙○○ 沒關係,見事辦事 丙○○ 我現在走到哪她就要跟,所以很難。 也不能讓她看到你幫我按身體。 畢竟她不認識你,她會亂說。 我看約別的時間。 3 不詳 乙○○ 不然妳叫她明天早上回來顧小朋友 早上去旅館幫你按摩 本院卷第45頁編號25 丙○○ 不用啦!我先看今天晚上他會不會回來啦! 4 不詳 丙○○ 我看約下禮拜六。因為女兒下禮拜會正常作息了。 她下禮拜就要上課。作息就會比較正常。 本院卷第46頁編號28 乙○○ 為了幫你瘦身 我上網買可以旨的精油 要幫你瘦身 5 不詳 乙○○ 我今天是3點後過去嗎 本院卷第50、51頁編號36、37 丙○○ 我會提早跟你說。最好就是3點過後。因為他上班了。 6 不詳 乙○○ 我今天說的那四個穴道要常按推 本院卷第54頁編號43、44 丙○○ 好。 乙○○ 這樣才會刺激乳腺 這樣胸部就比較不會往下 每天洗澡完,就我今天幫妳推胸的方式,左右各10次 這樣就會將胸型集中 去買運動型內衣,晚上洗澡好穿, 盡量改成無鋼圈內衣 希望下次看妳的胸型不是今天的樣子 附表二:被告丙○○與網友「嘓嘓」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嘓嘓 用潤滑液按摩還是乳液 本院卷第83頁編號1 丙○○ 他是用乳液還有精油。 然後他還有帶刮痧機。 嘓嘓 自己準備嗎 丙○○ 對阿 他自己幫我準備的。 嘓嘓 我只有情趣的潤滑液和乳液耶 丙○○ 他是準備按摩精油。 2 不詳 丙○○ 連我剛去工作不到一個月,我的男同事說要幫我按摩,也是來我家,我裸體給他按摩。 本院卷第85頁編號6 嘓嘓 有按胸部嗎@@ 丙○○ 有啊! 大腿內側也有。 但我自己會知道在做什麼。 附表三:被告丙○○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丙○○ 寶貝 起床沒? (傳送貼圖) 本院卷第61頁編號2 甲○○ (傳送貼圖) 丙○○ 他昨天有回來換鞋子。 甲○○ 可以叫鼻鼻嗎 2 不詳 丙○○ 鼻 起床沒? 他今天有回家睡耶! 傻眼。 鼻 今天我要吃水餃 本院卷第62頁編號3、22 甲○○ ...... 3 不詳 丙○○ 鼻鼻。。 (傳送大笑貼圖) 本院卷第65至69頁編號9、10、11、13、16 甲○○ 關你屁事,哈 丙○○ 鼻鼻 想你。 (傳送貼圖) 甲○○ (傳送貼圖) 丙○○ 鼻鼻 你可以先去陽明公園領號碼排嗎? 謝謝你。 (傳送貼圖) 甲○○ (傳送貼圖) 我在沖澡...... 丙○○ 喔喔。 那你等下來的時候可以先幫我去排嗎? 甲○○ 我先沖,等一下我看我們這邊,如果人不多就不用那邊 丙○○ 好喔。 甲○○ 怎沒說謝謝鼻鼻 丙○○ 謝謝 鼻鼻。 (傳送貼圖) 甲○○ 怎麼覺得怪怪的 (傳送貼圖) 丙○○ 想說請你先去幫我領號碼牌耶! 甲○○ 不是說沒人......領什麼號碼牌 在搞笑喔 丙○○ 喔喔~ 鼻鼻 幹嘛這樣說話啦! 4 不詳 丙○○ 中午我要吃水餃。 (傳送貼圖) 本院卷第74頁編號27 甲○○ 吃我屌毛 5 不詳 丙○○ 好啦~鼻鼻 本院卷第75頁編號29 甲○○ 對了,你不是要幫我查 要身份證字號跟什麼 丙○○ 看罰單嗎? 甲○○ 違章點數 還有 跟我心動的感覺 6 不詳 甲○○ 好像要下雨了 中午自己買來吃 本院卷第79頁編號37、38 丙○○ 真假? (傳送貼圖) 甲○○ 不想當工具人了 丙○○ 。。。 甲○○ 哈 丙○○ 鼻不許你胡說。 甲○○ 好好人不做 叫人家當狗 丙○○ (傳送貼圖) 甲○○ 沒啦,感覺快下雨是真的 丙○○ 不行你這樣說自己。 甲○○ 我是說你 哈哈 丙○○ 你是我的鼻鼻 怎麼可以這樣說。 幹。

2025-03-26

TYDV-113-訴-1476-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張陳坤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6年4月26日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6月6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 意以調解成立日為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883萬5 ,606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消 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核計3,333萬1,484元。至附 表四所示上訴人對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貸款債務400萬元 ,係上訴人於訴請離婚前3個月申貸,依上訴人當時存款狀 況,衡情應無貸款之必要,且上訴人早於107年7月16日經診 斷罹患腦血管疾,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依賴他人全日照 顧,其提出貸款支付茶廠設備支出之單據包括105年、108年 之支出,與該貸款時間相距已久,各單據所載支出款項復與 其提領金額不符,難認屬實,認係上訴人為減少被上訴人對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自身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現存 之婚後債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24萬7,939元。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4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 造104年分居前購入,被上訴人於分居前,照料子女生活起 居,經營雜貨店,並煮3餐供上訴人經營之茶廠工人食用, 對兩造婚姻及家庭之圓滿非無貢獻或協力,且被上訴人係在 自身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安排出國行程,無浪費成性,而 上訴人與印尼移工外遇,對兩造分居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 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4 萬7,9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 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就「 兩造係於104年4月分居」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 於言詞辯論時積極表示無意見,已生自認效力,且上訴人未 經合法撤銷自認,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指摘其 未自認上開事實,不無誤會。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 印尼移工之國籍文件、護照及照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 三、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 被告婚後情緒反覆無常,會以言語貶低原告,兩造相處不睦 ,早已多次談及離婚,被告曾於112年9月離家將近一個月, 雙方均無維繫婚姻意願,然因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法達成 共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希望將兩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命被告給付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共2萬4776元給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共2萬4776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 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以:原告打我11個巴掌,如果原告賠償我50萬元慰撫 金,我願意調解離婚,並要孩子扶養費每月共2萬6000元, 否則不願意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第29頁)、被告向朋友抱怨原 告及談論離婚之譯文(第97頁、第136~137頁)堪認屬實。原 告主張被告曾離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第181頁),開 ,第125至126頁),被告稱係原告將伊趕出家門,伊才離家3 個禮拜,住在親戚家(第181頁筆錄),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相 處不睦,應屬事實。本院審酌上開內容,及研究透過關係分 析預測離婚和婚姻穩定性之美國心理學家約翰.高特曼(Joh n Mordecai Gottman)博士指出,批評、輕蔑、防衛反駁、 冷漠為親密關係之殺手,從被告對朋友提及:「明明想要離 婚的是他,我也答應了,我也讓他去想協議內容」、「反正 他都已經那麼糟糕了,離婚也是必然的,現在住在這(指住 在原告家),我還省一個房租」、「這個人是蠻糟糕的,我 也不會因此生氣或難過,反正離婚是必然的路,所以我無所 謂,只是現在那個條件還沒談好」、「我自己蠻希望被他罵 ,然後他想加速離婚,這樣就會比較迎合我的條件,...我 就是希望他會覺得很不爽,然後很想趕快離婚,我覺得跟他 在一起已經吃虧那麼多年,沒可能未來離開你還要一直吃虧 ,真是吸血鬼」,足以顯示兩造並無信任基礎跟親密關係, 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僅係沒有辦法就離婚調解達成協 議才維持婚姻,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可認任何人 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 生之特質並不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婚姻關係不睦,雙方均有責任,亦 難認為原告唯一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雙方未能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 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訪視原告結果略以 :「原告自認兩造難以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務,希望原 告單獨行使親權,若被告想爭取,原告同意被告單獨行使親 權,...兩造親職能力、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親 職時間部分被告略優於原告,現階段子女們主要照顧者為被 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繼續由被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可行,兩造似因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有劇 烈衝突,致使兩造難以溝通,被告稱原告從事非法博弈行業 ,以及原告稱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但被告稱原告家人並非 適切之替代照顧者,並非本會能了解之範圍,若兩造無共同 行使親權之可能,則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有該基金會11 3年1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第149至162頁);就訪視未成年子女部分之結果略以: 「目前約4歲、3歲,年紀尚幼,偶有答非所問,亦有分心情 形,恐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未進行完整訪談」(第160頁) 。  ㈢本院斟酌本院卷證、前開訪視報告,及原告當庭表示同意由 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孩子主要照顧者(第181頁),及未 成年子女長期由被告照顧等一切情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既未擔任孩子主要照顧者,其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即無依據,爰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5

TCDV-113-婚-541-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向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來扶養費,兩造嗣於113年4月23日於本院調解 離婚,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酌定兩 造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來扶養費及代 墊扶養費。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減縮,依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公務員,月薪有新臺幣(下 同)6萬元,卻對聲請人及子女之吃穿用度斤斤計較,不情 願分擔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為郵局櫃員,月薪僅3萬多元 ,需動用存款或靠娘家接濟始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尚以自己 有癲癇等障礙為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子女之責任,甚於112 年6月18日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因而於同年 月20日攜子女返回娘家,兩造於113年4月23日於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因子女自幼均由聲請人照顧,對聲請人依賴較多, 聲請人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完備,而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事件之 加害人,且鮮少參與教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幼兒從母原則,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 目前獨力照顧子女,且因留職停薪,僅能以個人存款及股息 支應生活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由相 對人負擔2/3之子女扶養費始為公允,故相對人應分攤子女 將來扶養費每月22,676元(計算式:34,014元×2/3),及給 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以每 月22,676元計算,扣除相對人曾於112年7月25日給付5,000 元之扶養費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357,816 元(計算式:22,676元×16月-5,000元)。  ㈡相對人之母於聲請人生產時贈與紅包6萬元係慰勞聲請人生產 之辛勞,與子女扶養費無涉;另衛生福利部與臺北市家防中 心發放之津貼,其補助目的係為減輕家庭育兒之負擔,非直 接免除或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與扶養費之計算無涉;而勞 工保險局發放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領取資格為依就業保 險法相關規定之被保險人,補助對象非未成年子女;臺北市 政府發放之生育獎勵金,其領取資格為新生兒之母,補助對 象非未成年子女;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放之生育給付,其 領取資格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被保險人,補助對象 非未成年子女;112年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政策之領取資格為 國民,其利益並非直接免除匯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與扶養 費之計算無涉。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扣 除上開補助款項,自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22,676元,並 由聲請人代收。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7,816元,並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暨陳 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子女出生時,相對人曾在醫院陪產照顧 ,聲請人與子女出院後,相對人亦陪同至聲請人之住所共同 照顧子女及協助處理家務,且相對人母親在聲請人生產時包 6萬元紅包給聲請人,相對人並非對照顧子女毫無付出。112 年6月18日相對人係一時對聲請人有暴力之行為,並非長期 加以侵害,亦非經濟上之控制,與家暴令之意旨不符,聲請 人於112年6月20日藉故帶子女離家未歸,相對人有轉帳5,00 0元給聲請人作為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請求與子女會面 交往多次遭聲請人拒絕,讓相對人見不到子女。為此請求子 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且相對人不會向聲請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之母親亦會北上同住協助照顧子女。又 如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金 額以22,676元計算,參酌聲請人之月薪為4萬元、相對人之 月薪為6萬元,應由聲請人負擔4成、相對人負擔6成,又因 聲請人領有政府之扶養津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降 低為每月1萬元。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代墊扶 養費用,但聲請人曾自相對人母親處拿到6萬元紅包,領取 相關補助津貼,包括:臺北市生育津貼4萬元、勞保生育補 助二個月共8萬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32,000元 ×6月=192,000元)、112年全民普發現金聲請人及子女領取 部分合計12,000元(6,000元×2=12,000元)育兒津貼每月5, 000元(期間112年3月至113年10月)、家防中心子女生活津 貼每月2,747元(期間113年5月至同年10月),合計40餘萬 元,聲請人並無代墊扶養費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僅有銀行存 款130萬元,每年僅有1萬多元之利息,如何能代墊30多萬元 之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13年4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有約定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159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子女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存款和工作規劃,現有家人經濟 支持,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可具體說明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每日規律生活作息時間。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其家人願意協助照顧,評估聲請人具充足 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言語不 當對待及肢體不當之行為,故聲請人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培育未成年子 女之能力及未來學習規劃,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 教育計畫,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 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 教育計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 具監護與照顧意願;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 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聲請人具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之訪視時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 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見本院卷一第 141至151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 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㈠訪視評估:⒈親 職功能與親子互動:⑴子女需求之認知、子女需求之滿足能 力或安排:案父工作及收入穩定,能足夠支應案主生活開銷 ,但案主現已9個月大,自出生至今僅與案父生活將1個多月 之時間且為案主剛出生不久時期,又據案父描述案主生活日 常皆為案母親力親為照顧居多,因此案父對於案主現發展、 生活及需求皆不瞭解,雖案父對於案主未來就學及就醫皆能 具體說明,但案父規劃先將案主交於案祖父母協助照顧,至 於何時自臺北調職返彰化同住生活無法得知,若案主於彰化 發生緊急事務案父僅安排搭乘高鐵盡速返回,若案主事務之 急迫性為攸關生命安全恐有損案主權益之虞,故評估案父對 於子女需求之認知、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為負向。⑵ 教養方式妥適性:據案父所述僅與案主短暫相處,案父對於 案主多有不了解或錯誤認知,又案父十分依賴非正規之網路 資訊恐無法給予案主妥適教養,而訪視時案主未在案父家, 故無法觀看案父與案主之互動與教養,因此評估案父教養方 式妥適性為無法評估。⑶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訪視時案 主未住在案父家,故無法評估案主與案父互動關係,但據案 父自述僅於案主剛出生時期同住相處一個多月時間,現今依 附關係恐已疏離。⒉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⑴社會支持系 統:案父表述若案主未來返家居住會交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 ,而休假日則由案父照顧,案祖母亦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案主 生活起居,但案祖母從未照顧過案主恐對於案主現階段需求 與照顧功能尚有疑慮,而案伯及案叔皆有自身工作需忙碌, 案伯及案叔是否願意協助照顧案主尚無法得知,故評估案父 社會支持系統中下。⑵環境關係:案父自述若未來案主返家則 會安排居住案祖父母家,平日案主與案祖父母同寢,案父休 假日返家才與案主同寢,雖案家空間足夠安排案主單人寢室 ,但案主從未生活於案祖父母家,又案父表述待案主未來返 家後再行購買案主生活用品,足見案父現階段之照顧規劃僅 有想法但未有任何實質作為,故評估案父環境關係為中下。 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父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及子女需 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以及依附關係為負向評估,社會支持 系統及環境關係為中下評估,教養方式妥適性為無法評估, 據案父所述自案主出生至今僅與案父相處1個多月之時間, 案父對於案主需求認知皆不瞭解,又案父大多皆以自身想像 安排案主生活起居,案父恐缺乏現實感,故評估案父總體照 顧計畫可行性負向。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若案父 所言屬實,案父母於112年6月20日分居後案父便從未與案主 互動,僅能透過案母給予之案主生活照推估案主現發展階段 及生活狀況,雖案父能具體陳述案主未來返家居住之就學及 就醫安排,但案父皆依賴非正式之網路資訊來判斷案主現階 段發展與需求,其中多有錯誤資訊與認知,並案主出生後僅 與案父相處1個多月,依附關係皆未能正向建立,且案父對 於案主基本資訊及日常用品皆無法具體回應,甚至對於案主 未來教養皆給予模稜兩可之答案,或將之推予案祖父母擔負 ,足見案父皆依照自身想像而規劃案主照顧計畫,再加上案 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向評估,若案父擔任案主監護權 人及主要照顧者皆恐有疑慮。綜上所述,案母及案主現居住 地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知悉案母對於監護權之想法,亦無 法知悉案主受照顧狀況,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已將 近6個月未與案主互動,案父認為案母皆會阻擾或拒絕案主 與其會面,但案父亦自陳因案母現有通常保護令之因素而令 案父不敢有所作為,並案父對於案主現階段發展及基本資訊 皆不瞭解,且對於案主未來照顧計畫大多皆為案父自身想像 來安排,足見案父缺乏現實感,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 為負向評估,若案父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恐有疑 慮,案父亦表示案主自出生後大多為案母照顧居多,故本會 建議貴院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與主 要照顧者。㈡關於會面交往: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會面計 畫如下:a.若案父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案父述願意協 助案母與案主執行會面,因案父擔心案母利用會面而拒絕將 案主交付返家,故目前尚未有具體會面規劃。b.若案母擔任 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案父述希冀每周末與案主執行會面 ,於每周六8點至周日20點,由案父負責接送案主,若尚為 保護令期間交付地點為臺北火車站,反之則為案母居住地, 連假或過年等假期則為案父母均分假期天數陪伴案主。綜上 所述,案母及案主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得知案 母及案主對於會面之想法,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願 意協助案主與案母執行會面,但目前未有詳細會面規劃,並 案主尚年幼皆需要案父母相互合作前提下方可進行會面,故 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行裁定會面頻率 與方式。㈢其他具體建議:建議請相對人參加親職教育訓練 課程:據案父所述,案父總共僅與案主相處1個多月時間, 甚近6個月未有實質接觸,故案父對於案主發展及需求知能 皆有不足,又案父對於案主發展階段皆透過非正式之網路資 訊或自身想像而產生諸多錯誤認知,因此建議案父須參加一 系列親職教育訓練課程,以因應未來照顧案主之議題與互動 技巧。」(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  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施以家暴行為,其因而於112年6月20 日攜子離家,有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81號通常保 護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0頁),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 人於112年6月20日攜子離家,兩造開始分居,自斯時起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本件參酌兩造意見、卷內證據資料及 上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人長期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 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 照顧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 親權人之意願,另已參加多堂親職教育課程(見本院卷一第 197至208頁、本院卷二第65頁),而相對人雖有意願照顧子 女,然因與子女互動較少,依附關係較聲請人薄弱,且對於 子女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較低,是本院認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 、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 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相對人過往與子女會面交 往情形、前開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兩 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 親情而維繫不墜。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 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 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 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 ,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2、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9,013元、19,649元,先予敘明。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郵局櫃員,目前留職停薪 ,過往月薪38,880元,曾領留職停薪津貼19萬多元;相對人 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月薪約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卷二第23至27、31至32、46、55、61、73、79頁)。又 依兩造109年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09、110、 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13,455元、172,687元、484,956 元、253,20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09、110、111、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900,532元、930,623元、993,163元、547,9 58元,名下有投資、土地、建物及車輛,財產總價值2,886, 367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財產清冊、聲請人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85、261至280 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33、63至64頁),並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 額,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且考量聲請人為實 際照顧子女之人,付出心力較多,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本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暨參酌兩造前揭經濟狀 況,故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4,400元。  ⑶綜上,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 費14,4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 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  ㈤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僅 支付子女扶養費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 否認,惟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參酌前揭兩造經濟狀 況、子女年齡及生活所需,認子女112年、113年度每月所需 扶養費均為24,000元,則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止共需扶養費38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6個月=384,0 00元),而此段期間聲請人已領取臺北市育兒津貼80,000元 (領取期間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計算式:5,000 元×16個月=80,000元)、家防中心育兒津貼16,482元(領取 期間11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計算式:2,747元×6個月 =16,48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72至73 頁),故扣除上開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此段期間實際支出扶 養費為287,518元(計算式:384,000元-80,000元-16,482元 =287,51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3/5比例,即172,511元(計 算式:287,518元×3/5=172,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相對人主張應扣除聲請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云云 ,惟此為聲請人收入性質,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 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本院亦已將此納入聲請人此 一經濟狀況,作為聲請人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考量,自 無從再自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又相對人主 張應扣除聲請人生產時自相對人母親處拿到之6萬元紅包、 生育津貼4萬元、勞保生育補助8萬元云云,此毋寧是長輩或 政府獎勵生育之補助,給與對象應為聲請人,要難自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或抵銷。另相對人主張應扣除 112年全民普發現金聲請人及子女領取部分合計12,000元云 云,惟政府發給現金對象為符合資格之全國民眾,且給與目 的主要為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振興經濟,與前開育兒津貼發 給目的並不相同,與聲請人扶養子女亦未必有關連性,故尚 無從自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  ⒋綜上,本件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本應 負擔子女扶養費172,511元,而其於112年7月25日已給付5,0 00元扶養費,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167,511元(計算式:172,511元-5,000元=167,511 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第一階段: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 下午2至4時,相對人得至臺北市會面中心-同心圓(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 間一年(包含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4號和解筆錄所定會面 交往期間,即自相對人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一次前往同心 圓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日起算一年)。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 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臺北市 會面中心-同心圓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送 回,期間為6月。  ⒊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 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同住。  ㈡寒、暑假期間:   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除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 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 。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 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 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 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 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 、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 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⒊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 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 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 二、上開㈠之第一、二階段會面交往,考量同心園人力及場地限 制,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 彈性調整。且雙方應遵守同心園之規定,並於探視期間遵守 配合該機構之相關規則及約定。 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六、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七、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九、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十、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3-25

TPDV-113-家親聲-133-2025032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下稱姓名)與抗告 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之相對人丙○○(下稱其名)。 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之親權由 抗告人任之,嗣因抗告人拒絕讓甲○○與丙○○見面,復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丙○○親權改由甲○ ○行使。再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495元為丙○○扶養費計算基礎 ,加上丙○○經評估有學習障礙,每月所需之醫療、特教及心 理治療花費約3,600元,故其每月花費共約33,095元。而抗 告人為獸醫師,每月平均薪水至少20萬元,甲○○則擔任清潔 人員,月薪約32,000元,且甲○○照顧丙○○所付出勞力付出亦 可視為扶養之一環,因此甲○○與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 應為2:8,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26,476元。 再者,抗告人於111年7月18日將丙○○交付甲○○後,迄今均未 支付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6,476元均 由甲○○代為墊付,故甲○○依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給付113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132,380元等語。 二、原審審酌甲○○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抗告人不爭執以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依據及未成年子女進行個別心理治療之特別需要等情,認以 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加上每月個別 心理治療費用3,600元後之33,095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支出,應屬適當。併審酌甲○○、抗告人資力及甲○○ 擔任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 其等以2:8比例分擔上開費用,即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丙○○扶 養費用26,400元。又抗告人未能舉證有支付113年6月至同年 10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抗告人給付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132,000元部分,自 非無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6月底歇業後,至今仍待業中 ,以55歲的年紀不易再找到臨床執業醫師的工作,有時幫裝 潢的同學當臨時工,賺個零用錢(每天2,000元,月平均1萬 元),實無力每月26,400元之扶養費。又甲○○目前從事夜班 清潔人員,無法滿足丙○○吃自家煮的飯菜、陪伴運動、學習 及就寢之心願,抗告人請求以親自照顧方式來代替支付扶養 費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執業20多年之獸醫師,縱暫時離職, 仍隨時能恢復執業,不影響其經濟能力,況抗告人還有家族 事業均分之收入,名下又有超過600筆不動產、重機及汽車 各一輛、多家公司股票,故抗告人有相當資力能負擔丙○○每 月26,400元之扶養費。又甲○○為增加收入,目前從事大夜班 清潔工,但工作時間為半夜11點至上午7點,故丙○○上學、 放學、就醫、晚餐、安撫入睡都是甲○○親自為之,無抗告人 所稱之情形,況抗告人負擔扶養費用,並多花時間與丙○○相 處並不衝突,原裁定適當,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 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 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 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 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抗告人僅泛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 供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既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抗 告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丙○○請求抗告人 給付至其成年前一日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況父母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其 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本件抗告人正 值壯年,有專業工作能力,仍可期待抗告人重返職場,且名 下有價值800餘萬元之財產,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 、處分不動產或積極就業等方式以籌措子女扶養費,自不得 以其現待業中之一時性狀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 責任之理由。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綜酌 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與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扶養權 利人即丙○○受扶養之需要等一切情狀後,認丙○○每月受扶養 之數額應以每月33,095元為適當,再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 濟能力、甲○○照顧丙○○所付出之心力,認抗告人與甲○○以8 比2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據而裁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丙○○扶養費26,400元,並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酌定 抗告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主張由其親自照顧丙○○以代替支 付扶養費云云,惟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裁 定由甲○○單獨任之,雙方自應受之拘束,僅於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是尚 難以抗告人無法給付扶養費為由而認有改定之必要,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另甲○○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原裁定誤載為113年5月)至同 年10月未支付丙○○扶養費用而由其代為墊付一節,未經抗告 人爭執,則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132,000元部分(計算式:26,400×5=132,000),應屬有 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原審裁定經核於法亦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 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25

SCDV-114-家親聲抗-2-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占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周勵萍 被 告 謝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但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調解 離婚成立,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EPH-57 39號機車前於婚姻期間借予被告使用,但於兩造離婚後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應返還之,詎被告經催告後仍未返 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汽車、機車及鑰匙等語。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顯示,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 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5

TPDV-114-補-740-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丁○○(女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 兩造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法院公版安 排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就相對人部分,訪 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有履行親職意願,惟因現階段處服刑 狀態,逾2年無法實際參與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對未成 年人-丙○○生活與就學現況了解有限,相對人現階段難以發 揮其親權人應盡的保護、教養功能,確有不利行使未成年人 -丙○○親權之情事,且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 ○○照顧者一事不爭執,對未成年人-丙○○日後照顧並無具體 安排,亦未見相對人有預作承擔照顧者準備,評估相對人現 階段照護資源、親職能力尚未足以支持相對人單獨承擔未成 年人-丙○○親權人角色,惟因聲請人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 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之意 願與照顧規劃,建請 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1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7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聲請人亦稱有 支持系統能協助聲請人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惟聲請 人現階段無工作,又聲請人過往曾有吸食毒品及至身心科就 診之狀況,故仍建請 鈞院再調閱聲請人相關醫療紀錄及經 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另就會面交往上,評估聲請人應尚具備有會面交往之認知 ,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 狀況,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在參酌其他相關 資料及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6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5 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⒊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 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過程及社 工訪視報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便 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或聲請人及男友照顧迄今,相對人 自110年12月間便因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至113年7月底才假 釋出獄,除偶爾探視外,過去相對人缺乏單獨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經驗,相對人的工作型態(須隨工地四處跑)以及家庭 支援系統的狀況(僅剩年邁祖母在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於擔任照顧者之意願十分消 極,顯非適任之照顧者。惟聲請人過去以來之感情狀態亦複 雜,聲請人會因更換交往對象而不斷換工作、待業或更換住 所,其工作狀況、居住處所及生活型態並不穩定,親職功能 亦難以彰顯,又因目前聲請人交往對象的原生家庭不贊同長 期撫育沒有血緣關係的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目前行使親權 之意願低落,以致聲請人一度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不適當 之友人李彩婕(同音)照顧,致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管教體 罰成傷,養育狀況令人擔憂。不過就家調官及臺中市社會局 後續追蹤了解,在未成年子女丙○○遭受不當管教後聲請人即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母親王宥云照顧,由聲請人母親安 排未成年子女後續之就學事宜及日常照顧、應尚屬可行,而 聲請人亦尚能積極配合臺中市社會局之定期追蹤及處遇服務 ,使未成年子女丙○○能受到社政系統的監督及保護,考量以 上情形及單獨親權較有利於聲請人取得社會福利身分及媒合 相關社會福利服務,故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較為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認目前未成年子女丙○○ 實際上雖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擔任照顧之責,然聲請人尚能 配合後續社政系統之追蹤,使未成年子女丙○○受到監督及保 護,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狀況穩定,尚無不妥適之處。而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且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時,相對人顯然無積極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 之意願,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亦無具體安排,若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恐對於必須共同決定之事項有所拖延,反而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 適。是參酌未成年子女丙○○現由聲請人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已建立穩定、緊密之依附關係,依現狀維持原則等衡量標準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 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相對人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家 事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 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 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 心之正向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 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聲請人共度,此期間如逢相對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期 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 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 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如 未能協議,則由相對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聲 請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 對人,以使相對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394-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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