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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艮陽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陳碧珠 陳碧娟 陳碧霞 陳詠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萬8137元 【計算式:126地號面積5784.57㎡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 9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5≒219萬8137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7240元,扣除前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2萬52 40元,原告應如上期限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查報並說明: ⒈系爭126地號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 應查報為何人所有或使用,並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將 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上揭127地號土地及農舍之現況彩色照片。及向彰化縣埔心鄉 公所調閱資料,圖示說明農舍套繪管制的範圍為何?有影響 到系爭126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 ⒊現行出入道路(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12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 議原告宜先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查詢。 五、請就抵押權人(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為 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0

CHDV-114-補-169-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蔡淑儀 被 告 陳麗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戊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㈠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遺產及原告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 反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 告新臺幣(下同)4,452,319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4號卷第33頁),被告戊○○之反請求係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所為主張,與本案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嗣被告戊○○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 反請求,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通知兩造於收受後10內表示 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9日北院英家坤112年度家繼訴4 0號函、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卷二第99-105頁),原告及被告丁○○、甲○○逾期未表示意見 ,視為同意撤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4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丙○○ 及被告丁○○、甲○○為乙○○之女,被告戊○○為乙○○之配偶。乙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故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告戊○○主張原告盜領之3,177,000元應全部納入乙○○遺產範 圍部分:   ⒈依被告戊○○所提出之3,177,000元計算表,係自109年10    月起算(依被告戊○○提出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109年    12月21日提領5,000元應係記載錯誤),當時乙○○意識清 醒可自行管理自己帳戶,還曾於110年9月2日自行至臺灣 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印鑑變更,被告戊○○稱原告盜領乙○○存 款實屬無稽。   ⒉原告於111年8月21日乙○○住院起至111年10月8日乙○○    死亡前,共領取1,555,000元,此部分係10餘年來原告照 顧乙○○,乙○○已經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給原告管理;乙○○手寫三家銀行密碼交給原告(詳原證八) ,日常生活之開銷也是由原告支出,乙○○一再告知原告、 被告丁○○,到期之定存要給原告,作為原告照顧乙○○的回 報。而且乙○○住院也需要費用,原告才會提領出來,也將 部分金額花費在乙○○之醫療費、住院相關用品費用,廟宇 祭改費用,喪葬費、祭拜費用。   ⒊乙○○死亡後,原告共領取34,000元:    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當日提領34,000元時,尚 不知乙○○已經死亡,且係因醫院於早上通知乙○○病情不樂 觀請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所以原告才於當日前往醫院,並 在醫院提款機提領30,000元、4,000元二筆金額,至櫃檯 辦理出院手續,在等候出院期間醫師告知乙○○已病逝,是 原告提領34,000元係為了支付乙○○之醫療費及其他相關費 用,且已經支付相關費用完畢。   ⒋由上,被告戊○○主張乙○○住院期間提領之1,598,000    元應計入乙○○之遺產範圍顯無理由。乙○○之遺產範圍應如 原證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㈢被告戊○○亦不爭執原告至少有支出醫療費12,597元、喪葬費2 13,000元,惟實際上支出更多:   ⒈醫療費部分,除被告戊○○提供之收據外,住院期間仍有    支出特殊材料費3,940元,有柳營○○醫院電子收據可稽    ,醫療費合計124,537元,另有住院相關用品費用。   ⒉喪葬費用部分,禮儀公司費用299,820元、個人式骨灰位    40,000元、神主位12,000元、使用管理費3,000元,有帝 寶生命禮儀服務公司治喪費用表、臺南市殯喪管理所規費    收據可稽,喪葬費合計354,820元,另有廟宇祭改費用、 祭拜費用等支出。  ㈣被告戊○○曾以原告於乙○○住院期間提領1,589,000元為   由,對原告丙○○及被告甲○○、丁○○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9 號(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在案【被告丁○○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偵120 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12偵   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可 稽。  ㈤綜上所陳,乙○○遺產範圍不包含317萬7,000元,乙○○遺   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洵屬明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  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113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續)附表所   示乙○○之遺產,依113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續)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㈡陳述:   ⒈被告戊○○與乙○○於83年4月29日結婚,兩人婚姻關係    持續28年,因乙○○已有3名子女,故未北調,夫妻分隔兩 處。乙○○去世後,被告戊○○調閱資料,才知乙○○新營之房 子於109年8月4日已過戶在原告名下,或為換取原告在南 部照顧,乙○○既已贈與市值3000餘萬之房地予原告,豈可 能再給現金予原告,畢竟乙○○尚有二名女兒,依銀行資料 顯示,亦發現原告利用乙○○對原告之信任,於110年9月2 日更換乙○○銀行帳戶印鑑章,以供日後盜領乙○○存褶內存 款作準備。乙○○於111年8月20日急診住院,病情危急,原 告刻意不告知被告戊○○,因被告戊○○若知上情,住南部家 中,原告如何能從容盜領乙○○金錢?   ⒉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丙○○自109年10月起即從乙 ○○之臺灣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陸續提領乙○○之存款 達3,177,000元(附表二㈠、㈡、㈢),其中    1,589,000元係乙○○急診住院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0月9 日死亡前所提領【參附表二㈠編號71至77所示共289,000元 (臺灣銀行)、㈡編號66至74所示共1,216,000元(新營郵 局)】。原告雖稱是乙○○將上開帳戶所有現金贈與給原告 ,惟原告在乙○○住進加護病房甚至死亡後,短時間内從帳 戶提領多達1,589,000元?實與常情有違。再迄今原告就 乙○○贈與之事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實。再乙○○生前已將其所有價值三千多萬元之臺南市新營 區房地過戶予原告,乙○○之用意即是換取原告對乙○○生活 及醫療全責照顧之回報。是原告盜領3,177,000元,顯係 惡意減少被告3人遺產分配之金額,絕非僅憑原告手中握 有乙○○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件,即認定 有贈與之事實。   ⒊乙○○住院期間,原告支付柳營○○醫院醫藥費120,597    元,及乙○○死亡後支付喪葬費158,000元、購買塔位40,    000元、神主位12,000元、安置費用3,000元等,合計333, 597元,應由乙○○遺產中扣除。   ⒋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乙○○之繼承人,依    民法規定,得繼承乙○○之遺產: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     例分配。    ⑵原告盜領乙○○之存款3,177,000元及利息,扣除原告支付 之喪葬費、醫療費333,597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比例分配。 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無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曾到場 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遺產。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項為乙○ ○所遺之遺產;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有 乙○○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臺南地院111司家調字第982號卷第11-13頁   、112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9-15頁)。  ㈡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乙○○死亡止,分   別自乙○○之臺灣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㈠、㈡、㈢所示之金額,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中   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40號卷二第121-173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自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9日期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合計3,177,000元,應否列入乙○○之遺產?  ㈡乙○○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項為乙○○所留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0月9日期間所領取乙○○之存款金 額1,589,000元,其中1,504,000元應屬乙○○之遺產範圍:   ⒈查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9日期間自乙○○之臺灣銀 行、新營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 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家繼訴40號卷二第121-173頁 ),堪信為真正。   ⒉依附表二所示領款明細紀錄,其中109年10月起至111年8月 20日期間所領取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71、㈡編號1至66、㈢編 號1至12部分,領款金額大多為1,000元、3,000元、5,000 元,僅少數幾次領取10,000元或20,000元,均屬小額領款 ,衡酌10餘年來原告與乙○○同住、照顧乙○○日常起居生活 ,乙○○因年事已高,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 給原告保管,用以小額提款供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費用, 且已花費完畢,乃屬常情,被告戊○○主張將此部分列入乙 ○○之遺產範圍分配,委無理由。   ⒊乙○○於111年8月20日起住院,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起至111 年10月9日乙○○死亡後,多次自乙○○帳戶提領金額如下A表 所示存款(即附表二㈠編號72至75、㈡編號67至    73、㈢編號13至15)。由各該提領金額觀之,顯與長期以 來每次提領3,000元、5000元小額提款之習慣不同,且衡 酌乙○○住院期間,除住院醫療費用外,應無大筆開銷之需 要,且參最後1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各僅餘750元、705元 、9元等情,可見原告於乙○○住院後多次大額提款,並非 為乙○○日常生活所需使用。 A表      提領日期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 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同日合計 提領金額 111年8月21日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4,000元 324,000元 111年9月6日 100,000元 3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255,000元 111年9月7日 40,000元 14,000元 54,000元 111年9月12日 890,000元 890,000元 111年10月8日 25,000元 2,000元 27,000元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30,000元  4,000元 最後1次提領後帳戶餘額   750元 (卷二第145 頁)   705元 (卷二第151頁)     9元 (卷二第167頁)   ⒋原告雖主張乙○○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給原告管理,並告知原告、被告丁○○,到期之定存要給    原告,作為原告照顧乙○○的回報云云。惟查:    ⑴原告多年來與乙○○同住,照顧乙○○之生活起居,而乙○○ 年事已高,且已罹病,於身體健康不佳之情況下,縱有 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給原告管理,授 權原告自帳戶提款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然此不能證明乙 ○○有將存款贈與原告之事實。    ⑵被告丁○○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111年3月 間乙○○有說「因為二姊(即原告)照顧他(指乙○○)十 幾年,長照的支付、買菜什麼的,帶她去醫院看醫生, 就說要把定存到期之後的錢留給二姐」云云,惟被告戊 ○○指稱113年11月18日開庭前,在庭外有聽到原告跟被 告丁○○講「3月」、「3月」等語,丁○○雖辯稱「講的是 新光三越」云云,惟若係談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依一 般常情,並不會將「新光三越」簡稱為「三越」,被告 戊○○辯稱原告與被告丁○     ○於庭外已套好說詞,可堪採信。    ⑶又查,依被告丁○○於臺灣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     596號(下稱士林地檢署112他字596號)侵占等事件於 警詢陳述「父親乙○○於生前有交代我們3個姊妹,他的 銀行存款要留給二姐丙○○作為父親乙○○的生活費用運用 」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他字596號卷第83頁),可見 被告丁○○於本院所為陳述,顯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述不符 。    ⑷且參被告甲○○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9號 (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 陳述「(問:乙○○生前有表示財產如何處理嗎?)我不 清楚,他跟丙○○一起住,可能丙○○比較瞭解。」「(如 何支付喪葬費用、遺產部分,父親過世前有無交代?) 沒有,因為他突然進加護病房。」等語(見臺南地檢署 112偵17599號卷第34頁背面),益徵被告丁○○於本院陳 述「乙○○有說定期存款到期之後的錢留給二姐丙○○」等 語係配合原告所為陳述。    ⑸綜合上述原告及被告丁○○、甲○○之陳述,互有不符,已 難採取,且縱乙○○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 交給原告,授權原告代為領取存款支付日常生活費用、 醫藥費等,亦不能證明乙○○有要將帳戶存款贈與原告之 事實。再衡酌原告與被告丁○○為姊妹,與被告戊○○之關 係不佳,丁○○於本院所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信 。   ⒍另被告戊○○對原告及被告甲○○所提刑事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稽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原告經乙○○授權而領 款,及將所領款項用於乙○○之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喪 葬費等支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 侵佔罪等構成要件不符,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仍無證據 證明乙○○有將其帳戶存款贈與原告之事實。是臺南地檢署 112偵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無從為乙○○有將存款贈與原告 之有利認定。   ⒎基上,原告於上開A表所領取之存款合計1,584,000元,尚    難認係乙○○贈與原告,應屬乙○○之財產。又乙○○自111年8 月20日住院起至111年10月9日死亡止約近2個月期間,參 酌如附表二所示乙○○銀行帳戶於111年5、6、7月領款金額 平均計算乙○○每月生活費約40,000元,則原告所領取乙○○ 之存款1,584,000元扣除2個月期間乙○○之生活費80,000元 後,餘款1,504,000元應屬乙○○之遺產範圍。  ㈢綜上述,乙○○所遺遺產之項目、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支付乙○○之醫藥費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部 分,應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原告領取之存款金額中扣除:  ㈠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 ,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 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 ,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 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 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㈡原告主張支出乙○○之醫療費用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 ,有柳營○○醫院醫療費收據、帝寶生命禮儀公司費用明細、 新營福園孝思堂選位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設施規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112家繼訴   40號卷二第237-245頁),堪信為真正。又上開醫療費用124 ,537元、喪葬費354,820係由原告領取乙○○之存款所支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由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   10月9日期間所領取乙○○之存款中扣除。   三、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審酌該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且依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   ,核屬公平,故參酌兩造意見,按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1,504,000元,係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同 年10月9日期間自乙○○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如上A表),扣除 2個月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屬乙○○之遺產,已如前述。又此1 ,504,000元扣除原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乙○○之醫藥 費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餘額1,024,643元為原告 持有保管中,故將此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應屬適當。  ㈣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係屬現金,為原 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比例分割,應屬公平。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及孳息部分,係屬現金,應為原物分割 。因原告於編號6部分已受分配1,024,643元,故於編號5所 示存款中先分配予被告戊○○、丁○○、甲○○3人各1,024,643元 (3人合計3,073,929元),餘額949,902元【4,023,831元-3 ,073,929元=949,902元)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 例平均分配,應屬公允。  ㈥綜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乙○○之遺產,應屬適當 公允。 五、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額及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 臺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權利範圍1/2) 2 存款 臺灣銀行 2,833,488元 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取得。 3 第一銀行 9元及利息 4 新營郵局 705元及利息 5 新營郵局 4,023,831元 及利息 ①先分配予戊○○  、丁○○、甲○  ○各1,024,643元。 ②餘額949,902 元  及孳息部分,由  兩造按各1/4比例分配取得。 6 現金 原告提領保管之存款 1,504,000元 1,504,000元扣除編號7、8所示費用後,餘額1,024,643元分配予原告取得。 7 債務 醫療費用 -124,537元 由編號6原告領出保管之存款支付。 8 繼承費用 喪葬費 -354,820元 附表二:原告提領乙○○帳戶存款金額(期間109年10月-111年10     月) ㈠臺灣銀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0月10日 10,000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23- 125頁)。  2 109年10月10日 5,000 3 109年10月30日 3,000 4 109年11月10日 3,000 5 109年11月16日 3,000 6 109年11月24日 5,000 7 109年11月30日 30,000 8 109年12月19日 3,000 9 109年12月22日 5,000 10 109年12月30日 3,000 11 110年4月22日 3,000 同上卷二第127頁 12 110年4月22日 700,000 13 110年8月3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29-131頁 14 110年8月3日 30,000 15 110年8月3日 20,000 16 110年8月16日 3,000 17 110年9月9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1頁。 18 110年9月10日 20,000 19 110年9月18日 10,000 20 110年10月4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1-133頁 21 110年10月7日 20,000 22 110年10月11日 3,000 23 110年10月24日 1,000 24 110年10月25日 3,000 25 110年10月30日 1,000 26 110年11月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3頁 27 110年11月9日 1,000 28 110年11月21日 5,000 29 110年11月25日 3,000 30 110年11月28日 10,000 31 110年11月30日 3,000 32 110年12月3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5頁。 33 110年12月5日 1,000 34 110年12月22日 5,000 35 110年12月27日 20,000 36 111年1月3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7頁。 37 111年1月5日 3,000 38 111年1月6日 1,000 39 111年1月6日 1,000 40 111年1月14日 30,000 41 111年1月14日 10,000 42 111年1月22日 3,000 43 111年2月10日 5,000 44 111年2月17日 20,000 45 111年2月22日 5,000 46 111年3月2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9頁 47 111年3月8日 3,000 48 111年3月17日 3,000 49 111年3月25日 10,000 50 111年3月25日 5,000 51 111年4月21日 1,000 52 111年4月25日 3,000 53 111年4月26日 1,000 54 111年4月29日 5,000 55 111年5月5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41頁。 56 111年5月10日 3,000 57 111年5月19日 5,000 58 111年5月24日 5,000 59 111年5月28日 3,000 60 111年5月29日 1,000 61 111年6月7日 1,000 62 111年6月9日 3,000 63 111年6月19日 1,000 64 111年6月21日 3,000 65 111年6月23日 3,000 同上卷二第143頁。 66 111年6月27日 3,000 67 111年7月2日 3,000 68 111年7月7日 3,000 69 111年7月15日 5,000 70 111年7月25日 5,000 71 111年7月25日 5,000 72 111年8月21日 60,000 73 111年8月21日 60,000 同上卷二第145頁。 74 111年9月6日 100,000 75 111年9月6日 35,000 總計 1,406,000 76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30,000 同上卷二第145頁。 77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4,000 總計 34,000 ㈡新營郵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8日 5,000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47頁)。 2 109年12月20日 5,000 3 109年12月21日 5,000(無此紀錄) 4 110年1月16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47頁。 5 110年2月6日 5,000 6 110年2月11日 3,000 7 110年2月13日 5,000 8 110年2月22日 3,000 9 110年2月25日 3,000 10 110年2月28日 10,000 11 110年3月6日 5,000 12 110年3月12日 5,000 13 110年3月17日 3,000 14 110年3月24日 10,000 15 110年4月11日 5,000 16 110年4月13日 3,000 17 110年4月15日 1,000 18 110年4月26日 3,000 19 110年5月1日 5,000 20 110年5月4日 1,000 21 110年5月6日 3,000 22 110年5月17日 10,000 23 110年5月24日 10,000 24 110年5月29日 1,000 25 110年6月5日 5,000 26 110年6月7日 3,000 27 110年6月19日 5,000 28 110年6月23日 5,000 29 110年6月25日 5,000 30 110年7月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49頁。 31 110年7月6日 1,000 32 110年7月6日 1,000 33 110年7月11日 1,000 34 110年7月16日 1,000 35 110年7月21日 1,000 36 110年7月22日 3,000 37 110年7月24日 5,000 38 110年7月26日 5,000 39 110年8月11日 1,000 40 110年8月14日 5,000 41 110年8月25日 5,000 42 110年8月25日 5,000 43 110年9月5日 5,000 44 110年9月26日 5,000 45 110年10月16日 5,000 46 110年10月30日 5,000 47 110年11月21日 5,000 48 110年12月11日 5,000 49 110年12月19日 5,000 50 110年12月26日 20,000 51 111年1月9日 5,000 52 111年1月15日 10,000 53 111年2月20日 10,000 54 111年3月13日 5,000 55 111年3月20日 10,000 56 111年4月4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15頁。 57 111年4月17日 5,000 58 111年5月1日 5,000 59 111年5月21日 10,000 60 111年6月11日 10,000 61 111年7月2日 10,000 62 111年7月16日 10,000 63 111年7月24日 10,000 64 111年7月30日 5,000 65 111年8月14日 10,000 66 111年8月21日 5,000 67 111年8月21日 60,000 68 111年8月21日 60,000 69 111年9月6日 60,000 70 111年9月6日 60,000 71 111年9月7日 40,000 72 111年9月7日 14,000 73 111年9月12日 890,000(定存) 74 111年10月8日 27,000元 編號1至74合計提領 1,568,000元 編號66至74住院期間合計提領 1,216,000元 ㈢第一銀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26日 2,000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65頁、第153、155頁。 2 110年1月6日 5,000 3 110年1月25日 5,000 4 110年1月25日 2,000 5 110年2月3日 2,000 6 110年8月3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57頁。 7 110年8月3日 2,000 8 110年8月3日 20,000 9 110年11月29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59頁。 10 110年11月29日 5,000 11 111年1月1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61頁。 12 111年7月10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63頁。 13 111年8月21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67頁。 14 111年8月21日 30,000 15 111年8月21日 24,000 總計 169,000

2025-03-10

TPDV-112-家繼訴-40-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18號、第29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柔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 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 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 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 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帳 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每筆新臺幣(下同)500元至 1,000元,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47834號卷第17頁 ),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得款共1,00 0元(500*2),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8號   被   告 陳柔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 「 1yuu0613」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幣託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筆 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25日,向孫賓佯稱帳 戶遭凍結可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8 日下午2時44分許,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5,0 00元,儲值至上開帳戶。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孫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筆賺取 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先於111年8月1日,向許智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上午8時16分許,匯款1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幣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智媛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孫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智媛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賓、許智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賓提出繳費明細、告訴人許智媛提出之匯款明細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幣託調閱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6、 38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處 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所涉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利益1,000元(以 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 人之損失,請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64-2025030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之記載,更正為「……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 度偵字第2044號、第2744號提起公訴)」;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四之證據名稱欄內,補充「告訴人戊○○之匯款紀錄」為證 據;  ㈢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1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18行「……林子 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林 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  ㈤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2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㈥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 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 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甲○○雖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黃軍澔,作為其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及㈡部分 ;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詐欺得 利之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 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部分),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 使用之行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關於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虛擬儲值遊 戲點數部分,依上揭說明可知,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屬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 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罪質及刑 度亦無差異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黃軍澔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竟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 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無獲利之情形及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 第19頁、原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蔡奇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 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 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軍 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附掛之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可」之帳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1 之貼文,丁○○瀏覽上開貼文後,隨即透過臉書向「林可」發 送訊息,表達購買意願,「林可」向丁○○謊稱:須先購買價 值新臺幣3‚000元之My Card(智冠)點數作為訂金云云 , 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 午6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銅 鑼圈門市,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兌換序號拍照後, 以臉書傳送予「林可」,「林可」復又向丁○ ○謊稱:伊願 意以3萬元為代價,向你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 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父親黃文志所申辦之上 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至台東縣○○鄉○○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 (二)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 」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戊○○瀏覽上開貼文後 ,隨即向「林可」發送訊息,表示欲購買門票1張,「林可 」遂向戊○○謊稱:1張門票為2‚000元云云,使戊○○誤信「林 可」確有上開棒球賽門票並有販賣之意願,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點數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林可」之事實。 三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林可」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 (一)佐證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佐證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 )點數及交付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予「林可」之事實。 五 美商META公司暱稱「林可」帳號網路歷程調閱資料、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IP比對 佐證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 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所得。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罪嫌。惟查 ,本件被告雖有將上揭手機門號交付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上揭手機門號之初,即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之方式對公眾進行詐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 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 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1 2月13日晚間6時59分許,由林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 公訴)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里門 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江宗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聯 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合 庫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可」向丙○○佯稱:可出售PG1演唱會 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凌 晨1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林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門號之申請書1份。 (四)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達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係以一個提供門號與詐欺集團之幫 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學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 第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在臉書網站使用「劉壕大」帳號、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功能向少年許○○(98年次,其餘年籍資料詳 卷)施用詐術,向少年許○○詐稱:有辦法替未成年人辦手續 購買機車云云,致向少年許○○陷於錯誤,而使用快遞包裹之 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寄給詐欺集團指定之「 江宗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充當「江宗諺」之聯絡電話 使用,供包裹抵達指定地點時聯繫「江宗諺」到場領取。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劉壕大」帳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黑貓宅 急便單據、簽收單據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 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分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查 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06

TYDM-113-原簡-52-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彭權政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王傳生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王傳梓 王翰閔 王宥姈 王佳齡 王譽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 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傳梓、王翰閔、王宥姈、王佳齡 、王譽如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6-111 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範圍高達9792分之4000 ,亦即國有財產署對於526-111地號土地有4.08成之權利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證1)。又526-111地 號土地本身即為彰化縣彰化市之「向陽街」,依據彰化縣 彰化市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核定為「道路用地」,其使 用分區證明書上亦清楚備註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證 2)。另原告所有之同段526-110地號土地(原證3)因與5 26-111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鄰(原證4),原告長期均以兩 地相連處進行車輛及行人之出入口,且被告等人均未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違章設置鐵圍籬,妨礙原告合法使用向陽街: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違章設置鐵圍籬,並於 同年11月6日包裹鐵皮作為圍牆,妨礙行人與車輛自由通 行526-111地號之道路即向陽街。   ㈡原告向地政事務所及主管機關調閱資料後,確認526-111地 號之使用分區確為「道路用地」,且為被告等人與國有財 產署所共有。詎料,被告等人竟於112年10月30日起,先 於526-111地號處設置鐵欄杆,並以鐵線包圍鐵欄杆,妨 礙原告與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526-111地號之向陽街(原 證5),更以鐵皮包圍全部526-110地號與526-111地號相 連處之全部(原證6),致原告與其他行人及車輛完全無 法通行(原證7)。  三、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之526-111地 號土地,因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其嗣後已經彰化縣政府之彰化市都市計畫列為道 路用地,並經彰化市政府公所拓寬為「彰化縣彰化市向陽 街」之一部分,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四、被告不法以鐵圍籬占有系爭道路用地,且其設置行為明顯 妨害原告與其他用路人對系爭道路用地之使用,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合法 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之侵害:   ㈠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之526-111地號 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列為彰化市之道路用地,被告對 於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主張,應受其使用分區即「道路用地 」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以設置鐵圍籬等方式,不法妨礙原告與其他行人 及車輛通行526-111地號土地即向陽街,致原告與其他行 人均無法自由通行526-111地號土地,妨害原告所有之526 -110地號通行向陽街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 及後段,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 陽街之侵害。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 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7079函覆鈞院 (卷第209頁)之內容,可知526-11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且為「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道路」,顯非 私設巷道。  二、被告違章設置鐵圍籬且拒絕拆除,遭附近里民檢舉,行政 機關亦第二次來函要求原告拆除,並表示將逕自裁罰相關 罰鍰,且違章建築拆除費用將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不法侵占而違法設置鐵圍籬行為,嚴重阻礙原告與用 路人通行至向陽街,鐵圍籬其高度高達180公分,造成用 路人與駕駛人於轉彎時之視覺死角,不斷的有附近居民跟 原告陳情抗議,以及具名檢舉。甚者,主管機關即彰化市 公所誤解鐵圍籬為原告設置,第二次函文命原告拆除違章 設置鐵圍籬(原證9)。   ㈡然而,原告並非設置鐵圍籬之人,無拆除權限,倘若拆除 ,將遭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及「民事侵權賠償」等 不必要之法律風險;倘若不拆除,則原告將遭主管機關「 裁罰罰鍰」並要求原告「負擔相關拆除費用」,逼迫原告 必須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司法救濟途徑,使原告不僅陷入 義務衝突此兩難之困境,期間所生之時間及費用等成本造 成原告困擾。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傳生: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求排除被告 對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之侵害,應無理由:    ⒈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五、六、七),明顯呈現原告 順利停放兩輛大貨車及一輛休旅車於其土地內之客觀情 形,便空言被告架設鐵圍籬之行為阻礙原告通行526-11 1地號土地及妨礙原告使用526-110地號土地等語,惟鐵 圍籬究竟如何阻礙原告將車輛停放於526-110地號土地 ,原告並未實際說明及舉證,甚原告尚且將自己所有之 大貨車、休旅車停放於526-110地號土地,則鐵圍籬何 來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平日又是如何通行,亦有如何之 必要須穿越鐵圍籬通行至向陽街,不無可議。    ⒉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五、六、七),526-110地號土 地上仍停放原告所有之休旅車一輛、大貨車二輛,已可 證原告仍能將526-110地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故 鐵圍籬確實未阻礙原告於526-110地號土地停放車輛, 同時原告尚得通行526-111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部分 ,顯無任何侵害原告就526-110地號土地進行使用、收 益之事實。   ㈡被告否認526-111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該土地係一 般道路用地,而被告設置鐵圍籬之行為,未違反供道路使 用之目的,亦未阻礙原告將其526-110地號土地做為停車 之用::    ⒈依街景截圖及衛星照片(被證一),可知鐵圍籬位於526 -111地號土地整體最西側未鋪設柏油之部分,該部分為 土地之邊角且非供道路使用,被告既未將526-111地號 土地圍堵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用,自無妨礙原告與公眾 通行526-111地號土地。本件尚不得因原告長期恣意占 用526-111地號土地做為停車之用,恣意擴張對土地所 有權人之限制至非供道路使用之部分。    ⒉依被告前往測量鐵圍籬與526-110地號土地所圍出入口之 寬度所示(被證二),鐵圍籬與526-110地號土地出入 口之寬度尚且達3.6公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凡屬汽車之車輛者其寬度 不得超過2.5公尺,故鐵圍籬並無妨礙原告將526-110地 號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㈢526-111地號土地並未經徵收,縱其為道路用地或行政機關 已劃定該地之用途細節,仍無礙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為使用之權能。因此被告在不違背道路用地目的之前提下 ,於未鋪設柏油、非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必然通過之土地 邊角設置鐵圍籬,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並無違背。 原告仍未舉證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767條之要件是否 已滿足,徒以公益上之主張,指摘系爭鐵圍籬設置是否合 法,於法無據。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傳梓、王翰閔、王宥姈、王佳齡、王譽如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 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  二、同段526-1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三、526-111地號土地上與526-11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鐵圍籬。  四、鐵圍籬為被告所設置。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526-111地號土地是否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二、鐵圍籬是否妨害原告通行?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鐵圍籬,並通行526-111地號土 地?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 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 法律予以規範,此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 據。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 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 收私有土地。」(現行條文相同),乃指國家因該條所列 公共事業需要取得私有土地時,即須依土地法規定徵收之 ,此觀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各有「需用土地人應俟 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實施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 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 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等規定尤明。次按 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而公共設 施保留地,則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 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經政府開闢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 。職是,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乃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政府不得逕予使用收益,二者顯不相同。而人民依法 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中段、民法 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 23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本件未經徵收之計畫道路被告原則上固有自由使用 之權利,惟仍須參考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 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 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 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 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 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 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 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 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 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 部分,應不再援用。」等語,本院於113年8月2日勘驗彰 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彰化市道路用地即彰 化市崙平南路161巷,有鐵皮欄杆圍牆一面,圍牆另一面 緊鄰同段526-11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 標示(本院卷第225頁)。系爭526-111地號道路雖未經徵 收,但已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要件,另經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7079函覆(本院卷第209 頁):「經本所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道路側相關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該筆土 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且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已有公用道路供指定建築線之功能,按建築線是一個法定 界線,確定建築基地與都市計劃道路,或指定巷道的連接 點。這條界線有助於區分公共空間與私人領土,避免兩者 產生不必要混淆與糾紛。並透過明確建築線界定劃分,讓 都市街廓維持整齊規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 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但非不能對 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 請求權。具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排除無權占有該土地 者,並無違反公共利益,而該無權占有土地,本即排除土 地所有人之占有,且違反公眾使用土地目的,是土地所有 人對之請求,非以損害無權占有人為主要目的,自非屬權 利濫用。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 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 而發生債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並不得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圍籬妨礙一 般人即包括原告之使用,是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基於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主張可使用通行系爭526-111地號之既成道路,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05

CHDV-113-訴-272-20250305-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調閱資料已到 院,應於3日內閱卷,並應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並於該日前 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最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二、查明上開事項後,提出載有被告完整姓名、地址(並應補正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 由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 辯。 三、陳報原告至起訴日即114年2月24日止對被告張政宏之債權總 金額若干?(如有主張利息債權,應提出計算至起訴日止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明細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5

SYEV-114-營簡調-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2號 原 告 賴齊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IPC10661、22-CIPC1066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IPC10661(下稱原處分一)、22-CIPC10662號(下稱原處 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16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因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認 該牌照確屬偽造,並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欲駛離現 場,遂併以其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法攔 停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 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罰鍰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 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牌照吊扣期間,因無私人土地可供停放,原告遂 上網購買原車牌號碼之假車牌懸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 邊停車格,但案發當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僅係打開車門取 物即遭員警上前攔查。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有偽造車牌之情形,於前 揭時、地前往確認無誤,並經調閱「雲龍車牌辨識系統」確 認系爭車輛於當日有上路之情形,員警正於現場回報主管之 際,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遂上前攔停阻止其駛離 並依法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 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 2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牌照吊銷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萬800元、(小型車)7,200元。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43至49頁、第53頁、第 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似偽造車牌,經前 往現場確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偽造車牌之違規,並根據「雲龍 車牌辨識系統」調閱資料,確認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 有上路之情形;舉發員警於現場待命回報主管之際,當場目 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經現場判斷其可能即將離去,為避 免不必要之危害發生,遂上前攔停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 2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7499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69至8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牌照吊扣期間,自行上網購買原車牌號 碼之假車牌懸掛,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並有上路之 情形,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使用偽造之牌照」、「牌 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 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於案發 當下並無駕駛行為即遭警舉發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332-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全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全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全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 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預見借用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 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 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得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錒賢 」、Line暱稱「拿鐵」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張全傑於民國111年5月14日與「何錒賢」、「拿鐵」聯繫後 ,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封面 予LINE暱稱「拿鐵」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註冊MA 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 平台、MaiCoin平台)之會員(此2會員帳戶均綁定張全傑名 下0000000000門號及上開臺銀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2平台會員之入金地址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MaiCoin 入金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贓款。  ㈡張全傑復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  辦理,將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戶設為自己臺銀帳戶之約 定轉帳(轉出)帳戶。  ㈢張全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許, 撥打電話給陳德捷,佯稱係新北健保局、刑事組警員「王家 賢」、檢察官「陳明進」等公務員名義,並訛稱因健保卡資 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配合以協助解套云云,致 陳德捷陷於錯誤,乃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新 臺幣(下同)196萬元、150萬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上開臺銀帳戶內。  ㈣張全傑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其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贓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MAX、MaiCoin入金帳戶,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MAX、MaiCoin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張全傑名下之錢包地址後,即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德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全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間,辦理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申請及約定轉帳功能,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身分證影本 交給暱稱「拿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名額可以做金流節稅,對 方說不犯法,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並要辦理網路銀行,如 果當面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他,會給我2萬元,但實際 上我沒有去,也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的密碼,MAX、MaiCoin 平台之會員帳戶也不是我辦的,我也沒有操作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帳;上訴後復辯稱:「王皓」向我聲稱要博彩節稅 使用,我才將臺銀帳戶租借給「王皓」,因為後續詐欺集團 使用之基地台IP位址與我的手機相同,「王皓」為避免自己 遭牽連,所以在臉書找到叫我跟「何錒賢」聯絡,實際上我 的帳戶是借給「王皓」云云。  ㈡經查:  1.本案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5  月12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申辦晶片金融卡,並於該行 公用電腦專區自行利用該卡進行網路櫃檯解鎖,另隨身銀行 開通日期為111年5月27日,密碼更新日期為111年6月15日, 該臺銀帳戶並於111年7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40至241、345頁), 復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16 961號函暨所附帳號異動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 6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50005331號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5至277、329至33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亦曾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臺  銀存摺帳戶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予LINE暱稱「拿鐵」 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 告與「拿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 97、107、204、206、241頁)。  3.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名下MAX平台會員的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名下MaiCoin平台會員的入金地址(入金地址即用戶專屬的虛擬帳戶,用戶須透過綁定銀行將款項匯入專屬的虛擬的帳戶,待對帳成功後,會將款項匯入會員帳號,用戶即可使用該款項於MAX平台或MaiCoi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綁定的銀行為被告臺銀帳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此亦有MAX、MaiCoin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下稱偵卷】第23、31頁)。  4.被告復依「拿鐵」之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至臺灣銀行員 林分行臨櫃辦理將前開MAX入金帳戶、MaiCoin入金帳戶設定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為200萬元,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並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1696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6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50005331號函暨所附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5至279、329、337至338頁)。  5.被告雖稱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非其所申辦, 惟其曾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臺銀帳戶號碼予「拿鐵」,堪認 被告係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對方以被告名義辦理上開2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2個入金帳戶設定 為其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節,亦堪認定。  6.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2日 11時23分許、111年6月24日12時49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先後將196萬元、150萬元轉入前述臺銀帳戶內,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偵卷第94至99、100至110頁 ),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確 實有使用本案臺銀帳戶詐欺告訴人並收受贓款。  7.又上開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經轉匯至被告MAX、MaiCoin入金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被告名下之錢包地址後,即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亦 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MAX帳戶、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25至29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情,足以認 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 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轉帳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至指定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 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何況 ,被告前曾因提供其胞姐或自己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所 提供自己帳戶內他人匯款,因而被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1度偵緝字第1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7號 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5至124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 56號刑事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 「認識」),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或協助他 人移轉匯入款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者,較諸一 般人應有更深刻之認知。經查:  1.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焊接工作(原審卷第377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程度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上開特殊經驗 (提供帳號參與犯罪),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他人,倘提供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並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即轉出帳 號)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何錒賢」、「拿鐵」,容任「 何錒賢」、「拿鐵」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 其本身並依指示,以上開臺銀帳戶內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所辯其係受騙,並無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有名額可以做金流節稅,而交付 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等。然依被告所提 出與「何錒賢」、「拿鐵」之對話紀錄,「何錒賢」是向被 告表示「灰色產業擦邊球工作目前有缺,當天可賺24萬」; 「拿鐵」亦向被告表示「我們這邊主要是幫娛樂城接對賭的 金流」、「可以配合住宿5個工作日可以給你15萬」、「需 要你開通線上約定約綁功能,你開通好我驗好,就可以安排 你過來配合,見面我會先給你2萬」、「如果你想多賺,你 可以配合聯名2個賬戶5個工作日可賺24萬」等語(原審卷第 71、73、77、83頁),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交付帳 戶係做金流節稅等節並不相同。又被告亦向「拿鐵」表示「 請問你們這個是合法的嗎?我會不會因為這個事情出問題甚 至於犯罪」,且在「拿鐵」問被告是否還有別的銀行帳戶時 ,被告並表示「還有國泰世華但是這本我有在用」、「如果 我把網銀的帳密給你,又沒有拿到錢,是不是對我很沒有保 障,還是見面後給你帳密,你當面給錢,這樣比較妥當呢? 」等語(原審卷第81、83、87頁),足見被告對「拿鐵」要 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作法,確實心存疑慮,然被告卻未加以 詢問對方要如何使用其所提供帳戶的細節,並因自己的國泰 世華帳戶仍有在使用而未交付該帳戶,為求獲取報酬,而提 供臺銀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 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 (轉出)帳號。  3.被告雖又辯稱:附表所示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入金帳戶、M aiCoin入金帳戶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自臺銀 帳戶轉帳至MAX、MaiCoin入金帳戶,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 ,且該交易IP經查詢,均為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之門號, 又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調閱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IP通聯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33、42 至43、12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000000000 0號用了10幾年(原審卷第66頁),並於審理中表示沒有把 行動電話交給別人使用,且111年6月22日至24日當時人均是 在三重等語(原審卷第373頁),是被告既未將網路銀行之 密碼交予他人,亦未將行動電話交給他人使用,且被告當時 人所在的位置亦與附表所示交易時間的交易IP位置所示之新 北市三重區相符,足認確實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 用網路銀行將告訴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及M aiCoin入金帳戶。被告雖傳喚證人王信達為其作證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其是與王信達在一起,惟王信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過這麼久,具體時間記不起來,無法確認111年6月 22日、24日被告有無跟伊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367頁), 是王信達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 採。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詐欺集團使用手機之基地台IP 位址與我的手機相同云云,然被告既然未能提出該詐欺集團 使用「手機號碼」,何以能確認該不明手機號碼基地台IP位 址與其手機相同,是其在本院辯解,亦非可採。  4.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其係將臺銀帳戶借給「王皓」作博彩節 稅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經陳明:其臺銀帳戶係出 借「何錒賢」、「拿鐵」等語,並提出其與「何錒賢」、「 拿鐵」之對話紀錄為佐證(原審卷第71、73、77、83頁), 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王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 然其所稱「王皓」借用帳戶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信達,為證明其有將臺銀 帳戶租借「王皓」。然證人王信達於原審已證稱:「(你有 曾經聽過被告跟你說:想要提供帳戶給經營線上賭博業者, 以此換取報酬嗎?)沒聽說過。(你曾經聽被告說:有人希 望他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並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的事情嗎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63頁)。是被告於本院聲請傳 喚證人王信達作證之待證事實,該證人業經清楚說明其未曾 聽聞被告將帳戶交付博彩業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行傳喚證人王信達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確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告訴   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及MaiCoin入金帳戶,   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惟其為求獲得   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 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 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 行為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9條(原 第14條)及第23條(原第16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擴 大其範圍,但被告和「何錒賢」、「拿鐵」等人欲利用轉換 成虛擬貨幣後轉帳之手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實施上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行,二者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罪情 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7年以 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參酌法條文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 其刑之規定。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而無從適用上 揭減刑規定,比較後係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者,至少有 被告、「何錒賢」、「拿鐵」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 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 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樣 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 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被告係提供臺銀帳號,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始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雖屬共 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 共同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 被告上訴否認其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員身分方式詐欺,並非 無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㈢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何錒賢」、「拿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未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本案有此加重條件之適用, 尚乏其據。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本案何 以符合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漏未說明,亦稍有疏漏。  ㈢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詳後敘 述),原判決就此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有欠允當。又被告 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 其中346萬元,負責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入金帳戶、Maicoi n入金帳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所得贓款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較之詐欺集團 原先以「人頭帳戶收受贓款、車手提領現金」之方式,其新 型態洗錢方式對社會治安、犯罪偵查之危害更大,誠屬不當 ;且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全然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已 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與其所獲取報酬數額,暨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焊接工作,月收入約5 萬至6萬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叔叔同住,須撫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7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196萬元、150萬元,共 計346萬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臺 銀帳戶之346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按:「查獲」 不等於「查扣」,實務上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倘「未 經查扣」即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沒收,此為本院所不採 ,特此說明),衡諸被告在本件加重詐欺案件中之分工角色 ,其獲取之報酬(15萬元),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 全部(346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參與洗錢財物中之3 5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獲取15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5、11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 ,被告已向本院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至於修正後刑法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方式、數額或適用之法律依據,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有被告對原判決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有漏未沒收情形,且此部分並無刑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本於職權認定,裁量後為上開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㈤另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拿 鐵」之人聯繫所用,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24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 (均以網路銀行轉帳)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帳戶 1 告訴人 陳德捷 111年6月22日 11時23分許 196萬元 被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32分許 14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 111年6月22日 11時36分許 4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X平台的入金地址) 111年6月23日10時12分許 1500元 111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 1500元 111年6月24日 12時49分許 150萬元 被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54分許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347-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仁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怡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另以114年度嘉簡字 第175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 仔」之成年人,嗣「魚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即先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 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 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 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自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 前某時起,詐騙盧安昱,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 樓統一超商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 (下同)5,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嗣員警調閱資料,發現上開門號為陳怡如所申辦後,通知陳 怡如到案說明,經陳怡如與「魚仔」聯絡後,「魚仔」遂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日聯絡侯宗仁,表示陳怡如有將上開門號 交給「魚仔」,並要侯宗仁前往製作筆錄坦承其認識陳怡如 ,陳怡如上開門號係交給其使用,其嗣後將認證簡訊碼以3, 0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云云。侯宗仁明知其不認識陳怡如, 並未使用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際上是交給「魚仔」,「魚仔」因此可能涉及刑責, 竟意圖使「魚仔」隱匿,基於頂替之犯意,應「魚仔」要求 ,於111年12月3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向員警表示係其向陳怡如收受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連繫 後,以3,0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簡訊碼告知對 方云云,以此方式頂替「魚仔」。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侯宗仁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 3157號卷,下稱偵13157號卷,第157頁;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卷,下稱偵1419號卷,第105-106頁;113年度易字第116 7號卷,下稱易卷,第70-71、76、110、115-116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1.證人柯羿慶、盧安昱於警詢時、證人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見偵1419號卷第13-19、153-155、183-184頁 )。  2.證人盧安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1419號卷第21-27、41頁)。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柯羿慶之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19號卷第29-37頁)。  4.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見偵1419號卷第9-12頁)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 00595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易卷第101-103頁)。 (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 犯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3.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見 偵1419號卷第65-6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因接獲「魚仔」通知,為免「魚仔」因收受證人 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查獲,而頂 替並謊稱係其向陳怡如收取上開門號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照顧獨居老人之臨時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與母親 同住,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疾患、睡眠障礙,母親罹患失 智症,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易 卷第121-125頁),被告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7日,分別向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將3張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在嘉義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魚仔」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以張正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現代財 富公司向申設MaiCoin帳戶(下稱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做為接收認證本件該虛擬貨幣帳 戶簡訊碼,用以開通虛擬貨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社 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告訴人陳雅玲於111年1 2月13日,上網瀏覽後發現,即依廣告上載聯繫方式,與Lin e暱稱「Dora斜槓人生」、「鏵岑」等人聯繫,並向告訴人 謊稱可指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 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 明細、被告於各大電信公司電話申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110年8月27日所申請,其 申辦後交給「魚仔」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3157號卷第145-147頁; 易卷第70、1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47頁;偵13157號卷第97頁);而不詳成 員以張正生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下稱 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告 訴人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本件張正生MaiCoin帳 戶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27頁 ),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訂單查詢、張正生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3、39-41、45、51-7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 稱為「Dora協槓人生」之官方網站群組,我依照對方指示操 作,有匯入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來對方要我聯絡一 個助教要教我操作投資,我就加入Line暱稱「鏵岑」為好友 ,她原本跟我說有一個活動可以更快的賺錢,但是要先匯1 萬元給她,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參加;111年12月2 3日「鏵岑」讓我做小幫手的工作,目的是要我幫別人代儲 ,並跟我要銀行帳戶,同年11月23日至26日陸續有錢匯至我 的帳戶裡,對方要我去ATM領錢,並給我條碼要我去超商繳 費,我就去基隆市○○街○○○路000○00號統一超商武晴門市, 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去繳費,而且對方有給我薪水,我一共獲 利4,000元,而帳戶內還有3,000元是當時對方匯給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23-27頁),復對照告訴人所提供與「鏵岑」之L 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73頁),「鏵岑」向告訴人表示 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匯入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 ,再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代儲後,於111年12月24日當天即不 斷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有款項匯入,告訴人即將款項領出 後,依「鏵岑」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並將結果回報給 「鏵岑」,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5376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見易卷第37-43頁),顯然告訴人並非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帳戶之 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對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 0000000C9ZHV1XU01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0000000C9ZHV1XV01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16時53分許 0000000C9ZHV1XX01 1萬7千元

2025-02-27

CYDM-113-易-1167-202502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5、47554、52127、5499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 第2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7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 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然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厲 查緝,仍為求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鍾乙寬 加入該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 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 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96號   被   告 鍾乙寬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林長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徐子登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邱昱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徐子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川普」、「 蘇哈」、綽號「登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間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 正張」(即小吳)、「天哲」、「老鷹」與飛機群組「鴻海 集團」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不法工作。徐子登復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招募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與徐 子登之「收水、交水」工作;徐子登與甲○○又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嗣後之113年6月間某日許,由 以透過甲○○邀集其朋友鍾乙寬之方式,招募鍾乙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鍾乙寬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以向被害人面交或提領詐欺款項3%之報酬,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正張」(即小吳)則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許 ,招募林長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長霖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 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抵銷原先積欠「正張」債 務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  ㈡徐子登、鍾乙寬、林長霖、「正張」、「天哲」、「老鷹」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以電話佯裝為「高雄榮總醫院 謝主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志強」、「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 丙○○佯稱:有不詳人士冒領藥物之慢性處方箋,可協助轉介 檢警單位處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給付款項及金融卡,嗣後即於 113年7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12巷之員 林公園,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面交車手鍾乙寬、監控收 水手林長霖見面,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丙○○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鍾乙寬,嗣 後鍾乙寬偕同林長霖依照徐子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火山林餐廳待命,鍾乙寬後再 依徐子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丙○○所申設提領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後,再返回 風火山林餐廳將上開所有款項共95萬元交付與林長霖後,林 長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持至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乙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長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被告徐子登共同招募被告鍾乙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徐子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上開遭詐欺並交付現金及金融卡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份 ㈠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所使用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有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鍾乙寬於上開時、地將原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並再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45萬元共計95萬元均交付予林長霖,再由被告林長霖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鍾乙寬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各該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徐子登、甲○○、鍾乙寬使用手機門號申登人、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資料光碟2片暨整理資料1份。 證明暱稱「川普」、「蘇哈」即被告鍾乙寬、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被告徐子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 徐子登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彼此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所犯上開罪嫌,分與犯 罪事實欄一、㈡各該首次所為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徐子登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上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各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證據清單所載卷 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與 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情,難以遽令被告甲○○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就被告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㈠113年7月2日18時0分 ㈡同日18時2分 ㈢同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2 ㈠同日19時42分 ㈡同日19時43分 ㈢同日19時44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3 ㈠同日20時14分 ㈡同日20時16分 ㈢同日20時17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共計 45萬元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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