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59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林澄源
林玠銘
林倖妤
林芸衣
謝世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斳守毅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
理由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吳陳碧照、林陳淑齡、謝世德、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陳立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因原告於起訴後以買賣為原因另取
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共計6分之2,被告林陳淑齡於起訴後
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爰於11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對
吳陳碧照、陳立人之訴,再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澄源、林玠銘、林倖妤、林芸
衣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淑齡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
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
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就其超過部
分應補徵裁判費。又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然二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課徵後者裁判費即足,是本
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500㎡×760元/㎡×原告之權利範
圍3/6=1,3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850元後,尚應補繳9,31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LTEV-114-羅簡-5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