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
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湖
司簡調字第七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1年度執字第364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司執助字第14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並業核發扣押命令,惟伊係老年族群,亟需前開遭扣押
之醫療保險照護,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請求解除該
扣押命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
湖簡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7萬6,811元,及自90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向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8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
囑託本院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7月29日核發士院鳴113司執助富14080字第11340
52045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
償,經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6日陳報抗告人有終身壽險保
險契約乙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萬327元,並聲明異議,
抗告人於同年8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56號受理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復於同年9月26日以
原裁定命抗告人以5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與停止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本院
調取該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後,認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爰予准許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43萬327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
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
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萬327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3年8個月
,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約為7萬8,893元〔計算式:430,327×5%×(3+8/12)
=78,8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
需時日,認關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
。
㈢、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定債
權總金額為2,039萬7,130元、擔保金額為530萬元,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SLDV-114-簡聲抗-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