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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蘇孟霖 被 告 顏廷彰 高健勝 傅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2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傅郁婷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附民-621-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力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85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緩刑4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即107年9月4日至108年8月8日間,復故意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2月18 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 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 度易字第1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111 年11月29日確定。又其於緩刑前即107年9月4日至108年8月8 日間,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且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 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撤緩-7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靖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靖軒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靖軒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另於11 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受刑人林靖軒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33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33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72號

2025-03-27

TCDM-114-聲-544-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秀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即有 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 佳,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守法自制,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 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惟念 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扣案 發還告訴人巫佳珍,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97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米色外套1件,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15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第三市場 D34號攤位,徒手竊取巫佳珍所經營服飾店內之米色外套1件 (價值新臺幣1480元,已發還),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 。嗣經巫佳珍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佳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佳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5-03-27

TCDM-114-中簡-52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吉因犯妨害自由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陳立吉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 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因一時糊塗,思慮不周,觸犯刑法 ,現已深感悔悟,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陳明要照 顧父母等情,請求酌定拘役100等語,然考量受刑人反覆為 相類之犯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長,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薄弱,不宜定過輕之應執行刑,其所請求之定執行刑刑度, 尚屬過輕,顯不足以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受刑 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受刑人陳立吉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4月8日,112年8月9日至同年月26日 11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2月8日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77號(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82號

2025-03-27

TCDM-114-聲-710-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亦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亦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YJ-8753」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是核被告周亦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因欠繳罰鍰,不願繳納款項以完成過戶,竟不思 遵循相關規範使用車輛,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 加以懸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影響遭偽造車牌號碼之車主 即被害人蕭丁誠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 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YJ-875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周原廣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原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某日,取得魏子峻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因積 欠罰鍰而無法過戶),且周原廣於取得本案自小客車時,該 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詎周原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將之 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自小 客車於道路及國道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 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之車主蕭丁誠、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自小客車與車籍資料不符,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原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黏貼照片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5-03-27

TCDM-114-中簡-526-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93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 9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 求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旭威資訊-子權」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 得知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丁○○之知識、經驗,明知虛 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旭威資訊-子權」所稱上開工作內 容包含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提領戶或轉匯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 為賺取「旭威資訊-子權」所允諾之報酬,與「旭威資訊-子 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 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14時1分許間之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旭威資 訊-子權」。而「旭威資訊-子權」或由自己或與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4分前某時,在LINE群 組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經丙○○見及並互加好友後,即對丙○○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 112年11月28日14時1分許,在臺北市台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丁○○ 再依「旭威資訊-子權」之指示,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其 他人匯入之款項共96萬元轉匯至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認,遭他人以上 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 明,並有丁○○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 字第1130025758號函暨附件: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一) 轉出交易、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丁○○提出資料:⑴「子權」YOUTUBE影像擷圖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⑵XREX虛擬貨幣平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未自白,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 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旭威資訊-子權」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中即有與本案所犯同性質之財產性犯罪,且皆 為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皆屬薄弱,因此加 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猶不知警惕,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旭威資訊 -子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為上開分工,致使詐欺贓款遭提領、交付後而掩飾 隱匿去向,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被告 參與告訴人至少受有40萬元財產損失部分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 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確實有獲得報酬或 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購買 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簡-198-202503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仍於同日 21時許」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任家奇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 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任家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奇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箱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 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2025-03-27

TCDM-114-中交簡-340-202503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仁安於民國113年7月1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北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西平北巷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黃柏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駛 入中科路,在前方等候對向來車通過,遭廖仁安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撞擊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小腿,致黃柏菁受有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廖仁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雙 方於事故發生後,皆先移行到路旁空地討論後續處理。詎廖 仁安聽聞黃柏菁欲報警處理,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 交通事故,並致黃柏菁身體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機 車棄置現場而步行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廖仁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 時,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 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 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 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95至9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被害人黃柏菁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95至97頁), 並有黃柏菁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員工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黃柏菁傷勢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廖仁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9頁、第55至 63頁、第71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無訛(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 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後,未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留置現場協助 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 ,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所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 可責內涵,顯與交通事故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 自逃逸之情節有異,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縱然諭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與被害人 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 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復坦認犯 行,因就賠償數額意見不一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 另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甚輕,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非逕 行逸去現場之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TCDM-113-交訴-34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豫翔(原名蔣念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132、5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 不得販賣,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龍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龍龍」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每日以微信帳號「母捏牛 」發送有無營業之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且於購毒者詢問 「菜單」時,復傳送毒品價目表(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購毒者,待與 購毒者確認交易時間、數量及品項後即會收回價目表訊息。 嗣「龍龍」又於113年8月15日16時42分許,向不特定之購毒 者傳送當日有營業之訊息,而林洋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經警方查獲,向警方供出與「母捏牛」之人聯絡購買毒 品之情事,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即於同日19時1分許 索要販毒價目表,經林洋廣回覆欲購買外包裝為「大雄圖示 」之毒品咖啡包7包,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額後,再 由丙○○依「龍龍」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路 旁暫停,俟林洋廣上車交易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欲供販賣之物、如附表編號 5所示供己施用之電子煙彈、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他販毒所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用以聯 絡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而因林洋廣係配合警方查緝,自 始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真意, 丙○○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 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俱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43132號卷第11至18頁、第129至133頁,本院 卷第47頁、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林洋廣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4頁、第65至67頁,偵43132號卷 第19至21頁、第119至121頁),並有林洋廣與「母捏牛」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3年8月15日,臺中市○○區○○○ 街00○0號)、監視錄影擷圖、查獲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通話紀錄及與「龍龍」微信 對話紀錄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至71頁,偵43132號卷第 27至31頁、第43至51頁、第65頁、第69至89頁、第10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二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成分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437號鑑驗書、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 07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57173號卷第39至4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經鑑定部分,與各該編號之物抽驗 部分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 相同,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載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龍龍」問有沒有興趣跑腿賺錢等語( 見偵43132號卷第130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 案使用「母捏牛」之「龍龍」,所發送之毒品價目表訊息, 包含內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經證 人林洋廣於警詢時陳明,且有上開林洋廣與「母捏牛」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的 愷他命也是「龍龍」交付要販賣的(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 ,足認「龍龍」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與「龍龍」 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然因證人未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再 被告持有「龍龍」所交付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實亦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具體敘明,則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範圍,當亦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 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 是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 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 第9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供自己施用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來自「龍龍」 ,無證據可證係不同持有行為,當合併計算數量,則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重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本案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龍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本案販賣及欲供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各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君 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情節 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實難認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金錢,與「龍 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最 下層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之 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 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已如前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係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物,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則屬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涵蓋,該些毒品即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 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 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 品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認此物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萬2000元,係被告本案販毒 以外之其他毒品交易所得,未及上繳「龍龍」即遭查獲,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LOGO NAME鑽石黑包裝) 8包 總毛重13.8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淨重8.046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828公克 2 毒咖啡包(藍色亂碼包裝) 17包 總毛重44.1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14%) ⑵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17包檢驗前淨重23.738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3233公克 3 毒咖啡包(大雄圖樣包裝) 25包 其中7包為丙○○販賣與林洋廣。總毛重103.5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淨重75.510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3506公克 4 愷他命 15包 總毛重36.4公克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純度64%) 5 電子煙彈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異丙帕酯 ⑵美托咪酯 6 現金新臺幣 3萬2000元 7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CDM-113-訴-18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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