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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蔡珈萮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4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7,0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7,06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7時40分許,行經○○市○○區○ ○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以牽繩為適當之管束,任其寵物狗在該路口行走,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 ,因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挫 瘀傷及右膝血腫、雙側大腿多處挫瘀傷、下背挫傷併第4及 第5腰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53元、脊椎腰椎滑脫手術費 用20萬元、手術看護費用4,800元、術後營養品等耗材費用1 萬元、手術後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10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 算)、案發後因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加班之損失13萬5,384元 (16,923×8=135,38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278元、修車 費用6,82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萬7,244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4日後始出現腰椎滑脫,難 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引起,亦無法證明需賠償此部分手術治療 之費用,又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開刀 看護費、術後營養品及耗材費,無法證明,且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 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 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訂。而上揭動物保護法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 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 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 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 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 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實,已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下稱附民 卷】第11至13頁,經核相符(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刑事一 審判決亦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其所占有管領之犬隻既未以牽繩為適 當之管束,任該犬隻在該路口奔走,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未盡 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當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謹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依序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之醫療費用9,953元之事實,已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5頁、第241至245 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支 出醫療費用損害為9,953元。  ⒉脊椎腰椎滑脫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建議進行脊椎腰椎滑脫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質疑,但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所載,原告於就診之 主訴,確實說明腰椎脊椎滑脫係於111年12月7日發生車禍所 造成,且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本院衡酌當事人在法院固較可能為不實之陳述 ,但為使醫師可獲得正確資訊,以利有效之治療,並無在就 診時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認上開主訴應屬事實,則原告之 脊椎腰椎滑脫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有施作系爭手術必要 之事實,應可認定。但原告另主張預計將來需支出系爭手術 費用20萬元部分,則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均認無法預估,見本院 卷第173、225頁函文),故應認系爭手術所需之手術費用, 並無法預先估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手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後需支出看護費用4,800元,依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函所示,同屬無法預先估計(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術後營養品等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手術,術後需支出營養品等耗材費用1 萬元,同樣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⒌手術後休養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將受有薪資損失10 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算,2個月),但此部分同屬無法預先估 計,故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⒍案發後因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久坐,其系爭事故發生後 8個月期間受有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害事實,已提出事故發生 前6個月及發生後7個月之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73頁 ),經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加班費領取金額確有 明顯不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但審酌勞工加班費之 領取,非其有加班意願即得加班而領取加班費,而需雇主有 此需求,且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單,其 領取之各月工資金額仍有差距,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發 生後無法久站久坐之加班薪資損失,以每月1萬元計算較為 允當,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久站久 坐薪資損失,為8萬元(10,000×8=80,000)。  ⒎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搭乘計程車就診,受有支出交 通費1萬0,278元損害,已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且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278元。  ⒏修車費用:   兩造均同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為 6,829元(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  ⒐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 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 81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 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萬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萬7,060元(9,953+80,000+10,278 +6,829+100,000=207,060)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1170-20250218-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37,000元。 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 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 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 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使遺產管理 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且報酬固得 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 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 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 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 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 ,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 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 ,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 酬。而所謂必要,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 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 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 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 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被繼承人甲○○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111年重訴字第220號訴訟繫屬在案 ;又被繼承人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並確保關係人權利,爰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清 查遺產申報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 等事務。惟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僅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293元,所遺2台車輛車齡均已逾20年且牌照均已逾檢註銷, 故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數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核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外,並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狀、本院收據、高雄○○○○○○○○收據、普通掛號執據、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 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及民事報到證、民事答辯 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車 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 訛。 五、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 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 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 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 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至30,000元,自可為本件 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為被繼承人具狀答辯及參與訴訟、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事宜,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 理及債務清理之行為;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甲○○遺產最 大利益所參與之民事訴訟及非訟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 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 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 ,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再者,參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具有公益職務性質、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剩餘財產分 配受償等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及債權人受償金額之 保障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 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 式:35,000元+1,000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聲請費)+ 120元(申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費用 )+103元(郵資)】,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本院審酌關係人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 係人自身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法 律本有明文規定,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 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再者,參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足見本件遺產確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 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且 聲請人目前仍存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仍有命關係人墊 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 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 管理人之權利蒙受損害,亦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立 法意旨。再者,關係人前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 應因訴訟權已獲滿足,而免除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從 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程序費用37,000元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76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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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于庭 訴訟代理人 江致人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王明輝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裕荃,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乙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原告所管理首都大廈(下稱系爭 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10條第5項約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按每坪新臺 幣(下同)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則系爭房屋每月應計付40 0元之管理費。甲○○自民國101年5月起未繳管理費,計算至1 13年9月止(共149個月)共欠59,600元,又甲○○於101年4月 1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且甲○○僅有系爭房 屋4分之1之應有部分,如認原告請求管理費有理由,亦應僅 得請求應繳納管理費之4分之1,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 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民法第822條亦有規定。再按管理費之繳納,除一樓 另行決議外,二至十二樓皆以50元/坪計算管理費,系爭規 約第10條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甲○○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房屋面積為7.9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 甲○○自101年5月起至113年9月,按其應有部分每月就系爭房 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0元(計算式:50元×7.99坪×1/4=99. 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甲○○尚積欠101年5 月起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未繳納乙節(見本院卷第188頁) ,自應由被告就甲○○有清償管理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惟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101年5月起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共14,900元(計算式:10 0×149=14,900),應認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 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 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 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㈣經查,甲○○於101年4月13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裁定選任被告擔 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於上開裁定後,原告對於甲○○請求給付管理費之 請求權,自應對被告為催告、請求始為合法。核以原告提出 之106年9月28日高雄高分院郵局、107年8月27日凹仔底郵局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固有請求甲○○給付管理 費之意,然均非向被告所為,此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89頁),難認原告之請求權有因此發生時效中斷;又 原告雖提出以被告為收件對象之113年10月7日高雄高分院郵 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其亦自陳未留存郵政回 執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89頁),自難逕憑此認定原告 有因合法送達而生請求之效力。則原告既以本件訴訟為之, 應於訴訟繫屬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中斷時效效果,原告請 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在108年10月12日以前 之管理費部分,其請求權即因5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原告復未提出該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就該逾 5年部分之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所為時效抗辯,即 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108年10月12日至113年9月止,共60期管理費6,000元( 計算式:100×60=6,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452-202502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昶璁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誠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被上訴人,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伊承租名 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租金為50,000元,其後兩造將 租期合意延長至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 租約屆滿,迭經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無著,上訴人負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再經扣抵押租金及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 所繳付款項,伊得自113年6月1日起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依系爭租約 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1,66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19條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 1,667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12年6月13日協議如伊在同年8月31 日將擺放系爭房屋內之神桌遷離,即可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 114年8月31日止,並已約定於112年8月25日簽字續約。惟被 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前往系爭房屋時,見伊尚未將神桌遷離, 便片面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而伊於上開遷離期限屆 至前,尚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實係被上訴人不願與伊簽約 而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租約第19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暨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㈡系爭租約第19條本文記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 方(指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指被 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乙方 應按租金之2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㈢系爭租約112年6月13日另有約定:雙方同意延展租期二個月 ,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乙方應於屆期前搬離 ,並將屋內神像自行遷移,違反者依契約第六條第20點處置 ,本次租約到期不再續租。  ㈣被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續租。  ㈤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違約金以原審判決認定之每月1,0 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日起是否生續約2年之效力?  ⒈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8月16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已另覓他處, 以利同月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說 若上訴人移神明即可繼續續租;被上訴人配偶遂以「好,那 這樣要重新簽契約,你下禮拜找一天可以嗎?」予以回應, 上訴人亦稱待其出差回國後再約時間(見原審卷第121頁) 。  ⑵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8月19日傳送「我們的續約必須要在8月 底完成,所以想確認你的時間什麼時候方便?」予上訴人, 經雙方討論後,約定同年月25日在系爭房屋見面簽約(見原 審卷第121至122頁)。  ⑶綜上,足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如欲生續約之效力,除上訴人 須於112年8月底前遷移神明外,尚須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完 成簽字續約等情,確有合意。  ⒉佐以系爭租約下方另有手寫:「經雙方同意如下:⒈乙方(即 上訴人)不再設立神壇,租屋以辦公住家用;⒉租屋期間設 立神壇,租約自動停止,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回房屋,乙 方需負清理完善交回;⒊租約延長至中華民國114年8月31日 止」等語,且被上訴人已預載日期為112年8月25日等情(見 原審卷第17頁、簡上卷第55頁),亦可認上訴人如欲續租系 爭房屋,須於112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簽字續約無疑。  ⒊兩造既不爭執上開手寫部分不構成租約(見原審卷第145、16 7頁),且兩造始終未完成簽名續約,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 並無發生續約效力,是上開對話紀錄或租約手寫文字,充其 量僅能認為係兩造締約前之準備行為,自難僅以兩造於契約 成立前之磋商內容,遽謂已發生續約之效力,即系爭租約於 112年9月1日起,未生續約2年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在原租期屆至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嗣並拒絕續約 系爭租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 ,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目的而選擇是否 締結契約,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 家社會極大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 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頁)。參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及手寫內容中強烈表明其不願上訴人將神明、神桌放置在系 爭房屋內,則其出於維繫對不動產情感依存關係,或出於宗 教儀俗的特殊考量,選擇拒絕續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均屬 情理之舉,且為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  ⒊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一情,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認上訴人如未能繼續使用房屋 ,亦不致造成流離失所等窘境,對於上訴人所造成衝擊非鉅 ;況就上訴人是否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業將屋內神像、供 奉之神桌自行遷移一情,上訴人僅提出系爭房屋113年11月2 5日(見簡上卷第87至90頁)、113年12月9日(見簡上卷第1 01至108頁)之照片,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見簡上卷第96頁 ),難認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業將屋內神像、神桌 遷移,即上訴人未履行上開所述之續約要件。  ⒋從而,被上訴人為維護自我權益,拒絕與上訴人簽約續租, 堪信屬正當權利行使,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片面 終止系爭租約、拒絕續約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滿,上訴人卻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受有損害,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即 每月租金25,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 ,惟原審判決固自113年6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113年6月至同年10月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1 頁),是本件現應自113年1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另就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兩造均不爭執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每月1,000元計算(見簡上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000元之部分,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即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 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惟本院衡酌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 無理由係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先行給付該部分所致,認應 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3-簡上-177-2025021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顏慶文 顏財發 顏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榮丑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變更後之 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各對被告變更聲明請求分別給付新 臺幣(下同)1,440,963元、1,440,963元、2,881,345元,合計5 ,763,27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009元,扣除已繳15,553元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審訴-1006-202502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顏文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張瓊宜 黃曉君 被 告 陳昱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昱宏應就被繼承人林琦授所有如附表所示2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陳昱宏及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宏、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以下逕稱 余景登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2筆不 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且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且為道路用地,如以原 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現作為學 堂路106巷之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屬於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余景登律師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  ㈢被告陳昱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 之共有人林琦授業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9頁、第189頁及限閱卷),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下稱甲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下稱乙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36,均迄未經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現存唯一繼承人為被告陳昱宏。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陳昱宏辦理林琦授應有部 分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兩造無共識而迄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乙節,亦具原告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4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甲、乙2地之面積僅分別為9.67及8.02平方公尺,且現均作 為道路之側溝使用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1份、甲地 之都市計劃地理資訊圖1份及系爭土地之Google街景圖4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15至117頁、第223頁) ,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2.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甲、乙2地之價金 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  ㈣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雖引用上開法律見解,抗辯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查,法律見解之案 例事實相同者,始得予以比附援引,此乃引用判決先例之法 理。上開實務見解之原因案件,乃當事人間訴請分割建築物 依法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所生之爭議,與本件系爭土地僅係 路面邊線以外之側溝,並非相同。況且,系爭土地所處位置 ,既在路面邊線以外,自非供公眾通行之重要通道,倘遽認 為不能分割,實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虞。從而,被告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宏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以 變價分割,並將甲、乙2地之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 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 第一至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由 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甲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 原告:3,874/10,000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有權人高雄市):5,824/10,000 被告陳昱宏(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林琦授所有,但林琦授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昱宏即其唯一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10/10,000 被告余景登律師:92/10,000 2 乙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 原告:928/1,000 被告陳昱宏(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林琦授所有,但林琦授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昱宏即其唯一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36/1,000 被告余景登律師:36/1,000

2025-02-06

CDEV-113-橋簡-1193-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孫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受分配之次序12新臺幣37萬元之 假扣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孫惠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做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4假扣押 執行費及次序12之假扣押債權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 配予原告等語,惟因原告未經合法異議程序,本院另已裁定 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孫惠珍於本院88年票字第27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所憑之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詳下述),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 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 88年2月9日據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嗣訴外人即原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而將系爭本票債權納入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惟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已不得再就原告為票據法上之付款 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次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聲請假扣押原告系爭不動產後,原告稱要還 錢,故無繼續執行,被告後續碰到原告均有向其口頭催討, 後來原告搬家不知去向,最後一次向原告催討是原告兒子讀 高中的時候,請原告出庭對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2假扣押 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等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存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分配表、屏東縣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可考(屏金執卷第9-50、237、243-246頁; 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執全字第143、19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再者,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但 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其自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 法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所稱 「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 執行」之行為。故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 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87年11月17日所簽發,被告雖於88 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假扣押 ,惟被告亦自認之後沒有繼續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0頁), 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視為不中斷,則自系爭本票發票日87 年11月17日起算3年,即90年11月17日,其票據請求權已然 罹於3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被告雖泛稱有持續向原告催討,惟未提出證據 已核其實,礙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 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其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頁碼 465760 林阿華 87年11月17日 30萬元 88執全190卷第3頁

2025-01-23

CCEV-113-潮簡-748-2025012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孫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 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 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 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 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 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 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 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規定而不合法 ,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訴 。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緣原告為債務人之本院司執字第618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4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 月16日實行分配。惟被告孫惠珍於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2 之假扣押債權為被告與其於87年11月17日簽發之票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37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系 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應將被告所得受分配之金 額全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先位之訴 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2,590元 及次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 予原告。 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 於同年8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12所列 之被告債權額,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月9日送 達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等節,有系爭分配表、通知分配期日函 、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戳章等可佐(屏金職卷第243-252頁及 司執卷),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15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原告遲至同年9月9日始為異議程序, 堪認原告未經合法異議程序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 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簡-748-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陳旺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李俊成 訴訟代理人 李坤湖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辯論終結,惟因尚有 需調查事項,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20

PTDV-113-訴-449-20250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2288B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2288B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2288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 止對被害人AV000-A112288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 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是否正確之判 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代號AV000-A112288B(下稱被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7、185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故被 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二審已坦承犯行,其為量刑因 子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良好機轉,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將 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完畢,並答應不再與被 害人代號AV000-A1122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聯 絡,請求考量①被告與A女係師生關係,因長久相處產生情愫 ,被告疏未謹守師生之分際以致有本件之行為,自始並無不 法之動機及目的;②本件係因雙方長久相處而自然發生,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③被告與A女平日相處融洽,本件並非以強 制或脅迫等手段為之;④被告本身係國中老師,從事教職多 年,工作認真;妻目前於台南工作,育有2子,生活單純, 家境小康;⑤被告平日教學認真,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素行良好;⑥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⑦被告與A女 係師生關係;⑧被告一時不察而為本件行為,在此之前並無 類此情形,其法的敵對性並不高;⑨被告目前已遭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並因此遭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精神倍受打擊而痛苦不堪 ,無力再行就業而使生活陷入困頓,所幸A女並未受到其他 具體實質之損害,亦未因此轉班轉學而仍得正常活動學習, 所受損害尚非鉅大;⑩被告自始均承認係因未嚴守師生之分 際,致A女受到傷害,事後對自己不當之行為悔恨不已,目 前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允不得再與A女連絡,並 願意賠償20萬元;被害人則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依旨給付完畢,堪認 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等情,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審為輕之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諭知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共12罪。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 明。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刑 法第227第2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識程度,是 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 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其中學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 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 未違反A女意願而任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應 予非難;㈢另兼衡被告原審檢證自陳之經濟與身心、生活狀 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 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 ,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所示12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8年1月 ,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給予刑期大幅 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 權之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A 女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0萬元;被告之教職已被終身剝奪, 亦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裁處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健全之人,行為時在國中擔任 教師,為A女之導師,其自身亦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竟仍違背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及對 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際,主動要求A女與其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見原審侵訴卷第81頁A女證詞),並為滿 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 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其行為實應非難,犯後於學校行政 調查程序中,不顧A女及其家長之意願,在A女封鎖被告帳號 後,被告仍創新帳號設法聯繫A女,造成A女心理壓力(原審 侵訴卷第118至119頁A女之陳述、第147頁A女就讀學校調查 報告書、第149至163頁被告以不同帳號多次傳訊與A女之截 圖),且於偵查及原審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至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後,始承認犯行,綜觀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至第二審之行 為表現,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尚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一節,為更有利被告之量刑。而被告之教職被剝奪 、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乃因其自身行為所致,應 非屬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已屬從輕,應予維持。至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共20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 及匯款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27頁),然 上開和解及賠償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 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因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原 判決附表所認定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致罹刑章,然如前 所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並與被害人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具悔意,且其已遭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審侵訴卷 第12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21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3 3221240A號函),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宥恕 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參,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亦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 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為緩刑宣告並無反對意 見,是認被告犯本件各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治觀念,並導 正行為之偏差,以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 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A女 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並審酌上開調解筆錄 之內容,命令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 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  ㈢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㈣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28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拾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成年之代號AV000-A112288B號男子、民國00年0月生之代號A V000-A112288號女子,分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之高雄市立○○ 高級中學國中部之教師、學生(上開真實姓名及校名均詳卷 ,下稱B男、A女),B男並為A女之導師,雙方於112年4月26 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B男明知A女未滿14歲,仍於同年5月1 2日至6月27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校某班級教室內, 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對A女為如 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共12次。 二、案經AV000-A112288A(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為上開學校之教師、A女之導師,雙方 於上開時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上開地點,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貼身擁抱、親吻之行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擁抱跟親吻,我是擁抱的時候不小心碰到A女的胸 部云云。辯護人則以:接吻跟擁抱為愛意的展現,依社會通 念不會引起嫌惡感,不能解釋為色慾的動作等語,為被告置 辯(分見:侵訴卷第38、117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A女之真實姓 名與代號對照表、被告及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 (一)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在學校班 級教室,對我有擁抱、親吻,還有撫摸胸部的行為,是根 據我與被告的聊天紀錄確認的。(112年)5月23日被告有 由正面隔著衣物撫摸我的胸部,是有意的;同年6月26日 這天,被告用手伸進我的上衣,隔著內衣撫摸我胸部,是 故意的,然後他有拉我的手隔著他的褲子撫摸他的生殖器 ;同年月27日被告也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衣,直接撫摸我的 胸部,是有意的;(112年)5月23日、6月26、27日3次被 告摸我的胸部,有持續一段時間,不是摸了手就離開,被 告稱不小心摸到與事實不相符等語(見:侵訴卷第83至87 、97至98頁)。 (二)A女上開證言,衡諸:⒈其乃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11 、12所載,撫摸其胸部之行為過程與細節證述綦詳,核並 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且於事 理無明顯矛盾,如非其親身經歷,尚難憑空杜撰至此;⒉ 被告亦自承其客觀上有碰觸及於A女之胸部如前述;⒊觀之 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⑴於112年5月23日,略有 以:「(被告:)今天…真的好甜蜜…妳感覺到我顫抖跟聲 音嗎?一波一波的湧上來…跟前幾天一樣的酸軟跟不行…但 今天有妳抱著吻著…很愛的感覺才釋放出去…妳真的好美, …那個…嗯…很可愛🖤…也好香…妳是第一個能讓我這麼主動 的…這樣讓我情不自禁…超害羞啦…我好像弄痛妳,…對不起 !」等語(見:警卷第43頁);⑵於同年6月26日,略有以 :「(A女:)會故意一直碰你是因為想跟你沒有距離, 很想要你,還有你的聲音,超可愛的,真的真的好喜歡, 硬硬的燙燙的,真的好可愛,好想用手去碰,但是我怕我 碰一個就直接…(中略)被你碰上面的時候,我也是一樣 的感覺喔,很有感覺,很興奮,再碰下去就真的會不行了 啦,感覺下面濕濕的,不知道是月月還是…?前戲都做足 了,什麼時候才可以往後發展呢」、「(被告:)嗯…妳 今天一直碰…真的快不行…我會…很矛盾…想被碰…又怕自己 會忍不住」等語(見:警卷第81至82頁);⑶於同年6月27 日略有以:「(A女:)很喜歡碰到你的身體,會一直不 自覺的靠近你,想要你,今天…我…真的很想要…好害羞…碰 到了…好喜歡🖤…但是我…還想要更多更多…一直蹭你貼近你 ,是因為真的好想要,硬硬的,好喜歡,好想要,第一次 摸到…還想要…(中略)喜歡被你碰,也喜歡碰你,到現在 還是忘不了,硬硬的燙燙的,真的好喜歡,雖然是摸到了 ,但卻不知道自己在摸哪裡」(見:警卷第85至86頁), 堪認被告、A女於上開期間,身體接觸應有相當之親密程 度,且上開對話所言及「碰上面」,依雙方對話脈絡,應 可認為係指涉撫摸胸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辯稱該等部 分語意不明確云云(見:審侵訴卷第57頁),應不能採; 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自A女國一時起即擔任A女之導師 ,以其見聞並未發現A女有說謊成習的習慣等語(見:侵 訴卷第39頁),綜應堪採信。被告應確有如附表編號3、1 1、12所載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被告上辯 應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1.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A女於審判中證稱:擁抱有從正面也有 從背面,都用雙手,有坐也有站著,也有坐在腿上,一邊 抱一邊親吻臉跟脖子;正面擁抱會是面對面的抱,抱的很 緊貼,整個身體的正面都貼在一起,背面的情況也是緊貼 ,我身體的背面與被告身體的正面緊貼在一起等語(見: 侵訴卷第84至85頁、第95至97頁),被告亦承稱:擁抱剛 開始沒有緊貼,後來進入熱戀期時有緊貼,A女講的貼身 擁抱有時候是正面、有時候是背面、有時候是讓她坐在我 大腿上這幾個態樣確實是有,但她也會從後面抱我,(11 2年)6月26日那次她坐在我腿上要跟我接吻;起訴書所載 親吻就是我親她嘴巴及脖子等語(見:侵訴卷第111至113 頁)。互核堪認被告本案擁抱、親吻A女,已非僅止於短 暫碰觸,以簡單表示愛慕或友好,毋寧係有性慾之表示, 達於追求滿足之程度,本案被告貼身擁抱、親吻A女之行 為,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猥褻」之行為概念無訛 。   2.又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定有處罰之規定。立法意旨係 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 ,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 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因 此,行為人縱得未滿14歲男女之同意,對之為猥褻行為, 仍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罪。而實務上所指足以 引起被害人性嫌惡感之猥褻行為,係針對違反被害人意願 而為之猥褻行為而言,並非指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項 之猥褻罪除「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及「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兩要件外,尚須符合「足以引起對方性嫌 惡感」,方足以評價為刑法上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A女就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有「性嫌惡感」,應與被告所為是否 當該猥褻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3.綜上,是辯護人上辯情詞,亦不能採。 四、又被告雖另有辯稱:我認為A女雖然未滿14歲,但性自主能 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已經成熟了云云(見:侵訴卷第39頁 ),惟此顯與社會一般觀念不符,且與刑法第227條之立法 目的係在保護未滿14歲男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自亦 不能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等旨, 固非無見,惟查:   A女於審理中證稱:擁抱、親吻、摸胸部等這些情況,是我 自己意願,與被告是否擔任我的導師,或數學老師的身分無 關等語(見:侵訴卷第95頁),堪認A女應非陷入一定的利 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被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考),是公訴意旨 應有誤會。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2罪)。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等 旨,固有未洽如前述,惟此於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上揭論罪科刑法條之旨(見:侵訴卷第11 1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 決;又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其中學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 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 慾,即未違反A女意願而任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所為應予非難;㈢另兼衡被告審理中檢證自陳之經濟與身心 、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主文 1 112年5月12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2年5月17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5月23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由正面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2年5月24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2年5月25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12年5月30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12年5月31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12年6月2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12年6月12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12年6月20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12年6月26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112年6月27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將手伸進A女內衣內,直接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15

KSHM-113-侵上訴-9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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