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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1

KLDV-114-重訴-19-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 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00032號 函關於附款部分違法。」嗣於112年7月14日行政訴之追加暨 準備㈠狀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10年10月14 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00032號函關於附款部分無效。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10年10月14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 00032號函關於附款部分違法。」繼以112年12月28日行政更 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4號 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具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 證明,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口頭行政處分無效。㈡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 字第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 照時,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否則不予核 發使用執照之口頭行政處分違法。」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 所為之訴之追加、更正,惟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更正   ,均係就被告要求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提出自來水公司同 意接管證明一事所生之爭議,本院核此追加、更正無妨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訴訟之終結,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適當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就基地坐落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1382之21號 土地之建案(即「早安‧國揚」,下稱系爭建案),於103年 5月27日准由起造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 公司)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號建造執照、於105年9 月6日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准變更「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為起造人,領有(103)基府都建字 第27-1號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於106年1月26日建照第02次 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2號建照第02次變更 設計、於107年6月1日建照第03次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 都建字第27-3號建照第03次變更設計、於109年11月27日建 照第04次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4號建照第0 4次變更設計;於110年10月14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以基 隆市政府(110)基府都建使字第3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 執照)准予臺億公司給照使用。原告以臺億公司於109年5月2 9日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遭被告以相關文件未檢附為由退 件;該公司再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申請,經被告以言詞告 知須檢附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加壓受水設備接管申請及 後續管理維護」之文件(下稱系爭接管文件),否則不予核發 系爭使用執照予臺億公司;嗣臺億公司多次送件,均經被告 以相同理由退件,或以電話要求臺億公司撤件。臺億公司於 110年10月14日檢附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10月6日 台水一工字第1100012206號函(該函載明:「本處同意本案 接管申請及後續管理維護」等語,下稱110年10月6日函)提 出第7次申請,被告始同意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等情為由,認 為被告109年12月16日口頭告知臺億公司應檢具自來水公司 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下稱系爭口頭通知)有無效或違法之 情形,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口頭通知之利害關係人:    系爭口頭通知之相對人雖係臺億公司,然其係基於與原告間 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 託增補契約書」之約定(下合稱信託契約),受託擔任系爭 建案之起造人,進而辦理相關執照之申請,該委任及信託關 係已於系爭建案完工、辦理保存登記後終止,原告為實質起 造人之一,今系爭建案因系爭口頭通知導致核發系爭使用執 照之進度延宕多時,原告作為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出賣人,承 諾消費者(即買受人)之完工期限被嚴重拖延,損及原告商譽   ,且受有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不利益。 原告亦因而被迫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與自來水公司締結 接管契約,從而向自來水公司繳納20年操作維護費及工程改 善費用、無償贈與土地、建物、既有加壓受水設備之產權及 設定地上權,對原告之財產權、契約自由侵害甚明,故原告 當為系爭口頭通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㈡被告於臺億公司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所為之系爭口頭通知, 係被告單方面要求臺億公司提具系爭接管文件,以換取系爭 使用執照之核發,臺億公司及原告係迫於無奈之下,非出於 任意性而承諾並履行該義務。職此,被告在核發系爭使用執 照前,附帶要求臺億公司及原告承諾履行檢附接管證明之義 務,形同要求切結之行為,實屬具有負擔性質(準負擔)之附 款,即為獨立之侵益處分,自得單獨作為爭訟之對象。系爭 口頭通知係於109年12月16日作成,被告未為救濟途徑之教 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自系爭口頭通 知到達後1年內即110年12月16日前提起訴願。而原告因履行 系爭口頭通知內容完全實現而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按即   :110年12月16日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 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違法訴訟,毋庸再受1年救濟期間之限制,是原告未於110 年12月16日前提起訴願,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12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無悖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本件備位之訴當屬合法。  ㈢由於被告以系爭口頭通知要求臺憶公司提出同意接管證明, 迫使臺億公司或原告必須依自來水公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 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等所規範之條件,向自來水公司為要約 之意思表示,以此取得自來水公司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臺 億公司及原告即無法獲發系爭使用執照;要言之,系爭口頭 通知乃要求原告與自來水公司強制締約,限制臺億公司及原 告「是否締約」、「向何人締約」、「以何等條件締約」之 契約自由。而申請接管者,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10條 之1第3項、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26條第2項、自來水公司 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第4、5、6、8、10 點等規定,應繳納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 費用,且應一併將加壓受水設備之產權移轉予自來水公司, 並將該等設備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自來水公司所有,或設 定地上權登記予自來水公司,被告明知其要求臺億公司及原 告出具系爭接管文件,等同迫使原告先行交付財物予自來水 公司,其仍於毫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執意為之,當有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甚明。就原告因系爭口頭通知受有契約自由及財 產權之侵害,原告業已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本件確認訴訟之結 果,顯然有助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斷,就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存在。又被告作成系爭口頭 通知並無法源依據,有被告112年6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   0227588號函可證。為免原告在基隆市轄區內開發之其他新 建社區,因正籌備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中,倘未檢附接管證 明,極有可能遭被告以原告未檢具接管證明為由,反覆拒絕 原告使用執照之申請,依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之意旨, 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本件確 認訴訟之提起,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因履行被告之 系爭口頭通知,導致系爭建案延宕完工,而遭消費者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本件訴訟結果,如認系 爭口頭通知違法,則系爭建案延宕完工即為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毋庸對買受人負擔遲延責任;就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有確認利益存在。如系爭口頭通知未經確認違法,致令 原告無法於諸多民事訴訟中主張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將受有不利益判決之效果。  ㈣使用執照之核發,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除非法規另有特別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履行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添加附款。遍觀建築法與 其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均無明文要求起造人於申 請使用執照前,應提具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被告104年3 月1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209683號函(下稱104年3月18日 函)固記載:「……為配合解決大型開發案及高地供水事宜   ,於核發建照前,申請人應就自來水公司要求事項檢具已辦 理完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具結於申請使用執照前須完成同意 接管之證明文件始予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惟該函之性質 被告自承僅為行政規則,104年3月18日函既非法律,亦非為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授權命令,則被告以函文內容為據,作 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附款(即準負擔),純屬恣意添加法 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及法律保留 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又被告當時係以口頭方式要 求臺億公司必須檢具自來水公司同意接管證明,否則拒絕核 發系爭使用執照,然臺億公司及原告實無法輕易自被告之口 頭告知即知悉何謂「同意接管證明」(與「通(供)水核可證 明」有何不同)?申請接管證明之具體內容?所造成人民之 負擔為何?不履行該行為義務將受有何種法律效果?及其依 據與理由究竟為何?職此,系爭口頭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甚明,違法瑕疵實屬重大。另被告 無非係藉由申請人即臺億公司及原告為求儘速取得使用執照 ,有高度機率將戮力配合被告之要求,乃趁此不公平地位之 勢,挾帶與使用執照制度意旨及目的毫不相干之要素。從而 ,被告要求臺億公司及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接管同意證明 」,係以「與核發使用執照目的無關之因素」作成系爭口頭 通知,自有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自非適法。  ㈤系爭使用執照屬羈束處分,本不得附加建築法相關法律所未 明文之要求,且遍觀建築法及基隆市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 均無明文將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列為申請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應備文件項目中,系爭口頭通知明顯增加 建築法所無之限制,是該通知具有無庸經實質調查、亦無須 費事解釋即得判斷之瑕疵,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 且明顯之無效,此當無庸置疑。又系爭口頭通知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第5條、第94條等規定,並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 情事,迭如前述,自屬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等語。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 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 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 ,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系爭口頭通知無效。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字第 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 ,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否則不予核發使 用執照之系爭口頭通知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無論係「負擔」或「準負擔附款」,相對人均係於授益處分 作成後,始須履行相關義務;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行政 機關於作成授益處分時始一併課予之義務,後者則係基於申 請人於申請前出具之切結書,承諾將於授益處分作成後履行 相關義務所產生。被告固曾要求起造人臺億公司就系爭建案 提出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然被告並非要求臺億公司出具 切結書,承諾於授益處分作成「後」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義務,而是授益處分作成「前」之要件審查,此與所謂授益 處分之準負擔附款性質並不相同。詳言之,被告之系爭口頭 通知並非要求臺億公司出具切結書,承諾其於系爭使用執照 作成「後」將取得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而係要求臺億公 司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即須備妥接管證明。此由臺億公 司提出系爭接管文件後,被告方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臺億公 司,即足證之。又由自由時報100年3月22日之報導及被告10 4年3月18日函可知,申請人本應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檢 附自來水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則無論被告嗣後係透過 書面或口頭方式告知申請人系爭要求,均僅係告知原有之義 務內容,系爭口頭通知未對臺億公司產生新法律效果,故至 多僅屬觀念通知,而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系爭口 頭通知非屬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之準負擔附款,且亦不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原告以系爭口頭通知為標的,提起確 認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即 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  ㈡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為皇普公司,後起造人變更為臺億公司   ,迄至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止,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均為臺 億公司。原告既非系爭建案或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則系 爭使用執照是否無效或違法實與原告無涉,遑論有侵害原告 公法上地位之可能,足見原告並無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之 確認利益。又由原告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可知,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應由臺億公司負責取得,且已於110年10月14 日取得,無論原告是否負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之公法上 義務,原告或臺億公司對於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律上地位均未 因系爭口頭通知是否合法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遑論原告之 公法上地位亦未有任何受侵害之可能。再者,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限於公法上利 益,人民之私法上利益則非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是以   ,原告以其涉及之民事糾紛、商譽受損或請求國家賠償為由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駁回。至自來水公司與申請人即原告間如何訂定接 管契約,接管契約之權利義務為何,非屬被告之職權,被告 無從干涉。原告在基隆市之其餘建案是否須檢附同意接管證 明,與本件無關,自無從據為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 益之事由。準此,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確認訴訟 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縱認系爭口頭通知係屬行政處分(假設語氣,並非事實), 原告不僅得於知悉系爭口頭通知存在時,即要求臺億公司對 於系爭口頭通知提起撤銷訴願及訴訟外,原告為取得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亦得於法定期限內要求臺億公司就被告之駁 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請求被告核發使用執照, 然原告均未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復提起確認 系爭口頭通知違法之訴。  ㈣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以當事人之主觀見 解判斷,而應以該瑕疵是否屬「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 之認識能力,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為判斷標準,否則行政處 分縱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維持之必要,該處分仍屬有效。 倘系爭口頭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假設語氣,並非事實   ),被告基於104年3月18日函之意旨,要求原告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或具結將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提出自來水公司核發之 同意接管證明,是否具有法律依據,被告得否基於基隆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第5目規 定作成系爭口頭通知,縱使係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者,亦須透 過實際調查相關法律規定後始能判斷,遑論普通社會一般人 得於未經任何調查之情況下,一望即知被告要求原告於申請 使用執照時提出接管證明,是否有欠缺法律依據之瑕疵。準 此,系爭口頭通知非屬無效,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殊無可 採。  ㈤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涉及法律、交通、社會、環保、土地 政策、國防、景觀等不同具有高度專業性之事務領域,實難 僅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予以鉅細靡遺之規範,而須 藉由主管機關所訂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協助,方能使主 管機關形塑建造執照審查之完整制度。建築法第101條規定 業已授權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訂定建築管理規則,而被 告亦因而訂定系爭自治條例。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 第5目規定,主管機關得透過相關法令及函文要求起造人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被告104年3月18日函係被告 為解決高地供水問題,而對下級機關或屬官應如何處理相關 業務所下達之行政規則,屬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第5目 所定之「法令」。易言之,倘申請人欲興建之建築物坐落土 地位於基隆市山坡地範圍,依被告104年3月18日函之要求, 申請人即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自來水公司核發之 同意接管證明。被告104年3月18日函既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 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行政規則之法規範效力,且被告亦已依同法 第160條規定下達下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被 告104年3月18日函自得做為被告行政行為之依據。準此,被 告以104年3月18日函為基礎,要求原告檢附自來水公司核發 之同意接管證明,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臺億公司之跑 照人員於109年12月16日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既經被告所 屬人員重申前開函文之意旨,要求臺億公司提出同意接管證 明,並提供其他案件之函文供跑照人員拍攝及參考,原告或 臺億公司自無不了解系爭口頭通知具體內容及法律效果之可 能。且系爭口頭通知之內容僅係要求臺億公司應取得自來水 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文件,此並無任何難以理解之 處。原告或臺億公司實可透過查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之方式,瞭解 「接管」、「加壓受水設備」及其他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同意 接管證明時之權利義務。原告既得由系爭口頭通知得知其至 遲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提出自來水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   ,否則將產生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效果,則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系爭口頭通知自無違反明確 性原則。另立法者之所以規範建物興建完成後,起造人應申 請使用執照,實係為確保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與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經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當時建築法規之設計圖相符。此不僅得避免起造人任 意興建與原設計不符之建物,造成主管機關無從管制外,亦 得確保該建物於竣工後,得供使用人於合法之情況下,正常 使用該建物。易言之,為確保使用人得以順利使用建物,建 築主管機關自有必要於審查使用執照之核發時,就建物於正 常使用情況下所應具備之事項予以審酌。自來水係屬民生必 需品,被告要求建造執照申請人檢附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接管 證明,實係因基隆市區有將近94%土地為山坡地,而位於山 坡地之住宅須透過加壓供水方得用水。然過往各住宅區之管 線及加壓設施多係由建商或管委會負責維護,常發生缺乏維 護造成停水或水費暴增之情形,常使居民受有缺水、漏水之 損害,以致於無法正常使用房屋。顯見系爭口頭通知並非僅 係原告與居民間之私權爭議,而與得否順利使用民生用水等 重大公益息息相關。系爭建案竣工後,該區自來水供水系統 即有人口過於飽和而無法負荷之可能,而系爭建案位於山坡 地上之事實,更將加劇供水不穩定之情形。故為使居民於系 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不再因供水問題而受缺水、漏水所苦, 被告要求臺億公司於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前,應先取得自來水 公司核發之接管證明,係屬合理,且與被告就建物於合法使 用之情況下所應具備包含正常供水在內事項予以審酌之目的 相符,系爭口頭通知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 系爭口頭通知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殊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由是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 認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者外,應以「行政 處分」係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 其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或確認無 效或違法。  ㈡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 20日。」依該規定可知,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由主管建築機關於前開規定期限 內派員查驗完竣,如符合規定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 ,乃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茲申請人之申請目的 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因尚未符合規定,由主管建 築機關通知應補正事項,此補正事項的告知,乃行政機關在 決定核發使用執照之前,為推動行政程序進行,所為之指示 或要求,為準備行為,不一定具規制性質,如具規制之性質 ,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 併訴請撤銷,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實施建築管理,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就建築係採發予執照方式管理。被 告認為基隆市大部分為山坡地,用水普遍存有高地供水問題 ,依基隆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函,就建築管理部分,基隆市 山坡地範圍約占全市百分之95,位屬地段幾乎均屬山坡地範 圍,須依規定辦理山坡地審查。自來水公司對於建設公司於 接水前向該公司申請供水設備委託營運管理者,原則以接管 模式辦理,並一次收取必要之費用,且供水設備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一併無償移轉該公司。因此為配合解決大型開發案 及高地供水事宜,於核發建照前,申請人應就自來水公司要 求事項檢具已辦理完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具結於申請使用 前須完成同意接管之證明,始予核發使用執照。而此內容並 無逾越建築法規定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立法目的,並據以通 知原告應補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接管證明,始得核發使用執 照。核該通知性質乃單純補正事項之觀念通知,非屬具規制 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其無效、違法,已難認有據 。況縱認具規制之性質,此乃係被告在決定是否核發使用執 照前之準備行為,原告以之為標的,單獨進行本件行政爭訟 ,依前開意旨,亦於法未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 無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如其先位 、備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0

TPBA-112-訴-438-202502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許銅 相 對 人 皮湘華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皮湘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皮湘華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及癲癇 ,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相對人自民國98年2月4日迄今安置在 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且其父母皆 已亡故,無其餘家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考量相對人日後需 人代為照料及處理對外事務,以保障相對人之相關權益,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 對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 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身體倒向側 邊,對本院點呼無反應,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 ,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機構人員陳 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完成智 力測驗,機構護理人員填寫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 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個案整體發展與認 知表現明顯缺損,行為堅持度高,生活適應需要大量的協助 ,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範圍,並具有自 閉症之特質,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8月12日聯新醫字第 202408006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極重度身心障礙 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亡故多 年,無其他親屬。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 視後,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安置機構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自 98年2月4日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可部分完成日常生活事物, 惟需機構人員看顧其安全及督促清潔度,並安排就醫相關事 宜。相對人具低收入戶身分,目前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每月 新臺幣22,100元,係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提供身障全日型住 宿式照顧補助。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 章與存摺由機構人員代為保管。經訪視,訪員說明監護人及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角色權責,相對人無法就本案表達其意 見與想法,平鎮教養院張社工表示,其有向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了解對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看法,該單位人員認為應 由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擔任較為適當,故改推派相對人 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本案監護(輔助) 宣告之人,並推派基隆市政府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平鎮教養院張社工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007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㈡本院另函詢相對人設籍之關係人基隆市政府之意見,基隆市 政府以114年1月2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40204216號函覆謂「 經與皮君之親屬聯繫獲知其母親生前曾有三段婚姻,皮君惟 第三段婚姻所生,另皮君上有同母異父之長兄姐等四等親內 親屬,建請貴院調查並優先選定皮君親屬擔任監護人選」( 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卷附資料顯示,相對人安置於聲請 人機構期間,與其手足無往來,聲請人機構聯繫對象為相對 人六舅周志宏,然機構人員從未與其聯繫,再參以上開函文 後附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個案紀錄表,周志宏於113年12月2 3日之電訪中,表示其無相對人手足之聯繫方式,且均無往 來,未明確表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嗣電訪均無回應 ,難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手足無從聯 繫,顯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之四親等親屬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 ,而相對人現雖安置在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惟關係人基 隆市政府為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 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 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擁有一定 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市 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且實際提供相對人社會 補助,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故 由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 最妥善之照顧,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部分,考量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為相對人 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相對人隨身一切財 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且無不適任之原因,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基隆市政府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 同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3-監宣-509-20250211-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 甲○○ ○○○○ ○○○ 共同代理人 丙○○ (財團法人○○教○○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甲○○ ○○○○ ○○○ 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乙○○○)、甲○○(○○○○○○,○○○ 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甲○○)願共同收養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丁○○(女、民國104年7月6日)為養女,並於1 13年7月19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基隆市政府簽訂收 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教○○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 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被收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 養人乙○○○、甲○○係○○○國國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係中 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 本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 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國收養法律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父母或監護 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 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 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 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 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甲○○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被收養人丁○○之法 定代理人基隆市政府,業於113年7月19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 收養合意,且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丁○○、係000年0月0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中英文、收養契約書 為證。又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之媒合,且 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 嗣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並檢附收出養人評 估報告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教○○會被收出養評估報告、出 養媒合回報紀錄附卷可考等情,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 人優先收養原則,經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之本 國法即○○○國規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收養法規、 社會心理評估報告中英文正本、收養人良民證、健康證明、 在職證明中英文正本、收養許可中英文、收養人護照、○○○ 國收養法規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雖無法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 人生父庚○○、生母己○○施之同意書。惟被收養人之生父、生 母對被收養人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前經 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裁定停止其 對被收養人丁○○之親權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我國前揭法文及○○○國收養法規定,本 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是本件收養經 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國法之收 養規定。  ㈡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媒合,其出具之收出養 家庭評估報告建議略以:案母與不同對象共生育五名子女, 連案主在內前4名子女均由政府介入安置,其中三名已分別 出養至國內外家庭。案父母未婚生下案主與出養至○○○之案 弟後,兩人結婚又離婚。案父母長期使用販賣毒品,反覆入 監,長期未能承擔保護教養親職。目前案父在監,案母亦帶 著案妹服刑中,兩人仍有多年刑期執行,案家亦無其他適當 親屬資源可協助案主。評估案家現況,出養符合案主最大利 益之考量。養父母係○○○政府核准之收養家庭,夫妻婚姻關 係良好,經濟狀況穩定,兩人個性成熟穩定。他們了解案主 的身心發展現況及案主原生家庭背景,明確表達願意收養案 主。他們已擬定完整收養後照顧計畫,並連結相關資源,自 認已做好收養案主之充分準備,對於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 放態度,於視訊過程亦展現與案主互動,建立連結的能力, 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案主之法定監護人基隆市政府已同 意此家庭收養案主,在案主無返回原生家庭之計畫下,給予 案主一個安全穩定有充分親情滋養的家庭,期使案主能夠獲 得身心平衡發展,健康成長,建議核准本件收養等語,有該 會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評估報告,認被收養人生父母 長期工作及居所不穩定,且均曾因刑案反覆入監,未盡保護 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故被收養人於106年間即經保護安置迄 今,安置期間被收養人父母無實際作為且反覆入獄,前經本 院於111年3月21日以對未成年人有疏未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事,裁定停止被收養人生父母親權,並由基隆市政府擔 任監護人在案。依被收養人家庭現況,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 要性。又本院酌以收養人已結褵逾20年,婚姻關係穩定,健 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 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已有完 整收養照顧計畫,衡情得以幫助被收養人融入○○○國社會, 亦係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收養人在清楚被收養人家庭 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願意收養,其等收養動機明確且積 極,教養態度正向,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7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1

KLDV-113-養聲-33-2025021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萬哲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反 訴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關治維律師(已終止委任) 參 加 人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及基隆市仁 愛區中央段一小段二○、二○之四、二○之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 之基隆市○○區○○段○○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一樓如附圖一(B2-1)所示之部分(面積為一千三百零 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貳仟參佰零柒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建 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2 、3、4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其獨立出資興建 之增建物,應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且其係基 於參加人與其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訂定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遂取得於系爭建物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合法權源 。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 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被告則表示,其於104年底、109年間,就公共設施基 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下稱東岸停車場)資產之營運移轉案 ,與參加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等相 關規定先後訂定營運移轉契約(營運期間分別自105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下分 稱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參加人基於上開營 運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東岸停車場(含系爭建物、系爭增建 物等)之營運管理權限,並邀同原告擔任東岸停車場商場營 運之協力廠商,然第二次營運契約屆滿後,參加人已將東岸 停車場「停車場」部分點交予被告,原告卻未將東岸停車場 「商場」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返還被告,被告乃據以提起反訴(卷一頁529至541) 。核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 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 物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卻逕將系爭增建物納入被告於 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增改修建營運移轉(ROT)案之營運範 圍,於113年1月31日點交予訴外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且於113年2月5日就系爭增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於113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是 兩造就系爭增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 關係原告能否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參、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 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 字第26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詳言之,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參加人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有締結第二次營運契約, 約定參加人受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託營運包含系爭增建物之系 爭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乙情,有第二次營運契約附卷可稽 (卷一頁103至144)。其次,參加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有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 物1樓部分、系爭增建物及建物外觀全部乙情,亦有租賃契 約書及106年4月17日協議書在卷可考(卷一頁79至86、309 至312)。再者,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本訴聲明:確認系爭增 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即 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 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 原告等語。由上可知,本件本訴之爭點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何人,本件反訴之爭點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 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被告即反 訴原告得否主張具占有之權源,且上開爭點顯影響參加人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之第二次營運契約期滿後之後續問題,亦 會影響參加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參加人當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其所為之訴訟參加(卷一頁287至291、607至610), 於法並無不合。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確認坐落基隆市○○ 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二)禁 止被告占有前項不動產,或以其他妨害原告行使第一項確認 權利之行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 一頁11)。嗣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坐落基隆 市○○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二)禁止被告占有前項不動產,或以其他妨害原告行使第一 項確認權利之行為。(三)被告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卷一頁335、521)。原告後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一)確認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前『一』項之 建物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卷三頁152)。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基隆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一頁529),復於113年5月27日以民事反訴減 縮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卷二頁26)。 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變更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及參加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四、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反訴被告表示參加人對反訴原告有優先訂約權, 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具占有之權限,且反訴被告與參加人間有系爭租約, 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 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亦具占有 之權源,而參加人已提起確認優先訂約權訴訟(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36號),且參加人之占有權限存在與否及反訴被 告之系爭租約存在與否,均以參加人是否取得優先訂約權為 先決問題,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之反訴部分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無論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36號裁判參加人之優先訂約權是否存在,參加人與反 訴原告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確實均因期滿 而消滅,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 02平方公尺部分已無占有之權源,則反訴被告答辯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 ,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得主張具占有之權源云云,於 法無據。又反訴被告雖答辯反訴原告未依第一次營運契約之 標準,不優先續約予參加人,此舉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參加人取得優先訂約權,且應視其與反訴原告間 已締結營運契約之續約,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 (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具占有之權源,反訴被告 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 )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得主張具占有之權源 云云,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條件」係以 有「法律行為」為前提,且觀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其要件包括「條件」、「成就」、「受不利益」等,但是反 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均已 因期滿而消滅,則反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法律 行為究竟為何,反訴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反訴原告若 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則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所受之不利益 究竟為何,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 ,即不可採(按:理由詳實體事項、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可知,無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判參加人之優 先訂約權是否存在,反訴被告答辯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對反訴原告得主張具占有之權源云云,於法無據。從而,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訴訟所裁判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顯非本件反訴之先決問題,則反訴被告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反訴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營運,依促參 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進行招標,復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 營運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 1樓汽車停車位、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 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以OT模式經營,並約定優先訂約次數 以2次為限,第1次優先訂約以3年為上限,第2次優先訂約以 2年為上限。參加人取得東岸停車場上開營運資產後,遂於1 05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經營管理系 爭建物部分1樓空間、2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並約定建築 外觀由原告設計、建造、裝修、招商、營運、管理、行銷及 使用執照變更,就此,原告乃取得於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物上 興建建物之合法權源。 (二)原告為完善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整體(包含商場、停車場) 規劃、使用,遂「獨立出資」委請建築師重新設計規劃東岸 停車場之使用,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內部空間外,尚新增建 2、3、4樓部分(即系爭增建物),計支出高達新臺幣(下 同)289,182,412元。又參系爭建物平面圖與照片,亦徵原 告獨立出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直達建築物 外,亦可自由出入1至3樓,無需經過1樓商場內部店面,且 四周牆壁均得明確劃分各樓層為獨立空間,可作獨立經濟、 營業使用,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可明顯區隔;且系爭 增建物3、4樓均有頂蓋、牆壁、窗戶,足以遮風避雨,現均 已出租予商店經營;至系爭增建物固無獨立水、電錶,然水 、電錶僅係影響水電計價且可隨時分別獨立裝設之物,尚不 影響系爭增建物本身使用及構造之獨立。是以,系爭增建物 具使用、構造上獨立性,當為獨立之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可單獨認定所有權,而非附屬建物。又系爭增建物於106 年12月20日竣工,107年2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未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為系爭增建物之唯一出資、興建者, 於系爭增建物新建完成時,當然依法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所有權,亦不因稅籍登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名義人為 他人而有所差異;又原告未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前,系爭增 建物之所有權不生變動,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 5條規定,對系爭增建物有使用、管領權限。 (三)詎於109年底,被告、參加人續訂第二次營運契約時,竟無 故將原告原始取得之系爭增建物,列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之委託營運資產範圍,並約定於第1次優先訂約之營運期屆 滿後「應返還」系爭增建物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東岸停車場重新招商時,亦無故將系爭增建物納入東岸停車 場ROT案營運範圍。被告甚於113年1月31日至次日凌晨,逕 自破壞、拆換系爭增建物門鎖,再於同年2月5日就系爭增建 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同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剝奪原 告對於系爭增建物之占有、支配權能。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予以塗銷。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依歷來實務見解,原告為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即便被告業 已另就系爭增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仍不受登記公 示效力之拘束,得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續為爭執。本件被告 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將系爭建物交予參加人營運 管理,原告再與參加人簽署系爭租約,支付足額租金向參加 人租地建屋,新建系爭增建物,此觀系爭租約第1條、第5條 約定即知。是原告係就系爭租約獨立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如被告不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 爭增建物,至多僅生被告對原告有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問題,被告尚無從因此取得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  2.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未曾參與被告、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 ,故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不受被告、參加人之其他契約關 係、承諾或會議紀錄影響,或得解釋原告有代他人興建系爭 增建物之意思,而產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且參被告、參加 人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系爭增建物」本非雙方約定之「營 運資產」,顯然系爭增建物自始未包含於第一次營運契約之 內。再觀第一次、第二次營運契約內容,均未就營運期間內 新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或移轉作何約定,被告自無法律上原 因可藉上開契約即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況參財政部11 3年3月13日之新聞稿說明,亦見第一次營運契約經明訂為OT 案,非ROT案,是縱105年間被告核定增建系爭增建物,亦係 附屬事業之增建,而非促參法所定政府現有建設之增建、改 建及修建,而無促參法適用,即便被告、參加人嗣於109年 底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將原告原始取得之系爭增建物列入 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營運資產範圍,亦無改變系爭增建物 自始未存續或包含於被告、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營運約定範 圍內之事實,被告自不能據此辯稱其已依第二次營運契約、 促參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4條規定,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 權自明。  3.此外,被告雖再稱原告、參加人間係合資興建系爭增建物, 系爭增建物非原告獨自出資興建云云,然被告未為任何舉證 ,倘原告與參加人間果有約定以租金減免而合資興建系爭增 建物之約定,何以未明訂於書面;又原告與參加人於105年7 月27日、105年12月15日就系爭租約增訂之協議書,亦未提 及任何關於「出資興建」之用語,或載明出資興建之金額、 稅負、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等重要事宜,亦與常理不符 。實則,系爭增建物係因裝潢施工期間展延,原告為免長期 無法使用租賃標的物卻仍須支付全額租金之不公平狀態,乃 與參加人協商延長免租裝潢期及調整租金金額,否則雙方原 先於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之裝潢免租金期限僅3個月 (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但原告興建系爭增建 物前,須進行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都市審議等眾多事項,顯 難於時限內達成前開目的。是原告、參加人乃先後於105年7 月27日、105年12月15日進行協議,先以105年7月27日協議 書第2條將免計租金之裝潢期展延至106年1月31日止,再以1 05年12月15日協議書第2條第1項合意開始支付租金之時點, 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參加人同意自原告繳納租金之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減免共5,000萬元之租金,此為雙方商業談 判之結果。由此結果觀察,原告、參加人確實僅係討論免租 金裝潢期之延長,而與租金折抵、興建系爭增建物等事毫無 關涉。至此後雙方於106年4月17日之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1 款,亦僅係就前列「減免5,000萬元」之實際減免方法明確 約定,仍與系爭增建物是否由原告、參加人共同出資興建無 關。  4.至105年12月15日協議書第3條「施工管理」約定,僅係重申 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觀諸原告、參加人締結系爭租約時 ,並無興建系爭增建物之情,故該條約定僅係賦予參加人依 系爭租約監督、管理租賃標的物之施工狀況之權利,並無創 設其他法律關係之意。參加人逕指原告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增 建工程係為被告所建,並非原告本身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 。至上開約定使參加人、被告為系爭增建物召開工程協調會 議,亦僅係被告擔任系爭增建物名義起造人,為履行建築法 規義務,遂約定由被告及參加人召開工程協調會議,由原告 召集營造廠參與,與常情相符。況若原告係為被告出資興建 系爭增建物,何以未曾與被告約定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致 系爭增建物完工多年,均未登記予被告或參加人,甚於本件 爭議發生前,亦未要求原告辦理所有權之移轉。  5.依參加人105年7月15日日停0000000000號函旨可見,參加人 歷來均認其與被告間之營運契約要屬機密,在未經被告同意 提供前,原告不曾閱覽相關完整文件,當無從知悉被告、參 加人第二次營運契約中,已將系爭增建物包含於營運範圍之 情事。是被告所執之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至多僅表 明原告同意遵守與參加人之合作,擔任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招租及營運管理,與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或處分無涉,被告以原告簽署該同意 書而推認原告無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並無理由;且原告雖 不經登記即享有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但原告如欲處分物權時 ,仍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先為登記,故斯時原告所出具合 作同意書,顯不生任何處分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效力,遑論 將因此喪失所有權。至上開合作同意書所列之「投標須知及 附件」,原告未曾見聞,被告亦迄未提出,原告否認該文件 存在,上開合作同意書第2條就協力廠商詳閱「投標須知及 附件」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設該「投標須知及附件」文件 存在,原告亦可能僅審閱「投標須知及附件」而非第二次營 運契約本身,要無以被告、參加人間之約定強行擴張至原告 身上。  6.被告111年2月21日函文所提供之租金減收回饋,實際收受相 關回饋之人係參加人,並非原告,且收受回饋之範圍係以停 車場為主,尚不包含系爭增建物,原告當時僅係在參加人申 請紓困時協助用印而已。 (五)並聲明:  1.確認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 物均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前「一」項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依法、依約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1.被告前依促參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 場辦理招商,由參加人獲得最優申請人資格,雙方於104年1 2月間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營運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 9年12月31日止,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記載,被告委託 參加人營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營運資產範圍包括「…『 頂樓和平廣場』、『地上1樓84格小型停車位(可改為商場使 用)、商場』、『地下1樓120格小型停車位、623格機車停車 位』、『地下2樓181格小型車停車位』、『地下3樓180格小型車 停車位』、『地下4樓185格小型車停車位』…」。而參加人取得 東岸停車場營運權後,依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54條規定 、第一次營運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及第6款約定,於105年3 月24日提出停車場改善方案簡報予被告審查,經被告同意改 善方向,雙方遂於同年5月6日針對營運規模、商場面積及整 體意象進行洽談,參加人復於同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東岸 停車場之商場及廣場變更營運計劃說明書,經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於同年7月11日發函表明同意參加人 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增建至地上4樓之改善(增建)計畫 ,雙方並合意「就東岸停車場改建之各項衍生費用及工程經 費由參加人負擔」、「商場闢建完成營運期滿(即109年12 月31日),參加人同意將商場無償移轉予被告」。嗣參加人 依上開改善計畫,由被告為起造人闢建系爭增建物,被告則 得於東岸停車場營運期滿後之110年1月1日,向參加人請求 履行移轉系爭增建物。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取得增建完成 後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2.雙方復於109年底依第一次營運契約第16條約定重新議約, 再訂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第二次營運契約,除 於該契約第2條第1項即明載被告委託參加人營運之公共設施 東岸停車場資產,尚包括系爭建物「地上1樓至4樓之商場」 (即系爭增建物),足徵系爭增建物已無償移轉予被告,並 納入東岸停車場委託營運資產範圍之內(此後東岸停車場之 資產盤點,即包含停車場及商場財產清冊、盤點紀錄,並均 經原告簽名無訛)。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單獨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然 而:  1.系爭增建物非原告所獨立出資興建:  ⑴原告雖提出系爭增建物營建費用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實際出 資興建者,然其與三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訂定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尚不足認原告有實際支付報酬,且復 無任何工程施工照片、工作日誌等相關資料,亦無足認系爭 增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況系爭增建物係被告同意後由參加 人自行負擔費用興建,業如前述,則參加人係自行闢建或委 由他人承攬,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完成建物增建均非所問, 尚難逕認原告即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者。  ⑵被告於105年7月11日發函表明同意參加人將公共設施東岸停 車場增建至地上4樓之改善增建計畫後,參加人為取得增建 費用,乃於105年7月27日、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間與原告 簽署系爭租約之增補協議書,約定原告先行「墊付」興建系 爭增建物之費用,參加人再以「減免月租金」之方式,將興 建費用「返還」予原告,並表明原告向參加人協議承租之範 圍,尚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顯見,系爭增建物非原告之所 有物,且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此參106年4月17日之 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4項第1款即明。  ⑶原告雖稱其與參加人為上開協議,係針對「裝潢期免租金」 ,並非以「租金折抵興建費用」云云。然若參加人因興建工 程對原告租金加以減免係屬於免租期,參加人自107年2月12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無由再減免107年2月13日至109年12 月31日之租金,惟依上開協議,參加人係自「106年5月24日 至109年12月31日」均有對原告減免租金,數額甚至高達5,0 00萬元,足認參加人如非係以租金折抵興建費用以返還代墊 費用,實無可能為此高額之租金減免。且觀上開減免期間長 達「2年11月」,顯逾一般裝潢期之長度,出租人為維護己 身權益,實無可能給予長達數年之裝潢「免租期」,遑論「 免租期」通常承租人不會計算租金收入,此亦與原告及參加 人約定「總租金減少」5,000萬元之文字不符,反徵參加人 係將其原本應收取之租金「作價」為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 無訛。   2.系爭增建物為附屬建物,應為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⑴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初,原告已知系爭增建物附著之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即本得預見如未得被告同意興建 建物,日後當有需要繳回或衍生糾紛之虞,為原告所不爭執 。  ⑵觀諸系爭增建物,係依附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停車場之土地而 存在,且系爭增建物均無獨立水錶、電錶,與系爭建物1樓 、地下室共用水電以獲取水源及電力;且系爭增建物相關出 入口亦係利用系爭建物1樓為基礎,系爭增建物與1樓原建物 共用樓梯(1樓商家「寶雅」、「體育用品店」之間,有向2 樓延伸之樓梯,係被告既有設施),兩者於使用上結為一體 ;系爭增建物之4樓,非全有天花板等遮風避雨之設施,且 絕大部分作為PU跑道;復參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分 佈暨避難路線圖,更徵其中包含:1樓內部通往2樓突出物狹 小空間之手扶梯無法到達2樓;綠框右側部分所設樓梯及電 梯僅有部分,且樓梯無法達到2樓,電梯則僅通往地下1至4 樓,無法通往3、4樓;藍框部分雖設有樓梯,然在1樓外部 設有鐵門無法通行至3樓;消防發電總機原均設於地上2樓停 車場管理室後方,為整棟建物消防及緊急發電所仰賴各情, 足認系爭增建物不僅係使用被告原有設備、產權所建,於構 造及使用上,更無獨立性之可言,應認系爭增建物即屬系爭 建物之「附屬建物」。  ⑶此外,原告就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土地無應有部分存在,即更 無可能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法律權源,則系爭增建物, 當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至原告所提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與本件經參加人、被告合意 「增建」之「系爭增建物」性質迥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 (三)原告明知其為參加人之「承租人」及「協力廠商」,且對系 爭增建物並無所有權:  1.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內容,原告、參加人間之租賃範圍本僅 限於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建物外觀全部」,是原 告所得設計、規劃、建造、裝修、招商、營運、管理、行銷 及使用執照變更亦僅限於此等部分,渠等自始未約定原告有 使用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建物上「興建建物」之權利,更未曾 取得被告授權「興建建物」,是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訂定系 爭租約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建物上興建建物之合法 權源,並無理由,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不得向被告 主張其與參加人在系爭租約上之權利,原告徒憑系爭租約主 張取得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坐落土地暨於停車場興建、闢建 、增建建物之合法權源,要屬無據。再者,參加人、原告於 106年4月17日曾就系爭租約再為協議,該協議書第1條即明 文,原告向參加人承租東岸停車場之範圍係包括「1樓部分 、2樓全部及3、4樓」,顯然原告自106年起,即知悉其就東 岸停車場之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否則如原告自始認為 系爭增建物係由其享有所有權,則何須向參加人「承租」系 爭增建物並支付租金。  2.實則,參加人因營運績效良好,符合第一次營運契約第16條 第3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約定之優先訂約條件,其乃於109 年4月30日發函檢附未來投資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約;被告 則提出包含「系爭增建物」在約定內之「第二次營運契約草 稿」予參加人審閱,參加人復與原告洽談轉租等相關事宜。 原告再於109年10月16日即出具合作同意書,表明與參加人 組成經營工作團隊,擔任「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 案優先續約一案」之「協力廠商」,負責公共設施東岸停車 場「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顯見其已知悉系爭增 建物係包含在被告、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之營運委託管理範 圍之內。且細繹原告簽立上開合作同意書內容,原告於第二 次營運契約訂定之前,即表明同意擔任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 營運之協力廠商,「詳閱」參加人與被告間第二次營運契約 之「投標須知及其附件」,同意遵守營運契約約定後,方於 同意書上簽名為憑。足徵原告斯時確知本件委託營運資產範 圍包含「系爭增建物」,且明知該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 ,原告僅為招租管理之廠商,而對此未有爭執(否則,殊難 想像原告未為爭執,且以原告、參加人間就東岸停車場之合 作關係,原告會對參加人、被告續約之內容毫無所悉,且願 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逕自簽署上開合作同意書)。  3.是以,原告於參加人及被告續訂第二次營運契約時,顯已明 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委託資產」之範圍包括系爭增 建物,亦明確知悉其為「協力廠商」之定位。況參加人與被 告第二次續約後,適逢新冠疫情,參加人尚據商場(包含系 爭增建物)及停車場人流減少而向被告申請紓困補助,依被 告111年2月21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10207785號函文說明,原 告身為協力廠商,亦同受有土地及權利金減免回饋,並於租 金減收回饋實際使用人清冊上簽收無訛,是原告就被告委託 營運東岸停車產之資產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且其並無系爭 增建物所有權等情,顯均明確知悉。原告臨訟主張其為系爭 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尚乏依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並 無理由:  1.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早於93年6月8日為 第一次登記,其登記之層次為1層、騎樓、夾層、地下1層、 地下2層、地下3層、地下4層,嗣於113年3月7日為增建之登 記,登記之層次為1層、2層、3層、4層、騎樓、地下1層、 地下2層、地下3層、地下4層,顯然第一次登記時之「夾層 」已因增建系爭增建物而消失,原告亦無法確認夾層於今是 否安在,則原告應如何主張其所有之範圍,即屬有疑。若原 先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夾層」經增建後改為「第二層」 ,原告就原夾層之面積,即屬無權主張。  2.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於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是原 告起訴狀自認系爭增建物至起訴之日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原告自無所有權可言。又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 人,必請求之人具有所有權為其前提,若無所有權者,即不 得依此規定加以請求。則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縱設系爭增建物均係原告出資興建,亦不得創設物權之種 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一)參加人、原告針對系爭租約第6條第1、6(按:應為第7款) 款已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其於本案內進行的營運 及其他一切行為,均應接受甲方(即參加人)監督,並不可 違反『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基隆市政府相關法 規規定」;「本租約合法終止或租期屆滿,乙方應即遷出, 將房屋遷讓交還甲方,並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遷移費用」 等內容,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自行修訂提出之增補協議書, 亦明文標註「乙方向甲方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部分、2樓全部、乙方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 部之標的」等語,均可證原告乃明確知悉,其為公共設施東 岸停車場之「承租人」,有依參加人、被告間之營運契約及 參加人、原告間之系爭租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且 其已自行將系爭建物3、4樓修訂為租賃標的,亦徵其同意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應配合參加人與被告之點交程序,將系爭 建物(包括系爭增建物)返還予被告。 (二)原告並未獨立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由原告與參加人106年4 月17日協議書「註」部分內容,已明確可見參加人係以「折 讓租金」之方式就系爭增建物為出資,並明文約定原告於10 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減免租金,嗣參加人再將先 前已兌換之租金支票返還原告並就已兌換之金額按月扣抵, 故參加人否認原告為系爭增建物獨立出資之主張。且依原告 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之約定,亦徵原告即便未看過第 二次營運契約之內容,仍顯然知悉被告委託營運之範圍已包 含系爭增建物在內。遑論後因疫情影響,參加人及原告均有 獲被告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紓困租金減收之回饋,此參被 告111年2月21日函文及實際使用人清冊即知。 (三)豈料,參加人於第二次營運契約屆期前,依該契約第16條約 定向被告申請優先訂約審查未予通過,被告遂依第二次營運 契約第12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產總檢查及移轉、歸 還作業指引等規定,請求參加人移轉營運;同時,參加人亦 以系爭租約已視同終止為由,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包括 系爭增建物)並進行點交。但原告收受通知後,竟突然改稱 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而拒絕配合後續營運 移轉程序,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系爭增建物具有所有權, 顯與客觀事證矛盾,並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營運進行招標 ,由參加人得標,被告並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將 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車位 、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 託參加人營運,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並約定優先訂約次數以2次為限,第1次優先訂約以3年為上 限,第2次優先訂約以2年為上限;參加人取得東岸停車場之 營運後,遂於105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 告經營管理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全部 ,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有關系爭建物 之拆除執照於105年9月2日核發,系爭增建物建築執照於106 年2月17日核發,且系爭增建物於106年12月20日竣工,使用 執照並於107年2月12日核發;後被告於109年底與參加人簽 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將系爭建物地上1樓至4樓商場、地下1 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營運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公告資料、第一次營運契約、系爭 租約、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包括拆除執照、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第二次營運契約等件為證(卷一頁33至14 4),並經被告提出建物權屬文件(建物登記謄本)、第一 次營運契約、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使用執照、第二 次營運契約等件為證(卷一頁393至397、443至486、489至4 96),且經參加人提出系爭租約、第二次營運契約等件為證 (卷一頁299至308、313至314、319至322),亦經本院調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卷一 頁361至363),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增建物之實際且唯一之出資興建者,且系爭增建物為具 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故原告得原始取得系爭增 建物之所有權,進而得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 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 故,本訴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實際且唯一 之出資興建者,故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 建物,故其得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 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等節,應否准許?現判斷如下。 (二)按原告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準此,主張其已合法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及參加人間、參加人及原告間之法律關係, 發生時序分別如下:  1.被告與參加人於104年12月間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約定被 告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 車位、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 ,委託參加人營運。  2.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參加人將 前揭營運契約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系爭 建物外觀全部,委由原告經營管理。  3.參加人於105年3月24日在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商場規劃營 運報告會議中,向被告提出提升開發規模之簡報內容,且與 會人員除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外,尚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嗣 被告以105年4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14195號函文表示 ,同意上開提升開發規模之方向。參加人於105年5月6日在 東岸停車場之商場規劃營運進度報告會議中,向被告提出提 升開發規模之營運規模、商業面積及整體意象規劃之簡報內 容,而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請參加人及協力廠商於規劃設計 中加入年輕、活潑及親子元素與空間等語,且與會人員除參 加人法定代理人外,尚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後被告以105 年5月24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19898號函文表示,請參加 人速完成商場整體規劃說明,並提送改善計畫書。參加人以 105年6月21日日停000000000號函文,檢送東岸停車場之商 場及廣場變更營運計劃書,第貳項「整體規劃設計說明」即 包含增建2樓至4樓之平面配置圖及建築圖,並於105年6月30 日東岸停車場之商場改善計畫及規劃營運進度會議中,確認 辦理之細節。嗣被告以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 8927A號函文表示,請參加人速依上開會議結論事項辦理, 並同時以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8927B號函文 表示,同意參加人申請改善計畫案。  4.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一次協議書 。  5.有關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於105年9月2日核發。  6.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二次協議 書。  7.系爭增建物之建築執照於106年2月17日核發。  8.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將第三次協議書寄予參加人 ,嗣參加人與原告遂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三次協議書,而第1 條記載原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物1樓部分、「系爭增建物 」及建物外觀全部等語。  9.系爭增建物於106年12月20日竣工。 10.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執照於107年2月12日核發。 11.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出具合作同意書,第1條記載原告願參 與參加人之工作團隊,擔任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之優先 續約案之「協力廠商」,並於續約後繼續擔任參加人委託之 商場經營管理公司,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 營運管理等語。 12.被告與參加人於109年底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將系爭建物 地上1樓至4樓商場、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及相關停車 場設備,委託參加人營運。     以上事實有前揭第一次營運契約、系爭租約、建築執照存根 查詢系統資料(包括拆除執照、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第 二次營運契約等件附卷可稽,並有105年3月24日公共設施東 岸停車場之商場規劃營運報告會議紀錄、被告105年4月11日 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14195號函文、105年5月6日東岸停車 場之商場規劃營運進度報告會議紀錄、被告105年5月24日基 府交管壹字第1050219898號函文、參加人105年6月21日日停 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之東岸停車場之商場及廣場變更營 運計劃書、105年6月30日東岸停車場之商場改善計畫及規劃 營運進度會議紀錄、被告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 228927A號函文、被告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8 927B號函文、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7月27日之協議書、參加 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議書、原告於106年4月17日 之電子郵件、參加人與原告於106年間之協議書、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之合作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卷一頁309至312、 399至442、487、卷二頁49至52、109至114、163至168)。 (四)再查,有關原告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法律關係, 綜覽並細審前揭書證,可悉相關內容之記載如下:  1.有關參加人與原告之系爭租約,其上記載「第二條 5.甲方 (按:參加人)若於『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合 約期限內無法取得續約資格,視同雙方終止合約。」  2.有關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7月27日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第 二條 本約第三條第一項雙方議定之乙方(按:原告)免計 租金裝潢期: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31日止 。今經甲(按:參加人)乙雙方協議,前開乙方之免計租金 裝潢期延長至民國106年1月31日止。故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至民國106年1月31日止為乙方免計租金裝潢期(以下簡稱延 長裝潢期)。第三條 因乙方已給付甲方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起至民國106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票共計12張(每月新台幣貳 佰伍拾萬元整)。甲方因會計業務之因素,上開乙方已給付 之租金無法轉做延長裝潢期期間之租金扣抵。故雙方協議就 延長裝潢期期間之租金扣抵如下:自民國106年起至民國109 年止,由每年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每年度11、12月當月租金直 接扣抵,前開當月租金金額為每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含加值型營業稅)。」  3.有關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議書,其上記載「 第二條 甲(按:參加人)乙(按:原告)雙方就每月租金 及給付方式協議如下:1.乙方須於取得基隆市政府就本租賃 標的即『基隆東岸停車場(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及復興段一小段1、1-2地號等6筆土 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變更申請』案核發之 建造執照後一定期日,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1)乙方於 民國(下同)105年12月底前取得上述建造執照者,則自取 得建造執照之次月起三個月後,乙方始需開始向甲方支付租 金。(2)乙方於106年1月1日後始取得上述建造執照者,即 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後,乙方始需開始向甲方支付 租金,如未達一個月之租金月份,則以本約第二頁第三條租 金所述,以該月份實際租賃天數比例計算該月租金。2.甲方 並同意本約租金自乙方開始向甲方支付租金之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此期間之總租金減少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 整。3.因乙方已給付甲方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 止之按月支付租金票共計12張,每月租金為貳佰伍拾萬元整 (含加值型營業稅)。另因乙方依上開協議約定需開始向甲 方支付租金之起算日期尚未確定,故雙方約定自乙方取得建 造執照之日起一週內,需將105年7月27日之協議約定及本協 議第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就租金扣抵方式以書面約定 之,乙方需就約定後之每月租金金額,按年開立每月一日為 兌現日之支票交付甲方提示。甲方並同意乙方依本協議約定 開始向甲方支付租金時,甲方需同時退還上述乙方依本約已 給付予甲方未兌現之租金票。4.自乙方依本協議約定開始向 甲方支付租金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 租金金額,依本約應為每月貳佰伍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 稅),嗣因本協議約定,乙方於上開期間每月應給付予甲方 之租金金額,應先扣除本協議第二條第2項租金減價金額伍 仟萬元整,並依比例攤提至每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租金金額 。5.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 壹佰捌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  4.有關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議書,其上亦記載 「第三條 施工管理 1.乙方施工建設期間,需遵守中華民國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含道路施工交通安全),環境保護及建 築管理等單位相關法律規定確實執行,乙方工程人員進入工 地均應戴安全帽,並以安全為最高原則,施工期間如發生緊 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應立即 向甲方彙報,如因乙方因素導致發生任何意外,乙方除應負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訂雇主責任外,對於因此致生之民刑事責 任並由乙方自行負責。2.本工地由乙方使用之機具、設備、 安全設施等,不論其為乙方自有或租用或借用或為甲方提供 者,其檢查、測定均由乙方負責實施。3.外牆工作人員應戴 安全帽及腰繫安全帶,乙方應檢查工作架之安全性,如工作 架是否鬆散斷落,本身有否破損,踏板有否支持牢固等等。 4.本案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代表乙 方駐在工地,負責督導、管理乙方人員及一切應辦事項,如 工地負責人有變更時,乙方應主動將工地負責人之聯繫方式 給予甲方。5.乙方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災、火災之防範 。乙方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 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 消防設備。6.雙方需於本標的物建設期間,每周依本標的工 程進度會同乙方現場管理人員及施作廠商,由甲方及甲方主 管機關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乙方配合招集乙方營造廠商、拆 除廠商等合作廠商及相關管理人員參與協調會議。」  5.有關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後參加人與原告於10 6年間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第1條 因乙方(按:原告 )向甲方(按:參加人)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部分、2樓全部、乙方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 部之標的。(以下稱本租賃標的)」  6.有關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後參加人與原告於10 6年間簽訂之協議書,其上亦記載「第2條 甲乙雙方就本租 賃標的每月租金及給付方式協議如下:1.基隆市政府就本租 賃標的即『基隆東岸停車場(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復興段一小段1、1-2地號等6筆 土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變更申請』案於106 年2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2.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約定,乙方自取得前揭建照三個月後(即106年5 月24日起),方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亦即乙方應給付租金之 起算日為106年5月24日。3.本協議、本約及7月27日協議書 、12月15日協議書內所稱之租金均包含加值型營業稅。4.自 106年5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之每月租金如 附表。註:(1)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 甲方同意於10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共43.2581月 ,即43個月又8天),減少乙方應給付之總租金新台幣(下 同)伍仟萬元整,並由乙方於該期間應給付與甲方之租金中 按月平均扣抵,故乙方於該期間每月可扣抵之租金金額為1, 155,853(計算式:50,000,000/43.2581=1,155,853)元, 不足壹元之金額直接由106年5月份之每月租金中扣抵。(2 )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甲方應將先前已 兌現之乙方為給付租金所開立之支票返還與乙方,並將已兌 現之金額於乙方10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應給付 與甲方之租金中按月扣抵。查甲方已兌現之租金共計22,500 ,000元(票號ER:0000000~ER0000000,共計九張),故乙 方得於10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應給付與甲方之 租金中按月扣抵520,134(計算式:22,500,000/43.2581=52 0,134)元,小不足壹元之金額直接由106年5月份之每月租 金中扣抵。(3)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 甲方應於乙方依約開始給付租金即106年5月24日時,將乙方 已給付甲方,甲方未兌現之下列二張支票返還與乙方:i.票 號:ER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發票日期 :民國106年4月1日,執票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ii.票號 :ER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發票日期: 民國106年5月1日,執票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4)甲乙雙 方就106年5月23日應給付之日租金,同意雙方各負擔一半, 即由甲乙雙方各負擔40,323(計算式:2,500,000/31/2=40, 323)元。(5)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之約定,乙 方依約開始給付租金時,應將自摩曼頓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 三個月租金(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計2,550 ,000元),給付與甲方。另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 之約定,甲方亦應將乙方為給付106年3月之租金而開立之支 票(票號:ER0000000,金額:2.500,000元)返還與乙方, 然因甲方會計作業之故,業已兌現,故甲方同意乙方得將該 金額於乙方應給付與甲方之106年5月份租金中扣抵。(6) 綜上,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租金為:i.106年5月23日:40,323 元(計算式:2,500,000/31/2=40,323)。ii.106年5月24日 至106年5月31日(共8日):302,925元(計算式:A.2,500, 000*8/31=645,161(元)(106/05/24-106/05/31)B.1,155 ,853*8/31=298,321(元)(含小數點剩餘金額36元)C.520 ,134*8/31=134,238(元)(含小數點剩餘金額10元)D.前 開第三條第四項之金額NT$40,323(元)故A-B-C+D+2,500,0 00-2,550,000=302,925(元)(7)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24,013元(計算式:2,500,000-1, 155,853-520,134=824,013)。」  7.有關原告與臺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商場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其上記載「 第二條:租賃期間:2.租賃期間屆滿時,甲方(按原告)若 就本商場未繼續取得經營權,甲方須於本合約屆滿前提前二 個月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按:臺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於收到通知後,須無條件配合於本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將 本租賃標的依本契約規定遷讓返還甲方。第十一條:其他事 項 九、如因不可抗力、天災、政府法令、政策、基隆市政 府之決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或不可歸賣於乙方之事由 ,導致甲方無法依經營目的使用本標的時,雙方合約視同合 意終止,且甲乙雙方均不得因此合意終止而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與補償。另甲方須於乙方依本契約給付應負擔之各頂費 用後,應即無息將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乙方已預付之未到 期租金票全部返還予乙方,甲方不得藉詞拖延。」  8.有關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之合作同意書,其上記載「1.協 力廠商/協力人員資料:本廠商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願參 與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營廠商)所組成之工作團 隊,擔任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優先續約一案之 『協力廠商』,並於本案營運續約後繼續擔任甲方委託之商場 經營管理公司,負責本案一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 」  9.有關被告111年2月21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10207785號函文及 附件,其上記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疫情持續衝擊,本府針對本市停車場促參案110年度第二次 疫情紓困措施,實施方式詳如說明…」等語,且租金減收回 饋實際使用人清冊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並有經參加人及原告 用印,又申請檢附之照片包括系爭增建物(卷二頁283至309 )。 10.有關112年1月16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資產盤點紀 錄,出席人員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之公司人員,並均有簽名, 且資產點交財產清冊包括系爭增建物之財產(卷二頁391至3 95)。 (五)由上可知,有關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被告將系爭建 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車位、商場 、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 營運後,參加人隨即將前揭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1樓部分、2 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全部委由原告經營管理,雙方之系爭 租約並明確記載參加人無法取得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 續約資格時即視同終止合約;後參加人在公共設施東岸停車 場營運案會議中向被告提出「提升開發規模」之簡報,與會 人員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會議之結論記載為「協力廠 商」,且規劃包括增建系爭建物「2樓至4樓(按:系爭增建 物)」;嗣經被告同意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 開發規模」規劃後,參加人與原告隨即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一 次協議書,明確記載將免計租金之期間由3個月大幅度延長 至11個月,且之後參加人與原告於拆除執照核發、建築執照 核發及竣工之過程中,再度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二次協議書及 第三次協議書,其中第二次協議書明確記載原告於公共設施 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後之一定期日始負給付租 金之義務,並明確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少 50,000,000元(即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明確記載 提升開發規模之施工責任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應參與被告召 開之工程會議,又第三次協議書更明確記載原告向參加人承 租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增建物」,並明確記載原告於公共設 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後之一定期間始負給付 租金之義務,且明確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 少50,000,000元(即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將 商場出租予數商家以收取數筆租金,其等之商場租賃契約書 明確記載原告就商場未繼續取得經營權時商家收到通知後須 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且明確記載因被告之決定而原告無 法經營標的物時雙方合約即視同合意終止;嗣參加人向被告 申請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前,原告即出具合作同意書,明確 記載原告為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參加人之「協 力廠商」,且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 理,後被告決定與參加人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委託營運之 標的物即包括系爭增建物;嗣COVID-19疫情爆發,被告就公 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實施紓困措施,其中之租金減收回 饋實際使用人清冊明確記載包括原告,並經原告用印在案, 且申請檢附之照片包括系爭增建物;又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營運案之資產盤點紀錄,出席人員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之公司 人員,並均有簽名,且資產點交財產清冊包括系爭增建物之 財產。 (六)職故,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增建物有支付費用乙節縱若屬實, 然系爭增建物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開發規模 之部分,且原告自始至終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法 律關係僅為參加人之協力廠商,其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營運案及其後之提升開發規模計畫,目的在取得、提高自身 營業之收入及出租予各商家所收取之數筆租金等對價(按: 遑論原告與參加人另約定,原告享有相當期間之減免租金利 益,暨享有相當金額之減少租金利益)。按就建物縱有支付 費用,然目的非基於取得建物所有權而支付者,並不因此原 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承攬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18號、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意旨;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78頁參照),遑論協力廠商,更 不會因此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費用 興建系爭增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乙節,於法 無據。因此,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 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 物,故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而得請求確認系爭 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系爭增建物 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開發規模之部分,且原 告自始至終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法律關係僅為參 加人之協力廠商,其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及其後 之提升開發規模計畫,目的在取得、提高自身營業之收入及 出租予各商家所收取之數筆租金等對價,且參加人亦同意原 告享有相當期間之減免租金利益暨相當金額之減少租金利益 ;又承攬人就興建建物縱支付費用,但不因此原始取得建物 所有權,遑論原告僅為參加人之協力廠商,更不會因此原始 取得建物所有權,業如前述。可知,無論系爭增建物是否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原告均不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因此, 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 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 銷等節,均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勘驗系爭增建物,證明 所主張系爭增建物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乙節,然無論 系爭增建物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均不因 此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條及第5條約定,其支付租金而 向參加人租地建屋,故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然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1.甲方(按:參加人)同 意提供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及建物外觀 全部由乙方(按:原告)經營管理。本案之『建築外觀』亦由 乙方設計規劃、建造、裝修、招商、營運、管理、行銷及使 用執照變更等工作(以下簡稱本案)。2.基隆東岸甲乙方負 責介面表請參照附件一,相關條件除本合約書規定者外,其 餘條件或細則,及未來新增修改之條款,得另行以書面約定 之並視為合約之一部份,效力等同本合約。3.1樓部分所指 之位置、空間詳如下圖黃色區塊,一樓部分之藍色區域之外 觀亦由乙方整體設計規劃使用。」第5條記載:「1.甲方應 提供乙方協助取得建築物圖說文件,供核對現況及規劃設計 參照之用。2.本案之設計、施工、圖說、規格文件及工程施 工進度表應送甲方備查,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乙方應按計 畫書內容確實規劃執行(計畫書如附件二)。3.本案工程如 應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甲方應提供申請所需證件及用印, 並配合所需一切手續。4.乙方之設計責任包含依法代為辦理 本案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申請之費用由甲乙雙方 平均分攤。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審查由乙方申請。5.乙方同 意其於本案所進行的建築及室內設計、裝修及其他一切工程 ,均應接受甲方之監督,並將書面資料交予甲方備查。並本 於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據建築法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負責,並不可違反『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 基隆市政府相關法規規定,其相關規定由甲方提供予乙方參 照。」均未見原告所稱之租地建屋約定,故其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倘其與參加人間有約定以租金減 免而興建系爭增建物,何以無書面約定,故租金減免約定僅 係展延裝潢施工期之約定,而施工管理約定僅係重申系爭租 約第5條之約定云云,然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 議書記載「…乙方(按:原告)須於取得基隆市政府就本租 賃標的即『基隆東岸停車場(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復興段一小段1、1-2地號等6筆 土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變更申請』案核發 之建造執照後一定期日,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並接續 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少50,000,000元(即 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繼續記載提升開發規模之施 工責任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應參與被告召開之工程會議(按 :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前,參加人業 向被告提出提升開發規模之簡報,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與會, 且被告已同意提升開發規模之計畫案,又拆除執照已核發, 故此約定絕非重申系爭租約第5條);參加人與原告於106年 間之協議書記載「…因乙方(按:原告)向甲方(按:參加 人)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乙 方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部之標的。(以下稱 本租賃標的)…」,並記載原告於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 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後之一定期間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且接 續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少50,000,000元( 即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明顯可證原告與參加人嗣 後約定原告享有一定期間之減免租金利益暨相當金額之減少 租金利益,均係因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開發規 模計畫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抑有進者, 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執照業於107年2月12日核發,而原告對參 加人得減免之租金竟至109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所主張租 金減免僅係展延裝潢施工期之約定云云,明顯違反常情)。 又原告雖主張疫情紓困措施之租金減收回饋收受人係參加人 ,並非原告,且範圍以停車場為主,不包含系爭增建物,原 告僅係協助用印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租金 減收回饋實際使用人清冊之客觀記載及申請檢附之照片不符 ,自無足取。   (九)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僅係就假處分之 「程序」事項加以認定,而指出原告就其假處分之請求能否 謂全未「釋明」(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得否 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等節,尚非無疑等語。可知,上開意旨 明顯與原告於本件本訴就所主張合法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之「實體」要件,應負「證明」責任(按: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顯然有 所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 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約定將反訴原告所 有之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委託參加人營運,參加人於109年1 2月31日營運期間屆滿時,應依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54條 規定返還東岸停車場委託營運資產。期間,反訴原告於105 年6月30日同意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之商場及廣場依第一次 營運契約第3條第4款第5目約定,進行變更營運計畫(計畫 內容係參加人欲就東岸停車場之系爭建物「增建」2至4樓之 增建工程,雙方約定各項衍生費用及工程經費均由參加人負 擔,並約定上開計畫闢建完成之建物,將無償移轉予反訴原 告),並於105年7月11日發函同意參加人依第一次營運契約 申請改善計畫案,由反訴原告擔任系爭增建物之起造人,參 加人則於107年2月12日完成系爭增建物之增建。後參加人向 反訴原告申請優先訂約審查通過,雙方再於109年12月31日 簽署第二次營運契約,因第一次營運契約屆滿,參加人已返 還東岸停車場並移轉系爭增建物予反訴原告,則第二次營運 契約就東岸停車場之委託營運資產範圍,即包含系爭增建物 在內,並由反訴被告以協力廠商身分,參與反訴原告、參加 人之第二次營運契約,復以109年10月16日簽署之「合作同 意書」表明,反訴被告已詳閱投標須知及附件,並同意應受 第二次營運契約約定之拘束,並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 場之招租及營運管理」。是依第二次營運契約第2條第1款第 2目、第12條第1款第1目約定,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參加 人上開約定屆滿或終止時,自應將系爭建物包含1至4樓商場 部分,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嗣於112年7月28日,參加人依第二次營運契約第16條約定, 再向反訴原告申請優先訂約,惟經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函覆否准。反訴原告並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多次 通知參加人營運契約期限屆至,應盡快完成資產檢查移轉, 並於113年1月26日公告參加人營運期間屆滿,並與參加人就 「停車場」範圍完成點交。詎料,反訴被告竟悍然霸佔系爭 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拒絕配 合點交,迄今持續占有,作為其經營使用,嚴重影響反訴原 告對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收益權限 ,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將非法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 ,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固以系爭租約為據,辯稱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 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係有權占有云云。然:  1.105年1月30日,參加人係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且違反促參法第   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強制規定,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   部及建物外觀出租予反訴被告,是渠等間系爭租約應已因違   法而屬無效;縱設系爭租約有效,亦已因反訴原告與參加人   間第二次營運契約屆滿,構成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條   件而終止,是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 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顯屬無權占有。  2.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情 形未構成占有連鎖,反訴被告本無從憑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 租約,作為其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 平方公尺部分之合法權源。縱設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曾成 立占有連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之第二次營運契約在113年1 月31日終止後,反訴被告亦不得再憑系爭租約主張占有連鎖 ,亦徵反訴被告已無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 02平方公尺部分之合法占有權源,自應對反訴原告負返還所 有物之責。  3.況且,反訴被告係以「協力廠商」身分參與參加人與反訴原 告之第二次營運契約,並於參與前簽署合作同意書同意遵守 第二次營運契約之約定,業如前述。則渠等第二次營運契約 既屆期終止而未續約,反訴被告亦同受該契約第12條第1款 第1目拘束,應將同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之「委託營運資產 」(包含地上1至4樓商場),返還予反訴原告。  4.此外,反訴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兩造亦未締結任何契 約使反訴被告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反訴原告亦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反訴被告更不得據系爭租 約主張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有合法占有之權。  5.另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106年2月16 日台財促字第10625503260號函、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 件優先訂約指引第2點及第4點及第二次營運契約第16條第3 款第2目等規定,反訴原告依促參法第51條之1第3項規定而 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前,參加人應先依促參法第91條規定辦理 資產總檢查,並於第二次營運契約無特別約定時,由雙方就 優先訂約進行規劃、財務評估及研訂繼續履約之條件並召開 優先訂約確認會議,方得完成議約及簽約。顯見,第二次營 運契約僅係特別約定參加人如經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 則取得向反訴原告優先訂約之權利,其優先訂約資格非僅以 「營運績效」有無達標為準。是反訴被告逕指反訴原告未依 優先訂約條件與參加人續約,與事實不符。況且,反訴原告 已依優先訂約指引於112年9月25日召開優先訂約確認會議, 檢核參加人提出之資產檢查書件,確認其無商場之資產清冊 、近3年財務狀況佐證資料,而未依促參法上開規定完成資 產總檢查,故不符合優先訂約條件(且反訴被告、參加人同 日與會,均未作何反對、要求補正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 允當。從而,反訴被告逕稱反訴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 成就云云,顯於法無據。退言之,縱設反訴原告未與參加人 優先訂約係屬違法,渠等間第二次營運契約亦已業於113年1 月31日屆期終止,依上開財政部106年2月16日函釋及第二次 營運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優先締約」非原投資契約之 延續,而係另一「新契約」,故反訴原告、參加人簽訂新約 前,參加人或反訴被告均無占有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合法 權源,更無成立占有連鎖之可能。  6.將來縱使訴願程序或民事訴訟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參加人間 優先訂約權存在,亦僅係確認反訴原告應重新審查參加人之 優先訂約權申請,並與參加人議約,在此之前,參加人依舊 無占有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合法權源,反訴被告徒憑此節 推認其得基於占有連鎖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拒不返還系爭建 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顯有誤解 。    (四)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 示之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被告係以系爭租約及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之第一次營運 契約為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 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1.依第一次營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可知參加人依該條約 定之評分標準達「營運績效良好」、「委託營運期間屆滿5 個月前向反訴原告聲請繼續訂約」之條件時,即取得優先訂 約權,然反訴原告卻以112年10月17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202 51391A號函文,稱參加人有「未提出資產總檢查報告、無法 提送商場確切財務資料、無法承諾商場建築物登記完成時間 」等事由,就參加人不予優先訂約。  2.反訴原告未依上開第一次營運契約之約定標準,審酌參加人 能否優先訂約,卻逕為不優先續約參加人之決定,此舉顯然 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是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參加人應於收受反訴原告112年10月17日函文時,已取得 優先訂約權(由參加人就其應取得優先訂約權乙事向鈞院提 起確認訴訟亦知)。又反訴原告於參加人取得優先訂約權後 ,未依渠等間第一次營運契約之約定與其議約、締約,依民 法第101條規定,亦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已完成營運契 約續約之締結(蓋參加人與反訴被告之系爭租約第2條已明 文租期係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以參加人 能否取得營運契約之優先訂約權作為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 ,故參加人自得營運該資產至114年12月31日。  3.依照促參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規定,資產總檢查乃係取 得優先訂約權後,議約之準備動作,並非取得優先訂約權與 否之標準。是反訴原告混淆優先訂約權之取得,及取得優先 訂約權後議約準備動作,所言自屬無稽。 (二)是以,參加人、反訴被告間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既未成就, 則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反訴被告乃基於參加人及反訴原告間 之營運契約、參加人及反訴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以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 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而反訴被告既非無權占有,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 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雖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參加人取得優先訂約權後,卻未 依約與其議約、締約,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已完成營運 契約之締約等語,然而,反訴被告所稱民法第101條規定之 「條件」,應係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之合約 終止條件,此等條件為反訴被告、參加人間之約定,就其內 容及具體條文均非反訴原告所得知悉,本於債之相對性,反 訴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第三人,實無從促成條件之成就或不成 就,故反訴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為 反訴原告所有,現由反訴被告所占有乙情,業經反訴原告提 出前揭建物權屬文件(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 )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故反訴原 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 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等語,則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反訴之爭點為:反訴被告占 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 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 反訴原告,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占有人對所有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反訴被告雖答辯參加人對反訴原告有營運契約之優先訂約權 ,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 公尺部分具占有之權限,且反訴被告與參加人間有系爭租約 ,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 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亦具占有之權源云 云。然「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核係以三者間之前後兩部分債之契約關係均存在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其中兩者間一部份債之契約關係 不存在時,當不發生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經查,反 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期間係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二次營 運契約,期間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 反訴原告與參加人因作業時間而合意將期間延至113年1月31 日止),業如前述。可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 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確實均因期滿而消滅,故參加人就 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業已 無占有之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債之契 約關係既已消滅,即不發生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從而,反訴被告答辯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其就系爭建 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 得主張占有之權源云云,於法無據。 (四)反訴被告雖又答辯反訴原告未依第一次營運契約之標準,逕 為不優先續約予參加人,此舉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故應視參加人已取得優先訂約權,且參加人取得優先 訂約權後,反訴原告未依第一次營運契約之約定與參加人議 約、締約,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亦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 告間已完成營運契約之締結,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具占有之權源云云。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條件乃指當事人間有成立法律行為,僅其效力由條件之成 就與否而決定;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之要件包括「條件」、 「成就」、「受不利益」等。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 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均已因期滿而消滅,業如前述 ,則反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成立之法律行為究竟 為何,反訴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答辯, 於法無據;再者,倘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反訴原 告所受之不利益究竟為何,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所辯,亦於法無據。從而,反訴被告答辯依民法 第101條之規定,應視參加人具優先訂約權,亦應視參加人 與反訴原告間已訂立營運契約,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 公尺部分具占有之權源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 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4

KLDV-113-重訴-23-20250124-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被 告 洪世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 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者,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97平方公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8 萬8,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96元,其中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 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萬1,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95萬4 ,900元(計算式:597×21,700=12,954,900),併計不當得 利38萬8,02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4萬2,923 元。 三、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1,334萬2,92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萬7,9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7,98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1

KLDV-114-補-73-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62,0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 張之相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4,862,031元,及自1 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 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招商辦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 移轉案」(案號:0000000-00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條例之OT案),而被告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 則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因被告蘇幸福乃被 告大日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蘇幸福遂代表大日公司與原告 締結「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5年1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第1次合約,110年1月1日起續約至 112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點規定,「經營權 利金計算方式由乙方(即被告大日公司)以經甲方(即原告 )議約程序所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中預估年收入為基準 ,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方各分得50%」。詎被告蘇幸福明知 「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已逾『原告核定之預估年收入 』」,猶藉公司財務報表減額提列「105年度各月銷售額(減 列共8,189,543元)與6-12月之租金收入(減列共2,100,000 元)」(下稱系爭財務報表),再將系爭財務報表提交予不 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藉此取得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 105年度基隆東岸營業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 報告),繼而持系爭查核報告向原告陳報105年度東岸停車 場總營業額79,844,518元,使原告誤認「大日公司105年度 實際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00元』」,被告大日公 司因此獲得「免繳經營權利金共4,862,031元之不法利益」 【計算式:(79,844,518元+8,189,543元+2,100,000元-80,4 10,000元)÷2=4,862,031元;下稱系爭權利金】。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權利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2,03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亦願給付系爭權利金,然而被告 此前發函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權利金之匯款帳戶」,原告卻 未給予回應,故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即原告設 址所在之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從而,兩造就系爭權利金 之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提存而告消滅,原告起訴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招商辦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 移轉案」(案號:0000000-00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條例之OT案),而被告大日公司則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最優 申請人資格;因被告蘇幸福乃被告大日公司之負責人,故被 告蘇幸福遂代表大日公司與原告締結「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 場營運移轉案」契約(此即系爭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 第1次合約,110年1月1日起續約至112年12月31日),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點規定,「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由乙方(即 被告大日公司)以經甲方(即原告)議約程序所核定之『經 營管理計畫書』中預估年收入為基準,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 方各分得50%」。    ㈡被告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已逾「原告核定之預估年收 入」;惟被告蘇幸福於公司財務報表減額提列「105年度各 月銷售額(減列共8,189,543元)與6-12月之租金收入(減 列共2,100,000元)」(此即系爭財務報表),再將系爭財 務報表提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藉此取得會計師出 具無保留意見之系爭查核報告,繼而持系爭查核報告向原告 陳報105年度東岸停車場總營業額79,844,518元,使原告誤 認「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 00元』」,被告大日公司因此獲得「免繳經營權利金共4,862 ,031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9,844,518元+8,189,543 元+2,100,000元-80,410,000元)÷2=4,862,031元;下稱系 爭權利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為被告蘇幸福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 2項等罪,乃以111年度偵字第5841、6368、113年度偵字624 7號起訴書,就被告蘇幸福提起公訴(刑事法院目前尚未審 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被告蘇幸福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認罪」答辯,被告大日公司 遂於113年9月23日,寄發日基停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其願付系爭權利金並請原告提供合宜之給付方式」;上 開書面通知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  ㈤被告大日公司未獲原告回覆「系爭權利金之受領方式」,乃 於113年11月12日,再次寄發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2512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3日內提供系爭權利金之匯款帳號 或其他給付方式,倘逾期仍未回覆,被告大日公司將就系爭 權利金辦理清償提存」;上開存證信函則於113年11月13日 送達原告。    ㈥被告大日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檢附催告函、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6368、113年度偵字6247號檢察 官起訴書等證據資料,依民法第314條、第327條規定,以原 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即原告設址所在之管轄法院提存系爭 權利金(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原因及事實則為 「提存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應賠償受取權人基 隆市政府4,862,031元(即系爭權利金),經提存人發函催 告受取權人提供給付方式,惟經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依法提 存」。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03條亦 有明定。且民法第213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 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 規定。民法第215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 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㈡㈢所述,兩 造就「被告蘇幸福代表被告大日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卻以減額提列『銷售額與租金收入』之系爭財務報表,取得會 計師出具之系爭查核報告,再持向原告陳報大日公司105年 度東岸停車場總營業額,使原告誤認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 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00元』,被告大日公司因此 獲得『免繳系爭權利金之不法利益』」等前提事實,原無爭執 ;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日公司與 被告蘇幸福就其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自損害發生時起,按週 年利率5%加給遲延利息,自屬適法而有根據。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第23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 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故清償人以債權 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 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可參)。是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所為合乎債務本旨之給付」,不願理會、不提供帳號 作為匯款之用,或不願配合提供合宜之給付方式,債務人即 可辦理清償提存而使其債務消滅。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日公司與被告蘇幸福就其負連帶賠 償之責,雖有其法律根據,然承前㈣㈤所述,被告大日公司 曾於訴訟繫屬期間,二度行文通知「其願給付系爭權利金並 請原告回覆合宜之受領方式」,礙於原告遲未回應,被告大 日公司乃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即原告設址所在之管轄 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再加上被 告大日公司提存「系爭權利金之全額」且未設定受領條件, 故可認債權人即原告已然受領遲延,債務人即被告大日公司 係依「債之本旨」辦理「本金」之清償提存,換言之,原告 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其中有關本金之部分,於113年11 月21日「清償提存」即告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本金債權消滅以前」之遲延利息(即「106年1月1日迄113年 11月2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固有理由,惟 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暨「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則非適 法,不能准許。因系爭權利金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1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數額,總計1,918,244元(參 看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以及司法院試算表 ),爰依此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訴-750-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加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繼續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乙○○(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 父母於民國101年離異後,因有不當管教等情事造成親子關 係緊張,受安置人自113年3月起頻繁逃家並結交加入幫派之 友人而接觸認識某合性交易之嫌疑人,因受安置人父母對於 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無 自我保護意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人如返回社區恐再度 落入危險情境中,相對人乃於113年8月15日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建議後續安置於中途學校,以利受安置人重新建立正確之價 值觀及是非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受安置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人 為國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 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與受安置人建立有效 溝通方案,致家庭教養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 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 削風險情境當中,故為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人 能順利入學,並於入學前培養受安置人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 價值觀,且透過輔導協助受安置人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人際 互動界限,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 置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適逢青春期而個性有所轉變,且 因抗告人眼睛病變,情緒控管不佳,致受安置人放棄自己而 對外尋求認同,復因法律常識不足,友人間之「重義氣」, 讓其自身陷入危險之中,身為受安置人母之抗告人,責無旁 貸。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抗告人每日以書信之方式提及家 人們對受安置人滿滿思念,亦明確告知其「知錯能改,善莫 大焉」、「自由可貴」、「重新出發」,彼此互相變好等增 加其安全感、歸屬感、價值感。受安置人經社工安排讓其短 暫返家,抗告人發現受安置人偏差行為已改善許多,親子間 關係也日漸修復,受安置人亦承諾抗告人不再違法,慎選朋 友,故認已無安置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113年3月起頻繁逃家並結 交加入幫派之友人,於113年00月時犯下恐嚇犯行。而後透 過幫派友人介紹認識媒合性交易之嫌疑人,並透過嫌疑人於 113年00月間媒合從事性交易未果。抗告人對於受安置人偏 差行為無力管教且法治觀念不足,亦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之安全,恐致受安置人陷入危險誠屬事實。抗告人具狀受安 置人於安置後行為有所改善,亦配合相關安置規定,此乃目 前安置處所予以輔導並給予行為約束之果,然因受安置人於 社區危險情境仍未解除,抗告人亦難以提出具體協助受安置 人行為修正之行動與計畫,受安置人返家後恐仍會重複過往 之交友模式進而再次出現偏差及觸法行為,故經相對人評估 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請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五、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 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 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 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 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 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 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 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 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前項第1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 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參。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 於113年00月起,頻繁逃家並結交加入幫派之友人而接觸認 識某合性交易之嫌疑人,因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偏 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意識 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人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 中,相對人乃於113年00月00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建議後續 安置於中途學校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號 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  ㈡又相對人考量受安置人整體身心及家庭狀態,現階段若返回 社區生活再次遭受性剝削可能性高,故聲請本院准許將受安 置人交付中途學校24個月,以利後續輔導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為證,參諸該報告 內容略以:⒈安置優勢:維護案主(即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導正案主偏差行為並有效中斷與嫌疑人等往來,避免案主 再次落入性剝削的危險中。穩定案主就學及常規生活,針對 案主目前生活作息不穩定導致其情緒及行為問題可有效改善 。安置劣勢:案主經由可控制的環境得以有效約束其行為與 情緒狀況,但不利於學習自我控制。⒉返家優勢:案主可學 習自我控制。返家劣勢:案主與案母因為意見不合而發生衝 突,並且相對自由的狀態下,案主容易向外尋求他人認同與 肯定,再次落入危險情境的可能性極高。建議:持續安置寄 養家庭,待確定中途學校可安置時將轉換至中途學校進行安 置,透過中途學校隔絕案主與外界接觸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等 語。從而,原審審酌受安置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 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且抗告人亦無提出對於受安置人返家 後協助受安置人改正偏差行為之具體計畫,基於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認目前確有將受安置人交由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 校24個月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 人父母未能與受安置人建立有效溝通方案,致家庭教養功能 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 導,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若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恐有再次遭性剝削之風險,從而基於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遂裁准將受安置人交由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 校24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16

KLDV-113-家聲抗-18-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邵其鈞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00116230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 被告:基隆市政府,及代表人:謝國樑(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14

TPTA-114-簡-16-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少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12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乙○○(下稱 林父)、林父前女友以及受安置人手足同住。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因接獲家內性侵害逃家案件,被害人為受安置人之 大姐及二姐,嫌疑人為林父,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接獲 通知,於同日12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 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開立林父進 行2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林父目前僅進行9.5小時, 未依時間內完成課程,聲請人已依法對林父進行裁罰,然林 父未配合繳納罰鍰,且迄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林 父參與親職教育課程配合度不佳,評估其親職功能仍有待調 整及提升。綜上,考量林父尚未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亦未積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 定,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且受安置人亦對 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無意見等情,有受安置人書面意見在 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成年,自 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而受安置人之大姐及二姐遭林父性侵 害之情事,林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林父之上訴在案,且林父未積極配合聲請人 相關處遇,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經濟狀況亦不佳,現階段應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 量,並避免受安置人有遭受性侵害危險之虞,使其有安全、 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3-護-12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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