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宜修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安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訛騙底世正在第三方投資平台儲值,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分許、10月31日14時35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35萬2,000元至陳坤 偉(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於111年1 0月27日14時17分許、10月31日14時54分許,分別將14萬132 元、39萬5,111元層轉至陳安妮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底世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底世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安妮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32、81-84、121-12 5、159-164、169-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底世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13頁)、 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14-20頁)、另案被告陳坤偉申設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 易明細(偵卷第21-2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23-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79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 開戶申辦流程及線上開戶填寫資料、上傳證件、存戶基本資 料、掛失/變更、補發/重新申請、網銀申請紀錄、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40-67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270665號函及檢附被告向該行申設帳戶自1ll年 10月25日以後之網路銀行/行動銀行登入IP位置、OTP驗證碼 發送紀錄、樣版及發送內容說明(本院卷第41-77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回覆114. 137.166.205之IP位置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17分之使用 者資料、223.141.0.63之IP位置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54 分之使用者資料)(本院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7684號函 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至111年 12月31日間基本資料行動電話、網銀OTP異動紀錄、變更簡 訊OTP手機號碼流程說明資料、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 1日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資料、111年10月28日、111年10 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03- 117頁)、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 0)(本院卷第131-134頁)、遠傳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 00)(本院卷第135頁)、台灣大哥大用戶資料查詢(00000 00000)(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裁 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 行為時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經 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遭提領、轉帳殆盡,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底世正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 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陳安妮應給付底世正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陳安妮應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完畢。

2025-02-27

SCDM-113-金訴-246-20250227-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黃梓銨為替其配偶黃仟瑩處理與 李昱權間之債務糾紛,明知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李昱權發生 肢體衝突,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26分許,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邀 約游子頤(原名游湶琮)(黃梓銨、游子頤涉犯妨害秩序等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潘 柏維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而游子頤、潘柏維允諾後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維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之金石堂書店竹北店前,於見到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 及潘柏維等3人旋即下車,接續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控制 其身體,並由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 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前開黃梓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 持續拉扯李昱權欲使其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昱權自由 離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使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 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嗣經警員分別接獲4名民眾報案後 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潘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訴緝卷第41-42頁、第56頁)」。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梓銨等人持蝴蝶刀下車,因認被告潘柏 維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 遭同案被告黃梓銨持蝴蝶刀抵住腰部,其為避免遭被告黃梓 銨等人押上車,遂反抗並抓住被告黃梓銨所持之刀械,因而 導致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63頁),惟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黃梓銨等人有何持刀之情 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6頁),被告黃梓銨是否確有持 刀為本案犯行,已屬有疑。  ㈡又本案經路過之多位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後,警方於被告潘 柏維等3人與告訴人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尚未完全終了時旋 即趕抵現場,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9-50頁),本案復經警方於被告黃梓銨所駕駛至現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 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惟該把扣案之蝴蝶刀經送 驗,於刀面、刀尖進行檢驗均未驗得任何血跡反應,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被告潘柏維及 被告黃梓銨、游子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蝴蝶刀係處 理魚類使用,並未用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李昱 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到現場後有搜索是否有兇 器刀械,雖然在被告黃梓銨的車輛上有搜到一把刀,但我有 看過蝴蝶刀,扣案的只是折疊刀,我有跟警方說被告黃梓銨 使用的不是扣案的該把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足認本案經警方扣案之刀械1把應非被告黃梓銨於案發當 時所持有之兇器;而衡酌被告黃梓銨若確有持刀械對告訴人 李昱權為本案犯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對於案發現場、周遭 進行搜索,如何能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警方到場前將該刀械 處理完畢,而不為警方所發現而扣案?刀械又如何能憑空消 失?實與常理未合。  ㈢本案雖經路過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其中並有民眾稱看到有 一群人有拿刀云云,惟本案警察機關分別受理4位民眾報案 ,僅其中1名民眾有提及刀械之情事,其他3位民眾均僅描述 概以「有一群人要押人上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 55-57頁),若現場被告黃梓銨確持有刀械,該持刀行為係 鮮明且極度容易造成嚴重傷害之情事,應屬相當容易記憶, 且理當為報案描述之重點,反觀報案之4名民眾中大多數人 未提及刀械,而稱有見到刀械者,對於案發現場描述反而並 未提及被告潘柏維等人強押告訴人李昱權部分,僅稱有見到 刀械云云,則該名民眾對現場之描述是否確屬於被告潘柏維 等3人之本案行為,容屬有疑;況本案被告潘柏維等3人仗以 人數優勢,共同在自用小客車旁對告訴人李昱權為強押上車 、毆打之行為,告訴人李昱權手部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53 頁),實難以排除係在自用小客車旁拉扯過程中,撞擊尖銳 部分或物品所致,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持有兇器而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 5月29日之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 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經查,被告潘柏維應和同案被告黃梓銨之邀集,與被告 黃梓銨、游子頤一同至現場對告訴人李昱權施以強暴行為, 是被告潘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維所 犯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確 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有未洽,然此部分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潘柏維對告訴人李昱權多次控制、出手欲強拉其上車及 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潘柏維所犯妨害秩序、強制及傷 害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潘柏維與被告游子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維應被告黃梓銨之 邀集,與被告黃梓銨、游子頤等人一同到場,並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毆打告訴人李昱權、欲強押告訴人李昱權上車 ,使多名路過民眾側目而報警處理,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更 使告訴人李昱權受傷,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潘柏維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昱權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訴緝卷第 56頁);參酌被告潘柏維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 之內部分工地位(下手實施者)、告訴人李昱權所受損害, 及被告潘柏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被告潘柏維及公訴人、告訴人李昱 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 163頁),被告潘柏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本案雖扣案有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第36頁),惟該蝴蝶 刀難認有供被告潘柏維為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難認和 本案被告潘柏維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間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   被   告 黃梓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游子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銨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2、3時許間,經配偶黃仟 瑩(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 NE訊息告知其與李昱權間因故生債務糾紛而有爭執,黃梓銨 知悉此事後,為出面替黃仟瑩解決債務糾紛,旋即立於首謀 之地位,邀約同行之游子頤(原名游湶琮)、潘柏維等2人 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經渠等應允後,黃梓銨、游子 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 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 維等2人前往黃仟瑩所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金 石堂書店竹北店前,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 見到與黃仟瑩有債務糾紛之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 柏維等3人旋即持蝴蝶刀下車,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抵住 其身體,並由游子頤及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 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黃梓銨 並以蝴蝶刀割傷李昱權之右手手掌,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 傷害,並持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拉扯李昱 權,欲使其上車,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李昱權自由離去之 權利。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 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 二、案經李昱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游子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潘柏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仟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仟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黃梓銨其與告訴人間因債務而生糾紛,嗣被告黃梓銨旋即與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到場並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昱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與黃仟瑩間之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持蝴蝶刀脅迫,不顧告訴人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被告黃梓銨復以蝴蝶刀割傷告訴人右手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不顧其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 證明案發時有在場數名民眾報案,描述現場有3人欲強押1名男子上車,且現場有人持刀,請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9 被告黃梓銨與其配偶黃仟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梓銨係因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主動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對告訴人為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10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梓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就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梓銨係以1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均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至扣案之蝴蝶刀1支 ,係被告黃梓銨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2025-02-18

SCDM-113-訴緝-44-202502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禮賢 黃康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禮賢、黃康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禮賢、黃康傑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清晨 4時許聚集大量汽機車,並分別騎乘現場不詳車牌號碼之重 型機車共同參與封路競駛、併排競速、占用車道、「翹孤輪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 頁),顯已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雖均供稱與 現場共同參與封路競駛及併排競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並不相識(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2頁反面),然其等分 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在現場集結車輛以併排競速、佔據 車道、高速衝刺、「翹孤輪」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就本案 犯行當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明知封 路競駛、並排競速、占用車道及「翹孤輪」等危險駕駛行為 ,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 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 ,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 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本案更係因被告2人等飆車及改裝車 輛於深夜發出大聲噪音嚴重擾民,經多位民眾撥打110檢舉 在案(見偵卷第32-41頁),被告2人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 鉅,且此等不良駕駛行為已長年為社會交通及治安之隱憂, 應予嚴懲、毋庸輕縱;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幸尚未 發生實害、然影響周遭居民甚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第11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林禮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康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明知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併排 競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 行往來之危險,竟為求競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 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鳳鼻隧道北端出口處前 ,聚集大量汽機車,並分別騎乘現場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 型機車,於該處共同參與封路競駛、併排競速、占用車道及 以前輪騰空、後輪接觸地面俗稱「翹孤輪」等方式肆意競速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 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員警職 務報告1紙、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之民眾110報案紀錄單9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 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 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禮賢、 黃康傑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被告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與現場共同參與封 路競駛及併排競速之不詳人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2025-02-07

CPEM-113-竹北交簡-177-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詔鈞 義務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詔鈞(下稱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明 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6、15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 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主動向檢警說明槍枝係來自於名為「曾靖棠 」之男子,並協助警方完成指認程序,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審判決就此有 利於被告之情事未詳予調查,確認有無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 明被告所供述槍枝來源屬實,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有悔 悟之心,且被告持有槍枝時間極短,且並未從事不法活動, 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甚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適當刑度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關於被告 刑之減輕之判斷,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4項前段規定。  ㈡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 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 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 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8年1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9年7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罪刑,於112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之拘 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6月12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恐嚇取財得利、毒品、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有所不同,且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有差異, 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本院認為於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 ,而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度,應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詳後述),認無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有自首之規定,而113年1月5日修正生效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 方查獲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經過,係被告於員警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毒品時,即先行向 員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 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主動跟警方說有1 把槍枝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所附偵查佐113年1月28日「楊詔鈞於警方執 行搜索過程中,主動交付其持有槍、彈」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另參以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持原審法 院核發搜索票係搜索疑似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證物 ,亦未載有應扣押上開槍彈(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 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寄藏槍彈之事 實,並告知員警槍彈之放置處,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被告 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  1.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定有明文。按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 具有將功贖罪意義,乃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 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陳稱其前往名為「曾靖棠」之人位於新竹市東區 南大路附近巷內拿取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情節,雖與證 人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至170 頁),然曾靖棠因另案通緝在逃,故難以進行進一步蒐證, 故曾靖棠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偵查、起訴之事實,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2 年10月30日偵新竹字 第1121801205號函及所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又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 按偵查中員警所調閱「曾靖棠」之年籍資料傳喚「曾靖棠」 到庭,然「曾靖棠」並未到庭,且拘提亦未能提獲;再經本 院以偵查中所調閱之「曾靖棠」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曾靖 棠」前另案遭通緝,雖曾於113年3月29日緝獲歸案,但並無 另案被羈押或受執行之紀錄,是足認「曾靖棠」仍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被查獲之事實;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證因被告供述 「曾靖棠」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故自難認為被告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自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被告坦承寄藏非制式手槍、寄藏子彈之事實,仍應列 為被告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㈢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刑度非輕,然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法寄 藏子彈3顆之犯行,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且 雖被告犯案時間非長,惟根據被告自承,其僅因友人即將遭 通緝,就同意寄藏本案槍彈,僅因適逢員警員警以其涉嫌毒 品案件,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詢問 被告有無持有違禁物品,始得以迅速查獲被告之犯行,故被 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仍屬重大,其犯罪情節仍非屬輕 微;且被告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處斷刑 之下限,本件復難認被告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為本案 犯罪之情形,是審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後,本院認並無情輕 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且漠視法令 禁制,於前揭時地經「曾靖棠」交付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 各該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 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在寄藏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 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於警 方另案搜索時當場自首,使警方得以查扣系爭槍枝及子彈, 兼衡其素行、寄藏槍彈數量、時間僅4日,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惟被告所陳之上開有利 於己之情狀,均已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故均不足以影 響原審所為之科刑判斷。 五、綜上,本案被告以原判決量過重為理由而提起上訴,並主張 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HM-113-上訴-3708-20250206-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 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應   補充「棍棒1 支(未扣案)」、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卻對告訴人   以前揭手段而為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於案發時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 支並   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徐華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威之前妻為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成功圓明園住 宅社區(下稱圓明園社區)之住戶,林明和為圓明園社區之 保全人員,因社區貨物之轉交問題,與徐華威發生糾紛。詎 徐華威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圓明園社區之警衛室前,持棍棒敲擊警衛室之玻璃門窗, 導致玻璃門窗上之玻璃碎裂(毀損部分告訴不合法,另為不 起訴處分),過程中復持續揮舞棍棒向待於警衛室內之林明 和叫囂,並表示「如果你沒有因為昨天的事情跟我道歉的話 ,我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林明和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 語,使林明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案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警 衛室玻璃門毀損情形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2-竹北簡-511-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   自用小客車照片2 幀」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案發時未思控制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   黃仲銘所有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板金,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黃仲銘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7號   被   告 梁家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             ○0號南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源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見黃仲銘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 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三民路橋下停等紅燈,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腳踹黃仲銘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 導致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黃仲銘。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仲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仲銘於警詢時指訴無訛,復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板噴廠之 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2-竹北簡-468-202501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原名涂○○)                             李晧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晧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因熟識之少年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111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曾生爭執,遂於同年月 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PDP音樂調酒 吧內,以首謀之身分向李晧暐、少年邱○○、少年林○○、少年 曾○(後二人各為00年0月生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4人提議約出梁○○伺機毆打,謀議 既定,涂○○、李晧暐、少年林○○、曾○及邱○○等5人(下稱涂 ○○等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施 羽萱(另經不起訴處分)以見面為由相約梁○○至新竹縣○○鎮 ○○路與○○路口之○○公園內指定地點(下稱約定地點),涂○○ 等5人則共乘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安全帽等物,於同日晚間10 時至11時許至該公園後,先由涂○○、少年林○○等2人先後前 往約定地點與梁○○見面,李晧暐、少年曾○及少年邱○○於約 定地點附近埋伏,涂○○、少年林○○見梁○○隨即質問,少年林 ○○持安全帽毆打梁○○頭部,李晧暐、少年曾○及少年邱○○從 埋伏地點走出且與涂○○一同分持鋁棒攻擊梁○○,致梁○○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胸肩部挫傷、右上臂肘前臂手部 挫傷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又於上開過程中,由涂○○持鋁棒 砸打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盾、 左右側車殼、左右後照鏡、車頭左右方向燈等處,由李晧暐 砸打梁○○所有之安全帽,致該機車之前盾及左右側車殼及安 全帽之前罩護目片均受有破損,足生損害於梁○○。嗣經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自涂○○處扣得鋁棒 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具有傳 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 4至87、第168至171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見偵卷第173、184頁、原審卷第114、128、162、176頁及本院卷第88、17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卷第89-92 頁、第93頁、第167-168 頁【具結】;原審卷第57-58 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證人施羽萱於警詢及偵查(偵卷第36-37頁、第171-17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邱○○、曾○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72-76頁、第38-41頁、第55-5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13頁、第16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16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估價單1 紙(偵卷第11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8-119頁)、查扣鋁棒照片2張(偵卷第121頁)、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偵卷第122-127 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28-130頁)、手機截圖照片(INSTAGRAM 帳號、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偵卷第131-140 頁反)等附卷可佐。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涂○○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李晧暐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另二人並均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涂○○、李晧暐2人與共犯即少年林○○、曾○、邱○○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名     被告涂○○、李晧暐2人分別所犯上開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被告涂○○所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李晧暐所犯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經查,本案被告被告涂○○、李晧暐2人深夜攜帶鋁棒、安全 帽與少年林○○、曾○、邱○○聚眾在緊鄰馬路、旁有住家之公 園(見偵卷第122-130頁所附現場照片),毆打梁○○及毀損其 物,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被 告等雖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罪,但衡諸被 告2人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有告訴人1人遭 被告2人及3名少年傷害及毀損,未發生其他實害,對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二人攜 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 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 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 「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 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  ⑴被告涂○○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7頁),屬「成年人」。觀諸被告涂○○於偵查中供稱 :與少年林○○、曾○、邱○○等人認識約半年,都是透過喝酒 認識,少年邱○○小我約1、2歲,在案發時為18、19歲,而少 年林○○、曾○約16、17歲等語(見偵卷第174頁)在卷,而林 ○○、曾○、邱○○各為00年0月、00年0月、00年00月生(見偵 卷第72、35、38頁),於犯罪時間111年3月7日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足認被告涂○○知悉林○○、曾○、邱○○等3人為少 年,仍與少年林○○、曾○、邱○○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李晧暐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111年3 月7日年僅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並非「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⑵另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第96頁國民身分證影本),於 案發111年3月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警詢已證 稱與被告等不熟等語(偵卷第90頁),且未見卷內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此部分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 刑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涂○○、李晧暐2人本案所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且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梁○○之意願,但未達成和解, 被告涂○○、李晧暐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考量 被告2人當時各僅22歲及19歲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涂○○更 因與少年林○○、曾○、邱○○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尚須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 基於被告涂○○、李晧暐2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 性程度,以及對其等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防與復歸 可能性,交互審視,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涂○○部分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涂○○、李晧暐各係從一重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有下列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⒈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判決未予調查及敘明 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⒉刑法分則加重,係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 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則刑法第150條第2項 倘經法院裁量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提高同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至7年6月,已不屬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刑,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亦不因有其他減輕事由而更易。原審不察,於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量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後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諭知易刑標準,尚 有違誤。而本院審酌裁量不予加重之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雖無理由,亦詳 前陳。然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涂○○、李晧暐2人不 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少年林○○、曾○、邱○○等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聚眾鬥毆、傷害及毀損犯行,對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之危險,造成梁○○身心傷害;衡以被告2人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表達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梁○○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參酌 被告涂○○原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現從事手錶買賣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女子1人( 本院卷第89頁);被告李晧暐所稱國中畢業、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現職封管工人(本院卷第173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標準。  ㈢扣案之鋁棒2支(見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非伊所有,係其他少年攜帶到現場供本案使用。案發後因兇 器等物品均放置伊車上,交由警察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174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該2支鋁棒確為被告涂○○所有,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被告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179-202501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端純 訴訟代理人 謝宜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喪 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乃票據權利人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6日收到系爭支票,於同日遺失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公示催告事 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 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 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27 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1至23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 表: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品瑞食品有限公司 陳三郎 遠東油脂 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00301030444 20,250元 113年5月15日 AI151243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1

CTDV-114-除-15-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輔 助 人 戴天賜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1409號),嗣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陸月。   事 實 一、戴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必勝 客披薩店前,見洪海棠所有之OPP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放置於停放在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視 鏡手機架上,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 離開現場,隨後並將該手機棄置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工 地。嗣因洪海棠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海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戴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5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57-62頁,本院易字第144 2號卷第4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海棠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 30日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 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7-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卷第13-1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 5-1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21頁)在卷為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因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前於105年間 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人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偵卷第72-74頁),其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當時意識清 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合邏輯之處, 顯見被告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惟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72-76頁,偵卷第7 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圖一己 私利,竊取告訴人洪海棠財物,誠屬不該;且其前除有構成 累犯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外,並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 有罪在案,素行不佳;但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 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 查,被告因有上述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狀態,衝動控制力差, 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接受 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對精神疾病的認識不佳,僅 有症狀病識感,治療態度不合作,建議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 療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72-76頁),本院斟量上情,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之虞,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偵卷第1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易-1442-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邢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 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 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邢健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 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帳號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邢健再依「陳建斌」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 項於約定之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處,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及況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簡仲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 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第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及簡仲豪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507偵卷第30至31頁、第47 至48頁、第55頁、第65頁,14394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 人游豫叡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507偵卷第36至38頁、第39 頁、第32至35頁),告訴人林郁玲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11507偵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告訴人莊頴 雋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56頁、第53頁)、告訴人況野 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63至64頁、第60頁)、告訴人簡仲 豪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4394偵卷第40頁、第39頁、第47 頁、第42頁、第43至44頁),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14394偵卷第27至28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43 94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1507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提領款項之ATM影像截 圖(見11507偵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集 團指定不詳收水手之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50 7偵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多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案之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告訴部分,因與本案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 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 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若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方案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給付賠償(詳附件二所 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 付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 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 履行調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案審理及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游豫叡 游豫叡於113年5月16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3萬123元、4,012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許、2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4,005元,同日15時14分許又陸續提領共2萬9,01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匯入2萬9,123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2 林郁玲 林郁玲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匯入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56分許、57分許、59分許,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頴雋 莊頴雋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貸款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9分許匯入1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7日14時4分許提領1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況野 況野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4時9分許匯入2萬9,985元 同上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4時18分許、1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仲豪 簡仲豪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後,須設定帳戶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新臺幣16萬666元、9,334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自113年5月17日14時52分起至59分止,共提領17萬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游豫叡新臺幣(下同)3萬4,135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275元,最後一期給付2,285元。 2 被告應給付林郁玲6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9元。 3 被告應給付莊頴雋1萬元。 左列款項,分3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4元。 4 被告應給付況野3萬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5 被告應給付簡仲豪17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444元,最後一期給付9,452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874-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