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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玉萍(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以拍照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藍玉萍 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 不詳時地,依「Kylie.瑄」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場所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協助轉 帳,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 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之證述、告 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所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示時間,以拍照方式交予「Kylie.瑄」使用, 並協助提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並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所以被詐騙集團所騙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領上開告訴人涂秀女所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並上繳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被告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至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陳添壽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部分,因本案 中信帳戶於113年4月10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接獲通報警示 凍結帳戶,而未遭提領或轉出,並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返 還匯入告訴人陳添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178 5號函、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憑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惟查: 1、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7至47頁),被告先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薛美惠,下稱 「Kylie.瑄」)」之人詢問應徵採購經理工作,並經「Kylie .瑄」告知以LINE通訊連絡,再由LINE暱稱「陳佩玲」之人 以通話方式面試,嗣後對方通知其錄取後,再由「Kylie.瑄 」LINE通知相關工作細節包括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等情, 從而,除被告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口試機制, 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是被告辯稱 其係求職而受騙乙節,核非全無可能。 2、再者,本案被告接獲「Kylie.瑄」之人傳發「分公司準備買 notebo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或 售價」、「做成WORD之類的給我」、「…文書機」、「14吋 、16吋、這兩個尺吋之間就好,不要太大的」、「預算3500 0以內」、「實體站面先考察」等語(原審卷第68頁)後,先 後回覆稱「您好,我是要應徵貴公司採購經理的藍玉萍」、 「NOTEBOOK主要是文書處理嗎」、「好的」、「我有先詢問 過一般notebook裡面是沒有office系統」、「有的」,並傳 發WINDOWS軟體照片予「Kylie.瑄」(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 第55頁);又「Kylie.瑄」再傳發「晚點外出考察抗敏負離 子空氣清淨機售價」、「實體考察店面為新光三越 特立屋 家樂福 燦坤 純電商為Momo和PChome」、「15坪~25坪之間 就可以」等語(原審卷第71頁),被告則先後回覆稱:「宜蘭 沒有新光三越」、「品牌Honeywell電商MOMO、PChome售價 都一樣,最大坪數只有16坪」、「品牌Opure臻淨PChome售 價$4990MOMO售價$2571最大坪數19坪」、「我先到網路找『 抗敏負離子空氣清靜機』的商品,結果只有2個商品符合而已 。我到實體店面是沒有的,除非就是要Honeywell這個牌才 有」、「以上這幾台是有抗菌效能比較好的」等語,並傳發 空氣清淨機之商品及價格照片予「Kylie.瑄」等情,有被告 提出與「Kylie.瑄」間之對話及訊息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71頁),足見被告與「Kylie.瑄」間確實針對公司營運所 需之電腦用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之價格、採購等事宜,進行 對話無訛;佐以被告提出其所簽立與上采有限公司之僱用契 約書1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67頁),可稽被告辯稱其係應徵 上采有限公司採購助理工作等情,核非子虛。 3、再者,被告不僅針對電腦之軟硬體、空氣清淨設備等物上網 尋價,復於接獲詢價指示後,立即向證人廖國祐詢問筆電及 空氣清淨機的價錢,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國祐於原審證 稱:我於113年4月間是在宜蘭縣羅東鎮的燦坤上班,負責3C 產品的介紹及維修,被告確實有於113年4月2日詢問我在工 作上需要筆記型電的型號及價錢,有告知我她的需求,希望 我可以提供她需要的型號,於113年4月2日也有問我空氣清 淨機的價格,但等了一個星期被告並沒有回覆我她們公司決 定的結果,結果被告就說她被騙等情(原審卷第187至190頁) 明確,復據被告提出「4/2燦坤上班的朋友幫忙找筆電(廖國 祐)」之對話內容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另向友 人林闕政嵐借用電腦以將商品資料製作成WORD檔等情,據證 人林闕政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LINE名稱是大呼小叫小 嵐,113年4月2日有問過我是否認識在全國電子上班的朋友 ,也有因為工作的需求向我借電腦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91至 192頁),亦據被告提出其與林闕政嵐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案 可佐(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足見被告確實誤認係在從事「 上采有限公司」採購助理之相關採購事宜,始有不僅上網尋 價復另向友人洽詢商品價格之舉。 4、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 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 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 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 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 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 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 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 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 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 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 領款項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係遭「Kylie.瑄」之人以出面代表 「上采有限公司」與「世博有限公司」締結筆記型電腦及週 邊設備採購契約及交付合約價金等情,而提供自身帳戶作為 公司匯出貨款之用,此據被告先後回覆「Kylie.瑄」以「金 額那麼大要用現金?」、「可是貨款還沒收到喔」、「想請 問一下宜蘭辦公室大概什麼時候會好呢?」等語詢之,再經 「Kylie.瑄」以「廠商那還在忙出貨」、「預計下禮拜一進 辦公室」等語回覆,令被告誤信「Kylie.瑄」所指示者乃正 常採購、締約事宜而配合辦理,佐以被告如實將所提領之12 萬元交付予「Kylie.瑄」所指定之人,此據被告回覆「Kyli e.瑄」稱「我是給他12萬而已喔」,經「Kylie.瑄」回覆稱 「對」等語即明,有上開被告與「Kylie.瑄」間之LINE對話 內容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5頁),另有購買商品合約書1份可 查(原審卷第159頁),故被告當無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 職困難之風險,而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進而 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再者,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共提領12萬元之數額,已如數全部交付予「Kylie.瑄」指示 取款之不知名車手,此據被告與「Kylie.瑄」間之LINE對話 內容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又依卷證資料所示, 被告固然應「Kylie.瑄」之要求,而將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Kylie.瑄」等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5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惟被告所提供者為 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ylie.瑄」,至於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均仍由被告本人掌控,且被告 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為其平日使用之帳戶資料等情(偵卷 第10頁,本院卷第95頁),核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放任「K ylie.瑄」等人有如同其本人之地位可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 等極度輕率之舉措,亦難認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其所得及其 所冒之擔負刑事責任風險顯然嚴重不成比例,實難謂被告主 觀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動機存在。 (四)從而,被告辯稱係求職受騙等語,尚非無據,實難推論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情,惟其主觀上難認 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近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提出之LINE對託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並未親身至公司應 徵,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應徵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 Kylie.瑄」的身分,我不知道,當時都是用臉書、LINE講聯 繫,提供到2個帳戶是因為他們說要給會計做整合,統計看 個銀行比較多,我不知道會計為何要拿帳戶做統計,我去AT M領錢出來,我們約在一個地方面交,我把錢跟合約書給對 方,沒有拿到收據,我也不知道對方廠商的地址跟接洽人員 身分等語。另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之學經歷背景,可稽被告 應非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則被告將帳戶資料 交予「Kylie.瑄」等人時,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 判改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應「Kylie .瑄」之指示,提領「Kylie.瑄」聲稱係上采有限公司財務 之人所匯款項12萬後,旋即前往「Kylie.瑄」指示之地點以 被告本名「藍玉萍」為上采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與自稱代表世 博有限公司前來簽約自稱係「柯瑞呅」之人,簽訂契約,並 將12萬元如數交予該名自稱「柯瑞呅」之人等情,有被告提 供與「Kylie.瑄」間之對話內容、購買商品合約書及被告拍 攝對方來人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5、159、165 頁),可稽被告縱無請對方提供收款收據,然相關合約書及 交款證明已然齊備,且被告是以真實姓名與對方簽約,並無 心虛遮掩之舉措,基此,實難據以作為被告依「Kylie.瑄」 指示為本案行為時,與「Kylie.瑄」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認定 ,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 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 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添壽 於113年4月6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0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0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8萬元 2 涂秀女 於113年4月9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8分許 12萬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3時39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④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⑤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⑥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2025-03-26

TPHM-114-上訴-76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趙健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健揮(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具狀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有期徒 刑4年至4年6月等語,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7罪,除附表編號 1所示2罪、附表編號4所示2罪外,其餘所犯數罪之罪質並不 相同,犯罪事實關聯性低,且犯罪日期亦非相近,顯現受刑 人對法之敵對性高,對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而單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且附表編 號1所示2罪、附表編號4所示2罪均已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而有所寬減,如再依受刑人之意見為大幅度之減免,顯 與責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有違,自非妥適。基此,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二)至附表所示各罪前雖曾因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1、被告前因涉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1之罪)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2之罪);③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3至A-20之罪);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21至A-28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共28罪 ,下簡稱A裁定)。  2、復因涉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3月,共2 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1之罪);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2之 罪);③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3之罪);④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本院99年度上訴字3992號判決 確定(附件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共6罪,下簡稱B裁定)。 3、其後檢察官就前揭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A裁定中之A-1、 A-2、A-9至A-11、A-24至A-28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 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甲裁定);而 A裁定中之A-3至A-8、A-12至A-23等罪,與如附件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乙裁定)。嗣受刑人另因涉犯偽證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5之罪,簡稱C判決),乙裁定所示 之罪並與C判決所示之罪,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下簡稱丙裁定 )。 4、由上可知,原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倘接續執行, 合計共應執行25年11月(20年2月+5年5月+4月),經檢察官 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倘接續執行,合計共應執行30 年6月(15年2月+15年4月),然甲裁定及丙裁定所示各罪與 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均相同,而重新定刑後甲裁 定及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卻較原先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 及C判決多出4年7月,顯然重新定刑之甲裁定及丙裁定,定 刑結果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是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 5、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附件編號4所示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863號、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惟此部分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97年度上 訴字第5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猶 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與受刑人相較之下實屬天壤之別, 受刑人裁定前應執行有期徒刑共計6年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猶嫌過重,基於平等原則、限制加重原則 ,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不利於受刑人復 歸,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 難,而淪為苛酷;又受刑人雙親年事已高,母親並因交通事 故而行動不便,受刑人現已悔悟,在監抄寫佛經,請求給予 適當刑度,讓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 盡孝道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卷第2 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 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 6年4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 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4 曾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綜觀本件原審 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 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附表編號3 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4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案件、附表編 號5為偽證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再斟酌受刑人 所犯前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 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 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 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 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刑 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 編號4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起訴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 中之98年2月13日即為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再者,受刑人於前開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以9 8年度偵字第4591號起訴後,旋於同年10月7日再犯附表編號 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 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 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等 節,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 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 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則受刑人援引他案請求從輕量刑 ,亦非有理。 (三)至附表編號1至5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惟 查受刑人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2月(他案28罪,即A裁定);另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月(即B裁定),加計C判決(有期徒刑4月,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5年11月(20年2月+5年5 月+4月);嗣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就上開A裁 定抽取其中10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即甲裁定) ,其餘A裁定之18罪及B裁定所示之罪(即本案編號1至4),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 即乙裁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將 前開乙裁定所示之罪暨C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即丙裁定),甲、丙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30年6月(1 5年2月+15年4月),已逾上揭曾經定刑(即A、B裁定)部分 加計其餘宣告刑(即C判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11月, 亦即前開甲、丙裁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多出 4年7月,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 內部界限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 已損及受刑人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 扣之既得利益,並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 ,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 參照);且本案經受刑人以此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0月17日以桃檢秀子105執更604字第1129124573號函否准 請其聲請後,受刑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 議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撤 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覆確定在案,本案自得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7日 92年間某日至98年2月13日 94年4月6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 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4591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1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 判決日期 99年1月29日 98年10月12日 101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 確定日期 99年2月22日 99年3月8日 101年4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64號 ⑵編號1曾經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編號1備註欄執行案號誤載為「98年度執字第2864號」,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3888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98年2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99年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均應更正如上 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93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5日 97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6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6日 104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確定日期 102年3月14日 104年11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28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763號

2025-03-25

TPHM-114-抗-66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 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 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 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 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所為,又本件如 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6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範圍內定 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2月 間至同年3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擔任之分工、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受 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 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因之前羈押將近6月到 現在執行已有1年3月,本人所犯之犯刑已有盡所能賠償達成 和睲,並取得被害者原諒,希望定應執行刑能在1年4月,請 法官與檢察官能判輕一點,讓刑度再降低」之表示(本院卷 第10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20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2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1號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12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3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201號」,應更正如上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3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15號 ⑵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字第27847、426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025-03-24

TPHM-114-聲-640-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楙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楙良(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及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3、5至8),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民國113年11月29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 程序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 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有期徒刑1年10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裁定之刑罰皆是微罪之刑,依比例 原則應還有再減之空間;受刑人所犯最多皆是施用毒品罪, 而並非一時就能改過,吸食成癮,因而成為4罪(即附表編 號1、2、5、6),另附表編號3、4、8、7等違反洗錢防制法 、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罪,皆為微罪,科刑都 是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年10月是否有違 比例原則;且受刑人父親中風,現由受刑人兄長照顧,又要 工作,為了減輕家中負擔,請給予更裁之機會,從輕量刑, 給予受刑人早日返鄉照顧中風父親、減輕兄長之負擔;受刑 人得此教訓,將遠離毒品,也會將照顧家中中風父親為念, 不至於再被毒品控制,又造成社會動亂,請給予受刑人一次 自新之機會,不至於在高牆內為家中煩惱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4至 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3 、5至8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84號卷第2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 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 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 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附表編號3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案件、附 表編號4為幫助洗錢案件、附表編號6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附表編號7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附表編號8則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再斟酌受刑 人所犯前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 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 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 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 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 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 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起訴,並於同 年4月21日繫屬法院後,受刑人旋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同年5 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7日14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同年10月3日,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3至5所示案件;甚且於附表編號3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 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起訴後,受刑人旋於上開案 件審理中之同年10月3日再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洗錢案件 ,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 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 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等節,指摘原裁定量 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5/31 111年8月3日凌晨1時許 112/06/0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7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1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112年度簡字第5161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113/01/13 113/03/1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1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 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2/27 113/04/30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3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0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10/03 112年8月27日14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詳時起至110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判決日期 113/03/28 113/04/15 113/05/21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確定日期 113/05/13 113/05/28 113/07/23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37號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12/25 不詳時起至111年7月19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判決日期 113/09/19 113/09/1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確定日期 113/11/05 113/11/05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18號

2025-03-24

TPHM-114-抗-648-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志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志騰(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屬商業會計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 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刑人所犯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而依刑法第55條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本案受 刑人並無「共肆罪」之情形,此業經方彥凱律師致電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引用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罪數之認定自應與其相同,若欲為不同之認定上 開判決亦未有任何說明,堪認法院亦認本案僅一罪,主文之 肆罪為誤繕。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判 決宣告刑應僅有期徒刑2月,並非4罪各2月,而無合併定執 行刑之必要,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誤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參照)。至刑法第50 條規定固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本件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自無庸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判決主文之罪數有所爭執,然前揭 判決既已確定在案,如有違誤,亦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程序救濟,要與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4罪 犯罪日期 96年3月至99年4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2號(尚未執行)

2025-03-21

TPHM-114-抗-60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龍(原名葉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葉志龍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 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 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 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 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8日)前所為,又本件如 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4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27 日及28日間,犯罪時間密切;另參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犯行擔任之分工、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受刑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 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89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110年9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113年6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89號(113年度執撤緩字第86號) ⑵編號1曾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4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均應更正如上

2025-03-21

TPHM-114-聲-58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傅品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品惟(下稱受刑人)先 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案 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確定,是定其應執行刑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3月)。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共同犯傷害案件;附表編號2 所示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而附表編號3至4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上開各 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 ,行為時間介於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6日之期間,並 參酌受刑人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與所生危害程 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至附表編 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載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疫情影響短暫失業,一時糊塗犯下 數起案件,現已知道做錯了事,虛心接受法律裁判,受刑人 犯後始終配合,所犯罪責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和解,已有 悔改之犯後態度;家中雙親已逾六十歲之高齡,父親又患有 罕見疾病,領有重大傷殘卡,目前已無法自理,全靠年邁母 親打理,擔心因受刑人服刑過長,讓雙親擔憂生病,目前刑 期總和猶如犯下殺人重罪,原裁定所定之刑,實嫌過於嚴苛 ,這段時間受刑人每日書寫佛經懺悔,更讓受刑人深刻體會 到人的生命有限,請法外開恩,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重新 裁定寬減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卷 第2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 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1年9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 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 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傷害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為攜帶兇器強盜案件、附表編號3、4則為罪質相同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節,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 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 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17921號分案偵查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再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甚且,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2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 抑有進者,受刑人甫於112年2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如附 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後,旋於同年4月12日某時再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向楊展越拿取第三級毒品 ,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 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 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個人、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 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 人另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等節請求從輕量刑,然 此部分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決及量刑時所應 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7號裁定參照) ,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2日 110年10月10日 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2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7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9、17750、19489、23281、2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9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68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13號 ⑵編號3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9、17750、19489、23281、2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13號 ⑵編號4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如上

2025-03-21

TPHM-114-抗-538-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陳建瑝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 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 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 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 ,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 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 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 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 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 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1年7月6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 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 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 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2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9至32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或「最後事實審法院」。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案件 ,罪質互異,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14日, 附表編號2則在110年7月間,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參酌受 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16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49號起訴在案,於 110年1月1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詎受刑人於上開案件 審理期間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 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 4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4日 110年7月9日、同年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4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3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2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4年1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00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2號

2025-03-21

TPHM-114-聲-524-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均銘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二 十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上訴-722-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郭正育。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正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判 決有罪,並認定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萬 元應予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郭正育於本院審 理中先後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73萬元(114年贓 字第118號,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及53萬5,179元(114年 贓字第129號,本院卷五第169頁),共計126萬5,179元,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付被害人達123萬4,821元,有和解書 、匯款單據、收據、現金簽收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 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163、164、229至237頁,本院卷五第 105至119、125至127、135至頁137、141至147、155至167頁 ),並經被告郭正育辯護人確認在案(本院卷五第38頁), 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73萬元,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堪認被告前開於本院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 共計126萬5,179元,確有溢繳之情無訛,則該溢繳款項自無 留存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發還予被告郭正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現金 備註 1 73萬元 114年贓字第118號(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 2 53萬5,179元 114年贓字第129號(本院卷五第169頁)

2025-03-20

TPHM-114-上訴-235-20250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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