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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補充更正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克祥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BTM-6871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黃瀚賓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根本沒有嚴重的碰 撞,而且速度那麼慢,他怎麼會受傷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聯結 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在卷為 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 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540巷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卻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貿然搶先左轉,致與駕駛營業小客 車沿自由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此觀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自明,堪認被告確實於本案交岔路口占 用來車道,而逕行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 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14時28分 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並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醫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置於車內擋風玻璃附近之物品彈起,顯示雙方發生碰撞具有 一定之力道;又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僅相隔4小 時,時間尚屬密接,且告訴人所受如前述之傷勢亦屬輕微, 而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或可能因認傷勢非重、非對於 生命有危害而未必立即前往就醫,或因工作或有要務無法抽 空立即前往醫院看診,則告訴人於案發候4小時始就醫尚與 常情無違;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方至車禍現場時即向警方 供稱頭部有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1在卷可參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且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   被   告 王克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540巷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三路 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占用來車道 左轉,適黃瀚賓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自由三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黃瀚賓受有頭部 外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瀚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克祥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根本沒有嚴重的碰撞 ,而且速度那麼慢,他怎麼會受傷云云。   ㈡告訴人黃瀚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31

CTDM-113-交簡-2426-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弘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3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自後直行而來,因速 度較快而逐漸追上甲車,詎郭志鴻亦疏未注意,在與甲車並 行時未保持間隔,甲、乙車因此發生碰撞,黃弘人車倒地, 進而撞擊原行駛在右方之德民路東往西慢車道、由潘俞蓁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潘 俞蓁亦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3x3、2x2公分及左足踝挫 擦傷4x3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弘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仍有證人郭志鴻、證人即告 訴人潘俞蓁之證詞,及健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告訴人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乙丙三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復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7、69頁),甲、乙車 行駛於同一車道,乙車原在甲車左後方,因速度較快而逐漸 追上甲車即兩車並行,然兩車過於貼近遂發生擦撞,乙車倒 地波及在旁之丙車,丙車接連倒地,足見本件車禍應係甲、 乙車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所致。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 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竟疏未 與並行之其他車輛保持間隔,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健昌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郭志鴻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見該會鑑定意見書 即明(偵卷第39-4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郭志 鴻於本件車禍固亦有過失,惟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甲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其於案發當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保持與他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輕重,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 或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2670-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德維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 人鄭志穎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   被   告 王德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2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民族路 高架橋下路竹清潔隊停車場,見鄭志穎所有、放置在該處沙發 上之皮夾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鄭志穎所有、置放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鄭志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德維於警詢之之供述,辯稱:我整理東西的時候發現告 訴人鄭志穎皮夾掉在地上,我才彎腰下去撿,我有打開皮包 檢視證件,我看到告訴人證件,就知道這個皮包是告訴人, 我就將皮包放回去沙發上面了云云。惟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 ,可知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隨將之藏放於褲袋內,且手上 並無拿任何物品即離開現場,是被告有竊盜行為甚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8

CTDM-114-簡-440-202503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檸(原名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檸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被告陳雅檸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雅檸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 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 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靠右行駛, 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張福順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遠 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 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陳雅檸 (原名陳雅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檸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148 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張福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148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福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福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雅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福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交簡-96-202503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秋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秋月告訴人與彭紫綾係朋友,雙方於 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4樓3 室,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及鼻子抓傷、右側手指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26

CTDM-114-審易-141-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3、5、7、9所示之 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快乾涼感圓領衫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財物中之「 膳魔術師真空包溫1杯」更正為「膳魔術師真空保溫杯1杯」 、犯罪事實欄一、㈢遭竊財物中之「天然植1蠶涼感背心1件 」更正為「天然植蠶涼感背心1件」及第20行刪除「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附 表編號2、6、8、10至14、1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 乾涼感圓領衫1件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范淳淳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惟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慮及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 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 號2、6、8、10至14、1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乾涼 感圓領衫1件,業據扣押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3、5、7、9、15及附 表編號4所示之快乾涼感圓領衫1件,則未扣案,復未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其該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及數量 是否已發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椰子2顆 否 2 KINYO鋁合金多功能LED變焦手電筒1支 是 3 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1包 否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快乾涼感圓領衫2件 僅發還1件 5 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1包 否 6 膳魔術師真空保溫杯1杯 是 7 水晶肥皂1盒 否 8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凡士林修護凝膠1罐 是 9 日本牛乳石鹼香皂1盒 否 10 天然植蠶涼感背心1件 是 11 超輕量口袋保溫杯1支 是 1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男性B群鋅硒碇1盒 是 13 超輕量口袋保溫杯1支 是 14 明沛伸縮調焦LED手電筒1支 是 15 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2包 否 16 MEDICARE電動牙刷1支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林裕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 區○○○000號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0月1 3日18時01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 架上之椰子2顆(約值新臺幣「下同」90元)、KINYO鋁合金 多功能LED變焦手電筒1支(約值209元,已發還)及高坑高粱 酒辣味牛肉角1包(約值1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外 套及褲子後,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㈡113年10月13日18時09分 許,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架上之快乾 涼感圓領衫2件(約值378元,已發還1件)、蘭諾衣物芳香抗菌 豆1包(約值203元)、膳魔術師真空包溫1杯(約值1350元,已 發還)及水晶肥皂1盒(約值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 外套及褲子後,未結帳即離去;㈢113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 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架上凡士林修護凝 膠1罐(約值79元,已發還)、日本牛乳石鹼香皂1盒(約值1 04元)、天然植1蠶涼感背心1件(約值169元,已發還)及超輕 量口袋保溫杯1支(約值109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 藏匿於外套及褲子後,未結帳即離去;㈣113年10月21日11時53 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架上男性B 群鋅硒碇1盒(約值300元,已發還)、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 超輕量口袋保溫杯1支(約值109元,已發還)、明沛伸縮調焦L ED手電筒1支(約值119元,已發還)、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 2包(約值398元)及MEDICARE電動牙刷1支(約值399元,已發 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外套及褲子後,未經櫃台結帳 即離去。嗣副店長范淳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裕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范淳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林裕城涉竊盜案竊盜物品及後續處置情形一覽表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9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簡-437-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一、㈠「被告鍾進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鍾進益於偵訊時之自白」 ,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鍾 進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莊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與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前之告訴人陳松輝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 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 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7號   被   告 鍾進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進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莊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陳松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松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松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松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現 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交簡-129-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珍香原味豬肉乾、萬歲 牌杏仁小魚、萬歲牌杏仁果、萬歲牌蜜汁腰果各壹包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 犯2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2次犯 行所竊物品價值多寡,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告 訴代理人方品絹(本件案發地即全家便利商店高庚門市店員 )及時發現被告行竊,使告訴人蔡庚登(上開門市店長)最 終未受有損失,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 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 萬歲牌杏仁小魚、萬歲牌杏仁果、萬歲牌蜜汁腰果各1包, 為其該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商品 業經告訴代理人取回乙節,經告訴代理人供述明確(偵卷第 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3號   被   告 陳金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 庚門市,並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2時許,徒手竊取蔡庚登所有陳列在前揭 店家內貨架上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萬歲牌杏仁小魚、萬歲 牌杏仁果、萬歲牌蜜汁腰果各1包,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55元,得手後將所得之物藏放在隨身之塑膠袋內,未結帳 即離開店內。  ㈡於113年9月25日11時59分許,徒手竊取蔡庚登所有陳列在該店 貨架上之瑞穗低脂鮮乳2罐,共計價值約70元,得手後將所 得之物藏放在隨身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 員方品娟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發覺其袋子內裝有鮮乳2罐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在現場扣得鮮乳2罐(均已發還)。 二、案經蔡庚登委由方品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權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我看完監視器畫面,我 還是要說我當天有去長庚全家,但我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方品娟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被告徒手在貨架上竊 取商品乙節,足堪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方品娟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商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等,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惟當場扣案之 鮮乳2罐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簡-272-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賴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賴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賴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賴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徒手及持虎頭鉗,竊取告 訴人盧汶渙所有之冷氣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 、電線1批及電視支架1組(價值合計6,500元);惟念其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線1批、電視支架1組亦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9千5百元,並已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9至60頁),足見 其積極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未就學、不識字 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維生,收入不穩定,喪偶,子女已 成年,與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 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5頁),信被 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虎頭鉗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2至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冷氣架1組,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9千5百元完畢,均如前述 ,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3號   被   告 李賴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賴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8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見盧汶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後車斗內之冷氣架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3 000元)得手後離去;㈡113年8月11日9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 ,見盧汶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將電線予以 剪斷之方式,竊取前開車輛後車斗內之電線1批、電視支架1組 (約值合計6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經盧汶渙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及虎頭鉗1支 、手套1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汶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賴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汶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3-簡-3032-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室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室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更正為「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 ;證據部分「被告潘室材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潘 室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補充不採被告潘室材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 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㈡被告潘室材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英質騎乘 自行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行駛過程中因為陽光照 射的角度因素,造成我視線受影響云云。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 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於警詢時固坦認:我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與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然被告猶辯稱: 行駛過程中因為陽光照射的角度因素,造成視線受影響等語 ,惟陽光因時間、角度的關係,以致影響駕駛人視線,本即 為當時交通情狀之一環,也非不能預見或注意迴避之情事, 故此均非可以解免被告之責之理,且若因陽光強烈以致視線 不佳,則在未能確實掌握人車狀況時,應將車速降低,緩慢 前行,然而,被告卻未注意已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右 前方,而仍以時速30~4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被告於車禍 現場時向承辦員警供承:肇事當時之時速為31~4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以致撞及右前方騎乘 自行車之告訴人,故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 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腳挫傷、左 手肘瘀青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 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潘室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室材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和平014路燈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英 質所騎乘自行車,致林英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出血及 硬膜下出血、左腳挫傷、左手肘瘀青等傷害。嗣潘室材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 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室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英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7張等。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審酌刑法第62條之規定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交簡-37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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