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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民國65年生)、乙○○(67年生 )、丙○○(69年生)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渠等之母陳 ○○於民國86年間離婚,惟相對人自81年起即未扶養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確實自81年起就沒有扶養聲請人, 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 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渠等長期由渠等之 母陳○○扶養長大,相對人自81年起即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除經聲請人3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母陳○○到庭證述屬實,相對人亦自承確實自81年起 即未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年前,長期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之義務,且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更未為探視,致聲請人在年幼時缺乏父親之基本關 愛,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 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7

PHDV-113-家親聲-12-202501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蔡仁偉即三多燒肉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謝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12元,及其中新臺幣103,409元自民 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及其中新臺幣231,303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三多燒肉飯店負責人,分別於民國 109年5月27日、110年8月30日各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 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幣放款利率等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6

MKEV-113-馬簡-93-2025010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84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訴訟代理人 許敏朗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謝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2.9 44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4.09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特約條款、放 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基準修正規定等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6

MKEV-113-馬簡-84-20250106-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處罰。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6

PHDM-113-交易-28-20250106-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禎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禎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3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蔡禎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禎祐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街00○0號住處飲用百威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 日凌晨3時59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沿澎湖縣縣 道20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2線7.6公里處(湖西段 )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為蔡○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對蔡禎祐為酒精測試,於同日 凌晨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 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成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1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禎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2

MKEM-113-馬交簡-141-2025010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鄭長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桐麓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併計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1萬元按每日10元 計算之利息,暨每1萬元按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8,800元(計算式:90萬元+利 息149,400元+違約金149,400元=1,19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800元,原告應再補繳裁 判費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2

PHDV-113-訴-92-2025010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煜勝 石任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煜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廢品1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任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翁煜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未扣案之白鐵廢品1批為被告翁煜勝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翁煜勝、石任祐共同竊取之白鐵鐵管、鋁門 窗骨架、白鐵箱、發電機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翁煜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任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煜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9時許,在澎湖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上,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正所有之白鐵廢品1批, 得手後,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二、翁煜勝夥同友人石任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0月24日11時許,在白坑段69地號土地上,趁現場無人看 管之際,一同徒手竊取陳○正所有之白鐵鐵管、鋁門窗骨架 、白鐵箱、發電機等廢品,得手後,旋由翁煜勝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前往莊○參所經營位於澎湖 縣○○市○○里○○○00○00號○○○五金回收場,變賣得手新臺幣2,8 00元。上述行竊過程適有白坑村村長許○奉在場目睹並通知 陳○正,陳○正始知上述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陳○正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煜勝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翁煜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據被告石任祐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 許○奉、莊○參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煜勝、石任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擬。被告翁煜勝前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翁煜 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8年1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 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KEM-113-馬簡-210-2025010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 品,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9月4日13時8分許,在店經理李○如所管理、位於澎湖 縣○○市○○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澎湖百麗門市,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義美花生4罐、堅果4罐、芭 樂1袋、葡萄1袋、蘋果2盒及鮮魚等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823元),得手後,將之放在手推車上,行經櫃台僅就 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又於 113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在上述全聯福利中心澎湖百麗門 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西瓜1顆、水 梨4顆、葡萄1袋、輪切鮭魚3盒、鯖魚貼體包2盒及熟成虱目 魚肚2盒(價值約2,1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手推車上, 行經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 行離去。嗣經李○如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爰不聲請犯罪 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KEM-113-馬簡-206-2025010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陳平家 陳俊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田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陳俊興與被 告晶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田公司)間就澎湖縣○○○○○○段00 0地號土地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而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 總額為最高限額200萬元,高於系爭土地價額1,833,645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222.43㎡×公告現值1,500元=1,833, 645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3,6 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晶田公司起訴,惟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查被告晶田公司業經撤銷登 記,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上開全體清算人為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被告公司章程有無另有 規定或被告公司股東會有無另為選任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 司撤銷前全體董事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自有欠 缺,則原告應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晶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生晶田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全體清算人或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31

PHDV-113-補-99-2024123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洪長壽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瑞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29,6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 二、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 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並 就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倘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 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 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四、如前開土地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應追加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強制換頁========== 附表:

2024-12-31

PHDV-113-補-1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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