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鄭長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桐麓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併計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1萬元按每日10元
計算之利息,暨每1萬元按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8,800元(計算式:90萬元+利
息149,400元+違約金149,400元=1,19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800元,原告應再補繳裁
判費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