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陳宏吉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4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1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09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台82線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2線平面道路8.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其同向
右後方,而貿然右轉駛入一旁產業道路,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B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左髖部
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事故請求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
。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42,600元。⑶交通費用15,195元。⑷
看護費用509,60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577,026元。⑹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⑺B車維修費用50,275元。以上共計2,207,37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同意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對於原
告請求之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⑶交通費用1
5,195元部分不爭執。關於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
依此傷情造成行動不便,被告已願支付196日專人照顧費用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復原狀況
良好,非長期需要專人照顧及使用無障礙空間必要性,且醫
療床亦非醫療必需品,故原告請求無障礙空間設備費用42,6
00元,並不合理。關於⑷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未載明需全日專人看護,日間生活起居固需人陪伴看護,
惟夜間睡眠及休息時間難認需看護照看,故無全日專人照護
之必要。且原告未提聘請專業看護收據,足見原告應由親屬
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應以強制險之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
算較為合理。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96日,故合理之看
護費用應為235,200元(計算式:1,200×196=235,200)。關
於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6
個月,然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公傷假期間
仍照常支給薪資,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而為給
付,足見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並無理由。關於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之傷勢,原
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請求鈞院依職
權酌定適當金額。關於⑺B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調偵字141號起訴
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3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收據
、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切割門、醫療床單據、計程車
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原告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
明書、機車估價單及收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照片、原告
請領強制險金額證據、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1至55頁、
本院卷第65至78、117至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9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18008
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4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會113年5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元部分
:原告主張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傷勢,且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
車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2,674元及交通費用15,195元
,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
、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為據,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髖關節骨折等傷
害,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行走,需有輔助之設備,原告
遂於家中購置2張醫療床及裝設無障礙空間設備,因此增加
生活上支出42,600元,業據提出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
切割門、醫療床單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圖片為證(附民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至76頁),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髖
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於112年7月12
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不宜負
重,需專人照顧6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7月25日
至113年3月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於113年完
成初步工作能力評估,建議採取漸進式復工,初期從事行證
作業等靜態工作為主,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
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審酌原告休養6個月後並無需專人照顧,原告受傷初期尚有
其他例如裝設床架、將床腳墊高等替代手段,均可避免原告
引發傷勢,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勢有永久遺留症狀無法
恢復而有長期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可供長期使用之醫療
床及改造無障礙空間費用42,600元,尚難謂為必要,不應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7月10日住院至112年7
月21日出院共計12日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6個月合計196日,
按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09,600元。查,嘉義長
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2日
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
護6個月,此專人照顧程度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建議
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
308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住院期間1
2日請求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6個月又12日合計19
2日(計算式:6×30日+12日=192日)專人看護費用,應屬有
據。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計算每日全日看護費用,本院
認原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
護,依目前國內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
作為標準,尚稱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
看護費用,難謂有據,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害共計480,000元(計算式:2,500元×192日=480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2,057元,須專人全日照護6月及休養1年,不能工
作期間為1年6個月,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77,026元
,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111年所得扣
繳憑單、遠東機械工業公司請假證明書正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13、19、5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抗辯原告申
請公傷假,仍照常領取薪資,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云云。參諸
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
年」可知原告休養期間應為1年,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
: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惟此仍應依病
人實際病情為準,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
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函詢遠東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
3年2月29日請公傷病假,於113年3月1日復職,公傷病假期
間本司每月支付原告薪資30%,另依勞基法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條例給付規定辦理。原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領取不
固定薪資給付,於113年3月至4月各領取底薪25,500元、於1
13年至6月各領取底薪26,640元,有該公司113年8月27日遠
機管字第113080006號函附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
於上開公傷假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數額,僅有原本應領薪資之
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於上開公傷假期
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⑵由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知原告就職之公司遠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可知
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是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4,02
4元(計算式:1,010元×232日×70%=164,0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領有傷病給付,並無實際薪資損失云云。
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
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雖因本件事故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
病給付,惟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係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
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
賠償,原告自仍得就其公傷假期間所減少之前開薪資數額請
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
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
兩造之過失情節 (詳後過失比例所述)、學歷、職業、收入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
⒍B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B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09年3月(推定為1日)出廠使用,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3頁),B車因本次事故受損,須支出維
修費用部品費40,135元、工資10,140元,共計50,275元,有
來成機車行之維修費用收據、來成維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9年0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07
月10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0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工資10,140元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為20,174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92,067元(計算
方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
元+看護費用480,000元+工作損失164,024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B車維修費20,174元=1,192,067元)。
㈣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駕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但原告就本次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1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本件自有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834,4
47元(計算式:1,192,067元×70%=834,4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86,305元,為原
告所自陳,並有郵局匯款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
、9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48,142元(計算方式
:834,447元-86,305元=748,14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8,14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朴簡-18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