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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號、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明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 李振銘欲前往找曾翊軒討債,即有透過友人「怪頭」代為查 詢曾翊軒之資料後,一同駕車前往現場,並有看到其他人持 開山刀、西瓜刀、棍棒等兇器,主觀上對李振銘之犯罪計畫 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參與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之工 作,且同案被告林蔚翔亦未到達案發現場實際參與毀損犯行 ,仍經論以共犯,則被告亦應為同一法律評價,而就本案恐 嚇危安、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共負其責,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下稱李振銘等5人)之證述、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被告與「怪 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認定:李振銘等5 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有分別駕車前往案發現場 ,由李振銘持球棒破壞告訴人葉盛祥住處門窗、呼喊「曾翊 軒出來」,由林蔚翔持棒球棒、鄭宇翔持西瓜刀、許凱崴、 周伯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下車分持刀械、棍 棒等物在場助勢;而被告固有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21日,以 LINE傳送曾翊軒之照片、身分證照片予「怪頭」詢問可否約 曾翊軒出面,並於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亦受李振銘之 邀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討債,然其係自行駕車前往,到達案發 現場附近後並未下車,車輛亦係停放於無法看到其餘被告行 動之位置,未與其他人同進同出,並未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 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難認符合「在場助勢」之行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與李振銘等5人所為犯行具事前謀議或事 後分擔,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 犯行,據以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為被 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然除均據原判決 逐一論駁明確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證稱:案發前我 有請被告幫忙找曾翊軒出來處理債務糾紛,案發當天我原本 跟林蔚翔、徐凱威在內湖吃宵夜,被告剛好過來找我,他就 自己開車跟我們的車一同前往基隆向曾翊軒討債,但事前完 全沒有任何計畫,到場後我只知道被告的車有到,但沒有跟 被告碰到面,他也沒有下車,他在車上也完全看不到我們在 幹嘛;現場的器械都不是我提供的,是到場的人車上自己帶 的,原本大家沒有要毀損告訴人之住處窗戶,是看到我徒手 破壞後才跟著破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03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22至326頁、原審卷第416至4 23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受李振銘委託查詢曾翊軒之資料及 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處理債務糾紛,然依其所述,除難認被告 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李振銘等5人欲持棍棒器械為恐嚇、毀損 之行為,而有共同謀議參與分擔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 等犯罪分工外,其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既未下車實施犯行 ,所在之處亦因物理區隔無法看見現場實際狀況,尚難認對 同案被告所施強暴具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而據證人林蔚翔 證稱:我一開始是在車上顧車,沒有跟李振銘一群人上去告 訴人住處外面,但後來聽到有聲響及破裂的聲音,我就從車 上拿著一支棒球棍下去,後來看到大家往回跑我也就回車上 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42至343頁),則林蔚翔既有持 器械下車並與其餘同案被告會合,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即與 被告有別,自無從認兩者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是上開上訴 意旨俱難憑採。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涉犯妨害 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 ,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告 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 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駛 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 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及 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一 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告訴人 葉盛祥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址 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屋 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宇 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人亦分別 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27

TPHM-114-上易-275-20250327-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交附民-1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中文名:柯根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2分 至3分許間,在捷運松山新店線列車上與代號AD000-H112477 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案發時滿15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並以右手摟住其右肩及親吻其頭 髮,然伊無法判斷A女年紀,且伊所為並非構成性騷擾,原 審量刑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A女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悠遊卡交易紀錄等件為據,認定:被 告於上開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A女合照時,並未取得A女同 意,即於合照前以右手摟住其右肩、於合照後親吻其左上額 ,經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態樣、方式及客觀情狀,被告 與A女當日係初次見面,彼此間並無親暱關係,被告若係為 拉近合照距離或表達謝意,本可採取無庸肢體接觸、合乎兩 人關係之方式,卻選擇在未取得A女之同意下,以涉及肢體 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表達,該等舉措亦均有親暱 之意而帶有性暗示意涵,足以影響A女就性方面之寧靜而感 冒犯,認被告所為確構成性騷擾,且被告於合照前已可依A 女裝扮知其可能為未成年人,於後續聊天時並能確認此事, 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藉與A女合照之機會對A女為性騷擾,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之認 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所量處刑度亦屬允當,量刑基礎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審逐一論駁明確外 ,且依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觀之(參偵卷第21頁) ,A女面容稚幼,身著白色襯衫、百褶紅黑格子短裙、繫有 領帶之學院服裝,依其面貌、身形、穿著即可知其為未成年 之國、高中生年紀,被告亦自陳:初次看到A女會使伊回想 起國中時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9、165頁),堪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確已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另被告固為美國籍人士 ,然自80年起已密集入境達我國30餘年,並已取得我國居留 證,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稽(參偵卷第83至84 頁),並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居留證無訛,對我國文 化民情及風俗禮儀當有一定瞭解,衡以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 ,性別與年齡俱有差異,其趁合照不及拒絕之際,對A女所 為摟肩、親吻之肢體碰觸,除與我國之社交慣習未符外,於 客觀上亦可認係與性有關之干擾,且使A女因而提早下車並 隨即提出性騷擾告訴及申訴,堪認被告所為確足引發A女與 性有關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當屬性騷擾之行為,是原審據 以認定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中文名:柯根堡 ,下稱柯根堡)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2分 至3分許,在行經景美站與大坪林站間之松山新店線(往新 店方向)捷運車廂內,藉與代號AD000-H112477號之未成年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之機 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摟住A女右肩,並親吻A女 左上額,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柯根堡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合照,並以右手 摟在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其左上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錯事情,伊常常在小朋友頭上親吻表 達祝福,不是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告訴人合照,並於過 程中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等節,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21頁)、悠遊卡交易紀 錄(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原本是要去捷運七 張站上課,在車上被告對伊比了一個照相之手勢,伊想 說被告可能覺得伊頭髮特別想要拍照,伊想說可以,後 來被告示意伊過去,伊原本以為是要給伊看照片,結果 他是要跟伊自拍,被告就突然摟伊的肩膀、親吻頭部, 過程中伊來不及反應也讓伊非常不舒服,但因為被告身 形比伊高大很多,當下伊不敢有太多反應,就在被告詢 問伊名字、住址、聯繫方式時給了假的資訊,伊後來就 在最近的大坪林站提早下車,然後請站務人員處理及打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5頁)。   2、經本院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該班次捷 運停靠捷運景美站前以手機朝告訴人拍攝,接著向左側 挪動一格,告訴人則起身坐至被告原位置。列車發車後 被告以左手持手機前身,右手自告訴人後方摟住其右肩 進行自拍,合照完畢後被告又往被告左上額為頭髮覆蓋 處親吻,兩人嗣後繼續交談,告訴人於捷運抵達大坪林 站時下車,被告則伸長手臂做出相送之舉動(本院卷第 198至199、215至223頁),所呈經過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相符,參以告訴人確實當日即報案並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及告訴(偵卷第9至13、29至31頁),堪認被告雖經告 訴人同意拍攝其照片與進行自拍合照,惟被告於自拍合 照前摟住告訴人肩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前, 未就此等肢體接觸之舉徵詢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 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 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 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 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 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 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 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 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準備配合進行自 拍合照之際.未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於合照前告訴人肩 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均認定如前,此等舉 動均有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被告在告訴人未及防備 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行為,令告訴人感到冒犯 而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及申訴,亦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應 屬性騷擾無疑。   4、被告雖辯稱:伊靠近告訴人並用手臂環繞她這樣伊左手 臂才能伸長拍照,伊當時沒有感受到她有不悅,伊喜歡 接觸人群,遇見很多人都是一樣的方式對待,也只有告 訴人表示抱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肩膀與 頭部為頭髮覆蓋處應非性騷擾防治法之隱私部位,且被 告當時是為了合照自拍才摟告訴人之肩膀,並非無故, 親吻頭部亦係表達友好祝福,並無性暗示或調戲之意思 等語。惟查:    ⑴、性騷擾防治法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不能單以身 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 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即屬之,已說明如前。    ⑵、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初次見面,彼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關係,無論被告欲於合照時拉近兩人於畫面中距離或 於合照後致謝,均有其他毋庸肢體接觸、較合乎兩人 關係之方式可採,被告卻選擇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 情形下,以涉及肢體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 表達,此等舉動有表示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已無 前述,足以影響告訴人就性方面之寧靜而令其感到冒 犯,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友善之舉動,此不因告訴 人有無當下即表示不滿而有二致。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覺得其髮色特別,讓其回想其國中 時期會與同學一起做的事,之後才知道她14歲(偵卷第99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合照前自裝扮已可知悉告訴 人可能為未成年人,並於後續談話過程中確認此事。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與告訴人聊天後方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在此前並不知情,為不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前述罪名(本院卷第197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合照之機 會,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令告 訴人感到冒犯,所為自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1頁),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英文教學、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她人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4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第15669 號、第269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勝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至3月3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擔任負責人、於112 年2月16日所設立之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智群」之成年男子,容任「智群」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錐良、黃威能、 廖茂椿、林美竹(下稱陳錐良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後,旋經如附表「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錐良等4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 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勝鴻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告訴人陳錐良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勝鴻公司設立登 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晶綵生技有限 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銀行帳戶、綾 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戶、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 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上 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智群」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有未洽,尚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亦非妥當。檢察官就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然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述 因「智群」提議成立勝鴻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以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證據可認獲 有報酬、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女現由社會局扶養、入監前從事管線安裝工作、每 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廖茂椿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⒈ 陳錐良 112年2月間起,假投資 112年4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55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235萬15元、220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45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 黃威能 111年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綾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6分許),匯款10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16元)至本案帳戶 ⒊ 廖茂椿 112年2月3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7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28元)至本案帳戶 ⒋ 林美竹 112年2月18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維宏鐵件企業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柏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7

TPHM-114-上訴-65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錦民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第36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96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第53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錦民經原審法院認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8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針筒、 第三級毒品均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77、1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諭知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廖 文洲並經查獲,又被告現已近70歲,經診斷罹患肝癌二期,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108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業 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前案均係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各 罪,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之規定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被告辯稱:其有供出 毒品來源為廖文洲,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應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12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毒品 係於112年9月中旬向廖文洲所購買云云,並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認廖文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而於113年2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6343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 有上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參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卷第21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 51號卷第71至75頁),然依原告所述向廖文洲購毒種類(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時間(112年9月中旬),其當非 被告本案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12年8月31日所犯第二 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且廖文洲上開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為處分不 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刑度已非甚重,其 於所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刑度益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素行, 再犯本案毒品之罪,顯見並無反省己過之意,對自身健康及 社會治安影響亦鉅,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適用前開累犯及轉讓毒品自白減輕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而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甚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所 具肝腫瘤、肝上皮細胞癌等病症,尚難謂就其刑度之裁量具 正面影響,且為其是否適於入監執行之問題,認原審就被告 所犯5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仍屬適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5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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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伍鏡(原名湯奇儒)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濟康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 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湯伍鏡、金濟康上訴部分(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伍鏡、金濟康均經原審法院認共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 扣案毒品、被告2人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此部分經被告2人 均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 0、123至124、1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 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湯伍鏡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依未遂、偵審自 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金濟康 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然伊就本案未獲取任何利益, 僅基於朋友情誼代湯伍鏡轉交毒品予邱顯輝,惡性及法敵對 意識較低,家中尚有高齡、中度殘障之祖母及患病之父親需 扶養,請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云云。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與前 開未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 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已 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販賣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且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純質淨重55公克以上,純度達79%,情 況非屬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 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 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已分別 適用前開未遂及自白減輕之規定,亦已具體敘明不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為 圖不法利益,所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純度均非一般 之零售毒販可比,然考量其等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 易之次數及重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湯伍鏡量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金濟康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業已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已考量被告2人於 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惡行,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金濟康既經量處有期徒 刑2年8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條件即有未符,無 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被告湯伍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伍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 CETIME與邱顯輝聯繫後,搭乘曾翌程(另經不起訴處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 下稱本案活動中心),以31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7台(約245公克)予邱顯輝牟利。因認被告湯伍鏡涉有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既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伍鏡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湯伍鏡之供 述、證人邱顯輝、曾翌程之證述、被告湯伍鏡與邱顯輝之FA CETIME通話紀錄擷圖、與曾翌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11年7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湯伍鏡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固有於111年7月9日在上開地點與邱顯輝碰面,然雙方並 無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湯伍鏡於111年7月9日上午8時許,以FACETIME與邱顯輝 聯繫後,即搭乘曾翌程所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活動中心, 邱顯輝並有進入車內與被告湯伍鏡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湯伍 鏡所供承,核與證人邱顯輝、曾翌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曾翌程之LINE對話紀錄、與邱顯輝之FACETIME通話紀錄 擷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邱顯輝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是與湯伍 鏡進行毒品交易,我本來是要向湯伍鏡買甲基安非他命2台 ,但湯伍鏡說他手上總共有7台,用31萬元一次賣我,我坐 上本案汽車後,湯伍鏡就從隨身側背包內取出1大包沒有分 裝的毒品給我,我先給他21萬元,剩餘10萬元先欠著等語( 見偵卷第54至55、182至18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我忘記那次上車是跟湯伍鏡借錢還是拿毒品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1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本案邱顯輝係於其所 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7號販賣毒品案件中 ,供出被告湯伍鏡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檢警實施誘捕偵查 ,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則其於警詢、偵訊所陳,是否並無配 合檢警偵辦及謀取減刑利益而全屬真實,即屬有疑,非無瑕 疵可指。而被告湯伍鏡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帳 冊、交易對話紀錄訊息等證據扣案可佐,且依證人曾翌程證 稱:湯伍鏡上車時有帶一個手提紙袋,邱顯輝上車後有將很 多包的紅包交給湯伍鏡,但紙袋跟紅包內是什麼物品我不清 楚,我也沒有看到湯伍鏡有將紙袋拿給邱顯輝,也沒有注意 聽雙方交談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210至211頁),尚 無從認定雙方是否確有毒品交易情節;另依雙方之111年7月 17日FACETIME通話訊息觀之(參偵卷第75頁),邱顯輝固向 被告湯伍鏡陳稱「我問一下,兩台可以10萬嗎?」、「因為 我要拿給你10萬,我在想頂多就11萬,11萬好高好貴喔」等 語,然依該前後訊息內容及據其所證:該10萬元係伊配合檢 警誘捕偵查假意向湯伍鏡購買2台毒品之價金,與111年7月9 日之事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尚難認邱顯輝 於該訊息內所稱「10萬元」,即為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指積 欠之毒品款項,亦難作為前開有於111年7月9日與被告湯伍 鏡為毒品交易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從而,證人邱顯輝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此部分犯行亦無相關 毒品、帳冊、交易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湯伍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湯伍鏡此部分犯行無罪,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4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杰 選任辯護人 魏韻儒律師 楊芝庭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第597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緯杰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27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諭知部 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參與犯罪時間短暫、情 節輕微、報酬微薄,並已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告訴人凃文良所為犯行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固於偵查時坦承其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6萬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2月27日繳款收據 可稽(參本院卷第29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就上開洗錢罪之輕罪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辯護人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除直接參與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 益之構成要件行為外,且甫向告訴人凃文良取款遭警查獲後 ,於短時間復前往向告訴人施宣德取款,難認其參與該犯罪 組織有何情節輕微之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無從依前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本案據被告陳稱:伊於112年4月有取得半個月報酬2萬元, 於112年5月拿了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則上開6 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上述,即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應 予撤銷。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除同依上開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明知社 會詐欺犯罪橫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甫因向告訴人凃文良取款遭警查獲後,不 知反省悔過,於短時間內又再向告訴人施宣德取款,足見其 惡性非低,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凃文良達成和 解,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 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 目的、手段、不法與罪責程度、關連性、矯正必要性、未來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諭知沒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原仍否認犯行,迄言詞辯論終結之 審理期日始坦承犯罪及繳交犯罪所得,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 量仍屬妥適,所為扣案行動電話之沒收宣告亦無違誤。被告 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18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金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112年度偵字第9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清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清金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時有留在現場表 明為吊車司機,與被害人NAWIANG SANYA所屬之榮工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亦有和解意願,請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據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後停留在事發現場 ,並向警方表明自己為本案事故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手,應 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經查,本案案發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陳冠廷到場處理,被告確實在場 等候警方查證年籍資料,並向警方表示其為起重機操作者, 有該分局114年3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4366號函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頁),然依其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 觀之,被告固自承案發當日現場工地內僅有伊一人在操作吊 車,然辯稱:是助手NUPRATHUM SORNCHAI去拉鋼筋導致鋼筋 回彈到護欄,才導致護欄翻落砸中被害人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4至16頁),固可認被 告確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吊車 操作者,然當下即否認犯行,並未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行科刑辯論時始承認犯罪,難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操作吊掛作業,致生本件事故,造成 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審 理期日行科刑辯論時始為認罪表示,亦無積極獲取被害人家 屬諒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榮工 公司業已先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416萬元,嗣向被告及所屬榮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 司)訴請連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 69號判處被告及榮駿公司應連帶給付118萬元等情,有111年 9月28日和解書、上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參本院 卷第73至104頁),而據榮工公司代理人到庭陳稱:該民事 判決現正上訴中,欲待判決結果確定雙方過失比例,現無與 被告和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認原審之量刑 基礎尚無變動,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考本案被害人之家屬業自榮工公司處獲得賠償, 損害已有填補,而被告與榮工公司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歸 屬亦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如被告未遵 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1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第433號、第44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宗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珅因有貸款需求,藉由 社群網站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李瑋哲」、「顏永盛」之人聯 繫,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 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仍與「李瑋哲」 、「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6日,先 後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傳送予「顏永盛」,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如附表所示詐欺 告訴人蘇義雄、翁美珠、王哲瑋、洪淑華、李柔勤(下稱告 訴人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被告再 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依「顏永盛」之指示提 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5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 報案資料、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 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伊固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稱貸款專員之「李 瑋哲」及自稱經理之「顏永盛」,並依其等指示自該2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所指定之人,惟伊亦係受詐騙集團所欺 騙,誤信所為係為美化帳戶金流而與貸款有關,並無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6日,先後將本案存摺之照片影像,以 LINE傳送予「顏永盛」,而經「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告訴人等5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被告再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各該款 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示、自稱為「顏永盛」姪子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電 話通聯及簡訊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報案資料、本 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觀之(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 卷〈下稱1788偵卷〉第17至56頁、原審卷第289至344頁),本 件係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向暱稱「李瑋哲」提供其 年紀、居住縣市、工作、薪資、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訊, 詢問貸款事宜,經「李瑋哲」陳稱「你好,我是貸款專員李 瑋哲,需要詳細瞭解你的情況,才能針對你的條件找適合的 方案,現在方便撥打line給你詳談嗎?」等語,經雙方通話 後,「李瑋哲」即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等申貸資料,及填載詳細個人資料、任職公司資料、 直系親屬聯絡人資料,及陸續傳送「明天開跑銀行洽談」、 「我今天會再問幾家銀行,然後公司開周會我也在問看看有 沒有什麼辦法」、「有辦法了」、「富邦說可以貸款但是要 額外收入證明,因為你工作年資未達半年跟有月光族的情況 」、「看如何在跟我說,才不會耽誤你自己的貸款進度」等 訊息,假意表現積極為被告與銀行洽談貸款態度,復刻意於 被告未積極回應時以「看來你貸款不急,不如下個月再打給 你好了,太不積極了」等語激將,甚於111年11月7日本案告 訴人等5人因詐欺匯款前,仍向被告佯稱「貸款要劃撥到你 哪一個帳戶」云云;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依「李瑋哲」之 指示加入自稱「麗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之「顏永盛」 為LINE好友,「顏永盛」即於當日傳送如下所示「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檔案(參1788偵卷第16頁) 之檔案QR CODE予被告,並稱「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 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等語,該「 合作契約」則記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 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 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 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 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 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拾伍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 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 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 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 3,200元新台幣。」云云,並要求被告自行填載金融帳戶資 訊,除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 還之原因外,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 定、貸款成功後所需費用及律師核章,亦使一般人易於相信 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被告遂於翌日(2日)填寫該 合作契約,並先後提供含本案2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予「顏永盛」;且「顏永盛」在被告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提 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所指定之人後,尚有分別傳送「已收到 ,劉宗珅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萬元」、「劉先生,今天 的數據收入財力證明也很重要,今天一定要做好,不然我們 的財務跟工程師再過來都沒有時間了」、「今天的資金當日 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 ,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 可以了。」等語,除以命令口吻阻止被告接聽銀行之確認電 話,使被告難以即時質疑該指示有無疑慮外,尚屢以「財務 」、「數據收入財力證明」、「工程師」、「交易數據調整 」等貌似專業用語強化其指示之可信度,甚至在被告未即時 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尚稱「財務在問多久能好」、「她的意 思是說兩點一定要用好,他要看到匯的單子,不然他會去找 律師了」、「2點鐘,劉先生你再注意一下時間」、「麻煩 時間再注意一下」等語,以恐涉侵占款項犯罪嫌疑之口吻, 使被告順從指示提款轉交。是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及 「李瑋哲」、「顏永盛」所施話術,堪認被告所辯稱:伊因 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尋得「福易貸」貸款,誤信「李瑋哲 」、「顏永盛」確為貸款專員及經理,能為其辦理貸款,始 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 用以製作、美化帳戶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確非全然無 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 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亦曾有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個 人身分證件及資力證明即可,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經對 方指示提款轉交時,就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予以查證,且所 簽署之「合作契約」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或代理人簽章、公司地址、電話,亦未實際確認簽約雙 方身分,均與常情不合,另被告亦自陳所謂「美化帳戶資金 金流」云云,係以不實方式詐騙貸款業者以換取金錢,顯就 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有所預見,應具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 騙之案件,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詐欺集團以言詞相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 並非難以想像,尚不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 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況本案被告僅具國中學歷,未具法律專業知識,除難 期待能明確察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有何與法未符之漏洞 外,其既係受「李瑋哲」、「顏永盛」所矇騙,誤信所為均 有利於貸款審核撥款有關,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領款項,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其所為應如何「美化帳戶 資金金流」、該等行為是否即屬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等情, 均有未明,縱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瑋哲」、「顏 永盛」,主觀上具有製造虛偽金流取信金融機構之意,仍難 據此推認其亦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5人及 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69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1 蘇義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22分許間,共提領22萬5,000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許,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需要借款云云,致翁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然需繳納各種稅款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47分、48分許,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共12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提領32萬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佯裝為洪淑華之子需要借款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假冒郵局人員向李柔勤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需要綁定郵局認證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9分至32分許間,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11萬9,95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15分至38分許間,共提領12萬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2025-03-27

TPHM-114-上訴-5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徐禎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林菊容(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 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經與王妃 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締約,而以王妃殿堂美麗生活 會館名義對外營業,其與同案被告池清雄(經原審認犯詐欺 取財罪,共1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確定)明知被告劉徐禎嶸與同案被告邱瑞源、 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 祥(下稱邱瑞源等8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均無購買妍姿 企業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下稱系爭保養品)之 意,僅係藉購買商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取得貸款後,再由池 清雄協助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以獲利,被告與池清雄、林菊 容、邱瑞源等8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108年初,由 被告填寫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 請書),以購買系爭保養品之名義,由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 申請貸款,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並於107年12月13 日上午11時14分許,撥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菊容所 有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菊容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池清雄、林菊容、邱瑞源等8人、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 依婕之證述、本案申請書、匯款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所附林菊容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應池清 雄之邀約填寫本案申請書,向林菊容購買本案保養品,並交 由池清雄代為出售後投資獲利,但並未詐欺裕富公司等語。 經查:  ㈠林菊容為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經池清 雄之介紹,均填寫購買系爭保養品之本案申請書,由林菊容 持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核准後,分別撥付 各該款項至林菊容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池清雄、林菊容、邱瑞源等8人、告訴代理人洪慧 敏、謝依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具本案約定書、妍 姿企業社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林菊容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裕富公司匯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證稱:我有向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邀 約,由他們填寫本案申請書,以分期付款購買妍姿企業社的 保養品之方式向裕富公司貸款,林菊容確實有將系爭保養品 交給我,我有請被告等人簽具保養品收取確認書,我再以一 套產品約9萬元或9萬5,000元的價格轉賣給朋友,拿到錢再 幫他們去投資虛擬貨幣Vtoken的區塊鏈,我也有叫被告他們 自己去轉賣,但他們都委託我轉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他3744 卷〉第44至4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緝460卷〉 第53至55、174至175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68、286頁),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菊容證稱:池清雄有推薦客人來跟我分 期付款買本案保養品,我收到裕富公司的錢之後有把貨都出 給池清雄,由他去轉交給買的人,那些客人也有簽具收取確 認書給我等語(見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卷〈下稱調偵緝70 卷〉第21至22頁、他3744卷第201至203頁),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瑞源等8人證稱:池清雄確有邀約渠等以貸款方式購 買保養品,並以該產品轉賣所得資金投資等語相符(見他37 44卷第91至92、241至242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90 2號卷第5至6頁、調偵緝70卷第58頁),並有林菊容所出具 妍姿企業社於107年至108年1月間向格柏蕾蒂國際有限公司 訂購保養品、化妝品之訂貨單、進貨明細、出貨表、出貨明 細、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所簽具收取本案保養品之購買分期 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在卷可佐(參他3744卷第26 7至268、271、275、279頁、偵緝460卷第103、111至129頁 、調偵緝70卷第111、11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緝續 字第3號卷第171、173、175、181至191頁),堪認被告及邱 瑞源等8人均有應池清雄邀約填寫本案申請書,向林菊容購 買本案保養品,由池清雄代為取得保養品並出售,再以出售 之價金投資虛擬貨幣。  ㈢按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 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填寫本案申請書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 ,其目的並非真為取得本案保養品,而係出於購買後逕予變 賣以投資之目的,固經被告所供承,然被告既有實際買受該 商品並由池清雄代為收受,亦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裕富公 司所核撥之款項,則難逕以被告之買賣動機及事後如何處分 所購得之商品,即遽認其係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對裕富公司施 以詐術。況依卷附被告所填具之本案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 載申請人個人資料、職業、銀行信用資料、辦理分期付款之 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並無所購買之商品名稱品項,除已難 認裕富公司就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內容具完整徵信外,且據告 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裕富公司係於撥款 後,因含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在內之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分期 款項,事後催款經拒付,始提起本案告訴主張其等涉犯詐欺 罪嫌,則裕富公司接受被告申請並准予核撥時,就其等分期 購物之交易內容、真偽及商品性質是否確實納入徵信評估之 範疇,即屬有疑,毋寧可認裕富公司係以購物分期付款之形 式作為放貸之手段,而僅以該等債權將來有回收之可能為主 要考量,自難認其有何因本案保養品買賣契約之內容而陷於 錯誤,亦無從認定其撥付之款項係受詐欺所生損害,益難據 以對被告等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與 林菊容、池清雄、邱瑞源等8人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7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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