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券交易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相 對 人 林惠卿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查人制度所欲保障者係以強化公司治理為目的並兼顧投資 人之保護,至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是否合法,本即得 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救濟,非選派檢查人制度 所欲保護之對象。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已 出境,當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卻仍將相對人計入出席股東, 認當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顯屬有疑,然此屬股東會召 集之相關爭議,應尋其他訴訟解決,非得據為選派檢查人之 理由。又抗告人之股東常會除進行前1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 財務報表承認議案外,亦進行前1年度盈餘分配之承認,如 相對人未曾參與前揭議案,何以其擔任董事、經理人、監察 人之數十年間,均依照會議結果受領盈餘分配款項,而未提 出異議或質疑,其擔任董事、經理人期間,亦未曾將其所稱 之疑義交監察人釐清,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 況均有知悉,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抗告人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結束營業之規劃案 ,並授權董事會進行評估規劃,抗告人復於113年9月14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先行出售抗告人相關資產,可預期抗告人後續 將進入解散、清算程序,勢必就公司財產狀況進行完整檢視 ,無需另行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另於原裁定作成前即向本院 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事件受理在案,足認抗告人確實將解散並進入清算 程序,實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自77年時起,基於公司營運之需求即有以公司所有之 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利抗告人隨時進行相關資金調度及周轉, 抗告人暫停接單營運後,仍有原先尚未給付之貨款及基礎廠 區維運等費用需支付,為避免直接將美金存款進行匯兌而蒙 受匯差損失,始於108年7月3日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 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6,1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土地抵 押借款債務,並無不當處分公司資產或款項用途、流向不明 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資料供董事或股東審閱、承 認,抗告人提出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事錄、簽到表等,僅 係事後為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為之紙上作業 ,事前並未通知相對人,實際上亦未召開會議。抗告人一切 事務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主導,相對人對公司之財務、業務及 決策過程均無所悉,縱曾請求閱覽財務報表,亦遭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嚴正拒絕,為保障各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  ㈡抗告人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雖有討論公司結束營業相關 事宜,但並未決議解散,同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雖有決議 處分抗告人之資產,惟仍未決議解散,則抗告人是否解散、 清算,仍未有定案,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又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乃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歷史資訊,與抗告人 將來是否解散清算自無相關。  ㈢抗告人於108年間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押借貸1億6,100 萬元,就借款之目的、用途及金流去向,均屬不明,且抗告 人於原審時辯稱係為賺取利息,迄今方提出清償收據,稱質 借款項用於償還先前土地抵押借款,已有可疑,又抗告人自 106年後已多年無生產製造之營業行為,當無短期擔保借款 或進口遠期信用狀之需求,且放款利息收據所載借款計息起 迄日竟為同一日,亦屬有疑,故抗告人清償之借款內容、用 途為何,俱屬不明,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借貸交易文件及 紀錄之必要。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 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 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 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 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 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 ,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 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股東如具備上開條件,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 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04年11月24日起即持有抗告人股份682,000 股,經減資後尚持496,122股,占已發行股數19.08%,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業 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歷史資料)為 憑(原審卷第37至4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9頁),堪信屬實,是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多年來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股東 會,議事錄、簽到表僅為事後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所為之紙上作業,並未實際開會乙節,抗告人雖提出10 7年2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28 日董事會議事錄、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9年9月 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8年6月20日、109年6月16日、11 0年6月8日、111年6月16日、112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為憑,並辯以有實際開會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108年6月 20日、109年6月16日、110年6月8日、111年6月16日、112年 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其 上均未記載出席股東為何人,僅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占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其中111年6月16日股東常會議 事錄記載出席股東4名,占發行股份總數95.74%,惟相對人 已於111年6月16日前出境,亦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0 頁),則扣除相對人所持有發行股份總數19.08%之持股比例 ,當日出席股東所占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比例自不可能高達 95.74%,足見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抗 告人復未提出各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名簿或代理出席委託書等 資料以證明確實有實際開會,是相對人主張上開股東會並未 依法召集,亦未實際開會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抗告人雖辯 稱此等股東會召集、決議之爭議,應尋其他訴訟程序解決, 然由抗告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確有依法召開歷次股東會,11 1年6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又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足 見抗告人是否依法召集股東會並實際開會,顯非無疑,堪認 抗告人公司治理不彰,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雖抗辯如相對人擔任董事、經理人,甚至監察人之數 十年間,均依照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結果受領盈餘分配款 項,未曾異議,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有 知悉。惟抗告人公司營業及決策主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 掌握,相對人得否閱覽財務報表尚須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決 定,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參(原審卷第205、21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營運 、決策概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一人決定,相對人並不知悉公 司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尚非無據。抗告人雖又辯以相對人 受領盈餘分配款後均無異議,可證明抗告人已依法召開董事 會、股東會,並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經股東常會承認 等語,然受領盈餘分配款與抗告人是否依法召開董事會、股 東會,係屬二事,實無從以相對人有受領盈餘分配款即推論 抗告人有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並提出上開表冊經股東 會承認,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抗辯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結束營業規 劃案,並於同年9月14日決議通過出售相關資產處分,相對 人亦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可預期抗告人將進行 解散清算程序,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依113年6月 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結束營業規劃議案」之說明記 載:「本公司欲結束營業,擬由股東常會先行決議授權董事 會進行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流程與方案之評估規 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本公司洽詢專業第三方進行鑑價與 評估。具體流程與方案待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再提交股 東常會或臨時會審議,提請討論。」等語(本院卷第86、87 頁),可知當日股東會係決議授權董事會就公司結束營業及 相關資產出售進行評估規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公司就該 事宜洽詢專業第三方,並非決議解散公司並進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 裁定聲請駁回,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則抗告人是否解散並進行清算,尚屬未定,此與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關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財產之 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不得選派檢查人之情形,誠屬有別,抗 告人以公司逐步走向結束營業,將進行清算程序而謂已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亦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抗辯其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押借款1億6,100萬元,係用以償還先前土地抵押之借款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抗告人自106年下半年已無生產製造之營業行為,已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9頁),則抗告人應無重大費用支出而需質押定存單借款周轉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並未記載清償債務之內容,尚難以抗告人曾於108年7月3日清償1億6,100萬元,即認該筆質押所得款項係用以清償先前土地抵押借款,況抗告人自106年下半年起已無營業,先前縱有以土地抵押借款,則其金額、用途及流向,仍屬不明。準此,實難僅以抗告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與華南銀行借貸交易文件、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4月26日中市 會字第1130000132號函復意見,選派王佩如會計師擔任抗告 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及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紀錄,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31

NTDV-113-抗-2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濬 王嘉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拾肆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承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王嘉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濬自民國104年起,即從事資金借貸工作。而王嘉妤係 如附表編號6所示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鉌富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臉書來富公司)負責人,其與如附 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謝承濬各與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 示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各自透 過網路、身分不詳之友人、代辦業者,或其他不詳管道,向 謝承濬短期借款如附表所示資金,謝承濬則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借資日期,將如附表所示資金由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借資者帳戶,各筆 資金再由各該借資者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王嘉 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則分別以各 該驗資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作為股款業經如附表所示名義股東 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各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之存 摺資料,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各該會計師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資本額查核簽證日期,製作如附表所示公 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 示公司之負責人旋於如附表所示還款日期,將上開設立登記 或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全數自各該驗資帳戶輾轉匯還予 謝承濬,均未用於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經營。而王嘉妤、如附 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再委由不知情之陳蓿 卿、林育芸或其他不詳之代辦業者,持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 之存摺影本、前揭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申請文件,表明如附表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如附 表所示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均已具備,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核准登記日期,核准 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 各公司股東出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被告謝承濬、王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謝承濬、王嘉妤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 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 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 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 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 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且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 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 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㈡核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㈢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所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指 稱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亦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 另認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部分,並非 正確;惟該2罪犯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 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該當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  ㈣被告謝承濬雖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就上開各次犯行,各 與如附表所示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負責人共 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 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陳 蓿卿、林育芸或其他代辦業者持前開資料、申請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謝承濬明知如附表所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 繳納,而以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 意思決定所為,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王嘉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㈥被告謝承濬就其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謝承濬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湖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14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謝承濬構成累犯,並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㈣第296頁),可認就被 告謝承濬是否該當累犯部分,檢察官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謝承濬本件所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前案 所犯之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 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似。其經前案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竟於執行同質性 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個月迄至1年多之期間內,先後再為本件 各次犯行,顯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足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就被告謝承濬本 件各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謝承濬雖非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惟考量被告謝承濬 為各該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提供者,於本件各次借款驗資 行為均居於犯罪支配核心地位,其可責性較諸各該公司負責 人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承濬為圖賺取利息, 竟出借資金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使其等得以借款驗資 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被告謝承濬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 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違背公司法維護公 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謝承濬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謝承濬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影片剪輯之接案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照顧中風的父親,且因離 異,10歲的兒子現由前妻照顧,其需支付照顧費用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296-2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妤以借款驗資之方 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已妨害主 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 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形式非難;惟念及被告王嘉妤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嘉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擔任外場人員,月收入2萬元左 右,需扶養其母親及就讀大學的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㈣第2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  ⒉本院考量被告謝承濬於上開期間所為多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暨其犯行均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 種類法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謝承濬所犯各 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徵之被告謝承濬於偵訊時供稱:伊借貸每100萬元,一天收50 0元利息等語明確(見A5卷第372頁)。是依被告謝承濬前揭 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核算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利息總額 即犯罪所得共184,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案卷 A1 113偵143 A2 112偵36821(調查局卷1)影卷 A3 112偵36821(調查局卷2)影卷 A4 112偵36821(北檢卷-另案調卷)影卷 A5 112偵36821(北檢卷)影卷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起訴書。 附表:被告謝承濬提供驗資款項明細。

2025-03-28

TPDM-113-金訴-16-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明凱 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相 對 人 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壬 代 理 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瑞玲會計師(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設高雄 市○鎮區○○○路00號21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第三人蘇振 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林秀枝所創 之公司,伊為持有相對人3%以上股分之股東,且已繼續持有 一年以上。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及其上11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曾向伊與陳林秀枝借 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除迄今均未返還外,竟又於1 11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第三人蘇振發為抵押借款;又於112年8月25日再次設 定擔保債權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振發為抵押借款。 惟相對人近十年來係以出租己有之不動產為唯一營業內容, 並不需要借款,顯然上開兩筆借款均係負責人陳瀅壬假公濟 私、中飽私囊之舉,加以相對人公司自陳瀅壬擔任負責人以 來,未曾開立股東會,亦未向伊出示各項公司營運會計帳冊 等相關資料,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向蘇振發借 款之數額及其流向。  二、相對人則以:伊否認有向聲請人及陳林秀枝借款,且當時購 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伊向陽信商業銀行貸 款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出租之用,收受之租金除償還貸款外, 尚須支付員工薪資,然近來租賃市場受到疫情影響,並非順 利,加以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間在系爭房地旁興建大樓,造成伊13棟房屋產生 傾斜、龜裂、滲水、門窗無法關閉及積水無法排除等問題急 需修繕,伊除對上開二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外,另以系爭房地 先後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設定抵押予第三人蘇振 發,並分別借款400萬元及60萬元共計460萬元,以繼續支付 貸款、員工薪資及維修費用,此均為維持公司營運所為之執 行業務行為,尤其伊對該13棟房屋修繕費用高達2,390萬2,0 00元,負責人陳瀅壬並無任何違法或中飽私囊之舉;至伊向 蘇振發上開借款流向為何無法反映在公司相關報表上,實係 陳瀅壬不諳法律而未將款項匯款經過告知會計師,之後伊將 請會計師於113年的公司報表更正,故本件顯無檢查之必要 性,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 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 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 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 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5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36 萬股,業具相對人提出股東名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1頁 ),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情,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235頁),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已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 向蘇振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等語,相對人固不否認以系 爭房地先後於上開時日向蘇振發抵押借款各400萬元及60 萬元共計460萬元,然主張其所借之款項均用於公司經營 之業務上,並提出其108年至113年之虧損撥補表、盈虧撥 補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及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5至169頁)。然查,相對人自承當時借款項均匯款至 其負責人陳瀅壬之金融帳戶,相對人漏未告知協助製作上 開報表之會計師,故從上開報表無法反映向蘇振發借款之 資金流向等語(本院卷第232頁),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之 上開報表確實有違誤之記載,聲請人單憑上開報表仍無法 知悉相對人蘇振發借款之資金流向,自有查核釐清之必要 ,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已說明其必要性, 其聲請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向蘇 振發借款數額及其流向,亦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 件之檢查人,該公會已推派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之張瑞 玲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而張瑞玲會計師現為執業合夥 會計師,並曾擔任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主管、 潤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有該公會113年11月6日以(24)高市會字第113A000036 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5頁)。兩造對 於張瑞玲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233頁)。本院審酌張瑞玲會計師資歷豐富,以其學、 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 查,爰選派張瑞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向第三人蘇振發借款之數 額及其流向。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8

KSDV-113-司-30-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江鵬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鵬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違背 法令,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見被告應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 判決參照),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 詐危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 35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 3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 ,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A、詐危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 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就規範體例而言,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由減 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應以其個人所得控制 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 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B、體系對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後段條文脈絡及寬嚴併濟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 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 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自不宜將本條前段 限縮解釋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始得援引本條前段減輕其刑。   C、從體系整合、協調以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實務一般認為: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 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 非立法本意。從而,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前後解釋價值似難認一致、相容。   D、詐危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固提到:「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 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亦即,本條立法 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 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 之全額。   E、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原不盡相同,刑事責任(量刑)除應 審酌行為責任外,似無法忽視立法者擇立之刑事政策目 的,於民事責任部分,行為人固或應自動繳交(賠償)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但如認行為人未繳交(賠償)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不得援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似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或有忽視刑事政 策之可能性,尤其於組織化、層級化之詐欺集團犯罪類 型,(實務上)被追訴者多為非處於核心地位、角色之車 手、收簿手等,其等對於洗錢標的多不知金流去向,亦 多僅獲得不多之報酬利得,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恐使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形骸化、具 文化,無適用機會,難以實現本案刑事政策。   F、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 例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 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 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 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439、2440號、11 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 致性及整合性。   G、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 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 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H、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 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 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 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 目的。   I、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 6、4185、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③綜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若有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應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若無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則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即 可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4 8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及本院(見本院 卷第12、14頁)均自白不諱,且其自告訴人張錦花處取得之 詐騙贓款(或先由同案被告甘玉驄取得現金或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被告,或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均已轉交上游,迄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13頁),檢察官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92頁)。是 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 於113年7月30日判決時,詐危條例尚未公布),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 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等所 屬詐騙集團許以每日2,000元(完成監控車手甘玉驄及提款 等工作,可獲得1萬元)等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一卷 第35、36、43頁,偵二卷第164頁),具有私利私慾性。  2、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監控車手甘玉驄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騙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收取車手甘玉驄交付前揭詐騙 贓款及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交詐騙贓款 予上游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具相當惡質、執拗性。  3、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1人,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119萬1 ,000元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於同一期間內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或 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品行非佳。  5、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然已先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等犯罪後態 度尚可。  6、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7、自陳現無業、擔任岳母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育有子女6名(未成年4名、成年2名)、需撫 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2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俊毅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帳戶並不困 難,且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 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 訴、處罰,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 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以 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販賣禁藥所得財物,亦不違 反本意,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 下稱「阿志」)共同基於販賣禁藥、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將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阿 志」用以遂行販賣禁藥犯行。嗣「阿志」取得本案帳戶後, 明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不 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0月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以本案帳戶作為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申辦帳號「50u9w25ayh」(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撥款帳戶 ,並刊登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且未經核准之電子菸油訊息 ,被告並依「阿志」要求,於110年12月14日自本案帳戶臨 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其中28萬餘元為蝦皮公司匯 入)後交付予「阿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販賣禁藥所獲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某消費者於110年10月8日向本案蝦皮 帳號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煙油(數量合計為16個),取貨後 送請主管機關檢驗,檢出「尼古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禁藥、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本案蝦皮帳號撥款帳戶及申登資料、撥款紀錄、銷售紀錄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 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禁藥、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阿志」會拿本案 帳戶去賣電子菸油,他只說要拿來做為蝦皮退款用,他沒說 他在蝦皮賣什麼,他的公司是做燈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 至59、70至71、136、142至144頁)。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予 「阿志」;嗣「阿志」於110年10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以本案帳戶作為向蝦皮公司申辦本案 蝦皮帳號之撥款帳戶,並刊登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且未經 核准之電子菸油訊息;被告再依「阿志」指示,於110年12 月14日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47萬元(其中28萬餘元為蝦皮公 司匯入)後交付予「阿志」;某消費者則於110年10月8日向 本案蝦皮帳號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煙油(數量合計為16個) ,取貨後送請主管機關檢驗,檢出「尼古丁」成分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 14號卷,下稱偵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卷第58至60、69至 72、121至123、136至144),並有本案蝦皮帳號撥款帳戶及 申登資料、撥款紀錄、銷售紀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70、72至74、79至99、139至14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販賣禁藥部分  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謂 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無 變更或廢止。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 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 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 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衛生福 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說明: 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 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 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 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不再認為係藥事 法之「藥品」、「禁藥」,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 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 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販賣禁藥行為受何影響(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故為販賣、轉讓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倘非明知轉讓之物為 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預見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伊在網路上認識「阿志」,他大 約40歲,男的,跟他認識快1年,交情沒有很好,伊現在沒 有他的聯絡資料,無法聯絡到他;他說他公司金額太大,要 向伊借帳戶來做蝦皮退款,他沒說他在蝦皮賣什麼,但他的 公司是做燈飾的,伊就借他,並沒有好處;本來那筆47萬是 他要向伊買中古車的錢,但後來他說他急需用錢,叫伊先領 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58、70至72、12 1至122、136至144頁)。足見被告與「阿志」間無特殊情誼 ,竟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再交付,實屬可疑, 是被告對於「阿志」極有可能係在蝦皮平台上販賣非法之物 品,或應有所認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非法物品之種類何其多,綜觀 全卷資料,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經「阿志」告知、提供商品 頁面或因其他情事而「明知」阿志係在蝦皮上平台販賣含「 尼古丁」成分且未經核准之電子菸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能以販賣禁藥罪對被告相繩。 三、洗錢罪嫌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 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 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 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 96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 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 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 條、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 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十三、本 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㈡被告本案被訴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至第13款所列之罪,又販賣禁藥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亦非修該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是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自與 該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定義尚屬有間,而無從該當該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且檢察官已當庭刪除此部分論 罪(見本院卷第120、134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販賣禁藥及洗錢犯行 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電子菸油名稱 1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荔枝) 2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百香果) 3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紅牛) 4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哈密瓜) 5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薄荷) 6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混合水果) 7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西瓜) 8 TROY Pod (LITCHI) 9 TROY Pod (BIG MANGO)

2025-03-28

MLDM-113-金訴-13-20250328-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寶川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長義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律師 黃博駿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淑娟 吳振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姜鈺君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達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60號、103 年度偵字第2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游淑娟、吳振乾有罪部分 撤銷。 洪寶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長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 洪寶川、張長義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萬 壹仟參佰貳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 郭宏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玖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游淑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振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洪寶川係股票公開發行上櫃之宏大拉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代號:8932,下稱宏大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董事長,張長義係宏大公司副董事長,2人與張長義胞兄張 永智(為宏大公司關係企業之宏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下稱宏來興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歿)共同設立宏 大公司,游淑娟則為洪寶川母親乾孫女,擔任宏來興公司出 納,吳振乾則為宏來興公司張永智特別助理。陳浚堂(另案 經檢察官通緝)則化名「陳秉綻」,為寶綻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寶綻公司)總經理暨堡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堡鑫投顧)首席投資顧問兼副總經理。葉家良(原名葉俊彥 ,現於中國另案執行中,本院另行審結)則為運達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投顧)研究員,平日以招攬附 表二編號30至34之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投資有價證券為業,郭 宏達則為葉家良附表二編號30證券帳戶之代操客戶。另郭宏 達就其所持有附表二編號35至36之證券帳戶及附表二編號37 至38李威儀(證券帳戶之戶名,更名後為李季嫻,以下均稱 李季嫻,惟各附表之戶名仍記載「李威儀」)、附表二編號 39謝秋美之證券帳戶實際操作人。 二、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陳浚堂、葉家良、郭宏達、游淑 娟、吳振乾均明知宏大公司股票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股票 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 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 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低價賣出,亦不得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 操縱股價行為。詎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陳浚堂、葉家 良、郭宏達、游淑娟及吳振乾基於共同意圖造成宏大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假象而相對委託、相對成交及抬高宏大公司股價 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下述方式操縱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之行為:  ㈠先由洪寶川於96年6月間透過不知情呂泉清覓得陳浚堂擔任操 縱宏大公司股價之操盤手,再由張永智交代吳振乾配合陳浚 堂指示下單、張長義交代吳振乾對帳,游淑娟則依照吳振乾 下單後,證券公司傳來交割明細時,負責資金之存入及提出 。游淑娟並提供附表二「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第二分析 期間證券帳戶使用情形」表中編號6至9自己之證券帳戶、編 號10及11不知情之徐思凱、施昭如證券帳戶;吳振乾則提供 附表二編號12至18自己之證券帳戶,給洪寶川、張長義、張 永智使用,吳振乾則承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之命,使用 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所實際掌控之附表二編號1至20證 券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20統稱【宏大集團關聯帳戶】,包 括編號1至5不知情之姜智國及林秋艷證券帳戶、編號19及20 不知情之劉志崧及陳文龍證券帳戶),依陳浚堂指示下單買 賣宏大公司股票,游淑娟亦承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之指 示,掌握、保管【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吳 振乾每日下單後,依吳振乾交付或證券商回傳之交割單據, 製作「宏大股票交易明細」回報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等 人知悉後,辦理銀行資金調度及股款交割之存匯事宜。 ㈡陳浚堂另外使用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不知情客戶廖景炘、廖 千蘋、吳雅萍、陳槿蓉、舒佩蓮(陳浚堂配偶)證券帳戶( 下統稱:【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於97年1月間透過 陳浚堂結識洪寶川後,使用附表二編號30之代操客戶郭宏達 及編號31至34其他不知情代操客戶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 及林郁玲之證券帳戶(下統稱:【葉家良關聯帳戶】);郭 宏達則透過葉家良結識洪寶川及張長義後,與洪寶川、張長 義、葉家良等人共同基於操縱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 ,另使用附表二編號35、36自己證券帳戶及編號37至39之不 知情李季嫻及謝秋美證券帳戶(下統稱:【郭宏達關聯帳戶 】),為下述操縱宏大公司股價行為。  ㈢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陳浚堂、葉家良、游淑娟、吳振 乾及郭宏達等人,即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即起 訴書所稱「第二分析期間」),基於前述共同造成宏大公司 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各 自利用上述掌控之證券帳戶,依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 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 量,針對宏大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自己 掌控之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 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或相互通謀,約定 以一方掌控之證券帳戶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則為相 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相對委託而成交,總計有79個營業日 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9213仟股(各該交易日之委託買賣 價格、數量、買進、賣出帳戶,均詳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 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 活絡之假象,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加入交易宏大公司股票 ,並利用各自掌控之證券帳戶,以附表七「97年間連續高價 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所示之委託時間、次數、買進 價格及數量,在開盤前或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 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直接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入宏大公司 股票,致宏大公司股價上漲3檔至37檔不等,成交量占該時 段總成交量比重至少均達50%至99.18%間,大多數均達100% ,且影響股價上漲甚多,有許多更係單以一筆或數筆連續高 價買進即影響達10檔至10餘檔之情形,總計有64個營業日, 盤前、盤中影響宏大公司股價向上達204次(各該交易日期 、前一日收盤價、委託及成交情形、投資人券商代號帳號、 委託買進價格、數量、時間、成交數量、價格、時間、成交 價格變化情形及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之%,均詳如 附表七「97年間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所示 ),以此等人為方式操縱、拉抬宏大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使 宏大公司股票收盤價自97年2月1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0 .00元上漲至97年6月6日之每股29.20元,漲幅達192%,遠高 於同期間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漲幅之20.25%,悖離甚鉅, 而影響宏大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㈣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郭宏達及張永智、陳浚 堂、葉家良等人所為上述共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行為,因此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5,654萬9,585元(計算 方式詳附表十),洪寶川、張長義從中獲取1,694萬1,321元 、郭宏達則從中獲取2,494萬7,64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九「 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所示)。 三、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葉家良及 郭宏達(以下均省略「被告」之稱謂)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後,經檢察官 、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葉家良及郭宏達等提 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更行審理,除葉家良部分另行審結外,本院更審範圍為原審 判決關於前開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及郭宏達等 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至原審判決洪寶川 、張長義、游淑娟無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後,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更 審範圍,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部分:     檢察官、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丁-2卷第458至464頁、丁-4卷第179至247 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郭宏達之辯護人以:宏大公司(股票代號:8932)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7年2月1日至6月6日)及櫃買中心10 4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40025146號函宏大公司97年2月1 日至6月6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資料附件一至附件六 (即證據清單編號15、89,A1-17卷、A1-7卷第6至135頁) ,上開2份分析意見書中關於是否影響股價、不法所得計算 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丁-2卷第427至430頁):  ⒈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 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 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 料。查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 人機構,雖非公務機關,但係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該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 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對櫃檯買賣交易集中市場實施監 視制度,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 證券之交易情形、結算等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 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此等依監視系統 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 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 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 之分析意見,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 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 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 能力,應不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本旨。至於分析意見 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 107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卷附歷次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交易資料,乃係櫃買 中心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上櫃公司 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足見前開 分析意見書之提出,乃係依據法規而為。且卷附櫃買中心所 提出分析意見及所具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比 例、金額等交易紀錄附件等文書,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 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 ,係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誤差機會甚小,並 經製作本件分析意見之櫃買中心人員蘇鴻奇、李錦玲,於本 院前審(甲1-3卷第65至96、120至123、179至211頁)審理 時到庭證述本件分析意見製作緣由、過程及擷取數據之標準 並受詰問,屬有特別可信情況所製作之業務文書,又前開描 述,亦係櫃買中心相關承辦人員執行業務之一,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及完整性,上開證據均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描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開分析意見書,有證據能力。郭宏達 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部分(含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情節略、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5日北 防字第10343682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6年5月19日北防 字第10643587590號函暨宏大公司96年2月1日至4月30日、97 年2月1日至6月6日之股票交易行為分析意見書及電子檔光碟 等),本院並未作為認定郭宏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 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之部分,均不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部分:   訊據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於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丁-1卷第285、475頁、丁 -4第253至254頁),且其等亦各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 前審時,就如何蒐集、出借人頭證券帳戶下單交易並買賣宏 大公司股票之流程等供述,亦互核相符,並有下述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㈠證人詹正田(A1-11卷第1至4頁、A1-6卷第24頁、A1-5卷第44 至45頁、甲1-1卷第89至95、202至207、223至227、244至27 2、277至299、甲1-2卷第3至26、32至49、55至79、84至118 、112至151、192至204、209至242、244至247、261至319頁 )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姜智國(A1-3卷第135至1 41頁、211至213頁、A1-6卷第8至10、30至31頁、甲1-1卷第 278至290頁)、徐思凱(A1-2卷第226至228頁、甲1-1卷第2 90至299頁)、李嘉昌(A1-5卷第132至134、甲1-2卷第17至 26頁)、林加進(A1-6卷第123至124頁、甲1-2卷第33至41 頁)、林秋艷(A1-6卷第28-29頁、甲1-2卷第4反-17頁反) 、陳文龍(A1-6卷第36至38頁、甲1-1卷第245至259頁)於 偵查、原審證述;證人洪青霞(A1-2卷第94至95頁、A1-6卷 第5至6頁)、劉志崧(A1-2卷第73至75頁、A1-6卷第29至30 頁)、蔡志強(A1-2卷第98至166至168頁)、馮運凱(A1-1 1卷第76至79頁)、王光凱(A1-5卷第191至193頁)、王惠 碧(A1-5卷第169至174頁)、施昭如(A1-2卷第12至14頁) 、藍美琴(A1-5卷第116至117頁)、廖景炘(A1-5卷第116 至117頁)偵查證述;證人吳澤湧(A1-10卷第145至146頁、 甲1-1卷第260至272頁)在調查及原審證述;證人蘇鴻奇( 甲1-3卷第65至96頁)、李錦玲(甲1-3卷第120至123、179 至211頁)、楊月珠(甲1-3卷第96至103頁)、朱碧霞(甲1 -3卷第103至107頁)、李季嫻(甲1-3卷第108至113頁)、 呂泉清(甲1-3卷第113至119頁)、呂耀丞(甲1-3卷第169 至179頁)於本院前審證述;及證人吳雅萍(A1-11卷第13頁 反面)、舒佩蓮(A1-11卷第64頁)、黃益雄(A1-11卷第61 至62頁)、蔡月霞(A1-11卷第59至60頁)、洪金川(A1-11 卷第65至66頁)、夏美香(A1-10卷第43頁)、張念魯(A1- 10卷第40頁)、王翠娟(A1-10第86頁)在調查時之證述綦 詳。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另有:  ⒈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A1-10卷第25至32 頁)。  ⒉洪金川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委託下單同意書、委託授權 暨受任承諾書(A1-11卷第67至71頁)。  ⒊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A1-13卷第1至4頁)。  ⒋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表一至十八、成交買賣前2 00名投資人明細表(分析期間:97年2月1日至6月6日,A1-1 7卷第0-59頁)。  ⒌「宏大拉鍊公司」異動情形、96年重大訊息、97年重大訊息 (A-13卷第74至82頁)。  ⒍關聯戶歸納表、投資人開戶基本資料表、宏大公司股票97年2 月1日-97年6月6日買賣較大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歸納表(A-13 卷第98至127頁)。  ⒎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林秋艷、徐思凱、游淑娟 、姜智國、劉志崧、吳振乾、藍美琴、陳文龍之委託買賣交 易資料表(A-14卷第2至54頁)。  ⒏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藍美琴委託買賣交易資料 (A-14卷第23至25頁)。  ⒐元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林秋艷、陳文龍委託買賣 交易資料表(A-14卷第26至31頁)。  ⒑太平洋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姜智國委託買賣交易資 料表(A-14卷第32至39頁)。  ⒒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施昭如、蔡志強委託買賣 交易資料表(A-14卷第41至48頁)。  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⑴100年7月12日國世復興字第100000023號函暨洪寶川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97年1月1日 至98年5月31日,A-14卷第83至86頁)。  ⑵99年2月10日國世復興字第0990000045號函暨吳振乾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14卷第87至111頁) 。  ⑶99年2月10日國世復興字第0990000046號函暨林秋艷之000000 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95年1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A-14卷第128至132頁)。  ⑷99年2月10日國世復興字第0990000042號、100年7月12日國世 復興字第1000000228號函暨張長義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1至5頁)。  ⑸99年2月10日國世復興字第0990000043號、100年7月21日國世 復興字第1000000246號函暨游淑娟之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17至40頁) 。   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99年11月12日上中山字第0990000 190號函暨宏大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A-14卷112至116頁)。  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⑴文山分行99年2月4日兆銀文山字第9923400016號函暨張長義0 0000000000 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5至6頁 )。  ⑵北高雄分行99年2月26日(99)兆銀北高字第016號函暨興興 魚翅餐飲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 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A1-15卷第47至51頁)。  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99年2月12日99南港字第10599000 16號函暨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7至16頁)。  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100年7月8日元銀字第1000003959號函暨游淑娟之0000000000 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41至46頁) 。  ⑵內湖分行99年2月3日元內湖字第0990000149號函游淑娟之000 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43至 46頁)。   ⒘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9年2月4日彰復興字第0992401號函暨 宜進實業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A1-15卷第126至142頁)。  ⒙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9年3月16日永豐銀信義分行(099) 字第9號函暨謝秋美之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A1-15卷第236至247頁)。  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6年7月25日 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60000050號函暨馮國樑(帳號00000000 0000)、96年4月18日、96年5月21日之傳票影本(甲1-1卷 第118至120頁)。  ⒛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兆證字第1090000200號函 暨郭宏達客戶交易明細表(乙-2卷第335至337頁)。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證字第10930009480號函 (乙-2卷第35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2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9 0001779號函(乙-2卷第355頁)。  經濟部109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901047030號函(乙-2卷第 515頁)。  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628000號函暨宏 大公司及宏來興公司於96年、97年間之公司地址及董、監事 資料(乙-3卷第9-25頁)。  櫃買中心:  ⑴104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40025146號函暨宏大公司(代號 8932)97年2月1日至6月6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一至 附件六(A1-7卷第6至135頁)。  ⑵106年6月7日證櫃視字第1060014675號函暨所詢投資人指定分 析期間買賣宏大公司(代號8932)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之電子 檔(甲1-1卷第106頁)。  ⑶106年7月18日證櫃視字第1060019517號函暨所詢投資人指定 分析期間買賣宏大公司(代號8932)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之電 子檔(甲1-1卷第117頁)。  ⑷宏大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交易期間:97年2 月1日至6月6 日,甲1-3卷第26至276頁)。  ⑸宜進實業有限公司、日霸實業公司、張長義、洪寶川、洪淑 娟、王光凱、馮國樑、馮運凱、張永智、姜智國、林秋艷等 相關人之宏大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交易期間:96年2月1 日至96年4月30日,甲1-4卷第1至26頁)。  ⑹郭宏達、游淑娟、黃益雄、舒佩蓮、徐思凱、林郁玲、謝秋 美、蔡月霞、施昭如、陳文龍、吳雅萍、林秋艷、李季嫻、 姜智國、廖千蘋、陳槿蓉、廖景炘、劉志崧、洪金川等相關 人之宏大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交易期間:97年2月1日至 97年6月6日,甲1-4卷第27至298頁)。  ⑺109年3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90053918號函(乙-3卷第27頁) 。  集團二投資人宜進公司、億進公司之股票帳戶開戶資料、委 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委託交易明細及櫃檯買賣確認書等   (A1-15卷第86至125頁)及郭宏達、李季嫻、李嘉昌、沈琬 及謝秋美等5人股票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憑證 影本、郭宏達集團資金流向圖等(A1-15卷第170至222頁) 。  集團三投資人王光凱、溤國樑、馮進凱及黃錫銘等(A1-15卷 第143至169頁)暨廖景圻、吳雅萍、廖千蘋、林加進、陳璟 蓉、舒佩蓮等6人之股票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1-15卷 第249至283頁)。  集團四投資人洪金川、黃益雄、沈錦惠、林郁玲、葉家良( 原名葉俊彥)、蔡月霞等人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買賣 對帳單、成交回報明細表、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 等相關資料(A1-15卷第284至358頁)。  姜智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存款、匯款憑證影本(查詢期 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A1-14卷第179至182頁) 。  陳文龍000000000000帳戶97年6 月11日至98年2 月25日期間 交易明細整理表、RMLTI 交易明細資料及相關匯款憑證影本 (A1-15卷第62至85頁)。  洪寶川集團及郭宏達集團之相關存款、取款及匯款傳票影本 (A1-1卷第145至233頁)。  徐思凱、許琡敏、藍美琴手寫筆跡及親自簽名(A1-2卷第176 頁、A1-4卷第6頁、第27頁)。  許琡敏之兆豐證券天母分公司00000 號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 料(A1-4卷第7至12、28至29頁)。  宏大公司104年5月29日(104)宏財字第05002號函暨96年3 月23日第十屆第十次董事會議簽到簿、96年4月23日第十屆 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簽到簿、97年2 月12日第十屆第十四次董 事、會議簽到簿、97年5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A1-5卷第2 02至218頁)、公開重大訊息公告(A1-5卷第219頁)、95年 2月3日至98年1月15日期間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1- 5卷第220至225頁)。  檢察官扣案物勘驗筆錄(甲檢方書狀1-1卷第4至120頁)。  ㈢游淑娟、吳振乾共同操作股價之認定:  ⒈游淑娟就其受洪寶川指示開立證券帳戶及蒐集人頭帳戶,作 為買賣宏大公司股票帳戶、配合吳振乾於其下單後,統整「 宏大集團關聯帳戶」每日交易張數及辦理銀行資金調度及股 款交割事由之經過及原因,於調查中供稱:我每天都會做股 票成交報表各1份給洪寶川、吳振乾、張長義、張永智等4人 看,根據券商人員交給我的股票交易明細製作「宏大股票交 易明細」,内容包含每個帳戶買賣宏大公司股票的月報表, 僅有記載買賣宏大公司股票,沒有記載金額,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10月16日搜索宏來興公司等之扣押物 編號1-2-4至1-2-7,該4份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即由我製 作,依照各帳戶股票交易單内容記載,其内容載明每個帳戶 買賣宏大公司股票的證券公司名稱、交易人、單價、數量( 股數),是我私底下記載,作為對帳之用等語(A1-3卷第71 頁);偵查中供述略以: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會叫我去 幫他們調度所應該支付之股款;有交易時,營業員會傳交易 單到公司來,交易單上會寫交易人名稱、哪家公司股票、股 數、金額及應收付之金額,我收到後會根據交易單再做一張 表單,往上呈給張長義看,有買的話就要付錢,我瞭解哪裡 有錢,我會去看交易人的帳戶内有無足夠的款項支付股款, 如果帳戶款項不夠的話,我會先看用那個帳戶有錢可以提領 出來,將帳戶的資料呈報給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看誰 在辦公室就給誰看,所有傳真到公司的股票交易紀錄,都是 由我依照指示負責調度資金;元富、太平洋、元大是配合洪 寶川開戶,開戶的目的是要借給洪寶川使用,由我保管,吳 振乾的帳戶有一些也是由我保管;買賣股票股款會參考存摺 餘額,再看今天的交易,如果錢不夠,就會從賣的人帳戶轉 到買的人帳戶,我所保管之人頭帳戶,有同一天同一檔股票 ,在不同帳戶內,會有某一帳戶買入、另一帳戶賣出之情形 ,股數及金額有時相同、有時不同(A1-3卷第128至131頁) ;保管之證券交易帳戶,張永智會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有用 這些存摺、印章進行股票交易,下單的是吳振乾,我根據營 業員傳來的交割單,處理當天的交割事項,有時候會跟吳振 乾確認當天是否有該筆交易行為。隔兩天就會有股款的事情 要處理,看那個帳戶有缺錢就將其他帳戶多的錢轉過去,我 有提供統一、元富、太平洋、復華的帳戶交給張永智使用, 洪寶川有介紹證券商給我開戶,我當時配合洪寶川介紹來的 證券商開戶,開完戶後交給張永智等語(A1-4卷第155至161 頁)。  ⒉吳振乾就其參與本案之緣由、受張永智委託向「陳總」即陳 浚堂學習操作宏大公司股票、「左手賣右手」之過程,依張 永智交代配合開立證券帳戶,使用其自己及游淑娟所保管之 人頭帳戶,依陳浚堂指示下單,並將交易記錄交付游淑娟, 由游淑娟負責資金調度、交割股款之過程,於偵查中陳稱: 有一個叫陳總的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建議我這樣買賣 ;他教我左手下給右手;當時買賣標的都是宏大股票;買賣 宏大公司的股票價格及張數都是我在決定,陳總是洪寶川的 朋友,他是洪寶川叫來指導我買賣宏大公司股票,資金調度 都是游淑娟,游淑娟比較清楚;宏大公司經營、獲利不是很 好,長期都在低檔,我的部分是買賣完交割那一塊,有多的 錢或少的錢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是對帳,例如我今天幫忙 下單50張10元,這樣需要50萬,我只要對帳確認無誤,資金 調度交給游淑娟(A1-3卷第61至64頁);陳浚堂應該就是陳 總,我當時對股票一竅不通,陳浚堂用SKYPE告訴我買進或 賣出,我就直接下單買進或買出;張永智找洪寶川介紹陳浚 堂叫我負責下單(A1-6卷第36至37頁);股票帳戶是游淑娟 保管的,游淑娟會提供帳戶讓我下單,我下完單,證券商會 將交割單傳過來,我會將交割單確認後交給游淑娟,我不需 要跟任何人報告,張永智跟我說就聽陳總的就好(A1-4卷第 157至158);人頭帳戶都是游淑娟給我一個存摺、密碼,我 就可以網路下單了,我只要把這些鍵入電腦,就會存檔,每 一個券商都有一個畫面;每個帳戶游淑娟都給我帳號、密碼 ,就可以在電腦內作業(A1-6卷第107至108頁)。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編號27至34我名下共8個帳戶,開完戶 後的存摺、印章,除編號30是開完之後由我太太使用,其他 都是張永智董事長請我開,由游淑娟通知我,開完之後放公 司,不知由誰保管;收盤以後,券商的營業員會把當天成交 的交割對帳單傳真給我,我會把這個對帳單跟我電腦下單的 内容確認是否完整,當天可能會下2、3個帳戶,我會分別的 帳戶併好交給游淑娟,游淑娟也會跟我確認是否只有這些帳 戶要做交割;陳浚堂指示我下單時,假如是賣,就要我使用 的這些證券帳戶有庫存才可以賣,假如買的話就沒有限制, 買賣價格都是陳浚堂在做指示,我都是按照他的意思去作業 等語(甲1-2卷第146至151頁)。   ⒊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10月16日搜索宏來興 公司等之扣押物編號1-2-4游淑娟之手寫稿所示(A-12卷第1 3頁以下),其上載有本案人頭帳戶之戶名、股票進出、資 金來源等項,游淑娟對於上開手寫稿之字跡為其所有,固不 否認(A1-3卷第72頁),另扣押物編號1-2-5(A-12卷第45 至91頁),內容詳載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股數 、成交金額等買賣記錄,且除宏大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上 市櫃公司之股票交易紀錄,亦有多筆同一日同時間買進及賣 出宏大公司股票之情,顯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 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 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證交法第15 5條明文禁止以人為操縱之方法影響股市交易,扭曲市場機 能;並於第1項針對操縱市場慣常使用之方法,包括以買賣 行為直接左右市價,或以散布流言及不實資訊影響股價等, 分別加以規範;其中第3款之相對委託買賣、第4款之炒作股 價、第5款之沖洗買賣,即屬以買賣行為直接左右有價證券 價格之操縱行為態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 事判決參照)。於上開第二分析期間,游淑娟除依洪寶川之 指示蒐集並保管本案證券交易人頭帳戶外,又提供自己及其 配偶徐思凱之證券帳戶予洪寶川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吳 振乾則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20【宏大集團關聯帳戶】股票等 人頭證券帳戶,依陳浚堂指示下單,於核對證券商提供之交 易內容後,將交割單交予游淑娟,由游淑娟製作人頭帳戶持 股明細表等記帳表後,並循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之指示 ,處理銀行資金調度及交割股款存、匯事宜。是以,在本案 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中,游淑娟所擔任者為資金調度及統整各 帳戶交易情形之角色,吳振乾所擔任者則為下單操作宏大公 司股票買賣者,渠等所負責之事務,均屬操縱股價中極為重 要且關鍵之工作。又游淑娟既親手製作宏大公司股票之交易 記錄,亦必知悉操盤手吳振乾利用該等帳戶於密接之時間內 買賣宏大公司之股票,且對渠等每日利用各別人頭帳戶交易 數量亦悉甚詳,核與前述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同一天同一檔 股票,在不同帳戶內,會有某一帳戶買入、另一帳戶賣出之 情形等語相符。綜此足認,吳振乾、游淑娟在為上開各項行 為時,主觀上必然知悉其等與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利用 該等帳戶與陳浚堂相互配合依指示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之 背後,正係為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目的。換言之,吳振乾、 游淑娟在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均確有與洪寶川等人共同操 縱宏大公司股價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⒌然關於【宏大集團關聯帳戶】炒股獲利之實際歸屬,依洪寶 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等人所述,可知前開關聯帳戶 之炒股資金來源應為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之三A資產, 炒股損益歸屬該三A資產,游淑娟為宏大公司之出納、吳振 乾則為張永智之特別助理,並不負責籌措炒股資金來源,且 未因本案股票之買賣而獲取額外之利益等情,業據游淑娟、 吳振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丁-4卷第254頁),亦無證 據證明游淑娟、吳振乾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是該等 帳戶之損益核與游淑娟、吳振乾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 乾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郭宏達部分:     訊之郭宏達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與宏大公司並無關連,我買賣這支股票虧損1,000多萬,我沒有炒作股票,我是冤枉的,我認為我無罪云云,辯護人則為郭宏達辯護以:郭宏達於97年3月24日首次買進宏大公司股票,迄97年5月18日止,均係單純買進,共買入1,550張,未有賣出,自難認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或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5月19日至5月22日郭宏達為了要將股票轉移給前妻李季嫻及女友謝秋美,才有將自己名下股票賣出而由這2人的證券帳戶再行買入,該2人之證券帳戶買入之宏大公司股票,除於6月9日以28.65元賣出10張外 ,迄97年8月25日前均未有任何賣出之行為,自不存在拉抬股價以利用價差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存在,此與卷內其他被告所使用的股票證券帳戶去看,來來去去買賣頻繁,這是最大的差異;郭宏達究係如何擔任宏大公司董事,亦難以此率爾認定郭宏達與葉家良、陳浚堂、洪寶川等有就炒作宏大公司股票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若郭宏達與其他被告有任何操作股票的犯意聯絡,絕對不可能把所有買進的股票放著沒有賣出,而坐視其他人將持股出售獲利,最後造成自己虧損1,000多萬元,而原來偵查的檢察官,在時隔5年之後,清查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也看不出來如同一般在炒作股票上面有所謂的找補的任何異常資金流向等語。經查:  ㈠郭宏達所有附表二編號30兆豐台中分公司證券帳戶委由葉家 良下單,另附表二編號35至39所示郭宏達、李季嫻及謝秋美 之證券帳戶,均係郭宏達實質掌控使用,於97年2月1日起至 同年6月6日止之本案操作期間,用以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之證 券帳戶,附表二編號35至39之證券帳戶中宏大公司股票交易 ,均係郭宏達所為等情,郭宏達對此不爭執,且有營業員王 翠娟於調查(A1-10卷第86頁)、吳澤湧於調查及原審證述 (A1-10卷第145至146頁、甲1-1卷第260至272頁)可佐;另 宏大公司因財務問題,於96年3月23日及96年4月23日先後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宏大公司董事會決議辦 理私募普通股,私募股數不超過1,100萬股,私募價格約為 定價日前數營業日股價均數之80%;嗣於96年10月29日再次 決議辦理私募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暫訂8,000萬 元,此二次私募資金用途均為「償還借款,改善財務結構」 ;嗣於97年2月12日,宏大公司決議辦理私募普通股及可轉 換公司債,私募普通股部分,私募股數不超過1,100萬股, 私募價格定為每股8元,繳款期間為97年6月9日至97年6月20 日,總金額8,800萬元;可轉換公司債部分,則發行總額8,0 00萬元,轉換價格每股訂為8元;資金用途均為「充實營運 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其他投資」。郭宏達對此亦不否認, 復有宏大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在卷足佐 ,可認宏大公司在96年及97年間確實有辦理私募普通股及可 轉換公司債,用以「償還借款,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 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其他投資」事宜,堪以認定。  ㈡訊之郭宏達對於購買宏大公司股票暨擔任董事等節,供述略 以:  ⒈103年4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我認識洪寶川及張長義,洪 寶川是宏大公司董事長,張長義是副董事長,是一位姓葉的 股市操盤手(即葉家良)於我開設的火鍋店介紹認識;(如 何當上宏大公司董事?)我因透過葉家良代操及自己大量購 買而持有大量宏大公司股票,所以葉家良問我有沒有興趣擔 任宏大公司董事,我基於想學習經營公司的心態,同意擔任 等語(A1-11卷第80至81頁);  ⒉104年1月26日偵查時稱:97年5月之前幾天,葉家良分析師問 我想不想進去當董事,我答應之後,他才帶洪寶川等人給我 認識等語(A1-5卷第135頁);  ⒊104年2月16日偵訊中稱:我應該從97年3月間開始買進宏大股 票,葉家良來我店裡聊到這檔股票,他手上有幫我買,我看 走勢不錯,也自己一直買,持股應該有1,000多、2,000多張 ,5月底改選董事,5月初葉家良說你要不要進去當董事,推 薦我,洪寶川5月份有來找我,介紹認識,問我參與公司經 營問題,那時應該有邀請我去當董事,我從葉家良得到的資 訊就是進去當董事也不錯等語(A1-5卷第151頁);  ⒋104年8月3日偵查時以:我是跟葉家良開玩笑說,我們有這麼 多股票,能做個董事也不錯,我是開玩笑跟葉家良講,洪寶 川及張長義是葉家良在97年5月一起帶到我餐廳吃飯的,只 是單純見面認識,沒講到私募的事,後來我就去當董事了。 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我開個玩笑就可以當董事等語(A1-6卷第 117頁反面以下);  ⒌於107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在97年4月底因葉家良幫 我代操而持有宏大公司股票1,000多張,我就跟葉家良開玩 笑表示我有資格選董事,假如有機會搞個董事來作也不錯; 5月初洪寶川、張長義他們就到餐廳來拜訪我,沒有人介紹 洪寶川、張長義給我認識,也不是葉家良介紹他們或帶他們 來給我認識;洪寶川、張長義是自己來拜訪我的,洪寶川有 簡單向我介紹一下宏大公司的狀況、問我的學經歷,隔了差 不多一星期左右,我接到他們公司一位小姐的電話,請我把 學經歷傳給公司;我去請教葉家良可否當董事,葉家良說這 是一個很好的機會可以試試看;在我當選宏大公司董事前, 我跟洪寶川、張長義只在97年5月初在我經營的太和殿餐廳 見過一次面,我不曾跟洪寶川、張長義或宏大公司的主管或 任何人洽談過我要選宏大董事的事,我也不曾去爭取過這個 職位,也沒有跟任何人連絡,我也不曉得有人提名我去競選 董事等語(甲1-2卷第70至90頁)。  ⒍於114年2月26日本院審理中稱:5月中旬董事長洪寶川跟張長 義有來店裡吃飯,因為他們說要找我,所以我有過去跟他們 打招呼,他們就提到公司的一些狀況,看我有沒有對公司有 興趣,然後就沒有下文;一星期後我接到他們公司的電話, 請我擔任他們的董事(丁-4卷第255頁)。 ⒎是以郭宏達前開所述,於偵查中尚稱係向葉家良談及有意願 擔任宏大公司董事,並由葉家良介紹認識洪寶川、張長義;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否認透過葉家良認識洪寶川、張長 義,亦否認爭取宏大公司董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 信。  ㈢證人葉家良對於介紹郭宏達擔任董事,暨代操附表二編號30 郭宏達證券帳戶之情節,所述略以:  ⒈在調詢時稱:我是在96年間經友人「林加進」介紹,認識中 部某投資公司的「陳秉綻」即陳浚堂,陳浚堂向我介紹宏大 公司股票,之後我研究宏大財務狀況,發現該公司股票可以 推薦我的客戶投資,我才在97年間介紹我的客戶投資(A1-1 1卷第31頁反面);我會替郭宏達下單,但從未替郭宏達代 為操作,我只是依郭宏達指示下單而已,並未替他操盤;我 根據宏大公司的財報、營收損益、EPS、毛利率、營益率等 資訊,建議郭宏達投資宏大公司股票等語(A1-11卷第32頁 );  ⒉於偵查中則供稱:郭宏達問我他股票買很多,董事能不能做 ,我跟他說你股票買很多當然有幫助,我不知道他怎麼選上 董事的,不是我問他是否想進去當宏大董事(A1-5卷第147 頁反面);郭宏達要去擔任宏大公司董事時有來問我好不好 ,他買很多股票,實務上經驗他擔任董事至少可以瞭解公司 營收,他有來問我,但不是我安排的等語(A1-6卷第109頁 反面);  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郭宏達自己來問我,公司有人來 問他要不要去當董事,我問郭宏達有買很多宏大股票嗎?他 說他買了不少,我就說如你想長期投資,當董事能了解公司 的營運狀況,也不是一件壞事,故應該是可行的;郭宏達如 何跟宏大公司人士接觸我不知道,郭宏達是來諮詢我這件事 ,不是來跟我討論,他有無見到洪寶川我不清楚等語(原審 卷二第60頁)。   ㈣再參以證人即郭宏達之餐廳合夥人李嘉昌於103年4月17日調 查中供稱:我曾聽過餐廳股東郭宏達介紹一位姓葉的股市分 析師,之後葉分析師曾帶洪寶川到餐廳用餐,介紹洪寶川是 宏大的老闆,並推薦該公司極富潛力可以投資,由於我長年 投資股市再加上宏大股價不高,認為值得投資所以就半信半 疑的買了200張;我是聽葉分析師的建議購買的,我沒有葉 分析師聯絡方式,因為葉分析師會到餐廳裡面找郭宏達報告 代操戰績,我就會在餐廳裡與葉分析師互動等語(A1-11卷 第72至7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家良看好這支 股票跟郭宏達報告時,你也同時在場過嗎?)曾經過,有聽 到;(洪寶川之後還會再來餐廳用餐嗎,還是洪寶川只出現 過那麼一次,葉家良帶的,日後就不曾到餐廳?)好像一到 兩次,大概就這樣子,不多;(你說葉家良跟郭宏達定期報 告,你在旁邊聽,報告內容說到宏大拉鍊看好以後會怎麼樣 的成長,你又說但是他帶宏大拉鍊這檔股票的老闆洪寶川來 的時候,並不談宏大拉鍊的股票,這樣合理嗎?)我並不知 道他們在談什麼等語(甲1-2卷第19至20頁)。顯見葉家良確 實有與郭宏達講述宏大公司股票、推薦投資買進,並介紹洪 寶川予郭宏達結識等情,且若無可靠消息來源,以宏大公司 於97年4月1日每股16.3元,5月2日每股19.6元,至一個月後 之6月6日又漲至29.2元,以最低每股16.3元計算之,證人李 嘉昌購入200張宏大公司股票之市價,至少亦需326萬元(計 算式:16.3*200張*1,000股=326萬元),價值不斐,顯見其 所述因葉家良推薦始購入宏大公司股票等情,應屬無訛。   ㈤是參酌前開葉家良及李嘉昌所述,並審酌郭宏達於原審自承 交付2,000萬元予葉家良代操(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郭 宏達因葉家良之推薦而在其所掌控之附表二編號35至39之證 券帳戶買入宏大公司股票,並進而評估擔任宏大公司董事, 李嘉昌亦因葉家良向郭宏達報告代操戰績而隨之下單購買宏 大公司股票等情,綜合觀之,顯見郭宏達對於葉家良代操之 範圍有包含宏大公司股票之買賣等內容應悉甚詳,郭宏達所 辯完全不知情云云,應非可採。  ㈥另洪寶川於104年8月3日偵查中稱:郭宏達的持股數我不清楚 ,我當時都在做私募,有機會公開、投入,我們都樂意接受 ,我去過太和殿餐廳用餐,我從私募的角度、出發點應該有 講到請他擔任公司董事,內容具體不記得等語(A1-6卷第11 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做籌募資金私募的需求 ,我的記憶裡應該會跟郭宏達說;當時我們稱郭宏達為郭董 ,當時是張永智要我去完成董事的安排,所以我有去與郭宏 達認識,97年股東常會改選時,是張永智要我安排郭宏達擔 任增加的2席董事之一等語(甲1-2卷第96頁、第109頁)。  ㈦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 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 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宏 大公司董事會於97年2月12日召開,決議股東會召開日期為 同年5月30日,停止過戶日期為同年4月1日至5月30日,宏大 公司於97年5月30日17時43分01秒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委託成 交對應表,郭宏達於該次董事選任時持股數為210,000股(A 1-17卷第2至3頁),宏大公司該次應選任7席董事,依郭宏 達之持股計算,共有1,470,000選舉權(計算式:210,000×7 =1,470,000),而附表二編號37至39李季嫻、謝秋美證券帳 戶依序自97年5月13日、97年5月27日及97年5月19日始買進 宏大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交易資料所載),均為停止過 戶期間或嗣後購入,無從參與董事選舉投票,有卷附宏大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附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 (A1-17卷第52頁)可佐。然參酌宏大公司97年5月30日股東 常會議事錄所載(A1-5卷第217頁),郭宏達得票權數為25, 475,016,是就得票權數觀之並回推計算,除自己之持股外 ,郭宏達至少另需獲得3,429,288股之支持(計算式:<25,4 75,016-1470000>/7=3,429,288,即3429張288股),郭宏達 之得票權數與其持有宏大公司之股票所可得之得票權數相差 甚鉅。是本院綜合前開洪寶川及葉家良調詢時所述,可知係 葉家良經友人介紹認識為洪寶川擔任本案操縱宏大公司股價 之操盤手陳浚堂,透過陳浚堂認識洪寶川後,葉家良再介紹 郭宏達認識洪寶川,達成由郭宏達擔任宏大公司董事之合意 ,並於董事選任時獲有其他宏大公司大股東之大力支持,安 排投票予郭宏達,使其順利當選董事,其上開所辯未爭取支 持而當選宏大公司董事云云,顯然無據。    ㈧關於同一群組關聯帳戶間相對成交部分之交易異常情形,暨 不同群組關聯帳戶間相互委託買賣之關聯性等說明: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 售之相對行為」規定,即所謂「相對委託」交易行為,雙方 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股票,於 一方出售時,他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此種行為將製 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影 響市場行情,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自有必要予以禁止 (參見本款之立法理由)。蓋依證券交易法專設證交所,設 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集中交易,主要目 的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 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 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 因此,價格之形成若係本於一定成員(自己、人頭戶、受託 操作戶)間通謀,約定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 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託行為,造成市場交易活絡 之現象,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交易價格,而係本於操縱行 為而得之人為價格,此為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 投資大眾誤判跟進,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此種「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 」,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 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 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 他人跟進。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 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 成交,且尾盤依集合競價規則,在當市漲跌停價格範圍內, 以能滿足最大成交量的價位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 相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 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 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至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規定,即 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 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 必有絕對關係。而「相對成交」的行為,又稱為「沖洗買賣 」,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 人的名義,或借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的帳 戶,利用這些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 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 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 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 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 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 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 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 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 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 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 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此種在當盤撮合期 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 方式,在證交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 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 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 ,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 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 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 )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 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 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 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究 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 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葉家良及郭宏達等人分別利 用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證券帳戶,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於如 附表五所示成交日期,計有79個營業日,使用如附表五所示 買方帳戶及賣方帳戶,以如附表五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格 及委託股數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而發生同一群組關聯帳 戶間之相對成交;以及不同群組關聯帳戶間之相對委託買賣 之情形,本院並依上開交易內容整理如附表三之1至26、附 表五所示各帳戶間之委託買進、賣出、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 成交明細表,茲就關於郭宏達使用附表二編號35至39之證券 帳戶,分析如下:   ⑴於97年2月1日至97年6月6日之分析期間,【郭宏達關聯帳戶 】間,計有97年5月19日至21日等3日相對成交數量占成交量 5%且超過100仟股等情,有櫃買中心104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 第1040025146號函暨宏大公司(代號8932)97年2月1日至6 月6日股票分析意見書之附件四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仟股明細表可參(A1-7卷第9、132頁)。  ⑵附表三「⒘葉家良關聯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編號30至34郭 宏達、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林郁玲證券帳戶)之自97 年3月27日起至97年6月6日期間賣出成交明細觀之,買方投 資人姓名為吳雅萍、游淑娟、吳振乾、舒佩蓮、郭宏達、洪 金川、蔡月霞、謝秋美、陳槿蓉、李季嫻、姜智國、林秋艷 、陳文龍,成交張數為573張,委賣張數為820張、委買張數 為801張(詳如附表三編號⒘);附表三「⒙葉家良關聯帳戶 委託買入明細表」所示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6月6日之買入 成交明細觀之,賣方投資人則為吳雅萍、吳振乾、舒佩蓮、 林秋艷、游淑娟、姜智國、洪金川、郭宏達、徐思凱、施昭 如、廖千蘋、陳槿蓉,成交張數1,394張、委賣張數為3,314 張、委買張數為1,958張(詳如附表三編號⒙)。  ⑶附表三「⒚郭宏達元大大安、大昌安康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 (編號35至36郭宏達證券帳戶)之97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 22日期間賣出成交明細觀之,買方投資人姓名為謝秋美、吳 振乾、姜智國、陳槿蓉、舒佩蓮、吳雅萍,成交張數為912 張,委賣張數為1,100張、委買張數為1,106張(詳如附表三 編號⒚);而從附表三「⒛郭宏達元大大安、大昌安康帳戶委 託買入明細表」(編號35至36郭宏達證券帳戶)之97年3月2 4日起至97年5月13日期間買入成交明細觀之,賣方投資人則 為吳振乾、吳雅萍、舒佩蓮、游淑娟、姜智國、郭宏達、徐 思凱,成交張數696張、委賣張數為1,556張、委買張數為1, 246張(詳如附表三編號⒛)。  ⑷附表三「謝秋美、李季嫻證券帳戶(郭宏達關係戶)買入成 交明細」(編號37至39李季嫻、謝秋美證券帳戶)之97年5 月13日起至97年6月5日之買入成交明細觀之,賣方投資人則 為吳振乾、郭宏達、姜智國、施昭如、游淑娟、林郁玲、吳 雅萍、洪金川、舒佩蓮、陳槿蓉、林秋艷,成交張數972張 、委賣張數為1,504張、委買張數為1,072張(詳如附表三編 號)。    ⑸附表三「郭宏達兆豐台中證券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編號 30郭宏達證券帳戶)之97年4月8日起至97年5月21日期間賣 出成交明細觀之,買方投資人姓名為游淑娟、姜智國、吳振 乾、吳雅萍、舒佩蓮、郭宏達(元大)(兆豐),成交張數 為231張,委賣張數為311張、委買張數為290張(詳如附表 三編號);而從附表三「郭宏達兆豐台中證券帳戶委託買 入出明細表」(編號30郭宏達證券帳戶)之97年3月17日起 至97年5月16日期間買入成交明細觀之,賣方投資人則為吳 雅萍、吳振乾、舒佩蓮、游淑娟、姜智國、洪金川、徐思凱 ,成交張數556張、委賣張數為1,343張、委買張數為781張 (詳如附表三編號)。  ⑹由上可知:  ①郭宏達在以其實質掌控之附表二編號35至39【郭宏達關聯帳 戶】,為上開交易買賣宏大公司股票時,不僅在【郭宏達關 聯帳戶】之間,有諸多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一方面委託買 進或賣出,另一方面卻以相同帳戶或其他帳戶為相反買賣, 而相對成交,亦即「左手賣右手」之情形(詳如附表三「 郭宏達關聯帳戶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 所示,於該對應表中,各關聯帳戶分別以不同顏色表示,郭 宏達關聯帳戶為綠色,若相對應之賣方或買方均顯示為綠色 部分之交易),在【郭宏達關聯帳戶】與【宏大集團關聯帳 戶】、【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之不同群 組間,亦有互為相反買賣之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之情形(詳 如附表三「郭宏達關聯帳戶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有價 證券明細表」之買方或賣方顯示綠色,相對應之賣方或買方 顯示非綠色部分之交易),總計有26個交易日有相對成交或 相對委託買賣,共計2,115仟股,其中25個日交易日以【郭 宏達關聯帳戶】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之數量,占【郭宏 達關聯帳戶】當日交易量達10%至100%,更有多日高達100% 者,顯非集中交易市場電腦自然撮合之結果。  ②是以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吳振乾、游淑娟、陳浚堂、 葉家良、郭宏達分以【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 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關聯帳戶】密接進 出大量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係為宏大公司辦理97年私募普通 股期間,足見其等就以各自掌控之證券帳戶連續、密集、大 量之相對成交或相對委託買賣,應係其等互相連絡後通謀約 定所為。而此等經常性之密集相反買賣委託,除平白損失不 必要之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外,別無利益可圖,其等共 謀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以遂進一步炒作股價之 意圖。亦即,郭宏達與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葉家良及 游淑娟、吳振乾等人,針對97年間炒作宏大公司股價之計畫 ,必早有密切聯繫,且基於共同造成宏大公司股價活絡假象 進而拉抬宏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有前述相對成交及相 對委託買賣之炒股行為已明。  ㈨關於操縱股價部分之交易異常情形說明: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 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 抬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 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不論是 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 果,均屬違反該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1條高買證券違法炒 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 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 ,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 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倘行為人於一 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 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 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 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 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 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 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 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 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 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 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 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 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 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 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臺灣存託憑證 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 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 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 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 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 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 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 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吳振乾、游淑娟、陳浚堂、葉家 良、郭宏達分以【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 】、【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關聯帳戶】委託買進宏 大公司股票時,有連續以高於下單時之前檔揭示成交價、甚 至高於前檔揭示最佳賣價或漲停價買進,致影響宏大公司股 價向上3檔至37檔不等,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至少 均達50%至99.18%間,大多數均達100%,且影響股價上漲甚 多,有許多更係單以一筆或數筆連續高價買進即影響達10檔 至10餘檔之情形,總計有64個營業日,盤前、盤中影響宏大 公司股價向上達204次(各該交易日期、前一日收盤價、委 託及成交情形、投資人券商代號帳號、委託買進價格、數量 、時間、成交數量、價格、時間、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及成交 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之%,均詳如附表七「97年間連續 高價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所示)。其中郭宏達有以 【郭宏達關聯帳戶】於委託買進時,連續以高於下單時之前 檔揭示成交價、甚至高於前檔揭示最佳賣價或漲停價買進者 ,計有97年3月24日(1次)、97年3月31日(2次)97年4月2 日(1次)、97年4月7日(3次)、97年4月9日(1次)、97 年4月17日(2次)、97年4月18日(2次)、97年4月30日(1 次)、97年5月19日(2次)、97年5月20日(1次)、97年5月2 2日(1次)、97年6月5日(1次)等12日影響股價向上等情, 有櫃買中心104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40025146號函暨宏 大公司(代號8932)97年2月1日至6月6日股票分析意見書暨 附件五之集團㈢李季嫻影響股價明細表、宏大公司(股票代 號8932)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7年2月1日至97 年6月6日)可參(A1-7卷第9、102頁、A1-17卷第30至32頁 ;另交易日期、前一日收盤價、委託及成交情形、投資人券 商代號帳號、委託買進價格、數量、時間、成交數量、價格 、時間、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及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 之百分比,均詳如附表七「盤中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影響股價 明細表」所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A1-10卷第87-10 3頁),茲舉例如下:  ⑴97年3月24日,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5)帳戶,於10時18分 07秒64毫秒至10時18分23秒7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15 .1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15.4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之15.4元委託買進20仟股,同時間另有舒佩蓮(附表二編號 29)委託買進5仟股,前述委託共成交11仟股(郭宏達部分 成交6仟股),使成交價自15.1元上漲4檔至15.4元(A1-7卷 第102頁、A1-10卷第87頁、A1-18卷第133至135頁)。此部 分係與【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14吳振乾證券 帳戶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詳附表五序號27、附表七序號13 )。    ⑵97年3月31日,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5)帳戶,於13時01分 31秒52毫秒,前檔揭示成交價為15.6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 為15.8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16元委託買進10仟股, 前述委託共成交8仟股,使成交價自15.6元上漲8檔至16元( A1-7卷第102頁、A1-10卷第88頁)。此部分並與【陳浚堂關 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26吳雅萍證券帳戶相對委託買賣而 成交(詳附表五序號32、附表七序號17)。  ⑶97年4月17日,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5)帳戶,於9時08分0 3秒57毫秒至9時15分23秒3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15.7 至15.8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15.75至15.85元,以高於前 檔揭示成交價之15.75至15.85元委託買進28仟股,此部分並 與【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7游淑娟證券帳戶 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詳附表五序號44、附表七序號25); 另於同日13時17分32秒27毫秒至13時17分47秒81毫秒間,前 檔揭示成交價為16.2至16.3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16.25 至16.3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16.3至16.4元委託買進 4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63仟股,使成交價自15.7元上漲 3檔至15.85元,再自16.2元上漲4檔至16.4元(A1-7卷第102 頁、A1-10卷第88頁)。  ⑷97年4月18日,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5)帳戶,於9時22分0 5秒27毫秒,前檔揭示成交價為16.5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 為16.7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16.5元委託買進3仟股 ;另於同日9時27分28秒39毫秒至9時27分50秒96毫秒間,前 檔揭示成交價為16.7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16.8元,以高 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16.7至16.8元委託買進10仟股,前述委 託全數成交8仟股,使成交價自16.5元上漲4檔至16.7元,再 自16.6元上漲4檔至16.4元(A1-7卷第102頁、A1-10卷第94 頁)。此部分並與【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13 吳振乾證券帳戶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3仟股(詳附表五序號4 5、附表七序號26)。  ⑸97年5月20日,以謝秋美(附表二編號39)帳戶,於11時18分 09秒00毫秒,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5.2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 為25.7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25.7元委託買進10仟股 ,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5.2元上漲10檔至25.7元 (A1-7卷第102頁、A1-18卷第133頁),其中9仟股係與【郭 宏達關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35郭宏達證券帳戶相對成交 (詳附表五序號66、附表七序號45)。  ⑹97年6月5日,以李季嫻(附表二編號37)帳戶,於9時51分59 秒94毫秒至9時52分39秒4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7.8 至28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7.7至28元,以高於前檔揭示 成交價之漲停價29.4元委託買進9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 ,使成交價自27.8元上漲12檔至28.4元(A1-7卷第102頁、A 1-18卷第135頁)。其中5仟股係與【陳浚堂關聯帳戶】中之 附表二編號28、29陳槿蓉、舒佩蓮證券帳戶相對委託買賣而 成交(詳附表五序號78、附表七序號55)。  ⒊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加 ,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 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 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 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 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 股票價格於集中交易市場本係依據供需決定價格,買單多則 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郭宏達前開所為,必然造成宏大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向上撥動之趨勢,進而吸引 其他投資人參與交易,促使宏大公司之股價向上之趨勢更加 明顯,進而影響該股票在該等市場之價格;而宏大公司股票 於分析期間確有成交量明顯增加、價格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 及大盤之走勢等情形(如後述),市場價格之形成既非本於 供需,而係本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買賣公 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甚明。 ⒋是以,堪認郭宏達以其所掌控之【郭宏達關聯帳戶】以高於 或等於揭示最佳賣價之價格連續委買,其中並有多筆係以附 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間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將股價墊 高,總計依附表七「成交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 「影響檔數」及「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欄所示。 依附表七所示之內容,被告等人共同利用掌控之前開關聯帳 戶,在各日之密接時段,連續以高價買進宏大公司股票,其 等在各時段下單而致成交所占該時段成交量之比例,至少均 達50%至99.18%間,大多數均達100%。其中郭宏達以【郭宏 達關聯帳戶】連續高買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除97 年4月9日為80%、97年4月30日為84.24%,其餘均達100%,影 響股價上漲甚多,有許多更係單以一筆或數筆連續高價買進 即影響達10檔至十餘檔之情形,進而造成股價之向上拉升之 結果,已有影響市場之虞,使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受到人為 干擾,無法反映股市之真實合理價格,有目的有計畫的誘使 或誤導他人對於股市價格之判斷,主觀上有意圖操縱股價之 犯意甚明。郭宏達及辯護人辯稱郭宏達買賣宏大公司股票均 在五檔揭示價格內,並無操縱股價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⒌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除可參 考是否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相對成交 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行為人是否短期內連續大量買賣 特定股票,其成交量(值)佔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相當高之 比例、是否選擇冷門股或小型股炒作、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 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行 為人之屬性、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 交易動機、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行為而為判斷。郭宏達 與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及陳浚堂等人,使用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證券帳戶,以上開連續高價買入,及前述相對成交等 操縱行為,操縱宏大公司股價,其中郭宏達所掌控附表二編 號35至39號【郭宏達關聯帳戶】,計有97年4月7日等7個交 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而 總計本案附表二各編號之證券帳戶則計有97年2月1日等82個 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有104年10月26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040025146號函暨檢 附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表四檢附資料可參(A1 卷第6至11、130至135頁);另依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宏 大公司96年12月至97年6月各月成交量資訊顯示,96年12月 及97年1月,各月之平均日交易量分別僅59張及58張,但在 本案各關聯帳戶開始為連續密集相對成交行為之97年2、3、 4、5月,各月之平均日交易量即巨量暴增為234張、196張、 576張及742張,97年6月1日至19日(即上述宏大公司公告認 購私募普通股繳款截止日,分析期間結束前一日)之平均日 交易量亦高達712張,均較被告等人開始相對成交前之59張 及58張高出3倍至12倍有餘;且宏大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88,0 00,000元,發行股數為48,800,000股,有宏大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A1-5卷第222頁),屬小型股,除董監持股外 ,在外流通股份少,宏大公司股票具有資本額小,流通籌碼 少,易於操縱之特性,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吳振乾、 游淑娟、陳浚堂、葉家良及郭宏達等人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 之證券帳戶買賣宏大公司股票,難認無藉由使用多數人頭帳 戶以分散操作、避免主管機關查核之目的。再者,洪寶川於 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要做私募,一直都募不到,我跟張永智 報告,當時銀行緊縮銀根對公司營運有影響,要處理,有轉 帳到其他帳戶去,後續細節我不清楚,我介紹一個陳總給張 永智,張永智有交代我去介紹給吳振乾認識,由他們自己去 做私募,因為陳總說可以達到私募的目的,有專業的股票處 理能力;是陳總說有私募的能力,要合法的出售三A持有的 宏大公司股票,取得資金等語(A1-4卷第161頁)。另吳振 乾於偵查中稱:因為經營、獲利不是很好,長期都在低檔等 語(A1-3卷第63頁),顯見宏大公司於97年間辦理私募,然 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一般股東或投資人出資認購新股之意願 可能不高,如股價上漲即可增加股東或投資人認購新股之意 願,而公司大股東須出售手中持有之宏大公司股票以換取現 金,始有能力認購新股,渠等亦均知悉宏大公司股票成交量 低,短期間內大量出售股票不易且會造成股價下跌,以前開 方式買賣宏大公司之股票以操縱股價,除可賺取股價上漲之 利益籌措資金外,亦可藉以提高股東認購新股之意願,或使 市場投資人誤認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客觀結果。而參以 宏大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曾對外發佈任何足以影響股價 漲跌之重大資訊,有卷附宏大公司(股票代號8932)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7年2月1日至6月6日)可佐(A1-1 7卷第1至4頁),然該段時間內宏大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 成交量卻明顯暴增、價格漲幅又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 勢,足認被告等人前開相對成交、相對委託買賣、高買證券 之行為,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日宏大公司股票之成 交價,影響宏大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使不 知情投資人誤認宏大公司股票交易熱絡,進而進場買賣該股 票,藉以拉抬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影響交易秩序之結果 ;故而宏大公司之股價,於本案操縱股價之始日即92年2月1 日收盤價為10元,嗣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末日即97年6月6 日收盤價為29.2元,漲幅192%,於分析期間明顯悖離其他同 類股及大盤,而有異常波動之情事。    ㈩郭宏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郭宏達97年3月24日開始買進宏大 公司股票,且至97年5月18日為止,僅有買進、而無賣出, 另郭宏達所使用的李季嫻、謝秋美的證券帳戶,也只有在97 年6月9日賣出10張,至97年8月25日後,郭宏達始有小量賣 出宏大公司股票;97年10月,宏大公司股價跌到了7元左右 才開始有較大量賣出的情況發生;上開交易之客觀事實,充 分說明了郭宏達確實不存在拉抬股價或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 活絡假象套利的不法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郭宏達自葉家 良處知悉陳浚堂配合宏大公司炒作股票,故葉家良以代客操 作方式,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0之證券帳戶自97年3月17日 買入宏大公司股票,同時郭宏達以附表二編號35至36之證券 帳戶自97年3月24日起買入宏大公司股票,而賣方投資人多 來自於【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葉 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以附表二編號35至36之證券帳戶賣 出宏大公司股票時,則買方投資人亦來自【宏大集團關聯帳 戶】、【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再者, 郭宏達自97年5月13日起再以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5至36證 券帳戶買入宏大公司股票,此可由附表三「郭宏達帳戶委 託賣出明細表」(編號30、35至36郭宏達證券帳戶)之買方 投資人姓名為游淑娟、吳振乾、舒佩蓮、郭宏達(兆豐)、 謝秋美、姜智國、陳槿蓉、吳雅萍,成交張數為1,143張; 附表三「郭宏達帳戶委託買入出明細表」(編號30、35至3 6郭宏達證券帳戶)之賣方投資人則為吳雅萍、吳振乾、舒 佩蓮、游淑娟、姜智國、郭宏達、洪金川、徐思凱,成交張 數1,252張可資佐證,可認郭宏達係有計畫性,以郭宏達不 同帳戶買進賣出方式,再逐步終止與葉家良委任關係,否則 葉家良代客操作模式獲利良好,郭宏達又何必於自行在葉家 良買入宏大公司股票後,間隔一星期後,即以其附表二編號 35至36之證券帳戶,陸續買入宏大公司股票,進而提出擔任 宏大公司董事一職,並規畫只需保留約500張宏大司股票, 即可擔任董事一職之情形下(然實際上郭宏達於選任宏大公 司董事之際,僅持有宏大股票210張,業如前述),其餘股 票則再賣予李季嫻、謝秋美,其操作方式,仍應以整體方式 判斷郭宏達有炒作股價之情,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郭宏達辯以:為照顧女友謝秋美及前妻李季嫻之生活,欲將 我持有的宏大股票轉到謝秋美、李季嫻手上,所以才會一方 面以自己名義的帳戶賣、一方面用謝秋美、李季嫻的帳戶買 云云。惟郭宏達將名下宏大公司股票轉讓予李季嫻、謝秋美 後,能買賣處分股票之人即為李季嫻、謝秋美,若渠等2人 欲出脫持股,即非郭宏達所能控制,故轉讓持股與否,實與 照顧該2人生活無涉,況郭宏達欲提供李季嫻、謝秋美生活 費,亦可以用盤後交易或贈與方式,除可確保李季嫻、謝秋 美可順利買得郭宏達股票外,亦不需由郭宏達以透過股票市 場買賣,而買得他人較高股價之股票,且平白損失不必要之 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是郭宏達上開所為,有違常情; 且郭宏達一方面表示相信宏大公司有前景,然卻又在此時大 量賣股,顯與常情有違。故郭宏達一面賣出宏大公司帳戶, 同時又以李季嫻、謝秋美之帳戶買入,反而有拉抬股價或造 成交易活絡之假象之情,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郭宏達及其辯護人辯稱:郭宏達購買股票均係參考櫃買中心 揭露之「最佳五檔」資訊而為價格委託及交易,難認有何操 縱股價之意圖云云(丁-4卷第280頁)。經查:郭宏達為本 案操縱股價行為時,櫃買中心對於股票之交易制度,係採集 合競價(109年3月23日起已改採盤中逐筆交易),而基於集 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 ,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 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 部滿足」之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 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價格操縱者可利用該資訊, 以連續買賣方式影響價格。再者,因交易人於買賣有價證券 時,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價量)判斷委託價格,在不 考慮其他交易人之前提下,不論以漲停價或五檔內最低賣價 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而成交價為 市場上買賣方委託價範圍之交集,若新增之委買價落於現有 委賣價範圍內,即會與最低價之委賣單依序往高價搓合成交 ,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故認凡委買價格適用價格優先機制 可推升成交價者,即屬高價委買;委賣價會壓低成交價者, 即屬低價委賣。換言之,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 者,既有推升成交價之可能,應屬高價;委賣價小於或等於 委買五檔最高價者,既有壓低成交價之可能,應屬低價。行 為人縱然係於最佳五檔價格內委託買賣,但只要每筆買賣委 託價格分別高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賣價,或低於或等於當時最 佳買價,且於短時間內有足量委託,即有主導價格之能力, 當可達到抬高或壓低價格之目的。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意圖,應綜合行為 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⑴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 走勢?⑵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⑶行為 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 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⑷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 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⑸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 漲停價收盤?⑹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 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郭宏達縱均 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 股價之目的。此觀本案附表七「97年間連續高價買進交易明 細表(盤前、盤中)」,郭宏達與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 及葉家良等人利用其可掌控之附表二各編號之證券帳戶,於 同一時段內,多係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之最佳委買價格, 連續委買,進而造成股價之向上拉升之結果可證。從而,郭 宏達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是以,郭宏達因自葉家良處知悉宏大公司炒作股票一事,除 了出資2,000萬元,由葉家良以代客操作方式使用其附表二 編號30之證券帳戶加入炒作宏大公司股票外,復於97年3月2 4日起,以其附表二編號35至36之證券帳戶,配合葉家良炒 作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並在其與葉家良討論擔任宏大公司董 事,經葉家良引介認識洪寶川、張長義談及董事一職,其同 意擔任宏大公司董事後,再以其實際掌控之附表二編號37至 38李季嫻、編號39謝秋美之證券帳戶,自97年5月13日至97 年6月5日買進宏大公司股票,配合【宏大集團關聯帳戶】、 【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關聯 帳戶】互相操作,以拉抬宏大公司股價,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計算方式: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 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 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前者 ,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 。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 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 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 之差異,應予區辨。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將操縱股價「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 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股票公開 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護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 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 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 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 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炒作股價、但各自分享、歸屬 部分炒股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炒股 或幫助炒股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炒股或幫 助炒股行為,拉抬股價後而導致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 是該對證券交易市場危害性(炒股犯罪規模)之衡量,自應 以行為人共同炒作導致股價上漲之總獲利即「總炒股獲利金 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炒股利得或因提供幫助行為 之利得多寡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 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 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 行為人因各自炒股行為所得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 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㈢另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 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復參酌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 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 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交法第85條規定 ,證券交易手續費則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 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 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 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 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 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 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 號裁定參照),則本院認為本案在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基於相同考量基礎,參採內線交易之 計算方式,同採應扣除成本之「差額說」,以扣除證券交易 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較為合理,且依目前實務及學說多數 所採認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式計 算:  ⒈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 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後,再按照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規 定,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 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予以扣除,計算獲利。  ⒉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 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⒊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 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㈣是以,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規模計算:  ⒈按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 出行為所能操縱,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 成,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以 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 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 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 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券帳 戶97年2月1日至至同年6月6日第二分析期間內,就宏大公司 股票之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連續高買低賣之操縱股價行為 ,仍屬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實施,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自應將同檔股票各段期間內所獲取之財物及財 產上利益合併計算。  ⒉綜此,本案【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 【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關聯帳戶】因操縱股價犯行 所由張永智、張長義及洪寶川掌握之附表二編號1至20【宏 大集團關聯帳戶】,於第二分析期間之買賣價差,實際所得 為依各帳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總計為5,654 萬9,585元,未逾1億元(計算方法詳附表十所載)。 四、綜上所述,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游淑娟、吳 振乾與張永智、陳浚堂,在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間,以 上述各自掌控之【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 】、【葉家良關聯帳戶】及【郭宏達關聯帳戶】,共同基於 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拉抬宏大公司股價之意圖 ,或以自己掌控之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 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甚至相對成交;或相互通謀,約 定以自己掌控之帳戶為買進或賣出委託,另一方則為相反買 賣委託之相對委託買賣;進而共同連續以高價買入宏大公司 股票,而成功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亦成功拉抬 宏大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宏大公 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之犯罪 規模合計為5,654萬9,585元,事證已臻明確,洪寶川、張長 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郭宏達所辯則 尚非可採,渠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發回意旨以本院前 審判決附表九漏列附表二編號19部分,經查:原審於106年7 月1日向櫃買中心函詢包含劉志崧統一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 戶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委託成交對應表,經櫃買 中心以106年7月18日證櫃視字第1060019517號函覆內容觀之 ,「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中並無劉志崧統一證券000000 0號證券帳戶之委託成交資料(原審櫃買中心106年7月18日 函卷第27頁以下),可知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間,即無 劉志崧統一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委託成交資料,爰於附 表九、十記載買進賣出張數為0,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雖於99年6月2日、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然其中99年6月2日配合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2項的增訂,修正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 列違反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另 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則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對於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背信或侵占之行 為,增列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為要件 ,且配合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雖有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行為,惟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時,應 適用刑法第336條、第342條規定處罰,另配合新增證券交易 法第165條之1及第165條之2規定,並參考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27條之1等規定,增訂第8項、第9項規定。被告等人為 前揭犯行後,證券交易法雖歷有修正,但有關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 法定本刑均未修正,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的法律變更, 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雖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將原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 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 準據。惟此一修正,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 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 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 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 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 並無不同。是以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 予以明文化,以避免爭議,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 容之實質變更,揆之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 裁判時法,逕行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  ㈢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1條第2項之文字修正,並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本案被告涉 犯證券交易法之論罪法條,均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之證券交易法。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亦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 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主 管機關依此授權所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 券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金管會 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櫃買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 是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反操縱條款之規範。被 告等人買賣之宏大公司股票,係在櫃買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 ,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範對象。  二、核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吳振乾及游淑娟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公訴 意旨雖漏論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惟第3款係指不同炒股 行為人間相互約定藉各自掌控帳戶為相對買賣,第4款則指 同一行為人以自己持有之不同帳戶「左、右手相互委託買賣 」,此二者相當類似,僅第3款以不同行為人間相互通謀約 定為要件,且業經本院諭知涉犯法條,經被告等人為實質防 禦辯護,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共犯:   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吳振乾及游淑娟,與葉家良及已 歿之張永智、已逃匿之陳浚堂間,就上揭之連續高價買入、 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洪寶川、張長義係利用【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中不知情之姜 智國、林秋艷、徐思凱、施昭如、劉志崧、陳文龍提供之證 券帳戶,郭宏達利用【郭宏達關聯帳戶】中不知情之李季嫻 、謝秋美之證券帳戶,暨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 ,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吳振乾及游淑娟先後連續高價買 進及相對委託買賣與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為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 券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上開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部分為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7條 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該條規 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 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 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案於106年1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甲1-1卷第1頁), 迄於本院114年3月27日判決時,已逾8年,依上開修正後速 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洪寶川、張長義、郭 宏達、游淑娟及吳振乾等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前開被告等人逃 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 個人事由,且本案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新冠肺炎疫情等 因素,就相關之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也需再行調查釐清 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前述被告等 人,應認已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 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 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審酌:  ⒈洪寶川為宏大公司之董事長、張長義為副董事長,不思妥善 經營宏大公司,讓宏大公司之股價因公司之獲利提升而自然 上漲,反而聯合陳浚堂、葉家良等股市操盤手,為圖私利而 共犯本案非法炒作宏大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犯行,嚴重破壞 證券交易市場秩序,進而影響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 ,惡性非輕,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洪寶川、張長義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游淑娟、吳振乾雖無視國家對於證券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炒 作宏大公司股票,所為影響宏大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誠屬不該,惟游淑娟身為宏大公司之出 納、吳振乾為張永智之助理,均受僱於宏大公司,而需依洪 寶川、張長義之指示,為相關證券交易之下單、記帳、資金 調度及確認數量、價額、匯款等工作,渠等所為並非居於主 謀、策畫、操控之主導地位,且游淑娟、吳振乾於本案除因 在宏大公司任職所領取之原有固定薪資外,並無證據證明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是游淑娟、吳振乾本案犯罪之情 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2人經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未免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宏大集團關聯帳戶】操縱股價部分之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及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一 、」所載,固經洪寶川、張長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共計1,694萬1,321元,有卷附113年2月7日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600萬元,丁-2卷第557、56 1頁)、113年4月15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 (600萬元,丁-2卷第597、601頁)、113年6月12日本院收 據(494萬1,321元,丁-3卷第103頁)可佐;然按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洪寶川、張長 義、游淑娟、吳振乾在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涉犯上 開操縱股價犯行,略以:  ⒈洪寶川於102年12月3日偵查中稱:我沒有處理股票的事情, 剛上櫃的時候我有上課,對於內部人士的作業規範滿多的, 所以我一概不處理;67年成立後張永智、張長義跟我個人都 是股東,我們3人在宏來興公司的3A作業,都是張永智在主 控負責,張永智擔任宏來興公司的董事長;我對所有的股票 帳戶都沒有處理,都是放在宏來興公司,由張永智控管等語 (A1-4卷第106頁);於104年7月13日偵查中稱:我記憶中 我賣出盤後交易,其他後面作業我不知道,我的股票、存摺 、印章都不在我手上,我根本都不知道,我記憶是這樣等語 (A1-6卷第60頁),對於本案股票交易過程均辯稱不知情、 未處理,顯然否認有何本案之具體犯行。  ⒉張長義於102年12月3日偵查中稱:我沒有參與人頭帳戶交易 宏大公司股票,我連下單都不會(他8492卷四第159頁); 相對成交的事我不清楚,張永智走了後,我去整理這些資料 ,應該是宏大財務有問題,要賣股票拿現金增資,但我當時 沒參與不清楚,97年11月張永智在時,由他全責等語(偵11 860卷二第7頁),是張長義亦對於本案犯行,全然表示不知 情、未參與,亦未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供述。  ⒊游淑娟於104年6月9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關於相對成交部分 答稱:我完全不知道等語,並就資金調度部分辯以:資金調 度是張永智指示我怎麼做,我只是照他指示去做;我不懂股 票買賣,他會跟我講有錢轉沒錢,他會跟我講怎麼轉,我銀 行資料填好就給他蓋,我都是接受張永智指示這些錢轉來轉 去等語(偵23451卷第8至9頁),其辯護人亦辯護以:游淑 娟任職出納,職員僅依上層指示處理,受薪階級僅單純依據 上級指示辦理轉錢業務等語,而未坦認於本案過程中負責資 金調度及統整各帳戶交易情形之具體犯行。  ⒋吳振乾於102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案張永智、洪 寶川、張長義及他人之證券帳戶係由渠等自行下單,自己證 券帳戶係其自己買賣股票所用,並私人委託游淑娟辦理股款 交割等語,經檢察官提出以其帳戶買賣宏大股票之資金係來 自張長義之資金流向證據時,吳振乾仍稱此係因「張長義是 我以前的老長官,他有資金請我支援,我有同意借他資金」 ,仍無法明確說明具體借款金額及借款次數;再經檢察官提 出其與游淑娟、姜智國、林秋艷間之巨額資金往來證據,及 其證券帳戶有諸多無法解釋之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證據 ,吳振乾始供稱「一個叫『陳總』的人(即陳浚堂)」、「他 建議我這樣買賣的」、「(陳總)教我左手下給右手。當時 是宏大股票」,仍表示是出於己意所為;嗣檢察官向其提出 游淑娟稱股款交割前均應先向吳振乾確認無誤等供述筆錄時 ,吳振乾再稱本案各證券帳戶都是「人頭戶」、「我只幫他 們對帳」、是「張長義」叫我幫「他們」對帳等語,經檢察 官一再追問,終答稱:「『陳總』是洪寶川的朋友,他是洪寶 川叫來指導我買賣股票,當時他指導我買賣宏大公司股票」 、「我有一起見過洪寶川及陳總的面」、「地點在宏大公司 會議室,現場就我們3人」、「是洪寶川董事長找我去的」 、「他介紹陳總給我認識,說陳總會給我指導如何買賣宏大 的股票」等語,並稱關於係何人向人頭商借帳戶一事,要問 「游淑娟或張長義他們應該知道」等語(A1-3卷第59頁至第 64頁);嗣於102年12月3日稱:下單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是 違法等語(A1-4卷第158頁);於104年7月3日就檢察官詢問 其認罪與否時,稱:我當時對股票一竅不通,我都是做裝潢 ,陳浚堂SKYPE告訴我買進或賣出,我就直接下單買進或賣 出等語(A1-6卷第36頁反面),均未就本案高買證券、相對 成交、相對委託買賣等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⒌綜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等人,均未坦認參 與本案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具體犯行,洪寶川、張長義均表 示由已逝之張永智主導,渠等均不知情,另游淑娟、吳振乾 則僅表明操作股票交易及資金調度之行為動機僅為聽命行事 ,核與高買證券、相對成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整體犯罪架構 之等主要事項為肯定供述有別,自與自白不符,均無從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洪寶川、張長義犯 後已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並與游淑娟、吳振乾於 本院坦承犯罪等節,仍皆可作為有利於上開洪寶川等4人量 刑之參考事項(詳後述)。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郭宏達犯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游淑娟於第二分析期間擔任出納而非會計兼出納。  ㈡吳振乾於第二分析期間擔任張永智助理,而非管理處主任。  ㈢游淑娟、吳振乾與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共犯本案,已如 前述,原審認定渠等2人為幫助犯,已難認為有據。  ㈣本案操縱股價之情形,以及「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審計算有誤,應予更正詳如附表十。  ㈤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 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 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 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 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 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均如前述 ,原審判決認為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等人就共同接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及5款規定之犯行間,暨 游淑娟、吳振乾幫助犯上開犯行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一節,核屬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㈥原審判決未及依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對洪寶川、張長 義、郭宏達、游淑娟及吳振乾減輕其刑、且游淑娟、吳振乾 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判決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均有未當;又查洪寶川、張長義、吳振乾及游淑娟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 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行已為認罪之陳述,堪認洪 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與原審 時已有不同,並節省訴訟勞費;再者,洪寶川、張長義業於 本審更審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1,694萬1,321元等犯後態度, 皆影響科刑輕重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  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 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 除條件,故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宣告沒收。查, 依本院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一、」所示, 為該3人本案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洪寶川、張長義業 將相關犯罪不法所得1,694萬1,321元款項於本院審理中繳交 國庫,業如前述,故此部分無庸為追徵之諭知;另依本院附 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二、及三、」所示,計 算郭宏達之犯罪所得為2,494萬7,646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等情形,且金錢經多次存提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 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 均未確定,故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等節,漏未審酌而未諭 知沒收或追徵,容有未洽。  ㈧洪寶川、張長義上訴後,以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共同繳交 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以原審認定游淑娟、吳振 乾為幫助犯,以及未對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均有理由;郭宏達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析論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洪寶川、張長義、吳振 乾、游淑娟、郭宏達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郭宏達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  ⒈洪寶川自陳高商畢業,67年設立宏大公司,目前已退出宏大 公司經營,已婚,育有1子3女,均已成年,現無業、與配偶 依賴勞退金為生,罹患硬皮症、心血管疾病等語。  ⒉張長義自陳工專畢業,67年設立宏大公司,目前擔任宏來興 公司之顧問,月薪約5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等語。  ⒊游淑娟自陳高商畢業,自76年間進入宏來興公司工作,擔任 出納工作至今,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2子均已成年,與夫 共同照顧婆婆及母親等語。  ⒋吳振乾自陳工專畢業,現無業,已婚,2子已成年,經濟來源 為國民年金及配偶之老人年金約2萬多元,配偶罹患憂鬱症 、暈眩及高血壓,需長期照顧等語。  ⒌郭宏達自陳專科畢業,97年開設麻辣火鍋店擔任負責人、97 年5月至98年期間擔任宏大公司董事,目前從事餐飲業,收 入不穩定,已婚,2子成年、2子未成年等語。  ㈡犯罪動機及目的:   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郭宏達等人知悉宏大公 司營運不佳,猶為藉由以人為干預手段炒作股價以賺取暴利 之不法意圖,而共同炒作拉抬宏大公司股價,致散戶等一般 投資人不知而誤信投資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㈢犯罪手段、地位、角色、貢獻度:   洪寶川為宏大公司董事長,張長義為副董事長,渠等2人掌 控【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郭宏達掌控【郭宏達關聯帳戶】 ,以前述連續高買、相對委託、相對成交等手法,共同操縱 宏大公司股價,審酌洪寶川、張長義在宏大公司之職位暨於 本案處於主導性之地位,郭宏達藉由自行操作其所掌控之【 郭宏達關聯帳戶】,及將其附表二編號30證券帳戶及資金交 由葉家良代操方式,共同炒股賺取暴利,對整體操縱股價結 果而言亦具決定性之重要貢獻,游淑娟、吳振乾則聽從洪寶 川、張長義及張永智之指示,而提供帳戶、協助下單、處理 股款交割、記帳等非核心、主謀之行為,情節較輕。  ㈣被告等人共同炒作股價行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共5,654萬9,585元,未達1億元。另因被告等人之共同 炒作行為,致宏大公司股價在短短4個月內即從每股10元飆 漲至每股29.20元,漲幅達192%,使洪寶川、張長義掌控之 【宏大集團關聯帳戶】獲得已實現及擬制獲利達1,694萬1,3 21元,郭宏達委託葉家良代操之附表二編號30帳戶及郭宏達 掌控之【郭宏達關聯帳戶】獲得已實現及擬制獲利,總計達 2,494萬7,646元,其等獲利至豐。  ㈤犯後態度:   洪寶川、張長義、吳振乾及游淑娟等人對於操縱股價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洪寶川、張長義亦將犯罪所得 全數繳交,態度尚佳;另郭宏達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 意。  ㈥綜上,就被告等人上開共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五至七項所示之刑。 九、緩刑宣告之理由:(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   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丁-1卷第21至 2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 承犯行,念諸張長義已與洪寶川繳交【宏大集團關聯帳戶】 之犯罪所得、吳振乾及游淑娟則非宏大公司之負責人或高階 領導,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均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第三、六、七項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能記取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張長義向公 庫支付400萬元、吳振乾及游淑娟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 啟自新。 十、沒收(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5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5款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㈠洪寶川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 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7項 係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 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 刑法適用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且 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 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更可使 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 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 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綜上,有關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所為共同操縱股價行為 之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視各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證券帳 戶,事實上有無處分權為判斷,倘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是本院對於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分述 如下:  ⒈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等3人就【宏大集團關聯帳戶】買賣 宏大公司股票之盈虧由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3人共負盈 虧等情,洪寶川、張長義對此均不否認,則附表二編號1至2 0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二因操縱宏大公司股價所獲取如附 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一、」之犯罪所得共計1 ,694萬1,321元(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詳細計算方式 如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一、所示」),因 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共犯本件犯行,且因無證據顯示渠 等各自取得之金額為何,且洪寶川、張長義已共同繳交犯罪 所得予國庫,故應諭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1,694萬1,321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另游淑娟、吳振乾因受僱於宏大公司,且於本院自陳 未因本案操縱股價而取得額外報酬或利益(丁-4卷第254頁 ),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游淑娟、吳振乾有何犯罪所得,均如 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郭宏達犯罪所得部分:  ⑴訊之郭宏達於本院陳稱:附表二編號30之證券帳戶買賣宏大 公司股票的盈虧都是歸屬於我,不是葉家良(丁-1卷第412 至413頁);於原審證稱:2個郭宏達證券帳戶、2個李季嫻 證券帳戶、1個謝秋美證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5至39)等 均由我全權使用等語(甲1-2卷第73頁),堪認附表二編號3 5至39號【郭宏達關聯帳戶】為郭宏達全權支配使用,關於 【郭宏達關聯帳戶】於分析期間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獲利 共計2,098萬446元(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詳細計算方 式如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三、『股票交易所 得欄』所示」),郭宏達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30郭宏達帳戶部分,係由葉家良代操,該帳 戶最終損益非葉家良所有,葉家良僅可從中取得代操報酬一 節,業經郭宏達於本院陳稱:附表二編號30之證券帳戶買賣 宏大公司股票的盈虧都是歸屬於我,不是葉家良等語在卷( 丁-1卷第412至413頁),並經葉家良於原審證稱:與郭宏達 約定提成的比例大概10%左右,意即他賺100元,我可以拿到 10元提成裡的獎金等語(甲1-2卷第61頁)在卷,是以附表 二編號30郭宏達帳戶於分析期間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獲利 共計440萬8,000元(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詳細計算方 式如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二、帳號編號30『 股票交易所得欄』」所示),以有利於郭宏達之方式,扣除 郭宏達約定支付予葉家良之10%報酬44萬800元後,其餘396 萬7,200元係歸屬於郭宏達之犯罪所得。  ⑶是就郭宏達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編號35至39 【郭宏達關聯帳戶】股票交易所得2,098萬0,446元(詳如附 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三、所示」),加計附 表二編號30郭宏達帳戶之股票交易所得440萬8,000元,再扣 除共同正犯葉家良可取得之具有處分權共44萬0,800元後, 郭宏達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494萬7,646元(計算式:2,09 8萬0,446+440萬8,000-44萬0,800=2,494萬7,646元),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等情形,且金錢經多次存提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 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兆揚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 一:96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第一分析期間證券帳戶使用情形 二: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第二分析期間證券帳戶使用情形 三:97年第二分析期間部分證券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及買賣數量 異動表 ⒈游淑娟、徐思凱、施昭如證券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帳戶相對委 託買賣表 ⒉葉家良關聯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 ⒊郭宏達00000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⒋蔡月霞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⒌黃益雄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⒍洪金川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⒎郭宏達關聯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 (以下編號⒏至資料均源自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                     ⒏游淑娟關聯帳戶-游淑娟(凱基台北、元富古亭、元大寶來西  湖)、徐思凱(統一證券)、施昭如(凱基台北)97年2月20  日起至97年6月6日期間賣出成交明細 ⒐游淑娟關聯帳戶(游淑娟--凱基台北、元富古亭、元大寶來西 湖;徐思凱--統一證;施昭如--凱基台北)97年2月1日起至97 年6月5日期間買入成交明細 ⒑游淑娟(凱基台北)97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28日期間賣出成交 明細 ⒒游淑娟(凱基台北)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5月5日期間買入成交 明細 ⒓徐思凱(統一證券)97年4月25日起至97年5月9日期間賣出成交 明細 ⒔施昭如(凱基台北)97年5月2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期間賣出成 交明細 ⒕施昭如(凱基台北)97年2月1日至97年2月22日期間買入成交明 細 ⒖陳浚堂關聯帳戶(廖景炘、廖千蘋、吳雅萍、陳槿蓉、舒佩蓮 證券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 ⒗陳浚堂關聯帳戶(廖景炘、廖千蘋、吳雅萍、陳槿蓉、舒佩蓮 證券帳戶)委託買入明細表 ⒘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兆豐台中、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 、林郁玲證券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 ⒙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兆豐台中、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 、林郁玲證券帳戶)委託買入明細表 ⒚郭宏達元大大安、大昌安康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 ⒛郭宏達元大大安、大昌安康帳戶委託買入明細表 謝秋美、李季嫻帳戶(郭宏達關係戶)買入成交明細 郭宏達兆豐台中證券帳戶(葉家良代客操作)委託賣出明細表 郭宏達兆豐台中證券帳戶(葉家良代客操作)委託買入明細表 郭宏達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30、35至36)委託賣出明細表 郭宏達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30、35至36)委託買入明細表 郭宏達關聯帳戶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 四:96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 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 六:96年間連續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 七:97年間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 八:96年間及97年間宏大公司股價走勢表及每日收盤價資料 九:犯罪所得 ⒈【宏大集團關聯帳戶】股票成交明細表 ⒉【葉家良關聯帳戶】股票成交明細表 ⒊【郭宏達關聯帳戶】股票成交明細表  ⒋【陳浚堂關聯帳戶】股票成交明細表 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 十:操縱股價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算總表

2025-03-27

TPHM-111-重金上更一-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趙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泰偉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偉公司)係民國93年6月9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擬與大陸地 區紫光集團旗下之紫光軟件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紫光公司) 合作,參與中國福利彩票視頻型彩票新系統業務軟件建設項 目之投標案,雙方並於108年7月16日、17日傳真及回傳簽訂 合作備忘錄,上開備忘錄對泰偉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 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上訴人 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即於同 年月18日、19日買進泰偉公司股票10仟股、9仟股。泰偉公 司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 系爭重大消息。楊南平上開行為,經法院判處違反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確定,構成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規定之解任事由等情。爰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求 為解任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南平之內線交易行為發生於投保法第10條之 1(109年6月1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本件未於投保法修正前起訴, 非屬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之「已起訴尚未終結」情形,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又楊南平係一時疏忽購入泰偉公司股票,之後均未售出, 不具備藉機交易獲利或規避損失之動機及意圖,復已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9735元,亦無投資人向被上訴人 提出求償登記,足見楊南平上開行為未危害金融秩序或投資 人財產,情節輕微,不符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 事由,亦不符被上訴人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之 訴訟實益及損害標準,被上訴人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楊南平擔任上櫃之泰偉公司董事長,泰偉公司於108年7月17 日與紫光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同年月23日發布系爭重大消 息,楊南平在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同年月18日 、19日買入泰偉公司股票而為內線交易行為,迄本件起訴時 ,楊南平仍為泰偉公司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明文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立法者為兼顧 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人民信賴,賦予同法第10條之1規定有 溯及既往效力。楊南平之內線交易解任事由,雖發生於投保 法修正前之108年7月間,惟被上訴人係於投保法修正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㈢揆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之修正理由,考量對有價證 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 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惟該等行為是否屬 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實務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 ,促進公司治理,乃明文將董事、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57條之1等規定之情事,列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 訴訟之獨立事由,以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及證 券市場健全發展,而不以「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必要。楊南平自認其 有內線交易行為,並經刑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其違反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規定,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判決確定,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情事」之解任「 獨立事由」,與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得不提起裁判解任訴訟 之情形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職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四、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 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 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 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 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 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 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次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 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投資人,於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 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 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亦不以 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另增訂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 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 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新 法自施行日起,向施行前擴張其效力,而溯及適用。基於上 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著重於保障投資人及證券市場,對 董監行為時之不法事項進行訴追,以免危害投資人權益及證 券市場發展等重大公益,復增訂除斥期間(第10條之1第2項 ),適當節制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訴權之期間,則保護機 構對於修法前已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 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情事之董監,於修正後對之提起解 任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又修正後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 情事」,為「獨立」之解任事由,與被上訴人針對同項後段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考量是否重大時,依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事由 (訴請解任無實益、事件造成公司損害在500萬元以下、損 害未達公司最近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損害未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起訴顯不符公益),得不提起裁 判解任訴訟,並不相同,應予區辨。原審本其認定事實及解 釋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楊南平所為內線交易行為,構 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解任之獨立事由,不以 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限,因以 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992-20250327-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寶川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達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寶川、郭宏達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寶川、郭宏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原審判處被告洪寶川有期徒刑6年、被告郭宏達有期 徒刑4年10月後,檢察官、被告等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27日宣判,改判處被告洪寶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郭 宏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可見被告2人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於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節,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 告2人具相當資力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對被告洪寶川、郭宏達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1-重金上更一-3-20250327-2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義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彥群律師 傅祖聲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號 、第15385號、第15387號、第17972號、第18633號、第24054號 、第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 偵字第25375號、第25376號、第25378號、第25763號、第26582 號、第2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江義福、李良章、王景洽、張光明 、許清順之部分,及江義福、李良章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㈡江義福、李良章、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第二審(更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經法官批示,本件判決書涉及軍事採購流程,不公開。

2025-03-27

TCHM-113-重金上更一-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林雪潸律師 相 對 人 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勵載鴻 相 對 人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 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 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等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 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 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嘉義縣政府前已撤銷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為之違法處分,而 原裁定無非係以彰化縣政府於112年7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 20265681號函認定抗告人已非合法之再利用機構進而認定抗 告人需支付高額之清除費用,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然該函僅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廢塑膠(R-0201)之收 受及再利用行為,並未為任何廢止之處分,抗告人仍為合法 之再利用機構;況嘉義縣投資案之物料乃具有經濟價值之廢 塑膠,非但不生清運及支出鉅額費用之餘地,將來更有產生 收益之可能,既然該案無1億元之損失,當無選派檢查人查 核之必要性。再者,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之意旨,既 然清運義務尚未發生,就不會在會計財報上作認列,查不到 該筆資料,就更加可認無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性。  ㈡退步言之,縱然認有其必要性,相對人自110年8月起才入股 ,卻要將入股前即110年之全年度迄今如附表所示資料作為 檢查範圍,顯然已逾越必要性。又抗告人公司前已於113年1 2月30日從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增資至1億9500 萬元,不生營運之問題。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相對人公 司各投資新台幣27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 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爰審 酌:①彰化縣政府前以112年7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6568 1號函命抗告人公司彰濱廠(管制編號:N15A2946),在未 為清除因作業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及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D-0599)前,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及 停止再利用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環境部訴願 決定書駁回訴願,抗告人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裁 定卷㈡第197至200頁、第11頁至24頁;抗字卷第151頁);② 第三人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滿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後, 非但未騰空返還嘉義縣○○○段○○○段00地號土地,仍在上面堆 滿廢塑膠混合物(下稱系爭物料),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命抗 告人應全數騰空系爭物料返還前揭土地(抗字卷第139至147 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審理 中),且迄今仍未清除完成,此有嘉義縣環保局函復資料為 憑(抗字卷第135頁);③抗告人委請恆旭森隆商務法律事務 所以其名義代發律師於112年5月8日函予相對人,其中自承 「.....嘉義投資案,不僅未回收預期利潤,本公司相關財 產更遭嘉義縣政府列管,嘉義投資案營運進度嚴重卡關,本 公司前後投資損失估計達1億元以上....」(抗字卷第129至 130頁)。而相對人前於110年8月5日與抗告人簽立投資協書 ,約定各投入2700萬元投資抗告人公司(抗字卷第127頁) ,足認相對人投資金額非小,作為投資人對抗告人之公司損 害及營運情況,知悉上情後,自會產生疑慮;④公司財務報 表具有連續性,難以單從片段的季報表或是單一年度之財務 報表,就能推斷出一間公司的財務、實際營運狀況,或恐有 無美化報表以達特定目的之舉。而抗告人所稱企業會計準則 公報第九號意旨,與公司法規定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尚屬 無涉。衡諸上情,相對人既已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以 利查清抗告人公司之資金運用流向、資產負債、與第三人清 運公司簽訂契約實情、增資是否充足等。從而,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聲請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並為 附表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自有必要性且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10年1月1日迄今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2 110年1月1日迄今之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3 110年1月1日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4 110年1月1日迄今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5 110年1月1日迄今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6 相對人在嘉義投資案中關於廢塑膠半成品之合約及訂單

2025-03-27

CHDV-113-抗-65-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