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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虎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 一段與華美西街二段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碰撞由原告騎乘其所有MEE-38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 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   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嗣於113年7月8日接受拔除內固 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原告因而受有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65,924元、⒉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⒊看 護費用98,000元、⒋工作損失238,800元、⒌系爭車輛修理費1 3,450元、⒍筆電檢修費1,500元、⒎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5,0 00元、⒏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縱使被告有過失,亦是肇事次 因,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228, 441元,其餘37,483元為第二次手術費用,原告並未說明進 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性且與本次事故有關。對於醫療耗材及 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111年8月30 日起至同年9月9日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第二次休養期 間亦未記載住院或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工作損失部 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營業收入及請假證明,無從 判定原告確實有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且因傷休 養不必然就等於有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 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原告並未舉證筆電因本件事故受 損,其請求檢修費用無理由。原告基於自願性給付其母親費 用,其性質可能為孝親費、買菜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增加此 生活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經驗聲明書、估 價單、維修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265,924元 元,業據提出診斷書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41至61頁),被告則對於其中228,441元醫療費用不 爭執,爭執第二次手術費用37,483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2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為: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 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 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26日14時29 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置後,於當日22時1分轉病房 住院。嗣111年8月30日轉診至臺中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同 年9月9日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因左側近端脛骨平台及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 於113年7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同年月8日 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7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8月 26日至同年9月9日住院即復原,仍待骨頭癒合後始進行拔除 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應得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無端否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顯屬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65,924元,為有理由。  ㈡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及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 等,共支出費用93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後住院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第一次手 術看護4日、手術後復健治療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 看護11日,第二次手術113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看護34 日,每日2,000元,共計受有9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 而⒈依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本院卷第41頁),並未有任何需專人照護之醫囑 ,然依原告急診時所受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 骨折傷勢,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住院開刀進行復 位手術之情,應認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共4日應需專人 看護。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後住院,依臺中醫院復健科111 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住 院治療,住院自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住院期間需 有專人協助與照護,下床活動需使用助行器或腋下拐杖,患 肢勿負重,建議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又依照原告之受 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 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⒊至第二次手術住院則 係因骨折術後已癒合,而進行開刀拔除內固定手術,難認仍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 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4日+11 日)×2,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無法工作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無法從事承攬客戶完成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媒合及管理 業務,每月平均薪資79,600元,共受有238,800元之工作損 失,據其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其論據,然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及臺中醫院復健科111年9月 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分別有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 、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之住院期間記載(本院卷第 41、43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共15天無法工作。至於超過上開期間15天之部分,原告並未 就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 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 屬無據。  ⑵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 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 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 原告受傷時為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 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9日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12,625元(25,250÷30×15=12,625),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3,4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該估價單 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 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至111年8月26 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 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 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45元(計算式:13,4 50元×1/10=1,345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4 5元。  ㈥筆記型電腦檢修費: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筆記型電腦毀損,必須 額外支出檢修費用1,5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刷卡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 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 未見原告事故地附近遺有筆記型電腦等情,且前開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筆記型電腦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自難認定筆記型電腦因本件事故毀損,是其請求此部分費 用,尚難認有理由。  ㈦增加生活需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由 配偶及母親幫忙照顧,乃請求支付母親之勞務費用25,000元 等語。然此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委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824元(計算式 :265,924+930+30,000+12,625+1,345+200,000=510,824) 。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 49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 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3,247元( 計算式:510,824元×3/10=153,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本院卷第8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247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3-中簡-29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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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 之本金變更為132,445元(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43公里600公尺處,由外 側路肩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志蓬所駕駛、訴外人正馳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68,700 元(含零件費用14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6,800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2,44 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自 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2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 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正馳公司,原告代 位正馳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68,700元,包含 零件費用14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6,8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曳引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且於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2月5日,已使用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 第9頁)。則其零件費用141,9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5, 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26,8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445元(計 算式:105,645元+26,800元=132,44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44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 日起(本院卷第2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41,900元 已使用期間:7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900×0.438×(7/12)=36,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900-36,255=105,645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簡-226-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號 原 告 潘道雄 被 告 陳偉仲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1,280元醫療費用,並提出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之醫療費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7、19頁),就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應為1,080元(計算式:9 20+80+80=1,08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未來復健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三總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部分並無提及原告有何未來復健之醫療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稱因騎乘之機車損壞致需要換乘計程車上 下班,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云云。然原告請求有關上下 班車資部分,雖為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惟亦僅得以機車 實際修理而無法使用之時間始得請求,原告雖未提出相關 修理時間之證據,是本院認以10日時間(含週六日)為已足 ,以原告所主張每次280元計算,來回為560元,故此部分 之請求應以5,600元為適當。   ⒋原告騎乘之機車車損:原告請求機車車損21,030元,該機 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4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 舊為2,101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3,781元(計算式:1,0 80〈醫療費用〉+5,600〈交通費用〉+2,101〈機車車損〉+35,00 0〈精神慰撫金〉=43,781)。 三、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72號(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94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 相對人(陳偉仲)應給付聲請人(潘道雄)45,000元…二、聲請 人同意於相對人履行第一項給付後撤回刑事告訴,相對人依 本調解筆錄給付之金額得用以抵扣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的 一部分」,有該刑事調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調解筆錄要旨 ,被告所為之給付,其性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抵,惟因本院准許之金額 低於上開成立調解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 應扣除部分計為0元(計算式:43,781元-45,000<0元),易 言之,即原告所獲之賠償總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即不得 再行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04,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3-202502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王軍凱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複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內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中線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 姵媗所有、由訴外人余東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8,116元(含工資21,020元、烤漆 29,263元、零件37,8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偏向行駛,抑或 自路邊啟駛而撞及被告之車輛所致,且原告主張之撞擊部分 ,與被告車輛之車高不符。又縱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 惟原告請求更換零件之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 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以113年4月1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0700147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 5-6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著有明 文。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其駕車沿新興路西向內側左轉車 道行駛,於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車道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 見卷第45頁);且當時無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佳、無障 礙物、標線清楚(見卷第55-61頁),即依其情節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該地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以貨車車頭碰撞系爭 車輛之左後側,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車禍經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通過號誌管制路口往 右跨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余東龍駕駛系爭車輛,被左後 側變換車道跨入之車輛撞擊,則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有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卷第155-1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理,洵堪採認。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零件37,833元 ,共計88,1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其金額未 超出行情,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3日,已使用5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4,068元為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33×0.369=13,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33-13,960=23,873 第2年折舊值    23,873×0.369=8,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73-8,809=15,064 第3年折舊值    15,064×0.369=5,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64-5,559=9,505 第4年折舊值    9,505×0.369=3,5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05-3,507=5,998 第5年折舊值    5,998×0.369=2,2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98-2,213=3,78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785-0=3,785

2025-02-19

CPEV-113-竹北小-386-202502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財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 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527134電桿前,欲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張 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張哲銘所駕駛之 車輛前車頭撞擊黃春財所駕駛之機車後方,致張哲銘人車倒 地,張哲銘並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腫痛(左臉頰、下巴、雙 手肘、雙手背、左下臀部、雙側膝蓋)、左側胸痠痛之傷害 。黃春財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黃春財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下稱交易卷】第25 至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在外側車道並欲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同時告訴人張哲銘騎乘B車沿同路段內側車 道直行,於被告變換車道時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就本案事故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很 快沒有保持距離,直接追撞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 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527134電桿前,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與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 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身上多處挫 傷併腫痛(左臉頰、下巴、雙手肘、雙手背、左下臀部、 雙側膝蓋)、左側胸痠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交易卷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139至141、159 至1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 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5、19至37、41 至44、177至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略以:   1.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32秒661:被 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進入,騎乘位置在康寧街往臺北方 向外側車道之外側往前直行。   2.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2秒591:告 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進入,騎乘位置在康寧街往臺北 方向內側車道之外側往前直行。   3.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3秒921:被 告自上開車道外側開始左轉並橫切入該路段內側車道。   4.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5秒991:被 告之A車及告訴人之B車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外側發生碰撞 。    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見交易卷第25、35至36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原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之「外側」直行,並 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外側車道之外側位置橫向朝內側 車道切入至內側車道偏外側,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同 向內側車道偏外側直行,兩車發生碰撞。 (三)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又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可參(偵卷第20、24至37、76、80至93頁),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更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上一個路口伯爵山莊出 來右轉要切內側時已經看到告訴人等語(交易卷第25頁) ,顯見被告於前一路口即已看見並知悉告訴人之存在,竟 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行車,貿然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 外側車道偏外側位置,橫向朝內切入至內側車道,以致肇 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 (四)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之 駕駛行為認定:被告駕駛A車,沿汐止區康寧街往臺北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同向後方直行駛來之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碰撞等語。鑑定 意見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7至179頁),鑑定 結論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 過失責任無誤,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於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云 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參酌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畫面而為鑑定後,亦認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偵卷第177、178頁),已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 事,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有速度過快之情事,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聲請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惟本 件被告過失事證已明,核無覆議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路段行駛時貿然左切變換車道,造成本 件事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不僅否認犯行,猶指摘為 告訴人之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且就本案事故無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DM-113-交易-156-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黃雍銘 被 告 陳政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三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九如三路與九 如三路2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九 如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機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 頸部挫傷、左肩、雙手及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下背痛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925元、就醫車資1,960元,並因傷需休養 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至111 年12月22日,扣除星期六、日,以每日收入4,000元計算)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價值損失3萬 元,手機亦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損15,000元。原告因傷並受 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共受損509,88 5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惟系 爭事故係原告來撞我的,原告不應跟我要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 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59至227頁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 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前揭交通事故資 料所示,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於事故前2車均沿九如三路同 向行駛,甲車係行駛於快車道,乙車則於甲車右前方沿慢車 道行駛,嗣因前方車道數減縮,乙車因而須向左變換車道, 而原告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於乙車左後方之甲車先行 ,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變換車道,惟原告卻未注意而逕行 變換車道,嗣因被告駕駛甲車亦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系爭事故,是應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系爭事故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鑑 定意見亦認為: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本院綜上各情, 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相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 分擔,原告應負擔60%責任、被告應負擔40%責任,方屬公允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925元(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31至47頁)。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29頁),原告有於111年8月19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20 日因系爭傷害至急診治療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該2日醫療費 用共2,585元,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屬有理。至原告提出113年 3月1日之證明書費用240元、100元單據各1張,惟原告並未 說明有何同時重複申請及請求之必要,自應認以1份診斷證 明書證明其於系爭事故之損害即為必要,是原告僅得請求10 0元,始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85元於法相符,堪予 採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高醫治療,故需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而受有就醫車資損失1, 9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07頁),有前揭高醫診斷證 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19 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遍及頭、頸部及四肢,於傷勢 復原前,確有不良於行之可能,且觀高醫函覆亦表示:原告 自111年8月19日受傷時起,因頭暈等傷害,約14天行動不便 ,且這段期間不宜自行開車及騎車等節,有該院113年9月12 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794號函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3頁)。準此,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就 診而支出就醫車資,核屬必要,且所附車資估算資料亦屬合 理有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960元,堪予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營造西工技術人員之工作,平均日 薪為4,000元,惟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22 日,共90日(扣除星期六、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 有36萬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四方建 材行所出具其委託西工技術人員之平均日薪為4,000元至6,0 00元乙節之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僅依上開證 明書,難逕認被告於事故前即已受四方建材行委託進行西工 技術勞務而有確定之預期收入利益,卻於上揭期間均因系爭 傷害需休養而未受領薪資,進而受有損害等情。是原告既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⑷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價值損失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固據提出乙車維修估價單 、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上開估價 單所載,乙車維修估價金額為14,850元,然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乙車之市價約為2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與乙車 相同廠牌、出廠年限相當之二手車市價網路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原告既無提出證據證明乙車回復 原狀需費過鉅,自難認乙車維修價額有顯逾乙車價值而無修 復實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車已達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而無從修復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價值損失等語,難謂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iPhone 00 000G手機損 壞而受有15,000元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 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參諸卷附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乙車倒地時,一旁確 有原告摔落之手機,然尚不能據以判斷即為原告主張iPhone 00 000G型號之手機,是雖可認原告之手機有因系爭事故受 損,惟因原告未能說明上開物品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本 院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以一般、中等品質之手機行情,及原告自陳約於110年1 月時購買,自非新品,應僅能以中古價格計算,本院認為以 3,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手機價值損 失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㈥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04 、25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7,645元(計算如附表一欄)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5,058元(計 算式:37,645×40%=15,0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925元 2,685元 2 就醫車資 1,960元 1,960元 3 薪資損失 360,000元 0 4 乙車價值損失 30,000元 0 5 手機毀損損失 15,000元 3,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30,000元 合計 509,885元 37,645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日期 出發地 就診院所 車資 1 111年8月19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2 111年8月20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3 111年8月20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3 111年8月22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4 111年8月22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5 113年9月5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6 113年9月5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2025-02-14

KSEV-113-雄簡-1226-202502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復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外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二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切入內車 道,適有謝禎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中二路機車地下道同向行駛至此,見狀後隨即向左閃避並煞 車,致重心不穩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 3、4、5、6、7、8肋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膝撕裂 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復生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謝禎倪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變換車 道駛入內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因進行鑑定,鑑定意 見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 員會113年10月7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而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 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57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衡酌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傷勢情狀;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等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 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2328-2025021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振興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 字第4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利息部分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捌元本 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貳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 月間已舉家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並未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三重戶籍地),故原審於111年12 月27日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顯屬違法等語,已有具體指謫原審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新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將宇纖維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榮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90,626元(含:工資費用43,724元、零件46,902元 ),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被上訴人墊付予台明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賓士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6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三重戶籍地,原審開庭通知未合法送 達,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損與上訴人無關。  ㈢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包含工資及零件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計算 零件折舊損失,難謂合法。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90,626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依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容有違法: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審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 日到庭辯論之通知書,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三重戶 籍地,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見原審卷第77頁)。嗣上訴人未到場,遂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87頁)。   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0條規 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 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 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上訴人於原審雖設籍三 重戶籍地,然該處是否為上訴人之處所,仍應視其有無實 際居住該處及意思而定。依上訴人所提出臉書訊息,其自 111年7月12日已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即現 戶籍地),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 查訪上訴人是否居住在三重戶籍地,經回覆上訴人並未居 住在該址,該址目前無人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5436號函暨所附 查訪表可稽(見限閱卷),堪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 址,原審送達開庭通知至上訴人三重戶籍地,容非合法。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命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係屬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車損費用為63,308元及利息: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新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受損 ,其修繕費用為90,626元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明賓士公司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否認碰撞系爭車輛,惟 查,證人陳榮恩於警方調查時就事故經過證稱:「我昨晚 是行駛縣民大道第二車道往南行駛,我是車內有感應裝置 在叫汽車會自動煞車,是被內側車輛一台休旅車擦撞,回 家後才知道有車禍才事後報案」等語,並表示系爭車輛撞 擊位置為左後車身(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上訴人於警方 調查事故經過時則稱:「我從縣民大道內側車道直行,因 我要到下一個路口右轉,我有使用右方向燈通過路口,通 過路口時要準備變換車道,後來有一台汽車從我右後方超 車,只知道是一台紅色汽車,我覺得我車有被擦撞,於是 我又往前開道路旁察看我車有無車損,當下無車損」等語 ,並表示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見原審卷第42頁),均陳 述兩車有發生碰撞,且其2人所述行向與監視器畫面所示 兩車相對位置相符,又經比對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車翼 子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車損之高度 約略相當,車損範圍亦無明顯大小差異,足認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 情形,且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時 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陳榮恩駕駛系爭車輛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二第 36頁、第55至58頁),上訴人抗辯並未發生碰撞云云,顯 非事實。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90,626元(工資43,724元、零件46,902元),有上 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該 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9年11月21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1月, 故零件部分依前開使用期間計算折舊後現值為19,584元【 計算式:46,902×0.369=17,307;(46,902 -17,307)×0.36 9÷12×11=10,011;46,902-17,307-10,011=19,584】,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3,724元,共63,308元(計算式:19,5 84+43,724=63,308),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 修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 ,並未居住在三重戶籍地,已如前述,是原審於111年11 月2日對於上訴人三重戶籍地寄送起訴狀繕本所為之寄存 送達,並非合法,原審以10日期滿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 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容有違誤。爰以上訴人閱卷日即11 2年2月23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上訴卷一第19頁)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2月24日起算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自111年11月13日起算,顯屬誤 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24日如主文第一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2,342元本息,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上訴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上訴人墊付 第二審鑑定費 3,000元 被上訴人墊付 總計5,5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3,842元,餘款1,658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墊付4,000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342元(計算式:4,000-1,658=2,34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12

PCDV-112-小上-56-202502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流動攤販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忽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   被   告 林坤泉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泉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思源路4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 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劉韶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 思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在林坤泉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見 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韶恒受有出血性休克 、尾骨骨折合併骨盆血腫、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第一 掌骨及食指近端指節骨折、右上臂、左肘、雙手、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韶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韶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11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07

PCDM-114-審交簡-4-2025020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王泓 被 告 王正皓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2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157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在國道3號北向89.9公里中線車道發 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 89.9公里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及鍍膜受損,經送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南崁廠(下稱桃苗公司南崁廠)估價修復費用為 132,520元(含零件費用83,340元、工資費用49,180元)及 鍍膜費用15,000元,又因系爭事故而於113年1月11日及25日 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同年8月9日、同年9 月6日、同年12月20日及114年1月15日到本院開庭、於同年1 2月1日前往新竹區監理所參加交通裁決等共請事假6日,任 職公司不給與薪水,以其每日薪資490美元計,共受有薪資 損失至少72,4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1日駕駛A車,於國道3 號北向89.9公里處中線車道,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事故乙節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合理 ,分述如下:㈠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桃苗公司南崁廠開 立之估價單,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520元 云云,惟尚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可證其已支出上開費用, 是原告是否受有如上開金額所示之損害,尚有可疑;又依卷 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為112年2月出廠,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以折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並提出112年 12月13日施工單1紙為據,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是否 有施作鍍膜,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縱於事故 發生後,對系爭車輛進行鍍膜,亦不能即認為係被告應賠償 之費用;且鍍膜為車輛之美容項目之一,本有一定之耐用期 限,並非一次鍍膜即可永久享有效果,觀之市面上諸多鍍膜 業者之廣告及產品說明即明,一般而言,鍍膜之耐用期限為 1至3年,自應依此期限計算折舊,本件原告尚未舉證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係有鍍膜之狀態,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原 先鍍膜之日期,該鍍膜本應尚有多少期間之耐用度,即請求 被告賠償15,000元鍍膜費用,實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到本院開庭及參加交通裁決等共 請假6日,致受有薪資損失至少72,480元部分,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且依原告提出之合約,並不是僱傭契約,應無請事 假而遭扣薪之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23時36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 3號北向89.9公里中線車道時,撞及其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一情,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13至25頁、第3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警方調取系爭事故之 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21至45頁)查核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 系爭事故是因被告駕駛A車,從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 車道,因疏未注意中線車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致A車右側 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而肇事,已經兩造於警方調查 時供述明確,有其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之義務,顯有過失,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則難認有何疏失。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A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 路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有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17至119頁), 亦同此認定。故本件應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有損害,被告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系爭車輛之車身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身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3 2,520元(含零件費用83,340元、工資費用49,180元)一情 ,固據其提出桃苗公司南崁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7至9頁),惟嗣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該車廠修理,除左 側輪圈2顆尚未修理外,其餘受損部分之修復金額為56,000 元(含零件費用15,200元、工資費用40,800元),已據原告 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為佐(見本案卷第161頁)。而上 開估價單關於左側輪圈2顆之修復估價有輪圈2顆(零件各34 ,330元)、輪胎定位(工資1,800元)、輪圈或輪胎(一輪)/ 左前(工資952元)、輪圈或輪胎(一輪)/左後(工資952元 ),又參酌上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關於工資部分是 以9折優惠,則上開輪胎定位、輪圈或輪胎(一輪)/左前、輪 圈或輪胎(一輪)/左後等工資,依同一標準,亦以9折計算。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包含零件費用83,860元(計算式: 15,200元+34,330元×2=83,860元)及工資費用44,134元(計 算式:40,800元+1,800元×0.9+952元×0.9×2=44,13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迄至112年12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月(未滿1 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073元 (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4,134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2,207元(計算式:58, 073+44,134=102,207),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102,207元之範圍,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3至16日間進行全車DP6稀土 鍍膜,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鍍膜受損,於112年12月1 3日鍍膜修復,共支出15,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Daiwa Pro tech Taiwan之施工單2紙、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11頁、第41頁、本案卷第139至141頁),堪信為真實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 之鍍膜受損,惟因其提出之施工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並未分列其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衡情以工資與材料之比例 各1/2計算,則該鍍膜修復費用15,000元應包含工資及零件 各7,500元。而DP6稀土鍍膜如保養得當,其壽命可長達3至5 年,且汽車鍍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 車輛相同之年數,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 鍍膜是於112年11月13日至16日施工完成,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2月1日,經過約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鍍膜材料扣除折舊後應為7,26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500元,應為14,769元。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鍍膜修復費用為14,769元。  ⒊原告請事假6日之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3年1月11日及25日前往新竹縣 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同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 12月20日及114年1月15日到本院開庭、於同年12月1日前往 新竹區監理所參加交通裁決等共請事假6日,其所任職公司 不給予薪水等情,並據其提出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挪威商汐渠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請假證明、服務合約(SERVICE AGREEMENT)及保密協議 (NON DISCLOSURE AGREEMENT)等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7 至29頁、本案卷第163至185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 故而請事假前往參加調解、開庭或交通裁決,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云云,然此種損失乃原告為了主張權益所支出之 必要成本,且上開程序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被告參 加調解或開庭也會有相關成本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紛爭制度設計所生之必然結果,況上開調解、開庭或交通 裁決等程序,得由原告委任代理人參加,並非必須由原告親 自出席。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事假6日而受有不能獲取薪 資之損失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賠償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於金額116,976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之車身修復費用102,207元+鍍膜修復費用14,769 元=116,976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經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未 為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本院支付命令是於113年6月28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3 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76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3,860×0.369×(10/12)=25,7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60-25,787=58,073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1/12)=2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31=7,269

2025-02-05

HUEV-113-虎簡-17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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