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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甲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吳尚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共犯甲男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 足供認定被告與共犯甲男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與共犯甲男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特級紅標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 2 豬肉乾2包(價值共計278元) 3 梅子蜜餞2包(價值共計60元) 4 義美小泡芙1包(價值3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莊凱特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凱特 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高文軒(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後 ,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4時37分許,與甲男一同駕駛本件 車輛,前往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水長流門市(下稱本件門市),徒手竊取商品 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 、豬肉乾2包(價值共計278元)、梅子蜜餞2包(價值共計6 0元)、義美小泡芙1包(價值30元)(下稱本件遭竊商品) ,得手後駕駛本件車輛離去。嗣本件門市店員廖子慶盤點店 內物品後,發現短少,告知店長吳尚樺,並查閱現場監視器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高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門 市店長即告訴人吳尚樺、證人即本件門市店員廖子慶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9日警察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及遠端監視器系統畫面光碟暨翻拍截圖、本件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甲 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未扣案之本件遭竊商品(價值共計458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埔簡-185-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003號、第32327號、第37543號、第37608號、第37647號 、第4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志明就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5所示竊取之財物,辯稱:我行竊物品為行動電 源1個跟口罩1盒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7647號卷第9頁)。惟 觀諸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將竊取財物放入其外 套袖口內等情,有此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113年度偵 字第37647號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被告竊取之財物體 積不大,若被告係竊取口罩一盒,衡諸常情,礙難在行竊短 時間內放入被告之外套袖口以掩人耳目,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㈡被告就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附表6所示竊取之財物,辯稱:我只有偷美珍香原味豬肉乾2 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卷第9頁)。惟觀諸超商內之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站立於超商內之商品貨架前,右手 伸進商品貨架內拿取2包零食,左手亦伸進之商品貨架內欲 拿取物品」、「被告依舊站立於超商內之商品貨架前,再次 將右手伸進另一個商品貨架內拿取『至少』2包零食。」等情 ,有此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3年度 偵字第42060號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由此可 知,被告第一次伸右手拿取豬肉乾,經監視器攝得其拿取包 數為2包,旋即伸左手欲拿取豬肉乾,嗣被告第二次伸右手 拿取豬肉乾,經監視器攝得拿取包數至少2包,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 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25 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竊取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1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 役3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竊取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如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憑(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37608 號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循線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童冠祐、陳方苓委託謝政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方子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戴文宏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邱酩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志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政煌、證人即告 訴人方子音、戴文宏、邱酩傑、童冠祐、陳真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附表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陳方苓(委由謝政煌提告) 113年2月15日 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航宏門市) eSENSE白色行動電源1個 599元 2 方子音(有提告) 113年3月26日 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龍安店) 金莎巧克力2盒(共16入) 490元 3 戴文宏(有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上午1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八德永豐店) 統一青蔥麵包4個 128元 4 邱酩傑(有提告) 113年3月6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湯華門市) 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 1290元 5 童冠祐(有提告) 113年4月6日 晚間8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蘆工門市) ①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 ②Monster旋轉鋅合金藍芽耳機1個 ①599元 (行動電源) ②1299元 (藍芽耳機)  6 陳真(有提告) 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培英門市) 豬肉乾共7包 973元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37-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潁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上訴人 吉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婷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買進「豬肉乾 肉胚-蜜汁」4219公斤,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3元 (未稅),貨款總價共計103萬2178元(含稅),商品包裝 有效日期為111年5月20日,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將肉胚(下 稱系爭肉胚)送至伊屏東廠。經伊陸續於同年7月間使用系爭 肉胚之其中8215公斤加工製成肉乾產品(下稱系爭肉乾產品) 出貨予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福貓公司),嗣於110 年7月2日起陸續接獲該公司表示產品有發霉、發酸、變質或 腐敗等異常情形。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肉胚,在保存期限內 即出現腐敗或變質之情事,顯有重大瑕疵,應負買賣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加工使用部分數量3398 公斤之價金83萬1320元。又伊因此辦理售出系爭肉乾產品之 退換貨,受有產品價值2萬460元及運費4123元之損害,亦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5903 元,及其中83萬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 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答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交付伊所訂購之肉紙等語為 辯。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伊交付之系爭肉胚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無 任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上訴人應就系爭肉胚於交付 時(即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 所稱系爭肉胚在有效期限內,即發生變質或腐敗之情形,極 有可能係其收受後冷凍儲存不當,或加工製造過程中不當受 汙染所致,非伊交付之系爭肉胚有瑕疵之故。況上訴人於收 受系爭肉胚9個月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稱系爭肉胚有瑕疵 情事,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怠於通知,伊亦無 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向伊訂購 原味豬肉紙及辣味豬肉紙各90公斤(下合稱系爭肉紙),價 金共10萬5007元,伊已出貨完畢,上訴人僅給付3萬9312元 ,尚積欠6萬5695元未給付,倘上訴人得為前述請求,伊得 據此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為辯。  ㈡反訴主張: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向伊訂購系爭肉紙,價 金共10萬5007元,伊已出貨完畢,上訴人僅給付3萬9312元 ,尚積欠6萬5695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反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695元,及自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5695元本息,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5903元,及其中8 3萬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2年11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買進「豬肉乾肉胚-蜜汁」 4219公斤,單價為每公斤233元,貨款總價含稅共計103萬21 78元,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將系爭肉胚送至上訴人屏東廠。  ㈡系爭肉胚之保存方式為負18度以下之冷凍保存,保存期限至1 11年5月20日。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肉胚 變質異常,請被上訴人取回異常商品並退回貨款等語,據此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3月30日 送達。  ㈣系爭肉胚業經上訴人陸續使用821公斤加工製成產品,剩餘未 加工數量為3398公斤。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肉胚是否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肉胚有瑕 疵,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部分,有關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除以下補充外,本院與原審判決相 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有關食 品有效日期之規定為據,然食安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有 效日期」僅係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之 最終期限,並非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有無瑕疵、是否合 於債之本旨之判斷依據。系爭肉胚既經上訴人抽樣驗收後 入庫保存,嗣後解凍亦無異樣,生產過程亦經品管人員確 認品質無虞後繼續加工生產(見原判決第5頁第5行至第6 頁第3行),即難遽認在保存期限內所出現之變質、腐敗 情形,係肉胚本身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所致,上訴人 所憑原物料倉庫溫度記錄表(原審卷一第267至276頁), 並無從確認係針對系爭肉胚完整儲存之記錄,亦難憑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肉胚嗣後出現之變質、腐敗乃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結果,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3萬1320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換貨商品價值2萬460元及運費4123元之損害,於法均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究。  ㈡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貨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得於原審提起反訴云云,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之本訴請求,已抗辯另有貨款債權6萬5695得為抵銷( 原審卷一第91、93頁),則其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該筆貨 款,可認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及 事實上關係密切,合於前述所稱之「相牽連」,原審准許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為裁判,自無不合。   ⒉本件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貨款部分,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 法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5903元本息之判決,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6萬5695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均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1

KSHV-113-上易-228-20241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鍾文正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屯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勝壢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德昌五 香豆干1包、休閒金錢豬肉乾2包、麒麟一番搾1瓶(共計價 值新臺幣298元)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龔筠心發現並報 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龔筠心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德昌五香豆干1包、 休閒金錢豬肉乾2包、麒麟一番搾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4-11-30

TYDM-113-壢簡-2490-202411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祖胤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湯志華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復 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豬肉乾1包,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   被   告 張祖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21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新農會門市,徒手竊取湯志華所掌管貨架上商品豬肉乾1 包得手,所得供其食用殆盡。嗣湯志華發現貨架上商品短缺 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志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祖胤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時、地竊取豬肉乾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湯志華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祖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豬肉乾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MLDM-113-苗簡-1142-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之性質及價值 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0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大潤發中壢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置放於衣褲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安 管人員劉黃坤佑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劉黃坤佑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黃坤佑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生魚片-超值雙拼 1 盒 439元 2 紐西蘭奇異果 1 顆 13元 3 台灣子彈蓮霧 1 盒 129元 4 五香牛肉乾 1 包 105元 5 珍味豬肉乾 1 包 105元 6 香辣牛肉乾 1 包 105元 總計896元

2024-11-28

TYDM-113-壢簡-2465-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肉鬆飯糰壹個、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壹個 、原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嗣被告所竊得之物,僅其中 曼陀珠1條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蔡佳蓉,迄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罹有腦神經病變、高血壓、糖尿病、C肝等 病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肉鬆飯糰1個、明太子龍蝦風 味沙拉飯糰1個、原味豬肉乾1包、曼陀珠1條,自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曼陀珠1條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 訴人外,就其餘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3號   被   告 陳忠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335              (彰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蔡佳蓉所管領放 置於貨架上之肉鬆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 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1個(價值35元)、原味豬肉乾1包 (價值139元)及曼陀珠1條(價值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走出店外離去。嗣經蔡佳蓉清點貨物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義因居無定所,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惟其於警詢 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没有偷東西云云。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物品之 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曼陀珠1條已發還告訴人外,餘雖均 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27

TCDM-113-中簡-235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297號、第17005號、第17872號、第28087號、第2808 8號、第36580號、第37951號、第43069號、第43070號、第43071 號、第43813號、第4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附表編號2「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附表編號4「方式」欄所載「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 1,300元)」,應補充為「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 共計1,300元)」。  ㈢附表編號4「書證」欄應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各1份」。  ㈣附表編號5「書證」欄應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附表編號5「有無返還」欄所載「只返還其中一本筆記本」, 應更正為「2本均已返還(但其中1本已使用)」。  ㈥附表編號6「方式」欄所載「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個( 價值1,200元)」,應補充為「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 個(價值共計1,200元)」。  ㈦附表編號6「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㈧附表編號7「方式」欄所載「米白色手機(realme)」,應補 充為「米白色手機(realme)1支(價值3萬元)」。  ㈨附表編號7「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㈩附表編號8「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附表編號9「方式」欄所載「美國傑克尼田納你威士忌1瓶」 ,應更正為「美國傑克尼田納迷你威士忌1瓶」。  附表編號11「書證」欄應補充「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出具之 交易明細照片1份」。  附表編號12「書證」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應更正 為「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  附表編號12「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玉玲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 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3、5、8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 號1、3、5、8至12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已返還之筆記本1 本(已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已返還之森永嗨啾草莓軟糖1 條;附表編號12所示已返還之茶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1瓶, 雖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吳鈺昌、黃柏元及被害人林 婉婷,然上開商品均已開封使用,業經被告及上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認上開商品均已喪失原物價值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米白色 手機(realme)1支,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所示之娃娃1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藍芽喇叭1個、烤箱1 台;附表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1本(未使用)、附表編號6所 示之鋁製球棒1支、小米吹風機1個等物,固亦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江建發、告訴人吳俊賢、 曾慧文、馮世閎,此有渠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抹草精油皂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本(庫洛米封面)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嗨啾草莓軟糖壹條、大土豆麵筋壹罐、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珍香原味豬肉乾壹包、美國傑克尼田納迷你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土豆麵筋貳罐、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壹瓶、茶裏王日式綠茶壹瓶、金獎濾掛咖啡野莓榛果壹盒、奇多奶油玉米口味餅乾壹包、樂事香煎干貝洋芋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84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遭侵占後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之人告訴暨附表之移送機 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 ,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就附表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侵占 遺失物等犯行所竊得、侵占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法條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鄭翠平 (有提告) 112年10月23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翠平所有放置在該處寶哥生活百貨行貨架上之抹草精油皂1塊(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1529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吳俊賢 (有提告) 113年3月1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俊賢所有放置該處娃娃機店(招財貓)內第10號娃娃機台上之一袋娃娃(價值1,000元),得手後將之贈與男童周秉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有 113偵1787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張依綺 (有提告) 113年3月7日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依綺在該處Namake自助洗衣店內烘乾之黑色長褲1件(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170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4 曾慧文 (有提告) 113年3月24日10時41分許、1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慧文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內之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1,3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①藍芽音響 ②烤箱 113偵2808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5 吳鈺昌 (有提告) 113年3月24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鈺昌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娃娃機臺上之筆記本(庫洛米封面)兩本(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只返還其中一本筆記本 113偵3658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6 馮世閎 (有提告) 113年4月27日15時5分許、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馮世閎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內之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①鋁製球棒 ②小米吹風機 113偵2808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7 江建發 (未提告) 113年5月31日23時 新北市板橋區一帶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見江建發所有之米白色手機(realme)遺落該處,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撥打電話聯絡使用。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與其侵占之手機照片3張 有 113偵3795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8 黃柏元 (有提告) 113年6月23日0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定超商廣和店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柏元所有放置在該處貨架上之森永嗨啾草莓軟糖1條、大土豆麵筋、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價值總計85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僅森永嗨啾草莓軟糖返還(但已食用過) 113偵438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9 耿敏芳 (有提告) 113年6月30日4時59分許、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耿敏芳所有放置在處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內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價值139元)及美國傑克尼田納你威士忌1瓶(價值69元),得手後於該店內休息區食用完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4306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 班蒂洛(未提告) 113年7月4日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班蒂洛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無 113偵430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 林婉婷(有提告) 113年7月13日20時56分許至113年7月14日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婉婷所有放置在該處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店內之大土豆麵筋2個、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金獎濾掛咖啡野莓榛果1盒、奇多奶油玉米口味餅乾1包、樂事香煎干貝洋芋片1包等物(價值共計607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 無 113偵4307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2 林婉婷 (未提告) 113年7月21日13時5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婉婷所有放置在該處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店外商品區之荼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1瓶(價值2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有(但已開瓶) 113偵4828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024-11-22

PCDM-113-簡-4785-20241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學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 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家樂福南投店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尋回並由證人即家樂福南投店安全經 理洪暄堯領回。並衡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尋回發還證人洪暄堯,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5時54分許,在南投縣 ○○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下稱家樂福南投店)內 ,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閻魔梅酒1罐、魚咬豬蜜汁豬肉乾1包 (共價值新臺幣989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嗣經收銀人員發現,告知家樂福南投店安全經理洪暄 堯,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一路與府南路一 街口,以現行犯逮捕呂學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暄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南投店安全經理洪暄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南投店之每日損失 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仍 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是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NTDM-113-投簡-412-20241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晟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育晟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 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黃秀櫻管領所遭竊之物品 業經領回,而告訴人劉維瀚管理所遭竊之物品損失亦與被 告達成和解等節,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秀 櫻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亦與告訴人劉維瀚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翁育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翁育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翁育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玉泉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劉為瀚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經劉為瀚盤點商品庫 存後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屈臣氏寧 夏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黃秀櫻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業已發 還),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經黃秀櫻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為瀚、黃秀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育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為瀚、黃秀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各遭竊時、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本署113年8月21日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育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 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24分許 美珍香原味豬肉乾 2包 23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美珍香辣味豬肉乾 3包 357元 合計 595元 0 113年5月16日20時35分許 淨透美肌沐浴露600ml 1個 598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金吉胃福適凝膠20ml4包 3組 450元 欣克潰精α顆粒28包入 2盒 760元 樂絲朵-L乾洗髮控油噴霧70g 2個 398元 韓國零油光拍拍俏臉秀髮控油 1個 299元 施巴痘淨面皰凝膠10ml 1個 279元 一理潤MD舒緩紅癢護理乳膏60ml 1條 360元 Nika電動舒壓按摩梳 1支 899元 一理潤MD舒緩紅癢護理霜330ml 1個 790元 艾杜紗一抹亮澤妝前乳 1個 620元 艾杜紗一抹無油妝前乳 1個 620元 艾杜紗一拍就亮蜜粉餅7g 2個 1,300元 肌秒美顏蜜粉餅 3個 1,290元 合計 8,663元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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