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
丙○○○○○ ○○○ ○○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裴伯頓、菲凱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共同收養己○○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 ○○、男、澳大利亞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丙○○(○○○ ○○○ ○○、女、澳大利
亞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定居於澳洲之夫妻,願
收養被收養人己○○為養女,被收養人係由嘉義縣政府法定代
理人甲○○所監護,收養行為經其同意,為謀兒童之最佳利益
,雙方均自願同意此收養,請求予以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
被收養人及出養人戶籍謄本、個案摘要、收養契約書、授權
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及停親裁定與確定書等件為證。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
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
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收養之成
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條、第5條、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
養人為出生於羅馬尼亞、定居於澳大利亞之羅馬尼亞籍及澳
大利亞籍之人民,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澳大利亞籍。而被
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應以我國
法、澳大利亞相關法規為其準據法。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
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
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
報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被收養人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
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南區
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
優先收養原則,聲請人檢附前揭報告向本院提出跨國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另審酌有關昆士蘭省
涉及收養臺灣兒童之收養法案,本件收養尚符合該國收養法
之規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昆士蘭州政府兒童、青少年司法
和多元文化事務部門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核准收養人申請
收養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二)經雙方代理人到院陳明,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之生母失聯多年、生父經停止親權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收養自無需得其同意。
(三)另依昆士蘭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之家庭調查報告評估略以
:收養人具育兒經驗、感情成熟、有完善的文化認知,其年
齡、情緒、生理及心理之健康狀況、成熟度適合,並具有合
適的生活經驗及財務經濟狀況。收養人已有二名親生女兒,
被收養人較收養人的小女兒小一歲,收養人有能力支持所有
的家庭成員。收養人目前生活以孩子為重,計畫在最初12個
月全天候在家照顧孩子,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合適的長期照
顧。
(四)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評估被收養人生
母失聯,生父曾因吸毒等案件反覆入監,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穩定,家人亦無法提供援助,已於111年7月由縣府介入停止
生父母之親權並安置於機構,以維護被收養人兒童最佳利益
;收養人育有二女,有實際照顧幼童之經驗,且具正向之教
養及身世告知態度,另兩人婚齡逾十七年,婚姻關係穩定,
又經濟、工作接穩定且亦有做好財務規劃,並就被收養人所
需早療資源做充足預備,也獲得親友支持系統與理解身世告
知之重要性,評估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本院認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長期安置於機
構,為提供被收養人在穩定之照顧環境下成長,確有出養之
必要;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在心理、身體及經濟上有充
分資源足堪撫育子女,且有積極意願扶養照顧被收養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確屬有利,亦無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
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3-司養聲-6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