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 丙○○○○○ ○○○ ○○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裴伯頓、菲凱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共同收養己○○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 ○○、男、澳大利亞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丙○○(○○○ ○○○ ○○、女、澳大利 亞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定居於澳洲之夫妻,願 收養被收養人己○○為養女,被收養人係由嘉義縣政府法定代 理人甲○○所監護,收養行為經其同意,為謀兒童之最佳利益 ,雙方均自願同意此收養,請求予以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 被收養人及出養人戶籍謄本、個案摘要、收養契約書、授權 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及停親裁定與確定書等件為證。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 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 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收養之成 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條、第5條、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 養人為出生於羅馬尼亞、定居於澳大利亞之羅馬尼亞籍及澳 大利亞籍之人民,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澳大利亞籍。而被 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應以我國 法、澳大利亞相關法規為其準據法。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 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 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 報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被收養人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 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南區 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 優先收養原則,聲請人檢附前揭報告向本院提出跨國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另審酌有關昆士蘭省 涉及收養臺灣兒童之收養法案,本件收養尚符合該國收養法 之規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昆士蘭州政府兒童、青少年司法 和多元文化事務部門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核准收養人申請 收養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二)經雙方代理人到院陳明,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之生母失聯多年、生父經停止親權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收養自無需得其同意。 (三)另依昆士蘭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之家庭調查報告評估略以 :收養人具育兒經驗、感情成熟、有完善的文化認知,其年 齡、情緒、生理及心理之健康狀況、成熟度適合,並具有合 適的生活經驗及財務經濟狀況。收養人已有二名親生女兒, 被收養人較收養人的小女兒小一歲,收養人有能力支持所有 的家庭成員。收養人目前生活以孩子為重,計畫在最初12個 月全天候在家照顧孩子,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合適的長期照 顧。 (四)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評估被收養人生 母失聯,生父曾因吸毒等案件反覆入監,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穩定,家人亦無法提供援助,已於111年7月由縣府介入停止 生父母之親權並安置於機構,以維護被收養人兒童最佳利益 ;收養人育有二女,有實際照顧幼童之經驗,且具正向之教 養及身世告知態度,另兩人婚齡逾十七年,婚姻關係穩定, 又經濟、工作接穩定且亦有做好財務規劃,並就被收養人所 需早療資源做充足預備,也獲得親友支持系統與理解身世告 知之重要性,評估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本院認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長期安置於機 構,為提供被收養人在穩定之照顧環境下成長,確有出養之 必要;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在心理、身體及經濟上有充 分資源足堪撫育子女,且有積極意願扶養照顧被收養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確屬有利,亦無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 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2

CYDV-113-司養聲-65-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收養契約書,且須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章(若係於我國境外作成者,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文譯本)。 二、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且收養認 可聲請狀末須補正被收養人之簽章。 三、收養人甲○○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 四、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六、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是否能來台以及來台期間?如 得安排來台,請盡快陳報來台期間,以利本院定期開庭暨轉 知主管機關進行訪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7

TCDV-114-司養聲-19-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A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5 法定代理人 A0006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8 代 理 人 A07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共同收養A05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2月 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 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依法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1 4年1月7日訊問筆錄、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然經本院查 詢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址,並對其郵務送達開庭通知書,其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考量其前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停止親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係 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媒合,經 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未認 領,被收養人出生後,生母未能擔負母親之責,且其原生家 庭無法提供協助,業經法院裁定停止生母之親權,由A0006 監護被收養人,是本案有出養必要性。至於收養人於經濟基 礎、婚姻穩定度、教養理念及身世告知等面向皆為適任之收 養父母,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試行同住生活期間,身心各方 面得到妥適照顧,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 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 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 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298-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0000 0000 000) 法定代理人 乙○○(0000 000 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收養A01(0000 0000 000)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A01(被收養人,女,越南國人,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 生母乙○○同意,與收養人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 甲○○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 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越南國司法部收養 局函文、結婚證書影本、被收養人越南國居住資訊確認書暨 其中譯文、出生證明書暨其中譯文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甲○○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A01為越南國人民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是以 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 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收養 人之配偶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生父已無聯絡不知去向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並 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A01、被收養人生母乙○○到庭陳明 可據(見本院113年8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 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 教基金會訪視並函覆略以:「綜合評估:本案為他方收養案 件,收養人甲○○先生欲收養太太前段關係所生之女A01小妹 ,曾先生因膝下無子,婚前即有意收養農小妹,希望藉此接 農小妹來台團聚,方便就近照顧。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之婚姻穩定度尚有待時間觀察,且收養人先前無 教養子女之經驗,又與農小妹相處時間短暫,較少有機會參 與農小妹教養事宜,亦未妥善規劃來台後就學計畫,收養準 備有待加強。而被收養人在越南受照顧狀況穩定,暫無出養 必要性。訪談時農小妹不清楚身世與收養義涵,對來台生活 尚未做好心理預備,評估本案現階段不合適成立。」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函附之訪視報告書在卷可 稽。 四、為瞭解並評估本案之出養必要性,本院於113年8月19日通知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等到庭訊問:「(問:被 收養人在越南現在由誰照顧?),被收養人生母答:現在由 我姊姊照顧,但她很忙,還要教書,沒有太多時間照顧被收 養人,我姊姊也有小孩,還有孫子。」、「(問:喜不喜歡 臺灣?來臺灣讀書的話,會不會害怕?喜歡來臺灣交新朋友 嗎?),被收養人答:喜歡臺灣。我喜歡來臺灣讀書,喜歡 交臺灣的朋友。」、「(問:將來若被收養人來臺灣讀書, 有何教養上的規劃?),收養人答:先把中文基礎打好,如 果語言都可以,可以讀到大學的話就讀,我會盡量支持她, 給她好的環境。」、「(問:被收養人成年後,未來的尋親 態度?)答:如果被收養人長大後問這個問題,就會告訴她 有一個生父,但因為小時候就已經離開了,不知道他現在的 狀況,不會隱瞞。」等語(同上筆錄)。綜合以觀,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現僅小學三年級,雖目前來臺時間較短暫,惟被 收養人已顯現對新生活及學習環境之期待與歸屬感,且有生 母在身邊陪伴亦能獲得較好之教養及照顧,又據收養人113 年12月10日之陳報資料,被收養人與生母於同年9月份已開 始一起參加南港國小之補校中文課程學習,學習狀況良好, 且對被收養人未來之尋親想法亦持開放態度。考量本件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被收養人出 生後即無聯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願共同相處生活之意願高 ,且目前互動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被 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 教養及照顧,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由被收養人之阿姨照顧生 活更為有利,本案應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另考量收養人之收 養動機、已開始積極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之學習計畫、經 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 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 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 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 ,依法應予准許。另建議收養人應採納訪視機構之建議,接 受並完成臺北市收養資源中心辦理之「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 育與關係經營」、「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等親職教育相 關課程,加強其對繼親養育之知識並追蹤相關學習之成效, 適時增加相關親職能力。由於被收養人A01小妹未曾長期在 臺生活,未來將面臨語言、課業、生活環境等差異,後續應 追蹤輔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狀況,及被收養 人於各方面之適應情形,並提供必要及適時之協助,併予敘 明。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20

SLDV-113-司養聲-79-20250120-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已於112年10月5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養人 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附 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在職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2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記錄表、在職證明等 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112年10月5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2為A03之女等情,有戶口 名簿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又 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9月 1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構就本 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本案為國 內同志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A01小姐欲收養伴侶A03小姐於 國外透過人工生殖技術所生之A03小妹為養女,金性伴侶計 畫共同養育孩子,並於確定懷有被收養人後於112年登記結 婚,惟兩人實際交往生活超過十年,並已形成穩定之溝通、 互動模式,伴侶關係良好;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因與 生母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教養之責任,期待通過收養 程序,取得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利被收養人獲得 更充分的生活保障;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生母伴侶關係穩 定,在面對同性家庭相關議題能與另一半溝通討論,具有因 應能力及實際作為,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良好,且積極參 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與教養,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收 養通過後可確保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故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前提下,評估A01小姐合適收養A03小妹為養女。」等語,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 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 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亦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 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 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養聲-31-2025011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收養契約書,且須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章。 二、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且收養認 可聲請狀末須補正被收養人之簽章。 三、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同意書。 四、被收養人之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需經大陸 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五、被收養人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 六、被收養人監護權由何人行使之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地區公證 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七、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資料。 九、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十、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十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鑑定報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3

TCDV-114-司養聲-10-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105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兩造嗣於108年11月11日協 議離婚,原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嗣 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因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即未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且甚少探視子女,導致 甲○○對於姓氏上與聲請人不相一致感到混淆,並向聲請人表 示欲改姓與聲請人相同,爰為甲○○之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甲○○之姓氏 為母姓「○」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子女甲○○之姓氏 為母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0年間業已約定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未 能聯絡上聲請人,又不敢貿然前往找聲請人,以免被認為違 反保護令,致難以探視子女,相對人與甲○○雖因長期未能會 面而感情疏離,但並非故意不探視甲○○。甲○○應不了解姓氏 變更之具體緣由,亦不明瞭姓氏所代表之家庭連結與親族認 同意義,子女本人是否有意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最佳利益顯 有疑問,貿然改姓反會造成不利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 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 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 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 08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嗣於110年12月2日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且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甲○○ 之扶養費,相對人另曾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節,有戶口名簿、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37號調解 成立筆錄、110年度家護字第2175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在 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家護字第2175號通常保 護令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信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其綜合評 估之結果略以:⒈親子關係:聲請人長期陪伴案主(即未成 年子女甲○○,下同)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及生活照料,聲請 人與案主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相較之下,相對人稱約兩 年與案主無見面接觸,因此評估現階段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佳,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聲請人身 兼照顧與扶養案主二職,然親情與工作間尚能取得平衡,會 督促案主課業且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因此評估聲 請人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佳,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案主約 兩年來的生活就學一無所知,因此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 落,有待加強。⒊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相 對人身為案主父親不負責任,過去更打罵及疏於照顧案主, 現案主在聲請人照顧下的生活與就學規律安定,案主亦表達 欲從母姓,故經案主同意而向法院訴請變更姓氏,評估聲請 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係回應案主的請求,應無圖利或不當目 的。⒋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意願:相對人表達身為案主父 親而願承擔親職,惟遭聲請人指控對案主家暴和聯絡聲請人 無回應,故與案主約兩年無見面接觸,非相對人刻意為之, 現聲請人又想要變更案主姓氏,恐造成案主在校與人交際的 困擾,故不同意變更案主姓氏。⒌兒少意願:案主熟悉以聲 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信任且倚賴聲請人,對 相對人多為其言行暴力的負面觀感,故案主希望能改從母姓 ,對於與相對人的會面交往則有些猶豫不安,評估案主係因 個人認同及歸屬感而同意改從母姓等情,且經社工與未成年 子女甲○○訪談後,未成年子女甲○○陳述稱:以前我跟相對人 住,我記得相對人會買飯和會罵我及用棍子打我,相對人有 一任女朋友也會打我;我很久沒看到相對人,之前有一次相 對人要來帶我,我會怕就說不想;我跟聲請人跟爸爸(指聲 請人丈夫)很好,我不喜歡相對人,會怕,所以我想跟聲請 人一樣姓○,同學有問,我就說啊,不會覺得麻煩等語,有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29日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自兩造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 依附及認同感,與此相較,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親子 關係則顯疏離停滯。再審諸相對人過去曾對未成年子女甲○○ 有家暴史,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且至今仍使未成年子女甲○○ 會感到害怕之情狀,另參以相對人經本院轉介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與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服務安排6次陪同會面交往服務, 卻僅按時出席其中3次,且經本院第二次轉介兒福聯盟辦理 陪同會面交往後,相對人配合度仍不高,需經社工多次提醒 才會完成需辦事項,直至113年12月26日相對人仍未完成繳 費,且文件簽署及請求提供之報告亦未完成及回傳給兒福聯 盟,經機構評估後決定不提供服務等節,有Line訊息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可徵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甲○○ 穩定會面,重新修補、建立空白兩年之互動關係之態度,仍 屬消極被動,且未成年子女甲○○亦已經本於其個人認同及歸 屬感,明確表示其更改姓氏之意願,益見原有之「○」姓與 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漸失聯結關係,為形塑未成年子女 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 重要利益,故未成年子女甲○○改從母姓,確實符合其利益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 ○○之姓氏為母姓「○」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 子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 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 子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 更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0

PCDV-112-家親聲-790-20250110-2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戊○○ 甲○○ 上二人共同 ○○ 代 理 人 ○○○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即廖○○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戊○○等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收養丁○○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聲請人即收養人 甲○○為夫妻,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即 廖○○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2年9月27日訂立書面收 養同意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本件 係經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 福聯盟)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此請求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 、兒盟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戶籍謄本、無犯罪刑事紀錄證 明、服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摺影 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 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 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 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 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 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 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 意願等情可據,並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於113年12月2 4日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 養人之生父欄位為空白,其未對被收養人出生後未負起保護 教養義務,且亦未認領被收養人,本件出養自無須取得其同 意,併此敘明。 ㈡、據媒合機構兒福聯盟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濟需仰 賴現任配偶,支持系統薄弱,罹患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 ,非預期產下被收養人,難提供長期穩定照顧環境並與之建 立親子關係,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妻期待為人父母,及陪伴孩子成長的 過程,期盼有孩子的加入能使家庭更完整,故前來機構申請 收養。  ⒊試養情況:家訪可見被收養人目前生活作息穩定及發展良好 ,對於收養人夫婦表露親暱,亦觀察收養人夫婦對被收養人 的瞭解與疼愛,目前被收養人與家庭成員皆熟絡、互動佳, 整體評估試養情形佳。  ⒋綜合評估:考量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收養人夫婦照顧至今狀 況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評估收養人 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㈢、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中華民國珍珠 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份: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付出心力親 自照顧被收養人,彼此已經共同生活近一年的時間,除了提 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也經常帶被收養人外出旅遊,體驗不 同的戶外活動,全力陪伴被收養人成長,並對被收養人的學 習已有規劃,而收養父母的家人及親友、鄰居皆知收養一事 ,獲得大家的支持,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適宜。  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目前法定代理人再婚,與現任配偶育 有一女,表示無意願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同意本案收 養事件。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亦有適切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 養人,復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 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又參酌庭訊之際,收養人夫婦 攜同被收養人到庭,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會主動尋求 收養人夫婦給予慰藉,顯見已建立一定程度依附關係,再者 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9月 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9

SCDV-113-司養聲-43-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N) 辛○○(Jessica Larson PAN)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N、男、美國籍、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辛○○(Jessica Larson PAN、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收養人庚○○、辛○○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乙○○、丙○○為我 國國民,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 ,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說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 074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107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 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 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 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 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 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又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 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收養事件涉及外 國人者,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 時並得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 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三)命收養人接 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四)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此觀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 N)、辛○○(Jessica Larson PAN)為美國籍夫婦,與被收 養人即我國國民乙○○、丙○○間無親屬關係,而被收養人為未 成年人,其父母因疏於保護、照顧被收養人情節嚴重而經停 止親權,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經收 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之同意, 雙方乃簽訂收養契約書,合意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   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授權 書、宣誓書、收養人護照影本、美國公民和移民服務局收養 批准、財務證明書、健康聲明、犯罪歷史紀錄資料證明書、 家庭訪視報告、跨國收養認證證明書、德州收養法規、國內 出養媒合回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 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 本、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視訊報告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 (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評估本件具收養適任性及出養必要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 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至於未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丁○○、生母己○○同意部分,不僅因其生父目前在監、生母經 通知無故不到庭而無法徵得其意見,且其等對被收養人非但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遭停止親權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 得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人之權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8

TPDV-113-司養聲-115-20250108-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著有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 之子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習證書、服務證明書、 存摺影本等財產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 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及表明同意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 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 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生母無論在經濟、家庭、親職等各方條件穩定,能給予被收 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並提供穩定之生活照顧,考量兒童之 最佳利益,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此有該中心 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6

TPDV-113-司養聲-43-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