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第3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本
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O(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調解程序即經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事項予以
調查,嗣於審判時則經法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移付
調解離婚。惟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
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又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
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
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
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
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潘O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潘O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
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
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
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
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
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
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
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4-家親聲-3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