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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玫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麻醉藥膏貳佰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玫蓉為美容師,應能注意麻醉藥膏內可能含「Lidocaine 」成分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民國111年底某日,在蝦皮購物 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廠商,為於客戶身上使用 舒緩鎮定藥品,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 即使用LINE向該廠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內含 「Lidocaine」成分、外觀商品名稱標示為「NO PAIN FAST NUMBNESS」之麻醉藥膏200條,再由該中國廠商委託不知情 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編號為CX12293W0525號之快 遞貨物1批,而於同日將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麻醉藥膏2 00條自香港輸入我國。嗣該等貨物輸入後存放在桃園國際機 場之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時,為臺北關關員查驗發現,並扣得 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麻醉藥膏200條,始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玫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麻醉藥膏照片、貨物外包裝照片 。  ㈢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個案委託書、臺北關1 12年3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13544號函、臺北關扣押/扣留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美容師,未加以確 認所購買之麻醉藥膏成分,亦未先申請藥品許可證或提出專 案進口申請,即擅自透過網路自境外購買麻醉藥膏輸入我國 ,危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升高藥害發生風險,對 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非可取;被告輸入之禁 藥為麻醉藥膏200條,數量不少、甫入境即為臺北關關員查 獲,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被告輸入藥膏係為供客戶舒緩 鎮定使用,動機尚非惡劣,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輸入之麻醉藥膏數量與價值 等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麻醉藥膏200條,係被告購買而輸入我國之藥品,核 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之禁藥,復 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4-嘉簡-26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康苓鈺 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課員。其民國113年7月16 日屆齡退休案,經被告113年6月20日部退二字第1135712429 號函,以其於85年2月15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 時,業將公職年資10年6個月結算領取給與,本次退休依公 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年資最高得採 29年6個月;復以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 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尚有任職年資2年(大專集訓及 義務役)、27年11個月4天,依其選擇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為2年、27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10%、55%; 退休(職)俸(薪)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620元,平均 俸(薪)額以最後在職10年計,為3萬7,325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經被告違法降級改敘,依法律平等原則、明確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以原告業經審定同於退休等級俸級俸點 (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算為平均俸(薪)額,核計 退休金。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應作成重新按原告經 審定同於退休等級俸級俸點(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 算為平均俸(薪)額,核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退撫法第27條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公務人員退 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俸(薪)額,應按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 俸(薪)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之待遇標準 計算。又上開計算年數,係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 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畸零日數則合併計算,並以30日 折算1個月,原處分審定原告之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5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其業經審定同於退休等級 俸級俸點(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算為平均俸(薪) 額,核計退休金,洵屬無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最後在職10年計算其平均俸(薪)額為3萬7,3 25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處分(外放 乙證1)、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2、復審卷第120頁) 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以原告最後在職10年計算其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 5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退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 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 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㈡月退 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 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1倍為基數 內涵。」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中華 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計算 基準依本法第27條第2項附表一所定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 俸(薪)額計算。(第2項)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以其 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際繳 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所定平 均俸(薪)額計算年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照退休年度 所適用之計算年數,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前推算 ,並按日十足計算。二、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 ,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 適用之計算年數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 個月。……」  ⑵據此,公務人員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俸(薪)額,原則上 應按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 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又上開計算年數,係 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 若遇有不符合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應扣除該期間後, 再往前推算至退休年度應適用之計算年數為止,畸零日數則 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復依退撫法第27條第2項及 其附表一規定,113年度退休人員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係以 其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薪)額計算,所稱「平均俸(薪 )額」,係依退休公務員計算平均俸(薪)額之各該年度實 際支領金額計算之平均數額。  ⒉原告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課員,其申請113年7月16 日於屆齡退休生效,被告就原告11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 按其最後在職10年按日十足計算,係103年7月16日至113年7 月15日。依卷附被告業務網路作業系統之綜合資料查詢作業 (外放乙證3)可知,原告於103年7月16日經核敘薦任第七 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103年11月3日調關務人員,核敘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104年核敘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二級400俸點,105年核敘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三級415俸點,106年核敘 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本俸二級430俸點,106年5月1 5日核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迄 至退休。  ⒊依上開審定俸點實際支領俸(薪)額計算原告最後在職10年 之平均俸(薪)額應為3萬7,325元(外放乙證2、3):  ⑴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計6月15日,依原告113年待遇 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 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4萬3,620元(外 放乙證4),總計金額為28萬2,826.4517元。 ⑵111年1月1日112年12月31日,計24月,依原告111年至112年 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 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均為4萬1,910 元(外放乙證5),總計金額為100萬5,840元。 ⑶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48月,依原告107年至110 年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 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均為4萬270 元(外放乙證6),總計金額為193萬2,960元。 ⑷106年5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7月17日,依原告106年待 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 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3萬9,090元( 外放乙證7),總計金額為29萬5,066.4517元。 ⑸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4日,計4月14日,依原告106年待遇 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 本俸二級43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8,435元(外放 乙證7),總計金額為12萬6581.613元。 ⑹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12月,依原告105年待遇標 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 俸三級415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7,435元(外放乙 證7),總計金額為32萬9,220元。 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2月,依原告104年待遇標 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 俸二級40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6,435元(外放乙 證7),總計金額為31萬7,220元。 ⑻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計1月28日,依原告103年待 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 階本俸一級385俸點),其實際俸額為2萬5,435元(外放乙 證7),總計金額為4萬9,174.3334元。  ⑼103年7月16日至103年11月2日,計3月18日,依原告103年待 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 0俸點),其實際俸額為3萬9,090元(外放乙證7),總計金 額為14萬51.4839元。  ⑽綜上,原告上開各區間按日十足計算合計為10年,總計月數 為120個月,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俸額總計金額為447萬 8,940.3337元,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5元,核與原處分 及其附表有關原告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內 容相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第3項有關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之規定,以其服務年資 中同於退休(職)等級取10年計算平均俸(薪)額等語,顯與 現行退撫法上述規定相違,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按相當退休(職)等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 資,其中未採計作為平均俸(薪)額計算部分,該段期間所 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與原處分審定平均俸(薪)額間之差額, 應依退撫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等語。惟退撫法第9條 第1項:「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 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 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 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係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依該法規定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規定計算後發還,並非規定未採計作為平均俸(薪)額計 算之年資,得發還繳付基金費用差額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⒌原告雖再主張其係經被告違法降級改敘等語。然原告前相關 提敘及俸給處分並非本件退休給與所能審究;況原告就上開 相關處分,業已分別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594號、108年 度再字第79號、107年度訴字第623號、109年度訴字第998號 俸給事件等行政訴訟予以爭執,均經本院各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並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明。是以, 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法律平等原則、明確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等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 薪)額為3萬7,325元,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3-訴-1341-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 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名義向相對人報運進口空 運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9/506 /VF313號、主提單號碼:297-49778621、分提單號碼:506V F313),申報貨物為Used Clothes 3PKG。嗣相對人查驗結 果,實際來貨另有第2項大麻(淨重2.96645KG),並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 麻成分。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部分,相對人則函請抗告人於文 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等文件憑核,惟抗告人屆期 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且經司法機關調查,亦 無法認定實際貨主,相對人遂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4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 6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 違章情節,按貨價處2倍之罰鍰;復因抗告人係於5年內再犯 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 重罰鍰1倍,乃按報單第2項貨價新臺幣(下同)928,499元 處4倍之罰鍰計3,713,996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 對人112年11月3日北普法字第1121040176號復查決定(下稱 復查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 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然不服,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7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固然逾期,惟因原處分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仍應依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之旨,主動審酌原處分實體部分是否違法不當而應 予撤銷。然渠等均未為之,自有未合,原裁定亦不察而駁回 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 第2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 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惟該復查決定已於1 12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 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等情,有送達證書及○○ ○○○○○○○○(股)公司信件收發登記表、相對人蓋有收件章之訴 願書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原審認抗告人 之訴願逾期,即無不合。又「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 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等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 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尚不得因此而謂已逾期提起 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願既已逾期,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未經合法訴願,是其復提起之撤銷 訴訟,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援引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審理係 屬違法云云,核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抗-33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漢林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3、82 464、82465、82466號、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telegram暱稱「混沌王」)、甲○○(telegram暱稱「 三上悠亞」)、蔡易澄、陳仕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乙○○、甲○○、蔡易澄、「Mi chael」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陳 仕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Michael」指示 乙○○尋覓出名收受大麻包裹之人,乙○○遂委請甲○○代為尋覓 出名收件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告知蔡易澄上情,蔡易 澄允諾提供其身分資料、地址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大麻包裹收件資料,並擔任報關進口之委任人、領貨人,乙 ○○復覓得陳仕華願負責大麻包裹於臺灣境內之運輸。「Mich ael」經乙○○轉告已尋得大麻包裹收件人後,即以附表編號2 所示包裹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包裹編號E Z000000000CA號,收件人蔡易澄,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以國際 航空寄送方式於112年12月3日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察覺有異,於該日11時36分許扣押本案包裹,通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同日14時許自本案包裹起出如 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警員透過郵務人員與蔡易澄聯繫,確認本案包裹 派送、領取事宜,由警員隨同郵務人員於112年12月6日11時 許將本案包裹送達蔡易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住處之社區1樓中庭,蔡易澄旋為埋伏之警員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嗣蔡易澄同意配合警員追 查其他共犯,便於該日11時33分許,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 聯繫甲○○告知已取得本案包裹,甲○○旋以附表編號5所示手 機轉知乙○○,乙○○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透過甲○○指示蔡 易澄於該日19時許,將本案包裹置於蔡易澄上開住處18樓門 口,陳仕華接獲乙○○通知,遂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上址, 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撥打telegram視訊電話向乙○○確認置 於蔡易澄住處門口之本案包裹即為乙○○指示運輸之物後,拿 取本案包裹自蔡易澄住處18樓搭乘電梯至1樓時,即遭警員 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 均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 年4月。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 被告甲○○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另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乙○○、甲○○與蔡易澄、「Michael」等人就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 人員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乙○○、甲○○於偵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是被告 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李冠廷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包 裹收件人、收件地址均與蔡易澄個人資料吻合,警方逮捕蔡 易澄後,其稱願意配合查緝其他犯嫌,復由警員使用蔡易澄 之通訊軟體與交接包裹之人聯繫表示已收到本案包裹,對方 回稱將派人領取,我們便在蔡易澄住處逮捕前來拿取包裹之 陳仕華,陳仕華配合警方供出乙○○,並告知警方乙○○之tele gram暱稱為「混沌王」,警方將陳仕華與「混沌王」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比對後,確認「混沌王」確為乙○○,復拘 提乙○○,乙○○配合警方以facetime撥打電話予「三上悠亞」 ,警方以網路IP追蹤比對,比對發現「三上悠亞」係甲○○等 語(見原審原訴卷第344至352頁),足見被告乙○○於遭警方 查獲後,確有提供被告甲○○之手機門號、facetime ID,檢 警據以偵辦並查獲被告甲○○,且上揭被告乙○○之供述與查獲 被告甲○○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故被 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乙○○所運輸之大麻重量非輕,況被告乙○○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院判處緩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故均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乙○○、甲○○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等人所運輸之物為淨重1999.04公克之大麻,毒品價值、 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該等毒品倘若全數流入我國境內, 將衍生數量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犯 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使更多接觸毒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 、甚至破碎,被告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運輸如此數量非少 之毒品,犯罪之惡性非輕。而被告乙○○、甲○○負責本案包裹 運輸之訊息傳遞工作,均非邊陲角色。且被告甲○○所犯之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被告乙○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均已大幅減 低而無過重情事。審酌其等犯罪手段、在本案共犯結構之角 色、所生危害以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被告乙○○、甲○○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 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均依上開規定 遞減輕之。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部分:我的父親於113年6月28日發生車禍,受傷嚴 重,目前於加護病房治療,我身為家中長男需照顧父親,請 鈞院考量我遭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犯後 態度良好。另我是受「Michael」指示,就本案並無決定權 ,屬較下游角色,而本案包裹於入境時遭查獲,並未造成實 質損害,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  ⒉被告甲○○部分:我是受乙○○之指示尋覓其他運毒之被告,並 不知道乙○○的上游為何人,因此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刑度。但我犯後坦承犯行,主動配合 檢警偵查,尚有悔悟之意,原判決對我所量處的刑度實屬過 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乙○○、甲○○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乙○○、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 害,但為求其等自陳如本案運毒計畫成功,分別可分得2成 、不詳數額、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報酬(見原審原訴卷第 384至385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由 被告乙○○、甲○○非法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其等所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淨重1999.04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被告乙○○在本案角色為與「Mich ael」聯繫之人,亦係其徵詢被告甲○○及同案共犯陳仕華參 加運毒計畫,被告甲○○復進而徵詢同案被告蔡易澄加入運毒 計畫,並負責被告乙○○及同案共犯蔡易澄之間傳遞訊息角色 ,其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而運輸之 毒品已於關務署臺北關遭查扣,未致擴散危害。兼衡其等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原審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5年4月。經核原判決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 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應予維持。被告2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大麻4包(淨重1999.04公克,含包裝袋4只) 被告等本案運輸之大麻 2 國際快捷包裹EMS 1件(含成衣1批) 包裹外包裝 3 郵局包裹簽收單1紙 包裹簽收單 4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乙○○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5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被告甲○○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6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蔡易澄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陳仕華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8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持用之手機,然其自陳與本案無關 9 疑似愷他命1包 被告乙○○自陳係其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2025-03-27

TPHM-113-上訴-691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士毓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林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龔沁玥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425號、第35643號、第36691號、第36798號、1 14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瑞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士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林政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龔沁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瑞廷(綽號「瑞廷」、「愛健身的禮儀師」、「尼克」、 「夏佐」)、王士毓(綽號「小毓」)、林政谷(綽號「派 」、「派翠克」)、龔沁玥(綽號「Yuki」)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運輸,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詎簡瑞廷、王士毓、林政 谷、龔沁玥及「華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瑞廷、王士毓與林政谷於民 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共同議定由簡瑞廷、王 士毓出資各半,由林政谷提供泰國之貨源,共同將大麻自泰 國運至臺灣,林政谷遂於113年10月8日,搭機至泰國與「華 哥」洽談購買大麻事宜,俟其等議定向「華哥」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7包(驗前淨重997.925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997.9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 簡瑞廷即於113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 政谷,用以墊付支付予「華哥」之佣金2萬元及本案毒品價 金13萬元,嗣林政谷再於113年10月9日,將於泰國某檢測機 構實施之本案毒品檢測報告回傳予簡瑞廷,復由簡瑞廷轉傳 予王士毓,以確認本案毒品之品質,簡瑞廷嗣再於113年10 月初某日(同年月10日前),以5萬元為報酬,安排龔沁玥 出面簽收本案毒品,並由龔沁玥提供其居所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作為收件地址。嗣「華哥」即將本案毒品 夾藏於以附表一編號2、3之物包覆、填裝之葡萄乾包裹內, 佯以「Piggy Lee」為收件人,並以龔沁玥提供之上址為收 件地址,於113年10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泰國郵政(Thail and Post)人員,將該批貨物自泰國起運出口(郵包號碼EZ 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於113年10月13日運抵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北大安郵局)7樓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以此等方式將本案毒品自泰 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林政谷並於113年10月14日, 取得由簡瑞廷匯款支付之差旅費即報酬2萬元。惟因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人員辦理國際郵包通關事宜時 察覺有異,於113年10月13日進行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 內夾藏本案毒品,遂於同日將本案包裹及毒品移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處理,為追查本案毒品之來源及收件 人,員警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之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喬裝為郵務士,將 本案包裹運抵上開收件地址之管理室,再由龔沁玥於同日晚 間8時許,至管理室領取本案包裹,並將之攜回上開收件地 址處,嗣旋經員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 將龔沁玥拘提到案,並依法逕行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嗣員警復依龔沁玥之供述,查獲簡瑞廷,再依簡瑞 廷之供述,查獲王士毓、林政谷,並陸續於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龔沁玥(下合 稱被告四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四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 簡稱之>第7-18頁、第105-111頁、第171-177頁、第299-302 頁,同署113偵36691卷第113-121頁、第187-193頁、第273- 276頁、第291-292頁,同署113偵36798卷第11-26頁、第99- 103頁、第139-141頁,同署113偵35425卷第9-16頁、第69-7 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1 31-132頁、第348頁),復有被告四人之Telegram、Line、I 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瑞廷行動電話隱藏 相簿內之113年10月9日之本案毒品檢測相關照片及影片截圖 (由被告林政谷傳送)、本案包裹及毒品之照片、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扣案物即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之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13日北松郵移 字第113010206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 0月16日、17日、21日、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11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 署113偵36691卷第51-60頁、第71-75頁,同署114偵3646卷 第104-107頁、第235-239頁、第329-331頁、第333-345頁, 同署113偵35643卷第39-45頁、第59-63頁、第191-192頁, 同署113偵36798卷第29-36頁、第53-57頁,同署113逕搜41 卷第7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煙草狀之深綠色乾燥植株7包,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99 7.925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已 足佐證被告四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次按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 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 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 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 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 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公告之管 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 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四人均係在本案毒品運抵臺灣前,即達成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依上開實務見解 ,貨物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屬運輸毒品既遂,迄至送達目 的地後,運輸毒品行為始算完成,則被告四人參與之時點均 係在毒品起運進入我國領域前,且嗣後走私物品均已運抵國 境,自均應負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之責。  ㈢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四人因運輸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四人與「華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泰國郵政人員,以 為其等上揭運輸、私運進口本案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四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四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四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簡瑞廷、龔沁玥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   本件係因被告龔沁玥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簡瑞廷,復係因被告 簡瑞廷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士毓、林政谷等節,有被告龔沁 玥、簡瑞廷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偵 35643卷第7-18頁,同署113偵35425卷第9-16頁),且檢察 官亦於起訴書載明此旨(見起訴書第13頁)。就被告簡瑞廷 、龔沁玥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林政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林政谷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龔沁玥係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本案包裹後, 旋經員警當場查獲,嗣員警復依被告龔沁玥之供述,於113 年10月17日查獲被告簡瑞廷,且被告林政谷於113年10月22 日經員警查獲前,員警業依被告簡瑞廷之供述,而於113年1 0月21日查獲被告王士毓,此有被告四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5-18頁,同署114偵3646 卷第113-115頁,同署113偵36798卷第7-9頁,同署113偵354 25卷第7-16頁),再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因被告林政谷之 供述或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故被告林政谷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  ⒋被告四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 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 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瑞廷、王士毓、 林政谷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被告四人運輸之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高達997.925公 克,數量非微,已難認定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且被告 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於本案犯行期間,曾一度覓得買家 「宏」,此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於警詢時、被告林政谷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12-13頁, 同署113偵36798卷第19頁,同署113偵36691卷第191頁), 雖被告王士毓於偵訊時供稱:「宏」說需求量是300至500公 斤,但我沒有辦法,他就刪了我的好友,後來這個包裹沒有 找到客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100-101頁) ,然被告王士毓亦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原本打算沒有要 進這批貨,林政谷轉達給簡瑞廷的意思是,因為我們已經有 詢問,如果沒有買,林政谷對泰國那邊的人不好交代,對方 說最少要1公斤;找客人的部份,當時沒有特別說誰負責, 就是大家都試看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24頁 、第102頁),足認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雖尚未覓 得特定買家,然均有販售本案毒品之意,非為供己施用而運 輸本案毒品。另依被告龔沁玥與被告簡瑞廷間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39-45 頁),雙方從未提及被告龔沁玥可留下任何本案毒品供其施 用,況被告龔沁玥尚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吸食毒品;被告 簡瑞廷說若願意長期幫他收取包裹的話,1個月會給我20萬 元報酬,這次他要給我5萬元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 35425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簡瑞廷亦於偵訊時供稱: 我跟龔沁玥談這工作的時候,龔沁玥說有缺錢,我有口頭答 應要給她5萬元,但還沒有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 3卷第106頁、第109頁),足徵被告龔沁玥並無施用毒品之 習慣,且其收取本案毒品後,將全數轉交予被告簡瑞廷,以 領取5萬元之報酬,故亦非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本案毒品。是 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四人均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四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四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厲禁,被告四人誘 於厚利,無視法令禁制,以身試法,於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 達997.925公克,助長毒品氾濫,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故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況被 告簡瑞廷、龔沁玥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王士毓、林 政谷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等 刑度後,衡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且其等參與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本院認其等所為均無法 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四人無視於此,竟為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7-3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219頁、第349-350頁、 第367-375頁、第379-499頁),及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龔沁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頁)。其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認其 確有悔悟之意,且其所為運輸行為僅有1次,犯罪參與程度 輕微,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 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 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及其等 之辯護人固亦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其等之本案宣告刑均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均有未 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院 均應諭知沒收銷燬,縱第一、二級毒品未據扣案,仍應於主 文為未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 且係被告四人本件運輸之毒品,業據認定如前,爰不問屬於 被告四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應將前揭包 裝袋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如犯所列舉之上 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 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均應諭知沒收,若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包裹紙箱1個、葡萄乾1包,係 本案用以包覆、夾藏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因本案查獲時,被告四人係共同持有上開物品,故對之皆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四人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1張)及國內匯款申 請書1張,分別係被告龔沁玥、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43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 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四人對於彼此所得處分之 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四人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 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 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政谷業 因本案而取得由被告簡瑞廷匯款支付之差旅費即報酬2萬元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政谷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簡瑞廷、王士毓、龔沁玥部分,依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其等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  ㈣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 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龔沁玥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草狀之深綠色乾燥植株 7包(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前淨重997.925公克(註: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測得之驗前淨重997.9公克加計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用罄之0.025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353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32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295頁) ⒉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 2 包裹紙箱 1個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07頁) 3 葡萄乾 1包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07頁)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 附表二:被告簡瑞廷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嘉義市○區○○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63頁) 2 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簡瑞廷,收款人戶名:林政谷,匯款金額15萬元) 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63頁) 附表三:被告王士毓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57頁)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57頁) 附表四:被告林政谷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員警扣 案之物(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7)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691卷第75頁) 2 疑似大麻殘渣 1罐 初步鑑驗結果呈大麻反應(重量不詳)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397-399頁) ⒉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691卷第75頁)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4「待證事實」欄載明此部分另案處理

2025-03-27

TPDM-114-訴-10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YOKAWAT SIRINAPA(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 253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言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253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 運海洛因入境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惟本案查扣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 市面,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以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 兒、父母、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與共犯 共同運輸1368.79克海洛因,並非原判決所載之數量非多之 情節。再者,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民國100年迄今共修正2次,修正理由均闡明係針對毒品日 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刑度 ,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 ,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照顧家人,且有小孩要照顧,希 望再減輕刑度,被告在偵、審中供出毒品上手,雖因該上手 不在境內而未能查緝到案,但應足以使警偵機關查獲,偵查 機關並未積極進行偵查行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事由,但被告屬於運輸毒品最末端人員,且確 已據實提供相關資料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情堪憫 恕之情況,除援引刑法第59條以外,並考量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為量刑之參酌云云。 四、惟查:  ㈠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出毒品來源為國中同 學Yodnam Sutthison等情(見偵24994號卷第11至15、85至87 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該員是否為被告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僅被告單一之指述,而依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手機擷取之被告與Yodnam Suttison帳號之對話內 容,亦無從確定該員是否即為本案毒品來源。經本院將被告 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交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並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經函覆:未 曾有「Yodnam Suttison 」之人入境臺灣,且被告無法提供 基本資料,致無從查悉上手之真實身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114年1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5759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提供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資料,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該條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就上開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 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 峻,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 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 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 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或大 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 成嚴重危害,但所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指示將藏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李箱以行李託運之方式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 毒梟有別。再者,被告亦已盡力提供上游之年籍資料,雖因 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認 。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 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檢察官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而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 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以觀,難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且依首揭判決意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自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㈣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女 (西元0000年0月0 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94號、第4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YOKAWAT SIRINAP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OKAWAT SIRINAPA為泰國籍人士,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 輸入我國境內,竟與TONGNGOEN PIMPILA(由檢察官另案起 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Rita」之人(下稱「Rita」)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黑人(下稱本案黑人共犯),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由本案黑人共犯將裝有海洛 因磚之手提袋分別放入被告及TONGNGOEN PIMPILA之行李箱 中,由YOKAWAT SIRINAPA於泰國清邁機場交付託運,並計畫 俟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抵臺後,由「Rit a」聯繫臺灣貨主取貨,事成後SIRINAPA可賺取泰銖10萬元之 報酬。 二、嗣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搭乘長榮航空BR- 258號班機自泰國清邁起飛前往我國,並於113年5月18日抵達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有異,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扣YOKAWAT SIR INAPA託運之行李箱內之手提袋中夾藏海洛因,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並無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24994號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6頁、第85至 88頁、第109至112頁及113至11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57至65頁 、185至1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8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1371號函(偵卷第127頁)、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123至13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34至42頁、70至78頁、140至15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43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63至1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TONGNGOEN PIMPILA、「Rita」,及本案黑人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科刑: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上揭運輸毒品犯 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依被告所述,其為「Rita」、本 案黑人共犯運輸本案查扣之毒品所能獲得之酬勞僅有泰銖 10萬元(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泰銖之 現金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83,150元),觀其於本案分擔 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縱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 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 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本案查扣被 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 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以 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兒、父母 、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情(見本院重訴卷 53至5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均係為從事本件 犯行而入境,其等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 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需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 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 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 品,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二、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Rita」交付被告供連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附表編號3、編號4之行李箱及手提袋 則係盛裝、運送毒品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3,700元,乃「 Rita」於泰國交付被告供其來臺後吃住使用,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重訴字卷第50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函鑑定書之記載,驗前淨重583.61公克(驗餘淨重582.86公克),純度76.94%,純質淨重449.03公克。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行李箱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4 手提包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5 現金 新臺幣7,300元 1,000元鈔1張、500元鈔5張、100元鈔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47-2025032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⒊ 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乙○○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signal向身分不詳暱稱「 Eric」之人訂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大麻花4包(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煙草5包,應予更正),並以國際快捷郵件號碼:EZ000 000000TH、EZ000000000TH所示之郵包(下合稱本案包裹) ,載明收件人姓名為「Tseng Ying Jui」、收件人電話為「 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2F-8,No.268,Sec1,Gaotiezh anqianW.RD,Zhongli Dist,Taoyuan city Taiwan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32001,應予更正)」(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8),後由不知情之不詳運通公司(下稱運 通公司),自泰國境內將藏有上開大麻花4包之本案包裹運 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嗣本案包裹於113年9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進口通 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依海關 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送驗後發現本案包裹藏有 上開大麻花4包。 二、乙○○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間,透過身分不詳自稱「ALLEN」之泰籍人士,在臺北市內 湖區某便利商店內,取得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起訴書 誤載為大麻煙草,應予更正)5包,自斯時持有之,欲販賣 與臺北市信義區夜店之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因乙○○事實欄 自泰國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乙事遭警查緝,於113年9月16日 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 日,應予更正)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K-966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 内查扣前揭尚未販出之大麻花5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9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明細(EZ0000 00000TH、EZ000000000TH)、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號)、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蒐證照片( 含本案包裹外箱及內部、查扣大麻秤重及檢測照片)、Tsen g Ying Jul涉毒品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取得大麻花5包 後,在臺北市信義區如FLARE、BARCODE、WAKE&DRUNK等夜店 找朋友詢問是否有購買意願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8至29頁) ,顯見被告持有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確係供販售無訛 ,惟乏證據證明其確已覓得購毒者,故僅達意圖販賣而持有 階段。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運通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事實欄、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就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自白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70、115、125至126頁),然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犯罪已是 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所運輸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微,如流入市面 ,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 未成實害,且考量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 相較,皆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入境;復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該等 行為皆可能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事實欄)或即時 查扣(事實欄),均幸未流入市面或販賣予不特定人,兼 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運輸毒品數 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尚無犯罪所得、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為能源公司及製藥產業之負責人、須給付前妻 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費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 字卷第29至30、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動機相似、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求刑被告事實欄、應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惟 本院審酌前揭各種量刑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未及考量被告上開減刑事由, 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運輸大麻時與賣方 「Eric」聯繫所用,為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13至1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收受本案包裹所用,有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 ,足見該等行動電話均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外箱及衣物,係被告用以包藏、 掩飾大麻,以便躲避查緝,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4包 (含包裝袋4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自本附表編號⒈大麻花毛重2,308公克之大麻花4包採樣5.8公克。 ②外觀:綠色植物之乾燥碎片 ③毛重:6.065公克 ④登載毛重:5.8公克 ⑤淨重:1.996公克 ⑥取樣量:0.025公克 ⑦鑑定結果: 疑似大麻花,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本附表編號⒈、⒉大麻花9包、上開⑴採樣大麻花1包) ②登載毛重:2,654公克(2,308公克+346公克) ③實際稱得毛重:2,662.92公克 ④合計淨重:2,662.49公克 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 大麻花5包 (含包裝袋5個)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SE ⑵顏色:紅色 ⑶門號:+00000000000(泰國)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12 pro ⑵顏色:藍色 ⑶門號: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⒌ 外箱2個 (含衣物1批) 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YDM-113-重訴-106-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英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83、20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秀英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秀 英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並表示僅就量 刑部分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 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案由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83號)」應補充記載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83、20706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被告張秀英於本審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 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輸入之禁藥尚未流入市面,禁藥所 含成份一般用於泌尿道症狀使用,對於人體無危害,僅係未 經過許可而觸法,被告所造成損害輕微。被告為家庭主婦, 有時候為幫助家庭經濟會從事臨時工,主要在家中幫忙,還 要照顧88歲高齡母親,原審所處量刑對被告家庭及其母親影 響重大,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被告也願意 支付國庫款項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輸入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⑴輸入禁藥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對社會大眾使 用藥品安全、國民健康產生風險;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 輸入之藥品數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 犯行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於判 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 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 重、過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 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 字第9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輸入禁藥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對社 會大眾使用藥品安全、國民健康產生風險;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⑶輸入之藥品數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擔犯行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屬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物,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經臺北關之關務 人員扣押,目前暫扣於遠雄快遞扣押倉候處貨倉庫候處等情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210503 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年3月 4日北普竹字第11310137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20頁、第2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第12頁、第39頁)在卷可稽,是 上開物品既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且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所規定之禁藥,依首開說明,除鑑驗耗用部分外,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主提單號碼 藥品成分 0 「TADARISE-5」壯陽藥32盒 000-00000000 Tadalafil 0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壯陽藥100盒 Sildenafil Citrate 0 「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 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 0 「TADARISE-5」壯陽藥32盒 000-00000000 Tadalafi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第20706號   被   告 張秀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原明知含有Tadalafil、Sildenafil Citrate、Dapox etine HCl成分之壯陽藥,屬藥事法列管之藥品,於輸入我 國時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初之某日,向淘寶網站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下單購買含有Tadalafil成份之品名「TADARISE-5,B R:Sunrise」、「TADARISE-5」壯陽藥各32盒、含有Silden afil Citrate成份之品名「KAMAGRA 100mg Oral Jelly」壯 陽藥100盒、含有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成 分之品名「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共計 214盒。隨後由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於112年1月12日委由不 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樂物公司)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TADARISE-5,BR:Sunrise」壯陽 藥32盒(進口報單號碼:CX120V6RE350、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復於112年1月15日 冒用葉剛維之名義以「EZ Way」實名認證,線上委由不知情 之樂物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TADARISE-5」 壯陽藥32盒、「KAMAGRA 100mg Oral Jelly」壯陽藥100盒 、「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進口報單號 碼:CX 120V6RE43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 號碼:OV6RE439)。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查 驗發現前開壯陽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坦承不諱,後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2年9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21050340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023年1月16日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聲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3月4日北普竹字第11310137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 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基隆關化驗報 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2023年1月12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TADARISE-5,BR:Sunrise」壯陽藥32盒、「TADAR ISE-5」壯陽藥32盒、「KAMAGRA Oral Jelly」壯陽藥100盒 、「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共214盒 ,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經藥事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冒用葉剛維之名義,申請「EZ Way」, 以實名認證線上委由不知情之樂物公司進口上開貨物,另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嫌,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葉剛維之「EZ Way 」係被告所申請,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簡上-46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鎧澤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楊俊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乙○○、丁○○(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907號判決,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戊○○(Teleg ram暱稱「淦天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 定)、吳○諺(於犯案時為未成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 字第14號判決確定;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或可得知悉 吳○諺為未成年人)、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2 511、2512號提起公訴)、尤羿智(綽號紅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175號繫屬中)等人,與綽號「阿緯」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時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除丁○○、乙○○外之人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尤羿智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阿緯」與丙○○連 絡,經丙○○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丙○○再 透過賴維哲介紹戊○○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經戊○○應允後 ,戊○○再於111年12月底某日,向吳○諺稱若其出面領取毒品 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推由不詳之人於111 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 (總毛重6,398公克,驗前總淨重5,712.34公克,驗餘總淨 重5,711.67公克,純度85.15%,總純質淨重4,861.06公克) 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利 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 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 曼谷寄至臺灣,於112年1月7日經臺北關入境臺灣。 (二)戊○○依丙○○指示,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百富國際車業,取得丙○○已安排好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毒包裹之公務車(下稱收 貨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 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112年1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 停車場駕駛收貨車,預備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 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 (三)丙○○於112年1月5日委託其妻甲○○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黃睿展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銘昇茶行,再由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手機1支予黃睿展,要求黃睿展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戊○○指示前往該處之 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   (四)尤羿智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大安國王大樓,指示丁○○前往百富國際車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預備作為監控本案毒 品包裹交付動態之車輛,並當場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予 丁○○,丁○○即至百富國際車業取得監控車,再至臺中市西屯 區不詳地址搭載乙○○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造斷 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上午,丁○○均駕駛 監控車搭載乙○○(9日尚包含丙○○,11日由乙○○駕駛)共同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河堤)附近勘查、守候 。 (五)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丙○○通知戊○○,戊○○再指示吳○諺 前往大里河堤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 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某不詳男子指示丁○○以手機透過Fa 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丁○○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5wwl680000000il.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 吳○諺,並要求吳○諺需保持通話狀態不得掛斷電話,以便監 控。丁○○更於車上向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 去,倒車開過去等語,而預備於吳○諺取貨後向其接收本案 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攜帶偽裝包 裹(內無毒品)到場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查獲,當場逮 捕;丁○○、乙○○見狀,旋駕車離去現場,並返回尤羿智上開 銘昇茶行,而止於未遂(無證據證明丁○○、乙○○參與、知悉 本案毒品包裹自境外私運入境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乙○○犯罪事實有無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 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20號卷【下稱偵24320卷】第155至161、173至184、187 至192頁、本院卷第81至82、229、4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丁○○、戊○○、吳○諺、證人甲○○、傅宇晟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另案被告尤羿智、證人黃睿展、蔡家瑜、黃豐竣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影卷【下稱偵19341卷】第19至32、57 至61、153至164、243至248、269至274、283至286、289至2 90、349至351頁;證人戊○○部分見偵19341卷第209至2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下 稱少連偵31卷一】第21至23、27至39、201至20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二)【下稱少連偵3 1卷二】第267至273、313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下稱少連偵31卷三】第153至1 56、199至201頁;證人吳○諺部分見偵19341卷第83至86頁、 少連偵31卷一第149至155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頁、 少連偵31三第75至78頁;證人甲○○部分見偵19341卷第181至 188、237至239頁;證人傅宇晟部分見偵24320卷第67至70、 95至98頁;證人尤羿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95號卷【下稱少連偵295卷】第11至14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下稱少連偵19 5卷】第45至49頁;證人黃睿展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85至8 8頁;證人蔡家瑜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143至145頁);證人 黃豐竣部分見少連偵295卷第35至41頁),並有、另案被告丁 ○○指認另案被告尤羿智、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341卷第35至39、63至73頁)、另案扣案手機之FaceT ime帳號、另案被告尤羿智Instagram帳號畫面擷圖(見偵193 41卷第47至49頁)、百富國際車業員工照片4張(見偵19341卷 第51頁)、另案被告丁○○簽發之面額685,000元之本票(見偵1 9341卷第7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 字第1120100603號函暨檢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9341卷第87至90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 (見偵19341卷第9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觀、內容物夾藏愷 他命照片、蒐證照片、個案委任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 Google Map照片、貨運簽收單(見偵19341卷第93至109頁)、 另案被告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759號搜索票(見偵19341卷 第12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19341卷第123至131頁)、另案被告戊○○指 認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341卷第213至218 頁)、另案被告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機拍攝影片 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偵19341卷第249至261頁 ;擷圖彩色版見少連偵295卷第71至73頁)、證人傅宇晟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71至76頁)、另案被告戊○ ○工作機資訊頁面及與被告丙○○(暱稱「進寶招財」)、另案 被告吳○諺(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對話紀錄、「發 發發」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20卷第129至14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見偵24320卷第14 1頁)、被告丙○○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丁○○、尤羿智、被告 乙○○、證人傅宇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16 5至170頁)、另案被告尤羿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 偵295卷第15至18頁)、111年12月27日工作手機故障取回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公司名下車輛、證人傅宇晟租車證件及租車紀錄、租 車日記帳、租車合約影本、證人黃豐竣、傅宇晟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BPY-7696號自小客車車行軌 跡(見少連偵295卷第43至63、83至90頁)、另案被告丁○○扣 案手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 95卷第71至73頁)、證人甲○○與證人蔡家瑜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295卷第75至82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暨所附Google 帳戶資料、另案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於112年1月11日基地台位置圖及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少連偵295卷第91至103頁)、112年度 保管字第34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295卷第161至162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少連偵31卷一第41至44頁)、另案被告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 卷一第49至53頁)、112年1月1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路口 及超級巨星公園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 第67至77頁)、另案被告吳○諺手機Telegram暱稱畫面及與另 案被告戊○○(暱稱「淦天雷」)對話紀錄、「發發發」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105至131、157至235頁) 、另案被告吳○諺指認另案被告戊○○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第 236至2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120100152號鑑驗書(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3頁)、另案 被告吳○諺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5至263、265至27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159 至1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暨所附調 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29至233頁)、陳憲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二第235至237頁)、另案被 告吳○諺所有iPhone8手機之提取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至2 39至247頁)、另案被告戊○○指認上手另案被告賴維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75至278頁)、BPY-7696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車行紀錄、臉書粉絲專頁及Google查詢資 料、金匯來租車地緣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 卷二第297至309頁)、百富國際車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31卷二第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9日偵 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5至3 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暨所附 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9至343頁)、陳憲 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少連偵31卷二第345至353、3 55至3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偵辦另案被告 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三第7至11頁)、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三第37至39頁)、證人黃睿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少連偵31 卷三第79頁)、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 連偵31卷三第80至83頁)、證人黃睿展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 或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89至92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銘昇茶行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見少連偵31卷三第93頁)、街口支付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95至105、107至126、127至136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203 至208頁)、另案被告尤羿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起訴書 (見少連偵195卷第245至2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見少連偵195卷第255至263 頁)、另案被告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45至53頁)、另案被告吳○諺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另案被告丁○○本院112 年度少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1至414頁)、另案被告尤 羿智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2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5至43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0日、11日與丁○○駕駛監 控車至大里河堤,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112年1月9日我印象中與丁○○沒有載被告丙○○去大里 河堤,112年1月10日我只是陪丁○○去那邊載朋友,112年1月 11日我看丁○○有在左右觀望,覺得他像是在觀察什麼,印象 中因為有一台車在那邊,我覺得丁○○是在觀察那輛車,但我 在旁邊抽K菸,沒有管他在做什麼事情,他有在車上說:你 就開過去等語,應該是在跟吳○諺說話,之後我們就一起去 銘昇茶行,但我沒有去見紅中(即尤羿智),我也不知道吳○ 諺是未成年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 稱被告乙○○不認識尤羿智,監看本案毒品包裹乙事,均係由 丁○○、尤羿智聯繫,被告乙○○僅陪同丁○○到大里河堤看人, 對於係監看本案毒品包裹等情,被告乙○○均不知情,更不知 道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為少年,倘法院認為被告乙○○ 有罪,被告乙○○亦僅就後階段之運毒部分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1)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在卷,並有丁○○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341卷第63至73頁)、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 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95卷 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亦有前 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證據附卷供 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住處載我,要我一起到大里 河堤監視領本案毒品包裹的人,之後丁○○、被告乙○○其中一 人加我Facetime聯絡,2人當天開白色的車子到我家附近7-1 1載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丁○○開車,被告乙○○坐副駕 駛座,我上車後他們就跟我討論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人是我介 紹的嗎,我說對,我們在車上說得很明,後來我們就直接到 大里河堤,他們2人到現場後跟上手通話,我不知道他們上 手是誰,我們停在工廠門口約半小時左右,之後他們說今天 行動取消,我們就離開去吃飯,回來之後我有跟「阿緯」說 今天沒有作業,「阿緯」說他知道,他的人有跟他講,隔天 丁○○、被告乙○○打給我要再載我去,我就不接,但戊○○有跟 我說丁○○、被告乙○○有繼續去大里河堤監視;我去現場只是 為了監視不會被黑吃黑,因為是被告乙○○、丁○○要去跟吳○ 諺收包裹,我有跟戊○○說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去跟他接 觸,再轉交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乙○○、丁○○;我 確定他們2人對接收本案毒品包裹這件事知情,因為他們到 現場還有一直跟上手保持聯絡等語(見偵24320卷第182至183 、188頁、本院卷第447至449、452至454頁),是被告丙○○已 明確證述被告乙○○、丁○○對於在大里河堤所進行事項,係監 視本案毒品包裹並等待接收包裹等情確實知情,被告乙○○固 否認其有於112年1月9日與丁○○一同駕駛監控車搭載被告丙○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完成尤羿智交代之監 控工作,有事先至百富國際車業駕駛尤羿智已預先租賃之Ni ssan白色車輛(見本院卷第248頁),與被告丙○○前開證述 被告乙○○、丁○○2人係開著白色的車前往接送被告丙○○乙節 吻合;再佐以丁○○至百富國際車業還車時所補簽發作為租車 擔保之本票,其上之發票日期為112年1月6日(見偵19341卷 第77頁),亦係在被告丙○○證述丁○○駕車搭載其之112年1月9 日之前,足見被告丙○○前開證述內容,均有所本,而非虛妄 ,應可採信。 (4)另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1日我跟被告乙 ○○去大里河堤,他知道我是要去監控人的,當天是他開車, 尤羿智交代我要錄影,當時我在吳○諺被警察抓之前,有跟 被告乙○○表示,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倒車開過去等語,這 是為了方便我錄影,我在車上有用三方通話,通話的其中一 方是吳○諺,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把我這邊的手機麥克風 關靜音,我沒有跟其他兩方通話,所以卷內手機錄影畫面的 譯文內容:「   (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   (00:50)前面一點,好   (01:33)先不要看   (02:13)被衝了   (02:29)好走   」是我在跟被告乙○○說話,我跟他講那些話是為了要方便錄 影,後來我拍攝完成我就叫被告乙○○開走,之後我把電話的 SIM卡丟掉,離開後我們就一起去尤羿智的茶行,當時茶行 只有我們3人,尤羿智問我案發狀況,我在現場播放我錄製 的影片給他看,被告乙○○全程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61、265頁)。足見證人丁○○依指示撥打Facetime進行三 方通話,密切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態並伺機接收本案毒品 包裹時,被告乙○○均在旁等待證人丁○○之指示駕駛車輛,且 證人丁○○既對被告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 ,倒車開過去」等語,顯見證人丁○○該時係在等待吳○諺接 收包裹後,向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走來時,即指示被告乙○○ 開車過去接應包裹甚明。再參證人丁○○於吳○諺當場遭員警 逮捕後,於車上向被告乙○○稱「被衝了」等語,此與戊○○使 用暱稱「淦天雷」與暱稱「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畫 面對話擷圖,亦有提及「控台跟他都不見了」、「控台也不 見」等語(見偵24320卷第135頁),而明確表示現場係有「控 台」在場監視包裹動態之情節符合,甚且證人丁○○於茶行向 尤羿智回報狀況、播放影片時,被告乙○○亦全程在場,益徵 被告乙○○與證人丁○○係一同前往現場監控並接收本案毒品包 裹,足見其主觀上知悉其前往現場係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而共謀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甚明。 (5)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經 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 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惟倘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 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遭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 嗣本案為查緝上游,而繼續後續之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流程, 雖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被 告乙○○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 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 屬障礙未遂。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運抵我國境內後 ,丁○○於同年月9日始受尤羿智指示開始為本案運輸毒品包 裹之參與,並邀同被告乙○○一同前往監控、接收包裹,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 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與丁○○、尤羿智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 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 ,而屬未遂。被告乙○○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運輸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 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 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雖 在入境我國後即遭臺北關查緝人員查扣,然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達既遂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乙○○運 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其罪名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礙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尤羿智、丁○○、賴維哲、戊○○、吳○諺、「阿緯」 、「小時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被告丙○○與除被告乙○○、丁○○以外之人就本案 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五洲通運公司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 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丙○○只有用手機連絡過吳○諺,沒有看過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8頁),被告丙○○供稱:我不知道戊○○找誰去領 包裹,我沒有跟被告乙○○說收包裹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 第444、4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乙○○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丙○○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於本案屬於末端 角色,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 目的,況本院就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可能導致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酌以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純質淨重4864 .06公克,數量甚鉅,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並 已執行完畢,此有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05至508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尤羿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就「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被告乙○○亦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貳、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 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定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 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 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 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依公 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乙○○有罪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何宗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CDM-112-訴-2164-2025032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珠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家榮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張詩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鄧慧娟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林耶光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羅淨嫻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第3042號、第3191號、第4997號、第506 3號、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家榮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賴秀珠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羅淨嫻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耶光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五、張詩尉幫助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鄧慧娟幫助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家榮與李欣中(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欣中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透過其乾媽羅淨嫻,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向羅淨嫻之友人賴秀珠購得其身分證正本,並由 呂家榮覓得無人居住之「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供作 收貨地址,再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由李欣中安排以國際 郵包(郵包編號:EZ000000000MY,收件人:LAI XIU ZHU【 即賴秀珠】,收貨地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收件 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夾帶含海洛因成分之白 色顆粒136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 員於113年4月11日依法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即扣案後移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處,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送驗,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經檢警安排將本案包裹(內已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仍依原配送流程續行配送,其間呂家榮因原收 件電話0000000000無法使用,遂委請林耶光於113年4月15日 代為購買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由李欣中致電郵局將 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經郵務士於113年4 月17日某時許撥打0000000000電話確認本案包裹配送時間, 呂家榮即要求郵務士將本案包裹放在上開收貨地址即可,惟 遭郵務士拒絕。李欣中與呂家榮為求順利領取本案包裹,當 即改變計畫,由李欣中於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致電羅淨嫻 ,表明欲找賴秀珠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並願支付3萬元作為 報酬,羅淨嫻旋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 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急」予賴 秀珠並電話聯繫賴秀珠前來商議,賴秀珠即於同日傍晚前往 羅淨嫻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經羅淨嫻告 知代為領取本案包裹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等情,並介紹原不 相識之李欣中(LINE暱稱「星野殘紅」)與賴秀珠互加LINE 好友通話後,李欣中承諾提高報酬至5萬元,賴秀珠即基於 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允諾前往南投領取本案包裹。李 欣中立即向呂家榮商借3萬元,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至羅淨 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經扣除賴秀珠積欠之債務後,由羅淨嫻於同日20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8千元予賴秀珠(尾款2萬元部份經李 欣中於翌【18】日10時54分許匯款至同一帳戶,惟尚未交付 予賴秀珠)。李欣中安排由賴秀珠領取本案包裹後,即以Fac etime指示呂家榮派車於翌(18)日前往桃園搭載賴秀珠前來 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30號之南投縣三和郵局(下稱三和郵 局)領取本案包裹,且要監控整個領取包裹之過程。 三、林耶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社會貨運服 務發達,利於一般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 予以收領,並無委由他人代領包裹後再另於無監視器之隱密 地點轉交包裹之必要,而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該他人將可 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含有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 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入境,並委託他人出面代領包裹後於境 內運送走私物品。竟仍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呂家榮指示負責車輛安排事宜,於113年4 月17日20時後某時許,透過LINE中派車群組預約車輛於113年 4月18日7時許前往桃園搭載賴秀珠,並在呂家榮南投縣○○鄉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華山街租屋處)一同商議領取 本案包裹之相關事宜,直到113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確認車輛 安排妥當後,林耶光始就近在南投市區內之舒馨精品旅館短 暫休息。 四、賴秀珠於113年4月18日7時30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租屋處,搭乘不知情之林晋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發,賴秀珠坐上A車後未久,林 耶光即以LINE指示林晋裕駕車前往三和郵局;同日9時許,呂 家榮與其女友鄧慧娟、友人張詩尉,一同自華山街租屋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出發前往三 和郵局;林耶光亦於同日上午自舒馨精品旅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出發逕往三和郵局。呂家榮 抵達三和郵局後,先行下車至三和郵局對面之夾娃娃機店進 行監控,其女友鄧慧娟、友人張詩尉即駕駛B車在附近等候, 嗣賴秀珠於同日10時17分許抵達三和郵局,並於同日10時36 分許簽收領取本案包裹回到林晋裕A車上後,林耶光即於同日10 時37分駕駛C車在林晋裕前方引導,並傳送會合點之GPS定位資 訊給林晋裕。呂家榮亦連繫鄧慧娟、張詩尉2人駕駛B車回到 三和郵局讓呂家榮上車,由呂家榮駕駛B車跟隨在C車後方, 一同往前往會合點。途中林耶光暫停購買飲料,林晋裕駕駛之 A車乃於同日10時47分許先行到達南投縣○○市○○○○○道○號橋下 涵洞(下稱本案涵洞),林耶光所駕C車與呂家榮所駕B車則依序 到達本案涵洞,呂家榮於同日10時49分許下車至賴秀珠搭乘之A 車乘客座拿走本案包裹後,放置在呂家榮所駕B車之乘客座上, 隨即駕車與張詩尉、鄧慧娟離開現場,林耶光將其途中購買之 飲料、小費交給林晋裕後,亦於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C車跟隨 在呂家榮B車後方離去。林晋裕則駕駛A車搭載賴秀珠欲前往烏 日臺中高鐵站搭車,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千秋路千秋枝84K6386BC79號電線桿前為警攔查。 五、呂家榮離開本案涵洞後未久,即接獲李欣中以Facetime來電表 示賴秀珠失去聯繫、恐已東窗事發等語,並建議呂家榮開車 北上桃園欲製造查緝斷點,呂家榮遂駕車駛入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上,除聯繫林耶光幫忙打電話給林晋裕確認賴秀珠之 情形,並以Facetime視訊及擴音狀態與李欣中持續進行通話 商議,李欣中即指示呂家榮打開本案包裹檢查內容物。此時B 車副駕駛座之鄧慧娟及後座之張詩尉2人,自本案包裹前開 領取轉交過程、包裹外觀、呂家榮與李欣中之間談話內容等 客觀情事,顯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 ,詎仍均基於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依呂家榮指 示一同開拆本案包裹並檢查確認內容物,以利呂家榮、李欣 中判斷應如何處置本案包裹,嗣經張詩尉發現本案包裹中藏 有GPS定位器後交給呂家榮,呂家榮即將B車駛至外車道並指示 鄧慧娟放下副駕駛座之窗戶,由呂家榮把GPS定位器往車窗 外丟到高速公路下,呂家榮旋即自竹山交流道駛離國道三號, 至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旁小路,由鄧慧娟將本案包裹 丟棄至路旁草叢中,離開之際,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南投縣 竹山鎮濁水溪產業道路,為警攔查B車後拘提呂家榮、張詩尉 、鄧慧娟到案,並循線查獲林耶光及羅淨嫻,分別於113年4月2 5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前拘提林耶光 到案,及於113年7月9日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000巷0 0號前拘提羅淨嫻到案,查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淨嫻於113年7月9 日警詢、偵訊中皆有因疲倦而屢次閉眼、垂頭、上身傾斜甚 至頭左傾趴在桌上之情形,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可 憑(院卷二第527至530頁),佐以被告羅淨嫻陳稱當天為警 拘提到案後因毒癮戒斷症狀而精神不佳,經警送醫看診乙節 ,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投醫醫政字第1130009935號函暨檢附羅淨嫻病歷、檢驗報 告等資料(院卷一第35、71至105頁)可參,堪認被告羅淨 嫻於113年7月9日警詢、偵訊過程中確有疲勞訊問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被告羅淨嫻於113年7月9日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晋裕、邱蒼鎮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6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 一第357、367、375、385、5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張詩尉、鄧慧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部分   訊據被告呂家榮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賴秀珠及羅淨嫻就上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524、544頁),核與證人林晋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蒼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四字第11360422871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9號函、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2336號鑑定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呂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呂家榮手機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星野殘紅」個人頁面畫面照片、「心中老3」通聯記錄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新丹巷與田寮巷口旁監視器畫面、張詩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詩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鄧慧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慧娟身體跡證照片及刑案照片、呂家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賴秀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郵包交易概況圖、賴秀珠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郵件候投通知單照片、林耶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耶光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郵局公務手機截圖、搜索過程影像截圖、林晋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晋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手機派工群組對話內容截圖、ABC車之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細表、點交查扣毒品報告內容、羅淨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淨嫻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欣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369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羅淨嫻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聯記錄與對話內容之勘驗照片、113年12月5日林耶光扣案手機勘驗筆錄、林耶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呂家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秀珠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耶光部分   訊據被告林耶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113年4月17 日晚上8、9點呂家榮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開計程車的, 我就回覆他說要問問看,之後我就聯繫台中的車隊,呂家榮 就告訴我請我把住址給司機,請司機去桃園載欠他錢的人下 來南投,說要跟他對帳,我幫他叫完車確認好之後,我就在 113年4月18日上午大約7、8時去呂家榮家中架設監視器,架 設完他就叫我陪他去南投市寶雅對面的郵局,說要去找那位 從桃園載來欠他錢的人,然後我就駕駛C車獨自前往,到了 郵局那邊我就在附近的夾娃娃機店夾娃娃,夾完我就回到車 上玩手機,然後呂家榮就告訴我欠他錢的人在郵局領完錢, 我就可以開車帶計程車司機前往南投市○道○號高架橋下跟呂 家榮碰面,我就離開了,他們在做什麼我都不清楚,我離開 後就想說再回去呂家榮家繼續架設監視器及水電的工作,但 我聯絡不到他就回家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耶光依同案被告呂家榮指示,透過LINE中派車群組預約 車輛於113年4月18日7時許前往桃園搭載同案被告賴秀珠,嗣 同案被告賴秀珠於113年4月18日10時17分許抵達三和郵局, 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簽收領取本案包裹回到林晋裕A車上後,被 告林耶光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駕駛C車在林晋裕前方引導,並傳 送會合點之GPS定位資訊給林晋裕,途中被告林耶光暫停購買 飲料,林晋裕駕駛之A車乃於同日10時47分許先行到達本案涵洞 ,被告林耶光所駕C車與同案被告呂家榮所駕B車則依序到達本 案涵洞,同案被告呂家榮於同日10時49分許下車至同案被告賴 秀珠搭乘之A車乘客座拿走本案包裹後,放置在B車之乘客座上 ,隨即駕車與同案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離開現場,被告林耶光 將其購買之飲料、小費送給林晋裕後,亦於同日10時50分許 駕駛C車跟隨在同案被告呂家榮之B車後方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呂家榮、賴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晋裕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 四字第11360422871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9號函、包裹照片、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通 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23 36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 卷第3至37、95、127頁)、呂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呂家榮手機 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星野殘紅」個人頁面畫面照片、 「心中老3」通聯記錄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新丹巷與田寮巷口旁監視器畫面、張詩尉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張詩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鄧慧娟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鄧慧娟身體跡證照片及刑案照片、呂家榮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賴秀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掛號 郵件簽收(收據)清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郵包 交易概況圖、賴秀珠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及郵件候投通知單照片、林耶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林耶光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郵局公務手機截圖、搜索過程影像截圖、林晋裕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晋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 手機派工群組對話內容截圖、ABC車之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 細表、點交查扣毒品報告內容(警卷一第21至41、61至77、 83至135、151至171、193、194、201至203、229至249、287 至295、307、329至349、359至369、377至401、425至436、 447至471、477至488、495至513、539至546、561、562、57 3至582、591至606、631頁)、羅淨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羅淨嫻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欣中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5至25、65至7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3690 號鑑驗書(偵卷三第329、330頁)、扣押物品清單、羅淨嫻 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聯記錄與對話內容之勘驗照片(院卷一 第397、401、405、533至549頁)、113年12月5日林耶光扣 案手機勘驗筆錄、林耶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呂家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秀珠扣 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院卷二第367、368、38 3至40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耶光所不爭執(院 卷一第574頁),則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⒉查本案包裹之體積非微、外包裝並印有明顯英文字樣(他卷第5頁、警卷一第388頁),且同案被告賴秀珠於案發當日10時36分許領取本案包裹返回A車後,被告林耶光所駕駛之C車旋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出現於A車附近準備引導A車前往本案涵洞(詳見警卷一第388、389頁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之錄影時間),足認同案被告賴秀珠領取包裹走出三和郵局之際,被告林耶光刻正在近處監控過程,始能於同案被告賴秀珠返回A車後立即駕駛C車在前引導,堪認被告林耶光已目睹本案包裹之外觀,其主觀上可明確認知本案包裹為國際郵包,自無疑義。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那時候我跟林耶光說這個人頭差我5、60萬元,不要讓這個人跑掉,林耶光也真的以為他欠我5、60萬元,所以不讓這個人跑掉,包裹内有價值的東西可以償還我們,當時是這樣跟他們講等語(院卷二第331頁),足認依被告林耶光之生活經驗,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包裹具有夾藏走私物品在內之高度可能,其既有此認知,猶仍負責安排車輛前往桃園搭載同案被告賴秀珠、且案發當日一同前往三和郵局近行監控、更尋覓隱密之地點供眾人會合、復駕駛C車在前引導前往無監視器之本案涵洞,待同案被告呂家榮前來拿取本案包裹後,復駕駛C車跟隨在B車後方一同離去,於B車駛至新丹巷與田寮巷口附近時,被告林耶光更提醒同案被告呂家榮其B車後車廂門未關妥,並下車協助將B車後車廂關閉(警卷一第127至135頁),嗣同案被告呂家榮接獲李欣中來電告知同案被告賴秀珠失聯後,被告林耶光更依同案被告呂家榮指示聯繫證人林晋裕、主動表示要照原路繞回去看看,復於當天11時58分許同案被告呂家榮為警攔查而失聯後之12時1分許,傳送「人平安嗎?」給同案被告呂家榮,並傳送「人平安?」給同案被告給張詩尉(警卷一第481頁,院卷二第367、368、383至398頁),實足認被告林耶光主觀上具有縱使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林耶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耶光於113年4月18日1時3分許,曾以手機通軟體傳送 「哥 門被朋友鎖了」、「我無法進去」等訊息給同案被告 張詩尉(警卷一第203頁),對此,被告林耶光辯稱其當時 本已返回水里鄉住處,係因同案被告張詩尉要求載他回水里 ,故被告林耶光又開車自水里返回同案被告呂家榮之華山街 租屋處,並傳送上開訊息給同案被告張詩尉幫忙開門(警卷 一第421頁)。惟經質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凌晨1點回水 里的原因為何,其證稱略以:我就是那時候想要回去,我們 都是夜生活的,1點多沒有很晚,同案被告林耶光來了之後 ,我想了一下,覺得回去水里後又要馬上起來,所以就沒有 去水里等語,經本院再質問為何回水里之後要馬上起床?第 二天要做什麼?同案被告張詩尉又改證稱略以:當時我被通 緝所以不太敢住家裏,我是要回去拿個衣服就出來,晚上7 、8點太早,我比較不敢回去,像半夜這樣我比較敢回去等 語(院卷二第312、313頁),惟依其2人所述,被告林耶光 既已回到水里,大可代為至同案被告張詩尉水里住處拿取衣 物後返回華山街,較為省時便捷,經驗上實難想像有何特意 自水里開車前來華山街,返回水里拿取衣物後又再返回華山 街之奔波必要,且同案被告張詩尉對於為何要在凌晨一點商 請被告林耶光開車載其回水里之原因,顯有說詞反覆、避重 就輕之情,難以採信。則被告林耶光辯稱其特地於凌晨1時 許前往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並非是要商議本案包 裹領取事宜等語,已難遽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雖復證稱因為後來不回水里了,所以被告林耶光聊一下天、坐一下就走了等語,惟依卷附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細表(警卷一第601至606頁)可知,被告林耶光所駕C車係於113年4月18日5時15分許自同案被告呂家榮之華山街租屋處附近離去,並於同日5時20分許抵達舒馨精品旅館附近,再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南投市南崗路與中興路口之南基醫院旁,參照同案被告呂家榮證稱其前一晚沒怎麼睡(院卷二第324頁),且證人林晋裕證稱其係於113年4月18日4、5點時接到派車通知要前往桃園載客乙節,與派車群組對話紀錄相符(警卷一第518、575至582頁,偵卷三第249至251頁),堪認被告林耶光於113年4月18日1時3分許抵達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後並非「坐一下就離開」,而係直到同日4、5時許確定車輛安排妥當,始前往舒馨精品旅館短暫休息,且復於同日7時許即傳送A車之車號、顏色等重要資訊給同案被告呂家榮知悉(院卷二第386、387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林耶光辯護人問:從你南投的家、到郵局、到國道三號橋下,總共三個地方,這三個地方,你有沒有跟林耶光提到Uber司機要載賴秀珠去領包裹,這件事情林耶光是否知道?)有。」、「(被告林耶光辯護人問:你在哪裡講?)前一天我叫他幫我叫Uber司機,Uber司機就是要載來南投的三和郵局,說他要去領個包裹,這個人欠我們錢,不要讓這個人不見。」等語(院卷二第356頁),且被告林耶光前一晚安排車輛時,提供給派車公司的接送資訊「桃園市○○區○○街000號 > 南投市寳雅【即三和郵局對面】 > 與我碰面市區附近 > 烏日高鐵 > 下課  到寶雅然後與我碰面過程大概(半小時至一小時)」(警卷一第577頁),甚為詳盡,被告林耶光安排車輛時如僅知悉同案被告呂家榮、賴秀珠是要商談債務,焉能預判司機抵達寳雅後僅需等待半小時至一小時便可載送乘客前往烏日高鐵?綜上,實堪認被告林耶光對於「其安排車輛自桃園載來南投之人,係要前往郵局領取包裹」乙節,有明確之認知,其辯稱代為安排車輛時,以為從桃園載下來的人只是跟同案被告呂家榮有債務糾紛要處理等語,洵無足採。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林耶 光於案發當日早上並沒有前往華山街租屋處,我有打電話問 他Uber在哪裡了,他說在交流道,我沒有特別叫他一起過來 郵局,我有跟他說幫我注意白牌司機載人,不要讓人不見等 語(院卷二第364、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早上出門時,被告林耶光沒有在華山 街租屋處跟我們會合,我是到郵局才看到被告林耶光的黑色 車子等語(院卷二第314頁),堪認被告林耶光案發日不僅 負責確認A車何時抵達南投,且係自行駕駛C車逕往三和郵局 監控本案包裹領取過程,其辯稱案發當日7、8時許先至同案 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架設監視器,經同案被告呂家榮臨 時要求始會一同前往三和郵局等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被告林耶光之辯護人雖聲請函查同案被告張詩尉之病歷資料 ,欲證明被告林耶光係因擔心同案被告張詩尉之身體,始會 於案發當日12時1分許傳送「人平安?」之訊息給同案被告 張詩尉。惟被告林耶光於同日同時同分亦另傳送「人平安嗎 ?」給同案被告呂家榮如前述,且經勾稽前開事證後,被告 林耶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已無再調查同案被 告張詩尉病歷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耶光所辯皆屬矯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部分   訊據被告張詩尉、鄧慧娟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詩尉 辯稱略以:我前一晚住在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當 天早上他說要出去吃東西順便領包裹,其女友鄧慧娟也一起 出門,所以我也就一起出門,我們在車上幫忙拆包裹時呂家 榮也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鄧慧娟辯稱略以:我 跟同案被告呂家榮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一晚我沒有住在 華山街,是當天早上我才從烏日過來找呂家榮,華山街附近 沒有東西吃,呂家榮說要出去吃早餐所以就一起出門等語。 經查:  ⒈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於案發日早上9時許,與同案被告呂家榮一同駕車前往三和郵局時,同案被告呂家榮曾提及要去領包裹,嗣渠等抵達三和郵局後,同案被告呂家榮即自行下車來到三和郵局對面夾娃娃機店等候,被告張詩尉、鄧慧娟即先駕車離開,復經同案被告呂家榮通知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駕車返回,改由同案被告呂家榮駕車前往本案涵洞後,同案被告呂家榮即下車並自A車將本案包裹抱回車上,未久即接獲李欣中來電,並要求同案被告呂家榮將本案包裹打開檢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說人頭出事了,車上的人也有聽到?)恩。」(院卷二第330頁)、「我整晚沒睡,鄧慧娟剛好過來,我就前一天,她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郵局看一個人頭領郵包,鄧慧娟說你都沒睡,她看我精神有些恍惚,她就說她要載我。」、「……我叫鄧慧娟放我下車,他們停一下子,他們也離開了,我就在娃娃機店。」等語(院卷二第353、35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張詩尉跟鄧慧娟何時知道這個包裹有問題?)我個人猜測應該是李欣中指示我要拆開包裹時,我指示他們拆包裹時。」(他卷第154頁),又被告張詩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出門的時候呂家榮說要順便去領包裹,後來在一個橋下,呂家榮去另一台車抱一個包裹回來車上,領到郵包之後,是呂家榮開車並以擴音方式跟「老三」(即李欣中)講話,說郵包領到了等語(院卷第303至309頁),堪認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不僅於案發當日一同出門時即知悉被告呂家榮要去領取包裹,且渠等對於本案包裹之外觀與取貨轉交過程,亦已明瞭。衡以本案包裹之外觀上有英文字樣,顯屬國際郵包,且前述安排人頭領取包裹後另於本案涵洞下轉交、得手後復又電聯回報他人等過程,顯與一般領取包裹之方式迥不相同,堪認依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之生活經驗,其2人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包裹中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  ⒉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B車上與李欣中通話時,既係以視 訊、擴音之方式進行,則李欣中指示同案被告呂家榮打開本 案包裹查看時,同在B車上之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當可明 確聽聞電話中的李欣中說「東西裝在巧克力糖果的盒子中」 (警卷一第47頁),則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既已預見本 案包裹中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猶仍依同案被告呂家 榮指示協助開拆本案包裹檢查內容物,其2人主觀上顯有縱 使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渠等 空言否認犯罪,顯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所辯皆無可採,其2人之犯行 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 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 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 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 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被告呂 家榮與李欣中共同安排夾藏如附表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本案包裹自馬來西亞入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查緝人員於113年4月11日查獲等情,有如前述,則如附表 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且入境臺灣, 依上說明,被告呂家榮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已達既遂之 結果,其辯護人認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顯有 誤會。  ㈡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 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 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 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 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 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 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 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 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 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 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 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 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 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 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 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 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 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 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 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 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 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 ,顯失公平。查本案包裹於113年4月11日入境並遭查獲後, 雖仍照原定流程進行配送,惟此時本案包裹內既已無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秀 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本案包裹內含有第一級毒品(詳後述),然被告賴秀珠、羅 淨嫻主觀上既知悉本案包裹含有走私物品,被告林耶光、張 詩尉、鄧慧娟主觀上亦預見本案包裹內含有走私物品之高度 可能,均如前述,則其等為上述犯行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 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遭查緝單位查扣之 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故被告賴 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本案所犯,均屬障 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㈢核被告呂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張詩 尉、鄧慧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此部分 之積極證據尚有未足(詳後述),而本院審理後認其等所成 立之罪名,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及上述被告為攻擊、防禦,爰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呂家榮與李欣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與李欣中、同案被告呂家榮間 ,就上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呂家榮係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家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本案所犯, 均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先遭查緝單位查 扣取出,而不能發生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衡其2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之。  ㈩被告呂家榮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呂家榮本案所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本案共 同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難謂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呂家榮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賴 秀珠前有賭博、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被告羅淨嫻前有毒 品、賭博等犯罪前科;被告林耶光前有詐欺、毒品等犯罪前 科;被告張詩尉前有傷害、槍砲、毒品等犯罪前科;被告鄧 慧娟無犯罪前科。被告呂家榮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重大危害性,竟不惜違法犯禁,與李欣中共同以 前述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純質淨重達510.46 公克,數量甚鉅,潛在危害性甚大,幸本案包裹入境後即遭 查獲,毒品始未外流,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賴 秀珠、羅淨嫻為牟私利,甘受李欣中之邀約,共同運送走私 物品,幸因本案包裹內已無走私物品而未遂,且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承所犯,尚見悔意;被告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明 知本案包裹內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猶仍分別以上述方 式共同、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暨被告呂家榮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種茶,家庭經濟情形小康;被告賴 秀珠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情 形勉強;被告羅淨嫻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 ,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林耶光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張詩尉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鄧慧娟自 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院卷二第544、545頁),以及被告6人參與本案犯行所涉 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詩尉、鄧慧娟 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 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然查:  ⒈被告呂家榮與李欣中係因郵務士拒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原收 件地址,始改變計畫商請被告賴秀珠出面領取本案包裹,李 欣中並自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起始與被告羅淨嫻聯繫要找 被告賴秀珠,迨至同日19、20時許方與被告賴秀珠談妥報酬 並開始安排車輛後,於翌(18)日4、5時許方經被告林耶光 安排妥當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賴秀珠雖曾前於同年3月間 透過被告羅淨嫻將身分證正本賣給李欣中,然其自陳當時並 不知道是誰向其收購(院卷一第164頁),被告羅淨嫻亦陳 稱當時李欣中說要辦蝦皮等語(偵卷二第152頁),佐以被 告呂家榮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尚依李欣中指示前往原收件 地址拍攝郵局候投通知單照片並傳送與李欣中,再由李欣中 於同日19時52分許傳送給被告賴秀珠等節(警卷一第18、19 、95、97、1035至125、400、401頁),堪認被告賴秀珠、 羅淨嫻均係自113年4月17日起始經李欣中聯繫而參與本案後 續犯罪情節,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明確知悉或可 預見本案包裹內原係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其2人自113年4月17日起參與本案時,本案包裹內 之第一級毒品已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如前述,自難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被告賴秀珠、羅淨嫻。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林 耶光辯護人問:你之前有提到包裹裡面其實是要運毒這件事 情,除了你跟李欣中知道以外,還有沒有人知道?)沒有人 知道。」、「(檢察官問:林耶光有無問過領什麼包裹?) 他們也沒有問,這件事都是很突然的,他們真的是受我所託 ,無辜牽連進來的。」(院卷二第359、360頁),且被告林 耶光亦係自毒品已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後之113年4月17日晚 間,始經被告呂家榮要求安排車輛而參與本案後續犯罪情節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耶光明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包裹 內原係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從 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林耶光。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略以:鄧慧娟是領包裹當天早上到我家,他前一晚沒住我家(他卷第152頁,院卷二第324頁),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張詩尉剛好在我家,張詩尉留在我家也不適合,所以我們才三人一起去……」、「那天我要出門的時候,我女朋友看我精神不濟說要載我,被告張詩尉是那天晚上有在我家裡,讓他一個人在我家裡不方便,就一起在車上。」等語(偵聲卷一第103、104頁,院卷一第172頁),亦與被告張詩尉辯稱因為要吃東西所以一起出門乙節相符,堪認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於案發日早上一同自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出門前,皆尚未參與本案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於車上依指示開拆並檢查本案包裹之行為,遽認其2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⒋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 、張詩尉、鄧慧娟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惟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 遭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渠等上開所犯,均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並均依法就渠等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審理。 四、沒收:  ⑴犯罪所得   被告賴秀珠因本案犯行共獲有42,000元之報酬(3萬元+12,0 00元,見院卷二第14頁),被告羅淨嫻則仍保有不法所得8 ,000元(同上卷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 323913690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329、330頁)在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家 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家榮用以供本案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2、8、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秀珠、林 耶光、羅淨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⑸卷內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136包 (白色顆粒,總毛重668.27公克,合計淨重630.1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10.46公克) 2 VIVO Y16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秀珠 3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呂家榮 4 VIV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呂家榮 5 針筒2支 呂家榮 6 OPP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詩尉 7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鄧慧娟 8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耶光 9 0000000000號SIM卡外框及無號碼SIM卡各1張 林耶光 10 濾嘴2包、捲菸紙1包、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研磨器1組、捲菸器1組、大麻1包 林耶光  11 不明白色結晶顆粒3包、不明白色粉末2包、夾鍊袋1包、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羅淨嫻 1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羅淨嫻  13 SUGAR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羅淨嫻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9號偵查卷宗 他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8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33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3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2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一) 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二) 院卷二

2025-03-25

NTDM-113-重訴-2-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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