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資念婷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代大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於書狀內 記載其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於書狀 表明被告為時代大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未載明被告 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中南 海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然中南海公司 係屬法人組織,公司執行其區分所有權人職務時,自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之送達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中南海公司所指派擔任主任委 員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更正該自然人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4

TCDV-114-補-342-20250314-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頭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鄒宗諭 相 對 人 張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頭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補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 年度豐補字第74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9,82 2元,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2號不起訴處 分書已敘明抗告人已返還280,874元,並有匯款單據為據。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返還300,000元,及 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09,8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230元,經核尚無不合。又原裁定之目的係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即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至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返還300,000元,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 無理由」之判斷,係於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以後,由 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 ,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訴訟繫屬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5月15日 114年1月8日 (239/365) 5% 9,821.92元 小計 9,821.92元 合計 30萬9,822元

2025-03-14

TCDV-114-簡抗-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詮鑫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惟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嘉健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3

TCDV-114-補-51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詹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 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 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附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惟起訴狀附件為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1紙, 原告未陳報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復未 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時所得 受之利益或保險金額)。 三、茲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3

TCDV-114-補-59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新藝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龍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簡建興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章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報價單之第6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客製化家具乙批(下稱系爭家具),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120,000元(未稅含運費),交貨日期為收定 後60個工作天,被告亦已於111年12月7日支付定金448,000 元予原告。原告依約進行備貨,並於111年1月10日、同年2 月22日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章季芸會面,確認尺寸、規格 等事宜,嗣原告已將系爭家具準備完畢,並依約通知被告給 付剩餘價金,被告卻不斷推遲尾款之給付,並於112年12月2 5日委請律師來函,以兩造尚未確認系爭家具尺寸、材質、 樣式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受領系爭家具,原告業於11 3年1月1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約受領並給付價金餘款,惟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3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餘款67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7日成立客製化家具之承攬契約,兩造間簽 立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僅係確認系爭家具之品項及 外型,至於尺寸、材質等細節,兩造事前已有保留變更設計 之特約,原告製作之系爭家具,須經被告與設計師挑選適合 整體設計之樣式及尺寸,依被告之指示為之,故系爭報價單 關於尺寸規格之記載,尺寸欄位均有「±」等文字記載。被 告因更換設計師,而有重新規劃室內空間設計及重新丈量現 場尺寸之必要,原告自應與新任設計師進行確認,被告於11 2年2月22日與第一任設計師廖仕偉解除契約後,原告亦同意 暫不施作系爭家具及出貨(見本院卷第182頁),待重新丈 量後,再行特定系爭家具尺寸、材質等細節,而兩造迄今就 系爭家具尺寸、材質等細節,實際上仍未達成合意,原告請 求被告受領之系爭家具,顯然違反兩造應依具體內容客製化 家具之特約,依法不生提出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及給付 尾款。  ㈡縱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被告亦僅負受領遲 延責任,原告提出之系爭家具,依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定, 仍需經被告驗收、受領後,被告始有交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家具成立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 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 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時,已載明系爭家具之名稱、數量, 並於備註欄記載系爭家具之材質等,並約定總價金為1,120, 000元,系爭家具保固期1年,訂單確認後,以總價40%為訂 金,貨到驗收完成後即付60%尾款,賣方於買方貨款未付清 或買方開立之票據未兌現前,仍保有全部家具之所有權,並 無任何有關定作、承攬及報酬等意旨之記載,此有系爭報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顯然兩造間之契約 係約定由原告專以自己之材料,而依被告指定之尺寸、材質 製成系爭家具,再由原告將該系爭家具所有權移轉供給給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系爭家具之性質,顯係製 造物供給契約,且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認係買賣契 約。至於原告與章季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曾於11 2年2月18日傳送訊息予章季芸,表示「……方便跟您約個時間 ,我想再跟您把之前挑選的材質全部核對過一遍,還有沙發 圖面及茶几圖面確定,因為現場需要裝潢配合修改一些尺寸 ,這也需要跟您說明,畢竟原先是跟設計師核對的,既然設 計師不再承接,關於家具所有細節尺寸,我想還是直接跟您 核對過會比較好。」,及於同年3月13日傳送訊息予章季芸 ,表示「……目前有安排好承接之設計師了嗎?若是有再麻煩 給我聯絡資訊,我想跟設計師討論主臥室牆面插座預留位置 修改及哥哥房牆面增加寬度的問題……」(見本院卷第31至33 、37、45頁),縱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家具之尺寸、材質及顏 色等細節事項,應有由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需求條件與標準 進行製作之特別約定,即所謂之「客製化家具」,亦不妨害 系爭契約為買賣之性質。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 於112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主張依民法5 11條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 卷第41至43頁),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 72,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 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其 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 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2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債務 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 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 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之尺寸、材質等製作系爭家具,並 將準備給付之意旨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家具貨款67 2,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報價單之約 定,兩造原約定交貨日期原為收定後60個工作天,即112年3 月1日前,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認兩造就系爭家具之交付定有期限,原告依約應於112年3 月1日前交付系爭家具,應堪認定,衡諸訂製家具所須一定 之製作或備料時間,兩造對於系爭家具之尺寸及材質等細節 事項,理應於交付期限前陸續討論定案。又本院審酌系爭報 價單,並非就全部家具項目均有明確記載規格尺寸(附表編 號6、9、18、21),是以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並不足以作為 製作全部家具之依據,且本諸客製化家具訂製契約之性質, 兩造於簽訂系爭報價單後至系爭家具原訂112年3月1日之交 付期限屆至前,兩造多次磋商討論系爭家具之尺寸規格等或 延展交付期間,甚或原定交付期間屆至後,對於原告尚未製 作或製作中之家具,仍得依兩造合意變更修改,就一般交易 常情而言,應屬正常,此參原告與章季芸間前揭112年2月18 日、同年3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被告變更設計 師後,主動向被告提出重新核對家具尺寸、材質,或與新任 設計師討論主臥室牆面插座預留位置修改及牆面增加寬度之 需求甚明。而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 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 爭契約,此有前揭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足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就系爭家具之給付,惟依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家具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7、 45至49、193至207、229頁),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最後合意 約定系爭家具之尺寸、材質等為何,且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 ,被告應於貨到驗收完成後,給付60%之尾款,足認被告並 無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家具 已經包裝完成為由,拒絕被告先行驗收(見本院卷第215頁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提出符合兩 造約定之系爭家具予被告,自難認其提出之系爭家具已符合 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及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法不合,並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2,000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廖仕偉為證人,以證明兩造間有無保留系爭 家具設計變更之特約等情,然本院前已依被告主張之事實為 論斷,故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項目名稱 尺寸 數量 備註 0 玄關椅凳 42*42*43h㎝ 1 硬皮革 0 玄關端景 150*40*87.5h㎝ 1 實木皮 金屬噴砂腳 0 客廳沙發 320㎝ 1 歐洲進口布料 羽絨枕 高密度泡棉 0 客廳邊几 ø44*54h㎝ 1 陶板桌面 金屬烤漆腳座 0 客廳茶几 120*76*32h㎝ 1 銀弧石材桌面 木作烤漆底板 木座烤漆腳座 0 客廳單椅 規格尺寸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0 廚房沙發 200㎝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木作座檯 實木腳座 0 廚房圓桌 ø70*65h㎝ 1 陶板桌面 金屬烤漆腳座 0 廚房單椅 規格尺寸 2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曲木椅背 實木腳座 00 廚房吧椅 41*41*62㎝ sh60㎝ 2 實木坐面 金屬烤漆腳座 00 主臥床 6*7尺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金屬烤漆腳 床尾做一般床道 00 主臥床頭櫃 55*46*52h㎝ 2 卡拉拉白石材桌面 實木皮 緩衝五金 00 主臥單椅 85*98*99h㎝ 1 半苯染Nappa牛皮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主臥腳椅 56*56*41h㎝ 1 半苯染Nappa牛皮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主臥化妝椅 ø45*45h㎝ 1 高級布料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哥哥房床 6*7尺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掀床 00 哥哥房床頭櫃 45*40*53h㎝ 2 實木皮+馬鞍皮墊 木作烤漆 緩衝五金 00 哥哥房書椅 規格尺寸 1 硬皮革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弟弟房床 6*7尺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弟弟房床頭櫃 45*40*53h㎝ 2 實木皮桌面+馬鞍皮墊 實木皮 緩衝五金 00 弟弟房書椅 規格尺寸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2025-03-13

TCDV-113-訴-150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李居燁 被 上訴人 林育賢 陳韋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慶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上訴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此項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3

TCDV-113-訴-2024-202503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煜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徐煜堯為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馳 公司)之清算人,亞馳公司已清算完結,並徵得聲請人同意 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 聲請人為亞馳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對於法院依公司 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 第18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亞馳公司唯一法人股 東出具之指派書、帳冊清表、簿冊保存人(即聲請人)就任 同意書等件為證,而亞馳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 院於114年2月18日以中院平非玖114司司37字第1149003338 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司字第37號清算完 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聲請人為亞馳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3

TCDV-114-司-16-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公共基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李久銘 訴訟代理人 陳如聖 被上訴人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訴外人林晏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順利,被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00號」公寓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於69年8月20日竣工,69年10月24日核發69中工建 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公寓大廈,於111年7月24日前,未曾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嗣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推選林晏承為召集人,由林 晏承於111年7月24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樓命名為「元將 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時決議訂立系 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及每戶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2萬7000 元,作為修復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 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之專案公共基金。林晏承已於 111年12月20日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第一次管理組織( 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對全部住戶寄發掛號通知,應於112 年2月28日前繳納上開12萬7000元之專案公共基金,然上訴 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晏丞未依規定先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亦未經 公告10日以取得召集人資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被上訴人 之成立亦非合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公共基金12萬 7000元。  ㈡依系爭大樓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 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3 戶,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依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34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究竟為33或34人,莫衷一是,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自屬無效。  ㈢系爭大樓完工於69年間,而有關共有及約定共用等相關規定 ,皆係立基於80年以後陸續制定之法規及函釋,故系爭大樓 依現行之官方登記資料,並無「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 分」,故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自始無從拘束系爭大樓之全體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 既無共用部分,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樓1樓店面即臺中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地下室即同段8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底層之1,下稱系爭地下室),僅1樓店面具有獨立出入口, 系爭地下室僅能透過1樓店面進入,與系爭大樓2至9樓各自 獨立,2至9樓住戶之電力電錶、自來水總表、馬達、水塔及 用水管線、電梯、住宅大門等設施均與上訴人無關,各項維 修項目均無任一項可使上訴人獲得使用利益,卻要求上訴人 與其他住戶負擔相同之公共基金費用,已違反公平原則。  ㈣系爭地下室於92年4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面積 雖為27.57平方公尺,然依系爭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 圖面標示「地下室與壹樓合為一戶」,且依系爭大樓起造人 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同公司)於71年1月21日出 賣系爭地下室予第一手買受人胡陳梓洪之買賣契約書記載, 系爭地下室面積為149.87平方公尺,及契稅繳款書無公設建 號持分之記載,可見系爭地下室全部面積149.87平方公尺均 屬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系爭大樓長期無償占用系爭地下室 部分面積作為配電室使用,復占用系爭1樓店面部分面積作 為1樓通往2樓之樓梯使用,上訴人尚需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 爭1樓店面、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進行復電工程,且被上 訴人所管理之配電室、電表箱有漏水情形,造成系爭地下室 積水,上開情形均造成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應得減免繳納或抵銷上開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萬70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大樓於111年7月24日,以林晏承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第1項決議通過系爭大樓命名為「元將 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第9項決議通 過每戶應繳納12萬7000元,作為決議事項第2至8項關於修復 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 監視器系統費用之專案公共基金,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效力,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 卷第18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林晏承未經合法推選為召集人,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之決議均屬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53 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 基地……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管理條例第12條 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只要其共同設施與管理上具整體不可分性,其管理及組 織仍可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經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號 碼為67中工建建字第520號,69年8月20日竣工,69年10月24 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 ,依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爭大樓坐落基地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77號2樓之一至之四 、77號3樓之一至之四、77號4樓之一至之四、77號5樓之一 至之四、77號6樓之一至之四、77號7樓之一至之四、77號8 樓之一至之四、77號9樓之一至之四,共計33戶,並設有防 空避難室地下面積149.87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名冊包含「地 下室、起造人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信三、建築地址臺中 市○區○○路00號」1戶、1樓、2至9樓各分為A、B、C、D戶; 另依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之記載,系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 「地上9層地下1層1棟33戶」、地上2至9層之使用類組為「 集合住宅、辦公室」等情,此有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 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 料(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竣工圖在卷可參。佐以系爭 大樓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證系爭大樓1至9樓 及地下室均係位於同一建築基地,核發同一使用執照,且於 系爭大樓地下室設有配電室、電表箱,及系爭大樓1樓設有 通往2樓以上之樓梯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大 樓縱非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之區分所有 建物,亦無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有部分」,即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之保存登記, 仍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符合 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仍得準 用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各該樓層之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社區,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  ⒉次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 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 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 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 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管理 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管理條例第5 5條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系爭大樓3樓之1、6樓之4、8樓之1 之所有權人郭順利、黃翠敏、林晏丞於111年3月間,推選區 分所有權人林晏丞為召集人,並將上開推選召集人之公告, 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27日公告於系爭大樓1樓通往2樓 之樓梯大門上,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推選召集人之程序,並於 111年3月28日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等情,此有系爭大樓推選 召集人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說明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林晏丞既 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而 被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堪認其為系爭社區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⑵系爭大樓於111年6月18日通知由林晏丞擔任召集人,訂於111 年6月30日下午2時,在系爭大樓1樓騎樓召開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包括:第1案系爭大樓命名為「元 將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至8案修復 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 監視器系統費用、第9案各戶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進行系爭大樓必要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 、第10案訂定系爭大樓規約、第11案拆除1樓後方違建等, 該次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 定3分之2之比例而流會;系爭大樓另於111年7月5日通知由 林晏丞擔任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訂於111年7月24日下午 2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系爭大樓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111年6月30日一次區所有權人 會議流會紀錄、出席人員名冊、會議通知(見原審卷第227 至237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出席人員名 冊(見原審卷第205至214、215至217頁)在卷可稽。又林晏 丞於111年7月24日,就同一議案召開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共12人,應出席人數34人, 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5.2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446.25/1012.17,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4.09%,並就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案,以現場出席10人、同意9人,表決 通過系爭大樓正式命名為「元將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 管理委員會」,及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9案,以現 場出席12人、同意8人,表決通過各戶應繳交127,000元,作 為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至8案之專案公用基金,均已合於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開議額數及表決權數,且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確已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各所有權人,且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半數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見原 審卷第215至217、219至225頁)、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決議成立公告(見原審卷第239、2 41頁)等在卷可考,依該條項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通過之前開決議均應視為成立。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林晏承所召集,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34人,與使 用執照記載33戶不符,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 ,有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以一人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 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7條 、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數, 係按登記之專有部分人數計算,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均享有及負擔個別獨立之權利與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表決權數亦是按專有部份之個數計算。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大樓竣工圖記載「地下室與壹樓合為一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及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 執照存根記載之層棟戶數為「33戶」(見原審卷第199頁) ,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33人。惟查:   依系爭大樓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 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使用執照名冊包含「 地下室、起造人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信三、建築地址臺 中市○區○○路00號」1戶、1樓、2至9樓各分為A、B、C、D戶 ,實際戶數共計為34戶。另依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記載之 建築概要為「地上9層地下1層1棟33戶」,並於70年12月10 日准予更正77號地下室兼店鋪使用(25.95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19 9至203頁)、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1至159頁 )在卷可參。是依上揭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 料所示,系爭大樓地下室其中25.95平方公尺,已經核准變 更建造執照為地下室兼店鋪使用,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准予 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又系爭地下室之用途,依上開竣工圖及 使用執照存根所示,乃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見本院卷第21 3頁),而參照100年6月15日修正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 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內政 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 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 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堪認在80年 9月18日以前取得建築執照完成者,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 避難設備,並非必為共有部分,可約定為專有部分,甚至可 以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嗣系爭地下室之其中27.57平方公 尺,於92年4月24日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中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面積27.57平方公尺),編 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底層之1」,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 第147、161頁)。則依上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 定,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按其登記 人數計算之規定,系爭地下室之其中27.57平方公尺既已辦 理保存登記為上開854建號建物,自應計為區分所有權人甚 明,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為34人,自無違誤。況且,系爭大樓之戶數或所有權 人究為33或34人,此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即定足數或表決權數之計算違法問題,而不構成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事由,即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上訴人亦僅得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且於撤銷之前,其決議效力不受 影響。是上訴人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33或34人,尚屬 不明,執此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並無共用部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第9項關於公共基金之分攤方式,對上訴人違反公平原 則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雖非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799條前段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物,亦無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所定「共有部分」,即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之保存登記,惟仍屬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 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得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經決議通過向系爭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 ,核與前開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無不合。 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第9案向系爭 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之決議時,預估總工程費 用420萬元,考量若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34人平均分擔, 或各建物坪數計算分擔方式,對上訴人恐有不公平,故最終 決議以33戶計收(計算式:420萬元÷33人=127,2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以整數計算各戶應繳交金額為12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已有考量上開公共基金分擔之公平 性問題。又衡諸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 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等,屬一般大樓基礎生活必須之設 施,系爭大樓1樓店面與2至9樓一般住戶使用公設之權利並 無不同,且系爭大樓屋齡已近44年,對其收取公共設施更新 、維修分攤費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一般社區住戶實際上使用 公共設施之程度本因人而異,如必須依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 共設施之情節或次數而為不同數額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 之不經濟,亦與收取公共基金係為促進系爭大樓合理管理使 用之宗旨顯然不符,而不應以各建物所有權人實際上使用公 共設施之程度作為認定分攤數額之依據。再者,系爭大樓價 值及使用效益與系爭大樓整體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等要素 相關,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良好,亦有助系爭大樓之使用效 益或交易價格之提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第2至8案,關於修復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 、門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等共用設施或服務為其所 不得使用,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9案使上訴人與2 至9樓之住戶共同負擔相同數額之公共基金,應屬合理,難 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設 有配電室、電表箱、化糞池或蓄水池等(見本院卷第184頁 ),及系爭大樓1樓設有通往2樓以上之樓梯等公共設施或共 用設備,並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於購買系爭地下室時,無 法預見之使用負擔或限制,此為該等設施應如何管理維護, 及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或1樓建物時,應如何修復 或補償所生損害之問題(管理條例第6條參照),非可據此 推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共同負擔公共基金 12萬7000元,有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大樓並 無共用部分,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9項關於公 共基金之分攤方式,對上訴人違反公平原則無效云云,顯非 可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地下室進行復電工程,及 因配電室、電表箱漏水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之損害,減免繳 納或抵銷上開公共基金云云。惟此部分抵銷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實,應由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具體主 張其所受損害為何,及所得抵銷之債權其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礎為何及金額多少,故上訴人泛言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自無 可採。  ㈣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大樓1樓 通往2樓之樓梯所有權歸屬,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1樓 所專有,及系爭大樓地下室是否於71年1月20日出售予訴外 人胡陳梓洪,並於71年1月23日在區公所完成登記,又系爭 大樓1樓及地下室,是否於94年7月19日由陳姓所有權人,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由訴外人彭金英於101年3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於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 ;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5號事件,被 上訴人是否有於11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承認願意賠償上訴人 因配合系爭大樓修繕、維護所受之損失;及臺灣電力公司臺 中營業處,系爭大樓之配電室及電錶箱,是否係設置於上訴 人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竣工圖所標註位置,及臺灣電力公司臺 中營業處是否曾於113年5月29日派員會勘系爭大樓配電室漏 水情形,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㈤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2月21日具狀主張被 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5號容 忍修繕及維護等事件,同意以減免管理費及折抵公積金之方 式賠償上訴人,兩造均同意移付調解,上訴人就得以多少金 額抵銷,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數額之多寡,請求將本件 撤銷發回原審調查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關 於減免管理費及折抵公積金事宜,宜由兩造於另案調解程序 中一併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 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7

TCDV-113-簡上-339-20250307-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美鳳 被 上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98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如在第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提 者,其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第二審法院不得 再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 定、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參照)。其中,關於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理由之限制,於小額事件上訴時,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依首揭裁定之意旨,倘小額 事件之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20日,惟於上訴審法院裁定駁回 前,即已提出上訴理由書,仍應認已補正,自不待言。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符合上訴程式。而查:原判決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月15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 僅有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事實及理由,然上訴人於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前之114年3月 4日已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足 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欠缺即已 補足,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僅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運用 公共基金,並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 方式,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開立繳 費單向指定超商繳納,不接受現金、支票或匯款繳納,故拒 收上訴人匯款繳納之每期管理費。然兩造間請求撤銷系爭區 權會決議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 第44號判決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前開決議,退還上訴 人前已繳納之管理費。又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 費應為管理費3,347元、車位清潔費600元、機車位清潔費10 0元,共計4,047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期(二個月)5, 217元,上訴人曾於113年9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 ,分別匯款各13,962元、1,014元、13,962元,共計28,938 元,扣除113年9月1日匯款金額13,962元,其中包含113年7 、8月管理費,若以每期(二個月)5,217元計算,匯款餘額 23,721元(計算式:28,938元-5,217元=23,721元),至少 尚可繳納4至5期之管理費(計算式:23,721元÷4,047元=5.8 6、23,721元÷5,217元=4.54)。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退還 上開匯款後,被上訴人業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 書提存29,449元,其中應包含被上訴人請求112年9月至同年 1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6,070.5元(計算式:5,217元×1.5期=6 ,070.5元)或7,825.5元(計算式:4,047元×1.5期=7,825.5 元),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拒絕受 領,上訴人復已如數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應生清償效力。 原判決以上訴人匯款繳納管理費28,938元,並非每期應繳納 之5,217元,逕認上訴人交付或匯款之金額,並非合於債之 本旨之給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背 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意旨雖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民法第326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905號、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等,然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 繳納管理費為5,217元,上訴人前以匯款或提存方式繳納之 數額,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 而不生清償之效力等節,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 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前 揭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1月 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 定,業已停止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46年 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等,亦非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條第 2項所規範之「法令」,縱原審之認定與該判決意旨有所不 同,亦非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費,包含電梯 基金應為5,217元,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並於113 年11月5日匯款5,217元予被上訴人時,自行備註為9月10月 管理費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其每期應繳納管 理費為4,047元提出爭執,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 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上 訴人亦不得執此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上 開匯款或提存方式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 繳納管理費為5,217元不符,而不合於債之本旨之認定,有 何不當。  ㈢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 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 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應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7

TCDV-114-小上-3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昶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7,1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79,0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7,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7,163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4年2月20日具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 ,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1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訂購竹節鋼筋,兩造分別於112年1 0月12日簽立「金龍段(預壘樁)之竹節鋼筋供給買賣契約 」,及於112年11月8日簽立「南榮1F1-01段之竹節鋼筋供給 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前付清貨款,貨款總價依 竹節鋼筋規格及實際出貨重量為準。嗣原告依約分別自112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出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總重量為112,532公斤之竹節鋼筋至金龍段工地,總貨款 金額為2,827,569元(含稅);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 月6日止,出貨如附表編號6至40所示,總重量為116,848公 斤之竹節鋼筋至南榮段工地,總貨款金額為2,758,912元( 含稅),另依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每批料單如未滿15噸 ,須補不足數量每噸350元,金額為50,682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貨款共計為5,637,163元(計算式:2,827 ,569元+2,758,912元+50,682元=5,637,163元),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7,1 63元,及自最後一批貨物交付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歷次地 磅記錄單、歷次出貨單、請款單、存證信函、運費發票暨請 款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77、79 至83頁、235至255、257至275、3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被告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兩造買賣契約成立,被告負 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揆諸上 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 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兩造係約定「確認訂購後一週內匯款20%訂金,並於出貨前 付清尾款」為買賣價金給付之清償期限,依上開說明,該項 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 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 段已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就可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637,163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出貨日期 規 格 單價 (每公斤) 數量 (公斤) 複價(未稅) 未達15噸,每噸補差額350元(15噸=15000公斤,每公斤差額0.35元) 不足公斤數(計算式:15000公斤-數量) 補差額(未稅) (計算式:不足公斤數×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31日 #4 22.9元 15,915 364,454元 2 112年10月31日 #10 24.1元 8,627 207,911元 3 112年11月1日 #10 24.1元 29,330 706,853元 4 112年11月22日 #10 24.1元 29,330 706,853元 5 112年12月6日 #10 24.1元 29,330 706,853元 小計 112,532 2,692,923元 營業稅(5%) 134,646元 合計 2,827,569元 6 112年11月18日 #7 23.0元 11,638 267,674元 7 112年11月18日 #10 23.0元 18,435 424,005元 8 112年11月24日 #3 22.3元 1,972 43,976元 9 112年11月24日 #4 22.0元 8,268 181,896元 10 112年11月24日 #8 23.0元 1,576 36,248元 11 112年11月24日 #10 23.0元 15,870 365,010元 12 112年11月25日 #4 22.0元 1,600 35,200元 13 112年11月25日 #4 22.0元 60 1,320元 14 112年11月26日 #3 22.3元 941 20,984元 10,290 3,602元 15 112年11月26日 #4 22.0元 3,769 82,918元 16 112年11月27日 #5 22.0元 3,818 83,996元 9,445 3,306元 17 112年11月27日 #4 22.0元 859 18,898元 18 112年11月27日 #3 22.3元 878 19,579元 19 112年11月27日 #4 22.0元 1,669 36,718元 3,543 1,240元 20 112年11月27日 #5 22.0元 4,689 103,158元 21 112年11月27日 #3 22.3元 5,387 120,130元 22 112年11月28日 #3 22.3元 2,962 66,053元 23 112年11月28日 #4 22.0元 304 6,688元 24 112年11月28日 #5 22.0元 7,048 155,056元 25 112年11月29日 #8 23.0元 235 5,405元 14,765 5,168元 26 112年11月29日 #4 22.0元 840 18,480元 14,160 4,956元 27 112年11月30日 #4 22.0元 1,365 30,030元 13,635 4,772元 28 112年11月30日 #4 22.0元 520 11,440元 14,480 5,068元 29 112年11月30日 #3 22.3元 6,626 147,760元 7,670 2,685元 30 112年11月30日 #10 23.0元 704 16,192元 31 112年12月1日 #4 22.0元 6,845 150,590元 8,155 2,854元 32 112年12月1日 #4 22.0元 950 20,900元 13,090 4,582元 33 112年12月1日 #3 22.3元 960 21,408元 34 112年12月2日 #3 22.3元 1,141 25,444元 11,535 4,037元 35 112年12月2日 #4 22.0元 1,025 22,550元 36 112年12月2日 #10 23.0元 1,299 29,877元 37 112年12月5日 #3 22.3元 823 18,353元 38 112年12月5日 #4 22.0元 992 21,824元 39 112年12月6日 #3 22.3元 235 5,241元 40 112年12月6日 #7 23.0元 545 12,535元 加計112年11月27日超時費用6,000元 小計 116,848 2,627,536元 48,269元 營業稅(5%) 131,377元 2,413元(元以下捨去) 合計 2,758,912元 50,682元

2025-03-06

TCDV-113-訴-2298-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