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昆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昆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謙」、「陳葦和」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宋昆育即與「阿謙」、「陳葦和」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視刊登投資
廣告,俟符振中觀之以手機掃描電視顯示之QRCODE加入「榮
驪金盟交流學院」之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
「華信營業員」向符振中佯稱:有個長虹投資計畫,可以透
過現金交易或買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宋昆育乃依「阿
謙」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
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配戴偽造之華信公
司工作證,於113年6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1樓,向符振中佯稱為華信公司外派營業員,欲收取
投資款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黃金予宋昆育,宋昆育並將上開偽
造之保管單交付符振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信
公司及符振中。宋昆育取得款項後,依「阿謙」指示將款項
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後離去,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符振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
告宋昆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
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自應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符振中佯稱為華信
公司外派營業員並收取上揭款項及黃金,且依指示將收得款
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罪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初是為了應徵洗衣機收幣
人員,經「陳葦和」詢問個資與面試後,告知洗衣機收幣工
作已經沒了,問被告要不要做收款人員,才由「阿謙」聯繫
。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主觀上認知工作內
容就是依「阿謙」指示為第三人提供勞務之派遣工作,也有
簽訂派遣契約,被告案發時僅25歲,高中肄業,社會經歷尚
嫌不足,且有家境窘迫等情,確係因社經地位低下,對於資
訊掌握有所落差,以致無法精確判斷訊息準確性,無意間成
為詐欺集團利用對象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阿謙」指示,於113
年6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向告
訴人出示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收取10萬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
黃金,復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
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見偵卷第45至48、75頁)、被告與「阿謙」及「陳
葦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43至44、67至70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文
章,工作內容是洗衣機收幣人員,即以LINE與「陳葦和」聯
繫,對方詢問我個資,並以視訊電話面試,但對方沒有開視
訊鏡頭,最後告訴我洗衣機收幣人員工作已經沒了,問我要
不要做收款人員,我說可以試著做看看,「陳葦和」就說要
請公司的人事主管即Telegram暱稱「阿謙」與我聯絡,並沒
有明確說收款方式,只有說資料給我簽並委任工作給我,之
後會再跟我說哪裡需要收款、收款人地址、如何收款等。收
款前「阿謙」會傳超商二維碼給我,請我去列印保管單,且
收款時全程都要戴耳機與「阿謙」聯繫,收款後「阿謙」叫
我放到一台車子底下,會有另一名不詳男子來收,說我人可
以離開。「阿謙」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華信公
司是否為真實存在的公司、有無合法營業登記及實際地址。
我沒有去查證「阿謙」到底是在做什麼的,第一次收款時有
問過「阿謙」為何收到款項要放在車底下,他說待會會有人
去拿,所以我不疑有他等語(見偵卷第7至14、85至87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⒉參諸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
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
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
、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
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
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
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
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被
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及Telegram上聯繫「陳葦和」、
「阿謙」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名稱、「阿謙」或老闆姓名
、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
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
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
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此外,警方自被告身上扣
得9張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存卷足
憑(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明知其不可能同時任職數間
投資公司,仍持上開不同投資公司工作證,其應可知悉此份
工作並非合法;且被告自陳並無擔任華信公司職務,卻配戴
華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
告訴人,又將收得款項及黃金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之
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
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被告自當可清楚認知其係佯裝為華信
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
⒊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
,均應可知悉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
、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
並將款項放置車輛底下之啟人疑竇之處,無需留下收執證明
,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
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
,而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送檢體人員之
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15、72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
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惟竟貪圖報酬,依「阿謙」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保管單,以收取現金及黃金,並將收得款項及黃金
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收取,目的
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
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應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華信營業
員」、面試之「陳葦和」、指揮被告之「阿謙」,以及收款
之不明男子,具相當規模,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
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件起訴法條雖未記載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66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上偽造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謙」、「陳葦和」、「華信營業員」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受檢
體人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均係供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保管單上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保管單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收款報酬為5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是其犯罪所
得為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人士,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華信公司113年6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
SLDM-113-訴-106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