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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逸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緣歐逸芳因投資賭場而獲有相當之利潤,吳阿蘭知悉此情後欲與 歐逸芳一同投資獲利,乃於民國98年間陸續交付投資賭場之款項 與歐逸芳,嗣歐逸芳因故未能按期給付吳阿蘭投資紅利,吳阿蘭 遂向歐逸芳催討返還投資款項及紅利。歐逸芳因遭吳阿蘭要求返 還上開款項,明知其未取得其配偶李成功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99年7月1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成 功之簽名、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該編號「偽造之簽 名、指印、數量(欄位)所示),用以表彰李成功本人同意擔任發 票人之意,並於同日某時許將該17張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與吳阿 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阿蘭及李成功。嗣歐逸芳另案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 6號、第2174號案件起訴後,吳阿蘭核對附表所示17張本票之筆 跡,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歐逸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1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被告配偶李成功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 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8年間想要 開設養生館,需要現金週轉,就找我跟他一起投資,我因此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地方西餐廳,陸續拿了新臺幣( 下同)825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根本沒有開業 ,所以我要跟被告要回我的錢,被告說她老公李成功要幫我 做保證,遂於99年7月1日拿了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給我等 語(他字卷第44、88頁),然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顯與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有拿錢叫我去投資賭場,結 果投資失敗,所以她向我索要投資加利息的錢共計825萬元 等語(他字卷第40至41、89頁)有所歧異,是告訴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投資養生館或投資賭場,即有疑義。再 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正常投資交易多會簽署載有投 資金額、投資期間、投資標的、獲利比例、給付獲利之方式 、時間等內容之投資契約或書面資料,以確立投資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賭博於我國既屬違法行為,投資賭場即為涉 及非法行為之投資管道,賭場經營者及投資者為避免賭博違 法行為遭到查緝,而未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亦合 於常理。本案告訴人既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用於投資 養生館,理應會與被告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並留 存給付投資款之憑據,以確認其投資之金額、時間、項目及 獲利比例等投資細節,惟告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投資養生館之相關契約、書面資料或給付投資款 之相關憑據,而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以投資 養生館為由,勸誘告訴人陸續投資825萬元乙節可採,是告 訴人所述之給付款項原因及金額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參以 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偵查程序供稱告訴人係 為投資賭場而交付款項,每10萬元每10天會給告訴人800元 至1500元不等之利潤等語,核與其於另案提出告訴人所書寫 之投資款明細記載「5萬12/30到5千、6萬12/30到6千、20萬 12/30到2萬...」等內容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9 至101頁),是被告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乙節,於本案 及另案所為之歷次供述始終一致,更曾於另案提出告訴人記 載之投資款明細為證,堪認被告供稱告訴人係因投資賭場而 交付款項乙節,應予採信。是以,本件告訴人既因投資賭場 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理應自行承擔投資所生之盈虧風險,被 告自未因告訴人投資失利而積欠其投資款項及紅利之債務甚 明。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延期清償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及紅利 等語(訴字卷第183頁),惟被告既自始未因告訴人投資賭 場乙事而在法律上負清償告訴人債務之責任,則被告顯無因 偽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本票之行為,而獲取延期清償債務 之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本案行為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併予 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 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 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李成功」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99年7 月1日某時許,陸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主觀 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 、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圖利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 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 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 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 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 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利,方起 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相較於經金融機構或信用機 構擔保其價值之有價證券,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流通性較 低,且被告偽造之上述17張本票現仍由告訴人持有而未在外 流通,可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 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 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流通於市面,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 ,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為輕微, 且被告此舉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 就被告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其配偶李成功 之同意或授權,竟因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 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且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 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 仍由告訴人持有中而未在外流通,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 所生之危害程度較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第127頁)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8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本票雖經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現由告訴人持有,惟不問該等本 票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或指印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 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欄位) 1 99年7月1日 CH573029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2 99年7月1日 CH573030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3 99年7月1日 CH573031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4 99年7月1日 CH573032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5 99年7月1日 CH573033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6 99年7月1日 CH573035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7 99年7月1日 CH573036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8 99年7月1日 CH573037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9 99年7月1日 CH573038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0 99年7月1日 CH573039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1 99年7月1日 CH573040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2 99年7月1日 CH573041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3 99年7月1日 CH573042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4 99年7月1日 CH573043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5 99年7月1日 CH573044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6 99年7月1日 CH573045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7 99年7月1日 CH573047 25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2024-12-13

CTDM-113-訴-10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7號 原 告 吳建億 吳欣樺 吳瑞恩 吳芳佩 吳姜惠珍 吳振宏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 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 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 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 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 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予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竟與K○○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 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 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 ,金級)、10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元 (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 會員」、「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 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金(款 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入之金融帳戶或由線上會員轉交) ,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 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 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 再購買遊戲幣方式加碼投資(即複投)。」 二、原告吳建億、吳欣樺、吳瑞恩、吳芳佩、吳姜惠珍及訴外人 吳蔡俊松,經訴外人方嘉琳介紹林瑞基所經營思鎧集團之投 資方案,並均透過原告吳欣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國泰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方嘉 琳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委由方嘉琳轉交投資款予思鎧集團, 用以投資思鎧集團,有思鎧集團台灣區點數清算憑證為證( 下稱清算憑證),並受有附表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 害。 三、原告吳瑞恩清算憑證上載可退款點數價值為912,900元,其 差額係因吳瑞恩於投資期間交易而產生;有關訴外人吳蔡俊 松投資部分,因原告吳欣樺105年3月22日匯款金額為208,20 0元,與訴外人吳蔡俊松投資金額147,500元之差額60,700元 部分(計算式:208,200元-147,500元=60,700元),係其他 投資人委由原告吳欣樺一同轉交。又訴外人吳蔡俊松已於11 0年2月16日死亡,其投資損害額合計70萬元,繼承人為原告 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受損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 律賓設立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 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 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 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竟與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 人可以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 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 遊戲 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 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 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beenz .com )或APP 進行註冊 ,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 、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 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 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 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 為30% 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 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 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 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 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 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 算式:{〔600,000-350,000 〕÷350,000 }÷400 ×365 ≒0.6518 ),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 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 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 、12% 、15% 之「直推 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 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 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 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 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 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 、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 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 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 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 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 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與同案刑事被告林育安 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 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次查,原告吳建億、 吳欣樺、吳瑞恩、吳芳佩、吳姜惠珍及訴外人吳蔡俊松,曾 經訴外人方嘉琳介紹林瑞基所經營之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並 均透過原告吳欣樺之國泰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及 提現方式交予方嘉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委由方嘉琳轉交 投資款予思鎧集團,用以投資思鎧集團,並取得思鎧集團清 算憑證,而受有附表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份、 訴外人吳蔡俊松之繼承系統表、思鎧集團臺灣區點數清算憑 證、吳欣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本院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 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334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 見本院卷第3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8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提款 日期 匯款/現金 匯款/提款 金額 思鎧集團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上載金額 受損害金額 1 吳建億 104年12月29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2 105年1月5日 匯款 350,000元 3 吳欣樺 105年1月19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4 105年1月21日 匯款 350,000元 5 吳姜惠珍 105年2月15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6 105年3月3日 匯款 350,000元 7 吳芳佩 105年2月18日 匯款 1,050,000元 700,000元/ 350,000元 1,050,000元 8 吳瑞恩 105年2月23日 匯款 700,000元 912,900元 912,900元 9 105年3月1日 匯款 350,000元 10 吳蔡俊松(已歿,由繼承人原告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共同繼承此部分) 105年3月22日 現金 208,200元 (其中60,700元非本案金額) 700,000元 700,000元 (計算式:208,200元+202,500元+350,000元-60,700元) 11 105年4月27日 現金 202,500元 12 105年4月29日 匯款 350,0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欄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億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欣樺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瑞恩91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萬1,290元 91萬2,900元 4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芳佩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萬5,000元 105萬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姜惠珍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6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全體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2024-12-12

PCDV-113-金-17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岑 范雅貽 林惟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范雅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惟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當場扣得籌碼、撲 克牌、計時器、抽頭金、監視器鏡頭及賭資等物(賭客及賭 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應 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 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徐樂扉」,應更正為「徐 樂霏」。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3人正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3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 之規模,被告周威岑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范雅 貽、林惟聖2人則係受雇於被告周威岑,分別負責洗牌、發 牌、跑腿及把風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被告周威岑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惟聖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雅貽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第10頁、第13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周威岑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周威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第121頁、第1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被 告范雅貽擔任荷官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被告林惟聖 負責跑腿和把風,時薪300元等語。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范雅貽、林惟聖於上址賭場經營期間實已獲得 報酬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 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范雅貽、林惟聖未因本案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周威岑、 范雅貽、林惟聖所有,惟其等於偵查中均供稱該3支手機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抽頭金 新臺幣3萬7,700元 2 計時器 1台 3 監視器鏡頭 2個 4 撲克牌 2副 5 籌碼 面額18萬6,350元 6 IPHONE 12手機(所有人:周威岑) 1支 7 IPHONE 14手機(所有人:周威岑) 1支 8 IPHONE手機(所有人:林惟聖) 1支 9 IPHONE手機(所有人:范雅貽)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12號   被   告 周威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雅貽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惟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岑、范雅貽與林惟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周威岑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3 年7月間之不詳時起,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5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 克牌等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周威岑復以 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雇用范雅貽擔任荷官,負責洗牌、 發牌等工作,以時薪300元雇用林惟聖,由林惟聖負責本案 賭場之跑腿兼把風人員。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 與籌碼作為賭具,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范雅貽 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周威岑。嗣於113 年7月29日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計時器、抽頭金、監視器鏡頭及 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靚晏、王冠維、賴宏儒、林恒鋒、吳國 毅、賴立洋、廖秋雄、林欣翰、鄭家勇、徐樂扉、林永鈞、 鍾昱萱、王楷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另有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個、籌碼、撲克牌2付、計時 器1台、抽頭金3萬7,700元及賭客之賭資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 之抽頭金3萬7,700元、計時器1台、監視器鏡頭2個、撲克牌 2付、籌碼1批、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周威岑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周威岑於偵訊時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2-05

PCDM-113-簡-5109-2024120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6、24849、24850、 24851、24852、24853、24854、24855、24856、24857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35、1036、1037、1038、1039、1040、1041、1042 、1043、1044、1045、1046、1047、1048、1049、1050、1051、 1054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二 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億玖仟零玖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乙○(綽號為「發哥」、「阿發」)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 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 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 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 賭廳及生技 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投 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 不等之紅利 ,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 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 並經乙乙○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 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 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 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 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 投資。並僱用乙A○、甲玄○、乙U○、甲己、乙k○幫助其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 送,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 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乙A○、乙U○、 乙k○幫助或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判處罪刑確定,甲 己及甲玄○違反銀行法部分,詳後述)。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透過管道知悉乙乙○上開吸金方案,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所示之款項以參與投資。  ㈡甲玄○、乙○○、甲己、甲j○(原名:陳勇儒)、甲A○、R○、乙 D○、丁○○、甲q○(甲A○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0號、第138 2號判決有罪確定)、巳○○(原名:余懿庭,所涉違反銀行 法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判處罪刑確定,原審誤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確定)、甲g○(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等人,分別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 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亦分別與乙乙○共同違法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 取高額紅利為由,分別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加入本投資案,因此各致如附表二(甲玄○下線 部分)、附表三(乙○○下線部分)、附表四(甲己下線部分 )、附表五(甲j○下線部分)、附表六(甲A○下線部分)、 附表七(R○下線部分)、附表八(乙D○下線部分)、附表九 (丁○○、甲q○下線部分)、附表十(巳○○下線部分)、附表 十一(甲g○下線部分)所示之人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 付投資款項予甲玄○、甲己、甲A○、甲j○、乙○○、R○、乙D○ 、丁○○、甲q○、巳○○、甲g○或其等之下線,而參與本投資案 。  ㈢另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投資人經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介紹 知悉上開投資案,而投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㈣迄至105年8月間,乙乙○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止,乙乙○ 自行或透過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部分)、乙○○ (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甲A○(附 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丁○○、甲q○」 (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一)等人招攬 至少吸收資金合計如附表一至十二「小計」欄之金額加總。 二、乙乙○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乙U○、乙A○、甲玄○、甲己、乙k○ 及乙○○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乙○分別指示甲玄○、乙U○、乙k○、 乙A○、甲己分別於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攜帶所 示金額至所示之境外地點;乙○○分別指示不知情之乙巳○、 甲壬○、李安淇於如附表十三編號16至19所示時間,攜帶所 示金額至所示之境外地點。上開款項分別係以不實之投資理 財、觀光支出之名義,向海關不實之申報,攜至境外後即交 予乙乙○,共計掩飾、搬運非法吸金之財物美金共計3,394,0 00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457-516頁;本院卷二第298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9-230 、354-355頁,就原審在附表一至十二金額誤載、誤算部分 ,更正如各該附表所示),並有附表一至十二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空白借款合約書(警1卷第1-3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 002344號函暨函附被告乙乙○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警1卷第37 -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5年7月14日合金赤 存字第10500001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乙○帳戶交易明細(南 市調處卷第86-89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5 年7月21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乙○帳 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0-1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 分行104年7月17日合金鼓山字第1040002038號函暨所附甲己 、甲A○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4-121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開元分行105年5月5日合金開元字第1050001409號函暨 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22-13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4年7月2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1861號函及所附 R○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40-165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104年8月31日合金岡存字第1040002641號函暨 所附甲X○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66-174頁反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5年6月23日合金赤存字第1050000084 號函、開元分行105年6月28日合金開元字第1050002000號函 暨所甲○○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75-189頁反面)、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扣甲○○手機內LINE翻拍之投資人帳號 資料、投資款收支情形翻拍照片、相關對話紀錄1份(警1卷 第217-240頁;偵13卷第20-4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於被告乙乙○之戶籍地所所扣得之「104/10/30總資金現 況」、「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支出紅利 總表」、幹部薪資資料等文件(警1卷第327-336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 0013165號函暨所附乙乙○、甲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 明細(警1卷第78-85頁)、被告乙乙○、乙U○、乙A○、甲玄○ 、甲己、乙k○之大額通貨及海關申報資料(警1卷第6-25頁 ;偵1卷第90-9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7月13日台央外 捌字第1050027750號函及所附乙乙○等人外匯支出歸戶彙總 表及明細表(警1卷第26-36頁)、乙巳○、甲壬○之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 入出境登記表(他12卷第48頁,第6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 三編號62)雖依證人即告訴人地○○之證述(見他2285卷第5頁 ),認地○○匯給被告之投資款為260萬元,然地○○並未提出匯 款資料以補強其所述投資款為260萬元,而依證人地○○所提 出之由被告簽發之本票金額核算,金額之總和為230萬元(出 處詳見附表三編號62),且被告就此陳稱:其收到錢後,才 開這些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故本院就告訴人地○ ○投資之金額應為230萬元,併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及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 年2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但觀諸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僅將條文內『犯罪 所得』修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修正係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 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用語有所不同,為免誤會而修 法具體明確等旨,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述修正前 後僅有文字調整,並無實質利或不利內容不同,尚非屬法律 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1條(98年6月10日修正 生效)雖分別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規定內容有修正, 並改列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規定內容有修正 ,並改列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斷,此部分亦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 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 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被告犯行期間公 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8%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儲字第1080211445號函及所附之1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9 月11日營存 字第10800883761號函及所附之1年期定存利率資料可證(金 重訴5號卷㈥第261-275頁),然被告承諾給予投資人紅利為 月息3%至6%之紅利,顯已高過該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公 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甚多,已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98 年6月10日修正生效)。  ㈣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部分)、 乙○○(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甲A○ (附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丁○○、甲 q○」(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一)等人 ,就對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所犯之違反銀 行法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就附表十 三所示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乙U○、乙A○、甲玄○、甲己、 乙k○及乙○○,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自行(附表一、十二,附表十二部分係經該附表所示介 紹人介紹)及與另案被告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 部分)、乙○○(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 )、甲A○(附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 丁○○、甲q○」(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 一)等人各向前開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款 項,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 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 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 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論以一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㈦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移送 原審併辦(附表三編號61),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移 送本院併辦(附表三編號62)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至十二 所列「起訴書漏列部分」,均核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此擴張之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㈧被告另以其原長期於澳門、香港地區經營博彩中介人事業( 原審卷○000-000頁),非長期居住於國內或是於國內有設立 公司從事商業活動,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刑罰,性質上係屬於法定犯之行政 刑罰,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係依照我國之金融社會環境所為 之立法價值判斷,與被告慣居地之法規範或有不同。況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專業法律知識本即認識不深, 對我國銀行法之相關規範上難得以充分認識,且被告原係以 借貸、投資名義收受款項,而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 存款論,則對一般民眾而言就此項行政規定更難得以熟悉, 被告係因此而誤認自己之行為乃法之所許,並非無據;且被 告於澳門設立羣發博彩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並取 得澳門政府的博彩中介人執照(原審卷二第237-243頁), 可於當地合法經營賭廳事業,其獲利來源為澳門政府所允許 (原審卷二第249頁),而於澳門地區博彩中介人受當地政 府規範的緣故,係允許接受資金投資與合夥,並有其他當地 甚或中國客戶挹注資金予被告,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亦曾 接獲檢舉而對被告進行調查,最終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作出歸 檔批示確定不予起訴(原審卷二第257-259頁),理由無非 係被告為合法之博彩中介人,依法可受投資或是合夥經營, 無詐騙或不法行為。被告於澳門等地區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或 合夥款項,確實是經澳門政府認定非屬不法,並不是被告擅 自判斷,而是被告基於正當事由相信其行為應無違法,違法 意識低落;另本案之投資經過,被告均是依所收受的數額開 立本人名義之本票,且被告確有真實從事博弈賭場事業,有 經營賭廳之事實,應認被告從非以虛假之標的設定不實的投 資方案誘騙投資,而是以自身設立、經營之事業招募資金, 核其觸法情節,無非是出於收取投資人投資真實標的之資金 的主觀意識,非屬明知還惡意違犯,應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 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 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 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 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 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 刑。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 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吸 金為非法行為,係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 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 息、利息或其他報酬」,該條文之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 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上述規定固為維 護金融秩序之相關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 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已 廣為媒體所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在臺灣即使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其資 金募集來源仍受公司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且以投 資為名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並非罕見,亦經媒體廣 為宣傳,被告為成年人,且為本國國民,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即使前於澳門從事博弈事業,然其以參與投資可 獲分派高額紅利為名,吸收鉅量資金之行為,是否涉及違反 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僅需稍加諮詢相關法律專業人士, 或者透過網路搜尋相關新聞,即可輕易查明,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工作經驗,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另本件公訴人係認被 告涉犯銀行法犯行,並未認被告以不實方法欺瞞被害人投資 ,故被告未以不實投資方案誘騙投資人投資,核與判斷被告 對其違反銀行法犯行是否欠缺違法性認識無涉。因此,被告 所為其欠缺違反性認識之辯解,並非可採,並無刑法第16條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又以其於112年6月間主動回國投案,且於偵查時即已詳 細具體自白犯罪,積極配合偵辦,並明確表示認罪之意,俟 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不予爭 執,大幅節省訴訟勞費,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無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前為澳門博彩中介人,犯罪動機非為訛詐 或惡意以高獲利為誘因設計資金盤吸金,實際上經營博弈事 業,僅是自認因博奕事業穩定獲利應可給付紅利,但因打奢 政策,無法付出利息,並無利用投資者要回收資金之心理以 騙取錢財之心,被告之行為態樣及犯罪動機,其不法程度應 較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本件被告所述其投資資金用以經營博弈事業,固非無據,然 本件被告應予非難之犯行係其違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洗錢 等犯行,並非其以不實投資方式詐騙投資人,而被告違反銀 行法犯行,其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8億餘元,被害人眾多, 嚴重破害社會經濟秩序,即使被告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 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量刑有利因素,仍難僅以此即無視 前述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造成對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嚴 重損害,而認被告有情輕法重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理由。  3.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乙地○、甲X○以證明被告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害人之意見固得為量刑參酌,然並非本 院判斷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事項,本院之判 斷不受被害人意見之拘束;且本院就此部分業已電詢該二位 證人即被害人乙地○、甲X○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9頁),該二位證人均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請求輕判之旨,業已讓該二位證人就被告量刑陳述意 見,故本院認無再傳喚乙地○、甲X○到庭作證之必要。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90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即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未及審酌,且原審附表部 分記載或小計之吸金金額有誤(詳後述),被告犯罪實質內 容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金額均有增加,原審事實認 定、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16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 惟被告核已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 案,吸引投資人,違法吸金,吸金金額高達8億餘元,嚴重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再參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部分被害人表示原諒,部分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相關和解 文件及被害人意見、出處,詳見附表十四),兼衡本案吸金 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被告為本件違 法吸金案件之主要策畫及執行者,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並 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博弈 中介人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二第36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現行刑法 沒收之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 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 第136條之1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業已坦承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 違反吸金犯行,依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吸 金犯行金額達000000000元(詳見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上述金 額係依各附表「小計」欄之金額所計算,原審部分記載及小 計之金額有誤,均一併更正如上述附表所示),此為被告自 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鄭愷昕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附表一:乙乙○招攬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A○ 乙A○ 103年4、5月至105年7月30日 1,580萬元 WG0000000/105.7.30/同左 1.證人乙A○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86頁) 2 甲玄○ 甲玄○ 102年起 2,305萬元 無 1.證人甲玄○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3 乙U○ 乙U○ ①104年間 220萬元 無 1.證人乙U○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7卷第64-66頁) 尤得福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鄭雅寧 ③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寶源 ④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鄭新榮 ⑤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伯威 ⑥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甲己 甲己 ①103年間 400萬元 無本票 1.證人甲己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5卷第10頁,第13-16頁,第20頁)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2.28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甲C○ 甲C○ ①104.2.15 100萬元 無 1.證人甲C○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②104.7.15 50萬元 ③104.8.30 160萬元 ④104.9.15 80萬元 ⑤104.10.30 75萬元 ⑥104.11.30 70萬元 ⑦104.12.30 70萬元 ⑧105.1.15 200萬元 ⑨105.1.30 100萬元 ⑩105.4.30 90,500元 6 甲j○ (原名陳勇儒) 甲j○ 103年間至105年間 4,000萬元 無 1.證人甲j○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合作投資契約書(偵1卷第128-130頁) 7 甲A○ 甲A○ 102年間至104年間 2,300萬元 無 1.證人甲A○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8 乙○○ 乙○○ 103年間 2,680萬元 無 1.證人乙○○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龔廣文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3.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影本30張及支票影本2張(金重訴5號卷第117-139頁) 9 甲辛○ 甲辛○ ①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辛○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5卷第54-55頁)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0 甲X○ 甲X○ ①104.1.30 2,390萬元 無 1.證人甲X○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曾佳雯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379-384頁) 曾佳雯 ②104年間 130萬元 無 11 R○ R○ 102年 2,000萬元 無 1.證人R○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474頁,第477-478頁,第482頁,第502頁,第505頁,第528頁,第536頁,第564頁,第568頁,第581頁,第593頁) 12 乙D○ 乙D○ 103年 600萬元 無 1.證人乙D○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13 丁○○ 丁○○ ①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丁○○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2張(金訴137號卷㈠第187頁) ②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4 甲q○ 甲q○ ①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q○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4張(金訴137號卷㈠第187頁) ②105.1.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乙k○ 乙k○ 時間不詳 90萬元 無 1.證人乙k○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16 甲g○ 甲g○ ①104.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g○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9張(他23卷第349-361頁) ②104.5.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7.15 200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30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榮生 ⑬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g○ ⑭105.1.15 1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12.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巳○○(原名余 懿庭) 巳○○ ①103.6.30 1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巳○○於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4張(他15卷第5-10頁) 3.與被告乙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14卷第31-32頁;他15卷第11-18頁) ②103.7.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3.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6.30 7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1.30 7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8 乙卯○ 乙卯○ 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74卷第23頁) 19 H○○ H○○ ①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9卷第5頁) ②105.3.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甲x○ 甲x○ ①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74卷第23-25頁) ②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1 甲E○ 甲E○ 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74卷第24頁) 小計:259,940,5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57,940,500元) 附表二:甲玄○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宙○ 甲宙○ ①104.8.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宙○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22-224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交查卷第228-230頁) ②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F○○ F○○ ①104.9.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32-234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交查卷第236-242頁) ②105.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呂卻 ③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楊美鳳 ④104.6.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惠玲 ⑤104.7.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周凱律 ⑥105.2.28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V○○ V○○ ①104.4.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V○○於偵詢時之證述(偵9卷第24-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26張(偵9卷第32-41頁) ②104.5.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5.30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6.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8.15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0.15 9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0.30 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1.15 起訴書漏列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1.15 4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⑲105.1.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㉑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5.2.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㉓105.2.15 起訴書漏列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㉔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㉕105.3.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㉖105.3.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甲G○ 甲G○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G○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58-3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交查卷第366-372頁) 3.借款合約書2張(交查卷第364-365頁) ②104.8.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乙壬○ 乙壬○ ①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壬○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86-2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24張、借款合約書2張(交查卷第292-312頁)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6.30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⑤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⑥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⑦104.7.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⑧104.8.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⑨104.8.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⑩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⑪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⑫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⑯104.1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⑰104.12.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㉑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㉓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㉔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L○○ L○○ ①104.5.15 10萬元 無 1.證人L○○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00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交查卷第406-408頁) ②104.7.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60萬元 無 ④104.10.15 30萬元 ⑤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70萬元 無 ⑦104.12.30 50萬元 ⑧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2.30 10萬元 無 ⑩105.1.15 50萬元 ⑪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1.15 3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1.30 10萬元 無 ⑮105.2.15 20萬元 ⑯105.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28 10萬元 無 ⑱105.3.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亥○○ 亥○○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亥○○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2-2頁反面,第13-14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13卷第16-17頁) ②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妍逸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亥○○ ④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癸○○ 癸○○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癸○○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反面;他13卷第40-41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1卷第4頁) ②104.12.12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甲s○ 甲s○ 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他13卷第43-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3卷第45頁) 3.匯款申請書1張(他13卷第45頁) 10 甲r○ 陳淑敏 ①104.8.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r○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他13卷第47-48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13卷第54頁) 3.帳戶交易明細及與甲玄○之LINE對話紀錄(他13卷第49-53頁,第55-57頁) 陳淑敏 ②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r○ ③104.12.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1 甲M○ 翁世勳 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M○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58-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3卷第60頁) 3.匯款申請書及翁世勳、甲M○之存摺內頁影本(他13卷第60反-64頁) 甲M○ 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張桂楨 張桂楨 104.12.15 (起訴書誤載為104.12.30,應予更正)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張桂楨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65-66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3卷第68頁) 3.證人張桂楨之存摺內頁影本(他13卷第68-69頁)  小計:55,850,000元 附表三:乙○○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乙巳○ 乙巳○ ①104.5.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巳○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91-295頁;他1卷第44-45頁;他12卷第36-36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㈨第262-285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他8卷第138-142頁) ②104.5.15 2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2.28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29 2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乙亥○ 乙亥○ ①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亥○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0-20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285-30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47頁) ②104.8.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乙戌○ 乙戌○ ①105.2.28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300-304頁;偵2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310-319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8卷第144-145頁) ②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黃昭錚 黃昭錚 105.3.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黃昭錚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5-208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300-305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3頁) 5 乙天○ 乙天○ ①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天○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305-3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46頁) ②105.3.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未○ 乙未○ ①104.4.30 (起訴書誤載為104.5.4)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未○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83-188頁;偵2卷第196-200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05-425頁) 2.證人黃振村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429-435頁) 3.證人蕭志成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425-429頁) 4.左列本票影本8張、支票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2卷第206-208頁,第212-218頁) ②104.5.15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起訴書誤載為103.11.27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7 110萬元 無 ⑦105.10.30 185萬元 BA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黃振村 ⑧104.9.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振村 ⑨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蕭志成 ⑩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O○ 乙O○ ①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O○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95-199頁;偵2卷第138-141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35-458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8卷第158-160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1 50萬元 無 黃秀梅 ⑥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⑦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⑧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⑨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乙M○ 蔡軒丞 ①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78-182頁;偵3卷第288-290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58-47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8卷第422頁) 蔡軒丞 ②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壬○○ 壬○○ ①104.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壬○○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68-172頁;偵2卷第88-91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62-8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2卷第95-96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6.30 40萬元 無 ⑥105.7.30 50萬元 10 y○○ y○○ ①104.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y○○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73-176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86-100頁) 3.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94頁,第96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1 甲e○ 甲e○ ①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e○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38-142頁;偵2卷第126-129;金重訴5號卷㈩第101-112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132-136頁) ②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k○○ k○○ ①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k○○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143-14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132-136頁) ②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乙己○ 乙己○ 105.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己○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74-278頁;偵3卷第280-2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112-12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55頁) 14 甲丑○ 甲丑○ ①104.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丑○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82-91頁;他8卷第181-1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00-233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53-354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甲b○ 甲b○ ①104.5.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丑○(甲b○之配偶)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82-91頁;他8卷第181-1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00-233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71-372頁)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甲壬○ 甲壬○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壬○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93-100頁;他12卷第60-60頁反面;偵2卷第220-223頁;偵4卷第317-327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33-258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警8卷第344-346頁)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J○○ J○○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36-37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58-28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2張(警8卷第347-351頁) ②104.8.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彥志 ⑨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參桃 ⑩104.8.15 起訴書漏列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參桃 ⑪104.10.15 起訴書漏列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羅宜惠 ⑫105.4.30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8 甲乙○ 甲乙○ ①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47-151頁;偵2卷第296-299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81-2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8卷第117頁) ②105.5.15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7.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w○○ w○○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w○○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9-214頁;他12卷第54-54頁反面;偵2卷第248-251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388-4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87-388頁) ②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15 2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d○○ d○○ ①104.4.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d○○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15-223頁;他12卷第54-54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㈩第362-3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9張、支票影本2張(警8卷第389-395頁) ②104.4.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5.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15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0.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2.30 5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28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3.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4.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9.30 480萬元 HD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㉑105.10.30 100萬元 XS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 21 j○○ j○○ ①104.5.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29-233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411-4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99-400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G○○ G○○ ①104.5.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G○○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㈩第421-4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401-402頁) ②104.8.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3 m○○ m○○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24-228頁;金重訴5號卷第105-12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96-397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7.30 10萬元 無 24 乙Z○ 乙Z○ ①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Z○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120-1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8卷第398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7.30 10萬元 無 25 甲癸○ 甲癸○ ①103年 20萬元 無 1.證人甲癸○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0-202頁;金重訴5號卷第130-164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金重訴5號卷第179-183頁) ②104.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30 20萬元 無 ④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5.30 10萬元 無 林席綸 ⑥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寀綸 ⑦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玟伶 ⑧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玟伶 ⑨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癸○ ⑩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2.15 20萬元 無 林玟伶 ⑬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6 宇○○ 宇○○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宇○○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59-265頁;金重訴5號卷第247-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支票影本1張(他8卷第67-70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10.30 200萬元 XS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27 申○○○ 申○○○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申○○○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53-258頁;偵2卷第98-101頁;金重訴5號卷第245-24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他8卷第71-72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200萬元 無票號/同左/同左 ⑦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8 A○○ A○○ ①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A○○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66-271頁;金重訴5號卷第297-3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8卷第73-74頁) ②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9 天○○ 天○○ ①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天○○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85-290頁;金重訴5號卷第311-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40-341頁) ②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0 乙申○ 乙申○ ①103.11.3 50萬元 無 1.證人乙申○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89-194頁;偵2卷第160-164頁;金重訴5號卷第405-42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匯款單影本3張(偵2卷第168-170頁) 3.證人乙申○之存摺影本(警8卷第324-329頁) ②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1 a○○ a○○ 104.12.30 1,0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a○○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6卷第22-28頁;偵9卷第7-10頁,第18頁;金重訴5號卷第425-4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6卷第42頁) 32 I○○ I○○ ①105.1.15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I○○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449-45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6卷第42頁) ②105.1.15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3 W○○ W○○ ①104.6.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W○○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7卷第6-7頁;他4卷第3-3頁反面,第29-30頁;金重訴5號卷第453-4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2卷第4-6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12卷第32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4 甲B○ 甲B○ ①104.8.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B○於警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52-63頁) 2.證人李佳玲於偵詢之證述(他12卷第26-27頁) 3.證人李安淇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2卷第51-51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63-69頁) 4.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12卷第6-11頁) 李佳玲 ②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③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安淇 ④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⑤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⑧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⑨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3.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安淇 ⑪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5 乙F○ 乙F○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F○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17-121頁;金重訴5號卷第133-14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02頁) ②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6 乙i○ 乙i○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22-126頁;金重訴5號卷第142-1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93頁) ②104.11.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7 乙庚○ 乙庚○ 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乙庚○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27-131頁;金重訴5號卷第149-1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96頁) 38 丙○○ 丙○○ ①105.5.13 60萬元 WG0000000/105.5.15/同左 1.證人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32-137頁;金重訴5號卷第201-203頁;金重訴5號卷第159-17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金重訴5號卷第204頁) 3.甲丑○之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金重訴5號卷第205頁) ②105.5.26 40萬元 無 ③105.6.17 20萬元 39 甲t○ 甲t○ ①104.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t○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79-283頁;偵2卷第150-153頁;金重訴5號卷第426-451頁)1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30-331頁) ②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30 10萬元 無 ⑥105.5 90萬元 ⑦105.6.30 10萬元 40 Z○○ Z○○ 104年 350萬元 無 1.證人Z○○於警詢之證述(交查卷第190-192頁) 41 甲丙○ 甲丙○ ①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07-111頁;偵3卷第296-299頁;金重訴5號卷第451-4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21頁) ②105.2.29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2 乙B○ 乙B○ 105.2.28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B○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13-116頁;金重訴5號卷第459-46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20頁) 43 乙K○ 乙K○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K○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7卷第4-5頁;他4卷第3-3頁反面,第29-30頁;金重訴5號卷第22-3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7卷第13-13頁反面)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4卷第31頁) ②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4 K○○ K○○ 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52-1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3-22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8頁) 45 戊○○ 戊○○ ①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戊○○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58-162頁;金重訴5號卷第35-4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18-119頁) ②105.6.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6 乙午○ 乙午○ 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午○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63-167頁;金重訴5號卷第116-12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9頁) 47 乙地○ 乙地○ ①103.12.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地○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6-209頁;警5卷第1-2頁;偵11卷第11-12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137-1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金重訴5號卷第355頁) ②104.1.15 4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8 M○○ M○○ 103年間 200萬元 無 1.證人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94-195頁;金重訴5號卷第120-137頁) 49 乙e○ 乙e○ ①104.3.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e○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84-185頁;金重訴5號卷第138-151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交查卷第188頁)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0 Y○○ Y○○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Y○○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4卷第7-8頁,第29-33頁,第89-92頁;金重訴5號卷第216-2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7張(他24卷第9-14頁) ②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3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2.29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1 r○○ r○○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r○○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4卷第7-8頁,第89-92頁;金重訴5號卷第231-239頁) 3.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4卷第15頁) ②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2 z○○ z○○ ①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z○○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5-25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0張(他25卷第9-15頁) ②104.7.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2.29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3 乙W○ 乙W○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W○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49-15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5卷第17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4 蔡月英 蔡月英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蔡月英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53-1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5卷第19頁) ②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5 乙辛○ 乙辛○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辛○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239-24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5卷第21頁) ②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5.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6 乙G○ 乙G○ ①104.4.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G○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7卷第85-86頁;金重訴5號卷第160-175頁) 2.證人柳美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224-247頁) 3.左列本票影本5張、支票影本1張(他27卷第17-27頁) ②104.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31 100萬元 無 ⑤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宜強 ⑥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G○ ⑦105.9.30 50萬元 XS0000000/同左/200萬元(支票,其餘為柳美雲之投資) 57 丑○○ 丑○○ ①103.10.27 50萬元 無 1.證人丑○○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7卷第85-86頁;金重訴5號卷第175-18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及匯款單(他27卷第31-35頁) ②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8 甲a○ 甲a○ ①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a○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4卷第9-13頁;他32卷第3-3頁反面,第54-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2張(他32卷第4-8頁) ②104.6.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7.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5.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淑娟 ⑪105.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a○ ⑫105.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9 甲Y○ 甲Y○ ①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Y○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3卷第9-13頁;他32卷第54-58頁;他33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33卷第4-5頁) ②104.7.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0 甲d○ 甲d○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d○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9-12頁;他32卷第54-57頁;他34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34卷第4-5頁) 郭俐苓 ②105.5.30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1 (原審移送併辦) h○○ h○○ 105.5.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h○○之偵詢證述(併他卷第7-8頁,第29-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併他卷第31頁) 62 (本院移送併辦) 地○○ 地○○ ①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地○○之偵詢證述(他2285卷第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285卷第7-9頁) ②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5.30 1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92,40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90,015,000元且未及計入本院併辦之被害投資金額) 附表四:甲己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e○○ e○○ ①104.8.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己簽發) 1.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34-43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40頁,他5卷第25-26頁) ②104.9.15 2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③104.11.15 1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2 X○○ X○○ ①104.7.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42-4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頁第448頁;他5卷第26頁) ②104.9.30 20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3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不清/同左/20萬元(甲己簽發) 3 甲U○ 甲U○ 104.9.30 2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甲U○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42-3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交查卷第348頁;他5卷第27頁) 4 甲l○ 甲l○ ①105.1.15 1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甲l○於偵詢時之證述(偵9卷第42-43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交查卷第356頁;他5卷第16頁) ②105.3.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5 乙T○ 乙T○ ①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T○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14-41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交查卷第420-421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R○ 周儀蘋 ①105.3.30 (起訴書記載為104年)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R○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2卷第14-14頁反面,第23-23頁反面;他6卷第2-4頁) 2.證人乙R○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他2卷第6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卷第4-5頁)  乙R○ ②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起訴書記載為104年)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d○ 乙d○ 104.4.30 12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8頁) 8 乙辰○ 乙辰○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9頁,第22頁) ②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午○○ 午○○ ①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5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 ②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0 未○○ 未○○ 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0頁) 11 乙V○ 乙V○ ①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11頁,第21頁) ②104.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甲丁○ 甲丁○ ①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5卷第11-13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O○○ O○○ 105.6.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2頁) 14 甲戊 甲戊 ①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14頁,第25頁) ②105.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甲庚 甲庚 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5頁) 16 q○○ q○○ ①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5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3頁) ②104.9.30 (起訴書載為105年)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乙甲○ 乙甲○ 105.4.15 (起訴書載為105.3.30) 40萬元 (起訴書載為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7頁) 18 c○○ c○○ ①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5卷第18頁,第19頁,第24頁) ②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o○○ o○○ 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9頁) 20 i○○ i○○ 105.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0頁) 21 B○○ B○○ 104.9.30 (起訴書載為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1頁) 22 g○○ g○○ 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1頁) 23 乙H○ 乙H○ 104.9.30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2頁) 24 甲R○ 甲R○ 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2頁) 25 甲V○ 甲V○ 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3頁) 26 卯○○ 卯○○ 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3頁) 27 S○ S○ 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4頁) 28 辰○○ 辰○○ 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4頁) 29 b○○ b○○ 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5頁) 30 甲Z○ 甲Z○ 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6頁) 31 乙P○ 乙P○ 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7頁) 32 甲寅○ 甲寅○ 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7頁) 小計:17,47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7,570,000元) 附表五:甲j○(原名陳勇儒)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辛○○ 辛○○ 103年至104年間 230萬元 ①WG0000000/104年9月30日/10萬元(甲j○簽發) ②WG0000000/103年11月30日/10萬元(甲j○簽發) 1.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88-197頁,第200-205頁,第208-212頁,第216-217頁;偵4卷第317-327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51-2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1卷第198頁) 2 乙酉○ 乙酉○ ①104.11.2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乙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22-425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72-28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4張(交查卷第428-431頁) ②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宜 ④104.12.11 5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⑤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乙酉○ ⑥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⑧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⑨105.3.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⑩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⑪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宜 ⑫105.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乙酉○ ⑬105.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⑭105.6.15 64,000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3 酉○○ 酉○○ ①104.3.31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56-45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83-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60-461頁) ②104.4.23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5.13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林佩儀 ⑤105.12.31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4 乙L○ 乙L○ ①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乙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76-37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頁348-361頁) 2.左列本票影本20張(偵3卷第380-392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⑥104.10.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⑧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⑨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⑩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⑪104.10.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⑫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⑬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⑭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⑮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⑯104.10.30 1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⑰104.10.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⑱104.12.31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⑲105.1.31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⑳105.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5 甲v○ 甲v○ 104.4.27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v○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64-67頁;偵3卷第360-362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62-3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23卷第40頁) 6 甲午○ 甲午○ ①104.6.11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午○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64-67頁;偵23卷第32-38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72-389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23卷第42-44頁) ②104.8.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儷容 ③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唐昭茹 ④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7 己○○ 甲午○ ①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己○○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18-421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41-450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422頁) ②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8 u○○ u○○ ①104.10.30 6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u○○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39-4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50-464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1卷第41-42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11.11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104年12月31日/同左(甲j○簽發) 9 甲天○ 甲天○ ①104.9.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天○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57-60頁,第64-67頁,第80-87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㈦第464-476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他3卷第22-23頁) 3.證人甲天○之交易明細資料(他3卷第13-21頁) 4.證人甲天○與甲v○之LINE對話紀錄(他3卷第71-78頁) 甲v○ ②104.9.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甲天○ ③104.10.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5年1月 70萬元 無 林于琁 ⑥105.4.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甲天○ ⑦105.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0 P○○ P○○ ①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56-45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83-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偵3卷第462-464頁) ②104.7.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⑥104.11.11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小計:40,314,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8,0140,000元) 附表六:甲A○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乙J○ 乙J○ ①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46-448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3-40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交查卷第452-456頁) 吳青山 ②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J○ ③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甲K○ 甲K○ ①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68-47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0-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交查卷第474-476頁) ②104.7.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權鄉 ⑥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甲L○ 甲L○ ①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68-37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9-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374頁) 林靜宜 ②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黃衣蘋 黃婕玲 ①104.7.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黃衣蘋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00-403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56-65頁) 2.左列本票影本16張(偵3卷第406-416頁) 黃婕玲 ②104.9.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④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⑤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⑥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嚴崇菖 ⑦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月美 ⑧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麗華 ⑨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淑慧 ⑩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清華 ⑪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麥繡嬌 ⑫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鐘勇如 ⑬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嘉惠 ⑭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培容 ⑮104.12.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婕玲 ⑯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乙I○ 乙I○ ①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52-354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15-122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358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甲地○ 甲地○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地○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26-42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31-142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32-433頁) ②104.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甲i○ 甲i○ ①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34-43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22-1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交查卷第442-444頁) 陳高碧彩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高碧彩 ③104.9.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i○ ④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高碧彩 ⑦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甲J○○ 甲J○○ ①104.7.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J○○於偵訊時之證述(偵74卷第16-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偵74卷第26-28頁) ②104.7.30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30 (起訴書誤載為13月,應予更正)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33,100,000元 附表七:R○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甲辰○ 甲辰○ 103年 705萬元 ⑴WG0000000/105.1.30/60萬元(受款人:江怡賢) ⑵WG0000000/104.10.30/310萬元(受款人:甲辰○) 1.證人甲辰○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8-249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78-39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468頁,第575頁)  2 t○○ t○○ 103年間至104年底 320萬元 ⑴WG0000000/104.9.15/20萬元(受款人:t○○) ⑵WG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t○○) ⑶WG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t○○) ⑷WG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t○○) ⑸WG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t○○) 1.證人t○○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6-258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93-4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549頁,第560頁,第570頁,第594頁) 3 甲u○ 甲u○ ①104年 50萬元 無 1.證人甲u○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10-1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9頁) ②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年2月 30萬元 無 4 甲z○ 甲z○ ①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z○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10-1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41頁) ②104.9.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25萬元 無 5 甲y○ 甲y○ 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43頁) 6 黃○○ 黃○○ ①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54頁) 2.證人黃○○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45-53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宙○ 乙宙○ 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存款憑證(他28卷第56頁) 8 甲甲○ 甲甲○ 103.7.29 100萬元 無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64頁) 2.證人甲甲○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他28卷第58-62頁) 104.6.30 10萬元 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乙戊○ 乙戊○ 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0頁) 2.證人乙戊○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66-68頁) 10 乙C○ 乙C○ 105.3.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6頁) 2.證人乙C○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72-74頁) 11 乙黃○ 乙黃○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黃○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20-1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乙b○ 乙b○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9.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時間不詳 100萬元 無 13 乙c○ 乙c○ 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張1(他28卷第84頁) 14 甲H○ 甲H○ 104.11.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15 乙寅○ 乙寅○ ①104.7.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寅○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15-3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320之1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乙Y○ 乙Y○ 102.1.15至105年2月間 610萬元 無 1.證人乙Y○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8卷第315-317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447-463頁) 2.證人乙Y○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323-347頁) 17 甲W○ 甲W○ 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W○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55-3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61頁) 18 宙○○ 宙○○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19 D○○ D○○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20 C○○ C○○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21 乙丙○ 乙丙○ ①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丙○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71-3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8卷第387頁) ②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甲宇○ 甲宇○ 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85頁) 23 乙宇○ 乙宇○ ①104.10.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8卷第385頁) ②104.11.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4 甲O○ 許雅晴許家薳 103年間 280萬元 無 1.證人甲O○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4-245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51-366頁) 25 甲S○ (起訴書贅載甲巳○,應予更正) 甲S○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他28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8卷第275-277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6 甲S○ 陳月秀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他28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8卷第273-275頁) 許家榕 ②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許家榕 ③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月秀 ④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7 甲P○ (原名許銹莉) 甲o○ 甲P○ 102年間 1,060萬元 無 1.證人甲P○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2-254頁;他28卷第287-288頁,第301-302頁) 2.證人甲P○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295頁) 3.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5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504-505頁,第528頁,第564頁,第569頁)  小計:59,600,000元 附表八:乙D○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 證據出處 1 甲p○ 甲p○ 102.5.28 20萬元 無 1.證人甲p○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94-39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83-189頁) 2.證人甲p○之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398頁) 2 乙l○ 乙l○ ①104.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32-33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89-201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偵3卷第340-344頁)    蔡承穎 ②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l○ ③104.5.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3.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玄○○ 玄○○ 103.5.13 20萬元 無 1.證人玄○○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10-312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01-207頁) 2.證人玄○○之合作金庫后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張及利息給付存款憑條8張(偵3卷第314-330頁) 4 戌○○ 戌○○ ①104.3.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81-8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1-55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8張(他18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 5.借款合約書影本(他18卷第19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他18卷第11頁) ②104.4.30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宜真 ⑨104.4.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年2月 30萬元 無 邱瑞雲 ⑬104.3.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邱瑞芳 ⑯104.3.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4.15 9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⑱104.7.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林屏蘭 林屏蘭 ①104.4.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林屏蘭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101-104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55-68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8卷第35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37-41頁) ②104.5.15 10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③104.6.30 10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④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15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徐鳳萱 ⑦104.7.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徐醇蓁 ⑧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癸○ 乙癸○ ①104.7.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癸○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105-107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68-76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8卷第29-31頁) 4.證人乙癸○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他18卷第33頁) ②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曾勝瑋 ⑥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曾勝瑋 ⑦104.12.15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甘梅桂 ⑧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甲○○ 甲○○ 103年間 300萬元 無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464-477頁,第516-521頁,第524-530頁;偵3卷第4-6頁,第8-19頁,第534-547頁,第606-610;金重訴5號卷第227-242頁) 2.證人甲○○之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取款及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卷第480-514頁,第578頁,第586-732頁;偵3卷第548-552頁) 103.8.28 150萬元 104.1.12 100萬元 104.4.29 50萬元 8 甲申○ 甲申○ 104年10月間 50萬元 無 1.證人甲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468-470頁) 9 l○○ l○○ 103.8.28 450萬元 無 1.證人l○○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164-167頁,第172-176頁) 10 N○○ 楊翌欣 103.8.1 5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1.證人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188-190頁,第198-200頁) 2.證人楊翌欣(N○○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178-180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196頁)  4.銀行交易明細2張及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張(偵3卷第193-195頁) 11 乙X○ 乙X○ ①103.7.15 200萬元 WG0000000/105.5.30/1,100萬元 1.證人乙X○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02-208頁,第224-22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10頁) 3.取款憑條影本13張(偵3卷第212-222頁) ②103.9.5 150萬元 ③103.11.12 300萬元 ④104.1.12 200萬元 ⑤104.5.25 150萬元 ⑥104.5.25 150萬元 12 寅○○ 寅○○ ①103.7.16 200萬元 無 1.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30-234頁,第242-246頁) ②103年下旬 50萬元 13 甲c○ 甲c○ 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c○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48-251頁,第256-2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54頁)  14 乙a○ 乙a○ 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64-266頁,第272-27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70頁)  15 乙N○ 乙N○ ①103年10月間 30萬元 無 1.證人乙N○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346-349頁) 2.證人乙N○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卷第350頁)  ②104年11月間 60萬元 小計:68,500,000元 附表九:丁○○、甲q○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庚○○ 庚○○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庚○○之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27卷第106-110頁;金訴137號卷㈠第394-41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10卷第52頁,第54頁) ②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27 30萬元 WG0000000/104.11.30/60萬元(其餘為與丁○○之投資款) 2 甲H○ 張嘉玲 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甲q○單獨招攬) 3 甲H○ 乙玄○ 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甲q○單獨招攬) 小計:5,100,000元 附表十:巳○○(原名:余懿庭)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本票發票日)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I○ 甲I○ ①104.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3卷第298-301頁;金訴100號卷㈠第447-468頁) 2.左列本票影本26張(偵13卷第320-336頁) 3.證人甲I○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3卷第302-319頁,第338-382頁) ②104.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5.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6.30 1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7.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8.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4.1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㉑104.1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㉓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㉔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㉕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㉖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乙g○ 子○○ 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間 150萬元 無 1.證人乙g○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75-77頁;金訴100號卷㈠第398-424頁) 3 子○○ 子○○ 102或103年起至105年2月間 500萬元 ⑴WG0000000/104.5.15/50萬元 ⑵WG0000000/104.6.30/100萬元 ⑶WG0000000/104.8.15/100萬元 ⑷WG0000000/104.10.15/50萬元 ⑸WG0000000/104.11.30/100萬元 ⑹WG0000000/105.1.15/50萬元 1.證人子○○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43-44頁;金訴100號卷㈠第424-447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他26卷第45-47頁) 4 甲N○ 甲N○ 103年間起至105年間 5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1.證人甲N○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81-83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2-2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6卷第93頁) 3.證人甲N○之存摺內頁影本(他26卷第91頁) 5 n○○ (起訴書誤載為陳依君,應予更正) n○○ 104年4月起至105年2月間 600萬元 WG0000000/104.4.15/600萬元 1.證人n○○(原名:林昊雷)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金訴100號卷㈡第59-88頁) 2.證人即投資人n○○之配偶陳依君之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117-120頁,第249-250頁;交查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77-292頁;金訴100號卷㈡第28-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6卷第121頁) 6 乙丑○ 乙丑○ 104年7至8月 750萬元 ⑴WG0000000/104.9.15/400萬元 ⑵WG0000000/104.9.15/250萬元 ⑶WG0000000/104.10.15/100萬元 1.證人乙丑○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5卷第19-20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42-163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5卷第15頁) 3.借款合約書(偵35卷第13頁) 7 乙丁○ 乙丁○ ①104.5.14 50萬元 WG0000000/104.8.15/500萬元 1.證人乙丁○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3卷第18-19頁;偵35卷第35-36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63-191頁,第193-19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35卷第321頁) 3.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巳○○之LINE對話紀錄及巳○○之手寫稿(偵35卷第65-319頁) ②104.8.17 450萬元 ③104.9.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40,750,000元 附表十一:甲g○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E○○ E○○ ①104.5.27 100萬元 WG0000000/104.5.30/同左 1.證人E○○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3卷第177-183頁) 2.證人林芳瑩(E○○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23卷第101-105頁,第177-185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3卷第41頁) 4.存款憑條、銀行存摺交易明細、E○○與甲g○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他23卷第17-63頁) ②104.7.29 30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③104.9.10 200萬元 WG0000000/104.9.15/同左 ④104.10.29 100萬元 WG0000000/104.10.30/同左 2 p○○ p○○ 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p○○(甲F○之配偶)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4卷第2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4卷第27頁) 3 甲F○ 甲F○ 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p○○ p○○ 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甲n○ 甲n○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n○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4卷第2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4卷第33頁) ②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1,000,000元 附表十二:其他人介紹部分 起訴書編號 介紹人(原判決載為招攬人)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田國輝 甲子○ 甲子○ ①104.6.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23-24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13卷第36頁) 3.證人甲子○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3張(他13卷第25-35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田國輝 甲戌○ 甲戌○ ①103.1.14 60萬元 無 1.證人甲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37-39頁) ②103.4.28 10萬元 ③103.5.20 40萬元 ④103.11.20 30萬元 ⑤104.6.15 30萬元 3 x○ 甲黃○ 甲黃○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0-21頁;偵10卷第26-29頁) 2.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3.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 4.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12卷第28頁) ②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孫誌宏 ③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x○ 乙S○ 乙S○ 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S○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2-23頁;偵9卷第26-2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2卷第30頁) 5 x○ 甲酉○ 甲酉○ ①104.9.30 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甲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4-25頁;偵10卷第26-31頁) 2.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 3.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4.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12卷第29頁) ②104.11.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x○ 甲卯○ 甲卯○ ①104.6.15 1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甲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13-15頁;偵10卷第26-29頁) 2.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3.左列本票影本7張(警12卷第26-27頁,偵10卷第35-36頁)   ②104.12.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夏艷玲 ④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瑞花 ⑤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瑞花 ⑥104.10.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其紘 ⑦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不詳 甲w 甲w 105.7.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2卷第31頁) 8 甲w 乙h○ 乙h○ ①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h○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16-19頁;偵10卷第26-29頁;偵74第37-39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偵74卷第41-44頁,第47-48頁) 3.借約合約書(偵74卷第45頁) ②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2.15 200萬元 無 9 甲w 乙j○ 乙j○ 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j○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1卷第1-3頁,第59-60頁;他9卷第28-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1卷第61頁) 10 甲w U○ U○ 105.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U○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61-6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9卷第11頁) 11 甲w 乙E○ 乙E○ 104.12.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E○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79-8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9卷第89頁) 12 甲w 甲Q○ 甲Q○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Q○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79-8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9卷第83-84頁) ②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甲w x○ x○ ①104.9.30 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x○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偵10卷第26-29頁;偵74第15-1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74卷第22頁) ②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4 甲w 陳明嬿 n○○ 洪子詅 ①104.9.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n○○(原名:林昊雷)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金訴100號卷㈡第59-88頁) 2.證人即投資人n○○之配偶陳依君之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117-120頁,第249-250頁;交查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77-292頁;金訴100號卷㈡第28-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6卷第121-123頁) ②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洪素珍 ③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甲X○(起訴書誤載為陳明嬿,應予更正) 陳依君 ④104.9.30 10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乙A○ 乙f○ 乙f○ ①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f○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13卷第8-10頁;偵28卷16-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3卷第36頁) ②105.2.1 50萬元 無 ③105.2.16 90萬元 18 f○○ 甲f○ 甲f○ ①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f○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2卷第1-1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2卷第2頁) 3.匯款單影本2張(他22卷第3頁) 4.f○○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他22卷第23-24頁) ②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乙地○ 乙子○ 乙子○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子○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3-6頁反面;偵11卷第11-12頁反面) 2.證人乙地○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6-209頁;警5卷第1-2頁;偵11卷第11-12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137-149頁) 3.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5卷第14-15頁) ②105.7.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不詳 甲未○ 甲未○ ①104.11.30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9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4卷第8-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14卷第27頁) 3.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警14卷第29頁) ②105.1.30 9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21 胡曉萍 v○○ v○○ ①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v○○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0-131頁反面;偵38卷第141-14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3張(他30卷第96-100頁) 3.證人v○○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30卷第117頁) ②104.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峻羽 ⑥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峻安 ⑦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珈卉 ⑧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麗雅 ⑨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5.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胡曉萍 s○○ 胡祥瑞(起訴書誤載為胡瑞祥,應予更正) ①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s○○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0-131頁反面;偵38卷第142-142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30卷第112-115頁) ②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文昌 ④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胡曉萍 ⑤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胡榮燦 ⑪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3 v○○ 甲h○ 甲h○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5-13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30卷第144-14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5-156頁) 3.證人甲h○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他30卷第23-38頁) ②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玟惠 ⑤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書宇 ⑦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嘉玲 ⑧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4 甲辛○ 乙Q○ 洪千喻 ①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Q○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卷第46-48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他1卷第49-51頁) 洪宜珊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洪千喻 ③104.6.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建州 ④104.6.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Q○ ⑤104.7.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冠融 ⑥104.8.30 50萬元 CH498042/同左/同左(甲辛○簽發) ⑦104.8.30 20萬元 CH498041/同左/同左(甲辛○簽發) ⑧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洪宜珊 ⑨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5 乙Q○ 甲m○ 甲m○ 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m○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32-333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123-1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卷第334頁) 26 乙Q○ T○○ T○○ 103年間 10萬元 無 1.證人T○○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94-395頁;金重訴5號卷㈥第412-427頁) 27 甲X○ Q○○ Q○○ 104年間 700萬元 無 1.證人Q○○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76-178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199-214頁) 28 甲X○ 甲k○ 甲k○ 104年間 600萬元 無 1.證人甲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98-199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14-233頁) 29 甲X○ 甲T○ 甲T○ 103年間 710萬元 WG0000000/105.1.30/100萬元 1.證人甲T○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14-216頁;金重訴5號卷第384-39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金重訴5號卷第17頁) 3.借款合約書(金重訴5號卷第19頁) 30 甲C○ 甲亥○ 甲亥○ ①104.7.15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亥○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16-19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159-17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5張(他1卷第24-28頁) 3.利息匯款單12張(他1卷第20-23頁)  ②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0.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30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⑫104.12.30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⑬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2.28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⑮105.4.30 255,500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06,955,500元 **附表一至十二「小計」欄之金額合計000000000元                     附表十三: 編號 攜帶款項之人 日期 金額 地點 1 甲玄○ 104年6月3日 美金30萬元 新加坡 2 104年11月4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3 104年12月6日 美金20萬元 澳洲 4 105年2月9日 美金15萬元 澳門 5 乙U○ 104年10月20日 美金30萬元 澳門 6 105年2月9日 美金13萬元 澳門 7 105年8月5日 美金5萬元 新加坡 8 105年8月10日 美金71,000元 新加坡 9 乙k○ 104年12月6日 美金20萬元 澳洲 10 104年12月17日 美金50萬元 澳門 11 乙A○ 104年3月7日 美金10萬元 澳門 12 104年3月21日 美金443,000元 新加坡 13 甲己 104年1月8日 美金6萬元 澳門 14 104年3月9日 美金12萬元 澳門 15 105年5月24日 美金15萬元 境外某處 16 乙巳○ 104年11月7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17 甲壬○ 104年11月7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18 104年7月19日 美金1萬元 澳門 19 李安淇 104年7月19日 美金1萬元 澳門 附表十四(被害人意見): 編號 被害投資人 (附表編號) 陳述意見(卷證出處) 1 乙A○ (附表一編號1)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1)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2 乙U○ (附表一編號2)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3)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3 甲j○ (附表一編號6)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7)  「被告開給我的本票,我要提起附民,並且希望法院裁定。」 4 甲A○ (附表一編號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5)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4 乙○○、龔廣文 (附表一編號8)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5、原審卷一P25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5 甲辛○ (附表一編號9)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9)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1)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 6 甲X○ (附表一編號10)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1)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P529)  「一開始投資本金大約1300多萬元,被告有開本票給我,紅利放在帳戶利滾利都沒有拿回來,我從佛法修行的角度,我認為我上輩子欠他的,該還的就還一還,不要計較那麼多,監獄會面時,我主動律師講,說要去看他,我願意原諒他,我心存感恩不要記恨,曾經擁有過就好,反正也帶不走,請求輕判,讓被告早一點出賺錢還給別人。」 ⑶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9)  「從頭到現在,被告都沒有騙過我,我選擇原諒,請鈞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判被告輕一點,讓被告可以重新做人。」 7 乙D○ (附表一編號12)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7)  「我的投資人都是有看過賭場才進行投資,因為利息誘人才忘記投資的風險,我覺得原審判被告14年有點過重,我同意法院給與被告較輕之判決。」 8 甲q○ (附表一編號14)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尊重,我沒意見。」 9 巳○○ (附表一編號1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3)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10 亥○○ (附表二編號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186)  「被告說105年有給付的利息,但其實根本沒有,我覺得被告一直在說謊,這些錢我們都是跟朋友借的,這230萬元看被告要怎麼償還。」 11 癸○○ (附表二編號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被告在105年說他還有發利息,但事實上我們在105年就沒有再拿到任何利息了…錢的部分就看被告怎麼還,要看被告的還款計畫。」 12 甲r○ (附表二編號10) ⑴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是覺得該怎麼判就怎麼判,我是覺得被告這樣的行為非常可惡,因為太多人因為被告的這個行為受到連累,大家都痛不欲生,我相信大家都是這樣,那些錢可能是畢生積蓄,這些錢對大家來說都不是小數目,被告說很多人會原諒他,我是不這麼認為。」 13 甲D○ (附表二編號12)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185)  「希望被告趕快還錢,被告方才表示他有告知我們投資有風險,但其實完全都沒有講。」 14 a○○ (附表三編號31) ⑴113年5月6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81卷P1-3)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之長、違法吸金數額之鉅、被害人人數之多,其詐騙手法亦與詐騙集圑無異,其犯罪情節甚屬重大,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迄今未有任何彌補損失,足見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⑵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32)  「被告太惡劣,人神共憤,我自己因為被告的因素得到嚴重恐慌及躁鬱症,被告詐騙幾億元,出獄後就可以享受榮華富貴,我們卻連孩子的讀書費用都繳不出來,希望鈞院考量這些情形,判被告更重一點的刑度。」 ⑶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量刑部分,被告惡劣,原審量刑過輕,我後來有聯絡到被騙的被害人,我們有談,我是經過人家的牽線才被騙, 我被騙之前,他們(上一年的投資人)也沒有拿到應該拿到的利息錢,被告一直招攬別人投資博弈,我認為被告行為惡劣,原審判決太輕,請求從重量刑。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 15 I○○ (附表三編號32) ⑴113年5月6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81卷P1-3)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之長、違法吸金數額之鉅、被害人人數之多,其詐騙手法亦與詐騙集圑無異,其犯罪情節甚屬重大,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迄今未有任何彌補損失,足見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⑵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被告蓄意欺騙,已經是事實,才繼續騙,我認為被告行為惡劣,原審判決太輕,請求從重量刑。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  16 甲B○ (附表三編號34)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希望把我的錢還給我就好。」 17 乙地○ (附表三編號4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5)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一P397)  「在這投資中,我雖有損失,被告也有補償我,但不多,整個投資過程我覺得他並沒有騙我,一審判他14年,比起其他案件好像太重,我也希望法院審理後,能給被告比較輕而適當的判決。」 ⑶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P529)  「一開始投資本金大約110多萬元,被告有開本票給我,紅利我有的放在帳戶利滾利,有的有拿回來,我願意原諒他,我認為他沒有騙我,我們有一個投資群組,我有領出利息超過110多萬元,算起來我沒有虧損,我願意百分之百原諒他,原審判14年,我覺得太重,請求輕判,讓被告早一點出來賺錢還給別人。」 ⑷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9)  「被告具有執照,被告都沒有騙我,我選擇原諒他,請鈞院對被告減刑,讓被告早點出來,賺錢賠給其他被害人,請鈞院饒恕被告,若判被告重一點,對其他被害人根本沒有好處。」  18 乙e○ (附表三編號49)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15日陳報狀(本院卷二P3)  「從一開始投資以來我都不認為被告有使用詐術或騙我的地方,雖然投資受損,但被告也承諾日後會承擔責任,所以我願意表達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 ⑶113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79)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19 甲a○ (附表三編號5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希望被告趕快把錢還給我就好。」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是覺得要判重一點,因為畢竟太多人受害了,希望可以判到他把所有人的錢還清為止,因為每個人都是存錢出來投資的,結果遇到被告這樣,我們這些人要怎麼辦。」 20 甲Y○ (附表三編號59)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3)  「我們在庭的這些被害人在意的是本票金額部分,被告何時會把本票贖回。」 21 甲d○ (附表三編號60)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被告趕快把錢還出來,遇到這個事情,我本身就沒錢,現在還需要去工作,希望被告快點還錢就好,我都沒有拿到錢。」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覺得如甲a○講的這樣要判重一點,不然我們生活上的小錢去投資,結果就這樣不了了之,我覺得對我們這些人不合理。」 22 甲S○ (附表七編號25-26)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  「沒有意見」 23 甲P○ (附表七編號27)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  「沒有意見」 ⑵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量刑部分,尊重鈞院依法判決。」 24 甲o○ (附表七編號27)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量刑部分,尊重鈞院依法判決。」  25 戌○○ (附表八編號4) ⑴113年5月3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77卷P1-2)  「敝人省吃儉用把全部身家性命全投入,原盼能早點幫在台北的女兒買房,如今未獲賠償、三餐不繼,原審判刑太輕。」 ⑵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7-29)  「8億8443萬元,匯到國外的才1億台幣,剩餘7億多元請被告拿出誠意來還,如果沒有誠意,應該判決終生監禁,我們日子難過,每天面對三餐難熬。」 26 甲○○ (附表八編號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39)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27 子○○ (附表十編號3)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41)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P185)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28 乙丁○ (附表十編號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3-184)  「我們家並不是有多餘的錢是進行投資什麼的,我們身上還有銀行的貸款,我跟先生兩份薪水,發生事情之後我們需要背負這麼大的金額,我的小孩下課之後還要去工作…我就是希望被告可以把這些錢還給我們。」 29 p○○ (附表十一編號2、4)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  30 甲F○ (附表十一編號3)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  31 甲n○ (附表十一編號5)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並加上法定利息,如果被告可以做到,我願意原諒被告,請鈞院從輕量刑,甚至給緩刑,我也沒有意見。」 32 甲酉○ (附表十二編號5)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也是105年投資的,投進去錢就沒了,我是希望被告可以把錢還給我。」 33 甲卯○ (附表十二編號6)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的錢全部都是從房子貸款、從大陸借來的,現在錢都沒有還,因為這件事常常跟我老公吵架,我的錢都還不出來,我希望被告快點把錢還給我…我的錢都是105年放進去的,我放錢進去之後沒多久就出事了,所以我都沒有拿到利息。」 34 乙h○ (附表十二編號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希望被告可以還錢就好,其餘部分沒有意見。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  35 U○ (附表十二編號10)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只希望盡快把錢還給我們,因為我們的生活真的非常艱苦。」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6)  「希望該量罪的就是讓被告吃一下這些苦,這些錢都是我們的血汗錢,不要對被告太寬容,人在做、天在看。」  36 x○ (附表十二編號13)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我也是希望被告能把錢還給我們,跟其他告訴人的意思一樣。」 37 乙f○ (附表十二編號1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我希望被告趕快把錢還給我以外,被告說投資有告知風險的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息。」 38 甲未○ (附表十二編號20)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希望被告可以先賠償給我們,鈞院再量刑,被告如果沒有賠償,希望鈞院判最重的刑期。」 39 甲h○ (附表十二編號23)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6)  「我們認為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悔意,被告的資金去向顯然不明,也顯然都在海外,我們是第三手投資者,我們仍然希望投資的款項可以有辦法回本,至少可以如期清償。」 39 乙Q○ (附表十二編號24)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3)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40 甲k○ (附表十二編號28)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43)「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3)  「投資過程中我確實有到澳門參訪發現被告有經營貴賓廳這件事,被告沒有使用任何詐術騙我投資,被告也承諾服刑完,仍會補償對於我投資的損失,所以也希望法院能斟酌對他從輕量刑。」 註:另有「田國輝」提出之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P445),惟其 非本案之被害人。 ※卷宗標目 1.警1卷-法務部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38650號卷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0 號卷 3.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1 號卷 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2 號卷 5.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131264 號卷 6.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00297 號卷 7.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629991 號卷 8.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 605668449號、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636898號、南市警刑 大偵六字第1060547887號、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596130號 卷 9.警9卷-乙○○警卷 10.警10卷-龔廣文警卷 11.警1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9 6300號卷 12.警1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4 22000號卷 13.警13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9 71100號卷 14.警14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8 46200號卷 15.他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29號卷 16.他2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85號卷 17.他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095號卷 18.他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 19.他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9號卷 20.他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8號卷 21.他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 22.他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 23.他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 24.他1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28號卷 25.他1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 26.他1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98號卷 27.他1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69號卷 28.他1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88號卷 29.他1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36號卷 30.他1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 31.他1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 32.他1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 33.他1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 34.他2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88號卷 35.他2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16號卷 36.他22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13號卷 37.他2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 38.他2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30號卷 39.他2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 40.他2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 41.他2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75號卷 42.他2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 43.他2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 44.他30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 45.他3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 46.他3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7號卷 47.他3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8號卷 48.他3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 49.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一)卷 50.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二)卷 51.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三)卷 52.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四)卷 53.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4號卷 54.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22號卷 55.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 56.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一)卷 57.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二)卷 58.偵1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 59.偵1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61號卷 60.偵12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66號卷 61.偵1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 62.偵14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31號卷 63.偵1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 64.偵1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85號卷 65.偵17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5號卷 66.偵1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 67.偵1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 68.偵2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 69.偵2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 70.偵2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 71.偵2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 72.偵2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 73.偵2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 74.偵2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 75.偵2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 76.偵2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53號卷 77.偵2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 78.偵3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 79.偵3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 80.偵3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 81.偵3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一) 卷 82.偵3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二) 卷 83.偵3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 84.偵3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 85.偵3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 86.偵38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1號卷 87.偵3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 88.偵4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 89.偵4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 90.偵4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 91.偵4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4號卷 92.偵4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卷 93.偵4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卷 94.偵4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卷 95.偵4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 96.偵4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 97.偵4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卷 98.偵5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卷 99.偵5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 100.偵5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卷 101.偵5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卷 102.偵5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卷 103.偵5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卷 104.偵5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卷 105.偵5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卷 106.偵5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卷 107.偵5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 108.偵6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 109.偵6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一 )卷 110.偵6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二 )卷 111.偵6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卷 112.偵64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卷 113.偵6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卷 114.偵6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卷 115.偵67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卷 116.偵6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 117.偵6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 118.偵7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卷 119.偵7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卷 120.偵72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卷 121.偵7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9號卷 122.偵7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 123.偵7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1號卷 124.偵7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 125.偵7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3號卷 126.偵7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 127.偵7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5號卷 128.偵8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6號卷 129.偵8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7號卷 130.偵8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卷 131.交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71號卷 132.金重訴5號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一) 133.金重訴5號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 134.金重訴5號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三) 135.金重訴5號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四) 136.金重訴5號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五) 137.金重訴5號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六) 138.金重訴5號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七) 139.金重訴5號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八) 140.金重訴5號卷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九) 141.金重訴5號卷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 142.金重訴5號卷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一) 143.金重訴5號卷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二) 144.金重訴5號卷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三) 145.金重訴5號卷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四) 146.金重訴5號卷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五) 147.金重訴5號卷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六) 148.金重訴5號卷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七) 149.金重訴5號卷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八) 150.金重訴5號卷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九) 151.金重訴5號卷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十) 152.金重訴5號卷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十一) 153.金重訴5號卷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十二) 154.金訴137號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卷一) 155.金訴137號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卷二) 156.金訴137號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卷三) 157.金訴100號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卷一) 158.金訴100號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卷二) 159.金訴100號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卷三) 160.金訴217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卷 161.偵抗514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14號 卷 162.偵抗515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15號 卷 163.112聲1675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2年度聲字第1675號卷 164.112聲2120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2年度聲字第2120號卷 165.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 一) 166.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 二)

2024-11-26

TNHM-113-金上重訴-931-20241126-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吳昇鴻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陳超羣應給付原告吳昇鴻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自稱在澳門、新加坡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 技公司,如參與投資,每月可獲3%至6%不等之紅利,以此方 式違法吸金,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原告亦參與該投資案 ,陸續匯款計260萬元參與投資,迄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 支付利息,亦未返還前述投資款項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下午2時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言詞辯論 終結,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此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 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 年月13日收受,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 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 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 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附民-619-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煌 黃國桐 王麗雲 江浚興 黃福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9號、第2059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8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松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國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王麗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江浚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黃福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黃福生 負責記帳」,應更正為「黃福生負責把風」;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松煌、黃國桐、王麗雲、江浚興、黃福生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5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 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被告等5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江浚興、黃福生構成累 犯,亦未就被告江浚興、黃福生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 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 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所為,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提供賭博場所時 間及規模等情節,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松煌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第46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松煌所宣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王麗雲、江 浚興、黃國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麗雲、江浚興、黃國桐所宣告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監視器鏡頭等物,被告林松煌供稱 :以前就有了,誰裝設的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0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確係被告5人所有,故無 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7千元,依 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5人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30萬元,被告林松煌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不是賭博的錢,是其朋友的錢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98頁),又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5人犯本案所用 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王麗雲及江浚 興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麗雲及江浚興有因實行 本件犯罪而獲取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一 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VIVOT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租賃契約1本(林松煌) 二 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 三 散落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4萬7千元 四 現金30萬元 五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王麗雲) 六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江浚興) 七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黃國桐) 八 現金2萬2,300元 九 現金3萬4,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                          20598號   被   告 林松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麗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浚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福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生與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福生向不詳之 人承租臺北巿萬華區三水街84之6號房屋,轉租予林松煌, 再由林松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薪資 僱用黃國桐負責查核身分後為賭客開門及把風,僱用江浚興 負責清注即收取抽頭金,另王麗雲負責招攬賭客前來賭博及 在現場招呼賭客,黃福生負責記帳,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 日起,提供上址房屋予不特定賭客作為賭博場所,以象棋為 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每人以百元為單位 押注,每局4人摸牌,輪流做莊,每人1次拿4顆象棋比大小 (將代表1點,士代表2點,以此類推,兵卒代表7點),開 牌時分為前後兩組,點數以9點為最大大,超過10點者以超 過部分計算點數,與莊家輸贏點數,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 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贏者依其下注金額抽取3分抽頭 金。黃福生與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即以此方式 牟利。嗣於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楊木昌、黃楊卒 、黃宗柏、張世滿、張玉君、董秀鳳、陳素琴、陳怡伶、藍 志典、林武田、林金國、郭顯門、盧清波、龔瑞章、黃文四 、黃明忠、黃正昌、鍾佳良、林錫欽等在場賭博財物,並扣 得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賭具象棋32個、 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萬7千元、抽頭金30 萬元、租賃契約1本、王麗雲之所得22,300元及江浚興之所 得34,4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松煌、黃國桐、黃福生之自白 被告林松煌、黃國桐、黃福生坦承賭博犯行 2 被告王麗雲之供述 被告王麗雲坦承帶人到本案賭場賭博,可領取車馬費 3 被告黃福生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被告王麗雲係本案賭場經營者,被告黃福生會傳手寫記帳紙條向被告王麗雲報告,及被告江浚興在現場負責清注之事實 4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萬7千元、抽頭金30萬元、租賃契約1本、王麗雲之所得22300元及江浚興之所得34400元等物 證明被告等經營賭場之事實 5 證人楊木昌、黃楊卒、黃宗柏、張世滿、張玉君、董秀鳳、陳素琴、陳怡伶、藍志典、林武田、林金國、郭顯門、盧清波、龔瑞章、黃文四、黃明忠、黃正昌、鍾佳良、林錫欽之證述 臺北巿萬華區三水街84之6號係賭場,被告林松煌為現場負責人,被告黃國桐、江浚興為員工之事實 6 被告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之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5人均在名為「夜巿小吃」之群組中,成員共有9人,群組對話內容多與賭博有關 ⑵被告黃福生經常在群組中下達指示,例如要求添購水、香菸,或指示如何清注等 ⑶被告江浚興於113年1月8日向被告黃福生及王麗雲請假 ⑷被告王麗雲於農曆新年期間在群組中感謝大家配合並祝新年快樂有人回稱老闆娘新年快樂,且被告黃福生經常將記帳單傳送給被告王麗雲,堪認被告王麗雲亦為賭場經營者之一 二、核被告林松煌、黃國桐、王麗雲、江浚興、黃福生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1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 、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 萬7千元、抽頭金30萬元,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簡-1796-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勝先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勝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賭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李勝先明知未 擔任該賭場把風人員,竟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請 託,意圖使賭場真正經營者隱蔽,基於頂替的犯意,於111年1月 22日5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製作筆錄警員供稱共 同參與賭場經營及擔任把風人員,頂替賭場真正經營者接受調查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先(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又被告不曾針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或提出異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與證人李智凱【與被告共同前往賭場 之人】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以認為被 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二)又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供述為不實 在,是受他人請託而頂罪,可以認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公務員發覺自己犯罪前,及時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並有 自首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 首要件,應該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希望可以給予機會,從輕發落等 語(本院卷第7頁)。 (二)原判決認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固然有所 依據,但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刑罰減輕 事由,並非恰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 該將原判決撤銷進行改判。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於警詢故意為不實陳述,誤導偵查機關辦案的正 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行為非常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犯行並坦承犯罪,一併考慮被 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贓物、毀損、 過失傷害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 年內),素行不佳,又於警詢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8

PCDM-113-簡上-430-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一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一帆前與曾義雄因賭場經營問題產生嫌隙,2人相約於民 國113年2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民宅前談判 ,鍾一帆即與友人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及李品 宏(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及李品宏所涉,均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自駕車並 搭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跟隨鍾一帆依約前往 上開民宅旁空地,嗣鍾一帆因與曾義雄言談失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義雄,造成曾義雄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4×2公分)、顏面撕裂傷(3×2公分)、右手第四 指擦傷、左前臂挫傷併血腫(10×5公分)之傷害。案經曾義 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一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泓 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李品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反面、第22至24頁、 第29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8至49頁反面、偵卷第85至86 頁、第103至115頁),並有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向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影像截圖、員警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圖片、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至52頁、第54 至66頁、偵卷第73至80頁、第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傷勢非輕,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雖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PTDM-113-簡-158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03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6 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明諺有其犯罪事實欄相關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其未能提出賭場之確切地點或相 關事證而為不利之認定,有違不自證己罪之無罪推定原則。 ㈡綽號「阿宏」、「阿祥」之人退出賭場經營後,其才聽從 陳智皓指示領款,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犯,原判決以推 測擬制之詞,認定其主觀上具參加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 之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法。㈢陳智皓於第一審證述伊與詐騙無涉,未參與詐欺集團 等語,原判決既採信陳智皓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 又認定陳智皓為本案共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 違法。㈣原判決未審酌其於本案角色分工較為低階、未取得 高額報酬,並坦承部分犯行,非無賠償被害人之意等有利之 量刑因子,有量刑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而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姜凱心及高癸華之證詞,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提款影像截圖,酌以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約定報酬,加入陳 智皓、「阿祥」、「阿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 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姜凱心、高癸華行騙,復 依指示提領姜凱心、高癸華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上繳予 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所為分別該當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所稱從事賭場工作而依指示領款、交 付之辯詞,因無佐證並經陳智皓否認,已有可疑,綜以其年 紀、所陳之學經歷,對於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模式,與常情明顯有異,仍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出面領取及轉交款項等情,主觀上對於所領取 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該 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 具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各情之理由綦詳,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陳智皓 於第一審否認使用本案帳戶及指示上訴人領款等說詞,因事 涉陳智皓己身罪責,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 由內論述明白。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係本諸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且知悉除上訴人、陳 智皓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阿祥」、「阿宏」,而有3人 以上參與本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 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陳智 皓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證據理由矛盾 、證據調查未盡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 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 示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分工角色、坦承部分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事由)等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 說明考量各罪類型、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情為整體評價 ,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且依原判決所認情節 ,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 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 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 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第一審及原審 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上 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48-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菲秝 選任辯護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利息,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 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 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 如參與投資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下稱本案投資 ),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不等之利息,如投資達一定 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 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辛○○同意者 ,即可代辛○○向下線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 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利息, 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嗣癸○○(原名 余懿庭)透過管道結識辛○○而知悉本案投資後,除自己交付 資金參與投資外,因認為有利可圖,復與辛○○共同基於違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 取高額利息為由,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本案投資,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賺取如附表所示高額利息,而各自交付 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予癸○○或辛○○以參與本案投資,迄至105 年間,本案投資因辛○○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人為止,癸○○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55萬元,並因 此獲取162萬2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於本案發 生期間,其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等資料足憑,是以本院對於本案具 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59-61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係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61頁),查本案犯罪事 實,前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 34號追加起訴,歷經一、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認追 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有違誤,而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揭各該判決書附卷為查,然因公 訴不受理判決係程序判決,無實體確定力,檢察官以相同事 實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未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訴訟要 件,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增喜、庚○○、丁○○、丙○○、己○○、 戊○○、壬○○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查證人張增喜 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庚○○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丁○○、丙○○、己○○、戊○○、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張增喜、庚○○、 丁○○、丙○○、己○○、戊○○、壬○○等7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前案)以證 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公訴檢察官增列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229頁),而其等於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陳述,與在法院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上開證人 7人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 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證人張增 喜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庚○○於調查處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丁○○、丙○○、己○○、戊○○、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1、336、34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 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112年7月5日之偵 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9-23頁);證人 辛○○前另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雖未具結,然訊問 過程未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情形,是其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 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 辛○○到庭,而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具體指出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載之被告與壬○○Line對話 紀錄、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9頁),惟查,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參與對話之人員即證人壬○○於前案審理 時具結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本人與被告之談話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臺南 地院卷】二第185-186頁),至於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該 手寫稿是由被告寫給證人壬○○等情,亦據證人壬○○供述在卷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81-182頁),再以相機之機械性、物 理性予拍照後提出,應屬物證,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且 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 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之「經營權及 投資紅利分配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347-349頁),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主張,上開書 面證據將用以證明下列事實:依扣案證物「104/10/30總資 金現況」表之記載,104年10月30日當時,被告名下之總投 資金額為4785萬元,依扣案證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 」、「104/2/15新計劃紅利匯款」、「104/6/15五一專案匯 款」等資料表之記載,被告就不同之投資專案內容,可分別 領取7%至10%不等之紅利,顯然高於其給付予其他投資人之3 %至5%紅利,而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參與本案投資之投資人 如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辛○○同意認可者,即 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 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 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 一定比例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之事實 等語。準此而論,檢察官係以上開文書證據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參諸上開說明,乃書面陳述,且為被 告以外之人所出具,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 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⒉依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進去辛○○神龍路的家 住,會有信件,我就發現信箱裡有一個隨身碟,我把它打開 ,就是一些資料,蠻多的。我把隨身碟的資料拷貝成光碟, 提供給調查站人員,後來我就將這個隨身碟帶去新加坡金沙 賭場給辛○○。(問:辛○○有確認這個就是他的隨身碟?)是 ,我們找到的時候有打開看,裡面的資料是他的,他請我們 送過去給他。被告招募客戶資料、經營權及投資紅利投資辦 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等都是辛○○隨身碟裡面的資料 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44-45、49-53頁)。查證人庚○○證 稱上開文書證據出自於辛○○的隨身碟,由其在辛○○住家信箱 找到後交給臺南市調查處等語,足認上開隨身碟並非庚○○所 製作,是由辛○○個人所製作,核屬辛○○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庚○○關於上開文書證據所記載內容是否具有真實性之陳述, 均屬於傳聞供述,並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又參以 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不是 我製作的,我不懂電腦,是誰擬定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請 員工製作,內容我沒看過。也沒看過紅利總表、新計畫紅利 匯款、經營權及投資紅利辦法,我沒有印象有製作這種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0、293頁),上開文書證據內 容經辛○○否認係由其製作,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對被告無 證據能力。  ⒊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 ,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73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 法一字第10666538650號卷【下稱調查卷】三第246、256-25 9頁),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出於合法搜索扣押 程序而取得,惟其搜索扣押時間在105年8月11日,執行處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當時辛○○並不在場,在場人為楊 明哲,該紅利資料內並無記載製作人為何人,並經辛○○否認 由其製作(已如上述),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被 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對於被告亦 無證據能力。    ㈤辯護人雖主張蘇宸緯、高睿妤、柯晶、葉嘉玹、乙○○、陳永 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王罔壽、陳金炎於偵 查及調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然因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上揭部分,爰不就 此部分證據能力多加說明。  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張增喜、丙○○、丁○○、己○○ 、庚○○、戊○○、壬○○等7人(下稱張增喜等7人),有於附表 所示之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犯行,辯稱:我是因投資辛○○金額最多、獲利 頗豐,生活漸佳,招致友人主動詢問始告知,我沒有召開說 明會去吸引不特定人投資,是辛○○跟投資人說明獲利來源, 我沒有因為「招攬投資」從中獲利,我是最大被害人之一, 我也有告辛○○,我不可能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卷二第10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借款給辛○○,投資辛○ ○事業,辛○○給予利息,被告身邊朋友詢問,被告才被動告 知方案,並非主動招攬,被告對於辛○○的事業狀況毫無所悉 ,投資人係聽信辛○○介紹才投資。本案被害人僅有7人,並 非廣大不特定投資人,被告並未利用款項、分配利息,只是 偶而出於好意幫忙轉交金錢,被告並無擔任職位、未參與決 策,被告之獲利%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係因被告投資金額較 多、參加方案較多,紅利%才有差異,被告本身是被害人, 與辛○○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3 41-34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辛○○(綽號為「發哥」、「阿發」)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 、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 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 6%不等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張增喜等7人,有於附 表所示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等情, 有證人張增喜、丙○○、丁○○、己○○、庚○○、戊○○、壬○○於前 案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復有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 行105年7月21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附件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一第90-113頁)、被 告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91-207頁 )、張增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02- 318頁)、辛○○簽發予張增喜本票26張(見偵五卷第320-336 頁)、辛○○簽發予丁○○本票7張(見偵六卷第45-49頁)辛○○ 簽發予己○○本票1張(見偵六卷第93頁)、辛○○簽發予林昊 雷本票1張、辛○○簽發予庚○○本票1張、辛○○簽發予洪素珍本 票1張、辛○○簽發予洪子詅本票2張(見偵六卷第121-123頁 )、借款合約書、辛○○簽發予戊○○本票3張之翻拍照片(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下稱偵 七卷】第13-1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合作金庫存 簿交易明細、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寫稿翻 拍照片、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辛○○簽發予壬○○本票2 張(見偵七卷第49-57、195-32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不爭執之事項」),自堪 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辛○○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意及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 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 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 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 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 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 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 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 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 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 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 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 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另此所稱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 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如附表所示之張增喜等7人因被告或辛○○之介紹、招攬而參與 本案投資:  ⑴證人張增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同學,我是透過丁○ ○介紹認識被告,丁○○在研究所同學會介紹我們認識。我有 與被告到鳳山區松鶴料理吃飯,現場的人我記得就是丁○○、 被告跟我,還有無其他人不記得了,被告說有賺錢的東西, 有跟我介紹投資的事情,她說這個事很保證,就是到澳門賭 場,投資賭場就可以賺錢,投資的方法就是你只要拿錢來, 每個月就給你多少錢。丁○○、丙○○在旁邊就一直說他們有投 資、有拿到錢。我在調查官那邊講的投資獲利方式即「以50 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0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3%,250萬 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00萬元以上每月保證獲利5% 」是正確的。我第一次投資的時間是102年9月份50萬元,我 把現金交給被告,她幫我轉到辛○○的帳戶,最後一次投資是 105年間,我陸續投資了1255萬元(筆錄誤載為1225萬元) 。被告是負責接洽的總聯絡人,她說辛○○有在澳門賭場給她 一個職稱,還幫她付賓士車的錢。(問:當時被告介紹這個 投資的好處,有無包括你如果招攬別人來投資,達到一個金 額,你就變成取得一個經營管理權,你就變成你下線的窗口 ,你可以多拿你招攬來的這些下線投資人,可以多抽取1%至 2%的紅利?)她說給你5%,你就自己去介紹人自己再多賺1% 、2%,你自己決定要不要再介紹人進來。我算是被告的下線 ,她有講過她有從我們這邊拿到好處,但是幾%她沒有講, 她沒有跟我講她拿多少。被告說投資達50萬元,就可以招待 (去新加坡、澳門參觀旅行)1次,後來就有名額限制,名 額限制的情形我不記得了。被告有帶我們到澳門、新加坡的 賭場參觀,食宿都是被告負責出錢,我只有出機票的錢,去 澳門、新加坡賭場表面上看是被告負責我們去,實際付帳是 辛○○,因為被告算是仲介。我去過一次新加坡、二次澳門, 因為被告講說是他們公司招待,因此我才認為說是辛○○付錢 的。我不認識辛○○,後來在賭場那邊介紹才知道,辛○○在賭 場的時候有跟我提到關於賭場投資的內容,他說錢來這邊, 他保證分紅,他再擴充,先在澳門,又到新加坡,又到澳洲 再投資,就是這樣宣傳,有提到如果我投資他的話,可以保 證獲利。這個保證獲利是被告先跟我講的,一開始是被告先 講,然後在賭場是辛○○後講。我有去過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 1次,那邊就是給會員聚集打麻將、唱卡拉OK的地方,被告 跟辛○○都在場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48-454、456-460、 462-467頁),可知張增喜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 及介紹,被告告知張增喜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計算 方式為「以50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00萬元每月保證 獲利3%,250萬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00萬元以上 每月保證獲利5%」,投資達50萬元可以招待到澳門或新加坡 賭場參觀旅遊,如另招攬其他下線,得自招攬的下線投資人 投資金額內多抽取1%至2%不等的利息。  ⑵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好像是千禧年中秋節, 在餐會中,有一個賴老師接到電話說余小姐會過來送中秋節 禮物,就第一次見到被告。後來因為我們是高雄市龍舟委員 會,我是總幹事,副主任委員是丁○○,我們辦活動想請被告 來幫忙,她當時做保險,她接觸投資事業,有向我推銷,她 說田國輝是她的上線,田國輝幫忙她去做這個事業。被告跟 我介紹投資的資金就是投資澳門賭場,說他們在那邊有開一 個賭場廳,可以賺錢,投資50萬元保證獲利是一個月利息3% ,一年是36%,更高的金額有更高的利息,她的意思是不管 是幾個人湊起來,好像500萬元可以有5%。之前我並沒有投 資這些東西,後來因為她好像發達起來,看一看好像還不錯 ,她又向我類似推銷之類的,我就投資50萬元進去,被告叫 我去銀行匯給她給我的合作金庫辛○○的帳號,錢匯進去之後 ,過幾天她親自拿一張辛○○簽名的本票給我。她說有投資1 股50萬元的話可以免費去澳門,因為投資賭場,可以進賭場 看賭場經營的狀況,去那邊參觀、入住,反正就是吃吃喝喝 ,是被告招待的,我沒有支付,食宿通通是他們處理,就是 一個團,有幾個人一起過去。辛○○我只有去澳門的時候見過 ,有一次在美明路那個地方,被告帶我去那邊跟他吃過一次 飯。我和辛○○沒有交流,去澳門時沒有印象辛○○有提到投資 保證獲利這件事。鼓山區美明路是被告帶我們去的,是當作 一個招待所,辛○○並沒有在那邊,那邊只有卡拉OK。第一次 投資50萬元,投資滿一年後,被告就不讓我投資,我把錢收 回來,因為丁○○投資被告招攬的投資事業,已到500萬元可 以拿到5%,我想說好,我就請丁○○去投,我就拿5%。我最後 投資總共150萬元沒有拿回來,我在103年時投資50萬元,一 年之後就104年我先收回,然後我再用丁○○的名字投資了100 萬元(其實是分做50萬元、50萬元),104年11月的時候用 丁○○的名字再投資50萬元,加起來一共150萬元,我不知道 被告給丁○○幾%,但是我實際上請他幫我投的,我拿到的就 是5%,最後一次領利息的時間是105年1月。被告沒有開很多 人的投資會,都是朋友介紹,譬如說我、丁○○、張增喜3個 ,她說請我們吃飯,餐會目的就是被告要介紹投資,餐會的 錢是被告出的。因為被告說需要一些朋友來,她請吃飯,然 後把這個跟他們說明一下,我另外有介紹己○○、柳浚遠,也 是被告請吃飯,我找他們2位一起來聚餐,席間被告有說投 資的事,後來他們也各投資50萬元,我不知道他們有投資, 是後來他們才跟我說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398-420、424 頁),可知丙○○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 告告知丙○○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 50萬元每月獲利3%,更高金額有更高的獲利,投資50萬元可 招待至澳門參觀賭場經營狀況,辛○○並未向他招攬本案投資 。而關於丙○○以丁○○名義投資迄今尚未取回之投資款150萬 元部分,雖未提出由辛○○簽發之本票為證,然參證人丁○○於 前案審理時證稱:(問:剛才丙○○一直有強調說他第一次拿 了100萬元,第二次拿了50萬元交給你,然後用你的名字去 投資這個投資事業,你對於他剛才的說法,有何意見?)沒 有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45頁),應認丙○○上開證述堪 以採信。至丙○○以丁○○名義投資之150萬元所獲得利息部分 ,丙○○證稱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5%,丁○○則證稱每月利息為 投資款之3%(詳下述),審酌丙○○此部分證述缺乏補強證據 ,且其亦證稱最初投資50萬元部分(已取回)約定之每月利 息為投資款之3%,是以,應認其投資之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 3%較可採。  ⑶證人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經過丙○○介紹認識被告, 我們那時候是高雄市龍舟委員會當裁判,開完裁判會議,大 家一起吃飯,她就坐在旁邊而認識。丙○○跟我說被告在8月 份有投資澳門的博奕事業,我們在9月份開會時,大家在吃 飯,那時候我身上也有一點錢,我就投資了50萬元。(問: 一開始的時候你是聽誰說明關於所謂辛○○的賭場投資?)我 是聽被告講的。我是101年退休,我記得我是退休以後才投 資的,可能是102年或103年。我去領50萬元,請被告幫忙帶 我去美術館美明路辛○○的辦公室,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投資 的辦公室小姐,利息是一個月3%,我陸陸續投資7次,最後 一次投資在105年2月28日,共計500萬元。被告有招待我去 澳門、新加坡,機票自理,吃住她安排,安排我們在威尼斯 賭場參觀打牌的情形,都是有投資的人才去澳門。我在辛○○ 的辦公室、新加坡、澳門都有看過辛○○,他說他都是找觀光 客或是大陸同胞過來澳門,就帶他們去賭場貴賓室玩,聽說 他是抽佣金。他說他的這個利息不是很高,可以很穩,每個 月拿3分利息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25-428、430-433、4 35-437、442-443頁),可知丁○○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 之介紹,由辛○○告知丁○○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 算方式為投資款之3%,丁○○曾前往澳門、新加坡參觀賭場。  ⑷證人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與丙○○以前在同一間學校服 務,與被告正式見面就是談那個事情的時候,是丙○○約我的 ,因為當初說要跟被告見面,投資大概只知道是澳門的博奕 事業,有獲利,每個月有利息,丙○○有稍微提到他投資這個 博奕事業的獲利狀況讓我知道,他說他那個朋友(指被告) 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他說介紹被告確定瞭解一下,真正跟我 介紹投資、招募我投資的人是被告,有關我投資50萬元,獲 利1萬5000元,就是保證月息獲利3%,投資相關細節是被告 跟我說的。我投資50萬元,有一張本票是開辛○○的名字,是 被告拿給我的,有換票,二張本票都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 之後每個月的1萬5000元,我看戶頭列印下來的資訊,有時 候是被告匯給我的。我去過美明路的招待所1次,是丙○○帶 我去的。有聽說投入金額愈高的話,可以得到更多的紅利或 利息,投資達一定金額可以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的賭場參 觀、旅遊,但是我不是很確定。投資的時間在103年,領利 息有一年多的時間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3-21、23-25、 27-28頁),可知己○○係透過丙○○認識被告,其參與本案投 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告稱保證獲利,每月利息的 計算方式為投資款之3%,投資期間103年間起至105年間,應 可認定。  ⑸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應該是103年,我們在一個讀書 會認識被告,那時候被告參加很多商業聚會,藉此打開人脈 ,推廣這個博奕投資的方案。我們問她在做什麼,她說她在 投資澳門賭場,帶人家去賭博,她說她有空再來我們公司詳 細的跟我們聊。這個投資是被告來我們公司辦公室招募的。 她是以投資賭場,每個月有固定獲利的這個模式,投資50萬 元可以招待一個人去澳門旅遊,投資100萬元以上可以招待 一個投資人前往新加坡旅遊。投資100萬元有5%的獲利,等 於100萬元每個月有5萬元的獲利,1年到期之後可以贖回。 我們談了幾次,前前後後有考慮半年,104年4月15日才正式 決定要投資辛○○的博奕事業,我們後來投資600萬元,有本 票,是被告拿給我的,105年2月就沒有領到利潤了。我們有 受過她的招待去澳門,我跟我先生去一次。在那個聚會晚上 有辦一個晚宴,我們是在那個時候第一次見到辛○○,他就是 來這邊宴客,請我們吃個飯,然後就去忙了,後面都是被告 在負責安排行程。食宿、機票、當地旅遊都是他們處理的, 都不用收費,被告只告訴我們班機時間,我們直接在機場集 合,被告帶我們過去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29-56頁)。 證人林建志(原名林昊雷)即庚○○的配偶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104年間有透過被告的介紹投資辛○○在澳門、新加坡的博 奕事業。被告是我們在讀書會的一個團體認識,互相會瞭解 彼此的行業,這樣的情況之下她得知我們這邊可能資金比較 充裕,就跟我們告知可以怎麼做投資理財,有一些投資是不 錯的標的,前前後後來招募了幾次,也到我的住家,就談及 了「發哥」在澳門所經營之博奕事業,投資50萬元就可以免 費暢遊澳門,50萬元為一個名額,投資100萬元可以到新加 坡一個名額這樣,這是她一開始所敘述投資的一個BONUS部 分,可以去參觀他們實際上的運作,當然投資有利息的問題 ,她說利息一個月有5%的利息,如果以投資100萬元為單位 的話,每個月是5萬元的利息,我想說5分這麼高,當然就接 觸了2、3次,在這樣的聚會下我們也不疑有他,就投資了60 0萬元的金額。最後一次收到利息是105年1月或2月那一次。 我從頭到尾只接受過被告招待一次澳門,是我帶我太太庚○○ 一起去的。那次場合有見到辛○○,辛○○當時在餐敘拿很多賭 場的VIP,非常頂級的黑卡,甚至是黑卡以上的VIP,上面有 他的照片、他的英文名稱,秀這些照片或是賭場所核發的頂 級卡,證明說他確實是有這麼大的交易能力或是混的很好, 然後再拿很多賭場大額的籌碼供投資人觀看,這個過程裡面 他說他在當地跟合法的賭場有協議,帶客人來賭博,他可以 從中得到澳門當地合法所謂博奕仲介的退佣,他吸收這麼多 的資金,就是想取得一個合法仲介的資格或是名目,他說他 需要金援,所以他吸了很多的資金在當地操作仲介的行為而 賺取佣金,拿這些洗碼的佣金再回饋給投資者。到澳門旅遊 所有食宿、機票的費用,以當時的檯面上應該是辛○○支付的 ,我們護照交出去就出去玩了,被告帶我們參觀跟旅行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58-62、81-82頁)。依庚○○、林建志上 開證述可知,其等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 每個月保證獲利,每月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款5%,投資期 間104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且庚○○、林建志曾因參與本案 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觀旅遊一次。 ⑹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是我小孩的幼稚園珠 心算老師,7、8年前我老公中風,半身不遂住院,因為之前 被告有在做保險,我有跟她買保險,我老公中風之後,我跟 她詢問我老公保險怎樣理賠,所以我們又再聯絡上。被告就 跟我講說可以投資,我沒有學過經濟,不曉得這個是違法的 事情,我就跟著投資了。我是從103年9月投資650萬元,103 年10月初投資100萬元,總共投資750萬元,依投資的本金每 個月領投資金額的4%利息,750萬元的本票,每一年都會換 票。103年我去過澳門跟新加坡,機票我有自己出過,食宿 是辛○○出錢招待。我因為投資相關的場合和壬○○吃飯,被告 請我們幾個好朋友,大概就是一桌,在餐會中她是跟我們說 就是我們投資進去,辛○○會幫我們handle,然後就付利息給 我們,因為我們是想說錢放在銀行的利率跟這裡的利率,我 們當然會以獲利多的來做投資。是被告帶我去左營辦公室跟 辛○○見面,後面這些賭場投資的部分是由辛○○本人親自跟我 介紹說明,他也是講的非常好,說每天都有賭客從四面八方 來,尤其是大陸的賭客很多,他希望我們能夠多投資一點, 或許獲利會更多。(問:辛○○介紹你這個投資方案時有無提 到說妳如果再去招攬別人,招攬其他的人來投資,妳招攬的 人達到一定的金額的話,經過辛○○的同意,妳就可以取得經 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是集團跟妳招攬來的那些下線投資 人的窗口,可以負責代這個投資集團收取資金、發放紅利, 而且可以從妳招攬來的投資金額還可以多抽取1%至2%不等的 紅利,以及自己可以決定妳招攬來的下線投資人的紅利成數 ,有無提到這樣一個投資的條件?就是妳可以招攬人家來投 資?) 我有聽過這樣子,但是我跟他講我沒有能力去招攬 別人來投資。(問:最後投資100萬元,為何換作借款合約 書?)借款合約書寫了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人了,我要叫 他幫我開票,但也找不到人了。105年2月左右付不出利息了 ,辛○○才拿借款合約書給我。(問:妳看一下借款合約書上 面講說借款的利息是用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是一年1.5 %,不是每個月,這個跟剛才講的原先投資的條件又不一樣 ,妳可否說明一下?)這個是後來辛○○付不出紅利,他又跟 我說我有無錢可以調給他,我說好,那我就再給100萬元, 就這個利率他分了幾次要給我,可是到後來也都沒有給我等 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42-145、154-155、158-159頁)。 可知戊○○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及辛○○之招攬及介紹,每 月均會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投資款4%,投資期間103年9 月起至105年間,且戊○○曾因參與本案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 門、新加坡賭場參觀旅遊各一次。  ⑺證人壬○○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一個社團,被告來拜 託我幫她帶小孩才認識被告。(問:提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 書3張,104年5月14月、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30日,你 分別匯款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妳當初怎麼會投資這些錢?)104年5月這個就是我在過年認 識她,她開始跟我培養感情,拜託我幫她帶小孩,她幫我安 排業務,跟我講說不要這麼辛苦賺錢,要幫我理財,第一筆 50萬元是我跟姐姐借的。後來又投資二筆450萬元、250萬元 是被告介紹一個業務,她叫我把房子拿去貸款。(問:提示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從104年開始就有入帳,有被 告、辛○○的部分,這些是否被告幫妳理財妳所得到的報酬? )對,被告或辛○○都會匯款利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但是 我知道這些錢都是被告匯的,因為她都跟我講是她匯的。當 時我是先認識她男朋友叫田國輝(音譯),我們就在聊天, 田國輝(音譯)跟我講說他是投資飯店,就介紹被告,他們 兩個是一起來做這件事情的,後面被告是跟我講說妳不是在 賭博,妳是幫忙他們賭博就是他們要換錢,有一個叫做換匯 ,我們只是提供錢讓他們換匯的那個匯差,所以妳完全不用 管人家贏或是輸,這是非常安全,而且妳在家裡,就24小時 人家就賺錢給妳了,我根本就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這就是 她的話術,因為這個東西我根本連聽都沒有聽過,反正最後 她就跟我說她幫我理財。有被招待到澳門旅遊,我有看到辛 ○○,我沒有跟他講話,我沒有付錢,我不知道是誰招待的, 因為都是被告安排的。投資好像第4個月後的過年,被告每 天幾乎都在發說「利息愈來愈高請大家把握」這種訊息,然 後看完要刪掉。我領了大約4、5個月利息之後就開始沒有正 常發利息。我有去過高雄市○○路00號,被告帶我去的,她當 時叫我去投資的時候,帶我去看到一個辦公室裡面都是錢, 就是女生好像有三個,他們就會在那邊算錢,我沒有在那裡 遇過辛○○。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第三筆記載「104年9月17日200萬元」是錯誤的,應該是 「104年9月30日250萬元」,就是按照匯款資料的日期及金 額。投資有風險是發生事情後,她才跟我講,她一開始都沒 有講。105年3月22日10萬元不是利息,是我的錢繳不出來, 被告借我的。(問:【提示偵七卷第57頁被告手寫稿翻拍照 片】是否被告寫給妳的?)是。(問:這個是否被告當初在 給妳招攬、規畫、介紹時寫給妳的?)這個是已經有50萬元 進去之後,她告訴我,因為她問我說貸款已經到什麼程度、 有多少錢進來、妳現在的利息是多少、妳還差多少錢,妳再 繼續借錢,因為我聽不懂,所以我就請她用寫的給我。這個 過程是她介紹我的業務已經在進行借款了。(問:【提示偵 七卷第55頁被告與證人壬○○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這邊有 講說妳一共有三筆投資,剛才妳也確認過了,50萬元、250 萬元、450萬元,50萬元用3%算,一個月可以1萬5000元,25 0萬元用6%算,一個月是15萬元,450萬元用5%算,一個月是 22萬5000元,到明年底就是105年2月底以前妳可以用這樣算 ,如果妳湊到750萬元的話,就是105年3月開始全部用4.5% 算,被告跟你的Line紀錄講的是否如此?)是。(問:【提 示偵七卷第51-53頁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及同卷第55頁L INE對話記錄擷圖】妳再對應到妳剛才看到的合作金庫存摺 交易明細,104年8月份妳有領到1萬5000元,9月份有22萬50 00元,10月有一個15萬元,這個是否按照被告寫給妳那樣的 利率來算的?)1萬5000元是用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3 %,22萬5000元是用4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5%,15萬元 是用2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6%。如果這樣推起來對就 是對。至於後面講到說105年3月開始全部以4.5%計算,不過 那時候已經沒有給錢,105年2月之後就沒有給錢了,在之前 的一、兩個月就已經發生事情,就已經開始有警訊了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63-171、173、179-180、183-184頁)。 可知壬○○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每月保證 獲利,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投資款50萬元部分為3%、450萬 元部分為5%、250萬元部分為6%(投資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7 所載),且壬○○曾因參與本案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 觀旅遊一次。  ⑻依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1年開始投資國外 賭場,後來邀請朋友到澳門、新加坡做實地考察,我開本票 以跟朋友借款的方式,他們給我資金,我需要資金承包VIP 廳,還有放款給客戶,還有拿去發配息,我(利息)均值給 4%,營收好時會多分一點。收錢方式有些是匯款,有些是拿 現金到我住的地方,我收到錢會開本票出去,因為人很多, 不是所有人我都熟悉,跟我比較熟的人會有經營管理權,他 們也招攬他們的朋友,他們的款項我會交代比較熟悉的朋友 幫我收。我不確定紅利的比例,我是對我下面的人,我會給 獎金,至於他們如何分享給再下面的投資人,我不清楚。我 認識被告,她有對外分享投資訊息、介紹朋友,幫我招募投 資人並核發利息,她也有投資我,我也有跟她借款,她有去 過澳門、新加坡、澳大利亞,她的好處是除了固定利潤外, 在旺季我會另外給紅利,淡季會給少一點。被告會帶投資人 到美明路拿投資款給我,或是她先收款後再匯款或付現金給 我,因為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信任被告,我收到款項後 ,會將本票直接交給投資人,如果我在國外,我會請被告轉 交本票。我每個月會依照收入決定要發幾%紅利,算好後我 找比較認識的朋友分享給他們轉交,因為他們介紹的朋友我 沒有聯絡方式,我會傳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二【下稱偵十五卷】第10-12、21 9頁、偵九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84-287、297-300頁), 可知被告除自己有參與本案投資外,也有對外招攬其他人參 與本案投資;本案投資之經營管理權者,會代辛○○收受投資 款,幫辛○○轉交本票、幫忙配發利息,辛○○將每月紅利交給 管理者,由管理者決定交付給其下線投資者之利息成數,管 理者能獲得比一般投資人較多之好處,堪以認定。至證人辛 ○○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底下的人沒有人取得經營管理權 ,是我自己信用很好在經營,沒有另外給紅利,只是年節時 候每個投資人都有一個小紅包,被告介紹投資人、轉交投資 款、幫忙發利息,沒有額外獲得好處。被告帶投資人來,需 要我確認投資人的人品、觀念,經過我同意後才能讓他們投 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9、296-297頁),然參 以證人辛○○亦證稱:之前我在看守所時,被告有來看我,送 食物給我吃,她知道我身上沒錢,買一些百貨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8頁),佐以被告於另案係以告訴人身份對辛○ ○提告詐欺(見偵十五卷第211-220頁),應與辛○○間存有敵 對性,卻在此段期間仍與辛○○保持友好關係,實屬詭異,是 認辛○○上揭證述與其於偵查時所迥異部分非無迴護被告可能 ,難以採信。  ⑼另參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問:若投資得一定金額,即 可以成為經營管理權人,經營管理權人可以多拿1%-2%的紅 利,及決定下線的投資成數,有何意見?)這個是辛○○另外 會跟我們講這種方案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三第36-37頁), 可知本案投資中,辛○○確實有告知被告,若成為經營管理權 人即可多拿1至2%差額利息乙事。  ⑽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堪認被告利用自身 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利息為由,向週遭朋友即丙○○、 丁○○、庚○○(林建志)、戊○○、壬○○等人介紹本案投資,復 透過丙○○人脈再向己○○、透過丁○○人脈再向張增喜介紹本案 投資,而其中部分投資人係自被告處得知投資細節,部分投 資人係經由辛○○說明投資細節,參加本案投資每月可獲取投 資款3%至6%不等之利息,張增喜等7人為賺取高額利息,因 此參與本案投資,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 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投資人如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 達一定金額,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 之投資金額)多抽取利息等情,應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是因友人主動詢問,始消極被動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 本案投資事項,被告無主動招攬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⒊本案投資係由被告或辛○○向張增喜等7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 給付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  ⑴證人張增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投資50萬元,我親 自交給被告,她幫我轉到辛○○的合作金庫的帳戶,那時候有 領到利息,每個月領1萬5000元,領了好幾個月。投資款一 開始是存入辛○○的戶頭裡面,就是約在合作金庫裡面去交付 ,被告幫忙寫。後來一部分存到被告的戶頭,一部分存到辛 ○○的戶頭,加總起來有1,255萬元。(問:你哪些錢是投進 被告的帳戶?)104年7月6日3萬元、104年7月7日7萬元、10 4年7月15日35萬元、104年8月12日25萬元、104年10月29日1 00萬元。總共大概收到多少利息沒有計算,利息都是要到被 告家去領,除了被告家,沒有去別的地方領過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一第449-452、458-460頁),並有張增喜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張增喜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6張、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3張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302-318、338-38 2頁、臺南地院卷一第493-499頁),足認張增喜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投資款係匯入被告、辛○○之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將 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給付張增喜。  ⑵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8年5月1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問「你的投款項交給誰? 」,你答「一開始的50萬,我是到銀行領現金後就交給被告 ,被告隔天就給我一張辛○○開的本票」,這個部分是否正確 ?)對。這次我是以我名字投資。第二次陸續投資50萬元、 50萬元,共計100萬元部分,我記得好像是跟丁○○到合作金 庫,有時候被告也會來,有時候是三個人,把錢匯進去辛○○ 合作金庫的帳戶,然後在隔天的時候,被告會去辛○○的房子 那邊,如果辛○○有回來的話,他會再開本票,我不知道這個 本票是他們自己可以處理,還是說一定要辛○○蓋章,她給我 的話,下面就是辛○○蓋的章、簽了名的一個本票。(問:你 利息究竟是從被告還是丁○○那邊拿到的?你利息從誰拿的? )利息就是被告給我的利息。(問:現金還是支票?)現金 。如果投資到丁○○,是從丁○○那邊拿到等語(見臺南地院卷 一第418-422頁),可知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係將 現金交給被告,或係匯款至辛○○之帳戶,並由被告交付本票 ,由被告負責將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給付丙○○,丙○○另以 丁○○名義投資150萬元之利息,係由丁○○將利息交付丙○○。  ⑶證人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02年或103年第一次投資我是 請被告幫忙帶我去投資的辦公室,我去銀行領現金50萬元, 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辦公室。我每次的投資都是拿現金到鼓 山區美明路的辦公室去交。我有拿到利息,利息的部分有時 候我去辛○○辦公室領,有時候我託被告幫我代領現金,我再 到她家裡去拿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27、429、437、443 頁),可知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款係由被告帶同使 進得至辛○○辦公室以現金交付,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有時 由辛○○給付丁○○,有時由被告代領後再給付與丁○○。  ⑷證人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投資的50萬元是直接匯款給辛○ ○,這筆錢沒有經過被告。本票是開辛○○的名字,被告拿給 我的。(問:【提示己○○之存簿交易明細】,你當時候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的時候有提出你的存簿交易明細,這裡看得 到每個月有來自辛○○、有來自被告的1萬5000元,第一筆是1 04年4月29日被告有支付你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5月28日 辛○○支付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6月25日辛○○又支付你1萬 5000元,再來是104年7月27日被告支付1萬5000元,104年8 月28日被告再支付你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9月25日辛○○ 支付1萬5000元,104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1萬5000元,後來 就沒有了,就到這邊,請問這些是否就是本案你投資這個博 奕事業每個月保證獲利3%的紅利或利息?)是,我那個簿子 裡面的就是。利息有時候是辛○○匯款進來,有時候是被告匯 款進來,我不知道原因。這個利息的支付從4月份開始一直 到10月份,只有節錄一半而已,總共有1年多的時間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3-14、18、26-27頁),並有己○○存簿交 易明細可憑(見偵六卷第91頁),可知己○○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投資款係匯款至辛○○帳戶,由被告交付本票,每月投資 款之約定利息有時由辛○○給付、有時由被告給付與己○○。  ⑸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600萬元是我先生在土地銀行匯 款,本來是說要匯到被告的戶頭,可是我先生說他要匯到辛 ○○的戶頭,一次匯足600萬元。本票是被告拿給我,獲利被 告有交付現金給我,後期她是現金存到我個人在合庫東高雄 的戶頭,獲利到105年2月就沒有領了,每個月獲利30萬元等 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30、32頁)。證人林建志於前案審理 時證稱:最後決定投資我應該是匯款,這張600萬元的本票 是由被告交付的,我們匯完款之後,隔幾天她把辛○○的本票 拿來給我。我是在高雄市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匯款的,那張匯 款單應該是在土銀,匯款到辛○○合作金庫鼓山分行的帳戶。 該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在匯款之前我並沒有看過辛○○本人。 投資的利息105年2月最後一次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59-6 0頁)。可知庚○○、林建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投資款係匯款 至辛○○帳戶,由被告交付本票,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係由 被告以現金交付或現金存入庚○○個人帳戶方式給付與庚○○。  ⑹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雖未明確證述其投資款750萬元如何交 付,然依其上揭證述內容,堪認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投資 款750萬元應係交付與辛○○,由辛○○向戊○○收受款項。至於 每月紅利或利息部分,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配息是 我去公司拿的現金,經過他們的小姐。104年中利息變成是 由被告拿給我,因為有時候辛○○會在澳門,他不一定每個月 都會回來,公司小姐如果沒有打電話叫我到公司拿的話,他 就轉交給被告,然後叫被告轉給我或現金發放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二第146-147、160-161頁),可知戊○○每月投資款之 約定利息係由辛○○以現金方式或辛○○將現金轉交與被告,再 由被告交付與戊○○。 ⑺依證人壬○○上揭證述,及參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合作 金庫存簿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49-53頁),可知壬○○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投資款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每月投資款之約 定利息,部分係以被告名義匯入,部分係以辛○○名義匯入壬 ○○帳戶。  ⑻依證人辛○○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辛○○較為熟悉,為本案投 資之管理者,被告會帶投資人至辛○○辦公室繳納投資款、亦 會代為收受投資款後轉交與辛○○,幫辛○○轉交本票與投資人 、幫忙配發利息,因此能較一般投資人獲得辛○○給予之額外 好處。  ⑼另參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問:為何附表所示之投資人 會將其投資款項交給你?利息或紅利是經由你發放給他們? )有些是他們直接匯款到辛○○的戶頭,有些是匯款到我的戶 頭。經由我匯款的部分,我也是把錢領出來交給辛○○,辛○○ 說由他的戶頭不能匯款太多錢,所以叫我把我的戶頭借給他 用,紅利及利息部分是因為辛○○說這些人與我認識,故請我 幫忙,有些款項是直接找辛○○拿的,看當時我們誰有空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三第36-37頁),可知本案投資中,張增喜 等7人之投資款部分有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轉交與辛○○, 並由被告分派每月利息與投資人。  ⑽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本案投資係由 張增喜等7人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或辛○○,被告及辛○○於張 增喜等7人投資期間有交付若干期利息等節,參以上開說明 ,被告顯有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應可認定。況本 案投資之約定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3%至6%(年息達36%或72% ),參酌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 )於102年至105年間之新承作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示, 放款利率在年息1.310%至1.814%之間,則被告及辛○○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上下 ,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股息 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給非銀行之被告及辛○○,已該 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 形,即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況且,被 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招攬介紹本案投資,共計吸收資金達40 55萬元,時間約3年,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價值判斷,已達大 量違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影響一定的經濟秩序,亦足認定。  ⒋被告與辛○○間確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依照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本案投 資中除向投資人介紹、招攬,使彼等參與投資,並負責收取 渠等之投資款項後轉交與辛○○、將辛○○開立與各該投資人之 本票交付與投資人,及先由辛○○給付每月利息與被告,再由 被告分派利息給被告招攬之下線投資人,被告復得從中賺取 差價,被告與辛○○自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分派利 息、並無獲利,僅為單純投資人,被告與辛○○間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顯非可採。  ⒌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即本件犯罪時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 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 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 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 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 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 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 ,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行為人雖於執行吸金業 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 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 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 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 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 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 ,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 ,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 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 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 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 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 「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  ⑵依證人庚○○上揭證述,可知其之所以在106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稱被告吸金額度約1億元,係依據辛○○家中信箱的隨身碟 資料,記載被告招募客戶資料總投資金額為9190萬元,因此 認為大約1億元乙情(見臺南地院卷卷二第56頁),且卷內 之「被告招募客戶資料」(見偵六卷第129-131頁)並無證 據能力,已如前述,經由被告與辛○○共同招攬、介紹而參加 本案投資之如附表所示張增喜等7人,渠等總投資金額為405 5萬元,應屬被告直接招攬、吸收之金額,卷內尚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依被告在辛○○本案投資中所屬層級已能窺見集 團整體吸金規模,或被告就其他線頭(上線)所吸金之金額 可取得業績奬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難認有據。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認定被告犯罪所 得顯有困難,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得以估算 認定之。經查:  ①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沒有領到利息之後,我們有從 辛○○口中得知說他發下來的利潤是8%,他說給招募者每個都 是8%,看他們要給投資者幾%。我們覺得被告有從中賺差價 是合理,不然妳不會這麼努力去招募資金,但是我覺得妳應 該要有一個負責任的態度,但是她出事之後就推了一乾二淨 。我先生先經由讀書會的朋友投資了600萬元,之後我先生 又認識其他招募人員,包括了陳明嬿、陳紅,因為他們有更 高的利息,投資前5個月為10%,第6個月開始為每個月6%, 所以又陸續向陳明嬿、陳紅投資1400萬元等語(見臺南地院 卷二第33-34、38頁)。證人林建志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的剛好是跟被告同樣都是在招募的幹部,這些人是所謂 的上線,因為辛○○發的利息說真的很高,所以他的業務團隊 據我所知最少超過30個人,他們之間互相會有競爭,他會說 被告給你幾%,我說5%,他們就跟我講說你投到我這裡我給 你7%,我賺1%就好了,後來我才知道說原來「發哥」發8%, 我投資了四個線頭,被告是一個線頭,陳紅是一個線頭,陳 明嬿是一個線頭,郭月卿也是一個線頭,我投資這四個人, 分別給的%數被告是最低的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64-65、 67-68頁)。 ②證人張增喜上揭證述稱其為被告下線,被告有講她招攬人有 抽得好處,有從我們這邊拿到好處,但是幾%沒有講乙情; 及證人黃玉珍上揭證述稱其有聽過辛○○說再去招攬別人投資 達一定金額,可以從招攬的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的利 息,但是其並無能力招攬別人投資乙情。  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從其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 人投資金額內賺取一定比例的利息差價為其個人犯罪所得。 再依附表所示張增喜等7人因參與本案投資,所取得之利息 為3%至6%不等,渠等參與投資之時間短則2月,長則3年,被 告既由辛○○處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金額8%之利息,惟 僅發給如附表所示之人3%至6%之利息,爰按其最小之利息差 額即月息2%(8%-6%=2%),以最短投資期間即2月為期間, 推估被告至少可取得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及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 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 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查被 告係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 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 論以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辛○○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罪等語,惟查, 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已說 明如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 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投資, 賺取合理利潤,為牟取暴利,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 息之投資方案吸引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本案投資,吸收資金規模合計4055 萬元,金額非低,期間2月至3年不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非輕,使張增喜等7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未與張增喜等7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並 兼衡各被害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詳卷),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 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綜 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 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已詳為論敘如前,雖未 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 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每月約定利息 1 張增喜 102年9月起至105年間 1255萬元 3%-5% 2 丙○○ 104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起至104年間) 15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 3-4%) 3 丁○○ 102或103年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起至105年間) 50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 3-4%) 4 己○○ 103年間起至10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27日) 50萬元 3% 5 庚○○ 104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5日) 600萬元(以林建志名義投資) 5% 6 戊○○ 103年9月起至10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至8月) 750萬元 4% 7 壬○○ 104年5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 5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4.5%) 104年8月17日起至000年0月間 450萬元 5%(起訴書誤載為4.5%) 104年9月30日起至000年0月間 250萬元 6%(起訴書誤載為4.5%) 合 計 4055萬元

2024-10-29

KSDM-112-金訴-65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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