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宜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將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
贅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應予
刪除)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編
號269櫃8門置物櫃內,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國華」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黃柏霏等5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宜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共5人,及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
人黃柏霏、郭弘儀、翁繪姍、彭立言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
;至告訴人盧映璇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
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盧映
璇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盧映璇達成調解,並非被
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
,從事房務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上述4位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柏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假冒「projext.co」、「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黃柏霏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匯款等語,致黃柏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日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2分),轉帳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56頁背面-57頁、59頁背面、64頁、65頁背面-66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54頁) 2 郭弘儀(起訴書誤載為郭泓儀,應予更正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封控部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郭弘儀佯稱:因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需按指示解除爭議款項等語,致郭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時4分許,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弘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2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76-77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77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75頁背面) 3 翁繪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1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翁繪姍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須按指示操作網銀以關閉帳戶及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翁繪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8時22分許,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繪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86-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8-85、88頁) 4 盧映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盧映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按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盧映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5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96-96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6頁背面-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95頁) 5 彭立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18分許,假冒「台北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彭立言佯稱:因為公司系統問題,導致多扣款10次,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彭立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 時20分許,轉帳 1萬2,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立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8、101-107頁) 112年12月1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轉帳9,138元(起訴書誤載為9,153元) 112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3分),轉帳2萬9,988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廖宜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25頁背面、第26-27頁背面、第166-167頁背面、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99-311頁)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5頁)
ILDM-113-訴-79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