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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子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子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前之人行道,見江正雄 所有之腳踏車1臺(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該 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江正雄發 現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童子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甲車供己代步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腳痛行動不便, 適見甲車倒在路邊,才臨時起意以甲車代步,並無竊盜之故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 之人行道,見告訴人江正雄所有之甲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 無人看管,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之事實,有證人江正雄之證 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  ㈡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警卷第17-37頁):被告原坐在 上開醫院急診室前花圃邊,突往甲車走去,正欲跨上甲車騎 乘離開之際,路旁汽車大燈亮起而光線投射至甲車與被告, 被告旋下車並遠離甲車,復找附近之排班計程車司機聊天, 待該汽車駛離,被告立即結束聊天,再次接近甲車,並陸續 將自己個人物品放置甲車上,最終騎乘甲車離去等情,被告 此等舉措鬼祟閃爍,衡情應係在躲避他人之注意及目光,以 避免自己之不法行為遭發現。再者,若被告確實腳部疼痛難 耐,急需暫時借用甲車離開現場,又何必一經其他汽車車燈 光線照射即中斷牽車動作,而馬上下車、若無其事找人攀談 ;況自前揭截圖觀之,被告行動自如,並無任何跛行或行動 不便之情形,是其應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甲 車,洵堪確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日常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 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甲車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法證明甲車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另行賠償告 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簡-367-202503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紫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紫綾與告訴人孫秋月係 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4樓3室,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 側肩頸交界處挫傷、胸部挫擦傷、左肘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紫綾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秋月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26

CTDM-114-審易-279-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宜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將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 贅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應予 刪除)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編 號269櫃8門置物櫃內,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國華」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黃柏霏等5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宜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共5人,及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 人黃柏霏、郭弘儀、翁繪姍、彭立言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 ;至告訴人盧映璇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 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盧映 璇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盧映璇達成調解,並非被 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 ,從事房務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上述4位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柏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假冒「projext.co」、「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黃柏霏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匯款等語,致黃柏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日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2分),轉帳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56頁背面-57頁、59頁背面、64頁、65頁背面-66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54頁) 2 郭弘儀(起訴書誤載為郭泓儀,應予更正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封控部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郭弘儀佯稱:因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需按指示解除爭議款項等語,致郭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時4分許,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弘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2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76-77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77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75頁背面)  3 翁繪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1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翁繪姍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須按指示操作網銀以關閉帳戶及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翁繪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8時22分許,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繪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86-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8-85、88頁) 4 盧映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盧映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按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盧映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5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96-96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6頁背面-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95頁)   5 彭立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18分許,假冒「台北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彭立言佯稱:因為公司系統問題,導致多扣款10次,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彭立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 時20分許,轉帳 1萬2,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立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8、101-107頁)  112年12月1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轉帳9,138元(起訴書誤載為9,153元) 112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3分),轉帳2萬9,988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廖宜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25頁背面、第26-27頁背面、第166-167頁背面、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99-311頁)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5頁)

2025-03-21

ILDM-113-訴-799-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87、1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家榮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 ,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13年3月,兩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予不同之身分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 該二門號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犯行,自 告訴人曾正宗、金宸翔處各詐得遊戲點數、本票債權,被告 雖未親自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共2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2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食髓知味,兩度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以牟 利,不顧該等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復考量告訴人曾正宗、金宸翔所受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 告有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卷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 24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隔約半年,罪質、手 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以每張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分 別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是 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3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家榮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家榮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林家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補換發其名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連同 其他數支不詳門號,在不詳地點,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kazienaverx」號遊戲 帳號(下稱橘子帳號),再於112年11月25日20時20分許, 修改前開橘子帳號驗證門號,而以上開門號作為進階驗證電 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透過交友平台boigirl 認識曾正宗後,佯以要儲值以解鎖任務云云,向曾正宗行騙 ,致曾正宗陷於錯誤,而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 poi nt」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1月27日21時24分許至同年月28日14 時11分許間,將其中29筆價值共計16萬元之點數儲值入前開 橘子帳號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曾正宗繳交保證金, 曾正宗始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補換發其名下預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後,連同其他數支不詳門號,在不詳地點,以每門 號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11時38分許起,陸 續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金宸翔,佯稱可以借款云云,致 金宸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鄰00 0○0號前,開立每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5張,當場交付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未依約交付貸款金額10萬 元,復無法聯繫,金宸翔始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正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金宸 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家榮固坦承以每門號300元之代價,提供前開預 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對方說他們是合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正宗受騙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 卡,前揭價值共計16萬元之GASH點數則經儲值至上開橘子帳 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進階驗證電話等情,業據告 訴人曾正宗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曾正宗提供之對 話紀錄、「Gash point」點數卡購買證明,及遊戲橘子公司 回覆之交易儲值紀錄、橘子帳號「kazienaverx」會員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電話紀錄單、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3132744號 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補換卡紀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金宸 翔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貸款電話,而受騙開立本票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金宸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3132744號函暨門號000000 0000號補換卡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提供上開預付卡門 號,均已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使用 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 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 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或健保卡等雙證 件,即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自無向他人 收購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該人所取得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有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 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被告 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本得預見在網 路上收購大量預付卡門號之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不法 犯行,然其僅為貪圖出售門號之利益,即率爾將上開門號出 售予對方,並任令對方任意使用上開門號而未予聞問,其主 觀上自有容任上開門號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0

CTDM-113-金簡-826-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日常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佳鴻和解並如數加以 賠償(警卷第25頁和解書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特趣焦糖夾心巧克力2條、CATCH迷你焦糖夾 心牛奶巧克力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屬本案 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元乙節, 業如前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3號   被   告 曾詩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正 美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邱佳鴻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特趣 焦糖夾心巧克力2條及CATCH迷你焦糖夾心牛奶巧克力2條(共約值 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未結帳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店長邱佳鴻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詩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0

CTDM-114-簡-405-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 高,並已由告訴人周長喜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 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膠 原蛋白、棉襪,皆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8號   被   告 楊美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五金百 貨攤位,徒手竊取周長喜陳列在攤位上之宜而美膠原蛋白6 罐、棉襪6雙(價值共計新臺幣312元,均已發還),得手後 藏放在其外套中,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周長喜發覺有異旋 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長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長喜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0

CTDM-114-簡-303-202503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臻於民國113年5月9日 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華園二路與華園一路50巷交岔 口,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動物於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 時之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未將其飼養犬隻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致該犬脫離林 宜臻之掌控,因而肆意在道路奔走,適告訴人李秋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華園二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竟衝出,告訴人見 狀煞車不及撞擊上開犬隻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膝 關節軟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關節軟骨損傷、 左膝疼痛腫脹、頸部挫傷、左腳踝、左手肘、左手腕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宜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李秋華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9

CTDM-114-審易-259-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雅婷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蘇信聰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扭挫傷 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雅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蘇信聰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9

CTDM-114-審交易-206-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萬歲牌香酥腰果壹份、哇沙米風味對切海苔 貳包及GATSBY狂野塑型髮蠟貳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伍拾伍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榮佑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商場店長吳怡君所管理、陳列於 架上之萬歲牌香酥腰果1份、哇沙米風味對切海苔2包、GATS BY狂野塑型髮蠟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755元),及紅鷹牌海 底雞1組(已發還)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吳怡君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怡君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多寡,其 中紅鷹牌海底雞1組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萬歲牌香酥腰果1份、哇沙米風味對切海苔 2包、GATSBY狂野塑型髮蠟2個,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該等 物品均為被告使用殆盡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1頁 ),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所竊之紅鷹牌海底雞1組 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4-簡-403-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暨其內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 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證據 部分「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 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 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 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 0號判處罪刑,復由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外尚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害人陳鍾美枝所受損害多寡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皮包1個暨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屬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所竊之被害人皮包內固亦含被害人及其夫之健保卡各 1張、一卡通共2張,然衡以該等證件、卡片性質上皆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1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10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 前往高雄市○○區○○○00號前,見該處陳鍾美枝所有皮包置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陳鍾美枝停放在 前開處所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取放置在車上之皮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健保卡2張、一卡通2張, 約值約2,400元),得手後先步行離開現場,隨後騎乘前揭腳 踏車離去。嗣陳鍾美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鍾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9

CTDM-114-簡-22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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