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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1號 原 告 梁月昭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弘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3C5363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彰監四 字第64-I3C536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 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7月17日依相同之舉發 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6月13日彰監四字第 64-I3C536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書撤銷後而 重行製開新裁決書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書,仍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 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楊采蓉所有牌號7916-R7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5日9時27分許,沿彰化縣 員林市中山路往北行經與莒光路交岔路口而轉東北向行進時 ,有不依指示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方之中山路東北向路段 攔查未果,認駕駛人有「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填製 第I3C536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另以第I3C536362號舉發不 依指示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未經提起行政訴訟 )。因上開訴外人申請歸責係原告駕駛,被告續於113年6月 13日,以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遭前方三輛車輛遮 蔽而沒有看見員警,且當經過員警身旁時有一定車速,與前 方車輛車距也不遠,因專心行駛而注意前方,對於應注意站 立路旁之員警一情沒有期待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觀以採證錄影畫面,舉發機關員警見系爭車 輛不依指示標誌、標線行駛而來後,隨即揮動指揮棒示意系 爭車輛停車受檢,但系爭車輛並無停車並加速駛離,自屬不 服從稽查取締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員警分五 字第1130016377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 知書)、更正前後之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47號卷第49、59-61、67-69、77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 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其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違 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或非難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⑵第48條第2款:「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⑶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⑷第24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 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原告對其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 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交通裁決 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 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 為。  2、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隨身錄影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未依劃設於地面之左轉白色箭頭向左前 方行駛,而逕自向右前方之車道前行時,員警往車道方向移 動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位置,斯時系爭車輛前方雖有他車,員 警在前方車輛尚未行經員警站立位置前,就已經舉起手上之 指揮棒,一直到前方車輛經過,員警站立位置與系爭車輛間 已經沒有車輛等障礙物存在時,持續揮舞手中之指揮棒,示 意系爭車輛停車,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離去、未停車接受 稽查,有勘驗筆錄1份及編號14-25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1號卷第23-24、34-39頁)。 由勘驗內容可知,當時為上午9時許,現場光線明亮,系爭 車輛尚未行至員警站立處,員警即走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位 置,手持指揮棒揮動,且在前方車輛通過後,兩者之間並無 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是依客觀情形判斷,員警站立之位 置明顯,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應能察覺,然原告仍未停車接 受稽查,逕行離去,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處分裁 罰,並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巡交-81-2024122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3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彰 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 縣○○鄉○○村○○○00○00號旁之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 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 行經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而肇事」之 違規行為,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原告「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7月1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 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 訟答辯狀」所載。 三、爭點:原告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且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 ,有無理由?又經吊銷駕駛執照,6年後才能再次考取,相 關處罰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 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 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 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 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 尺。」⑵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 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 設於鐵路平交道前。」⑶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 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 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⑷第233條第4款:「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四、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四○至五○次 。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二○秒即應開始顯示。」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嘉竹警 四字第113001167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見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716號卷〈下稱716號卷〉第53-55、61-64、66-67、7 1-73、81-8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四字第11 30021891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3號卷〈下稱巡 交卷〉第21、25-38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系 爭平交道兩側之紅色閃光號誌均自畫面時間13:39:05(註: 與原處分記載之時間相差約2分,容係不同計時裝置所致, 無更正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之必要)開始閃爍,嗣於畫面時 間13:39:14遮斷器均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車頭已經接近系 爭平交道前方網狀線,惟該車輛並無任何降低速度或煞車動 作,而是繼續往前行經系爭平交道,致其中1支遮斷器因碰 撞系爭車輛載送之貨物而歪斜並有反光片掉落之結果,此有 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50-53 、57-63、68-73頁)。原告雖稱自己並無故意、過失,且有 緊急避難情事云云,然觀以卷附之Google Map地圖與街景服 務照片(見716號卷第85-87頁、巡交卷第81-85頁),系爭 車輛行至系爭平交道前之道路,雖非完全直線,但仍足以使 駕駛人清楚看見前方平交道號誌與遮斷器,且自系爭平交道 號誌開始閃爍至遮斷器開始下降,期間長達9秒,系爭車輛 是在遮斷器下降前才行駛至接近網狀線之位置,顯見原告於 距離系爭平交道仍有1段足以煞停之距離時,應已可清楚看 見紅色號誌閃爍,何況原告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也 自陳有看見紅燈在閃,就想繼續行駛通過等語,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巡交卷第29-30頁), 益徵原告於接近系爭平交道時,已知悉閃光號誌已顯示,卻 仍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則其對肇事之結果,自有故意甚明 。又本件係原告於知悉平交道紅色燈光號誌已閃爍之前提下 ,仍闖越平交道,縱然於闖越過程遮斷器放下時為避免遭火 車撞擊而必須離去,此係原告事前即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原告主 張本件有緊急避難情狀云云,亦無理由。 (四)又查,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就「因而肇事者」,其規定之 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 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外,經依第54條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為單一選項之羈束 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 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考量行駛中之鐵路 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 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 多乘客傷亡,故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 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規制目的合憲。其未區 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 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 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 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之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據此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難謂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巡交-8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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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7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星佑 游佩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游佩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葉星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旁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檢舉 違規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第GGH758066、GGH758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1、2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 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7580 66、64-GGH758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 葉星佑: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裁處原告游佩眞: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 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 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 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 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 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62頁),可知於30: 58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突然打開原告葉星佑往後看,於31:01 始關上,則原告葉星佑在駕駛行駛中打開車門並往後開,而 按一般正常駕駛汽車之方式,以雙手握住把手控制汽車之方 向、速度、剎車等,以對汽車操控為有效之控制,如遇突發 狀況並可迅速作出反應,且駕駛應保持專注於駕駛,注意車 前狀況,因此,原告葉星佑駕駛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後,原告 葉星佑勢必僅剩一手操控方向盤,且往後看對於前方路況完 全無法掌控,極易因其他人、車行為等非預期因素的介入, 導致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葉星佑之行為已嚴重危害該路上其 他行駛車輛之安全,核諸此駕駛行為,即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 違規行為無誤。  ㈢原告葉星佑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車門會自己打開,其僅係拉 著不讓車門打開,右手抓著方向盤,嗣後趁兩邊無車時,把 車門重新打開,之後往路邊停靠,並通知修車廠等語,並提 出維修單據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查,縱然原告所言屬 實,原告若係於行駛途中發現車門故障,本應駛離車道立即 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卻捨此不為,反而於此項故障未 排除前,繼續駕駛,且系爭路段並非不能至路邊先暫停,並 於上述時間將左側車門突然打開往後看,顯已無法專注於車 前狀況,此時倘若車前有緊急突發狀況發生,勢必難以反應 ,縱非故意,亦難謂原告葉星佑全無過失之責,則原告所提 出之維修單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葉星佑之認定。    ㈣關於原告游佩眞部分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 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 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 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 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 輛既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游佩眞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 ,實難認原告游佩眞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 原告游佩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巡交-77-20241204-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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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明利 李月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李月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廖明利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 安區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向144大安二出口匝道前1.5公里 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 事實,經民眾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填製第GFJ810216、GFJ81021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於113年 2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 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 第61頁、第9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 (下稱原處分1);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7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2),裁處原告李月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2頁至23頁、第29頁至40頁),可知原告廖明 利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距離不到10公尺(參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 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而依 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所示,當時車況良好、車流正常, 並無明顯因車輛壅塞而有低速情形,亦可從影片截圖所示檢 舉人之車速約105至110公里左右可知,且原告廖明利亦知悉 系爭路段最高時速為90公里乙情(巡交卷第23頁),如以上開 最高時速為90公里時速計算,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 離約為45公尺(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足認原告廖明利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迫近檢舉車輛並閃燈 ,而衡諸該迫近且閃燈之行為,乃意在迫使他車讓道,要屬 無疑。  ㈡原告廖明利雖主張因行駛車道為內側快車道,行使見前方車 輛慢速行駛擋道,於前方1.5公里處必須下匝道,以至於閃 爍前車頭燈,以警示後方車輛即將往前,變換至慢車道下匝 道,並非被告所言惡意閃爍車前燈逼迫他車等語,查原告廖 明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因為他阻擋我閃燈…」等語 (巡交卷第22頁),顯見原告廖明利要前車讓車,即非提醒 注意,顯係逼迫讓路之意思,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原告廖明利主觀上不僅未 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且有以積極手段迫使前車讓車之行 為即閃燈逼迫前車讓車之迫近行為,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 法則,閃燈除提醒注意外,亦有逼車之意圖,可知原告廖明 利高速且近距離逼近他車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 行徑,足認原告廖明利顯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行為,是 以原告廖明利主觀上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 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則原告廖明利 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 李月桂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 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李月桂昇既未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巡交-75-20241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符志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附近,與訴外人蘇昱榮(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 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 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下稱酒測),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因認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 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疑 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以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89A101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是否於實施酒測前因 食用含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致影響其酒測值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252 97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 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田警 分五字第1130009509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原告之調查筆錄 )及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稽(以上見本院卷第71、77至1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彰化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之口香糖,且員警 未於酒測前提供水讓其漱口,已影響其酒測值等情。惟按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 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乃以「漱口後」或 「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是 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 或受測者已漱口,即可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 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舉發員警張信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略以:本件 事故是由派出所員警先到場處理,伊到場後先拍攝現場照片 及測繪後,再對原告實施酒測,伊沒有注意原告當時是否有 食用口香糖,也沒有印象原告有食用口香糖,對原告實施酒 測前有先向原告確認沒有飲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但無 詢問原告是否有食用口香糖,也沒有給原告漱口,因原告實 施酒測前一直都在喝水,伊有看到原告拿一大瓶水在喝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且原告亦當庭表示:伊酒測前確 實有喝水,因伊之前有中風及裝支架,醫生叫伊要大量喝水 ,且伊怕車禍時有被安全氣囊撞到頭,會二次中風或血壓升 高暈倒,所以才喝水,大約喝不到一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堪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已有喝水之行為,則員警雖未 另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仍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 腔內之物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 2、況且,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6顆含木醣醇之 口香糖,且一邊喝水一邊食用口香糖,於實施酒測前方將口 香糖吐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請原告當庭依其主 張上情食用口香糖及飲水後,提供新的吹嘴並以同一酒測器 對原告再次實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筆錄及當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7、 213頁)。益徵原告縱於本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成 分之口香糖乙節,然其既有飲水之行為,即不會因口腔內殘 留之食物成分而影響其酒測值。故本件酒測結果之合法性應 無疑義,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 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原告對訴外人因本件事故 而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參見原告調查筆錄);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符志斌酒精濃度 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與規定不符,且行經路口遇有閃黃號誌 ,疏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路口內機 車動態,未確認安全即駛入路口續行,致駛入路口與右方由 支線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認有過失。 故認蘇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致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肇 事主因;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彰化縣區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原告上開酒後 駕車之違規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原告酒後駕車 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 〈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 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 毫克,原告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等 情;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道交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454元(裁判費300元、證人 交通費154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378-202411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符志斌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曾姵陵 上列當事人間通裁決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訂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茲該宣判日因颱風經臺中市政 府公告停止上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規定,裁定展延至同年11月4日上午11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31

TCTA-113-交-378-2024103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邱駿程 曾雅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邱駿程、曾雅苹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6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第64-JA0000000號裁 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駿程、曾雅苹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邱駿程於112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 愛路與中正路口(系爭路口)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檢舉影像,以原告邱駿程 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對駕駛人即 原告邱駿程製開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對車主即原告曾雅苹製開第J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 於112年6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裁決一),以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駕駛人 即原告邱駿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2年6月19日彰監四 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曾雅苹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 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處罰 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仍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邱駿程罰鍰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13頁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是檢舉人先挑釁再惡意剪輯,我繞道後檢舉人追上我再 到我車前驟然踩煞車,才有後續的事發經過,而本案有太多 的爭議及疑點,希望可以對本案重新徹底了解整件事情的前 因後果等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影片時間2023/03/12 16:25:15 )當時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停於檢舉人車輛後方,駕駛 人開啟車窗手指檢舉人車輛示意靠邊停車,(影片時間2023 /03/12 16:26:12)原告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後側迫近硬 切,致使逼迫檢舉人車輛閃避,(影片時間2023/03/12 16 :26:18)後座乘客開啟車窗向檢舉人車輛丟擲物品,原告 邱駿程之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任意逼近他 車迫使讓道,其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規定,以「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下稱 惡意逼車行為)為要件,惟就汽車於車道不當行駛致影響他 車之處罰規定,另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等處罰規定。上開二規定之法定罰差異甚鉅,是就 行車糾紛所生之爭執,除不可以單方片面指訴即認對方為惡 意逼車行為外,就惡意逼車行為,應以行為人採取之駕駛行 為於客觀上出於明顯之惡意並造成立即之危險,致使他車因 此受迫而妨害他車正當行車權利,亦即,其不法本質已接近 於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被告雖執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讓道之行為。惟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及裁罰,並未認定原告邱駿程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上開主張已難採認,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6:26:08至16:26:12,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車頭自中正路內側車道逐漸向右切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車頭因而相當接近檢舉人車輛右後側車身;而於系爭車輛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時,檢舉人車輛亦往右前方挪動,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檢舉人車輛車頭部分並進入機慢車停等區,擋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於畫面時間16:26:13至16:26:16,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起步,檢舉人車輛在前、系爭車輛在後,繼續沿中正路往南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84、105至108頁)存卷足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在檢舉人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雖有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從檢舉人車輛右邊通過之情,然於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時,檢舉人車輛見狀亦往右前方挪動而主動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擋住系爭車輛前方之行駛路線,系爭車輛遂放棄從檢舉人車輛右方通過,繼續跟隨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則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既係「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顯然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致生檢舉人車輛反應或急煞不及之危險,況檢舉人車輛採取之應對措施係再往右前方挪動主動靠近系爭車輛而擋住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實難認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有何「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自不符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邱駿程之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邱駿程罰鍰18,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曾雅苹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邱駿程、曾雅苹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邱駿程、曾 雅苹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8

TCTA-112-交-13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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