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蓮之園吉祥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孝忠
被 告 陳許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惠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
孝忠(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宋孝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6號
房屋之所有人,而屬伊所管理「蓮之園吉祥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召
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部分修繕工程(排
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等費用,由系爭大樓住戶每
戶分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甲決議),被告有2戶
,應分擔6,000元;復於112年7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購新換置消防設備,並由系爭大樓住戶每戶分擔5
萬元(下稱乙決議),被告有2戶,應分擔10萬元。上開部
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
消防設備等費用,均經伊給付完畢,惟被告就其應分擔之費
用共106,000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甲、乙決議,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有2戶,惟
伊不曾出席參加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應提出發票始
能請求伊給付前開應分擔之費用。又原告帳務不明,上開部
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
消防設備等費用,應尚得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支出,原告要
求伊給付前開應分擔之費用,顯係針對伊,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
維護費,原則上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修繕費等由區
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
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
必要。
㈡經查,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
運及消防設備,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其所需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即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分擔,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規定。又系爭大樓分
別於109年9月23日、112年7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通過甲、乙決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99、101頁),則原告依上開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其應分擔之費用共106,000元【(甲決議部分:3000×2)+
(乙決議部分:50000×2)=106000】,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曾出席參加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認
為出席人數均未超過半數,有簽名的人均是私下遊說,而非
開會時簽章云云,然徵諸原告所提前開會議紀錄及高雄市大
寮區公所檢送本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前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均超過半數,被告上開說詞,
與此證據資料不符,且其迄今除泛稱:伊只是肉眼看到,沒
有錄影,也不確定開會地點之系爭大樓中庭有無攝影機云云
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難遽信。又原告就
其支出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
運及購新換置消防設備等費用乙節,已提出繳交明細表、被
告以外住戶之郵政劃撥單、訴外人昶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收款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堪認
系爭大樓確有支出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
、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消防設備等費用之必要及事實,則
被告猶執詞辯稱:原告應提出發票始能請求伊給付應分擔費
用云云,自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帳務不明,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
、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消防設備等費用,應尚
得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支出,原告要求伊給付前開應分擔之
費用,顯係針對伊云云,並提出原告112年11月份及113年11
月份收支明細表、112年度消防修繕工程費用工程修繕進度
收支明細表、住戶規約、系爭大樓109年9月23日第一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
規約住戶領取簽收簿及被告自行製作之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第199至237頁、第255至259頁)。惟無論被
告所述屬實與否,系爭大樓既已召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甲、乙決議,決議之內容復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
止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
要難以上開事由資為其拒絕給付應分擔費用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其10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簡-47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