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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秀義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梁秀義所犯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秀義(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而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 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於同案被告 謝欣蕙所犯有罪部分,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 ,又告訴人郝俊智搭載之乘客張瑋文受傷部分,因其對被告 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亦無提起上訴,以上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併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已經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坦承全 部犯行,請求減輕兩罪的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204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人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郝俊智達成和解,針對民事訴訟判決 賠償郝俊智新臺幣(下同)125萬1464元(與謝欣蕙連帶) 外,另外再賠償給付郝俊智18萬元,並於113年10月15日前 給付完畢,郝俊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 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判決、匯款收執影 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35、173、174、207頁 ),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認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減輕刑度乙節,應屬 有理,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 ,致謝欣蕙與郝俊智發生交通事故,使郝俊智受傷,因此承 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又被告明知本案交通事故致郝俊智 等人受傷,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於謝欣蕙要求留在 現場之際,仍逕自離開,不僅影響告訴人求償之權利,亦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郝俊智就民事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外 ,再賠償郝俊智18萬元,並給付完畢(詳於前述),犯後態 度已見悔悟,另衡被告本案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郝俊智 亦有過失及受傷之程度,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動 機、犯罪情節;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 交訴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 被告所犯兩罪為同次交通事故,係於密接時間為之等情狀,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因被告疏忽肇事致郝俊智受 有傷害,復失慮逃離現場,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再與郝俊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 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自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KSHM-113-交上訴-27-202411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芸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德芸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芸(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在監在押情形,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終結前到庭,有送達 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芸(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 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貳、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已坦承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 正,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其餘略)」,並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經比較結果,對比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 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在法律效果上,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 詢駕駛人結果(見警卷第41頁)、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7頁)各1紙在卷可參,漠視無駕照不 得騎乘重型機車之禁令,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 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過失傷害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非其犯 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逃逸,此等 犯行影響社會交通安全,客觀上亦非出於任何不得已之事由 ,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 度相為勾稽,前者雖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與肇事逃逸罪相同,縱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即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6月),均無仍嫌過重 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 場賠償6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雖屬無據 ,詳於前述,然另主張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減輕刑度,則堪 為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 車,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而於該 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除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業於前述),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其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 218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為同次交通事故,係於密 接時間為之等情狀,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一時 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失慮逃離現場,致罹刑章, 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 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並受 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 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 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緩刑期間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KSHM-113-交上訴-6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芸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事宜而生糾紛。甲 ○○明知乙○○之姓名、住址、行動電話、職業及所屬車隊等資 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仍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至同年月20 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Naomi Twrtphew 」帳號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社團中公開張貼附表一所 示內容及含有乙○○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即行動電話門 號)、職業、所屬車隊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及簡訊截圖照片( 下稱本案臉書貼文),對於乙○○不處理前述交通事故賠償而 與公益維護無關事項,表達其不滿情緒,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經車行老闆告知 而發覺此事,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即 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3日曾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事宜而 生糾紛,被告並有傳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內容給告訴人 ,告訴人則回以編號②之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本案臉書貼文並非我張貼,我有臉 書爆料公社帳號,就是我本名,「Naomi Twrtphew」帳號不 是我的帳號;我服役單位很重視這件案件,他們都知道事情 經過,我也有把簡訊傳給部隊長官徐翌哲,不是只有我知道 ,也有別人知道,可能是別人上傳貼文等語,另辯護人再主 張:這部分貼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貼文內容應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計程車車號及司機姓名、車行本即 揭露週知之事項,貼文闡述維護自身權益過程及遭遇,提醒 大眾注意,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64、6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問題而生糾紛,被告曾 於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發送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內容 予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經告訴人於同日17時53分許回覆附 表二編號②所示內容,而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內確實有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及有車牌號碼照片、簡訊截圖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6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41頁)、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簡訊紀 錄手機截圖(見警卷第31、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20日上 午10點多接獲車行老闆打電話說在爆料公社看到關於我的貼 文,車行老闆轉貼給我,我確定是在講我,當日的下午我就 開始接到騷擾電話等語(見橋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 人即車行老闆陳正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我車 行的計程車司機,當日我在臉書的爆料公社看到貼文後,立 刻截圖以LINE傳給告訴人等語(見橋院卷第194至197頁), 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0 年4月19日傳送之簡訊紀錄及「騷擾電話」來電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31、33、35頁)附卷為佐,可徵本案臉書貼文係於 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回覆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內 容後至同年月20日10時前某時許,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二 社」。即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有附 表二所示討論責任歸屬賠償,雙方均有所不滿之簡訊往來, 而車行老闆於隔日即發現爆料公社之貼文,時間相當密接, 足見貼文應是針對簡訊討論內容不滿之延續情緒所為。 ㈢、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發生車禍 後,我有聯絡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說告訴人要等肇責出來 才要處理;我的手機在110年4月間沒有遺失、也沒有交給他 人使用,我也未曾將附表二編號①的簡訊傳給別人等語(見 偵二卷第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有把附表二簡 訊截圖傳給部隊長官徐翌哲,另外還有傳給何人現在已經找 不到,但我都是傳給軍中長官。爆料公社二社的貼文簡訊截 圖跟傳給徐翌哲的截圖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並有被告提出與徐翌哲之簡訊內容1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5頁),而觀之與徐翌哲之對話,徐翌哲係110年4月 19日18時13分讀取被告傳送之簡訊(即顯示之已讀時間), 下方緊接被告傳送之哭樣貼圖,顯示讀取時間為21時33分, 徐翌哲並於21時55分傳送「跟他說難道你沒有收到通知單嗎 」、「不知道自己的肇責?」等語給被告,並未提到至爆料 公社貼文等情事,是否是徐翌哲張貼,仍乏積極證據佐證。 又縱使被告將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截圖傳送給他人,該他人 依被告供述係軍中長官,然本案臉書貼文即附表一所示內文 ,可知張貼者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後續製作筆錄、賠償商 談之心路歷程均係以第一人稱陳述完整,甚至告訴人下車後 、製作筆錄時之言談內容、口吻態度,有無行車紀錄器、車 損狀況等節均詳為記敘,若非身歷其境,僅是單純聽朋友、 家人或網路上他人談論,應無法得以如此詳盡描述,而該事 件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的車禍事故,亦無涉及其他人之權益, 則徐翌哲或其他軍中長官有無可能在未經被告授意之情形下 ,而為前述貼文,或者特意因被告未能獲得賠償,而以被告 口吻揭露告訴人未處理車禍賠償之態度,並且詳知事件發生 之前因後果,而得以發表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中,有替 被告出氣、藉輿論給予告訴人壓力之意,實難認徐翌哲或其 他軍中長官會如此作為。進而此僅攸關被告之權益,且發現 貼文時間又緊接於與告訴人聯繫卻獲得不理睬之回應之後, 足徵本案臉書貼文之發表應係被告自己所為,而非軍中長官 所為無訛。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前開貼文發表時間,其係在船艦上無法使 用手機云云(見橋院審訴卷第53頁),然被告坦承其於110 年4月19日有使用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再從 被告於110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資料可知,被告從110年4月18 日至同年月25日於出勤紀錄資料表中,均載明「職」,而該 勤務乃「指職務代理人,是同當值班」,另若載明「航」, 則係「出海航行執行任務」等情,此有海軍函覆暨檢附出勤 紀錄表(見橋院卷第87、91至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發 送簡訊及本案臉書貼文張貼時間之勤務均屬當「職」而非「 航」,益徵被告於當「職」時係可使用行動電話,其辯稱其 在船艦上而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云云,難以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解:警卷第37頁手機截圖是我在 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看我的手機拍到的,有增加4 月19日19時42分的簡訊內容;我跟告訴人發生車禍的時候, 警察有到現場來拍照,但是我自己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5頁),而警卷第37頁手機截圖,係被告於警詢時提 供給警方拍照,手機畫面是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增加被告於同日19時42分傳簡訊給告訴人,內容為「什麼 叫用騙的,請問你有積極處理嗎?當天我就馬上打給保險公 司了,本來就是要你的保險一起來修車廠,這樣雙方才有證 據跟保障,你當時也說等肇責出來在(按:應是「再」)賠 償,不然最簡單,出險直接請你們的保險一起過去維修」等 語,可見被告在尚未傳送同日19時42分之簡訊內容時,即已 將附表二之簡訊內容截圖,該截圖與傳送給徐翌哲之截圖相 同(左上角均是顯示「<25」),而19時42分傳簡訊給告訴 人之內容與附表一所示臉書貼文內容相當,更徵本案臉書貼 文應是被告所為。至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警方至現場,由檢 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確實並無與貼文相同角度 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然衡情一般發生交通事故,使用手機 將現場狀況拍照,以利蒐證或者保險理賠,應為常情,被告 否認有拍照,然因已無從確認貼文照片之來源,該貼文內容 及簡訊既認定係被告所為,則該計程車車牌照片亦應為被告 所上傳,較為合理,無從因被告否認拍照而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承前各節,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對於告訴人無 視肇責、不理會賠償等情,相當憤怒,以暱稱「Naomi Twrt phew」之帳號,將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告訴人之車牌 號碼及以文字敘述事件經過,張貼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 且如此詳述事件經過細節及情緒反應,自不可能如同被告辯 稱將簡訊截圖傳給軍中長官,係軍中長官所為,即應為被告 自行為之,要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張貼本案臉書爆 料公社貼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 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 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至 於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 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 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中已載明告訴人所屬車隊為「臺灣大車 隊」,並公布與告訴人間訊息,因而使告訴人姓名、行動電 話、車牌號碼、職業公布於網際網路上,均涉及告訴人個人 隱私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 範之個人資料。 ㈡、再者,被告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並非搭載 計程車而權益有所受損,所公布係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對於 肇責賠償之處理態度,無非藉此指摘告訴人有錯竟不理會、 不賠償也不商討,認為其態度惡劣、「賴皮」,連同臺灣大 車隊也是不處理,依其陳述言詞,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 、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告訴人駕車與被告之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討論究責賠償之態度,與告訴人是否為 計程車司機並無關係,被告將此事公開於大眾,實無任何警 惕作用,即無任何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從而,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公開其姓名等資料,係因為不滿告訴人不理會賠償 之態度,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確有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基此,被告因交通事故為獲賠償,公布告訴人車行及個人資 訊,被告既非公務機關,亦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前段得為特定目的利用之例外規定,逾越所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 發表前開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之方式,公開而不 當利用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行動電話、職業等,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辯護人主張前 揭貼文目的係為公益目的,尚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車禍事故的賠償事宜產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逕自於公開之臉書社團為上開犯行,除無法有效 解決與告訴人之賠償糾紛,反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致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 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院卷第86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原審及本院指駁 如前,皆無所據,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就本案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貼文內容 真得不敢相信我遇到這麼賴皮的計程車司機,當時我在停等紅燈,忽然從後方被撞,一下車以後,對方直接開始飆罵,說我沒事停車幹嘛(就紅燈我不停車難道要去撞前面的車嗎)一開始態度就超級差,到了警局更扯,他刪了他的行車紀錄器不說,還一直抹黑我說是因為我急煞他才撞到的.....好了,反正筆錄做完,他拍拍屁股一走,根本也沒想要賠償的意思。而當天被撞後我直接聯絡保險公司以及掀開去保養廠做初估價,保險公司也再格兩天後聯絡肇事的計程車司機,他只表示,一切等肇責出來再說,我的車估完,後面嚴重擦傷,後行車紀錄器故障,所以我當時也表示那我先不要修理,等肇責出來。現在好了,肇責出來,對方全責,結果這幾天打給他,都直接被掛電話,我們保險打給他也被掛掉,甚至到我受不了,直接打給臺灣大車隊,請他們肇事司機可不可以好好出來處理,也傳了簡訊給他,結果得到這種回覆,根本一開始就沒打算賠償,甚至想用賴的,看能不能賴掉,難怪人家都說計程車的素質很爛....是否也只能找上法院了? 【附表二】貼文檢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  ①你好,我是3/3號被你從後方追撞的小鴨車主,現在肇責我已經從警方那邊申請到了,目前你的肇責是全責,車禍後當天我已經有先牽去保養廠檢查,嚴重掉漆,後行車紀錄器的鏡頭被撞到後有裂開,因保險公司一直聯絡不上你,我打了你也不回應,我是希望可以好好解決,但如果你還是採消極的態度,我也只能請求法院協助了。 ②想用騙得?我們直接上法院。要調解的話,通知單寄岡山區岡山路518

2024-11-26

KSHM-113-上訴-58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承翰所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88、89、14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件有自首減輕之適用 ㈠、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 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 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即得稱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陳盟富於同日即民國111年8月15日6時14分 許至派出所報案,並未指稱是何人毀損其洗車廠內車輛等物 品,僅告知警方隔壁鄰居裝有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119至1 21頁);同案被告即共犯紀文凱則於同日23時14分許至仁武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係在遊戲軟體「亂」號召通知其 他人至告訴人之洗車廠毀損車輛等財物,但對於同去之人即 綽號「噗」、「紅沙」、「鬍鬚」、「水電」、「蘇董」、 「無情」、「大頭」等10幾人,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相約 在楠梓區援中路久鑫洋酒行附近集結,不清楚實際人數等語 (見警卷第1至5頁),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有9輛 自小客車前往,紀文凱僅能指認其中5輛車係其所號召,並 未指稱被告亦有到現場。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27分許在 仁武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其確因「大頭」在遊戲軟體 「亂」號召,遂至集合地點,跟隨至現場並下手毀損等情( 見警卷第37至41頁),衡諸自遊戲軟體號召人至現場之模式 ,彼此不認識,可能至現場並未參與、下手,即警方在被告 到案前,由前揭掌握之告訴人、紀文凱證詞及監視器畫面所 示,可能尚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至現場或至現場確有下手, 而得以合理可疑被告有參與本案。此部分同據警方函覆本院 :被告吳承翰經由嫌犯紀文凱得知,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另 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尚未掌握其涉案之合理懷疑,惟其到案 後坦承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 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39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本院認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 掌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即尚未 發覺被告本件犯行,而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供述己罪,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且再衡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確已節省司法資源,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 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 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 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 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 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或「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 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 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 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 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 高度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譬如對動力交通 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 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 )受侵擾的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 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 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 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 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與同案被告紀文凱等人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下 手實施強暴,損壞洗車廠內自用小客車、水冷扇、冰箱、電 視、吸塵器、空氣濾清器及玻璃窗等物,然並未直接傷害他 人身體,且被告等人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 點,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之情況,又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毀損後即離去,並 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 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辯護意旨固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主謀 ,情節較為輕微,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1頁)。然 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雖係起因於紀文凱在遊戲軟體之吆喝 號召,明知可能係為報復、尋釁,仍前往參與,實難認其所 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且被告 前已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 再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 非輕微,縱考量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參、本院對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 本件應符合自首,且依情節應予以減輕其刑,已於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恰,被告執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係屬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中 未適用自首規定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就與自身無涉之 糾紛,竟仍與紀文凱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損壞告訴人之洗 車廠,雖時間短暫,幸無人傷亡,然仍導致財物毀損,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已於前述(非累犯),於短期內再犯同類型之本案,實 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基於其個人恩怨尋 釁生事,即非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及惡性仍低於紀文凱;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諒解,告訴人也向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就所犯部 分請求給予較輕刑度等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原審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至235頁;審訴卷一第283頁); 再衡之被告除前述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暨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二第12 2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6

KSHM-113-上訴-46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99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判決以被告甲○○(真實姓名詳卷) 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亦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為論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而上訴理由僅爭執「未適用累犯加重」(見本院 卷第11至16頁),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106、107頁),以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所審酌之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係屬累犯,又起訴 書已經載明「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質、罪名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 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1年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 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 行為,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 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 ,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提出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 074號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 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 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原審既未闡明、曉諭檢察官所為前開主張、舉證有何不足 之處,逕以檢察官未盡主張、舉證之責為由,而認被告不需 加重其最低本刑,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 定,其判決顯屬違誤,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二、本案刑之加重事由審酌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對 於累犯主張較為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 ,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檢察官若 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 ,後階段再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即應予以說明判斷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刑法第47條並未被宣告違憲,檢察 官若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理由,法 院仍應適用該法律規定評價被告之量刑,始為適法。 ㈡、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按,其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妨害幼童 發育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同前所述應予以加重之理由,並 提出判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原審審理時,公訴檢 察官對於審判長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同意作為證據, 並且主張「被告行為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告前所犯雖與本案犯罪目的、性 質不相同,但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即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 號判決意旨所載,累犯主要是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效果,而之所以要這麼做是因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固 有需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且本案被告所犯之本案之罪 ,具有重大惡性,被害人又非僅一人,故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必要」等語,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 75、76頁),即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舉證並詳加說明,法院自應加以審 酌。     ㈣、本件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而依前揭說明,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以被告之判決、前 科資料為據及說明應予加重理由,並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說 明,復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及論述(見 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 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及1年之時間 即又再犯,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所為主張尚非無據,佐以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有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及應予加重之理由,法院自應加以審酌,然原審認 為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 明方法(檢察官尚有提出判決為證),誤認檢察官就累犯之 事證疏未舉證,致漏未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僅於量刑審酌, 容有可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係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3人之父或同 居家屬,自己施用毒品已屬不該,竟仍不顧被害人在旁同處 一室,逕自多次施用毒品,導致其等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二手煙霧,檢驗被害人3人毛髮所測得之濃度(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至有高達64758pg/ mg,濃度均非低,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時間長達半年之 久、嚴重危害身心健康發展,所為甚應非難;然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有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訴-639-20241126-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子 楊奇諺 楊奇翰 (年籍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 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楊奇諺、楊奇翰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斯相涉犯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 依國民法官法規定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在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鈞院審理中。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 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子(直系 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又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 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依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 亦為本案之告訴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4

KSHM-113-國審上訴-3-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凱永(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審判決)。該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犯罪,然: ㈠、聲請人借款時已有提供身分證件、借據、本票、本案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均為合法文件,要向告 訴人黃少釣、呂京祐借款,呂京祐答應借款新臺幣5萬5,000 元,不用留車,但必須配合將本案車輛交由呂京祐送至桃園 檢驗3日後,就可以將車輛交還聲請人使用,因聲請人當天 急著接送女友下班,且本案車輛女友亦有出資,基於尊重必 須與女友商量此事,故告知黃少釣要開走本案車輛接送女友 ,沒想到黃少鈞隱匿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僅是暫時借用車輛 ,並非要駛離,無詐欺意圖。當時說不用留車借款,只有聲 請人跟呂京祐、黃少鈞在場,也未寫在契約上面;他們說要 提供身分證去監理站辦理車籍設定,聲請人亦配合之,還簽 立本票,如果要詐騙,何必提供身分證,身分證還被扣住半 年。呂京祐、黃少鈞故意隱匿未在原審陳明,聲請人於原審 詰問證人時,無機會詰問之。 ㈡、傷害部分是黃少鈞在聲請人駕車離去時突然開車門,因為車 上音樂很大聲,且聲請人專心開車,所以沒有注意到,造成 黃少鈞受傷,應只成立過失傷害。 ㈢、另外聲請人跟當鋪借錢,一樣的借款條件,被不起訴處分, 本案被判刑即屬有誤,請不要只依照呂京祐、黃少鈞之證述 ,他們故意隱匿,應依聲請人所述為實在,改判決聲請人詐 欺無罪及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認一審判處聲請 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為 合理適當,因而駁回上訴確定,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 判決書、一審判決、起訴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㈡、聲請意旨所執前述㈠及㈡理由,均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主張( 見判決第2至3頁),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敘明:「衡之常理 ,若被告(即聲請人)當下並無將本案車輛留予告訴人呂京 祐之意,其又何須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付告訴人呂京祐之必要 ?又若被告開走本案車輛有經告訴人呂京祐、黃少鈞同意, 其大可向告訴人呂京祐索討本案車輛之鑰匙再將車開走,又 何須另持備用鑰匙急急忙忙的開車離去?復依告訴人黃少鈞 將個人物品放在本案車輛後座之舉動,倘被告有告知告訴人 黃少鈞要將車開走,告訴人黃少鈞當立刻將個人物品自本案 車輛拿走,又豈會將個人物品放在被告即將開離之車上,導 致後來還因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因而摔倒受傷之情?況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現場有告知告訴人要將車開走,但告訴人 2人不願意等語,不論是否確有此情,然亦足見被告明知未 經告訴人呂京祐、黃少鈞同意,仍持備用鑰匙將本案車輛開 走,其主觀上並無將本案車輛留供擔保之意,已彰彰甚明」 、「若被告當天確與告訴人呂京祐或黃少鈞說好要將本案車 輛先開走,又何須稱『車子我先用3天我女友那邊交代好就可 以了』(Line簡訊)等向告訴人要求先借3天以便說服其女友 之言語?又從通訊軟體中告訴人2人之回應,亦可知告訴人2 人並無同意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益證被告供稱當天有告知 黃少鈞會先將本案車輛開走等情,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等語(見判決第4、5頁),並且說明聲請人辯稱提供證件 、簽本票等節仍不足以認定無詐欺犯意之理由(見判決第5 至6頁);另對於聲請人本案並非過失傷害,亦詳細佐諸證 人證述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節而為認定(見判決第6至7 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 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詐欺取財有罪、較重之傷害罪名之認定 。至於聲請人主張呂京祐、黃少鈞虛偽證述,然其等均於一 審到庭為交互詰問(見一審院卷第120頁以下),聲請人同 為在庭,並無其所稱「無詰問機會」,且其等證述與前述客 觀情節相當(例如若其等同意聲請人先行借車使用,則黃少 鈞為何將其物品放置在車後座;又聲請人要駛離該車,為何 逕自持用備用鑰匙而非向呂京祐拿回鑰匙等),另亦有前述 相關證據評價,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說明,自難認呂京祐、黃 少鈞有何刻意隱匿情事而為虛偽證述。 ㈢、又聲請人主張本案應與另案不起訴處分為相同認定,然衡諸 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776號案件,告訴意旨係:被告王凱永(即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 告訴人王文勇經營之自由當鋪典當,於典當完成並取得款項 後,向王文勇佯稱當日仍需使用該汽車、希望借用1日云云 ,王文勇遂將該汽車辦理動產擔保後,出借予聲請人使用。 詎聲請人明知其僅係向王文勇借用本案汽車,其不得在借用 期間將本案汽車另為質借,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 與另案告訴人黃少鈞、呂京祐接洽,欲以留置本案汽車方式 向黃少鈞、呂京祐借款。嗣因聲請人向另案告訴人呂京祐取 得質借款項後,未依約定留置本案汽車而將本案汽車駛離, 經另案告訴人黃少鈞、呂京祐報警(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即 本院113年度上易第145號判決所示),本案汽車遭註記為失 竊車輛並經警查扣,王文勇發現上情,始知受騙,而提出告 訴等語。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因為該車確實有辦理動產擔 保抵押登記,王文勇同意聲請人使用該車1日,則聲請人違 反約定再向他人借款或者未於1日後返還,依偵查調查之證 據所示,僅能認定係屬民事糾紛,尚難認定有何構成刑事不 法行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 佐(見原審院卷第135頁以下)。即聲請人向王文勇之當鋪 借款,與同日再向黃少鈞、呂京祐借款之情形不同,自無從 相為比擬,亦非得以影響本案之認定。 ㈣、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業經原審判決詳加說明,聲請人 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 之新證據」,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4

KSHM-113-聲再-79-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偉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錢偉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109至11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7至4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處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認定2次接續傾倒、棄置廢棄物之 犯行均已坦承,已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包含清除、處理部分) ,並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3時45分許、同年12月1 日0時37分許載運廢棄物,2趟載運之來源、報酬相同,且駕 駛相同曳引車與附掛車至同一土地為傾倒,堪認得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本院即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而 對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被告所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非法清理 營建事業等廢棄物,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 節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意清除,卻未為之,於 上訴後向本院屢次陳報已有清除計畫,然經本院詢問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其函覆:本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1年7月13日屏檢錦宿111偵5514字第1119026991號函指 示無保存證據必要後,本局即以111年7月25日屏環廢字第11 133422100號函命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前清理完成(111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並請其於清理前向本局提報「 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惟被告迄今皆未向本局提報清 除計畫,亦未與本局協商清除事宜。另被告除本案外,亦於 111年12月30日於本縣○○鄉○○段000地號(枋警偵字第111324 38700號)及112年8月至10月間分別於本縣獅子鄉、新埤鄉 及鹽埔鄉、高雄市美濃區及旗山區連續犯案(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1272095800),本案對被告並未有嚇阻效果等語,此 有該局113年8月29日屏環查字第113800862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即被告迄今仍未清除,未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確於本案之後另有其他數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目前仍在法院審 理中,亦有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復以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若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雖 曾陳稱願意清除本案廢棄物,然迄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清除( 見原審院卷第148頁),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本案行為前未有其它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犯罪前科,兼衡被告係傾倒2車次、本案廢棄物之種 類、傾倒地為堤防內空地等節,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 原審院卷第162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認原判決 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 告上訴後,雖亦表示有意清除,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計畫云云 ,然實際卻並未提出任何計畫,即仍未清除,已於前述,是 量刑因子之考量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減輕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1

KSHM-113-上訴-41-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第2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銘慶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依累犯 加重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咳嗽 至藥局買咳嗽藥水喝,才會驗出毒品反應;於原審已提出藥 水,請求送驗成分,即可證明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三、本院補充說明 ㈠、原審對於被告前揭辯解,已經詳細說明,由被告兩次採尿送 驗之數值,檢驗方法既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驗出數值亦明顯 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況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 18日警詢即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提出之咳嗽藥水2罐,原審已佐諸主 管機關函示說明市售咳嗽藥水並不會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毒品成分,況被告提出之藥水,既無任何標籤標示、仿 單,不知成分,與一般藥局合法販售藥廠之咳嗽藥水,會標 示成分、廠牌、期限、服用計量次數等節不同,顯然來路不 明。被告聲請將藥水送驗,因無內含成分之比對,無從確認 所驗物品是否確為咳嗽藥水,且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係因為 服用該藥水而於不同之2次時間所為採尿,均驗出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原審因而未依被告請求將該藥水送驗,本院同 認無送驗之必要。即被告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難認係服用咳嗽藥水導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所為辯解,仍不足採。 ㈡、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原審考量各情,就 被告本案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得易科罰金),並未逾 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亦未偏頗失衡,被告空言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銘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銘慶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13時3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李銘慶在高雄市鼓山 區萬壽橋上為警盤查,警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銘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時 1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8月17日2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麗馨汽車旅館內,獲報偵辦李銘慶所涉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經 警徵得李銘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 (起訴書記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第695號,容有誤 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本案兩次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等情,惟辯稱:我當時都沒有吃安非他命,我是在喝 甘草咳嗽藥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於112年7月19日13時37分許、112年8月18日1時16分許 經採尿送驗,分經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於上開時 間經採集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17頁、15頁;偵二卷第27頁、第23頁)。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9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884 00ng/ml;安非他命1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20600ng/ml, 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 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 在案。是以,被告前揭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 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觀諸衛福 部食藥署上開函釋,亦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二次採尿時間起 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甘草咳嗽藥水,並提出使用之藥水以佐 其說。惟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接受警詢時,坦承於同年月16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是喝咳嗽藥水等語。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該次採尿當天 對於其驗尿前是否施用毒品理當記憶最清晰,被告供詞前後 不一,是否為逃避刑責而為上開辯詞,已有可疑。再觀諸被 告提出之藥水,其上並未記載藥水之藥物品名,且「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 登記許可使用之複方甘草咳嗽藥水,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 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 日管檢字第0920 004883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依前揭說明 ,可知市售常見之咳嗽藥水,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況被告供稱 上開咳嗽藥水都是在藥局買的成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自無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而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更無被告送驗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理,益見被 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 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3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 屬可議;又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提出之藥水2瓶,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KSHM-113-上易-318-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光閔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光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光閔(所涉強制及恐嚇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鐵門內之騎樓(即停放車輛)處,與鄰居何嘉興(所涉 侵入住居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理論不明 聲響問題發生口角,蕭光閔不欲與何嘉興繼續在騎樓處爭吵 ,要求何嘉興離開,明知出力推人可能將使對方於過程中受 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徒 手推何嘉興胸部一下,致何嘉興身體後仰撞擊上址住處鐵門 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 、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被告蕭光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卷內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就此部分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 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嘉興、被告母親吳玉瓶分別於 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 、29至30頁;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訴卷第189至190頁), 且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本案有關部分見附表所載)、 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57頁;原審訴卷第75至78、 91至106頁;本院卷第71至76、7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3221號函(見本院 卷第83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同日18時40分許至健 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 傷、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 2年6月8日健仁字第112000020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警卷第49頁;原審 訴卷第31至42、167頁)在卷為佐,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再 者,故意包括「知」與「意」,所謂「明知」或「預見」其 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 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查本件告訴人進入被告 住處之騎樓處,該處有鐵門,停放被告之車輛,仍為被告之 私領域場所,被告已經表明不讓告訴人繼續待在該處,而告 訴人依舊持手機錄影,面對被告不斷表示「請你出去」等語 ,但告訴人依舊出言「你剛剛敲什麼牆壁」、「你不要碰到 我喔」等語,並未有欲離去之動作,且兩人之出言已經是吼 叫之激動狀態,告訴人持手機退到靠近鐵門之際,背對鐵門 ,被告仍朝其出言要其出去,並出手推告訴人胸部,導致告 訴人身體後仰撞擊鐵門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勢,衡 酌被告正值青壯,精神狀態正常、具相當之生活經驗及教育 程度,在上述空間處所,目的是不想讓告訴人繼續在其住處 爭執或拍攝錄影,以言詞要求告訴人出去未果,並非以手輕 觸告訴人促其加快腳步離開現場,而係以較為猛力地用手推 告訴人胸部,其主觀雖非「明知」、「有意使其發生」傷害 結果,然應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且當時告訴人手持手機 在錄影,靠近鐵門處,有上述肢體觸推、碰撞,可能致告訴 人跌倒傷害,仍出手推之而容任傷害結果發生,告訴人亦確 實因而受傷。是以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係以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傷害故意犯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可認定。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傷害,然因由勘驗 錄影畫面僅可認定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一下,無從認定被告有 出手二次以上,即並非持續觸推毆擊,或者於告訴人跌坐地 上時,被告依舊出手毆打之,是難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故 意而為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犯罪與事實相符,自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 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為之,於罪責考量程度 亦應不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先 以無罪為由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傷害之未必故意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119頁),指 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前來質疑牆壁 發生聲響乙事,為使告訴人離開,應可預見雙方均情緒激動 ,若出手推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跌倒受傷,仍出手推之, 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即屬不該,然衡酌被告係基於未必故 意傷害告訴人,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並非被告主動挑釁而惹起 爭端、被告僅徒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即跌倒,時間短暫 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曾與告訴人互毆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未構成累犯,告訴人同為該案被告),雙方並有多 次爭執提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檢 察官書類在卷供參(見原審訴卷第113至160頁),可知雙方 關係並非良好,亦係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 訴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與本案有關部分 編號 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1 00:00:00 何嘉興:你們要休息,麻煩你們不要弄下來。      (鏡頭對著蕭家一樓屋內)      蕭光閔:請你出去。      (蕭光閔往鏡頭走來) 00:00:03 何嘉興:我我。      蕭光閔:請你出去,請你出去。      (蕭光閔音量提高,並往鏡頭走來)      何嘉興:你剛剛在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情緒激動)。 00:00:06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蕭光閔當日著灰色上衣、 短褲,圖二十一)。      (蕭光閔此時已走至何嘉興面前,雙方距離甚近)(圖二十二)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      何嘉興:你不要動到我喔。      蕭光閔:請你出去。 00:00:11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鏡頭往後照向鐵門,此時鐵門約在一半高度)(圖二十三)      蕭光閔:請你出去。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你在動我什麼,請你出去。      何嘉興:我在動你?是你在動我吧。      蕭光閔:請你出去,不要占路。      何嘉興:我什麼時候在占路。      蕭光閔:請你出去(吼叫)。      何嘉興:你小聲一點。      蕭光閔:請你出去(吼叫)。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吼叫)。      蕭光閔:(吼叫,聽不懂)。      何嘉興:你敲什麼牆壁(吼叫)。      蕭光閔:(吼叫,聽不懂)。 2 00:00:28 吳玉瓶:出去。      何嘉興:你不要動到我喔。 00:00:30 蕭光閔:出去。      吳玉瓶:你出去。      (蕭光閔說完「出去」,伸出左手推向何嘉興上半身)      (鏡頭旋即與蕭光閔拉開距離,先向下朝地板,又向上朝天花板,此後持續晃動,並有撞擊鐵門聲音)(圖二十四至三十五) 00:00:33 (何嘉興頭部約與後車燈處平行)(圖三十六) 00:00:34 吳玉瓶:出去。      (何嘉興左小腿貼地)(圖三十七) 00:00:35 蕭光閔:出去(此時站著)(圖三十八)。 00:00:37 (何嘉興以左手摸頭)(圖三十九) 3 00:00:43 (鏡頭轉向拍攝蕭家一樓屋內,蕭光閔及吳玉    瓶站在屋內,吳玉瓶著紅色上衣、長褲,圖    四十) 00:00:44 蕭光閔:出去。      吳玉瓶:出去出去。      蕭光閔:出去。 00:00:46 吳玉瓶:出去。 00:00:53 吳玉瓶:跟你說我們要休息了,你還不,跟你    說我們要休息了,你還不出去,出去啦(蕭光    閔走入屋內) 。 00:00:55 蕭光閔:要出去嗎?(再度自屋內走向鏡頭)      何嘉興:你兒子撞我,你兒子幹嘛推我。      吳玉瓶:你出去就,出去。      蕭光閔:要出去嗎?      吳玉瓶:你進來我們裡面(影片結束)。 註1:以上見原審訴卷第76至78、91至100頁。另錄影畫面未顯示錄影日期、時間,惟錄音內容及錄影畫面影像連續,無任何不自然跳動、中斷或空白之情形。 註2:經本院將錄影檔案送鑑定,認影像畫面連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32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註3:本院亦有勘驗,結果與原審相當(見本院卷第71至76、79至83頁)。

2024-11-11

KSHM-113-上訴-26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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