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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陳瑋郁 訴訟代理人 陳萃吟 被 告 李燕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4,044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464,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後指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有二段婚姻,已取得中 華民國身分證,兩造交往後,被告開始藉故沒錢繳房租、沒 錢繳信貸向原告借錢,被告承諾若分手就會返還借款,當原 告不再借錢給被告,被告即分手將原告剔除,而被告承諾若 分手就會返還借款,卻於原告催討返還借款時佯稱為餽贈並 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實為感情詐騙、愛情詐騙。為此,若 鈞院認兩造間非屬借貸關係而為贈與關係(假設語氣,原告 否認),原告追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 用第113條之規定,撤銷附表編號1至42贈與款項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已給付821,544元 等語。被告則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無論係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均屬兩造交往時原告為被告支付房租及償還信貸之同一款項 ,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爭執者本為 給付上開款項究係屬借貸或贈與,原告追加主張撤銷借貨或 贈與之意思表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 告於本案增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尚屬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為情侶關係,自108年10月起 ,被告以還信貸、繳房租、購買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 等各種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對被告之感情及信賴 便持續借款予被告,原告以現金、現金存款、轉帳或匯款交 付借款給被告,112年3月結束情侶關係時原告即催討被告以 還信貸、繳房租、購買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等各種理 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001,544元,經被告清償118萬元, 尚積欠821,54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返還借款催告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消費借 貸、系爭債務承認、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准被 告返還上述借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件被告以繳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三樓」 ,下稱系爭租屋)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未書立借據。期間自1 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共16期,每期13,200元;復自110 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計10期,每期15,000元。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108年12月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要備註12月房 租,李小姐,13200」,原告即於108年12月1日轉帳至被 告指定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⒉被告於110年7月1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房租匯了沒」 、「神經病哦」、「答應房東10號」、「怎麼可以這樣」 、「今天都11號了」。   ⒊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對耶 要幫我 繳房租哦」、「今天是最後一天」。   ⒋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剛醒來房租妳 有匯嗎」。  ㈢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非同居於系爭租屋,兩造交往前被告即 承租該處,每月租金15000元,。兩造交往初期,被告要求 原告於被告下班後至被告租屋處相處,原告有在被告租屋處 過夜,並於清晨離開返回板橋住所,然不久後,被告即以原 告睡覺會打呼不同意原告在其租屋處過夜,亦於111年間向 原告取回租屋處鑰匙,111年間兩造在一起相處時間屈指可 數。原告有自己的住所,並非同居,更無同財共居之事實。  ㈣被告以需要償還信貸為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編 號27-42。此由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匯豐銀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還款專戶27萬元有附言: 「縮短期數0000000000李燕」,原告並於108年11月20日在 通訊軟體LINE寫下:「記得打電話去問,匯豐銀行,看有無 收到款項。還有,11月份是那一天要再次還款??金額為多少 ?」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問了有收 到,目前還有203651,25號前還要再繳,可不是昨天那個賬 號」、「最低要繳9800」等情可以證明。  ㈤兩造分手後,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雖有先後返還因購 買房屋所借之款項共117萬元,然就剩餘借款拒不返還。被 告辯稱其餘借款均為原告對其所為之贈與,原告爰予否認,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 NE寫下:「都過去了說分手時候我想盡辦法。還信貸。還你 錢。你念情面了嗎」,足見被告承認向原告積欠借款。事實 上,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一再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並未曾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反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112年4 月9日、112年4月10日、113年2月24日、113年5月31日、113 年9月19日、113年9月22日、113年9月23日跟原告討論如何 清償。足見被告任意否認借款顯無可採。  ㈥申言之,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皆為還信貸、繳房租、購買 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緊急備用金等,原告與被告當 初為平等之情侶關係,原告並無理由多次餽贈金錢予被告, 且若非被告屢次因個人經濟困難主動向原告借款請求幫助, 原告亦不會基於雙方之情誼,屢次將金錢借予被告。就現今 社會大眾觀念之理解,雙方基於情侶關係時,僅限於情侶約 會或慶祝節目等之禮物可稱為贈與,然被告卻欲將其個人之 還信貸、繳房租等花費主張為原告自願之贈與,顯難採信。 原告屢次借款予被告,亦造成原告生活費緊縮,在兩造為平 等情侶關係之下,實無理由要原告負擔被告個人之信貸、房 租等花費。  ㈦若鈞院認兩造間非屬借貸關係,然原告以現金、現金存款、 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信貸欠款人非為原告;房屋 承租人亦非為原告,原告所為上開給付,顯然欠缺給付目的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就此所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 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以沒錢繳房租、沒錢還信貸向原告表示有借款需求,原告遂 借款予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42所示時間與方式交付借款 金額共計821,544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0年11月自己去下斡 旋買房,購買房屋總額913萬元,簽約款92萬元須於110年12 月1日付款,扣除斡旋金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匯款90萬元繳 付簽約款,則自108年10月2日至111年11月3日止被告以沒錢 繳房租、沒錢還信貸向原告借款共計821,544元時,並非沒 錢繳房租及還信貸,而是當時被告明顯有92萬元卻詐騙原告 沒錢需要借款,原告於本訴訟中始知受騙,被告以沒錢需要 借款,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交付821,544元予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所提原證1至2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有為被告 繳納房租或清償信用貸款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稱 被告曾以還信貸、繳房租等事由向原告口頭借款821,544元 ,亦否認有承認償還前開債務,或有何詐欺之情形,應由原 告就雙方有821,544元之借貸合意存在或承認前開債務等主 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係於108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為情侶關係 ,並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為被告繳付房租及 償還貸款,合計821,544元,另於111年1月4日及111年1月20 日因被告購屋而借款被告107萬元之房屋頭期款及代書費用1 0萬元、緊急備用金1萬元,合計118萬元等語云云,並擷取 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還款118萬元之償還紀 錄為證,欲證明被告確曾口頭向其借款2,001,544元,併被 告已於相關對話紀錄中「承認」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惟細 譯原告所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12月1日、11 0年7月11日、111年7月31日、111年11月2日、108年11月20 日、11月25日,雖均有提及繳付房租、貸款之事,但對話內 容中並無表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或貸款之語句,尚 難證明房租及貸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與被告於 交往期間係同居於租屋處,原告因知悉被告尚需扶養子女及 計畫購屋,乃表示就房租及貸款部分由原告負責繳付及清償 ,以討取被告歡心,實係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之餽贈。  ㈢再觀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係表明「於112年4月6日償還向原告所商借房屋頭期款107 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尚餘7萬元需一段時間才能返還」,而 被告則回覆表示「不只差7萬元,買房頭期款快120萬元,因 還包含代書費,並要求被告去翻閱買賣合約書的匯款單」, 被告再回覆表示「請原告給被告一年時間來償還(剩餘包含 代書費在內的17萬元款項)」,從上開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中顯示,雙方間均係討論「償還被告購屋頭期款10 7萬元及代書費用10萬元」之事,全無討論有關房租、貸款 之問題,亦無出現有雙方間債務金額為2,001,544元之話語 ,顯無原告所稱「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包含繳納房租、貸款 在內總計2,001,544元」之情形。而上開因購屋所借之117萬 元款項,被告業已清償完畢。  ㈣復觀雙方間於113年2月24日(原證21至23)之LINE對話紀錄, 仍係在討論「被告購屋時之代書費用及枕頭裡的1萬元(原告 稱緊急備用金)」,亦無討論有關房租、貸款之問題或積欠 債務總額達2,001,544元之情形.至雙方於113年5月31日及9 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被告告知已償還代書費用10萬 元及緊急備用金1萬元,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承認積欠原告 包含繳納房租、貸款在內情形。  ㈤而雙方於113年9月22日、9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始係原告 首次表示要向被告追討過去交往期間所餽贈之房租及貸款金 額464,044元,也與起訴所主張之金額821,544元不同,足徵 雙方間從未就房租及貸款部分有所討論或進行會算之情形, 況原告提出此要求,實係因原告見被告於匯款單據上註明「 結清」字樣,不甘被告要斷絕雙方間往來關係而另行提出, 但被告並無承認或同意返還原告此部分返還之要求,蓋該部 分實屬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之餽贈。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18萬元,用於支付房屋頭期 款及給付代書費用與緊急備用金,並均已償還完畢,但並無 如原告所稱「向原告口頭借款」、「承認向原告借款墊付房 租及貸款」等情形,原告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起 訴主張之內容,純係原告移花接木,自我想像之「口頭借款 」與「承認債務」之狀況,原告依返還借款為由訴請被告償 還餽贈之金額821,544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理 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自108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二人分手。  ㈡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支付之房租及信貸金額共計821,544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  ㈢被告曾因購買房屋及緊急備用金一事,向原告先後借款118萬 元,業已清償。  ㈣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確屬真實。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還款,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明有錢可以購買房屋,卻向原告假稱 無資力,誘使原告為其支出房租及清償信貸,乃屬感情詐 欺,原告可撤銷贈與或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認為:本件兩造並不否認曾自108年間即開始 交往,原告並曾於被告租屋處留宿,交往之期間長逾四年 ,且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對於彼此間的關 係,頗有互相關懷、互相抱怨的對話內容,衡諸常情,可 認兩造間應有實質上之感情連繫。男女交往本來就有種種 考量,從個性、長相、年紀、能力、資力、身分地位乃至 國籍,都是男女決定是否要交往之合理動機,就算是出於 愛慕虛榮、攀龍附鳯的心態,但只要確有實際交往的事實 ,即難認係屬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本件兩造間之男女交往 關係,雖終至分手的結果,然以上述事證而言,尚難認被 告係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意思,假意與原告交往,並詐 騙原告支出財物,至於交付財物之原因是贈與或借貨,詳 後述。是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採認。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並無租屋或信 用貸款,卻受被告詐欺而支出共計821,544元,被告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不必支出房租及清償信用貸款之利益共 計821,54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男女交往為基礎,而 應被告之請求,為其支出房租及清償信用貸款,兩造間之 關係,若非借貸、即屬出於男女交往期間之贈與,端視兩 造間所合致之意思表示為何者(詳後述),故被告取得該 821,544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尚乏所據。  ㈡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房租、信貸之支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究屬借貸契約或贈與?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爭執款項究屬成立 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有所爭執,且未成立正式書面,本院 自應依各該款項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就原告為被告支付房租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6部分):原 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錢付房租,被告則辯稱是原 告基於男女交往願意幫忙她租房子,乃屬男女朋友間之贈 與。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⑴本件若屬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衡諸常情,應係被 告於交租時,發生資金週轉不足之情況,故向原告借款 支應。若然,則被告應不致於發生每期房租都資金不足 ,且均屬全額不足,需要全額向原告借貸之情況。再者 ,若被告係因一時無資金而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則既 有借款存在,即應有還款之行為,然兩造並不爭執於交 往期間,被告從未返還上述房租之款項予原告,原告亦 從未催告被告返還房租之借款。甚且於兩造分手之後, 原告向被告催討購屋款項及備用金(即附表編號43-45 ,此部分並業經被告還款)後,亦曾於112年3月26日, 於LINE對話中羅列其為被告支出之房租金額,惟原告當 下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僅陳述「不要只記得你自己的付 出」;被告則回應:「所以傳這個給我是?要表達什麼 ?」(見本院卷第330-333頁)。嗣至113年9月間,原 告再催告被告還款時,亦僅稱「煩請之前借款、匯豐信 貸的金額,請於113年9月30日前處理完成。總計:4640 44元」(見本院卷第525頁),復未提及先前為被告支 出之房租亦屬兩造間之借款,要求被告返還。是以,依 原告係固定按月為被告支付房租,從未請求被告返還, 且於分手後發生金錢糾紛時,明知有房租之支出,亦未 於提及房租時一併主張此係兩造間借款要求返還等情狀 來看,本件應以被告辯稱上開房租係屬原告基於男女交 往關係所為之贈與等情,較堪採信。    ⑵再者,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要求原 告繳納房租之訊息內容略為:「要備註12月房租,李小 姐,13200。你截圖存起來哦」、「房租匯了沒?神經 病哦,答應房東10號,怎麼可以這樣,今天都11號了」 、「對耶,要幫我繳房租哦,今天最後一天」、「剛醒 來房租你有匯嗎?」(見本院卷第61-64頁)等情。依 此觀之,被告語氣顯然並非向原告商量借款,更像是基 於伴侶之身分撒嬌、提醒、催促原告不要忘了繳納房租 。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繳納房租云云,尚 難遽予採認。   ⒊就原告為被告清償信用貸款共計464,044元部分(即附表編 號27至4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無力清償信貸故 向其借貸,被告則辯稱是原告基於男女交往願意幫忙她還 信貸,乃屬因男女朋友間贈與之款項。就此爭點,本院判 斷如下: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 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 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 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向匯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清償 ,共由原告代為支付共計464,044元(即附表編號27至4 2部分)。然兩造就此部分金額究屬消費借貸或贈與, 有所爭執。因兩造就上述金額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訂 立書面,亦無見證之人,自僅能依據間接證據證明間接 事實,綜合間接事實後,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推認 兩造之主張以何人較可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 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關於兩造間金錢糾紛之對話,主 要是在談論原告為被告支出購屋價款(含手續費)等事 宜之數額及還款事宜,固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經在對話 中就全部借款200餘萬元為債務承認。然而,於112年4 月6日兩造談論購屋款項還款事宜時,原告有傳送訊息 :「沒關係,那就7萬。還有幫你還信貸的錢,也算一 算。明天我會找出匯款單。」被告則答覆:「隨便你, 你高興就好。」(見本院卷第363頁),可見被告當時 並未否認原告幫其所清還之信貸為借款,或即時澄清此 部分信貸款項乃屬贈與而不必返還。再者,被告於112 年4月10日匯款予原告後,曾傳送訊息予原告略以:「 看不懂嗎?107全部還你了,沒有在欠你了。」原告則 回應:「看不懂、真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59 頁),足見被告雖曾經表示還畢購屋款項之後已經不再 欠原告錢一事,原告當下即表否認。又於113年9月19日 ,被告傳送存款單影像一紙予原告,並表示:「已匯款 ,麻煩查收,謝謝。」原告旋於同年月22日回傳訊息略 以:「你無摺存款清單上,備註結清。你我之間的債務 ,應還沒有結清吧。煩請之前借款、匯豐信貸的金額, 請於113年09月30日處理完成。總計:464044元」,並 傳送計算表及匯款單予被告,並稱:「別讓我對你的薪 水、房屋執行假處分、假扣押」(見本院496-510頁) 。被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並未明確否認,僅於次日回 覆「之前匯款5萬。這次6萬。11萬全部還給你,你不會 忘記了」「有什麼直接說,你說了那麼多,誰知道你在 說什麼」(見本院卷第511頁);嗣原告回覆:「昨天 中午傳的訊息,我再傳一次給你」,並將前述為被告償 還信貸之資料再次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2-525頁 ),被告即未回應,並無即時向原告表明此部分金額係 屬贈與,毋庸返還之意思。本院依上開事證來看,本件 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已多次明確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為其 償還匯豐銀行信用貸款之意思,並且傳送手寫的明細表 及銀行的帳務紀錄多達十餘紙,可謂已就請求返還此部 分借款之原因事實、款項細目及相關證明文件為清楚詳 細之傳達,被告自無由諉稱不知、事實不明或無法理解 。而被告於受原告前開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後,並 未正面予以否認,指出此部分金額係屬男女交往之贈與 ,至多僅稱「誰知道你在說什麼」云云,此一顧左右而 言他之閃避態度,為被告未積極否認此部分借款之間接 事實,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受他人無理還款請求時多會即 時加以澄清並爭執之常情,足以推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於本訴訟中所為之抗辯較難採信。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認就此部分之爭執,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⒋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房租部分,應屬男女交 往時所為之贈與;而原告為被告清償前述信用貸款464,04 4元部分,則屬被告向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原告自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約定借款期限,是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期 限催告返還,又原告至遲已於113年9月19日以傳送LINE訊息 催告還款,詳見前述。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464,04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時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於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044元,及自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 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紀錄)

2025-03-27

PCDV-113-訴-3069-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賀兆琪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賀兆群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賀 隆豐所有。嗣原告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 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 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賀隆豐為兩造之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賀隆豐所有,賀隆豐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因被告遲 未交代賀隆豐遺產去向,原告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調取賀隆豐土地登記資料,原告始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業已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由被告自行前往中壢地 政事務所自己代理賀隆豐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然觀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書,除委任關 係載有被告代理外,均未有檢附委託書、特別代理授權書,   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行為,並未得 到賀隆豐之承認,被告亦未依民法第534條得到賀隆豐之特 別授權,則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爰請被 告應將被繼承人賀隆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賀隆豐名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訴外人賀隆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賀隆豐有口頭與被告約定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因為是父子,並未特別書立贈與契約,只是口頭 約定,被告並與賀隆豐一同去辦理不動產印鑑證明,可知賀 隆豐也知悉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是為了供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用,而被告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業已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證明、契稅繳(免 )稅證明、贈與稅繳款證明書正影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房屋稅單等資料,而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若於登記申請書已載 明委託關係,無須提出委託書,本件地政機關依據前開資料 及法規,認定被告業經賀隆豐合法授權辦理贈與登記事宜, 被告依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 顯屬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賀隆豐為兩造之父,賀隆豐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賀隆豐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賀隆豐除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所示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 0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3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3人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153條、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賀隆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 告,惟辦理贈與與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顯然係 「自己代理」,則該代理因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此情已 為被告所完全否認,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係賀隆豐生 前由其陪同申請印鑑證明。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調取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查核,印鑑證明 申請書有賀隆豐之簽名,所蓋「印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一 冊內所蓋印章、印鑑證證明中「賀隆豐」印文均屬一致而相 符,其中僅「土地登記申請書」一項(11)權利人或義務人 欄於權利人(即指被告)印文項下有補「兼雙方代理人」等 文,有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 33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第66頁)。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自己代 理」,惟此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書, 並非本件系爭房地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與原告所 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相關。此於一般實 務上法律行為兩造完成後委由「代書」代理「雙方」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較為類似。再以「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 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 36條、第37條第1項分定明文。原告所指上開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係由被告於申請書上填載「兼雙方代理人」而為本件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送件」申請而已,與原告所指被告係「自 己代理」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法律行為完全無關, 何況參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已經載明被 告與賀隆豐之委任關係,且簽章完全,符合上開登記規則第 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有「兼雙方代理」之情狀,尚無 何不適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賀隆豐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之 印鑑證明並非作「贈與」云云,然印鑑證明僅係本件系爭房 地贈與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證 明文件之一,只須符合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可供審查證明即足 ,其申請目的為何與本件法律行為是否已經成立、有效並無 相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土地登記行為屬自己代理,惟觀諸 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33號函 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乃賀隆豐於111年4月 19日親自辦理登記,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時間與11 1年5月2日贈與移轉登記日期相近,則賀隆豐於111年4月19 日為不動產登記申辦印鑑證明,兩週後將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由被告持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 自屬經賀隆豐許諾所為之自己代理例外情形,難認被告前開 行為無效,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賀隆豐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被 告無權代理賀隆豐所為,該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 效各情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70/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1/1

2025-03-27

TYDV-113-家繼訴-28-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健明 黃千容 蔡宜庭 蔡叔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書宜 被 上訴 人 蔡金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健明與黃千容為夫妻,上訴人蔡宜 庭、蔡叔芬為其等女兒,伊與蔡健明為兄妹,訴外人○○○○為 伊等母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所有,嗣○○○○於民國11 0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均居住系爭房屋內,與○○ ○○並無租賃關係,經○○○○、伊先後要求上訴人遷出未果。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 下,在公證人面前與伊簽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並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於110年間罹患失智症,屬無行為能力人 ,縱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際並無識別判斷能力,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應為○○ ○○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而黃千容、蔡宜 庭、蔡叔芬係經蔡健明同意而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 遷讓房屋。又伊等與○○○○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請求伊等遷出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反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同年8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所有。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 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原另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撤回 起訴,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80頁),非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㈡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㈢○○○○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蔡健明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生前未曾受法院為監護宣告。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0年2月2日門診病 歷記載○○○○經診斷有失智症,該院112年4月14日函文記載依 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全文如原審卷 第277頁所示。  ㈤○○○○曾於110年6月至8月親自前往○○家庭醫學科診所看診,11 0年8月16日在該診所量測血壓,並曾於110年7月27日親自前 往○○○外科診所看診。  ㈥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識能力 ,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其於110年1月21日在中國附醫 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行為觀察:個案由案子陪同前 來,乘坐輪椅,被動配合,情緒平穩,注意力窄化,思考反 應稍慢,理解力可,回應大致都切題,但有時會不切題,能 正確陳述個人訊息,但近期發生事物描述不完全正確(描述 昨天晚餐內容為數天前的)。總結與建議:與過去能力相較 ,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等語,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17頁);其於同年2月2日經同院精神科診斷患有 失智症等情,有該院門診病歷聯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再依中國附醫112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496號 函記載:○○○○於110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曾至本院腎臟 科門診就診時,○○○○與其照顧家人對於病況、身體不舒服詢 問能對答皆清楚,惟○○○○同年7月27日未至本院就醫,歉難 評估其意識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219頁);同院112年4月1 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473號函記載:依病歷及心理衡鑑報 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 妄想的精神病症,有可能會影響意識能力,○○○○於110年7月 2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所為簽名或其他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 上效果之意識能力,建請另循司法鑑定程序辦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277至278頁)。堪認○○○○於110年1月間雖認知功能呈 現退化,惟仍有理解力、可切題回應,於同年2月2日經中國 附醫門診診斷有失智症,失智等級為輕度。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於110年7月2 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意識能力(見本院 卷第95、112頁),經中國附醫表示因人事異動無法協助辦 理(見本院卷第135、153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則函覆因 被鑑定人已死亡,且案發時間前後沒有相關病歷資料,難以 推論當時精神狀態,再者精神部無書面鑑定之實務經驗,故 無法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嗣經上訴人聲請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中山醫院 參考○○○○過去於中國附醫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及110年1 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並以精神醫學學理上對於失智症之病 程與意思能力做醫學上之判斷,推估○○○○於110年7月27日作 成贈與契約時雖仍有意識能力,然當時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 況,並推估其當時由於精神錯亂,難以期待其具備有辨識所 為簽名及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於110 年7月27日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與生理狀況引起之 有妄想之精神病等語,有中山醫院113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  ⒋又證人即臺中地院民間公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是我 公證的,110年7月27日當天○○○○與被上訴人都有親自到我事 務所,代書跟他們兩個人一起過來,簽名是他們本人親簽, 我有跟他們確認真意後,我再幫他們蓋印章,公證內容就是 系爭契約,公證時沒有特別提到贈與原因,沒有特別印象當 時○○○○的精神狀態,如果說精神狀態不好比如無法回答我所 問的問題,我會拒絕公證,公證前有確認姓名、所辦事項, 會再跟他們確認贈與內容,○○○○與被上訴人對於贈與的事情 都同意,○○○○有無生病這我看不出來,我就照一般流程確認 ,沒有覺得有不能表達的狀況,我有確認○○○○今天要辦理什 麼事項,跟她確認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20至423頁);證 人○○○於本院證稱:○○○○是由家人陪同來看病,110年7月27 日當時她可以自己跟我說明她的症狀,意識都清楚,其餘的 事都沒有說,我就針對病情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並有○○○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1頁) 。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於110年7月27日當天有 分別因公證系爭契約、醫療行為而與○○○○接觸,其等均證稱 ○○○○當天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表達之情況,可與公證人對話 回答公證人問題,亦可向醫師陳述症狀,足見○○○○於110年7 月27日為贈與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⒌至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於110年7月27日當時 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惟該報告亦載明因○○○○已死亡無法 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見本院卷第209頁)。且該 報告就○○○○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雖記載參考法院卷宗及附 件1至附件10資料(見本院卷第207、175至176頁),然遍觀 鑑定報告之身體疾病與精神疾病史及結論部分,除參考病歷 資料及110年1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外,其餘均係參考蔡健明 所提照片、黃千容於原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 3頁),並未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9日、111年5月5 日錄音譯文或本院函文其餘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337至361 頁)。被上訴人已否認蔡健明所提照片之拍攝時點(見本院 卷第382頁、原審卷第121至127頁),況該照片僅為拍攝瞬 間之情形,無從以此認定○○○○110年7月27日之意識狀況;而 黃千容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49 至251頁),亦無從證明○○○○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以,本院認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並未整體參考全部之附件資料,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仍 應以110年7月27日當天有接觸○○○○之證人證述,較為可採。  ⒍綜上,○○○○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 識能力,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上訴人抗 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並無識別判斷能力 ,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無效,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於110年7月27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有效,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25至28頁),則系爭房地自非○○○○之遺產,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地應係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云云,難謂有 據。又系爭房地既已辦理過戶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復無證據證明○○○○於111年11 月25日過世前有指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是上訴人抗辯與○○○○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 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受○○○○贈與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係行使其所有權能,此舉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占有,惟 應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之結 果,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係經○○○○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依卷 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無效。 從而,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 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 ,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67-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 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0元, 合計13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被上訴人曾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確定,足見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佯稱向被上訴人借款,導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與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答辯: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業 經本院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再次起訴乃屬重複 起訴。又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是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答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2月19日、3月6日 、3月20日、3月28日分別匯款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該請求權業已於10 7年3月28日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嗣因上訴人未依約 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詐欺告訴,復經桃園地檢署通緝並緝獲到案,被上訴 人因相信上訴人會還款而心軟,遂與其和解。然上訴人仍四 處逃避躲匿且經濟拮据,上訴人稱兩造為男女朋友、經濟互 通、吃住仰賴上訴人云云,均非屬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 爭款項為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業已認定本件 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69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 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 0元,合計133,15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系爭 帳戶)。  ㈡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 款52萬元(包含系爭款項),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41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臺中前案訴訟)。  ㈢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確定(即本院前案訴 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末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所發生之財 產主體變動,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照前揭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上 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契約,於本件又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是依被上訴人歷來主張, 系爭款項之給付或為借貸、或為被詐騙等,均有給付目的,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符。 況兩造於臺中前案訴訟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看到報紙刊載之電 話交友廣告,而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兩造進而交往,並有 金錢交付之情事(見簡上卷第40頁),則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縱使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 就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因未盡舉證之責而敗訴確 定,但並不當然即認系爭款項無給付目的。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嗣後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293-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許光耀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房屋 係被上訴人贈與伊,若無贈與亦有使用借貸關係,核屬對於 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間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之子即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支付。然上訴人自10 7年10月起未支付租金,積欠金額逾1,000萬元,伊乃於112 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内支付積欠之租金, 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復於同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騰空返還予伊,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雖係被上訴人出面 購買,但房屋貸款是以伊名義申請,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繳付貸款本 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屋,供伊作為 新婚房,若無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無 償供伊及伊配偶使用,應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150至151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自104年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03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若逾期未支付則 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該函(見原 審補字卷第29至35頁、訴字卷第19至2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53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 112年2月2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 第23至25頁)。  ㈣上訴人曾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以104年9月至1 07年8月期間每月20萬元計算(但非固定每月給付),給付 方式係交由證人張美麗代收。  ㈤系爭房屋之房貸扣繳專戶為系爭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 ,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抗 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若無贈與關係,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稱103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口頭贈與伊作為新婚 房,伊居住已逾10年,且系爭房屋貸款是由系爭帳戶扣款等 語,然就兩造間有口頭贈與合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而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 頁),並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港興行有限公司之張美麗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 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大師房屋接洽購入,頭期款由被上訴人支 付,因被上訴人不適用首購優惠,故以其子即上訴人名義辦 理貸款,再由被上訴人帳戶撥錢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 繳付房屋貸款,上訴人從未付過房貸,且每月要繳本利近10 0萬元,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左右通 知其將系爭房屋租給上訴人,要求其每個月向上訴人收取房 租20萬元,然上訴人繳交房租狀況不正常,其僅向上訴人收 取至107年7、8月之房租,後來上訴人表示沒錢,其一直未 收到房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3頁),且有系爭帳戶 存摺、大師房屋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買賣)、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105、115至140頁)。 倘若兩造已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 當無可能自104年9月起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使用 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長期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無從 僅憑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時間長短、房屋貸款係由系爭帳 戶扣繳等情,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贈與契約,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 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 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 自明。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稱兩造間若不成立贈與,則有 使用借貸關係,依其所述可知其主觀上係基於受贈之意思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兩造自無可能就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依張美麗 前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要求張美麗自104年9月起按月向 上訴人收取20萬元房租,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將104年9月至10 7年8月間每月以20萬元計算之現金交由張美麗代收(見本院 卷第151頁),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即與使 用借貸契約需為無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 信。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5

TPHV-113-重上-618-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鍾秉哲 訴訟代理人 賴木蘭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簡瑩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蔡淑湄律師 沈士弘 追加被告 鍾明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駿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鍾明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明駿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鍾秉哲起訴以被告簡瑩姿為被告,主張依民法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後追加鍾明駿為被告,並追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及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曾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權狀正本共4份(下稱系 爭權狀)交由父母保管,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4月間為出 售系爭不動產,發現系爭權狀正本不見,遂向古亭地政事務 所報失補發,因簡瑩姿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系 爭權狀為其持有中,原告並未將系爭權狀交付予簡瑩姿保管 ,系爭權狀正本顯係簡瑩姿所盜取,原告於113年7月5日委 請沈志成律師函請簡瑩姿返還系爭權狀,簡瑩姿拒不返還予 原告,並主張已將系爭權狀交付給鍾明駿,鍾明駿明知而收 受贓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權狀返還給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鍾昌財(已歿)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權狀現在在鍾明駿手上,為現占有人。簡瑩姿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僅係鍾明駿之占有輔助人。鍾昌財生前將系爭權狀交給鍾明駿保管,目的係避免原告隨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有損於其他繼承人,鍾昌財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為全體共有人共有,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若本案認被告抗辯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因鍾明駿長期不在台灣,伊根本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已由鍾昌財贈與給原告,故原告自始無允諾受贈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自堪信為 真實: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訴外人鍾瑞麗及鍾昌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7頁 )。  ㈡原告於113年4月1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申 報補發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㈢簡瑩姿113年4月12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表示權 狀正本為其持有中並未遺失,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異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權狀?㈡被告占有系爭權狀有 無合法權源?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㈢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 權行為之事實?㈣被告是否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2項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權狀?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 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 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權狀,然依簡瑩姿所述,其僅係受 鍾明駿指示委託其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異議後即返 還給鍾明駿,鍾明駿亦稱其為現占有系爭權狀之人,簡瑩姿 僅係受其指示之占有輔助人,基此被告二人內部關係觀之, 應認簡瑩姿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而為鍾明駿之占有輔 助人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狀現仍為簡瑩姿占有保 管中,故系爭權狀現僅由鍾明駿一人占有,簡瑩姿並非共同 占有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雖抗 辯原告並無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有不成 立或無效之原因等語,然此被告未舉證證明;且於原告所有 權受移轉或塗銷前,原告仍為登記上名義之所有權人,而土 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書,本應歸 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俾利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 或主張權利。承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權 狀本應為原告所有,其當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且查,原告既提起本件所有權狀返還之訴 ,即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況原告已 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受移轉登記前 均有提供個人護照、戶口名簿供為辦理(見本院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受領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甚明,則原告既 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權提起本訴,被告仍應 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鍾昌財借名登記予原告,其為鍾昌財 之繼承人之一,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惟: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鍾瑞麗及鍾昌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5號3 樓及7號3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由鍾瑞麗分別於104年7月23日 105年2月26日移轉高達98/100之權利範圍予原告,971地號 土地、9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由鍾瑞麗及鍾昌財移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可見鍾瑞麗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應有 部分大於鍾昌財移轉之範圍,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非全由鍾昌 財移轉登記給原告,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全部係由鍾昌財於 生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抗辯即屬無據。  ⑶又借名登記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被告主張借名委任關係存在,自須就鍾昌財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行為責任,惟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由鍾昌財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所述,被告亦未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即欠缺合法之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明駿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 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 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 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簡瑩姿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竊取原由 原告父母保管之系爭權狀,涉有刑法竊盜罪等語,惟簡瑩姿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女兒與鍾明駿結婚時,鍾明駿父親 鍾昌財將系爭權狀交給鍾明駿保管,鍾明駿將權狀放在其臺 灣房間內,就返回美國,於113年4月間,鍾明駿以視訊請伊 去房間察看權狀是否仍在,伊確認還在房間內後,鍾明駿請 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伊並無竊盜權狀等語,簡瑩姿所 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復經本院詢問原告關於簡瑩姿之具體侵害過程為何?原告亦 僅泛稱簡瑩姿有持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故簡瑩 姿是竊取系爭權狀,而鍾明駿則為收受贓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於簡瑩姿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自何處取 得系爭權狀?原告並未詳加說明,參以原告自承其長期旅美 ,系爭權狀正本係交由父、母保管並委請父、母代繳稅捐( 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所述),而鍾 明駿於前開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權狀係鍾昌財交給伊保管,伊 請簡瑩姿去伊房間確認系爭權狀後,持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 所提出異議,互核上開陳述,可認簡瑩姿取得系爭權狀係受 鍾明駿指示辦理,其既不知悉系爭權狀之保管原因,且係自 鍾明駿臺灣房間內取得權狀,自與侵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之 行為不同,揆上所述,自難認簡瑩姿有何侵害原告系爭權狀 所有權之故意、過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況系爭權狀目前為鍾明駿所占有, 簡瑩姿就系爭權狀並無實質管領力,實無從返還系爭權狀, 原告請求簡瑩姿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連 帶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難認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返 還系爭權狀予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明駿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請求簡瑩姿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及 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由何 繳納。惟原告是否位於臺灣境內,與其是否受系爭不動產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聯,且原告旅居國外不在臺灣境內 ,相關稅捐委由他人代繳不違常理,然此均無足應證有何借 名登記合意存在,則鍾明駿所舉上開證據之聲明,即無調查 之必要。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簡瑩姿 連帶返還系爭權狀雖經本院駁回其訴,惟其訴之目的係請求 返還系爭權狀,並經本院認定現占有人鍾明駿應返還系爭權 狀,實質上已充足其訴之目的,惟形式上仍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本院酌情認訴訟費用由鍾明駿負擔,允為妥 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狀字號: 1. 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9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 105北古字006358 2. 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 105北古字006359 3.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971地號土地、972地號土地)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號-權利範圍:1/1)【下簡稱:5號3樓房屋】 104北古字008606 4.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號3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號,權利範圍:1/1)【下簡稱:7號3樓房屋】 105北古字002848 附表一 編號 移轉人 移轉時間 標的 移轉範圍 頁數(本院卷、頁) 1 鍾瑞麗 103年7月14日 971地號土地 418/15000 第205-207頁 972地號土地 1/15 5號3樓房屋 1/100 2 鍾昌財 103年8月27日 971地號土地 418/15000 第209-211頁 972地號土地 1/15 5號3樓房屋 1/100 3 鍾瑞麗 104年7月23日 971地號土地 358/15000 第213-215頁 972地號土地 996/15000 5號3樓房屋 98/100 4 鍾昌財 104年10月13日 971地號土地 387/15000 第217-219頁 972地號土地 2/15000 7號3樓房屋 1/100 5 鍾瑞麗 105年2月26日 971地號土地 349/15000 第221-223頁 972地號土地 1/15000 7號3樓房屋 98/100 6 鍾昌財 105年5月9日 971地號土地 70/15000 第225-227頁 972地號土地 1/15000 7號3樓房屋 1/100

2025-03-25

PCDV-113-重訴-620-20250325-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臆娟 邱吳月娥 邱素月 邱仁財 邱韻庭 邱嫦妤 邱永漢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邱仁財應將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 ,於民國一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邱仁財應將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 分割。 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 特留分十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被上訴人邱韻庭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邱吳月娥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仁財負擔百分之七 十八;上訴人、被上訴人邱臆娟各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邱吳 月娥、邱韻庭、邱素月、邱嫦妤、邱永漢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在原審起 訴主張:邱顯春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公證遺囑(公證 字號:106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0247號,下稱系爭遺囑) 為無效,倘認系爭遺囑非無效,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2、3所 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分配 由被上訴人邱仁財1人繼承,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邱臆娟之特 留分,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主張邱顯春對被上訴人 邱韻庭、邱吳月娥各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應列為其遺產併予分割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 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16分之1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 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韻 庭、邱吳月娥各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339、387-397頁、卷二第334-335頁),核與其前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相同,無甚礙被上訴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 人邱吳月娥為邱顯春之配偶,其他人為邱顯春與邱吳月娥所 生子女,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8分之1 ,特留分各16分之1。㈠邱仁財雖持系爭遺囑,於109年10月2 9日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其為納稅 義務人(下稱系爭稅籍登記),然邱顯春於106年4月間已無 法自理生活,並經長庚醫院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其已 罹患重度失智症而不具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系爭遺囑之公證 人劉顓葶完全不記得遺囑內容,見證人聶建生亦未確認邱顯 春之真意,邱顯春未在系爭遺囑上親簽,與民法第1191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倘認系爭遺囑有 效,亦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邱臆娟之特留分,伊與邱臆娟依民 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 繼承登記、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邱顯春除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 外,邱韻庭明知邱顯春罹患失智症、已不具意思能力,逕於 109年9月17日、18日將邱顯春在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款匯出各 200萬元至其與邱吳月娥之帳戶,是其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致邱顯春受損害,邱顯春對其2人有不當得利各200萬元 之債權,應列為其遺產(如附表編號5、6所示)。㈢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以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先支付喪葬費48萬5 714元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A)欄所 示方法分割。並依上㈠、㈡所述同一基礎事實,在本院追加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按特 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 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韻庭、邱吳月 娥給付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邱吳月娥、邱韻庭、邱仁財、邱素月、邱嫦妤、邱 永漢(下合稱邱吳月娥等6人)則以:㈠系爭遺囑符合民法公 證遺囑之要件,公證人劉顓葶、見證人聶建生、邱觀諒均證 稱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有完整遺囑能力,與民法 第1191條規定之要件相符,系爭遺囑有效。又邱顯春於106 年7月2日曾召集兩造,宣布將現金各20萬元贈與女兒及邱吳 月娥,將不動產贈與長子邱仁財、次子邱永漢並已完成移轉 登記,然為節省土地增值稅,預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 邱仁財單獨繼承,以便邱仁財須負責照顧年邁之邱吳月娥與 罹癌體弱之邱韻庭,邱顯春已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其 對邱仁財負有交付贈與物之義務,系爭房地不列入遺產範圍 。㈡邱顯春生前掛心邱吳月娥及邱韻庭,曾表達其存款供作 邱吳月娥養老及邱韻庭之醫療費,邱顯春親自交付大園區農 會帳戶存摺、印章給邱韻庭,由邱韻庭匯款各200萬元予邱 吳月娥、邱韻庭,雙方成立贈與關係,非不當得利。倘認雙 方未成立贈與契約,然邱吳月娥、邱韻庭皆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其2人得請求邱顯春或兩造其他人扶養,亦得以此扶養 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㈢邱顯春之遺產應按附 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邱臆娟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亦依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四、原審判決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仁財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邱仁 財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㈣⒈先位: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A)欄「 先位」所示方法分割;⒉備位: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A)欄 「備位」所示方法分割;追加聲明:㈠⒈先位: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⒉備位: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特留分比例16分之1 之繼承權存在;㈡邱韻庭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邱吳月娥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邱臆娟同意上訴 人之請求,邱吳月娥等6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8分之1,特留分各16分之1,邱顯春死亡時其 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經邱 仁財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編號3所示系爭建物 經邱仁財辦理系爭稅籍登記變更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又附表 編號4所示帳戶前於109年9月17日、18日匯出各200萬元至邱 韻庭、邱吳月娥帳戶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 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 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 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5 條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 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系爭遺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公證, 由聶健生、邱觀諒見證作成,記載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 承,亦由邱仁財擔任遺囑執行人等內容,有系爭遺囑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9-203頁)。證人劉顓葶在原審到庭證述時 ,雖對於系爭遺囑沒有印象,但其稱:如果立遺囑人無法回 答其所問問題或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會建議去做輔助宣告 或監護宣告,不會幫他立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301 頁),是公證人已以當面問答方式,確認邱顯春非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始辦理公證遺囑。又邱顯春邀堂兄邱觀諒、友人 聶健生擔任遺囑見證人,已先向其等表明要將系爭房地給邱 仁財之意思,邱顯春於立系爭遺囑當天意識清楚,其攜帶所 有權狀及稅單,口述要立遺囑將系爭房地給邱仁財之意旨, 公證人將其意思記下來並念了3、4遍,問其是不是這樣,其 說是,公證人再問邱觀諒、聶健生是不是這樣,邱觀諒、聶 健生也問邱顯春是否是其意思,邱顯春說是,沒有問題才簽 名等情,業據邱觀諒、聶健生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54-60頁),足徵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非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其口述要將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承之意旨 ,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並經2位證人確認邱顯春 之意思,4人在遺囑上簽名,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公證遺囑之要件相符。  ㈡上訴人雖主張邱顯春於105年11月22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室結構符合輕度及中度萎縮、腦室周 圍白質中度慢性缺血性腦病變、多發性腔隙腦梗塞、老年性 腦萎縮,又於106年4月業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即 有「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 問題」、「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忙,經常大小 便失禁」等症狀,其於106年11月24日所作系爭遺囑無效云 云,固以長庚醫院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長庚醫院函、神經行 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5頁之長庚醫院 函、第17-20、131-132頁之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卷一第485- 486頁),另聲請將邱顯春全部病歷資料,送請囑託台大醫 院鑑定其於106年11月24日之意思能力,將邱顯春之帳戶開 戶印鑑資料,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上「邱顯 春」之筆跡。惟查:  ⒈長庚醫院雖函覆:邱顯春於106年4月5日接受神經行為暨心理 學檢查,結果顯示其為重度失智症(3分,滿分為30分), 其最後1次於6月23日回診,檢查過程昏昏欲睡無法配合檢查 ,回診期間之意識狀態亦起伏不定、有精神錯亂及嗜睡等症 狀,應難有判斷事理之能力;惟邱顯春自此後並未再次回診 追蹤,無從推估其11月間臨床狀態之變化及有無自行處理事 務之能力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是長庚醫院表明無 從依邱顯春上開病歷記載,推估邱顯春於106年11月之意思 能力。又細繹邱顯春106年4月5日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 告之記載,邱顯春當天昏昏欲睡且不回應、不配合,故未能 進行簡易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 E),乃其陪同家屬陳述邱顯春近年來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而其上雖記載臨床失智評分(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為3分,然欠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 各項目之檢測過程(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且醫師建議邱 顯春繼續12個月追蹤回診,並進行M28-028-8人格特質評鑑 (Further evaluation of behavior and emotion.(M28-02 8-8)),則該106年4月5日檢查報告是否已足確認邱顯春罹 患重度失智症,尚屬有疑。且邱顯春病歷記載其當時係基於 聘請外籍看護之目的(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於105年12月2 日在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初診,於106年3月31日、4月21 日門診回診,於同年4月5日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最 後1次於同年6月23日回診,但仍因昏昏欲睡而無法配合檢查 ,此後未再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檢查確認是否罹患失智 症(見原審卷一第483頁之診斷證明書、外放長庚醫院病歷 之門診紀錄單),自難僅憑長庚醫院4次門診、1次檢查遽認 邱顯春已因重度失智症而完全喪失意識。    ⒉參以邱顯春前曾召集子女於106年7月2日回家聚會,上訴人、 邱臆娟、邱仁財、邱韻庭、邱嫦妤均到場,邱顯春當場宣布 土地傳子不傳女,邱吳月娥與女兒各分20萬元,上訴人確有 收受2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惟稱伊與邱臆娟以男女 平等為由,對於土地只給兒子一事表示反對,隔數日後,再 返家與邱顯春討論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 3-14頁);嗣邱顯春打電話委託其友人黃興隆所任職之地政 士事務所,於106年9、10月間辦理將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土地)贈與邱仁財、邱永 漢之移轉登記事宜,地政士備妥相關文件後,邱顯春親赴事 務所簽署相關文件,當時邱顯春之精神清楚,本人明確表達 要將土地贈與二子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黃興隆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8-19、22-23頁),亦有邱顯春親簽之148土 地、175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完成移轉登記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45、51-54、69頁、 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輔觀邱顯春當時在地政士事務所 之照片,其右手握筆、左手按住文件、俯案書寫文件,無須 藉助旁人之力(見原審卷一第355頁之照片6、7),顯非無 意識。綜上可知,邱顯春於106年7月間已決定財產分配方法 並召集兩造當眾宣布,接續於106年9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2 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邱仁財、邱永漢,再於106年11月間 辦理系爭遺囑公證等事宜,足認其始終一貫執行其財產分配 之規劃,且上訴人自承於106年7月2日返家見聞邱顯春當眾 宣布財產分配一事,數日後又以電話溝通、再返家與邱顯春 討論此事,益徵邱顯春當時仍具事理辨識能力,否則上訴人 即無可能與之溝通、討論,自難認邱顯春已完全喪失意識能 力。  ⒊另邱顯春前於106年3月24日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至聖保祿 醫院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又於106年11月28日因左側膿 胸、肺炎併發胸腔肋膜積水,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住院至107 年1月17日出院(見原審卷二第91-94頁之出院病歷摘要、急 診病歷),邱顯春於上開期間意識清楚,可以對答,亦據聖 保祿醫院函覆詳實(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原審卷一第138頁 之急診病歷、第443-444頁之「CGS」昏迷指數說明),亦難 認其於106年11月24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又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囑託台大醫院依邱顯春之病歷資料,鑑定其於106年1 1月24日之意思能力,惟台大醫院函覆:因無待確認事件即 系爭遺囑作成當時之影音影像檔,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1頁),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邱顯春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其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非邱顯春親簽,系爭遺囑無效云云。 惟證人邱觀諒、聶健生皆證稱邱顯春在系爭遺囑上親簽,已 如前㈠所述,又觀諸邱顯春於106年9月間辦理148土地、175 土地移轉登記公契上「邱顯春」之簽名結構、力道正常(見 本院卷二第44、54頁),而106年11月24日系爭遺囑上「邱 顯春」字跡雖較為凌亂,但仍可辨識兩者之筆畫、結構、神 態相仿(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堪認兩者皆是邱顯春 親自書寫簽名。至於邱顯春於73年、81年就大園區農會帳戶 所設印鑑為「邱顯春」之印文,非其手寫簽名(見原審卷一 第113、115頁),上訴人以相隔25年、33年前之印鑑資料為 基準,聲請鑑定系爭遺囑上之「邱顯春」筆跡,實無從採為 有利之證明,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請求邱韻庭、邱吳月娥返還不當得利各200萬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查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經醫師、社會工作 師會同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已因腦梗塞而呈現四肢無力、 吞嚥困難之狀態,於「領域I認知」包括「專心做事10分鐘 」、「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了解別 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等項目,及「領域4與他 人相處」、「領域5之1居家活動」、「領域5之2工作與學習 」包括「做好重要事務」、「領域6社會參與」等項目,均 經鑑定為「極重度/不能做」(見原審卷二第218-219、231- 234、237-238、252-255頁),參證人即社會工作師謝書豪 證述:其於鑑定過程中,會與病人對話,透過一些問題觀察 病人有無回應或執行,依據其回應程度評分,若病人無法回 應,其會評估為「極重度/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415頁),堪認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2次 身心障礙鑑定均經評估其於上開各項認知、活動、表達等領 域為「極重度/不能做」,顯見其已無法分析並回答問題, 完全喪失辨識事理之能力。嗣邱顯春於109年9月23日至聖保 祿醫院急診,其意識為半昏迷狀態,無法正常表達,呈現木 僵狀態(昏迷指數9分),後續轉住院,事物認知不良,無 法正常應答,因病況不佳,於同年9月25因血壓低及心跳緩 慢,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情,經聖保祿醫院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97-498頁),邱顯春出院當晚即因肺炎死亡(見 原審卷一第209頁之死亡證明書)。是以邱顯春於108年5月1 3日、109年5月31日經2次鑑定及於109年9月23日急診至死亡 期間之意識狀態,綜合判斷,實難認其於109年9月17日、18 日有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邱韻庭、邱吳月娥抗辯邱顯春 於109年9月17日、18日贈與各200萬元予其2人云云,難認可 取。上訴人主張邱韻庭、邱吳月娥取得各200萬元無法律上 原因,致邱顯春受損害,其對於邱韻庭、邱吳月娥各有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為邱顯春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邱吳月娥、邱韻庭各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應屬有據,此等債權亦應列入邱顯春之遺產併予分 割(如附表編號5、6所示)。  ㈡邱吳月娥、邱韻庭雖聲請再訊問證人邱顯重,然邱韻庭自陳 邱顯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時,邱顯重並不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462-463頁),本院斟酌邱顯重證言之證明力尚不足以 推翻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結 果及109年9月23日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其身心狀況,即 無再訊問證人邱顯重之必要。至於邱吳月娥、邱韻庭另抗辯 :伊等得以對於邱顯春或兩造其他人之扶養請求權,與該不 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其2人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243頁),尚無從認定其等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應受扶養之金額為200 萬元等情,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八、上訴人、邱臆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房地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邱仁財將系爭 繼承登記及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 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查:  ⒈邱吳月娥等6人雖抗辯:邱顯春與兩造於109年7月2日達成財 產分配協議,邱顯春對邱仁財負有移轉贈與物之義務,系爭 房地不列為遺產價值計算特留分云云。惟邱顯春於109年7月 2日當眾宣布其不動產將歸二子所有,嗣於同年9月間先就14 8土地、175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邱仁財、邱永漢,就系 爭房地則以系爭遺囑指定由邱仁財單獨繼承,證人黃興隆亦 證稱:邱顯春委託其辦理148土地、175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時 ,並未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也未調查系爭 房地之課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可見邱顯 春尚無將系爭房地生前贈與邱仁財之意思表示,而係將之列 為遺產辦理繼承。邱吳月娥等6人既抗辯邱顯春就系爭房地 所立系爭遺囑有效等語,又抗辯邱顯春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邱 仁財等語,相互矛盾,自非可取。  ⒉邱顯春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3 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固未爭執原審判 決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470萬6306元、4 1萬6600元(見本院卷一第95-97、133、268頁),惟其於11 3年5月24日更復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1512萬1411元、163萬8 447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92頁、本院卷一 第340頁),此乃基於原審囑託宏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市場價格,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 ,參考鄰近條件相仿之土地實價登錄成交價格及建物之工程 造價(見原審卷二第141-191頁),較為符合實情,應可採 信。則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與事實不符」之規定相符,本院不受其自認之拘束。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邱吳月娥等6人抗辯伊等支 出喪葬費53萬9971元乙情,業據其等提出支出明細及單據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05-227頁),除上訴人不爭執其中48萬5 714元部分外,代書事務所規費及服務費1萬8210元應屬執行 系爭遺囑及辦理繼承之費用,得以遺產支付之;另死亡證明 書費1000元重複,母親娘家罐頭塔1萬0500元,飲料及黃酒4 837元、香菸840元、3870元、早餐點心1萬5000元,均不能 證明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有關,自不得以遺產支付 之。  ⒋綜上,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邱顯春遺產如附表編號4所 示存款先支付上開費用50萬3924元後,剩餘遺產價值為2144 萬4620元,特留分為134萬0289元【計算式:2144萬4620元× 1/16=134萬0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3所示 系爭房地依系爭遺囑由邱仁財單獨繼承後,其他7位繼承人 就其他遺產平均分配各7分之1即各分得遺產價值66萬9252元 【計算式:(2144萬4620元-1512萬1411元-163萬8447元)× 1/7=66萬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特留分數額, 則上訴人、邱臆娟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2人之特留分,其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    ㈡按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 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產標的物 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 ,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 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邱臆娟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時,其2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之上,其2人回復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系爭建物之系 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 屬有據。  九、邱顯春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邱顯春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而特留分乃保障繼承人取得遺 產之比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回復對於遺產之一定比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即獲得保障,至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審 酌遺產之性質、繼承人之意願、利益等情狀定之。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審酌:㈠邱顯春已於106年7 月2日向兩造表明不動產分配予邱仁財、邱永漢,其他繼承 人分配現金,而其作成系爭遺囑由邱仁財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用意係由邱仁財負責照顧居住在系爭房地之邱吳月娥與邱 韻庭至終老,邱吳月娥等6人均表示同意此分配方法,爰依 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從系爭遺囑所定,將附表編號2、3 所示系爭房地分配予邱仁財單獨所有;㈡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編號4所示存款、編號5、6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兩 造均同意原物分割,故由其他7位繼承人平均分配為宜;㈢上 訴人、邱臆娟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得之遺產價值各66萬9252元 (如前㈠⒋所述),不足特留分之差額67萬1037元【計算式 :134萬0289元-66萬9252元=67萬1037元】,由因系爭遺囑 侵害特留分而受益之邱仁財以金錢補償其2人,方不影響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分割方法如附表(D)欄所示,以符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繼承登 記、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邱顯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亦屬 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從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稅籍登記 之訴,及邱顯春遺產應依附表(C)欄所示分割方法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 無理由,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 例16分之1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 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吳月娥、邱韻 庭給付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關涉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遺產範圍衍 生相關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 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各依分割 取得遺產價值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19

TPHV-112-家上易-2-20250319-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原 告 邱坤輝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李鳴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 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 止條件之贈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提起確認 該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可受之利益為準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與李鳴方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8 17,9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116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3,054,800 計算式=13.8萬元/平方公尺×94.6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3.8萬元。復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94.6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3,05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9/10000)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20,434,600 計算式=16.6萬元/平方公尺×123.1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6.6萬元。復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23.1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20,434,6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9/10000) 54,942 計算式:157,000元/平方公尺×39.32平方公尺×89/10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4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4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7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5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 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7,427 7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0,937 8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0,777 9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85,076 10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9,373 11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5,935 12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4,503 13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000 14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000 15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000 1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 17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274 18 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19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0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5,000 21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0,000 22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3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4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5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6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7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8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5,000 29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38 30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3,536 31 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6,849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120,000 33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20,871 34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 35 華南商業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帳號存款 99,944 36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存款 15,820 37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 38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6,792 3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508,855 4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4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5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6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7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8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9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5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4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5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56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7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8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59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6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4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5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6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7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8 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 69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7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7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7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 7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2,361 74 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 7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存款 33,292 7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100,000 7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150,621 78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79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0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1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2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3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4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5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6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7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8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9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90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91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9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3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4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5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6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7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8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9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0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1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3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4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5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6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7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8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9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0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1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3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4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5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6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7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8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9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0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1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3 中華郵政公司新北市政府郵局帳戶存款 1 124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107,178 1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存款 78,468 126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7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8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9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0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1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2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3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4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5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6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7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8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9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40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1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2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3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22,579 144 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戶存款 6,000 1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9,231 14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000 14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000 15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5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5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07,570 15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86 154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118股)(未上市) 1,180 計算式:118×10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股數與每股票面金額計算之。 155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156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187 157 儲值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2 15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溢繳款 50 159 元大商業銀行個金業務部溢繳款 309 160 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溢繳款 50 161 金龍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 230,000 162 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A041E-0029 80,000 163 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A01W-1248 80,000 164 黃金飾品 171,675 165 白金飾品 13,232 遺產總額 48,817,911

2025-03-18

PCDV-114-家補-12-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文文 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5萬5000元,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 分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被上訴人利用伊欠缺辨識能力之機會, 令伊於106年11月23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 伊為欠缺意識能力之人,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乃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予上訴人;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 3條、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依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所為之贈 與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6-398頁);嗣變更 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之義務,伊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24頁、第528頁、第551-552頁),則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變更,原 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已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無償提供予訴外人即伊么女柯玲玲居 住至過世為止,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性質。惟被上訴 人未依約履行負擔,對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 伊於113年3月5日以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一般贈與契約,並 非附負擔贈與性質,伊同意柯玲玲居住於系爭6號房屋,與 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無關。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予伊 ,上訴人即無從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 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等情,有卷附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下稱系 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5-493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44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 ,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 ,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 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 將系爭6號房屋交由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性質上屬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被上訴人、柯玲玲與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遷讓房屋事件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 二第359-363頁)。經查:  ⒈審諸被上訴人、柯玲玲、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對話內容 ,柯浩宗係稱:「2022/4/12我們三位同意大概朝著以下三 個方向進行:1.還原:請柯淳淳出示當初的証件/收據,方 便來詢問政府有關機關還原的程序,以及所有相關的費用。 2.柯淳淳拿出○○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即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房價的三分之一給浩宗,也給玲玲三分之一;問題 是用哪一天來做此房屋的市價(最合理的日子應該是媽媽蒙 主恩召媽媽名下房子成為遺產的那一天?)3.柯淳淳將○○路 ○段000巷00弄8號6樓(即系爭6號房屋)贈與柯玲玲:需要請 柯淳淳先提供相關證件 詢問政府機關得知需要繳交的所有 相關稅金(包括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以及相關規定稅金與 費用),以上1與3項因為柯淳淳已經在2019/10/22走過一樣 的不動產贈與程序,比較清楚所有程序細節所以請柯淳淳解 釋說明」、「請柯淳淳在4月18日18點以前回覆...如果我的 律師發了信給你以後,你就得請律師來回我的律師信了」等 語,有111年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可明柯浩宗除要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 以金錢補償柯玲玲及其本人外,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房屋贈與柯玲玲,惟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對話中並未 提及被上訴人允諾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 止,以作為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應履行之義務,尚無法 以此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⒉其次,柯玲玲、柯浩宗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陳稱:附表編 號1之不動產與系爭6號房屋(下合稱○○路房屋)原係打通為一 室,於93、94年間方重新隔間,分為兩戶及不同出入口,上 訴人當時係讓被上訴人與柯玲玲皆可住進○○路房屋,並表示 同意讓柯玲玲住到過世為止;因柯玲玲係單身一人,方由柯 玲玲入住系爭6號房屋,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則由被上訴人 全家居住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遷讓房屋 事件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363 頁)。惟上開筆錄僅可證明上訴人於93年、94年間將附表一 編號1之不動產、系爭6號房屋分交由柯玲玲與被上訴人全家 居住使用乙情而已,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上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該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為止之義務。  ⒊再者,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3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同意書僅載明:「立同意書 人黄文文(即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一筆持分157/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 (建號1077)建物一戶所有權全部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土地一筆持分64/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8 號地下(建號1123)建物一戶持分2/28(即系爭不動產)。本人 (即上訴人)願將上述不動產全部贈與柯淳淳(即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須將系爭 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足證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  ⒋復佐以證人即代書王昌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 日簽署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伊已向上 訴人解釋贈與之意思,並向上訴人確認其確有要將附表編號 1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經上訴人答稱無誤後,方簽 署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見上訴人將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業經代書詳為解釋並 確認上訴人贈與之真意,並無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號房 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益徵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應係成立普通贈與契約,而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甚明 。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 動產,附有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 務,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 自難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 與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 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負擔為由,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並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1

TPHV-113-重上-71-202503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各別則分稱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含附圖所示頂樓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 頂樓增建建物)〕,並主張上訴人自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9日 協議離婚後,單獨占有系爭房地全部,就逾上訴人應有部分 範圍之使用收益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起訴時往前溯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53萬5,140元;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提供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順 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門框建材有限公司(下合稱 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各別則分稱順德木業公司、台灣 門框建材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而受有同意登記費 用利益之不當得利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第 381頁、第391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上訴 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單獨占有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逾上訴人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收益之利益,所 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系爭房地係伊與母親共同分期付款購得,因當時兩造甫結 婚不久,伊想給被上訴人有實質之終身保障,故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於88年3月19日協議離婚時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 地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則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抗辯: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對伊有偽造文書、恐嚇、侵占、誹 謗等不法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開 贈與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63頁至第5 64頁),核係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開抗辯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1年11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兩造出資興建系爭頂樓增建建 物,因該增建建物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連通,而附合於系爭房 屋,故亦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法律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 ,無法物理性分割,兩造並已離婚,無法共處一屋,故應以 變價方式分割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 建建物,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另兩造自88 年3月19日協議離婚後,上訴人即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 阻止伊進入使用,而獨自占用系爭房屋,受有逾應有部分範 圍使用收益之利益,伊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起訴時往前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5,140元等 語。並聲明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含頂樓增建部分建 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房地(含附圖所示頂樓增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3萬4,03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提供 系爭房屋予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 ,而受有同意登記費用利益之不當得利15萬元】。並為追加 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另就上訴人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以伊及母親之積蓄共付頭期款所購 買,並由伊負責繳納貸款,故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因當 時兩造甫結婚不久,伊認為夫妻結婚後如同一體,故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屢次 於書狀中以不實事實汙衊伊,甚至書寫預殺自白書及以菜刀 剁辦公桌之行為恐嚇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另 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過 戶給兩造所生子女所有,雖兩造遲未履行此約定,但既曾有 上開約定,自不能單方任意改變。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伊 出資興建,並未讓與1/2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主張併予分割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實無理由。再者,被上 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明知系爭房屋係由伊 及兩造之子王子勳居住迄今,且未曾異議,顯然默示同意伊 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 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 與1/2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撤銷其前開所為贈與之行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有無理由?㈢兩造離 婚後,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得單獨使用系爭房地全 部?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3萬4,034元,及追 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前開所為贈與 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贈與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贈與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 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 案資料、存摺、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 、收據、銀行往來帳內頁、付款整理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78頁、第251頁至第261頁、第285頁至第309頁)。 然查,依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 發票、收據所載,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並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由兩造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2(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可證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 並共同繳付自備款及建商提供之分期貸款。至合作金庫銀行 授信戶結案資料、存摺、銀行往來帳內頁、付款整理表,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上訴人繳交。是以,上訴人 所提出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資金均係 由上訴人一人所出資。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1/2之原因多端,如共同買賣、贈與、借名登記等皆有可能 ,贈與僅係其中原因之一,而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係其所贈與,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係其所 贈與,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其前開所為贈與之行為,即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有無理 由?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 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 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 示之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7頁至第9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離婚時曾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子女,故不能分割云云 ,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然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僅記載:「甲乙雙方名下 共有所有房屋過戶給子女所有」等語,並非約定兩造不得分 割系爭房地,況自兩造於88年3月19日協議離婚迄今,均未 依該協議約定履行。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次查, 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與系爭房屋以 內梯相通,該增建建物內分隔有3間房間及一神明廳、流理 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內部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1頁),可見該增建建物並無使用 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已附合於系爭房屋屬系爭房屋之附屬 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是縱上訴人所辯系爭增建建物由 其一人出資興建屬實,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增建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增建建物既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自仍應併由兩造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不得請求併予分割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云云,自無足 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就 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系 爭房屋所在基地,系爭房屋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5層 ,供為住家用之建物,如採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 ,恐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兩造也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 出入,有礙日常運用並減損不動產價值,甚至需重新隔間裝 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徒增勞費,對兩造實 均為不利;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 屋之一部分,使用上均具有不可分性,自應為相同考量,因 此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性質上顯不適於原物分 割。至若將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全部分配予兩 造其中一人,則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然兩造無人陳明願出資 承購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原物逕 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再者 ,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讓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 )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原 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 物)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是以,本院認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分 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最為適當。末變價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兩造亦得於 合意後自行委託變賣,附此敘明。  ㈢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得單獨使用系爭 房地全部?   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至 提起本件訴訟前,明知系爭房屋係由伊及兩造之子王子勳居 住迄今,且未曾異議,顯然默示同意伊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全部云云;被上訴人則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何人 管理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亦得隨時回去居住使用,但因 兩造之女王子芩於94年間返家遭上訴人之女友暴力趕出,致 伊及王子芩不敢返家居住,伊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及王子勳 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默示 同意伊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然上訴人並未舉出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可居住使 用系爭房地全部之事證,則尚難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即 認其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3萬4,034元,及追加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情,業經上訴人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132頁、第21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 使用狀況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89頁),上 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則上訴人就 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9月1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1頁 、第14頁),洵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 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房地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鄰近建物多為住宅,附近有國民運動中心 、學校、醫院、公園、公車站、銀行等設施,且步行15分鐘 之距離即為板橋火車站等節,有系爭房地附近GOOGLE地圖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3頁),是本件審酌系爭房 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地供上訴人作為住家 用途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收益損失之數 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之年息6%為適當 。再系爭土地面積為557平方公尺,106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萬0,400元、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9,0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 元、111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0,800元乙節,有系 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4頁、第87頁)。是系爭土地106年度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320元(計算式:30,400×80%=24,320 )、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200元(計算 式:29,000×80%=23,200)、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萬3,040元(計算式:28,800×80%=23,040)、111年 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640元(計算式:30,800×80% =24,640)。另系爭房屋106年度至111年度建物現值依序為9 8萬2,977元、97萬7,405元、95萬8,346元、93萬6,428元、9 5萬7,744元、100萬7,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5日新北地價字第112091 7598號函暨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20000分之456、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87 頁、第89頁)。依上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 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計算如下(因被上訴人起訴未請求將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併入 計算,故本院僅就系爭房地為計算):   ⑴自106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萬6,051元【計 算式:〔(24,320×557×456/20,000)+(982,977×1/2)〕× 6%×122/365=16,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7,000元【計 算式:〔(23,200×557×456/20,000)+(977,405×1/2)〕× 6%×1=47,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6,428元【計 算式:〔(23,200×557×456/20,000)+(958,346×1/2)〕× 6%×1=46,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5,649元【計 算式:〔(23,040×557×456/20,000)+(936,428×1/2)〕× 6%×1=45,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6,288元【計 算式:〔(23,040×557×456/20,000)+(957,744×1/2)〕× 6%×1=46,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3萬2,618元【計算 式:〔(24,640×557×456/20,000)+(1,007,324×1/2)〕× 6%×243/365=3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以上合計23萬4,034元(計算式:16,051+47,000+46,428+4 5,649+46,288+32,618=234,84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萬4,034元,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 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而受有同意登記費用利益之不 當得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 之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查,順德木業公司、台灣門框建材 公司分別於83年3月7日、96年10月18日經核准設立,公司代 表人均為上訴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5樓(即系爭房屋)乙節,有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 至第165頁)。次查,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僅係以系爭房 屋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實際營業處所另在他處之情,已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9頁、第525頁),被上訴 人雖稱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實際有在系爭房屋內辦公云 云(見本院卷第52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以實其說,是 其前開所稱,尚難採信。又上訴人為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 司之代表人,其以個人住家單純作為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 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尚難認其受有何利益;況上訴人因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就逾越上訴人權利範圍 使用收益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所述。 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就逾 越上訴人權利範圍使用收益部分,除受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外,另受有何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15萬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有理由,經本院斟 酌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等情形,認以將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 配為宜。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3萬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1日(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不當得利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 求不當得利1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952(兩造各20000分之456)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兩造各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上訴人 2分之1 2 上訴人 2分之1

2025-03-11

TPHV-113-重上-596-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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