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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遂撤銷原審法院 簡易庭對被告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 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白癡」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係超商,顯屬 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字 眼辱罵,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之情事,是原審以此認被告之舉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顯有未洽。  ㈡對於行為人言詞、行為之評價,除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方式 外,尚需觀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論斷。被告不思以理性處 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 ,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諸多 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 辱罵「白癡」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 之標準至明。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 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此舉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 端,顯有違誤等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此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述 綦詳。  ㈡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所稱「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之言 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語言使用習慣或修養;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㈢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係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所採認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應適度限縮之結論而以表意脈絡為理由之舉例說明,與原 審判決及本院前開所指係就表意人主觀意識及以公然侮辱罪 論處是過苛之認定說明,二者間並無互斥性質,換言之,縱 就表意脈絡如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妨害基於行為人主觀意 識及以公然侮辱罪論處過苛之認定。  ㈣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罪 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 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 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 告訴人辱罵「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等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 雅婷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音光碟、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說「是 北七嗎?」等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颱風天招牌掉落和對方在爭執,我說的這句話是疑問句, 而且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 「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一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 文及說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統一超商蕙馨門市當 店員,我看見隔壁來來超商的招牌被颱風吹落到我們門市前 停車場位置碎成很多碎片,我就過去來來超商跟該超商店員 說,請他們過來打掃這些招牌碎片,同日晚上被告一進來蕙 馨門市就大聲的說「剛才是誰去講的」,我就回說是我去講 的,接著這名男子就說「請老闆娘出來,我要找她」,另一 個店員就說老闆娘現在在休息,不太方便,這名男子就開始 破口大罵,「為什麼要來幫你們掃地,這又不是我們造成的 」,後來老闆娘就出來跟這名男子對話,這名男子一直大小 聲,就對我說「是北七嗎」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是由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招 牌掉落所致碎片應由誰清掃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雅 琪有所爭執,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 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颱風天有一些垃圾掉到 他們那邊,他請我過去清理,但是那些垃圾也不一定是我用 的,而且下雨天我也沒辦法清理,所以才向告訴人說上開言 論等語(簡上卷第39頁)相符,是衡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動 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智商之 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 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 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 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 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 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7

KSHM-113-上易-565-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39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7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獻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香菸1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亦均屬妥適,自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2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47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5頁)。 二、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未能與告訴人郭美伶道歉 、和解並取得原諒,被告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從而,原審 判決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難認適法妥當,故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達其歉意並承認其觀念有偏差 (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已難認被告犯後無悔意,況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為拘役15日且易科罰金之換算金額為1千元, 因此,如被告申請易科罰金獲准,其需繳納之罰金金額為1 萬5千元,而被告本案犯行為盜刷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使 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告訴人授權之人 持卡消費而出賣交付價格為150元之香菸1包,亦即被告本案 犯行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為150元,經與上開罰金金額相較後 ,原審判決判處之宣告刑難謂非輕,是否無以收警惕之效, 實非無疑。據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被告的前女友,並有概括授權 被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且以一般經驗,授權使用信用卡 怎麼可能只限於加油,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長期男女朋友 ,如果告訴人沒有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告訴人早就提出異 議,因此,對於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及拘役15日, 被告實難干服,故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認其使用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購買香菸1包前,並未徵得告 訴人的同意,且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經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要屬事實,堪 以採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並無可採。據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及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一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獻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 ○○○○○路00○0號其前女友郭美伶當時住處,向郭美伶借用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北,郭美伶並將台新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交付林 文獻,並告知可使用本件信用卡加油,詎林文獻明知其僅取 得郭美伶授權持本件信用卡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本件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 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之特性,於112年5月27日18時22分許,持本件信用卡至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松江街107號統一超商松林門市,以 持本件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香菸 1包(價格新臺幣150元),使統一超商之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為郭美伶本人或經郭美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交付上開 商品予林文獻,因而詐得香菸1包得手。案經郭美伶告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件信用卡LINE刷卡訊息、對帳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經告訴人授 權使用本件信用卡,仍持之至超商刷卡消費購買香菸,所為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香菸1包,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2025-03-27

PCDM-113-簡上-471-202503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268號、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20條 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論處。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年紀 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37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本案 若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 用,本件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 有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謹守職 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害他人財 產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2,537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45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18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1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1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5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3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3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0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489元+1,048元=2,537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豪受蔡尚揚聘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富安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及管理店內貨 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自己有管領店內商品、 櫃台財物及控制機台付款設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值勤時間,利用職務之便, 陸續以擅自拿取商品食用,或以先將商品通報報廢後逕自食 用,或以結帳未付款,或以結帳少付款等方式,侵占店內商 品及退貨現金(詳如附表所示),致蔡尚揚共計損失新臺幣2, 582元。嗣經蔡尚揚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其聘僱之員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似方 式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 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背信 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 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 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 、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應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名論處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竊盜及背信罪名之餘地,惟上開部分 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90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2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5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41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5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6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3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7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6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2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922元+660元=2,582元

2025-03-27

PCDM-113-審訴-93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94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 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旗聖 門市購物時,因結帳問題對該超商店員甲○○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 傷、臉部鈍傷及嘴唇挫傷等傷害。嗣丙○○於本案犯行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即先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並 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復經員警調閱上開超商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12頁)、告訴人提出 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3年6月30日診字第1130630001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 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固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先行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並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646100號函暨所 檢附警員陳乃榕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詢問告訴人之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高雄市中洲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1至37頁);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通知到庭,然被告 並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6日點名單及該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 263號113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29、30頁;審易 卷第47、53至57頁);由此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則揆之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之行為,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所 規定之自首要件;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 不足,且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主動先至派 出所報案,並於警詢中已知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 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目前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DM-113-簡-513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南嘉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 告得知可從事收款業務等工作後,即進而以通訊軟體「Tele 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一笑偉」之人(下 稱「一笑偉」)進行聯繫;詎葉南嘉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 應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 一笑偉」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 。葉南嘉即與「一笑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自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劉嘉馨」、「天宏櫃 買營業員—李馨怡」、「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起訴書誤 載為許淑惠)」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沛容聯繫,佯稱可操作「天宏櫃 買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及繳 納中籤股票之股款云云,致蔡沛容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葉南嘉則依「一笑偉」之指派,以「一 笑偉」傳送之資料在臺南市內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存款憑證,並在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 」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後, 即於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78號之統一超商東森門市,假冒為「天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之員工「趙宏運」,向受騙之蔡 沛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蔡沛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蔡沛容、「趙宏運」及天宏公司;葉南嘉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將款項藏放於上開超商附近路邊電桿下之樹叢內,俾「一 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葉南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一笑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沛容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 沛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葉南嘉與「一笑偉」聯繫時所用之物。 二、案經蔡沛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南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沛容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9至35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收款過程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3至6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之影本(警卷第65頁)、告訴人另行簽立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8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畫面資料(警卷第105 至175頁、第219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一笑偉」之指派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一笑偉」 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本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一 笑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藉此賺取報 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被告亦從 未受僱於天宏公司,卻仍偽以天宏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 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應 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 上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依「一笑偉」之指示出示 不實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藏放於附近地點,俾「 一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 「一笑偉」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 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 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一笑偉」之指 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一笑偉」等人所屬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舉。被告因「Facebook」廣告而以「Telegram」與「一笑 偉」聯繫,依「一笑偉」之要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 款憑證,並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之 署名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天宏公司指派收款並以 該存款憑證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交 付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趙宏運」及天宏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 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置放於附近地點,俾「一 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已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一笑偉」之指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 證及收取款項後置放於附近地點以便轉交,欲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一笑 偉」、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 上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 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 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 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 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一笑偉」等人 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 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物品則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 得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欄)、「陳天笞」(「代表人」欄)、「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收訖專用章」欄)、「趙宏運」(「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於「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9日,金額捌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蔡沛容收執。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一笑偉」聯繫所用之物。

2025-03-27

TNDM-114-金訴-56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壬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壬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修宇鋒騎乘機車按鳴喇叭,所駕機 車並擦撞及其腳踝(修宇鋒所涉恐嚇及傷害罪嫌,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修宇鋒將機車停放該處而離去, 即拿起修宇鋒放置在機車前之布質袋子1個(內裝有3個保溫 鋼瓶)及不織布材質袋子1個(內裝有1個保溫鋼瓶),黃壬 權已預見該2個袋子有一定重量,內部可能盛裝有物品,若 任意丟擲於堅硬之地面,可能導致其內之物品因碰撞而損壞 ,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將修宇鋒之上開2 個袋子向上揭機車後方甩出,丟擲於地面,致不織布材質之 袋子磨損破洞,無法盛裝物品,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內之保溫 鋼瓶1個因碰撞而瓶蓋損壞、瓶身凹陷,布質材質袋子內之3 個保溫鋼瓶亦受有瓶身底部凹陷變形之損害,均失去保溫功 能,並影響美觀而皆不堪使用。嗣修宇鋒見狀返回至上揭機 車處,黃壬權復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修宇 鋒之臉部,致修宇鋒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能力:   卷附照片,皆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經偽 造或變造之情事,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前開時、地,因告訴人修宇鋒騎乘機車按 鳴喇叭擦撞及其腳踝,其心生不滿將告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 拿起後丟擲於地面,並有向告訴人揮拳,然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告訴人的2個袋 子丟在地上,但不足以造成保溫鋼瓶毀損,告訴人的保溫鋼 瓶本來就有類似傷痕,不能證明告訴人所稱蓋子損壞、瓶身 底部凹陷的損傷是我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一路按鳴喇叭, 撞到我之後揚長而去,我出於要逮捕現行犯的意思才向告訴 人揮拳,想要制止告訴人,且我雖然有向告訴人揮拳,但沒 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有閃開,只是監視器畫面角度剛好遭 告訴人背部擋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參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17、18、27、28 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34至38、43至7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將告訴人之布質袋子及不織布材質袋子各1個丟擲於地面 ,確造成不織布材質袋子磨損破洞,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內之 保溫鋼瓶1個瓶蓋損壞、瓶身凹陷,布質材質袋子內之3個保 溫鋼瓶則瓶身底部凹陷變形,均失去保溫功能,並影響美觀 而皆不堪使用:  ⑴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不織布袋子內有1個316材質750C. C.的鋼瓶,布質袋子內有3個316材質1000C.C.的鋼瓶,均遭 毀損不堪使用,不織布材質袋子也破掉。」等語(參偵卷第 20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將鋼瓶4個和袋子2個掛在機 車前面,被告拿起來丟在地上,其中1個袋子有破洞,鋼瓶 瓶身底部凹陷影響真空曾,喪失保溫及美觀效用,其中也有 蓋子掉出來,導致水漏出來。」等語(參調偵卷第2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織布材質袋子在案發時有裝東西 ,因為破損導致我沒辦法拿來裝東西,在遭被告丟出去前原 本沒有這個破損。鋼瓶有1個放在不織布材質袋子內,袋子 沒有拉鍊,該鋼瓶撞擊比較嚴重,瓶蓋被摔壞並飛出去,瓶 蓋分2部分,1個是旋轉蓋,1個是提把,提把跟蓋子的地方 有個焊接點,摔到整個都脫落,如果單獨使用的話,旋轉的 部分會容易割到手,且瓶身也凹陷。布質材質有拉鍊,另外 3個鋼瓶也是瓶身凹陷。」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20至123 頁),且於照片中將遭被告損壞部分圈出(參調偵卷第31頁 )。經核告訴人所為歷次指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  ⑵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拍攝時間為案發後未久之112年6月27日下 午5時48分許之照片,確有圓形不鏽鋼瓶蓋掉落於不織布手 提袋附近之馬路地面上,該瓶蓋與被告事後所拍攝照片並指 述遭損壞之瓶蓋外觀相同(參原審易字卷第85頁、調偵卷第 31頁),且同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不織布材質袋子底部復 確有破洞(參原審易字卷第95頁),足見係因被告將告訴人 之不織布材質袋子丟擲於地面,導致該不織布材質袋子破損 ,所盛裝之保溫鋼瓶亦飛出致瓶蓋損壞、瓶身凹陷無訛。又 依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另3個保溫鋼瓶之照片, 可見其中1個鋼瓶靠近瓶頸處有凹陷(參原審易字卷第93頁 ),然告訴人並未指述該部分損傷亦係遭被告丟擲所造成, 而均指證損害之部位位於該3個保溫鋼瓶之瓶身底部,並有 照片附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97、99、調偵卷第31頁), 除足見告訴人並無誇大損害內容外,更足認該3個保溫鋼瓶 因皆放置於有拉鍊之布質袋子內,並未因遭丟擲而飛出袋外 ,方會均於相同部位即瓶身底部受有凹陷之損害。足徵告訴 人所為上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⑶上開不織布材質袋子本有裝盛物品功能,現因遭被告丟擲於 地而破損,無從再以之裝盛物品。另保溫鋼瓶係運用阻絕熱 傳原理達到保溫或保冷之效果,被告丟擲保溫鋼瓶,致瓶身 凹陷影響及真空層,其中1個保溫鋼瓶甚且無法再蓋緊瓶蓋 ,自已使該等保溫鋼瓶均失去保溫功能,並影響美觀。則被 告所為,確已毀損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及保溫鋼瓶4個,堪予 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 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 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 未必故意。被告既自承知悉在自告訴人所騎乘開機車拿取袋 子時,就知道該2個袋子有重量,內裝有物品(參原審易字 卷第31頁),而被告亦知悉柏油地面甚微堅硬,若將具重量 之物品丟擲於路面上,即可能會造成物品撞擊或磨損之結果 ,卻猶將告訴人之該2個袋子舉高後向後拋出於路面上(參 原審易字卷第55頁),顯然對於盛裝於該2個袋子內之物品 可能因遭拋擲後撞擊路面導致損害之結果,予以容任,則其 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㈢傷害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一致指述被告係朝其 臉部毆打一拳,其當時戴的安全帽非全罩式,其嘴唇因而感 覺疼痛等語甚明(參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 17、18、27、28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4頁)。參以原審 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擷圖所示,亦見被告將告訴人放置於 機車前方之上開2個袋子丟至後方路面後,告訴人向被告走 去,被告即舉起其右手自右向左朝告訴人頭部出拳(即從畫 面左側往右側方向揮拳),告訴人頭部因而略往畫面右側偏 ,並向後退,將手伸至其臉部眼睛位置(參原審易字卷第36 、56至58頁),且於案發後未久,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54 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下唇0.1×0.1 公分擦傷,有該院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參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復與前 揭勘驗筆錄暨擷圖所示被告攻擊部位相合。綜上以觀,足徵 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揮拳攻擊其臉部等情為真,並堪認告訴 人因此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甚明。被告係揮拳往告訴人之臉 部毆擊,其主觀上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至屬昭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稱其揮拳要接觸到告訴人時,因告訴人閃躲,未打倒 告訴人云云(參本院卷第59、60頁),旋改稱其自己有感覺 只是輕微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被我拳頭接觸到後馬上就閃 開云云(參本院卷第63頁),就其究竟有無揮拳擊中告訴人 臉部,所述明顯前後矛盾,復與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不符, 難使本院採信屬實。  ⒉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將告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丟往 機車後方之路面後,將其雙手向左右一攤,似向告訴人為挑 釁,告訴人係往被告方向走近,全無任何逃離現場之舉,被 告即先行揮拳往告訴人臉部毆擊(參原審易字卷第56、57頁 ),被告顯非以手抓或身體阻擋等方式,欲阻止告訴人離去 而為逮捕行為,反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所稱係 欲逮捕現行犯云云為真。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前方時 ,是否一路按鳴喇叭,本與告訴人是否為現行犯無關,縱使 被告認為告訴人騎機車擦撞至其腳踝,被告亦應於事發當下 請告訴人停留在原地,而非待告訴人停放機車後,先取走告 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丟擲,並於告訴人無離開現場舉措時, 逕向告訴人臉部揮拳,被告不過係欲以丟擲告訴人之袋子, 以及向告訴人揮拳之方式洩憤,其主張係依法逮捕現行犯而 得阻卻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⒊又依告訴人之歷次證述,輔以卷附照片,業堪認被告確已毀 損告訴人之不織布材質袋子及4個保溫鋼瓶,被告猶空言否 認,主張保溫鋼瓶不可能因撞擊地面就損壞云云,本院無從 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將保溫鋼瓶送毀損力學鑑定云 云,然並未明確指明究竟如何進行其所稱之力學鑑定,而告 訴人明確表示業將損壞之保溫鋼瓶及袋子丟棄(參原審易字 卷第34頁),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有明文規定。原審於113年10月1日審理 中當庭改期至同年月8日下午3時45分續行審理,被告並無正 當理由,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0分許自行去電原審,表達不 會到庭之意,且缺席該日下午之審理期日(參原審易字卷第 136、147、151頁),被告係無故不到庭而缺席審理程序, 原審因而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審理,並當庭辯論終結,所進行程序自屬適法。又 具結係用以擔保證人據實陳述,被告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 護,本無具結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上訴主張原審審理程序 違法,且未讓其具結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傷害罪,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為成 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告訴人騎乘機 車不慎擦撞其腳踝,遂憤而丟擲告訴人手提袋,致其中1個 不織布材質之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 凹陷變形,影響美觀及保溫效果,復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依其上開手段觀之,顯 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 其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雖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時先陳稱 要對告訴人提告誣告,直至最後陳述時,始表示如監視器有 的部分願承認,但仍未明確表明其欲坦承犯行之部分,又同 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惟需1週時間籌措賠償金 ,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8日給付款項,然被告復於同年月8 日致電原審稱無法籌措到和解款項,故不到庭,且會另外對 告訴人提告誣告,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有犯罪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店員、打零工等工作、目前經濟勉持 等生活狀況,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物品毀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5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 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 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 裁量可言。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拘役20日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拘役35日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分屬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態樣相異, 犯罪時間密接,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 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與刑 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 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PHM-113-上易-227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並補充關於被告蔡瑞旻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3029號補充 理由書陳明此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66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有罪,故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不再重 複論罪,應非起訴、審理範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9號收據」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 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 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復再依上 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使 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被告提領現金層轉之方 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其所為自應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超 人」、「小風」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欄,數次提領告訴人呂子筠、被害人廖柔伊匯入本案受款帳 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陳其本案所獲取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已繳回,有卷附本院11 4年贓款字第69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應認合於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或 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並無與 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案發後亦無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不需要撫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2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1,000元等語,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提領之款項,均 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 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 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呂子筠遭受詐騙之事實) 蔡瑞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廖柔伊遭受詐騙之事實) 蔡瑞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3號   被   告 蔡瑞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旻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超人」、「小風」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輝煌國際」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超人」、「小風」及其 他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 蔡瑞旻依照「小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於得手後至附近之不詳公園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蔡瑞旻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訴警查辦, 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子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旻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 帳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蔡瑞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超人」、「小風」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法 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呂子筠 (提告) 假交易,佯稱無法下單,須按指示操作,並簽署三大協議云云。 ①113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2時32分許 ①49,985元 ②41,234元 王慧冠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2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2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 ④113年3月19日22時43分許 ⑤113年3月19日22時50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①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田門市) ②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樹義門市) 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慶門市) 蔡瑞旻 2 廖柔伊 (未提告) 假交易,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賣貨便連結,使被害人案連結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 19日22時 48分許 49,985元 王慧冠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2時51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2時52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23時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5元 ①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慶門市) ②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田門市) 蔡瑞旻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3029號   被   告 蔡瑞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3567號,原起訴案號為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33123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瑞旻於民國113年3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簡稱TG)暱稱「老風」、「絲瓜超人 阿中」等人所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輝煌國際」詐欺集團組 織,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老風」等人在TG「輝煌國際 」群組內下達之指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罪(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證。 三、本案起訴被告杜偉傑(公訴檢察官於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 時更正為「蔡瑞旻」【見本院卷第97頁】)於113年2月底參 與犯罪組織,與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 ,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歷次接受司法調查時均供述係參加TG 「輝煌國際」群組,依該群組內人員下達之指令,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行為,有被告歷次供述可證,可推認本案起訴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 同。前案已就同一事實(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為被告有罪 判決,故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不再重複論罪, 故就此部分法條,請更正刪除。 四、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2025-03-26

TCDM-113-金訴-3567-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順發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順發知悉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 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 ,因之一般人或身分不詳之人無償借用或提供代價租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或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同 時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翁順發名下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詐欺取財,及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順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5頁、第112至1 13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1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 上暱稱「陳詩琪」之人。「陳詩琪」說她現在人在香港,從 香港要匯錢進來臺灣,向我借用金融帳戶,並要我加入一位 LINE暱稱「李振華」的外匯專員之好友。「李振華」說要幫 我處理外匯事宜,要我把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他。我於112年12月23日18時23分許 ,在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 商永在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將上開金融 卡密碼告知對方。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 同)12萬餘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餘額4千多元左右。我 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我也 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華郵政帳 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 額4,556元,2個帳戶當時之存款餘款並非少數,對生活需靠 政府補助之被告而言,甚至可謂鉅款,尤其中華郵政帳戶還 是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月均有生活補助 款5,065元匯入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 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陳詩琪」,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用,必會擔心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亦會遭詐 欺集團成員盜領,並使自己無法順利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交付帳戶等於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此時被告斷不致將2個帳戶毫無保留提供予「陳詩琪」。 但事實上,被告交付上述2帳戶資料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果均遭詐欺集團一併盜領,被告亦損失惨重,應可反證被告 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所交付之2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持以作 為幫助犯罪所用。足見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才會將尚有鉅額存款之帳戶及身心障礙補助受款帳戶 提供予「陳詩琪」。被告本案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者,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些微餘額之案例應有不同,而 被告與「陳詩琪」已在網路上對話聊天逾一年多,對「陳詩 琪」已有相當之信賴,至少已無戒心,提供帳戶予「陳詩琪 」亦非全然無因,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翁順 發名下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 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洗錢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 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 ,惟按: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限制,在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資料之必要。對於他人要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使用,當會詳 加確認、查證、瞭解其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後,始可能提供 交付,亦會約定取回金融帳戶資料的時間,在一般情形下, 亦不可能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供其任意使 用。被告於案發時已經61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衡情應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歷練,自不能諉為不知。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在112年11月上旬(時間不詳)在家中,透過不詳 交友軟體(軟體已刪除)加入LINE暱稱「陳詩琪」之好友, 我們都在LINE上聊天,該網友「陳詩琪」說要跟我交朋友, 並說她現在人在香港,要換錢回臺灣不方便,需要外匯管理 局開通帳戶,「陳詩琪」要借用我的帳戶跟卡片,讓一名自 稱外匯管理局專員「李振華」之人開通,並要我加入LINE好 友暱稱「李振華」的專員,之後「李振華」說要幫我處理外 匯事宜,他要我把卡片用包裹寄件,並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卡 密碼,當時我沒想太多,就去附近的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 ,「李振華」叫我把手機拿給超商店員聽,超商店員就把我 用紙箱包起來的金融卡2張(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寄出去了,寄出去的時間是112年12月23日18時23分。金 融卡密碼我用語音通話方式提供給「李振華」。後來對方要 我把錢領出來,我去郵局提款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 錢都被詐欺集團領走了。我不認識LINE暱稱「陳詩琪」、「 李振華」之人,「陳詩琪」是我網路認識的朋友,「李振華 」自稱是外匯專員等語(警卷第3頁、第8頁、第10頁),被 告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詩琪」、「李振華」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9頁)、交貨便寄件包裹資訊截圖1 份(警卷第41至43頁)為據。查被告所提出其與「陳詩琪」 、「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屬片段而非完整之對 話紀錄。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係將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借給「陳詩琪」使用,供「陳詩琪」將在 香港的款項匯回臺灣,再由「李振華」以外匯管理局專員身 分要求被告須先開通外匯,始可由香港匯款回臺灣,「李振 華」要求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便開通外匯後供「陳詩琪」匯款。查被告自承於112 年11月上旬在某交友軟體上認識「陳詩琪」,再經由「陳詩 琪」介紹認識「李振華」,未及2個月即於112年12月23日即 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交付對方,被告並 自承不認識「陳詩琪」、「李振華」等語,則「陳詩琪」、 「李振華」對被告而言自屬陌生人,又被告係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陌生人「陳詩琪」自香港匯款至 臺灣使用,該款項之來源究係合法或非法,未見被告有何關 心聞問之舉。次查,收受外幣匯款應在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 戶,豈有以新臺幣存款帳戶收受港幣匯款之理,自不可能用 新臺幣存款帳戶以金融卡及密碼進行開通外匯之作法。再者 ,「陳詩琪」如有自香港匯款回臺灣之需要,而在臺灣無外 幣存款帳戶,僅有新臺幣帳戶,「陳詩琪」只要將港幣兌換 成新臺幣再匯款回臺灣其自己的新臺幣帳戶即可,何有借用 他人的新臺幣金融帳戶使用之需要,更遑論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還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陳詩琪」、「李振 華」之說法有諸多可疑之處,實難信「陳詩琪」借用被告名 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供合法正當之款項匯入 使用。被告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不可以借給陌生人使用,而 「陳詩琪」、「李振華」之說法合理判斷下所產生上開疑問 之處,被告僅須撥打電話至其往來之金融機構(郵局、國泰 世華銀行)詢問即可明瞭,此項查證甚為簡易,並不困難, 惟被告完全放任未加以瞭解、查證,足見被告對其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是否確由「陳詩琪」供作合法、正當用 途使用,可謂漠不關心及毫不在意。被告明知並不認識「陳 詩琪」、「李振華」,即等同陌生人一般,亦明知陌生人不 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極 可能作為非法犯罪工具使用,若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陌生人之「陳詩琪」、「李振 華」,對方即可任意存款、提款及轉帳而無法控管及取回, 包含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使用,被告竟仍將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如同陌生人一般的「陳詩 琪」、「李振華」任意使用,無法進行管控,亦無法取回, 堪認被告就上開2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等情有所預見,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 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華郵政帳 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 額4,556元,2帳戶當時之存款餘款對被告而言可謂鉅款,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 些微餘額之案例不同。尤其中華郵政帳戶還是被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月均有生活補助款5,065元匯入 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交付上開2個帳 戶資料予「陳詩琪」、「李振華」,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且等同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 團成員,事實上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 盜領,而損失嚴重,被告斷不可能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2 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惟查,被告提供予「陳詩琪」、「李振華」之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其帳戶內固分別尚有120,579元、4,5 56元之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31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按,惟 被告係同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陳詩 琪」、「李振華」任意使用,然並無一併同意將上開2個帳 戶內之存款贈予或奉送「陳詩琪」、「李振華」之意,自不 能逕以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亦有盜領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存款 之行為,使被告亦發生受害之結果,反推被告交付及容任身 分不詳之「陳詩琪」、「李振華」可任意使用其上開金融帳 戶之行為,主觀即不具有不法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中華郵 政帳戶雖係供被告領取每月5,065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使 用之受款帳戶,縱遭凍結,亦不影響被告每月可領取5,065 元身心障礙補助之權利,被告仍可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得上 開補助款,自不因被告所交付者為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受 款帳戶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又依被告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被告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陳詩琪」,至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陳詩琪」、「李振華」,大約僅有1 個多月的期間而已,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與「陳詩琪」 在網上聊天對話逾一年多,對「陳詩琪」已有相當之信賴, 至少已無戒心,始提供帳戶予「陳詩琪」使用云云,難信與 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曾於113年1月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 出所報案,主張其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交付予「陳詩琪」、「李振華」使用,嗣後上開 2個帳戶遭到警示等情,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據(偵卷第55頁),惟查被 告嗣後向警局報案之行為,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中華郵 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 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再者,被告本案係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 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 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 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雖均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5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受 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遭「陳詩琪」、「李振 華」所騙,始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給對方。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 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4,556元,2帳戶當時之存 款餘款對被告而言可謂鉅款,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些微餘額之案例不同。尤其 中華郵政帳戶還是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 月均有生活補助款5,065元匯入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提供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陳詩琪」、「李 振華」,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且等 同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被告上開2 帳戶內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而損失嚴重,被告斷 不可能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 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2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率 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 ,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12時6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乙○○(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1時5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丁○○(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2時54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翁順發】供述: 1.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7-11) 2.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P1-5) 3.113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49-51) 4.11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51-59) 5.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7-77) ㈡證人供述: 1.證人【己○○】(告訴人) ⑴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P45-51) 2.證人【乙○○】(告訴人) ⑴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P95-97) 3.證人【丁○○】(告訴人) ⑴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P123-126) 4.證人【戊○○】(告訴人) ⑴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143-151) 5.證人【甲○○】(告訴人) ⑴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P173-181)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臺頁面截圖(警卷P57-93、53) 2.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警卷P106-107、109-121) 3.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32-141) 4.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59-171) 5.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警卷P183-187、209-216)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6.告訴人己○○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卷P55) 7.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P102) 8.告訴人丁○○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27) 9.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P155) 10.告訴人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91、195、20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23-226) 12.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27-232) 13.被告之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3-15、17-19)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P31-33)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P57-62)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9834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6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敦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敦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敦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林敦澤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4、10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敦澤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 取報酬(原判決第5頁第23、24行、第9頁第29行以下至第10 頁第2行所載),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 09號、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 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 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原 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得依法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逕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原判決第6頁第24 行所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係「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誤寫,應予更正,此尚不構成撤 銷改判之原因。  ㈢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 典之適用。至於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角色,屬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之直接故意,與共犯王宥棋、徐靖惠細緻分工、共 同遂行本案犯行,所涉持金融卡提領贓款數額合計達新臺幣 (下同)20萬9,000元(偵卷第18、132頁之被告警、偵訊筆 錄),並經警查扣其等共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附 表五編號4、5所示合計45萬餘元之詐欺贓款(同上卷第23至2 4、56至6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俱屬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涉整體犯罪情節,自難因本案被 害人僅只1名、被害金額為44,001元,即割裂判斷,而謂其 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是以,被告所為不符同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㈣被告係想像競合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輕罪)之前述減輕 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4年確定,嗣因緩刑宣告經撤銷,入監服刑,於108年4月1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2至55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然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均有不同,況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8日,距其前述最 末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 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本案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於法尚難謂合。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各符合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超商店員、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            樓             徐靖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林敦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靖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宥棋及徐靖惠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加入由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 稱均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宥棋從事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轉交及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車手 、駕車載送車手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向車 手拿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徐靖惠從事測試王宥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能否使 用及更改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及協助王宥棋完成上開 工作之工作。 二、王宥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 16時許,因林敦澤向其詢問是否有可以領現金的工作,遂告 訴林敦澤於翌日可與其一起上班,林敦澤因缺錢而於翌日( 即113年2月28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搭乘王宥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經王宥棋告知工作內容為使用金融卡操作超商的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瞭解其係為詐欺集團工作後 ,仍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開始依王宥棋指示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王宥棋即以上開方式招攬林敦澤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 三、王宥棋、徐靖惠、林敦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11時35分許,以用戶名稱 「星空寶寶(ID名稱:000000000syvh)」使用社群應用程 式「Instagram(簡稱IG)」發送網站連結及抽獎代碼給汪 靜玫,汪靜玫陷於錯誤而點選網站連結並輸入抽獎代碼,之 後該網站顯示汪靜玫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99,999元,本 案詐欺集團進一步佯稱:無法將獎金匯入汪靜玫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云云,然後傳送網路連結給汪靜玫,並請汪靜玫點 選網路連結後與客服專員聯繫,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點選 網路連結而加入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藍新金流 服務平臺」之好友,冒充平臺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稱:仍無法入帳,請汪靜玫點選網路連結,會有專員為汪 靜玫處理云云,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點選網路連結而加入 成為「Line」匿稱「張主任」之好友,「張主任」誆稱:需 要開通第三方支付,請汪靜玫按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云云,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 ,匯款44,001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梓妍,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嗣王宥棋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徐靖惠、林敦澤至新北市板 橋區民生路之全家超商不詳門市,由徐靖惠交付經其測試並 更改後之新密碼「0000000」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給 林敦澤,林敦澤遂依王宥棋指示而於同日14時8分許至14時1 0分許使用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新密碼之方式操作前 揭超商的自動櫃員機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領取20,005元共3 筆(其中包括汪靜玫遭騙款項44,001元),再將領得款項全 數交給徐靖惠轉交給王宥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宥棋、徐靖惠及林敦澤(下稱被告 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124-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靜玫於警詢時之證詞 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17、19至22所示),且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34、附 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物品可證。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進而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為44,0 01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正面 ),復觀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6頁) ,上開44,001元於113年2月28日13時46分許匯至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後陸續還有來源不明之款項46,060元、49,985元、9, 985元也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然後被告林敦澤即於同日1 4時8分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05 元共3筆,本院因認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20,005元共3筆即包 括上開44,001元而屬經檢察官起訴而在本案審理範圍。至起 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林敦澤於同日14時17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 許所提領之20,005元共3筆、1,005元、19,005元、9,005元 之事實,固經被告林敦澤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2 頁),並有上開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此等款項亦屬其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本院認此等款項非屬經檢 察官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特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行為後,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指定) 外,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而與本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 (1)被告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金 額未逾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之最高度有期徒刑降 低為5年,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三人於偵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白(見偵卷第133頁、第138頁、第186頁,本院卷第125-1 27頁),復被告三人均於告訴人汪靜玫遭騙款項遭被告林敦 澤提領之當日為警查獲,均無本案犯罪所得,則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不論按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三人均得依法減輕 其刑,顯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況,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院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於被告三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三人於事實欄一、三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宥棋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2、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宥棋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徐靖惠、 林敦澤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及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亦規定 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 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被告王 宥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犯,又被告三人共同合作所提領之告訴人遭騙匯款之金額 為44,001元且告訴人人數為1位,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亦非重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屬輕微,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王 宥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三人就其等各自所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具有勞動能力之年紀,身心狀況均無異 常,皆可找到足以溫飽的工作,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集團的詐欺及洗錢行為往往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只想著在短時 間內賺取高額收入,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宥棋甚 且招募被告林敦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後被告三人共同與 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值非難,復被 告三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其等本案犯行 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被告三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參與情節輕微,亦無犯罪所得,因而 均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及參與情節輕微之減輕其刑規定,復被告 三人所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44,001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嚴重,再被告三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報酬(詳下述 ),又被告三人均尚未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5-160、第163-169頁、第173-174頁),暨被 告三人自陳如附表六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本院就被告三人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三人各自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 決意旨),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依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4「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 所示證據,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4所示之物,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屬被告王宥棋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依附表四編號1「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扣 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屬被告 徐靖惠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3、依附表五編號1至3「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 屬被告林敦澤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9所示現金326,000元及附表五 編號4、5所示現金共129,000元,雖非被告王宥棋、林敦澤 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依附表三編號29及附表五編號4、5「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有事實足認上開由被 告王宥棋、林敦澤所管領之現金,係其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1)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應予沒收云云,惟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為其所有之現金(見 偵卷第49頁正面、第193頁),又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 認定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為被告王宥棋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故自難遽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 明。   (2)起訴書雖記載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4,000元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而應予沒收云云,然被告徐靖惠於警詢時並未提到附表四 編號2所示現金之來源(見偵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09頁背面 ),復其於偵訊時有明確表示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不知從 何而來(見偵卷第185頁),稽之被告王宥棋於偵訊時供稱 :徐靖惠被扣的4,000元是她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193頁) ,又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4,0 00元為被告徐靖惠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亦難驟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2、被告三人固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參與事實欄三所犯行,惟被 告三人均於被告林敦澤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之當日為警查獲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三人尚未因此 取得任何報酬,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仍持有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遽認被告三人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卷內證據所示,均無從認定附表三編號35、附表四編號3 及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 匿稱 1 Telegram 波多野結之百人斬、汪天佑(即被告王宥棋) 2 Telegram 寶(即被告徐靖惠) Line 最愛的小豬(即被告徐靖惠) 3 Telegram 錒Z(即被告林敦澤) 4 Telegram 咖哩 5 Telegram 极兔 6 Telegram Q 7 Telegram 吉祥財子 8 Telegram 威少 9 Telegram 梁朝偉 10 Telegram 包包 11 Telegram 二代瘦 12 Telegram 燒餅 13 Telegram 金虎爺 14 Telegram 土城吳老闆 15 Telegram 桃語 16 Telegram 亞力山大 17 Telegram 南瓜 18 Telegram 七號 19 Telegram 辣椒 20 Telegram 落日 21 Telegram 十堰 22 Telegram Jaing 23 Instagram 星光寶寶 24 Line 藍新金流服務平臺 25 Line 張主任 26 Telegram 翼手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被告林敦澤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 2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傳送命被告林敦澤立即逃跑以躲避警方查緝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3頁 3 被告林敦澤遭查獲之現場及附表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34頁正、背面 4 被告王宥棋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敦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7頁正、背面 5 被告林敦澤逃跑躲避警方查緝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 6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 7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傳與被告林敦澤談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7頁正面 8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333晚班速成紅)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 9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土城吳老闆)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正、背面、第73頁正面 10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與被告徐靖惠談論本案詐欺集團事務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 11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333晚班速成紅)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4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 12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222工作群)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6頁正、背面 13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222土城吳老闆)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6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 14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與「翼手龍」之通話紀錄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 15 被告三人遭查獲之現場、附表三至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98頁正面至第100頁 16 本案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同上卷第101頁 17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之被告徐靖惠與被告王宥棋之對話訊息及備忘錄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7頁正面至第118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汪靜玫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背面 19 臺南事證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5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29頁正、背面 21 附表三至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205頁正面至第206頁、第219頁正面至第224頁背面、第235頁正、背面 2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附表三編號32至34所示手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 同上卷第272頁正面至第332頁 2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5頁、第336頁 【附表三: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王宥棋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其交給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預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192-193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44號 2 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4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7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0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1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2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4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7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6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7 點鈔機1臺 被告王宥棋持有,供其清點詐欺犯罪所得金額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 沒收 同上 28 讀卡機4臺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被告徐靖惠測試金融卡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第185頁)。 沒收 同上 29 新臺幣326,000元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之由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第193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7號 30 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型號:S540-14API,含網路分享器1個)1臺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被告徐靖惠測試金融卡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第185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44號 31 紙盒3個 被告王宥棋持有,供其放置前揭金融卡所用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沒收 同上 3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詐欺工作所用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7至10、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3 手機(廠牌:ASUS,型號:X017DA,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11至14、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4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第192頁)。 2、附表二編號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5 空紙箱8個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同上 36 現金新臺幣7,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7號 【附表四: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徐靖惠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有SIM卡1張)1支 被告徐靖惠所持有,供其與被告王宥棋聯繫詐欺工作所用之物 1、被告徐靖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108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17所示證據。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4號 2 新臺幣4,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5號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無SIM卡)1支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4號 【附表五: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林敦澤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與被告王宥棋聯繫車手工作事宜、收取被告王宥棋下達之領款指示 1、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背面)。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3號 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提領告訴人汪靜玫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車手工作所預備暨實際提領附表五編號4所示現金所用之物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80,000元 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6號 5 現金新臺幣49,000元 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6 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1包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卷內無資料 7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同上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新臺幣) 教育程度 1 王宥棋 離婚、需要照顧3名子女 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6萬元 國中肄業 2 徐靖惠 要給父親醫藥費 在自家經營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4,000元 高中肄業 3 林敦澤 離婚、需要3歲女兒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多元 高中畢業

2025-03-25

TPHM-114-上訴-24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吳岳勳 姜佳安 住○○市○○區○○路0號(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7號、第35564號、第87號、第10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 吳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姜佳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亦祐、吳岳勳、姜佳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本案而言應僅 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 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應以修 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人;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 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予更正」,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鄭亦祐無 所得、吳岳勳當日所得已另案繳交者外,依被告姜佳安於警 詢時及3人均本院審理時自承各共拿到報酬即提領金額1%、 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9000元等語詳確(15327號第82 頁背面、本院卷第143頁、第335頁、第431頁),並估算被 告鄭亦祐犯罪所得約1570元(15萬7035元×1%≒1570元),被 告鄭亦祐、吳岳勳已悉數自動繳交,而有本院收據2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1頁、第474-2頁),再經參閱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後可認無 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姜佳安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尚無得邀適用前揭減刑事由」,「被告鄭亦祐、吳岳 勳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 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 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3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依指示共同為詐騙集團收取、監控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非鉅,其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均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至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 後之態度尚可,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被 告鄭亦祐並與告訴人陳雅珍調解成立惜迄今尚未依約履行, 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7號調解筆錄後認為 無誤(本院卷第134-17頁至第134-18頁),被告3人另因詐 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鄭亦祐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現無業;被告吳岳勳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現職業「超商店員」,月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3名,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姜佳安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職業「餐飲」,月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業據被告吳岳勳、姜佳安各於警詢時及 其3人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5327號偵卷第6頁、第10頁 、本院卷第344頁、第437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 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被告3人尚涉及另案,為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要旨參照),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四、扣案被告鄭亦祐、吳岳勳繳交扣案犯罪所得各共1570元、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被告姜佳安犯罪所得共1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3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142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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